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共找到 85 筆結果(第 51-60 筆)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芬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芬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被告汪芬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  ㈡起訴書證據欄所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更正為「監視 器畫面截圖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芬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依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 決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 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 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 ,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 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29毫克,仍貿然酒後駕駛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 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又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 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應予嚴重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自述無業、經濟狀況普通、配偶已歿、獨居、子女均 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49號   被   告 汪芬玲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芬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竹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0日 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新竹市香山區內湖路朋友家,再次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4 時許,自朋友家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行經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前時,不慎擦撞黃呂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僅汪芬玲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汪芬 玲先行前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救治,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 在醫院由警測得汪芬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芬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呂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依車籍查駕 駛列印資料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2024-12-31

SCDM-113-交易-695-2024123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詠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詠竣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游詠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被告游詠竣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 優先通行,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林敏受傷,核其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過失傷害罪。  ㈡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乃出於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 定禮讓行人先行,此一違規情節迭經新聞媒體播送宣傳,且 政府亦一再提高相應行政罰則,被告卻置若罔聞,顯見其駕 駛行為有特別可議之處。據此,本院認為本案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等候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新竹市 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到場,並向其表明為肇事人後隨同警方返 回警局實行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竟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過失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 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考量其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 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本案交通事故過失之態樣與 情節、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他損害,及被告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及獨居公司宿舍、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43號   被   告 游詠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詠竣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下午3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水田街由東北往西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及經國路2段口右轉駛入經國路2段時 ,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依規定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前行,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 穿越道欲跨越經國路2段之行人林敏,致林敏受有右脛腓骨 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雙踝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游詠竣在場承認為肇事者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敏委由柯月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詠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柯月芬於警詢及告訴人林敏於偵查中指訴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2份、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本署勘驗筆 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騎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 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有 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被告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 機關報案,報明其姓名、地點,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2-31

SCDM-113-竹交簡-555-2024123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安旂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光復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市○○ 路0段000號前時,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 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李宜妮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該處,遂遭劉安旂駕 車撞擊,致李宜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跟骨非位移骨折 、右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宜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劉安旂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 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第62頁至 其背面,他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交易卷第73頁、第80頁至 第82頁),核與告訴人李宜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 卷第11頁、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42頁至第43頁),且有告 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13日普通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 偵卷第8頁、第9頁、第12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21頁背面 、第22頁至其背面)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 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有多年 駕駛經驗,業據其坦承在卷(見交易卷第81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偵卷第13頁)附卷可考,是被 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自應 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事故時之路 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 其右方適有由告訴人駕駛之該機車,同向直行在該路段外側 車道上,即貿然向右欲切入外側車道,乃直接撞及告訴人所 駕駛之機車,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從而,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 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 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 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 減刑。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 行為人為孰前,雖然在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 ,有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1頁)附卷足參,惟其 曾經本院依法傳喚應於113年10月4日10時40分到庭進行準備 程序,竟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拘提無著而予以通緝等 節,亦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通緝書1份(見交易卷第53頁) 附卷可佐,則被告雖於犯罪未發覺前自白犯罪,然其犯後逃 匿經通緝,要難認其本案有願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從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自用小 客車駕駛人,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謹慎小心駕車,卻因 輕忽逕行變換車道,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其行為當有非是,復參酌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所致 告訴人上開傷勢,雖未構成重傷害,然業已明顯造成告訴人 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其行為所生之損害 尚非輕微,再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惟因囿於資力,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上開損害未能受適時之填補, 乃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自難以此自白即為過度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工地工作、與父同住、勉持 之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交易卷第83頁 )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SCDM-113-交易-503-2024123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碧蓮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39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7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洪碧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過失內容「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槽化線 迴轉」之記載,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 、並讓其先行,即貿然跨越槽化線左迴轉」。  ㈢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蔡耿瑋所受傷勢「左側股骨幹骨折」應 更正為「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雙眶骨骨折」應更正為 「右側眼眶骨骨折」。  ㈣增列證據「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易卷第23-25頁)」、「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長庚院基字第1130350044號 函(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8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被告 之辯護人雖主張送請覆議云云,惟辯護人並未指出原鑑定意 見有何不可採之處,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自偵查中實本已可 確認被告有過失;至辯護人所聲請調閱告訴人蔡耿瑋之請領 職災醫療給付、請假紀錄等件,核屬民事求償程序所需,與 刑事責任認定被告有無過失概屬無涉,均應認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說明。 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查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 理,並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1頁),並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遵期到庭,堪認有自願接 受裁判之意思,應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 有偏駛入車道後貿然跨越槽化線左迴轉,卻未注意車道上行 進中車輛之過失,因而肇致事故使告訴人蔡耿瑋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 可責性,然其怠忽及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蔡耿瑋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交易卷第121-125頁);參酌被告 於本案之過失內容、程度與情節,依卷內證據難認告訴人蔡 耿瑋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告訴人蔡耿瑋所受之傷勢情 況與程度及後續身體之不適及不便,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84-85頁),被 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告並未與 告訴人蔡耿瑋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 ,參酌被告於本案應負過失全責,且告訴人蔡耿瑋所受傷勢 非輕,難認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應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92號   被   告 洪碧蓮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碧蓮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區○○路00號前起步駛入力行 路,沿力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往左迴轉至南下車道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應注意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 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槽化線迴轉, 適蔡耿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 東區力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耿 瑋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顴骨骨折、右側上頷骨骨折、 右側雙眶骨骨折、雙手及胸壁挫傷、右側小腿疼痛、右膝關 節挫傷疼痛、右大腿肌肉萎縮與膝關節活動不全等傷害。 二、案經蔡耿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碧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迴轉,與告訴人蔡耿瑋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蔡耿瑋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騎車直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受傷之事實。 3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共3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750152號函暨所附病歷光碟、112年9月25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9502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共2份、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2年7月27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1046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12年7月13日保二(三)(一)交字第112000440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到場 處理,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洪碧蓮駕車與告訴人蔡耿瑋碰撞,致告訴人 四肢、腿部及手臂骨折,涉嫌過失致重傷害部分,經函詢告 訴人病況,回復意旨略以:告訴人顏面骨骨折、術後恢復良 好,並無複視及咬合不正症狀,並不影響日常生活機能;另 告訴人意識清楚,右下肢關節活動度及肌力稍差,基本日常 生活可以自理,肌力及關節活動度理論上可恢復等情,有台 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2 年7月27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1046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 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25日長庚 院基字第11209502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等可參,是難認告 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惟縱成立此罪名,因與起訴 範圍屬同一犯罪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2024-12-20

SCDM-113-竹交簡-481-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鴻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鴻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鴻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 稱新竹馬偕醫院)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淑娥持 有、放置在1樓工作櫃台上充電之公務手機1支(廠牌:SUGA R;顏色:粉色;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旋步行 離開現場。嗣李淑娥發現上開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撥打 上開手機所附SIM卡門號,要求潘鴻武返還該手機;迨潘鴻 武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返回新竹馬偕醫院,將上開竊得之 手機歸還予李淑娥,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潘鴻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見偵卷第6頁至第 8頁、第31頁至第3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淑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  ㈢警員劉景旭於113年7月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5 頁)。  ㈣現場暨遭竊手機照片共8張(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  ㈤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潘鴻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逕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增添他人 生活不便,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 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案行為後,經被害人李 淑娥撥打電話聯繫,旋返回新竹馬偕醫院並將竊得之手機歸 還被害人,此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 背面),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犯罪時未使用工具 ,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其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鴻武為本案 犯行所竊得之前揭手機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害人李 淑娥嗣後已取回該手機,業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 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SCDM-113-竹簡-1159-202412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64號 原 告 鄭沛琪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被 告 林正宏 被 告 林正聰即源興保溫耐火材料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宇全 複 代理人 周育群 饒浩閔 張鐿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9,21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9,21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5,883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第1項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5,216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正宏於10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新竹市公道五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新竹市○道○路0 段○○○路○設○○○○○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 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同向前方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在上開路口前停等紅燈,被告林正宏竟疏未注 意前方車輛正在停等紅燈之狀況,即貿然前行,其所駕駛車 輛之前車頭因而從後追撞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致 原告車輛之前車頭再向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程俊福所駕駛亦 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原 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頸部拉傷、下巴擦傷、左 膝擦傷、第5、6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根病變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 醫療費用442,359元、醫療用品費用8,500元、證書費用1,74 0元、看護費用10,000元、交通費用90,080元、後續之醫療 及交通費用510,965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1,8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63,572元、精神 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共計2,445,216元,而被告林正宏為 被告林正聰即源興保溫耐火材料工程行(下僅以被告林正聰 稱之)員工,應就其受僱人之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5,21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主張在新竹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陳萬龍診所於10 9年12月22日至110年2月17日間所生之醫療費用,且被告林 正宏為被告林正聰之員工,且事發當時被告林正宏駕駛之肇 事車輛為被告林正聰所有,被告林正宏正在執行職務等情均 不爭執,其餘則有爭執,認為醫療用品費用及部分醫療費用 與本件事故無關或非為醫療所必要;又診斷證明書僅需1份 ,其餘為原告自己所需,應予扣除;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看 護費用係因系爭傷害所生之花費;未來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 用亦無證據可供證明確有支出;而原告主張交通費用所據之 計程車收據均無車牌、司機姓名,字跡內容、地點及金額均 相同,有違一般常理,難信有此花費;另原告並未實際花費 264,000元維修,若准此項請求,則應扣除折舊,且系爭車 輛已無市場價值原告提供之拍賣格僅為賣家期望預期價格, 無參考意義;況勞動能力減損及工作損失部分均難認與本件 有關;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及第5、6節頸椎 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根病變是否為車禍造成外,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1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就第5、6 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根病變是否與本件車禍 事故有關,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臺大醫院函覆為「認定車 禍外傷造成5、6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根病變 理由為:2020年12月25日門診病例記載,受傷後才發生的頸 部疼痛及後續出現神經功能障礙麻木、無力,並且持續惡化 (脊髓病變表徵)。手術紀錄的手術發現:大塊疝出的椎間 盤壓迫神經,與外傷造成的椎間盤突出變化一致(而非椎間 盤突出產生的骨刺、軟骨突出的變化),所以術前術後診斷 均記為「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縱上,認定外傷造成脊 髓神經根病變」,顯見原告第5、6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 併脊髓神經根病變確實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碰撞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所造成,具有因果關係。至於被告認臺大醫院回函有 偏頗之虞,其聲請再送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惟臺大 醫院具有一定專業性,其回函亦難看出有何偏頗,且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是被告聲請再送鑑定應無必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林正宏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正宏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 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證書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199,344 元,此據其提出臺大醫院、馬偕醫院、陳萬龍診所費用證明 單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可參,且被告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有據。至於同慶中醫診所藥費及保養食品無法看 出與原告上開傷勢關聯性,自不該准許。另原告在昇安診所 就診所支出費用共25,900元,觀該診所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均 與原告上開傷勢有關,是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至於原告在 馬大元診所就診支出費用,被告既有爭執,原告自該就創生 後壓力症部分與上開被告行為間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而原 告迄今就此部分未舉證,是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  ⑵醫療用品費用   觀原告上開傷勢,分別為頸部拉傷、下巴擦傷、左膝擦傷、 第5、6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根病變等傷勢, 而其購買頸圈及疤痕貼片共8,500元應認與系爭傷害有關, 該部分請求應屬合理。  ⑶證書費用    又觀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分別為2021年1月8日、2021年2 月22日、2022年2月25日,是該部分之證書費用共300元應許 准許,惟其餘證書費用本院未見相對應之診斷證明書,且原 告亦未證明有重複聲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因此其餘證書費 用,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搭乘計程車費用,與往返上開臺大醫院、馬偕醫院 、陳萬龍診所及昇安診所有關交通費用共11,600元,應認為 為必要費用支出,其餘尚難認為為必要費用支出。  ⒊未來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   觀臺大醫院回函內容略為:若呈現慢性疼痛,造成生活及工 作的妨礙,則須要長期復健。惟該回函僅為假設性回函,尚 難證明原告未來確實有這方面支出,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須休養或休息3個月,且 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佩戴頸圈後就無法職繼續工作,是此部 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 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 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 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4%,受有463,5 72元之損失等情。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原告因 本件事故而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而該院鑑定結果認定 :推估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可知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4%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又原告主 張勞動力減損之期間應自109年12月22日至原告年滿65歲之1 35年6月12日止,而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61,287元(計算式 :【59,171+59,204+63,356+64,634+60,068】÷5=61,287, 四捨五入)等情,而原告主張僅以60,000元計算自該准許, 是以原告薪資所得及4%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年勞 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28,800元(計算式:60,000 ×12×4%=28,8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1,224元, 計算方式 為:(28,800×16.00000000+【28,800×0.00000000】×【16. 00000000-00.00000000】=481,223.00000000000。其中16.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僅請求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 之損失463,572元,自應允許。  ⒍看護費用部分   觀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須人看護,且原告亦未提 出證明戴頸圈後須人看護5日之相關證據,是此部分請求自 屬無據。  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原告提出與系爭車輛出場年份相近之車輛,而主張出售價格 約為118,000元,惟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提出二手車價雖年 份與系爭車輛相近,惟影響車架除年份外尚有其他因素,尚 難僅以該車價即認定系爭車輛具有相同價值,又原告既未證 明系爭車輛原本價值及減損價值,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 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及 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 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 乏所據,無從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正宏給付之金額為1,059,216元(計 算式:199,344+25,900+8,500+300+11,600+463,572+350,00 0=1,059,216元)。  ㈣被告林正聰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前述被告林正宏對原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故被告林正宏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如前述被告林正宏為被告林 正聰員工,且車禍時正在執行職務,足證被告林正宏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林正聰,並駕駛被告林正聰所有肇 事車輛執行職務。又被告林正聰對於監督被告林正宏前開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原 告主張被告林正聰應與被告林正宏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被告自原告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而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且 被告當庭已知悉,應認該日為原告催告之日,是原告請求自 113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9,216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追加請 求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徵裁判費2,100元 ,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 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2-13

SCDV-111-竹簡-464-20241213-2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初豪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初豪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初豪傑之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24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2張(偵卷第60、61頁)」、「被告初豪傑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6、37、41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初豪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24 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何寬佑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有部分肇事因 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64至65頁),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 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情形,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6號   被   告 初豪傑  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初豪傑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夜間8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仁義路往西向中 華路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與仁義路口而欲左轉中華路時, 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 竟未注意及此,不慎與亦疏未減速慢行、沿中華路由南往北 方向內側車道行駛、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何寬佑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耀省(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發生碰撞,致何寬佑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頸椎挫傷合併中心脊髓症候群、胸部挫傷合併左側肋骨骨 折、下巴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左膝撕裂傷及右手第五掌骨 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何寬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初豪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寬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耀省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五)偵查報告(113年1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 月5日竹監鑑字第113306140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與現 場及車損相片48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 定。 二、核被告初豪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2-12

SCDM-113-交易-584-2024121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家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9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家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本件當日在事發地點,數次毆打告訴人受傷等複次舉動,係 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不思以理性、合法方 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誤會事宜,竟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 傷,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為致告訴人傷害程度、財物受損情形,及被告警詢中所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9號   被   告 孫家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家偉前因入監而不滿新竹監獄之監所管理人王昭傑,於民 國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內,恰巧遇在該醫院批價領藥處前批價 領藥之王昭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昭傑,致王 昭傑受有頭部擦挫傷、腦震盪、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昭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家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昭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孫家偉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35條之 妨害公務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當時不知道王昭傑有執行公務等語。經查,告訴暨報告意 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王昭傑當時係執行押 解人犯戒護就醫之公務為主要論據。然查,被告攻擊告訴人 當時,告訴人身旁並無押解之人犯,且現場為該醫院批價領 藥處,往來之病患及家屬十分眾多乙節,有現場之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可憑,且告訴人亦陳稱:伊當實在醫院 批價領藥,遭攻擊後就離開現場去找伊同事等語,則實不能 排除被告因此誤認告訴人當時僅係因私人原因就診而未在執 行公務之可能,自不能率入被告於此部分罪責,然此部分如 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4-12-12

SCDM-113-竹簡-1280-2024121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古華君 被 告 羅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2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2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82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工業東九路 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工業東十路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工業東十路行駛,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進入案發路口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在案發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右膝及右內踝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藥費用新 臺幣(下同)17,024元、交通費用25,000元、看護費用45,0 00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86,335元、保母費用23,500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共計496,859元,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96,8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且不爭執醫療 費用14,257元,餘則均爭執;又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1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及寵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藥費用17,024元 ,此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 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 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 馬偕醫院)、林冠賢皮膚科診所、上明中醫聯合診所、扶生 家庭醫學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掛號費收據 、報價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藥品明細收 據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23號卷【下稱 交附民字卷】第17至73頁、第75頁),然被告爭執其中由皮 卡丘寵物美容坊開具之免用發票收據,其餘經本院扣除原告 重複提出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上明中醫聯合診所之醫療費 用收據單據各1紙後(見本院卷第71頁),認原告所得請求 之醫療費用以被告不爭執之14,257元為可採;至超過部分之 請求,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即非有據。又原告 既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費用及醫療材料部分理賠金 8,944元(計算式:7,100+1,844=8,944),此有臺灣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人保險理賠部113年7月8日(113)個理字第11 312000220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原告上 開醫療費用請求金額,應扣除已領取理賠金額,因此原告可 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5,313元(計算式:14,257-8,944=5,31 3);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 張寵物費用,觀皮卡丘寵物美容坊開具之免用發票收據其上 所列項目為寵物包月費用,顯與本件事故無關,應予剔除。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 必要,並因此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25,000元,惟原告並未提 出相關支出單據證明有此損害或支付之事實,是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咸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家人照護45日,以每日1,000元 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45,000元等語。而依卷附之新竹馬偕 醫院112年1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月 12日8時41分坐救護車至急診,經手術縫合傷口5針,於同日 11時30分離開急診,嗣於同年月16日、同年月30日至骨科門 診,受傷後需人照護壹個月等語(見交附民字卷第33頁), 堪認原告於事發後1個月確有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上 述期間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至超過此期間之主張,原告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雖 未載明為專人全日看護或是半日看護,然原告僅右下肢行動 不便,並非生活、休息、睡眠均全然必須由他人照護,故僅 得認有受他人半日照護之需要,且以每半日1,000元為半日 看護亦屬合理。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之看護費用30, 000元(計算式:1,000×30=30,000),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礙難准許。惟經扣除原告就 看護費用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6,000元後,原 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 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 第2款亦有明定。又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未實際提供勞務,仍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 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 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按雇主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 ,此與民法規定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不同,故受僱人請求不法 侵權行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與屬於原領工資補償性 質之傷病給付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近3個月在家休養,所受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86,335元等情。查上開新竹馬偕醫院 112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後需人照護壹個月,建 議再休息2週等語,而原告接受看護期間,尚須他人照護及 協助其生活起居事宜,是原告於上開接受看護期間不能為通 常之勞動,應屬合理;另東元醫院於112年3月6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於112年2月3日、同年3月6日門診,應 休息二個月,需使用拐杖、護膝、護踝,不可久站、過度走 動,需持續復健、門診追蹤等語(見交附民字卷第31頁), 依此計算,原告自112年1月12日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至11 2年3月25日止,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 3個月又14日,原告僅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須休養3個月時間 ,自無不可。又原告主張受有86,335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並提出其112年1月份薪資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從本院調閱原告112年度所得資料(申報111年所得)以觀 ,原告111年間之薪資所得為387,777元(見本院限閱卷), 再以12個月核算原告每月薪資,其每月薪資所得為32,315元 (計算式:387,777÷12=32,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現仍任職於訴外人索爾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且於11 2年1月至112年5月間因本件交通事故,向該公司申請全薪即 不扣薪之公傷假等情,有該公司113年2月1日出具之在職證 明書、原告請假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 ,足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向其任職單位申請不扣薪之「 公傷假」,經該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依前揭說明,此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核與本件原告 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 ,有所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所 受不能工作之損害金額應為96,945元(計算式:32,315×3=9 6,945),原告僅請求86,335元,當屬有據。  ⒌保母費用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 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 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 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 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 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 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委請他人接送、照顧其 未成年子女。然子女接送與托育安排為彈性事宜,至多為原 告子女之需求,並非原告之需求,原告無法接送、照顧子女 ,自難認係原告所受損害;且本件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 告受有傷害之事實為觀察基礎,通常並不致於發生無法接送 子女與額外支出托育費用之損害,難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費 用,係過失傷害通常均有發生之損害結果。縱因衍生此部分 之支出,尚非可認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然損失,亦非原告 因受傷而產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與本件傷害結果難認有因 果關係,故其此部分主張,應不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 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 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 所據,無從准許。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1,648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5,313元+不能工作損失86,335元+精神慰撫金50,000 元=141,648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 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支線道 之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亦有 明定。查被告駕車固有過失,然本件車禍事故經依被告聲請 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車鑑會)鑑定,鑑定意見為:「甲○○(即原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反跨入幹線道停等,影響行車安全, 與乙○○(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行 至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彎,又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同為 肇事原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 月5日竹監鑑字第1133061389號函及檢附之車鑑會竹苗區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可 見原告確實有上開過失,而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 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兩造應各負一半即50%肇事 責任,並以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按50%過失比例賠償70,824元(計算式:141,648元×50% =70,824元)。另被告僅有一人,自不發生被告應連帶給付 之問題,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11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交 附民字卷第77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8 24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2-06

SCDV-113-竹簡-161-20241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沛瑄(原名楊子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原名楊子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子平與代號BF000-K11208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乙 )原係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8月17日、同年8月18日提及分手後,雖斷斷續續聯絡碰面 ,惟乙 於同年9月4日婉拒碰面,同年月5日表達確定分手, 希望好聚好散之意後,楊子平因不滿要求復合遭拒,竟違反 乙 之意願,基於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使乙 心生畏怖,而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 g」帳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與性或性別有關或要求聯絡、見 面之訊息予乙 。  ㈡於112年9月5日11時許,先騎乘腳踏車至乙 位在新竹市東區 之住處(地址詳卷)外徘徊,並於同日16時許,併基於強制 之犯意,前往乙 位在新竹市東區關新路之工作地點(地址 詳卷)附近,將乙 上下班使用之機車後輪以大鎖鎖住,並 等候乙 下班,迨至同日18時10分許乙 下班後,即尾隨乙 至該機車停放處,乙 見機車遭鎖住,遂要求楊子平解鎖, 惟遭楊子平拒絕,而楊子平亦可預見對乙 實施強暴行為, 極可能造成乙 受傷之結果,復承前揭強制及傷害他人身體 之單一犯意,從乙 後方用手勒住乙 脖子,強行拖行乙 至 其他機車停車格處,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乙 自由行動、駕 車離去之權利,並因此致乙 受有頸部瘀傷等傷害。  ㈢於112年9月6日18時10分許,續至乙 工作地點等候乙 下班, 迨見乙 下班後,即尾隨乙 ,並在新竹市○○路00號前,動手 拉住乙 ,末由乙 之父到場接送始任由乙 離去。 二、案經乙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更正本案認定被 告甲○○(原名楊子平)所傳送訊息構成跟蹤騷擾行為之範圍 ,限縮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則揆 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 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就 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 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 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傳送上開訊息、至告訴人乙 住處外徘徊、以大鎖鎖住告訴人機車、等候告訴人下班用手 勒住其脖子、再度於同年9月6日等候告訴人下班、動手拉住 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承認鎖住告訴人機車大鎖的強制罪, 我認為那些訊息不構成跟蹤騷擾,是因為那段期間我們一直 都有在聯絡,這些都是情侶間之正常對話,而告訴人之前有 做重量訓練,她早就受傷,她的傷勢和我的行為沒有關係, 我去找她、把她機車鎖住,是想要請她媽媽出來把事情講清 楚,我沒有跟蹤騷擾的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2人於112年8月17日提分手後,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yang」帳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嗣於12年9 月5日11時許騎車至告訴人住處徘徊,同日16時許再至告訴 人工作地點附近,將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後輪以大鎖鎖住, 告訴人見機車遭鎖住,遂要求解鎖,仍遭被告所拒,後被告 更自後方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拖行告訴人至其他機車停車 格,復於翌日(即113年9月6日)18時10分許,續至告訴人 工作地點等候其下班,迨見告訴人下班後,即尾隨告訴人, 並在新竹市○○路00號前,動手拉住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指訴歷歷(見偵卷第7頁至第1 4頁、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且 有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員陳貴昇製作之 112年9月17日偵查報告、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 月5日普通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29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 30014824號函暨函附告訴人112年9月5日急診病歷、本院113 年11月7日勘驗筆錄各1份、112年9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11張、112年9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告訴人機車 後輪遭鎖照片1張、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被告提出之其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對話紀錄文字檔、本院翻拍被告手機內存之其等對話紀 錄文字檔各1份(除對照表置偵卷彌封袋內,其餘各見偵卷 第3頁至背面、第15頁,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5頁、第250頁 ,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19頁至第20頁 、第23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62頁至第 111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3頁、第209頁至第215頁、第2 55頁至第289頁)在卷可稽,並有112年9月5日、6日監視器 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偵卷彌封袋)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2頁),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所涉傷害部分  ⒈被告雖否認其上開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之行為有造成告訴人 之傷勢,並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於警詢已明白證稱:被告 於112年9月5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巷0號的機車格勒 住我的脖子,傷害的是我脖子;被告從我後面拉我脖子,我 脖子當時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47頁背面),經本院 播放並勘驗112年9月5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於畫面顯 示時間18時30分49秒起至同日18時31分18秒之數十秒鐘期間 ,被告均以左手勒住身穿雨衣之告訴人,而告訴人有往反方 向掙扎之舉動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之勘驗筆錄1份 (見本院卷第250頁)附卷可參,觀諸告訴人有往反方向掙 扎之肢體動作,除已徵被告之強暴行為確違反其意願外,衡 諸一般社會通常經驗,被告不顧告訴人之掙扎、逕以強暴行 為勒住告訴人脖子拖行,因彼此施力方向不一致,極可能造 成告訴人頸部前後左右之瘀傷或擦傷,則告訴人上開指訴本 非無稽,且告訴人隨後即於同日20時20分許,前往新竹馬偕 紀念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頸部瘀傷,而告訴人頸部前 側有明顯瘀青乙節,亦有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 月5日普通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29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 30014824號函暨函附告訴人112年9月5日急診病歷各1份(見 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5頁)在卷可參,依被告 以手勒住告訴頸部舉動與告訴人就診之時空緊密性,當堪以 認定告訴人上開所受之頸部瘀傷確係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者 無誤。  ⒉衡以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253頁),且於案發時 為37歲,此觀其年籍資料甚明,是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見其於前揭時間不顧告訴人之掙扎 、逕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拖行,極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而仍為前揭強暴行為,當有縱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為該行為時確有傷害之故意,其 所涉傷害犯行同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上開傷勢或可能係其於同年7、8月健身舉 重時之舊傷云云(見本院卷第245頁),惟告訴人健身重訓 之日期相較告訴人就診日期相隔已久,一般之瘀青傷勢可能 早已痊癒,加以被告除為前揭臆測外,並無提出或舉出具體 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或證明方法,則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其聲請調查告訴人進行健身重訓之錄影檔案,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所涉強制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需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是強制罪所謂強暴,並無程度上之限制,並無 須到達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程度,僅使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 意思為已足。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 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 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 字第122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112年9月5日16時許,先至告訴人位在新竹市東區關 新路之工作地點附近,將告訴人上下班使用之機車後輪以大 鎖鎖住,迨於同日18時10分許告訴人下班後,因此即無法自 由駕車離去,要求被告解鎖,惟仍先遭被告所拒,被告嗣即 以強暴方式徒手勒住告訴人頸部拖行至其他機車停車格處,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被告之上開各該舉動,包含將機車上 鎖乙節,雖尚未達完全壓制告訴人致無法抗拒之程度,惟均 已明顯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或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揆諸前 揭法文說明,其對車輛上鎖之舉雖係對物之強制,或直接對 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均屬強制行為無訛,是被告此部分行 為該當強制犯行,當均堪以認定。  ㈣關於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  ⒈按跟蹤騷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 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二、以盯梢 、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 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四、以電話、傳真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 、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同法第3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參酌其立法理由「 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 事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只要行 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反覆或持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 條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影 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行為。  ⒉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2年9月4日、同年月5日之通訊軟體 對話文字紀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5頁、第 255頁至第289頁),其等對話內容略以:  ①於112年9月4日原先仍在討論股票買賣沖銷之訊息,於同日13 時11分、14分,被告表示「可今天要請我吃飯」、「要不要 請吃飯」後,告訴人即於同日13時13分、14分稱「你不是確 診」、「= =」、「遣服期(應為潛伏期之誤)還是有傳染 力」、「傳染力沒消失」等語婉拒見面,其後告訴人雖然偶 有回應被告關於股票、月餅、詢問告訴人下班的訊息,然於 同日18年50分以降,被告稱「我」、「該做」、「都已經做 」、「你要是不原諒」、「也沒辦法」、「不可能天底下好 康都讓你拿走」、「最好夫妻之間,男女朋友都不會吵架」 等語後,告訴人僅短暫覆以「哦」乙字,被告隨後於同日19 時許又稱「你如果確定分手」、「如果妳還是堅持分手,我 報股票給你這兩天賺9000我報告個頭」、「但得到答案是你 跟我分手…」等語,並於同日21時9分許曾稱「…得到最後答 案是這樣,我也無法可說」,復再傳送附表同9月4日所示之 各該訊息,告訴人於此期間即未再回應任何等情。  ②於112年9月5日被告傳送附表同日1時55分至9時54分之各該訊 息後,被告於同日13時4分曾詢問「你是確定分手了,對嗎 ?」,告訴人即覆以「我們倆之間沒有未來了,沒必要浪費 時間拖著」、「等不到結婚」、「也因為從你網路上發那些 文章,你的錯誤行為毀了我們倆之間的愛」、「不可能了」 、「」你自己做了甚麼自己心理有數」、「你不要裝傻了」 、「我都知道」、「我都看到了」、「網路上你寫的」、「 不重要了」、「那就是你的文筆」、「你的語調」等語,被 告其後除一再質疑文章真偽、撥打語音電話予告訴人惟未接 聽外,隨後並於同日14時14分告稱「你講的事情我希望你還 我清白,那根本我16號才知道的事,那文章憑什麼我會知道 這事情」、「原來你是這件事跟我分手就是了」等語,告訴 人僅覆以「恩」、「你別再演了」、「好聚好散」、「回不 去」等語;當日後續被告除繼續傳送附表9月5日所示之各該 訊息外,被告仍一再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說明解釋否文章為 其製作,而告訴人除於同日17時30分經被告詢問「你是要下 班了沒」,旋即覆以「沒有」、「你要做啥」外,告訴人並 未回應任何訊息等情。  ⒊是依上開及附表所示被告傳送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為附表 各該聯繫行為,其目的在於確認告訴人分手原因、確認何以 不願意復合,而希望碰面、希望解除關於分手原因之誤會、 希望復合,佐以被告於傳送上開各該訊息後,即分別前往告 訴人之住處、工作地點,甚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 於112年9月5日11時至12時有騎乘腳踏車至我住家徘徊,且 於當日15時傳訊息給我說在我公司樓下,並附上公司1樓的 照片,但我沒有理他,至18時10分下班後發現被告在公司1 樓大廳等我,我就不理他,直接走到停機車的地方準備騎車 離開,但他尾隨在我身後,到了機車停車處,發現我的機車 後輪被上大鎖,問為什麼要把我的車鎖起來,被告跟我說要 我談,並一直求我的原諒,並抱怨說他都挽回成這樣了,為 什麼還不跟他復合,我不想理他,就走了幾步路,他就從背 後勒住我的脖子,並拖行我幾秒鐘並說今天要讓我死,他也 沒再怕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被告於碰面當下即表示 尋求復合,在在顯示被告於短時間內持續以電子通訊傳送附 表所示之訊息要求聯絡、前往告訴人住處徘徊、在工作地點 將告訴人機車上鎖等待、尾隨等行為,均與男女間之交往有 關,而均屬與「性」有關之行為,並分別該當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行為態樣。  ⒋又依前揭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告訴人於112年9月4日13時13 分許婉拒與被告碰面吃飯後,幾無回應被告之訊息,並於同 年月5日13時、14時許左右,清楚表示雙方分手、好聚好散 之意後,除警示、確認被告詢問下班時間用意外,再無回應 被告之任何訊息,是告訴人即明確表達拒絕見面、聯絡之意 ,故被告傳送附表所示之各該訊息、並要求聯絡、見面,當 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況被告其後所為之將告訴人機車上鎖 、以強暴方式拖行告訴人,更明顯已妨害告訴人之權利行使 、而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益徵本案被告各該行為均係違反 告訴人之意願。至被告雖提出其與告訴人間其他日期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發布之社群軟體限時動態暨瀏覽 者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62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169頁至 第173頁,偵卷第58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3頁 ),似據此主張被告本案上開各該行為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 願,然前揭對話發生之日期不明,偶有標示日期者各為8月1 5日、8月16日、8月17日、8月18日、8月21日、8月22日、8 月23日、8月28日、8月29日、8月31日、9月1日、9月2日、9 月3日,均在本案前揭各該行為日之前,至被告發布之社群 軟體限時動態暨瀏覽者擷圖日期則均不明,況縱告訴人於本 案發生後有瀏覽被告之動態,可能原因眾多,或可能僅係為 確認被告現下之動向,當不能藉此反推被告上開行為並未違 反告訴人之意願,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衡以被告於112年9月4日經告訴人婉拒碰面後,即於短時間內 (9月4日晚間、同年月5日凌晨、同年月5日白天、下午)接 續傳送告稱「我最後一次」、「問你答案」、「請你直接給 」、「你很好」、「被你搞到不用睡」、「我會恨你一輩子 ,因為你讓我無法睡覺」、「…狗急跳牆這四字以外不要認 為我一直隨口講」、「好呀!我如果找出來(指文章)我就 送到你家門前」、「然後我在自殺」、「我跟你講你真的惹 到我」、「我人在樓下」、「你直接下樓」等語,依其語氣 、用語,被告或揚言報復,或以自身生命要脅,並表達自己 現在就在告訴人工作地點左近等候,而於此之前更至告訴人 住處徘徊,其後甚將告訴人使用之機車上鎖、更以強暴行拖 行告訴人數十秒、翌日再度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等候,衡諸 一般社會經驗、常情,被告上開各該所為當以使人心生畏怖 ,而影響其日常生活,遑論告訴人於112年9月5日後旋即捨 棄自行騎車上下班,而改請其父接送業經其證述在卷(見偵 卷第8頁),並於同年月9日即報警處理,亦聲請民事暫時保 護令,此觀其112年9月9日警詢筆錄、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86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7頁至第14 頁、第50頁至第51頁)自明,足見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行為 心生畏怖,而影響其日常生活,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各 該所為,確係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蹤騷擾行為 無訛,被告依其認知而為上開於短時間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 之與性有關或要求聯絡、見面之訊息予告訴人,嗣前往告訴 人住處徘徊、工作地點等候、將告訴人機車上鎖以求碰面、 洽談復合、施以強暴等等各該行為,自有跟蹤騷擾之故意甚 明,被告上開所辯當均非可採。  ⒍另被告或又稱其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為上開行為,僅係為求 告訴人之母出面云云,似已否認其等候、尾隨之行為與性有 關,或主張自己無跟蹤騷擾之故意,然此顯非使告訴人之母 出面處理之直接方法,遑論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2年9月4日至9月5日傳送之各該訊息 ,多在要求確認雙方是否分手、分手原因、何以不願意復合 等等,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同難認可採。  ㈤從而,被告前揭各該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傷害、強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 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 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 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 、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 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 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於上開期間,係基於欲與告 訴人聯絡、碰面,溝通確認告訴人分手原因、何以不願意復 合、希望解除關於分手原因之誤會及尋求復合之單一目的, 始於112年9月4日、5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於同年 5日、6日分別至告訴人住家徘徊、工作地點等候,並於5日 在告訴人工作地點附近將告訴人機車上鎖、拖行告訴人等, 對之為強制、傷害犯行,遂行各類之跟蹤騷擾犯行,因均侵 害告訴人之法益,且各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地實施完成,並 藉被告於各部自然行為中之行為表現,而顯露出其反覆且持 續之行為意欲,而為跟蹤騷擾行為構成要件之完足評價,則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 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 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按競合論之判斷體系上,首先須判斷行為人之行為究屬行為 單數,抑屬行為複數。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者,繼又判斷並 無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屬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產生 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又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稱法之 行為單數),即數個自然概念上之意思活動,因犯罪構成要 件之規定,立法者將其預設為一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為,應評價 為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業如上述,又被告 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期間,其各部行為則同時觸犯傷 害罪及強制罪,為以構成要件一行為之行為單數,同時觸犯 上揭之數罪名,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 合適用之餘地,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傷害罪處斷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遇有感情上之挫折,本應秉持理性溝通,或以適 當方式抒發自己之情緒,竟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復至告訴 人住處徘徊,在告訴人工作地點附近將告訴人機車上鎖,等 候告訴人,待告訴人出現後,以強暴行為拖行告訴人,復於 翌日再度至告訴人工作地點等候,而為上開各該跟蹤騷擾、 強制、傷害犯行,其所為自無任何可取之處,亦已嚴重影響 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其心理上之陰影,再被告除最終方 坦承部分強制犯行外,均矢口否認犯罪,甚推諉該傷勢係告 訴人自行造成,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案 所採之手段尚知節制,並斟酌罹有身心疾病,現有就診服藥 等情,此有竹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10日普通診斷證明書 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14日藥袋影本、天主教 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3年9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11日藥袋影本及用藥紀錄 卡影本、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0月12日、15日、17日普 通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1 頁、第195頁、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7頁)附 卷可參,雖未致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 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然其辨識或控制能力或因此遜於常 人,並考量被告自述現從事工程工作、獨居、小康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5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日期 時間 傳送方 訊息內容 000年9月4日 21時47分 被告 明知道我很多時候用詞不當使用,也是容易亂的人,結果你一直要針對我一些態度問題 21時59分 我坦白說,我一直在想辦法讓我們的未來變的更好,也一直在經營未來,真的希望未來路是順的,所以一直在想辦法,我一點一滴希望一直好下去,結果是這樣答案 23時05分 我最後一次 問你答案 請你直接給 000年9月5日 1時55分 我們要認識在一起我就一直有告訴你,所以那時候問過你,是你說沒關係 2時2分 因為我一直不能承受,壓力一直無法釋放能量 4時26分 你很好 4時26分 被你搞到不用睡 不詳 我會恨你一輩子,因為你讓我無法睡覺 9時42分 最後送你的話,狗急跳牆這四字以外不要認為我一直隨口講紙 老虎 9時52分 還有我今天是不用上班 9時54分 我今天跟你關係結果我就要處理掉 14時42分 我們不用再一起 我也認了 14時43分 但文章的確不是我發的 14時46分 你一直要說我發 好呀!我如果找出來我就送到你家門前 然後我在自殺 14時47分 我跟你講你真的惹到我了 14時48分 你很清楚明知道不是我的責任,我不想抗 然後你現在硬要說我就是了 不詳 重頭到尾就是fb發出文章 15時18分 我人在樓下 15時19分 你直接下樓 來處理 16時21分 24小時 16時22分 只睡2小時

2024-11-29

SCDM-113-易-64-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