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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石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1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582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奇 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 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林奇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卷第66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50頁、第56頁、第59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莊智明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附表「偽造文件」欄所示私文書上分別偽造如附表 「偽造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署印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偽造文件」欄所示私文書之行為, 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先後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 財物,竟與莊智明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遵期履行 ,實難認其有履行之誠,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國外貿易工作、無 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暨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欺所得財物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各該私文書,雖屬犯罪所生、所 用之物,然:   ⒈被告已將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以電子檔形式交付予告 訴人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原本及其電子檔,雖未 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 ,即無對其上偽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另上開未 扣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宣告沒收,主要係基於保 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偽造 物品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公共信用。至追徵係原物沒收 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 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因此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 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 並無法達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 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 追徵各該偽造私文書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 告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案詐得新臺幣(下同)640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卷第73頁),然被告迄今 未履行分毫,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7頁),自應就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李山明、戚瑛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文件 偽造署押位置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數  量 證據出處 HSBC匯豐結餘證明書 「簽名」欄 署名1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682號卷1第17頁 印文1枚 署名1枚 HSBC匯豐PROOF OF FUND 「簽名」欄 署名1枚 同上卷第18頁 印文1枚 署名1枚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INTEGRATED ACCOUNT PORTFOLIO SUMMARY 「簽名」欄 印文1枚 同上卷第22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99號   被   告 林奇石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石與莊智明(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7、8月間, 經由不知情之王志銘(王志銘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682號另為不起 訴處分)介紹結識洪振峰,因而知悉洪振峰有投資之需求, 詎林奇石及莊智明均明知渠等並無協助洪振峰投資之意願及 能力,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 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4年8月31日前某時許起,陸續在臺北市 ○○區○○○○0段0號之「統一時代百貨(阪急百貨)」及臺北市○ ○區○○○000號地下一樓之「好樂迪KTV松隆店」等處所,共同向 洪振峰佯稱:「Private Placement Program投資案」(下 稱PPP投資案)是一種封閉資金的增值計畫,值得投資,你如 果投資美金20萬元 (依當時匯率換算約為新臺幣【下同】64 0萬元),可由我們提出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美金5億元的存款結 餘證明書,即可投資PPP投資案。」云云;再由林奇石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 香港匯豐銀行)名義,偽造該銀行INTEGRATED ACCOUNT POR TFOLIO SUMMARY、中文之結餘證明書,及英文PROOF OF FUN D各1紙,並在中文之結餘證明書,及英文PROOF OF FUND下 方代表一欄偽造經理Peter Wong Tung Shonnhe、主席Stuar t Gulliver之署名,及香港匯豐銀行之印文,另在INTEGRAT ED ACCOUNT PORTFOLIO SUMMARY上偽造香港匯豐銀行印文, 表示香港匯豐銀行證明該銀行戶名「HONG CHEN FENG」,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8月29日之結餘金額為5億 美金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由林奇石將上述偽造之3文書 以電子檔形式經由王志銘交付予洪振峰而行使之,藉以說服洪 振峰「PPP投資案」確實有在進行資金操作,洪振峰因而陷於 錯誤,遂與莊智明簽立合作備忘錄等文件,並於104年8月31日1 1時40分許,將640萬元匯入莊智明、林奇石指定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洪振峰及香 港滙豐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洪振峰經他人告知 上開香港匯豐銀行結餘證明書係偽造,驚覺受騙,向法務部 調查局新北巿調查處檢舉而查獲。 二、案經洪振峰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巿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奇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奇石坦承經由王志銘交付香港匯豐銀行結餘證明書等3份文書電子檔予告訴人 2 同案被告莊智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莊智明向告訴人鼓吹投資,及由被告林奇石交付匯豐銀行結餘證明書等3份文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志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及同案被告莊智明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施以「PPP投資案」之話術,藉以詐得上開款項之事實。 2、被告將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交予告訴人收受以行使之事實。 4 告訴人洪振峰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翁志成之證述 證明「PPP投資案」內容係不實而堪認為詐騙取財手段之事 6 104年8月31日合作備忘錄1份、偽造之結餘證明書1紙、PROOF OF FUND1紙、INTEGRATED ACCOUNT PORTFOLIO SUMMARY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0日(108)台匯銀(總)字第32672號函文1份、104年8月27日合作備忘錄1份、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錄音檔案暨譯文1份 1、被告及同案被告莊智明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施以「PPP投資案」之話術,藉以詐得上開款項之事實。 2、被告提出予告訴人之香港匯豐銀行結餘證明書係屬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上開署名、印文係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莊智明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之香港匯豐銀行結餘證明書等3 文書上之署名、印文,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其所詐得之640萬元,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2024-12-30

TPDM-113-審訴-1582-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詠璿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詠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詠璿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販賣 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Signal暱稱「好康」之成年男子(下稱「好康」)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協議由王詠璿負責將毒品交付 予購毒者,「好康」則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凌晨2時34分許 起,由自己或委由他人,接續在通訊軟體WeChat,以暱稱「 寶寶娛樂」帳號發送「營」、「空車趕緊來電」等販售愷他 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不特定人以牟利之 訊息。嗣警方發現後,即喬裝為購毒者,與「寶寶娛樂」達 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公克之約定,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易。 雙方協議既定,「好康」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指示王詠 璿至臺北市內湖區安泰街45巷11弄,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再由「好康」事先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 11袋、毒品咖啡包23袋放置在該車輛內,並由王詠璿於同日 下午5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見狀即上車與王詠璿進行交易。而 王詠璿則當場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改以4,300元之代價,欲 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袋,經警向王詠璿表明身分終止 交易而未遂,同時將王詠璿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 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手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 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6頁、第105至107頁、本院 卷第71至78頁、第1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偵查隊警員鍾駿綸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3頁)、微信暱稱「 娛樂寶寶」與員警間以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之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49至63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3至3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0000000Q號毒品 鑑定書(見偵卷第132至139頁)、扣案物及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43至49頁)等件在卷可憑,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扣案 為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況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報酬「 好康」跟我說,等我下班再算給我等語(見偵第106頁)。 顯見被告係希望藉由販賣第三級毒品賺取報酬以牟利之意圖 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議定交易本案毒品,已著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該員警 實無購買毒品真意,虛偽購買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購買毒品行為,應論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好康」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 家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 告於偵查時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甚明, 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 害甚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 無視國家禁令,販賣毒品與他人,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 風險,且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次 毒品交易中之角色分工、其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受僱在魚市場工作、月收 入約2萬至2萬5,000元,需要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14頁 ),以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違禁物: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塊10袋,經送鑑驗檢出 愷他命成分,淨重27.255公克,純度為83.6%,純質淨重22. 7852公克;白色粉末1袋,淨重4.755公克,亦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4.0322公克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 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參(見偵卷第132至139頁)。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3袋經送鑑驗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41.548公克一節,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佐(見偵卷第136至137頁),該等第三級 毒品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 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應連同所盛裝之上開第三級毒品併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7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愷他命等成份,而屬違 禁物。惟查,如附表三編號1之毒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 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關(詳如後述)。如附表三編 號2之吸管1支,亦與本案犯行無涉,自均無從於被告所犯前 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就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亦有 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微信暱稱「娛樂寶寶」 與員警間以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 告書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為主要論據。 三、被告固坦認附表三編號1之毒品與本案毒品同遭扣押,惟堅 詞否認就該毒品有販賣未遂犯行,辯稱:該毒品是我自己的 ,沒有要賣等語。 四、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警員鍾駿綸之職務報告即載明:「警方佯稱買家依循該廣 告訊息加入該用戶為好友,經交談後該用戶隨即與警方達成 以4,300元販賣毒品愷他命2公克與毒品咖啡包5包毒品交易 」(見偵卷第93頁)。另依卷附之微信暱稱「娛樂寶寶」與員 警間以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警方詢問:「忠 孝東5段297送嗎?小姐2」,「寶寶娛樂」則表示:「30,沒 錢找喔」(見偵卷第41至43頁),亦僅有關於出售愷他命2公 克、價金3,000元之訊息內容,是被告辯稱如附表三編號1之 毒品非為欲出售之毒品等語,自非無稽。是依卷內證據資料 ,顯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毒品有販賣意圖或著手於販賣 之情,自難認其就此部分毒品涉有販賣未遂之罪嫌,而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就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未遂部分,犯罪嫌 疑不足,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至辯護人雖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於本案應改論以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該罪名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兩 者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得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諭知科 刑及免刑判決為限,並不包括無罪判決在內,按理而言,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應包含在內,故本院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 然被告此部分犯行無從審究,已說明如上,更無自首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鑑定書 1 愷他命11袋 白色結晶塊10袋,淨重27.2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2.785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白色粉末1袋,淨重4.7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4.0322公克 2 毒品咖啡包23袋 淨重41.54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附表二:扣案手機(偵卷第37、65頁) 一、廠牌:APPLE 二、型號:iPhone 14 Pro 三、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鑑定書 1 綠色六角型錠21粒 淨重18.80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2 吸管1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同上

2024-12-30

TPDM-113-訴-1159-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113年度簡字第25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2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謝文川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多次強 調其已認罪並與告訴人任夢迪和解,而請求輕判,無疑僅就 原判決量刑及沒收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35至37頁、第61 至65頁、第87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及宣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故就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 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 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據被告於審理中陳 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並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等件(見本院簡上卷第63至65頁、第75頁)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 審酌及此,所為之量刑難認允洽。  ㈡被告竊盜所得之未扣案玫瑰花2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應 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 告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如就上開竊盜所得仍予以沒收 及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情事,而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詳如後述),原審 同未及審酌及此,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價額,亦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 物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所竊物品為玫瑰花2株,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業如前述,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固定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簡上卷第91 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所竊取之玫瑰花2株,為被告本案 竊盜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 償新臺幣600元,前已敘明,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亦遭剝奪,若本院就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川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02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文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文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 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 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 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 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 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 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 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 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 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玫瑰花貳株。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95號   被   告 謝文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川於民國113年3月2日晚間6時44分許至7時1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旁,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任夢迪種 植該處之玫瑰花2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至7,000元 ),嗣任夢迪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後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文川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任夢迪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器光碟暨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簡上-23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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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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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群佑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被 告 劉與康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吳小崢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林之亭 胡妤溱 被 告 林家瑩 吳美奈 曹欣潔 指定辯護人 黃千芸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語緹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林恩州 陳欹希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徐振峯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1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 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徐振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胡 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 、徐振峯(以下合稱被告1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2月起,由被告 鄭群佑提供其實際支配管領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之3、之4作為「百家樂」遊戲之賭博場所(下稱本案場所), 被告鄭群佑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劉與康則為股東出資,被 告吳小崢、林之亭擔任發牌荷官,被告胡妤溱、林家瑩、吳 美奈、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徐振峯均擔任現 場工作人員。賭博方式為以撲克牌作為工具,每位賭客以籌 碼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後,由荷官依序發2張牌,依補牌規 則確認是否需要補牌,最多2家總和補6張牌後,莊家及閒家 各自加總牌面點數,視總和點數之個位數部位比大小決勝負 ,並依照下注之勝者獲得獎金,若下注莊家獲勝者,賭場會 抽取5%之籌碼點數作為抽頭金,遊玩結束後每週結算1次籌 碼,並將籌碼以1:0.6至0.06不等之比例兌換為新臺幣。嗣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12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266 條係以「賭博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行為,賭博之本質是透過 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因此,刑法賭博 罪之保護法益,在於社會善良健全之經濟風俗。而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保護法益,亦在於處罰行為人 基於營利之目的,利用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之方式,使 他人為上開賭博財物行為而獲取對價。故所謂賭博行為,係 指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者而言。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12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罪嫌, 無非係以上開被告12人之供述,證人即賭客林春田、陳奕澐 、郭佳萍、黃國財、章沛楓、彭保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 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胡妤溱、林家瑩、吳美 奈、曹欣潔、陳欹希、徐振峯之手機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群組 翻攝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12人均堅詞否認涉 犯上開罪嫌,被告鄭群佑辯稱:我們沒有抽頭,籌碼我 們 是換酒水,不能換回現金,客人要進來只要繳入場費等語; 被告劉與康辯稱:我沒有投資本案之賭場等語;被告林之亭 辯稱:我當天只是先去看環境而已,在那邊看電視,警察就 來了等語;被告吳小崢、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 、劉語緹、林恩州、徐振峯辯稱:我的工作是服務生,與賭 博無關等語;被告陳欹希辯稱:我工作的地點是純粹做娛樂 ,類似桌遊,我是擔任計分的工作,就是每一局的分數記錄 下來,我不清楚百家樂是什麼等語。 五、經查: (一)自111年12月起,被告鄭群佑提供其實際管領之本案場所, 並且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吳小崢擔任發牌荷官,被告胡妤 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 徐振峯則為現場工作人員。「百家樂」之遊戲方式為以撲克 牌作為工具,每位玩家以籌碼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後,由荷 官依序發2張牌,依補牌規則確認是否需要補牌,最多2家總 和補6張牌後,莊家及閒家各自加總牌面點數,視總和點數 之個位數部位比大小決勝負等情,為被告12人所不爭執,並 據被告鄭群佑、吳小崢、林之亭、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 、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徐振峯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176至177頁、第280至283頁、第324頁、第36 7頁、第407頁、第451頁、第489頁、第555頁、第588至589 頁、第621至624頁、第673頁),並有證人即在場之消費者林 春田(見偵卷第704頁)、陳奕澐(見偵卷第727頁)、郭佳萍( 見偵卷第751頁)、黃國財(見偵卷第773頁)、章沛楓(見偵卷 第798頁)、彭保仁(見偵卷第820至821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另有搜索暨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員工群組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101至157頁)、手寫筆記(見偵卷第159頁)等件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本案場所,雖提供百家樂之遊戲服務,然無從認定在場之消 費者有「賭博財物」之行為:  ⒈據證人林春田於警詢中證稱:「今天我進去用3,000元新臺幣 換5萬籌碼。......今天是現場一個女孩子跟我換的,但我 認不出來了,赢了可以累積放著,輸了就走了,贏的『分數』 可以跟櫃台換酒」等語(見偵卷第703至704頁);證人陳奕澐 、郭佳萍於警詢中證稱:「(問:於該賭場賭博係向何人兌 換籌碼?所兌換籌碼比例多少?於賭博後係向何人兌換現金 ?)是櫃台拿給我的。還沒講。也還沒講」等語(見偵卷第72 7頁、第751頁)。證人黃國財於警詢中證稱:「我今天進去 時,辦完會員,現場荷官先拿5萬籌碼給我,我便可以開始 玩百家樂了;3,000元新臺幣兌換5萬籌碼;沒有辦法換回現 金」等語(見偵卷第773頁)。證人章沛楓於警中證稱:「(問 :該賭場賭博係向何人兌換籌碼?兌換籌碼比例多少?於賭 博後係向何人兌換現金?)是櫃台拿給我的。兌換比例我只 知道是用3,000元現金換5萬籌碼。賭完有赢的話,可以換積 分或餐點」等語(見偵卷第798頁)。其於審理中亦證稱:「 本案場所沒有收抽頭金,該場所是餐酒館,我有用籌碼換其 他的積分或餐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頁)。證人彭保仁 於警詢中證稱:「是櫃台鄭群佑換籌碼,3,000元新臺幣換5 萬籌碼。沒有辦法換現金」等語(見偵卷第821頁)。是由前 揭證人之證述觀之,可以證明本案場所雖有提供百家樂之遊 戲服務,然因籌碼無法兌換回現金,在功能上僅作為計分使 用,是在場之消費者縱有以籌碼參與百家樂之賽局,亦無從 評價為「賭博財物」。從而,被告12人即使有參與經營本案 場所,仍無從認定為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至為明 確。  2.公訴意旨雖另提出被告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 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陳欹希、徐振峯之手機 畫面截圖為證(見偵卷第191至203頁、第241至253頁、第293 至301頁、第337至341頁、第379至383頁、第419至425頁、 第463至465頁、第507至535頁、第645至659頁、第685至689 頁),然觀之上開手機截圖,僅有關於本案場所經營之相關 訊息,諸如向消費者收取小費、維修設備、忘打卡、荷官發 牌錯誤、點餐、公司開會、員工聚餐、員工薪資、排班表、 工作服飾、拜土地公、消費者拿菸(吸菸)及檳榔如何處理等 事項,均無關於本案場所籌碼可以兌換現金之證據。而卷附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見偵卷 第77至115頁),僅能辨識本案場所之現場狀況,亦無從證明 本案場所籌碼之兌換模式。至卷內之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群 組翻攝照片(見偵卷第117至157頁),內容亦與上述被告之手 機畫面截圖大同小異,而無關於本案場所籌碼可以兌換現金 之事證。   3.檢察官雖舉出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群組翻攝照片編號17、18 所示之群組(見偵卷第117頁),賭客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 繫群組內之工作人員方可開門進入,且照片編號20、27(見 偵卷第119頁、第127頁)顯示本案場所之工作守則,有提到 百家樂之相關用語,現場工作人員並使用對講機作為監控之 用,均係為規避檢警查緝,可以證明被告12人在工作時明知 本案場所為賭博場所等節。然查,本案場所本屬百家樂之遊 戲場所,已如上述,員工守則教授工作人員關於百家樂之術 語,亦與常情相符,至於來訪之人是否需要聯繫工作人員, 方能進入本案場所,工作人員間以對講機監控現場,均僅能 證明本案場所不對外公開,而與證明本案場所內之籌碼是否 能夠兌換成現金無涉。  4.檢察官另以本案有查扣帳冊、零用金支出表、員工班表等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等人確實建立一定規模之賭場,且依現場 查扣之籌碼數額計算,本案場所內所流通之籌碼超過1,000 萬元,顯非作為員工薪資使用等節。經查,檢察官仍未能舉 證上開帳冊、零用金支出表、員工班表等證據,究與本案場 所之籌碼能否兌換現金乙節有何關聯。況且,本案場所係3, 000元現金即可兌換5萬數額之籌碼,此業據上開證人林春田 、黃國財、章沛楓、彭保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縱本案場所 之籌碼有1,000萬數額之多,換算向消費者所收之現金亦區 區60萬元而已,扣除本案場所經營之各項花銷,以及消費者 得以積分兌換餐點、酒水等支出,究有多少剩餘能供作賭客 賭博後兌換現金之用,實屬有疑。  六、依上開事證,足見本案被告12人即使有經營或投資本案場所 ,於該處所進行之百家樂遊戲,固以偶然事實成就決定參與 者之輸贏,然因無從證明參與者所持有籌碼,得以兌換成現 金,是參與者顯然非以百家樂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自與前 述「賭博財物」之定義不符。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12人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 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TPDM-112-原易-10-20241230-1

原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天星 指定辯護人 陳德聰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天星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一所載「調解成立內 容」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方式及金額,向馬一嵐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原審判決以被告余天星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 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二第52頁 、第103至104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二),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及宣告緩 刑之理由於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天星明知告訴人馬一嵐之聯絡 方式,卻未告知無法湊足金額賠償,更於法院安排之調解程 序無故缺席,使告訴人徒增舟車勞頓,並無視告訴人及其子 之不便及傷痛,足見毫無悔意,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 通規則,致告訴人馬一嵐之未成年之子被害人馬○綦(真實 姓名與年籍詳卷)受有如處刑書所示傷勢,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復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於警 詢時陳稱願負責修繕告訴人車輛,惟尚湊不足賠償金,嗣經 檢察官分別安排調解程序,被告未到庭處理,而於偵查庭中 仍無法達成調解之情事,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素行、馬○ 綦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 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說明判決之理 由,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所量處之刑度,也無輕重失衡情 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 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重為刑之量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 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簡上卷二第73至74頁)在卷可參, 又被告已依約履行第1、2期之賠償給付,亦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表(見本院簡上卷二第79頁、 第111頁、第107頁)等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 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㈡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為確 保被告能確實履行,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件一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方式及 金額向告訴人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調解筆錄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天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天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天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堪認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馬一嵐之未成年之子被害人 馬○綦(真實姓名與年籍詳卷)受有前開傷勢,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其於警詢時陳稱願負責修繕告訴人車輛,惟尚湊不足賠償 金,嗣經聲請人分別安排調解程序,被告未到庭處理,其後 其等於偵查庭中仍無法達成調解之情事,暨其犯罪情節、手 段、素行、馬○綦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8號   被   告 余天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天星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道路 行駛,且於駛至安坑隧道內近出口即該公路南向33公里處之 中線車道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該處道路有照明 設備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 即馬一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而追撞至馬一嵐所駕車輛,並致該車乘客即馬一 嵐未成年之子馬○綦(真實姓名與年籍詳卷)受有右側踝及 小腿多處撞挫傷之傷害。嗣余天星於馬一嵐報案時,已由馬 一嵐向警察機關報明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馬一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天星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一嵐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後之車 損相片8張與裕芳中醫診所先後於112年10月3日、同年11月3 0日出具之馬○綦就醫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本署勘驗 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 動供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淨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30

TPDM-113-原交簡上-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0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109號), 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 4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再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祥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仁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113年6月1日」應更正為 「113年5月31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見告訴人陳蔚所有、 停放在國立臺灣大學體育館旁機車格內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 之鑰匙未拔,竟為滿足個人貪欲,徒手轉動機車鑰匙發動上 開機車而竊取之,並將機車駛離原地,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見本院易卷第64 頁),且所竊機車於其竊取後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1日,即 由警察循線找到並通知告訴人認領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幸未造成告訴人難以彌補之損 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於入監執行另案前原 從事發海報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4,000元、無需 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4頁),暨犯罪之 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 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07號   被   告 蕭仁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日23時55分許 ,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國立臺灣大學體育館旁機車 停車格時,見陳蔚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本案機車後騎乘離 去,嗣陳蔚察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仁祥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蔚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週遭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得之機車固屬其犯罪 所得,然已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PDM-113-簡-4576-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 74、1901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峻甫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交付帳戶時,至少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⒈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成年人,自承學歷為大學肄業,案發 時擔任速食店主管職務,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且被告於偵訊時供認:我有於民國112年1月間,在 臺北市○○區朋友住處內,將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我朋友,因為我朋友有詐欺案,帳戶無法使用, 所以跟我借,我朋友的名字是林建興,他有改過名,以前叫 吳瀚璋,○○人,目前約00、00歲…我們是之前打撞球認識, 認識約一年,在我借他帳戶期間,我們約2至3天聯繫一次, 在撞球館碰面或是約打球…林建興跟我說他(涉案)是被陷 害的等語,被告甚至於當日檢察官詢問其是否坦承涉犯幫助 詐欺罪時坦承犯罪,足見被告與證人吳瀚璋非親非故並無深 交,則原判決遽認被告與證人吳瀚璋間係「基於親情及彼此 情誼」而將自己之帳戶短暫借予對方使用,當屬不當解讀, 況被告在出借本案帳戶時明知證人吳瀚璋已因詐欺案件纏身 ,若被告再度出借本案帳戶實有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危險, 故對於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等同使他人得以任意使用 該帳戶收受、提取金錢之基本常識,當有認識,並預見其交 付本案帳戶將供作犯罪使用。故原判決認被告客觀上無法預 見證人吳瀚璋會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一節, 容有誤會。  ⒉證人吳瀚璋於113年1月25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綽號「阿彥 」、「貓咪」的朋友來我住處跟我要我欠被告的錢,後來我 打發他們離開,我就想搬家,過兩天我整理家裡時,就發現 我跟被告借的提款卡不見了,被告常常來我家,我桌上的所 有東西被告都可以動等語,再對照證人吳瀚璋與被告於通訊 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本案帳戶遭凍結後,雖然 有以LINE與證人吳瀚璋理論,且被告向證人吳瀚璋表示「放 心我報警處理了」,但實際上並未見被告有何報警紀錄,益 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證人吳瀚璋 使用,極有可能成為他人行騙之工具,仍漠不在乎,僅在乎 自己不致受損,遂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足認被 告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 之主觀犯意,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⒊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及實際從事洗錢,或於 事後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無從認被告屬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且無法合理說明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之原因,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取得本案帳戶之 詐欺行為人,果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之 人頭帳戶,被告自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  ㈡綜上,原審遽認「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主觀上係單純幫忙證人 吳瀚璋而出借本案帳戶之可能性」云云,其認定事實與證據 呈現不符,判決容有誤會,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合法 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 付之帳戶用於詐取財物或洗錢犯罪,或能預見該帳戶被使用 於詐欺或洗錢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係基於親友之信 賴關係或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詐 欺或洗錢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資料 時,既非能預見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 工具,則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或洗錢犯罪。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自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 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 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 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 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㈡被告於112年7月3日首次因本件涉案事實接受訊問時即供稱: 我有於112年1月間,在臺北市○○區朋友住處內,將本案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我朋友,因為我朋友有詐 欺案,帳戶無法使用,所以跟我借,我朋友的名字是林建興 ,他有改過名,以前叫吳瀚璋,○○人,目前約00、00歲…我 們是打撞球認識,認識約一年,在我借他帳戶期間,我們約 2至3天聯繫一次,在撞球館碰面或是約打球,我們會互相請 客。(問:既然你知悉林建興因為詐欺案件帳戶遭警示無法 使用,表示他有可能涉嫌詐欺犯罪,為何又借他帳戶?)林 建興跟我說他(涉案)是被陷害的等語(見112偵緝1867卷 第31至32頁);又於112年10月2日、113年1月11日原審審判 中始終供稱其係將本案帳戶借予友人吳瀚璋收受款項之用( 見112簡2295卷第22頁、112訴1299卷第70、82頁),並提出 其與證人吳瀚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憑(見112簡2 295卷第25至29頁),佐以證人吳瀚璋於113年1月25日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是在111年間打撞球時認識,我們 往來很頻繁,因為我們都會在撞球場打球,被告也常來我家 聊天,112年1月份左右,在我的租屋處,我有跟被告借用本 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因為我自己名下所有的帳戶都被凍結 無法使用,當時我跟被告處得還不錯,有請被告借我提款卡 ,這樣別人轉錢給我,提領比較方便,被告借我使用一個月 左右,後來綽號「阿彥」、「貓咪」的朋友來我住處跟我要 我欠被告的錢,我打發他們離開後,就想搬家,過兩天我整 理家裡時,就發現我跟被告借的提款卡不見了等語(見112 訴1299卷第101至104頁),堪認被告於112年1月間確曾將本 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借予證人吳瀚璋使用,且證人吳瀚璋並 未主動返還該帳戶之提款卡。雖證人吳瀚璋否認有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否認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期 間(即112年3月13日),其有使用本案帳戶云云(見112訴1 299卷第106頁),惟觀諸被告與證人吳瀚璋間之對話紀錄顯 示:「   (未擷取日期)   被告:沒關係你繼續騙,帳戶只有你在用,我當初就是相信 你,我才沒把帳戶拿回來,結果呢?   被告:你怎麼可能沒在用,搬家這種東西會沒拿?   (3月28日星期二)   被告:你要不要回一下   被告:放心我報警處理了   被告:(「撥出電話」取消)   Ben:你是不是藥吃太多了,頭腦都壞掉了   被告:我有證人有證據不要在(按係「再」之誤)騙人了   被告:錢也借你卡片也是當初你說你沒有卡片我才願意借你 用   被告:結果你搞我?   Ben:好吧既然這樣我們法院見吧   被告:好那到時候一定要到   Ben:到底誰搞誰啊   被告:我不想搞那麼難看可是你做的太過分了」(見112簡2 295卷第25頁),對此證人吳瀚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 對話紀錄內容確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其暱稱為「Ben」等 語(見112訴1299卷第106頁),且證人吳瀚璋於另案審理時 坦承確有於本案被害人匯款期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此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112訴1299卷第145至154頁),則被告辯稱其有將本案帳 戶借予友人吳瀚璋匯入款項之用等語,尚非無據。  ㈢一般人若無涉犯財產犯罪或有信用瑕疵,自行申辦金融帳戶 固無特殊困難,然親友間彼此基於親情及友誼,而將自己申 辦之金融帳戶短暫借予他方使用,並非罕見,況基於此等關 係及特殊用途借用帳戶之原因甚多,倘非客觀上已有相當事 證,尚不能遽認出借帳戶時,必能預見該帳戶將供詐欺集團 收取犯罪贓款之用。查被告於112年1月間出借本案帳戶予證 人吳瀚璋時,彼此已認識約1年,並經常碰面玩樂、吃飯, 被告甚至會至證人吳瀚璋家中聊天,已如前述,被告基於友 誼及信賴關係而出借帳戶予證人吳瀚璋收受款項之用,難認 有違常情。至被告雖知悉證人吳瀚璋無法使用自己銀行帳戶 之原因係因涉犯詐欺案件,惟被告既因信賴證人吳瀚璋供稱 其涉嫌詐欺案件係遭他人陷害之說詞,自難逕認被告必然預 見證人吳瀚璋仍會將其帳戶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  ㈣至檢察官以被告於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後,雖以通訊軟體與 證人吳瀚璋理論並稱「放心我報警處理了」,卻查無被告有 實際報警之紀錄,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吳瀚璋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確係因被告之指證 而遭偵辦並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 6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112訴1299卷第145至154頁),考量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具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速食店主管職務(見112訴1299 卷第164頁),並不具法律專業背景,又無處理刑事案件之 經驗,且被告供稱:我有用電話掛失提款卡等語(見112訴1 299卷第107頁),被告縱僅電話掛失提款卡,而未於112年3 月28日傳送上開對話內容時立即報警告發證人吳瀚璋犯罪, 亦難認被告於發現本案帳戶遭不當使用後之反應,有何違反 情理之處,或逕認被告於出借本案帳戶予證人吳瀚璋時,即 已預見證人吳瀚璋係將本案帳戶持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罪使用,而認被告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於112年7月3日偵訊時雖陳稱:(問:因為你將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以不明原因交付給「林建興」,導致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遭詐欺,而涉嫌幫助詐欺,有何意見? )我承認犯罪等語(見112偵緝1867卷第32頁),惟被告於 當日偵訊時係陳稱:我有於112年1月間,在臺北市○○區朋友 住處內,將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我朋 友,因為我朋友有詐欺案,帳戶無法使用,所以跟我借,我 朋友的名字是林建興等語,且嗣被告再次接受訊問時仍為相 同之答辯,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曾在檢察官告以其所為 係涉嫌幫助詐欺犯罪時一度坦承犯罪,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佐 證之情況下,逕以被告於上開情況下坦承幫助詐欺罪,而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 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874號、112年度偵字第1901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峻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 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 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 於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無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 間,在臺北市○○區某朋友住處內,以不詳之代價,將其名下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供予吳瀚璋(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判處罪刑)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 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時間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㈡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徐蓉、戴瑞甫及郭宛 蓉於警詢中之證述、㈢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㈣本 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借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友人吳瀚璋使用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朋友吳瀚璋有 詐欺案件,帳戶無法使用,所以跟我借帳戶使用等語。經查 :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出借予證人吳瀚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等節,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瀚璋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00至10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3「證據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證人吳瀚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112年1月份左右 ,在我○○區租屋處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因為我名下所有的 帳戶都被凍結無法使用,我當時跟被告處得還不錯,有請被 告借我提款卡,這樣別人轉錢給我,我可以領這樣比較方便 ,本案帳戶明細112年3月6日領出2萬元是我最後使用的紀錄 ,過沒兩天提款卡不見,我請他去補辦,我跟他因為這件事 情鬧得不愉快,我向被告借用帳戶沒有提供任何報酬或好處 ,被告是因為交情而借給我個人使用(本院卷第100至107頁 )等語,互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出 借係證人吳瀚璋使用,而非由其提供詐欺集團乙節,已非全 然無據。而證人吳瀚璋既向被告表示借用帳戶係供其個人使 用,被告於此情形下實難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 罪之工具,更難僅以被告出借本案帳戶予證人吳瀚璋乙節, 率爾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  ㈢甚者,本件被告到案後隨即交代本案帳戶之出借對象為「吳 瀚璋」,並供出該人相關住所、年籍及改名前之姓名等資料 ,使檢警可持續追查實際犯罪行為人,並循線查悉證人吳瀚 璋所涉犯罪事實後起訴,其後吳瀚璋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3號 判決書(本院卷第145至154頁)附卷可查。又衡諸常理,家 人或親友間,雖明瞭他人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困難,然基 於親情及彼此情誼,將自己申辦開立之金融帳戶短暫借予他 方使用,實非罕見,況基於此等關係及特殊用途借用帳戶之 原因甚多,倘非客觀上已有相當事證,尚不能遽認被告可預 見證人吳瀚璋會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取犯罪贓款之 用。     ㈣再者,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且與其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 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 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查 本件被告案發時年僅24歲,學歷為大學肄業,社會經驗不足 ,基於一時信賴而順應對方要求出借本案帳戶金融卡,供他 人匯入及提領款項之用,雖思慮有欠週詳,惟尚未悖於常情 ,亦難遽認被告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即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主觀上係單純幫忙證人吳瀚璋而出 借本案帳戶之可能性。至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供述、非供述證 據,僅能證明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之事實,尚 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本 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出處 1 徐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佯稱欲購買徐蓉販售之二手冰箱,因網路交易安全而簽署金流保障,需轉帳云云,致使徐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3日17時10分許 3萬6123元 一、被害人徐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4791卷第15至16頁)。 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4791卷第31頁)。 三、被害人徐蓉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14791卷第49至5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4791卷第39至47、63至65頁)。 2 戴瑞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4時51分許,佯稱欲購買戴瑞甫販售之商品,因網路交易安全而簽署金流保障,需轉帳云云,致使戴瑞甫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3日17時2分許、17時4分許 4萬9981元、 4萬9987元 一、被害人戴瑞甫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9011卷第13至14頁)。 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9011卷第49頁)。 三、被害人戴瑞甫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19011卷第29至3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9011卷第17至27頁)。 3 郭宛蓉(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7時6分許,佯稱為電商客服,要求郭宛蓉簽署金流保障、轉帳云云,致使郭宛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3日17時6分許 1萬4245元 一、告訴人郭宛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6874卷第11至14頁)。 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6874卷第31頁)。 三、告訴人郭宛蓉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16874卷第21至2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16874卷第15至19頁)。

2024-12-26

TPHM-113-上訴-4689-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45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7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284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之「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詐欺取財犯意」,第3、4行之「在社團『BOYNEXTDOOR台灣周 邊買賣交易社團小夜曲』內」,補充更正為「在不特定多數 人可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臺Facebook之『BOYNEXTDOOR台灣 周邊買賣交易社團小夜曲』社團」;就證據部分則補充「被 告吳宇葳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 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裁判要旨)。此部分規定既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吳宇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 未洽,惟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基本犯罪事 實均已敘明、包含在內,本院復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 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43、55頁),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  1.本案被告因未經檢察官訊問,未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於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詐欺犯行,可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要件。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賠償告訴人陳柏薰新臺幣( 下同)2,3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已達其於本案犯行 所獲之報酬金額,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 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應 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查本案被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係以單獨犯之形態為 檢警單位查獲,犯罪工具雖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預設之網路通訊科技,惟察官未能證明被告有與他人共同組 織犯罪集團,故被告之犯罪手段彰顯之「行為反價值」即與 立法者預設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迥然有別,威嚇預防之必 要性甚低;再者,本案被害人尚僅告訴人1人,且被告所詐 得之金額僅2,300元,所生之損害甚低,其犯罪情節核與立 法者主張利用網路通訊科技實行詐欺犯罪侵害社會程度及影 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所強調之法益侵害結果(即結 果反價值)確有兩歧,佐以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且已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 弊,反不利其以正當工作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縱經上 開條文減刑後,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 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 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在網路刊登虛假之販售商品訊息,訛詐告訴人,侵害 其財產權,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 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生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㈤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白認罪,已見悔 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足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規定旨 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 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 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詐得之2,300元固為其犯 罪所得,然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如上述,足見告訴 人所受損害已經填補,被告未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8號   被   告 吳宇葳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葳自始即無給付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以社群網站臉書FACEB OOK帳號「Ashely Lin」,在社團「BOYNEXTDOOR台灣周邊買 賣交易社團小夜曲」內,刊登「#售 M2U校服 2300/6 有多 套 收到人民幣換完 閒魚下單 不須二補 需先匯款 默認廠 損 匯款後統一下單給證明」等語之販售商品訊息,致有意 購買之陳柏薰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晚 間7時14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2,300元至吳宇葳申設之聯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吳宇葳收受上開款 項後,並未依約履行商品給付義務,嗣即音訊杳無,陳柏薰 始知受騙。 三、案經陳柏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宇葳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柏薰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網頁截圖畫面、匯款憑據及對話紀錄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13-簡-4658-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裕鎮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裕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裕鎮係張金絨(已歿)之子,胡韻瑩、胡韻璇均為被告之 姊,其等均係張金絨之法定繼承人。胡裕鎮明知張金絨於民 國111年6月30日下午2時20分死亡後,其名下之存款等財產 當然發生繼承關係,由張金絨之繼承人即胡裕鎮與胡韻瑩、 胡韻璇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之財產,縱張金絨生前有委任 或授權被告代理管理存款事務,該委任或代理關係於張金絨 死亡時起當然消滅,不得再以張金絨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 。詎被告於張金絨死亡後,未經胡韻瑩、胡韻璇之同意,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7月1日下午1時56分,攜 帶張金絨之印章及張金絨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木柵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文山樟腳里郵局」,冒用張金絨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下稱提款單)上填寫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後,持該提款單、印章與本案帳戶存摺,臨櫃向不知情之郵 局職員行使,用以表示代理張金絨提領本案帳戶存款之意, 致該承辦職員誤以為被告係有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人, 而協助其蓋用「張金絨」印文1枚於提款單上,並如數交付 現金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胡韻瑩、胡韻璇及中華郵政對於 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胡韻瑩、胡韻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胡裕鎮就本判決下列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提領本案帳戶內250萬元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與母親張金 絨同住,母親生前即常委託我提領存款,於111年6月中旬, 母親又再交代我去提領本案帳戶內之250萬元存款,以供日 後繳納遺產稅、處理後事、地租及我的生活開銷等支出使用 ,嗣於111年6月30日上午,我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至文 山樟腳里郵局提款,然因郵局人員告知當日現金不足,囑咐 我隔天務必再來辦理,故而延至母親逝世之翌日即111年7月 1日下午始完成提款手續,上次父親過世的時候,我曾經被 胡韻瑩告過一次,這次我是依照媽媽的指示去領錢,而且有 公證遺囑,郵局也這樣交代,我想說應該不會有問題才去領 錢,我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張金絨(於111年6月30日下午2時20分死亡)之子,告 訴人胡韻瑩、胡韻璇均為被告之姊,其等均係張金絨之法定 繼承人;被告於111年7月1日下午1時56分,攜帶張金絨本案 帳戶之印章、存摺,至文山樟腳里郵局,以張金絨名義,在 提款單上填寫提款金額250萬元後,持該提款單及本案帳戶 之存摺、印章,臨櫃向不知情之郵局職員行使,用以表示其 代理張金絨提領本案帳戶存款之意,致該承辦職員誤以為被 告係有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人,而協助其蓋用「張金絨 」印文1枚於提款單上,並如數交付現金250萬元予被告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48頁)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證述、張金絨之死亡證明書及三 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郵政111年7月21日儲字第11102329 2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提款單、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所為之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證人即文山樟腳里郵局經理陳令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記得被告要領很大額,多少我忘了,我們郵局不可能有那 麼多現金在金庫,我應該是跟他說請你隔天再來,因為我們 可以跟銀行調錢;客人如果第二天沒有來,我會變成限額, 因為會超過我的額度,我要寫報告,所以我會跟客人說一定 要來領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經核與被告前開所辯 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係於111年6月30日上午,持本案帳 戶之存摺、印鑑章至文山樟腳里郵局提款,因郵局人員告知 當日現金不足,請其隔天再來辦理,被告再於111年7月1日 下午1時56分前往文山樟腳里郵局辦理提款手續。  ㈢按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 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 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 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 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 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 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 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 ;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 ,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四者各有其判斷標準,適用 互異,應予分辨,不可混淆,倘具體個案之情節有別,案例 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契約係建立在當事人之信任基礎 ,亦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 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 ,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 義的「身後事」,此等身後事之交代,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 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 係,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此例外情形自 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 利益平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為:⒈張金絨於生前是否有委任被告 至郵局領取本案帳戶內之存款250萬元?⒉如有,其性質是否 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之委任關係?⒊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不法意識之故意或違法性錯誤?⒋如有違法性錯 誤,是否無法避免?茲分述如下:  ⒈張金絨於生前是否有委任被告至郵局領取本案帳戶內之存款2 50萬元?  ①證人胡韻瑩於偵查時證稱:張金絨生前與被告、胡韻璇、劉 柏緯(胡韻璇之子)同住,且係由被告、胡韻璇、劉柏緯共 同照顧張金絨;張金絨生前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 均是由張金絨自己保管,而被告沒有工作,生活費均賴母親 支應,可能係由母親領錢後,將現金交給被告,或由被告持 提款卡提款;又張金絨非常重男輕女,曾於111年5月30日自 其名下帳戶匯款50萬元給被告,經伊詢問母親,答稱日後看 病、生活費均需花用等語(見偵卷第76至79頁);證人胡韻 璇於偵查中證稱:張金絨生前與被告、胡韻璇、劉柏緯同住 ,被告生活費來源或係向母親拿錢,或是母親名下房屋之租 金收入,且伊事後知悉張金絨會將存摺或提款卡交予被告代 為提款等語(見偵卷第77、78頁)。依證人胡韻瑩、胡韻璇 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之生活費均係母親張金絨支應,且母親 張金絨生前或係自己領錢交給被告,或係由被告持提款卡提 款,更於111年5月30日匯款50萬元給被告,足見被告辯稱母 親生前時常委託其提領存款一事,尚非全然無稽。  ②再參以張金絨於111年6月20日因病住院,且因疫情關係,只 有被告能夠在醫院陪病,此據證人胡韻瑩證述在卷,而張金 絨住院後,其主治醫師於翌日即向家屬說明會照會安寧團隊 ,請其等協助後續安寧照護安排;於同年月23日院方即請家 屬確認後事事宜,此有萬芳醫院護理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363至367頁),顯見張金絨於此次住院後,身體狀況急 轉直下,且其住院期間只有被告1人得以在院陪病,張金絨 確有可能因預料自己將不久人世,而依照其先前之模式,指 示陪病在旁之被告前去提領其帳戶內之現金,是被告辯稱係 因母親張金絨委託其提領本案帳戶內之250萬元存款等語, 應非無據。  ⒉如有,其性質是否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 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  ①有關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250萬元存款之原因,其於警詢時供 稱:因為母親生前表示帳戶內的錢都給我,請我之後去把帳 戶的錢領出來,作為我往後生活開銷使用等語(見偵卷第9頁 );於偵查中供稱:(問:錢做何使用?)要給我處理她的後 事、繳納遺產稅之用等語(見偵卷第332頁背面);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這筆錢是母親叫我去領的,我當時對法律不 是很了解,當時想說這筆錢如果要繳遺產稅或相關費用可以 使用,我認為有遺囑所以去領沒有問題(見原審審訴卷第45 頁)。我是依照母親的意思去領錢,而且母親之前也有留下 公證遺囑表示存款都留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於本院 供稱:我是依照媽媽指示去領她的錢家用,處理喪葬事宜, 還有遺產稅的問題,我們也有欠地租八、九十萬元,怕到時 候沒有錢可以繳遺產稅等語(見本院卷第48、183、186頁)。 綜合被告歷來供述母親張金絨指示其提領250萬元之原因, 包含被告之生活開銷使用(家用)、處理張金絨之後事(喪葬 費用)、繳納遺產稅、繳納地租等。其中被告之生活開銷(家 用)、繳納地租等原因,與辦理張金絨之「身後事」毫無關 聯;另「繳納遺產稅」之原因,僅涉及被告等繼承人是否有 足夠之現金繳納遺產稅,以順利進行遺產繼承、遺產分配等 事宜,亦難認與辦理張金絨之「身後事」有何關聯。  ②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後事的事情媽媽沒有講的那 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已難認張金絨於生前有特 別指示被告應以何種方式辦理其身後事。再參照被告與告訴 人胡韻瑩之個人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6月25日留言稱 :「7萬5,辦到好。不包括做七、法師」等語(見偵卷第147 頁);另被告與告訴人2人及禮儀公司等人之多人群組中,胡 韻瑩胡韻瑩於7/2留言稱:「媽媽已於2022/5.30預先匯到胡 裕鎮戶頭50萬元,後事相關支出務必先經所有繼承人討論同 意後再由該50萬支付」等語(見偵卷第149頁);「糖糖」(應 係禮儀公司人員)於111年7月14日留言稱:「68000的契約僅 能使用真愛室或丁級廳」、「之前交的規費也會部分被殯儀 館沒收」等語,被告回稱:「不用改了,阿姨取消」等語( 見偵卷第181頁),依照被告與胡韻瑩或禮儀公司人員之對話 內容觀之,被告從未提及母親就後事安排有何特別要求,對 於胡韻瑩表示喪葬費用由母親張金絨於111年5月30日匯至被 告帳戶之50萬元支付一節,被告亦未曾有反對之意思表示, 更未曾向告訴人等人告稱其有依照母親指示提領250萬元係 做為母親後事處理之用,實難認被告提領該筆250萬元係為 了處理母親喪葬費用。況且,張金絨之喪葬費用大約10萬元 上下,業據證人胡韻瑩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經核 與被告前揭對話內容大致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母親的喪葬費是我這邊支出的(見本院卷第200頁);於偵 查中自陳:本案提領之250萬元都在我木柵郵局戶頭裡,都 沒有動用等語(見偵卷第332頁背面),更足認被告所提領之2 50萬元與辦理母親張金絨之身後事毫無關聯。  ③依上所述,被告自張金絨帳戶所提領之250萬元,其性質上並 非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 滅」之委任關係。    ⒊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意識之故意或違法 性錯誤?  ①張金絨於111年6月30日下午2時20分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已 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張金絨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 行為,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即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並以繼承人名義為之,自包含向金融機構申 辦被繼承人帳戶之提領、匯款、解除定存等私法行為。而被 告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見本院卷第187頁),且被告前曾 於103年2月間,因提領甫過世之父親銀行帳戶現金,遭告訴 人胡韻璇提告侵占案件,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供稱:當時因為 父親身後事必須給付喪葬費用,確有自父親帳戶領出現金, 但後來聽長輩告誡人死後錢不能直接領出,因此趕快將其中 11萬存回帳戶內等語,該案經偵查後,檢察官認被告無侵占 之不法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 議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773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965號 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9至353頁),以被告之智 識程度,且前曾經因相類似事件經歷檢察官偵辦程序,復自 陳知悉人死後錢不能直接領出等情觀之,被告對於張金絨死 亡後,即不能以張金絨之名義出具提款單提領款項一事,自 知之甚詳,是被告主觀上並無誤認張金絨死亡後其仍為有製 作權人之處。  ②雖被告辯稱其於111年6月30日上午,前往文山樟腳里郵局提 款,因郵局人員告知當日現金不足,囑咐其隔天務必再來辦 理,才於翌日下午完成提款手續等語;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111年7月1日去領錢只是延續其母 親生前的委託,完成領錢的行為,被告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的犯意等語。惟查,證人陳令蓉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 被告沒有跟我們說張金絨已經死亡,如果客人說他領的存摺 的人是往生的,我們絕對不會讓客人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 19頁),而被告亦自承並未向郵局人員告知母親張金絨已死 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5頁)。雖證人陳令蓉確有告知被告 隔日要來完成領款,然證人陳令蓉之告知乃係例行性、通案 性的告知有大額領款需求之顧客,如果郵局已經幫顧客向其 他銀行調錢,就會請顧客務必前來領款。證人陳令蓉並不知 悉張金絨於111年6月30日或翌日之身體狀況,更不知悉張金 絨於111年6月30日下午2時20分已過世,證人陳令蓉並非出 於知悉張金絨之身體狀況,或張金絨與被告之間之委任關係 ,而要求被告隔日前來領款,亦非請被告將111年6月30日填 寫之提款單留存於郵局,待翌日再來完成提款事宜,而係由 被告於翌日(111年7月1日)重新填寫提款單向郵局人員行使 ,對照被告與郵局人員之對話內容、其所提供之資訊,僅依 證人陳令蓉上開例行性、通案性的要求被告隔日要來領款等 語,並無誤導被告於111年6月30日上午基於張金絨生前授權 前來領款,其委託之效力可延續至張金絨過世後之虞,被告 自無從以此主張其誤認於張金絨過世之後,張金絨之授權關 係仍然存在,尚不得遽謂被告屬於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 誤。  ③被告雖又辯稱:我想說已經有公證遺囑,遺囑記載說存款是 要留給我的,我想說這樣就沒問題了等語,主張其並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提出張金絨經公證之代筆遺囑1件在 卷為據(見偵卷第385頁)。惟查,張金絨於111年6月30日下 午2時20分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 能再以張金絨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有關遺產之處分 或權利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以繼 承人名義為之,且被告就此應知之甚詳,已如前述,縱使張 金絨於生前有為公證遺囑,然張金絨所有之任何財產於其死 亡時已形成繼承財產,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無論公證遺 囑之內容如何分配,繼承財產之分配尚涉及公證遺囑是否合 法有效?繼承人有無喪失繼承權?有無侵害特留分?等諸多問 題有待釐清,繼承人自不得逕持公證遺囑即自行主張對於繼 承財產有所有權或支配權,更不得以公證遺囑主張得以被繼 承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父親的遺產,母親與胡韻瑩調解了10年都調解不出來; 公證遺囑一事其不敢告訴胡韻瑩或胡韻璇,就是怕到時候會 吵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8頁),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2人 極有可能對於公證遺囑之內容、效力有所爭執,亦明知繼承 財產之分配極為困難、耗費時日,自堪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不法意識,尚不得僅因張金絨有為公證遺囑一事, 即認被告誤信於張金絨過世後,仍得以張金絨之名義出具提 款單領款。  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誤信張金絨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 存在,而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情形,業經論述如前, 被告於張金絨死亡前即前往郵局辦理提款未果,因證人陳令 蓉告知被告翌日前來領款,以及張金絨有為公證遺囑表明銀 行存款都給被告,被告於此情形下,自信即使以母親張金絨 名義填寫提款單提領款項,當不致違法,應認被告屬於禁止 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  ⒋如有違法性錯誤,是否無法避免?  ①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16條所   明定,然究有無該條所定合於得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情形   ,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自信在客觀上有   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   亦即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始足當之 ,如所欠缺未達於此程度,須其可非難性低於通常,方得減 輕其刑。又行為人為恪守合法之要求,自應與時俱進,於行 為前審查己身既有關於法秩序之信念,適時修正使之與法秩 序客觀標準相契合,否則自應因其疏於審查行為違法性負責 。故對行為人關於違法性認識錯誤有正當理由而無可避免之 抗辯,自應依一般正常理性之人所具備之知識能力,判斷其 是否已符合客觀上合理期待之時機、方式等,善盡其探查違 法與否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要旨參 照)。    ②查被告具有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其前因擅自提領甫過世父 親之遺產遭提告,歷經檢察官偵查程序而為不起訴處分,被 告對於繼承財產並非繼承人得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任何處分 行為,已了然於胸,自當知所警惕、審慎行事,縱然證人陳 令蓉有告知被告翌日再前來領款,只要被告於111年7月1日 提款時,向證人陳令蓉告知母親張金絨甫過世,確認能否領 款,自可輕易判斷其行為是否違法,而現今媒體發達,對此 類遺產繼承糾紛之法律爭議屢見不鮮,各縣市政府、律師公 會、法律扶助基金會等機關團體亦廣設法律服務諮詢機構, 一般民眾尋求法律意見徵詢之管道非常容易取得,只要被告 稍加詢問,即可避免本件錯誤認知,被告捨此不為,而執意 為上開行為,足見被告主張欠缺違法性認識,並未具備不可 避免之正當理由,且其可非難性甚高,自無減刑之必要。  ㈣張金絨死亡後,其名下所有財產形成繼承財產,屬於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張金絨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於遺 產分割前,該金融機構亦對於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被告以 上揭方式使郵局承辦人員誤信被告係以張金絨代理人身分提 領金額,已破壞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及其他繼 承人之權益,均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及告訴人2人,核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相符,被告前揭辯解,僅屬事後卸責 之詞,無足採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局職員將張金絨之印章蓋用於提款 單上,為間接正犯。被告盜蓋張金絨印章於提款單之偽造印 文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疏未詳酌,遽以被告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 認識,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而為無罪之諭 知,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張金絨死亡後,已不得再以張金絨之名義為 任何法律行為,且其名下財產已發生繼承關係,屬於張金絨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於張金絨去世後,竟未循合法 程序處理張金絨之財產,擅以張金絨名義填製提款單,進而 行使並提領現金250萬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中華郵政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犯後 態度,及於本院自陳碩士學歷,目前開計程車、月薪約3、4 萬元之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 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提款單上張金絨之印文,係被告持張金 絨真正印章交由郵局職員所蓋用,自無庸宣告沒收。又該提 款單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持之向文山樟腳里郵 局行使後,已非屬被告之所有物,亦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領得原屬於張金絨遺產之現金2 50萬元,核係被告因犯罪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5

TPHM-113-上訴-5299-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 日113年度簡字第8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5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以被告 邱柏瑋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1-1、4-1、7所示之物品諭知沒收,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2萬元併沒收、追徵之,前述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等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 示之原審判決事實、證據及理由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素行、犯罪手段 、品行、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等情,從而輕判被 告拘役之刑,亦即,未思被告前已因搭售、代管或代銷靈骨 塔相關交易,或假殯葬業者身分對外行騙,及推銷「種生基 」等情,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因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被告於本案更疑以訛害另案被害人之財物, 用於支付告訴人陳黃壽美損害賠償,足見原審於量刑上確有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於刑法預防犯罪之目的有違,請量處 被告適當之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 而獲,對告訴人佯以已尋得買家願購買其持有之生前契約, 惟須繳納代辦費等話術,設詞詐騙,獲取不法利益,損害告 訴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且賠償部分款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 行,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及水電工作、 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175頁)等 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就相關扣案之犯罪所用工具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及追徵,均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處刑度與沒收,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權限 之情事,應予維持。至檢察官所執「被告前因詐欺犯罪,於 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見原審判處拘役50日之 刑,顯有輕判之可議」為由,而對原審量刑部分加以指摘, 然依檢察官所舉之各該案例,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或已獲不 起訴處分,縱經判決確定者,而有類似本案背景之處,然個 案情節終究有異,再細酌被告於原審之初,仍否認有被訴詐 欺犯行,但表示願與告訴人之代理人陳譽介洽談和解,退回 已受領之5萬元,且與陳譽介未完成調解前,即坦認全數犯 行,原審則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嗣於113年2月21日,雙 方以高於告訴人原本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即支付告訴人 5萬2千元之和解條件,而告調解成立,但被告迄至原審判決 前,僅有給付告訴人3萬元各情,有卷附之原審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等件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第174頁)。本院基於上情, 於第二審上訴中向被告究明何以未履行其餘和解金之原因, 見被告供稱:當時有另案罰金待繳,其曾向陳譽介洽談延緩 支付損害賠償之可能,實非故意不履行,且於尋找先前以生 前契約詐騙告訴人之集團成員上,其有所協力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52頁、第139頁),對此,徵以被告確於原審所安 排之調解成立前後,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13年2月29 日確定,且於同年8月1日以易科罰金結案一情,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18頁),另 經告訴人之代理人陳譽介到庭陳稱:被告確有協助尋找詐欺 集團成員「陳瑋」之人,當時伊懷疑是先前以生前契約詐害 告訴人之犯罪集團,洩漏個資予被告,被告才對告訴人行騙 ,於印象中被告要協助伊找「陳瑋」,最後「陳瑋」好像有 被抓到而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0頁),益徵被 告所辯尚非無稽,檢察官未見上情,而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 審判決,並對被告從重量處應得之刑,難謂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劉忠霖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29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52號),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邱柏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柏瑋利用陳黃壽美持有之生前契約轉售不易,亟欲託售尋 找買家之心態,明知未有買家欲購買陳黃壽美之生前契約,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18日下午1時許,前往陳黃壽美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12樓之6住處,向陳黃壽美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收購其生前契約,惟辦理過戶須繳納代辦費10萬8,000 元云云,並不意亮出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以示 其為鴻廣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廣公司)人員作為取信 ,致陳黃壽美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0日某時許,在其上開 住處將現金5萬元交付邱柏瑋。嗣陳黃壽美之孫陳譽介察覺 有異報警,迨邱柏瑋於111年5月23日上午8時53分許前往陳 黃壽美上開住處欲索取餘款5萬8,000元,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陳黃壽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邱柏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174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黃壽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1 至23、107至108頁)、證人陳譽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25至26、108頁)。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暨警方勘查照片(見偵卷第43至44頁)、收 款證明(見偵卷第51頁)、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61頁)、 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106年識別證(見偵卷第65頁)、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鴻廣公司結果(見偵卷 第1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7月11日函覆 查訪鴻廣公司結果(見偵卷第1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9、17 7至18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對告訴人 佯以已尋得買家願購買其持有之生前契約,惟須繳納代辦費 等話術,設詞詐騙,獲取不法利益,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部分款 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自述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及水電工作、須扶養父親、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1、4-1所示之收款證明、買賣契約書;如附表 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告訴人本案聯 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2頁),均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取得之5萬 元,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191至192頁),然仍 保有2萬元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即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高怡修、陳立儒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1 收款證明(申請人:陳黃壽美) 1張 1-2 收款證明 3張 2 約訪表 4張 3 被害人資料 1批 4-1 買賣契約書(買方:陳黃壽美) 1份 4-2 買賣契約書 3份 5 被害人基本資料 1批 6 生基專案使用憑證 1批 7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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