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鵬宏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盧鵬宏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
「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
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
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扶養未成年子女致開銷增加,而積欠
債務無力清償,曾於7、8年前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商銀)協商成立,伊每月需還款7、8,000元,當
時伊每月收入為35,000元,嗣因伊搬家而換工作,每月薪資
變為28,000元,無法負擔前開協商條件而毀諾,復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銀調
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其曾於7、8年間凱基商銀申請債務協商,並達
成協議,惟因嗣後搬家換工作致每月收入減少無法依約還款
而毀諾等情,未提出任何釋明文件以實其說,然依匯豐商銀
陳報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與其達成「分100期、利率3%、
每期清償14,543元」之協商方案,而聲請人僅依約繳款6期
即毀諾,有匯豐商銀113年11月7日民事陳報狀可參。審諸聲
請人主張之毀諾情事迄今已逾18年,本難期待保留相關事證
,且觀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所載,聲請人於95
年間之投保薪資僅為15,840元,扣除當時臺灣省最低生活費
9,210元之1.2倍即11,052元後,剩餘4,788元,顯無法負擔
前開協商方案之金額,堪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商
銀具狀稱:經與代理律師聯繫,提供分88期、利率6%,月付3,
989元之方案,代理律師回覆聲請人尚有其他民間欠款無法負
擔方案,本案無調解成立之可能等情,故未出席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凱基商銀113年4月10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
狀在卷可證,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號卷
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
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
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
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萬海15股(證券代號:2615)。又
依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
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179,874元、206,434元。另聲請人陳稱
其目前曾市攝影助理,每月收入約38,989元,無領取其他補
助等情,並提出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憑,本院暫以
38,989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㈤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長女及次女,每月扶養
費合計為9,000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長女及次女現皆已成年(00年0月
生、00年0月生),衡諸聲請人目前已負欠債務未還,且其
成年子女應能找工讀機會貼補生活所需,是此部分主張尚難
採認,應予剔除。
㈥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8,98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19,309元,固足以負擔上開每月還
款3,989元之協商方案。然上開協商方案未包含非金融機構
債務,聲請人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
,致原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又依債權人陳報包含金融機
構、非金融機構債務之債務總額約為2,853,320元【計算式
:金融機構1,062,461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
262,825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28,034元=2,85
3,320元】,以此計算聲請人約12.3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
式:2,853,320÷19,309÷12≒12.3】,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
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聲請人
之情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復衡諸聲請人
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亦可認其
客觀上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PCDV-113-消債更-329-202412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