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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許道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 第1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   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   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   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被   告:許道昱」、「選任辯護人:林威伯律師」,該書狀尾則 記載「具狀人:許道昱」、「選任辯護人:林威伯律師」, 惟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林威伯律師」之印文。是 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林威伯律師為 被告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先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之必要,仍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被告許道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   本性,且同案共犯黃文浩於偵查停止羈押後即逃匿未到案接   受審判、執行,亦徵前情,足認本案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起延長羈押2月。雖本案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於113年12月   1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30日宣判,然被告涉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甚高,基於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   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   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然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0

TPDM-113-聲-3013-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4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28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國瑋明知無出售其所有手機「iPhone 13 Pro Max 128G」(序 號WF9MQ2JC7G,下稱本案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9時18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op 1465 瑋」傳送本案手機「關於本機 (內載本案手機之序號)」之擷圖予李榮森,佯稱欲出售本案手 機,並與李榮森相約於112年11月15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00號9樓(起訴書誤植為八德路13號1樓前)見面討論 交易細節。雙方見面進行交易時,因本案手機須先行送修,李國 瑋遂將本案手機送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之神腦APPLE授 權維修中心,並取得送修單交付李榮森,致李榮森陷於錯誤,交 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給李國瑋。嗣李榮森於112年12月8 日持本案手機送修單至上開維修中心欲領取本案手機時,經工作 人員告知本案手機已遭李國瑋於112年12月5日領走,李榮森遂聯 繫李國瑋處理,李國瑋則否認上揭出售本案手機乙事,李榮森始 知受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國瑋固坦承曾向告訴人李榮森詢問本案手機買賣 事宜並將本案手機送修、領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收購價格過低,所以我就決定 不賣了,告訴人沒有給我錢,送修單可能是我忘記帶走了云 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112年11月15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00號9樓見面討論收購本案手機之交易細節,嗣 被告將本案手機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神腦APPLE授 權維修中心,待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持本案手機送修單至 上開維修中心欲領取本案手機時,經工作人員告知本案手機 已遭被告於112年12月5日領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9頁,本院易字卷第72至 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81至83頁,本院易字卷第155 至162頁),並有維修中心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告訴人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iMessage訊息擷圖、本案 手機「關於本機(內載本案手機之序號)」擷圖、本案手機 送修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17至21、25、85至99、 101至105頁,本院易字卷第1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既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相約討論本案手機交易 事宜,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dop 1465 瑋」曾傳送本案手 機「關於本機(內載本案手機之序號)」擷圖予告訴人(見 偵卷第19、21、89至97頁),堪認上開通訊軟體LINE帳號即 為被告所持用。被告於警詢時空言辯稱:該帳號使用者不是 我云云(見偵卷第8頁),不足採信。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在維 修中心樓下給我送修單,說1至2週後可憑送修單去領手機, 我還馬上上樓跟神腦的維修人員確認無誤後,才交付現金12 ,000元給被告,並以iMessage傳送「12000已經回收」的訊 息給被告0000000000的門號,表示我已經交付12,000元給被 告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84頁,本院易字卷第157至158、 160至162頁)。本院審酌告訴人就交易過程之證述內容,於 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並有上開送修單、iMessa ge訊息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9、25、101頁,本院易字卷第1 67頁)。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門號0000000000 號是我持用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75頁),堪 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又案發當日告訴人曾親自上樓向維修中心人員確認,除據證 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外,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案( 見本院易字卷第73、159頁)。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若告訴 人未取得送修單或未完成交易,則告訴人並無動機及立場向 維修人員確認本案手機相關事宜,被告亦當即時提出異議。 顯見雙方當時已就買賣本案手機一事達成合意,被告交付送 修單以代替本案手機之移轉,經告訴人向維修人員確認屆時 持送修單即可領取本案手機後,方交付價金給被告。被告辯 稱:因為告訴人收購價格過低,所以我就決定不賣了,告訴 人沒有給我錢,送修單可能是我忘記帶走了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殊難憑採。 (五)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買賣本案手機之合意並收取價金,嗣後 卻搶先一步將手機自維修中心領走,復對於告訴人提出之質 疑置之不理,僅回覆訊息稱「你到底在說什麼聽不懂」(見 偵卷第19、105頁)。足見被告自始即無出售本案手機之真 意,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稱出售本案手機而向告訴 人詐取金錢,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向告訴人施用如事實欄所示詐 術,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告訴人所 受損失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犯後態度(未坦 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 1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件詐欺所得財物1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於本件裁判確定後,仍得就 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 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0

TPDM-113-易-994-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建洲 謝宜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113年度易字第688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建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宜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侯建洲與謝宜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ANDY」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起,由侯建洲提供其經營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1樓及地下室之餐廳作 為營利賭博場所之用並擔任場主,以時薪新臺幣(下同)80 0元聘請「CANDY」、謝宜庭等人擔任荷官,場內供應撲克牌 、籌碼等賭具,招攬不特定人前往上址以德州撲克方式賭博 財物。賭博方式為大盲注每注40元、小盲注每注20元,由荷 官謝宜庭先發2張手牌給賭客,5張公牌放置在賭桌桌面,由 賭客自行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牌或過牌,加注完畢後, 由賭客將自己之手牌與公牌組合,牌面最大者贏取所有籌碼 ,每把輸贏抽5%為抽頭金交予侯建洲。兌換籌碼方式為賭客 入場時先向侯建洲領取籌碼,結算時依輸贏向侯建洲以1:1 之比例兌換新臺幣,少於原有籌碼者付錢補足,多於原有籌 碼者可換取現金。嗣於112年12月3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謝智鈞、陳柏如 、劉奕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植為劉亦生)、陳名銳 、蔡品義、林佳頴、許博淵、陳昱愷等8人,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賭客謝智鈞、陳柏如、劉奕生、陳名銳、蔡品義、林 佳頴、許博淵、陳昱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155頁 )。 (二)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2張、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 第215至227頁)。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被告謝宜庭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侯建 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侯建洲、謝宜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人與「CANDY」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2人自112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 間內,所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 業之意圖,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 罪。被告2人以集合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 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 非難。兼衡被告2人經營賭博期間長短、分工程度、其等犯 後態度(被告謝宜庭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被告侯建洲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侯建洲所有,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見偵卷第29至31、46、218至227頁,本院易字卷第 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侯建洲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部、監視器鏡頭2支,據被告侯建洲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監視器是我向廠商承租,並非用 以規避警方查緝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65至66 頁),堪認與本件賭博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謝宜庭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我擔任荷官的時薪是每小 時800元,加上賭客給的小費,共實際領取8,000元等語(見 偵卷第46、234頁),上開金額核屬被告謝宜庭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謝宜 庭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就被告侯建洲之犯罪所得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參以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等旨以觀,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56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是被告被告侯建洲雖於警詢時辯稱:我真的是倒虧,我 沒有特別計算獲利云云(見偵卷第30頁),不足採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 2.惟因被告侯建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收取抽頭金之 數額,且全案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資查核,致其犯罪所得之 認定顯有困難。本院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並 參諸卷存事證,審酌本件查獲時扣得賭檯上抽頭籌碼之面額 為3,140元(見偵卷第215頁),以此金額計算被告侯建洲每 日經營賭博可獲取之抽頭金;而被告侯建洲於遭查獲前另於 112年11月15、16、21、22日發送招募賭客之訊息(見偵卷 第219、220頁),是本院認以12,560元估算被告侯建洲之犯 罪所得,應屬合理(計算式:3,140×4=12,560,查獲當日因 尚未結算故無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侯建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朱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預備籌碼 913個 藍347、紅111、白155、黃200、青50、紫50 2 撲克牌(未拆封) 17副 3 撲克牌(已拆封) 2副 4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保護殼 5 DEALER卡 1張 6 ALL IN卡 1張 7 籌碼 22個 賭客謝智鈞座位查扣 8 籌碼 18個 賭客陳柏如座位查扣 9 籌碼 24個 賭客劉奕生座位查扣 10 籌碼 60個 賭客陳明銳座位查扣 11 籌碼 82個 賭客蔡品義座位查扣 12 籌碼 52個 賭客林佳頴座位查扣 13 籌碼 74個 賭客許博淵座位查扣 14 籌碼 7個 賭客陳昱愷座位查扣 15 籌碼 15個 荷官謝宜庭座位查扣 16 彩池籌碼 33個

2024-12-19

TPDM-113-簡-4095-20241219-1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新北市板 橋區華江橋機車道」應更正為「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道 (往臺北市方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76號   被   告 張慶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注意能力,易 生肇事風險,詎仍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晚間7時至翌(24) 日凌晨2至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之薑母鴨店內飲用 威士忌並食用含料理米酒之薑母鴨湯後,於同年月24日上午 9時許,自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行經新北 市板橋區華江橋機車道時為警攔查,且當場經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經警對其檢測吐氣酒精濃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有被告之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2024-12-17

TPDM-113-原交簡-84-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元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元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元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 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9為不得易科 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1為不得易科罰金 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 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共5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7日 111年4月16日至同年12月2日 112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2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74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594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聲請書誤植為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9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83號(聲請書誤植為112年度上易字第95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564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日 112年6月20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5日 112年7月25日(聲請書誤植為112年8月3日) 113年2月6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8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0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2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0日至111年11月14日 111年3月17日23時24分至翌(18)日0時40分許 111年3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90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025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02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562號 112年度易字第921號 112年度易字第9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4月27日 113年4月27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7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76號(編號5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9日 111年4月12日至111年4月15日 112年1月8日至112年2月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025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025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0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921號 112年度易字第92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7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3年3月2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7日 113年4月27日 113年7月1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76號(編號5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2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7日 110年12月14日至110年12月19日 111年7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2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56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5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664號 112年度訴字第649號 112年度訴字第6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6日 113年7月8日 113年7月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1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9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92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7日 112年7月5日 112年7月1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88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88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8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0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0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31號(判決附表編號4至5之案件均與本件不合數罪併罰)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31號(判決附表編號4至5之案件均與本件不合數罪併罰)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31號(判決附表編號4至5之案件均與本件不合數罪併罰)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2日 111年8月27日至111年9月2日 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040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0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3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28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4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6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5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57號

2024-12-16

TPDM-113-聲-2703-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銘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TRUONG THI NGOC MY(越南籍,中文名:張氏玉美,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為男女朋友關係,張氏 玉美與甲○○(原為越南籍)於民國108年間同住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4樓。丙○○為協助處理張氏玉美與甲○○之工作糾 紛,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甲○○上址住處,並 與甲○○發生爭執。詎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 之頭部、腹部,致甲○○受有頭部表淺損傷、臉部損傷、腦震 盪、腹部損傷、腹痛、結膜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同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 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 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 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 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 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雖否認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未主張或釋明上開 證人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 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揆諸首揭 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 (三)辯護人既爭執證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然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 (四)又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 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 (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 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87至91、217至220頁,偵續卷239至241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0頁,本院訴字卷第42至49、29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到場處理員警乙○○於偵訊時及本 院審理中、被告友人陳煜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 203至206、217至220、227至228頁,偵續卷第243至244頁, 本院訴字卷第173至174、281至288頁),並有告訴人之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傷勢照片、員警密錄器光 碟勘驗報告暨影像截圖、告訴人手繪之位置圖、住處照片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15、21至41、43、151至186頁,偵卷第57 至67頁,偵續卷第45至82、141、199至213頁),堪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 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傷 害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 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 、被告犯後態度(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及 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88、30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張氏玉美為男女朋友關係,張氏 玉美與告訴人甲○○同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丙○○因 與甲○○有不明糾紛(原因雙方各執一詞),且為協助張氏玉 美搬離上址住處並帶走行李,竟基於妨害自由、強制、恐嚇 之犯意,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餘人,前往甲○○上址住處,先由張氏 玉美開門入內,復由丙○○在甲○○昏厥時強行對其灌水;同時 丙○○向甲○○恫嚇稱:「我有你的證件資料,以後妳人在哪裡 我都知道,會跟你一輩子」、「妳不是本國人,妳是外籍, 我兄弟關係好,我可以玩死妳」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同時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至8時2 6分許,以上開方式持續剝奪甲○○行動自由,不讓其逃離現 場。嗣因有鄰居上門查看,丙○○遂指示張氏玉美以外之眾人 離去,再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假意報警到場處理,因認被 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等語。 (二)惟按告訴人之指述,難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 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5 號判決意旨)。 (三)上揭關於妨害自由、強制、恐嚇之部分,雖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他卷第76至80、 204至205頁,偵續卷第33至36、122至128、255至257、277 至279頁,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88頁),然遍查卷內並無客 觀事證可資佐證。況細繹告訴人歷次陳述,仍有諸多矛盾或 不合常理之處,分述如下:  1.就被告當日如何進入告訴人住處一節,告訴人於110年11月3 日刑事告訴狀、110年12月16日警詢時均稱:在屋內之張氏 玉美開門讓被告進入云云(見他卷第4、77頁);於108年12 月25日警詢、111年3月29日偵訊時、113年9月13日本院審理 中則證稱:張氏玉美從屋外持鑰匙開門並與被告一同進入云 云(見他卷第204頁,偵續卷第123至124頁,本院訴字卷第1 73、183頁),前後所述反覆不一。  2.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天 陳煜豐有灌我水,還想強姦我,陳煜豐問被告「要不要捅她 」,被告說「不要讓她有傷口」,陳煜豐說「我要捅她不受 傷的洞」,意思就是要強姦我云云(見他卷第77、80、204 頁,偵續卷第256、277至278頁,本院訴字卷第184頁)。惟 證人陳煜豐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 有去過告訴人上址住處,案發當天我和我太太張庭瑋在一起 等語(見他卷第94至96、219至220頁,偵續卷第244、278頁 ),核與證人張庭瑋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與陳煜豐剛 認識,幾乎每天都在一起,經檢視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中沒 有我或陳煜豐等語相符(見偵續卷第249頁)。況就告訴人 指訴陳煜豐涉犯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偵續卷第28 5至287頁)。故告訴人此部分指訴,顯與事實有所出入。  3.本件係由被告向警方報案,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他卷第88至89、218頁,偵續卷第240頁,本 院訴字卷第45至46、30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7頁)。 而觀諸上開報案紀錄單及員警密錄器光碟勘驗報告(見偵卷 第57至59頁),告訴人僅向到場員警表示遭被告毆打,並未 向員警提及遭被告強制、恐嚇或妨害自由等情事。衡諸一般 常情,若告訴人遭被告強制、恐嚇或妨害自由,理應即時向 到場處理員警提出指訴。惟告訴人捨此不為,僅向員警表示 遭被告傷害,對其餘受害情節隻字未提,則告訴人於後續程 序始提出關於強制、恐嚇、妨害自由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確有可疑之處。  4.又關於本件是否有財物損失,告訴人固於108年12月25日警 詢時證稱:被告將我身上現金約10萬元拿走云云(見偵續卷 第122頁)。然依據上開報案紀錄單及員警密錄器光碟勘驗 報告,告訴人僅向到場員警表示遭被告毆打,已如前述,亦 未見告訴人當場表示有何財物損失。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 證稱:我住院4天回家後,發現放在衣櫃裡的現金120萬元不 見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85至187頁),就金額及放置地 點皆與警詢所述大相逕庭。益徵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 害部分外,告訴人其餘指訴之憑信性均甚為低下,殊難執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張氏玉美之投資協議書、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張氏玉美點鈔之照片、社群軟體FACEBO OK照片、告訴人住處120萬元現金之照片、告訴人與友人「 貴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37頁) 。然該等證據資料未見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提出,迄至113 年5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則 上開證據是否為告訴人事後自行製作,已非無疑。況上開證 據資料核與告訴人所指強制、恐嚇、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事 實無直接關聯,自無從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關於強制、恐嚇 、妨害自由部分之指訴,既有前揭瑕疵存在,卷內復無其他 事證足資補強,自難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強制、恐嚇、 妨害自由等行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六)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調查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 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1、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 證據。辯護人雖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 出所調閱張氏玉美於案發當日之警詢筆錄,以證明張氏玉美 在告訴人處從事何事(見本院訴字卷第188至189頁)。然案 發當日未有張氏玉美報案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113年9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1338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訴字卷第201頁)。又本件由前述卷內證據可知事 證已臻明確,是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 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PDM-112-訴-1454-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財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財寶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財寶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海淡素不相識,僅因口角糾紛即腳踹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誠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素行(本院卷第9至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11號   被   告 黃財寶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財寶與吳海淡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8日19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因故發生口角, 黃財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擊吳海淡身體,致吳海淡 重心不穩倒地,因而受有前額3×3公分擦傷、鼻根1×1公分擦 傷、右臉及右眼1×1公分瘀傷、左肘瘀傷、右膝3×3公分瘀傷 等傷害。 二、案經吳海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財寶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海淡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員警 113年5月10日職務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 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2024-12-12

TPDM-113-簡-3755-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2至6行「仍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於11 3年7月31日15時22分為警採尿時點向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補充為「仍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在新 北市板橋區聯合醫院附近某便利商店內,分別以針筒施打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之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預約回診單(毒偵卷第33頁)」、「被告劉彥均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5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 行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所犯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 逾3年,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上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絕毒癮,仍有施用毒 品之犯行,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施用毒品行為, 本質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 於本院訊問時終知悔改而坦承犯行,又其有主動至醫療院所 進行戒癮治療,有其提供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預約回診單1 紙在卷可參(毒偵卷第33頁),其僅因下班時間趕不上門診結 束時間無法喝美沙冬時,方以施用毒品尋求身體舒坦之動機 ;兼衡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院卷 第9至41頁)、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受調查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欄,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各罪侵害法益雷同且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等情而 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   被   告 劉彥均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 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竟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於11 3年7月31日15時22分為警採尿時點向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7月31日15時22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因通緝案件為警查獲,經 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彥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 犯嫌,然其有於本件驗尿前在不詳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在卷可證,故被告上揭犯嫌,應可認定,核其所辯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 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請論罪。被告上揭施用不同種類毒品 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2024-12-12

TPDM-113-簡-4222-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文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聖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受不 明人士指示而收受之現金,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 所獲之款項,若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亦有可能係藉此達到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ETER」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PETE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 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鄭碧娥,向鄭碧娥佯稱:下載操 作加密貨幣之APP,依指示拿現金換幣投資,要加碼金額才 能領到款項云云,致鄭碧娥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0月16日1 6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帳戶(帳戶申登人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由警另行偵辦中 ),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23日13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咖啡店,交付現金27萬元。然鄭碧娥於 面交款項前,即發覺遭詐騙而報警,並與警方配合前往赴約 。後蘇聖文即依「PETER」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至上址 咖啡店向鄭碧娥收款,蘇聖文於收受款項時,埋伏員警即上 前逮捕蘇聖文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鄭碧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蘇聖文固坦承受「PETER」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 人鄭碧娥收取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PETER」跟我說去收的是虛擬貨幣交易的錢,我 不知道與詐欺、洗錢有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 並未連絡過告訴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者另有其人,故被告 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PETE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 E結識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下載操作加密貨幣之APP,依 指示拿現金換幣投資,要加碼金額才能領到款項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0月16日16時22分許匯款2萬元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 0月23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咖啡店交付現金27 萬元;然告訴人於面交款項前,即發覺遭詐騙而報警,並與 警方配合前往赴約。嗣被告依「PETER」之指示,於上開約 定時間至上址咖啡店向告訴人收款,被告於收受款項時遭警 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至26、103至1 06、137至13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7頁,本院訴字卷第119 至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43至49頁),並有告訴人之存摺影本、轉帳明細截圖、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3至75、77至8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 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不法分子利用「 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 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資等各類詐術,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 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 、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 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 「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 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再者,衡諸現今 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 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 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 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不法分 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毫無信賴基 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 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行為時23歲 ,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屬於 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其所收 取之款項可能為涉及詐欺、洗錢之贓款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復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僅透過 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我不知道「PETER」的本名或年籍 資料,我不知道「PETER」為何請我去收錢,我也沒有問為 什麼他不自己去收,如果有拿到錢我會聯絡「PETER」,他 再跟我約地點收款等語(見偵卷第25、104至105、137至138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7頁,本院訴字卷第121頁)。由此觀 之,被告對於委託人之基本資料一無所知,對於為何須由他 人代為出面取款之原因漠不關心,且對後續資金流向亦無從 掌握,顯已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應與詐欺犯罪所得相關,其 從事之受付款項行為有高度可能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仍執意 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與詐欺、洗錢有關云云,核與 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連絡 過告訴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者另有其人,故被告並無詐欺 、洗錢之犯意云云,亦難憑採。 (三)至被告雖辯稱:「PETER」跟我說去收的是虛擬貨幣交易的 錢云云。惟針對負責將虛擬貨幣打入客戶錢包之人究竟為「 PETER」或被告本人,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前 後反覆不一(見偵卷第84、85、10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7 頁)。又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不知道如何操 作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84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要屬 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存事證,被告僅與「PETER 」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其對於對方是否有同夥、如何 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如何處分詐得財物等節均無所悉,尚不 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加重要 件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僅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 犯罪,亦無法定減刑事由。是以修正前規定之量刑框架為2 月以上7年以下,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 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所得之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不得 超過5年,修正後規定所得之量刑框架,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經比較結果,因最高度刑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 規定,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 詐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惟 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規定及 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PETER」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處斷。 (三)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與他人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 ,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造成檢 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況被告犯後不僅未 坦承犯行,且拒絕協助檢警追查共犯「PETER」(見偵卷第1 05頁),犯後態度不佳,量刑自不宜過輕。兼衡告訴人所受 損失程度、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分工程度(擔任取款車手)、 其生活狀況(被告有同性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 25、104至105、138頁,本院訴字卷第120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固與「PETER」約定報酬計算方式為每月3萬2千元(見 偵卷第25、105頁),惟本件詐欺、洗錢犯行既屬未遂,且 經警方當場查獲被告,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已實際取 得本件取款之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 2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 3 印泥1個

2024-12-06

TPDM-113-訴-554-20241206-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KHANH DIEP(中文名:張慶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 字第5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9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RUONG KHANH DIEP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0年度青字第781號扣押物品清 單),經送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 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 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裁定 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囑託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機關以 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鑑定方法為鑑定,檢出如附表鑑定 結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證據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屬違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不問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 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 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與前 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鑑定結果 證據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 2包(總毛重1.33公克,總淨重1.13公克,總驗餘淨重1.11公克) 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毒偵1431卷第121頁) 109年度青保字第781號

2024-11-27

TPDM-113-單禁沒-56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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