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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勇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雅欣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政勇處有期徒刑捌月,曾雅欣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雅欣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政勇、曾雅欣全部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2人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 國113年11月13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 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94、95、99、101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罪數,均如原判決所載。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陳政勇部分:其上訴坦承犯行,依其在本件詐欺案件中 分工角色,被害人僅有1人(即柯尊文),詐欺金額僅有新 臺幣(下同)26萬元,其於原審已與被害人和解,全數賠償 被害人,其行為時未滿24歲各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量刑,重新量處得易科罰金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以勵自新等語。  ㈡被告曾雅欣部分:其上訴後已經坦承犯行,而且其在原審已   與告訴人柯尊文成立調解,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也表示願意原 諒,若符合條件同意法院對其宣告緩刑。其行為時僅22歲,   復有上開調解、全數賠償告訴人情形,原判決對其科以有期 徒刑1年6月,實在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量刑,並從輕量刑 ,且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二、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狀,而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 ,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 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⒉查,被告2人對告訴人感情詐騙,因此取得告訴人交付財物, 固非可取。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其等詐欺所得財物 為26萬3,750元,金額非高,且被告2人已經與告訴人調解, 並已分別賠償給付告訴人全部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本 件又非法定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罪,乃原判決 量處被告陳政勇、曾雅欣有期徒刑1年1月、1年6月,衡諸被 告2人本案情節,仍屬偏重,有評價過度情形,難認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  ⒊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被告2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此詐騙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失及精神痛苦外,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其2人雖非集團性 犯罪,然被告2人假冒他人對陌生人實行詐騙,並親手計畫 、實行詐騙行為,犯罪每一過程均由其等所支配及掌握,被 告曾雅欣甚至親自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之犯罪手段;被告 陳政勇在原審雖否認犯行,但自白部分犯罪情節,被告曾雅 欣於原審否認全部犯行,其等上訴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 後態度;另審酌被告2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為26萬餘元,尚 非重大,在原審之前雖否認犯行,然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陳政勇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洗錢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不宜科處得易科罰金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曾雅欣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陳政勇自述 國中畢業學歷,之前從事鷹架工作,現因詐騙案件入獄服刑 ,被告曾雅欣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原本無業,上訴後已取 得銷售工作,並提出在職證明為憑(本院卷第225頁),其 與母親、父親、哥哥同住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曾雅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事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且獲取其原諒,同意法 院對其宣告緩刑,有調解筆錄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349 頁),堪認被告曾雅欣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尚知悔悟,而其行為時僅21歲, 年紀甚輕,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念告訴人原諒被告曾雅 欣,並同意法院對其宣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曾雅欣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 曾雅欣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儆警之雙效,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曾雅欣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督促其尊重法治觀念,且能回饋 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被告曾雅欣倘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陳政勇前因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現仍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其前案有期徒刑既然尚未執行 完畢,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緩刑要件不合,不 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易-78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3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榮科(下稱被告)全部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 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63、6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 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 述者外,其餘均如原判決所載: 一、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 更㈢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5年6月確定,於108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並於110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據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8年度 聲字第2464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為證, 且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已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 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雖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本案涉 及持有槍、彈等犯行相較,在罪質上雖容有差異,惟同屬故 意犯罪,且被告於上開長達數年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 ,仍故意再為本案持有槍、彈之犯罪,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並呈現出其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敵對態度,主觀 上有特別惡性,又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是否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 定減輕其刑部分,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於113 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將上開條項原所定應減 輕或免除其刑部分,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    ㈡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所稱「 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 言,且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 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 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本案犯行,並供稱扣案槍彈之來源係 綽號「阿基」之黃添基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49至53 頁、第44頁)。惟被告於警方偵查及警詢時,均未提供查緝 黃添基之情資,故未有黃添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之相關事證資料,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 槍彈之來源黃添基,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乙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1日中檢介騰112偵38332字 第1139075533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17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9633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7至161頁)。被告上訴後,本院為求 慎重,再向同分局函詢,經同分局113年11月7日中市警一分 偵字第1130056151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黃添基警詢筆錄,答覆略以:「被告陳榮科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警詢筆錄供稱槍砲案上手為【黃添 基】,經查【黃添基】當時於112年4月28日因毒品通緝在案 ,並於112年10月24日遭查獲並入臺中監獄,目前仍在服刑 中,故無法查缉相關涉嫌槍砲案事證。職於113年11月6 日 前往法務部○○○○○○○,借訊槍砲案上手【黃添基】,黃嫌警 詢供稱被告陳榮科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與他無關,並稱被告 陳榮科警詢陳述之内容皆與事實不符。本案無相關事證佐證 【黃添基】為搶砲案上手,僅有被告陳榮科於警詢中供詞, 被告陳員事後亦未提供相關【黃添基】查緝情資,故未有【 黃添基】涉嫌槍砲案事證資料」等旨(本院卷第79至90頁) 。是該偵查機關於被告供出槍砲上手「黃添基」後,已經實 行可能之偵查作為,仍未能有充足證據查獲上手黃添基。從 而,被告自無適用前開規定減刑之餘地。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前雖曾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此與本案所犯非法持有 槍彈罪間,罪名不同、罪質迥異、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 有別,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 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 顯有不當。  ㈡被告於偵查中已經明確陳述全部槍彈來源係綽號「阿基」之 「黃添基」,原審未予詳查,即謂被告並無供出槍彈來源因 而查獲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有違誤。  ㈢被告於113年2月間,因病進行手術右膝以下截肢,生活無法 自理,請求減刑或給予緩刑宣告。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 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本案之量刑,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考量被告係自首並報繳 全部槍彈,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 決第7頁第11至23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雖以其因病 接受截肢手術,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雖有因病截肢 之事實,但其持有槍枝、子彈危害社會治安之法益,未因其 上開疾病而受影響,且被告想像競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後,再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5年 以上,累犯加重後為5年1月以上,依自首並報繳減免其刑規 定得減至三分之二即1年9月以上),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2年,及併科相關罰金,已屬極低度量刑,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並非可取。  ㈡被告雖以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上訴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云云。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 當,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請求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云云,尚難憑採。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 不足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再次調查確認,被告於警詢所供出之「 阿基」即黃添基,經警方竭盡所有可能偵查作為後,仍未能 查獲上手黃添基。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同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甫於110年6月9 日執行完畢,前已敘及,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核與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緩刑要件不合,其請求宣告緩 刑,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HM-113-上訴-1109-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債 務 人 鄭心萭(原名鄭雅蓮)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心萭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9至1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 卷第18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調解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本院卷第44頁)、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0頁正反面)、 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調解卷第22頁) 、調解筆錄(見調解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機車行 車執照(見本院卷第45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 卷第46至68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 料(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74 至76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 單可借金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薪資單明細(見 本院卷第78至8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9至92 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2頁) 、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8頁)、各類住宅補貼案 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111至112年度之稅務、健 保、勞保、戶謄資料網路資料查詢表(見限制閱覽卷)、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3年6月21日桃社綜字第1130054757號 函(見本院卷第34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0日北 市社助字第1133111820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6月28日保國三字第11313052050號函(見本 院卷第36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南 壽保單字第1130052314號函(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富 邦人壽113年11月26日陳報狀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 卷第112至113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37歲,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自陳在大潤發 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分公司客服部任職,每月平均收 入(含兼職)約4萬1,045元(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核與 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3,000元 (見調解卷第6頁,本院卷第41頁),合計每月支出2萬6,57 9元,每月僅餘1萬4,466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 約金7,103元外(見本院第113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 調解卷第18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15萬391元(見 本院卷第43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30

SLDV-113-消債更-155-20241230-3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鵬宏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盧鵬宏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 「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 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 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扶養未成年子女致開銷增加,而積欠 債務無力清償,曾於7、8年前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商銀)協商成立,伊每月需還款7、8,000元,當 時伊每月收入為35,000元,嗣因伊搬家而換工作,每月薪資 變為28,000元,無法負擔前開協商條件而毀諾,復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銀調 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其曾於7、8年間凱基商銀申請債務協商,並達 成協議,惟因嗣後搬家換工作致每月收入減少無法依約還款 而毀諾等情,未提出任何釋明文件以實其說,然依匯豐商銀 陳報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與其達成「分100期、利率3%、 每期清償14,543元」之協商方案,而聲請人僅依約繳款6期 即毀諾,有匯豐商銀113年11月7日民事陳報狀可參。審諸聲 請人主張之毀諾情事迄今已逾18年,本難期待保留相關事證 ,且觀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所載,聲請人於95 年間之投保薪資僅為15,840元,扣除當時臺灣省最低生活費 9,210元之1.2倍即11,052元後,剩餘4,788元,顯無法負擔 前開協商方案之金額,堪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商 銀具狀稱:經與代理律師聯繫,提供分88期、利率6%,月付3, 989元之方案,代理律師回覆聲請人尚有其他民間欠款無法負 擔方案,本案無調解成立之可能等情,故未出席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凱基商銀113年4月10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 狀在卷可證,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號卷 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 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 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 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萬海15股(證券代號:2615)。又 依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 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179,874元、206,434元。另聲請人陳稱 其目前曾市攝影助理,每月收入約38,989元,無領取其他補 助等情,並提出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憑,本院暫以 38,989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㈤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長女及次女,每月扶養 費合計為9,000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長女及次女現皆已成年(00年0月 生、00年0月生),衡諸聲請人目前已負欠債務未還,且其 成年子女應能找工讀機會貼補生活所需,是此部分主張尚難 採認,應予剔除。  ㈥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8,98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19,309元,固足以負擔上開每月還 款3,989元之協商方案。然上開協商方案未包含非金融機構 債務,聲請人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 ,致原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又依債權人陳報包含金融機 構、非金融機構債務之債務總額約為2,853,320元【計算式 :金融機構1,062,461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 262,825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28,034元=2,85 3,320元】,以此計算聲請人約12.3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 式:2,853,320÷19,309÷12≒12.3】,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 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聲請人 之情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復衡諸聲請人 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亦可認其 客觀上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0

PCDV-113-消債更-329-20241230-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奇哲 被 告 林繼敏 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 邱昱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9473、10964、1327 3、16368、16780、19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林繼敏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 」採購案)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 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說明有關林弘銘(業經判刑確定)供稱曾將裝有新臺 幣(下同)25萬元的紙袋1個,在(臺北市信義區)冠德○○ 社區交付被告一事,被告雖坦承曾自林弘銘之手收受1個紙 袋,但被告始終供稱:林弘銘交付的紙袋内並沒有其所說的 25萬元,我住處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我有將該紙袋捲捆 拿在手上,該紙袋内容物確實為儀器型錄等語。而由法務部 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偵辦案件錄音錄影資料存放袋的記載, 可知承辦的檢調人員在偵辦案件之初,已前往冠德○○社區調 閱林弘銘於民國100年2月1日晚間前往該社區的監視器錄影 光碟,但檢調人員及第一審均未曾依法定程序勘驗該監視器 錄影光碟,以作為佐證本案事實的證據資料。經原審當庭勘 驗冠德○○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由 勘驗結果可知,林弘銘手持該紙袋行走時,該紙袋一直隨著 林弘銘肢體擺動而同步晃動,如紙袋内裝有25萬元現金,縱 使是千元大鈔,亦有相當重量,能否如此隨意晃動,不無疑 問。再者,當林弘銘將該紙袋交付給被告時,被告是以捲捆 方式單手拿起放在掌中,如果該紙袋內裝有25萬現金,被告 是否可將之捲捆放在手掌中,亦有疑義。何況經原審於113 年6月12日當庭播放該監視器錄影光碟時,林弘銘證稱:「 (問:在閱覽室時,你把紙袋交給被告,被告是用捲起來的 方式,有可能裝25萬嗎?)我看25萬元的錢袋應該不會像很 輕、飄起來的樣子,針對捲起來的方式我無法判斷。(問: 有無錢在裡面?)當時案子很多、業務很多,我印象錢都是 跟哥哥拿的,會有什麼情況我無法判定,但我自己認為那個 紙袋輕飄飄的不像有25萬元。」、「(問:你方稱所謂輕飄 飄是你主觀上的意思還是剛剛看到影片?)看影片的認知。 」等語。綜合前述林弘銘的證詞、如附表所示勘驗筆錄及說 明,可知林弘銘當日前往被告住處交付的紙袋內是否裝有25 萬元現金,尚有疑義,應認被告辯稱該紙袋内僅有儀器型錄 較為可採。因認林弘銘所稱前往被告住處時有交付25萬元一 事,該監視器錄影光碟無從作為補強證據,甚至使一般通常 理性之人高度合理懷疑林弘銘此部分供述內容並不可採等旨 (見原判決第27頁第29列至第29頁第1列),而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然原審於勘驗冠德○○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時, 有關附件二:一樓閱覽室部分,編號5至8之截圖及動態說明 記載:「檔案時間7分03秒,林弘銘交付該紙提袋給被告。 」、「檔案時間8分44秒,林弘銘與被告一同從沙發座位離 開,被告以捲捆方式將物品單手拿著。」、「檔案時間8分4 6秒,林弘銘與被告一同走至閱覽室大門。」、「檔案時間8 分48秒,林弘銘開門與被告一同離開閱覽室。」另有關附件 三:客貨梯部分,編號1至6之截圖及動態說明分別記載:「 檔案時間9分31秒,被告手持紙製物品進入電梯。」、「檔 案時間9分32秒,被告進入客貨梯之時,翻看衣服口袋。」 、「檔案時間10分05秒,未知名人士(按被告之代理人稱係 被告之兄,以下仍稱未知名人士)隨後一同進入客貨梯。」 、「檔案時間10分12秒,被告將手中物品交付該未知名人士 。」、「檔案時間10分16秒,該未知名人士注視手中的物品 。」、「檔案時間10分26秒,電梯門打開,被告與該未知名 人士一同離開客貨梯。」(見原審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卷〈 下稱原審聲再卷〉二第240至245頁)。原審請兩造就上開截 圖及動態說明表示意見時,檢察官已稱:有關一樓閱覽室部 分「編號6之動態說明文字部分應修改成:『林弘銘與被告, 一同從沙發座位離開,被告手持的紙袋,以面積來看是將紙 袋對折單手拿著。』。因為重點就是被告有無捲捆,就此部 分可否多截圖幾張…」;有關被告收受該紙袋進入客貨梯部 分,「(法官問:就附件三…從勘驗過程看起來,當時被告 手上確實有拿著捲捆的紙類,有何意見?)被告右手似乎有 拿著東西,但是是否是捲捆紙類,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 聲再卷二第232、233頁)。換言之,有關附件二:一樓閱覽 室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是將紙袋對折單手拿著,而非捲捆, 並請求原審多截圖幾張,至於附件三:被告收受該紙袋進入 客貨梯部分,編號1至6所示截圖,被告右手有拿著東西,但 是否是捲捆紙類,檢察官認為無法判斷。則有關附件二:一 樓閱覽室部分,被告收受林弘銘交付之紙袋後究竟是以捲捆 方式將物品單手拿著?抑或係將紙袋對折單手拿著?尚有不 明。且依附件三編號1至6所示截圖似未見被告有將紙袋捲捆 。另被告於附件三編號2有翻看上衣口袋之情形,有相關截 圖在卷可稽(見原審聲再卷二第243頁)。再者,附件三並 非每秒均截圖,則附件三編號1被告進入客貨電梯時手上所 持之紙製物品,是否即為林弘銘交付之紙袋?若是,至附件 三編號4被告將手中之物品交付該名未知名人士前,被告有 無將紙袋內之物品取出?又依附件三編號5之截圖及動態說 明記載:「檔案時間10分16秒,該未知名人士注視手中的物 品。」其「注視」手中的物品多久時間?此牽涉該紙袋內係 25萬元,或如被告所稱為儀器型錄?另被告於走出客貨電梯 前是否將所交付該名未知名人士之物品取回?此外,林弘銘 於偵訊時證稱:交給被告的牛皮紙袋內有25萬千元紙鈔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648號卷一第305、3 08頁)。則25萬元的千元紙鈔應有250張,其厚度及重量各 為多少?放在紙袋內能否輕易捲捆或對折?被告於客貨電梯 將手中物品交付該未知名人士,該未知名人士只以左手拿住 紙袋的右下角,有附件三編號4之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聲 再卷二第244頁)。若該物品即為林弘銘交付之紙袋,且內 有25萬元,該未知名人士是否有可能只以左手拿住該紙袋的 右下角?以上各節,未臻明瞭,攸關被告是否構成原確定判 決所指之罪名,仍有疑義,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且客 觀上似非不易調查。原審對於上述疑點未調查釐清,遽行判 決,依上述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    ㈢以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再審係針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 設之特別救濟方法,以確定判決為其對象。本件檢察官起訴 書犯罪事實七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5款 之購辦公用器材其他舞弊罪嫌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第 一審僅認定被告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至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 辦公用器材其他舞弊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 再審前之判決雖撤銷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但仍論處被告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至於 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其他舞弊罪嫌部分 ,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為本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被告對原確 定判決此部分(至於其他部分與本件無涉,不再贅述)聲請 再審,原審就此部分裁定開始再審,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 為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09號裁定抗告駁回。可見本件檢 察官起訴之範圍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範圍已有不同,原審開 始再審後,自應以原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103年度矚上重訴 字第22號判決事實三為對象,原判決仍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七為其對象(見原判決第3頁第3列至第6頁第24列), 亦有微疵,案經發回後,應併予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705-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權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權銘因不滿選舉布條刊登之內容,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於南投縣魚池鄉1 31線魚池段道路周邊,以持剪刀剪斷布條綁繩之方式,沿路 將民主進步黨南投縣黨部執行長林明生管領、印有「(馬圖 案)!特權圈地 下架洩密立委」文字之布條共48條綁繩剪 斷,並棄置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致令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林明生。 二、案經林明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權銘(下稱被告)固坦承上開事實,惟 另辯稱:布條剪斷不堪使用是有問題的,繩子很容易復原; 且1,000公尺其就拆了48條,差不多50公尺就掛1個 ,非常 離譜,如果掛1、2條其就不去拆;就偵查期間是以選舉有關 而為偵查,但起訴時把選舉拿掉,變成單純毀損罪,避掉布 條是違法物件,其很不滿意單用毀損而非選罷法審判本案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上開事實(見原審卷第26頁),復據 告訴人林明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6至30頁、 選偵卷第22頁)及證人陳○○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35至37 頁)在卷,並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36張 (見警卷第7至25頁),選舉布條照片1幀、贓物代保管單、 丟棄地點照片1幀(見警卷第44、45、62頁)在卷可憑,就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剪斷繫帶與致令不堪使用尚屬有別,且其已交還 布條云云。惟被告剪斷布條綁繩並予棄置一節,業據被告供 明,並有丟棄地點照片1幀在卷可憑,且被告自承上開選舉 布條均係其拆下,並於通訊軟體上發布棄置地上之布條照片 ,且於照片下方留言「清除抹黑垃圾文宣」等語(警卷第5 頁及第12、13、46頁所示照片),顯見上開布條亦確已遭剪 下拆除而失其效用,且被告主觀上意在將上開布條剪下並視 為垃圾而清除丟棄,堪認上開布條綁繩剪斷並棄置而致令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管領人林明生至明,縱事後該布條經警 查獲並發還被害人,仍無解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被告上開 所辯,尚無足採。  ㈢被告另辯以本件以選舉案件偵辦,卻以毀損罪起訴,避開布 條是違法;其所拆除之物品是選舉物品,上開布條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其曾親向南投縣選舉 委員會檢舉,選舉委員會電話回報稱已發函通知舉報地點警 察機關,若確有其事,予以拆除,人民主動協助拆除豈非對 行政機關之協助云云。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3 項、第6項規定:「政黨及任何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 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應具名,並不得於道路、橋 梁、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 或豎立之。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罷免 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推薦候選人或被罷免人所屬 之政黨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第一項 或第三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懸掛、豎立之廣告物,應由 選舉委員會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 )依規定處理」(第6項),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辦事處及其人員 登記設立、設立數量、名額或資格限制規定者,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上開規定,被告倘認本案 布條之內容或懸掛方式有何違法情事,自應由選舉委員會或 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處理,當非自行認定上開懸掛之布條違法 而擅自剪斷綁繩拆除丟棄。是被告自認該布條違法而有本案 行為,至多僅係被告之犯案動機,尚無足影響本件犯行之認 定。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另辯以選舉期間另有立委候選人游灝之文宣也有遭蔡培 慧候選人團隊拆除,然經不起訴處分,相同行為經檢察官對 民進黨犯案之人想方設法不起訴處分,對被告卻起訴判刑, 難道法院也有政黨偏好云云。惟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 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僅能就檢察官 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而為審判,至非檢察官起訴之對象, 法院自無從予以審理。又各檢察署與法院均係不同機關,不 相隸屬,檢察官就個別案件起訴與否,本即與法院無關。被 告以本案經起訴而不同侯選人文宣遭拆除卻不起訴,即質疑 法院有政黨偏好云云,其空憑懸揣,顯屬無稽,且明顯混淆 偵查機關與職司審判之法院,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 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 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原審認被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以上開方式毀損他人物品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目前退休,與94歲之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並說明剪刀1把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目 前是否存在不明,且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 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過重 或偏執一端情形,自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5

TCHM-113-上易-905-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珮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84、43847、45609 、45628、46260、47040、48108、48180、48773、49818、54405 號、113年度偵字第1894、1895、633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3196、14492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鄭珮 涓(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聲明上訴補充理由狀均 未區別全部或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第15、16頁)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原審判太重,其只有自 己一個人的收入,還有貸款要繳,如果進去服刑會沒有收入 ,對其生活造成困難,請求從輕量刑,僅對刑的部分提起上 訴,其餘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之宣告均不上訴 等情(見本院卷第262、338頁),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 訴,有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7頁) ,是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合先敘 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犯罪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 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倘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自應依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原審雖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因無礙於原判決適用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結果,由本院逕予補充。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數帳戶予「陳思誠」之幫助行為,幫助「陳 思誠」所屬詐欺成員向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告訴人 等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歷次修正適用 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嚴苛,自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被告。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3196、14492號)與起訴部分均為被告基於同一 犯意,將甲帳戶交予他人之同一行為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 ,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前 開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 三、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還有兩個小孩要養,且只有一個人的 收入,沒有任何金援,還有貸款要繳,如果進去服刑會沒有 收入,造成生活困難,一樣沒錢可以賠償,反而其最後還要 被銀行追債,難道要因為這樣逼死人,如果可以和解,其何 嘗不想和解,但錢根本沒有在其的戶頭裡面,3個月對其來 說很長,工作會斷掉,出來後工作要重新找工作,住的地方 也要重新找,何況其沒有收過這些人的錢,如果錢在戶頭裡 面其當然會領出來還,但根本沒有要那些錢,錢根本不在其 的戶頭,原審判太重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尚 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將其所申 設之原判決認定之甲、乙、丙、丁4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提供予「陳思誠」供詐欺、洗 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 自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迄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 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且未逾越法 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案被害人多 達24人,遭詐騙滙入被告之帳戶金額最高者如告訴人林素如 滙入新臺幣(下同)150萬(甲帳戶)、220萬元(乙帳戶) ,最少者如告訴人林佩蓁滙入15萬元(乙帳戶)、告訴人謝 貞貞滙入15萬元(甲帳戶)等情,金額甚高,損失甚鉅,原 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觀之,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宣告刑並 非中、高度之量刑,對被告甚屬寬大,且被告所處之有期徒 刑部分未逾6月,於案件確定後,亦得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惟是否准許,仍屬執行檢察官之 權限),尚非必然入監執行,原審自無量刑過重之情事,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判太重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是被告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再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 審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 ,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 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 判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 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 限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 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 訴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 一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 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 成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 之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 獲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 該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 審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 ,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 官對於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有關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 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66號),本院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115-2024122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昇儒 選任辯護人 黃鈺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何昇儒( 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 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1月6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 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審理程 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88、93頁),依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 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也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但因被 害人家屬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害人4位手足各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合計1,600萬元),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告犯罪 後態度良好。又本件車禍被害人係肇事主因,被告僅係肇事 次因,過失程度較輕,目前經濟環境不佳,倘若被告入獄服 刑,將來出監後求職跟回歸社會困難。被告犯罪時年僅24歲 ,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本案係過失偶然之犯罪,現有正 當工作,實無入監執行之必要,請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 刑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考量被告於符合自首減刑要件,而減輕其刑,及「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且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而為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導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未能取得被害人之家屬及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第4頁第25行至第5頁第7行);另說明:「本件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然對於導致被害人重傷之結果乃加以否認,且被害人受傷甚重,不僅腦部重創還有全身多處骨折,不管是對於被害人或家屬造成之身心傷害非輕,被告及辯護人雖稱有賠償之意願,但並無具體提出願意賠償之金額,綜合考量上開情況,尚無從認定本件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旨(原判決第5頁第11至16行)。而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在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試行調解,亦調解不成立,此有113年12月5日民事報到單及調解事件報告書附於本院11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6號卷宗可稽,則本審量刑因子與原審比較並無變動,是核原判決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裁量不予宣告緩刑,均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云云, 係對原判決已經審酌事項,所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CHM-113-交上訴-115-2024122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限制閱覽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4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孫漢寳 抗 告 人 兼選任辯護人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豪塗扣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銀德住同上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限制閱覽之裁定(113年度刑智聲 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 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 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於刑事訴訟程 序,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 宗及證物全部內容。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當事 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 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立法 理由稱:「二、審判原則上應公開行之,惟當事人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時,如仍一律公開審判,可能造 成營業秘密之二次受害,自有未宜,爰於第二項規定此種情 形,如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 制閱覽訴訟資料。」另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案件審理法 )第75條第2項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 刑事案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依修正前同法 第24條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 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 錄或攝影。」據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符合一定情 形,對被告或辯護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 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法院依上開法制本旨,限制卷 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倘依個案情形已綜合案內事 證,權衡判斷、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在限制範圍內被告卷 證資訊獲知權,即不能遽指為違法。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孫漢寳、豪塗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豪塗 扣公司)及同案被告盧姮均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智訴字第3號為科刑判決後,孫漢寳 、豪塗扣公司及盧姮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由原審法院 以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12號審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該署承辦之112年度偵字第9052號被告孫漢寳、豪 塗扣公司、盧姮均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與前揭起訴並經第 一審有罪判決案件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移請原審法院併 予審理。告訴人台灣耐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耐落螺 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耐落公司)以前揭移請併辦 之卷證,其中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部 分,為該公司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 的使用,將妨害該公司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依前開 法律規定,向原審聲請對孫漢寳(含選任辯護人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豪塗扣公司(含代表人林銀德、選任辯護 人葛光輝律師)及盧姮均(含選任辯護人李奇哲律師)限制 閱覽訴訟資料,僅得以目視方式閱覽附表相關卷證,不得筆 記、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原裁定則以:附表卷證具 秘密性、有經濟價值、有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而為告訴人 營業秘密,已據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如何因孫漢寳、 豪塗扣公司及盧姮均之本案訴訟,均係涉嫌未經授權而重製 、洩漏告訴人營業秘密,若任由閱覽附表卷證,有營業秘密 外洩風險,而有限制閱覽必要;因孫漢寳、盧姮均離職前分 別任職告訴人品保部工程課副組長、業務人員,對於附表卷 證有相當之瞭解;參酌原審113年3月19日、同年5月14日準 備期日已使告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附表卷證閱覽方式 陳述意見,且告訴人於原審113年5月22日提出已遮隱關鍵資 訊之附表卷證內容供閱覽(見原審卷第173至321頁),如於 閱覽附表卷證過程得以筆記方式填上相關數據,將使遮隱關 鍵資訊失其意義,因而裁定孫漢寳、豪塗扣公司、盧姮均及 其等代表人、辯護人,就附表卷證僅得由原審提供之空間、 設備檢閱,但不得以筆記、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經 核已權衡告訴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與被告之資訊獲知權,並使 辯護人得為實質辯護,尚無不合。 三、孫漢寶、葉恕宏律師、簡筱芸律師抗告意旨:㈠附表卷證是 否該當營業秘密未囑託鑑定,即限制閱覽,有調查未盡之違 誤,且因重製權、筆記權受限制,無從就卷證內容比對,侵 害辯護權行使;㈡「不公開審理」、「秘密保持命令」亦屬 有效排除卷證洩漏風險手段,且較閱卷權侵害程度輕,原裁 定選擇「限制檢閱卷證」,卻未說明必要性及衡平性;㈢原 裁定記載「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欠缺明確性,且禁止 筆記、重製,形同禁止卷證獲知,構成裁量權濫用等語。豪 塗扣公司抗告意旨:㈠附表卷證是否該當營業秘密,為本案 爭點,限制閱覽卷證,未能就相關資料檢閱,無從為有效答 辯,損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㈡附表卷證經遮隱後,徒增 比對時間,有礙訴訟進行,原裁定未說明遮隱之必要性,過 度限制訴訟防禦權,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四、惟抗告人等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僅憑主觀意見,對原審 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持相 異評價而為爭執,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又修 正前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 聲請,於符合該條第1項所示情形之1,對他造當事人、代理 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目的在禁 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 對外開示。此與同法第24條後段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旨在避免 營業秘密外洩,固均在保護營業秘密,但兩者法律依據迥異 ,規範意旨、發動方式、救濟途徑未盡相同,為不同之保護 機制,並無孰先孰後或優劣關係,不得以法院未先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指摘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為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145-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達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勇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勇達(下稱被告)全部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 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74、7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貳、被告上訴要旨:   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調)解,請從輕量刑,給 予自新機會等語。 叁、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原審審均 未自白洗錢犯行,至原審所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 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肆、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理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結果,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玉如、黃志偉成立調解,並依調解 筆錄內容給付約定全額賠償金56,000元、70,000元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本院 卷第69、70、95、97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已經不同,且 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此 部分既然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上 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 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性,並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受 限於個人經濟能力而無法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但 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玉如、黃志偉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其自陳高職畢業,退休,每月有勞保退 休金約2萬元,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其中1名是植物人 ,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2名告訴人成立 調解、賠償損害,且獲取其等原諒,賠償該2名告訴人金額 達126,000元,已詳述於前,至於,被告雖未與另2名被害人 調解,然此部分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為3萬2千多元(參原判 決附表編號3、4匯款金額欄所示),顯然被告已經彌補大部 分其所造成之損害,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 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念告訴人 林玉如、黃志偉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 見(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HM-113-金上訴-108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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