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銷緩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柏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柏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柏鋐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以113年度苗簡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於民國113年9月2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具狀 以因工作繁忙且需頻繁出入國內外等事由請求撤銷緩刑,難 期受刑人有意願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已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與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緩刑中交付保護 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保護管束人緩刑 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緩刑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揭第74條之2所定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 教化之目的,保護管束處分即已不能收效,檢察官可以之作 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準此,上述撤銷緩刑宣告之要 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 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苗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 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3年9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此 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可 堪認定。 四、而上開判決確定後,經受刑人於113年12月6日、同年月12日 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因其主業為自營商,另有 經營潛水教練及導遊等副業會帶團出國,且事務繁忙,時有 出國超過7日之情形,然因受保護管束人須每月報到1次,且 若出國超過7日需提前申請,故希望可以用易科罰金方式結 束此案件,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本院審酌受刑人 明知其受緩刑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者命令之義務,然其已明確供稱因工作繁忙,且有經常 出國之需求難以配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5 日苗檢熙乙113執保116字第1149001421號函及所附被告聲請 狀2紙附卷可參,則難期待後續受刑人有意願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之情節已達重大程度,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4-撤緩-92-20250328-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琳達 輔 佐 人 唐文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琳達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琳達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得易服勞役),緩刑5年,並應履行與許瑞霞達成之分期賠償調解條件,案於112年11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但其卻於前案緩刑期間前之110年9月某日,更犯洗錢未遂罪,經本院於前案緩刑期間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及罰金各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5年,案於113年11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之罪質相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 ,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述情節,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首堪認定,足認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前案之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 ,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提起撤銷 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   ㈡受刑人於前案經認定係犯2罪(共同犯洗錢罪、共同犯洗錢 未遂罪),於後案經認定係犯1罪(共同洗錢未遂罪),前案 、後案之基本事實均係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 團使用,且前案犯罪日期為109年9月,後案犯罪日期為11 0年9月,相隔達1年,可認其犯罪所侵害法益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均相同,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輕,且主觀上具 有相當之惡性,衡與惡性輕微、偶發犯有別。本院基於保 障程序權之意旨傳喚其到院表示意見,其亦對撤銷緩刑, 表示沒有意見。綜上堪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受刑人於前案有與被害人和解,未和解之被害人僅有1人, 原因係該被害人未依法院通知到院,且就該被害人部分之 犯罪係未遂;後案雖未和解,但後案之犯罪亦屬未遂,為 上開判決書所載明。其有依本院傳票所載日期到院,可見 其配合司法應訊,並未逃避。其到院並表示有按期履行和 解中,希望可以易服社會勞動,倘其所述非虛,可認其有 依諾履行,表達不願入監之意願。是前案緩刑宣告撤銷確 定後,有無令其入監執行,而不准易刑之必要,應由執行 檢察官妥適裁量,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4-撤緩-55-20250328-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宏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112年6月16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知於 114年1月15日、114年1月20日到署報到履行保護管束,另於 114年1月31日發告誡函請於114年2月24日到署報告,均未依 期到署。另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於114年1月11日電話聯繫,觀 護人陳報「去電案主兩支手機欲瞭解案主現況,發現一支關 機中、一支已成空號;因案主已有一個月未按時報到」。綜 上,足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並無履行之困難,亦 未在監或在押中,且受刑人在保護管束中,更應積極履行, 而非消極不履行,亦未來電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或書記官請假 ,顯然受刑人無意履行保護管束,是其違反原緩刑所附條件 情節重大,認該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同法第74條之3 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 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亦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 第74條之3所明定。上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係採裁量 撤銷主義,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違反規範之客觀情節及所顯現之主觀惡性等情,是否已使 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 年5月11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6 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16日至115年6月15日 ,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受刑人於113年11月25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後,經觀護人當場 告知下次應報到日期為113年12月4日上午及113年12月18日 上午,然受刑人並未到場,經桃園地檢署發函告誡,並先後 通知於114年1月15日、114年1月20日、114年2月24日到桃園 地檢署報到履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均未依指定時間報到,且 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於114年1月11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未果 ,並陳報略以:去電案主兩支手機欲瞭解案主現況,發現一 支關機中、一支已成空號;因案主已有一個月未按時報到, 擬發函警局進行複數監督等語;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觀音分駐所員警到受刑人家中查訪,得悉受刑人與家人 互動不合,已快一個月未回家,電話未接等語;受刑人之住 所為桃園市○○區○○○街00號,並未異動,均經合法送達;且 受刑人目前因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起訴繫屬於 本院騰股,另受刑人目前經新北地方法院通緝等情,此有桃 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送達證書、監督訪 查表、觀護輔導紀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執行保護管束 複數監督查訪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桃園地檢署114年 度偵字第730、731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犯詐欺罪,而獲緩刑 之寬典,本應積極配合觀護人之管束、輔導,善加把握自新 機會,然其未在監或在押中,未去電向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或 書記官請假,亦未如期到桃園地檢署報到履行保護管束,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無履行之困難,顯然受刑人無履行保護管 束之意願甚明,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受前開緩刑之宣告而知所 警惕,是本件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2025-03-28

TYDM-114-撤緩-87-20250328-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峻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峻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峻傑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緩刑5年 ,於民國111年11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 緩刑期內更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14 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 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 、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11年11 月2日起至116年11月1日止),嗣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 月間某日更犯詐欺案件,經後案於114年1月2日判決有期徒 刑11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更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應撤銷 緩刑宣告之規定。再者,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 內之114年3月18日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 院收文章戳可憑,亦符合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是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TDM-114-撤緩-36-20250327-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守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守易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審金訴字第八四七號、第 一〇七〇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守易(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47號、 第10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113年4 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 年7月1日、7月2日、7月6日、8月17日更犯詐欺案件,經本 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而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 23日確定(下稱乙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 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受甲案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4月24日 起至117年4月23日止),惟緩刑前已犯乙案,並於緩刑期內 之114年1月2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又本 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後 之6月以內之114年3月4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 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1頁),依上開說明,聲請意旨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3-27

KSDM-114-撤緩-37-20250327-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亓博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 日以112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7月 (共7罪)、10月(共7罪)、拘役55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法制教育5場次,於113年1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上開判決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應於113年12月24日 前履行完成。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內(即113年12月24日 前)履行完畢,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聲 請意旨誤載為第5款,應予更正)規定情節重大,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 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 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對未成年性交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侵 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判有期徒刑1年1月、1年7月(共7罪) 、10月(共7罪)、拘役55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5場次,於113年1月24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 告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於113年8月7日發函通知受刑 人應於113年9月4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1月11日日至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惟 受刑人並未依通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故檢察官另於113年9月9日發函告誡受刑人,並於函中告知 下次法治教育課程之時間為113年10月2日、同年10月30日、 113年11月11日,惟受刑人仍未按期履行,是受刑人迄今均 未完成法治教育5場次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3年8月7日雄檢 信甲113執護命助43字第1139066056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 9月9日雄檢信甲113執護命助43字第1139075864號函暨送達 證書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確有未依緩刑所 命方式履行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但受刑人雖迄未完成法治教育5場次,然其係因出境前往馬來 西亞後,在當地因另案遭拘留而無法返國完成法治教育等節 ,有受刑人之母親盧榮所提陳述狀在卷可查;此核與本院依 職權查詢受刑人入出境資訊結果,可見受刑人確於113年7月 20日出境,迄今未歸等情相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 可佐,可見受刑人係因於境外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而無法返 國完成法治教育,尚難認受刑人係故意違反前揭判決所定緩 刑之負擔。況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期間為5年(自113年1 月24日起至118年1月23日止),所餘期間甚長,受刑人仍有 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法治教育之可能,本件受刑人雖屬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惟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 ,尚難認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亦難認本件有原緩刑 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聲請人首揭 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27

KSDM-114-撤緩-46-20250327-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順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4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順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順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09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 臺幣(下同)4萬元,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確定。惟受刑人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合法送達後,並 未到案履行上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對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 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 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 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 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 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 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本案繫屬時,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苗栗縣後龍鎮,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案受刑人於本案所受緩刑宣告之條件為: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而受刑人受上述緩刑宣告後 ,至今未繳納公益金4萬元,並經警查訪其住處亦未有所獲 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 紀錄單、桃園地檢署函文、警員查訪紀錄表、查訪照片附卷 可參。又本院為查明受刑人未依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履行上開 緩刑所附條件之原因,及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曾函 請受刑人就本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函到10日內表示意見,並 於114年2月7日寄存送達本院函文迄今,受刑人未表示意見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受刑人 經地檢署及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報到或說明其何以未履行 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條件之意見,受刑人亦未提出 有何正當事由難以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情事, 應屬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 ,係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 既未確實履行負擔,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 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 ,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3-27

MLDM-114-撤緩-3-2025032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昀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聲請 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昀宸於本院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 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昀宸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年,並應向告訴人金科呈分期支付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而於民國113年6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就 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未依約履行,經告訴人多次提醒仍 未為之,顯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 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 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 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 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另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 為桃園市,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交簡字 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向告訴人分期 支付120,000元,而於113年6月4日確定乙節,有該刑事簡易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受刑人與告訴人合意成立之調解內容,命受 刑人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亦即原確定判決命受刑人給付 之損害賠償數額及給付方式,係受刑人衡酌自身經濟能力, 同意負擔之賠償條件,則受刑人自應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而受刑人迄今僅有提出於113年1月16日、113年2 月17日、113年3月16日、113年4月16日、113年5月15日、11 3年6月14日、113年7月15日分別給付3,000元,共計21,000 元之單據,而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其表示受刑人自113年11 月即未再給付分文,而經本院依法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 ,並於傳票備註請提出有依本院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3號 判決附件履行賠償之全部單據到院,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撥打受刑人於執行筆錄上所留存之門 號,查悉該門號為空號,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1份(見本院卷第29頁)可佐,足認受刑人非但未履行其 所承諾之還款計畫,拖延至今,亦未就其未遵期履行之原因 為任何說明,顯無積極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及誠意。  ㈢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履行緩 刑條件,卻未遵期履行,顯未珍惜此一緩刑機會。復查受刑 人於原判決確定後,均無其他在監在押紀錄,此有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佐,難認受刑人 有何於履行期間內不能履行緩刑負擔之正當事由,是受刑人 顯係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自足認受刑人確 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堪認原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 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2025-03-27

TYDM-114-撤緩-24-2025032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佳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佳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佳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拘 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8月5 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傳喚未到,並 經警查訪稱:依址查訪,受刑人未居住於該址。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多次電詢受刑人及其父皆未能獲得聯繫,其行為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 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 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包含受保護管束人 有遵守之可能,然故意不遵守、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有裁量權,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加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3年8 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8月5日至115年8月4日等情, 有本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 月15日以113年度執保字第508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 人應於113年11月7日報到,如延不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上開執行命令及傳票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 達於受刑人住所址「新北市○○區○○路000號」,於11311月2 日生效,惟受刑人無故未遵期報到。檢察官復函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員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於住所址,並囑 託受刑人應依保護管束命令所載日期報到,然受刑人未居住 於該址,該址商店負責人未見過受刑人。嗣檢察官多日數次 撥打受刑人陳報之聯絡電話、受刑人之父連絡電話,均無人 接聽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受刑人戶役政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11月11日新北檢貞戊113執保508字第1139143932號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1月22日新北警中刑字 第1135312187號函、訊問程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  ㈢則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前往報到執 行保護管束,未見有何特別事由未能遵期報到後,經檢察官 函請員警前往受刑人住所址進行查訪,仍未能覓得受刑人, 又經多次撥打受刑人陳報之連絡電話,亦未能連繫受刑人。 而受刑人自112年10月17日即設籍於前開中和區住所址,於 本案判決歷次法院審理程序中,均陳報住所址為上開中和區 地址,並經本院限制住居於該址,受刑人亦經本院按址傳喚 到庭。另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迄今,未變更戶籍地址, 亦未曾陳報變更送達地址,復未有出境、在監、在押情況等 情,有被告戶役政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 查筆錄、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限制住居具 結書、送達證書、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存卷可考,足認前述地址仍應為受刑人之實際住所無 訛。另本院以前開住所址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經合 法送達亦未到庭。綜上,堪認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 依檢察官之命令前往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對傳票通知、電話 聯繫均無回應,或有逃匿之虞,可徵其漠視、輕忽保護管束 之命令,無恪遵法治之觀念與決心,未能珍惜緩刑之自新機 會,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 ,足認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以 收懲戒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撤緩-31-20250327-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 簡上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雅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雅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6號判決 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內應依112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555號、112年度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未依照上開調解筆錄之 內容履行,被害人亦同意撤銷其緩刑,其行為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形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設在花蓮縣花蓮市,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乙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 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定。又刑法緩刑 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 而設;再緩刑宣告得斟酌個案情形併同宣告附條件,然犯罪 行為人經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證受刑人未 改過遷善,則不宜給予緩刑,故設有撤銷緩刑制度。是依上 開制度本旨,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應自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觀察,考量受刑人違反附條件之程度及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衡量原緩刑宣告是否有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 7日以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 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5號、112年 度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並於112年12月2 7日確定等情,有該案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二)受刑人本應依上開緩刑負擔遵期履行調解筆錄,惟被害人 李俊賢、楊智程均表示:未收到分毫賠償,請求撤銷緩刑 等語;被害人徐春堂則表示:僅收到新臺幣1000元,後來 我傳LINE給受刑人,她都沒回應,同意撤銷緩刑等語,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稽,且經執行檢察官先後通知受刑人提出賠償 證明,均經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居址,受刑人仍未提出 任何賠償證明,再經執行檢察官電聯受刑人,均未接聽而 轉接語音信箱等情,經本院核閱花蓮地檢署114年度執聲 字第51號卷宗無誤,是受刑人有未依上開判決所附之緩刑 條件賠償被害人之情。 (三)又上開緩刑之附條件,係被告與被害人等之調解筆錄內容 ,堪認受刑人已於調解及審理程序中充分考量履行賠償之 自身經濟能力,方在辯護人之陪同下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 ,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5號、112年度刑移調字 第4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四)然被告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一年,除僅給付1000 元予被害人徐春堂外,皆未履行其餘調解筆錄內容,亦未 提出任何未給付之合理事由,經執行檢察官及本院多次通 知,均聯繫無著受刑人,難認受刑人有積極面對該案後續 賠償事宜及誠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本院初信賴受刑 人能遵期履行賠償,並為避免被害人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 期待落空,始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宣告緩刑之 目的既已因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消極不履行緩刑負擔 而喪失,堪認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該緩刑之宣告 已難以收其成效,而有再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本件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3-27

HLDM-114-撤緩-5-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