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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安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國安前向不知情之曾翠琴承租其女張慈月所有坐落雲林縣○○市○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租期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7年2月14日止。詎林國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11年11月初旬某日,將本案土地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以多趟拼裝車,將含有垃圾在內、數量約100公噸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現場堆置,林國安再以枯草覆蓋而掩人耳目。嗣經曾翠琴於同月24日至現場巡視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國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 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辯稱:現 場磚塊、木材是我叫人載來放的,我打算要做田埂及資材室 。當時剛好有一台沒車牌的拼裝車載著這些東西經過現場, 我就在路上把他攔下來,看一下覺得可以用就跟他購買,另 請他再多載幾台過來,對方同一天就來來回回載好幾趟。我 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所屬公司行號,沒有問他是去 哪裡載到這些東西,也沒有請對方提供來源證明文件。這些 東西不是廢棄物,八成以上都是磚塊,可以用來做小間的資 材室,田埂也可以使用,垃圾是他夾帶進來的,數量很少。 現場雜草是我自己鋪的,我怕別人看到我買來的東西,誤以 為是廢棄物,就認為現場是堆置廢棄物的地方,所以才自己 鋪草在我買的東西上面,不讓別人看到。我有跟曾翠琴講過 我要蓋資材室,曾翠琴也同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向告訴人曾翠琴承租其女張慈月所有之本案土地,租 期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7年2月14日止,嗣被告於111年11 月初旬某日,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以多趟拼 裝車,將含有垃圾在內之磚塊、木材載運至現場堆置,被告 再以枯草覆蓋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曾翠琴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 稱雲林環保局)111年11月2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 片10張、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6 249號函暨所附113年5月14日稽查工作紀錄、現場勘查照片1 0張、曾翠琴當庭提出之等證據可佐,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 爭執,堪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土地予他人載運含有垃圾在內 之磚塊、木材至現場堆置。  ㈡本案土地所堆置含有垃圾在內之磚塊、木材,確屬廢棄物清 理法所稱之廢棄物: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 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 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 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 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 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由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定義,並不 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者為必要,縱該物 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只要其係「被拋棄」、「減失 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 廢棄物」。又就算是屬可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 (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 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屬可再 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若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再利用,仍回歸其 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  ⒉本案警方獲報後,於111年11月24日16時43分許,會同承租人 即被告、地主代表即曾翠琴及雲林環保局稽查人員至本案土 地現場稽查時,發現以枯草覆蓋之不明物料,經翻找查看, 該物料係為營建混合廢棄物,初估數量約100噸,另於該地 後方發現一坑洞,同樣以枯草覆蓋之物料,經翻看該物料為 廢木材混合物等情,有上開雲林環保局111年11月24日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偵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另觀之現場照 片(偵卷第21至29頁)亦可見,本案土地所堆置之磚塊、木 材,顯係土木或營建工程作業所產生之建築廢料,並夾雜廢 紙、破碎塑膠片、垃圾袋等垃圾,而被告亦自承上開物料之 來源不明,其亦未依照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申報 處理,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是被 告辯稱本案土地所堆置之物並非廢棄物乙節,與事實不符, 要無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土地所堆置之物係屬廢棄物:   本案土地所堆置之磚塊、木材,屬土木或營建工程作業所產 生之建築廢料,並夾雜廢紙、破碎塑膠片、垃圾袋等垃圾乙 節,已如前述,本足以令一般人一望即知該物為廢棄物。此 參諸證人曾翠琴於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巡視時,本來是平 的土地,雖然有坑坑巴巴,但沒有這麼大一堆,我就覺得可 怪那是什麼東西,我就自己翻開看,裡面有塑膠板、壞掉的 鍋蓋,還有其他一些雜七雜八的,很明顯是廢棄物,我才會 去報警,因為都講不聽,我跟他說好幾次了等語(本院卷第 140、143、144頁),亦可得證。而被告也自承:現場雜草 是我自己鋪的,我怕別人看到我買來的東西,誤以為是廢棄 物,就認為現場是堆置廢棄物的地方,所以才自己鋪草在我 買的東西上面,不讓別人看到等語(本院卷第74頁),益加 證明被告案發時已知悉本案土地所堆置之物係屬廢棄物,方 以枯草覆蓋,以掩人耳目。  ㈣被告辯稱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係打算作為搭建田埂 及資材室之材料乙節,並不可採:   ⒈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而依其前揭所辯,其 欲在本案土地上建造田埂及資材室使用,竟不思循正規途徑 購買來源有據而合法、衛生安全之材料,卻隨便在路上攔下 來歷不明之拼裝車,購買外觀上顯屬廢棄物之材料,亦未請 對方留下任何身分證明文件及材料來源之證明文件,即貿然 任其離去,殊不怕其所購得之材料品質拙劣,導致將來無法 順利搭建田埂或資材室,或產生結構安全上之疑慮,並求償 無門,亦不管該材料可能造成現場土地污染,而須面臨相關 法律責任,實核與一般常情不符。  ⒉被告與曾翠琴簽訂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時,雙方已於契約書 內明訂:「不得在此農地堆置磚塊、水泥塊、廢土,或供廢 棄物存放,如不依實耕作,甲方(即曾翠琴)有權收回,並 終止契約,造成甲方損失,乙方(即被告)應于於賠償」之 條款(本院卷第159頁)。又被告簽約後,於向不詳之人購 買本案廢棄物之前,即因多次在本案土地上放置大量民生垃 圾袋或木製品、板模等物,經曾翠琴電話催請其須清除乙情 ,業據證人曾翠琴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5、139、 140頁),並提出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證件存置袋 )為據。另依被告自承及證人曾翠琴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 卷第145頁),被告在請人載運本案廢棄物到現場堆置後, 並未通知曾翠琴到場確認是否同意被告將本案廢棄物作為建 造資材室之材料。則以被告案發時顯已明知曾翠琴極度排斤 其於本案土地堆置垃圾、廢棄物,猶執意購買本案來路不明 之廢棄物,作為搭建田埂及資材室之材料,且未通知曾翠琴 到場確認清楚是否同意其使用本案廢棄物,亦屬悖於常理。  ⒊被告固辯稱其事先跟曾翠琴講過要蓋資材室,曾翠琴也同意 等語。然證人曾翠琴於審理時證稱:是我發現本案土地上那 些板模時,打電話問被告,他才跟我解釋他要蓋資材室,不 是他打給我,而且我跟他說你要申請合法後才能蓋,但我有 去公所那邊的農業處查詢,他並沒有去申請等語(本院卷第 135、139、141、145頁)。堪認被告並非主動向曾翠琴聯繫 表示欲搭建資材室,而係因接獲曾翠琴來電質疑其為何現場 擺放板模時,為被動之解釋,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本案確有搭 建田埂及資材室之真意。  ⒋本案被告所欲搭建之資材室,屬於農作產銷設施中之農事操 作及管理設施類,即農地上之雜物倉庫概念,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8條之1第3項所授權制定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 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須事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而取得農 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後,方得進行搭建。被告 雖辯稱其不清楚相關法令而未事先申請,然證人曾翠琴證稱 其聽聞被告表示欲搭建資材室時,即告知被告應申請合法後 才能蓋等語,已述如前,是被告對此顯難諉為不知。則被告 未事先向政府申請取得搭建資材室之核可,即貿然將廢棄物 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亦可認為其稱欲搭建資材室云云,僅是 事發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固又提出一紙其手畫之田埂示意圖(本 院卷第81頁),主張其上開所辯屬實。惟觀之該田埂示意圖 之製作至為簡陋粗糙,且為被告於不詳時間所任意作成,顯 不具有任何證明價值,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他人堆 置本案廢棄物,主觀上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事證 已臻明確,而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 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 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111年11月初旬某日,提供本案土地 供他人於同日以多趟拼裝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現場堆置之 行為,時間密接,並均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客觀 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意旨認應 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手段、期間及廢棄 物之性質、數量等全案犯罪情節;無犯罪前科;犯後自始否 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而此固為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 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 犯行之案件相較,仍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 ;迄今尚未提送廢棄物清除處置計畫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審 查而協力清除善後;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 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OPPO手機1支,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然並未用於與對 方聯絡堆置廢棄物之事等語,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有因 此獲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9

ULDM-113-訴-141-20241219-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張震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學陽 (兼上列被告代表人) 選任辯護人 吳為平律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燕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勝昌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欣樺 選任辯護人 劉東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長烜 鄒昆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黃有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雄 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群治 吳依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7號、第165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廖學陽部分(含罪刑及沒收 部分)暨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刑 之部分暨吳長烜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廖學陽(罪刑及沒收部分)暨薛勝昌、温 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刑之部分)及吳長烜( 刑及沒收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下稱佰歲公司)為水泥、石灰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廖 學陽為佰歲公司之負責人,薛勝昌為佰歲公司之廠長,溫欣 樺為佰歲公司之會計人員,並負責佰歲公司之環保申報業務 。吳長烜為佑笙土石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下稱佑笙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土方回填及整地業 務,未領有廢棄物清理之許可文件,鄒昆宏及郭俊雄為佑笙 公司之員工。張群治為易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昌公司) 之負責人,從事五金百貨進出口,吳依庭為張群治之助理。 二、廖學陽、薛勝昌、張群治、吳長烜、鄒昆宏及郭俊雄共同基 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吳長烜、鄒昆宏及郭俊雄另 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溫欣樺及吳依庭 則分別基於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 至111年3月間為下列犯行:  ㈠佰歲公司製程所產生細砂及無機性污泥(以下合稱廢棄砂土 )之事業廢棄物堆置在上址廠區內,廖學陽為節省合法處理 之費用,經張群治介紹而認識吳長烜及鄒昆宏,於110年10 月間約定以砂石買賣之名義,委由吳長烜清除、處理佰歲公 司之廢棄砂土。鄒昆宏依吳長烜之指示,自110年11月11日 起至111年3月8日止,指派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駕車前往佰 歲公司,由薛勝昌在廠內指揮,將佰歲公司之前揭廢棄砂土 交由曳引車清運離場。  ㈡吳長烜另指示鄒昆宏及郭俊雄分別擔任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 ,於110年10月1日向不知情之徐寶炎承租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後湖小段土 地)。由鄒昆宏、郭俊雄作為現場負責人並聯繫司機,將佰 歲公司之廢棄砂土載運至本案後湖小段土地回填。  ㈢嗣後張群治指示吳依庭前往佰歲公司向溫欣樺對帳、請款, 溫欣樺則依廖學陽之指示與吳依庭結算後,將款項交由吳依 庭帶回給張群治,由張群治及吳長烜進行分配,再由吳長烜 給付約定報酬予鄒昆宏及郭俊雄。廖學陽等人以此方式非法 清理佰歲公司所產出廢棄砂土共計5萬6823.8公噸。 三、廖學陽與温欣樺另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廖學陽 指示温欣樺以佰歲公司廠內廢污水量/用電量紀錄表之數據 ,概估無機性污泥之產量,將低於實際產量之數據交予不知 情之山林環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山林環保公司),委 託山林環保公司上傳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 署)網站,而為不實申報。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第七大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佰歲公司及廖學陽部分:   依佰歲公司及廖學陽(下均稱姓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就原 審判決關於其等犯行部分,均全部上訴(含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刑及沒收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21頁),故本院就佰歲 公司及廖學陽部分均就上開部分予以審理。  ㈡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刑之部 分暨吳長烜刑及沒收部分:   依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及吳 長烜(下稱姓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中薛勝昌、温欣樺、 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均已明示僅就刑部分上訴 ;吳長烜則明示僅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三第 119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 群治、吳依庭(刑之部分)及吳長烜(刑及沒收部分)上開部分 為審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吳長烜沒收部分 以外其餘沒收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佰歲公司及廖學陽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佰歲公司 、廖學陽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三第201至202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 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佰歲公司、廖學陽及其等 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 ,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佰歲公司及廖學陽部分:  ㈠事實認定部分:  1.訊據佰歲公司及廖學陽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見 本院卷三第120、218頁),且佰歲公司從事水泥、石灰及混 凝土製品製造業,廖學陽為佰歲公司之負責人,佰歲公司及 廖學陽有將佰歲公司廠區內所堆置之砂土交由曳引車載運離 場,共計載運5萬6823.8公噸,業據廖學陽、薛勝昌、吳長 烜及鄒昆宏陳述明確(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10至111頁、第11 6至117頁、第122至123頁、卷二第11至13頁、第22至25頁、 第487至488頁),並有明豐順公司出貨統計報表、過磅明細 、買賣合約書、A砂過磅紀錄表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他3 561卷二第17至25頁、卷三第589、595、601至603、639至64 3,偵16543卷一第345頁、卷二第167至171頁、卷三第55至1 27頁、第153至225頁);復依證人即徐寶炎之子徐春權於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重訴卷三第398至409頁)、本案後 湖小段土地現場工人彭子嘉、龍賢溢、邱春興、陳政鑑、袁 華溪、呂釗齊於偵訊之證述(見他3561卷二第196至197、24 5至248、305至309、325至329、345至348、365至368頁)、 曳引車駕駛陳誌成、朱長為、謝在鉷及林明德於偵訊之證述 (見偵14227卷第202至205頁,偵16543卷三第719至721頁、 他3561卷二第395至399、425至429、447至451頁)可佐,另 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土地租賃契約書 、委託書及現場空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16543卷一第567至 593頁、卷二第525至533頁、卷三第227至234頁)。  2.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指⑴被拋棄者;⑵減失原效用 、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⑶於營建、製造 、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⑷ 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⑸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所謂事業廢棄物,係指事業活 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若廢棄物對於他人尚具 有效用或價值,屬可回收再利用之資源,仍應依法律規定進 行回收再利用,否則即視為廢棄物(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 條第1項參照)。例如:紙類、玻璃罐及保特瓶雖可回收再 利用,若清除者未依法回收,而係任意棄置或掩埋,仍應受 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經查,廖學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讓吳長烜、鄒昆宏運走的砂土混合了A砂、B砂及C砂,這些 不是佰歲公司的產品,屬於公司的下腳料;佰歲公司整個製 程最終產出不要的東西,就是廢棄物代碼D-0902之無機性污 泥,我稱作A砂;A砂屬於廢棄物,是廢水製程中,沉澱池裡 怪手挖不起來的污泥,以機器抽取後加入高分子混凝藥劑, 再壓扁及脫水所製成,性質為泥狀,無法作為產品買賣,應 該要作廢棄物申報;B砂、C砂則是未添加藥劑,直接由怪手 從沉澱池裡挖起有顆粒的清細砂,還可以賣錢,但這些下腳 料比較沒有價值,當時我廠區堆了一大堆,工廠沒辦法再運 作,我才叫吳長烜幫我清,然後給他運費等語(見原審重訴 卷三第429至430頁、第433頁、第439頁、第442頁、第448頁 )。薛勝昌於偵訊時證稱:A砂是廢土,製程水加高分子凝 劑就會沉澱,再經過壓力機壓成泥餅,就是A砂,也可以稱 土餅,不能循環再利用,公司每個月都會定量申報,載不完 就堆在廠內,有人要我們就給,我們也不管之後要如何處理 ;B砂與C砂相同,都是從沉澱池中挖出,因為沒有經過藥劑 ,所以可以再利用等語(見他3561卷三第310頁)。溫欣樺 於偵訊時證稱:A砂是無機污泥,是工廠內用不到的東西等 語(見他3561卷二第76頁),佐以卷附佰歲公司廢水流程圖 (見偵16543卷三第51頁),應認A砂、B砂及C砂均係佰歲公 司產品製程伴隨產出之物。其中A砂屬於廢土,無經濟價值 ,亦無法回收再利用,屬於廢棄物代碼D-0902之無機性污泥 ;B砂及C砂雖可回收再利用,惟其經濟價值較低。廖學陽既 將B砂及C砂混入屬於事業廢棄物之A砂,一併委由吳長烜清 運出廠,可見對當時佰歲公司而言,該砂土均係堆放在廠區 內影響生產而不具經濟效用之物,並擬予拋棄,自應認均屬 佰歲公司之事業廢棄物。  3.又佰歲公司製程產生之A砂即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 2),應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温欣樺負責佰歲公司之環保 申報,由廖學陽指示温欣樺以佰歲公司廠內廢污水量/用電 量紀錄表之數據,概估得出佰歲公司產出之無機性污泥數量 ,委託山林環保公司上傳至行政院環保署網站而申報等情( 見他3561卷二第76頁、原審重訴卷一第117至118頁、卷二第 11頁、第15至16頁、卷三第433頁),並有佰歲公司廢水污 水量/用電量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暨所附明豐順公 司料品出貨月統計表及佰歲公司月申報表在卷可佐(見他35 61卷二第29頁,原審重訴卷三第153至159頁),此外,復有 卷附污泥清運/暫存/產出量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 大隊督察紀錄、明豐順公司料品出貨月統計表、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函及佰歲公司月申報表可知,佰歲公司於110年4月至 111年3月間,每月以明豐順公司名義運出A砂數量達6,000至 3萬餘公噸,而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產出無機性污泥數 量為1至2公噸(見偵16543卷一第303至305頁、卷三第9至12 頁、第63至64頁,原審重訴卷三第153至159頁),故廖學陽 對於佰歲公司所申報之無機性污泥數量低於實際產出量而有 申報不實之犯行,亦堪認定。  4.對佰歲公司、廖學陽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佰歲公司、廖學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本件因 環保政策不合理,把A砂認為污泥而改變土餅廢棄物之認定 ,經砂石業公會向主管機關陳情,環保署乃訂定「砂石場廢 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使土餅依檢測結果合 格與否分流處理,且因環保政策演變影響本件廢棄物屬性云 云(見本院卷三第222、239至240、276至278、283頁)。然查 :  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12年1月17日訂定「砂石場廢水處理設 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規定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添加 聚丙烯醯胺化學混凝藥劑,其產出物之品質若符合標準,得 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辦理;未符 合規定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辦理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然 而,該管理規範於本案發生後始制定。是以,其所規範者, 係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之藥劑標準並區分其處理方式 。不論是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或營建剩餘土石方,只 有在依相關管理規範所定方式處理時,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 有關清除、處理之規定拘束,非謂一但歸類為適法之產出物 或營建剩餘土石方,即再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而得以任 意傾倒、堆置或回填於土地。  ⑵依「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第9點規定 ,其產出物不得回填於農業用地。另依內政部訂定「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 例」之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應覓妥收容處理場所,擬訂處 理計畫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備查,據以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 明文件,其運送過程均應登載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並上網 申報。本案佰歲公司廢水處理設施產出之A砂係由吳長烜回 填在本案後湖小段土地,該土地屬農牧用地,此據證人徐春 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重訴卷三第407頁),並 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偵16543卷三第577頁、第581頁、 第585頁、第591頁),故本案砂土之處理方式,並不合於「 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亦顯與主管 機關之環保政策是否變更無涉。此外,佰歲公司、廖學陽任 由吳長烜隨意將廠內砂土載運離去,亦不合於前揭法規所定 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方式。依上開說明,佰歲公司、廖學 陽就本案清運之砂土,自無從主張依前揭規定而排除廢棄物 清理法之適用。   5.綜上各情相互酌參,佰歲公司及廖學陽上開辯解,顯係事後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具任意性之自白 ,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佰歲公司及 廖學陽部分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部分:   核廖學陽所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佰歲公司因其負責人即 廖學陽、受僱人薛勝昌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 罰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故不另論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且查:  1.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   廖學陽、張群治、吳長烜、薛勝昌、鄒昆宏及郭俊雄就非法 清理佰歲公司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廖學陽利用不知情曳引車司機清運本案廢棄物,吳 長烜利用不知情之彭子嘉簽立砂石買賣合約,為間接正犯。  2.申報不實部分:   廖學陽指示温欣樺以不實數據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就此部 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廖學 陽利用不知情之山林環保公司為不實申報,為間接正犯。  3.罪數及競合:  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規範 行為態樣包含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本質上即預設包 含多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特徵。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單一或概 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 ,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事後猶再為犯行,否則仍應論 以集合犯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同 此見解)。經查,廖學陽因佰歲公司廠內堆置廢棄砂土過多 ,而於110年10月至111年3月間,交由吳長烜清運出廠,所 清理之廢棄物來源單一,時空環境密切,且係在單一委託關 係內所為,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施,合於本罪集合 犯之特徵,故該期間之清理行為均應論以一罪。  ⑵申報不實部分: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業者之環保申報雖具有反覆實 施之性質,惟就同法第48條所規範之不實申報行為,係以個 別申報義務之違反即成罪,就申報不實之行為規範上,尚難 認立法者預設有多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特徵,故非屬集合犯。 惟廖學陽於本案申報不實,係基於同一目的而在密接時間下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亦為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 犯,論以一申報不實罪。  ⑶想像競合犯:   廖學陽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申報不實罪等2罪間,係基 於單一犯罪目的,且有部分行為重合,屬刑法第55條前段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處理廢棄 物罪處斷。  4.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廖學陽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 本院卷三第221至225頁),然查,廖學陽為佰歲公司之負責 人,對佰歲公司製程所產生細砂及無機性污泥之事業廢棄物 ,不思以合法方式處置,竟為節省合法處理之費用,而由鄒 昆宏、郭俊雄作為現場負責人並聯繫司機,將佰歲公司之廢 棄砂土載運至本案後湖小段土地回填,廖學陽乃是基於作成 主要決策之人,竟以此方式非法清理佰歲公司所產出廢棄砂 土共計高達5萬6823.8公噸,故其透過本案行為造成自然生 活環境之重大破壞,顯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 ,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他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棄置大 量廢棄物,參以佰歲公司所產出廢棄砂土共計高達5萬6823. 8公噸隨意棄置將造成自然環境之重大危害,自不能諉為不 知之理,其後雖已依附件所示批次最終清運完畢,然衡酌廖 學陽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其 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 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倘再予減刑,實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 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沒收與過苛條款之適用:  1.犯罪不法所得之計算:  ⑴佰歲公司若以合法方式清除廠內事業廢棄物,本應支付相當 之費用,因廖學陽以非法方式清除而節省支出,所節省之費 用屬於佰歲公司因本案不法行為所獲得之利益,即屬應對佰 歲公司沒收之不法所得。經查,佰歲公司於本案由廖學陽非 法清理之事業廢棄物共計5萬6823.8公噸。廖學陽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委託合法業者清理的費用是1公斤8元即每公噸80 00元,交給佑笙公司處理是每公噸180元等語(見原審重訴 卷一第117頁)。温欣樺於偵訊時供稱:合法委託處理無機 性污泥的費用1公斤8元,請人私自運出,1公噸大約160元至 180元等語(見他3561卷二第78頁),吳長烜於原審訊問時 亦稱:本案非法清運,每公噸費用180元等語(見原審重訴 卷一第123頁),應認廖學陽於本案委由吳長烜清除廢棄砂 土,費用為每公噸180元。  ⑵又廖學陽交予吳長烜清除之廢棄物,除無機性污泥外,亦包 含非屬無機性污泥之B砂及C砂,就B砂及C砂部分尚乏合法清 運之費用數據。惟考量被告廖學陽於本案主要係為節省清理 無機性污泥之費用,僅係將部分B砂、C砂混入交予被告吳長 烜,應認非法清除之砂土係以A砂為主,故仍以合法清除無 機性污泥之費用估算,認佰歲公司於本案非法清除事業廢棄 物,每公噸可節省7820元(計算式:8000元/公噸-180元/公 噸),再以本案所清除之數量計算,共計節省4億4436萬211 6元(計算式;5萬6823.8公噸×7820元/公噸)。從而,佰歲 公司因本案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依估算方式認定受有不法 利得4億4436萬2116元。  2.佰歲公司關於過苛條款之適用:   然查,佰歲公司於行為後,依其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 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回復原狀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說明略以:「本局於113年8月30 日收到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報清理完成,本局於113年9 月12日前往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堆置區域勘查皆未有 廢棄物堆置情形,另前往新屋區後湖小段2206地號至2219地 號勘查皆已復原」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13年9月30日 桃環稽字第1130084992號函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3頁) ,依該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亦載明 略以:「本局日前112年7月11日會同行為人佰歲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佑笙公司負責人吳長烜、多位地主及本局事業廢棄 物管理科、農田水利署於新屋區後湖小段2206地號至2219地 號16筆土地勘查,現場稽查時因土地許久未整理現場已雜草 叢生,未能明顯見當初堆置位置,經行為人(佑笙公司負責 人吳長烜)指認當初所堆置之區域確認廢棄物(D-0902)未有 搬移情形,仍堆置於該地號,本案後續請佰歲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依據桃園地方法院起訴書及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調查之數 量(2560車次、56823噸)向本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提事業廢 棄物處置計畫書,且經本局核備後方可進行相關清除作業。 本局今113年9月12日前往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稽查,現場 經該公司提供相關清除單據(共清除56823.8噸)已全數清理 完成(該公司皆有逐筆地號檢測丙烯醯胺),現場於堆置區域 勘查皆未有廢棄物堆置情形,另前往新屋區後湖小段2206地 號至2219地號勘查皆已復原,本局認定完成改善」,亦有桃 園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三第136至138頁),由此足證佰歲公司(代表人廖學陽) 於行為後,依其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 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倘若再依 前揭所示估算方式沒收佰歲公司所受犯罪不法利得4億4436 萬2116元,並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是本院 審酌上情,就前揭節省之犯罪不法所得,考量本案已依法清 理完畢並回復原狀,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 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過度 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致違反比例原則,爰參酌當時犯罪 對自然環境所造成之損害、其手段係以大量廢棄物棄置於現 場之規模、範圍、對照本案係以共犯為行為分擔之模式、當 時對社會所造成之影響、相關回復原狀之態樣及犯後態度等 節,並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調節其 犯罪不法利得為1億元,並對其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刑之 部分)及吳長烜(刑及沒收部分)部分:  ㈠幫助犯:   温欣樺及吳依庭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按適用刑法第59條時應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 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 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 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之旨,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 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經查:  1.薛勝昌受僱於佰歲公司擔任廠長,屬正當之工作,因綜理廠 內機具管理及車輛進出,故依廖學陽之指示,在廠內管控非 法清除廢棄砂土之曳引車進出,核其所為,亦屬參與清除廢 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為構成本案犯罪之其中一環,其與其 他共同正犯相較,參與情節及程度並未較輕,其於本案行為 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 顯可憫恕之處,自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有堪予憫恕之 處。  2.温欣樺、吳依庭之刑,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 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其等所為,於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 之處;至於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及吳長烜部分 ,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 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其等上開所為,對自然環 境及生態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非輕,雖本案業已依附件所示 批次清運而回復原狀,但就其等於行為時,仍難認其客觀上 有何情堪憫恕之情而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㈢對吳長烜沒收與過苛條款之適用:  1.犯罪不法所得之估算:   廖學陽委由吳長烜清運廢棄砂土,共計給付1022萬8284元, 扣除被告張群治、鄒昆宏及郭俊雄獲分配部分,餘款為918 萬8046元(計算式:1022萬8284元-56萬8238元-23萬6000元 -23萬6000元=918萬8046元)。依吳長烜所述,本案非法清 運之報酬,未計入佑笙公司之收入,屬其個人所得(見原審 重訴卷一第123頁),故就該918萬8046元即屬吳長烜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又吳長烜僱用挖土機及曳引車司機、承租本案 後湖小段土地等,雖另有支出費用,惟此部分應認屬犯罪之 成本,不予扣除。從而,就吳長烜獲分配犯罪不法所得為91 8萬8046元。  2.過苛條款之適用:   然查,本案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 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倘若再依前 揭1所示估算方式沒收吳長烜於本案之犯罪所得918萬8046元 ,並對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考量本案 已依法清理完畢並回復原狀,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 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並可於執行程序時 避免過度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致違反比例原則,爰就吳 長烜此部分,參酌其參與之程度、分擔之範圍、當時犯罪對 自然環境所造成之損害、其手段係以大量廢棄物棄置於現場 之規模、範圍、對照本案係以共犯為行為分擔之模式、當時 對社會所造成之影響、相關回復原狀之態樣及其犯後態度等 節,並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等一切情狀,調節其犯罪不法 所得為230萬元,並對其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撤銷原審關於佰歲公司及廖學陽(含罪刑及沒收部分)暨薛勝 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刑之部分) 暨吳長烜(刑及沒收部分)部分之理由:  ㈠撤銷原審關於佰歲公司及廖學陽部分(含沒收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佰歲公司及廖學陽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1.佰歲公司及廖學陽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見本院卷三第218頁 ),其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因子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致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衡酌佰歲公司及廖學陽之犯後 態度。2.另佰歲公司(代表人廖學陽)於行為後,依其廢棄物 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 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倘若再依前揭估算方式沒收佰歲 公司節省之犯罪不法利得4億4436萬2116元,並對其宣告追 徵,恐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前情等節,容有未洽。佰 歲公司及廖學陽上訴意旨,以其等業已坦承本案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佰歲公司已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 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既有上開未予審酌之處,致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 虞,其諭知沒收佰歲公司所節省之犯罪不法利得4億4436萬2 116元,對佰歲公司核屬過苛,本院經審酌佰歲公司業已清 理完畢而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諭知沒收犯罪不法利得1億 元,業如前述。故各該部分均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撤銷原審關於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 吳依庭刑之部分暨吳長烜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 刑之部分暨吳長烜刑及沒收部分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1.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 依庭、吳長烜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已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見本院卷三第218至219頁),其 等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因子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致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衡酌其等之犯後態度。2.原審以薛 勝昌為廠長而聽命於廖學陽之指示,即謂其參與之情節及程 度較輕,因予適用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予以減刑,然查,薛 勝昌擔任廠長而參與本案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就本案部 分亦屬犯罪之一環,客觀上復無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 已之處,亦無情輕法重或足以使一般人憐憫等情,原審逕以 其有前揭身分而依上開規定減刑,容有違誤之處。3.又本案 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見附件所示),逐一以各批次清運 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等節,業據本院詳細說明如 前,故原審判決對吳長烜再諭知沒收其犯罪不法利得918萬8 046元,對吳長烜核屬過苛,亦有不當之處。又薛勝昌、温 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吳長烜等人之上 訴意旨,以其等業已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 已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 全回復原狀,是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未予審酌量刑 因子之處,致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另原審諭知沒收吳 長烜之犯罪不法利得918萬8046元,然查,本案已以各批次 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故依本院前揭說明, 倘沒收吳長烜之犯罪不法利得918萬8046元,對吳長烜顯屬 過苛,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本案已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 調節沒收其犯罪所得230萬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原審關於上開沒收部 分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前揭部分均予以 撤銷改判。  ㈢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佰歲公司、廖學陽、薛 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及吳長烜 以如附表各編號「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欄所示之各項量刑 因子,分別量處佰歲公司、廖學陽、薛勝昌、温欣樺、鄒昆 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及吳長烜如附表「本院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刑(其中温欣樺、吳依庭部分,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末查,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薛勝昌部分予以撤銷,對其雖屬 不利,惟此係因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致量刑違誤所致,自無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 敘明。  四、緩刑及附條件部分: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經查:  ㈠廖學陽、薛勝昌、温欣樺、郭俊雄、吳依庭等人相關之前科 紀錄,有附表編號2至4、7、9「被告前案紀錄」欄所示(詳 如附表編號2至4、7、9「被告前案紀錄」欄部分。另關於吳 長烜、鄒昆宏、張群治部分不符合緩刑之規定,詳後述㈡之 部分)。本院審酌廖學陽、薛勝昌、温欣樺、郭俊雄、吳依 庭於本院審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 計畫流程(見附件所示),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 而完全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廖學陽(附表編號2,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薛勝昌(附表編號3,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2款)、温欣樺(附表編號4,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郭俊雄(附表編號7,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吳依庭(附表編號9,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等人,依法 宣告如附表編號2至4、7、9所示之緩刑。  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為其認定 之基準,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所稱「5年以內」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 倘後案「宣示判決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即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 7、5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後案「宣示判決時」尚未 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 件。經查:  1.關於吳長烜部分,其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桃園地院 以110年度壢簡字第466號判決,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確定,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734 頁),然查,而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係自110年10月至111 年3月8日止(接續犯),顯係前曾於110年11月30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本案「宣示判決時」(113年12月19日 )尚未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  2.關於鄒昆宏部分,其曾因傷害等案,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82號判決,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嗣經撤銷緩刑後執行,111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見本院卷一第712頁),故其於本案「宣示判決時」(113年12 月19日)尚未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自不符合緩刑 之要件。  3.關於張群治部分,其曾因公共危險案,經桃園地院以108年 度壢交簡字第3084號判決,就其所犯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車輛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確定,10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 卷一第726頁),而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係自110年10月至1 11年3月8日止(接續犯),顯係前曾於109年6月2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故其於本案「宣示判決時」(113年12月19日)尚 未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4.綜上,吳長烜、鄒昆宏及張群治部分(即附表編號5、6、8部 分),因其等於本案「宣示判決時」(113年12月19日)均尚未 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依 法不得宣告緩刑。   ㈢復斟酌廖學陽、薛勝昌、温欣樺、郭俊雄、吳依庭等人(即附 表編號2至4、7、9所示)於本案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 原因、目的、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 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等從中記取教訓, 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期為使其等確實知所警惕 ,並深刻瞭解執法人員之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分別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各依其上開於本案 所為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程度 之輕重,分別命其等以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附 條件緩刑等處置(即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等條件,各詳附表 編號2至4、7、9「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以防止其等再 犯並觀其後效;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 成效,惕勵自新。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各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被告前案紀錄 1 佰歲公司 佰歲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億肆仟肆佰參拾陸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佰歲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審酌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期間、數量、所生損害及佰歲公司經濟、經營狀況,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且公司由其代表人申報不實之無機性污泥數據,所為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本案係將廢棄砂土回填於農地,持續數月之時間,對自然環境所造成之破壞,所幸本案已依其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另審酌佰歲公司公益捐款明細(見本院卷三第285至291頁)等情狀。 2 廖學陽 廖學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廖學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壹佰捌拾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審酌廖學陽為佰歲公司之代表人,於本案為圖節省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費用,基於本案主要及重要政策之決策權及指示下屬之角色,與張群治、吳長烜、薛勝昌、鄒昆宏及郭俊雄共同為本案犯行,廖學陽並因此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不實之無機性污泥數據,其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佰歲公司碎石砂石買賣,月收入約8至10萬元,目前工作相同,家裡有兩個小孩,離婚,家裡經濟由其負擔,並審酌其公益捐款明細、捐贈物品及感謝狀等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93至407頁)等一切情狀。 因竊盜案,經桃園地院以82年度易字第3630號判決,就其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經桃園地院以83年度易字第1778號判決,就其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84年3月23日因縮刑假釋出監(見本院卷一第705至706頁)。 3 薛勝昌 薛勝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薛勝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壹佰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審酌薛勝昌於本案為圖節省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費用,與廖學陽、張群治、吳長烜、鄒昆宏及郭俊雄共同為本案犯行,薛勝昌任意將廢棄砂土回填於農地,持續數月之時間。薛勝昌身為佰歲公司廠長,雖依廖學陽之指示為本案共同之行為分擔,然其位居廠長要職,更有指揮廠內下屬之權力,自應積極避免佰歲公司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違法行為發生,矧其竟依廖學陽之指示,造成其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佰歲公司廠長,月收入約5至6萬元,目前工作相同,家裡有母親、太太、女兒,已婚,家裡經濟由其負擔等一切情狀。 因麻醉藥品管理案,經宜蘭地院以83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就其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84年9月30日縮期期滿,84年2月1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見本院卷一第701頁)。 4 温欣樺 温欣樺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欣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肆拾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審酌温欣樺因受僱於廖學陽及張群治,依指示協助製作報表、對帳及處理款項而參與本案犯行,為本案犯罪實現提供助力,其所為係基於協助之角色,非本案之主謀及策畫者,其幫助正犯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不實之無機性污泥數據,所為係提供助力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非重、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佰歲公司會計,月收入約3萬初,目前工作相同,家裡有母親、先生,已婚,家裡經濟由其與先生共同負擔等一切情狀。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一第719頁)。 5 吳長烜 吳長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捌萬捌仟零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長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審酌吳長烜於本案為圖節省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費用,與廖學陽、張群治、薛勝昌、鄒昆宏及郭俊雄共同為本案犯行,吳長烜經廖學陽委任,為本案現場決定清除、處理佰歲公司廢棄砂土之角色,其指示鄒昆宏、郭俊雄擔任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鄒昆宏、郭俊雄亦為現場負責人並聯繫司機載運廢棄砂土回填之角色),任意將廢棄砂土回填於農地,持續數月之時間,所為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又生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6萬元,目前工作相同,家裡有父親、太太、小孩,已婚,家裡經濟由其負擔等一切情狀。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466號判決,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734頁)。 6 鄒昆宏 鄒昆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無線電對講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表明不上訴)。 鄒昆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審酌鄒昆宏於本案為圖節省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費用,與廖學陽、張群治、薛勝昌、吳長烜及郭俊雄共同為本案犯行,鄒昆宏作為現場負責人並聯繫司機載運之角色,並擔任現場土地承租人,其所為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又聲公司的工人,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裡有父母、兒子,離婚,家裡經濟由父母與其共同負擔等一切情狀。 因傷害等案,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後執行,111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712頁)。 7 郭俊雄 郭俊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無線電對講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表明不上訴)。 郭俊雄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伍拾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1.審酌郭俊雄於本案為圖節省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費用,與廖學陽、張群治、薛勝昌、吳長烜及鄒昆宏共同為本案犯行,郭俊雄作為現場負責人並聯繫司機載運之角色,並擔任現場土地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程度較鄒昆宏稍輕,另其任意將廢棄砂土回填於農地,持續數月之時間,所為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又生公司員工,月收入約3萬初,目前從事均中公司員工,月收入相同,家裡有母親、太太、三個女兒,已婚,家裡經濟由其負擔等一切情狀。 2.另審酌郭俊雄作為現場負責人並聯繫司機載運之角色,並擔任現場土地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程度固較鄒昆宏稍輕,但因鄒昆宏未宣告緩刑,是以,郭俊雄既經宣告緩刑,當不能毫無附條件之方式,而應令其於本案中有所警惕,爰併附條件於緩刑宣告中另諭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伍拾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一第721頁)。 8 張群治 張群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表明不上訴)。 張群治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審酌張群治於本案為圖節省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費用,與廖學陽、郭俊雄、薛勝昌、吳長烜及鄒昆宏共同為本案犯行,其指示吳依庭前往佰歲公司向溫欣對帳、請款,所為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程度、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益昌實業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6萬元,目前工作相同,家裡有母親、太太兩個小孩,已婚未婚,家裡經濟由其負擔等一切情狀。 因公共危險案,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84號判決,就其所犯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10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726頁)。 9 吳依庭 吳依庭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依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肆拾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審酌吳依庭因受僱於被告廖學陽及張群治,依指示協助製作報表、對帳及處理款項而參與本案犯行,為本案犯罪實現提供助力,其所為係基於協助之角色,非本案之主謀及策畫者,其幫助正犯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非重、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張群治助理,月收入約3萬初,目前工作相同,家裡有父母,未婚,家裡經濟由其與父母共同負擔等一切情狀。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一第739頁)。 附件(各批次清運相關資料): 編號 清運批次 證據資料 1 第一批次 (112年9月5日至10月15日) 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2年10月24日刑事上訴準備狀所附附件四、五: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6日函、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一批次清運資料)(本院卷二第63至91頁) 2 第二批次 (112年10月16日至11月27日) 1.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2年11月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六: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二批次)(本院卷二第151至163頁) 2.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11月21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狀㈠所附被證十七被證十七: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二批次)(本院卷二第183至207頁) 3 第三批次 (112年11月28日至12月26日) 1.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2年12月20日刑事陳報狀㈠所附附件七: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三批次)(本院卷二第213至225頁) 2.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5月17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狀㈡所附被證十八被證十八: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三批次)(本院卷二第231至255頁) 4 第四批次 (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3月25日)   1.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2月5日刑事陳報狀㈡所附附件八:第四批次清運資料(本院卷二第259至269頁) 2.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2月7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狀㈢所附被證十九被證十九: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四批次)(本院卷二第277至291頁) 5 第五批次 (113年3月26日至4月21日) 1.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4月16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狀㈣所附被證二十: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五批次)(本院卷二第359至374頁) 2.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4月18日刑事陳報狀㈢所附附件九:第五批次清運資料(本院卷二第377至387頁) 6 第六批次 (113年4月22日至5月15日) 1.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5月14日刑事陳報狀㈣所附附件十:第六批次清運資料(本院卷二第397至407頁) 2.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5月17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狀㈤所附被證二十一: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六批次)(本院卷二第417至431頁) 7 第七批次 (113年5月16日至6月11日) 1.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6月5日刑事陳報狀㈤所附附件十一至十二:第七批次清運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4日桃環稽字第1130042854號函(本院卷二第489至501頁) 2.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6月6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狀㈥所附被證二十二至二十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4日桃環稽字第1130042854號函、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七批次)(本院卷二第509至525頁) 8 第八批次 (113年6月12日至7月9日) 1.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7月3日刑事陳報狀㈥所附附件十三: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八批次)(本院卷二第547至559至2頁) 2.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7月5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狀㈦所附被證二十四: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八批次)(本院卷二第567至581頁) 9 第九批次 (113年7月10日至8月7日) 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8月2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㈧所附被證二十五: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九批次)(本院卷二第591至605頁)

2024-12-19

TPHM-112-上重訴-45-2024121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光 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律師(法扶律師)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劉繼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麗卿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訴訟參與人 鄧凱勻(被害人廖美英家屬) 陳彥君(被害人張雅君家屬) 蘇品倢(被害人許素卿家屬) 袁台生 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訴訟參與人 林詩婷(被害人廖美英家屬) 林恩萱(被害人廖美英家屬)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姜林青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4號、111年度偵字第1048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4 40號、111年度偵字第32865號、113年度偵字第2429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未○○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打火機壹只沒 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參年。   事 實 一、辛○○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 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6 日12時49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甲屋) 之住處門口,向從事裝潢拆除工作之酉○○(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聲稱可以提供住處旁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 0000地號空地(所有權人為彰化縣政府,承租人為陳世忠, 下稱乙地)供其棄置廢棄物。酉○○亦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證,不得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竟仍於支 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予辛○○後,即基於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 意,於同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 搭載其不知情之員工廖啟弘及林芷溎(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裝載臺中市北區尊賢街水利大樓2樓裝潢工地產 生、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板、廢矽酸鈣板等營建混合 物1車,前往乙地棄置。嗣因乙地承租人陳世忠發覺乙地遭 人棄置廢棄物,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檢舉,經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稽查,而悉上情。 二、辛○○於101年10月22日購入原為8層樓之甲屋後,先將甲屋頂 樓加蓋至9樓(甲屋未編4樓樓號,故實際是8層樓,以下為 敘述方便,均以甲屋1至9樓稱之),並分隔成43間房間,除 1、2樓之房間留作自用外,其餘41間套房以每月6000元至80 00元(以上均含水電費1000元)不等之價格出租予他人(案發 當時實際已出租10間套房)。詎辛○○明知甲屋係集合住宅, 甲屋之樓梯、走廊等逃生通道,為供意外災變逃生之用,應 注意隨時保持暢通,而其係甲屋之房東,明知甲屋有諸多房 客,應防止逃生通道阻塞導致妨礙他人逃生之危險發生,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辛○○另 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竟在甲屋1樓至9樓之樓梯、走廊等處均 堆放二手衣物、書報雜誌、床墊、家具及資源回收等易燃物 品,致阻塞甲屋之逃生通道,甲屋承租人均只能透過電梯進 出,使其等在發生火災等災變時,無法經由樓梯、走廊等逃 生通道避難,致生危險於甲屋承租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三、未○○於111年2月15日,以每月6000元租金、押金6000元之價 格向辛○○承租甲屋906室。惟入住後,因未○○遲至2月25日僅 交給辛○○3000元租金,其餘押租金均遲交,又因門鎖損壞、 熱水放任自流、未○○飼養之寵物羊隨地便溺及羊騷味甚重等 問題,屢次與辛○○發生爭吵,未○○因而懷恨在心。於111年3 月6日9時許,辛○○要求未○○立刻搬離甲屋906室,致未○○心 生不滿,明知甲屋為現供人使用之集合住宅,亦知悉以打火 機點燃放置在甲屋2樓電梯口裝盛回收物之黑色塑膠袋(內 有辛○○撿拾之資源回收物等易燃物),極有可能引發火勢延 燒屋內樓梯、走廊辛○○所堆放之二手衣物、書報雜誌、床墊 、家具及資源回收等易燃物品,進而燒燬該棟建築物,雖未 ○○有中度智能障礙,惟其係國中畢業,且獨自在社會生活及 工作多年,有相當生活經驗及事理判斷能力,故其主觀上亦 能預見引燃火勢後產生之濃煙、高溫,極可能導致甲屋內之 住戶不及逃生,造成燒灼或窒息死亡結果,又未○○固無害人 傷亡之直接故意,惟仍基於縱使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並導致 屋內人員發生死亡或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於同日16時25分許,先搭乘電梯至甲屋2樓,然後以其所有 隨身攜帶之黃色打火機點燃放置在2樓電梯口裝盛回收物之 黑色塑膠袋,見該塑膠袋已開始燒熔並冒出煙霧後,再徒步 走出甲屋至全家超商臺中新興中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0號)購物,隨即於同日時30分許步行回甲屋。惟此時未○○ 所點燃之黑色塑膠袋除已起火燃燒外,並延燒至一旁辛○○堆 放在走廊及樓梯間之二手衣物、書報雜誌等易燃物品,因該 處走道、樓梯間堆置大量易燃雜物,且樓梯間為建物各樓層 間之垂直通道,故而濃煙及火焰迅速向上竄燒,造成302室 住戶己○○受有火場濃煙吸入、一氧化碳中毒、耳部皮膚灼傷 、雙手多處擦傷、左手撕裂傷共縫合16針、腹部皮膚擦傷30 公分、右腳跟骨骨裂之傷害;同住302室之巳○○受有火場濃 煙吸入、一氧化碳中毒、右耳部皮膚灼傷、右手右膝右小腿 多處擦傷、右手背灼傷、右手掌撕裂傷共縫合6針、左手指 皮膚灼傷水泡之傷害;當日302室之訪客庚○○因走廊及樓梯 無法逃生,打破鐵窗上方之採光罩,等待救援,嗣因濃煙過 大,失足自陽台墜落,受有頭部外傷、腦部出血、腰椎粉碎 性骨折、左腳踝骨折、胸腔肋骨斷裂,並導致下肢乏力併垂 足,大小便功能失禁,日常生活中重度依賴無法自理之重傷 害;707室之癸○○受有吸入煙霧及蒸氣所致之上呼吸道炎症 之傷害、同住707室之丙○○受有吸入煙霧及蒸氣所致之上呼 吸道炎症、肌肉拉傷之傷害。另甲屋住戶廖美英(住3樓) 、廖哲毅(住5樓)、葉銘祥(住6樓)、陳國鑫及許素卿(均住7 樓)、張雅君(住8樓)等6人,均因通道阻塞而不及逃生,因 而受有休克併呼吸衰竭、火場氣體傷害及熱傷害,均不治死 亡。甲屋亦因劇烈火勢,多處水泥柱體剝落,鋼筋外露,裝 潢燒失剩金屬骨架受熱變形,而喪失住宅之效能。而未○○前 開縱火行為,引發之火勢並延燒至隔鄰臺中市○區○○街00號 (下稱乙屋)乙○○所有之5樓之1、5樓之2、6樓之1、6樓之2 、7樓之1、7樓之2、8樓之走道及牆壁均受燒燻黑、電器燒 燬、9樓之鐵皮屋燒毀,且水泥柱體剝落,鋼筋外露,裝潢 燒失剩金屬骨架受熱變形,而喪失住宅之效能。另導致王衍 源所有乙屋4樓之2房間之客廳、房間牆壁受燒燻黑、電器燒 燬、戊○○所有乙屋3樓之3客廳、房間牆壁及走道受燒燻黑、 家具電器燒燬。 四、嗣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至甲屋及乙屋進行灌救,並將死 傷者送醫,經員警循線追查,於翌日(7日)分別拘提未○○ 及辛○○到案,並扣得未○○所有供縱火所用之打火機1只,始 悉上情。 五、案經癸○○、丙○○、巳○○、己○○、庚○○、許素卿之女戌○○、廖 哲毅之弟卯○○、廖美英之姐辰○○、葉銘祥之弟寅○○、張雅君 之女子○○、乙○○、王衍源、戊○○、辛○○(對未○○)告訴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制度之規定,雖已修正公布,然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206條第4項、第5項 、第208條、第211條之1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 行(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 響(第2項)」。可知關於鑑定書面報告適用傳聞法則及機關 鑑定之相關規定,於條文修正公布之日起5個月施行,且生 效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查此部分修正條文係經總統於112年12月15日公布,自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生效施行前所為之機關鑑定及其 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換言之,新法生 效施行前之機關鑑定書面報告,只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得為證據。查本院囑 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於112年6月26 日完成之被告未○○精神鑑定報告,係於113年5月15日前完成 之機關鑑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 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外,檢察官、被告 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供述證據部分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 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 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向酉○○收取500元代價,而同意提供 甲屋旁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空地,供酉○○棄 置廢棄物等情,辯稱:「我沒有把乙地提供給酉○○放置廢棄 物,也沒有收酉○○500元,我不認識酉○○,我沒有看過他, 也沒有跟他講過話。有人指使酉○○來害我,這件事跟我一點 關係都沒有。乙地不是我的地,我聽人家講是彰化縣政府的 地,乙地在我93號大樓的旁邊」等語。其辯護人為辛○○辯稱 :證人酉○○所述不實,辛○○並未承諾讓酉○○放置廢棄物等語 。經查:  ①從事裝潢拆除工作之酉○○於110年10月6日13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員工廖啟弘及 林芷溎,裝載臺中市北區尊賢街水利大樓2樓裝潢工地產生 、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板、廢矽酸鈣板等營建混合物 1車,前往乙地棄置一節,業據酉○○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為相同之陳述,酉○○於112年2月22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 庭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在110年10月6日早上10 時至12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旁邊的空地,開著車子 載著裝潢的廢棄物倒置在該處?)是。(檢察官問:可否敘 述那天的過程,為何跑到那裡倒?)聽到業者說莊小姐那邊 可以放廢棄物。(檢察官問:是否在庭的被告辛○○?)是。 (檢察官問:為何會找到她?)因為外面的人都在傳說,我 才去找她的。(檢察官問:是否當天?)是。(檢察官問: 請敘述你和被告接洽的過程?)當天過去問她是否可以,她 說可以,我就有拿錢給她,她就叫我放在那裡。(檢察官問 :你是否直接把廢棄物載過去?)沒有,塞完錢才把廢棄物 載過去。(檢察官問:所以你有先過去跟被告確認可以把東 西放到那邊?)是。(檢察官問:費用如何談?)費用是我 自己塞的,她說費用500元。(檢察官問:被告有跟你說費 用500元,還是這個費用是你提出的?)被告提出的。交完 錢,被告叫我放在哪個地點。(檢察官問:是否放在你們放 的空地?)是。然後就出事了。(檢察官問:談妥之後,你 是否就請工人載過去?)是。(檢察官問:你有無過去?) 有。(檢察官問:你過去時,有無再跟被告接觸?)確認, 她還有整理旁邊讓我們放。(檢察官問:【請提示貴院卷三 111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擷圖】照片裡面出現一台貨車,是 否你當天開過去的?)是,當天跟朋友借的。(檢察官問: 請看第一張擷圖有用紅筆畫起來的人是否當初和你接洽的人 ?)太模糊了,看不清楚。(檢察官問:請看第二張、第三 張、第四張擷圖為何?)看不清楚,太模糊了,好像是她在 那邊整理位置讓我們停車。(檢察官問:你和黑衣服的女子 做什麼?)她說放那裡,她就整理位置讓我們的車子可以進 去,不會阻擋到馬路,沒有放在馬路上。(檢察官問:是否 這名女子同意讓你們把東西放在那邊?)是。(辯護人問: 剛才檢察官問你們交涉的過程時,你有講「她說不要錢,是 我塞給她的」,你有無講這句話?情況到底為何?)過去就 說500元,我怎麼知道,現在叫我想,怎麼想得起來。(辯 護人問:你本來講說「她不要,是我塞給她的」,你有無講 這句話?)有塞錢給她。(辯護人問:為什麼是用塞的?) 她有說「隨便」,看你要不要給她。(辯護人問:你在案發 的當天,也就是110年10月6日下午,是否警察就叫你去大誠 派出所作筆錄?)是,當場就過去了。(辯護人問:你所述 是否實在?)是。(辯護人問:(請提示111偵字324卷第19 頁)倒數第六個問,當初員警有問你「你因何事前往該址? 請詳述發生經過。」,你的回答「因為我平常都是在做裝潢 拆除的粗工,因為平常都要傾倒工地的廢棄物,所以有聽說 中區這邊有一個在收回收物的女人,所以我就想說從這中間 有利可圖」,你說「聽說有這麼一個在收回收物的,中間有 利可圖」,這句話的意思為何?)我們做粗工的人就是將東 西拆除,業主也是要給我們錢,我們也要將廢棄物清除掉, 中間一定有利頭,一些業主都說中區有在收,這樣我們是不 是就可以賺價差。(辯護人問:你如何知道要去哪裡找她? )我們那裡一些業主、很多朋友說那裡有廢棄物堆置,可以 去問她可不可以讓我們放,她就會把它處理掉。(辯護人問 :所以你是否聽人家說,你去該地址找的?)是。(辯護人 問:你在什麼時間點,拿500元給被告辛○○?)第二次。第 一次騎摩托車沒有找到人。第二次是騎摩托車遇到人,跟她 聊好了,她說放的地點,我才回去開車,錢也已經給她了。 (辯護人問:剛剛你的陳述是你有拿500元給被告辛○○之外 ,你有無證據可以證明確實有拿錢給她?)你看這種東西有 收據嗎。(後稱)沒有。(檢察官問:在本案案發之前,你 有無見過被告辛○○?)沒有。(檢察官問:你和被告之間有 無其他的金錢往來或恩怨關係?)沒有。(辯護人問:你當 初要去倒這些木材,你跟被告辛○○在談的時候,有無告訴她 要倒多少的東西?)一車而已。3噸半的貨車,木材的東西 要如何說多少。(辯護人問:所以你並沒有告訴被告要倒多 少東西?)是。(辯護人問:500元是如何算出來的?)就 算車,一車這樣過來。平常一車是秤重量的,因為平常我們 都在烏日那邊倒的,是秤重的,那天是比較簡單,沒有多少 ,只是有一些而已,不是很多,那時候我有清掉。(辯護人 問:平常如果是這樣子的車,載重量到別的地方去倒要多少 錢?)3、4000元。(辯護人問:後來出事之後,你找人來 清除,花了多少錢?)花了5、6000元。(受命法官問:你 車子要倒的位置是否被告辛○○跟你指的位置?)是,不然我 們怎麼知道要倒那裡。(受命法官問:被告有無說那個位置 是誰的?)沒有。(受命法官問:被告是否直接叫你倒在那 個位置?)是」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91至199頁)。參酌證 人酉○○警偵訊所述及審理之證述均相符合,且就如何獲知可 找辛○○處理廢棄物,及詢問被告辛○○之過程均能鉅細靡遺陳 述,再參以證人酉○○與辛○○原本素不相識,亦無嫌隙,當無 誣告之可能,故證人酉○○之證詞自有相當之憑信性。  ②而被告辛○○雖自警詢以迄審理均辯稱不認識酉○○,也沒有見 過酉○○等語,然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勘驗案 發當日現場監視器影像,內容如下:【(12:47:42-12:4 8:57)一身著黑色無袖上衣、短褲之人(胸前掛著反光亮 亮的東西)自畫面上方騎樓處走出至路邊機車旁,並將其中 一台機車牽往畫面右上方路邊停放後,返身往畫面左方走至 該貨車後方,並與酉○○接觸交談(見附件一編號1-4照片) (12:44:20-12:45:10)酉○○自貨車後方走出,往馬路 方向走,對向馬路有一身著淺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自畫 面右方往酉○○方向走,並在路邊與酉○○交談後,酉○○走至大 貨車駕駛座打開車門、再關上車門往貨車後方走;該身著淺 色上衣、黑色長褲之人則往畫面右方對向馬路走去,消失在 畫面中】。被告辛○○始當庭供稱:「身著黑色無袖上衣、短 褲之人(胸前掛著反光亮亮的東西)我不知道是誰,這二個 女子我都看不清楚,我也不認識酉○○。沒有出事時哪會知道 那是誰,我只說老闆不要在我門口放東西,我是跟丟東西的 人講,你們要丟東西,但是不要堵住大門口,我家門口都是 機車位,那是我家的出入口,我已經不記得我跟那三個人其 中的誰講這句話,我說丟東西也沒關係,但不要丟到我家門 口,這是我出入的門口,因為前面都是機車格,都堵住了, 我要經過,不要丟到我的人,因為我不敢得罪人,我很客氣 的講」等語(以上均詳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益徴證人酉 ○○前述有先詢問過被告辛○○,並得到被告辛○○同意及告知傾 倒廢棄物之地點後,才開車載該批廢棄物到現場棄置等情, 均屬實在。  ③況且本件酉○○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在臺中市市區,非人跡罕至 之處,且緊臨被告辛○○所有甲屋旁邊,酉○○若非已得到被告 辛○○之允許,其豈敢光天化日在大街上公然傾倒廢棄物?當 時已知上情之被告辛○○又豈會視而不見,同意他人胡亂傾倒 廢棄物在其住家旁?此外,並有證人酉○○警詢筆錄(111偵3 24號卷第17-23頁)、偵訊筆錄(111偵324號卷第219-223頁 )、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91-199頁)、證人廖啟弘警詢 筆錄(111偵324號卷第25-31頁)、證人林芷溎警詢筆錄(1 11偵324號卷第33-39頁)及證人陳世忠警詢筆錄(111偵324 號卷第53-57頁)在卷可佐,復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1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20641號函(110年度他字第84 47號卷第3-4頁)暨所檢送1.環保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10 年度他字第8447號卷第5頁)2.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 照片⑴110年10月6日(稽查對象酉○○)(同上卷第7-9頁)、 ⑵110年10月6日(稽查對象張家榮)(同上卷第17-18頁)、 ⑶110年10月8日(稽查對象辛○○)(同上卷第19-20頁)、⑷1 10年10月13日(稽查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同上卷第2 1-22頁)、⑸110年10月26日(稽查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 )(同上卷第23頁)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 00號)(同上卷第12頁)4.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地圖、土地謄本(同上卷第13-16頁)5.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4-26頁)6.檢警環查緝環保 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同上卷第31-33頁)7.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⑴110年 9月30日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受處分人辛○○)(同上 卷第37頁)⑵110年8月26日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受處 分人辛○○)(同上卷第41頁)⑶110年8月3日第00-000-00000 0號裁處書(受處分人辛○○)(同上卷第45頁),及員警職 務報告(111年度偵字第324號第15頁)、現場稽查照片(11 1年度偵字第324號第103-113頁)、陳世忠提出之乙地土地 補償金收入繳款書(111年度偵字第324號第115-119頁)在 卷可憑,故被告辛○○辯稱:不認識酉○○,未同意酉○○傾倒廢 棄物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甚明。  ㈡綜上,證人酉○○所述確屬實情,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可以 採信,被告辛○○否認犯行乃卸責之詞,無可憑採,被告辛○○ 該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雖供承其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然矢口否認有 在甲屋1樓至9樓之樓梯、走廊、陽臺等處均堆放二手衣物、 書報雜誌、床墊、家具及資源回收等易燃物品,阻塞甲屋之 逃生通道之情形,辯稱:「我的東西都放在2至9樓的房間裡 ,沒有放在樓梯、走道,放在樓梯走道的都是房客的東西, 他們是暫時放置的,但是都有保持通道的暢通。我的東西都 擺在沒有出租的空房裡面,我只有出租十間房間。我的東西 都是要出租房間的時候,每一間房間都有電視、冰箱、床、 冷氣、電扇,都是要出租給房客的東西,我沒有放在走道的 。走道上的二手衣物、書報雜誌、床墊、家具及資源回收的 東西都不是我的」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辛○○辯護稱:「被 告辛○○否認二樓以上的物品是她所有,實際上應該是其他的 房客之前留下來,或要使用的東西,所以與被告阻礙逃生的 要件不符。有無阻礙逃生部分,被告表示在二樓以上的物品 ,有用到的都會放在房間裡面,自陳房間外還有走廊、房間 外的物品,是房客以前留下,是房客堆置的,不是她的,請 庭上調查物品歸屬,還有堆置行為是否被告所為。另關於6 位被害人過世,被告陳述,有些不是因為逃生被阻礙,而是 在他們自己的房間過熱、高溫、毒氣而死亡,請審酌被害人 的死亡結果是否跟阻礙逃生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等語。惟 查:  ①被告辛○○因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而在甲屋內外大量堆置廢棄 物,僅計算108年起迄本件案發時止,即為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稽查並裁罰35次,罰單金額累計高達20萬1600元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9日中市環衛字第1110 036791號函檢送之甲屋堆置大量廢棄物受行政裁罰清冊、環 保報案中心追蹤清查紀錄單、環境稽查紀錄表、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稽查違規紀錄照片、陳情案件處理 管制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辛○○確有在甲屋堆置廢棄物之習 慣。另被告辛○○在甲屋2樓至9樓之走道、樓梯間均堆置回收 物、垃圾、椅子、床墊、塑膠類、架子、櫃子等易燃物品, 堆積的高度約有130公分,將原本得以2人並肩行走之走廊通 道,堆置物品到只能一次通行1人(通道寬度不足1米),且要 側身行走,行走困難,樓梯間亦是堆滿雜物。居住於甲屋之 房客均僅能搭乘電梯上下樓,本次火災發生時,走廊及樓梯 間更是堆置大量回收物而難以通行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 人己○○、巳○○、癸○○、丙○○、同案被告未○○等人於警詢或偵 訊中;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即甲屋鄰居楊焜瑩於警詢中 均證述在卷。  ②且證人己○○復於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證人己○○證稱:「( 檢察官問:你先前是否有跟被告辛○○承租過房屋?)有。興 中街93號。本來是住在9樓,後來辛○○叫我搬到3樓。(檢察 官問:3樓的哪一個房間?)廖美英隔壁那間。302房。廖美 英是住301房。(檢察官問:你何時開始住進302房?)本來 是住在9樓,搬到3樓不到20天。110年10月份是住9樓,111 年3月6日前20天才搬到302房。本來是我一個人住,後來巳○ ○因為他換工作,跑來跟我住。(檢察官問:巳○○在案發前 大概住了幾天?)差不多3、4天有,是3月初的時候。發生 火災前幾天過來住的。(檢察官問:承租期間你從3樓外出 ,你要如何下去1樓?)都是坐電梯。(檢察官問:樓梯的 部分呢?)樓梯都堆滿雜物。所以沒有辦法走樓梯。(檢察 官問:你有無曾經是走樓梯的狀況?)完全沒有。(檢察官 問:你剛才有說到樓梯都堆滿雜物,可否說明雜物堆放的高 度大概多少?)人根本沒有辦法走下去,高度也是很高,一 些零零種種雜碎的東西,我們出入都是用電梯而已。3樓堆 放東西的高度大約有一個人一半高。3樓走廊的寬度差不多5 0公分而已。雜物占據走廊的寬度超過三分之二。(檢察官 問:那這些雜物都是什麼樣的東西?)很多,有衣架、衣服 、床墊、電視機、一些零零種種紙箱什麼的,一大堆什麼都 有。比較大型的雜物是像床墊、電視機,電冰箱也有。(檢 察官問:你方才說的是3樓的狀況,那2樓的狀況呢?)因為 電梯沒有停在2樓過,1樓也都是雜物。(檢察官問:1樓的 走廊也都是雜物?)都是雜物。(檢察官問:你看過1樓通 道外面的走廊?)全部都是雜物,1樓全部都是電冰箱,後 面也是都大一堆。(檢察官問:111年3月6日火災當天你如 何逃生?)我那時剛好在講電話,我朋友巳○○跟我說有煙味 ,我就出來聞真的有煙的味道,後來我和巳○○走到3樓樓梯 旁邊,就看到有煙燒起來,後來火就很大,我趕快叫隔壁的 廖美英說「大姐,趕快逃,火災了,火災了」,一直叫她, 然後受不了因為煙跟火實在太大,我當時快死掉,因為樓下 已經燒起來沒辦法跑,只能往樓上跑,我就從3樓一直跑跑 到6樓,因為中間都是雜物,我是邊跑邊撥動,我很困難的 跑到6樓,巳○○爬到5樓,當時覺得沒辦法呼吸了,我看到巳 ○○往外面呼吸,他看到有一個水管,就跳上去從水管慢慢爬 到1樓,我是在6樓看著他爬下去,我就跳上去水管也是慢慢 爬,因為中間都是鐵片,血一直流、一直割手,到2、3樓沒 有水管了,我就跳下去到草叢裡,剛好四面都是鐵皮屋圍著 ,當時腳就斷掉了,一直喊救命沒有人救我,我使盡力氣才 把圍著的鐵皮屋翻過來。(檢察官問:你剛才有講到你當時 從3樓到6樓的時候你是走樓梯?)對,樓梯。(檢察官問: 你說3樓到6樓的樓梯都是堆放雜物的?)都是雜物。就是一 般的紙箱,零零種種的很多。(檢察官問:就是你剛才前面 講的大型的冰箱、床墊那些?)對。(檢察官問:3樓到6樓 都是雜物,你是邊走邊把雜物移開?)手也踢、腳也踢。( 檢察官問:所以當時3樓到6樓都有堆放雜物的狀況,有無影 響到你逃生?)當然有,如果沒有那些雜物我幹嘛要爬到6 樓。(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489卷一第452頁111年3月8 日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警方問:你承租期間有無堆放一些 雜物?你說:1到8樓實際上是7樓,樓梯間走道都是廢棄物 ,都用電梯進出,雜物都堆得滿滿的,雜物高度大概130公 分,樓梯都是塞死的,上下樓只能坐電梯。這是你回答的, 是否沒錯?)對。(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489卷一111年 3月8日警詢筆錄第453頁並告以要旨】警方問你:走道和樓 梯的寬度?你說:走道和樓梯的寬度大約150公分。辛○○堆 放的雜物就大概就占用了一半的空間,沒辦法兩個人並行通 過,一定要閃身,所以我都不會走樓梯,都被堆積物堵住無 法行走。這是你的回答,是否屬實?)對。(檢察官問:所 以當時是否有講到辛○○堆放這些雜物?)因為我進去的時候 就是這種狀況,房東就是辛○○,當然是說辛○○,因為我搬進 去的時候雜物就堵在那邊了。(檢察官問:你有無看過其他 的房客會把雜物堆放在走廊?)有,看過陳國寶有,他在做 油漆的,他會把東西都放在3樓,有一個人叫陳國寶,老闆 娘認識陳國寶很久了,陳國寶會把一些沒有用完的油漆都堆 積在3樓。(檢察官問:除了陳國寶之外,你是否知道還有 誰堆放雜物在走廊?)沒有。(檢察官問:被告辛○○有無堆 放?)因為我進去的時候就是那樣的狀況了,所以我不曉得 她有無堆放。(檢察官問:【提請求示10489號卷三第75頁1 11年3月29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倒數第二個答,檢察官 問「火災起來的時候,你逃生有無受到任何阻礙?」你回答 「都受到阻礙,因為樓梯間都堆雜物,雜物都是房東辛○○堆 的,因為我在那邊住很久,去年5月就在那邊住了,我知道 東西都是辛○○堆的,剛搬進去之後就都全部堆滿,她每天還 一直去撿回收一直堆。」這是你講的,是否屬實?)屬實。 (檢察官問:所以你有看過辛○○把回收的東西堆到你們那邊 的走廊?)她每天都撿很多回收。(檢察官問:你有無看過 辛○○把回收的東西堆到走廊上?)我是沒有看過,因為我是 有出去工作,但我搬進去的情況就是整棟樓都堆滿雜物了, 我住了快2年看到的情形都是如此。(檢察官問:當時你有 無反應為什麼走廊都是堆滿雜物的狀況?)我跟她說「姐, 妳把它清一清,有41間套房,這樣子房客說也會越多,不要 堆那些雜物」我不知道那是不是她的,我也不曉得,因為我 看到這種情形就一直跟她講。(檢察官問:你和被告辛○○反 應叫她要清走,辛○○如何做、如何回答你?)我是建議她。 她也沒有管。(檢察官問:從你住的期間,走廊都還是繼續 這樣?)對,都這樣子。(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489偵 卷二第635頁照片編號(10)並告以要旨】111年3月7日的照片 ,這是3樓從哪裡通往哪裡的照片?)這是在房間外面的走 廊是不是。(檢察官問:所以這邊是走廊的照片?)對。( 檢察官問:所以這邊的走廊就是你講的有堆放雜物的情形? )是。因為被火燒才變成一團一團這樣子。(檢察官問:【 請求提示10489偵卷二第465頁照片並告以要旨】此是110年3 月23日案發前的照片,案發是111年,上面有3樓的逃生通道 ,有堆一些東西,下圖3樓逃生通道有堆很多東西,這是否 是你講的當時通道都有堆東西的情況?)對。(辯護人問: 你剛剛有說辛○○持續撿拾東西回來,你印象中她撿拾回來的 東西是什麼樣的東西?手可以拿的還是怎麼樣的東西?)她 後面有一台小車,會載一些有的沒的東西。(辯護人問:你 自己曾經看過載過最大的東西是什麼?)應該是一整包,不 知道是什麼東西,一包一包塑膠袋包起來,塑膠袋去包起來 放在後面小車上載回來。(辯護人問:你有無看過辛○○載過 冰箱?)沒有。(辯護人問:電視機呢?)也沒有。(辯護 人問:你在這邊住2年,你在9樓住的時間較長,9樓周遭的 環境你看到什麼東西?)也是堆滿雜物。走廊有床墊、電視 機,飲水機那邊是加蓋的違建,有洗衣機在外面,未○○是住 在第一間,走廊就放一些床墊、電視機。(辯護人問:據你 所知,像這樣比較大件的舊床墊、冰箱、電視機、桌椅這些 東西,依你經驗有無是其他搬走的房客留下來的?)我不知 道。(辯護人問:你也不知道是否是辛○○?)對,因為我搬 進去就是看到這種情形了。(辯護人問:第一時間發現的是 巳○○?)對,是他先聞到的。(辯護人問:你們兩人有無走 過去看到底是什麼東西燒起來?)有,在2樓從那個樓梯就 看到黑色的煙竄上來了。(辯護人問:所以燃燒的點是在3 樓以下?)對。3樓以下,那邊的東西已經燃燒起來了。( 辯護人問:你們從白煙到變成黑煙,時間大概多久?)就是 巳○○跟我說了以後,不到一分鐘我就看到煙和火,又聽到啪 啪聲音,馬上火就燒起來濃煙密布,我就趕快叫廖美英趕快 走,我一直敲她的門。(辯護人問:那個時間點你們跑會往 下跑嗎?還是你們只會往上跑?)不可能往下跑,往下跑會 被燒死。(辯護人問:所以一定會往上跑?)百分之百每個 人一定會往上跑。(審判長問:你跟辛○○的互動好不好?) 很好。她這人講真的,因為我們房租不是每個月去付,是一 個禮拜、一個禮拜付,因為她給我們方便,我們比較弱勢, 我是中度殘障與低收,她6000元比如一個禮拜繳1200、1500 元,一個月把它繳完就好了,她不會很強硬要求說錢沒給她 ,就叫你搬走,她這個人是不會這樣子。(審判長問:你在 警察局和檢察官所那邊製作的筆錄,內容不會有誣陷辛○○的 情形?)完全沒有。(審判長問:根據剛才檢察官詢問你時 ,有提示你的警局筆錄、偵查筆錄,你都有提到那棟樓裡面 的那些雜物是辛○○去堆的?)對,我為什麼會這樣講,因為 她是房東,我看到東西會以為是她的,我當然會說是辛○○的 ,前因後果我也不曉得,因為我搬過去看裡面的狀況就是如 此。(審判長問:你住的2年多期間裡,你有無聽過辛○○曾 經跟你抱怨其他的房客把雜物堆在走道?)有,她抱怨兩個 人,一個是廖美英、一個叫陳國寶。她說陳國寶做油漆的, 都會把一些水桶、有的沒的,油漆碰到火也會燒得很快,她 說廖美英也在撿回收,她是這樣跟我說的。(審判長問:檢 察官也沒有問你哪一個人堆放雜物,檢察官只是問你住這麼 久,為何沒有走樓梯上下樓,你的回答就是直接講辛○○堆滿 雜物,檢察官也不是問你雜物是不是辛○○堆的,他不是這樣 問,他只是問你這棟樓有電梯、有樓梯,為何你都沒有走這 個樓梯,你直接說因為辛○○堆滿雜物,所以出入都走電梯? )我一搬進去,他的東西就全部都這樣子,在我的認知應該 就是辛○○的,我那時候是這樣想,我看到就是這樣,一般人 會認為這個是房東的,所以我說是辛○○的。(審判長問:你 住2年多的期間,有無發生過房東辛○○跟其他房客因為房客 堆放雜物的事情產生糾紛?)隔壁的鄰居是有在那邊講。後 改稱沒有」等語(詳本院卷三第459至472頁)。   ③另證人癸○○亦於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證人癸○○證稱:「( 檢察官問:你之前是否有跟被告辛○○承租過房屋?)是。( 檢察官問:是你承租還是另一位丙○○承租?)丙○○承租。( 檢察官問:你們承租的地址在哪裡?是否在興中街93號?) 是。(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你住幾樓幾號房?是707號房 嗎?)應該是。實際上是6樓、707號房。(檢察官問:你從 何時開始承租的?本案發生時間是111年3月6日?)承租快 一年多。是110年大約5月份還是4月份。我和丙○○住。(檢 察官問:你們承租期間從6樓要如何下去1樓?)坐電梯。( 檢察官問:有無辦法走樓梯?)沒有辦法。樓梯都塞住了。 走廊都放一些家具。樓梯放垃圾。大概一個人高。(檢察官 問:像你身高這麼高?)對。我身高大概160公分。(檢察 官問:6樓的走廊寬度多寬?)1米多。(檢察官問:雜物占 據的寬度大概占多少?)一半。(檢察官問:沒有辦法直接 這樣行走就對了?)對。(檢察官問:火災當天除了你和丙 ○○之外,有無其他人來找你們?)還有一位朋友庚○○。(檢 察官問:當天你是如何逃生的?)當天火災發生的時候,我 聞到燒焦的味道,開門的時候已經走不出去了,火已經很大 了,我們就剩下窗戶可以逃,我們爬到窗戶外面的時候,只 有遮雨棚打破才可以出去,我們就打破遮雨棚爬到窗戶上面 。(檢察官問:你剛才說窗戶沒辦法出去是什麼意思?)窗 戶是做死的。窗戶外面有封死的沒辦法打開。(檢察官問: 當天是你、丙○○和庚○○你們三人一起逃生?)對。(檢察官 問:火災當天你當時在6樓走廊時,樓梯一樣有堆放雜物的 狀況嗎?)對。(檢察官問:1樓到2樓的樓梯間、走廊有無 堆放雜物?)有。(檢察官問:是什麼樣的雜物?)樓梯放 垃圾。1樓走廊的部分也是放一些家具。(檢察官問:是否 就是你剛才說的有關於家電類的?)是。(檢察官問:當時 6樓的走廊放一些你剛才講的家電類,有無影響到你當天逃 生?)當天逃生我們是逃窗戶,那邊不能逃。(檢察官問: 你當時走出去時6樓有堆放雜物的情況會不會影響你行走? 你說有堆放家電等雜物?)那時候失火的時候,門打開都看 不見了。(檢察官問:你如果把這些家電移走讓你有辦法行 走?)我們沒有移走,我們直接從房間的窗戶逃走。(檢察 官問:你是否知道6樓和1樓走廊家電的這些東西是誰堆放的 ?)屋主放的。(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是辛○○堆放的?) 就是她放的,我們都有看到。我看過她放桌子、椅子。放在 走廊,6樓的走廊。(檢察官問:你當時看到辛○○放桌子、 椅子在6樓的走廊,你有無跟她反應怎麼會放在走廊這邊? )有跟她講過。她說放著沒有影響。(檢察官問:你承租期 間有看到辛○○有放桌子、椅子有跟她反應之外,你有無跟她 反應說不要把東西放在走廊?)有跟她說不要再去收垃圾。 她沒什麼反應。(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489卷一第434頁 111年3月8日偵訊筆錄第2頁並告以要旨】倒數第4個答,檢 察官問:「你剛剛講的樓梯間、電梯口走道的堆積都是誰做 的?」你回答:「都是房東辛○○,我有親眼看過。」此回答 是否屬實?)是。(檢察官問:你看過幾次辛○○堆放東西? )1、2次。(檢察官問:你看到的都是桌子、椅子這種的? )對。(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489卷一第223頁111年3月 7日警詢筆錄第2頁並告以要旨】第2頁第4個答,警察問「你 在承租期間,公共空間有無堆放雜物或廢棄物?」你回答「 1到7樓樓梯間都是廢棄物,堆得滿滿的沒辦法過去,樓梯都 是塞死的,上下樓只能坐電梯。」這是你的回答,是否屬實 ?)是。(檢察官問:你提到1到7樓樓梯間都是廢棄物,你 有看過其他樓層嗎?)有一次電梯壞掉,我們走樓梯。從7 樓走到1樓。每一樓層都看到走廊都是廢棄物。樓梯都是垃 圾比較多。走廊我就不知道了。(檢察官問:所以走廊也是 有堆東西?)對。(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489卷一第223 頁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第2頁並告以要旨】下一個問答是警 察問「有沒有阻礙到你逃生?」,你回答「電梯口、樓梯口 、樓梯間都有堆放雜物阻礙,無法逃生,我住的7樓是沒有 阻礙到無法通行,但是要過2樓及5樓走廊都有阻塞無法逃生 。」這是你的回答,是否屬實?)是。(檢察官問:【請求 提示10489卷二第463頁照片並告以要旨】此是110年3月23日 拍的照片,當時有拍到7樓,這是逃生通道這邊,你講的堆 放雜物的狀況是否如上圖這樣的情形?)是。(檢察官問: 你和被告辛○○有無任何糾紛?)沒有。(檢察官問:你有無 積欠房租跟辛○○有過任何糾紛?)沒有。(辯護人問:這一 年中間,除了你剛才回答檢察官因為有一次是電梯壞掉所以 走樓梯之外,你大概其他部分都搭電梯?)對。(辯護人問 :你是否知道這場火災是從哪個點燒上來的,是從下往上燒 或是從上往下燒?)從下往上燒。(辯護人問:剛剛檢察官 問你時你有講到說,當你知道有火災後,你打開房門就已經 濃煙很重,根本不可能走通道或是走樓梯間往上、下跑,看 不清楚了,是否確定如此?)是。(辯護人問:所以你們才 會敲破窗戶從外面跑,是不是?)是。只有窗戶可以跑。( 辯護人問:剛才檢方問你7樓的地方,你說外面屋主被告辛○ ○有放一些桌椅,這些桌椅是堪用的還是已經壞掉不能用的 ?)還是可以用。(辯護人問:【請求提示10489卷一第223 頁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第2頁並告以要旨】案發當天晚上6 時40分在大誠分駐所做的筆錄,當時警方問「本大樓平時是 否電梯口、樓梯口、樓梯間及各樓層走廊皆有堆放雜物或廢 棄物,是否平時就造成行走困難或是阻塞無法通行?」你回 答「電梯口、樓梯口、樓梯間皆堆放雜物阻塞無法逃生,我 住的7樓走廊是沒有阻塞無法通行。」你這說法是否正確? )桌椅放走道的一半,留一半空間可以走。(辯護人問:你 剛才說你只有走過一次樓梯下樓從7樓走下去,你看到2樓、 5樓的樓層走廊都堆滿雜物阻塞無法逃生,你能否說明你看 到的2樓、5樓堆放雜物的情況?)都堆放垃圾。都是一包一 包的垃圾。(檢察官問:你在警察局提到7樓走廊沒有阻礙 無法通行,你前面有講到7樓是有放桌椅,影響到通道的一 半,你說的沒有阻礙通行是指你還是可以走路,只是有東西 會阻擋你或是稍微有影響的情形?)走道一米多,一半是她 放的桌椅。所以還是會影響通行。(檢察官問:你剛才有講 到曾經有一次走樓梯到一樓,你有講到樓梯都是一包一包的 垃圾,你在行走是如何行走,是否踩在垃圾上?)對。(檢 察官問:有無影響到你行走的不便?)當然會。所以才會都 坐電梯。(辯護人問:除了你剛才說7樓你看到的桌椅外, 在其他樓層或是你剛才所述2樓、5樓看到的雜物或垃圾,你 有無看到是誰丟的?)都丟在那裡,我想應該是屋主丟的。 (辯護人問:不是想,你是否有看到?)我沒有看到。(辯 護人問:你平常會搭電梯的原因,是因為樓梯都堆滿雜物才 不走樓梯,還是因為7樓高度的關係?)當然是因為7樓高度 的關係才搭電梯。(審判長:你跟房東辛○○的相處好不好? )蠻好的。(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辛○○除了是房東外,還 有無做其他工作?有無在做資源回收?)有,有看她在撿。 (審判長問:因為辛○○有在做資源回收,這棟大樓又堆滿東 西,所以在走廊、樓梯、電梯口的那些東西,你就認為是辛 ○○堆放的?)對。(審判長問:你平常是否跟辛○○碰面時會 跟她聊天?)會,會跟她打招呼。(審判長問:她有無跟你 抱怨其他房客把東西堆放在樓梯、走廊、電梯口?)沒有。 (審判長問:【提示10489偵卷一第434頁111年3月8日偵訊 筆錄第2頁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先問你「東西堆成這樣,平 常樓梯可以走嗎?」你回答「不行,都坐電梯」,檢察官接 著問「如果電梯壞掉?」你回答「有時候硬走,也曾經真的 沒辦法走,就只能等電梯修好上樓。這個狀況一直都有。」 所以當時大樓屋內的狀況就是這樣,走廊、樓梯、電梯口都 堆滿雜物,很難行走,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提 示10489卷一第435頁111年3月8日偵訊筆錄第3頁並告以要旨 】倒數第3個回答:檢察官問「你剛剛所謂的堆置情形,你 有看過幾樓這樣堆的?」你回答「2樓、3樓,之前我住過3 樓,當時也是因為3樓堆積太嚴重,所以搬到7樓。5樓、6樓 都有,7樓是堆最少的,因為有住3戶。」此是否為事實?) 對。(審判長問:所以你本來是住在3樓,但3樓走廊、電梯 口、樓梯間堆積太嚴重,所以你才搬到7樓?)對。(審判 長問:包括2樓、3樓、5樓、6樓的走廊、電梯口、樓梯間, 你都看過是堆滿東西的情形,是否如此?)是」。(詳本院 卷三第473至490頁)。  ④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妳先 前是否有跟被告辛○○承租房屋?)有。興中街93號707房。 (檢察官問:妳從何時開始承租?)110年5月份。剛開始住 樓下的3樓,後來搬過去。本來3樓那邊是6000元,7樓是800 0元。(檢察官問:妳當時承租時是自己住還是有和其他人 一起住?)還有跟男朋友癸○○。(檢察官問:妳當時為何會 從3樓搬到7樓?)因為當時3樓冷氣壞掉,外面也有囤積一 些物品。(檢察官問:妳說外面是否指走廊?)是。走廊囤 積物品。是回收的東西。(檢察官問:是大型的垃圾還是大 型東西?)沒有,都是小型的。當時3樓走廊堆放的東西, 高度沒有很高。(檢察官問:有無辦法敘述大概多高?)沒 有辦法敘述,因為我在3樓那邊住沒幾天,因為沒有冷氣。3 樓的走廊寬度大約是兩個人走路的寬度,我住的當時還可以 走,還寬寬的。(檢察官問:妳住7樓的部分,7樓的走廊有 無堆放東西?)有,它有堆放一些櫃子、椅子。(檢察官問 :櫃子、椅子大約占據7樓走廊的面積多大?)一排。(檢 察官問:妳走路的時候,兩人可以一起走嗎?)不行。(檢 察官問:一個人有無辦法行走?)可以。(檢察官問:所以 7樓堆放的東西是否佔據大概走廊的一半?)是。(檢察官 問:妳在住7樓的期間,妳都是走樓梯還是坐電梯?)坐電 梯,樓梯不能走。樓梯有些安全門沒有開,有鎖起來,要往 樓下那邊沒有開。(檢察官問:樓梯間有無堆放東西?)有 。堆放鍋子,一些回收零零散散的東西。(檢察官問:所以 就是堆放在樓梯,沒有辦法直接行走?)沒有辦法。所以都 是坐電梯外出。(檢察官問:火災當天,除了妳和癸○○之外 ,還有無其他人來找妳們?)有,庚○○。(檢察官問:當天 你們三人如何逃生的?)當天我本來在睡覺,我老公休假跟 庚○○去買東西回來,叫我吃東西,我睡午覺起來吃東西,突 然就聞到有味道,我們就看房間內有沒有電線走火,結果庚 ○○門一打開就看到整個都是煙,就說火災了,因為煙很大, 後來我老公說不然等一下三個人手牽手,他喊一二三門打開 時,叫我們三人都不要走、不要散開,就衝出去,他喊一二 三門打開時,當時全部都黑的,煙很大根本沒辦法呼吸,看 不到路,結果我老公說不行,要返回來,門就關起來,當時 煙很大,我們當時要打消防局電話就占線,後來一下子我老 公就說窗戶打開,然後吶喊救命,那時都沒有人,煙就很大 ,我老公就爬到陽台那邊,趕快爬上去,我當時腰就有受傷 ,他就把我拉上去,他用頭去撞,我們就爬到最外面那邊。 (檢察官問:到陽台那邊,妳說把東西打破之後才等待救援 ?)把上面那個打破,本來想說我們都沒有門,也沒有窗戶 可以打開,我老公就用頭去撞上面的,後來我們就一個一個 拉上去冷氣機上面、遮雨棚那邊。(檢察官問:當時妳印象 中火災當天,每一層樓也都是有堆放雜物的情形嗎?)我不 知道。(檢察官問:你們那一層樓也是有堆放雜物嗎?)有 。(檢察官問:妳當時有無辦法確認煙是從哪邊上來的?) 從電梯口那邊出來的。(檢察官問:是否從下面往上?)我 們那時候不知道,從醫院出來看到新聞才知道是從樓下燒上 去的。(檢察官問:當時你們的7樓,剛才妳有講到走廊有 放一些椅子,妳是否知道那些東西是誰堆放的?)之前有問 過房東太太那是誰放的,她沒有講。(檢察官問:她有無反 應這個是房客放的?)沒有,因為7樓只有我住的還有另外 一個年輕人廖哲毅。(檢察官問:妳只有和房東反應過一次 為何有雜物,還是妳來來回回有和她反應幾次?)我來來回 回有和她反應是反應樓下的雜物太多,而且垃圾都會發臭。 (檢察官問:樓下是哪邊,一樓還是?)一樓的走廊,要進 去那個走廊。(檢察官問:所以一樓的走廊也是沒有辦法行 走?)有辦法行走,但味道很臭。(檢察官問:一樓的走廊 除了垃圾之外,有無堆放什麼?)床墊什麼的、桌子、椅子 ,還有一些電器物品,人家不要的像冰箱什麼的。(檢察官 問:妳是否知道一樓的桌子、椅子、電器物品是誰堆放的? )房東堆放的。(檢察官問:妳如何知道是房東堆放的?) 因為她有說是壞掉不要的,她要賣掉,說是撿回來的。(檢 察官問:房東有和妳說這是她撿回來的,是壞掉要拿去賣, 放在那邊這樣?)對。(檢察官問:妳和她反應過幾次一樓 不要堆這些大型的物品?)有跟她反應過,反應過之後她都 會清走道讓我們走。(檢察官問:清完之後還有無再繼續堆 放?)算比較少,但一段時間後又再繼續堆。(檢察官問: 所以一樓走廊的部分到火災當時都是沒辦法行走的狀態?) 對,差不多。(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489卷一第229頁11 1年3月7日警詢筆錄第2頁並告以要旨】第2個問答,警方問 「本大樓有沒有電梯口、走廊有無堆放雜物、廢棄物?」妳 回答「全部都有,而且堆放的很嚴重,一樓的樓梯間到電梯 口垃圾堆到平常行走都要轉身才有辦法過去,堆積約半個人 身高,所以本大樓唯一可以行走的樓梯都是完全被堵死的, 要坐電梯的話有時也要側身才能進入電梯裡面。」這是妳的 回答,是否屬實?)是。(檢察官問:所以一樓樓梯間電梯 口情形就是妳筆錄陳述的?)對。(檢察官問:妳在承租期 間時,妳有無曾經走過樓梯?)沒有,我不太敢走。因為會 堆放一些東西,也不好走。(檢察官問:堆放一些東西又不 好走,所以妳就坐電梯?)對。(檢察官問:【提示10489 卷一第428頁111年3月8日偵訊筆錄第2頁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問「妳所居住的7樓之1平常走道有無放東西?」妳回答「 有堆椅子跟櫃子。」這是否是妳有看過的狀態?)對。(檢 察官問:「妳上開所謂的堆置垃圾、還有椅子、櫃子等物品 是誰放的?」妳回答「是房東辛○○。」是否屬實?)對。( 檢察官問:妳如何知道是房東辛○○,妳是否有看過她放過去 ?)之前房東有問過我說有沒有動過桌子、椅子。我當時說 沒有。(檢察官問:所以妳就想說這東西應該是她的,她才 會這樣問妳?)對。(檢察官問:【提示10489卷一第429頁 111年3月8日偵訊筆錄第3頁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妳剛剛 所講的堆置情形,妳有看過幾樓是這樣堆的?」妳回答「我 平常出入只有1樓跟7樓,堆置狀況如剛所講,至於其他樓層 ,曾經電梯門打開,我看到電梯門口全部都是垃圾。」是否 是妳回答的?)對。(檢察官問:所以妳有看過其他樓層的 電梯門口也都是垃圾?)對。一包一包的垃圾。(檢察官問 :妳說堆到電梯門口都是嗎?)對,電梯門打開全部都垃圾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489卷二第463頁照片並告以要 旨】此為之前110年3月23日拍的,是案發前一年拍的,當時 6樓逃生梯有拍到這些堆放雜物的狀況,如上圖,是否是你 們當時6樓,也就是當時7樓的狀態?)是。(辯護人問:妳 進去的時候有無先看它的環境?)沒有,因為我進去住的時 候本來是住在隔壁,99號,因為合約到了要搬,臺中我不熟 ,當時經濟也不是很好,我在做人力派遣公司的,當時是趕 著要租房子,後來就是時間到了,我們那邊房東太太說不管 怎樣,裡面東西要先搬走,她的房子要收回去了,後來我就 搬到樓下,就因為這樣才認識大姐,我就問大姐「妳這裡不 是有房間要出租」,她說有,但是她還要整理,但我跟他說 臨時沒辦法找到房子,有沒有辦法先清一間租我,我手頭上 不方便,她說好,沒關係,就整理一間給我,就整理3樓, 樓下因為我有一些要搬的東西,衣物、日用品,都放在樓下 ,就叫她先給我寄放,她說好,結果那天晚上我出去找他們 也是找不到,我那天找不到房子,我就和大姐說房間也還沒 整理好可以租給我嗎,我手頭上不方便,租金可以先讓我分 期付,她說好,當時押金部分我說沒有辦法付押金,先通融 一下不要讓我付押金,她說好,所以我才搬進去。(辯護人 問:妳搬進去的時候,除了衣物之外,還有無帶別的東西? )有,我的櫃子、小東西、日用品。床墊沒有,都是他們的 ,桌子、椅子那些。(辯護人問:本件案發時,妳是住在實 際上是6樓,但樓層是寫7樓?)對。房間號碼是707。當時 在這個房間裡面,就是我們三人。我、癸○○、庚○○三人。( 辯護人問:當你們知道這個火災時,依妳剛剛的陳述是先聞 到燒焦味,再來尋找是不是電線走火,沒有之後你們打開門 要跑,但這個時間點煙已經很大,全部都是黑的,你們也看 不到路,所以你們只好折返,不可能再往外跑,所以只能折 回來從窗戶來逃生,是否如此?)對。(辯護人問:所以在 這件事件發生火災當下,妳們會逃生唯一的想法就是從窗戶 跑?)因為前面已經煙太大,沒有辦法跑。(辯護人問:不 會想到再爬樓梯?)因為煙太大沒有辦法呼吸,也看不到。 (辯護人問:妳說房東辛○○有問過妳有無動過椅子?)對, 因為我有跟她要過櫃子。她那天跟我問有沒有人動過椅子, 那天要走進去的時候,我也不知道她怎麼會來問我說有沒有 動過她的椅子。(辯護人問:照妳的說法,妳比較有印象是 7樓和1樓堆放的情況,其他樓層妳比較沒有印象?)對。( 辯護人問:妳在3樓曾經住過多久?)住沒幾天,不到2個禮 拜。(辯護人問:這段期間,妳有無用樓梯從3樓下到1樓過 ?)沒有。因為我沒有走過樓梯,上面燈都暗暗的。(辯護 人問:反正就是電梯很方便?)對。(辯護人問:妳剛剛說 妳看到電梯口有一包一包的垃圾,妳們這棟大樓住戶的衛生 習慣是,譬如妳或是別人,會把自己的垃圾拿到房間口,或 是自己帶到樓下,或是丟在房間口有人會來收?)那種就是 提到樓下,有時候就會放在門口的時候,我們遇到大姐,會 幫她堆一邊,房門口應該沒有。(辯護人問:妳的習慣會不 會把要丟的垃圾臨時先放在房間門口?)不會。(檢察官問 :妳剛才說妳有曾經跟房東要過櫃子,是什麼樣的櫃子?) 置物櫃。蠻高的。(檢察官問:妳說當時房東有給妳櫃子, 她從哪裡拿櫃子給妳?)應該是走廊。(檢察官問:妳覺得 放在走廊那個櫃子應該是房東的,所以她才能給妳?)對。 (檢察官問:妳剛才講到3樓妳當時都沒有走樓梯,妳有講 到沒有辦法下去,是什麼意思?)樓梯有放衣物。(檢察官 問:除了衣物有無放垃圾那些?)有。樓梯都是放垃圾。( 辯護人問:妳剛才有說妳和辛○○要一個置物櫃,妳剛才有講 到一段是說人家搬走,妳的意思是什麼?)她那個房間,人 家沒租搬走了,沒有搬離的東西。就是前房客留下來的」等 語(詳本院卷三第491至509頁)。  ⑤再參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案發前之111年3月3日執行臺 中市○區○○街00號(即甲屋)環境巡檢,並拍攝現場照片, 由照片中可見甲屋屋外及屋內走道堆置許多以透明塑膠袋包 裝之雜物,數量甚鉅,另其他樓層之走道上亦堆置有冰箱及 櫥櫃等物品,此有該局111年12月13日中市環衛字第1110134 048號回復法院之函文及照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407至 410頁)。按前述照片係本案發生(111年3月6日)前3日所 拍攝,甲屋屋內走道有堆置大量廢棄物情形核與上開證人所 述均相符合,足認證人己○○等人證述甲屋之情況確屬實情, 可以採信。況本案案發後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拍攝現場照 片,亦可見甲屋各樓層走道的確佈滿遭火燒之床墊、桌椅、 裝滿雜物之紙箱、櫥櫃及家電等物品(詳見111偵10489卷二 第461至469頁),益徵被告辛○○確有在甲屋通道堆滿大量廢 棄物無誤。  ⑥綜合前開①至⑤所述,可知被告辛○○因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因 而撿拾大量廢棄物,並於甲屋1樓至9樓之樓梯、走廊通道等 處均堆放二手衣物、書報雜誌、床墊、廢棄家電、家具及資 源回收物,因而影響租屋房客平常無法順利行走甲屋1樓至9 樓之樓梯、走廊通道等處,而於本案火災發時甲屋房客因而 均無法藉由甲屋之樓梯或走廊等逃生通道逃生,致發生如事 實三所述嚴重傷亡之事實,自可認定。  ⑦至於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均以甲屋房客之傷亡與樓梯、走 廊通道被廢棄物阻塞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然按阻塞戲院、 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 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 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 第189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阻塞」,係 指阻斷或壅塞逃生通道的順暢,使逃生通道失卻其功用;「 逃生通道」,係指發生火警、天災、地變時提供逃離災難現 場或救難人員進入災難現場救災的通行道路或設施;「致生 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則指須就個案情形加以判 斷,阻塞逃生通道是否足以認定有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 體或健康。  ⑧被告辛○○身為甲屋集合住宅之房東,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 明知不得於甲屋樓梯間、走廊等處所堆置雜物妨礙出入,卻 仍將二手衣物、書報雜誌、床墊、家具及資源回收等易燃物 品堆放在1樓至9樓樓梯、走廊等處阻塞逃生通道。按刑法第 15條第2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 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被告辛○○係甲屋之房東,明知甲 屋有諸多房客,房東被告辛○○具有保證人地位,應防止逃生 通道阻塞導致妨礙他人逃生之危險,被告辛○○未履行防止房 客因逃生通道阻塞致死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自與因 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查甲屋1至9樓之樓梯及走廊,於11 1年3月6日前,有被告辛○○所撿拾及堆置之廢棄床墊、廢棄 家電、家具及資源回收物,因而影響租屋房客平常無法順利 行走甲屋1樓至9樓之樓梯、走廊通道等處,業如前述,且被 告辛○○所為已達一般人無法順利通行通道及樓梯之程度,自 已符合「阻塞」之要件。況上開通道及樓梯均屬「逃生通道 」,就上開通道及樓梯均堆置大量廢棄物情形觀之,倘發生 火警、天災、地變時,一般人均無法透過1至9樓之通道及樓 梯對外逃生甚明,故本案足以認定被告辛○○就事實二所為, 有致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無誤。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所 辯,均無可採,該部分犯行明確,足可認定。 三、事實三部分  ㈠訉據被告未○○對於111年3月6日9時許,辛○○有向要求立刻搬 離甲屋906室,其於同日16時25分許,先搭乘電梯至甲屋2樓 ,然後以隨身攜帶之黃色打火機點燃放置在2樓電梯口裝盛 回收物之黑色塑膠袋,見該塑膠袋已開始燒熔並冒出煙霧後 ,再徒步至全家超商臺中新興中店購買阿Q雞汁排骨桶麵1碗 ,隨即於同日時30分步行回甲屋。此時其所點燃之黑色塑膠 袋除已起火燃燒外,並延燒至一旁辛○○堆放在走廊及樓梯間 之二手衣物、書報雜誌等易燃物品,因該處走道、樓梯間堆 置大量易燃雜物,且樓梯間為建物各樓層間之垂直通道,故 而濃煙及火焰迅速向上竄燒等情供承不諱,其辯護人則為未 ○○辯護稱:被告未○○固有於系爭房屋2樓點火之舉,然其僅 以個人随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火,並無使用其他容易助燃之物 品如汽油等物,且佐以其個人随身物品,包含錢包,手機、 個人證件,及與其有相當感情速結之寵物羊,於火起之時均 尚留置於系爭居屋尤其承租之906號房内,並同遭火吻,是 難認被告未○○主觀上有預見火勢有擴大延燒之結果。且被告 未○○於買完泡麵返家,於發現二樓有火光時,随即跑到道路 上對樓上住戶大喊「失火了」、「快下樓」,等情,其更於 消防隊抵達後,協助拉設水線、攙扶逃出之租客,更協助排 除妨害救災動線之休旅車,訴外人楊焜螢於警詢時亦證稱被 告未○○有協助拉水線,故堪認被告所稱要屬實在。倘被告未 ○○有何任令系爭居屋租客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直接或間 接故意,則被告未○○,要無可能仍將其個人重要物品及寵物 留置於其承租之房内,亦不會於發現火勢有延燒變大之情, 仍留置於現場協助救災,且被告未○○係屬中度智能障礙之身 心障礙人士,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衛教單張,其心 智年齡應在6歲以上未滿9歲,且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自理 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或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 立自謀生活能力,是難認心智年齡要屬兒童狀態之被告未○○ 於糸爭房屋2樓點燃放置於電梯口之垃圾袋時,主觀上即有 預見系爭房屋租客會有死亡結果之發生,是應難認被告未○○ 主觀上有何殺害本案被害人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被告所 為或有成立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罪之可能,然公訴意旨認被 告未○○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要難謂為允洽°另按刑法第13 條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 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 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須進而具 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 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 為具有犯罪之故意。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行為人 如有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 施,方屬構成犯罪。查被告未○○本案之犯罪工具,僅為其隨 身攜帶之打火機一個,未使用其他助燃器材,點燃之客體, 亦係放置2樓電梯口之垃圾袋,佐以其心智年齡未滿九歲, 已如前述,是其主觀上要無可能得以預見系爭房屋之重要構 成部分會因其放火燃燒垃圾袋之舉,而遭致燒燬,其於警詢 、偵訊時亦多次陳稱未曾想到後果,沒有到會燒這麼大等語 ,是被告未○○或未注意周遭尚有易燃物品,致釀火勢之過失 ,然實無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等語,為被告未○○ 置辯。經查:  ①辛○○於101年10月22日購入原為8層樓之甲屋後,先將甲屋頂 樓加蓋至9樓(無4樓,實際是8層樓),並分隔成43間房間 ,除1、2樓之房間留作自用外,其餘41間套房以每月6000元 至8000元(以上均含水電費1000元)不等之價格出租予他人( 案發當時已出租10間套房),而分戶隔作住宅使用,屬供人 使用之集合式住宅。未○○於111年2月15日,以每月6000元、 押金1個月6000元之價格向辛○○承租甲屋906室。惟入住後, 因未○○遲至2月25日僅交給辛○○3000元租金,其餘押租金均 遲交,又因門鎖損壞、熱水放任自流、未○○飼養之寵物羊隨 地便溺及羊騷味甚重等問題,於111年3月6日9時許,辛○○向 未○○要求立刻搬離甲屋906室,嗣未○○於同日16時25分許, 先搭乘電梯至甲屋2樓,然後以隨身攜帶之黃色打火機點燃 放置在2樓電梯口裝盛垃圾之黑色塑膠袋,然後再徒步至全 家超商臺中新興中店購買阿Q雞汁排骨桶麵1碗,隨即於同日 時30分步行回甲屋。惟此時未○○所點燃之黑色塑膠袋除已起 火燃燒外,並延燒至一旁辛○○堆放在走廊及樓梯間之二手衣 物、書報雜誌等易燃物品,因該處走道、樓梯間堆置大量易 燃雜物,且樓梯間為建物各樓層間之垂直通道,故濃煙及火 焰迅速向上竄燒,造成302室住戶己○○受有火場濃煙吸入、 一氧化碳中毒、耳部皮膚灼傷、雙手多處擦傷、左手撕裂傷 共縫合16針、腹部皮膚擦傷30公分、右腳跟骨骨裂之傷害; 同住302室之巳○○受有火場濃煙吸入、一氧化碳中毒、右耳 部皮膚灼傷、右手右膝右小腿多處擦傷、右手背灼傷、右手 掌撕裂傷共縫合6針、左手指皮膚灼傷水泡之傷害;當日302 室之訪客庚○○因走廊及樓梯無法逃生,打破鐵窗上方之採光 罩,等待救援,嗣因濃煙過大,失足自陽台墜落,受有頭部 外傷、腦部出血、腰椎粉碎性骨折、左腳踝骨折、胸腔肋骨 斷裂,並導致下肢乏力併垂足,大小便功能失禁,日常生活 中重度依賴無法自理之重傷害(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 本院卷四第17頁);707室之癸○○受有吸入煙霧及蒸氣所致 之上呼吸道炎症之傷害、同住707室之丙○○受有吸入煙霧及 蒸氣所致之上呼吸道炎症、肌肉拉傷之傷害。另甲屋之住戶 廖美英(住3樓)、廖哲毅(住5樓)、葉銘祥(住6樓)、陳國 鑫及許素卿(均住7樓)、張雅君(住8樓)等6人,均因通道阻 塞而不及逃生,因而受有休克併呼吸衰竭、火場氣體傷害及 熱傷害,均不治死亡。甲屋亦因劇烈火勢,多處水泥柱體剝 落,鋼筋外露,裝潢燒失剩金屬骨架受熱變形,而喪失住宅 之效能。而未○○前開縱火行為,引發之火勢並延燒至隔鄰臺 中市○區○○街00號(下稱乙屋)乙○○所有之5樓之1、5樓之2 、6樓之1、6樓之2、7樓之1、7樓之2、8樓之走道及牆壁均 受燒燻黑、電器燒燬、9樓之鐵皮屋燒毀,且水泥柱體剝落 ,鋼筋外露,裝潢燒失剩金屬骨架受熱變形,而喪失住宅之 效能。另導致王衍源所有乙屋4樓之2房間之客廳、房間牆壁 受燒燻黑、電器燒燬、戊○○所有乙屋3樓之3客廳、房間牆壁 及走道受燒燻黑、家具電器燒燬等情,有證人癸○○警詢筆錄 (111偵10489號卷一第221-225頁)、偵訊筆錄(111偵1048 9號卷一第433-436頁)、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473-490頁) 、證人丙○○警詢筆錄(111偵10489號卷一第227-231頁)、 偵訊筆錄(111偵10489號卷一第427-429頁)、審判筆錄( 本院卷三第491-509頁)、證人楊焜瑩(即甲屋鄰居)警詢筆 錄(111偵10489號卷一第243-253頁)、證人己○○警詢筆錄 (111偵10489號卷一第451-454頁)、偵訊筆錄(111偵1048 9號卷三第75-76頁)、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454-473頁)、 證人巳○○警詢筆錄(111偵10489號卷一第531-537頁)、偵 訊筆錄(111偵10489號卷三第157-159頁)、審判筆錄(本院 卷三第445-512頁)、證人庚○○警詢筆錄(111偵10489號卷一 第539-545頁)、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89-214頁)、證人丑 ○○警詢筆錄(111相508號卷第13-21頁)、偵訊筆錄(111相 508號卷第151-153頁)、偵訊筆錄(111相508號卷第157頁 )、偵訊筆錄(111相508號卷第159頁)、證人戌○○警詢筆 錄(111相509號卷第13-21頁)、偵訊筆錄(111相509號卷 第155-157頁)、偵訊筆錄(111相509號卷第161頁)、證人 卯○○警詢筆錄(111相505號卷第139-147頁)、偵訊筆錄(1 11相505號卷第209頁)、證人辰○○警詢筆錄(111相506號卷 第15-19頁)、偵訊筆錄(111相506號卷第47-51頁)、證人 午○○(訴訟參與人)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2、42頁) 、證人寅○○警詢筆錄(111相507號卷第15-19頁)、偵訊筆 錄(111相507號卷第47-49頁)、證人子○○偵訊筆錄(111相 510號卷第137-139頁)、偵訊筆錄(111相510號卷第143頁 )、證人乙○○警詢筆錄(111偵27440號卷第163-167頁)、 偵訊筆錄(111偵27440號卷第475-476頁)、證人甲○○(原 名王衍源、告訴人)警詢筆錄(111偵27440號卷第149-153 頁)、偵訊筆錄(111偵27440號卷第475-476頁)、證人戊○ ○警詢筆錄(111偵32865號卷第67-71頁)、審判筆錄(本院 卷三第445至512頁)、證人楊羽絜警詢筆錄(111偵32865號 卷第99-103頁)在卷可憑,復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 科111年3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111偵10489號卷一第17頁) 、扣案打火機及未○○所吸香菸照片(同上卷第53-55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案發現場之民宅監視器(同上卷第 71-77、83-121頁)、2.全家超商臺中新興中店店內監視器 (同上卷第77-81頁)、111年3月6日未○○購買泡麵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6 日、3月7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初報)(含現場照片82張) (同上卷第149-195頁)、辛○○持用手機通話紀錄及手機畫 面截圖(同上卷第211-219頁)、未○○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同上卷第2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257-265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同上卷第269 頁)、興中街93廢棄物處理情形一覽表(同上卷第271頁) 、111年3月3日臺中市○區○○街00號之屋況照片(同上卷第27 3-277頁)、臺中市○區○○街00號大樓堆積雜物遭環境保護局 稽取締查清掃照片(同上卷第279-281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11日中警一分偵字第1110010996號函 暨所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 18483號鑑定書內容(同上卷第455-462頁):1.編號8之死 者與關係人陳瑞田(陳國鑫之父)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 除編號8死者為陳瑞田之親生子陳國鑫、2.編號11之死者與 關係人戌○○(許素卿之女)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編號 11死者為戌○○之親生母許素卿、3.編號12之死者與關係人子 ○○(張雅君之女)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編號12死者為 子○○之親生母張雅君、火災死亡案相驗照片1.廖哲毅(同 上卷第463-473頁)、2.廖美英(同上卷第475-483頁)、3. 葉銘祥(同上卷第485-493頁)、4.陳國鑫(同上卷第495-5 00頁)、5.許素卿(同上卷第501-506頁)6.張雅君(同上 卷第507-5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 錄(同上卷第549-550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內容(111偵10489號卷二第3-244頁):1.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同上卷第5-10頁)、2.火災現場勘察人 員簽到表(同上卷第11-14頁)、3.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 因研判(同上卷第15-25頁)、4.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同上 卷第26-28頁)、5.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警詢筆錄 ⑴辛○○①111年3月6日談話筆錄(同上卷第29-30頁)②111年3 月7日警詢筆錄(同上卷第35-38頁)③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 (同上卷第31-34頁)⑵未○○①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同上卷 第39-44頁)②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同上卷第45-51頁)⑶ 袁振傑111年3月6日談話筆錄(同上卷第53-54頁)⑷己○○111 年3月6日談話筆錄(同上卷第55-56頁)⑸丙○○111年3月9日 談話筆錄(同上卷第57-58頁)⑹癸○○111年3月9日談話筆錄 (同上卷第59-60頁)⑺巳○○111年3月11日談話筆錄(同上卷 第61-63頁)⑻林瑞興111年3月9日談話筆錄(同上卷第64-65 頁)⑼詹清龍111年3月9日談話筆錄(同上卷第66-67頁)⑽林 建州111年3月9日談話筆錄(同上卷第68-69頁)、內政部消 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同上卷第71頁)、火災 現場附近關係位置圖(同上卷第72頁)、火場現場物品配置 暨照相位置圖、罹難者倒臥位置及傷者逃生路線圖(同上卷 第73-87頁)、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同上卷第89-193頁)、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⑴己○○(同上卷第211頁)⑵巳○ ○(同上卷第212頁)⑶庚○○(同上卷第213頁)⑷癸○○(同上 卷第214頁)⑸丙○○(同上卷第215頁)⑹辛○○(同上卷第216 頁)⑺不詳(同上卷第217-22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⑴葉銘祥(同上卷第223頁)⑵廖哲毅(同上卷 第224頁)⑶廖美英(同上卷第225頁)⑷許素卿(同上卷第22 6頁)⑸張雅君(同上卷第227頁)⑹陳國鑫(同上卷第228頁 )、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同上卷第229頁)、現場蒐證照 片(同上卷第461-513頁):1.111年3月23日消防局查報照 片(同上卷第461-469頁)2.災後現場勘察照片(同上卷第4 71-5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勘察照片、現場蒐證照片1.勘察時間111年3月6日16 時40分、勘察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同上卷第577-623 頁)2.勘察時間111年3月7日9時0分、14時0分、勘察地點: 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市生命 禮儀管理處)(同上卷第625-7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 11年3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19773號鑑定書(同上卷第7 35-7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 1110019600號函暨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 8日刑紋字第1110024664號鑑定書(同上卷第737-742頁)1. 送鑑編號10-1指紋與本局檔存廖哲毅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 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196 01號函暨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8日刑紋 字第1110024661號鑑定書(同上卷第743-752頁)、1.送鑑 編號9-1指紋與本局檔存葉銘祥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2. 送鑑編號7-1指紋與本局檔存廖美英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 符、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11年度保管字第931號 (111偵10489號卷三第3頁)、2.111年度保管字第1560號( 同上卷第171-172頁)、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己○○( 同上卷第79頁)、2.巳○○(同上卷第605頁)、臺中市○○○○○ ○○○○000○0○00○○○○○○○○○○○○街00號、99號各樓層鐵門裝設情 形)(同上卷第81-135頁)1.興中街93號刑案現場測繪圖、 現場蒐證照片(同上卷第83-115頁)、2.興中街99號刑案現 場測繪圖、現場蒐證照片(同上卷第117-135)、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111年4月1日中市消調字第1110017262號函(同上 卷第149-150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5日中市社障 字第1110050987號函暨所檢送未○○身心障礙資料卡及身心障 礙者證明查詢電子檔(同上卷第179-183頁)、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20日中市都管字第1110079333號函內容 (同上卷第203-204頁):該建築物領有(75)中工建使字 第03445號使用執照(地下1層至地上7層,1棟8戶),2至7 層使照用途為集合住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9 日中市環衛字第1110036791號函檢送之中區興中街93號屋主 108年迄今因堆置大量廢棄物受行政裁罰之清冊及相關紀錄 (含環保報案中心追蹤清查紀錄單、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 違規紀錄照片、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1999話 務中心派工單、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同上卷第205-592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丙○○111年3月30 日、111年4月11日各1份(同上卷第607、609頁)、癸○○( 同上卷第611頁)、庚○○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出院病摘(同上卷第613-6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死者廖哲毅) (111年相字第505號卷第7頁)、廖哲毅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報告書(同上卷第211、219-22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死者廖美英)(111年相字第506號卷第7頁)廖美英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結果報告(111年相 字第506號卷第53、85-95頁)、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死者葉銘祥)(11 1年度相字第507號第7頁)、㈡葉銘祥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及相驗報告書(111年度相字第507號第53、85-95 頁)、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報告暨報驗書(死者陳國鑫)(111年度相字第508號第5頁 )、㈡陳國鑫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報告書 (111年度相字第508號第167、171-181頁)、㈠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死者 許素卿)(111年度相字第509號第5頁)、㈡許素卿之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報告書(111年度相字第509號 第169、173-183頁)、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 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死者張雅君)(111年度相 字第510號第5頁)、㈡張雅君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及相驗報告書(111年度相字第510號第153、157-167頁) 、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11.6.1日員警職務報告(111年度偵 字第27440號第59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1.111 年3月17日第019054號(111年度偵字第27440號第155頁)2. 111年3月27日第019070號(同上卷第27440號第169頁)3.11 1年3月27日第019069號(同上卷第171頁)4.111年3月15日 第018797號(同上卷第173頁)5.111年3月15日第018794號 (同上卷第175頁)6.111年3月15日第018796號(同上卷第1 77頁)7.111年3月15日第018793號(同上卷第179頁)8.111 年3月15日第018795號(同上卷第181頁)9.111年3月15日第 018792號(同上卷第183頁)㈢告訴人王衍源提供之戶口名簿 、建物所有權狀(同上卷第157-159頁)㈣告訴人乙○○提出之 建物所有權狀、契約終止協議書及現場照片(同上卷第185- 197、199-263、267-423頁)111年度偵字第32865號卷【移 送併辦】:㈠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11年7月12日員警職務報 告(111年度偵字第32865號第13頁)㈡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 年3月9日第018783號火災證明書(同上卷第73頁)㈢告訴人 戊○○提供之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同上卷第75-87頁)、 住宅修繕工程請款單.家具明細表(同上卷第77-87)、及房 屋受損照片(同上卷第89-93頁)、告訴人楊羽絜提供之車 輛維修請款單2張、車輛受損照片6張(同上卷第105-113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 楊羽絜)(同上卷第115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2 2日中市消調字第1130016450號函及檢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證明書存根、臺中市○區○○街00○0號、興中街99之2號、 興中街99號2樓之4、興中街99號2樓之5等4戶火災後之現況 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4299號第183-199頁)、臺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113年3月20日中山地所資字第1130003417號函檢送 檢送本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之公務用登記薄 謄本(同上卷第201-209頁)、壬○○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同上卷第225-227頁)、壬○○所報公共危險案-現場照片 (同上卷第261-287頁)、庚○○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四第15至17頁)等在卷可 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②臺中市○○○○○○○○○街00號等建築物,各樓層燒損情形以各樓層 梯間燒損較為嚴重,復據查訪報案人袁振傑先生與其談話筆 錄供述内容表示:「…火災發生當時我在中區興中街102號6 樓家中,準備要去上廁所時,有聽到爆炸聲,然後到陽臺察 看,看到中區興中街93號2樓南側梯間牆面窗戶有灰白色濃 煙冒出,有聽到7樓住戶喊失火了救命,我立即用手機(連 絡電話:0000-000000)打119報案後,中區興中街93號2樓南 側梯間牆面窗戶就有橘紅色火光冒出,火勢開始往上竄升燃 燒…」,及查訪報案人(興中街93號等建築物所有權人)辛○ ○女士與訪談筆錄供述内容表示:「火災發生當時我正從1樓 要去2樓巡視,在電梯裡面聽到火警鈴聲,電梯抵達2樓時電 梯門打不開(只開啟3-5公分)……。」,故研判火流來自興 中街93號等建築物2樓(門牌號碼:興中街93號2樓之1之2) ,3樓至頂樓係受熱煙流沿梯間竄升延燒所致。6、綜合現場 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及關係人談話( 調查)筆錄供述内容分析,研判臺中市○區○○里○○街00號2樓 之1之2為起火戶。勘察起火戶梯間走道北側牆面受燒變色、 部分剝落,呈靠電梯口附近剝落嚴重跡象,梯間木質裝潢天 花板受燒燒失,水泥樓頂板受燒變色、泛白,電梯磁磚外牆 受燒變色、剝落,電梯門受燒變色嚴重,電梯口附近堆放大 量雜物受燒燒損、部分燒失,梯間南側窗戶玻璃受燒破裂、 不復存,窗戶鋁框受燒燒熔嚴重,故研判火流來自起火戶電 梯口附近;復據查訪報案人(興中街93號等建築物所有權人 )辛○○女士與訪談筆錄供述内容表示:「火災發生當時我正 從1樓去2樓巡視,在電梯裡面聽到火警鈴聲,電梯抵達2樓 時電梯門打不開(只開啟3-5公分),我從縫隙看到電梯口 有火勢(大約半個人身高)....」,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對未○○先生製作之調查筆錄内容:「……我出門買泡麵 前,出906室房間後先搭電梯至2樓,電梯門一打開後我看見 在1公尺外的地板上有一包以黑色大型垃圾袋裝的雜物,我 便拿出我隨身攜帶的打火機彎腰點燃該黑色垃圾袋,當場垃 圾袋就已經有點熔化還有冒煙……」。5、綜合現場燃燒後狀 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及關係人談話(調查)筆 錄供述内容分析,研判臺中市○區○○里○○街00號2樓之1之2電 梯口附近為起火處。  ③起火原因研判:1、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木質裝潢天花板裝 設燈具受燒燒失,燈具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 線(實心線)未有短路熔斷燒損跡象,故研判電氣因素引燃 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2、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地面遺 留有數根菸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供臺中市○ 區○○里○○○00000號民宅設置之監視錄影設備晝面及截圖資料 顯示,監視器時間2022/03/0616:15:19(實際時間約16:25) ,未○○走出興中街93號後過5分鐘左右,監視器時間2022/03 /0616:20:31(實際時間約16:30),興中街93號即有濃煙竄出 ,與菸蒂微小火源需時間條件蓄熱引燃火災之燃燒現象不符 ,復據查訪辛○○與訪談筆錄供述内容表示:「……平常各承租 人都是搭電梯直接上去各自的房間樓層,2樓沒有出租,所 以平常2樓只有我會上去……我沒有抽菸習慣……。」,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對未○○製作之調查筆錄内容:「……我 出門買泡麵前,出906室房間後先搭電梯至2樓,電梯門一打 開後我看見在1公尺外的地板上有一包以黑色大型垃圾袋裝 的雜物,我便拿出我隨身攜帶的打火機彎腰點燃該黑色垃圾 袋,當場垃圾袋就已經有點熔化還有冒煙…」,故研判菸蒂 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3、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堆 放雜物受燒燒損、部分燒失,未發現其他可疑火源,如非外 來明火源實難引起火災,復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 誠分駐所對辛○○製作之調查筆錄内容:「……我和租客未○○有 糾紛,因為未○○欠租金且常常讓熱水一直流,且都騙我之後 會補租金與押金,但後來都沒給,而且他飼養的羊會隨地大 小便、散發異味,我好幾幾次都要勸他另找房子……。」,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對未○○製作之調查筆錄内容:「 ……我出門買泡麵前,出906室房間後先搭電梯至2樓,電梯門 一打開後我看見在1公尺外的地板上有一包以黑色大型垃圾 袋裝的雜物,我便拿出我隨身攜帶的打火機彎腰點燃該黑色 垃圾袋,當場垃圾袋就已經有點熔化還有冒煙……我買完泡麵 回到住處,才驚覺火勢變大,我有嚇到……因為房東當(6)日 早上要趕我走,我當時有向她表示過兩天會給付所欠租金, 但她不願意接受還是向我催討讓我馬上給她,且前一天晚上 就已經跟我說過同樣的話了……房東要趕我走,而且一直跟我 要錢,我心裡不高興才縱火……。」,且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提供臺中市○區○○里○○○00000號設置之監視錄影設 備(經校正比標準時間約慢10分許)畫面及截圖資料顯示内 容,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對未○○先生製作之調查筆 錄内容大致相符。4、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 、燒損程度事實及關係人訪談(調查)筆錄供述内容分析, 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縱火(持打火機明火)引燃火災之可能 性較大。  ④本件起火之原因係被告未○○造成:被告未○○自警偵訊至本院 審理中,就案發當日(111年3月6日),房東辛○○因其欠租 要趕伊走,伊當時有向她表示過兩天會給付所欠租金,但她 不願意接受還是向伊催討讓我馬上給她,且前一天晚上就已 經跟伊說過同樣的話了,而且一直跟伊要欠繳之之房租,伊 心裡不高興才縱火。而其係於同日16時25分許,先搭乘電梯 至甲屋2樓,然後以隨身攜帶之黃色打火機點燃放置在2樓電 梯口裝盛垃圾之黑色塑膠袋,見垃圾袋已經有點熔化還有冒 煙,然後再至超商購買阿Q雞汁排骨桶麵1碗,隨即於同日時 30分步行回甲屋時,其所點燃之黑色塑膠袋除已起火燃燒外 ,並延燒至一旁辛○○堆放在走廊及樓梯間之二手衣物、書報 雜誌等易燃物品一節,均供承不諱,並核與前揭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報告相符,故本案確係因被告未○○以其 所有打火機點燃放置在甲屋2樓電梯口裝盛廢棄物之黑色塑 膠袋所致,並無疑義。  ⑤被告未○○以打火機點燃放置在甲屋2樓電梯口盛裝回收物黑色 塑膠袋之行為,與甲屋燒燬波及甲屋租屋房客死亡或傷害結 果有因果關係:按被告未○○以打火機點燃2樓電梯口裝盛廢 棄物黑色塑膠袋後,3樓至頂樓即受熱煙流沿梯間竄升延燒 等情,有前述火災鑑定書在卷可憑。若被告未以打火機點燃 2樓電梯口裝盛回收物黑色塑膠袋而產生火流,火勢即不會 延燒至3樓到頂樓,亦不會使前述甲屋之住戶因吸入高溫、 濃煙之吸入性嗆傷、燒燙傷而死亡或受傷,故被告未○○所為 ,與甲屋燒燬及住戶死亡或傷害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  ⑥被告未○○所為應係故意而非出於過失: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 ,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 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存在於犯意決定 時,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 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173號判決意旨)。次按所謂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預見,以 及有無違背本意,因均是行為人內心之主觀,經驗上或事實 上並不存在一個可以證明的工具或方法,是對於有無預見或 是否有意使其發生、是否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仍係以客觀之 證據為據。經驗上,對於越是穩定之因果律,行為人在決定 做或不做該行為時,越可能知道做或不做的後果為何,故越 容易滿足「明知」或「預見」之要件。又正常之情況下,一 個人不會去做違背其本意之事,故在行為人已經認知到某個 行為可能造成法益受侵害之後果,仍然去做這件事情,除非 有其他合理之依據或原因(例如刑法第14條第2項所稱之「 確信其不發生」),否則行為人在決定如何行為之時,即已 經放棄控制風險、放棄掌控法益是否受侵害的可能,應該認 為這個行為縱使果真造成法益受侵害之後果,也不違背行為 人之本意。  2.查被告未○○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你跟房東之間是 否有糾紛?)因為他一直跟我要房租的錢害我頭很痛,還一 直逼我另外去找房子,不要再租給我了,因為我租金都沒有 準時交。因為3月5日晚上他說我的浴室熱水為什麼一直流, 他要跟我加收水費,但沒有說要多少錢,這是晚上第一次, 第二次他又跟我說水又再流了,他說是我養的羊去碰到的, 他也覺得我的羊太臭,他叫我搬出去。(檢察官問:111年3 月6日16點25分為什麼你一離開大樓就開始冒煙起火?)我 拿打火機點垃圾袋,二樓的,在電梯出來的左手邊,我點一 個黑色的垃圾袋,裡面裝什麼我不曉得。(檢察官問:你為 什麼要這麼做?)我真的很後悔。當時我很煩頭很痛,這是 房東一直催我的答覆,表示我很不高興,我現在很後悔,希 望可以給我一次機會。(檢察官問:你點火的時候沒有想過 ,裡面有人,可能會燒死人嗎?)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因為 我只是點燃垃圾,頂多燒到附近的雜物而已」等語(詳111 年度偵字第10489號卷一第368至369頁),再則未○○之智能 雖落在中度障礙之範圍,並領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將該 障礙手冊置於本案租屋處內,業經燒燬,故引用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111年4月5日中市社障字第1110050987號函暨所檢送 未○○身心障礙資料卡及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電子檔【111年 度偵字第10489號卷三第179-183頁】),但其係國中畢業, 且獨自在社會生活及工作多年,有相當社會經驗及事理判斷 能力,其整體表現應係介於輕至中度智能障礙之間,即被告 未○○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雖受其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缺陷的 影響,難以完全預見行為後果,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雖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但應尚未達完全喪失的 程度。另被告雖與本案甲屋死傷之房客無任何糾紛,足認被 告無直接欲致本案甲屋住戶死傷之意圖,然以打火燒燃燒可 燃物,可能造成該物品燒燬,且因火勢一旦延燒即難以預測 、控制,進而可能延燒至其四周之物品甚至波及人命,均為 高度可預測之因果歷律,被告未○○係具有國中畢業智識及從 事多年工作、單獨在社會生活多年之成年人,對此更無不知 之理,被告自然知悉燃火未息可能帶來巨大之危險。且觀諸 被告未○○於案發時,並無因病引起之任何精神干擾,且燃火 後明知該黑色垃圾袋已燒熔,並冒出煙霧,其不僅未嘗試將 火勢撲滅,或即時向住戶或他人示警,反而獨自逃逸離開, 其既未留在現場監控,亦未及時報警救災,顯無任何可確信 被害人死亡或受傷結果不致發生之理由,卻仍容認被害人遭 烈火吞噬,足見被告未○○就其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縱 使造成被害人死亡或傷害之結果,顯無意預防及阻止結果發 生。  3.本院因認被告未○○客觀上以前述無法控制之點燃盛裝回收物 垃圾袋造成之延燒狀況,難認其無殺害甲屋住戶之未必故意 ,且主觀上已不顧上開甲屋住戶之生命安危至明。從而,被 告放火行為,對於當時仍在甲屋屋內之廖美英(住3樓)、廖 哲毅(住5樓)、葉銘祥(住6樓)、陳國鑫及許素卿(均住7樓) 、張雅君(住8樓)等6人,縱發生死亡結果,亦顯然並不違背 其本意,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況本案被告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下稱草屯療 養院)鑑定其行為時之之精神狀況,該院鑑定結果為:「.. .................⑤檢查結果與身心狀態:(一)身體及神 經學檢查:一般身體理學檢查發現鄭員身體外觀完整,生命 徵象穩定,具自主活動能力;神經學檢查顯示其意識狀態清 醒,無出現不正常反射情形。(二)心理測驗:鄭員由員警 陪同來院接受評估,身材中等,外觀儀表整潔度尚可,衣領 有些許髒污,眼神呆滯、語調無明顯起伏,咬字稍顯含糊, 多被動簡短回應問題,内容貧乏,有時需重複講述或換句話 說,鄭員才能明白意思,大致能切題回應,問及犯案動機或 相關細節時,態度較為防備,多回應「不知道」或「不曉得 怎麼說」,另對於較抽象的問題(如想法及情緒)也難以回 應。測驗過程中,需重複說明指導語和練習數次例題,鄭員 才能了解規則;在大多數分測驗中,能夠答對數題較簡單的 題目,對於較困難的題目則容易放棄;在處理速度分測驗中 ,能夠順利完成練習題,但正式作答後,則容易放棄。評估 過程中,鄭員對於測驗時間較在意,經常詢問何時結束。認 知功能方面,以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施測, 結果顯示,其語文理解59,知覺推理51,處理速度50,工作 記憶59,全量表智商50(95%信賴區間47-55),落於中度障礙 範圍,在強弱項上,其常識測驗表現顯著高於平均分測驗表 現,顯示其對一半事實性的知識有一定程度的認識且可正確 回憶。本次施測結果與鄭員於109年7月31日(陽光精神科醫 院)之受測結果大致相符(全量表智商52,95%信賴區間46- 60),同為中度障礙,其分測驗表現亦無明顯差異。腦傷部 分,以班達完形測驗進行施測,鄭員繪圖時間約3分6秒,視 動約13次,擦拭0次,數點0次,無轉卡或轉紙等行為;繪圖 時,有輕微手抖、運筆些微吃力。在會製圖3時,主動表達 不會畫,經等待些許時間後,可以繼續施測。對比前次施測 結果,鄭員繪圖時間明顯縮短(前次為7分34秒),不排除 因作答動機等因素影響。測驗採Lack解釋系統分析,鄭員總 分為7分(包含圖形旋轉、重疊困難、簡化、支離破碎、圖 形無能、封閉困難及角度困難),已達腦傷切截分數5分。 綜合行為觀察、晤談與測驗結果顯示,鄭員之整體認知功能 落於常模「中度障礙」範圍,與109年7月31日施測結果大致 相符;班達完形測驗施測結果已達腦傷程度,然其整體測驗 時間較短,不排除因作答動機低落所致,其對測驗規則理解 力不佳,在練習後仍容易出錯,僅能作答較容易的題項,其 過往有腦傷病史,且求學階段均就讀特殊班級,長年倚靠母 親照顧,之後可獨自在外生活,也可以從事勞動性質且複雜 性低的工作,然整體學習理解能力差,較難從經驗中學習和 考量行為的後果。(三)精神狀態檢查:鄭員的身材中等, 法警陪同進入鑑定室。鑑定人說明精神鑑定之目的及進行方 式,並告知談話内容非完全保密,鄭員初時表示不清楚為何 來院,經說明後可以了解並配合鑑定進行。鄭員意識清醒, 態度合作,情緒大致平穩,表示今早從台中看守所來,目前 差一個月就一年了。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尚可,可以簡短切 題回應問題。但對於事件、事件時序描述混亂;抽象問題有 回應困難,例如,放火導致他人死亡的感受,鄭員表示「傷 心」,對於自己寵物羊也死掉的感受,鄭員同樣回以「傷心 」,請其比較二種傷心有沒有不同,鄭員沉默許久表示「我 不會講」,再澄清是否有後悔的感覺,「早知道就不要放火 了?」,鄭員沉默搖頭,推測其對事務的理解侷限在表層、 具體的現象;雖然嘗試釐清其日常生活中是否有經常聽不懂 他人語言的困難,鄭員回應「沒有常聽不懂,但有時會聽不 懂」,亦表示在工地工作時,有些工作學不會,顯示其認知 障礙對人際溝通及執行功能造成部分困難。此外,評估其計 晝及現實判斷能力時,詢問其養寵物羊的經過,鄭員表示因 為羊可愛,上網查哪裡可以買羊,從台中搭計程車到彰化牧 場買,計程車費1600元、買羊5000元、飼料一包800元,平 曰會帶羊散步、拍照,知道拍照收錢是違規行為,手機用遠 傳無線上網方案,每月980元,詢問其每月日常生活大約多 少錢?鄭員停頓,表示「不知道」。鑑定過程中,未見鄭員 有明顯知覺異常或妄想性思考,其定向感、語言理解、記憶 力、注意力及現實判斷等能力,程度較一般人差,對事務理 解、計畫及判斷能力大多僅停留在表面、現時現地的判斷, 對於抽象概念及行為後果的判斷,顯有障礙。(四)犯行歷 程鄭員坦承犯行,無法說明放火的理由,也想不到會變成這 樣。犯行前跟房東吵架,當時住不到一個月,房東說他的羊 臭臭的,要他搬家,當時想以後再搬走;抱怨房東胡說八道 ,自己進入他的房間偷用熱水,還誣陷是羊角弄到水龍頭而 水流不止,且房間門鎖損壞,有人入室行竊,還損失財物。 犯行當日出門時,用打火機燒路邊經過的垃圾,就去全家買 泡麵,回來時看到火越燒很大,只能在外面等消防隊來,協 助救火,也無法上樓救羊。表示只是想燒一下,沒想到燒這 麼大。面質是否因為生氣才放火?鄭員沉默,再重述問題, 鄭員表達「不會講」;澄清看到大火時的想法?是「著急」 或是「完蛋了」,鄭員無法回應開放問句,也無法從列舉中 選出答案。鄭員知道自己有法扶律師,想跟律師說可不可以 判輕一點。⑥鑑定結論及建議:綜合鄭員過去生活史、疾病 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相關影卷資料及過去就 診之病歷資料,鄭員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 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第5版之輕至中度智能障礙症, 此障礙可能與小時候的腦膜炎相關,雖然標準化智能測驗顯 示鄭員之智力商數落在中度障礙之範圍,但輔以其獨立生活 技能及職業狀況,其整體表現介於輕至中度障礙之間;根據 目前所得資料,不足以診斷鄭員有任何類型之人格違常障礙 。臨床呈現其整體認知功能較一般人程度差,雖然可以獨自 生活、從事簡單的工作;然而其處理事情或面對壓力的方式 較為直覺、衝動且缺乏計晝,例如:在收支狀況不明的狀況 下,隨心所欲的花錢去買/養羊、使用980元的電信資費,在 獄中與獄友發生衝突等。同時其抽象概念不佳,難以分辨自 身情緒並處理相關困擾,例如在提及房東要其搬家、水流不 停及羊臭味的問題時,當下回應房東胡說八道、及計畫以後 再搬走;案發之後,雖然表達難過,但無法說明不同難過的 差異,對情緒之理解僅止於字面。根據鄭員對犯行之描述, 此次犯行應與房東辛○○要其搬家相關,鄭員認為房東未處理 損壞的門鎖致其財物遺失,又誣陷他故意不關水及羊臭味的 問題要他搬家,心有不憤卻難以抵抗房東的要求,故而縱火 點燃堆積的垃圾。觀察鄭員於犯行前並未帶走隨身財物、寵 物羊,犯行後到全家買泡麵回到租屋處,發現大火後並未逃 離現場,而是停留在火場外協助消防隊救火,並跟著其他住 戶入住旅館的犯行軌跡,鄭員能夠預見其縱火行為可能釀成 大火及後果的嚴重程度的可能性不高。其縱火行為可能是為 了發洩憤怒,但輕忽行為後果而釀成災禍。鑑定認為,鄭員 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受其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缺陷的影響 ,難以預見行為後果,因此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等語 。此有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三 第377至387頁)。查前述該鑑定書內容核與本院前述「被告 整體表現應係介於輕至中度智能障礙之間,即被告未○○於犯 行時之精神狀態,雖受其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缺陷的影響,難 以完全預見行為後果,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雖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但應尚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之 認定相符,足認被告未○○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㈧綜上所述,被告未○○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未○○辯護人聲請就乙屋9樓鐵 皮屋是否已達燒燬程度,請求再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部 分,查告訴人乙○○所有9樓之鐵皮屋因本案甲屋火勢延燒, 致水泥柱體剝落,鋼筋外露,金屬骨架受熱變形而塌陷致喪 失住宅之效能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指訴明確,並 有乙屋9樓鐵皮屋燒燬照片在卷可憑(詳111偵字27440號卷 第405至421頁),本院因認該部分事證明確,無再予送鑑定 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 一、事實一部分: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 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 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 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 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 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 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之「 堆置」行為,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 行為已足。經查,現場遭酉○○堆置裝載臺中市北區尊賢街水 利大樓2樓裝潢工地產生、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板、 廢矽酸鈣板等營建混合物,而被告辛○○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提供予酉○○堆置上開廢棄物,故核被告辛 ○○該部分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二、事實二部分:按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 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 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 ,亦同。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甲屋係集合住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1年4月20日中市都管字第1110079333號函在卷可按,而甲屋 1至9樓各樓梯及走廊,於111年3月6日前,有被告辛○○所撿 拾及堆置之廢棄床墊、廢棄家電、家具及資源回收物,因而 影響租屋房客平常無法順利行走甲屋1樓至9樓之樓梯、走廊 通道等處,均已詳如前述,且被告辛○○所為已達一般人無法 順利通行通道及樓梯之程度,自已符合「阻塞」之要件。況 上開通道及樓梯均屬「逃生通道」,就上開通道及樓梯均堆 置大量廢棄物情形觀之,倘發生火警、天災、地變時,一般 人均無法透過1至9樓之通道及樓梯對外逃生甚明。   且因被告未○○事實三之縱火行為,及被告辛○○在甲屋各處走 道、樓梯間堆置大量易燃雜物,且樓梯間為建物各樓層間之 垂直通道,故而濃煙及火焰迅速向上竄燒,造成302室住戶 己○○受有火場濃煙吸入、一氧化碳中毒、耳部皮膚灼傷、雙 手多處擦傷、左手撕裂傷共縫合16針、腹部皮膚擦傷30公分 、右腳跟骨骨裂之傷害;同住302室之巳○○受有火場濃煙吸 入、一氧化碳中毒、右耳部皮膚灼傷、右手右膝右小腿多處 擦傷、右手背灼傷、右手掌撕裂傷共縫合6針、左手指皮膚 灼傷水泡之傷害;302室之訪客庚○○因走廊及樓梯無法逃生 ,打破鐵窗上方之採光罩,等待救援,嗣因濃煙過大,失足 自陽台墜落,受有頭部外傷、腦部出血、腰椎粉碎性骨折、 左腳踝骨折、胸腔肋骨斷裂,並導致下肢乏力併垂足,大小 便功能失禁,日常生活中重度依賴無法自理之重傷害,因而 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707室之癸○○受有吸入煙霧及蒸氣 所致之上呼吸道炎症之傷害、同住707室之丙○○受有吸入煙 霧及蒸氣所致之上呼吸道炎症、肌肉拉傷之傷害。另甲屋住 戶廖美英(住3樓)、廖哲毅(住5樓)、葉銘祥(住6樓)、陳 國鑫及許素卿(均住7樓)、張雅君(住8樓)等6人,均因通道 阻塞而不及逃生,因而受有休克併呼吸衰竭、火場氣體傷害 及熱傷害,均不治死亡。足認被告辛○○就事實二所為,有致 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無誤。故核被告辛○○該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後段之阻塞集 合住宅逃生通道致人於死亡罪、致重傷罪、第276條之過失 致死罪及第284條前段、後段之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罪。 被告辛○○就事實二、三部分,係以一阻塞逃生通道之行為, 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阻塞集合住宅 逃生通道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辛○○所犯事實一(1罪)及 事實二、三(1罪)之2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辛○○事實二、三部分係涉犯刑法第 189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 死罪嫌、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共3罪),惟本院認告訴人庚○○因本案受有重傷,已詳 述於前,故被告辛○○就該部分係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 段、第2項後段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重傷罪及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辛○○ 上開論罪之罪名(見本院卷五第166至167頁),無礙被告辛○○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三、事實三部分:      ㈠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 致標的之效用喪失而言。另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是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 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 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 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 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查被告未○ ○以其打火機點燃放置在甲屋2樓電梯口裝盛回收物之黑色塑 膠袋,致該黑色塑膠袋除已起火燃燒外,並延燒至一旁辛○○ 堆放在走廊及樓梯間之二手衣物、書報雜誌等易燃物品,造 成濃煙及火焰迅速向上竄燒,致302室住戶己○○受有火場濃 煙吸入、一氧化碳中毒、耳部皮膚灼傷、雙手多處擦傷、左 手撕裂傷共縫合16針、腹部皮膚擦傷30公分、右腳跟骨骨裂 之傷害;同住302室之巳○○受有火場濃煙吸入、一氧化碳中 毒、右耳部皮膚灼傷、右手右膝右小腿多處擦傷、右手背灼 傷、右手掌撕裂傷共縫合6針、左手指皮膚灼傷水泡之傷害 ;當日302室之訪客庚○○逃生過程,失足自陽台墜落,受有 頭部外傷、腦部出血、腰椎粉碎性骨折、左腳踝骨折、胸腔 肋骨斷裂,並導致下肢乏力併垂足,大小便功能失禁,日常 生活中重度依賴無法自理之重傷害;707室之癸○○受有吸入 煙霧及蒸氣所致之上呼吸道炎症之傷害、同住707室之丙○○ 受有吸入煙霧及蒸氣所致之上呼吸道炎症、肌肉拉傷之傷害 。另甲屋住戶廖美英(住3樓)、廖哲毅(住5樓)、葉銘祥( 住6樓)、陳國鑫及許素卿(均住7樓)、張雅君(住8樓)等6人 ,均因通道阻塞而不及逃生,因而受有休克併呼吸衰竭、火 場氣體傷害及熱傷害,均不治死亡。甲屋亦因劇烈火勢,多 處水泥柱體剝落,鋼筋外露,裝潢燒失剩金屬骨架受熱變形 ,而喪失住宅之效能。而未○○前開縱火行為,引發之火勢並 延燒至隔鄰乙屋乙○○所有之5樓之1、5樓之2、6樓之1、6樓 之2、7樓之1、7樓之2、8樓之走道及牆壁均受燒燻黑、電器 燒燬、9樓之鐵皮屋燒毀,且水泥柱體剝落,鋼筋外露,裝 潢燒失剩金屬骨架受熱變形,而喪失住宅之效能。另導致王 衍源所有乙屋4樓之2房間之客廳、房間牆壁受燒燻黑、電器 燒燬、戊○○所有乙屋3樓之3客廳、房間牆壁及走道受燒燻黑 、家具電器燒燬,此有災後之現場照片可參,是甲屋作為住 宅之遮風避雨、供人居住之集合住宅因燒燬,及乙屋9樓之 鐵皮屋燒毀,均喪失住宅之效能。故核被告未○○所為,係犯 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刑法第27 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房屋及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 公共危險罪(即移送併辧乙屋部分)。  ㈡又行為人僅實施一個犯罪(放火)行為,縱同時殺害(燒死 )數人,侵害數生命法益及一個社會法益,亦應就生命法益 (殺人部分),按被害之生命法益個數及一個社會法益併計 其犯罪罪數,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未○○以一放火行為觸犯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放火燒燬房屋及建築物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處斷。 四、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有關之說明:  ㈠刑之加重部分: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 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 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認修法前,於構成累 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 本刑。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 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 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 要。查被告辛○○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有期 徒刑,於106年1月6日執行完畢,再犯本案事實一部分固屬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依 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辛○○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中,衡量 罪質、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難認被告辛○○有何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 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 實屬過苛,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列 於量刑事項中一併審酌。  ㈡有關刑之減輕部分:  ①自首: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稱「發覺」,雖不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要 對其發生嫌疑即可。但所言「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 之根據、合理之可疑,始足當之。其判斷標準在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 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 可能性提高至幾可確認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1.查被告未○○於111年3月7日12時34分許至13時25分許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其於筆錄中先抱怨房東辛○○,並稱:「她不時 向我催繳房租,半夜還曾跑去我的房間浴室内偷開熱水,還 怪罪是我養在浴室的寵物羊使用牠的羊角去碰觸到水龍頭, 導致熱水外流,並以此求我多付電費;另外我從前一個租屋 處搬洗衣機跟電視機有跟房東借手推車使用,她藉此將我之 前所支付的贫金300元當作推車使用費扣除;另外她還針對我 養的寵物羊有諸多抱怨,我在搬入套房前就有跟她表示我有 養一隻寵物羊,她當時也有同意我繼續飼養,但我入住沒幾 天她就開始對我的羊很有意見,她嫌氣味很重、還有排泄物 的問題,叫我把羊送養,但我沒有送養,所以她後來因為寵 物羊的問題要趕我走,她是一個很自私的人」等語。嗣經警 方詢問後,被告未○○乃供承其係縱火之人:「(警員問:警 方現提示監視器晝面供你檢視,你於111年3月6日16時25分 從興中街93號1樓步出前往超商,當時房東辛○○已在1樓騎樓 多次進出;你於16時30分後手持泡麵返回並進入樓内;約35 秒後再次外出,即有煙霧從1樓大門内竄出,截圖晝面中之 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的,是我本人。(警員問:承上, 你當下為何於該處1樓頻繁進出?)因為我一走進去大門内 ,就發現電梯的斜對面由樓梯往上看2樓有火光,所以我便 離開了。(警員問:你當時是否發現屋内有火警發生?發生 地點為何?發生原因為何?)那是我在2樓電梯外樓梯間點燃 的。(警員問:你於何處、何種方式、點燃何種物品?)我 出門買泡麵前,出906室房間後先搭電梯至2樓,電梯門一打 開後我看見了在1公尺外的地板上有一包以黑色大型垃圾袋 裝的雜物,我便拿出我隨身攜帶的打火機彎腰點燃該黑色垃 圾袋,當場垃圾袋就已經有點融化還有冒煙,那時候電梯門 已經關上,我便再按一次電梯,坐電梯到1樓,然後離去前 往超商買泡麵,我買完泡麵回到住處後,才驚覺火勢變大, 我有嚇到。(警員問:你於906室前往超商買泡麵時,是否 已打算停留於2樓燃燒物品?你當時為何要點火燃燒物品? )因為房東當(6)日早上要趕我走,我當時有向她表示過兩 天會給付所欠租金,但她不願意接受還是向我催討讓我馬上 給她,且她前一天晚上就已經跟我說過同樣的話了」等語( 詳111年度偵字第10489號卷一第31至33頁),故被告未○○於 本件火災翌日警詢筆錄中有供承本件犯行無誤。  2.另被告辛○○則於111年3月7日02時08分至02時36分製作第1次 警詢筆錄,其稱:「(警員問:火災發生前,妳是否有發現 任何可疑人士?)我有發現未○○案發前一直在臺中市○區○○ 街00號1樓及騎樓不斷來回徘徊,我覺得很可疑。(警員問 :問你是否和任何人有仇恨或嫌隙?)我和未○○有糾紛,因 為未○○欠租金且常常讓熱水一直流,且都騙我之後會補租金 與押金,但後來都沒給,而且他飼養的羊會隨地大小便、散 發異味,我好幾次都要勸他另找房子」等語(詳111年度偵 字第10489號卷一第133頁)。故被告辛○○於前述被告未○○供 承犯行前,已向警方指稱未○○顯有可疑之理由。  3.嗣警方於案發當日調取案發現場之其他民宅監視器後,發現 被告未○○涉有嫌疑,乃將未○○帶回警局詢問等情,業據警員 盧明宗於審理中到庭證稱:「(辯護人問:當時為何會把被 告帶回警察局,想要暸解什麼事情?)當天火災發生之後, 消防隊走後,派出所或是鑑識的或是我們裡面小隊的成員去 調帶子,因為是派出所去調周遭的帶子,正隔壁間那裡住戶 的騎樓的影像比對火災,火災發生就是有人從樓上跑出來, 在這個之前,只有鄭先生上去。在現場調帶完,應該是有排 除其他人,他可能就比較懷疑,我請他回去我們裡面,在他 還沒偵訊之前,有跟他聊天,他就邊講邊哭,哭一哭就自己 承認了。(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是哪一位隊員提出要把被 告未○○帶回來瞭解一下狀況?)這個部分真的忘記了。(辯 護人問:你剛剛有回答庭上說因為只有被告未○○跑進去,其 他人都跑出來,是否如此?)影像是這樣,他就是從興中街 走過來上樓,上樓之後,過一下子,就有人衝出來的樣子, 大喊失火。(辯護人問:那時喊失火的人是否為被告未○○? )不是。(檢察官問:在被告承認之前,你們有無懷疑過是 他去放火的?)有,有聽同事說看帶子有看到他」等語(詳 本院卷三第200至205頁)。警員郭庭亦則到庭結證稱:「( 檢察官問:這件案件是否是你專責承辦?)是。(檢察官問 :警方有的會有些人負責承辦,有些人負責打移送書,你究 竟是哪一種?)我們是一起辦的,沒有具體誰主辦,是大家 一起偵辦這個案件。(檢察官問:你是否了解本案的查獲經 過?)了解。那時我們有同事調監視器,看到未○○從興中街 93號,我是看之前的資料,我沒有很準確的知道,就資料看 來是他在3月6日當天下午4時25分,他有走出案發建築物。 (檢察官問:當時【現場】有何異常的狀況?)以我們的立 場,當時是以先救人,先把火勢撲滅為主,是到後面比較平 息之後,我們再去追查這個部分。(檢察官問:監視器的部 分是否是一分局負責?)是的,是我們分局的大誠分駐所員 警陳永祥調的。那天我們有同事調監視器,看到未○○3月6日 下午4時25分走出來建築物,4時30分又返回,又走出來,30 分的時候已經有濃煙冒出來了,我們合理覺得他有嫌疑,他 那時候已經被安置在公所提供的住所,我們去把未○○請回來 ,他也不承認,是我們的小隊長盧明宗跟鄭光明溝通完之後 他才願意坦承,整個經過其實非常簡單、非常明確,未○○沒 有主動坦承,他有非常多的時間,警察都在那邊,他都沒有 跟警察說,是我們問他他才說的。(檢察官問:未○○是你們 帶回來的嗎?)對。(檢察官問:為何會決定要帶未○○?) 因為我們調閱監視器。(檢察官問:監視器你當時有無一起 看?)沒有。(檢察官問:陳永祥看完後就說未○○幾點幾分 出去進來這樣子?)對。(檢察官問:然後覺得他有問題? )對。(檢察官問:誰決定去帶人的你是否知道?)其實不 需要誰決定,這個就是很直觀的問任何一個警察,都應該會 是這個判斷,我覺得我們的判斷很明確到,應該不需要誰特 別去指定誰去判斷這件事情,任何一個警察看到一個火警現 場,有一個人進進出出,接著就有濃煙。(檢察官問:沒有 其他人進出?)沒有其他人進出。(檢察官問:不是還有房 東嗎?)那個時間點,我們是看煙飄出來的時間點,(檢察 官問:就只有未○○進出,你們就鎖定是他?)對,我認為非 常明確。未○○回來也沒有承認,是我們小隊長盧明宗跟未○○ 溝通很久,具體時間我也不記得,可是我記得非常久,絕對 超過半個小時,我們警方依據證據合理懷疑,就等於已經發 覺犯罪」等語(詳本院卷四第198至204頁)。  ②綜上,本案火災發生後,員警於詢問被告辛○○時,辛○○已向 警方指述未○○與其有所嫌隙,而有可疑。嗣警方調取案發現 場附近民宅監視器並查看後,發現在甲屋發生火災前後密接 之時間內,僅有被告未○○進出甲屋,且在未○○最後離開甲屋 不久,甲屋即冒出煙霧並起火燃燒,此亦為被告未○○於前述 警詢中不爭之事實,故警方顯係依據甲屋房東辛○○之指述, 及甲屋附近民宅監視器之內容,而合理懷疑被告未○○係本案 之縱火者,因而將未○○帶回詢問,足證被告未○○係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發覺其本件犯行前,才向員警供認犯罪 ,故其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至於檢察官聲 請傳喚證人即警員陳永祥部分,因被告未○○不符自首規定, 已詳如前述,自無再傳喚證人即警員陳永祥到庭進行調查, 併予敘明。  ㈢被告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 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 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 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 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 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 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 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為斷。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 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 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 ,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 控制而殺害被害人(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被告未○○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 4月5日中市社障字第1110050987號函暨所檢送未○○身心障礙 資料卡及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電子檔附卷可參。另本院囑託 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認「未○○於犯行當時的精 神狀態,受其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缺陷的影響,難以預見行為 後果,因此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 人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等語。此有草屯療養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三第377至387頁) 。該鑑定書內容亦核與本院前述「被告整體表現應係介於輕 至中度智能障礙之間,即被告未○○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雖 受其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缺陷的影響,難以完全預見行為後果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較一般人顯著 減低,但應尚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之認定相符。  ⒊故被告未○○為中度智能障礙,其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排除對被告未○○所犯量處死刑之理由:  ⒈被告未○○經本院送草屯療養院鑑定其行為時之之精神狀況, 就認知功能方面,以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施 測,結果顯示,其語文理解59,知覺推理51,處理速度50, 工作記憶59,全量表智商50(95%信賴區間47-55),落於中度 障礙範圍,在強弱項上,其常識測驗表現顯著高於平均分測 驗表現,顯示其對一半事實性的知識有一定程度的認識且可 正確回憶。本次施測結果與鄭員於109年7月31日(陽光精神 科醫院)之受測結果大致相符(全量表智商52,95%信賴區 間46-60),同為中度障礙,其分測驗表現亦無明顯差異。腦 傷部分,以班達完形測驗進行施測,鄭員繪圖時間約3分6秒 ,視動約13次,擦拭0次,數點0次,無轉卡或轉紙等行為; 繪圖時,有輕微手抖、運筆些微吃力。在會製圖3時,主動 表達不會畫,經等待些許時間後,可以繼續施測。對比前次 施測結果,鄭員繪圖時間明顯縮短(前次為7分34秒),不 排除因作答動機等因素影響。測驗採Lack解釋系統分析,鄭 員總分為7分(包含圖形旋轉、重疊困難、簡化、支離破碎 、圖形無能、封閉困難及角度困難),已達腦傷切截分數5 分。綜合行為觀察、晤談與測驗結果顯示,鄭員之整體認知 功能落於常模「中度障礙」範圍,與109年7月31日施測結果 大致相符;班達完形測驗施測結果已達腦傷程度,然其整體 測驗時間較短,不排除因作答動機低落所致,其對測驗規則 理解力不佳,在練習後仍容易出錯,僅能作答較容易的題項 ,其過往有腦傷病史,且求學階段均就讀特殊班級,長年倚 靠母親照顧,之後可獨自在外生活,也可以從事勞動性質且 複雜性低的工作,然整體學習理解能力差,較難從經驗中學 習和考量行為的後果。精神狀態檢查:鑑定過程中,未見鄭 員有明顯知覺異常或妄想性思考,其定向感、語言理解、記 憶力、注意力及現實判斷等能力,程度較一般人差,對事務 理解、計畫及判斷能力大多僅停留在表面、現時現地的判斷 ,對於抽象概念及行為後果的判斷,顯有障礙。犯行歷程鄭 員坦承犯行,無法說明放火的理由,也想不到會變成這樣。 鑑定結論及建議:鄭員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受其智能障 礙認知功能缺陷的影響,難以預見行為後果,因此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但未達 完全喪失的程度」等語。此有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詳見本院卷三第377至387頁)。  ⒉故被告未○○為中度智能障礙,其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本件被告未○○所犯殺人既遂罪名,係基於間接故意,而 非程度上更為蓄意、嚴重之直接故意,已詳述於前,其行為 雖造成6人死亡之慘痛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身心 傷痛難以平復,然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意旨,自難對被告未○○科處死刑。 肆、量刑: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於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 科刑審酌之具體情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 ,於判決理由內為記載。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裁量事由及 其他一切情狀,全盤考量綜合評價:  ⒈犯罪動機、目的   被告辛○○貪圖小利,任意提供非屬自己及無權使用之土地供 酉○○堆置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另被 告辛○○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貪圖方便將撿拾之物品任意放置 於甲屋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上,而阻塞逃生通道。被告未○○ 僅因被告辛○○不時向伊催繳房租,又對其飼養寵物羊有諸多 抱怨,且要趕伊搬走之細故,即縱火燒燬甲屋並造成甲屋租 戶死傷嚴重,被告未○○基於報復之動機而為本案,實不足取 。均應為被告2人不利之評價。  ⒉犯罪時所受刺激   被告辛○○為事實一、二之行為,均為圖利自己之目的,並無 任何事證足認其犯罪當下密接之時間有受到任何外在人為刺 激。至於被告未○○經本院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認為綜合鄭 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相 關影卷資料及過去就診之病歷資料,鄭員的精神科臨床診斷 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第5版之輕 至中度智能障礙症,此障礙可能與小時候的腦膜炎相關,雖 然標準化智能測驗顯示鄭員之智力商數落在中度障礙之範圍 ,但輔以其獨立生活技能及職業狀況,其整體表現介於輕至 中度障礙之間;根據目前所得資料,不足以診斷鄭員有任何 類型之人格違常障礙。其整體認知功能較一般人程度差,雖 然可以獨自生活、從事簡單的工作;然而其處理事情或面對 壓力的方式較為直覺、衝動且缺乏計晝,同時其抽象概念不 佳,難以分辨自身情緒並處理相關困擾,例如在提及房東要 其搬家、水流不停及羊臭味的問題時,當下回應房東胡說八 道、及計畫以後再搬走;案發之後,雖然表達難過,但無法 說明不同難過的差異,對情緒之理解僅止於字面。根據鄭員 對犯行之描述,此次犯行應與房東辛○○要其搬家相關,未○○ 認為房東未處理損壞的門鎖致其財物遺失,又誣陷他故意不 關水及羊臭味的問題要他搬家,心有不憤卻難以抵抗房東的 要求,故而縱火點燃堆積的垃圾(詳本院卷三第385至387頁 )。  ⒊犯罪手段   被告辛○○為事實一、二行為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告未○○則 係以打火機之火源點燃盛裝回收物之垃圾袋引發火勢延燒甲 屋及乙屋,因甲屋逃生通道遭被告辛○○放置大量回收物,造 成逃生動線困難,雖被告未○○係於客觀上甲屋逃生通道設施 缺失之狀態下,放火造成多人死傷,然縱有一點累積之因果 關係亦不足以否定被告未○○放火行為與上開發生死亡結果之 相當因果關係。是以甲屋本身之管理、防火情形並不影響或 阻斷被告未○○犯行之成立,然以被告未○○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相關量刑因素時,仍應將此列入考量。  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辛○○係獨自生活,並以甲屋出租所得及撿拾資源回收物 維生之生活狀態;而被告未○○部分,依法務部○○○○○○○○收容 人高關懷摘要表之記載(本院卷四第337至340頁):(1)案 父母在案主年幼約6歲時雙亡,案父因工作意外死亡而案母 因癌症死亡。當時中度智能障礙的案主及輕度智能障礙的案 三哥被送至育幼院居住,而案大哥、案二哥則由親友收留照 顧。案主國小三年級到國中三年級時均在高雄就讀啟智班, 因在育幼院玩滅火器遭趕出,返家後由案舅及案外祖母照顧 。(2)目前案大哥居住高雄老家,從事汽車喷漆工作;案二 哥同住高雄,從事水電;案三哥從育幼院離開自立後則不知 去向。案主在台中獨居多年,過年過節不曾與家人相聚,家 庭關係疏遠。(3)案主工作歷程從20歲跟隨案表舅做水電1年 多,因不習慣而改做手工麵條2年,之後從事鷹架工作8年, 因跌傷住院又轉換工作,案情發生前做模板工已5年,日薪2 400元但不穩定,晚上在水果攤搬貨兼差,另有低收身障生 活補助以維持生活開銷。案主在台中獨居多年,偶而會主動 電話問候三案兄,但過年過節不曾相聚,關係疏遠。(4)案 主不喜歡獨處、孤單感受,因而在牧場購買寵物羊陪伴,花 費4、5千元,飼養6個多月,在興中街大火後羊被燒死,案 主感覺傷心。故被告未○○自母親於96年病歿後,即離家獨自 生活,手足間關係疏離,家庭支持度薄弱。  ⒌犯罪行為人品行   被告辛○○有妨害風化及貪污治罪條例等前科,難認素行良好 ,其前已有受有期徒刑執行之情形,仍為本件犯行,雖不以 累犯加重其刑,但其素行不良仍足為量刑時不利之評價;被 告未○○前有多次竊盜,另有搶奪及妨害風化前科,素行不佳 ,本案僅因憤恨不滿,而採取放火極端手段,以宣洩情緒並 報復辛○○,枉顧他人生命、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足見其不 思悔改,品行不佳。  ⒍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辛○○高商畢業,未婚,家裡只有自己一個人。被告未○○ 學歷為國中啟智班畢業,未婚,入看守所前從事板模工。家 中有哥哥、阿姨、舅舅。被告未○○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與智 識,且已四十多歲,於社會歷練多年,對於非難性高之放火 犯罪行為,自當理解,然竟僅因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 犯下本件犯行,亦不足取。  ⒎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辛○○與甲屋租戶關係均屬良好,此由多名告訴人之警偵 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另被告未○○則與本案死傷者或其餘 受害人均無恩怨,其等卻於本案均無端受波及。  ⒏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程度   刑法中有義務犯類型之存在,是以行為人違反法定之一定義 務,作為犯罪成立的前提條件,最典型為過失犯與不作為犯 。本案被告二人之犯行均係作為犯,並無審酌此一量刑事由 之必要。  ⒐犯罪所生危害或損害   被告辛○○貪圖小利,任意提供非屬自己及無權使用之土地供 酉○○堆置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應予非難,另被告辛○○阻 塞逃生通道之行為、被告未○○放火之行為,導致無辜者共6 人死亡,1人重傷4人普通傷害,及侵害上開被害人生命法益 ,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被告2人迄今仍未就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害為任何實質 填補。被害人突遇火劫,死亡前面對瞬間大火濃煙高溫,企 圖逃生之精神恐懼及身體燒灼、無法呼吸之痛楚,非文字所 能形容。另被告未○○之放火行為,對於居住於本案大樓其他 住戶之居家安全亦影響甚鉅,對其等之生命、身體、財產法 益亦生重大危害。本案甲屋全部燒燬;乙屋亦部分燒燬,財 物損失難以估計,對於被害人及家屬而言,僅因被告未○○一 時起報復心、同理心低之衝動下所為而慘遭祝融,並失去至 親與財物,主觀上之痛苦、悲傷及不捨更甚於常,此由被害 人廖美英友人巳○○、被害人家屬辰○○、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訴訟參與人等人於審理中之陳述亦可得知上情。審酌生命 權為人性尊嚴之根本,當為法律所保障之最高價值,被告2 人之行為造成6人生命遭剝奪此種無法回復之侵害,犯罪所 生之損害至為重大。  ⒑犯罪後態度:   被告辛○○始終否認犯罪,未對其行為表示過歉意,未曾賠償 被害人或對於其行為有任何彌補、修復損害之意圖或作為, 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未○○自始供承客觀犯行,然因本身經濟 狀況不佳,亦無法賠償被害人或對於其行為有任何彌補、修 復損害之作為。  ⒒綜合以上各情,兼及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刑罰 目的與罪刑相當原則,復參酌本案當事人、告訴人、被害人 家屬、訴訟參與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就被告辛○○及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所犯2罪,審酌 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情,定其應執 行刑,就被告未○○部分,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終身。 伍、被告未○○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㈠依刑法第87條規定,(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 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 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 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 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4項)前項執行或延長期 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㈡被告未○○應宣告監護處分、執行方式及監護處分期間之理由如 下:  ⑴被告未○○經送鑑定及調查後,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已詳如前述,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無 法排除被告未○○再犯之可能性,可知依目前被告未○○之情狀 足認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因素仍在,上述各情堪認依被告 目前情狀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後,使 其接受精神科長期治療處遇,經考量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 (限制人身自由)與保護的雙重意義,實施期間宜依保護處分 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詳與衡酌,為助於被告未○○日後能復歸 社會,有必要接受之持續治療3年,方有改善其精神病症狀 並穩定被告未○○身心狀態之機會,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被告未○○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3年,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督,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 及社會防衛之效。且依刑法第87條第3、4項規定,執行期間 屆滿前,檢察官如認認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 延長之,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或延長期間,執行中認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檢察官為延長或免其處 分之執行聲請時,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等正當法 律程序保障,使被告未○○於治療完畢後,復歸家庭及社會。 陸、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因本案事 實一獲取之報酬為500元,此部分自屬被告辛○○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扣案打火機1只係被告未○○所有,供 本案縱火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未○○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未○○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宗霖、徐慶 衡移送併辦,檢察官賴謝銓、何建寬、劉世豪、陳怡廷、申○○、 丁○○分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9條之2 (阻塞逃生通道之處罰)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 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 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9

TCDM-111-重訴-902-20241219-1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晉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4號、112年度 偵字第15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晉甫(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繫 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81頁、104頁),則原審認 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至原審判決被告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 規定,此部分業已確定,亦不在上訴範圍內。)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因本件獲得任何利益,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1年8月,相較於同案被告陳宥任獲得新臺幣(下 同)5萬元,卻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刑期,顯然過重;又 被告並非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維生,前案涉犯廢棄物清理法 係因當時駕駛之車輛損壞,而將車上物品暫置路邊,後續也 已清理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於111年4月6日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然檢察官並未就其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原判決誤載為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 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其素行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本院認原審依上開裁判意旨,對被告裁定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而僅列載為裁量被告刑 期之量刑因子,合於上開判決意旨,尚難認與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相悖。上訴後檢察官始於本院審理時再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予加重其刑等情,本院認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並未提起上訴,且原審判決已將被告前科素行等,列為量 刑之因子,應已充分評價作為被告量刑之考量,故檢察官此 部分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因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年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 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兩案件經接續 執行,於107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揭假釋因故 遭撤銷,復於110年11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4日,嗣於111 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再 為本案犯行,有一定之惡性;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已有1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竟仍不知戒慎,竟與陳宥任各以上開分工方 式,再為本案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除已對環境衛 生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亦對被害人巫建利造成極大之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㈢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 劣,然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巫建利達成調解或徵得其諒解;㈣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廢棄物堆置之種類 及數量,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有需扶養他人之情況、先前從事公益之情形(詳原審卷二 第34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 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 形;況且被告至今並未與被害人巫建利達成調解或徵得其諒 解,且被告係找同案被告陳宥任為人頭,代為出面與被害人 巫建利簽訂租約,其惡性匪輕;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係法定刑最輕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係參酌上開量刑因子(包含前科素行 及前犯廢棄物清理法前科等),自最低刑度起量已屬寬宥。 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過重 或偏執一端情形,自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核屬 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量 刑因子供本院審酌,仍執前詞謂被告本案量刑過重等語,為 本院所不採。本院認為原審量刑沒有不當,認原審量刑過重 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8

TCHM-113-上訴-1202-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世龍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蘇文斌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62號、第16554號、10 9年度偵字第4721號、第18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薛世龍附表五編號一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薛世龍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 民國113年5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㈠ 被告薛世龍犯如原判決附表五(下稱附表五)「罪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刑(編號一〈即原 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又稱犯罪事實二〉: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 8月、編號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三犯罪事實,又稱犯罪事實三 〉: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處有期徒刑3月、編號三〈即原判決事實欄四犯罪事實,又稱 犯罪事實四,2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 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編號四〈即原判決事實欄五犯罪事實 ,又稱犯罪事實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即附表五編號二、三、四部分之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查原審判決 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薛世龍及其選 任辯護人具狀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對 其所犯之各罪(被告薛世龍係犯5罪)量刑、未宣告緩刑部 分上訴(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薛 世龍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薛世龍所犯之各罪犯 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等部分),均不予爭執,而該等量 刑部分與原判決就被告薛世龍所犯各罪犯罪事實、罪名及不 予沒收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 院就被告薛世龍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薛世龍 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未宣告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認定事 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薛世龍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所 犯之各罪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 案關於被告薛世龍所犯各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沒收部 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 號(關於被告薛世龍部分)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 護人等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 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 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薛世龍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查被告薛世龍所涉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其自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配合調查,且因近期台南市經濟發展 蓬飛,各地因興建廠房、住宅而有巨量廢棄物清理需求,惟 相關焚化爐容納數量未及成長,導致有暫於場內貯存以待去 化之需求;其動機尚有可原,被告薛世龍將上開受託清除之 廢棄物堆置於所承租之場域內,並無隨意棄置,而係依法規 分類、再利用,犯罪手段與其他隨意棄置者顯有區別,嗣後 對堆置之廢棄物亦於原審審理時依規定、程序完成清除,將 環境完全復原,除可佐被告薛世龍犯後態度良好外,亦足證 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相對於同類型之犯罪較為輕微, 然原審判決未考慮上情,況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薛世龍乃首次涉犯廢棄物清理法 之罪,亦非累犯,就此部分犯行竟量處上開罪名法定刑二分 之一以上之徒刑,顯屬過重。再者,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三、四、五即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廢棄物清 理法第48條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罪,然原審未 考慮被告薛世龍犯罪事實三係為設立工廠登記前之試機,作 業時間及數量均短,非正式營運,其影響範圍甚小,犯罪事 實四雖有登載不實,惟所貯存者均為立即可再利用之廢棄物 ,且均未任意棄置,對環境影響不大,犯罪事實五則係被動 應陳慶融之要求,被告薛世龍犯罪動機、手段均輕微,卻各 處有期徒刑3月、5月(2罪)、3月,顯屬過重,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㈡原審判決未給予緩刑,亦有違誤:原審判決就被 告薛世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有期徒刑2年8 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有期徒刑3月、廢棄物 清理法第48條之罪有期徒刑各5月(2罪)、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項之罪有期徒刑3月均嫌過重,已如前述,且類似案件 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等,被告 均處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並給予緩刑,原審判決未考慮被告 薛世龍並無類案前科,且已回復原狀,顯有暫不執行徒刑為 妥之情事。㈢再者,原審判決稱被告薛世龍於106年間因另案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上開緩刑期間仍違反法令為本 案犯行,未記取教訓切實遵守各項法令等情,故不符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要件。然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意味如緩刑未被撤銷,形同被告未曾 受刑之宣告,又被告薛世龍尚稱素行良好,平日熱心公益, 其106年因與合夥人糾紛所產生之犯行與本案罪質顯不相關 ,實無作為本案是否宣告緩刑判斷之標準,況廢棄物清理相 關規定時有標準不一之情,被告薛世龍容易混淆違規與違法 之界限,並非惡意違背法令,歷此教訓始知實務稽查標準, 且被告薛世龍關於廢棄物相關業務已無經營,顯無再犯之可 能,難謂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被告薛世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關於犯罪事實二、三、四 、五,我全部都有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原審判太重 的理由是因為我們只是堆置而已,是在做簡易分類而已並不 是隨意棄置(指犯罪事實二)。關於犯罪事實三、四、五之 4罪部分,我認為判太重的理由,是因有一些我們講到發票 的問題,我們只有開一張發票而已,就是說對方說之後就叫 我們再補,就一般而已這樣而已,所以我認為這個判太重, 雖然我有認罪,但是我認為刑度部分還是判太重。」等語, 其辯護人等則以:⑴薛世龍實際上管理統大環保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統大公司)都領有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核發及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之後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盟大公司) 是有在111年4月6日取得修繕裝潢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而這 些清除公司他在清除這些小型裝潢工廠或是家戶裝修工程時 會產生一般裝潢修繕廢棄物,這些一般裝潢廢棄物本來的機 關是縣市政府清潔隊,但是清潔隊無法負擔這個清除工作, 所以這些清除機構在清除過程之中,將這些收來一般裝修廢 棄物做一些簡易分類。這些廢棄物簡易分類就是初分成如廢 木材、這些可回收及不可回收物,如鋼筋、塑膠、紙張、寶 特瓶這些可回收物,不可回收物其實就是送到焚化爐,因為 他們直接清運這些一般裝潢修繕拆除廢棄物,因為其中資源 性物質都達到百分之15以上,所以不可能直接送到焚化爐, 所以需要進行簡易分配。⑵這些簡易分類也是環保署同意, 這些廢棄物簡易分類就是初分成如廢木材、這些可回收及不 可回收物,如鋼筋、塑膠、紙張、寶特瓶這些可回收物,不 可回收物其實就是送到焚化爐,因為他們直接清運這些一般 裝潢修繕拆除廢棄物,因為其中資源性物質都達到百分之15 以上,所以不可能直接送到焚化爐,所以需要進行簡易分配 ,簡易分類之後,其實本案廢木材就是送到陸鼎智那邊,這 也是付費進去的不是隨意丟著,營建剩餘土石方用來做回填 使用,這個涉及產源產出也很多,中間的簡易分類場設置的 少,其實到111年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才有開始核准一般修繕 簡易分類場許可,最終掩埋場或是焚化爐,最終的處置如掩 埋場,他設置不夠,焚化爐量能不夠,因此他這些垃圾都是 用太空包堆置,才會有形成一個太空包垃圾島這個情況,這 是業界一般的情況。⑶但對於焚化爐及廢棄物量能處理不足 問題,而在於案發前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其實並沒有處理場設 置許可,而在清除機構,比如在於焚化爐它是沒有辦法將全 部清來的垃圾就全部丟進去,它一定要做分類,在分類的過 程中就一定會違反原審判決認為的所謂簡易分類情況,所以 我們認為說被告薛世龍雖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但是當時 在本案發生後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既然有訂立簡易分類場的處 置辦法,可以知道被告薛世龍當時發生這個事情是有一個現 實上的問題,就是因為量能不足,在進焚化爐之前一定要分 類,可是他分類就一定會違法,希望庭上考量在臺南市政府 環保局已經有核發簡易分類場設置的項目可以出現,就可知 道當時被告薛世龍在清除廢棄物清除過程可責性是比較低。 ⑷所以本案被告薛世龍清除的量多,所以在儲存上無法處理 這些後端的東西,因此才有這個違反儲存的清除,這些簡易 裝潢修繕工程的,因為一些老舊裝潢也夾雜一些石棉瓦,所 以石棉瓦今年環境部才開始有補助各縣市政府一噸5,000元 的清除費用,其實舊建物拆除勢必會有這個情況,石棉瓦拆 除之後就是在破碎過程中會有混到一些營建剩餘土石方,也 不是隨意棄置,主要在案發後,把這些堆置營建廢棄物或是 剩餘土石方都已經清理完畢,其中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五, ○○廟段部分康宗仁有做一些回復。被告薛世龍在案發後已經 清除掉各廠址剩餘土石方回復清理,回復環境的原狀也努力 彌補過錯,其現在也有老母親需要扶養,原審量刑因子沒有 仔細審酌,請鈞院審酌這些情況,給被告薛世龍從輕量刑機 會,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為被告薛世龍所 犯之罪量刑部分提出辯護。 二、原判決認定:㈠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⒈被告薛世龍於107 年10月25日前某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以原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公司每車次收取1萬元至13,00 0元不等之費用,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 指示附表一編號二①、②、編號三①、編號四①等車輛及駕駛, 至業主之工地,清運廢模板、拆屋裝潢板(廢棄物代碼:D-0 799之廢木材混合物)及廢棧板(指廢棄物代碼:D-0701之廢 木材棧板)等木材類一般事業廢棄物或薛世龍使用之原判決 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牛稠段土地、文化段 土地、七股土資場、青砂段A地(使用期間詳附表二)等處清 除已分類後堆置於現場之廢模板、拆屋裝潢板及廢棧板等木 材類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⒉被告薛世 龍指示同案被告(駕駛)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期間分別 堆置廢土石及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於附表二 編號一至五所示牛稠段土地、文化段土地、七股土資場、青 砂段A地、○○廟土地上,另於108年11月初至109年1月底指示 甘志光,及不定時指示黃于嘉,赴青砂段A地,操作怪手堆 置及初步分類現場之營建廢棄物,又不定時指示陳綜文及李 有生赴○○廟土地,操作怪手堆置現場之營建廢棄物(原判決 犯罪事實二、㈡)。⒊其他種類事業廢棄物部分:被告薛世龍 承前犯意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另指示如原判 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駕駛或員工於該附表各編號所 示時間、地點清除、處理各編號所示廢棄物(原判決犯罪事 實二、㈢)。⒋被告薛世龍指示同案共犯(駕駛,即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一、二①、⑥、⑧、三①、②、四①所示駕駛承及受僱於 被告薛世龍之陳俊明、宋明良、葉昌明及張晏瑋、吳席丞共 13人),明知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七股土資場經臺南市政府於 108年3月14日函知通過設置許可,但尚未取得營運許可,亦 未取得臺南市環保局核准之再利用機構登記檢核,不得為營 建廢棄物之處理及再利用,竟於108年7、8月間不詳某日起 至109年3月3日止,將場內堆置之營建廢棄物進行初步分類 ,將營建廢棄物分類為廢塑膠、廢金屬、廢木材及廢土石等 。及於108年11月7日起,於場內架設破碎機,將體積較大之 廢棄物進行破碎處理,復於109年1月30日起,指示陳俊明赴 場內管理前揭廢棄物之處理,分別將分類完成之廢棄物為下 列處置:⑴生活垃圾(廢棄物代碼:D1801)及廢塑膠(廢棄物 代碼:D0299)則不定時載運至焚化爐進行最終處理;廢金屬 則變賣予廢五金回收業者;廢木材載運至關廟木材堆置場。 ⑵廢土、石、磚塊及水泥塊則指示駕駛載運至臺南市○○區○○ 地0○○○○○○0○○○○○號六所示○○○土地(堆置期間約於108年9、1 0月間、堆置數量不詳)及編號五所示○○廟土地(曳引車載運 約3、40車次,每車次約14至16立方公尺,總計堆置數量逾5 00立方公尺)任意丟棄(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㈣)等犯罪事實 ;㈡又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薛世龍明知附表二編號 四所示土地設置之土資場僅於108年8月19日取得臺南市環保 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堆置場作業程序(M01)」設置許可 證(字號:南市府環設證字第D0000-00號),尚未取得臺南市 環保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惟被告薛世龍於108 年7、8月不詳某日起即指示吳席丞及宋明良等員工逕行操作 「堆置場作業程序(M01)」經臺南市環保局勒令停工仍擅 自復工作業,未遵行上揭停工命令;㈢原判決犯罪事實四㈠、 ㈡部分,薛世龍指示郭玉婷於事實欄四㈠、㈡所示期間,以臺 南市○○區○○○街00號統大公司辦公室內之電腦進行網路申報 統大公司及大都會公司(即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薛 世龍)所屬土資場之營建廢棄物收受量、貯存量及再利用完 成量等營運紀錄,將收受之營建廢棄物數量均隱匿未申報, 致場內營建廢棄物之實際貯存量遠高於每月申報之貯存量; ㈣原判決犯罪事實五部分,係被告薛世龍指示楠大公司會計 薛晏妮於108年12月16日以楠大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號碼WW000 00000、發票金額75,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予陳慶融、嗣 由陳慶融將前揭統一發票交予頂全公司人員,作為該公司之 進項憑證等犯行,上揭犯行被告薛世龍均坦認不諱,並有原 判決所據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稽,業已認定無訛,並為本院 採認之依據。原審論罪部分論核被告薛世龍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後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指示該部分事實所載之受僱人共 同為各部分犯行,應認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 共同正犯。其該部分事實欄所載期間,基於同一目的,反覆 非法從事貯存、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行 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 罪。其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與上述非法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均出自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接時間為之,故認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 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處斷。及犯罪事實三被 告薛世龍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 工命令罪、犯罪事實四被告薛世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8條之申報不實罪之2罪、犯罪事實五所示之被告薛世龍所 為係商業負責人與會計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同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原審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薛世 龍部分,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之說明 。 三、量刑斟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薛世龍及其辯護人以被告薛世龍係因環保相關法令未趨 健全,對於合法清除機構暫置廢棄物進行簡易分類之規範及 場所不足,始罹本案犯行。盱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規定,其法定刑乃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而 被告經營環保業務除申請合法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外, 更申設「簡易分類場」以符合法制,加以經簡易分類後之可 供再利用物品係送往再利用機構,以及不可回收之廢棄物則 是送至焚化廠處理,並無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情事,案發後 為求填補損害以回復原狀,也將各場址堆置之廢棄物及剩餘 土石方清理完成,資以恢復各該土地之使用,目前所管理之 統大公司等其清除許可文件、盟大公司之簡易分類場均經主 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廢止許可在案等情以觀,本件尚有法重情 輕足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⒉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衡以被告薛世龍為圖私利,就擔任負責人及 實際負責人、受僱人之統大公司、盟大公司、千美環保工程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千美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同案共犯司機 等,其未遵循各項廢棄物處理許可及相關法令,就所經營負 責上開公司,處於指揮地位反覆指示受僱員工非法清理廢棄 物,且任意棄置廢棄物之土地非少,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 示場所遍及臺南市各地,土地面積甚為遼闊、且違法堆置之 時間(於107年7月起至109年3月止期間)、申報不實之期間 非短,參酌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規模及廢棄物種類,可認 違反法令義務程度確實非低;被告薛世龍共同非法清除、處 理本案廢棄物之本案犯罪情節,已肇致本案遭堆置土地環境 污染之影響,又在七股土資場不遵守停工命令任意復工,視 公權力於無物;並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犯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犯罪事實四㈠、 ㈡所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犯罪事實五商 業負責人與會計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等犯行,則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3款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第4款後段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等法律規範(原判決以集合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處斷);另被告薛世龍經營本案 數家公司,以從事廢棄物清理為其專業,其應知領有廢棄物 清理許可證後應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本不待言,對於在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土地非法清理、堆 置廢棄物居於主導地位、藉此牟利,而非受他人指示,且非 法清理之期間非短,反覆為之,並非單一次犯行,罔顧環境 保護之公共利益,且明知所處地區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合法臨 時堆置所知設置量能不足,仍無視於此,恣意、超量接受客 戶委託清除營建廢棄物而非法清理,整體犯行對環境之影響 非微,確實可非難性甚重;依被告薛世龍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及本案犯罪情節以觀,被告薛世龍本案 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非輕,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至於後續將附表二 編號一至六所示土地上廢棄物清除完畢回復土地原狀,此屬 於其本應負擔之義務,且後續將在犯罪所得之沒收、量刑上 予以考量;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犯罪之所以應量 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立法者認為犯行已肇致環 境侵害程度及堅守環境保護之決心,且有杜免不良業者因處 罰輕微而藐視規定任意清理棄置廢棄物之用意,及維護土地 正義而為設定,自無被告薛世龍辯護人所持本罪有法重之情 ,則審酌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薛世龍為上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再考量被告薛世龍本案各罪犯罪情節、態樣 、動機及手段,本院認其前揭犯行整體情況,尚無情輕法重 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 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上開之各罪予以酌減 其刑,實難同意。 四、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薛世龍所犯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罪 之量刑部分):  ㈠原審關於被告薛世龍所犯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罪(即原判決 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第3款、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指示該部分事實 所載之受僱人共同為各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並以該部分 犯行屬集合犯、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後段處斷,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 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 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告違法堆置處理之廢棄物(種類詳附 表二所載),其上堆置之廢棄物事後清理及土地回復原狀情 況,業如附表二編號1至6回復原狀情況欄所示,有本院函詢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函文資料在卷可參(詳附表二編號 六「本院查詢回復原狀現況」欄所示),觀諸本院函詢臺南 市環保局關於本案遭堆置廢棄物土地(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一至六所示被告薛世龍涉案違法堆置使用之相關地號土地) 最新之事後回復原狀狀況及行政裁罰處理情況,經函覆說明 :編號一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查無列管相關資料 、編號二、三、四、六地號土地其地上廢棄物已完成清理或 全數清理完畢,但關於編號五即臺南市新化區○○段○○廟小段 0000、0000-1、0000-2、0000-0-00、0000-15、0000、0000 -1、0000-2地號土地(即別稱○○園後方土地),臺南市環境 保護局於109年3月11日至案址辦理開挖作業。該處開挖3點 ,挖出地下物為廢磚、土石、混凝土塊等營業剩餘土石方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9日環事字第1130078 895號函暨附件本案土地廢棄物清理情形相關資料、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8日環事字第1130097450號函在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187至217、251頁),然原審函查之臺南市 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27日南市地用字第1111671131號函暨 所附臺南市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會勘紀錄表及照片4張( 原審卷三第193至197頁),函覆內容明示:「本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會勘紀錄1份:旨揭土地111年 8月30日勘查現況並無堆積營建廢棄土方。」等情,是依臺 南市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27日函覆結果,附表二編號五 之「○○園後方土地」上堆置之營業剩餘土石方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應已清除完畢。對於附表二編號五之「○○園後方土地」 上堆置之營建廢棄土方,除原審已認定之同案被告康宗仁有 著力清理並清除完畢,此經原審判決(同案號)對於其他被 告康宗仁之判決理由說明甚詳,然而被告薛世龍亦於原審時 提出其有協力清理之書面證明(被告薛世龍112年11月2日陳 報狀檢附清理費用計算表、編號五機械紀錄表、受土同意書 ,原審卷五第221至223、225頁),已徵其有協力參與附表 二編號五之土地清理工作,另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國有 土地亦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示其地上廢棄物已完成清 理。  ⒊足見被告薛世龍關於此部分所犯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罪(即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之犯行,其關於犯後態度之量 刑基礎,並非原審於量刑時參酌認定之被告薛世龍在案發後 僅就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土地上廢棄物清理完畢,則原審僅審 究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土地上廢棄物被告薛世龍在案發後已清 理完畢,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五、六所示土地之清理、回復 原狀狀況均已完成而未能完足斟酌有利被告薛世龍之量刑因 子即予以量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此部分(附 表五編號一)有罪部分請求從輕量處其刑,非全然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薛世龍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罪 部分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薛世龍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世龍為貪圖一己私利 ,未遵循各項廢棄物處理許可及相關法令,開設數間公司, 處於指揮地位反覆指示受僱員工非法清理廢棄物,且任意棄 置廢棄物之土地非少、申報不實之期間非短,參酌本件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規模及廢棄物種類,可認違反法令義務程度非 低;被告薛世龍觸犯上開罪名,可見在該領域其所為均不能 遵守法秩序,並非可取。其在上開犯行中均居於主導地位, 罪刑當不應從輕。惟念及被告薛世龍在案發後,就附表二編 號一至六所示非法堆置廢棄物土地,有回復原狀及協力清理 完畢,經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勘查在案,並就本案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所涉本 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情狀之可言,及 斟酌被告薛世龍之前科素行,有被告薛世龍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實際負責之統大公司、盟大公 司、千美公司在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整體犯行所佔情節、 比例,暨資本額(參原審卷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其等所述之營業情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所生環境侵害情況,暨被告薛世龍自述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小孩,目前同住家人有母親。 現為掛名統大公司負責人,無給職,之前是股東關係,但目 前統大公司已經在處置計畫了,就是在處置堆置的東西,收 入是靠其姪子撥付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薛世龍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 附表五編號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至被告薛世龍上訴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薛世龍所管領之統 大公司等公司係收受一般家戶或非事業產出之裝潢修繕廢棄 物(非列管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從事暫存、簡易分類之 行為,復依分類方式產出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 99)、磚塊及混凝土塊(土石代碼:B5)、廢木材(廢棄物 代碼:R-0701)以及可資源回收物品(含寶特瓶、廢鐵、廢 紙等),再分別清運至焚化爐焚化處理、可供回填場所回填 、再利用場域再利用以及資源回收站作資收,並付費進場從 無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之情事,被告觸法主因係中央主管機 關行政院環保署函釋清除機構為廢棄物後續之清理可從事簡 易分類,惟地方環保機關未能適時核准設置「簡易分類場」 之緣故,導致清除機構需先暫時堆置貯存廢棄物方可進行簡 易分類卻因而違反貯存之規定。但事實上,倘進場焚化爐之 車輛所載運之廢棄物其中資源性物質超過15%,就會遭到退 運,根本進不了焚化爐云云,意指被告薛世龍之本案違法係 因地方環保主管機關對於「簡易分類場」之設置法令未週, 導致被告薛世龍先暫時堆置貯存可進行簡易分類之本案廢棄 物違反堆置規定;然而被告薛世龍及辯護人所舉因為簡易分 類場設置不足導致其不得已而犯罪一情,固然環境保護之觀 念及舉措規範日趨嚴格,連帶之相關處理措施、設備及場地 機具均有可能短缺而不足以應付日益增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然而被告薛世龍既自詡為合法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對於請 領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本應知悉甚詳,關於如 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規範理應遵循,而其名下及實際 經營之統大公司、盟大公司、千美公司、大都會公司等多家 公司,規模非小,其既係收費營利以清理廢棄物為公司經營 項目,處理之量能本應有所評估,何以能推說因為合法設置 之簡易分類場不足導致其犯罪?被告薛世龍確實未依法令許 可違法為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其所辯係倒果為因以脫 卸其罪責,所指其違法之可責性甚低之說詞,均實屬難採。 另被告薛世龍雖上訴主張本件均有為後續清理、應予考量刑 法第59條法重情輕之減刑事由之斟酌,所為辯述已經本院論 駁如前述,均礙難採引。至被告辯護人所舉辯護狀內其他法 院案例為被告薛世龍之量刑參考,然個案情節均有不同,量 刑考量因子亦有所異,仍無法比附援引。  ㈣至被告薛世龍上訴意旨請求本案此部分之罪為緩刑宣告部分 ,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 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 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 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 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次按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 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 指為違背法令。被告薛世龍之辯護人雖於原審為其辯稱:被 告薛世龍在清理本案廢棄物已經花費很多費用,及心力,請 予以改過自新之機會而給予附條件緩刑(願付公益金)。於本 院仍被告薛世龍在案發後已經清除掉各廠址剩餘土石方回復 環境的原狀,也努力彌補過錯,其現在也有老母需要扶養, 原審量刑因子沒有仔細審酌為由仍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 院前開審酌本案被告薛世龍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整體情況,所 量處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未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 定最重法定刑之二分之一),仍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 件。況且,參照被告薛世龍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於106年間因另案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357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於107年4月25日以106年 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宣告緩刑2年(附賠償被害人之條件) 。於上開緩刑期間,被告薛世龍仍違犯法令為本案犯行,可 見被告薛世龍並未能經由該次緩刑之寬典,記取教訓,而切 實遵守各項法令;而被告薛世龍經營及從事環保業多年,對 於法令依據及環境保護之無法諉為不知,竟仍違背其專業, 多次違法堆置本案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廢棄物為主管機關 舉發、司法機關偵辦,則其顯然漠視法令禁制,欠缺守法觀 念之犯罪情節,造成環境侵害非輕,自當予以非難,不宜輕 啟寬典,是本院經綜合本案之事證,本院亦同原審所認被告 薛世龍本案罪刑(犯罪事實二部分),亦不符含「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緩刑要件,仍認無從對被告薛世龍為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被告薛世龍所犯附表五一編號二、三、 四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薛世龍所犯⒈犯罪事實三(下稱事實欄三) 部分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 命令罪。被告薛世龍雖非楠大公司上開土資場之場所登記負 責人,惟其與楠大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明共同為此部分犯行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正犯論。被告薛世龍與楠 大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明既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自 應論以共同正犯。⒉犯罪事實四(下稱事實欄四,即事實欄 四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 罪。被告薛世龍就統大公司、大都會公司於事實欄四所載期 間各自為不實之申報,且該等行為均係於各公司平時從事之 業務範圍內,實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均應為集合犯,是 被告薛世龍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犯行,應各論以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但因申報主體為不同法人、再利用機構,故 屬不同申報義務,自非屬在同一集合犯意內為之,而應予分 論併罰為二罪)⒊犯罪事實五(下稱事實欄五)部分所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被告薛世龍與薛晏 妮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犯 罪事實及論罪,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薛世龍所犯之上述各罪 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量刑部分詳為 說明本案就被告薛世龍部分:「爰審酌被告薛世龍之前科素 行,竟為貪圖一己私利,未遵循各項廢棄物處理許可及相關 法令,開設數間公司,處於指揮地位反覆指示受僱員工非法 清理廢棄物,且任意棄置廢棄物之土地非少、申報不實之期 間非短,參酌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規模及廢棄物種類,可 認違反法令義務程度非低;又在七股土資場不遵守停工命令 任意復工,視公權力於無物;復指示公司會計人員填製不實 內容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足以影響商業會計資訊之可靠 性,審酌該發票金額非高,且僅1張。被告薛世龍觸犯上開 各項罪名,可見在各領域其所為均不能遵守法秩序,並非可 取。其在上開犯行中均居於主導地位,罪刑當不應從輕。惟 念及被告薛世龍在案發後,已經就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土地上 廢棄物清理完畢,並就本案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六 第3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薛世龍所犯犯罪事實三 、四、五各罪(4罪),量處如附表五編號二、三、四所示 之有期徒刑3月、5月、5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之刑,並 就被告薛世龍犯罪事實三、四、五所示4罪,考量被告薛世 龍所犯之罪罪名各不相同、整體之可非難性,刑罰邊際效益 遞減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薛世龍所犯此部分之 各罪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 準據,且已詳細說明對被告薛世龍犯罪事實三、四、五所示 4罪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 用之情形,其所為之宣告刑,尚稱允當。  ㈢稽此,原審已就被告薛世龍所犯犯罪事實三、四、五所示4罪 均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且本件被告薛世龍此部分 所犯之各罪犯罪事實與情節,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原審量定之刑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 不當情形,業如前述,並符罪刑相當原則,又依前述本院說 明,認被告薛世龍此部分犯行,依社會一般通念,尚難謂其 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縱處最低法定 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故被告薛世龍上訴意旨,仍執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情,請求從輕量刑,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且其請求緩刑宣 告部分亦因有前述犯罪事實二之本案科刑,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準此,被告薛世龍上訴請求此部分犯行從輕量刑 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薛世龍關於所犯附表五一編號二、三、四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退併辦之說明(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511 號):   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 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 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故上訴人若就判決刑之一 部提起上訴,該案件雖尚未確定,但因此時被告之犯罪事實 已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縱使被告尚有其他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未經審判,經檢察官於上訴後始移 送併辦,第二審法院就該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不得 併予審理。本案被告薛世龍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後,檢察官復 以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同案由案件,而移送本院請求併 辦(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511號),然本 案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薛世龍僅針對所犯各罪量刑部分上 訴,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等均不爭執,明示並 非上訴範圍,則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已如前述。則前開上訴後始移送併辦部分非本院所 能併予審酌,自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及申報不實罪(即附表五編號二、三)不得上 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 依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原判決附表一:   附表一:本件涉犯之各公司行號簡稱及相關許可文件資料。 ◎下列公司行號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或商業登記資料,見警一卷七第345至349頁、偵五卷一第73頁(頁碼均含至該編頁背面,下同)。 ◎下列車輛車籍查詢資料,見警一卷七第258至275頁。 ◎廢棄物清理、再利用等許可執照及附錄,見警一卷六第322頁、警一卷七第3、6至17、170至199頁、偵五卷第第123至125頁。 ◎編號二①~⑩、三①~③、四①~③所示駕駛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編號 公司行號名稱 負責人及登記車輛/駕駛 廢棄物相關許可執照 一 統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簡稱:統大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 負責人:薛世龍 1.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臺南市政府核發再利用管制編號R14A2762號。 2.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3.許可證號:105南市廢清乙字第000-0000000-00號,許可期限至110年11月30日。 4.98年11月6日經環保署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R14A2762。 車號000-0000/李有生(108年10月3日變更車牌為000-0000號,登記在楠大公司)。 二 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簡稱:盟大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後改設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登記負責人:謝有泰 實際負責人:薛世龍 1.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2.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3.許可證號:臺南市政府107年2月27日107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55號,許可期限至112年9月30日止。 ①車號000-00/劉彥志、 ②車號000-00/傅德裕、 ③車號000-00/林建仲、 ④車號000-00/薛志旭、 ⑤車號000-00/陳嘉霖、 ⑥車號000-00/葉信鴻、 ⑦車號00-000、836-QJ/陳綜文、 ⑧車號998-TP/王信評、 ⑨車號000-00/張祐銓、 ⑩車號000-00/謝有泰。 三 千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簡稱千美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登記負責人:陳俊明 實際負責人:薛世龍 1.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2.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3.許可證號: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17日107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60號,許可期限至112年9月30日止。 ①車號000-OO/林士明、 ②車號000-00/黃于嘉、 ③車號000-00/孫湕昌。 四 楠大工程有限公司(簡稱:楠大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5樓) 登記負責人:陳俊明 實際負責人:薛世龍 1.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2.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3.許可證號:臺南市政府106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25號,許可期限至110年5月31日止。 4.108年3月14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即七股土資場)。 ①車號000-0000/孫顯智。 ②車號000-0000/王駿嘉。 ③車號000-0000/李冠霆。 五 祐翔工程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 登記負責人:吳仁傑 實際負責人:吳秉彥(原名:吳宗鎰) 1.108年3月27日前並未領有任何廢棄物清理許可;該日後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2.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3.許可證號:臺南市政府108年3月28日108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17號,許可期限至113年2月29日。 車號000-0000/吳秉彥 六 益展工程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負責人:康宗仁 未領有任何廢棄物清理或再利用許可。 無(委託不知情駕駛及車輛) 七 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負責人:薛世龍 臺南市政府103年3月20日核發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許可。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D0000000。 無 原判決附表二(含增列本院查詢回復原狀現況) 附表二:本案遭堆置或棄置廢棄物之土地及提供者。金額單位新臺幣。 ◎土地登記或地籍圖資料,見警一卷六第163至164頁、警一卷五第298至302頁、警一卷三第149至152頁、第328至329頁、偵三卷第201至204頁。 ◎編號三、五、七相關契約文件或對話記錄,見警一卷一第345至346頁、警一卷三第194至199、202、315至317頁。 編號 土地地號或門牌號碼 簡稱 提供者/收益/提供堆置本案廢棄物期間 本院查詢回復原狀現況 一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牛稠段土地 許明山向地主承租後轉租薛世龍使用/每年轉租差價2萬元/ 107年10月25日至109年3月3日(經檢察官更正,原審卷四第10頁)。 經查無列管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8日環事字第1130097450號函,本院卷二第251頁) 二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處所(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文化段土地 地主薛世龍提供與自己使用/ 無/ 108年3月起至109年3月3日。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處所(即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文化段土地,其地上廢棄物已全數清除完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9日環事字第1130078895號函暨附件本案土地廢棄物清理情形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第189至193頁) 三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青砂段A地 地主王淑娟出租與薛世龍使用/ 每月租金5,000元/ 108年5月起至109年3月3日。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承租),其地上廢棄物已完成清理(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9日環事字第1130078895號函暨附件本案土地廢棄物清理情形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第195至第197頁) 四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楠大公司設於七股區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七股土資場 地主薛世龍提供與自己使用/ 無/108年7月、8月間起至109年3月3日。 ⒈「經本局於112年10月16日會同貴公司人員複查,原堆置於旨揭土地之廢棄物已清除完畢,認定本案改善完成」(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19日環土字第1120131333號函各1份,見原審卷五第49頁) 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地上廢棄物已完成清理(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9日環事字第1130078895號函暨附件本案土地廢棄物清理情形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第199至204頁) 五 臺南市新化區○○段○○廟小段0000、0000-1、0000-2、0000-8~11、0000-15、0000、0000-1、0000-2地號土地(即別稱○○園後方之土地) ○○廟土地 康宗仁(向不知情之地主李春保承攬填土者)提供予自己及薛世龍使用/ 無/ 107年7月起至109年3月3日。 ⒈「旨揭土地111年8 月30日勘查現況並無堆積營建廢棄土方。」(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27日南市地用字第1111671131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會勘紀錄表及照片4張,見原審卷三第193至197頁) ⒉「同案被告康宗仁已於111年7月5日與地主李春保就坐落台南市○○段○○廟小段0000、0000-1、0000-1、0000、0000-1、0000-8、0000-2、0000-9、0000-10等土地之營建廢棄土方清除一事達成和解,被告並已按和解内容將營建廢棄土方全部清除完畢。」(同案被告康宗仁之辯護人於111年8月24日提出之民事呈報狀1份暨所附之康宗仁111年8月18呈報函文及回證各3份、傾倒證明1份及清運前後照片共8張,見原審卷三第75至97頁) ⒊被告薛世龍於原審時提出其有協力清理之書面證明(被告薛世龍112年11月2日陳報狀檢附清理費用計算表、編號五機械紀錄表、受土同意書,見原審卷五第221至223、225頁) 六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 ○○○土地 無/無/ 108年9月至10月間。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其地上廢棄物已完成清理(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9日環事字第1130078895號函暨附件本案土地廢棄物清理情形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第205至207頁) 七 略(與被告薛世龍無關) 原判決附表三: 附表三(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至部分) 編號 廢棄物種類/委託之業主 清理時間、地點/貯存土地 司機及車輛/廢棄物處理行為 車次/獲利 相關契約或委託證據(司機等人供述另列) 1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108年4月16日、臺南市學甲區大灣段某處 附表一編號二⑤、⑥/ 不詳員工於左列貯存地點操作怪手、鏟土機壓碎混入廢土石。 共4車次 /每車7千元,共2萬8千元 ①左列業主李逸棋於警詢中之陳述(警一卷三第240至242頁)。 ②108年4月16日派工紀錄(即詢問單價表)、楠大公司請款單、簽收單、發票證明聯及支票影本各1紙(警一卷三第243至244、246、248頁)。 耀陞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逸棋 附表二編號二之文化段土地 2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108年5月11日、臺南市永康區鹽行某處 附表一編號二⑧ /不詳員工於左列貯存地點操作怪手、鏟土機壓碎混入廢土石。 1車/ 8千元 108年5月11日派工紀錄1紙(警一卷三第102頁)。 不詳 附表二編號二之文化段土地 3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其他營建廢棄物 108年7月間某日、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拆除執照108年南工拆字第209號) 不詳/ 不詳員工於左列貯存地點操作怪手、鏟土機壓碎混入廢土石。 不詳/ 10萬元 ①左列業主蘇慧娥於警、偵詢中之陳述(警一卷三第257至260頁、偵一卷二第273至279頁)。 ②薛世龍與蘇慧娥通訊監察譯文、拆除執照申請書及審查資料、盟大公司報價單(警一卷一第31頁背面至33頁、第381至386頁)。 萬客隆建設公司員工蘇慧娥 附表二編號二之文化段土地 4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108年7月28日、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街某處 附表一編號二⑦(8V-916)/ 不詳員工於左列貯存地點操作怪手、鏟土機壓碎混入廢土石。 1車/ 8千元 ①左列業主陳素秋於警、偵詢中之陳述(警一卷三第234至236頁、偵一卷二第231至237頁)。 ②監察通訊譯文、應收工程款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簽收單、派工紀錄各1紙(警一卷三第237至239頁、警一卷六第146頁、警一卷二第199頁)。 百益興金屬工程行負責人陳素秋 附表二編號二之文化段土地 5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108年9月25日至26日、臺南市仁德區保安車站附近 附表一編號二④/ 不詳員工於左列文化段土地操作怪手、鏟土機壓碎混入廢土石。 最終丟棄在○○廟土地。 1車/ 不詳 薛世龍與康宗仁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左列車輛行車歷史軌跡2紙(警一卷二第141至142頁、警一卷六第83至84頁)。 不詳 附表二編號二、五所示土地:先暫堆置在文化段土地後,翌日載至○○廟土地 6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108年11月7日及同年月25日、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附表一編號二③ 附表一編號三②/ 不詳員工於左列文化段土地操作怪手、鏟土機壓碎混入廢土石。 共2車次/ 每車7千元,共1萬4千元 ①左列業主林建鄉於警詢中之陳述(警一卷三第252至253頁)。 ②左列日期之派工單各1張(同上卷第104、107、255頁)。 樺奇鐵工廠負責人林建鄉 附表二編號二之文化段土地 7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108年11月7日受委託後某日、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 不詳司機、車輛 /處理方式不詳 1車/ 7千元 ①左列業主林乾圍於警詢中之陳述(警一卷三第249至250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同上卷第251頁)。 林乾圍 去向不詳 8 噴砂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2407) 108年11月23日臺南市○○區○○路00號 附表一編號二③/ 棄置左列土地上 1車/ 5千元 ①左列業主翁何欣容於警、偵詢中之陳述(警一卷三第230至233頁、偵一卷二第211至215頁)。 ②薛世龍與業主、司機通訊監察譯文共3份、臺南市環保局109年3月30日環事字第1090033965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1份及稽查照片6張、檢驗報告4份、派工紀錄1紙、楠大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警一卷一第33至34、74頁、警一卷六第121至125、133頁、偵一卷二第229頁)。 榮興油漆工程行負責人翁何欣容 附表二編號五之○○廟土地 9 水泥產製品之事業廢棄物 108年12月15日、臺南市○市區○○路000號 附表一編號二⑤ /棄置左列土地上 共3車次/每車3千元,共9千元 通訊監察譯文、左列業主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派工紀錄表各1紙(警一卷一第342至344頁) 永振水泥加工廠 附表二編號五之○○廟土地 原判決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本案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卷證 出處)均略 附表五(增列本院判決欄): 附表五:薛世龍罪刑部分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刑 本院判決(量刑部分) 一 事實欄二 薛世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原判決關於薛世龍附表五編號一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薛世龍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二 事實欄三 薛世龍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三 事實欄四 薛世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五 薛世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臺南市調處南市機肅一字第11066561160號卷 警二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90005507號卷 警三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90005466號卷 警四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100001531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705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88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03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90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62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54號卷 聲羈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52號卷 偵抗卷 本院109年度偵抗字第116號卷 偵聲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56號卷 偵聲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63號卷 偵聲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68號卷 偵聲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98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卷一至卷六(簡稱原審卷一至卷六)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卷一至卷四(簡稱本院卷一至卷四)

2024-12-17

TNHM-113-上訴-758-20241217-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0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明雄與聖閔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陸俊宏(已歿,由本院另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均知清除廢棄物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其等於行為時並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均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而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作為廢棄物貯存場所,竟共同 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由何明雄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向不知情曾月華承租其所 管理之系爭土地,並與陸俊宏約定各自使用二分之一範圍, 陸俊宏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重4.69噸) 載運建物拆除或整地工程所產生之廢塑膠、廢木材合板、廢 保麗龍、廢矽酸鈣板及混凝土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 地堆置,共計20車次;何明雄則將自不詳地點清除之廢床墊 及廢鐵等一般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嗣曾月華發覺系爭土 地遭堆置廢棄物,經何明雄轉告陸俊宏清除未果,何明雄乃 主動告發,並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 )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 於112年9月11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明雄告發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第三中隊報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何明雄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訴 卷第24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6頁、偵卷 第42、44至45頁、審訴卷第107、152、244、250、255頁) ,並經證人曾月華、余玉美及同案被告陸俊宏證述明確(警 卷第23至27、37至41、67至70頁、偵卷第42至44頁),復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高雄市環保局112年9月11日 及113年2月1日稽查工作紀錄單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9至22、57、 83、87至89頁、他卷第5至11頁、偵卷第57至59頁),堪信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陸俊宏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2年9月11日為警查獲止,多次載 運廢棄物至其承租之系爭土地堆置,係不斷反覆實施相同之 清除行為,應論以非法清除廢棄物之集合犯。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其立法理由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 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 語,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再就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 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 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 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 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三款之文義解釋 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 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 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 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 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 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 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 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期間,提供系爭 土地供己及同案被告陸俊宏堆置事實欄所示廢棄物,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接續犯。  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 ,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關係, 且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 ,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7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上開犯行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㈥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 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固非法堆置 、清除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惟本案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及一般廢棄物,而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雖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但尚無立即、嚴 重之危害性,且上開廢棄物多數為同案被告陸俊宏所清除、 堆置,經被告與同案被告陸俊宏簽署由同案被告陸俊宏限期 清理之清運廢棄物合約書(參審訴卷第179頁),因同案被 告陸俊宏及其配偶即聖閔企業行登記負責人余玉美均未予履 約或回應,被告方主動告發本案,嗣後並提出委託清除處理 契約書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尚未經高雄市環保局審核通過 ),有高雄市環保局113年4月9日、5月6日、6月3日、6月17 日、8月15日、10月22日函及被告提出之清理計畫、營建混 合物委託清除處理契約書、清除照片在卷可佐(審訴卷第45 至47、49至52、99至101、113至115、127至129、155至166 、175至177、185至187、205至207、239頁),再酌以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綜核上情,認被告本案犯 罪情狀,相較於一般同犯此罪之行為人,實屬較輕,即使量 處該罪最低法定刑,仍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狀況,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㈦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清除、貯存廢棄 物之期間、數量、種類、過程緣由,及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 未經處斷之罪名含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著手清理本案廢棄物,其 於本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兼 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罹有肝癌(審訴 卷第123、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莊承頻、靳隆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7

CTDM-113-審訴-72-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彥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被 告 吳宏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陳冠廷 杜浚鏵 昇元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忠義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潘映寧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鍾武國 蔣清發 展璋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蔣慶璋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育如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31號、第15 110號、第17813號、第193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 ①上訴人即被告鄭國彥(下稱被告鄭國彥)共同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 徒刑1年4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②被告吳宏倫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 環境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 諭知。③被告陳冠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又共同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為相 關沒收之諭知。④被告杜浚鏵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⑤被告昇元 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昇元鋁業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 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 境罪,科罰金15萬元。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科罰金15 萬元。應執行罰金25萬元。⑥被告鍾武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 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10萬元。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⑦被告蔣清發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 境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⑧被告展璋鋁業有限公司( 下稱展璋鋁業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科罰金30萬元 。檢察官、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昇元鋁 業公司、鍾武國、蔣清發、展璋鋁業公司(以下簡稱被告鄭 國彥等8名)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關於 對被告鄭國彥等8名所為之量刑及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陳 冠廷、杜浚鏵、昇元鋁業公司等之定應執行刑均過輕,與對 被告陳冠廷、杜浚鏵、鍾武國、蔣清發等之附條件緩刑宣告 部分均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鄭國彥以原判決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不當為 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鄭國彥及辯護人確 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關於對被告鄭國彥等8 名所為之量刑及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昇 元鋁業公司等之定應執行刑,與對被告陳冠廷、杜浚鏵、鍾 武國、蔣清發等之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均 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被告鄭國彥及辯護人皆稱: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含罪數)、沒收(含追徵),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 633卷三第11至14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鄭國 彥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指對被告鄭國彥、吳 宏倫、陳冠廷、杜浚鏵、昇元鋁業公司等之定應執行刑;含 被告鄭國彥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含被告陳冠 廷、杜浚鏵、鍾武國、蔣清發等是否撤銷附條件緩刑宣告) 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 數)、沒收(含追徵),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鄭國彥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指對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昇元鋁業 公司等之定應執行刑;含被告鄭國彥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含被告陳冠廷、杜浚鏵、鍾武國、蔣清發等是 否撤銷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 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沒收(含追徵)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鄭國彥、吳宏倫 、鍾武國】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國彥、吳宏倫、 鍾武國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 染環境罪,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事業負責人或受僱人之被告 蔣清發、陳冠廷、杜浚鏵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  ⒉被告吳宏倫、杜浚鏵、鍾武國部分:   查被告吳宏倫、杜浚鏵、鍾武國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上開被 告吳宏倫等3名,在本案犯行之前均無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杜浚鏵均係受僱聽從僱用人之指揮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所 得僅有薪資,並未另外獲有犯罪所得,所參與犯罪分工角色 亦較為邊緣;被告吳宏倫、鍾武國各僅參與昇元鋁業公司、 展璋鋁業公司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無其他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犯行,且所獲犯罪所得均不高,綜觀被告吳宏倫等3 名本案之犯罪情狀、參與之客觀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犯 罪所得,與其等3名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之法定本刑「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縱令對之科 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 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是認上開被告吳宏倫等3名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宏倫、鍾武國部分均 同時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9條等2項減輕事由, 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鄭國彥部分:  ⑴被告鄭國彥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鄭國彥與被告吳宏倫、鍾 武國有多年情誼,故於被告吳宏倫、鍾武國請託詢問是否有 人可以清運鋁粉時,思慮不周下透過被告吳財鼎取得同案被 告馬大川(另行審結)之聯絡方式,繼而將同案被告馬大川 聯絡資訊轉給被告鍾武國、吳宏倫。被告鄭國彥並「非」經 營違法棄置場地而牟取不法暴利之犯罪集團成員、亦「非」 實際將該等廢棄物惡意載運至棄置地點之犯罪行為人,縱使 從中有收取介紹費用,亦非甚鉅,相較於本案其他同案被告 及頗具規模公司所涉及違法性程度而言,犯罪情節較輕,被 告鄭國彥犯後甚感悔悟,且如原判決犯罪事實第參、肆項所 示犯罪地上所堆置廢棄物亦已全數清運完畢。若就被告鄭國 彥所涉犯行一律科以最低1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本案犯罪集 團主謀者自始即為棄置廢棄物者犯行等同視之,顯有失允當 ,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  ⑵查被告鄭國彥本案所犯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2罪之 犯行,為謀取不法之仲介費,明知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 展璋鋁業公司於生產製造過程中產生爐(鋁)渣、集塵灰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須要清除、處理,乃牽線介紹未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之大貨車司機即同案被告馬大川,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分別於110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1 10年2月5日上午10時至11時、110年2月21日下午2時許、110 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前往展璋鋁業公司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 ;於110年2月9日上午9時許前往昇元鋁業公司,載運鋁二級 冶煉廠之集塵灰等廢棄物,將上開事業廢棄物堆置於臺南市 ○○區○○○000○0號棄置地,再由其他同案被告僱用挖土機司機 將上開事業廢棄物於現場掩埋而非法處理。上開廢棄物日久 經自然分解後即揮發惡臭至空氣中,因而造成異味污染,其 周界異味污染物數值測定結果超出標準(管制標準為30,檢 測值為47),而致污染環境。同案被告馬大川復再於110年1 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昇元鋁業公司 載運鋁二級冶煉廠之集塵灰之16包太空包事業廢棄物,至其 他同案被告所提供之「ㄚ晴檳榔攤」所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堆置,後因檳榔攤地主反對,再由同案被告馬大 川分別於110年2月19日13時41分許至14時7分許及同日14時4 5分至15時許以兩車次,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運上開16包 太空包堆置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 鄭國彥所坦承在案。被告鄭國彥明知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 、展璋鋁業公司所產生之爐(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數量非少,經自然分解後即揮發惡臭至空氣中,因而 造成異味污染環境,亦明知同案被告馬大川為未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之大貨車司機,仍予仲介而共同非法清理廢棄 物致污染環境,足信被告鄭國彥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均非輕。再者,被告鄭國彥前於①107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②108年間再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 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上開①②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110年3月8月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③109年間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④110年間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23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被告 鄭國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鄭國 彥既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素行前科,顯見其之主 觀惡性非輕。又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對於國民 健康或環境保護等社會公益之危害程度非淺,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鄭國彥有何不得已而為之動機,且同案被告馬大川 載運之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數量非 少。被告鄭國彥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主觀惡性均 非輕,在客觀上實無法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又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均已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改善完成 ,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亦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為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確定位置應係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改善完成,有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8日環土字0000000000B號函 (原審980卷二第65至66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 8月18日環土字0000000000A號函(原審980卷二第67至68頁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4日環土字第11301031 45號函(本院633卷二第267至268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0年8月31日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15110卷二 第173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12日環事字第 0000000000號函(本院633卷三第181頁)在卷可稽,然此係 由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付出資金及勞力而 完成廢棄物清理改善,被告鄭國彥並未協力,亦無付出資金 或勞力,則上開廢棄物清理改善之成果,自不能認為係被告 鄭國彥之犯後態度良好而資為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鄭國彥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非 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改善完成,損害已有減輕,故應可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被告鄭國彥及 辯護人主張被告鄭國彥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罪2罪之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自非可採。 四、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鍾武國仲介他 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破壞環境生態和他人土地權益 甚鉅,禍延後代,被告陳冠廷、杜浚鏵、昇元鋁業公司、蔣 清發、展璋鋁業公司罔顧企業社會責任,以非法方法清除處 理事業廢棄物,被告鄭國彥等8名迄今未與告訴人丁○○達成 和解,未獲告訴人丁○○諒解,原判決對鄭國彥等8名之量刑 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輕,所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亦不當,容有 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㈡被告鄭國彥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鄭國彥本案所犯非 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2罪之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②原審對被告鄭國彥各罪之量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鄭國彥等8名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 告陳冠廷、蔣清發、杜浚鏵均為事業負責人或受僱人,罔顧 企業社會責任,竟以非法方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被告 鄭國彥、吳宏倫、鍾武國仲介他人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 物,渠等所為破壞上開棄置地之環境生態,均有可責;兼衡 被告鄭國彥前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09年9月19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復因犯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09年9月25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復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於112年6月28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犯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12年4月19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在打零工,有 工作時一天1千5百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3 名子女及75歲之母親,及目前患腦梗塞;被告吳宏倫前因犯 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11月2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 固定工作,有工作時一天1500至1800元,離婚,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2名子女及70歲之父母;被告陳冠廷前無 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是昇元鋁 業公司實際負責人,月收入10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子女及身心障礙之妹妹;被告杜浚鏵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有工 作時一天1千5百元至2千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 被告鍾武國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退休,無收入,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成年,無需扶養 他人;被告蔣清發69年間有犯罪科刑紀錄,近5年無犯罪科 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是展璋鋁業公司 之股東,無薪資,已婚,子女已成年,無需扶養他人等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鄭國彥等8名參 與之犯罪期間、所清理之廢棄物種類、數量、次數及犯罪所 得、犯罪方法,原判決犯罪事實參、肆之廢棄物棄置地均已 發生污染環境之結果,及均坦承犯行,被告昇元鋁業公司、 展璋鋁業公司均參與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之本案棄置地清理計 畫,並依計畫清理完畢而准予備查;被告展璋鋁業公司、昇 元鋁業公司部分則參酌其負責人、受僱人參與犯罪之方法及 參與程度、公司資本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鄭國彥等 8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至9、18、19、24所示之刑,被 告吳宏倫、杜浚鏵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吳宏倫、鍾武國併科罰金部分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就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昇元鋁 業公司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至9所示 ,並就被告吳宏倫、杜浚鏵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就被告吳宏倫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敘明被告陳冠廷、杜浚鏵、鍾武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蔣清發前曾因故意犯罪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均分別由公 司名義參與本案棄置場清理計畫並清理完畢,被告鍾武國僅 仲介展璋鋁業公司非法清理廢棄物,堪認其等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避免再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18、19所示緩刑。又為督促上開被 告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鍾武國有正確之法律觀念,認 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上開被告陳冠廷、杜浚鏵 、蔣清發、鍾武國之犯罪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分別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18、19所示之負擔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諭知附條件緩刑 ,均屬允當。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部分:  ⑴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鄭國彥等8名之素行、犯罪情節、廢棄 物之種類、參與犯罪之期間、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被告昇元鋁業公司 、展璋鋁業公司參與廢棄物棄置地清理計畫,並完成廢棄物 之清理,上開公司之罰金刑部分並參酌其負責人、受僱人參 與犯罪之方法及參與程度、公司資本額等而為量刑,核與刑 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鄭國彥、 吳宏倫、鍾武國仲介他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破壞環 境生態和他人土地權益甚鉅,禍延後代,被告陳冠廷、杜浚 鏵、昇元鋁業公司、蔣清發、展璋鋁業公司罔顧企業社會責 任,以非法方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等情,原審於量刑時均 已具體審酌。又被告鄭國彥等8名雖尚未與告訴人丁○○達成 和(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然此係被告鄭國彥等8名與 告訴人丁○○意見不一致之結果,尚不能片面歸責於被告鄭國 彥等8名而對其等加重量刑,參以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 隊於110年5月4日前往同案被告孫新發所租用之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告訴人丁○○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 0號)進行督察及開挖,開挖19處,其中12處有廢棄物,依 「臺南市官田區番子渡頭段棄置場110年5月4日開挖紀錄表 」所示其中編號J、K點所開挖採集之廢棄物分別為「灰黑色 具阿摩尼亞味集塵灰」、「灰白色具阿摩尼亞味集塵灰」, 即為鋁集塵灰,其位置係坐落同案被告孫新發所租用之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臺南市官田區番子渡頭段 棄置場110年5月4日開挖紀錄表、照片(偵9054卷七第371至 379頁),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4日所登記字第1 100047494號函附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偵9054卷八第73至79頁、 第151至157頁),110年5月4日開挖空拍照片(偵9054卷六 第195至200頁),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之棄 置場之地貌變化照片(偵9054卷三第55至58頁、第259至264 頁),110年5月4日開挖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 」各點開挖深度與廢棄物種類、照片(偵9054卷八第319至3 33頁),被告展璋鋁業公司、蔣清發提出之被上證一:台南 市環保局「王清源等涉犯台南市官田隆東段、鎮田段番子渡 頭段工作報告」影本乙份(本院633卷一第445至499頁)、 被上證二: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地籍 圖影本乙份(本院633卷一第501至507頁),被上證三:GOO GLE地圖照片乙張(本院633卷一第509頁)在卷可稽。且被 告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均已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改善完成,已如上 述,則被告鄭國彥等8名辯稱本案關於遭查獲之「原判決犯 罪事實參、臺南市○○區○○○000○0號棄置地」由被告昇元鋁業 公司、展璋鋁業公司所產製爐(鋁)渣、集塵灰等事業廢棄 物已經清理改善完成,回復土地原狀等語,即非無據。原判 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 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 有過輕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 刑過輕云云,難認有據。    ⑵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緩刑制度 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 自由刑之弊,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 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 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即藉由各種 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 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 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 條件。是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 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宜採 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 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 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 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 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 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 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對於法院是否緩刑之裁量宜採取較低 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 認犯行並賠償損失,是否供出犯罪指使者、犯罪資金之提供 者等,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原判決審酌被告陳冠廷、杜 浚鏵、鍾武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蔣清發前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 均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陳 冠廷、杜浚鏵、蔣清發均分別由公司名義參與本案棄置場清 理計畫並清理完畢,被告鍾武國僅仲介展璋鋁業公司非法清 理廢棄物,堪認其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避免再犯,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宣告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8、9、18、19所示緩刑。又為督促上開被告陳冠廷、杜 浚鏵、蔣清發、鍾武國有正確之法律觀念,認尚有賦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參酌上開被告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鍾武 國之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18、19 所示之負擔,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陳冠廷、 杜浚鏵、蔣清發、鍾武國等人尚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調 )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主張應撤銷上開被告之附條件緩刑 宣告,參諸上開說明,自與緩刑制度之目的未合,自非可採 。  ⑶綜上,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上訴。  ⒉被告鄭國彥上訴部分:  ①被告鄭國彥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2罪之犯行 ,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已說明如前, 被告鄭國彥及其辯護人上開上訴理由①主張被告鄭國彥本案 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2罪之犯行,均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②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鄭國彥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廢 棄物之種類,參與犯罪之期間,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非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而為量刑 ,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至於被告鄭國彥上訴理由所 載除配偶外,尚有近71歲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 等情,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至於被告鄭國彥主張 其配偶罹患「適應障礙」,固據其提出其配偶之高雄榮民總 醫院113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633卷二第197頁),此 部分縱經審酌,本院認為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國彥之量刑 尚不生影響。又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國彥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就被告鄭國彥所犯各罪量 刑有過重之處。再者,被告鄭國彥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罪2罪之犯行,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各判處 被告鄭國彥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核均屬低度量刑,實均無過重之情。被告鄭國彥及 其辯護人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判決關於所犯之罪宣告刑量刑及 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云云,均非可採。  ③綜上,被告鄭國彥之上訴難認有理,亦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 訴,檢察官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49號卷【偵19349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13號卷【偵17813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10號卷一【偵15110卷 一】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10號卷二【偵15110卷 二】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31號卷一【偵13931卷 一】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31號卷二【偵13931卷 二】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53號卷【聲羈153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聲羈182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34號卷【偵聲134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50號卷【偵聲150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卷一【原審980卷一】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卷二【原審980卷二】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卷三【原審980卷三】 1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一【本院633 卷一】 1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二【本院633卷二】 1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二【本院633 卷三】 17.【以下卷宗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 案卷內】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54號卷一至十三【偵90 54卷一至十三】

2024-12-11

TNHM-113-上訴-633-2024121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905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其順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蔡其順為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甲地)之所 有權人之一,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明知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倘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即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事項,亦不得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竟基於未 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違法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19日前某日起,將裝潢廢木 板、廢鐵條、廢塑膠門板、廢鐵桶等廢棄物堆置、回填於甲 地,並將裝潢廢木板填置在甲地之凹洞內、焚燒。嗣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9月19日前往稽查,始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蔡其順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 制單及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各2份(偵1卷第7至10頁); 現場稽查照片8張(偵1卷第11至1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1紙(偵1卷第20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1日 環稽字第1130014625號函文(被告蔡其順已將甲地上之廢 棄物清除,地面洞以乾淨土方填妥,認定改善完成)暨所 附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東鼎木業有限公司廢棄物委 託再利用契約書、非列管委託再利用隨車文件/遞送三聯 單、統一發票、過磅單、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偵1卷第47至70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案適用之法律見解: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貯存」、「清除」及 「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 條第1、2、3款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 」則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 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 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46條第3 款 、第4款等規定,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其主體不論係事業機構或自然人均 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 旨參照)。   3.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 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 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 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亦有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蔡其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再依前揭貯存、清除 及處理行為之定義,足認該等行為間存有一定之階段關係 ,是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乃係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 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被告所為貯存 、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其不法內涵已為處理廢棄物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自僅應依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論處。  (三)另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 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 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被告於上揭時間,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及反覆 實施廢棄物之清理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 被告蔡其順以上開一集合犯行為,同時觸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蔡其順未經許可,於108年間,即將拆除之廢 棄石膏板、木材、玻璃、塑膠、PVC等物,以其所有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至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 其所有之土地堆置做分類,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款之罪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 1448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4月5日緩起訴期滿,竟 不知引以為戒,再為本件犯行,實應嚴懲;本次犯行對自 然環境及甲地均已致生損害;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並已將甲地清理完善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 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蔡其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情節尚非嚴重,被告復已 將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 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因被告漠視政府規範及對環 境之潛在危害,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 概念,對自己行為負責,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俾能予以適當督 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六)另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偵查起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05

TNDM-113-訴-600-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國明於民國102年間,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向翁紹林承租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作為養豬使用,為本案土地之實際管領人。林國明知 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知悉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與陳紘騰、鄒 承錞(其等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本院另行審結)共 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紘騰、鄒承 錞於112年7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與林國明約定載運廢木材 等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後,陳紘騰、鄒承錞即於112年7月6日 下午4時5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甲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 ),自新竹某處載運衣櫃、廢木板等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 物),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嗣翁紹林之子翁振斌發現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林國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因為 我叫鐵工把豬舍的廢鐵欄杆拆掉,拆完後我把廢鐵載去回收 場賣掉,但是我老婆不知道這件事,她又聯絡陳紘騰、鄒承 錞他們來把廢鐵載走,他們來了才發現沒有廢鐵可以載;他 們當時有先把車上的廢木材等物暫放在豬舍旁的倉庫,隔天 他們就又把廢木材等物載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間以每月租金3,000元向翁紹林承租本案土地作 為養豬使用;陳紘騰、鄒承錞有於上開時間,分別駕駛甲車 、乙車至本案土地等事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 67頁),核與證人翁紹林、翁振斌、翁志強於警詢時、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紘騰、鄒承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47至59頁、本院卷第237至239、258至259頁),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空 照圖、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79至87、95至1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紘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鄒承錞 在112年7月6日下午,有開車載運不要的木材到本案土地傾 倒;我是從朋友那邊聽到被告有在收廢木材,我就跟朋友拿 被告家的地址,在傾倒的前一天,先去被告家問他有沒有收 木材,他說有收木材,是看數量收費,當時我有跟被告留電 話,並說我隔天會載木材過去,被告家跟本案土地沒有很遠 ;案發當日我先打被告的電話,結果是被告的老婆接電話, 她就說我們可以過去,我就跟鄒承錞開車過去本案土地,到 了現場,是被告的老婆在門口等我們,是她幫我們開門的, 她有跟我們說將木材倒在斜坡處,我跟鄒承錞就把廢木材從 斜坡上往下丟,我有問她要多少錢,她說3,000元,我就付3 ,000元給她,等到我們要離開時,被告才出現;傾倒完的隔 天,被告叫他朋友去找我們把那些東西載走,可是我跟鄒承 錞到本案土地時,前一天我們載去的廢木材已經燒掉了,被 告叫我們載旁邊的木材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57頁) 。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承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跟陳紘騰 在112年7月6日下午,有開車載運不要的木材到本案土地傾 倒,在倒之前,陳紘騰有先去跟人家講好,陳紘騰才帶我過 去倒;案發當天是被告的老婆幫我們開門的,我們兩台車都 有開進去,然後被告的老婆指說斜坡那邊可以倒,我跟陳紘 騰就把廢木材丟到斜坡下面,過程大約5至10分鐘左右;陳 紘騰有拿3,000元給被告的老婆,我們要離開時,被告才有 出現;傾倒完的隔天,被告透過朋友來找我們,請我們回去 把東西載走,可是隔天回去的時候,沒有發現任何東西,我 們就去鐵門外載棧板離開,感覺已經堆置很久,都爛掉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71頁)。  ㈣互核證人陳紘騰、鄒承錞上開所證,其等就於112年7月6日下 午載運廢木材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緣由及過程等重要情節 ,所述內容均相符。另證人翁振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我父親翁紹林因為住院的關係,請我過去本案土 地了解一下使用狀況,所以案發當時我與我堂弟翁志強一同 前往;我到本案土地後,看到甲車、乙車停放在內,且在斜 坡處卸貨中,有兩名男子將乙車上的物品,以徒手方式丟到 斜坡下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144頁、本院卷第227至228 頁),復佐以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本案土 地確有遭人傾倒廢木材等物,且乙車於案發當日進入本案土 地時,其後車斗上用帆布遮蓋物品,迄至乙車駛離本案土地 時,後車斗上已無用帆布遮蓋物品,後車斗上物品已然消失 (見偵卷第99、113至115頁),亦均與證人陳紘騰、鄒承錞上 開證述相符一致,足認陳紘騰、鄒承錞上開證詞信而有徵, 值堪採信。由是可認,被告有與陳紘騰約定於給付一定費用 後,可載運廢木材等物至本案土地傾倒,陳紘騰、鄒承錞即 依被告指示於案發當日駕駛甲車、乙車載運廢木材等物至本 案土地傾倒,並給付3,000元之代價予被告之配偶。是被告 辯稱:陳紘騰、鄒承錞當日是來載運廢鐵等語,顯與上開證 人等證述內容相違悖逆,核屬臨訟飾卸之詞,洵不足採。  ㈤至證人陳紘騰、鄒承錞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另稱:案發當日 我們是過去本案土地載廢鐵的,到本案土地後有先把車上的 物品放到豬舍旁的倉庫,後來發現廢鐵不見了,我們就離開 了,是隔天才又回去把昨天放在倉庫的物品載走等語(見偵 卷第36、42至43、154頁),與其等上開審理中證述當日係 載運廢木材至本案土地傾倒乙節不符,惟衡以陳紘騰、鄒承 錞於警詢、偵查中仍均否認犯行,迨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均坦 承本案,並為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不利證述,且於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其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均是按照被告之 指示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64頁),堪信其等上開 警詢、偵查所供係為己卸責之詞,及礙於被告要求之考量而 有迴護被告之詞,是自應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且 不能以證人陳紘騰、鄒承錞有上開相左之陳述,率謂其等證 詞全部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不僅與上開證人等所述不符, 且依被告所辯情節,陳紘騰、鄒承錞既然係至本案土地載運 廢鐵,則陳紘騰、鄒承錞於發現並無廢鐵可載走時,自應原 車離開,豈有將車上廢木材卸下後,於翌日再至本案土地裝 載離去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辯稱,悖於常情,不足採信。至 被告辯稱:廢木材不是放在本案土地上,是我放在我自己的 土地,我要用來養豬等語(見偵卷第32、155頁),然廢木 材等物係傾倒在本案土地上,業據證人翁振斌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228、236頁),復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 員會同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人員 前往稽查,發現本案土地上有燃燒中之都市垃圾(衣櫃、廢 木板)等情,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6日稽查紀錄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7頁),足見被告所辯顯與事證不符 。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我在112年5月就將豬 賣掉了,案發當時沒有養豬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既 然於案發當時沒有養豬,又何需於土地上堆置廢木材,此在 在與事理相悖。足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 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13款 、第14款分別規定:「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 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 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 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 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 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 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㈣能源回收:指一 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 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 、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亦分別 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 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 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擅自將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廢棄 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 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 對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10 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與陳紘騰、鄒承錞合意,由陳紘騰、鄒承錞駕車載運 本案廢棄物且非法傾倒在本案土地,依前開說明,即已該當 於「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而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本 案土地不予處理之處置行為,亦係對一般廢棄物之「最終處 置」,亦已構成「處理」之要件無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 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0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 罪名(見本院卷第60頁),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紘騰、鄒承錞就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政策之宣導,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清理廢棄物,竟貪 圖私益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破壞自然 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大眾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本案廢棄物堆置、清理之數量、規模,暨本案廢棄物非具 有毒性或危險性,而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衡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 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 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8頁 )及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查,同案被告陳紘騰、鄒承錞於本院 審理中均供稱:我們依被告指示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木材等物 ,且陳紘騰有拿3,000元給被告的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261頁),是足見同案被告陳紘騰確有交付3,000元予被告 指定之人,此部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02

MLDM-113-訴-249-20241202-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立仁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 8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程立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立仁幼時居住在鍾進炯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 附近,因與鍾進炯屬熟識之遠親,依渠等親誼往來之默契, 程立仁歷來均不用叫門即可直接進入鍾進炯住處。程立仁於 民國112年2月2日,與友人顏國峯返回上述老宅祭拜祖先時 ,適遇孫輩程信展,向其反應鍾進炯將物品堆置在老宅前空 地,欲請鍾進炯清除乙事,程立仁乃與顏國峯共同前往鍾進 炯住處商談上情,惟鍾進炯不在家而未遇。嗣程立仁於翌日 (即112年2月3日),再度偕同友人顏國峯返回老宅,由程 立仁於當日14時50分許,進入鍾進炯上址住宅,擬與鍾進炯 相商上情,然行至上址內儲物間時,見鍾進炯之妻姜寶貴放 置在曬衣架上之紅色內衣、內褲各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並將竊得之內衣、褲藏放在長褲口袋 內,而於尋鍾進炯未果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姜寶貴之子鍾世 民發現,遂欲當場逮捕程立仁,然遭程立仁掙脫逃逸。嗣經 姜寶貴調閱住宅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姜寶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二第141至143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 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 寶貴於警詢(警卷第5至7頁)、證人鍾世明於警詢及偵訊( 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83至85頁)、顏國峯、鍾進炯於本 院審理中(本院卷二第89至102、137至140頁)之證述大致 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5至19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13張(警卷第21至33頁)、原審勘驗筆錄(原 審卷第133至137頁)、被告提出之祖厝前雜物照片(原審卷 第97頁)、戶籍謄本、航照圖、建材廢棄物堆置地照片(本 院卷一第91至99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然,訊據被告程立仁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該 住宅之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被告於事發前1日與友 人顏國峯返回老宅祭拜祖先,因孫輩程信展向其投訴,稱告 訴人之家人將物品堆置於空地上,屢勸不聽,被告為找鍾進 炯討論此事,始與顏國峯前往告訴人之住宅,惟家中無人未 遇。被告復於隔日與友人顏國峯駕車返回老宅。因被告與鍾 進炯算相當熟識之遠親,在鄉下的習慣,不若都市之門禁設 防,被告不認為進入該住宅會被禁止,係進入後因看見告訴 人之內衣褲,一時無法克制,始生竊盜犯意,並非基於竊盜 之目的而進入等語(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本院卷二第146 至147頁)。經查:  ⒈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顏國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本案事發前1日,開車 搭載被告前往雲林縣○○鎮的老家祭拜祖先,在老家有遇到「 阿展」,「阿展」稱老家前面被「炯仔」堆放東西,我就和 被告一起去被告老家對面「炯仔」的家,要去找「炯仔」商 量把堆積在門口的東西處理掉。我有與被告一起進去「炯仔 」的家,當時「炯仔」的家門沒有鎖,我們喊了一下「炯仔 」,沒聲音就直接打開門進去,進去就是神明廳,從神明廳 的通道再走進去,後方有房間,並有曬衣服的地方,我們只 有待在曬衣服的地方,沒有再走到其他房間,但進去再叫人 都沒人回應,找不到人我們就出來了。隔日即案發當天我和 被告仍然為了該事情,由我開車搭載被告前往老家,我站在 被告老家對面,由被告進去「炯仔」的家等語(本院卷二第 89至102頁)。  ⑵證人鍾進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與被告算遠親,我要稱 呼被告的父親為叔叔,被告的舊家在我家旁邊,他約住到20 多歲才搬走。我也知道程信展,是我的鄰居,我有把模板堆 放在被告舊家前面的埕很多年了,後來我有聽別人說程信展 要我不要把模板放在那邊。我平常出門不會鎖門,我與被告 當鄰居時,被告常常來我家,以前進入我家時,都不曾按門 鈴就直接進入,因為都是兄弟,且被告如果去我家沒按門鈴 ,我也不會趕他走,是自家的兄弟怎麼會趕他走。被告偷東 西當天我出去工作不在家,我平常與我老婆、兒子同住,我 不清楚事發當天他們是否在家,但我老婆說那天因為沒有開 燈太暗,所以不認得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37至140頁)。  ⒉本件被告辯稱其老家係位在鍾進炯住處附近一情,有被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91頁), 其上記載被告於83年9月30日遷入目前之戶籍地址前,係居 住在雲林縣○○鎮○○里○○00號,該址與本案事發地點即鍾進炯 之住處僅相隔2號,應確在隔鄰,且上情亦經證人鍾進炯證 述明確,堪認屬實。又關於被告所辯,其曾於案發前1日返 回老家時,遇親戚程信展,向其反應鍾進炯將物品堆置在老 家前,希望其與鍾進炯商量此事之情,業經證人顏國峯證述 明確如前;且依被告提出之祖厝前雜物照片、航照圖及建材 廢棄物堆置地照片等資料(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一第93至 99頁),可看出被告之老家門前空地,應有遭堆置大批物品 無誤,而證人鍾進炯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物品係其堆 置在被告老家前,並曾輾轉聽聞程信展希望其勿再堆放一情 。是以,被告確因受程信展之託,前往找鍾進炯討論移除該 堆置物品乙節,亦堪認為真。再者,被告所稱其於案發前1 日,即曾與顏國峯共同進入鍾進炯住處,欲找鍾進炯談論上 情惟未遇之情,已由證人顏國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 其證述內容,可明確說出鍾進炯住處之配置情況,足認證人 顏國峯之證述內容為可採。  ⒊被告於案發當日,也是為了找鍾進炯商討前揭事項,而由顏 國峯搭載返回老家乙情,已經證人顏國峯證述在卷,衡以其 既然於前1日為上開事由欲找鍾進炯未果,則其於隔日即本 件事發日,再度因該事由而前往鍾進炯住處一節,亦與事理 無違而堪認定。又被告與鍾進炯屬於遠親,彼此間有相當情 誼,依自小與鍾進炯之互動模式,即獲允許不需敲門或按門 鈴,可自行進入鍾進炯住處之情形,業由證人鍾進炯於本院 證述明確如前。從而,被告於本件案發當天,為找鍾進炯討 論前述事情,乃依循此前與鍾進炯之往來習慣,直接進入鍾 進炯住處之舉,誠不得謂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縱鍾進 炯之住處尚有其他家人同住,然被告係依憑其與鍾進炯間既 往之親誼及拜訪慣例所為,應仍不影響前述認定。  ⒋復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走到鍾進炯住 宅前時,門口有綁著1隻小狗,小狗欲跳向被告,並對被告 大聲吠叫,此有勘驗筆錄存卷足考(原審卷第133至134頁) ,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當時門口尚停有1部機車 ,倘被告原先即係為行竊而進入該住宅,衡情當不致於在已 驚動看守之犬隻,且門口停有機車顯示有人在家之可能性極 大的情況下,仍為了行竊而入內。何況,被告於行竊得手並 欲離去而為鍾世民發覺之際,在遭質問其要做何事時,當場 稱:「來找你爸啦」等語,亦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第13 4至135頁),則被告於該情急之際脫口所稱之話語,亦難認 係臨時杜撰之詞。至原審勘驗結果所載,被告於進入鍾進炯 住宅大門時,關門動作緩慢無太大之關門聲,且有邊左右張 望邊走之情形(原審卷第135頁),檢察官並於原審表示: 被告於進入時顯然是小心翼翼,且刻意握住門把,再緩慢關 門等語(原審卷第137頁),然承前論述,被告於進入告訴 人之住宅時,業已遭犬隻吠叫,則其如前述開、關門之舉動 ,究係欲行竊而刻意放輕聲量,抑或僅個人之習慣動作,實 無法一概而論,且綜參上述各情,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進入 告訴人住宅之初,即係基於行竊之目的。  ⒌按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 結合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一開始進入鍾進炯住宅之行為,尚難認成立無 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業論敘如上,則被告因他故而進入該住 宅後,臨時起意而行竊,尚難以侵入住宅竊盜罪責相繩。起 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 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為普通竊盜犯行,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日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本院卷二第13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究,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前揭認 定不當,且認其所為僅成立普通竊盜罪,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姜寶貴之財產權,因前述事由 進入告訴人之住宅後,竟起意竊取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所 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自75年起,即多次因涉犯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考,其屢次涉犯罪質相同之案件,素行尚非十分良好,且 甫於112年1月25日因執行另案出監,卻於不到2週內即再犯 本案,實有以刑罰警惕被告之必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已獲告訴人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3頁)。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小孩已成年、從事園 藝工作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4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紅色內衣、內褲各1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業敘明如上,且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堪認欠缺宣告沒收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NHM-113-上易-20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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