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千又(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任之。
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千又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含)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林千
又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陸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
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當庭追加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礙於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6月20日結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林千又,惟
婚後兩造分居於各自父母家,僅周日偶由原告攜女至被告住
處同住,嗣原告約於110年單獨在冬山買房,被告亦僅搬至
該址1個月餘,即約於同年5-6月間再度遷出,並自遷出後迄
今對原告及子女林千又均未加聞問。原告試圖尋找被告協調
離婚事宜,卻無法聯絡上被告,而兩造未成年子女林千又自
出生後之扶養費,被告亦均未曾負擔。是認兩造已無法維持
婚姻,且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有固定工作可扶養未成年子女林千又,反觀被告對未成
年子女林千又均無扶養行為,為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
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另倘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林千又之權利義務,被告仍
應負擔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宜蘭縣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2,412元為標準,兩造
各應按月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林千又扶養費11,206元(計算
式:22,412÷2=11,206),並請求酌定如被告遲誤給付時,
應命被告為其後6期之期限給付。爰聲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千
又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
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兩造自110年5-6月起,因被告搬
離兩造共同住處而分居迄今,且被告並未負擔兩造家庭費用
及子女扶養費,亦無音訊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復經證人
即原告之父李双榮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8-29頁),參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
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
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茲如前述,被告自110年5-6月搬
離兩造共同住處時起,即未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亦未曾
負擔兩造家庭費用,且音訊全無,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不僅
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
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
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⒊又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離
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
認其中1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秉
此,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依據如前述,然本
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自無
再加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之必要
,特此敘明。
㈡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甚明。又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
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
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
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
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院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之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
進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該協會以113年12月8日11
3宜溫收監字第113191號函覆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
報告所載略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聲請人(即原告)無
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理由:⒈兩造因家庭財務和照顧議題
衍生爭執,分居兩地,相對人(即被告)長期缺位、聯繫困
難,雙方難以維持合作關係,困難共同行使親權。⒉聲請人
正值中壯年時期,未使用成癮物質,無外觀可辯識之身心疾
病,具備穩定職業及收入,能滿足兒少(即未成年子女林千
又)教育生活所需。⒊兒少剛進入學齡階段,生活獨立性不
足,由兒少熟悉、信任的照顧者承攬照顧及教養責任,較能
有效建立因應兒少照顧需求與回應行為的教養模式,有助於
兒少身心健全發展。⒋聲請人與原生家庭成員關係正向良好
,親友照顧支持的能動性與自主性高,且具備照顧經驗,能
即時補位照顧角色,給予兒少實質的照顧與陪伴。⒌其他訪
視資料如前述,依據聲請人之人格特質、監護意願、健康狀
況、經濟能力、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教養態度、支持系統
、兒少情感依附及被照顧情形、兒少學習需求…等評估,維
持目前的生活環境及照顧者,較有利兒少之身心發展,符合
兒少之最佳利益。」等節。經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併參
諸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千又於訪視時陳述及到庭陳述之意
見(詳見本院卷第30-32頁),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林千又
之親子關係緊密且互動良好,係未成年子女林千又情感依附
之主要對象,且監護意願強烈,亦具備相當之親職能力及經
濟能力,可以照顧及滿足林千又身心需求,並有支持系統可
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林千又,復無嚴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行為事實;反觀被告並未積極與訪視機構社工聯絡,顯無
爭取子女親權之意願,非適任之親權人。再者,未成年子女
林千又已年滿7歲,其到庭表示之意願亦應予以尊重。
⒊因此,為未成年子女林千又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千又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一
方單獨任之,爰併予裁定如主文第2項。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定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9號判決參照;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2所明
定,是以,保護教養費用(即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
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
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
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次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
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是
就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即其受扶養之程度,自得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衡酌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地位而為適當之酌定。
⒉經查:
⑴兩造所生之女林千又係修法前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已如前
述。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雖經准許,且經本院酌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林千又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惟依上開
法條說明,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依法仍負有扶養義務,是原
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林千又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⑵茲衡諸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宜蘭縣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2,412元,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千又
尚未成年,仍須父母保護、教養,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
生活需要,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伊目前為美髮師,
月收入平均4、5萬元,名下財產有1棟房子及其基地,僅需
扶養未成年子女林千又,經濟狀況收支平衡,另被告到目前
為止勞健保都掛在伊這邊,由伊負擔,因為沒有聯絡,故不
清楚被告經濟狀況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佐以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及財產
結果所示(見限閱卷):原告申報所得16萬元,名下有1棟
房子及3筆土地,財產總額3,189,971元,被告申報所得137,
965元,名下僅1輛107年出廠之國瑞汽車等節,併參酌本院
酌定由原告擔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千又之親權人後,原
告即成為實際照護扶育子女之一方,勞力負擔必較被告多等
情,是認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
所示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2,412元為標準,核算被
告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林千又每月所需之扶養費金額為11
,206元(計算式:22,412÷2=11,206),尚稱合理。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第2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林千又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林
千又扶養費11,2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茲審酌扶養
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
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
續性之給付,並非1次給付,且定期給付較能使林千又與被
告延續維持父女親情關係,爰諭知被告應於每月5日(含)
以前定期給付之。又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
利未成年子女林千又之利益,爰併予諭知如自裁定第2項確
定之翌日起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六、裁判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