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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拷貝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蕭登鰲 之 告訴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 簡上字第75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交簡上 字第七十五號案件卷宗內檢察官提出被告石安祖涉嫌過失傷害案 之二則監視器影片檔案光碟,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告訴人為釐清案發當時情況,爰聲請拷貝 當時肇事現場之2份監視器影片檔案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告訴 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 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 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 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 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 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 有明定。是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自包含轉拷證據光 碟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陳述意見之憑藉,並促進法院調查 證據之效率,此部分聲請自無疑義。至於卷宗內證物得否由 告訴代理人聲請拷貝,基於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 及證物,賦予其閱卷之權利,除方便告訴代理人了解案件進 行情形,用以維護告訴人權益外,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 官有關攻擊防禦之資料。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 條文義,亦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凡 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均屬證物,是以告訴代理人為達有效陳 述意見之憑藉,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 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證物內容之權利在內。 三、聲請人吳勇君律師為告訴人蕭登鰲代理人,其聲請轉拷被告 石安祖涉嫌過失傷害案之錄影畫面光碟(含被告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目的 在釐清本案案發經過,上開錄影光碟內容攸關告訴人權益之 維護,且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 ,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 而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 自律自治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拷貝光碟。基 此,告訴代理人前開聲請,核屬有據,爰准許其自費轉拷後 交付之,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1之1條第2項準用第33條第5項 規定意旨,諭知其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3-聲-1473-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于白儂 黃柏恩 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熊維舒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陳惠哲 被 上訴 人 黃杲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嵥彥 訴訟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規定自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于白儂、黃柏恩(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名) 主張被上訴人黃杲傑、游嵥彥(下合稱黃杲傑等2人)與被上 訴人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 ,另與黃杲傑等2人合稱全聯會等3人)、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 同業公會(下稱桃園公會,另與黃杲傑等2人合稱桃園公會等3 人)分別共同故意為附表編號A⒈至⒋①、B⒈至⒊①不實言論,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依序請 求全聯會等3人、桃園公會等3人各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40萬元本息(原審卷第381至382、658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㈠就附表編號A⒋①、B⒊①所示同一書狀,補充全聯會等3人 、桃園公會等3人依序尚有同表編號A⒋②、B⒊②不實言論(本院 卷一第484至485頁),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239、266、273頁),及補充游嵥 彥執行律師業務,違反律師法與律師倫理規範,亦有過失(本 院卷二第239頁);㈡基於全聯會等3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88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所為訴訟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另主張其等共 同為附表編號A⒌不實言論,依同前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其等 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萬元本息(本院卷二第266頁);㈢減縮原 起訴請求全聯會等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30萬元本息, 並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具體陳明上訴人就附表編號A⒈至 ⒋、B⒈至⒊之言論,各自請求連帶給付之對象及數額,詳如同表 「請求金額」欄所示(本院卷二第266至267頁),分別核與首 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等原受僱於全聯會及桃園公會,斯時法定代理 人均為黃杲傑,詎黃杲傑於109年8月24日無預警解僱伊等,並 衍生多件勞資爭議:㈠全聯會及黃杲傑明知毫無事實根據,竟 委任知情之律師即游嵥彥於系爭事件中提出書狀,為附表編號 A⒈至⒋不實言論,並以「貪得無厭且中飽私囊」等負面貶抑用 詞,攻擊、詆毀伊等。㈡桃園公會及黃杲傑因桃園公會違反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遭桃園市政府110年4月13日勞檢字第 11000604951號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予以裁罰,竟委由知情 之游嵥彥代擬110年5月12日訴願書(下稱系爭訴願書),惡意 杜撰如附表編號B⒈至⒊不實言論,並使用「大言不慚」之負面 貶抑用詞。前開行為,違犯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真實陳述義 務,游嵥彥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造成伊等之人格、專 業與社會評價(即名譽權)備受貶抑,已逾訴訟程序攻擊防禦 權之正當行使,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等所 受之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 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全聯會等3人、桃園公會等3人各連帶 給付4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聲明之更正,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以及追加附表編號A⒌之侵權行 為事實及請求,如前所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㈡、㈢之訴部分廢棄。㈡全聯會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桃園公會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 加之訴聲明:全聯會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萬元,及自11 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 ㈠全聯會、桃園公會及黃杲傑部分:全聯會、桃園公會與上訴人 於109年間因勞資解僱爭議,雙方互相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纏 訟至今,上訴人對黃杲傑所提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告 訴,均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而訴訟本質本含對立性,就 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縱使用詞尖酸刻薄誇 大渲染,因此影響他人名譽,亦應認係訴訟程序權利之行使, 而非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況系爭事件,法院亦未採認全聯會所 主張之事實,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等語置辯 。 ㈡游嵥彥部分:伊受全聯會委任,為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代理 全聯會以書狀或言詞提出答辯,及受桃園公會委任代擬系爭訴 願書時,系爭事件及系爭處分均未確定,伊基於律師之忠實義 務與執業獨立性,依照現有臺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所出 具之聘書、法務工作職責暨收費標準及LINE對話紀錄等客觀具 體事證,本於法律專業,採取對當事人最有利之主張並代理當 事人為訴訟行為或代擬書狀,並未脫逸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範疇 ,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應受憲法上言論自由保障,無不 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等語置辯。 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全聯會等3人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 回。 經查,上訴人原受僱於全聯會及桃園公會,斯時兩會法定代理 人均為黃杲傑;全聯會委任游嵥彥為系爭事件訴訟代理人,代 理全聯會提出附表編號A⒈至⒋所示內容之書狀及及於開庭時為 同編號⒌之言論;桃園公會對於系爭處分,委由游嵥彥代擬系 爭訴願書向勞動部提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1 、487至488頁),並有系爭事件判決、附表所示答辯狀、審理 筆錄、系爭訴願書及該訴願決定書(原審調解卷〈下稱調解卷〉 第41至61、71至95、141至151頁、原審卷第407至421頁、本院 卷一第423至431頁、卷二第79至81、95至101頁)可稽,堪認 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 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侵害雖與 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 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 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 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 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 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刑法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是行為人之言論 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 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 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 ,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 訟權之完整行使,故應賦予訴訟中言論更大之空間。因此除訴 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 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 ,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 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 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 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 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爭訟 請求之主張或抗辯,乃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即為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非不法侵 害他人之名譽權。 ㈡附表編號A部分: ⒈經查,上訴人前以全聯會為被告,起訴主張伊等自108年4月12 日起受僱於全聯會擔任兼職勞工,于白儂擔任秘書長、每月薪 資1萬2,000元,黃柏恩擔任法務人員、每月薪資1萬元,但全 聯會於109年8月24日未附理由將伊等退出全聯會LINE工作群組 、將辦公場所更換門鎖,拒絕伊等提供勞務,爰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全聯會 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全聯會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伊等復職日 止,按月給付薪資,經系爭事件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於全聯 會上訴後,由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調解成立在案,此有 該判決暨歷審裁判資訊(調解卷第41至61頁、本院卷一第173 至187頁)可證,堪認無訛。 ⒉關於附表編號A⒈之言論部分: ①查上訴人在系爭事件中主張全聯會於109年4月14、15日以經費 不足及會務調整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調解卷第43、57 頁),全聯會則以桃園公會接獲與該公會無關之外籍移工於各 級法院之函文,始知悉上訴人隱瞞全聯會及桃園公會而利用其 身分私自接洽案件,及于白儂偽造桃園公會109年8月17日第二 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聯席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以及 上訴人盜領桃園公會加班費,而以上訴人「貪得無厭且中飽私 囊」等言論指摘上訴人有上開不當行為,已致雙方委任關係之 誠實信賴基礎受嚴重干擾破壞,其得隨時終止等語(調解卷第 81頁),足認上開言論係全聯會就系爭事件之爭執事項所為之 攻擊防禦,非毫無關聯之任意指摘。 ②又全聯會所述偽造系爭會議紀錄及盜領加班費一事,前經桃園 公會對上訴人提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刑事告訴(原審卷 第683至685頁),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5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8543號處分 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同年7月19日 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173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前開處分書可 稽(本院卷一第303至313頁)。然前開事實之查明,均在110 年8月9日全聯會提出前揭答辯狀之後,已難認全聯會係明知而 故為不實之陳述;且上訴人嗣就上情對黃杲傑提出誣告等刑事 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黃杲傑確曾有要求黃 柏恩除製作TTQS期間得領取加班費,其他時間都不行,且證人 楊佳妍依據上訴人打卡紀錄製作之加班登記簿,有部分日期確 未填載加班事由,黃杲傑主觀認為上訴人有浮報領取加班情事 ,難認為誣告;另桃園公會認于白儂浮報加給,係因雙方對於 其是否符合決議加薪之條件,認知有所差異所致;至於系爭會 議紀錄,雖為證人楊佳妍擬稿、代為用印及發函備查,然楊佳 妍證稱其未於該次會議中全程在場,他人有取用黃杲傑印章之 可能,且其擬稿後會送于白儂核稿、修正,而于白儂於過往曾 有傳送其他會議紀錄予黃杲傑審閱之情事,故黃杲傑認為系爭 會議紀錄為于白儂所製作,並提出告訴,亦難認涉犯誣告罪嫌 ,以111年度偵字第2018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處分書 可稽(本院卷一第355至358頁),足認全聯會所為前開言論, 非明知不實或毫無所據而為之杜撰。至於全聯會提及伊拒絕上 訴人提供勞務後,其等仍持續擔任外籍移工爭訟事宜為不實, 且無從知悉其等係基於全聯會之業務而為代理等語,應屬對立 兩造就雙方究為僱傭或委任關係,及該契約業否合法終止等節 所為之防禦抗辯,以及對於訴訟資料之反駁或質疑。縱全聯會 評論上訴人「貪得無厭且中飽私囊」之用詞,有尖酸刻薄之嫌 ,衡情,仍可認係屬訴訟權正當行使之範疇,難認已構成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權,或背於善良風俗。 ⒊關於附表編號A⒉至⒌言論部分:  按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前者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 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後者 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 條參照)不同,且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 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查上訴人 於系爭事件起訴主張伊與全聯會間為僱傭關係,全聯會則以兩 造為委任關係作為抗辯,其據此說明雙方並無人格、經濟與組 織上之從屬性,上訴人就所負責處理之事務有裁量權,因而為 附表編號A⒉至⒌之言論,並提出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工資清冊、 全聯會組織章程、訴外人張志維任職期間之車馬費領據、黃柏 恩擔任台南、高雄就業服務公會法律事務顧問聘書及法務收費 標準、全聯會LINE群組(調解卷第83頁、原審卷第421至425頁 、本院卷二第169頁)等客觀證據,以佐證上訴人係向全聯會 領取固定車馬費、黃柏恩另擔任其他公會法務顧問及于白儂業 已表示請辭等情,兼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事件原證11、11-1至 11-6(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等資料為反駁或質疑,核屬訴訟 上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且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 之善意言論;至全聯會指述上訴人自印名片,未經其同意乙節 ,除說明該名片係顯示桃園公會地址,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地點 應為桃園公會,與伊不能混為一體等語(調解卷第149頁), 且綜觀其前、後文,乃在析述伊等不具從屬性,並未逾正當訴 訟攻防之合理範圍,亦核與出於惡意無事端之肆意汙衊、動機 出於詆毀他人名譽之情形有別,而不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 格及名譽權,或背於善良風俗。  ⒋從而,上訴人以全聯會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黃杲傑為該會斯 時法定代理人、游嵥彥則為其訴訟代理人,共同於系爭事件中 為附表編號A之言論,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全聯 會等3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2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⒌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乃指以保護個 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其規範目的之法律而言;若專以保護國家 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者,不包括在內。該項法律固包括公法 與私法在內,惟若公法法規之目的係在維持社會秩序,而個人 不過由其反射作用,享受利益時,不在此限。故所謂保護他人 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 、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民事訴訟 法第195條規定,係本因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 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供他方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 認定事實,以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如違反上開事實陳述之義 務時,法院應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後而為判決,並不生舉證責 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故其立法意旨,係禁止當事人違 反主觀真實而陳述,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 實,且違反該項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生法院於民事訴訟程 序中依全辯論意旨斟酌後為判決,難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又 附表編號A之言論,乃全聯會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係其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發表之善意言論,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A之言論違反真實陳述義務,游嵥彥為 律師,代理全聯會於系爭事件中為該言論,違反律師法及律師 倫理規範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亦屬無據。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全聯會等3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2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 ㈢附表編號B部分: ⒈經查,桃園公會因於109年10月8日遭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實 施勞動檢查,發現其未保存黃柏恩105年11月至106年7月間、 于白儂105年3月至106年7月間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基法第30條 第5項未依規定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經桃園市政府以系爭 處分裁處罰鍰9萬元。桃園公會不服,提出訴願(即系爭訴願 書,內含附表編號B之言論),另經勞動部以110年9月13日勞 動法訴二字第110001074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駁 回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5頁),並有系爭決定 書(本院卷二第79至81、95至101頁)可稽,堪認屬實。 ⒉又桃園公會於系爭訴願書(調解卷第85至95頁)中,抗辯其未 能備置前開出勤紀錄,係因黃柏恩於105年11月任職,故無黃 柏恩於同年7月至10月之出勤紀錄;桃園公會於105年初創立時 ,係以出勤簽到簿作為員工出勤紀錄,並由總幹事于白儂掌管 或保存該項紀錄,抑或由于白儂交辦給黃柏恩歸檔保存,惟上 訴人離職時並未辦理交接,其曾以109年10月27日桃園慈文郵 局001420號存證信函催告于白儂敘明其105年3月至106年8月出 勤簽到簿及105年3月至12月薪資明細,未獲置理;上訴人離職 後,黃柏恩、于白儂仍分任同址之訴外人臺灣美思樂關懷協會 (下稱美思樂協會)理事長及總幹事,仍得進出該辦公室,有 隱匿文件可能,且于白儂曾以碎紙機銷毀文件,故其未備置前 開出勤紀錄,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並提出系爭處分、黃柏恩 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存證信函、美思樂協會立案證書及于白儂 以碎紙機銷毀文件之影片截圖(下稱系爭截圖)(調解卷第95 頁)為憑。 ⒊觀諸系爭截圖(原審卷第405、691頁),顯示一名女子背對鏡 頭使用碎紙機銷毀文件,而于白儂對於其為該畫面所示之女子 ,並無爭執(原審卷第659頁);且于白儂曾就桃園公會常務 理事陳秋鈴於109年8月24日在該會所屬辦公室內拍攝其使用碎 紙機之影片對陳秋鈴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及上 訴人亦不否認曾於同年月28日至桃園公會辦公室收拾私人物品 (前開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09頁),足見桃園公會抗辯伊 解僱上訴人後,其等仍進出該會辦公室,且于白儂曾有銷毀文 件之舉止,主觀上認為上訴人有隱匿或銷毀桃園公會所屬文件 之可能性,確有其依憑之客觀事證,非毫無根據而憑空杜撰。 上訴人雖謂桃園公會於另案得提出上訴人之特休明細、加班登 記簿及領據等資料,足見上訴人並無隱匿或銷毀系爭處分裁罰 之文件云云,然比對系爭處分裁罰之文件期間(105年3月至10 6年7月)與桃園公會於另案提出之文件期間(除特休明細外為 108年6、7月間),主要並無重疊,而特休明細雖有列及105年 至106年間,然該項明細與應逐日製作之出勤紀錄,性質並不 相同,亦無依存關係,無從以前述另案資料之存在,即謂系爭 處分要求之文件絕無遭隱匿或銷毀之可能,乃為桃園公會所明 知。至於桃園公會以「大言不慚」之用詞描述于白儂對該銷毀 文件之說明,衡情,並未逾合理評論之範疇,且上訴人主張于 白儂曾以存證信函桃園公會,並無置之不理云云,固提出存證 信函(調解卷第115至117頁)為證,惟細閱其信函內容,係針 對桃園公會指摘其有多筆勞健保未自付等情而回覆,就該公會 索求文件一事並未具體表示,桃園公會因而認其曾向于白儂催 討而未獲置理等語,難謂不實。 ⒋總上,附表編號B之言論,應屬桃園公會就系爭處分,於訴願程 序中提出有利於其主張之抗辯,為當事人在訴願程序中權利之 行使,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亦未 背於善良風俗;況系爭訴願書實為桃園公會就系爭處分表示不 服之文書,一般人固可於網路公開查閱得悉系爭決定書,而獲 悉其提出訴願之理由(含附表編號B之言論),惟基於個人資 料保護法規定,該言論所提及之當事人或證人姓名均業經隱匿 ,且其訴願之理由亦未獲勞動部採納(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 ,則上訴人主張桃園公會為系爭訴願書之當事人、黃杲傑為該 會斯時法定代理人、游嵥彥為其代撰人,共同於該文書為附表 編號B之言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桃園公會等3人 連帶賠償上訴人各20萬元本息,難認有據。 ⒌又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附表編號 B之言論,應屬當事人於訴願程序中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均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附表編 號B之言論違反真實陳述義務,游嵥彥為律師而不實代撰系爭 訴願書,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桃園公 會等3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2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全聯會等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5萬元本息 、桃園公會等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2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並就附表編號B⒌所示之言論,依 同前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全聯會等3人另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 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提出全聯會、桃園公會他案裁罰 案件之公告或裁處書、黃杲傑所涉他案刑事案件之筆錄及LINE 群組之言論,以及非本件當事人之不起訴處分書或新聞報導或 監察院函、衛生福利部函等書證,均核與本件無涉;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侵權行為事實 請求金額 A 臺北地院110勞訴字第188號確認僱傭關係事件 全聯會 黃杲傑 游嵥彥 ⒈110年8月9日民事答辯狀:「被告(係指全聯會,下同)係以協助政府推展人力規劃及就業服務政策,並配合政府政策,協助維持國內及跨國人力仲介市場之秩序,促進國內外同業資訊之交流,以維護業者共同利益為宗旨,僅各直轄市所成立之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得為被告會員…原告(係指于白儂、黃柏恩,下同)主張於被告無端拒絕原告等提供勞務給付後,仍持續擔任外籍移工爭訟事宜,實為無稽之談,更者,依原證7亦無從知悉原告等係基於被告業務而為代理。嗣於原告二人自桃園公會離職後,桃園公會忽然接獲與該會無關之外籍移工於各級法院之函文,頓時,桃園公會才知悉原告二人於就職期間,隱瞞被告及桃園公會而利用其身分,私自接洽於網路或記者委託之案件;另從桃園公會於109年8月間接獲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以資料缺漏為由,退回第二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會議記錄時,驚見該會議記錄為原告于白儂未經該會理事長授權用印製作且有諸多不實內容,嗣後又發現原告二人涉盜領桃園公會加班費等不法行為(桃園公會提起刑事背信告訴等,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他字第8889號偵查在案)亦可證原告等貪得無厭且中飽私囊」等語(原證四,調解卷第79至81頁)。 上訴人每人各請求全聯會等3人連帶給付5萬元 ⒉110年9月8日民事答辯㈡狀:「被告會員中之台南公會及高雄公會得悉原告等對於推動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TTQS)因獲得獎項及對法律程序略知一二等情,且基於同為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務人員,遂以委任原告等為其顧問之方式聘僱原告等。…被告理事長黃杲傑便另與原告等協商,比照台南公會及高雄公會,以相同方式委請原告等為被告之外部顧問。…原告等任職於桃園公會之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且受任於台南公會及高雄公會之顧問」等語(補原證16,原審卷第413、415頁)。 同上 ⒊110年9月8日民事答辯㈡狀:「被告嗣於收受原告民事準備狀之原證11後,方才知悉原告等偽以被告名義行文予各級單位,再細繹函文之聯絡人及聯絡電話均為原告等,是被告方無從得悉原告等偽造文書之舉」等語(原證十六,調解卷第143頁)。 ⒋110年9月22日民事答辯㈢狀:①「原告系爭陳報狀附件4所提出名片,乃原告自行印製,並非被告所同意」;②「原告所提出的事證均未有會員大會、理事會,或是理事長交辦的事項,完全由其個恣意為之,而顯不受公會組織之約束」等語(原證十七,見調解卷第149頁)。 同上 ⒌游嵥彥於110年9月8日審理時以言詞稱:「原證11-1至11-6的公會發函都沒有經過被告公會授權」等語(上證6,本院卷一第423至431頁)。 同上 (第二審追加) B 就桃園市政府110年4月13日府勞檢字第1100060495號處分所為110年5月12日訴願書(原證五,調解卷第85至95頁) 桃園公會 黃杲傑 游嵥彥 1.「於109年10月27日以桃園慈文郵局001420號存證信函通知勞工于白儂,要求勞工于白儂敘明其105年3月至106年8月出勤簽到簿及105年3月至105年12月薪資明細置放何處等語,惟遭勞工于白儂不理不應,是就勞工于白儂確有故意隱匿出勤簽到簿之事實。勞工于白儂於訴願人離職後,仍得自由進出訴願人辦公室,乃因其於訴願人擔任總幹事期間,同時擔任臺灣美思樂關懷協會總幹事,而勞工黃柏恩於訴願人擔任法務期間,同時擔任臺灣美思樂關懷協會理事長,又臺灣美思樂關懷協會地址與訴願人舊址同為桃園市○○區○○路000號,質言之,該二人皆擔任臺灣美思樂關懷協會要職,故無論是勞工于白儂或勞工黄柏恩欲進出上址,顯非難事」等語(調解卷第89至91頁) 上訴人每人各請求桃園公會等3人連帶給付20萬元 2.「訴願人代表人曾於勞工于白儂及勞工黄柏恩終止勞動後之某休假日時間,撞見勞工于白儂出現訴願人辦公室,並利用碎紙機銷毁大量文件,而勞工于白儂為免訴願人代表人制止伊銷毀行為,竟報警佯稱訴願人代表人非法侵入其辦公室,後經警員確認訴願人代表人身份後,勞工即改稱嗣因伊已離職,為整理個人物品方才進入辦公室,但仍須數時整理,冀請訴願人代表人寬容給予伊時間。經訴願人代表人同意後,勞工于白儂竟趁其不備,將屬於訴願人所有之相關文件利用碎紙機予以銷毀,更大言不慚稱伊銷毀之資料為訴願人客戶資料等文件,但非訴願人所有」等語(調解卷第91頁) 3.①「為阻止勞工于白儂持續銷毀訴願人所有文件,嗣經訴願人副理事長強行關閉碎紙機電源,方才就此停止。然而,於訴願人副理事長制止前,勞工于白儂銷毀之文件已不可勝舉,其中恐就包含勞工于白儂及勞工黄柏思自始至終不願交付之自到職日起至106年7月間出勤紀錄」;②「于白儂及勞工黃柏恩不僅在離職時,未依規定交付其職務而得之所有文件,如薪資明細、支出憑證明細,及出勤簽到簿等資料(參附件3),勞工于白儂更在離職後,擅自銷毀訴願人所有之財產」等語(調解卷第93頁)。

2024-11-12

TPHV-112-上易-982-2024111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全 選任辯護人 仇奕元律師 周冠宇律師 周武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全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扣案子彈參顆(未試射部分)均 沒收。   事 實 一、莊智全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12年1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 ,應予更正)20時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 人士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 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4顆(下合稱本案槍彈),而非法持 有槍彈。經警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北投保管場附近,逮捕另案遭通緝之莊智全,附帶搜索莊智 全所背側背包,發現其內紅色手提袋中裝有本案槍彈,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莊智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7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470至4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槍彈係員警於上開時地,對其實施通緝 犯逮捕時,自其隨身背包內所搜得之物,然矢口否認有何持 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辯稱:是我的前雇主蔡尚岳在111年11 月15日跟我借登記在我嬸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 稱509號機車)使用,我將車和鑰匙都交給蔡尚岳使用,我 就沒再看過這台機車,後來機車大牌被撤銷,車被拖到保管 場,蔡尚岳一直打LINE電話給我,說裡面有東西會腐爛,叫 我去保管場把機車裡面的東西拿回來,我一直問是否違法東 西,他都未正面回答我,我受不了蔡尚岳一直打電話,才叫 我朋友載我去北投保管場領車拿東西,蔡尚岳說機車置物箱 有紅布袋包著的東西,叫我拿去公司給他,我到保管場後將 戶籍資料交給警察,就被帶到該機車旁,我插入鑰匙要轉動 打開置物箱,但無彈跳聲就開,椅墊只是輕微蓋上不是鎖著 ,我覺得置物箱應該有被開啟過,後來我拿起紅布袋,沒看 有什麼東西就直接放進我背包,我拿東西的過程保管場的警 員一直在旁邊,還陪我走到保管場門口,等我走到門口,就 看到3名刑警,其中一位是張浩軒,我之前看過他,他們四 面八方出來把我壓在地上,因為我是通緝犯身份,他們就對 我附帶搜索,將我背包拿去東西倒在地上,紅布袋掉出來, 還沒打開布袋他們其中一位就先用臺語說有槍,隨即將布袋 打開將東西倒在地上,警察跟我說那是槍,我說怎麼可能, 那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我偵查中說槍是「程瑀潔」(譯音 )的不是事實,因為偵查中蔡尚岳幫我請律師,律師說老闆 叫我不要亂講話,所以我就自己把之前詐欺我的「程瑀潔」 拿出來講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將509號機車 借給蔡尚岳後即未再使用該機車,且不知道該機車被拖吊, 因蔡尚岳要求才前往保管場取車拿物品,而被告僅知蔡尚岳 有毒品前科,拿取之物品有一定重量,可以肯定不是毒品後 才沒打開就直接放入背包,領取前後都不知道背包內是本案 槍彈;又依法務部調查局指紋鑑定所示,本案槍彈上並未發 現被告指紋,本案槍彈並非被告所持有;另蔡尚岳毒品案件 之委任辯護人即為被告本案偵查時之辯護人,可證該辯護人 確為蔡尚岳委託前往陪訊;以上各情可知被告確無本案犯行 等語。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自509號機車取出放入自己背包之紅色手 提袋內,置有本案槍彈,且為警於上開時地執行通緝犯查緝 作業逮捕被告時,附帶搜索隨身背包而查獲等情,為被告所 承(偵字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且有內湖分 局112年7月2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17424號函暨檢附員 警職務報告、現場影像光碟(置證物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 月25日北市警交字第1123032674號函暨檢附509號機車進出 場資料、現場查獲照片可稽(偵字卷第39至45頁、第67頁、 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案 槍彈,鑑定結果皆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09760號鑑定書足參(偵 字卷第205至210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查獲本案槍彈之內湖分局警員張浩軒113年3月27日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因為他有案件到我們分局而認 識,因被告當時是通緝身分,我一直傳LINE問他何時要來報 到,他一直藉故不來,後來我就查被告名下車輛,查是沒有 ,再查他家地址,看他用什麼交通工具,我就調附近監視器 ,擴大去調,被告在被通緝前,我不知道他有沒有使用509 號機車,我沒事不會去查,是他被通緝後,剛好那段時間印 象中509號機車是同年12月底就被拖吊,所以我一定是在被 告被發佈通緝到機車被拖吊前12月那段期間調監視器的,發 現他有使用509號機車,就查到該車是他過世親屬的,我就 想以車追人,監視器看他都從大直到行天宮中山戶政事務所 附近,被告被我抓到前幾天是國曆過年,過幾天是農曆過年 ,這段期間通常案件比較少,所以我當時比較有空去現場查 找車輛,但去看好幾趟都找不到車,後來我查監理站系統發 現車子被查扣拖吊,所以我和同事後來連續好幾天到北投保 管場去等他一個多禮拜,看他會不會去拿車,才在112年1月 9日查獲他等語(本院卷第305至322頁)。依上開證人證述 ,其因被告在111年12月初經通緝在案(即證人112年7月21 日職務報告記載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北檢邦偵秋緝 字第4743號),屢次聯繫被告自行到案未果,始調閱監視器 畫面查被告行蹤,因而查知被告在509號機車於同年月底遭 拖吊前之該月期間,仍使用該機車,嗣因之後無法得知該機 車行蹤而查詢監理系統,始知該機車遭拖吊至北投保管場, 而在112年1月初於北投保管場等待數天後,於被告前往取車 時逮捕被告等情,核與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記載上開通 緝案號通緝時間為111年12月13日(本院卷第513頁),及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7月20日北市監車字第11 20134915號函所附509號機車禁動查詢紀錄所載509號機車經 拖吊至保管場之時間為111年12月27日(本院卷第104頁)等 證所示時間相合,則證人證稱111年12月13日至同年27日期 間因查緝被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得知被告在該期間內使 用509號機車,嗣以車追人而查獲被告乙情,堪信屬實,循 此足認被告辯稱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之後即未再使用509號 機車云云,不值採信。  ㈡佐以證人蔡尚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沒有向被告借用過5 09號機車等語(本院卷第303頁),及本院勘驗扣案被告之 行動電話其內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通聯紀錄(本院卷 第352至356頁本院勘驗筆錄、第359至377頁通話記錄翻拍照 片),其中對話記錄記載:「岳哥,您何時要去調攝影機我 方便一起參與嗎?因為我也想要知道到底是誰?平白無故的 摩托車放在樓下會不見」、「我現在馬上回去找資料,我在 路上了哥哥對不起我也很緊張」等語(本院卷第353、365、 367頁),對話內容難認可證蔡尚岳有向被告借用509號機車 ,而自112年1月7日至10日亦僅有4通語音通話紀錄(本院卷 第373至377頁),也無被告所辯蔡尚岳在112年1月9日前不 斷以電話催促之情可言,則被告辯稱111年11月15日起已將5 09號機車借予蔡尚岳使用,之後從未再使用過該機車,以及 蔡尚岳在本案查獲前不斷以電話聯繫其前往取物云云,益難 信實。  ㈢又證人張浩軒於本院另證稱:查獲當天因為被告是通緝身分 ,我怕他看到我就會跑,所以我請保管場的學長讓他辦完手 續再去領車,走到深處時我從裡面出來他才不會跑掉,我就 躲在辦公室後面讓他看不到我,且被告還有跟兩位朋友一起 去,我們才會躲在裡面,怕有反抗,後來他看到我時還說「 喔浩軒喔」,他認識我,我跟他說「你被通你知道嗎」,我 說「通緝,附帶搜索,自己東西拿出來,你身上背的東西先 放下來」,當時被告沒有什麼反應,他說好,被告第一次筆 錄說以為紅色提袋裡面是switch跟蘋果手機,但switch跟蘋 果手機加起來那麼輕,槍那麼重,我當下有問被告「阿全你 什麼身分,為何有槍(臺語)」,他說「沒有啦,我也不知 道(臺語)」,就是打迷糊仗,給我感覺是他知道背包裡面 是槍,我在車上還跟他說「阿全你就是因為通沒來找我,我 才會來這邊等你(臺語)」,他跟我說「拍謝啦(臺語)」 ,我說「不用拍謝,我要謝謝你讓我抓了兩把槍」,他說「 不要這樣說(臺語)」,對話中我覺得被告知道袋裡面有槍 。後來被告被起訴第一次開完準備庭後,來找我提到槍是蔡 尚岳的,我有幫他查但是證據不夠我也沒辦法移送,我之前 有請他老實講,不然監視器畫面會滅失,他第一次還跟我講 槍的上游是胖丁,浪費我很多時間去查,後來胖丁也死了, 而且查了好像也沒有關係,之後我去打聽被告通緝期間在哪 裡上班,才知道他在蔡尚岳公司上班,是這樣連結到的,被 告跟我講的時候已經是112年中,所有證據都滅失我也無法 查,證據不夠我也沒辦法移送等語(本院卷本院卷第305至3 22頁)。可見被告遭查獲隨身背包內置放本案槍彈時,毫無 驚訝、竭力辯駁等反應,為證人前揭證述明確。倘若被告事 前確實對於背包內有本案槍彈乙節,毫無所悉,則依其於本 院辯解,其經蔡尚岳要求前往509號機車取物,已屢次向蔡 尚岳確認物品是否違禁物,其顯然十分在意該車內物品之合 法性,於警查獲其自車內取出之紅色提袋內置有本案槍彈時 ,衡情應立刻表現出驚訝、否認,即時辯解509號機車已借 給蔡尚岳使用數月、自己係受蔡尚岳指示前來、也曾懷疑物 品合法性而不斷確認等情,然被告不但於遭查獲時舉措自若 ,尚虛捏本案槍彈上游為「胖丁」、本案槍彈為「程瑀潔」 (譯音)所有、至本案起訴後再向證人表示本案槍彈是蔡尚 岳所有等情,而上開被告所辯各節,均查無實據可資成案移 送等情,亦為證人明證如上,足知被告自509號機車置物箱 內取出紅色提袋時,已然知悉袋內為本案槍彈,其後辯解均 為不實虛捏之詞,其辯稱對於本案槍彈毫不知情云云,無足 信取。  ㈣至於被告就本案槍彈來源,於警詢、偵訊時均辯稱係將509號 車輛借予臉書網友「程瑀潔」使用,其依照「程瑀潔」指示 前往拿取該車內之物,以為物品是委託「程瑀潔」購買之SW ITCH遊戲機、IPHONE手機云云(偵字卷第13至18頁、第151 至157頁、第189至191頁),之後於本院又改辯509號機車係 借予蔡尚岳使用,其乃依照蔡尚岳要求前往取出裝有本案槍 彈之紅色提袋云云,亦不值信,已論於前,是被告本案所辯 ,均不足採。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以:⒈偵查時被告之辯護人即為幫蔡尚岳毒品 案件辯護的律師,可證辯護人為蔡尚岳所聘請,也可證蔡尚 岳事前未告知被告車內之物品為本案槍彈,被告確屬不知情 ;⒉指紋鑑定報告可證本案槍彈上並無被告指紋,顯示本案 槍彈並非被告所持有等情為由,辯稱被告無持有本案槍彈之 犯行云云(本院卷第477至478頁)。然查:  ⒈被告偵查時之辯護人縱與蔡尚岳另案辯護人相同,難逕認係 蔡尚岳所聘,況縱係蔡尚岳為被告所聘,辯護人仍應依法律 規定及律師倫理規範為被告辯護,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對於 本案槍彈不知情。  ⒉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將本案槍彈送由法務部調查局 進行指紋鑑定,該局以氫丙烯酸酯指紋煙燻法鑑定,未發現 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有該局112年10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2 23209640號函暨檢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參(本 院卷第199至211頁),足徵上開鑑定係未發現任何可供比對 之指紋,而非「無被告指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尤屬無 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情,洵屬臨訟卸飾之詞,不足為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聲請調閱111年12月間至112年1月9日蔡尚岳住家樓 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該期間509號機車為蔡尚岳使用云云 (本院卷第355頁),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事實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已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況政府機關之監視器畫面僅 保留30日,亦據證人張浩軒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21 頁),已無從調閱,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二、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經許可,持有本案槍 彈,復恣意將該等槍彈置於509號機車置物箱內,無視於如 有不慎,恐將對社會治安與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極 大危害之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甚或屢次編排虛構辯解耗費司法調查資源等犯後態度,及其 持有本案槍彈數量、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487至512頁), 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健康狀況 (本院卷第183頁、第4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及扣案子彈3顆(未試射部分),均屬違禁物,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余秉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 (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由仿GLOCK廠45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偵字卷第205頁) 2 非制式手槍 (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偵字卷第205頁) 3 非制式子彈 4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1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偵字卷第20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SLDM-112-訴-195-20241111-1

家聲更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更二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吳沂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丙○○與丁○○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本 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二十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一一 二年度家聲字第二十九號),經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 八號民事裁定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吳俊達等三位律師受委任擔任聲請人之代理人,參酌最 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簡聲字第八號、一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 三十九號、一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一七號、一一二年度台 簡抗字第七十號以及一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八號民事裁定, 均肯認吳俊達律師等三位律師得為聲請人之代理人,此次發 回更審之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八號民事裁定更明 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關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非訟 事件,得自為有效之非訟程序行為,含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無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不適用民法第七十八條之 規定。」,故吳俊達等三位律師受委任擔任聲請人之代理人 ,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李莉苓法官(下稱李法官)質疑聲請人之代理人因涉嫌違反 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部分(不包含其他被移送律師),業 經移送臺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委員會審議中,且是否足以擔 任「具備充分的知識和瞭解,並且富有與兒童打交道的經驗 」之兒童律師亦有疑問等語。經查:   ⒈所謂涉嫌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部分,聲請人之代理 人是否應受懲戒迄未決定,自不能以此為由認定吳俊達等 三位律師受委任擔任聲請人之代理人有何程序問題。   ⒉但另一方面,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聲字第二 十號民事全卷,本件聲請人之母親丙○○於該事件已主張李 法官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欲與聲請人為程序外接觸 等情,該事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最終認定,李法官身為本 案請求事件之審判長,因暫時處分執行所需機票、相關住 宿均已經安排妥當,不樂見該些程序徒然耗費,在時間急 迫情形下,乃參考兩造、民間團體之建議而欲確認本件聲 請人之意見,於當晚嘗試以SKYPE聯繫本件聲請人,此為 家事法院依職權探知本件聲請人之意見,為承審法官職權 之行使,要非屬程序外接觸之情形,故李法官並無偏頗之 虞而無庸迴避,前揭裁定並已確定。   ⒊聲請人之代理人身為律師,就前揭確定裁定已明確認定之 事項,基於職責理應知悉並讓聲請人本人理解,做好聲請 人之代理人所自稱的協商及溝通工作,但聲請人之代理人 的實際作為卻並未讓聲請人理解李法官之作為業經確定裁 定認定非屬程序外接觸,反而重複該項程序外接觸之主張 而聲請法官迴避,李法官質疑聲請人之代理人是否具有擔 任兒童律師之能力,難認毫無根據,聲請人之代理人以遭 李法官質疑為由而主張李法官行使職務已有所偏頗,符合 法官迴避之要件云云,要屬無據,併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李法官違反法官倫理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相關規範,試圖 於程序外不當接觸聲請人乙○○,聲請人爰提出手寫信件,內 容為:我想要換掉李法官,我是乙○○,今年(即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去找小英總統把信拿給她後,看到不認 識的電話○○○○○○○○○○○打給我,我覺得很奇怪有立刻跟我的 律師說,因為我現在的電話號碼,連爸爸都還不知道,為什 麼會有不認識的電話打到我的新電話號碼?我沒有要給李法 官我的電話號碼,她也沒有問我可不可以把我的電話給她, 為什麼她會有我的電話(這是我拜託媽媽幫我辦可以在義大 利上網的新電話號碼。)律師有跟我說有一個人幫李法官問 我可不可以請我吃飯,然後時間和餐廳讓我選,但我不想要 在沒有律師陪我的情況下跟她講話,因為她都不好好聽我說 話,一直要我回義大利。晚上回到家後我發現李法官加我的 SKYPE,我覺得很可怕,她為什麼會有我的SKYPE?除了爸爸 媽媽以外,沒有其他人知道我的SKYPE,是不是因為我沒有 聽李法官的話,不想去義大利,所以她一直要找我?我不喜 歡這樣,現在每天起床都要到窗戶旁邊看李法官或是我不認 識的心理師阿姨有沒有在外面,不敢出門。關於我以後要跟 媽媽在臺灣生活還是跟丁○○爸爸在義大利生活的問題,我希 望不要讓李法官決定,因為他一直要我去義大利,我沒聽她 的話就一直要找我,讓我覺得很可怕,所以我希望可以讓其 他法官叔叔阿姨來幫助我等語。  ㈡依上開信件內容可知,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最高法院 一一二年度台簡聲字第八號停止執行裁定作成後,聲請人便 看到兩通陌生來電,後於同日晚間十點發現通訊軟體SKYPE 有暱稱為「OOOOOO OOO」之人欲將聲請人新增為聯繫人,嗣 經查詢得知李法官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亦為「OOOOOO」, 足徵係李法官欲將聲請人加為聯繫人。而李法官此舉已造成 聲請人心生畏懼,聲請人甚至於一百一十二年農曆過年期間 ,與吳沂錚律師視訊時稱要查看李法官是否在外面,更多次 提及過年期間要不要出門等問題,深怕在外遇到李法官,足 見李法官之舉止已造成聲請人之恐懼。況聲請人之SKYPE帳 號為個人非公開資訊,此為法官於職務上所知悉之個人非公 開資訊,依照法官倫理第十六條之規定,法官自不得予以作 為程序外利用,然李法官竟於程序外將聲請人加為SKYPE聯 繫人,顯已違反法官倫理第十六條規定甚明。  ㈢李法官不在乎聲請人之意願,亦不願聽其陳述,一心想要聲 請人前往義大利生活。實際上,李法官所主導之合議庭早於 一一一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四號暫時處分案審理中,即逕自 依職權作成暫時處分(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二十號 ),且在作成該暫時處分裁定前,完全未告知聲請人及詢問 其意見,隨即依職權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又該暫時處分原由 辛股辦理(一一一年度司執家暫字第十九號),然實際上係 由元股執行(一一一年度司家助執字第一號),且該股承辦 之司法事務官數度於調查程序中稱李庭長(即李法官)有交 代等語,可見李法官為將聲請人送往義大利而掌握執行程序 等情。又法官將強制執行之日期訂於農曆春節大年初一,如 執行未果將於初五再次執行,足見法院欲藉由農曆春節期間 進行強制執行阻斷聲請人尋求即時救濟之可能。  ㈣縱聲請人不願前往義大利,亦深知無法與司法人員及警察抗 衡,無奈之下僅得尋找外界求助,後經最高法院作成一一三 年度台簡聲字第八號停止執行之裁定。然李法官於最高法院 作成裁定後,即嘗試私下約談聲請人,並發生上開試圖以SK YPE添加聲請人為聯繫人等情。基上,聲請人難以信任李法 官於本件改定未成年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事件中能保有公 正之審判,甚至擔心李法官還會利用其他手段強迫(強制執 行)聲請人前往義大利,倘若繼續由李法官審理此案,將使 得聲請人陷於李法官要聲請人前往義大利、去義大利可能無 法回臺之擔憂中。  ㈤李法官雖稱其透過戊○○聯絡欲安排與聲請人見面,嗣後以SKY PE連繫聲請人係欲確認聲請人想法云云。惟聲請人於李法官 試圖將其加為聯繫人前,未收受任何法院之正式通知,難認 法院開啟合法調查程序。縱使李法官之目的係為瞭解聲請人 之想法,然法官進行調查程序仍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規範 ,否則聲請人將難以辨別李法官究竟是以法官身分進行調查 ,或是以一般民眾之身分表達關心。  ㈥於改定親權案中,聲請人之代理人出具聲請人親簽之委任狀 ,替聲請人聲請參與程序,惟卻遭代理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而裁定理由中更表明欲將聲請人之代理人移送律師倫理委 員會,後該裁定業經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七十號 裁定予以全部廢棄。聲請人之代理人陸續收受本院忠家靜一 一一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二十號函,始知除聲請人之代理人外 ,尚有聲請人之母代理人聶瑞瑩律師、高肇成律師遭移送至 律師倫理委員會。又李法官未曾見過聲請人之代理人,並未 聽取過渠等之說明與意見,逕將其移送律師倫理委員會,顯 見李法官對於聲請人之代理人及聲請人之母代理人具有強烈 敵意,難認有公正審判之可能。  ㈦李法官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意見書補充稱,吳俊達律師 (下稱吳律師)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收受同年月十六 日代理不合法之裁定後,於該裁定尚未於法學檢索系統公開 前,吳律師即於同日提供不充足或錯誤之資訊予時任立法委 員己○○,並共同策劃同年月十九日之記者會,公開透過傳播 媒體發表與事實多有出入之輕率言論(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三 頁至第二十四頁)云云。吳律師曾就該裁定外流一事發函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調查,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稱自 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書記官完成遮蔽後,即為可公開並 可供外界查詢之裁定(參本院卷聲證八第七十六頁),此回 應已與李法官指摘吳律師提供資訊予己○○互相矛盾。又該回 函另記載:「……雖該裁判書尚無從在本院官網法學檢索系統 可供查詢,致李庭長先行傳送裁判書予第三人之行為,造成 律師誤解,雖宜避免,但尚難認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參見本院卷聲證八第七十八頁)……」等語, 可知李法官曾於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尚無法查詢裁定前,逕 將裁定傳送予與案件無關之第三人。又吳律師與己○○為好友 ,李法官僅憑吳律師與己○○之合照,即指稱二人共同策劃記 者會,實則記者會並非吳律師所舉辦,此有己○○之澄清聲明 可證。  ㈧李法官援引吳沂錚律師於臉書之貼文,稱吳沂錚律師以「大 人」意指法官,然觀諸該貼文之上下文,可知大人係指所有 成年人,該內文僅抒發自己所見聞之感受,亦未提及任何得 以使人辨識之本件相關內容。又李法官目前將聲請人之代理 人、聲請人父母之委任律師,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共同出席之調解庭錄音檔,提供予臺北律師公會,卻又另以 法院之名義發文稱,該錄音不得提供予聲請人之代理人確認 ,足見李法官行使職務顯然已有所偏頗。  ㈨又李法官稱:「依執行名義內容交付或交還子女,乃雙方當 事人即父母之共同責任,始得實現子女最佳利益,而非訴求 由法院代替父母責任,或由法院保證當事人雙方義務之履行 」等語。惟作出要求聲請人出境前往義大利之裁定者為法官 ,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承受可能無法回臺之風險者為聲請 人,此等不利益之結果不應由目前年僅十歲之聲請人在未充 分獲得所有有利、不利資訊之情況下承擔。聲請人與父親會 面交往的意義在於聯繫親子之間的情感與愛,聲請人期望於 自身安心的環境、無恐懼之情形與父親漸進式會面交往。  ㈩綜上,聲請人之代理人接受未成年子女之委任,代理未成年 子女參與司法程序(不限於本件法官迴避案件),係期盼在 父母雙方不具信任基礎且有高度衝突的家事事件中,得以協 助未成年子女表達自身之想法、與法院溝通。更是為了避免 未成年子女在違反自身意願下,於春節期間被迫(強制執行 )離開臺灣。聲請人之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前去法院之目 的自始為協商及溝通,而非與法院作對或搗亂,然李法官無 端指控聲請人之代理人,已達損及聲請人之代理人名譽、人 格之程度。又參照李法官所提之意見書附件,李法官透過網 路搜尋聲請人之代理人於社群網站上之貼文,對其中文字恣 意、甚至超譯解讀(例如:曲解吳沂錚律師之貼文,稱吳沂 錚律師以「大人」二字意指法官),主張聲請人之代理人有 違反律師倫理之行為,並向臺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更於程 序中多次提出補充意見,足見客觀上李法官對於聲請人之代 理人已有相當之故舊恩怨,已構成一般人皆認李法官對於聲 請人之代理人有相當嫌隙、仇怨之情。依一般國民之健全法 感情,均難期待、信賴「李法官面對合法受聲請人委任之代 理人律師所提程序上主張,仍能毫不帶有對代理人之偏見而 公平處理律師非訟行為」之可能。是以,李法官對聲請人之 代理人既充滿強烈敵意,無法與聲請人之代理人進行溝通、 聽取代理人之陳述,迄今仍堅決認為吳律師等三人不得作為 聲請人之代理人,實難期待李法官有公正審理本件改定親權 抗告案之可能性。準此,本件李法官行使職務顯然已有所偏 頗,符合法官迴避之要件。由於以上情事為本件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益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事件於抗告程序後所生,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九條再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及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 李法官迴避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二十號事件,以維 護司法之公正性。 三、按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 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民事 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抗字 第四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 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 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三四二號原判 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李法官違反法官倫理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相關 規範,試圖於程序外不當接觸聲請人云云(參前揭聲請意旨 ㈠㈡㈣㈤部分),然如前所述,經本院及最高法院最終認定,李 法官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欲與聲請人聯繫,為承審法 官職權之行使,要非屬程序外接觸之情形,故李法官並無偏 頗之虞而無庸迴避,聲請人質此理由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 據。  ㈡聲請人主張李法官為將聲請人送往義大利而掌握執行程序, 有偏頗之虞等情(參前揭聲請意旨㈢部分),並提出本院函 稿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 為證(參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七頁),然前揭本院函 稿僅係督促聲請人母親丙○○自動履行之函文,實際執行地點 在臺中地院轄區,李法官並非臺中地院之法官,聲請人主張 李法官掌握執行程序等情,實屬主觀臆測,不得謂李法官有 偏頗之虞,聲請人執此理由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據。  ㈢聲請人主張李法官未聽取聲請人之代理人之說明與意見,逕 將聲請人之代理人移送律師倫理委員會,顯見李法官對於聲 請人之代理人具強烈敵意,難認有公正審判之可能云云(參 前揭聲請意旨㈥部分),然參酌李法官提出之違反律師倫理 移送補充理由,並非毫無根據之指摘(參本院卷第一五一頁 至第一七六頁),臺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委員會才會迄今尚 未作出決定,另如前所述,聲請人之代理人沒有對聲請人做 好自稱的協商及溝通工作,反而重複李法官有程序外接觸之 主張而聲請法官迴避等情,應是聲請人之代理人對李法官有 強烈敵意存在,而非李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執此理由聲 請法官迴避,自屬無據。  ㈣聲請人主張李法官曾於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尚無法查詢裁定 前,逕將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字第二十號代理不合法之裁 定傳送予與案件無關之第三人,又李法官僅憑吳律師與己○○ 之合照,即指稱二人共同策劃記者會云云(參前揭聲請意旨 ㈦部分),然前揭代理不合法之裁定係遮隱上傳後傳送予調 解委員,不能排除係基於公誼分享已可公開判決先例之可能 ,要難執此驟認李法官意圖帶風向而有偏頗之虞,為本院一 一二年度家聲字第二十號、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臺簡抗字第 一一六號民事確定裁定認定無訛,聲請人之代理人沒有就前 揭內容對聲請人做好自稱的協商及溝通工作,卻重複以此理 由聲請李法官迴避,自屬無據。至於記者會一事,李法官所 述聲請人本人於記者會當日特別自臺中北上一事(參本院卷 第二十三頁),吳律師並未否認,縱然時任立委己○○之澄清 聲明書記載乃人本教育基金會邀請其參與,與吳律師無涉等 情(參本院卷第九十七頁),但己○○至多證明自己的部分, 聲請人親自北上而與身為代理人之吳律師無涉,其情頗難想 像,聲請人以記者會之事,認定李法官偏頗而聲請法官迴避 ,應屬無據。  ㈤聲請人主張李法官將吳沂錚律師於臉書之貼文以「大人」意 指法官而對法官為負面評價,另將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 日調解庭錄音檔提供予臺北律師公會,卻又另以法院之名義 發文稱該錄音不得提供予聲請人之代理人確認,足見李法官 行使職務顯然已有偏頗云云(參前揭聲請意旨㈧部分),然 李法官提及前揭臉書貼文之標題為「憲判8是理想崇高而不 可得之願景」,貼文內容則有「未成年子女想要說話,大人 通常都是假裝在聽」等語(參本院卷第一六六頁),以憲判 8係要求法官親自瞭解未成年子女意願之裁判內容,前揭貼 文內容所指「大人」確實會被認定意指法官並對法官為負面 評價,縱使吳沂錚律師稱有關「大人」之真意實際上非指法 官而為一般成年人,亦係其自身之文字表達是否欠妥適之問 題,並不構成李法官應迴避之事由,又家事事件法第九條規 定採程序不公開之原則,故調解庭錄音本來就不應公開,聲 請人之代理人就前揭所稱以法院之名義發文稱該錄音不得提 供予聲請人之代理人確認,並未提出相關函文,且前揭調解 庭錄音檔提供予臺北律師公會,如果聲請人之代理人不能遵 守保密原則,確實不得讓聲請人之代理人確認錄音檔內容, 再衡諸如前所述,聲請人之代理人事實上對李法官有強烈敵 意存在,故聲請人執此理由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據。  ㈥聲請人主張作出要求聲請人出境前往義大利之裁定者為法官 ,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承受可能無法回臺之風險者為聲請 人云云(參前揭聲請意旨㈨部分),惟此涉及者乃聲請人不 服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二十號職權暫時處分之民事裁定之問題,本得透過抗告程序 救濟,實際上不僅經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簡聲字第八號裁 定停止執行,另經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十九號 民事裁定廢棄前揭職權暫時處分中關於原裁定附表寒暑假所 定時間交付子女與對造部分(參本院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 三頁),聲請人就其前揭主張已透過法定程序救濟,尚難以 事後諸葛之態度認為職權暫時處分之民事裁定未獲得最高法 院百分之百的支持,李法官即屬有偏頗之虞,以此聲請法官 迴避,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觀臆測感受李法官有偏頗之虞,難謂已 足認定李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與得聲請迴避 之要件有所不合。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釋明 李法官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審判之情事,逕認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聲請迴避,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08

TPDV-113-家聲更二-1-20241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元仕 被 告 黃詩雅 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 張庭維律師 林泓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詩雅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 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應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 匯入自己帳戶,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予他人指定之人,將 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提款 之車手,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7 00-OOOOOOOOOOOOOO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808-OOOOOOOOOOOOO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812-OOOOOOOOOOOOOO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洪正慶」 、「李義雄(即李特助)」之人(下稱「洪正慶」、「李義 雄」)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 ,被告隨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間、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小廖 」,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及定 其應執行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上揭犯行,亦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 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被告雖坦承 有於上揭時、地,經「洪正慶」、「李義雄」聯繫而提供其 玉山銀行、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資訊予「洪正慶」、「李義 雄」。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帳戶資料後,向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至其上開帳戶。「李義雄」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聯繫被告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並將之交予收款 人「小廖」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O隆、李O慧、蔡OO鮮 證述相符,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可佐,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惟㈠被告係為辦理貸款,「洪 正慶」、「李義雄」則以協助貸款,並收取8,000元費用俾 申辦貸款,雙方簽訂基鑫資產合作契約,依該合作契約所載 :「甲方(即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乙方(即被 告)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經甲方查獲,將對乙方 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法佔有、刑法第339條背 信詐欺)」、「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的事項,需支付甲方 200,000元」之民刑事相關責任約定,並有「周信弘律師」 之蓋章,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依該契約內容,非無可 能使一般人誤信「李義雄」所屬公司為代辦貸款之業者,被 告多次與「洪正慶」確認貸款方案,「李義雄」復提供前開 契約予被告簽署,契約內亦有違約之民刑事相關責任約定及 「審核過件」等字樣,客觀上易使一般人誤信契約約定之事 項,係供進行借貸之流程,而難以分辨真偽。參以被告當時 經濟狀況欠佳,有借貸資金之需求,經由代辦公司辦理借貸 ,繳交與填寫上揭契約書,並經「李義雄」要求將存摺封面 拍照,有line之對話紀錄及相關上傳照片附卷可考。倘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直接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即 可,何須多次與「洪正慶」確認貸款方案並簽訂上開契約? 且依契約內容,被告尚需繳交8,000元代辦費用,足證被告 提供上揭帳戶,主觀上係為辦理貸款,難認與詐欺集團成員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㈡參酌附表二 編號1、2所示被告與「李義雄」、「洪正慶」於line之對話 紀錄可知,對話內容俱屬與貸款相關之事項,諸如:「目前 有貸款需求,正慶幫我問銀行經理說,我貸款條件只差財力 證明的流水帳」、「存摺封面拍照給我核對合約。手拿合約 自拍照給我一張!律師存檔!」、「我主要要給銀行的是台 新那個帳戶。那可以抱歉問一下李特助這樣大概時間上是要 多久時間呢?是否能夠麻煩特助這邊幫忙我稍微趕些時間呢 ,真的不好意思了!拜託你幫忙了!」、「今天就麻煩你費 心費時的幫忙我安排了!這邊想跟特助說聲不好意思是否能 夠幫忙我稍微趕一下呢?真的很抱歉這樣的麻煩你,因為這 對我來說很重要又很急」、「銀行信用貸款最高可以貸到7 年期」、「我可以貸到50萬?」、「7年50萬,我要用台新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每個月繳費方式我要使用轉帳 方式。再麻煩你了!我已經這段時間損失慘重了!希望一切 是順利的!」甚且,對話紀錄中,更有分年限償還之相關利 息及比例等節,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可見被告顯 然是為貸款而與 「李義雄」、「洪正慶」聯絡。而近來詐 欺集團多以縝密之犯罪手法取得他人帳戶,即便是高學歷、 社會經驗閱歷豐富之人,亦難識破,得否因此認定被告主觀 上可能預見詐欺集團將上揭銀行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亦非無 疑。㈢證人即被告諮詢之律師張晉豪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1 0年11月22日時是否曾致電給你?)有。(請詳細說明該次通 話內容?)當事人打給我說他要去銀行領錢,我問他為什麼 ,他說因為要借錢,上網找了借款的公司要做金流,錢匯進 來以後要領出來交給這個人,我當下跟他講這可能是詐騙, 他說已經領過一次,現在準備要再領一次,我跟他說這真的 是詐騙,我處理過類似案件,你趕快去警局報案,他當下還 有一點困惑,我說真的,不要想那麼多,先去報案,他說他 去報案了。(被告當時語氣態度、情緒如何?)他問我這件事 的狀況,我說我覺得是詐騙,我說我處理過類似案件,這真 的是詐騙,你一定要趕快去報警,尤其是他跟我說他已經領 了一筆以後,我跟他說你一定要去報警,找一個最近派出所 或分局,趕快去。(被告後續有無跟你回報到警局報警的狀 況?)有,這我記得很清楚,他打來跟我說警察不知道什麼 原因,不讓他做筆錄,不讓他報案,我說不管,就是堅持一 定要報案,真的不行就打110之類的,反正一定要報案,後 續他有跟我說有做到筆錄,到偵查的時候我才知道他做的筆 錄不是報案筆錄,是做被告筆錄等語。依張晉豪上開證詞, 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並交付32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小廖」時,主觀上尚不知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而成為代 為領款及洗錢之車手,經電詢具律師身分之張晉豪後,始知 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並進而於當日向警局報案。㈣張晉 豪於原審另證稱:「(被告有無詢問你被害人匯入到帳戶內 的款項如何處理?)有,我跟他說看能不能匯回去,後面我 記得他好像有跟我講他匯回去,但好像不是當天匯回去的」 等語,而告訴人李O慧、蔡OO鮮於110年11月22日將款項匯入 被告帳戶後,被告發覺有異並未提領,反而至慈福派出所報 案稱自己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嗣中華郵政於111年3月4日 將李O慧匯入之款項予以圈存抵銷、台新銀行則於111年2月1 4日將蔡OO鮮匯入之款項予以轉出等節,分別有中華郵政113 年3月18日儲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其附件、台新銀行113年 3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之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帳戶內已無李O慧、蔡OO 鮮匯入之款項,參諸蔡OO鮮於第一審陳稱:「我有把我全數 被騙的錢都領回來了」等語,足見被告於諮詢張晉豪後,確 認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貸款為名義而利用其擔任車手,因 此未再將李O慧、蔡OO鮮匯入之款項領出,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其主觀上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㈤ 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多有差異,與受 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尚 難以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陳述 有關辦理貸款之情節與銀行貸款之常情不符,逕認其對於上 傳帳戶資料予代辦公司,該帳戶將會遭他人用以詐欺取財乙 節有所認識。另方面,近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大部分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所得之帳 戶,以躲避追查,而提供帳戶者若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亦多 遭法院判罪處刑,故現較少願收取報酬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 使用。然詐欺集團對人頭帳戶之需求仍甚為殷切,為順利取 得詐欺所得,實有可能以詐取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以供詐 欺集團使用。故被告辯稱因辦理貸款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等節,並非無此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 尚無不合。雖被告於與「洪正慶」聯絡時,有傳送「【有片 】傻男聽信詐騙謊言幫領153萬元警察來了才知道」之新聞 訊息,藉以向「洪正慶」質疑「怎麼可能錢進來出去這樣就 可以作為貸款的財力證明」。然其傳送上開新聞訊息之時間 ,係在依「洪正慶」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32萬元後 ,無從以被告曾傳送上開新聞訊息向「洪正慶」質疑,遽認 被告於提領前已察覺「李義雄」、「洪正慶」僅係利用其帳 戶取得匯入之款項。另律師倫理規範第32條前段規定:「律 師因受任事件而取得有關委任人之事證或資訊,非經委任人 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不利於委任人之使用。」同規範第37條 前段規定:「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非經告知 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不得洩漏。」上揭規定係規範律師因受 任事件而取得有關委任人之事證或資訊的使用限制,及未經 委任人同意不得洩漏受任事件之內容。至於律師在受任前取 得之相關事證或資訊內容,則不在規範範圍。被告於案發前 因向張晉豪諮詢法律意見,張晉豪因而取得被告當初向其諮 詢法律意見之相關資訊。然張晉豪當時尚未受被告委任,被 告係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委任張晉豪為辯護人,於原審第一 次準備程序後,即解除委任張晉豪為辯護人。張晉豪取得被 告向其諮詢法律意見之相關資訊既在受任為辯護人前,自無 上揭律師倫理規範之適用。何況,嗣被告在原審委任程光儀 、張庭維及林泓均等律師為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審 判長詢間:關於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有何意見? 被告答稱:請辯護人回答等語。林泓均律師則答稱:聲請傳 喚張晉豪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案發前被告向其諮詢之相關 內容等語。被告既聲請張晉豪到庭作證,難認張晉豪於原審 證述當初被告向其諮詢之相關內容,係未經被告同意。檢察 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被告行為時已滿35歲,依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批發工作,並非懵懂無知之人,自 承有辦理貸款之經驗,應知貸款需提供個人信用資力之證明 文件,然「李義雄」告知之包裝財力證明方式,如何能提升 個人信用使銀行信其有資力,顯有可疑。且被告曾傳送「【 有片】傻男聽信詐騙謊言幫領153萬元警察來了才知道」之 新聞訊息,藉以向「洪正慶」質疑「怎麼可能錢進來出去這 樣就可以作為貸款的財力證明」,可見被告已察覺「李義雄 」、「洪正慶」僅係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之款項,縱使被告 確係於徵詢張晉豪後,方確定受騙,並無取得貸款之可能, 而拒絕再與詐欺集團配合,然其交付帳戶及提款之際,既對 於詐欺集團有促成之效果,仍執意為之。遑論張晉豪原為本 案之辯護人,嗣因故與被告終止委任,其擔任辯護人時,與 被告討論之辯護策略,竟由其轉為證人,而為被告有利之證 明,且於作證前,復未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2條及第37條規定 ,就有關原受任人之事證、資訊,及關於受任事件之秘密, 取得被告書面或言詞之同意,因此就該等事證、資訊,應無 從為不利於被告之使用,其證言難期公允云云,指摘原判決 不當。無非對原判決適法之取捨證據,再為爭辯,及對律師 倫理規範有所誤解,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3676-2024110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律師酬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陳玲芳 被 上訴人 黃仕翰 吳益群 顏名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蘇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律師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 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4條、第535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9條、第179條(依第256條解除契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本院卷第114頁),係就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委任被上訴人擔任 本院110年度醫字第2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 訴訟代理人,約定委任範圍至民事第一審訴訟終結,酬金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已於111年3月23日將律師酬 金匯入被上訴人黃仕翰律師帳戶。然上訴人於多次會議中觀 察被上訴人顏名澤律師、吳益群律師對系爭事件毫無所悉, 上訴人打電話給被上訴人黃仕翰律師均未獲回應,被上訴人 將系爭事件全部交由訴外人即實習律師曾千豪處理,曾千豪 非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未善盡受任人義務而 有違契約之本旨。被上訴人吳益群律師、顏名澤律師於111 年6月16日在事務所內對上訴人咆哮,上訴人之名譽、人格 法益受重大侵害。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已支付律師酬金20萬元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爰依民法第 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9條第1款、第179 條(依第256條解除契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律師酬 金20萬元,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10萬元,共計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德益法律事務所簽立委任契約, 系爭事件整體訴訟策略及書狀之擬訂,均為事務所團隊共同 討論,由被上訴人顏名澤律師統整專業意見後親自辦理,並 多次與上訴人面談案件細節及撰擬書狀,被上訴人絕無違背 受任人義務之情形。又依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委任人有任何 原因解除、終止、撤銷委任契約時,所約定之酬金及事務費 ,委任人均應照付,受任人已收受之酬金不予歸還,上訴人 於111年10月7日就系爭事件遞出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即不 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律師酬金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9條 第1款、第179條(依第256條解除契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律師酬金2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不完全給付,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 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 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乃受 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不 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 由存在為要件。債權人應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雖主張系爭事件均交由實習律師曾千豪處理,被上訴人未盡 受任人義務而有違契約之本旨云云。惟查證人曾千豪到庭具 結證稱:我於111年3月21日受僱於德益法律事務所,當時是 實習律師,有協助辦理系爭事件,協助內容為包含資料整理 、法條相關判決的蒐集,其他律師交辦事項。當時交辦我處 理事務的是該案的承辦律師顏名澤律師;印象中該案有2-3 份的書狀,是由我負責做資料的整理,顏名澤律師完成書狀 ,其中幾份有經過吳益群律師的校稿及修訂;該案擔任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的律師有親自與上訴人聯繫討論案情,並擬定 或校對該案出具的書狀,包含幾次開會都有律師在場,至少 顏名澤律師都有在場;就我參與協助辦理該案的過程中,沒 有觀察到任何受委任律師未善盡受任義務或有違反相關律師 倫理規範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22-224頁),並有被上訴 人就系爭事件所提出111年3月30日民事陳報狀(原審卷二第 27-30頁)、111年5月5日陳述意見狀(原審卷二第75-86頁 )、書狀檔案雲端紀錄(原審卷二第135頁)、法律服務時 數紀錄(原審卷二第137頁)可參,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參與 擬定、校對、修訂系爭事件出具書狀,實習律師曾千豪僅係 協助資料整理、法條相關判決的蒐集,而非由曾千豪處理系 爭事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受任人義 務云云,難認有據。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 張德益法律事務所老闆執行長呂紹宏已於111年6月16日片面 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應賠償上訴人 損害及返還報酬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111年6月16日在德 益法律事務所錄音對話內容略以:(呂紹宏律師)那如果說 妳對律師繼續不尊重的行為,我可以終止委任;(呂紹宏律 師)證據都錄下來,如果陳小姐妳這樣子我會終止委任,如 果妳有任何意見我們法院見(原審卷一第242頁);(上訴 人)我花了20萬你們這樣子在處理我的案件(原審卷一第24 4頁);(上訴人)我的書狀你在給我搞什麼,4月12書狀你 把我全口重建臺大胡家源醫師你都給我略過,後面才上去的 ,我跟你反應你才加上去的是不是這樣(原審卷一第245頁 );(呂紹宏律師)沒關係,我等一下拿契約出來,我正式 的跟你終止,我認為你對律師的不尊重(原審卷一第246頁 );(呂紹宏律師)妳是不是要解除委任妳評估清楚啦(原 審卷一第252頁);(呂紹宏律師)妳評估今天是不是要解 除委任;(上訴人)我不是;(呂紹宏律師)如果不是,請 妳回去控制妳的情緒,律師沒有義務去接受妳的情緒(原審 卷一第253頁)。足見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因對德益法律 事務所受委任處理系爭事件不滿意而曾在德益法律事務與呂 紹宏律師進行言詞交鋒,呂紹宏律師係表示若上訴人有繼續 不尊重律師的行為,受任人得主張終止委任,並請上訴人評 估是否要解除委任。綜觀111年6月16日上訴人與呂紹宏律師 間對話紀錄仍無從認定呂紹宏律師確有於111年6月16日向上 訴人終止系爭事件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前揭主張 ,洵屬無據。又查上訴人與德益法律事務所簽立委任契約第 4條約定:和解、訴之撤回、或委任人因任何原因解除、終 止、撤銷本約時,所約定之酬金及事務費,委任人均應照付 ,已收酬金費用均不退還等語(原審卷一第27頁),而上訴 人於111年10月7日向本院遞出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原審卷 一第103頁)聲明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是上訴人解除、終 止委任契約後,仍應照付約定之律師酬金,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律師酬金20萬元,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0萬元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在事務所內對上訴人 咆哮,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法益受重大侵害云云。惟查,本 件被上訴人受委任處理系爭事件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已如 前述,且依證人曾千豪到庭具結證稱:我不瞭解為何上訴人 要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印象中上訴人在案件接洽過程 中會有一些比較情緒化的反應,包括後面幾次開會,上訴人 與在場的律師幾乎到要吵架起來的程度,印象約111年4 、5 月間的開會,當時在場的有呂紹宏律師、顏名澤律師、吳益 群律師及我,當時雙方的溝通很不愉快,上訴人對於律師辦 案的內容有她的看法,但當天她的情緒不是很穩定,雙方是 沒有辦法順利溝通;就我參與協助辦理該案的過程中,沒有 觀察到任何受委任律師未善盡受任義務或有違反相關律師倫 理規範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23-224頁),而上訴人復無 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111年6月16日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人格法益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 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 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未善盡受任人 義務及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人格法益,則上訴人請求返還 律師酬金及賠償損害,難認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1-06

TPDV-112-簡上-356-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光輝 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僅坦承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 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否認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起訴書事實二、㈥、㈦)之犯行,惟 有卷內事證可佐,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屬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被告歷次關於本案之供述 ,與卷內證人李守晟、卓宏龍、莊千慧、莊雯惠等人之證述 內容多有齲齬之處,復以被告與卷內相關證人間,就與本案 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雖有部分截圖為證,然對話內容之 細節、經過,仍須待相關證人到庭證述以待釐清。再依同案 被告吳淳洋與證人莊雯惠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 吳淳洋平日有密切聯繫之事實明確,惟被告遭查獲時,所查 扣之手機內就彼此間之對話訊息內容業全數刪除,已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滅證、勾串供述之高度可能。本案既有諸多細節 尚待釐清,倘若被告獲釋在外,恐有與同案被告及其他可能 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本案陷於隱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 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先後於113年6月14日、113 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將屆,原審經訊問被告,同時聽取其辯護 人意見,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除羈押原因 均依然存在外,被告轉證人身分交互詰問時之證述,更與其 先前供述內容有所變異,且與其他證人證述內容相互矛盾, 認均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無從以具保等 其他方式取代,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無羈押原因及必要:  ⒈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六)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 07年「桃園市八德區瑞興里慢速壘球場管理中心視聽設備採 購案」部分,被告於113年3月14日供述之內容,與先前113 年1月24、31日調查、偵訊時所述一致,而無前後矛盾或翻 異其詞之情事,縱認被告於113年10月8日轉證人身分所述有 所差異,法院可由其他客觀事證判斷其內容可信性,無從以 此逕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參以同案 被告吳淳洋及證人莊雯惠之供述,可知被告之供述內容實與 其他被告並無歧異,且已坦承一切客觀情節。  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七)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0 年「桃園市八德區廣隆、大同、大成、瑞豐及陸光等市民活 動中心設備採購案」部分,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否認有洩漏 該標案內容予同案被告吳淳洋,證人莊雯惠先前所述應僅為 其就吳淳洋傳送照片來源之個人臆測。另同案被告吳淳洋亦 稱被告未將文件洩漏予其,而與被告上開所述並未洩漏予同 案被告吳淳洋等情相符,足認被告並無與同案被告吳淳洋或 證人莊雯惠之供述相歧異。  ⒊本案除同案被告吳淳洋、證人莊雯惠外,檢察官另聲請傳喚 證人蔡豊展、曹爾利、陳淑玲等人,均已到庭具結作證完畢 ,渠等證述內容已詳載於各次筆錄中而無再改變之可能。雖 該三位證人分別為現職八德區區長、八德區公所公務員,惟 與被告間僅係單純之同事關係而無其他私交,可見其等與被 告平時即鮮少甚至不曾聯繫,則在該三位證人經傳喚作證、 知悉被告涉及此案後,依常理判斷,在自身仍具有公職人員 身分情況下,理應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自不可能在此時期 另與被告有所聯絡。何況被告目前已因本案遭停職中,原先 之民政課課長職務現亦由他人代理,被告縱經交保在外,於 停職接受調查期間也無法再行前往或出入八德區公所,故原 裁定逕認有相當理由或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 虞,顯欠缺足夠之依據,難認適法。  ⒋至於證人王曼甯則與被告並不認識,其證述內容亦多與被告 無關,故被告除不會與之聯絡外,縱經交保在外也無特別聯 繫王曼甯之動機。  ⒌本案審理已達一定程度,況本案卷內也未曾有任何證據顯示 被告有接觸剩餘待傳喚證人之情況,是本案應無再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原裁定逕以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淳洋所述有所變 異,即謂被告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難認適法 。  ㈡被告自113年1月25日遭羈押至今已近9個月,被告高齡88歲、 83歲之父母親均仰賴被告照顧,現因被告遭裁定延押,照顧 被告父母親之重擔恐全數落於被告配偶肩上,被告實擔憂不 已,為使被告得以知悉父母親之照顧情況、配偶於照顧父母 親上是否遭遇困難等情形,同時參酌同案被告吳淳洋因家庭 因素而可與配偶、未成年子女接見通信,被告禁止接見、通 信之對象,應排除與本案無任何關聯性之被告配偶及直系血 親尊親屬。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 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 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 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 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 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 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 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 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 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113年10月8日訊 問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 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重罪嫌疑人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顯有相當理由認 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性及動機。復衡酌被告 歷次關於本案之供述,與卷內所附證人李守晟、卓宏龍、莊 千慧、莊雯惠等人之供述內容有所出入,且卷內雖有被告與 相關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然對話內容之細節、 經過,仍須待相關證人到庭證述以待釐清。再依同案被告吳 淳洋與證人莊雯惠之對話內容,可知其與同案被告吳淳洋平 日有密切聯繫之事實明確,惟被告遭查獲時,其所查扣之手 機內就彼此間之對話訊息內容業全數刪除,已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且被告轉證人身分交互詰問時之 證述,更與其先前供述內容有所不同,與其他證人證述內容 亦有出入,原審因認本案被告現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並考量本案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並非無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認對被告為延長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乃裁定自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本為原審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 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且無違反比例原則 ,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抗告,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將「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置為羈押事由之一, 並不以被告須有事實足認為同時兼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勾串共犯、勾串證人之虞為必要,凡有上開情形之一者, 即已該當於有事實足認為有隱滅罪證之虞,而具羈押事由; 又是否具備此一羈押事由,應綜合斟酌被告是否有隱滅罪證 之對象、有無足以推測其隱滅罪證意圖之具體事實存在、客 觀上是否有隱滅罪證之可能性等情事予以判斷;就客觀上是 否有隱滅罪證之可能性部分,則需視案件之性質、內容、證 據收集之程度等而定;一般而言,犯竊盜罪而遭以現行犯逮 捕者,其隱滅罪證之可能性較低,但詐欺或侵占案件,其隱 滅罪證之可能性即較高;又伴隨偵查機關蒐集證據之進展, 隱滅罪證之可能性固然會逐漸降低,然縱令如此,倘有事實 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以求翻異先前不利於該被告之 供述,或偽造有利於己之證據之虞者,仍堪認有隱滅罪證之 可能性。  ⒉被告雖稱其供述無前後矛盾或翻異其詞,其轉證人身分所述 內容實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所述並無歧異,且檢察官另傳喚之 證人業已到庭具結完畢,該等證人間與被告除同事關係外並 無私交,本案審理已達一定程度,卷內也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接觸剩餘傳喚證人之情況,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惟 原審依卷內相關事證,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滅證 之虞,復參酌被告轉證人身分交互詰問時之證述與其先前供 述內容有所出入,而認定被告於現階段尚有羈押原因及必要 ,已詳如上述。又證人蔡豊展、曹爾利、陳淑玲、王曼寧等 人雖曾在偵查中作證,而被告否認犯行,檢察官已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聲請傳喚(原審卷一第360頁),是其等證詞尚有 待交互詰問以釐清。參以被告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圖利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 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務上不乏 人犯釋放後再行更改供述情節之例,堪認被告隱滅罪證、勾 串共犯或證人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復以被告遭停職前 之職務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民政課長,非一般公務員之職等 ,尚難謂其於同事間毫無影響力,倘被告開釋在外,難以確 保本案其他被告、證人因其不當壓力而變異其詞或為虛偽陳 述,況亦無法排除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再次翻異前詞之可 能性,而足認被告現階段尚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依目 前之審理進度,為防被告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本院認被 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被告抗告意旨徒執上揭情詞, 要無足採。  ⒊被告另聲請禁止接見、通信之對象應排除其配偶及直系血親 尊親屬云云。惟本件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 犯之虞,已如前述,上開聲請排除禁止接見、通信之對象與 被告間均存有親誼關係,且未若辯護人受律師倫理規範所約 束,並無法合理排除或預防渠等藉接見、通信之機協助被告 進行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影響本案延長羈押處分所欲 達成之目的,此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 ㈢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仍有上揭羈押原因,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HM-113-抗-2255-20241030-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瀚興 被 告 劉翠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83、740號),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 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55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王瀚興(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 劉翠蘭(下稱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 83、74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 中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4月24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 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5月2日由聲請人 之受僱人蓋章收受完成送達,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加計在 途期間4日,末日為113年5月16日)內之113年5月13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 核閱無訛,並有臺中高檢署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狀章之刑 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然其本身具有律師資格,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律師基本 資料附卷可考,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允許具有律師資格之自訴人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同一 法理,應允許聲請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從而, 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 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11年7月4日,向苗栗地檢署對聲請人提出背信告訴 ,嗣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65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被告明知其子楊茂崑係因車 禍而受有重傷害結果,非係因張瑞昌過失行為所致,且聲請 人倘事前知情,必定拒絕該委任關係,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 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至28日間某日, 對聲請人提起再議,仍誣指聲請人有背信情事,嗣經臺中高 檢署於112年9月22日函復再議聲請不合法,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聲請人曾於被告之子重傷害案件中擔任代理人,被告認聲請 人未有依渠要求處理訴訟事務,致被告無法在苗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5547號案件以告訴權人身分提出告訴。然按民 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就一 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縱令事後因故不為履行,茍無 足以證明在其債之原因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 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違 反債信之客觀事態,逕行推定債務人原本即有施詐之犯意。 被告認聲請人未依其要求進行訴訟程序,而認聲請人(原不 起訴處分書誤載為被告)涉犯背信,且被告提出告訴時,既 已提出相關憑證,顯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被告主觀上亦難 認有何誣告之故意,所為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  ⒈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①系爭委任契約內容雖包含聲請人 為被告之子楊茂崑之重傷害、監護宣告案件為代理人,並約 定辦理程度、委任報酬及報酬支付期間等事項,惟此為處理 訴訟案件之契約,非處理財產上事務,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②法院審理結果,認楊茂崑並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僅裁定為輔助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 第1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故被告本無法以獨立告訴權人為 楊茂崑提出重傷害告訴。  ⒉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非認定被告指稱「聲請人未為楊 茂崑聲請監護宣告」乙事為虛構,聲請再議意旨亦陳明被告 另行委任劉昌樺律師提出輔助宣告,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輔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記載該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之 代理人為劉昌樺律師可稽。故被告於前案指訴「聲請人未為 楊茂崑聲請監護宣告」之事實,顯非無中生有、憑空捏造, 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本院之判斷: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根據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就被告主觀上難認有何誣告之故意、所為與誣告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等節,詳為推敲論定,經核洵無違誤。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意旨雖以:被告隱匿與欺瞞聲請人,楊茂崑係因車禍 而非張瑞昌101年9月1日之過失行為造成重傷害結果,於最 後一次庭訊在場時,檢座提出質疑,被告為避免聲請人依律 師倫理規範第34條終止委任,被告反先發制人,突然於檢察 官要對張瑞昌作出處分前,無來由發訊稱要終止與聲請人契 約,聲請人一頭霧水,聲請人既然受終止,當時楊茂崑又在 押,何來可能依約進行楊茂崑監護宣告?被告以聲請人若知 實情,必當終止委任之情況,「惡人先告狀」反誣指聲請人 背信,應成立誣告罪等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 處分調查證據不備、適用法律錯誤。惟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 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 造者而言,若僅係出於陳述個人主觀見聞之判斷意見,而非 刻意虛構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亦不能 以誣告罪相繩。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 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其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或對事實 之認定,若其認知與法律規定及事後之調查有所未符,因其 並無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 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於前案所申告「聲請人未為楊茂崑聲請監護 宣告」之事實,既非虛構,「及時」與否僅係被告個人主觀 意見,至被告所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背信罪,乃其本於 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縱與法律規定(背信罪以為他人 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為要件)不符,亦係法律知識不 足之問題,則被告所為顯難認屬「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 告」之行為,即便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諸如隱匿部分事實、 於不利於聲請人之時期終止契約等道德層面上可議,甚或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仍與誣告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是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 所為指摘,尚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 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之處,且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實不足認被告很可能 獲致有罪判決、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MLDM-113-聲自-12-202410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道至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閻道至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 牌:iPhone、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 審易卷第5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偵查期間利用不知情受僱律師陪同犯罪嫌疑人偵 訊所陳而得悉偵查中秘密事項洩漏予其他共犯,並指示相 關共犯將聯繫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丟棄,以隱匿該案相關 共犯之行為所為,分別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及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犯人隱避 罪。 (二)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受僱律師,陪同嫌疑人於調查局、檢察官 偵查中詢問時陪詢,而得悉相關本件犯行相關嫌疑人供述 內容、證據資料後,即將所受告知嫌疑人供述內容、相關 證據資料洩漏予其他犯罪嫌疑人所為,為間接正犯。 (三)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屬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顯有誤會。 (四)審酌被告為執業律師,本應自律自治,誠正信實執行職務 ,維護信譽,遵守法律倫理規範,並維護社會公益,竟利 用偵查中擔任辯護人之機會,將偵查中應秘密之事項,洩 漏予其他犯罪嫌疑人,甚至指導湮滅相關罪證之方式使犯 人隱蔽,違反偵查不公開,並侵害司法發現真實、公正性 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 得等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32號收據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2頁),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對於司法偵查相關案件之影響程度 ,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審酌被告上開2罪所侵害法益情狀,各次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犯罪時間近接,且對象同一 ,責任非難程度,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 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其次,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 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亦即,緩刑制 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設,新法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 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 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避免嚴刑峻罰,法內 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故是否宣 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 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2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1325號、101年度台非字第86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30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顯有悔意,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使被告得以改過恪遵法令,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方式,所為致司法機關偵查之影響,為督促被告恪遵法令,維護律師為在野法曹亦同應維護社會公義之目的,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之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夠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遵守上開所諭知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訴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0萬元,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證人蔣文舜、林靖涵、薛筱薰等 人陳述相符,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而被告已 於113年3月26日將上開犯罪所得20萬元繳交國庫,有本院 收受訴訟款項通知、113年贓款字第32號收據附卷可按( 本院審易卷第61至62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但被 告已自動繳交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葉丞恩案 卷資料(誤載為葉承恩),為被告所有並為本件犯行使用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被告 雖否認使用扣案行動電話為本件犯行使用,然據證人蔣文 舜、林靖涵、尤文桀等人所述,均利用行動電話下載通訊 軟體LINE、FaceTime等與被告聯繫有關犯罪嫌疑人葉丞恩 於其涉犯毒品案件於調查局、檢查官偵查中之陳述事宜, 且扣案被告之行動電話並有其與事務所人員以LINE聯繫列 印資料,即由事務所人員告知被告收受本件律師費即報酬 20萬元事宜之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15至16頁 ),可徵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之 物甚明,被告雖稱其更換過2次行動電話,但未提出釋明 資料,難以採信,是扣案行動電話1支部分亦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2、至於扣案被告與高珮騰LINE對紀錄截圖,為調查人員偵辦 本案列印之證據資料,難認為被告供本件犯行使用,另扣 案被告所有iPad平版電腦、電腦備份硬碟等物部分,被告 均否認上開扣案物為本件犯行使用,且均經鑑識,但未查 獲與本件犯行相關資料,有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袋、拆 封紀錄等翻拍照片附卷可按(偵查卷第357、361頁),故 鈞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1號   被   告 閻道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道至為執業律師,明知應依法執行訴訟業務,並應合於律 師倫理規範,不得有矇蔽欺罔之行為、不得為刻意阻礙真實 發現之行為、不得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不得以違反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或有損律師尊嚴與信譽之方法受理業務,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偵查中因執行職務 知悉之事項,不得洩漏予執行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明 知蔣文舜(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業經起訴)涉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遭本署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竟仍於民國112年3月23日 因受蔣文舜委託收受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擔任葉丞恩 涉犯本署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12050號(涉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等罪嫌,業經起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案件之選任辯 護人,明知於偵查中獲知之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使犯人蔣文 舜隱避之犯意,於112年3月24日由閻道至指示不知情之尤文 粲律師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陪同葉丞恩製作偵詢筆 錄,復至本署製作偵訊筆錄,另陪同至羈押庭庭訊,並於尤 文粲律師將葉丞恩偵查中筆錄內容回報給閻道至後,遂透過 行動電話與蔣文舜聯繫,將葉丞恩偵查中供述內容即供出上 游綽號「蔣幹」及其所使用之FaceTime帳號為「boss000000 000000oud.com」,暱稱為「蔣哥」等供詞告知蔣文舜,並 提醒蔣文舜將使用之行動電話丟棄,將檢察官尚在偵查中案 件應秘密之偵查內容,洩漏予未到案之蔣文舜,使其得以知 悉偵查過程、內容、目前掌握之事證,以事先勾串同案共犯 及證人,並先行將行動電話丟棄以湮滅相關事證,以增加檢 調單位查緝難度,以此方式使蔣文舜隱避。嗣經司法警察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閻道至之住居所、執業 之理常法律事務所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平板1台、 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張、葉丞恩卷宗資料1本、電腦備份硬碟 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閻道至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明知偵查中內容不得告知證人葉丞恩以外之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受證人蔣文舜委託收受20萬元,陪同證人葉丞恩製作偵查中筆錄,隨即指示證人尤文粲律師陪同製作筆錄,並於證人尤文粲律師將證人葉丞恩偵查中筆錄內容回報給被告後,將證人葉丞恩偵查中供述內容即供出上游「蔣幹」及其所使用之FaceTime帳號等供詞告知證人蔣文舜,並提醒蔣文舜將使用之行動電話丟棄之事實。 2 證人尤文律師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指示證人尤文粲律師陪同證人葉丞恩製作偵查中筆錄,並將證人葉丞恩偵查中筆錄內容回報給被告之事實。 2、證明不得將偵查中案件情形告知案件無關之委託人之事實。 3 證人蔣文舜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蔣文舜指示證人薛筱薰、林靖涵、陳俊偉委任被告,並支付費用20萬元,陪同證人葉丞恩於偵查中製作筆錄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得知證人葉丞恩偵查中供述內容後,告知證人蔣文舜,並告知其行動電話不能留之事實。 4 證人葉丞恩、唐欣鈺、張紜榕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證人葉丞恩因運輸毒品案件遭拘提後,證人林靖涵與證人唐欣鈺聯繫,提供被告聯絡方式,請證人張紜榕直接與被告聯繫,且毋庸支付律師費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指示證人尤文粲律師於偵查中陪同證人葉丞恩製作筆錄,證人葉丞恩遭裁定羈押禁見後,被告曾至法務部○○○○○○○○律見之事實。 5 證人薛筱薰、林靖涵、陳俊偉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蔣文舜指示證人薛筱薰、林靖涵、陳俊偉委任被告,並支付費用20萬元,陪同證人葉丞恩於偵查中製作筆錄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0、19420號等案號起訴書及卷內事證:證人葉丞恩於調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筆錄、委任狀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押票影本、解除委任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林靖涵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與被告聯繫FaceTime帳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證人尤文粲律師與證人葉丞恩簽立委任狀,於偵查中陪同證人葉丞恩製作筆錄之事實。 2、證明證人蔣文舜透過證人薛筱薰、林靖涵與證人葉丞恩之女友、母親即證人唐欣鈺、張紜榕聯繫,支出律師費委任被告陪同證人葉丞恩於偵查中製作筆錄之事實。 3、證明被告指示證人尤文粲律師於偵查中陪同證人葉丞恩製作筆錄回報後,將偵查中內容透過行動電話告知證人蔣文舜之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時間軸摘要表、閱卷聲請書、法務部○○○○○○○○接見明細表、被告與案外人高珮騰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自被告之住居所、執業之理常法律事務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收受證人蔣文舜之律師費後,指示證人尤文粲律師於偵查中陪同證人葉丞恩製作筆錄後回報之事實。 3、證明被告曾至法務部○○○○○○○○律見證人葉丞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外之秘密及同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使犯 人隱避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使犯人隱避罪嫌處斷。扣案行動電話1支、平板1台、對 話紀錄擷圖影本1張、葉丞恩卷宗資料1本、電腦備份硬碟1 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復被告因前開犯行而獲取之20萬元為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21

TPDM-113-審簡-1282-202410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察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凌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禁止吳文城律師擔任本案被告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吳文城律師擔任本案被告林哲凌之辯護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哲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選任辯護人吳 文城律師(下稱吳律師),然吳律師甫於民國112年4月間, 辭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一 職,吳律師於任職雲林地檢署期間,曾以主任檢察官身分於 本案一審審理時核閱蒞庭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參照法院組織 法第63條明定檢察官應服從上級之命令及指揮之檢察一體制 度,爰依律師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 1項第5款規定,禁止吳律師擔任本案被告林哲凌之辯護人。 二、我國刑事訴訟採彈劾主義,在審判程序,乃由法院、檢察官 (或自訴人)及被告形成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以居於中立 第三者之法院,基於檢察官(或自訴人)、被告所為之攻擊 、防禦,就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追訴之案件,判斷國家具 體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檢察官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 行公訴,被告則為檢察官起訴的對象,因此,檢察官與被告 係處於對立關係之當事人地位。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之犯罪 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法院為有罪判決之責任) ,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龐大的國家 資源,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因被告通常不具有法律專業, 刑事訴訟法乃賦予被告律師倚賴權,俾使具專業能力之律師 協助防禦(辯方),以有效對抗檢察官(控方)之攻擊,此 即學理上之武器平等原則。從而,在訴訟三面關係架構下, 法院、檢察官、被告(含辯護人),角色分明,不容相互混 淆。其次,律師法第1條明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 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 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 改善法律制度。」,律師倫理規範於前言闡明「律師以保障 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應基於倫理 自覺,實踐律師自治,維護律師職業尊嚴與榮譽。」,律師 倫理規範第7條亦明定「律師應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 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職 是,律師除依照現有法令執行職務外,亦兼具實現社會正義 及促進民主法治之公益使命,以確保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 ,建立人民對司法的信賴。 三、律師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明定「律師對於下列事件,不得執 行其職務:任法官、檢察官、其他公務員或受託行使公權 力時曾經處理之事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當事人(含控 方、辯方)權益、確保律師公正執業及律師之品德操守,並 課予律師忠誠之義務,且律師於曾任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 權力人員期間,對於曾經處理或接觸之事件,可能知悉相關 資訊而有洩密之虞,亦有可能對當事人造成不公或不利之影 響,即不應再受委託執行律師職務。並參照同條第2項,律 師經利益受影響之當事人全體書面同意仍得受任之規定,並 不適用於前述即同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益足認曾任法官、 檢察官、其他公務員或受託行使公權力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縱經當事人全體書面同意,仍不得於同一事件執行律師職務 至明。 四、經查,被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0年偵字第3532號、第5777號、第5779號提起公訴, 於110年8月26日繫屬雲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46號審理,該 院於112年5月31日判處被告罪刑,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 訴,同年8月16日繫屬本院審理。本案繫屬雲林地院審理期 間,該署檢察官曾於111年2月18日向雲林地院提出110年度 蒞字第1567號補充理由書,除對於被告原審辯護人爭執之證 據能力表示意見外,並聲請傳訊證人黃逸嫻、譚宇軒、鄭昭 源,經調閱書類原本,該補充理由書係吳律師任職雲林地檢 署主任檢察官時所核閱,至於吳律師有無監督參與本案偵辦 或出席專案會議,因時隔已久,無法確認等情,業據雲林地 檢署113年1月5日雲檢亮忠112他審1字第1139000335號函查 復在卷(本院卷第315頁),並有雲林地檢署111年2月18日 雲檢原勇110蒞1567字第1119004751號函暨檢附之上開補充 理由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9-37頁),蒞庭檢察官於原 審111年2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即爰引該補充理由書全部內 容,並聲請傳訊證人黃逸嫻、譚宇軒、鄭昭源到庭調查(原 審卷二第54、94、95頁),原審法院據以傳訊上開證人到庭 行交互詰問,均由蒞庭檢察官行主詰問(原審卷三第103、4 33、477頁),吳律師雖非本案起訴檢察官,亦未於原審親 自蒞庭,然基於檢察官應服從指揮監督長官命令之檢察一體 原則(法院組織法第63條),本案補充理由書既為吳律師任 職雲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期間所核閱,其於原審顯已實質指 揮監督所屬檢察官(含蒞庭檢察官)實行補充理由書所示之 檢察事務,已參與本案原審審理時實行公訴之行為。而吳律 師甫於112年4月間自雲林地檢署離職,原審於112年5月31日 對被告為罪刑判決,吳律師旋於同年6月9日受被告委任擔任 本案上訴審辯護人,有原審判決書、被告聲明上訴狀暨刑事 委任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7、21、97-219頁)。 五、吳律師自雲林地檢署離職未滿3年,本院固非律師法第28條 第1項應迴避之原任職機關,但吳律師在本案原審審理時參 與實行公訴,執行職務之目的在打擊犯罪,維護公共利益, 請求法院對被告為罪刑之宣告,且不無因執行檢察事務而知 悉相關偵查資訊,則其甫自雲林地檢署離職,旋即受對立當 事人即被告委任擔任本案上訴審辯護人,不僅違反律師法第 3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之規定,亦破壞刑事 訴訟彈劾主義下建構的審、檢、辯三面關係。復參照律師法 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其在同一案件先後擔任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明顯利害衝突角色,有礙國家司法權之適 正行使,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且客觀上可否期待全然不 致洩漏公務機密,杜絕角色混淆,遠嫌止謗,均非無疑。 六、又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訂定之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1項 第2款前段、第5款規定「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與受任 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曾任公務 員或仲裁人,其職務上所處理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除第5款情形外,律師於告知受影 響之委任人、前委任人或前項第9款之第三人因利害衝突產 生之實質風險,並得其書面同意後,仍得受任之。」,可見 於曾任公務員,如就職務上處理過之同一事件受委任者,不 能排除有洩漏公務上機密之虞(立法理由參照),此種高度 利益衝突事件,基於嚴重公益考量,縱然告以利害衝突之實 質風險,並獲得委任人或利害受影響之第三人之書面同意, 仍在絕對不得受任執行律師業務之自律範圍內。 七、綜上所述,吳律師擔任雲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時,於本案曾 參與原審實行公訴之檢察事務,於112年4月離職未久,旋受 對立方當事人即本案被告委任擔任上訴審辯護人,違反律師 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禁 止規定,破壞刑事訴訟彈劾主義建制之訴訟結構三面關係, 影響民眾對於司法公正誠信之信賴,基於維護司法公正、公 平之公益考量,吳律師應迴避本案,爰裁定禁止其為本案被 告之辯護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HM-112-上訴-125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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