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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0、38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就上訴範圍,具狀表明:對於原判決「無罪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王昱翔(下稱被告)被訴對 告訴人黃建銘詐欺取得其申設臺灣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臺灣 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等金融資料,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為無罪之諭 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關於無罪 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縱認告訴人黃建銘具有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惟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黃建銘已拋棄其 前開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355元之所有權,則被告此 部分所為,仍與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要件相符,原審未察, 僅以告訴人黃建銘疑似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由,即 為此部分無罪判決,應有違誤等語。  ㈢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 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告訴人黃 建銘於警詢之供述(見偵880卷第37、39頁),可知告訴人 黃建銘與「張珮琪」、「龔明鑫」是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僅 約1個月,告訴人黃建銘對「張珮琪」、「龔明鑫」之真實 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彼此間復無特別交情或信賴關係,「張 珮琪」、「龔明鑫」卻要求告訴人黃建銘提供帳戶資料供渠 等匯大筆款項(即1億日幣),並非合理;參以告訴人黃建 銘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為具有工作經驗(在養雞 場上班)之成年人(見偵880卷第37頁),可知其係智識正 常、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對於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應 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之工具等節有所知悉,對於「張珮琪」、「龔明鑫」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渠等使用,有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等其 他不法行為有所預見,然告訴人黃建銘卻認為臺灣銀行帳戶 內幾乎沒有款項(僅剩355元),縱令將臺灣銀行帳戶金融 資料提供他人,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而依「張珮琪」 、「龔明鑫」指示,先將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銀行存摺拍 照後,再將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予「張珮琪」、「龔明鑫 」使用,而容認上開不法行為之發生,則告訴人黃建銘是否 有幫助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臺灣銀行帳 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更遑論告訴人 黃建銘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而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犯 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28 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 37號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另案)等情,有告訴人黃建銘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另案電子卷 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59至63、196-1至196-10頁及 證物袋所附光碟)。從而,尚難遽認告訴人黃建銘主觀上有 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情。至於告訴人黃建 銘於交寄該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時,該帳戶內固餘355元; 然觀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80卷第161頁),案外人湯 慧遭詐欺匯入57萬142元後,經詐欺集團逐筆提領款項(即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各該款項;其中「1 12年12月18日9時42分許提領6萬元部分,為被告所為」,此 部分未據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且被告於同日10時許為警 查獲後,由警方陪同將剩餘贓款6萬元領出;以上共計提領5 7萬元,又案外人湯慧匯款後,並無其他款項匯入該帳戶) ,該臺灣銀行帳戶內餘有547元,扣除案外人湯慧遭詐欺匯 款後未被提領之餘額142元,尚餘405元,難認告訴人黃建銘 之存款355元業遭被告提領,此部分亦無從逕對被告以詐欺 或洗錢罪相繩。  ㈣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該條項原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其立法理由略 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 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 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 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 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 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 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 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 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 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 ,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 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 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 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 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且本規定是採取義務沒收原則,法院 倘已認定扣案來源不明財產,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時, 仍未依法沒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該條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法時,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 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參見修 法理由)。查:  ⒈觀諸卷存相關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黃建銘之上揭臺灣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880卷第59、61、161頁),堪認被告「11 2年12月18日9時42分許提領之6萬元」及為警於同日10時許 查獲後,「由警方陪同提領之6萬元」,共計12萬元,皆為 案外人湯慧所有;且該現金12萬元,業據扣案,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足憑(見偵880 卷第43至44、47、55至5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此乃其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4頁 );另案外人湯慧遭詐欺匯款57萬142元至告訴人黃建銘臺 灣銀行帳戶,告訴人黃建銘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業如前 語。準此,足徵本案扣案之現金12萬元(即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6所示),確為取自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無誤。  ⒉檢察官於上訴時,固請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34頁);然依前揭立法理由及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該條項之擴大沒收規定,應以「縱耗盡司法資 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為前提,而此扣 案之現金12萬元,為案外人湯慧所有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 上,顯與前述「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之前提不符;參以 案外人湯慧乃是遭詐欺而匯款至告訴人黃建銘之上揭臺灣銀 行帳戶,已如前語,且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 2年12月18日9時42分許,自該臺灣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得手 」,斯時顯已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案外人湯慧部分,成立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嗣為警於同日10時許查獲後,「由 警方陪同提領剩餘之6萬元」,是以該扣案之現金12萬元, 應於被告所涉對案外人湯慧之詐欺案件(迄今未據起訴)宣 告沒收,方屬適法。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2萬元,亦 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 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稱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 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且關於扣案之 現金12萬元(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被告既已 自承「此乃其所提領之詐騙款項」,自應於被告所涉及就案 外人湯慧之詐欺案件中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告訴人黃建銘之上揭臺灣銀 行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2月18日9時42分許,自該臺灣銀行 帳戶,提領案外人湯慧遭詐欺匯款之6萬元部分,亦可能涉 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本案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 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上訴-4981-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39、1824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與其前夫即告訴人黃○○均為國立中 正大學財法所碩專班學生,2人於民國110年8月27日離婚後 ,多有糾紛,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5部分)所示之時間,接續在多名同 學、學長姐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109中正財法所碩專班」 群組內,刊載如附表編號1、2所載侮辱、指摘告訴人文字內 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分別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等語。 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僅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29、5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 ,至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已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第3 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上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分別於上開 通訊群組內,刊載如附表編號1、2所載文字內容之事,然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刊載附表編號2②之 文字訊息,是因為告訴人家開的是修車廠,且沒有那麼多員 工,但告訴人欺騙大家,說自己是汽車經銷商,我沒有誹謗 告訴人,其他部分都不是指涉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在上開群組內傳送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文字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646 卷第94至95頁,原審卷一第38至39、138頁、卷二第64至65 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核與告訴人黃○○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他646卷第71頁),並有LINE群組「109中正財法所 碩專班」對話紀錄擷圖(見他646卷第25至45頁)在卷足憑 。而上開群組成員於案發時,除被告外,尚包括告訴人、以 及中正財法碩專班等共計23人,屬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該當所謂「公然」之要件,固堪認定。  ㈡附表2②部分內容不屬侮辱或誹謗之範疇: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制,亦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 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 為真實之義務。復自刑法第310條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 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是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 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 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則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 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予 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 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縱其表達意見之言論尖酸刻薄或引 喻誇張失當者,若不能積極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明知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惡意,或與公共利益無關等節,仍難逕 以本罪相繩。   ⒉依告訴人自承:我的工作還在發展中,我自我介紹會說從事 汽車業,與其他經銷商一起買賣車、修車等語(見他646卷 第72頁),可見告訴人應非汽車經銷商或大型汽車修理廠之 經營者,然稽之告訴人於110年4月25日,經上開通訊群組成 員要求其建議某汽車公司進口特定款式之車輛時,回應「我 問看看總代理總公司那票看看」(見原審卷一第161頁), 被告所述:告訴人自稱汽車經銷商係欺騙他人等語,尚非無 據,被告因告訴人對外自我介紹有所誤差,而合理相信其言 論內容為真實,並依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意見,難 認被告虛捏此部分陳詞內容,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亦不得遽將其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㈢附表其餘部分客觀上無從辨識係指涉告訴人:  ⒈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 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 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 對象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基於 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 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 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須使他人 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 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 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 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 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 一般大眾無從區隔,自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⒉觀諸附表編號1之內容,雖言及「渣男」一語,然係接續於其 張貼關於海洋劇場設施之照片後所傳送(見他646卷第31頁 ),僅在表達歡迎群組成員前往參觀之意,既未提及告訴人 ,亦未附加告訴人照片等足使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一望即 知」係侮辱告訴人之資訊,難認告訴人因而有何名譽受損可 言。再自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①文字訊息之前後文義、脈胳以 觀,係在回應上開群組成員「中正-財法所-莊○○00000」所 傳送「扯!國中畢業的無牌律師 代打官司勝訴還抽傭3成」 之新聞報導內容(見他646卷第35頁),被告所為「騙子」 之表述,應係就該篇新聞報導發表評論,無從單憑該等留言 即直接聯想到被告指涉之對象確係告訴人。至附表編號2③「 他家才是真的家大業大,不需要靠律師也賺錢呢~錢不是最 重要的,至少他不會偽裝,不會把自己裝得很優秀去騙人、 騙錢、騙感情,這樣才能獲得真幸福」等內容,係被告與上 開群組成員「中正-財法所-施○○000」針對被告友人所為之 對話討論(見他646卷第37頁),「他家」、「他」明顯可 見均非指涉告訴人,其餘特定或不特定多數閱覽者更無從得 知或推敲該對象確係為告訴人。是告訴人此部分所認遭侮辱 或誹謗云云,俱為其主觀臆測,該等言論既無法特定對象,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公然侮辱或散布文字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應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多次於上開通訊軟體群組內公然 侮辱告訴人,附表所示之言詞雖未指明告訴人,惟衡諸常情 ,該群組成員應會推想被告係辱罵告訴人,已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審未察,而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自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法云云。  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犯公然侮辱罪、加 重誹謗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稍有不同,結論 並無二致,應認其論斷,尚無違誤。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 訴,然被告就附表編號2②所為文字訊息,乃其對告訴人平日 言行之觀察而為主觀評論,並非全然無據,縱使被評論者有 不快或反感,仍與加重誹謗罪有間,理由已見前述。又被告 就附表所為其餘文字訊息,並非一望即知所評論者為告訴人 ,縱然上開群組成員依主觀認知與推敲可能「推想」被告係 指涉告訴人,然單純就上開留言觀之,尚難分辨受評論之對 象為何人,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告訴人即未有名譽受損之 可能,自不構成誹謗罪,亦如上述。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故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傳送對象 傳送時間 訊息/電子郵件內容 1 上開LINE群組成員 110年9月7日下午4時9分許 海洋劇場修復,等開放時歡迎來(除了渣男) 2 上開LINE群組成員 110年10月8日 ①騙子都會把自己偽裝得很優秀,等真正接觸相處後才會發現它們根本是紙糊的,騙人最會而已,身上還一堆案件。 ②例如明明就是開兩人員工的修車廠,硬要騙人說是賣車,還騙是因為疫情沒賣車,但是明明就是十年前就沒賣車了,疫情根本是SARS而不是新冠,裝啊~什麼都能裝,騙啊~什麼都能騙 ③他家才是真的家大業大,不需要靠律師也賺錢呢~錢不是最重要的,至少他不會偽裝,不會把自己裝得很優秀去騙人、騙錢、騙感情,這樣才能獲得真幸福

2024-11-19

TPHM-113-上易-1510-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尹敏 被 告 孫思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 855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思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孫思遠基於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 月7 日透 過不詳網友「慧怡」介紹,加入「往事清零」、「李志雄」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在該詐欺集團成功詐騙被害人, 被害人同意交付款項時,出面為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款, 再上繳給該詐欺集團,即俗稱「車手」之工作。 二、113 年7 月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警員 甲○○經網路巡邏,發現前開詐欺集團在「臉書」網站對公眾 散布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遂點擊相關廣告連結,與該詐欺 集團連繫,進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創建之「金玉峰真人客服   」後,該詐欺集團之數名不詳成員即在通訊軟體「LINE」分 別化名為「周雅婷」、「陶文」等人,接續向甲○○詐稱略以 :若出資由伊等代為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進而與甲○○ 相約於113 年9 月13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 統一便利商店內,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款,該詐 欺集團成員「李志雄」並即指示孫思遠屆時出面取款,藉以 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的所得來源,俾前開詐欺集團的其 他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孫思遠遂與前開詐欺集團的多名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孫思遠於當日(9 月13日)上午10時53分許,前往上址 約定地點,出示渠等事前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給甲○○查閱,進而以前開公司 名義向甲○○取款,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金玉峰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惟旋即為甲○○會同其他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現場並扣得孫思遠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詳 如附表所示),孫思遠等人始未得逞。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孫思遠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參 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與偽造文書等犯行不諱,並有警員 甲○○提出之職務報告及警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扣 案行動電話中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   ,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現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視犯罪所得或 犯罪手法調整其法定刑之規定(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參照),本案被告並無犯罪 所得,也查無前述條文列舉之各種加重處罰要件,核其所為   ,應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 )、刑法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 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案被告行為 時,現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已公布施行,不 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前述詐欺罪部 分,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固非無見,惟依現有證據,被告僅從事末端之車手取款 工作,並未從事前階段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亦即被告對本案 係以網際網路行騙公眾一節,未必知情或參與,衡諸被告不 過本案詐欺集團之最外圍成員,而詐騙也未必一定要以網際 網路作為犯案手段,即難認此節必為被告所能預見,此部分 似難令被告負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參 照),故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又因此僅涉及本案 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未更動其法條,故無需變更 其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在收據上公司印鑑欄處偽造「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文部分(偵查卷第47頁),為偽造該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工作證上並無偽造印文),偽造前開私文書與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繼續犯,僅論以1 個參 與犯罪組織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與指示其出面向員警取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往事清 零」、「李志雄」,以及前面向員警行騙之「周雅婷」、「   陶文」,後面預備接應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行騙員警之相關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依警員之職務報告記載,被告在向甲○○取款時,有出示偽造 之收據、工作證給甲○○核實(偵查卷第15頁),此時,被告 既係在行使前開之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 警員之行為,而其向警員取款,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 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開始著手於移轉此次犯罪所得 的洗錢行為,其所犯之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與洗錢未遂共4 罪,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   ,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再者,被告之前未曾因參與本案之犯罪組織,或為該犯罪組 織從事相關之詐欺、洗錢等犯罪,遭法院審判,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亦即本案係其因上開犯罪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應認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行 為,已經為本案的詐欺、洗錢等犯行所包攝,依最近實務見 解,即應認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前述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仍應按較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㈤本件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假投資為名,欲誘 使陳員交付款項,已經著手對員警施用詐術,僅因甲○○並無 交付款項的真意,致未得逞,渠等詐欺犯行應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 之罪名,其在歷次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兼之本案犯行僅止於 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曾有一次提供人頭帳戶 之幫助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26 號判決存卷可考(附於聲 羈卷,未編頁),素行難謂良好,此次參與詐欺集團雖係受 網戀之網友「慧怡」所愚(偵查卷第45頁),然觀諸被告係 隨身攜帶數張自行影印之工作證、收據,也未曾與其上級「   往事清靈」、「李志雄」等人見面聯繫,一切均透過LINE或 視訊進行(偵查卷第21頁),渠等行事如此隱密,以被告民 國69年生、高職畢業,更有前述幫助詐欺前科之社會經驗與 年齡背景,委難謂其對所從事者係車手工作一節,全無認知   ,所擔任之車手工作係整個詐欺集團的最下層組成分子,亦 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犯後坦承犯行,在偵 審中並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參照), 本案僅屬未遂,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家庭與經濟 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   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2 萬3 千元現金係該詐欺集團交給 被告,供其日常開銷或薪資所用(偵查卷第23頁),扣案如 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與本案犯罪集團聯繫所用,有 該手機內存之雙方對話紀錄可以佐證(偵查卷第39頁至第44 頁),其餘扣案之物均為被告依本案之詐欺集團指示,自行 前往超商列印所得(偵查卷第22頁),皆係供被告本案犯罪 或犯罪預備之物,並均為被告所有(偵查卷第19頁),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全數沒收。被告本次犯行因屬未遂   ,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已先獲有報酬,故不生沒收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 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保密協議(金玉峰證券投資) 1份 2 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證 2張 3 現金 23000元 單位:新臺幣 4 SAMSUNG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含0000000000 SIM卡1張 5 空白保密協議(金玉峰證券投資) 5張 6 空白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證 9張 7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3張 8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5張 9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6張 10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 3張 11 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外務經理工作證 2張 12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理工作證 2張 13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工作證 4張 14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工作證 3張

2024-11-07

SLDM-113-訴-893-20241107-1

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婕恩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婕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婕恩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悉個人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門 號詐欺被害人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 竟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 4日12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4日12時48分許,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鶯歌建 國加盟門市,向該門市員工李佳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後,即於110年6月4日起 至111年10月2日前之某時,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門號SIM卡後,即以本案門號SIM卡向外送平台LALAMOVE註 冊用戶帳號00000000號,並於111年10月2日6時27分許,上 網並登錄上開外送平台帳號,而以暱稱「善霖」佯裝為委託 人下單,並於訂單備註:「甄愛千年男戒給店長2,400元」 ,並需代墊新臺幣(下同)2,400元,致外送員卓永能陷於 錯誤而接單後,於111年10月2日7時10分許,至領貨地點新 北市○○區○○街00號前,向「善霖」領取運送貨品「甄愛千年 男戒」,並預先交付代墊款2,400元予「善霖」,而詐取得 逞,嗣卓永能於同日7時20分許,抵達指定交貨地點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使用上開外送平台APP聯繫收件人「 范先生」,收件人均未讀取訊息,撥打委託人「善霖」之電 話,卻未開機,撥打收件人「范先生」電話,發現為國際電 話,卓永能聯繫無著,始知受騙。嗣經卓永能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永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林婕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 力(本院原易卷第140頁至第144頁、第342頁至第35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 有在110年4月初有去桃園辦門號換現金,當時確實有拿到8, 000元,而辦理的門號一個是遠傳,一個是臺灣大哥大,但 都不是本案門號,我在110年6月4日並沒有去辦理本案門號 ,故本案門號並非我去辦理的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並未於110年6月4日至鶯歌建國加盟門市申辦本案門 號,而被告有在110年4月2日與暱稱「啊鴻」之人聯繫,相 約在桃園市○○區○○路0號處所申辦小額貸款,被告抵達後「 啊鴻」表示需要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影本,被告就將雙 證件交予該名男子,影印完畢後也立刻收回正本,後來「啊 鴻」表示被告不符合貸款資格而拒絕借款,但又建議被告可 與其公司配合之電信公司門市申辦新門號換現金,之後被告 就依「啊鴻」之指示,前往臺灣大哥大門市跟遠傳門市分別 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並拿到8,000元之 借款,之後就再跟「啊鴻」無任何聯絡,而因被告曾於110 年4月2日為申辦小額貸款,將雙證件交給「啊鴻」影印,11 0年4月3日為辦理新門號又將雙證件交給電信公司門市員工 影印外,沒有再把雙證件交給其他人,故極有可能是「啊鴻 」等人盜用其留存之雙證件影本申辦本案門號云云。經查: (一)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於不詳時間、地點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以本案門號SIM卡向外送平 台LALAMOVE註冊用戶帳號00000000號,並於111年10月2日 6時27分許,上網並登錄上開外送平台帳號,而以暱稱「 善霖」佯裝為委託人下單,並於訂單備註:「甄愛千年男 戒給店長2,400元」,並需代墊2,400元,致外送員即告訴 人卓永能陷於錯誤而接單後,向「善霖」領取運送貨品「 甄愛千年男戒」,並預先交付代墊款2,400元予「善霖」 ,嗣告訴人卓永能抵達指定交貨地點並使用上開外送平台 APP聯繫收件人「范先生」及撥打委託人「善霖」之電話 ,「范先生」與「善霖」均無回應,告訴人卓永能才知受 騙,並受有2,4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卓永能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112偵3050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21020683 7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門號申辦文件影本及鶯歌建國加 盟門市申辦說明(112偵3050卷第51頁至第80頁)、LALAM OVE用戶註冊資訊、訂單資訊(112偵3050卷第9頁)等證 據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確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本案門號SIM卡是否為被告所 申辦並交付予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究有無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二)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親自所申辦:   1.被告固然始終否認本件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遠 傳電信公司鶯歌建國加盟門市員工李佳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在鶯歌建國加盟門市已擔任櫃台服務人員約7、8年 ,而在110年6月間申辦遠傳電信門號,是臨櫃辦理,可以 本人親自辦理或是代理人代辦,本人親自辦理需提供身分 證跟第二證件(健保卡或駕照),我們基本上都會脫口罩 再核對證件資訊,確認持證件之人即為本人,如果是代理 人代辦,則需要出示委託書、雙證件跟印章,如果只拿影 本來辦理,違反證件審查規定,公司會直接退件,所以不 太可能發生,而因現在都是走電子化,本人或代理人來辦 理出示證件時,證件都是掃描上去再用雲端回傳給公司, 用APP拍照直接傳到電信公司,證件照片上有註明「限辦 遠傳業務專用」,是掃描時就會自動套印上去,簽名都是 用電子簽名,而本案門號依照公司後台系統,確實是在11 0年6月4日由我承辦,且本案門號是被告本人申請親自辦 理,因為沒有看到代辦資料,我當時有核對申請人的證件 照片跟申請人相符,確認是本人,而就合約上所記載相關 需要簽名前確認的事項,我都會逐一跟申請人確認說明, 且現場交手機,另本案申請書所有簽名都是用電子簽名, 申請書後面所附之證件照片,是我親自持申請人的證件原 本上傳我們公司APP雲端檔案,證件照片註記之時間,就 是我掃描上傳的時間,至於本案門號申請書上的客戶基本 資料欄中有一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是申請人在申請 當時口述讓我打上去的等語(本院原易卷第328頁至第341 頁)。是證人李佳樺之證述,對於整個申辦遠傳門號之過 程及程序均可詳細說明,提及可分為本人親自辦理或是代 理人代辦,本人辦理需提供身分證跟第二證件(健保卡或 駕照)核對確認為本人才能辦理,代理人代辦則需要出示 委託書、雙證件跟印章,如果是拿影本來辦理公司會直接 退件,而出示之證件都是掃描上去再用雲端直接回傳給公 司,並提及本案門號是被告本人申請親自辦理,且親自持 申請人的證件原本上傳資料,所有的申請人簽名也都是電 子簽名,本案門號申請書上的客戶基本資料欄上聯絡電話 0000000000號,亦是申請人在申請當時口述而由證人李佳 樺所繕打,故證人李佳樺證述關於申辦遠傳門號之過程, 以及本案門號之申辦情形,與一般電信門市申辦門號之正 常程序大致相符,而未違常情。再佐以本案門號之行動寬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簽名 及雙證件影本等資料(本院原易卷第218頁至第244頁), 其內並無代理人之代辦資訊(本院原易卷第218頁),而 可確認為本人辦理,且卷內上傳之雙證件掃描資料,其上 亦有記載上傳之時間及「限辦遠傳業務專用」之字句(本 院原易卷第234頁至第244頁),上傳之時間亦與申辦日期 相符,其中客戶基本資料欄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亦 確實是被告平時所使用之門號(本院原易卷第218頁), 此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原易卷 第139頁),而如本案門號並非被告本人親自前往辦理, 則證人李佳樺如何在申辦時依申請人口述而將上開000000 0000號記載於客戶基本資料欄上?況乎被告亦自承身分證 或健保卡並無遺失,在110年6月4日當天上開證件也在本 人管理持有中等語(本院原易卷第353頁至第354頁)。由 此可知,證人李佳樺之證述內容關於申辦門號過程與本案 門號之申辦情形,不僅符合一般電信門市申辦門號之正常 程序,亦與上述證據(即前開本案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 務申請書等資料)所呈現之事實吻合,與經驗及論理法則 並無違背。復衡酌證人李佳樺僅為電信加盟門市員工,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本院原易卷 第339頁),是證人當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 而無端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益見證人李佳樺之 證述應不至於有虛偽之處,係符合真實而為可採。是依證 人李佳樺之證述、前開本案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書等資料與被告部分自承內容,本案門號應係被告「親自 前往門市辦理」,且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加值專 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親自簽名後,交付身分證、健保卡 予證人李佳樺掃描上傳留存,取得本案門號SIM卡等情, 已可確認。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門號並非被告親自 申辦或辦理等情,自難採憑。   2.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辯稱因被告在110年4月2日為申辦小額 貸款曾將雙證件交給「啊鴻」影印,110年4月3日為辦理 新門號又將雙證件交給電信公司門市員工影印,故極有可 能是「啊鴻」等人盜用其留存之雙證件影本申辦本案門號 等語,然觀卷附被告所供稱自行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00 00000000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等所附之雙證件 影本(本院原易卷第202頁至第208頁、第248頁、第258頁 ),其影本之清晰度、影印格式、註明事項與反光點,與 本案門號申辦時所附之影本(本院原易卷第234頁至第244 頁)相較均有極大差異,顯非同一份影本,則被告及其辯 護人辯稱係「啊鴻」等人盜用被告留存之雙證件影本申辦 本案門號云云,是否可信,實有疑義。況乎證人李佳樺於 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本案門號是被告本人申請親自辦理, 且親自持申請人的證件原本上傳資料等語,已如前述則被 告及辯護人前開辯稱,更屬無據。   3.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依被告手機之Google Map時間軸紀 錄截圖,被告110年6月4日當天並未於新北市鶯歌區停留 ,是本案門號自不可能為被告所親自申辦並在申請書上簽 名云云,並提出被告手機110年6月4日Google Map時間軸 紀錄截圖欲證其說(本院原易卷第112頁至第116頁)。然經 本院於112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之手機Google Map時間軸紀錄,被告於110年6月4日之時間軸紀錄顯示 為「這天沒有造訪紀錄」,有本院112年9月20日勘驗筆錄 及當庭拍攝被告持用手機於110年6月4日之Google Map時 間軸翻拍照片(本院原易卷第150頁)附卷足憑。是被告 所提出之手機Google Map時間軸紀錄截圖,顯與本院勘驗 筆錄及當庭拍攝被告持用手機之Google Map時間軸翻拍照 片不符,則被告提出之手機Google Map時間軸紀錄截圖是 否真實,實有極大之疑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 亦無理由。   4.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提及本案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上之「林婕恩」簽名( 本院原易卷第218頁至第232頁),與被告在偵查中及自行 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上之「林婕恩 」簽名筆跡(112偵3050卷第27頁、第33頁、本院原易卷第 184頁至第200頁、第248頁至第258頁)有所落差,顯見本 案門號申請書等資料上之「林婕恩」簽名並非被告所親簽 ,故本案門號並非被告所親自辦理云云。然關於本案門號 申請書等之「林婕恩」簽名為電子簽名,業據證人李佳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原易卷第333頁),而因電子 簽名係直接在電子螢幕上以手指接觸電子螢幕或持手寫筆 在螢幕上簽名,與一般的紙本簽名不同,則被告在偵查中 之手寫簽名與電子簽名之簽名方式即便有所落差,亦未違 常情,至於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 ,雖無法確認為手寫簽名或電子簽名,然關於電子簽名, 因可能受廠牌及解析度影響,無法進行筆跡鑑定,有本院 113年4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電詢調查局鑑定單位關於電 子螢幕鑑定事宜】附卷足憑(本院原易卷第262頁),顯見 電子簽名之方式與表現形式,易受廠牌及解析度影響,是 縱令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方式或 表現形式,與本案門號申請書等資料上之「林婕恩」簽名 未完全一致,亦難認與常情有違,況證人李佳樺已明確證 稱本案門號為被告親自臨櫃辦理,已如前述,自難以前情 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基上事證,堪認本案門號應為被告親自前往遠傳電信公司 鶯歌建國加盟門市向證人李佳樺臨櫃辦理,並取得本案門 號SIM卡一情,要屬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交付予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   1.關於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親自所申辦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又本案門號SIM卡之後確實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本案門號向外送平台LALAMOVE 註冊用戶帳號00000000號,再用此外送平台帳號以事實欄 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卓永能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卓永能 陷於錯誤為之代墊2,400元之款項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是堪認本案門號SIM卡應為被告交付予他人(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一節,已可認定。   2.而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雖非持本案門號直接與告訴人 卓永能聯繫,但係以本案門號向外送平台LALAMOVE註冊用 戶帳號00000000號後,再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卓永能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卓永能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佯裝 暱稱為「善霖」之委託人「甄愛千年男戒給店長2,400元 」之委託訂單為真,陷於錯誤並為之代墊2,400元之款項 ,告訴人卓永能因此受有損害,顯見被告將本案門號SIM 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亦屬幫助詐欺集團取得利益之助力行 為之一。  (四)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而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 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 電話號碼,可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 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 ;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 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行動電話門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 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 之付費方式可擇,極為方便,且無須耗費鉅額金錢,一般 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 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 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 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 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 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 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 人欲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 法使用之犯行,避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 用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 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 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 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 般人所可得知。      3.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有 從事舞者之工作經驗(本院原易卷第356頁),堪認其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當知悉前揭任 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是被告對 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應可預見 本案門號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但卻仍輕 易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而承擔本案門號遭人 不法利用或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風險,由此足認其主觀上 具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 意存在,已至為灼然。    4.被告之辯護人再為被告利益主張稱:本案門號係在110年 申辦,且使用人在使用期間均有正常使用該門號,而是在 1年後之111年10月才用來詐欺本案告訴人,縱使本案門號 SIM卡為被告所申辦並交付他人,也難認被告係基於幫助 詐欺之故意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云云。然被告於交付本案 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 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存在,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則自被告處取得本案門號之他人或詐欺集團成員, 於何時始將本案門號作為詐欺使用,均不影響或阻卻被告 前已具備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因被告在交付本案 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時,已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存在),亦 難以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 ,亦難採憑。 (五)關於被告與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駁回之說明    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不必要係指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上之「林婕恩」簽 名,與被告在偵查中之「林婕恩」簽名筆跡送交專業單位 進行筆跡鑑定等語(本院原易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45 頁)。然因本案門號申請書等之「林婕恩」簽名為電子簽 名,而關於電子簽名部分,因可能受廠牌及解析度影響, 無法進行筆跡鑑定,有前開本院之113年4月18日公務電話 紀錄【電詢調查局鑑定單位關於電子螢幕鑑定事宜】附卷 足憑(本院原易卷第262頁)。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聲請實 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不能與向本案告訴 人卓永能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上開行 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 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不法利益,致檢警難以 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採;再參以其迄今 仍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卓永能達成調解、和解或賠 償其損失或取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告訴人 卓永能所受之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舞者工作, 月收入約5至7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原易卷第 3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 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 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經查,被告於本案否認犯罪,且依卷內資 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 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郭季青、張尹敏 、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SLDM-112-原易-17-20241106-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雯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 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雯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雯伶與趙蕎並不相識,其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3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好朋友鵝肉店」內,因用餐候位 問題與趙蕎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趙蕎之 頭髮,致趙蕎受有頭皮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趙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呂雯伶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 被告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1訴緝21卷 第327頁)、113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111訴緝21卷第3 35頁至第339頁)、刑事報到單(本院111訴緝21卷第333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訴緝21卷第341 頁)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1訴緝21卷第345頁)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認宜判處被告 拘役之刑(詳後述),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 未曾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趙蕎先拉 我的頭髮,我才扯告訴人的頭髮,我不覺得我拉告訴人的頭 髮很重,告訴人之傷勢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因座位問題發生爭執 ,而後被告有拉扯告訴人之頭髮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趙蕎(109偵6944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7頁至第79頁) 、證人即鵝肉店客人陳嘉珮(109偵6944卷第19頁至第21 頁、第87頁至第89頁)、證人即鵝肉店老闆娘蔡慧玲(10 9偵字第6944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述明確,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109偵6944卷第7頁至第9頁、109偵緝1466卷第 20頁至第21頁、本院110訴緝24卷第36頁、111訴緝21卷第 10頁、第17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1.告訴人趙蕎確實受有頭皮腫脹之傷害等情,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109年3月16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09偵694 4卷第3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月27日北市醫忠 字第1113011147號函暨附件之告訴人病歷影本(本院110 訴緝24卷第91頁至第100頁)在卷可稽。審酌告訴人上開 所受「頭皮腫脹」之部位及傷勢,核與因拉扯頭髮造成的 傷勢相符。而告訴人當日遭毆打後,旋即前往就醫,經診 斷出受有前揭之傷害乙節,有前揭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109年3月16日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是足認告 訴人所受頭皮腫脹之傷害,為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之行為 所致,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與自己無關等語,自難採 憑。   2.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當時很生氣用手拉趙蕎披 頭散髮的頭髮,隨後我包包的東西、車鑰匙都掉了出來。 當時我想要過去用手揍趟蕎,但是鵝肉店老闆阻擋在中間 ,所以我打不到趙蕎等語(109偵6944卷第8頁)。由此可 知被告當時情緒憤慨,明顯表現出想攻擊告訴人之意欲, 是被告主觀上應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存在,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僅因座位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竟未思理性解決紛爭, 率爾徒手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 勢等情節;再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參以檢察官及告訴人對 本案之意見(本院111訴緝21卷第44頁、第338頁至第339 頁),及被告曾自承做過生意、貿易商,工作地點不固定 ,會在光華玉市賣玉(本院110訴緝24卷第35頁、111訴緝 21卷第10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1訴緝2 1卷第34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關於被告對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上開時、地, 以身體衝撞、徒手或手提包攻擊告訴人之臉部、手臂、膝 蓋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右膝及足踝疼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定。   3.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 人,也沒有用手提包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①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性質上為結果犯,且 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行為人必須造成被害人身體或健 康有傷害結果之發生,始足構成犯罪;倘行為人對他人施 以暴行,但無傷害結果,即無從該當刑法上之傷害罪。而 刑法傷害罪對身體法益之保護,故包含身體之完整性、生 理機能之健全等,客觀上雖無法排除疼痛亦屬於對於健康 之傷害,然單純的輕微疼痛,應不能認為屬於對身體健康 的損害,畢竟無論是出於故意或過失,各種肢體碰撞在一 般人的生活中均時常發生,倘一旦感到疼痛即認定屬於傷 害結果,勢將造成浮濫入罪之狀況,此亦非刑法傷害罪或 過失傷害罪所欲達成之規範保護目的。故疼痛造成健康受 損之狀況,除必須在醫學上足以證明疼痛之存在,且對身 體之完整性或生理機能有損害,方能認定疼痛是否已足構 成對健康之傷害,尚難僅憑被害人指述有疼痛之狀況,遽 認傷害罪之成立。   ②查告訴人、證人蔡慧玲、陳嘉珮雖證稱被告於案發時除拉 扯告訴人頭髮外,尚有以身體衝撞、徒手或手提包攻擊告 訴人臉部、手臂、膝蓋等部位之情形,且告訴人並指稱其 因被告之上開攻擊行為而感到頸部、右膝及左足踝等部位 之疼痛。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有關告 訴人上開所指疼痛之診斷情形,據覆:係依告訴人自述受 傷部位驗傷,外觀上無明顯紅腫及外傷,功能上無異常等 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月27日北市醫忠字第1113 011147號函暨附件告訴人之病歷影本(本院110訴緝24卷 第91頁至第100頁)附卷足憑,已難認對身體之完整性或 生理機能有何損害。再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傷勢照片4張 (109偵6944卷第41頁至第42頁)及111年2月16日電子郵 件暨附件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110訴緝24卷第103頁至 第107頁),亦難以看出告訴人之頸部、右膝及足踝有何 紅腫或擦挫傷等之傷勢,則告訴人指述之上開疼痛,是否 真已達到損害其健康之程度,尚非無疑,實難遽認確已有 刑法上傷害結果之發生。被告否認有被訴此部分之傷害犯 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公訴意旨所 指並經認定有罪之傷害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被告對告訴人趙蕎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之公開場所,以言語對告訴人辱稱「妳根本是男的吧!」 、「妳有8隻腿,我看妳的腿是象腿」等語,致告訴人名 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0 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 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 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 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 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 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 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 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妳根 本是男的吧!」、「妳有8隻腿,我看妳的腿是象腿」等言 論,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告訴 人有拉我頭髮,還把我的髮圈拔下並且把東西丟在地上並 把我一推,我包包內的鑰匙及零錢掉出來,我覺得告訴人 的力氣很大,跟男生一樣大,所以我才說起訴書所載的話 ,但還沒有到毀謗她的程度等語。經查:      ①被告因用餐候位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而於上揭時、地 ,對告訴人口出「妳根本是男的吧!」、「妳有8隻腿,我 看妳的腿是象腿」等言論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9 偵6944卷第7頁至第9頁、109偵緝1466卷第20頁至第21頁 、本院110訴緝24卷第35頁至第37頁、111訴緝21卷第9頁 至第11頁、第169頁至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蕎 (109偵6944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7頁至第79頁)、證 人陳嘉珮(109偵6944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87頁至第89 頁)、蔡慧玲(109偵字第6944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然本件依證人即告訴人趙蕎、證人陳嘉珮、蔡慧玲前開證 述之事發經過,可知被告及告訴人係因用餐候位問題引發 紛爭。而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前開言論之整個過程,證人即 告訴人趙蕎證稱:被告打我過程中,我為防止再繼續遭受 傷害,我便徒手抓住被告的頭髮及肩膀以保持安全距離, 此時老闆有出來勸阻,但被告就辱罵我「怎麼打都打不倒 !」、「妳根本是男的吧!」、「妳有8隻腿,我看妳的 腿是大象腿」等語(109偵6944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 人蔡慧玲證稱:當時我看到告訴人用手抵擋防衛抓被告的 頭髮,而鵝肉店老間出來勸架並擋在被告及告訴人中間, 但被告仍不斷想追打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辱罵「你是男的 吧!你很有力氣。你要不要去做性別鑑定?」、「你的腿 這麼粗!像象腿一樣」等語(109偵6944卷第16頁至第17 頁);證人陳嘉珮證稱:我看到告訴人用手抵擋防衛抓被 告的頭髮,此時,鵝肉店老闆出來勸架並擋在被告及告訴 人中間,但被告仍不斷想追打告訴人,並向趙蕎辱罵「你 怎麼打都打不倒」、「你根本是男的,你要去做性別鑑定 」、「我看你的腿是象腿」等語(109偵6944卷第20頁至 第21頁)。由此可知,當時在整個過程中,告訴人有用手 抵擋,也有徒手抓住被告的頭髮及肩膀,鵝肉店老闆又阻 擋在2人中間,被告仍欲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而接著口 出上開言論。又觀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鵝肉店老闆有擋 在我們中間,所以我打不到告訴人,我罵前開言論,是因 為我覺得告訴人的力量跟男生一樣大等語(109偵6944卷 第8頁)。是依前開告訴人趙蕎、證人蔡慧玲、陳嘉珮之 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先因用餐候位問題發生 爭執,而在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有遭告訴人徒手抓住其 頭髮及肩膀,且又因鵝肉店老闆擋在中間,無法對告訴人 有其他之反制行為,並認為告訴人力氣很大,才口出前開 言論,則依被告上開言論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與本案事 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所為之 用字或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反感,但應屬雙方衝突過程中 ,被告因一時氣憤而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 人之名譽,且被告口出上開言論後,亦無其他辱罵告訴人 之言語,而無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在場聽聞之人 亦可得知被告之發言應係一時衝動而附帶、偶然以此類不 得體之語句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 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 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客觀上尚不足以對告訴人之 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無法認定其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與刑法之 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 此部分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並經認定有罪之傷害罪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劉畊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06

SLDM-111-訴緝-21-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振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7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4號),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張哲榮(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 217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 持客觀上可供做兇器使用之剪刀,前往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工地 內,由工地後面側門與鷹架間縫隙走入物色電纜線後,著手 竊取工地內電纜線。嗣於同日晚上6時58分許,因該工地發 生火災,兩人急忙逃離現場而未得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字卷第43至45頁、本院易字卷第97至100頁),核與 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哲榮、上開工地主任吳沛 緯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22、23至34、91至94、 189至191頁、偵緝字卷第63至65頁),且有現場及監視器側 錄翻拍畫面照片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編號:A23F25S1號)(見偵字卷第41至14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所謂毀越門扇 ,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 不同;另本條第2 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而言, 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 決、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 張哲榮所持剪刀,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依一般經驗,係兇器無訛;另被告於 案發時係由工地側門與鷹架間縫隙走入工地,並無毀損或踰 越之舉(見偵字卷第10、91至93頁、偵緝字卷第41頁),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同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減,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張哲榮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竊盜、 詐欺、妨害公務及施用毒品等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 其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心起 貪念,企圖不勞而獲,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被害人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有1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SLDM-113-簡-228-20241030-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建發 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建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一一三年 度交附民移調字第十四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分別向向桂鳳、向 勇誠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汪建發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吊銷迄日為民國111年9月22 日),不得於道路上駕駛汽車,竟仍於110年10月16日18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八里 區中華路2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至000之00號前方之分隔島迴轉 ,本應注意廻轉時倒車調整之際應注意來往車輛,以避免發 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分隔島缺口逕行緩慢左迴轉又 倒車再前行,橫於車道上,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及右側直行 來車,適有林文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八 里區中華路2段往五股方向超速行駛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文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鈍 創損傷等傷害,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治,於110年10 月16日19時24分許死亡。汪建發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 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文龍之母林月華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汪建發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建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交訴卷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29頁), 核與被害人林文龍之母即告訴人林月華於警詢、偵訊時之 供述情節大致相符(111偵682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1頁 至第5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0相637卷第23頁至第25頁、11 0偵22413卷第17頁至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10相637卷第27頁至第30頁、110偵22413卷第 21頁至第2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0相637卷第67頁至第71頁;110偵22413卷第49頁至第53 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0相637卷第55頁至第65頁、11 0相637卷第73頁至第119頁、110偵22413卷第37頁至第47 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103 349號鑑定意見書(110偵22413卷第279頁至第281頁)、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1110429號鑑定 覆議意見書(111調偵929卷第27頁至第28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10相637卷第187頁至第201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交通 事故致胸部鈍創損傷】(110相637卷第215頁)、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0相637卷第221頁)、被 告因違規事實「駕車經吊銷仍駕駛汽車」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0偵22413卷第 29頁至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10相637卷第43頁、110偵22413 卷第77頁)、被告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資料【吊扣吊銷註記:酒駕逕註,起日108.09.23~訖 日111.09.22】(110相637卷第45頁、110偵22413卷第79 頁)、被害人林文龍以證號、車號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資料(110相637卷第47頁至第49頁、110偵22413卷第81 頁至第83頁)、被害人林文龍相驗照片(110相637卷第11 9頁至第137頁;110偵22413卷第55頁至第71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11月2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 57985號函及所附林文龍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 照片、案情相關卷宗等附件(110偵22413卷第135頁至第2 70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110年11月4日馬院醫急字第1100006653號函及所附 病歷影本、醫療影像光碟(110相637卷第219頁、第223頁 至第245頁)、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二段000○00號前Googl e Map街景圖、被告之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17頁)、112年5月30日本院準備程 序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截圖(本院交訴卷 第27頁至第28頁、第41頁至第51頁)、Google Map街景圖 列印(本院交訴卷第53頁至第6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112年5月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00368號函及 所附蒐證照片(本院交訴卷第65頁至第74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6月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0175 3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及電子檔光碟(本 院交訴卷第75頁至第93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3月 27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02835號函及所附交通事故案鑑 定意見書暨附件1、2(本院交訴卷第117頁至第142頁)等 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 意義務。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濕 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 開規定之情事,詎其疏於注意前開規定,駕駛前揭自用小 貨車於分隔島缺口逕行緩慢左迴轉又倒車再前行,而直接 橫於車道上,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及右側直行來車,致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使被害人林文龍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並 死亡,是被告確有「夜間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分隔島缺口 逕行緩慢左迴轉又倒車再前行,橫於車道上,未充分注意 右側直行來車」之肇事主因,而有過失,甚屬明確,國立 澎湖科技大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結果亦同此 見解,有前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3月27日澎科大行物字第 1130002835號函及所附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暨附件1、2 (本院交訴卷第117頁至第142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103349號鑑定意見書(110偵22 413卷第279頁至第281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新北覆議1110429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11調偵929卷 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林文龍之死亡導因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二者實有連續性、無中斷之過程,是 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文龍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堪認定。至被害人林文龍雖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亦有「夜間超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左側來 車」之肇事次因而有過失,有前開澎湖科技大學之交通事 故案鑑定意見書暨附件1、2附卷足憑,然刑事責任之認定 ,並不因被害人林文龍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過失責任, 被害人林文龍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 或作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因素,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 立,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 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又該條項規 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經查,被告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業 經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110偵22413卷第 79頁),其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 並因而致人傷亡,自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部分加重 情形,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 分所犯法條之旨(本院交訴卷第212頁、第220頁),無礙 被告訴訟防禦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 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許可 憑證,被告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執照既經吊銷,已 不具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仍駕駛車輛上路,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 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附卷可佐(110相637卷第35頁;110偵22413卷第33頁 ),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且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疏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 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林文龍於送醫急救後仍不 治,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然被害人林文龍超速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亦有過失;再衡酌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告訴人林月華病故後,與告訴人 林月華之繼承人向桂鳳、向勇誠均達成調解,目前亦有依 調解筆錄之條件,給付第1筆之款項完畢,有本院113年度 交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本院交訴卷第237頁至第2 40頁)、匯款單明細(本院交訴卷第247頁)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本院交訴卷第249頁)在卷足憑,另參以被告 之前科紀錄(見本院交訴卷第241頁至第244頁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需撫養母親,現患有癌症 接受化療中,目前從事市場搬運工工作,月入平均約新臺 幣5萬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交訴卷第23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 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業已超過5年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月華之繼承人向桂鳳、向勇 誠均達成調解,已如前述,非無悔意,告訴人林月華之繼 承人向桂鳳、向勇誠亦表示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並無意 見等語(本院交訴卷第231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林月華之繼承人向桂 鳳、向勇誠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向桂 鳳、向勇誠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本案即本院113年交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向向桂鳳、向勇誠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 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張尹敏、郭季青 、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SLDM-112-交訴-5-2024103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韻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謝木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112年度士簡字第12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韻筑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韻筑(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本院 簡上卷第127頁至第12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 古惠如和解及賠償損失,故僅就量刑跟沒收部分上訴,希望 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 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1.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與告訴人古惠 如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之條件支付和解金新臺幣(下 同)8,000元予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並對於法院對被告從 輕量刑並無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113年度簡上附民第70號和解筆錄及收據存卷可考(本 院簡上卷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則原審於 量刑時未及審酌該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刑度難謂 允當。   2.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以上開數額達成和解而諭知未 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亦有未洽(詳後述)。被告以 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 ,不要沒收等語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 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卻因貪圖 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 概念,法治觀念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然參以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認本案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之條件支付和解金完畢,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再衡以被告曾有相關 竊盜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35頁至第139頁),及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價值等節 ;並考量被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等疾病,有被告之石牌鄭 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112偵23208卷第24頁)、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簡上卷 第89頁)在卷可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 輔佐人為被告利益陳稱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 事星巴克吧台人員與平面設計工作,現目前在休養身體, 生活來源由父親支持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簡上 卷第60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為避免對被告 造成雙重剝奪,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 補,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 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同屬條文所稱之「發還」,亦即縱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 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 犯罪所得,俾免過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380號判決明揭其旨。   2.被告於本件所竊取之胖虎公仔1個、SP公仔4個、蠟筆小新 盲盒1個、變色龍盲盒1個、茉莉公仔1個、一番賞商品3個 、BAPE公仔3個、麥胖公仔3個、寶可夢公仔1個、阿瑪莉 莉絲公仔中盒1個、恐龍妹妹公仔1個、SP汽車公仔1個、 小野公仔1個、茉莉100%公仔4個、三麗鷗公仔1個、骨頭 先生的狗公仔4個、星期一布魯斯公仔中盒1個及鬼太郎公 仔1個等物(價值合計約1萬6,160元),固屬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依和解條件 應給付與告訴人8,000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 ,準此,被告上開已賠償與告訴人之部分,形同已將犯罪 所得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 收。又被告上開賠償之數額雖不及其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價 值之總額即1萬6,160元,然就差額之8,160元部分(計算 式:1萬6,160元-8,000元=8,160元),告訴人亦於和解成 立時拋棄其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簡上卷第63頁至第64頁)。則告訴人就此部分既已 拋棄其對被告之民事權利,本院即已無須再藉由對被告沒 收犯罪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且上開差額亦非甚鉅 ,是本件如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239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0-30

SLDM-113-簡上-118-2024103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瀚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及 併案意旨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1 12年度偵字第245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瀚玄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 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王瀚玄 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 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下述),爰引用原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至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 分不同刑度;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 處罰規定,為尊重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 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 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 明(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 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葉宇婕等人之損害 ,顯無悔悟誠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之告訴人等所受 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難收矯正之 效。參以告訴人葉宇婕亦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後,認請求上訴所具理由,應非無 據。是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之違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提起上訴,謀求救濟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 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原審雖未及為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惟其適用舊法,結果於法尚無不合,自不因原判決未為新舊 法比較而以此作為撤銷理由,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將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 取。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 情事。而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所為詐欺及 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達2萬0,0 85元、3萬1,123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輕;考 量被告因故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綜上, 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並向下修 正之範疇。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泥作工作,日薪約3,000元 ,與祖母、叔叔、嬸嬸同住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 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 何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業經原審審酌本案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犯後態度而為量刑,原審量刑堪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非有據,是 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48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葉 宇婕和解,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1號和解筆錄1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深具悔意,堪認被告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審 酌為使告訴人葉宇婕獲得更充足之保障,避免被告日後仍未 依約履行,並督促被告確實依約續為履行和解內容,及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葉宇婕所達成之條件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同法第7 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且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支付部分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德松移請併案審理,檢 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王瀚玄應給付葉宇婕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葉宇婕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瀚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87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4512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瀚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明知」更正為「知悉」;第3行「 可預見」更正為「預見」。 二、證據標目   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王嘉馨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 明細表翻拍照片  ⒊帳戶個資檢視 三、法令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 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詐騙 被害人,作為取得或移轉犯罪不法所得使用,並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 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 般洗錢犯行。而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 他人,可能將由詐欺犯罪者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得手,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已有 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512號移送併辦 意旨所載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與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㈣科刑上一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被害人等2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所定之刑處斷。  ㈤法律上之減輕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已自白,是就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 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 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㈡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 。而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達新臺幣(下 同)2萬85元、3萬1,123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 非輕;考量被告因故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 並向下修正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泥作工作,日薪約3,000元,與祖母、 叔叔、嬸嬸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向被害人 等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 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 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 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固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 者持以提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 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應認被告並無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詐欺取 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德松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原審附件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   被   告 王瀚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瀚玄明知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 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 用,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使用之人, 將可能藉蒐集之存摺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王瀚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前某時,在7-ELEVEN便利商店益彰門市(址設新北市○里區○ ○路0段000號),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代碼700)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寄出交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帳戶。嗣於112年3月30日16時7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臺北南門郵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王嘉馨之 電話,向王嘉馨佯稱可簽約金流保障服務,須依指示匯款, 之後會退款給王嘉馨云云,王嘉馨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同年3月30日20時52分許,以ATM轉帳匯款新臺幣2萬 零85元至本案帳戶後,因未能收到承諾之退款,王嘉馨始發 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嘉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王瀚玄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陌生人。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嘉馨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紙。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罪幫助犯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原審附件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12號   被   告 王瀚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21號( 能股)。 (三)原起訴事實:王瀚玄明知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 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 可能被非法使用,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 卡使用之人,將可能藉蒐集之存摺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 犯罪之目的,王瀚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前某時,在7-ELEVEN便利商店益彰門市(址設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代碼70 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寄出交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使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於112年3月30日16時7分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臺北南門郵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 撥打王嘉馨之電話,向王嘉馨佯稱可簽約金流保障服務,須 依指示匯款,之後會退款給王嘉馨云云,王嘉馨不疑有他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3月30日20時52分許,以ATM轉帳匯 款新臺幣(下同)2萬零85元至本案帳戶後,因未能收到承 諾之退款,王嘉馨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王瀚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 ,於原起訴事實所載時間、地點,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寄發予詐欺集團。經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 2年3月31日1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聯繫葉宇婕,佯稱金 融帳戶遭旋轉拍賣網站凍結,需要葉宇婕之協助,隨即另以 中國信託安和分行之名義致電葉宇婕,要求其按指示操作網 路銀行,致葉宇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時6分許,匯款3萬1 123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葉宇婕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葉宇婕提供之旋轉拍賣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資料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王瀚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金訴字第1021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 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本件犯罪事實與 前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予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不同被害人遭騙而交付財物 ,核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2024-10-29

SLDM-113-簡上-207-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璨宇 指定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63、269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璨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謝璨宇合法提起上訴,並於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二狀及本 院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 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 本院卷第17、47至49、84、8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本 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 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原定出售80公克之大 麻,數量非微,固應予非難。然該交易數量係配合警察辦案 而喬裝買家之黃韡林主動提出,又被告販售對象僅只黃韡林 1人,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顯然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牟利、 長期販售之交易模式;復考量被告因行為當時失業,為謀生 計、照顧癌父及幼子,方涉險從事本案犯行,致罹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毒重典,因認縱依前述2 項規定遞減其刑,仍不免過苛,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具前揭3項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審酌被告明知毒 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甚且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 之危害性,貪圖不法利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 ,若非黃韡林配合警察辦案而喬裝買家,並為警及時破案查 獲,恐將有真正具購買意思之人與其進行交易,導致毒品擴 散流通,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狀、販賣毒品之數量,暨其自陳大學 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資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離 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年,對被告量處之刑,尚屬 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父親年邁、 罹癌多年未癒,無法工作,且持有重大傷病卡,近日復因腦 中風,行動遲緩,需復健及家人照顧;其原本從事資訊管理 業,在生活及工作壓力下罹患憂鬱症、焦慮症、注意力及集 中力障礙、伴隨自殺企圖與自傷行為,需服用助眠藥物,長 期接受治療,自民國111年5月失業,家庭經濟狀況更為惡化 ,乃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於111年9月與配偶離婚,且 需扶養2名年齡各12、8歲之幼子;本案為員警釣魚行為,自 始即無既遂可能,請酌量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惟查,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 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 酌,又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且敘明依前述規定 遞減其刑,經核量刑尚稱允當,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 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再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9至32頁),素行良好,其犯 罪後一致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 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確實 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璨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勒戒中) 義務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6963、2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璨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捌拾陸點 捌捌公克)、大麻菸彈壹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 12 PR O手機壹支(內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謝璨宇、林志翰(本院另行通緝)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謝璨宇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持用IP HONE 12 PRO手機,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連結網際網 路至通訊軟體Telegram、微信上,分別暱稱「Gary」、「愛 與和平」,張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訊息,招攬不特定人 向其購買,並聯絡販賣毒品大麻事宜。適有黃韡林因另案為 警查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警方為向上溯源破案,授 意黃韡林配合警方佯裝買家購買大麻,於通訊軟體Telegram 、微信上,分別暱稱「William」、「林董」,而與謝璨宇 取得聯繫後,雙方議定由謝璨宇以1公克新臺幣(下同)1,400 元之價格,販售大麻80公克計11萬2,000元給黃韡林,並於 民國111年12月2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面交易。謝璨宇為取得販售給黃韡林之大麻,即以微信聯 繫林志翰(暱稱「Nini」),表示欲購買80公克大麻1包(用以 轉售黃韡林)、10公克大麻1包(供己施用),共計2包。林志 翰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持用IPHONE手 機,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連結網際網路至微信與謝 璨宇聯繫後,雙方議定由林志翰以1公克1,100元之價格,販 售80、10公克之大麻2包,共計90公克、9萬9,000元給謝璨 宇,並於111年12月2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見面交易。謝璨宇與林志翰、黃韡林約好上開交易時地 後,復與黃韡林約好由黃韡林開車載同謝璨宇前往上開地點 交易。黃韡林即於111年12月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亦喬裝買家之員警,先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搭載謝璨宇上車,隨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與林志翰會面後,移至該址旁宮廟 公廁內進行交易,由林志翰在上開公廁內直接交付大麻給黃 韡林,經黃韡林確認大麻無誤後,喬裝買家之員警隨即表明 身分,當場逮捕林志翰、謝璨宇,並扣得大麻2包、大麻菸 彈1顆及謝璨宇、林志翰上開持用之手機,謝璨宇販賣大麻 予黃韡林之犯行因而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璨宇於 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 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謝璨宇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 有意見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73至78、124至129頁) ,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 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璨宇於警詢(偵26963卷第30至36 頁)、偵訊(偵26963卷第231至237、303至309頁)、本院羈押 訊問(偵26963卷第260至26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 卷第72、79至83、124、130至133頁)自白犯行在卷,核與被 告林志翰於警詢(偵26963卷第21至25頁)、偵訊(偵26963卷 第243至247、305至307頁)、證人黃韡林於警詢(偵26963卷 第39至41頁)、偵訊(偵26963卷第283至287頁)之證述均相符 ,並有黃韡林(暱稱「William」)與謝璨宇(暱稱「Gary」) 於Telegram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6963卷第79至86、93至94 頁)、黃韡林(暱稱「林董」)與謝璨宇(暱稱「愛與和平」) 於微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6963卷第87至92、95至98、144 至156頁)、謝璨宇與林志翰(暱稱「Nini」)之微信對話紀 錄擷圖(偵26963卷第109至16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偵查隊111年12月3日職務報告(偵26963卷第59至60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12月2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6963卷第51至5 7頁)、扣案大麻2包及扣案物照片(偵26963卷第371至377 、425至43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2年2月15日調 科壹字第1122300223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偵26963卷第3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璨宇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 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販賣之利得,除行為人坦 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 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毒品之交易 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 查被告謝璨宇以1公克1,100元之價格,向被告林志翰購買80 、10公克之大麻共計2包、90公克,計9 萬9,000元;其中1 包80公克大麻轉賣給黃韡林,1包10公克大麻供己施用;被 告謝璨宇再以1公克1,400元之價格,轉賣給黃韡林1包80公 克,共計11萬2,000元,1公克賺取價差300元,共計賺取價 差2萬4,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謝璨宇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足證被告謝璨宇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予黃韡林,收取對價,並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其有營利 之意圖及事實,足堪認定。    ㈢綜上說明,被告謝璨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 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 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 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固僅成立販賣毒 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謝璨宇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黃韡 林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及交付毒品,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犯 行,然因黃韡林配合警察辦案而佯裝買家,此僅為警察破案 所需,自始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而未遂。    ㈡核被告謝璨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謝璨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 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被告謝璨宇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配合警 察辦案而佯裝買家之黃韡林,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 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辯護人復主張:被告謝璨宇原有正當工作,因父親罹癌,及 要撫養兩名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因家庭經濟及工作 壓力而罹患憂鬱症、焦慮症,嗣於111 年5月失業,才會觸 犯本件毒品犯行,且販賣之大麻毒品數量尚屬零星小額,其 惡性與大盤毒梟大量販賣毒品所造成的危害不同,尚有堪資 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提出被告謝 璨宇之精神科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1頁)為佐。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謝璨宇販賣大麻數量為80公克,雖數量非 少,然此數量係配合警察辦案而喬裝買家之黃韡林所主動提 出,又其販售對象只有配合警察辦案而喬裝買家之黃韡林方 ,是其犯罪情節較販賣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大盤毒 梟顯然較輕,亦較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毒品者,對社會之 危害較低。復考量被告謝璨宇因當時失業,為謀生計、照顧 癌父幼子,方涉險而為本案犯行,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 非不可憫恕。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 定本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科處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不免 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 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 再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璨宇明知毒品戕害人 之身心健康至鉅,甚且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 ,貪圖不法利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若非黃 韡林配合警察辦案而喬裝買家,並為警及時破案查獲,恐將 有真正具購買意思之人與其進行交易,導致毒品擴散流通, 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並考量被告謝璨宇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至17頁)。兼衡被告謝璨 宇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狀平和、販賣毒品之數 量,暨被告謝璨宇自陳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資訊業、 月收入約6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與父母同住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大麻2包,為被告林志翰所有而售予被告謝璨宇以轉售 給黃韡林,並於被告林志翰交付給黃韡林之際,為警當場查 扣之事實,業據被告謝璨宇於警詢(偵26963卷第31頁)、偵 訊(偵26963卷第231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76、129頁)及 被告林志翰於警詢(偵26963卷第20至22頁)、偵訊(偵26963 卷第305頁)供述明確。且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驗餘淨重為86.88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 科學處112年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2230號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偵26963卷第363頁)。 另扣案大麻菸彈1顆,為被告謝璨宇所有而為其個人所施用 之事實,亦據被告謝璨宇於本院供述屬實(本院卷第76、127 頁),且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偵26963卷第415頁)。是扣案之大麻 2包、大麻菸彈1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揭大麻毒品 之包裝袋2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搭配0000000000 門號SIM卡,係被告謝璨宇所持用並供其上網以通訊軟體與 被告林志翰、黃韡林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之事實,業 據被告謝璨宇於本院供稱:扣案IPHONE 12 PRO 、PIXEL 6A 智慧型行動電話都是我的手機;其中PIXEL 6A是空機,沒有 搭配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都是搭配IPHO NE 12 PRO手機,就是一機雙卡;我只有使用IPHONE 12 PRO 這支手機及0000000000門號上網進入通訊軟體與林志翰、黃 韡林聯繫毒品交易事項,PIXEL 6A手機及0000000000門號都 沒有用來與他們聯繫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6、126至127、132 頁),並有黃韡林與被告謝璨宇於微信之對話紀錄(偵26963 卷第87至92、95至98頁)、黃韡林與被告謝璨宇於Telegram 之對話紀錄(偵26963卷第79至86、93至94頁)在卷可憑。 且該手機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 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又上開手機業經扣案,可直接 原物沒收,不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於扣案PIXEL 6A手機及0000000000門 號,雖為被告謝璨宇所有,然非供被告謝璨宇為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 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 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經查,被告 林志翰於交付扣案大麻給黃韡林之際,被告謝璨宇、被告林 志翰即在現場為警當場查獲,被告謝璨宇並未取得販毒價金 而未取得任何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謝璨宇於警詢(偵26963 卷第33頁)、偵訊(偵26963卷第233至235頁)、本院審理(本 院卷第133頁)供述屬實,應認被告謝璨宇並無犯罪所得,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上訴-254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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