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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普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普照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右膝紅 …等傷害」補充為「右膝紅(1×1公分)及擦傷(1×0.1公分 )、左膝擦傷(2×1.5公分)併紅(5×5公分)及擦傷1×1公 分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常健照顧協會網頁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林普照(原名黃明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認遭居家照顧服務 員即告訴人郭心怡侮辱,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 處理紛爭,輕率駕駛電動四輪代步車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 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但考量被告一直有和解意願,係因告 訴人無意和解及聯絡無著所致,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及 身心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偵卷第101頁, 本院卷第17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衝撞告訴人成傷之 電動四輪代步車1輛,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本 件之犯罪情節、傷害罪之罪質及上開車輛之價值,認不予沒 收或追徵,尚符比例原則,故不另為宣告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1號   被   告 黃明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照係接受高雄市常健照顧協會附設私立常健居家長照機 構(下稱常健長照機構)所提供長照服務之長照服務使用者 ,郭心怡則係任職於常健長照機構、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之 人。詎黃明照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下午12時29分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因故對郭心怡心生 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電動四輪 代步車撞擊郭心怡,導致其受有右膝紅(1×1公分)、擦傷 (1×0.1公分)、左膝擦傷(2×1.5公分)併紅(5×5公分) 等傷害。嗣經郭心怡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心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心怡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杏和醫院112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亦有向告訴人恫以: 要撞死其等語,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惟據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伊於上揭時地並未對告訴人說 要撞死其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中固指訴被告有如告訴暨報告意旨所示之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據被告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告訴人所指訴上情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問,尚不能遽 予採信。而本件並無其他人證、物證或現場錄音等相關證 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如告訴暨報告意旨所示上揭犯行,自不 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逕指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率以該罪之刑責相繩。 (二)綜上所述,自難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部分 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4-12-25

KSDM-113-簡-4089-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元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上午8時5分 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碧波灣」大樓施工時,因細故 與告訴人即碧波灣大樓安管員梁辰維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致梁辰維因而受有左手 掌挫傷(左手掌腫5×4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及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用右手拿手 機對著我拍攝,我要阻止他,雖然有用手撥開告訴人的手機 ,但是並沒有毆打告訴人。而且當天告訴人既然是用右手拿 手機,我撥開他的手機,告訴人怎麼會是左手受傷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又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18時39分至杏和醫院就醫,經診斷結果,確實受有左手 掌挫傷(左手掌腫5×4公分)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梁辰維於原審結 證在卷(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61至65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關於案發當日,告訴人遭被告毆打過程如何,證人即告訴人 梁辰維於警詢陳述:被告朝我的身上揮拳毆打,導致我身體 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朝我身上 揮拳,打到我後頸處及左手掌,左手掌挫傷是防禦受的傷等 語(見偵卷第52頁);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先打我的脖子, 我要拿手機攝影,被告就打我的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 );再於本院陳稱:被告從後突襲拉我脖子,我要離開時, 被告就突襲我,我手機就掉下來,我要拿手機錄影時,被告 就打我的手,我的傷就是被告打我的手,我的手傷就是被告 要撥落我的手機,他的手碰到我的手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32至33頁),就被告當日係對告訴人之身體揮拳,或攻擊 告訴人之頸部、左手掌,或針對告訴人所持手機撥打,以致 告訴人受傷,前後所述已有歧異。又酌以依告訴人上揭於本 院所述,參以其上開傷勢所示,可見告訴人當日係以左手持 手機欲拍攝被告,則依之常理,告訴人手持手機向被告攝影 時,應係以持用手機之手(即左手)掌背部面向被告,如此 方能透過手機畫面確認攝影內容,是縱被告當日確曾伸手撥 開告訴人持用手機之左手,其接觸告訴人之身體部位,應為 告訴人之左手掌背面或左手臂(外側)較為合理,甚難想像 告訴人會遭被告攻擊左手掌,致生「腫5×4公分」之傷害, 而告訴人之左手掌背面或左手臂(外側),或理應因應防禦 之右手竟無任何傷害,核與常理不符。是告訴人指訴其所受 前述傷害,是被告撥開其手機時所造成等語,尚難遽採。  ㈢再者,告訴人係於當日18時39分就醫,業經認定如前,距離 案發時之當日8時5分,已逾10小時,而告訴人左手掌掌心之 「腫5×4公分」之傷害,觀之卷附檢傷照片(見原審卷第37 頁)所示,該紅腫程度甚為輕微,則依該傷害程度,是否係 於逾10小時前所造成,並非無疑;酌以手部為人日常所慣用 之身體部位,自難排除該傷勢係告訴人當日另因其他情事所 造成之可能。  ㈣綜上,告訴人指訴其所受前述傷害,是被告撥開其手機時所 造成等語,既難遽採;該傷害又難以排除係告訴人當日另因 其他情事所造成之可能,則依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遽 為被告犯有前揭被訴傷害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前開被訴之傷害犯行,其犯罪核屬 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2024-12-25

KSHM-113-上易-367-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俊廷與鄰居鄭順得相處不睦,明知頭部及肩頸部為人體重 要器官及動脈所在部位,如以刀揮砍,將有致命之危險,竟 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4日22時許,趁鄭順得返 回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住處開門之際,手持不詳刀具 ,突自後方朝鄭順得之頭部及肩頸部揮砍,並口出「乎你死 (臺語)」,鄭順得雖伸手將刀撥開,仍受有左頂部頭皮撕裂 傷12公分、左側手部撕裂傷三處4公分、後胸壁撕裂傷二處7 公分、臉部左臉頰、左肩、左手掌等處淺撕裂傷之傷害。林 俊廷旋返回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住處,鄭順得進入 住處後,由胞弟鄭順福報警及通報救護車將鄭順得載往天主 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下稱杏和醫院)救治 ,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鄭順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至108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告訴人鄭順得 說的不是事實,我沒有出門,當時在睡覺,不是我做的云云 。辯護人則以護理紀錄內容不能排除係被告因人格障礙或服 用藥物所妄想,原審逕以護理紀錄認定被告自承持刀砍殺告 訴人,未為其他調查,已有違誤,又被告與告訴人沒有仇恨 糾紛,無殺人動機,並未持續攻擊,且告訴人送急診經傷口 縫合即離院,隔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未達危及生命之程度 ,應係普通傷害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住在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告訴人住在宜蘭縣○○ 鎮○○路○段00巷0號,2人為隔壁鄰居。告訴人於111年8月14 日22時許返家,在上址住處門前,突遭人自背後以不詳刀具 揮砍其頭部及肩頸部,並口出「乎你死(臺語)」,告訴人遂 伸手將刀撥開,仍受有左頂部頭皮撕裂傷12公分、左側手部 撕裂傷三處4公分、後胸壁撕裂傷二處7公分、臉部左臉頰、 左肩、左手掌等處淺撕裂傷之傷害。嗣由告訴人胞弟鄭順福 報警及通報救護車將告訴人載往杏和醫院救治。員警據報到 場處理,告訴人表示遭鄰居攻擊,員警見被告在上址住處內 手持水果刀且情緒激動,遂於翌(5)日凌晨1時16分許,將被 告強制送至蘇澳榮民醫院就醫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順 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至2頁,偵卷 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61至65、223至224頁)、證人即告訴 人胞弟鄭順福、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游豐智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明確(鄭順福部分:原審卷第65至69、223頁;游豐智部 分:原審卷第186至193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4頁)、現場照片(警卷第8至1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2 年4月17日警勤字第1120020083號函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原審卷第89至91頁)、宜蘭 縣政府消防局112年4月19日宜消指字第1120005351號函暨宜 蘭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原審卷第93至95頁)、天主教靈醫 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112年4月25日杏醫字第112002 9號函暨鄭順得就醫之病歷資料(原審卷第97至109頁)、臺北 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2年4月26日北總蘇醫字第1129902182 號函暨林俊廷入院情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部護理紀錄及 急診轉住院病歷摘要(原審卷第111至123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順得於警詢時證稱:111年8月14日22時許, 在家門外被隔壁鄰居砍傷,當時我從外面回來正要開家中大 門,突然聽到要給你死的罵聲並同時感到頭上麻麻有被砍傷 的感覺,還有左肩膀及脖子,我用左手去撥,馬上進入屋內 並關門,從門上紗窗看到隔壁鄰居(林俊廷)在門外手上拿一 把刀跑離,當時沒有其他人,我弟弟在2樓睡覺等語(警卷第 1至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11年8月14日晚上10時左右, 我從外面回來開大門時,突然聽到林俊廷毫無預警從後面砍 過來,用臺語說「乎你死」,我們前面沒有路燈,他是躲在 暗處等待要砍我,第一刀砍頭部,第二刀砍左邊肩膀脖子動 脈處,我馬上用手把刀子撥掉,總共縫27針。我和林俊廷鄰 居20多年,我不知道他為何要砍我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11年8月14日晚上10時,我回家將鑰 匙插進門鎖,被告從我後面拿刀砍我,第一刀就砍我的頭, 第二刀砍我左頸部,我用左手往後撥,開門跑進家裡轉頭就 看到被告,被告就往他家方向跑走。我只有看到被告的臉, 沒有注意他拿什麼刀,被告出刀前有說給你死,當時無人經 過。一開始我只覺得頭麻麻的,後來才發現一直流血,我弟 弟在樓上睡覺,我叫他幫我叫救護車,跟他說被隔壁的被告 砍傷。我對於被告的名字不熟,鄰居都叫他「三全(臺語)」 等語(原審卷第61至65、223至224頁)。復觀諸告訴人之診斷 證明書上記載「左頂部頭皮撕裂傷12公分,縫合15針。左側 手部撕裂傷三處4公分,縫合4針。後胸壁撕裂傷二處7公分 ,縫合8針。臉部左臉頰7×1公分,左肩6×2公分,左手掌6×1 公分淺撕裂傷,未縫合」(警卷第4頁)、傷勢照片(原審卷第 107至109頁),足認告訴人受傷部位集中在頭部左側、肩頸 部左側、左手,且由現場照片可見,告訴人住處門口地上血 跡斑斑(警卷第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鄰居都叫 我「三全(臺語)」,都是住很久的鄰居等語(本院卷第104頁 ),復查被告原名「林三全」,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73頁)。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客觀證據相符 ,應屬實在。  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胞弟鄭順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家睡覺,我哥哥叫我下樓,我看到他滿臉都是血,我先報警再叫救護車,聽我哥哥說是鄰居砍的等語(原審卷第65至69、223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游豐智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因為110通報有人被刀子殺傷,我一個人先到場,看到被害人滿臉是血在房子外面馬路上,救護車已經到場,我就詢問被害人發生何事,他告訴我是被鄰居林俊廷拿刀砍傷。我先去被害人家裡蒐集證據,再去林俊廷家裡,看到林俊廷拿著一支刀在家裡,才請所長和同事來支援。我先喊林俊廷的名字並表明我的身分,有問他為何砍傷被害人,但他當時情緒激動,都答非所問,一直講憤世嫉俗的話,與案情無關,當時林子貴也在家,沒有拿刀,我有問林子貴為何林俊廷要砍被害人,他說不是殺而已,全家都要收起來(臺語)但沒有指名是誰。後來我和所長、同事將林俊廷手上的刀搶下來,將林俊廷強制送醫,因為之前處理過林俊廷打壞鄰居的電錶、在廟裡鬧事,知道他精神狀況不好等語(原審卷第186至193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告訴人滿臉是血進入住處後,委請胞弟鄭順福報警、叫救護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仍滿臉是血,且向員警表明係遭被告拿刀砍傷,員警遂前往被告住處見被告持刀且情緒激動等情甚明。是被告辯稱:當時我在睡覺云云,顯屬無稽。  ㈣被告於員警到場時,在其住處內持刀,情緒激動不願配合, 經警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強制治療乙節,業經證人 游豐智證述在前,並有上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表(原審卷第9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7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 2年4月26日北總蘇醫字第1129902182號函暨檢附被告林俊廷 入院情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部護理紀錄及急診轉住院病 歷摘要(原審卷第111至123頁)在卷足憑。然依一般日常生活 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果若被告所辯沒有出門砍殺告訴人 為真,被告見警前來詢問告訴人遭砍殺之事時,大可正常應 答,焉須情緒激動持刀與警對峙?甚且動用三名員警搶下被 告手上的刀?參以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護理記錄所載: 「111/08/15 14:16 我跟我隔壁鄰居不合,我用開山刀劃他 ,那是我鄰居的錯,不是我的錯。…」、「111/08/16 07:26 我以前務農,現在沒有了,退休,我不會抽煙、喝酒、吃 檳榔,我沒有吸過毒,我是跟鄰居吵架啊,他在我背後搞鬼 ,胡搞瞎搞,還拿虫丟在我家,我家的水泥也不關他的事情 ,被他也破壞了,我買到的柴刀太鈍,我還磨了一下,結果 砍了第二次才砍,第一次還沒有砍到人,那個柴刀太鈍,我 用柴刀砍他,他弄我一次就要砍了啊,不然要幾次,…」、 「111/08/16 11:44 怎麼都沒有幫我換藥,就是警察要抓我 進來啦,我跟鄰居吵架,我拿刀砍他,就是他在我背後,… 」等語,益證被告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治療後,即 自承持刀砍殺告訴人,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持刀砍傷、被 告經警強制送醫等情節相符。至辯護人固辯稱:護理紀錄內 容不能排除係被告因人格障礙或服用藥物所妄想等語。然依 上開護理記錄所載:「111/08/15 07:55 觀察個案晨起精神 睏倦,會談下,切題,無法明確說明入院原因,合理化自身 行為,情緒尚穩,…」、「111/08/15 13:00 評估個案步態 趨穩,平衡感可,情緒尚穩,可配合護理治療,經評估,12 :00解除雙手約束,自行用餐,13:00出保護室。…」等語 ,可見被告於111年8月15日14時16分許,首度自承因與隔壁 鄰居不合而持刀劃鄰居前,身心狀態已趨平穩、正常,且經 治療後,已能切題、平穩進行會談而無情緒劇烈起伏或抗拒 治療之情,是被告於111年8月16日7時26分、11時44分許, 再二度自承因與鄰居吵架,始持刀砍鄰居等語,應非出於妄 想所致。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㈤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再按,人之頭部有人體生命中樞之腦部(包含後腦)及五官等人體重要器官,人體頸部連接頭部及軀幹,淺薄之表皮下富含大動脈、大靜脈及氣管,均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若遭利刃刺入或割傷,極可能因上開人體重要器官損傷或動脈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知悉且得預見之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父親曾在我的菜園埋一些亂七八糟的東西,後來告訴人就來找我麻煩等語(本院卷第104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非無宿怨,且依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係趁現場燈光昏暗、四下無人、告訴人專注於開啟大門門鎖而未及防備之際,持刀突自告訴人後方朝告訴人頭部及左側肩頸部揮砍,並口出「乎你死(臺語)」,告訴人驚覺縱以左手將刀撥開,仍受有左頂部頭皮撕裂傷12公分、左側手部撕裂傷三處4公分、後胸壁撕裂傷二處7公分、臉部左臉頰、左肩、左手掌等處淺撕裂傷之傷害,可見被告業已埋伏在告訴人住處門口附近暗處伺機等候告訴人出現,且從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之範圍遍及頭部、肩頸部之人體重要部位,於案發當日送醫急救時,告訴人頭頂部、肩頸部均已皮開肉綻,傷口長度甚長,深度亦深,益徵被告案發時朝告訴人頭部、肩頸部揮砍之力道至為猛烈,所持刀具亦甚鋒利,當係欲置諸告訴人於死地,彰彰甚明。且被告於行為後,立即逃逸返家,置告訴人於不顧,告訴人係經及時送醫縫合始倖免於難,更見被告主觀上確不在乎告訴人之生命,從而,被告持鋒利之刀具朝告訴人頭部及肩頸之人體重要部位猛力揮砍,當知足以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持續攻擊告訴人,且告訴人送急診經傷口縫合即離院,隔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未達危及生命之程度,應係普通傷害等語。然查,告訴人遭被告持刀揮砍後,馬上進入屋內並關門乙節,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前,是認被告未持續攻擊告訴人,係因告訴人及時躲進屋內所致;再者,倘被告僅欲傷害告訴人,大可針對告訴人頭部、肩頸部以外之身體部位,被告竟捨此不為,持刀揮砍告訴人,攻擊部位均集中在頭部、肩頸部,顯係針對人體重要部位下手,殺意甚堅,尚難僅因被告及時送醫救治,遽認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上 訴字第6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 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3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並於110年1 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歷經前案追訴 、處罰後,竟不思悔改,猶再犯本件殺人未遂犯行,前案與 本案均屬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犯行,同質性高,時 間間隔未久,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 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認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然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犯行,有前述加重(累犯)、減輕其 刑(未遂犯)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僅因與告訴人隔鄰往來之嫌隙,率持不詳刀具自後猛砍告訴人之頭部及肩頸部,擬致告訴人於死,且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更持空言置辯,實難見有悔意,兼衡其所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社會治安產生之危害程度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 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PHM-113-上訴-4164-202412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蒨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林清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蔡佳蒨(下稱被告)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侵入住宅2罪刑、恐嚇危 害安全1罪刑、毀損他人物品1罪刑、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1罪刑。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除事實一㈠部分所載「強行進 入前址住宅內」更正為「強行進入前址玄關內」外,其餘部 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事實一㈠侵入住宅部分,被告前往告 訴人丙○○之住宅,係為協調其與乙○○之債務問題,並無侵入 住宅之故意,且被告僅在住宅門口,並未進入屋內,亦無侵 入住宅之事實;就事實一㈠恐嚇部分,被告雖向告訴人丙○○ 陳稱孫子都不想要了,但係因乙○○與配偶楊涵宇正進行離婚 訴訟,如無法協調債務,將協助女方取得監護權,被告並無 恐嚇之故意;就事實一㈡傷害部分,被告並無傷害游○熙之行 為;原審未審酌上情,即認被告構成上開犯行,其採證認事 違反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就事 實一㈡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係因乙○○曾 因積欠債務而毆打被告,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 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侯平雲、許瑞珍於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現場 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原審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傷勢相片 、楊涵宇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維修俠專 業工作室估價單、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 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 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㈢事實一㈠侵入住宅部分  ⒈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 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 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 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 ,或其理由正當與否,均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 、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 由。再其行為客體之「住宅」,係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 活所使用之房宅,不問係供一時使用抑或繼續使用者,均屬 之;「建築物」則指定著於土地上有圍牆、屋頂、門戶,可 供休息、起居或工作之工作物而言。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 208至211、223至227頁): 檔案時間 於左列時間內相關之對話內容 勘驗內容 00:00:00起 00:00:12止 F男稱:頭起來。 A女稱:你...你叫她不要鬧對嗎?(台語) F男稱:我等一下跟你講。(台語) A女稱:...你進來。(台語,語速過快,無法清楚內容) G男稱:私闖民宅。 F男稱:(語速過快且模糊,無法聽清楚內容) G男稱:不用啦...伊如果要在這,讓她夾,沒關係啦。(台語) A女稱:進來進來。(台語) D女稱:來...妳勒啦...來阿(台語,對照卷內事證應為甲○○,均稱D女)。 畫面上顯示門外玄關處有一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白色短褲女子(即被告,均稱C女),閉上眼睛而似為飲酒後狀態(兼有短暫張開眼睛),身體靠未半開之門處而欲向前,其後為一名身著黑色上衣,條紋短褲男子(對照卷內事證應為溫紳睿,均稱F男)抱住C女,門內有一名身著白色上衣女子(即侯平雲,均稱A女)則抓住C女右手,以及另外一名男子(即告訴人丙○○,均稱G男)亦抓住C女右手,均阻止C女自大門進入,雙方發生拉扯,門內之人將C女往外推,並將大門關至一般人無法通過而留有間縫之狀態,C女則由F男抱住向後倒臥在門外置有鞋櫃及運動器材之玄關處(另D女僅自屋內陳述,未見其身影)。 00:00:13起 00:00:47止 A女稱:不用再用...趕快進來。(台語) G男稱:你...(台語,部分語意模糊) D女稱:媽,你手機拿著。(台語) F男稱:阿北、阿北,我先跟你們講一下啦。(台語) F男稱:因為我是有先苦勸她,所以我就先來過來這一趟。(台語) A女稱:她把腳踏車弄得、鐵門這些等要賠償。(台語) F男稱:我..我沒有要幹嘛。 A女稱:等一下。(台語) D女稱:媽,你手機給我一下。(台語) F男稱:呦.. D女稱:媽,手機給我。(台語) F男先順勢讓C女平躺在門外玄關處後,再將C女上半身立起,使C女坐在門外玄關處,坐下地方則有室外脫鞋等鞋類用品,C女低頭似仍因酒精作用而未清醒,F男將C女置放完後起身與門內之人交談,C女仍坐於門外玄關處地上,未有其他動作至影片結束。  ⒊由上開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已進入告訴人丙○○住宅之玄關處 ,雖該玄關處與屋內尚有大門隔開,然該玄關處並非開放空 間,而係以鐵捲門隔開玄關處與住宅外之空間,且該玄關處 放置有鞋櫃、運動器材、拖鞋等家具及日常用品,可見該處 位在住宅內部,屬於私人生活空間,並非不特定人可隨意出 入,而與室內居住生活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自屬住宅之一 部分,是被告進入該玄關處即已構成侵入住宅之行為。  ⒋再由上開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欲進入該住宅屋內,然遭告訴 人丙○○及其家人阻止,屋內之人更將大門關至只剩下縫隙, 以避免被告進入屋內,且告訴人丙○○亦表示「私闖民宅」, 足見告訴人丙○○並未同意被告進入該住宅,是被告進入屬於 該住宅一部分之玄關處,自未經過告訴人丙○○之同意。  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協調與乙○○之債務問題而進入該處等語 。然縱被告與乙○○有債務問題,本應尋求法律途徑處理,倘 被告欲與乙○○直接洽談,亦需與其相約時間、地點進行協商 ,惟被告卻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而進入該住宅之玄關處, 難認係屬法律、道義、習慣所許可之正當理由,核與「無故 」之構成要件相符,堪認被告有侵入住宅之犯行。   ㈣事實一㈠恐嚇部分  ⒈被告對告訴人丙○○表示如果今日不給錢,孫子也別想要了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告訴人丙○○聽到被告前開言語後, 害怕被告會對其孫子不利,因此心生畏懼一節,復經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26頁),足見 被告前開言論係以加害告訴人丙○○之孫之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之。  ⒉被告雖辯稱:乙○○與配偶楊涵宇正進行離婚訴訟,如無法協 調債務,其將協助女方取得監護權等語。惟觀諸被告與楊涵 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內容如下(原審卷第187至197頁) : 編號 時間(依擷圖顯示時間暨對照相關資料)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被告(暱稱:歐密瑪),B:楊涵宇】 1 2021年6月9日 16:31 A:妳好 我是乙○○的債主   我知道你們在打離婚和小孩的官司   我可以幫你 2021年6月12日 16:04 B:你好 2 2021年6月13日 14:51 B:那妳覺得妳可以怎麼幫助我呢? 2021年6月13日 19:40 B:想請問他跟你借款多少呢? 3 2021年6月14日 15:39 A:7萬 A:你能給我他爸爸的電話嗎? A:要幫你很簡單 他離家出走那兩個月都在幹麻 我都知道也有證據 你只要敘述他丟的行為,你們開庭我可以去作證,證據也拿的出來。 B:因為他爸電話是他的個資 所以我也不方便給你,你應該知道他家在哪不是嗎? B:若小姐你真的可憐我那兩個孩子,能否請你把證據給我呢?   如同妳所說的,他的確很沒...(部分文字未有截圖,無法得知) 4 2021年6月14日 15:39後某時 B:你若想用電話跟他爸講   那我可以先跟妳說他爸的回答   他爸不會再替他付的 B:他的債主也曾經聯繫我   後來聽說也去找他家   他爸他們的處理態度是很消極的   後續還在挑撥我跟他債主   我說實在的 我沒有從中得利什麼,但是後來還被生話 A:你們下次開庭什麼時候 B:目前沒訂 因為疫情關係 B:都延後了 B:我之所以想跟妳拿證據   至少我能跟律師討論   我知道妳沒必要淌我這渾水   但是同為女人,我也只能厚著臉求你們幫幫我 A:所以我說 我只是要個電話而已 B:你的債務 我還是建議妳走法律途徑 B:對你較有保障 5 2021年6月15日 18:52 A:我想我自己能幫自己了 A:(傳送截圖訊息) A:雖然同情妳 但如果當下妳選擇直接給我電話 我肯定會幫妳   甚至可以透露他們對妳的盤算 A:但現在晚了  2021年6月15日 20:10 B:很抱歉沒幫到你   但即便你有她爸電話也不代表你打去他們就會還錢   希望你能順利拿到錢,祝福你 B:我有我的辦法 妳也加油 A:好心提醒妳 不要太信任他們  ⒊審酌被告與楊涵宇素不相識,楊涵宇與乙○○之離婚訴訟本與 被告無關;且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向楊涵宇表示其與 乙○○有債務糾紛,其願協助楊涵宇打離婚訴訟,更向楊涵宇 詢問告訴人丙○○之電話號碼,經楊涵宇拒絕,楊涵宇並建議 被告尋求法律途徑解決債務糾紛,足見楊涵宇並未同意被告 以打離婚訴訟為名對乙○○行債務協調之實,更未同意提供告 訴人丙○○之電話號碼讓被告與之聯絡,堪認被告前往告訴人 丙○○之住處要求還錢一事與楊涵宇之離婚訴訟無關;又被告 向乙○○索討金錢與楊涵宇之離婚訴訟既屬二事,縱被告與乙 ○○有債務糾紛,本應尋求法律途徑處理,乃被告竟以索討金 錢為名對告訴人丙○○為前開加害其孫子之言論,足認其有恐 嚇之犯行。  ㈤事實一㈡傷害部分  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警察來時被告在咆哮,後 來我說給警察聽時,被告突然衝進去,我孫子剛醒坐在客廳 ,第一時間是我太太侯平雲跑進去,還有警察喊「你在幹什 麼」,被告抓我孫子的頭髮及背,我孫子在哭,我是後來才 進去,我進去時有看到被告手壓我孫子的頭在地上,後來我 太太跟警察一起把被告拉開等語(原審卷第228至229頁)。 證人侯平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在門口跟警察講話 ,被告趁我們不注意時衝進去,游○熙當時在客廳,我聽到 游○熙的聲音時,就先衝進去,然後警察跟我進去,我看到 被告把游○熙按在地上,手抓著游○熙的頭髮搥打一下,我說 被告怎麼可以打小朋友、怎麼可以跑進我家,後來警察也衝 進來,警察衝進來時,我一手抓著被告,叫我孫子快跑到廚 房裡等語(原審卷第251至252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當時游○熙在樓下,被告衝進來後,看到游○熙就過去 抓,有抓傷游○熙的背,我有看到被告抓游○熙,後來警察也 有進來,警察要抓住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32頁)。觀諸上 開證人之證詞,其等對於被告衝進屋內後抓游○熙身體、扯 游○熙頭髮、按游○熙頭部等行為,以及被告衝進屋內到警察 拉開被告之整體過程,彼此所述大致相符;且游○熙於案發 後至醫院就診時,確受有後胸壁挫傷一情,亦有礁溪杏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偵4972卷第19頁),足以補強上開證人之 證詞。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警員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 第212至215、217至221頁):  檔案時間(錄影畫面時間) 於左列時間內相關之對話內容 勘驗內容 00:00:00起 00:00:09止 (   04:25:40   起 04:25:50止) 乙警員稱:現在是消防學長要她的證件。 甲警員稱:恩。 畫面上顯示甲警員與一名女警員(均稱乙警員)站立於上址屋外,甲警員調整密錄器,乙警員正以通訊器聯繫他人,在旁另有一名身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女子(即侯平雲,均稱A女)與身著黑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男子(即真實姓名不詳之被告友人,均稱B男)站立於該處屋外交談(語音模糊,無法確切得知內容);該處大門外之玄關(即部分下降之鐵捲門內)地上有一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白色短褲女子(即被告,均稱C女)躺臥在地,C女前則另有一名女警員(均稱丙警員)看顧,及一名女子(即甲○○,均稱D女)手持手機錄影。 00:02:30起 00:02:38止 (   04:28:10   起 04:28:19止) C女:剛給我錄音了是不是? 甲警員:阿她。 甲警員:她身分證證號是L。 丙警員:喂,小姐。 甲警員:ㄛ..阿幹。 甲警員:喂,你幹嘛? 藍白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即真實姓名不詳之被告友人,均稱E男)自大門外玄關處向已部分開啟之鐵捲門外走去,此時C女趁他人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用力將D女所持手機拍落在地(畫面有金屬撞擊聲)後,再以腳用力踹向大門(門遭碰撞聲),大門遭踹開後,C女進入屋內,A女、丙警員及D女見狀先隨同進入欲阻止C女,隨後乙警員及甲警員亦急忙陸續衝入屋內阻止C女。 00:02:39起 00:03:00止 (   04:28:20   起 04:28:41止) C女:幹嘛、幹嘛。 A女:妳幹嘛...妳哪位,抓我孫子的頭。 甲警員:你在幹嘛阿? C女:你幹嘛、你幹嘛? A女:私闖民宅 丙警員:小姐好了,小姐我們來處理。 甲警員:小姐放手喔,喂...你幹嘛? C女:我、我...沒有幹嘛!等一下。你幹嘛抓我頭髮啦? A女:你抓我孫子的頭髮(國語),妳慘了妳?我小孩、小孩、我三歲小孩會嚇到(台語)... 甲警員跟隨乙警員進門後,畫面左方先見D女站立在旁,後見A女與C女在大門內玄關處拉扯,丙警員欲分開兩者,畫面右上方確出現一名小孩站在屋內別處正往爭執處觀看,甲乙警員隨即亦加入制止C女(過程中C女不斷有喊叫聲傳出),丙警員即以環抱方式將C女自該處大門內玄關處帶至大門外玄關處(尚在已部分開啟之鐵捲門內),旁亦有乙警員抓住C女,甲警員則隨後跟出,直至將C女帶往屋外。  ⒊由上開密錄器畫面可見,被告衝進屋內後,侯平雲、甲○○及 警員見狀即進入屋內欲阻止被告,嗣被告與侯平雲發生拉扯 ,侯平雲並多次表示被告抓其孫子的頭髮,而警員欲將2人 分開,此時甲○○站立在旁,游○熙亦往爭執處觀看。由被告 衝進屋內後與侯平雲之拉扯情形,以及當時被告、侯平雲、 甲○○與游○熙之相對位置以觀,可認證人侯平雲、甲○○所述 其等有看到被告抓游○熙身體、扯游○熙頭髮、按游○熙頭部 等情,應非虛妄,況侯平雲一進入屋內即表示被告抓其孫子 的頭髮,更可證明被告確有毆打/拉扯游○熙之行為。  ⒋至證人即在場警員許瑞珍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突然站 起來往當事人住家衝進去,我見狀跟著上前,看到被告踢門 就進去,被告跟當事人家的人有拉扯,我不確定被告是跟誰 拉扯,當時有一個小朋友在大廳裡面,我在現場有聽到有人 說「她打我孫子」,但我沒有直接看到被告打小朋友的畫面 ,因為畫面有點混亂,我印象是有一個大人在阻止被告等語 (原審卷第253至255頁)。惟許瑞珍係在被告進入屋內後才 跟隨進去,其並未見聞被告第一時間衝進屋內後之行為,尚 與常情相符,然由許瑞珍聽聞有人(即侯平雲)表示「她打我 孫子」以及被告與當事人家的人(即侯平雲)發生拉扯等節, 核與證人侯平雲、甲○○、丙○○前開證詞相符,足認上開證人 所述被告有毆打游○熙一情,應堪採信,是證人許瑞珍所述 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事實一㈡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附件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 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 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曾遭告訴人乙○○毆打而為此部 分犯行一節,核屬犯罪動機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 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 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至被告前於 原審審理中否認毀損犯行,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毀損犯行, 然其係於本院調查證據(傳喚證人戊○○及函詢維修俠專業工 作室)後之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始不予爭執毀損犯行,審酌 被告係至本院審理之最後階段才認罪,原審及本院所耗費之 訴訟資源非少,且被告係見本院證據調查結果不利於己才認 罪,難認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是認被告於本院認罪一事 不足以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無從為量刑減讓之事由。  ⒊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 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 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 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法定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 離司法實務就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之量刑行情,自難指為違 法或不當。此外,此部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 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 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許瑞珍,然原審業已傳喚證人許瑞珍到 庭作證,且被告並未具體釋明有何原審漏未調查而須再行傳 喚證人許瑞珍之理由,本院因認並無再行傳喚證人許瑞珍而 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就事實一㈠侵入住宅、恐嚇部分及事實一㈡傷害部 分,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告所持 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 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決此部 分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就事實一 ㈡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原審量刑並無認定或裁量不當之情 ,被告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一 情,亦無可採。從而,被告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蒨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蒨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 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罰 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蔡佳蒨因與乙○○有債務糾紛,而於㈠民國110年6月16日晚間10時 30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乙○○之父丙○○住處外 ,欲找乙○○處理債務,而在屋外咆哮及拍打鐵捲門,經丙○○表 示乙○○未居住在該處,蔡佳蒨遂要求丙○○替乙○○清償債務,經 丙○○拒絕後,蔡佳蒨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丙○○同 意,強行進入丙○○前址住宅內;並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 恫稱:如果今日不給錢,孫子也別想要了等語,致丙○○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蔡佳蒨離去後,再於㈡110年6月17日 凌晨4時35分許,前往前址丙○○住處外,欲找乙○○催討債務, 當時亦住在該處之甲○○見狀,遂持其所有之iPhone 12 Pro行 動電話對蔡佳蒨錄影,詎蔡佳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甲○○所 持之前開行動電話拍落,造成該行動電話螢幕破裂與面板受損 ,足以生損害於甲○○;蔡佳蒨旋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以腳 踹開前址住宅大門後,強行闖入丙○○前址住宅內,見丙○○之孫 (即乙○○之子)游○熙(未滿12歲,姓名年籍詳卷)在前址住 宅客廳內,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住游○熙之頭 髮,並拍打游○熙之背部,造成游○熙受有後胸壁挫傷之傷害。 案經丙○○、游○熙之父乙○○、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 丙○○、甲○○、侯平雲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俱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蔡佳蒨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而公訴人未特予 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雖質疑證人丙○○、甲○○、侯平雲於偵查中陳述之 證據能力,惟前開證人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分應 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 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偵字卷 第55至60頁、調偵字卷第17至18、22至25頁),而被告復未舉 證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上開法 條規範,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未 經告訴人丙○○同意,無故進入告訴人丙○○前址住宅,而承認無 故侵入住宅2次之犯行,及坦承有對告訴人丙○○稱:你孫子也 別想要了等語、拍落告訴人甲○○之手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有恐嚇、毀損及傷害等犯行,辯稱:當時乙○○和前妻楊涵宇在 打扶養權(訴訟),如果乙○○不還伊錢,伊就要將乙○○的壞事 告訴楊涵宇,讓乙○○無法得到撫養權,這是伊口出「連小孩都 不要了」等語之意思,伊沒有恐嚇及加害之意,又伊拍落人甲 ○○之手機,應該沒有造成該手機毀損,伊亦無傷害游○熙云云 ,經查: ㈠前揭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紙 (偵字卷第20頁及背面、第21頁背面)、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相 片6紙(偵字卷第21、22頁及背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 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丙○○稱:你孫子也別想要了 等語,除經被告自承外,亦經證人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調偵字卷第22頁背面、23頁背面、本院卷第225、2 30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9頁);另被告有拍落告訴人甲○○行動電話乙節 ,則經被告供承、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字卷 第56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外,復有告訴人甲○○所 提出其以前開行動電話現場錄影之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製 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0頁);而被害人游○熙受有 後胸壁挫傷乙情,則有診斷證明書、傷勢相片各1紙(偵字卷 第19、25頁)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恐嚇犯行部分:被告對告訴人丙○○並無債權,又告訴人丙○○之 子乙○○為成年人,則乙○○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實無權要求告 訴人丙○○代為清償,則被告於要求告訴人丙○○處理乙○○之債務 遭拒後,對告訴人丙○○口出「你連孫子別想要了」等語,顯係 以加害告訴人丙○○孫子之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告訴人丙 ○○,而欲以此達其向告訴人丙○○要求代為清償乙○○債務之目的 ,其手段、目的顯無關聯且非正當;又乙○○就其子與其前妻縱 認當時確有扶養權之糾紛,亦與告訴人丙○○無涉,況乙○○之前 妻楊涵宇與被告互不相識,從未謀面,被告係透過社群軟體臉 書搜尋而與楊涵宇聯繫,並自稱係乙○○之債務人,要求楊涵宇 提供告訴人丙○○之聯絡電話等情,有楊涵宇提出之陳報狀暨所 附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1至1 89頁),則被告辯稱因係與楊涵宇為好友,係欲提供有利證據 予楊涵宇使楊涵宇贏得扶養權官司,並無加害游○熙或恐嚇之 主觀犯意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此舉,係以加害告訴人丙○○孫 子之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告訴人丙○○無訛,並確使告訴 人丙○○心生畏懼而報案,是被告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⒉毀損犯行部分:被告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甲○○手持行動電 話錄影時,出手拍打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致摔落在地等情, 業經前述認定,而告訴人甲○○前揭行動電話因面板受損經估價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8,000元,則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維修 俠專業工作室」出具之估價單1紙在卷為憑(偵字卷第71頁) ;核告訴人甲○○於事發後之翌日(即110年6月18日)之警詢時 即已提及其行動電話遭被告打落而螢幕破損等語(偵字卷第14 頁),雖其另指稱因送修前無拍照,致未能提出毀損相片,然 在實務運作上,廠商出具之維修估價單,通常係依據顧客提供 物品之毀損情況,預估修復之金額,即必先有毀損之事實,始 得估算,故告訴人甲○○提出之前開估價單,應足以認定告訴人 甲○○之行動電話毀損情形;參諸行動電話螢幕面板脆弱易碎, 於一般人手持使用之高度,經人蓄意拍打致掉落地面,致螢幕 面板破裂,為現實所常見,與事理相符,故告訴人甲○○指訴其 行動電話因遭被告拍落而致螢幕破裂毀損乙節,核與常情事理 無違,應堪可採信。 ⒊傷害犯行部分: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凌晨那次,警察來的時候被告就 在那邊咆哮,後來伊在說給警察聽的時候,被告忽然間衝進去 ,伊孫子剛醒坐在客廳那裡,第一時間是伊太太(即侯平雲) 跑進去,還有警察在喊「你在幹什麼」,被告抓伊孫子的頭髮 及背,伊孫子在哭,警察跑進去,伊太太跟警察同時間跑進去 ,伊是後來才進去,伊進去時有看到被告手壓伊孫子的頭在地 上,後來是伊我太太跟警察一起把被告拉開等語(本院卷第22 8至229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大家都在, 小孩(游○熙)也有在樓下,被告衝進來之後,看到小孩就過 去抓,有抓傷游○熙的背,伊有看到被告抓游○熙,是伊帶游○ 熙去診所開檢驗證明…被告衝進來之後,警察也有進來,我記 得是2個警察抓住被告但也抓不住等語(本院卷第232頁);證 人侯平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伊等人是在門口跟警察講 話,被告趁伊等不注意時衝進去,游○熙當時在客廳,伊聽到 小朋友(即游○熙)的聲音時,就先衝進去,然後警察跟伊進 去,伊看到被告把小朋友按在地上,手抓著游○熙的頭髮搥打 一下,伊說被告怎麼可以打小朋友、怎麼可以跑進伊家,然後 警察也聽到衝進來,警察衝進來時,伊是一手抓著被告,叫伊 孫子快跑到廚房裡面去,被告還要進去打小朋友,警察說不可 以這樣,伊抓著被告時,游○熙就是在跑過去廚房的路上等語 (本院卷第251至252頁),核證人丙○○、甲○○、侯平雲就在場 目擊被告衝進屋內傷害游○熙之過程,證述情節均適相一致, 所證被告傷害游○熙之手段(即拉游○熙之的頭髮、拍打背部) ,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游○熙之傷勢(即後胸壁挫傷)相符; 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警員配載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可見 被告先用力將甲○○所持之手機拍落在地後,再以腳用力踹向大 門並進入屋內,現場有警員3人、侯平雲及溫紳睿見狀急忙衝 入屋內阻止被告,其中警員並有喝斥被告「喂!妳幹嘛啊!」 、「妳在幹嘛啦!」、「小姐放手!」,另有警員當場說:「 小姐我們來處理!」,侯平雲並稱:「妳抓我孫子的頭髮!妳 慘了妳!(台語),我的孩子...」(見本院卷第89頁),倘 被告並無出手傷害游○熙,在場員警應無需對被告喝斥「喂! 妳幹嘛啊!」、「妳在幹嘛啦!」、「小姐放手!」等語,是 前揭證人丙○○、甲○○、侯平雲證述被告傷害游○熙之情節,應 堪採信。 ⑵至證人即在場員警許瑞珍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不清楚有無 看到被告攻擊小朋友,因為畫面有點混亂等語,然依證人許瑞 珍證述當時情節為:被告突然站起來往當事人住家衝進去,伊 見狀跟著上前,看到被告踢門就進去,跟當事人家的人有拉扯 ,伊不確定被告是跟誰拉扯,當時有一個小朋友在大廳裡面, 伊在現場有聽到有人說「她打我孫子」但伊沒有直接看到被告 去打小朋友的那個畫面,伊印象是有一個大人在阻止等語(本 院卷第253至255頁),又依在場警員許瑞珍、吳幸澤、李莉華 等人提出之職務報告亦載:被告起身突以右腳踹開住家大門後 進入,許瑞珍見狀旋即控制被告並將被告帶離,情狀一轉瞬間 並未直接目賭被告身體是否有接觸到游○熙而傷害游○熙等情節 (偵字卷第68至69頁),然依證人許瑞珍之證述及前開警員之 職務報告所載,當時確實有人出言被告打其孫子等言語,復可 見被告經他人阻止拉扯之情狀,此核與前開證人丙○○、甲○○、 侯平雲之證述情節適相一致;至警員因衝突係轉瞬間發生、現 場情境混亂,且於本院作證時已事隔日久遠,致無法確認被告 是否有出手傷害游○熙乙節,亦難以推翻證人丙○○、甲○○、侯 平雲等人前開證述。 ⑶又證人溫紳睿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當時伊沒有看到被告打 小朋友等語,然依證人溫紳睿之證述,其係在員警之後進入, 則是否能第一時間目擊被告傷害游○熙之情狀,尚非無疑;又 證人溫紳睿復證稱:伊是第三個進去的,後面警察全部一起進 去說「妳在幹嘛」,伊進去時有看到小朋友站在遠遠的地方, 被告跟一個女的在拉扯等語,亦與證人侯平雲前開所證:伊抓 著被告時,游○熙就是在跑過去廚房的路上等語之情節一致, 即難以排除證人溫紳睿係因晚於證人侯平雲進入致未目擊被告 傷害游○熙之經過,是其證述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㈡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公布修正,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為:「滿18 歲為成年」。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人,被害人 游○熙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偵字卷第27、29頁),無論依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 之規定,被告均屬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游○熙犯傷害罪,皆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兒童游 ○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 惟因檢察官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罪名(本院卷第380頁),並使被告 為答辯,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前開侵入住宅罪(2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 物品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乙○○間之債務糾紛,竟以 前揭方式侵入非債務人之告訴人丙○○之住宅,並對告訴人丙○○ 恫嚇,毀損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及傷害被害人游○熙,而波 及非債務人等人,所為實非可取,並衡酌被告僅坦承侵入住宅 犯行,而否認其他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離婚,無子女及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前開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斟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6月16日晚間10 時30分許,前往前址告訴人丙○○之住處外,欲找乙○○處理債務 ,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酒瓶猛力敲擊告訴人丙○○屋內玄關之 鞋櫃,致該鞋櫃之大理石檯面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毀損犯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 證人甲○○之證述、鞋櫃大理石檯面破損之相片、酒瓶破碎之相 片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毀損犯行,辯 稱:伊承認有丟酒瓶,但鞋櫃大理石之前就破損了,不是因為 伊丟酒瓶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固指稱:被告應該是用酒瓶破壞伊住家玄 關擺放之大理石製鞋櫃等語(偵字卷第9頁背面),證人甲○○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大理石製鞋櫃係遭被告以酒瓶敲 擊裂,是被告當天拿酒瓶砸的等語(偵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 231頁),而公訴意旨亦係認定被告係持酒瓶猛力敲擊告訴人 丙○○屋內玄關之鞋櫃,致該鞋櫃之大理石檯面破損,然大理石 之硬度遠高於玻璃,且玻璃為脆性物質,故倘持玻璃酒瓶朝大 理石丟擲,應將致玻璃酒瓶破碎,而非大理石破損,此為公眾 週知之事實,從而,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丙○○所有鞋櫃之大理石 檯面係遭被告持酒瓶敲擊而破損乙節,已與常情有違,尚有可 議。 ㈡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覺得大理石毀損應該是被告 用磚塊角砸的,應該不是酒瓶,一定要用石頭砸的才會破裂等 語(本院卷第229頁),核告訴人丙○○就被告係以何方式破壞 鞋櫃大理石檯面,前後證述不一(即先證稱係以酒瓶丟擲,後 改稱係以磚塊角毀損),已尚難遽採;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復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砸磚塊角,但現場有磚塊角及酒瓶 ,都是碎片,伊覺得大理石毀損應該是被告用磚塊角砸的等語 (本院卷第229頁),是證人丙○○之證詞,顯係其片面臆測之 詞;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沒有親眼目賭被 告毀損大理石製鞋櫃,是後來調閱住家監視器影看到被告丟酒 瓶,監視器只能拍到被告持酒瓶往室內丟的畫面等語(偵字卷 第14、56頁、本院卷第231頁),則依證人丙○○、甲○○前揭證 述,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丟擲磚塊角之舉,即難遽以認定告訴 人丙○○所有之鞋櫃大理石檯面破損係遭被告丟擲磚塊角所致。 ㈢至鞋櫃大理石檯面破損之相片及酒瓶破碎之相片,均僅得證明 告訴人丙○○鞋櫃大理石檯面破損及現場有酒瓶破碎之客觀事實 ,亦難遽認被告有「持酒瓶敲擊告訴人丙○○之鞋櫃,致該鞋櫃 之大理石檯面破損」之犯行,即難執為被告此部毀損犯行之認 定。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毀損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毀損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 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2024-12-17

TPHM-113-上訴-5012-20241217-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陽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交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陽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1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公訴意旨誤載 為半聯結車,應予更正,下稱甲車)沿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 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合興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並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告訴人戴杏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同向由其右 前方迴轉,因而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腦 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於本院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光碟 1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4月11日北監基宜 鑑字第1120038299號函所檢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 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西園醫療財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謙合科學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微煦心靈診所就醫證明書、超全能診所診 斷證明書各1紙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對客觀事實 不爭執,但我沒有過失,我是綠燈,我不知道告訴人要往哪 走,告訴人突然左轉切出來,沒有打方向燈,我來不及反應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按其路權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範駕車,行駛於其應行車道上,沒有任何危險駕車之 情事,行經事故路口時,交通號誌為綠燈,允許甲車通行, 又公訴意旨所示路段並無分道線,被告按規定靠左行駛,乙 車原在道路右側,未讓直行車先行,於未顯示任何燈號下竟 突然往左行駛,並逕行停駐於道路左側即被告行駛之路徑, 復依行車紀錄器顯示11:23:24告訴人車輛突然往左行駛, 約11:23:26兩車發生碰撞,即告訴人突然往左行駛至兩車 碰撞為止,時間不及2秒,縱以反應時間為0.75秒,加計煞 停時間,被告之反應距離及煞停距離均不足,是被告無充分 時間、距離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非可歸咎, 故被告並無過失。而且,若非告訴人未顯示燈號,逕行往左 行駛並停駐於被告行駛路徑上,即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是被 告車速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關。況檢察官並無其他證明被告 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舉證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示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被告於公訴意旨所示時 、地駕駛甲車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嗣與告訴人 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被告 於事故發生時,車輛載重達38,260公斤,逾越甲車所規範之 總聯結重35,000公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127號卷〈下稱 偵卷〉第13至14頁,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38、66至67、121、158至159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 8至12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地磅紀錄單照片 、礁溪杏和醫院111年7月13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過磅紀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2至23、24至25、31至51、13、19、54、60頁),足認被 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於公訴意旨所 示時、地駕駛乙車,沿濱海路4段由南向北車道欲往濱海路4 段由北向南車道迴轉,我要迴轉時還在直行,突然聽到後方 傳來喇叭聲,醒來時已經被撞擊到南向車道了等語(見警卷 第8至10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於公訴意旨所 示時、地駕駛甲車,行駛於濱海路4段由南向北車道,事故 發生前有看到乙車在我前方,對方當時沒有打方向燈,要走 不走停在路中,我立刻鳴喇叭示警,並緊急煞車,但仍發生 碰撞,我當時行車速度約60至7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至3頁 ,偵卷第13至14頁),復經原審勘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  ⒈檔案名稱:00000000_031202   ⑴【11:23:17】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 由南往北路段內側車道。畫面上方告訴人駕駛乙車行駛於 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路段外側車道。   ⑵【11:23:18】至【11:23:27】告訴人駕駛乙車於宜蘭縣頭 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沿著轉彎路段靠外側道路邊 線行駛,行駛至合興路與濱海路4段交岔路口處;【11:23 :23】告訴人駕駛乙車往左邊偏移行駛(乙車未亮起左轉 燈),【11:23:25】並於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 北路段內側車道上停下;【11:23:26】隨後被告駕駛甲車 自後方撞上乙車。  ⒉檔案名稱:00000000_032235   ⑴【11:11:56】告訴人駕駛乙車出現於畫面上方,靠外側車 道之道路邊線行駛於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 向車道。   ⑵【11:11:57】被告駕駛甲車出現於乙車後方,行駛於宜蘭 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   ⑶【11:12:01】告訴人駕駛乙車鄰近合興路與濱海路4段交岔 路口處時,自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往左邊偏 移往內側車道方向行駛(乙車未亮起左轉燈),此時被告 駕駛甲車行駛於同向路段內側車道,剛行駛過號誌燈處。   ⑷【11:12:02】告訴人駕駛乙車車頭斜向合興路方向行駛於 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於【11:12:03】停下 ,而被告駕駛甲車位於乙車後方行駛於同向車道,於接近 乙車時,甲車往外側車道偏移,畫面時間【11:12:04】, 甲車左前車頭自後方撞上乙車左後方。乙車遭撞後因作用 力往合興路方向駛去,隨後於路口處停下。   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前,乙車原係行駛於 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且沿右側道路邊線行 駛,甲車則行駛於上開路段內側車道,而告訴人於事故發生 前3秒,在濱海路4段與合興路交岔路口,駕駛乙車未開啟方 向燈,而自濱海路4段之外側車道朝內側車道方向行駛,於 事故發生前2秒,乙車方行駛於內側車道,而於事故發生前1 秒,被告因發覺乙車欲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將甲車朝外側車 道方向行駛,以閃避乙車,終因煞閃不及而發生本案事故。  ㈢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 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 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 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 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 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 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 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濱海路4段由南往 北方向之內側車道,於事故發生時,有超速、超載行駛之情 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原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外側 車道,且沿右側道路邊線行駛,嗣於未開啟左轉方向燈之情 形下,即自濱海路4段之外側車道朝內側車道方向行駛乙節 ,亦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告是否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應 審究被告駕車行經本案地點時,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其客觀上是否能預見並具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以及本 件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超速、超載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  ㈣又一般駕駛反應及踩踏時間之推定:依據日本研究報告顯示 ,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至0.5秒,右 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車踏板 所需時間約0.1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 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至0.8秒,才 產生煞車效果(交通事故偵查學,吳明德著)。故「一般人 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之平 均反應時間。然實際「反應時間」受到駕駛人各種生理、心 理及環境因素之影響,故不同駕駛人在不同的身心狀態及道 路、交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此有交通部運輸研 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71頁)。而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乙車於事故發生前2 秒方行駛於濱海路4段內側車道,而因乙車於偏移行駛時並 未使用方向燈,是被告於斯時方能確認乙車確欲自濱海路4 段外側車道朝內側車道方向行進,而其於事故發生前1秒已 駕駛甲車朝外側車道方向偏移,顯見被告於告訴人駕駛乙車 變換車道至濱海路4段1秒後旋即反應而欲閃避乙車,以上開 反應時間為斷,可知被告衡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復依本 件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9 至51頁),可知於告訴人欲自濱海路4段外側車道往內側車 道行駛之時,甲車已行駛超過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 之停止線而進入濱海路4段、合興路之交岔路口,甲、乙2車 距離非遠,又自告訴人駕駛乙車行駛於濱海路4段內側車道 至事故發生時間僅2秒,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狀況後即刻採 取煞車措施,依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函文說明,尚需耗費 0.7至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則本件被告縱於發覺乙車行 駛於濱海路4段內側車道時立即採取煞車措施,亦僅有1.2秒 之煞車作用時間,而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25、54 頁),縱使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超速、超載行駛,實 難想像得於1.2秒內來得及煞停而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綜 上,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及被告有何客觀 上能預見並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㈤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前揭 覆議會認為路權歸屬:㈠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 技管理學院Olson與Sivak(1986)的95%駕駛人於未感知危險 而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典型反應時間為(含觸發、感知、判斷 、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不含煞車 時間),故本案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其所需之總 煞停距離為38.61至41.88公尺(反應時間1.6秒所行駛之距 離22.22公尺+煞停距離公尺16.39至19.66公尺)。㈡依 甲車 行車紀錄器畫面、現場圖及事故照片(兩車停止位置、刮地 痕、煞車痕)、車損、筆錄…等跡證顯示,肇事地係為號誌 管制交岔路口;乙車由車道右側未顯示方向燈往左迴車。㈢ 該會委員研議認為:乙車由車道右側往左迴車時,未顯示方 向燈,且未注意左後方直行駛至之車輛,嚴重影響行車安全 ,顯有疏失;本案若甲車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其 所需之總煞停距離(反應距離+煞車距離)為38.61至41.88 公尺,惟依甲車行車紀錄器影片畫面顯示,乙車自車道右側 明顯迴車至碰撞之距離僅30公尺(肇事前右側電桿至右側路 面邊緣末端-依Google Earth量測),顯然甲車即使依速限 行駛仍難以防範,故難以認定甲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並作成覆議意見:⒈告訴人駕駛乙車由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往左迴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並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 因。⒉被告駕駛甲車無肇事因素(肇事前超速行駛及超載均 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29條之2規定)等語 ,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3月13日路覆字第1130011605號函檢 附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而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認定係以甲車之行車紀錄器、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合過去相關研究數據,據以計算、認 定,鑑定方法、論理基礎無瑕疵,是該鑑定結果堪認可採。 從而,益足徵被告縱使未超速行駛,而以時速50公里行駛, 本案交通事故仍會發生,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被告之超速、超載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  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認為乙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 來車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超速行駛,為肇 事次因,其超載違反規定等語(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然 細繹該次鑑定過程,主要係討論被告有超速之情況,並未進 一步探究倘若被告未超速之情況,本案交通事故是否仍會發 生,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之鑑定意見立論基礎有疏漏,故本院不予採信,併此敘 明。    ㈦綜合上情,本件事故起因於告訴人駕駛乙車行經肇事地點時 ,未看清來往車輛,於未開啟左轉方向燈之情形下,欲往左 迴車而貿然向內側車道行駛,以致與被告所駕駛甲車發生碰 撞而受有傷害;被告雖有超速、超載行駛情形,然縱使被告 未超速、超載行駛,因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不足,仍不能避 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亦難認被告有何客觀上能預見並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是尚難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從而,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113年1月23日、113年4月16日原審審 判時,在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均表示認罪,而原審對於被 告已經認罪之案件,率爾為無罪判決,是原審判決違反刑事 訴訟法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又未 於原判決理由交代,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113年4月 16日原審審判時,被告已表示認罪答辯情形下,其辯護人仍 違反被告之意思為無罪答辯,原審就此被告與其辯護人意思 不一致之情況,在未依法定程序處理下逕為判決,有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之違誤。  ⒉被告為職業駕駛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已看到乙車,且注意 到告訴人駕駛之乙車要走不走的停在路中,卻未即時減速,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超速且超載行駛,以致煞停之 反應時間及距離均需拉長,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宜蘭縣頭 城鎮濱海路4段彎道上,告訴人於車道欲迴轉時係依法往內 側切入,因該彎道導致視線受阻,告訴人無法察覺被告來車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甲車若未嚴重超速、超載,不可能發 生本案車禍,又原審未計算上開超速、超載對本案車禍發生 之影響,逕為無罪判決,其認定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又原鑑定報告未審酌被告有超速、超載情形,應明知更應保 持更大的安全距離,因此聲請再次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 等語。  ㈡惟查:  ⒈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於原審表示認罪,原審率爾為無罪判決, 違反刑事訴訟法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又被告於原審為 認罪答辯,其辯護人卻為無罪答辯,原審未依法定程序處理 ,逕為無罪判決,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誤等語。惟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故被告雖於原審認罪,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以被告認罪之表示即為有 罪判決,是檢察官此部分指摘實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合, 不足採信。  ⒉上訴意旨另稱原審未計算甲車超速、超載對本案車禍發生之 影響,逕為無罪判決,其認定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並 聲請再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等語。惟查,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雖聲請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再為鑑定,惟本院認無 鑑定之必要,未予准許,並於本院審理時,詢問當事人「尚 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回答「無 」(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不 再主張送鑑定。又本件被告即便未超速、超載行駛,仍不能 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業經原審、本院認定及說明如前, 上訴意旨另稱原審未計算甲車超速、超載對本案車禍發生之 影響乙情,尚不足採。  ⒊本院業已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無罪如上,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PHM-113-原交上易-12-202412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紹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紹保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 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書在卷可 佐(見偵一卷第55、5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本 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現行即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90號   被   告 黃紹保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保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21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澄清路70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該路與澄清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 越紅燈,適邱登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清 路由北往南方向綠燈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 發生碰撞,邱登河因而人車倒地,並送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 受有左顏面擦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足第四趾掌骨 骨折等傷害,翌日至杏和醫院診斷受有左足第四趾蹠骨骨折 ,前額擦傷2x1.5公分,左臉擦傷5x3公分,左肘擦傷6x6公 分、5x4公分、腫8x8公分,左前臂裂傷5x4公分、瘀青10x8 公分,左手背瘀青6x6分,左膝擦傷2x1公分、2x2公分,左 小腿擦傷13x8公分,左踝擦傷4x2公分,左足擦傷10x4公分 併瘀腫10x4公分,左足第三趾擦傷1x0.5公分,右手瘀青6x2 公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黃紹保未留置現場查看邱登河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 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邱登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紹保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腦血症,頭腦會暈暈,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也無印象,所以起身後就騎走了云云。 2 告訴人邱登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莊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莊哲瑋於上揭時地查看告訴人傷勢時,發現被告將自己機車移至路旁,並嘗試發動機車,然因機車無法發動,遂將機車慢慢推離現場,期間經證人莊哲瑋及路人告知不能離開現場,被告尚回稱知道等語,嗣見被告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4-12-10

KSDM-113-交簡-2599-202412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姿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1時1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 鎮區武慶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崗山南街27 7巷之交岔路口時(下稱前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欲左轉 駛入崗山南街277巷,適有黃美鳳(已歿,由本院另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前鎮區武慶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口,欲左 轉武慶一路北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自前行左轉,欲通過該路口, 導致陳文姿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與黃美鳳騎乘之上開機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黃美鳳因而受有左手舟狀骨骨折、左腕 挫傷併血腫、瘀青、左手背瘀青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54、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鳳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事故地點Google地圖頁 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30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黃 美鳳提出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全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杏和醫院113年4月2日 函暨所附傷勢照片、就醫資料光碟等件附卷可佐,足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又被告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仍於上揭時、地,途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措施,即貿然通過無號誌路口,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就上述車禍之發生具有過 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有前述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 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被告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注意義務違反 之過失行為,然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均於無號誌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30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28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此部分之過失甚明。至告訴 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雖同有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然被告既有上述之過失,導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揭傷害,是已成立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至於告訴人本身雖 與有過失,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 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 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一卷第55頁),堪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於行駛至前開交岔 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即貿然通過該無號誌路口,因而與 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 有本案傷勢,其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 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係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另衡酌告訴人就本次車禍同 有上述之過失,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亦因本案 車禍受有「右外踝骨折、右手背擦傷、右大腿紅腫、右膝擦 傷及右踝腫」等傷害,傷勢非輕,亦蒙受相當之損失,而雖 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希望本案能彼 此達成和解,雙方撤回告訴,不再追究民事求償金額等語( 本院卷第54頁),然告訴人於該次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嗣於113年10月31日因病離世,以致雙方未能再洽談和解事 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77頁)、無前科之平時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茲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係有悔意;又考量本案車禍之發生 ,行車雙方均有過失,且均因而受傷、蒙受損失,而被告雖 有意與告訴人進行和解,然因告訴人驟然離世,而未能再行 洽談等情,均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酌以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本院卷第78頁),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更行犯罪,檢察 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並執行原宣告之刑,特 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736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395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號卷 審交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卷

2024-12-09

KSDM-113-交簡-2605-2024120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沅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 82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簡字第348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沅鑫(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對告訴人陳○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對被害人劉○○(民國○○年○○月○○日生)則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漏載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部分,應予補充)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 瑄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陳○瑄聲請撤回其 告訴(基於本人及劉○○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一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88號   被   告 劉沅鑫 男 27歲(民國86年4月6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405巷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S124892659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沅鑫與陳○瑄前為夫妻(於民國112年8月5日登記離婚,並 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劉○○權利義務),雙方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劉沅鑫竟為下列 犯行: (一)於112年7月2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 因故與陳○瑄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陳○瑄 拖行,致陳○瑄跌倒在地,受有左大腿紅2.5×0.3公分、左膝 擦傷2×1公分、左踝擦傷2×0.5公分之傷害。 (二)嗣於112年10月14日17時5分許,陳○瑄駕駛車牌號碼BAB-121 9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探視會面劉○○,劉沅鑫趁陳○瑄將劉○○ 抱上前揭車輛副駕駛座時,在車旁操作觀看車上行車紀錄器 畫面發現陳○瑄有將畫面檔案刪除後,即不欲讓陳○瑄將劉○○ 帶走,並徒手要將劉○○抓下車,陳○瑄見狀將劉○○抱起,劉 沅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當時抱著劉○○之陳○瑄,致 陳○瑄與劉○○倒地,劉沅鑫見狀仍繼續與陳○瑄拉扯並推擠陳 乙瑄,致陳○瑄撞到階梯,陳○瑄因此受有頂部紅1.5×5公分 、左手上臂擦傷4×4公分、左手肘擦傷0.5×0.3公分、左手前 臂擦傷7×3公分、左手第三指擦傷1×0.2公分、左膝擦傷5×2 公分、右上臂7×4公分、右膝擦傷併紅5×2.5公分之傷害;劉 ○○受有前額瘀傷3×1公分之傷害(陳○瑄所涉傷害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沅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目擊證人劉○希、孫○穗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四)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對陳乙瑄、劉○○2人為傷害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郁珊

2024-12-06

KSDM-113-審易-2478-20241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昌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方秋雲 林星樂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登閎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933、1935、2138、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昌犯非法製造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張世昌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林星樂、游登閎、方秋雲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木刀壹把、鐵棍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張世昌明知具殺傷力之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先於民國110年6月13日至同 年7月間之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東港橋下夜市某處,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購入未開鋒之武士刀1把(刀總長98公分,刀 柄長29公分、刀刃長69公分)後,復於110年7月至8月間, 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內,數次以持磨刀石將 刀刃單面磨利之方式,將上開武士刀加以開鋒,製造具有殺 傷力之管制刀械武士刀1把,並放在上開住處而非法持有之 。 二、張世昌與林星樂(綽號:「阿樂」)、游登閎(綽號:「棟 樑」)為朋友,張世昌與方秋雲為朋友。方秋雲為方英楨、 方陳美華之遠親,方陳美華為方英楨、方英熾兄弟2人之母 。緣方秋雲與方英楨因債務問題而有糾紛,於113年3月16日 13時許,張世昌騎車載方秋雲前往方英楨位於宜蘭縣○○鄉○○ ○路000號住處,欲向方英楨催討債務,張世昌、方秋雲與方 英楨、方陳美華發生口角衝突,張世昌持板凳欲攻擊方英楨 ,反遭方英楨壓制在地,方秋雲則與方陳美華發生拉扯,之 後雙方不歡而散(起訴書已敘明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至於 方英楨、方陳美華涉犯傷害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三、詎張世昌認面子受損而心有不甘,邀同方秋雲、林星樂、游 登閎再至方英楨住處尋釁。張世昌、方秋雲、林星樂、游登 閎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此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 後述),先由林星樂向不知情之黃琦煌借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再由游登閎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世昌、林 星樂,前往方秋雲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搭載方秋 雲,再受張世昌指示前往張世昌上開住處,張世昌明知武士 刀係列管之刀械,不得於公共場所攜帶,竟另基於未經許可 攜帶刀械於公共場所之犯意,於113年3月16日14時許,自其 上開住處拿取上開武士刀1把及木刀1把、鐵棍1支攜帶上車 而乘車上路。迨游登閎駕車駛至方英楨前述住處外之道路旁 ,張世昌乃持上開武士刀在屬公共場所之道路旁先行下車, 游登閎停妥車輛後,林星樂、游登閎分持木刀1把、鐵棍1支 、方秋雲則徒手陸續下車,步行至方英楨上開住處。其等見 方英楨、方陳美華、方英熾在場,張世昌即與方英楨、方陳 美華發生口角衝突,張世昌見方英熾持手機欲報警,竟另基 於強制之犯意,一手持上開武士刀抵住方英熾頸部,一手拿 取方英熾手機,並喝斥方英熾不准報警,以此強暴手段妨害 方英熾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方陳美華見狀喝斥張世昌,張 世昌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此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持上開武士刀之刀柄朝方陳美華頭部方向揮打1下,致方 陳美華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2公分、頭部鈍傷、右手挫傷等 傷害。方英楨見狀乃持柴刀上前阻擋,並向張世昌嗆聲,張 世昌遂持武士刀朝方英楨揮砍,方英楨以左手阻擋,左手小 指遭砍斷,並與張世昌爭搶武士刀,過程中,張世昌與方英 楨在欄杆處僵持,張世昌旋向林星樂及游登閎叫稱:「還不 快點過來打(台語)」等語,林星樂及游登閎乃分別持木刀 、鐵棍上前毆打方英楨背部、手腳等處,方秋雲則在一旁助 勢。迨方英楨放手,張世昌、方秋雲、林星樂、游登閎4人 乃於同日14時7分許,由游登閎駕車搭載張世昌、林星樂離 去,方秋雲則步行離開現場。張世昌隨後在宜蘭縣頭城鎮「 中崙橋」下車,再騎車攜帶上開武士刀前往宜蘭縣○○鎮○○路 00號「武營福德廟」,將武士刀藏放在神像供桌下方之隱蔽 處。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林星樂遺留在現場木刀1支。方 英楨經送醫治療,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撕裂傷、後胸壁挫 傷、左手第2、3、4指撕裂傷、雙膝挫傷合併擦傷、及左側 小指經指骨處外傷性完全截斷等傷害。員警再於113年3月16 日晚間拘提方秋雲、林星樂、游登閎到案,繼於同年3月19 日17時2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前,拘提張世昌 到案,並循線於同日19時40分許,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鐵 棍1支。 四、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張世昌及 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世昌坦承非法製造刀械、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 刀械犯行,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9日警礁偵字 第1130006581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 照片等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方英楨住處外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 片等件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武士刀1把足佐,足認被告張 世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張世昌固坦承其有一手持武士刀抵住方英熾頸部 ,一手拿取被害人方英熾手機,要求不得報警之行為,惟 矢口否認構成強制犯行,辯稱:被害人方英熾後來有把手 機拿回去,我的行為只構成強制未遂等語。然按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 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 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 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又按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 間之拘束,仍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見解)。故行為人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 即該當於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本案被告張世昌既自承 有將武士刀抵住被害人方英熾頸部,並拿取被害人方英熾 手機,要求不得報警之舉動,該強暴行為顯已發生強制作 用,妨害告訴人方英熾當下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仍然該 當於強制既遂罪,不因被害人方英熾事後有無取回手機而 有影響。被告張世昌上開所辯,無足採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世昌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世昌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刀械罪。被告製造刀械後繼而 持有,其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 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 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 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 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 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世昌 於事實欄三,非法攜帶上開武士刀乘車,經公眾行走之道 路至方英楨住處,再經道路轉往「武營福德廟」,行經之 道路及福德廟均屬公共場所,而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5條第2款之加重條件。核被告張世昌就事實欄三前 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 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張世昌非法攜帶上開武士刀 經道路至方英楨住處,再經道路轉往「武營福德廟」,為 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核被告張世昌於事實欄三,持武士刀抵住被害人方英熾頸 部,並拿取被害人方英熾手機,要求不得報警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既遂罪。起訴書認被告張世昌 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容有未洽。又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 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本 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張世昌使其表示意見,而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一併說明。 (四)被告張世昌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世昌非法製造上開 武士刀,其後將之攜帶至公共場所,另以強暴方式妨害被 害人方英熾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再審酌被告張世昌非法攜帶之武士刀之危險性,對社 會安全所造成之侵害程度;再審酌被告張世昌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非惡劣,被害人方英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追 究(本院卷二第116頁);併考量被告張世昌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精神狀況不佳 ,長期在醫院就診,有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函及所 附資料(本院卷一第323至348頁)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其前揭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各罪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驗,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刀械,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9日警礁偵字第1 130006581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照片 等資料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昌、方秋雲、林星樂、游登閎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6日14時許,共同搭乘被 告游登閎駕駛、由被告林星樂向不知情之黃琦煌借用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方英楨上開住處,抵 達上開住處外路口後,被告張世昌持武士刀、被告林星樂持 木刀、被告游登閎持鐵棍及方秋雲陸續下車,走進告訴人方 英楨上開住處。被告張世昌受告訴人方陳美華喝斥後,接續 上開傷害犯意,持武士刀之鈍處朝告訴人方陳美華頭部揮打 1下,致告訴人方陳美華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2公分、頭部鈍 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方英楨見狀上前阻擋,並向被 告張世昌嗆聲,被告張世昌知悉其所持之武士刀鋒利,倘持 刀往人之手部揮砍,極可能使他人受到毀敗或嚴重減損手部 肢體功能之重傷害,竟提升原傷害之犯意為重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持武士刀追砍告訴人方英楨,並朝告訴人方英楨身體 及手部不斷揮砍,告訴人方英楨見狀手持柴刀抵擋,左手小 指因而遭砍斷,被告張世昌竟再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持武士刀由上往下朝告訴人方英楨頭部用力揮砍1下,告訴 人方英楨見狀用手去擋仍遭砍到前額,告訴人方英楨乃與被 告張世昌爭搶武士刀,過程中,被告張世昌將告訴人方英楨 壓制在欄杆處,並向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叫喊:「還不快點 過來打(台語)」等語,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受指示後,均 知悉武士刀鋒利,且被告張世昌已持刀向告訴人方英楨手部 揮砍,極可能使告訴人方英楨受到毀敗或嚴重減損手部肢體 功能之重傷害,竟均提升為與被告張世昌共同重傷害之犯意 聯絡,分別持木刀、鐵棍上前,與持武士刀之被告張世昌, 不斷毆打告訴人方英楨身體及背部,被告方秋雲則在一旁助 勢,嗣警方據報到場,告訴人方英楨經送醫治療,始倖免於 難未生死亡結果而未遂,惟仍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撕裂傷 、後胸壁挫傷、左手第2、3、4指撕裂傷、雙膝挫傷合併擦 傷、及左側小指經指骨處外傷性完全截斷等傷害,未造成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重傷害未遂。因認被告張世 昌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方英楨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與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共同犯刑法第27 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對告訴人方陳美華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為想像競合關係,從重論 以殺人未遂罪嫌;認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就攻擊告訴人方英 楨部分,均係與被告張世昌共同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認被告方秋雲就在場助勢傷害告訴人 方英楨部分,係與被告張世昌、林星樂、游登閎共同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世昌、方秋雲、林星樂、游登閎涉犯上開 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方英楨、方陳美華、證人方英熾 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黃琦煌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方英楨之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13年3月28日羅博 醫字第1130300162號函及所附方英楨病歷影本、影像光碟及 醫師說明表、告訴人方陳美華之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 方英楨住處外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及 告訴人方英楨、方陳美華傷勢照片等件,及扣案之武士刀1 把、木刀1把、鐵棍1支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張世昌固承認傷害告訴人方陳美華、方英楨,惟堅 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犯行,辯稱:我怕方英楨 奪我的刀,就拿武士刀朝他的手揮過去,我只有揮2刀,1刀 砍到他的手跟頭,1刀橫砍到他旁邊紙箱,方英楨把我壓在 欄杆,我叫陳星樂、游登閎過來幫忙讓方英楨放手,並無殺 人或重傷害故意,僅有傷害故意等語。被告林星樂、游登閎 固均承認傷害告訴人方英楨,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 犯行,被告林星樂辯稱:張世昌叫我過去,我持木刀作勢要 打方英楨,我看到方英楨頭、手受傷,我就搶下武士刀,並 叫張世昌、方英楨放手,沒有重傷害故意,我承認傷害犯行 等語;被告游登閎辯稱:張世昌叫我過去,我持鐵棍作勢要 打方英楨,沒有重傷害故意,我承認傷害犯行等語。被告方 秋雲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雖然在場,但並無 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星樂向不知情之黃琦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再由被告游登閎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張世昌 、林星樂,前往搭載被告方秋雲,再依被告張世昌指示, 於113年3月16日14時許,前往被告張世昌住處,由被告張 世昌拿取武士刀1把及木刀1把、鐵棍1支上車;迨被告游 登閎駕車駛至告訴人方英楨前述住處外之道路旁,被告張 世昌持上開武士刀先行下車,被告游登閎停妥車輛後,被 告林星樂、游登閎分持木刀1把、鐵棍1支、被告方秋雲則 徒手陸續下車,步行至告訴人方英楨上開住處;被告張世 昌因遭告訴人方陳美華喝斥,持上開武士刀之刀柄朝告訴 人方陳美華頭部方向揮打1下,致告訴人方陳美華受有頭 皮開放性傷口2公分、頭部鈍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告訴 人方英楨見狀持柴刀上前阻擋,並向被告張世昌嗆聲,被 告張世昌遂持武士刀朝告訴人方英楨揮砍,告訴人方英楨 因而受傷,嗣被告張世昌與告訴人方英楨在欄杆處僵持, 被告張世昌旋向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叫稱:「還不快點過 來打(台語)」等語,被告林星樂、游登閎乃分別持木刀 、鐵棍上前,被告方秋雲則在一旁觀看,嗣經警據報到場 ,告訴人方英楨經送醫治療,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撕裂 傷、後胸壁挫傷、左手第2、3、4指撕裂傷、雙膝挫傷合 併擦傷、及左側小指經指骨處外傷性完全截斷等傷害,未 達重傷害程度等事實,為被告張世昌、方秋雲、林星樂、 游登閎所不爭執,並有公訴意旨前述所引之證據可稽,均 堪以認定。 (二)被告張世昌、林星樂、游登閎攻擊告訴人方英楨時之犯意 認定:   ㈠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 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 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審判 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 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 ,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 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 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動機而言:    被告張世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方秋雲於案發 日13時許找方英楨討債,我反遭方英楨壓制,雙方不歡而 散,後來剛好遇到林星樂、游登閎,我跟他們說我剛才被 打的過程,我說要不要陪我去討,他們說走走走,我找方 秋雲、林星樂、游登閎去方英楨住處,是為了要討回面子 ,給他一個教訓,林星樂、游登閎知道跟我去可能要教訓 方英楨,我沒有要方英楨死的意思,只是想打回來而已等 語(偵2138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130頁);又證人方英楨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方秋雲、張世昌於案發日13時 30分許來我住處,方秋雲說我欠她3萬元,我說她兒子之 前也有欠我錢,所以我不會給錢,結果張世昌就打我,我 就跟他拉扯,並將他壓制,過約半小時左右,張世昌、方 秋雲又與另二名陌生男子(即林星樂、游登閎)來我家尋 釁,張世昌住我隔壁,平常見面會點頭,除方秋雲債務糾 紛及案發日13時許之衝突外,張世昌與我沒有仇恨等語( 警詢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二第147頁),可認被告張世 昌與告訴人方英楨素無怨隙,此次僅因案發日稍早之肢體 衝突,及欲替被告方秋雲催討3萬元債務未果引發不滿, 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則與告訴人方英楨素不相識,均係臨 時受邀而陪同前往,被告張世昌是否會因此起意殺人或具 重傷害犯意,被告林星樂、游登閎是否會僅因被告張世昌 要求協助,即具重傷害犯意,即堪存疑。    ㈢就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而言:    查證人即告訴人方英楨於偵查時證稱:張世昌一行人於案 發日14時許來我住處,張世昌持武士刀,林星樂、游登閎 分持木刀、鐵棍,方秋雲最後進來,張世昌喝令我弟弟方 英熾不准報警,又以武士刀刀背敲我媽媽方陳美華頭部, 我問張世昌為何打我媽媽,張世昌就拿刀追砍我,我們繞 著倉庫內跑,我右手拿柴刀,張世昌持武士刀砍我兩下, 砍到手部、頭部,我們在欄杆處拉扯,張世昌叫林星樂、 游登閎說還不快點過來打,林星樂、游登閎也來打我背後 及手腳,後來張世昌看我流很多血就放開,他們一行人就 離開等語(偵查卷第50至5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張世昌於案發日14時許帶武士刀來我住處,林星樂帶木刀 、游登閎帶鐵棍,我叫我弟弟方英熾報警,張世昌搶我弟 弟手機,又以武士刀敲我媽媽方陳美華頭部,我右手拿柴 刀,跟張世昌距離很近,張世昌持武士刀揮下來時,我用 左手擋住頭,我的手指頭就斷掉了,額頭也同時受傷,我 怕再被武士刀傷害,就把張世昌壓制在欄杆那邊,張世昌 要我放開他,我已經流血流很多,手就不要放,張世昌跟 林星樂、游登閎說還站在那邊幹什麼,林星樂、游登閎也 來打我,我快沒力就鬆開手,他們就跑掉了,我就是被砍 了一刀造成手跟額頭受傷,張世昌攻擊我一次而已等語( 本院卷二第137至146頁),由上述情狀觀之,被告張世昌 僅持武士刀向告訴人方英楨揮砍1或2刀,傷及告訴人方英 楨之左手小指、額頭,若被告張世昌有殺人或重傷害之決 意,被告林星樂、游登閎亦具重傷害之決意,以被告張世 昌手持武士刀、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分持木刀、鐵棍在旁 ,其等占有人數、武器優勢地位之外在情狀,當可相互分 工壓制告訴人方英楨,以更激烈方式持刀棍朝告訴人方英 楨之身體攻擊,然被告張世昌僅向告訴人方英楨揮砍1或2 刀,而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受張世昌指示上前後,係朝告 訴人方英楨背後及手腳毆打,亦未見有何集中攻擊告訴人 方英楨之特定肢體或致命要害部位之舉止,且其等於告訴 人方英楨鬆手放開被告張世昌後,即停止衝突而自行乘車 離開。又告訴人方英楨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當時大家脾 氣不好,被告張世昌等人應該都只有傷害犯意等語(本院 卷一第367頁)。故依現存客觀情況判斷,實難認被告張 世昌主觀上具有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亦難認被告林星樂 、游登閎主觀上具重傷害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張 世昌有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亦不足證明被告林星樂、游 登閎有重傷害之故意,就主觀要件部分,舉證容有不足, 依據「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惟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等刑事訴訟法上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所指殺人未遂或重傷 害未遂罪嫌,要屬不能證明。是核被告張世昌、林星樂、 游登閎於本案就攻擊告訴人方英楨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 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 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不可 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 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 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 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 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 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 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張世昌涉嫌傷害告訴人方陳美華部分,起訴書認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世昌、林星樂、游 登閎攻擊告訴人方英楨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均係共同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被告方秋雲涉嫌傷 害告訴人方英楨部分,起訴書認係與被告張世昌、林星樂 、游登閎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  (二)茲告訴人方陳美華、方英楨均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一第273、371頁)在卷足稽,且檢 察官認被告方秋雲與張世昌、林星樂、游登閎就傷害告訴 人方英楨部分為共犯關係,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即均應諭 知被告張世昌、方秋雲、林星樂、游登閎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 六、沒收 (一)按沒收於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為獨立於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此觀諸刑法第38條 第1項104年12月30日立法理由自明。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 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以,法院 於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就檢察官已聲請之沒收事項亦 得為沒收之諭知。 (二)經查:被告張世昌所有、持以傷害告訴人方陳美華、方英 楨所用之武士刀,如前述既經宣告沒收,即不再重複宣告 沒收。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聲請沒收扣案之木刀1把 及鐵棍1支,無論此部分犯罪有罪或受理與否,因沒收已 非從刑,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併為處理。而扣案之木刀1把及鐵棍1支,為被告 張世昌所有、再交由被告林星樂、游登閎持為傷害告訴人 方英楨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故被告張世昌等人 所涉此部分犯行雖因告訴人方英楨撤回告訴而經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ILDM-113-訴-352-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0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6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情。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雙方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 ,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23號   被   告 楊雅惠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惠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 「板橋錢櫃」,與吳家甄因細故起爭執,楊雅惠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塑膠杯砸向吳家甄,致吳家甄受育臉部、鼻子、 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家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雅惠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楊 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陳嫈綺、戴伊培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四)杏和醫院、博生診所診斷證明 書各1紙及被害人楊雅惠臉部受傷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4-12-05

PCDM-113-易-152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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