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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1號 原 告 A01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又原告於甲○○出生後,每月已給與被告新臺幣 (下同)6,000元以供家用,然被告前因濫行購物及借貸, 積欠債務未償,且因工作能力不佳,頻繁更換工作,故自11 2年3月起陸續在新竹、桃園等地從事臨時派遣作業人員,於 工作日與原告分居,僅週六至週日與原告在○○市○○區○○路00 ○0號0樓同住,且於週日下午即提前返回工作地,不願全家 於週一上午一同出門,而被告於113年10月1日宣布颱風假時 ,拒不返家照顧家人,任由原告獨自負擔。再被告曾在上開 ○○住處裝設針孔攝影機,且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丙○○對 話時,屢以不耐語氣或「靠腰」等粗鄙話語回應,並曾向丙 ○○透露離婚之意,是被告對原告之互動態度相較應更為惡劣 ,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徒具夫妻之名,實已形 同陌路,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且難以回復,而有難以維持兩造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又兩造對於離婚後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惟甲○○出生後,原 告常自行照顧甲○○生活起居,具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意願及能力,是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 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 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甲○○出生後,曾每月給與被告6,000元作 為家用,惟被告認為上開金額不敷使用而外出工作,被告原 先在○○市○○區任職,然斯時任職公司認被告有家庭無法配合 加班時間,且被告為貼補家用,提供甲○○穩定成長環境,故 至外縣市從事薪資較高之工作,每月薪資扣除租屋及通勤費 用後,相較原先工作薪資較有餘裕,嗣被告為兼顧工作與家 庭,並維繫婚姻關係,又至離家較近之桃園工作,並同時尋 找新北市之工作,且每週週末皆會回家與原告同住,然為避 免影響甲○○日常作息,故未與原告於週一一同外出工作,另 113年10月1日颱風假期間,被告因不確定天氣及路況始未返 家,並非不關心原告及甲○○。再被告婚後為準備公職考試, 先後以金飾質借、信用貸款作為生活及預備金使用,未曾因 濫行購物而借款。末被告與丙○○間平時相處融洽,交談不拘 泥於輩分,然原告卻僅提出被告口語用詞之片段截圖,實係 斷章取義,被告並無以惡劣態度對待原告,亦無在上開○○住 處裝設針孔攝影機,是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兩造間更無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惟如認原告請求裁判離婚為 有理由,則被告對甲○○之生理狀態較為注意,並積極尋求醫 療資源為甲○○治療罕見疾病,是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始符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並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起因陸續前往新竹、桃園等處工 作,僅於週末返回上開○○住處居住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被告於甲○○出生前原有工作,故原告未另給與家用,嗣 被告於甲○○出生後一開始未工作,故原告有給與被告家用6, 000元乙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4頁),則被 告抗辯其因認原告上開款項未足支應家庭生活費用,而外出 求職,尚非無憑。又被告前往上開處所工作前,曾先在○○市 ○○區求職工作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所辯其曾在 上開○○住處附近尋找工作,惟因不適宜原工作性質,並考量 薪資待遇,始行前往新竹、桃園等處工作,然仍會於週末時 與原告及甲○○同住等詞,亦非無據,是兩造現雖因被告工作 因素,於工作日未能同居一處,然被告週末即會返家與原告 及甲○○同住,並非自外出工作後即未再返家共同生活,自難 憑此認被告有何惡意遺棄原告之情。  ㈢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 標準,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同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因積欠信用貸款,為清償債務而外出工作 等詞,然原告自陳婚後並未為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見本 院卷第242頁),則兩造雖就被告婚後積欠債務之原因互有 爭執,然原告於甲○○出生後按月給與被告6,000元以供家用 ,業據前述,被告因認上開款項不敷使用,而自行在外求職 工作,以盡力清償債務,並非由原告婚後為被告代償債務, 而影響原告之財務狀況,是原告執此主張已難以維持兩造婚 姻,尚非有據。  ⒊又被告於甲○○出生後,開始求職工作時,曾在上開○○住處附 近尋找工作,惟因不適宜原工作性質,並考量薪資待遇,始 行前往新竹、桃園等處工作,然仍會於週末時與原告及甲○○ 同住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參諸原告於審理時陳稱:伊覺得 被告應該去外面工作,這樣反而不會花那麼多錢,還可以貼 補家用,但伊覺得被告不應該去桃園上班,應該在○○找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佐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伊會 從新竹換到桃園工作,是因為想找離家近一點的,伊也有盡 量在找○○的工作,但目前還找不到理想的工作,因為薪資比 較低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是被告婚後雖至外縣市工 作,而僅於週末返家與原告同住,惟原告亦認被告應在外工 作,以減輕兩造經濟負擔為宜,惟被告非必能即時覓得薪資 待遇相同且離家較近之工作,自難僅以被告現因工作因素僅 於週末始得返家乙節,逕認已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 由,是原告主張此節,要非可採。  ⒋再原告主張被告與丙○○間對話態度不佳乙節,固據提出被告 與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6 至31頁),然上開對話紀錄為被告與丙○○間之對話,而被告 與丙○○之互動態度,非必與兩造間相處模式相同,且被告縱 有在上開對話中提及兩造相處事宜,亦屬被告私下對丙○○抱 怨、抒發對婚姻事宜之情緒,無從憑此證明被告一向以惡劣 態度與原告互動。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曾在上開五股住處裝 設監視錄影器,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由原告所提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229頁),亦難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坦認上開行為 ,是原告據此主張已難以維持兩造婚姻,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 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離婚 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吿併予請求酌定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亦失其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14

PCDV-113-婚-91-20250214-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千又(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任之。 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千又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含)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林千 又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陸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 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當庭追加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礙於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6月20日結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林千又,惟 婚後兩造分居於各自父母家,僅周日偶由原告攜女至被告住 處同住,嗣原告約於110年單獨在冬山買房,被告亦僅搬至 該址1個月餘,即約於同年5-6月間再度遷出,並自遷出後迄 今對原告及子女林千又均未加聞問。原告試圖尋找被告協調 離婚事宜,卻無法聯絡上被告,而兩造未成年子女林千又自 出生後之扶養費,被告亦均未曾負擔。是認兩造已無法維持 婚姻,且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有固定工作可扶養未成年子女林千又,反觀被告對未成 年子女林千又均無扶養行為,為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 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另倘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林千又之權利義務,被告仍 應負擔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宜蘭縣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2,412元為標準,兩造 各應按月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林千又扶養費11,206元(計算 式:22,412÷2=11,206),並請求酌定如被告遲誤給付時, 應命被告為其後6期之期限給付。爰聲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千 又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 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兩造自110年5-6月起,因被告搬 離兩造共同住處而分居迄今,且被告並未負擔兩造家庭費用 及子女扶養費,亦無音訊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復經證人 即原告之父李双榮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8-29頁),參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 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 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茲如前述,被告自110年5-6月搬 離兩造共同住處時起,即未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亦未曾 負擔兩造家庭費用,且音訊全無,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不僅 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 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 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⒊又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離 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 認其中1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秉 此,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依據如前述,然本 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自無 再加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之必要 ,特此敘明。  ㈡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甚明。又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 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 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 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 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院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之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 進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該協會以113年12月8日11 3宜溫收監字第113191號函覆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 報告所載略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聲請人(即原告)無 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理由:⒈兩造因家庭財務和照顧議題 衍生爭執,分居兩地,相對人(即被告)長期缺位、聯繫困 難,雙方難以維持合作關係,困難共同行使親權。⒉聲請人 正值中壯年時期,未使用成癮物質,無外觀可辯識之身心疾 病,具備穩定職業及收入,能滿足兒少(即未成年子女林千 又)教育生活所需。⒊兒少剛進入學齡階段,生活獨立性不 足,由兒少熟悉、信任的照顧者承攬照顧及教養責任,較能 有效建立因應兒少照顧需求與回應行為的教養模式,有助於 兒少身心健全發展。⒋聲請人與原生家庭成員關係正向良好 ,親友照顧支持的能動性與自主性高,且具備照顧經驗,能 即時補位照顧角色,給予兒少實質的照顧與陪伴。⒌其他訪 視資料如前述,依據聲請人之人格特質、監護意願、健康狀 況、經濟能力、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教養態度、支持系統 、兒少情感依附及被照顧情形、兒少學習需求…等評估,維 持目前的生活環境及照顧者,較有利兒少之身心發展,符合 兒少之最佳利益。」等節。經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併參 諸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千又於訪視時陳述及到庭陳述之意 見(詳見本院卷第30-32頁),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林千又 之親子關係緊密且互動良好,係未成年子女林千又情感依附 之主要對象,且監護意願強烈,亦具備相當之親職能力及經 濟能力,可以照顧及滿足林千又身心需求,並有支持系統可 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林千又,復無嚴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行為事實;反觀被告並未積極與訪視機構社工聯絡,顯無 爭取子女親權之意願,非適任之親權人。再者,未成年子女 林千又已年滿7歲,其到庭表示之意願亦應予以尊重。  ⒊因此,為未成年子女林千又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千又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一 方單獨任之,爰併予裁定如主文第2項。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定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9號判決參照;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2所明 定,是以,保護教養費用(即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 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 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 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次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 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是 就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即其受扶養之程度,自得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衡酌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地位而為適當之酌定。  ⒉經查:  ⑴兩造所生之女林千又係修法前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已如前 述。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雖經准許,且經本院酌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林千又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惟依上開 法條說明,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依法仍負有扶養義務,是原 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林千又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⑵茲衡諸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宜蘭縣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2,412元,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千又 尚未成年,仍須父母保護、教養,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 生活需要,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伊目前為美髮師, 月收入平均4、5萬元,名下財產有1棟房子及其基地,僅需 扶養未成年子女林千又,經濟狀況收支平衡,另被告到目前 為止勞健保都掛在伊這邊,由伊負擔,因為沒有聯絡,故不 清楚被告經濟狀況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佐以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及財產 結果所示(見限閱卷):原告申報所得16萬元,名下有1棟 房子及3筆土地,財產總額3,189,971元,被告申報所得137, 965元,名下僅1輛107年出廠之國瑞汽車等節,併參酌本院 酌定由原告擔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千又之親權人後,原 告即成為實際照護扶育子女之一方,勞力負擔必較被告多等 情,是認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 所示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2,412元為標準,核算被 告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林千又每月所需之扶養費金額為11 ,206元(計算式:22,412÷2=11,206),尚稱合理。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第2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林千又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林 千又扶養費11,2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茲審酌扶養 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 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 續性之給付,並非1次給付,且定期給付較能使林千又與被 告延續維持父女親情關係,爰諭知被告應於每月5日(含) 以前定期給付之。又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 利未成年子女林千又之利益,爰併予諭知如自裁定第2項確 定之翌日起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六、裁判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2-14

ILDV-113-婚-68-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5日結婚,原告在102年間與被告在台灣 相識,當時原告工作在台灣,有三名子女要就學照顧,亦有 年邁父母要照顧,不可能與被告在中國生活,因此在與被告 登記結婚前,有跟被告說婚後要在台灣生活,被告當時亦有 允諾,未料婚後被告卻未履行當時的承諾。被告於103年1月 間,因結婚登記故在台停留10天,其餘被告來台時都不超過 5、6天,104年被告來台待產及生產在台共118天,惟於生產 完、做完月子後即立刻帶未成年子女返回中國,並未在原告 住處停留;自103年至113年間,扣除被告待產及生產時間, 被告在台期間僅53日。而原告僅在102年11月3日至4日至中 國找被告登記結婚,104年11月15日至16日、105年9月15日 至17日、106年2月11日至13日、106年2月11日至13日、108 年9月13日至15日找被告,原告總共到中國找被告6次,均係 因連假才有時間到中國,且於中國時被告也不願讓原告住在 家裡,原告也不曾見到被告父母家人。被告僅是將原告當成 提款機與人頭,實際上並無感情交流,甚至原告父親近三年 來疾病纏身,原告照顧子女與父親心力交瘁,然被告均無聞 問或關心原告,是被告與原告相處方式,顯無要與原告有夫 妻之交流、白頭偕老之想法。在兩造結婚十年內,雙方接觸 時間不到200天,已無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 生活之基礎,婚姻期間也無共同生活,顯無令雙方繼續維持 婚姻形式之必要,而有難以維持重大事由存在。  ㈡被告稱僅得原告代為申請居留證,僅得原告擔任保證人,因 此原告不願為被告辦理居留證,才導致被告無法來台相聚等 ,均非事實也未合乎法規。兩造現既已辦理結婚登記,並不 適用「團聚」,而是適用「依親居留」,依照規定並不限於 原告才能辦理,也不限於在台灣才能辦理,被告得在中國之 台灣代表處或辦事處自行辦理;且在依親居留辦理簽證並無 規定須有保證人,被告亦未符合申請長期居留或申請定居之 簽證資格,故並不適用需要保證書之情形。原告於109年已 經主動辦理入出境許可證提供被告辦理依親居留,惟辦理依 親居留尚還需要被告提供被告之中國護照、刑事紀錄證明公 證書等,然被告均未提供。是被告顯不願意來台與原告相聚 ,被告以依親居留需原告才能辦理,不願來台與原告為同居 義務之答辯顯不實在。  ㈢綜合上情,被告主觀上並無意願與原告行夫妻關係共度生活 之意思,顯有惡意遺棄之情事;而兩造未共同生活已久,顯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擇一勝訴)訴請離婚。  ㈣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稱:  ㈠兩造結婚時並未約定婚姻住所地,婚後因約定未成年子女鄒 銘澤於中國就學,並由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故被告大多數 時間係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中國,是原告稱被告有允諾婚後 要在台灣生活云云,顯屬無稽。  ㈡原告於102年間婚後之出境均係至大陸地區找被告,共為6次 ,此與被告所稱大多數時間均係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大陸地 區,原告不時至大陸地區與被告、未成年子女共享天倫等語 並無不合。惟因96年至102年間兩造即已交往中,兩造甚於1 01年10月15日即曾於大陸地區第一次結婚,故原告於96年至 102年間之出境應均係至大陸地區找被告相聚,共計15次。 且原告每次至大陸地區,均與被告家人、兄弟姐妹共同聚餐 、出遊,原告竟稱被告不讓原告住家裡、原告不曾見過被告 之父母家人云云,均顯非事實。  ㈢原告原不時至中國與被告、未成年子女同住共享天倫,原告 亦會為被告申請來台團聚,並為被告以台灣配偶之身分擔任 保證人,除106年被告僅來台相聚1次外,被告每年均來台相 聚2次以上,每次時間為數日至數月不等,直至108年底新冠 病毒疫情於中國爆發後,兩造方因而阻隔無法相聚。原告所 提出之入出境許可證為108年底新冠病毒疫情於大陸地區爆 發前所申辦,自新冠病毒疫情減緩兩岸解封後,被告隨即請 求原告為被告申請來台團聚,並擔任保證人,惟原告卻均藉 故推託,不願為被告申請相關手續,亦不願擔任保證人,更 逕於112年3月封鎖被告,除切斷所有聯繫外,亦中斷每月給 付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甚至捏造事實提起本件離婚 訴訟。  ㈣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亦多次以言詞及書狀表明願來台 團聚並與原告良性溝通,然原告不願為被告申請來台團聚之 相關手續,亦不願擔任保證人,致被告無法入台。縱認被告 可無需透過原告以配偶身分申請依親居留,申請依親居留仍 需「依親對象之戶口名簿或國民身分證正、影本」,故被告 縱使自行申請依親居留,亦須原告配合提供其戶口名簿或國 民身分證正、影本後,方得申請,今原告非但不願為被告申 請來台團聚或依親居留,指稱被告可自行申請卻又不提供必 要文件,顯見被告無法來台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甚明。  ㈤綜合上情,兩造並未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且直 至新冠病毒疫情肆虐前,兩造互相往返大陸地區及台灣同住 相聚共享天倫已數年之久,並無問題,足見被告並無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又現代社會 夫妻因工作或子女就學等等原因分隔兩地並未同住者,並非 少數,而兩造雖分隔兩岸,同住時間不長,惟原告於婚前即 已知悉被告久居於大陸地區,結婚時亦未約定共同住所,原 告顯係願意接受、容認此現象,且未成年子女現亦於大陸地 區就學中,實難認兩造已悖離正常婚姻狀態。故原告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顯無理由  ㈥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規定「夫妻之 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 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第52條第2項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本件情形, 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 謄本可佐,則依前揭規定,有關兩造間結婚之效力即應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至於有關判決離婚之事由,亦應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 (二)依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夫妻固然互負同居之 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則不在此限。且依據 民法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 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 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夫妻之住所係 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於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因 此,民法第1052條第5款固規定「夫妻之一方,有惡意遺 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惟所 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若夫妻之一方有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不能謂係以惡 意遺棄他方。且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 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 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 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 ,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為合。再者,民 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 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亦即,婚姻係以誠摰相愛 為基礎,由夫妻經營幸福美滿之共同生活,非有足以破壞 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而現今社會因工作就 業、子女就學等諸多因素,而使夫妻長期分居兩地之情形 實屬常見,苟此「分居兩地生活」為夫妻兩人所容認,自 不能因事後一方片面反悔,即謂婚姻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 希望,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為合。 (三)本件情形,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於102年11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03年1月15日在 臺灣完成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桃園○○○○○○ ○○○函附之結婚登記資料可證。其次,兩造在結婚時,並 未約定共同之婚姻住所地,且兩造於婚後即分居臺灣地區 (原告)與大陸地區(被告),迄今亦然之事實,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再者,依據兩造之出入 境臺灣地區之紀錄及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可知兩造婚 後係往來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進行團聚會面,且直至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原告並每月按時匯款給在大陸地區 居住之被告,以供被告作為家庭生活花費之用(此亦據原 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依此,堪認兩造長期分 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並往返短暫團聚之婚姻生活模式 ,原為兩造所容認,則在兩造合意變更上開婚姻生活模式 ,並共同協議決定兩造之共同單一婚姻住所地之前,自不 得僅憑原告單方事後反悔,即謂被告已違反夫妻同居之義 務,而有所謂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此外,在原告單方事 後反悔,不再接受「兩造長期分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並往返短暫團聚」之婚姻生活模式,並提起本件訴訟後, 兩造迄今雖爭訟已近一年,然依前舉民法1002條規定,夫 妻之共同住所地,本應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於協議不成時 ,則得聲請法院定之,且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 成,被告在訴訟中已多次表明欲前來臺灣協商處理兩造婚 姻爭議,希望原告協助處理入臺事宜,然並未見原告有何 積極促使被告來臺之舉措,更未見原告主動前往大陸地區 與被告協商處理兩造婚姻爭議之動作,是以本件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更何況,兩造之婚姻尚 涉及未成年子女在大陸地區就學之問題(在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被告於104年產下一子,該子現在大陸地區就學 生活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67頁。雖 原告否認該子與其有自然血緣關係,然在原告提起婚生否 認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該子仍屬原告之婚生子 女),被告為照顧該未成年子女,亦難謂無長期居住於大 陸地區之正當理由。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5款規 定,片面主張「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有惡意遺棄之情事 」云云,而訴請裁判離婚,於法自有未合,顯無足取。 (四)兩造長期分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並往返短暫團聚之婚 姻生活模式,原為兩造所容認之事實,已認定在前,則顯 然無從以「長期分居兩地生活」,即謂兩造之婚姻已生破 綻並無回復之希望,原告主張「被告僅是將原告當成提款 機與人頭,實際上並無感情交流,甚至原告父親近三年來 疾病纏身,原告照顧子女與父親心力交瘁,然被告均無聞 問或關心原告,是被告與原告相處方式,顯無要與原告有 夫妻之交流、白頭偕老之想法。在兩造結婚十年內,雙方 接觸時間不到200天,已無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婚姻期間也無共同生活,顯無令雙方 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而有難以維持重大事由存在。 」云云,顯屬事後臨訟編撰誇大之詞,自非可信。至於在 原告單方事後反悔,不再接受「兩造長期分居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並往返短暫團聚」之婚姻生活模式,並提起本 件訴訟後,兩造迄今雖爭訟已近一年,然依前所述,本件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兩造之婚姻 尚涉及未成年子女在大陸地區就學之問題,被告為照顧該 未成年子女,亦難謂無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之正當理由, 是以就將來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包含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地 ),仍宜由雙方冷靜共同協商之,尚難因原告目前拒絕協 商,兩造尚無法達成協議,即遽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且 無回復之希望。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 定,片面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云云,而訴請裁判離婚,於法亦有未合,仍無足取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訴請裁判離婚,均為無理由,其訴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2-13

TYDV-112-婚-224-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 ○○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 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民,此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兩造固為不同國籍人,無共同之本國法, 惟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我國屏東縣○○鄉○○○路00號,是本件 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在越南結婚, 並於107年2月2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入境臺灣後 與原告同住於屏東縣○○鄉○○○路00號,惟被告於113年6月30 日離家後即未返家,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 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6月30日因遭受原告之家庭暴力行為 ,至安泰醫院就診及驗傷後,因心理恐懼不敢回家。被告聲 請暫時保護令,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9號駁回 ,駁回之理由因該家暴行為係偶發事件,並非沒有家暴行為 。被告當庭表示願意返家與原告同住,但原告拒絕被告返家 ,被告顯無惡意遺棄之行為,本件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及第2項之事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 態中者,他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固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然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 為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 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 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 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 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 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 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 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 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 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闡釋) 。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 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兩造於106年10月24日結婚,107年2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同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予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30日離家,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惟被告則辯稱其於113年6月30日因遭受原告之家 庭暴力行為,因心理恐懼不敢回家等語。經查,兩造確於11 3年6月30日就是否為性行為一事發生爭執而互有拉扯,兩造 均聲請暫時保護令,並均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459號、495號裁定駁回,駁回之理由係因該家暴行為屬偶 發事件,兩造均未能釋明有何持續遭受家暴行為之危險,並 非沒有家暴行為,此有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9號、495號 裁定在卷可稽。又審酌被告當庭表示願意返家與原告同住, 但原告拒絕被告返家情事,可認被告顯無惡意遺棄之行為。  ㈣婚姻乃夫妻雙方之結合,夫妻來自不同的家庭,雙方成長環 境及家庭教育不同,性格、觀念亦不一致,處世態度及表達 方式,亦難相同,婚姻關係中偶發之衝突(包括生活細節、 金錢、財產之管理、處分,以至情緒之表達、育兒方式,甚 至與雙方家人之互動等)自屬難免,而此均有賴夫妻雙方共 同忍讓解決。原告雖主張被告離家係惡意遺棄之行為,然據 上所述可知,被告就返家同居一事已釋出善意,惟遭原告拒 絕,且兩造自113年6月30日至本院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僅分居7個月,實難認本件客觀上已存有難以繼續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就兩造夫妻間所遇生活問題,並非不 可協調解決,原告卻不願積極面對處理,僅憑其主觀上已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率爾主張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然根本 動搖,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非可採。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核俱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2-12

PTDV-113-婚-150-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 3日結婚,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 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於111年12月間時常藉故與原告發生 爭執,嗣於112年2月11日返家取走私人物品後,即離家未再 返回居住,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本 院以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 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中,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為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 則為越南國人民,而兩造結婚時約定以原告住所地即臺中市 為共同住所地,有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 求與被告離婚,即應以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民法而 為適用,先予說明。  ㈡原告所主張開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而於112年2月11日 離家未歸,前經原告訴請被告與原告同居,經本院裁定命被 告與原告同居,然被告迄今未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等事實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 之父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 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 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990號、第1233號裁判自明。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 裁判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本 院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依上開裁判意旨 ,堪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 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 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 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12

TCDV-113-婚-376-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0日在越南結婚 ,於112年10月13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被告於112年11月 3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同住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原告住處。詎被告於113年5月4日不告而別,以電話告知在 台北工作不回來,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均不讓原告知悉,原 告要被告返家共同生活,被告拒絕,僅於113年11月因要辦 居留證返家一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則以:不願意離婚,不是因為尚未拿到身分證;被告願 意跟原告一起生活,但我們沒有錢,原告愛每天喝酒,被告 外出工作賺錢是要養原告,我們二人年紀大了,被告要趕快 賺錢存起來,二個人有什麼事情才有錢花。被告於113年5月 26日早上離家,有跟原告說要去打工,打工賺的錢會分給原 告一半,原告不同意被告離家,但兩造無收入無法生活,被 告還是決定要離家去台北親友處打工。被告在台北係在餐廳 工作,每個月都有寄給原告生活費,六個月寄給原告的錢就 有新臺幣(下同)72,000元,也有和原告聯絡、聊天。被告 曾打電話跟原告說中秋節要回家,但原告說不要;嗣被告於 113年11月返家,原告就離開家跑掉,且因被告無法進入原 告房間,在客廳待一個晚上,隔天就離開了,有打電話給原 告,但原告不接。被告不願意離婚,仍希望維持婚姻,但被 告要返家,原告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不願意離 婚。 參、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目前尚存續中,婚後同住於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又被告於113年5月間離家,嗣後於同 年11月間返家,原告已鎖上房門,不讓被告返家;又被告離 家迄至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止陸續提供原告共72,0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結婚證書暨譯文(含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 辦妥結婚登記)及轉帳畫面截圖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且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亦 無回復希望,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酌詳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為主張部分有無理由之說 明:  1.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惟夫妻固負同居義務,但違背義務之 一方,如未達於惡意遺棄之程度,他方不得據以請求離婚; 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 ,惟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另夫妻應互愛並 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 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 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 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 難謂為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69號、40年臺上字第91號 判例及89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離家,北上工作,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同居義 務,有惡意遺棄云云,惟被告於離家期間曾於113年11月間 返家,在客廳坐,要等原告回來,但原告沒有回來等情,業 據證人即原告哥哥周○○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0頁背面) ,可認被告於離家期間曾返家,非無返家之意,復原告到庭 陳稱不願與被告見面,被告回家可以進客廳,房間沒有辦法 進去等語(本院卷第39頁),足見原告並無意讓被告回家。 則兩造分居,雖有被告離家之客觀事實,然被告係因兩造經 濟狀況不佳而外出工作離家,應認其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 當理由,況被告離家數月期間確曾返家,並表達返家之意, 惟已為原告所拒,參以被告於離家期間先後交付原告72,000 元即113年5月離家時留5千元,113年8至10月各轉帳1萬元, 113年11月轉3萬元,供原告生活,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49頁背面),實難認定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是以 ,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為主張部分有無理由之說明: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 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 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 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係因被告未經其同意即逕自離家北上 工作,且未告知工作內容及工作地點等情,惟被告係於臺北 的親友餐廳工作,係因怕原告酒後會到台北亂,怕親戚不提 供被告住處,始未告知原告,業據被告到庭陳述明確(本院 卷第42頁)。復被告在臺北工作6個月期間,都有和原告聯 絡,且有寄給原告生活費合計72,000元等節,原告亦不爭執 ,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亦非全然未顧及兩造婚姻生活 、對原告未有聞問。再參酌被告並非無返家之意,惟兩造間 就被告遠赴台北工作乙節並無共識,原告始拒絕被告返家, 已如前述,尚難逕以被告離家工作即遽認被告無欲與原告維 持婚姻及有違夫妻共同生活。另參以證人即與原告同址之哥 哥周○○到庭證述於被告離家前,被告對原告很好等情在卷( 本院卷第41頁),兩造就被告是否外出工作意見不同,此本 應由夫妻雙方相互包容、尊重、溝通以取得共識,亦尚難據 此即認兩造婚姻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事由存在。再參以兩造 因被告於113年5月間離家而分居至今僅有數月,甚未達1年 ,分居期間非長,兩造間夫妻感情是否已無法修補,兩造之 婚姻是否完全已無回復之可能,亦即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殊值存疑, 即難遽認兩造婚姻已達不能維持之情形。  3.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法認定兩造婚姻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所定其他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 ,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兩造倘日後仍持續分居達相當 期間,均未能化解被告離家工作而分居之歧見,如可認兩造 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則原告屆時仍得再另 訴離婚,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10

TCDV-113-婚-510-20250210-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A04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相 對 人 A05 非訟代理人 錢美華律師 程序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A02、A03、A04對相對人A05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相對人A05因腦出血、顱骨骨折、開放性骨 折及撕裂傷,雖能對話但記憶混亂無法表達意見,現安置在 臺北市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因認已無非訟能力,前經聲請 人聲請本院裁定選任乙○○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合先敘明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A05與聲請人A01、A02、A03、A04等之母甲○○於民國 61年1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等4名子女,但相對人 婚後不務正業好賭成性,又經常酗酒,且性格暴戾,如甲 ○○或聲請人等有不順其意,相對人動輒打罵,酒醉後常返 家吵鬧討要財產,拿取甲○○之嫁妝變賣、提領勞保金及償 還賭債,如甲○○不從,相對人亦會暴戾相向,聲請人等在 旁亦常遭波及。   ㈡甲○○於80年間在相對人一再酒後毆打聲請人等後,為免聲 請人等再受傷害,鼓起勇氣攜聲請人等離家,獨自將聲請 人等扶養成年,聲請人等亦半工半讀完成學業,且斯時起 聲請人等即未曾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年幼亦 未盡任何扶養義務。又相對人對聲請人等自幼即未盡扶養 義務,尚有不當肢體及言語暴力等令人髮指之家庭暴力行 為,聲請人等自幼時起,均是彼此扶持及由甲○○扶養長大 ,邁入國高中後更半工半讀減輕甲○○負擔,是迄至聲請人 等成年為止,相對人均未曾協助負擔任何費用,亦未提供 任何情感關懷,反有家庭暴力行為,應堪認聲請人等遭相 對人惡意遺棄,並有施暴之惡行,兩造已30餘年未見,惟 112年11月底聲請人等接獲由警察通知,相對人遭遇嚴重 車禍,現住院治療,聲請人等已盡人道義務出面處理,為 保障自身權益,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 請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 除。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現確存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等迄 今僅空言指稱相對人未曾扶養,並曾有家庭暴力行為,但衡 酌甲○○於80年間即攜同聲請人等離家,卻未曾向相對人提出 家暴傷害等訴訟,將近30年亦未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見 相對人發生車禍受安置或將有扶養費之支出,方急忙提出離 婚訴訟,並以離婚訴訟之結果為渠等於本件聲請理由之支撐 ,相對人因腦部嚴重受損而無力為己申辯,衡酌經驗法則, 聲請人等所稱顯與事實有違等語,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聲 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等負擔。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 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 其立法理由係民法 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 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 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 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 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 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 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 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   ㈠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為其等之父,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堪認聲請 人等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等提起本件聲 請,尚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其等之扶養義務 等事實,雖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聲請 人等之母甲○○到庭證稱:「(問:相對人在聲請人出生後 有無扶養過子女?)和相對人結婚後,相對人在新光紡織 業上班,相對人薪水由他自己管理,他說他把錢拿去繳會 ,後來才知道他講的是死會,伊說家裡不夠用的時候他才 會把錢給伊,沒有固定給付。死會繳完後,相對人向公司 借錢來支付相對人母親喪葬費,所以每個月的薪水又被公 司扣,伊也要當保母賺錢來償還債務。相對人下班後常常 在外喝酒不回家,家中費用伊們都繳不出來。原本伊是在 當保母,直到小孩到學校上整天班時伊才出外當作業員。 」、「(問:聲請人主張你與相對人分開是在何時?)我 最小女兒要念國中時分開,相對人喝酒會弄傷我和小孩, 我在外工作擔心小孩在家被打,搬到姐姐附近的家。相對 人也不希望讓女兒繼續唸書,常常在聲色場所喝酒。分開 後相對人有來找我姐姐過,姐姐不讓他見我。」(見本院 113年11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相對人婚後不但有 酗酒惡習,又對外負債,致聲請人等之母甲○○亦需工作以 維持生計及償還相對人債務,酒後又對家人施暴,致甲○○ 攜同聲請人等離家躲避相對人,顯見相對人雖有工作,惟 其所得已不足以負擔自身債務,實際並未負擔家計,且自 80年間甲○○攜聲請人等離家後,兩造迄今已逾30年未曾見 面,分居後相對人亦未曾負擔扶養義務,堪認相對人自聲 請人等幼時即未盡對聲請人等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㈢如前所述,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於聲請人等成年前, 依法對聲請人等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年 幼時即未盡扶養其等之義務,相對人所為已違身為人父應 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等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 ,顯違事理之平。從而,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自幼未予扶 養,則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07

SLDV-113-家親聲-12-2025020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 公佈、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原告即夫則係我國人 民,而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並曾在 桃園市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前於93年3月1日在 越南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93 年3月12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另於97年3月11日 取得我國國籍,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丙○○。詎 料被告於104年間因外遇而懷孕,因唯恐讓臺灣親友知悉, 遂於104年10月16日返回越南待產,並稱生產後即會返台, 之後被告即不想回台灣生活,迄今8年仍一直住在越南。被 告曾於丙○○5歲時將其帶回越南,直至112年才將其帶回台灣 丟給伊扶養;被告雖曾返台幾次辦事,惟不久即回越南,被 告最後一次來台係112年4月19日,並於112年7月18日放棄我 國國籍,表明不願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足見其主觀上有拒絕 與原告同居之情事,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兩造於93年3月1日在越南結婚 ,並於93年3月12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約定 以原告在桃園市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曾入境與其共同生 活,嗣於112年7月18日放棄我國國籍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 述綦詳,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另有本院函調兩造之結婚證書(含中譯本)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5至20頁),互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又原告主張 被告因外遇懷孕而返回越南生產,並久住越南迄今,不願返 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兩造之子丙○○到庭證稱:被告 不回來台灣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喜歡別人了,且被告在越南又 與他人生育2名子女,年齡分別約為8歲、3歲,被告將伊帶 回台灣是因為另一個人不同意伊留在越南跟媽媽住在一起等 語。本院另查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104年10月1 6日出境後經過4年才於108年12月20日回台,停留6天,復於 108年12月26日出境,又經過約3年後才回台,停留2日後又 隨即出境;再於112年4月19日攜子入境後,翌日即離臺出境 ,且被告最終於112年4月20日出境,此後再無入境台灣之紀 錄,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頁),互核與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未與其同居生活情形大 致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 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29 年上字第254號及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 被告於104年間因外遇懷孕返回越南生子,之後便留下照顧 該名子女,期間復與他人同居生子,且不願返台與原告共同 生活,甚至將丙○○帶回台灣交付原告扶養,並放棄我國國籍 ,更自112年4月20日出境後再無入境臺灣之紀錄,兩造分居 迄今已9年餘,有上揭被告入出境紀錄可佐,堪認被告明知 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卻長期離家不歸,不僅有違背兩造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仍在繼 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  ㈠另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既 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部分,因被告未到場兩造無從協議,原告附帶請求加以 酌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㈡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 女監護事項,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其中關於被告部分因其人不在國內,故無訪視資訊,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則為:  ⒈原告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目前為主要照顧者,經濟狀況穩定,對 於子女生活作息、需求皆了解,親權能力良好。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親職時間穩定,有尋求親屬或其他資源 以因應教養困境,親子互動良好。  ③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訪視期 間未查有非善意之情。  ④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所為社區大樓,為原告所有,附近生 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寢 室,有規劃未成年子女個人空間,評估原告能提供良好的照 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使用。  ⒉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能自主陳述,能清 楚且具體呈現自我意識,並真誠展現內在想法,評估其意願 之真實性高。  ⒊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未成年子女於臺灣出生,於5歲至11歲期 間隨被告至越南生活及就學,於越南完成小學學業,自112 年4月19日返回本國,由原告照顧至今。原告雖過往長期與 未成年子女分隔兩地,仍有穩定負擔經濟撫養之責,及有持 續探視及聯繫,被告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照顧後,亦由原 告安排生活照顧及就學等事宜,且原告經濟狀況穩定,親職 時間亦充足,並積極尋求資源協助以因應青少年教養議題。 原告因被告放棄我國國籍,決定不返回台灣居住等情,訴請 離婚及主張單獨行使親權,評估親權動機正向,無非友善情 形。綜上,評估原告具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照顧之能力 ,親職適任性無虞,若被告未居住我國屬實,認由原告單獨 行使親權為宜。然本會僅訪視原告,仍請法院再就本案當事 人當庭陳述及其他相關事證,以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以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6月11日助人字第1130 226號函暨所附酌定親權調查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1至24頁)。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原告於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等 方面尚屬穩定,有足夠之能力教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並 有高度監護意願,除有固定之經濟來源,與未成年子女相處 親密自然,彼此有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反觀被告長期住在 越南,因聽從同居男子之言,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台灣交給原 告扶養後隨即離去,顯見其無監護之意願,且已有未盡保護 教養責任之情事,是以,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此酌定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07

TYDV-113-婚-146-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0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 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於民國92年4月30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定 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 並於92年6月9日至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來 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一段時間後,因被告至臺中工作而與原告 分隔兩地,嗣被告於100年間稱有事要返回大陸地區,之後 即未再返臺迄今,亦無主動與原告聯繫,迄今完全失去聯絡 ,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已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4月30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 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 所,嗣於92年6月9日至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兩 造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並有桃園○○○○○○○○○223年8月2日桃市壢戶字第1120008486號 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為憑,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被告於100年1月30日出境後即未有再入境之紀錄,本 院依被告來臺時留存之住址即福建省平潭縣○○鎮○里村○○里0 000號寄送開庭通知予被告,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 法院協助送達,然該院表示通知文書於113年9月27日遭退回 ,透過其警務系統也未能查找到被告之聯繫方式而無法送達 等語,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9月20日移署資字第1120117412 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依親居留申請書、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113年6月26日海(法)字第1130020570號函附海 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等在卷可參,足 見被告於100年1月30日出境後未再申請來臺,兩造亦無聯繫 ,失聯迄今,被告於100年1月30日離境後即未再與原告同住 ,而至少已有十餘年以上未曾與原告聯繫,原告主張被告出 境後未有返家與原告同住之意,而持續失聯迄今等情堪認真 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者,所謂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 正當理由,不盡同居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 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是以, 夫妻之一方如客觀上已不與他方同居生活且主觀上亦已表明 拒絕與他方同居之意,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訴請離婚。 六、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婚後雖曾來臺短期與原告共同生活, 但自100年1月30日返回大陸地區後未曾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 活,可見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原告已無法聯繫被告,堪 認被告確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亦即不僅有違 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 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 態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 遺棄」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2-07

TYDV-112-婚-207-20250207-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陳葦庭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皓雲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方面: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㈠兩造兩願離婚,依民國108年9月23日離婚協議書雖約定上訴 人應於每月20日前支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0720 元,然於翌(24)日即合意更改為每月1萬元。  ㈡上訴人自108年10月至110年3月共18個月,每月支付2萬0720 元,是避免被上訴人濫訴,導致影響上訴人與子女會面,出 於愛護子女,希望子女有優渥成長環境,並非因兩造協議, 就每月代墊1萬0720元,18個月共計19萬2960元,主張依民 法第179、334條抵銷。  ㈢上訴人自110年4月至111年7月共16個月按約定給付1萬元,被 上訴人未有爭執。  ㈣上訴人於111年9月給付546元,是因當月19日主張已支付子女 衣物及用品9454元要扣除。  ㈤上訴人自111年10月至12月共3個月,每月僅給付6000元,是 因上訴人於000年00月生病就醫後,身體不好而經濟困難。  ㈥上訴人111年8月、自112年1月至112年7月,共8個月未給付係 因經濟困難。  ㈦本件並非被上訴人代墊扶養費,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  ㈧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如原審之主張。上訴人應遵守鈞院110年家親聲字第362號裁 判及離婚協議書履行。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兩願離婚,依108年9月23日離婚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 每月20日前支付子女扶養費2萬0720元。  ㈡兩造於108年9月24日至28日之LINE聯絡經過如被證2所示(原 審卷第123頁)。  ㈢兩造於108年9月25日之通話內容如被證1譯文所示(原審卷第1 21至122頁) 。  ㈣上訴人自108年10月至110年3月共18個月,每月支付2萬0720 元,如依上訴人主張計算則共逾給付19萬2960元。  ㈤上訴人自110年4月至111年7月共16個月按約定給付1萬元。  ㈥上訴人於111年9月給付546元,111年9月19日向被上訴人主張 支付子女衣物及用品9454元從扶養費扣除。  ㈦上訴人自111年10月至12月共3個月,每月僅給付6000元。  ㈧上訴人111年8月、自112年1月至112年7月,共8個月未給付。  ㈨如按照上訴人主張每月1萬元計算,自110年4月至112年7月應 給付28萬元,扣除110年4月至111年7月給付16萬元、111年9 月16日支付子女衣物及用品9454元、自111年10月至12月給 付1萬8000元後,再以代墊19萬2960元抵銷。  ㈩如按被上訴人主張每月2萬0720元計算,自110年4月至112年7 月,上訴人應再給付39萬2160元。 五、爭執事項:  ㈠兩造是否於108年9月24日變更約定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萬元?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39萬216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且其內 容需確定或可得確定而包括契約必要之點,得因相對人之承 諾而成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民事判決 參照),是要約意思表示之內容,自應具體表示契約之內容 ,使相對人得據以為承諾,否則即不得認係要約。  ㈡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8 年9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任之,以及上訴人按月20日以前應給 付被上訴人2萬072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用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等事實,有本院家事庭110年度家親 聲字第362號裁定(下稱362號裁定)、108年9月23日離婚協議 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既與被上 訴人合意簽立離婚協議書,自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故被上 訴人基於離婚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 ,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108年9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合意變更 約定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萬元云云。然細譯兩造108年9月24 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見原審卷第123頁),上訴人傳送: 「你說撫育費一萬,麻煩你有空打字上來」、被上訴人表示 :「每月撫育費更改為1萬元,若張*涵或張*承(即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遇到需急難救助時,能夠依你的經濟能力,給 於援助。」、「我已經做出我最大的退讓,希望你不要讓* 涵跟*承失望。」、上訴人:「抱歉,無法陪你們到尾,再 多的話已說,祝福你我,有困難一定要跟我說,以孩子為主 」、「即使我能力沒很好,能討論怎麼做對孩子較好」等語 ,可知上訴人雖有表達「被上訴人說撫育費改為1萬元」及 「麻煩被上訴人有空打字上來」之意思表示,為希望雙方就 更改為1萬元之事,重新擬定文字協議之意思表示,惟被上 訴人僅回稱:「每月撫育費更改為1萬元,若張*涵或張*承 遇到需急難救助時,能夠依你的經濟能力,給於援助。」、 「我已經做出我最大的退讓,希望你不要讓*涵跟*承失望。 」等語,被上訴人之回應僅就要更改之內容以打字方式呈現 ,同時另提出如有急難時,上訴人應依經濟能力援助,及其 退讓之前提為上訴人不得有讓子女失望行為等條件,然均未 見雙方就更改之新內容、條件有何討論及達成合意之意思表 示,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真意只是說說,不是同意,尚待書面 重擬協議等語,尚屬有據。此由兩造108年9月25日通話錄音 及譯文中,被上訴人表示如上訴人惡意遺棄小孩,仍要求每 月2萬0720元等語,上訴人追問1萬元是怎樣、惡意遺棄及讓 小孩失望是指什麼、排除何等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 22頁),益徵雙方尚處於磋商過程中,仍在確認被上訴人所 指內容為何,顯見兩造尚未達成合意。  ㈣再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短少給付扶養費明細」及戶名 張*涵之郵局存摺內容(見原審卷第53至65頁)以觀,上訴 人自108年10月起迄至110年3月間計18個月,每月均有匯款 金額2萬0720元,足見上訴人甫離婚後,仍有逐月給付2萬07 20元乙節,上訴人之匯款事實,顯與其主張於簽署離婚協議 書翌日旋即合意更改為每月1萬元乙節,自相矛盾。且上訴 人於本院362號裁定審理中,亦未主張前開變更約定金額, 顯見上訴人並未主張兩造已達成變更為1萬元之合意。而上 訴人於本院362號事件審理中請求減輕金額,業經362號裁定 認定為無理由,顯見離婚協議書約定之金額為合理,兩造均 應繼續遵守,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變更部分尚未合意,應 按照本院362號裁定等語,應屬有據。  ㈤上訴人雖辯稱其溢付係避免被上訴人妨礙上訴人探視,且當 時經濟許可基於對未成年子女的愛,何嘗不能溢付云云,然 上訴人如就自身之經濟能力、薪資多寡之變化而可隨意溢付 ,則無需均如數給付2萬0720元;再者,若被上訴人有妨礙 上訴人探視之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法救濟,而上訴人嗣已提 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經本院362號裁定,另其 主張被上訴人違反362號裁定,另提出強制執行聲請(見原審 卷第129至137頁),就其探視相關事項業依法提出主張,足 見上訴人是出於遵守離婚協議書而如數給付,與探視無關。 是綜合前開事證,上訴人主張雙方已變更合意,純屬上訴人 片面主張,本件尚難認兩造有合意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給付 約定為每月1萬元之情形。  ㈥承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金額係2萬0720元,而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短少給付扶養費明細」及戶名張*涵之郵局存摺內容以觀, 上訴人短付之扶養費為40萬1614元,扣除上訴人於111年9月 16日為子女購買衣物、用品有支出花費9454元乙情,此有LI NE對話截圖、收據照片等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2160元(000000-00 00=392160),應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216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07

TCDV-113-簡上-15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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