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
上 訴 人 張事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起訴
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01號、1
12年度偵字第613、2437、5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張事鴻有如其事實欄一、二(包含其附表〈下
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
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二所示之犯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合計18罪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
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是介紹友人林士閔找張芳瑞辦理貸款或信用卡,由張
芳瑞教林士閔如何申辦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來銀行)帳戶
等相關手續,以及林士閔在其住處,交付將來銀行帳戶相關
資料給張芳瑞。林士閔於警詢時證述,其是在○○縣○○鎮「愛
琴海汽車旅館」交付將來銀行帳戶相關資料等情,與事實不
符,應有傳喚林士閔到庭對質釐清之必要。惟原審未就此調
查,遽行判決,有礙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㈡上訴人與林士閔均是遭張芳瑞詐欺,而交付銀行帳戶存摺等
資料給張芳瑞,其自張芳瑞收受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2
萬元,分別是投資虛擬貨幣之紅利及介紹林士閔找張芳瑞辦
理信用卡或貸款之介紹費。又張芳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
一開始是告知上訴人要投資虛擬貨幣,後來上訴人應該知道
是賣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等語明確,林士閔亦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
遽認上訴人犯罪事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除賦予被告詰問權之外,第184條第2項復規定,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此之所
謂對質,係由數證人或證人與被告就同一或相關聯事項之陳
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彼等同時在場,分別輪流對疑點加以
訊問或互相質問解答釋疑,藉由彼此面對面之質問,法院從
中觀察其間問答之內容與互動情形而獲得正確心證,更有助
於真實之發見。是不論待證被告之犯罪事實抑或待證證言之
憑信事實,若數證人就關鍵之同一待證事實所述不一時,基
於發現真實及維護被告利益之必要,法院不能逕以事實不明
為由,而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仍應本職權或依被告之
聲請,命為對質,以為釐清;若未為之,當認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反之,法院若依可信
之(數)證人就關鍵之同一待證事實所為一致之陳述,而認
定事實,並敘明不採用不可信之證人證詞之理由,則在已充
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此一具憲法位階權利之前提下,
未依職權或被告聲請命為對質,自屬其就無調查實益之證據
所為之裁量權行使,難認有違法可指。
卷查,林士閔於警詢時證述:上訴人以幫忙其辦理信用卡為
由,指示其先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後,取走該網路銀行帳戶等
資料等語。而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有林士閔
所指證之前揭事實,以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林士閔前
揭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其雖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林士閔
到庭對質,用以釐清其所指只有將張芳瑞可以幫忙辦理信用
卡之訊息告知林士閔,由林士閔自行與張芳瑞聯絡後,在其
住處,於其在場之情形下,將銀行帳戶等相關資料交給張芳
瑞等情屬實。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與林士閔於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62號案件偵查中,已就林士閔上開
辦理將來銀行帳戶等細項為對質,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係
再次爭執相同事項,故無須再為重覆對質,應無調查之必要
之旨。原審未就上述事項為對質詰問,已難認有侵害上訴人
訴訟防禦權行使之情事。且林士閔之銀行帳戶資料於上訴人
在場之情形下,由林士閔自行交給張芳瑞,或係林士閔交給
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交給張芳瑞等節,僅經過細節有些微差
異,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則原
審未傳喚林士閔到庭對質,惟於斟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經
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信上訴人所持辯解,已詳為說
明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高低之理由,尚難認所踐行之訴訟
程序即有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審未傳喚
林士閔到庭與上訴人進行對質,侵害上訴人訴訟程序防禦權
之行使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
,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
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張芳
瑞、林士閔、附表一、二所示劉佩珍等各該告訴人即被害人
或被害人林雅菁等人之證詞,並佐以卷附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申請資料、登入IP位址、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約定轉帳帳號及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
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並進一步說
明:依卷附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張
芳瑞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審理時及林士閔於警詢時之證詞
,上訴人係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資料及以幫林士閔辦理信用
卡為由取得林士閔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張芳瑞使用,並自張芳
瑞先後收取6萬元及2萬元等情。而上訴人於行為時年逾40歲
,自承喜好投資及做生意,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人,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
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受害人款項之存
入,再行領出之用,以遮斷款項之去向及避免詐欺行為人身
分之曝光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是以上訴人執意交付自己個
人帳戶給張芳瑞使用,收取6萬元代價,對他人持以犯罪採
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主觀上確有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更依張芳瑞之指示,佯以幫忙
辦理信用卡或貸款,自林士閔取得林士閔個人銀行帳戶資料
交給張芳瑞,收取2萬元報酬,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可見與
張芳瑞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應為共
同正犯等旨。至上訴意旨所指,張芳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其一開始是告知上訴人要投資虛擬貨幣,後來上訴人應該知
道是賣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等語,亦即陳稱上訴人似乎是受
張芳瑞詐欺而交付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一節。惟張芳瑞於原審
審理時另明白證稱:「虛擬貨幣我有講過,但給他(按即上
訴人)的錢不是紅利,是簿子的錢......坦白講只跟他們說
收簿子而已」等語,尚非全然明確、一致;上訴意旨所陳,
林士閔交付個人銀行帳戶資料給上訴人(或張芳瑞)之行為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不
同案件之具體情形不同,尚難單純比附援引,執以指摘原判
決違法,均難逕為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
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
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言指摘:
原判決遽認上訴人犯罪事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
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
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要件。應認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部分
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關於
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與之具有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部分,
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定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認定
,並無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例外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均應從
程序上併予駁回。
六、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徵詢
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TPSM-113-台上-4645-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