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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信凱犯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信凱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某時,透過臉書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前往超市置物櫃領取包裹並轉交予 指定之人,每件可獲新臺幣(下同)500至600元報酬之工作 ,明知該工作報酬與勞力付出不成比例,且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自己所領取及轉交之包裹可能涉及詐 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倘依指示領送包裹,將成為 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 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詎其為求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 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承接該工作,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7時31分 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店, 領取置於該處置物櫃白少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白少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316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將上開提款卡放置在指 定地點之地上。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 附表一所示之白少汶人頭帳戶,而上開款項入帳後,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淑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吳婉婷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凱(下稱被告)固坦承有依臉書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7時 31分許,前往家樂福超市○○店,領取置於該處置物櫃內有白 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 指示置於指定地點之地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收送包裹的工作就去 做,我是按照指示去領取包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7時31分許,依臉書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前往家樂福超市○○店,領取置於該 處置物櫃內有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將該包裹置於指定地點之地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 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 即遭本案詐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 示之證據、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3 9頁至第141頁,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07頁,本院卷第64頁) ,是被告領取內有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確 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以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現今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之業者眾多,一般人若有 領取、寄送包裹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郵寄或提 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自行寄送或收取他人指 定送達之包裹,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 檢具自己之證件資料,詳加敘明原因,以確保物件能如期送 達及領取,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 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 情應無於將包裹置放於置物櫃,竟又再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 專人代為領取包裹之必要。又詐欺集團常蒐集人頭帳戶以供 被害人匯款之用,且多是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或由取 簿手領取包裹等節,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不自 己出面、卻願支付顯不相當薪資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 款項,或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旋即送出,多係涉及詐欺集團 犯罪,以此隱匿該支付薪資者之身分。經查,依被告之供述 ,其係在臉書上看到打工資訊,是收取包裹,並未見到對方 (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39頁至第140頁,原審卷第 203頁至第205頁),可知被告所稱應徵工作過程,並未與直 接向其下工作指令之人面對面進行面試,已與一般公司聘僱 徵才之流程有異,明顯悖於常情。又對方與被告素不相識, 不曾見面,卻透過在臉書廣告之方式,覓得被告出面,並以 迂迴輾轉收送、悖於常情的手法領取及轉交包裹,不僅徒增 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 告侵吞之風險,顯非一般合法經營業者會採擇之運送方式。 再佐以被告行為時已滿41歲,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 商(見偵字卷第15頁),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經驗 之人,又依被告所述,僅單純代為領送包裹,每件即許以50 0至600元報酬,此與其勞務顯不相當,在在足徵被告主觀上 應可知悉所經手之包裹並非合法,其辯稱:僅係應徵工作, 不知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云云,並不可採。  ㈢再徵諸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乃詐欺集團領取受騙民眾款項不 可或缺之工具,倘落入詐欺成員以外之人手中,除犯行可能 因此曝光遭破獲外,更造成詐欺犯行難以遂行,而蒙受損失 ,衡情從事詐欺者自不會委由無從掌控之人代為領取此重要 犯罪工具,但詐欺集團為免自身犯行曝光,權衡之下仍需委 由非屬詐欺集團核心之他人即取簿手代為領取裝有提款卡之 包裹,故詐欺集團要求可掌控之取簿手於收受包裹之後再轉 寄他人,以製造犯罪斷點,並縮短取簿手持有提款卡時間。 查本案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7時31分許依臉書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前往家樂福超市○○店,領取置 於該處置物櫃內有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將該包裹置於指定地點之地上,應 已預見自己所領取及轉交之包裹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之人頭帳 戶等不法情事,倘依指示領送包裹,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 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 之結果,被告仍因貪圖輕易即可獲取之不法報酬,依指示收 送包裹,足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負責分擔至家樂福超 市內壢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所為構成詐 欺取財犯行。  ㈣被告領取內有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用意係為利用人頭帳戶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 斷點,而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指示渠等將款 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白少汶人頭帳戶內, 被告擔任取簿手領取並轉交上揭帳戶提款卡後,由該集團成 員持有、使用,最終再由不詳成員拿取詐欺所得款項,顯見 上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被告對於 自己擔任取簿手而參與製造詐欺金流斷點之情形亦非毫無所 悉,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以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 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 取財罪,經綜合比較,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指示其提領包裏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乃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處斷,均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容 有未恰,又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2萬9951元宣告沒收、 追徵,難認允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 金錢,竟依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前往領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 詐騙行為,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 導致渠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其於本案犯罪 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商、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5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本案2次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 手段、情節及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 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沒收: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 偵字卷第18頁、第140頁,原審卷第204頁),復依卷內事證 亦不足證明被告確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告訴人、被害 人所匯之總計12萬9951元(計算式:4萬9987元+4萬9981元+ 2萬9983元=12萬9951元)屬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屬絕對義務沒收,且本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過苛之情形,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2萬9951元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淑雯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愛上新鮮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向告訴人陳淑雯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陳淑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月1日 22時55分許 4萬9987元 白少汶名下 遠東銀行帳戶 2 吳婉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吳婉婷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簽署金流協議,才可在旋轉拍賣平台販賣商品等語,致被害人吳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月1日 22時17分許 4萬9981元 白少汶名下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月1日 22時33分許 2萬9983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證頁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部分) 1、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5頁)。 2、陳淑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9頁至第72頁)。 3、陳淑雯與詐騙集團之電話紀錄、陳淑雯之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89頁)。 陳信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部分) 1、白少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1頁)。 2、吳婉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 3、吳婉婷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陳信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0

TPHM-113-上訴-6290-2025022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20號 原 告 王若瑀 被 告 簡文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89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簡文木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審理後辯論終結,原告王若瑀係於前述刑事案件 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有該期日審判筆錄以及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 。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4-附民-120-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春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 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藍春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藍春生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5 、78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 ,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 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藍春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1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已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航空局)所徵 收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管領中,下稱本案地點),持塑膠盒、封箱膠帶、黑色塑膠 袋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圓鍬1支,竊取種植在該處之黑松樹 、杜鵑樹各1棵(下合稱本案樹木),得手後,將之綑綁在 上開機車後座時,遭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圓鍬1 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竊取黑松樹、 杜鵑樹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 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 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攸關於法 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雖 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惟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5、78、81頁),堪認其犯後 態度已有正向轉變,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 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對被告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肆、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竊取他人管領之樹木,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所竊取之本案樹木業已返還管領人,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直,暨其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期貨,家中有太太、兒子, 兒子已成年等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伍、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7頁),本案被告竊得樹木後 ,旋遭巡邏警員查獲,復已返還管領人,且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認犯行,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知所警 惕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 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為惕勵。倘被 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HM-113-上易-2305-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艾潔 選任辯護人 蘇怡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房艾潔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正耳鼻喉科診所 (下稱本案診所)員工,邱信謀為本案診所負責人,雙方有 感情、金錢糾紛,房艾潔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4月11日 上午10時36分許,基於強制之犯意,持擴音器在本案診所走 廊,持續播放錄有「邱信謀你自己跟我說你要離婚,後來你 不離婚了,我也尊重你,但是你不應該帶你太太出來欺負我 」等內容之錄音,時間長達5分鐘。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 ,在本案診所診間內,承上開犯意,接續對邱信謀恫稱:「 我長得這麼顯眼,我要是站在門口這樣廣播,你這還要做生 意嗎?我只要這樣全部的人都看我」、「你快點寫一寫就沒 事」、「我不能讓你身不由己嗎?」、「我現在就跟你講該 怎麼做,就看你要不要做,你就打電話、寫切結書,以後大 家相安無事」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脅迫邱信謀簽立「 不追討835萬元」等內容之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而 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邱信謀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判決後,被告未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及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8頁)。是本院 審理之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房艾潔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50、14 4至1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擴音器在本案診所走廊上播放前揭錄音 ,後進入診間以前述言語要求告訴人邱信謀於空白紙上簽立 本案切結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含辯護 意旨):被告之行為沒有達到妨害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而 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至多僅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妨害秩序云云(本院卷第48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持擴音器在本案診 所走廊上播放錄有「邱信謀你自己跟我說你要離婚,後來你 不離婚了,我也尊重你,但是你不應該帶你太太出來欺負我 」等內容,而後進入診間復對告訴人稱:「我長得這麼顯眼 ,我要是站在門口這樣廣播,你這還要做生意嗎?我只要這 樣全部的人都看我」、「你快點寫一寫就沒事」、「我不能 讓你身不由己嗎?」、「我現在就跟你講該怎麼做,就看你 要不要做,你就打電話、寫切結書,以後大家相安無事」等 語,要求告訴人簽立本案切結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112年度偵續字第121號卷〈下 稱偵續卷〉第153至157頁,原審卷第39至40、407至408頁, 本院卷第48至49、15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邱信謀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偵續卷第79至81頁,原審卷第42頁)、證人 即本案診所護理師紀妃貞於偵訊(偵續卷第125至129頁)、 證人即就診病患陳安然於偵訊(偵續卷第147至151頁)證述 在卷,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偵續卷第83至10 2頁),並有原審勘驗診所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原審卷第369至3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稱「脅迫」,則指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 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且祇以所用之 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 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查被告於案 發時先持擴音器在本案診所走廊上播放錄有上開感情私事內 容之錄音長達5分鐘,復進入診間內對告訴人稱:「我要是 站在門口這樣廣播,你這還要做生意嗎?」、「快點寫一寫 」、「我現在就跟你講該怎麼做,就看你要不要做,你就打 電話、寫切結書,以後大家相安無事」等,可知被告係對告 訴人處理婚姻感情之事表達不滿,並稱如告訴人不依其要求 簽立本案切結書,放棄追討已贈與給其之財產,將繼續在診 所廣播、讓其無法做生意。衡諸常情,診所如發生他人持擴 音器反覆播放醫生感情隱私之事項,確影響病患就醫之意願 ,進而影響診所之經營、造成財產損失。而告訴人於偵訊證 稱:告訴人的行為讓我感到恐懼等語(偵續卷第80頁),且 觀諸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379至388頁),告訴人並因而 簽立本案切結書。綜此,足認被告在診間內所為前揭言論, 已使告訴人感到心理上之強制,足以妨害意思決定自由,自 屬以「脅迫」方式為強制行為。辯護意旨稱被告之行為沒有 達到妨害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云云,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前揭脅 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起訴意旨認應另論以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單一犯罪 目的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錄音廣播、言詞 脅迫告訴人簽立本案切結書之行為,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 務,亦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犯行,辯稱:被告播放擴 音器時告訴人正在看診,之後告訴人也完成看診,並沒有中 斷,至後續被告進入診間後之行為,當時告訴人並未看診, 被告之行為沒有妨礙被告醫療行為之進行,不構成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之罪等語。查:  1.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以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為其構成要 件。考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事人員執業安全 ,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故該條既於刑法傷害罪、強制罪、恐 嚇危害安全罪等外,就行為客體(醫事人員、緊急醫療救護 人員)、行為結果(妨害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構成要件 予以特別規定,可推知該條所保護之法益,除保障醫護人員 執行業務時身體與意思決定自由之個人法益外,應併同保障 醫療現場受醫療或救護病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安全。再者 ,刑法上以「妨害」等文字做為結果之構成要件,可認係採 「實害犯」之立法模式,是倘行為人行為當時,醫事人員或 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並未在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既未造成妨 害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實害結果,且本罪並不處罰未遂犯 ,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2.依原審勘驗案發當日診所診間之監視畫面內容,顯示10時36 分12秒時監視器範圍外傳來擴音器播放之錄音,當時告訴人 正在診間內對A男、B女看診,嗣B女於10時40分44秒先走出 診間,A男則於10時41分08秒時走出診間,告訴人隨即走出 診間走到被告身邊。10時41分11秒被告看到告訴人後,關掉 擴音器。10時41分41秒被告進入診間,雙方開始對話,此時 現場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直至11時7分30秒被告離開診 間,有原審勘驗筆錄、診間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偵續卷第 84至102頁,原審卷第375至389頁),可見被告播放擴音器 錄音時,告訴人固正對A男、B女看診,然所播放之錄音內容 僅係對告訴人處理感情表達不滿,並無任何「強暴」、「脅 迫」之不法意涵,且被告聽聞錄音內容後仍繼續為A男、B女 看診,直到結束,難認有因此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實害結 果。又被告係在病患A男、B女看完診離開診間後,方進入診 間與告訴人對話、脅迫告訴人簽署本案切結書,迄至被告離 開診間前,均無其他病患正在診間就診,無從認被告為脅迫 行為時,告訴人正對病人執行醫療業務,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妨害執行醫 療業務之結果。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不能證明,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之強制罪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在本案診所前使用擴音器製造 喧鬧或製造騷動之脅迫手段,強逼告訴人簽署本案切結書進 而拋棄民事法贈與物返還請求權,係迫令告訴人無端承認對 被告無債權存在而出具「切結書」,足認被告有恐嚇得利罪 之犯行,原審僅論以強制罪,認事用法難認妥適。㈡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屬公共危險罪之立法體例,目的在保護社會 大眾之就醫權。本案被告脅迫要求告訴人作成本案切結書, 告訴人在僵持超過23分鐘後,將寫好之切結書交給被告,已 對正在執行醫療職務之告訴人造成不當干擾,並有害當下不 特定需求醫療資源者之權益,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 知,亦有未當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及客觀上以恐嚇方法自本人 或第三人處取得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刑事法關於財 產犯罪所定「不法利益意圖」之意思條件,係指欠缺適法權 源,仍圖自本人及第三人處取得不法之利益,包括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而言。有關本案被告脅迫告訴人簽署本案切結書之 原因,被告於原審稱:因我與告訴人交往時,告訴人贈與我 800多萬元,之前告訴人卻提告要求返還,當時我認為那筆 錢是告訴人交往中贈與給我,為什麼可以要回去,我才要求 告訴人寫切結書等語(原審卷第407至409頁),就此,告訴 人並不否認確有要被告返還800多萬元等語(偵續卷第79頁 ),本院審酌原審勘驗案發當日9時55分許起診所之會議室 監視錄影畫面(原審卷第369至372頁),被告與告訴人間確 有親密之肢體接觸;10時36分許被告播放之擴音器內容,亦 表達不滿告訴人處理感情之方式;隨後被告與告訴人間於診 間之對話內容,被告稱:「我現在跟你談是我跟你談戀愛, 你說妳要離婚,我才跟妳在一起的欸,....如果我會面對她 的話,我不會跟妳玩在一起」、「你跟我說妳要離婚,最後 也沒離啊。我就老實誠實跟你講,沒有騙你欸」等語,告訴 人並未予以澄清反駁(本院卷第379頁),可認被告與告訴 人間應有感情糾紛存在無訛。則被告辯稱其對於雙方於交往 期間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主觀認為係贈與而屬適法取得, 尚非全然無據。是被告對於告訴人嗣後追討返還乙事,要求 告訴人簽立切結書不予追討,其主觀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即容有疑義,基於「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以恐嚇得利罪相繩。  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屬實害犯之立法體例,已如前述,應 具體個案判斷有無妨害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實害結果,然 依卷內事證,被告對告訴人脅迫簽立本案切結書時,診間並 無病人,難認告訴人正對病人執行醫療業務。檢察官復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此妨害告訴人對何病人執行醫 療業務之情形,自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 犯意,及客觀上有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結果。 三、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得利、違反醫療法犯行,以供本院調查審 酌,其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PHM-113-上易-2261-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泓諺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所 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法定罪名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次 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泓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判決在案,茲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者,係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 宅罪,法定刑在有期徒刑1年以下,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該條項但書之例 外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3-上易-2020-20250219-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俊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俊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俊榮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 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 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附 表編號3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核屬不同犯罪類型,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各罪依附程度較低; 又佐以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月,及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稱: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93頁)。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 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年 犯 罪 日 期 111/02/13~111/02/15 111年1月間之某日 至111年5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5416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 偵緝字第202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527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261號 判 決 日 期 112/02/08 112/11/2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527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03/10 113/05/08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494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3776號 編     號 3 4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06/30 111/06/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5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 判 決 日 期 113/09/26 113/09/2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11/05 113/11/05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5號 編號3、4經高院113上訴29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025-02-18

TPHM-114-聲-234-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竣璘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竣璘(下稱抗告人)因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重大,又抗告人有反覆實 施詐欺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 定,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抗告人及其辯 護人雖主張抗告人之家屬願給予其支持,其應無反覆實施犯 罪之虞,無羈押之必要等語。而抗告人坦認本案犯行,依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抗告人涉嫌重大,且其所涉犯行業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89號案件於114年1月22日判 處有期徒刑6月。認抗告人自113年12月31日羈押迄今,並無 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 況乎抗告人尚涉及多件詐欺案件仍為檢警偵查中,苟予以開 釋抗告人,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抗告人日 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復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 益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則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俱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從而抗 告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除了羈押抗告人之方式外,尚有其他使 審判、執行獲得確保之方式,例如依法監聽、限制住居、定 時到警察單位報到追蹤等方式時,則羈押並非唯一維持公益 之手段。又縱認抗告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情形,而具有羈押之原因,惟其所涉犯詐欺罪行,業經 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4年1月 22日宣示裁判在案,雖未諭知緩刑,然所處刑期尚輕,是否 因此即足以影響未來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順遂,抑或仍 有羈押之必要,均尚有疑義。況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 ,雖無法聲請易科罰金,但日後亦可能聲請以勞動服務替代 執行,原裁定不准予抗告人交保,無異剝奪其權益,亦有未 妥。再者,抗告人雖尚涉犯其他多件詐欺案件,現由其他檢 警單位偵查中,然究與本案是否應予繼續羈押之審酌,並無 直接關聯,實不能因此逕認抗告人即仍具有反覆實施犯罪之 虞慮。綜上所述,原裁定尚有理由未備之瑕疵,本案抗告人 是否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為之,實有疑義,請求撤銷原裁 定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 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關於預防性羈押 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 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 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 ,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 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原審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未遂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在卷可佐足認 抗告人涉犯上開罪行重大,又抗告人自陳迄今已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十件左右,有事實認為其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依目前 狀況,非予羈押無法確保抗告人再犯,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 2月31日起予以羈押,現仍羈押在案。  ㈡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除本案外尚有十件收款成功之案件 ,被害人遍布全台各地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089號卷 第22頁),顯見已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同一犯罪之虞,復據抗告人之辯 護人於原審為其辯護稱:抗告人無一技之長,無存款、又被 逼債,才會犯下嚴重之錯誤等語(見同上卷第49頁),亦可 見其無穩定工作、經濟困頓而有上開犯行,且考量其外在環 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未能排除抗告人因有經濟需求再為 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則原審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罪質 之詐欺犯罪之虞,尚非無據。並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限制情況,及本案雖 經原審宣判,然尚未確定,抗告人或檢察官均有可能就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等情,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是為保全將來 刑事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或為避免抗告人再犯 ,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 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意旨稱其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6月,刑期尚輕,日後亦可能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 否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有疑義等語,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 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4-抗-413-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陳山河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扶)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重訴 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山河(下稱被告)與同案 被告,經原審於114年1月9日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依據卷 內相關共犯之供述及通訊紀錄、對話內容、扣案毒品等事證 ,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諸被告與同案 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彼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若命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衡量被告與同案被告所 涉運輸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經司 法追訴、審判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 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 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被告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及其辯護意旨固以其年事已高,現無 牙齒致進食困難為由,請求准予交保以看牙齒,然前揭情節 ,顯非屬「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聲請之情形,且其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縱獲減 刑寬典,可預期之刑期仍高,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仍存在,故原羈押之原因未消滅,且有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1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被告之行為應僅屬未遂犯或幫助犯,而非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共同正犯;且其偵查中供出上游即同案被告顏守正,並於偵 審自白,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規 定適用,並請依照刑法第59條、第60條減刑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 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 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 羈押,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論述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審查羈押與 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 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如原裁定所載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原審因認被告涉嫌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嫌疑重大,並審認其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被告延長羈押,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另參以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如經有罪判決可預期刑度不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羈押原因時,仍得作為合 併裁量之事由。縱使本案有被告所稱幫助犯之法律評價,或 法院將來審理後確有其他減刑事由,亦僅係幫助犯之罪名變 更,並為處斷刑之範圍調整,法院仍可能於該等罪名及處斷 刑範圍內,宣告相當程度之刑罰,無從據以解消被告規避審 判或執行之風險,亦不影響整體審酌之權限及原裁定結論。 經查,原審裁定時,業已敘明上開涉嫌犯罪情節、羈押原因 等事由,亦可認並無以其他干預較小之方式取代羈押處分, 經核已合併相關案情等因素而為衡酌,同屬原裁定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  ㈢另原裁定業已說明被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之 旨,被告亦未就此再為爭執,卷查亦無上開條文所定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法裁定延長羈押 被告,已敘明其理由,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4-抗-342-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英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8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英鴻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英鴻(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 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且關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仍依數罪併罰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為之,上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1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編號2則 為判決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對於如附件所 示之罪,「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11頁附「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是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為過失傷害罪、附件編號2為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7月、同年4月間,其犯罪型 態、情節及侵害法益不同,時間亦有差距。②並考量本件對 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各刑合併有期徒刑8月以下、單獨最長有期徒 刑5月以上),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無意見等情形( 本院卷6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件編號2判決所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因其他罪刑未諭知 多數罰金刑,無從定其應執行刑(亦未經聲請),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4-聲-268-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志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宏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其表示無意見,有 本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89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 案(檢察官聲請書原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編號5之備註 欄、編號11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欄、編號23之   宣告刑欄均有誤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表編號1至3、5、7、 8、10、12、14、16、17、20、23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編號4、6、9、11、13、15、18、19、21、22、2 4至25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 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5-496頁),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表所示之犯 罪時間集中於111年1月4日至同年6月8日間,其中除附表編 號1、9所示之妨害公務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傷害罪、附表 編號5所示之公共危險罪外,其餘均為普通或加重竊盜罪, 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似,各罪依附程度較 高。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 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4-聲-11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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