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鎮誼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鎮誼犯趁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鎮誼與代號甲 (姓名年籍詳卷)為大學學長與學妹關係
,期間甲 在郭鎮誼積極追求下,於民國110年11月底,勉為
同意與郭鎮誼試行交往,然多次明確告知不喜歡郭鎮誼觸碰
其身體。詎郭鎮誼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
111年1月24日22時30分許至翌日凌晨間某時,藉由留宿甲
位於臺南市中西區之租屋處(址詳卷)之機會,乘甲 熟睡
陷於不知抗拒狀態之機會,徒手自甲 背後穿過其上衣環抱
甲 ,並碰觸其雙側胸部而對甲 為猥褻行為,嗣郭鎮誼經甲
驚醒後咬其手部而停手。
二、案經甲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是以,本案判決書就告訴人甲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及案發地即甲 租屋處、學校部分均予以隱匿,相關資訊
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本件被告郭鎮誼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
告訴人所在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他卷第59
至78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23至131
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彌封袋)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碰觸甲 胸部,在客觀
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
5條第2項之趁機猥褻罪。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考量被告與甲 為學長學
妹關係,且於110間開始交往並一同參加各種活動,被告因
而認為可以為此類肢體接觸,且在甲 反對後即行停止,考
量甲 對肢體接觸較一般人排斥性強,被告沒有使用暴力行
為之危害程度,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
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
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
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為甲 男友,對於甲 性格或對
身體接觸之排斥應知悉甚詳,若為健康成熟之交往關係,應
尊重甲 之性格及意願,被告卻罔顧於此,藉由交往機會而
不知尊重甲 性自主決定權,不遵守份際而趁機對甲 為事實
欄所示猥褻行為,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實無任何特殊原因或情
境而顯可憫恕。是被告縱使於本案中坦承犯行,實難認本案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參酌刑法第225條第2
項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故難
認本案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嫌過重之情,無從援引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 於案發時之關係,
被告趁甲 熟睡時為本案犯行,侵害甲 之性自主決定,對於
甲 身心有不良影響(偵卷第41至44頁所示訊息),其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學經歷、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頁),其雖陳明有意願與告訴人調
解,但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未能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之母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侵訴-99-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