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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 上 訴 人 張事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起訴 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01號、1 12年度偵字第613、2437、5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張事鴻有如其事實欄一、二(包含其附表〈下 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 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二所示之犯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合計18罪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 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是介紹友人林士閔找張芳瑞辦理貸款或信用卡,由張 芳瑞教林士閔如何申辦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來銀行)帳戶 等相關手續,以及林士閔在其住處,交付將來銀行帳戶相關 資料給張芳瑞。林士閔於警詢時證述,其是在○○縣○○鎮「愛 琴海汽車旅館」交付將來銀行帳戶相關資料等情,與事實不 符,應有傳喚林士閔到庭對質釐清之必要。惟原審未就此調 查,遽行判決,有礙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㈡上訴人與林士閔均是遭張芳瑞詐欺,而交付銀行帳戶存摺等 資料給張芳瑞,其自張芳瑞收受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2 萬元,分別是投資虛擬貨幣之紅利及介紹林士閔找張芳瑞辦 理信用卡或貸款之介紹費。又張芳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 一開始是告知上訴人要投資虛擬貨幣,後來上訴人應該知道 是賣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等語明確,林士閔亦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 遽認上訴人犯罪事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除賦予被告詰問權之外,第184條第2項復規定,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此之所 謂對質,係由數證人或證人與被告就同一或相關聯事項之陳 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彼等同時在場,分別輪流對疑點加以 訊問或互相質問解答釋疑,藉由彼此面對面之質問,法院從 中觀察其間問答之內容與互動情形而獲得正確心證,更有助 於真實之發見。是不論待證被告之犯罪事實抑或待證證言之 憑信事實,若數證人就關鍵之同一待證事實所述不一時,基 於發現真實及維護被告利益之必要,法院不能逕以事實不明 為由,而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仍應本職權或依被告之 聲請,命為對質,以為釐清;若未為之,當認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反之,法院若依可信 之(數)證人就關鍵之同一待證事實所為一致之陳述,而認 定事實,並敘明不採用不可信之證人證詞之理由,則在已充 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此一具憲法位階權利之前提下, 未依職權或被告聲請命為對質,自屬其就無調查實益之證據 所為之裁量權行使,難認有違法可指。   卷查,林士閔於警詢時證述:上訴人以幫忙其辦理信用卡為 由,指示其先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後,取走該網路銀行帳戶等 資料等語。而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有林士閔 所指證之前揭事實,以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林士閔前 揭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其雖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林士閔 到庭對質,用以釐清其所指只有將張芳瑞可以幫忙辦理信用 卡之訊息告知林士閔,由林士閔自行與張芳瑞聯絡後,在其 住處,於其在場之情形下,將銀行帳戶等相關資料交給張芳 瑞等情屬實。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與林士閔於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62號案件偵查中,已就林士閔上開 辦理將來銀行帳戶等細項為對質,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係 再次爭執相同事項,故無須再為重覆對質,應無調查之必要 之旨。原審未就上述事項為對質詰問,已難認有侵害上訴人 訴訟防禦權行使之情事。且林士閔之銀行帳戶資料於上訴人 在場之情形下,由林士閔自行交給張芳瑞,或係林士閔交給 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交給張芳瑞等節,僅經過細節有些微差 異,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則原 審未傳喚林士閔到庭對質,惟於斟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經 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信上訴人所持辯解,已詳為說 明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高低之理由,尚難認所踐行之訴訟 程序即有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審未傳喚 林士閔到庭與上訴人進行對質,侵害上訴人訴訟程序防禦權 之行使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 ,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 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張芳 瑞、林士閔、附表一、二所示劉佩珍等各該告訴人即被害人 或被害人林雅菁等人之證詞,並佐以卷附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申請資料、登入IP位址、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約定轉帳帳號及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 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並進一步說 明:依卷附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張 芳瑞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審理時及林士閔於警詢時之證詞 ,上訴人係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資料及以幫林士閔辦理信用 卡為由取得林士閔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張芳瑞使用,並自張芳 瑞先後收取6萬元及2萬元等情。而上訴人於行為時年逾40歲 ,自承喜好投資及做生意,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人,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 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受害人款項之存 入,再行領出之用,以遮斷款項之去向及避免詐欺行為人身 分之曝光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是以上訴人執意交付自己個 人帳戶給張芳瑞使用,收取6萬元代價,對他人持以犯罪採 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主觀上確有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更依張芳瑞之指示,佯以幫忙 辦理信用卡或貸款,自林士閔取得林士閔個人銀行帳戶資料 交給張芳瑞,收取2萬元報酬,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可見與 張芳瑞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應為共 同正犯等旨。至上訴意旨所指,張芳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其一開始是告知上訴人要投資虛擬貨幣,後來上訴人應該知 道是賣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等語,亦即陳稱上訴人似乎是受 張芳瑞詐欺而交付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一節。惟張芳瑞於原審 審理時另明白證稱:「虛擬貨幣我有講過,但給他(按即上 訴人)的錢不是紅利,是簿子的錢......坦白講只跟他們說 收簿子而已」等語,尚非全然明確、一致;上訴意旨所陳, 林士閔交付個人銀行帳戶資料給上訴人(或張芳瑞)之行為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不 同案件之具體情形不同,尚難單純比附援引,執以指摘原判 決違法,均難逕為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 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 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言指摘: 原判決遽認上訴人犯罪事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 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 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要件。應認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部分 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關於 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與之具有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部分, 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定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認定 ,並無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例外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均應從 程序上併予駁回。 六、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徵詢 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645-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 上 訴 人 陳杏佩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9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陳杏佩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及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 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 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 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因急需賺錢扶養小孩,才上網找工作,誤信通訊軟體L ine自稱「吳承芳」成年女子所張貼徵求家庭代工廣告,其 有向「吳承芳」確認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是要實名制購買 代工材料之用,提供自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吳承芳 」。可見其對於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詐欺犯罪 者利用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一事,並不知情,而無對「吳承芳」一般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詳加審酌、究明上情,遽認 上訴人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 法則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給「吳承芳」使用之事實,應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上訴人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時失慮 觸法,現有正當工作,且需要扶養幼女,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而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 ,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 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即 被害人羅雅文之證詞,佐以卷附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照片擷取畫面圖片、本件銀行 帳戶提款卡之寄件資料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 定。並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美髮業助理、餐廳服務員、超商店員 等工作,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工作經驗,非毫無使用金融 帳戶之經驗。是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依其先前工作 經驗,並沒有聽過因為工作而需要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也不曾為了領取工資而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等語,可見「 吳承芳」表示應徵工作必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說 詞,顯與上訴人先前之生活經驗相悖。又卷附Line對話、照 片顯示,「吳承芳」向上訴人說明家庭代工工作內容,並先 後要求上訴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上訴人以Line傳送「你們 會拿提款卡做別的事情嗎?」、「可以用拍照的嗎?」、「 密碼也要?」等訊息;於「吳承芳」傳送其身分證影像供上 訴人查看後,上訴人仍以Line傳送「希望不是騙人的」、「 你們有拿我的卡做什麼事情嗎?」等訊息,可見上訴人主觀 上將其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吳承芳」使用前,一度猶疑不決 ,對於銀行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 ,而有逸脫原取得帳戶說詞之範圍,可能成為詐欺犯罪者利 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受害人款項之存入,再行領出之用,以遮 斷款項之去向及避免詐欺行為人身分之曝光一事,已有預見 。上訴人猶提供自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對於其 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洗錢,亦不違 反其本意,足認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旨。原判決所 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實之認定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則,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言指摘:原判決遽認 上訴人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 法則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按即同 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犯罪故意既為故意犯罪成立之主觀構 成要件要素,則行為人自必須對於其行為時具有犯罪故意為 肯定之供述,始得謂對故意犯罪為自白。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 有幫助洗錢之故意,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之旨,已詳予敘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論斷之 理由,並無違法可指。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 未予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㈢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 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影 響,難認以刑罰之宣告即可達策勵自新之效,經綜合考量卷 內相關事證後,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事,而不為緩刑宣告,依上開說明,尚難指為違法。上訴 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 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要件。應認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 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審理 ,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 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又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但書規定例外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逕予駁回。 六、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徵詢 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而本件上訴人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係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其行為後法律有修正變更,依前揭 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3622-20241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提案大法庭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鄭文逸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陳世雄律師 陳世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提案予本院大法庭裁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 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 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案件 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一、所涉及之 法令。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 性之具體內容。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 裁判結果之影響。四、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最高法院刑事 庭各庭受理第1項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得聲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以案 件於聲請時仍繫屬於最高法院,且尚未審結者為限。因此, 倘案件自始非繫屬於最高法院,或雖曾繫屬於最高法院,然 業經審結而脫離繫屬,自不得聲請提案予最高法院大法庭裁 判。若不符上述情形而提出聲請,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鄭文逸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判決論處聲請人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刑,提起上訴,經本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判決 駁回確定後,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揆之首揭規 定及說明,應予駁回。另關於聲請續行審判部分,已另以民 國113年11月28日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裁定駁回在案,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聲-274-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14號 抗 告 人 李延明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1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延明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18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有期徒刑 確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參酌 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同或近似、犯罪時 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狀經整體評價,以及其 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其中附表編號1至8、9、10至13 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年6月、1年8月 ),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合併之刑期 以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謂:抗告人因家庭經濟困頓,不慎誤觸法網, 其於犯後已深感悔悟,且有盡力與各該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 解,積極彌補所受損失。原裁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並泛引定應執行刑 之理論為據,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不當。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414-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77號 上 訴 人 吳明杰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呂帛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9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68、43053、52965、5440 1、57615號、112年度偵字第2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包括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呂帛軒〉、〈 吳明杰〉共計2份判決,以下依序簡稱原判決甲、原判決乙) 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 呂帛軒有如原判決甲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包含其附表一編 號1、3、4),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論處呂帛軒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計3罪刑(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附 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並就所 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 之判決,駁回呂帛軒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呂帛軒於原審審理時所 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又原判決乙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吳明杰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載犯行,以及所犯 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吳明杰此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 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如原判決乙附表甲編號1、2「本 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並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 、沒收違誤,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之理由。 原判決甲、乙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呂帛軒部分   第一審共同被告楊清文雖證述:呂帛軒為本件詐欺集團分派 車手提款任務之人等語,惟其所為陳述僅屬共犯之自白,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呂帛軒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楊清文之配偶程可萍之證詞,以及卷 附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呂帛軒曾 於111年5月5日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河堤與楊清文碰面 ,並不能證明楊清文與呂帛軒係談論何事,究係與取款有關 ?或是呂帛軒請託楊清文修車?均不足以佐證楊清文所為不 利於呂帛軒之供述真實可採。原判決甲於無確實補強證據之 情形下,僅依楊清文之證詞,逕認呂帛軒有加重詐欺、參與 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吳明杰部分 ⒈吳明杰於111年10月26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5月5日,前 往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楊清文碰面,楊清文的朋友告訴我 ,他們被搶,剛好現場有警察,我就上前請警察協助等語, 符合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26日生效施行前(下 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刑法第62條之自首 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乙未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吳明杰雖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已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 乙未據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吳明杰既非處於主導或支配犯罪之地位,且對於詐欺集團之 上層如何指派工作及下層車手如何提領及交付,均無從置喙 ;其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艮妹成立民事上調解,現分期償還 中,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乙未據以 酌減其刑,復未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事項 ,致量刑過重,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 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 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 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 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 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足當之。至於其他必要證據之補強 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 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其得以佐證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 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 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犯所為不 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 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原判決甲主要依憑呂帛軒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楊清文 、吳明杰、證人呂家瑋、程可萍、告訴人即被害人沈明豪、 劉玉美、詹玉蘭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程可萍拍攝之照片、 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經相互 勾稽、印證,而為呂帛軒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 明:楊清文、呂家瑋均證稱:呂帛軒指示其等前往提領被害 人受詐欺匯入帳戶之款項,再轉交呂帛軒或吳明杰等語,參 以呂帛軒自承其於111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5日均有出現在新 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之河堤旁;卷查,111年5月5日呂帛軒 、楊清文、吳明杰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白」之人 ,陸續抵達前開地點會面,嗣吳明杰與「小白」所乘坐之車 輛,跟隨呂帛軒駕駛之車輛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詐欺 集團成員呂家瑋、邱昱嘉領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地點等情 ,足以佐證楊清文、呂家瑋所證呂帛軒擔任指示車手提款及 轉交等情,應屬真實可信。則呂帛軒擔任分派車手提款工作 、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促成其所屬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可見 其就原判決甲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犯行,與所屬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應就所參與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責負等旨。原判決甲認定呂帛軒犯 罪事實,並非單憑楊清文之證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 難認有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原判決甲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呂帛軒上 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甲認定呂帛軒有加重詐欺、參與犯 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   卷查,吳明杰於111年5月5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係向警 員陳述,其朋友楊清文及楊清文之朋友遭人搶奪錢財,請求 警員協助一事,並無坦承其有本件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 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至原審審理時才自白全部犯行,不符刑法第62條之自首減輕 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自首減輕或 免除其刑及同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又吳明杰 雖符合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惟此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為科刑輕重審酌之 具體事由,原判決乙未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依前開說明,自無違法可言。  ㈢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   又量刑之輕重及酌定應執行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經整體評價,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 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乙說明:吳明杰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然宣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罰金〉)之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之情,不符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至吳明杰上訴意旨所指,其 與張艮妹成立民事上調解等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乙未予酌減其刑, 依上開說明,自無違法可指。   又原判決乙以吳明杰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罪,審酌吳明杰參與犯罪之程度非輕、各該被害人之損害 甚鉅,惟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其中被害人張艮 妹成立民事上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原判決乙附表甲編號1 、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合併酌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1月。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背罪責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吳明杰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 乙未據以酌減其刑,致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呂帛軒、吳明杰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 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 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 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呂帛軒、 吳明杰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資以判斷有利 行為人與否。呂帛軒、吳明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 定為同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5百萬元者,定有不同之法定刑;於同條例第 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 ,明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規定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本 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有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本件依 原判決甲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判決乙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關於加重詐欺部分,原判決甲關於呂帛軒附表一 編號3、4及原判決乙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吳明杰附表一編號 2所示犯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呂帛軒、吳明杰詐欺所得財物達500 萬元部分之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 定之構成要件,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罰金)。又呂帛軒、吳明杰所犯上述各罪,均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 較法律適用結果,其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呂帛軒、吳明杰,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輕,惟其所犯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尚 不影響判決結果。是原判決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977-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 上 訴 人 郭峻宏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陳彥彣律師 林宏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88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郭峻宏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㈡(包含其附 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11、13、14、15)所載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三編號6、7、10所示犯行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共計3罪刑,暨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維持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8 、9、11、13、14所示犯行,論處上訴人犯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共計10罪刑;維持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5所 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暨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 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 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為敘述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取,予 以論述、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訴訟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球移動公司)係取得光強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光強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惟全球移 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劉士豪、實際負責人陳冠宗經檢察官起 訴,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判決無罪確定;證人黃成富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的姊姊黃蘭貴所經營之透視全球報 導有限公司(下稱透視全球公司)與光強公司、凱越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凱越公司)、濬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濬和公 司)、聯弘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弘公司)、強森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森公司)、凱麗資訊有限公司(下稱 凱麗公司)(以下合稱凱越公司等)為長期交易夥伴,我有 受黃蘭貴之請託,處理透視全球公司與光強公司等於交易過 程中之提、存、匯款及開立統一發票,以及於光強公司與凱 越公司等交易時,受凱越公司等委託前往匯款等語,以及證 人即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富公司)負責人陳順強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松富公司向光強公司採購手機,而取得 光強公司簽發之統一發票;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立基公司)負責人蔡子良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亞立基 公司販賣手機與光強公司,並向光強公司收款;旭寬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寬公司)負責人王安清於第一審審理時 證稱:旭寬公司是與光強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前之洋銜實業有 限公司交易;旺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琳公司)負責人何 琳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光強公司是旺琳公司之上游廠商, 旺琳公司向光強公司採購汽車零件,我有經手買貨、收貨及 給付價金,雙方有確實交易各等語。可知光強公司與前揭全 球移動公司等有實際交易而簽發交付統一發票。原判決未詳 加審酌上情,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光強公司另開立統一發票給岳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岳禾公 司)、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川島公司),有傳 喚岳禾公司負責人陳冠宗、川島公司負責人陳封名到庭調查 、究明光強公司與各該公司之交易是否為真實之必要。原判 決雖說明已經合法傳喚及拘提陳冠宗、陳封名到庭調查而未 果。惟陳冠宗、陳封名均表示未曾收到傳票。原判決於陳冠 宗、陳封名均未到庭作證之情形下,遽認上訴人犯罪事實,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 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證人沈榮 國(原審共同被告)、黃成富等人之證詞,佐以卷附存、取 款憑條、銀行往來傳票、附表五編號1至23、25至29、31、3 2、34、36、39、40所示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印證,而 為上訴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 明:黃成富依上訴人之指示,就賣方光強公司與買方岳禾公 司、凱越公司、川島公司、全球移動公司、濬和公司、聯弘 公司、強森公司、凱麗公司、旺琳公司間之交易,既開立賣 方光強公司之統一發票,亦辦理買方岳禾公司、凱越公司、 川島公司、全球移動公司、濬和公司、聯弘公司、強森公司 、凱麗公司、旺琳公司支付買賣價金與光強公司之提、存、 匯款、轉帳及交付現金;松富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水產品零 售」、「室內裝潢工程」及登記之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惟據光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顯示,松富公司於民 國101年7、8月間向光強公司採購與松富公司經營業務無關 之300餘萬元之手機或預付卡,顯然不合理。且松富公司負 責人陳順強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2號案件審 理時證稱:其成立之松富公司,沒有經手實體商品,只有做 統一發票之買賣等語;亞立基公司及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德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蔡子良,依卷 附光強公司、亞立基公司於100年11、12月之統一發票顯示 ,亞立基公司向光強公司採購200餘萬元之手機產品,於同 一時期由亞德利公司販售200餘萬元之手機產品給光強公司 ,而於101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2日之資金流程,由光強公司 流入亞德利公司,隨即由亞德利公司轉入亞立基公司,再由 亞立基公司匯回光強公司,可見資金回流至光強公司。而黃 成富證稱:前揭光強公司、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銀行帳 戶款項提、存、轉帳及匯款均是我做的等語;依光強公司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顯示,旭寬公司於100年8月間向光強公司採 購160餘萬元之記憶卡,惟此與旭寬公司之營業項目不符, 且旭寬公司為黃成富所操控銀行帳戶存、提、匯款金流之公 司等情,足認光強公司與前揭岳禾公司等並非真實交易,亦 即光強公司統一發票所填載之內容虛偽不實等旨。   至上訴意旨所指黃成富、陳順強、蔡子良、王安清、何琳琳 前揭證述光強公司與凱越公司等、松富公司、亞立基公司、 旭寬公司、旺琳公司間交易為真實等情,原判決斟酌卷內各 項事證,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皆未採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已說明所憑理由。另上訴意旨所述全球移動公司收受 光強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全球移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 冠宗、登記負責人劉士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 決無罪確定,因個案情節不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據以推 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 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 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為法院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且具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者而 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 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又倘該證據在客觀上已不能調查者 ,亦即其調查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困難而無從加以調查者,依 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應認為不必要,亦即不具 備調查之必要條件。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岳禾公司負責 人陳冠宗、川島公司負責人陳封名。原審依卷內地址傳喚陳 冠宗,係因遷移不明,傳票遭到退回。嗣原審調取陳冠宗之 戶籍資料,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拘提,又 因陳冠宗不在拘提處所,又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原審 依卷內地址傳喚陳封名,傳票或遭退回或寄存送達。以陳封 名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高雄市○○戶政事務所, 而於112年8月24日原審審理時,上訴人陳稱:陳封名的新地 址在高雄市○○區○○○路00之0號,其辯護人表示:「這部分由 我們自行聯絡陳封名到庭」,惟陳封名未因此到庭作證等情 ,有各該傳票、囑託拘提回函、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387、453至455頁、原審卷二第21至23、179至183、473、 483〈證物袋〉頁、原審卷三第67至77頁)。且於112年12月7 日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後,詢問: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回答:「無 」(見原審卷三第685頁)。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雖提 出陳封名、陳冠宗之聲明書,主張其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未收 到法院傳票一節,惟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既未陳 報陳封名、陳冠宗可收受傳票之地址,原審未再傳喚、拘提 陳冠宗、陳封名到庭作證,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傳喚、拘提陳冠 宗、陳封名到庭作證,遽認上訴人犯罪事實,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 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關於附表 三編號15所示犯行,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之 上訴,既均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  貳、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如其事實欄一之㈢(包含附表四編號1至15)所載 犯行,論處或維持第一審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所列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 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論斷,又無同條項但 書規定之情形。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均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3年5月2日以雄檢信金111偵27039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案卷原卷14宗、光碟36片,函請本 院併案審理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6131、27039號郭峻宏違反 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有關併予審理之犯罪事實詳如前揭案號 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本件既從程 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本院自無從就前揭各併案部分併為 審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1852-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 上 訴 人 鄭家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0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4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鄭家杰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係因年輕識淺,誤信線上博奕之說 詞,而擔任收款及提領之工作,參與程度尚輕,暨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段孝廉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損 害等情,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符合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惟於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踐行量刑審 酌事項調查及量刑辯論程序時,未予上訴人有提出相關量刑 資料及辯論之機會,復未詳予審酌上情,而未予酌減其刑, 致量刑過重,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 條定有明文。    卷查,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審理期日,上訴人雖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事由未到庭,惟其原審辯護人已到庭為其辯護, 而審判長已就卷內量刑輕重審酌事項進行調查,並詢以:「 除前已調查之證據外,檢察官、辯護人就科刑資料有無其他 之證明方法?」辯護人回答:「無」,可見已給予上訴人之 辯護人充分機會提出量刑資料,並踐行量刑辯論程序(見原 審卷第80、81頁)。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踐行量刑輕重審 酌事項調查程序一節,顯非依據卷內事證具體指摘。此部分 上訴意旨,猶漫詞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 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刑之量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並無何特殊 原因或情狀存在,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科以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法定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重之情狀,不符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旨。至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 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予酌 減其刑,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指。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所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 產生侵害、犯罪動機,以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 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 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 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復未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輕重審酌事項,致量 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 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部分,係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罪,又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例 外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六、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徵詢 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而本件上訴人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係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其行為後法律有修正變更,依前揭 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等規定,較為有利於上訴人。原審雖未及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惟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3305-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94號 抗 告 人 許建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 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 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 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 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 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許建華所犯各罪,經原審 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前裁 定)確定。抗告人以前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 察官)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該署民國113 年6月11日中檢介正113執聲他2596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 否准,因而聲明異議。經查:前裁定所示各罪,符合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 定之其他犯罪,或前裁定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 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前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 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實質確 定力,不能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 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等旨。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執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之說詞,以及定應執 行刑之理論,漫指原裁定有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抗-2294-20241205-1

台抗
最高法院

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58號 抗 告 人 張德明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 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 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張德明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7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 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裁定駁回 。復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提出「抗告狀」,提起抗告,依上述 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抗-2358-202412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09號 再 抗告人 即 具保人 鄭阿益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陳衫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案 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22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具保人鄭阿益因被告陳衫毓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被告逃匿為 由,以民國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聲字第2633號裁定沒入再 抗告人繳交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再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113年2月20日113年度抗字第236 號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1 3年4月17日113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再抗告 人於113年8月30日,復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顯非適法, 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僅泛詞指摘:被告已經死亡,既無通緝及 入監執行之可能,請將保證金直接歸還再抗告人,或提供聲 請再審、非常上訴之資訊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予以駁 回,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抗-230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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