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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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陳星彤(原名:陳雨妗)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星彤(原名:陳 雨妗)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併為緩刑之諭知。已詳述審酌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敘明第一審 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所為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之金額、因犯罪 所得之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併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後,始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復敘明上 訴人於原審固與告訴人林家瑜達成和解,然此部分以宣告緩 刑而給予自新之機會,即屬已足,無庸另予以減輕其刑等旨 。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 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其既已與林家瑜和解,原判決竟 未具體說明不予減輕之原因,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云云,經核係就原審已說明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845-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鄭堅鐸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13年度侵聲再更一 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鄭堅鐸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45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其理由二所載 。惟查,①原確定判決對於抗告人辯稱證人即被害人A女、A 女之母親B女(以上2人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原卷)所證均為誣 告之不實指證云云,何以不足採,已詳為說明,抗告人本件 聲請再審並未提出所指證人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② 原確定判決依憑案內資料,已說明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 理由,並敘明本案無生物跡證(指未在A女身上採集到抗告人 之DNA)或(A女)診斷證明書,何以無悖於常理而不影響犯罪 事實之認定,及抗告人遭毆打之診斷證明書、A女曾否上網 援交,何以無從作為有利抗告人,或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必 然關連性等旨甚詳。抗告意旨雖以其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或被 警方拘捕作為不在場證明,然前揭時間均非原確定判決認定 其犯罪事實之犯案期間。至於抗告人另主張中央教會林信成 牧師有為其送飯,可證明其在放羊,並不在場云云,然無論 林牧師有無為其送餐,衡情並非全天候待在抗告人身旁,而 原確定判決認定3次犯罪事實,橫跨期間甚久,最後1次犯案 時間更非用餐時段,況原審詢問抗告人有關該證人可證明其 何時不在場時,抗告人則稱其記不起來,因認該資料尚不足 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無調查之必要。③聲請意旨 主張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此屬得否非常上 訴之問題,亦與再審程序無關,自非適法。因認抗告人聲請 本件再審所舉之事由,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無理由 ,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謂:本案伊係在無證據及DNA資料下被羅織罪名 ,誤認伊有性侵A女,原確定判決不採信伊之陳述,且據以 認定伊犯罪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等均屬虛偽,原裁定顯有不 當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無非置原裁定之論斷於不顧,或空言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 言或鑑定等均為虛偽,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11-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何○○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 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未經斟酌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事證, 且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合理相信達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罪名之程度者,始符合前揭聲 請再審規定要件。倘僅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原 審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自與上 開所指再審規定要件不合。至於再審聲請人提出或主張之事 證,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 關,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 調查,自不待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何○○(完整名字詳卷)因家暴妨害性自 主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35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對未 滿14歲之男女強制猥褻共149罪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其理由一 所載。惟聲請意旨質疑原確定判決如何認定其犯罪次數、期 間,及證人即被害人A1、A2(年籍資料均詳原卷,下或稱被 害人等)之表達能力,並主張其2人未上學校夜光班(課後班 )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A1、A2之指 證、證人A父、A祖母(即被害人等之父親及祖母)、A2之小學 二年級班導師林○○、A1的小學三至四年級老師張○○(以上4人 姓名均詳原卷)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暨檢附鑑定報 告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比對定其取捨,並敘明其對被害人 等表達能力清晰,及抗告人本件犯罪期間、次數之判斷依據 ,而認定抗告人有強制猥褻A1、A2共149次之犯行。對於抗 告人否認犯罪之供述及辯稱被害人等係遭其處罰而心生怨恨 或說謊等說詞,何以不足採信或無從作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均詳加剖析論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抗告人前揭 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 行使之事項,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再事爭執,自不符合聲 請再審之要件。其次,抗告意旨另主張老師偽證,被害人等 之證詞係受老師及社工誘導云云,然並未提出證人證言為虛 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之證明,任憑個人主觀意見,妄為指摘,亦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至於抗 告人聲請意旨提及其接回從幼稚園放學的A1、A2後,均待在 彩券行,A父亦未兼職,其與被害人等無獨處機會云云,業 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其認定A父、A祖母返家前,抗告人與 被害人等有獨處之相當時間的判斷依據,且A祖母於原確定 案件審理時已到庭作證,而A1、A2幼稚園放學後由抗告人接 回家,尚不足以否定A1自小學三年級有參加課後班之事實, 認為抗告人聲請傳喚A祖母,或其他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且未與被害人等同居一處,亦無從見聞本案情節之吳振源( 或吳振文,即彩券行之業者)、楊人達等人,或請求調查A 祖母銀行金流、A父兼職,及其他大樓之銀行帳戶、財政部 國稅局查核清單,以查明被害人等並未參加課後班、A父證 稱兼職一詞不實,及其在週末是否陪同母親清掃各大樓云云 ,縱與原案內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而得為抗告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亦無調 查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舉之事由,為無理由 ,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原審庭訊後告知下次開庭審理,卻未開庭 即逕予駁回,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應執行之刑,亦屬 過苛,均有不當;被害人等之證詞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可能 均受大人之誘導;學校老師之證詞,係親聞被害人等之片面 陳述,應無證據能力;A父為爭奪家產,亦有誣陷伊之動機 而虛偽陳述其有兼差,況伊於民國100年6月25日與A祖母同 往百順大樓工作,並不在家,可見伊請求原審調查之事證, 有調查必要,請求傳喚百順大樓管理員、A父云云。惟查: 原審庭訊後係諭知「本件候核辦,聲請人還監」,況再審聲 請案件合法性及有無理由之審查,係判斷是否重新開始審判 之裁定程序,並非確認刑罰權有無之一般訴訟程序,抗告意 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有誤會。其次,原確定判決所定 之應執行刑是否過苛,與事實、罪名之認定無關,自與再審 規定要件不合。再者,抗告人爭執學校老師證詞不具證據能 力部分,此係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情形,屬得否非常上 訴之問題,亦與再審程序無關,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 當,於法無據。又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張○○之證詞,認為自 A1小學三年級起即與A2在放學後免費上課後班(夜光班),並 依抗告人自陳其案發期間無工作等語,及A父、A祖母之證詞 ,以及原案件其他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實有與被害人等 獨處機會,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或調閱之資料 ,均無調查必要,尚非無據。且抗告人雖另向原審聲請傳喚 彩券行老闆之鄰居及警察朋友,然僅泛稱鄰居、警察朋友, 並未提出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尚無從傳喚,本不在應 調查證據之範圍,原裁定未一併說明,難謂不當。至抗告人 其餘抗告意旨所云,無非猶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陳詞,對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原裁定業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漫為爭執,或徒憑己意,質疑原確定判決之推論 方式,任意指摘該判決採證認事違法,及原裁定駁回其再審 之聲請為不當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此外,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抗 告人向本院聲請傳喚A父及百順大樓管理員,亦非適法,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5-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明進 被 告 王士凱(原名王家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8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王士凱無罪, 固非無見。 二、證據雖已調查,若仍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 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 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雖以泓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鈞公司)與順 益水電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本 案合約),依該合約第六大點第2點之記載內容,及證人即 順益公司員工彭水龍之證詞,認本案合約已揭示順益公司對 該公司所簽發交付泓鈞公司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發票日空白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已授權泓鈞公 司填載發票日期,並未進一步限定何時可填載,因認被告主 觀上認其已獲順益公司授權,乃據以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期,難認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依本案合約第六大點第2點記載「乙方(即順益公司)得於 合約生效後向甲方(即泓鈞公司)提出合約金額之伍拾萬之 工程訂金申請(現金匯款),伍拾萬之工程訂金申請(3個 月支票):並簽發合約金額壹佰萬之甲存票(到期日空白, 乙方授權甲方填寫,並以本條款做為授權之證明)或銀行保 函予甲方,以資做為訂金還款保證,且於請領保留款時申請 領回。若工程完工結算或合約終止經結算後乙方有溢領定金 之情形,乙方應先返還溢領之部分後,方得申請領回定金還 款保證」之內容,係約定順益公司在本案合約生效後,可先 向泓鈞公司申請支付100萬元之部分工程款,但須簽發到期 日空白之同額甲存票或「銀行保函」交付泓鈞公司作為擔保 之用。雖合約條款亦載明「到期日空白,乙方授權甲方填寫 ,並以本條款做為授權之證明」,然細繹全部約定內容,順 益公司對100萬元訂金有2種提供擔保方式,一為甲存票,一 為銀行保函。惟所謂銀行保函,即銀行保證書,係指銀行應 申請人之請求,向受益人開立書面信用擔保憑證,保證在申 請人未能依雙方契約履行其義務或責任時,由擔保銀行在約 定條件下代申請人向受益人支付一定金額之款項。本案合約 雙方均同意順益公司可提供甲存票或銀行保函,果爾,似為 泓鈞公司不可拒絕順益公司以銀行保函作為擔保。若順益公 司選擇提供銀行保函,酌以該條款後段並約定順益公司在日 後請領工程保留款(即依約保留各期工程款10%之款項,待 工程全部完工且驗收合格時方可請領,見本案契約第六大點 第2點之第2小點)時,方可領回提供之擔保,似指順益公司 未履行本案合約時,銀行始支付擔保款項予泓鈞公司。則本 案合約雙方已經同意順益公司亦可提供甲存票,順益公司交 付授權泓鈞公司填載發票日期之系爭支票時,是否可能同意 泓鈞公司隨時填載發票日期?泓鈞公司既不可拒絕順益公司 提供須待雙方未履行本案合約時,泓鈞公司始能向銀行請領 擔保款項之銀行保函,該公司何以認為收下系爭支票時,即 可隨時填載發票日?原因為何?均非無疑竇。又彭水龍雖證 稱「(問:合約書上有無約定第六條所規定的乙方授權甲方 何時可以填寫日期、或什麼條件完成才可以填寫?)沒有定 義這一點」等語,然依其對交付系爭支票時,為何未填寫發 票日一節,則證述:係因工程期限無法掌握何時完工等語, 及證人即順益公司負責人之母親倪瓊玉證稱:我們事先跟泓 鈞公司拿簽約金,系爭支票係作為憑證,因工程尚未結束, 一般不會押日期等語,則彭水龍所謂「沒有定義」,究為何 意?本案合約目前進行情形如何?又被告何時填載發票日? 未立即填載及嗣後決定填載之原因為何?何以認為其隨時可 填載?上開疑點攸關本案合約對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之約定 及被告之認知等情形之判斷,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 審就上開疑點未究明釐清,遽予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上開違誤已影響事實之認定,本 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156-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吳○○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8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 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 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 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 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 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 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 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 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 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 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 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 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 起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吳○○(名字詳卷,原裁定代號為AB000-A108093A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程序判決駁回),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原 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自承於民國108年2月19日23時許在臺 中市南屯區住處(地址詳卷)以去角質鹽為被害人A女(姓 名詳卷)搓背時,摸到A女之背、肩及腰等部位之事實,佐 以A女之證述、A女向C男(姓名詳卷)求助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訊息、A女要求抗告人尊重其身體,抗告人 亦道歉之LINE對話紀錄與錄音譯文、D男(姓名詳卷)及社 工人員之證述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事實 認定。並說明A女指述遭抗告人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與C男 所陳稱聽聞A女告知性侵害時之態度、反應相互吻合,均足 採信;遭受性侵害者之反應,每隨其個人之性格、感受、處 境、顧慮,以及與加害者間之依附或利害關係等多重因素而 異,A女事發後之反應並無不合情理之處,而認抗告人有強 制性交之犯行。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只是就原確定判決未 採信抗告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徒憑己意為相反之評價或質 疑;且原確定判決是認定抗告人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方式 為性交行為,與抗告人能否彎腰一情無關,無再調查證據之 必要;所提各項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據以為抗告 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罪名 之判決,亦不符合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顯著性 之要件甚明。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 三、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之相同理由,泛言其已提出聲證6 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其身體缺陷,無法彎腰對A女強制性 交、A女案發後之行徑與其他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不同、A女 及C男間之LINE對話紀錄不能證明抗告人犯罪,2人所述亦不 可信云云。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應認其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166-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協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佳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上訴字第375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8195、38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4、5) 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即被 告(下或稱被告)許佳暐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以詐術使少年自 行拍攝性影像、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犯行,因而分別論處 其犯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未遂(共2罪)等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處其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及為相關沒 收、追徵之諭知。嗣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被告 明示就該等部分,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 人A女、B女和解並全數賠償,就附表編號1、4部分得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 ,於量刑時亦併應審酌前開和解情事,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附表編號1、2、4、5量刑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另行改判。   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業已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與A女及B女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之情狀,並撤銷第一 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4、5之部分,對其各次犯行量處 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未實際碰 觸到被害人等,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事實審法院 適法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乃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4部分,已敘明被告所為確應非難,惟 考量其已坦承認罪,復與A女及B女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A 女及B女均原諒被告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因認就該二部 分,同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 告前犯他罪不久後,即再犯罪,且B女不願意原諒被告,可 見被告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4 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已違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 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案件,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 審判決之事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容疑。本件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2、4、5各罪,於第一審判決後,僅被告 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至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認定、沒收等部分並不與焉,此有原審審判筆錄足憑( 原審卷第102至103頁)。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則 就未經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認定部分,自不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謂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應 係成立以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重製)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性影像)罪云云,乃係就犯罪事實及 罪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揭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上開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併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附表編號3)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 二、附表編號3部分,第一審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因而論處其犯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 。嗣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被告明示就該部分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 認第一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與A女和解並全數賠償之情事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量刑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另行 改判。經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 無同條項但書所列得例外上訴第三審情形,依前開說明,既 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此部分 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528-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賭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陳奎仰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陳誌泓律師 高敬棠律師 上 訴 人 鍾享泫 鍾孟珊 辛尚洋 楊于萱 黃双磊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上 訴 人 陳子平 陳彥群 賴冠宇 曾凱健 許顥譯 邱凱元 呂坤諺 蔡旭庭 陳冠學 黃正琪 唐佳煌 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奎仰、鍾享泫、鍾孟珊、辛尚洋、 楊于萱、黃双磊、陳子平等7人(下合稱陳奎仰等7人),有 其犯罪事實欄所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 ;上訴人陳彥群、賴冠宇、曾凱健、許顥譯、邱凱元、呂坤 諺、蔡旭庭、陳冠學、黃正琪、唐佳煌等10人(下合稱陳彥 群等10人),則有其犯罪事實欄所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行,且均屬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 改判就陳奎仰等7人,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 處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就陳彥群等10人,則分論 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 基礎,凡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 載,並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 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理由未予說明,或理由 前後齟齬,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構成撤銷之原 因。經查:  ㈠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述,本件「德州撲克」之賭博方式為 「賭客取得籌碼後,輪流做莊……倘檯面上之籌碼全輸完者即 淘汰……待『籌碼最終全歸一人』後,賽局始結束,扣掉於比賽 前已公告之第一名獎金後,『依各賭客持有之計分牌(籌碼 )與獎池之總獎金(即賭客參與繳交之報名費),依比例兌 換獎金』。」(原判決第4頁)於理由欄中對於賭博方式則分 別說明「持有籌碼者經依比例換取現金,倘換取之現金大於 原投入之金錢,則係透過比賽取得金錢,反面言之,則喪失 金錢。」(原判決第9頁);「參賽者需待比賽進行結束後 始得以持有籌碼多寡決定輸贏,並以籌碼為計算基礎,計算 領取獎金之規定。」(原判決第10頁)是關於本件「德州撲 克」之賭博方式,原判決係認籌碼最終全歸一人後,賽局始 結束。然倘如此,賽局結束時,籌碼既已全歸同一人所持有 ,其他賭客自不可能再持有籌碼,而無從如原判決所述,其 他賭客仍得依所持有之籌碼數量,與總獎金比例兌換獎金之 情。則原判決以獲勝者以外之其他賭客,得以所持有之籌碼 與總獎金依比例兌換獎金之方式,作為認定本件陳奎仰等7 人及陳彥群等10人確以「德州撲克」為賭博犯行之依據,難 認並無事實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本件依原判決之記載,陳奎仰等7人及陳彥群等10人於原審係 主張本件所進行之「德州撲克」為競技行為,其等主觀上認 為比賽制係合法活動,而無犯罪之意圖,不構成聚眾賭博或 賭博罪(原判決第5至6頁)。原判決則以參與賽事之玩家可 於開始比賽輸光籌碼後繼續繳費、參賽,故各個玩家可能投 注金額有異,獎池內之總獎金亦處於浮動狀態,與一般正規 比賽獎金均係於開賽前即公布獲勝者獎金,且落敗者即淘汰 之賽制有明顯差異為由,認為其等仍成立犯罪(原判決第9 頁)。然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中先說明參加者報名費中之百 分之75為賽事獎金,比賽前並先公布第一名獎金(第4頁) ;復說明「依照該次比賽淘汰順序決定名次及分配獎金,玩 家不能選擇將籌碼直接兌換回現金。」(原判決第6至7頁) 另卷查呂坤諺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可以重新參賽的時間是 開始2個小時內,之後不可以重新報名參賽,比賽結束大概 會在6小時等語(第一審卷第256至257頁)。果若無訛,本 件「德州撲克」在開賽前既已公布獲勝者(第一名)之獎金 ,且僅在比賽前段容許落敗者可以再參加,過了比賽前段後 即不許再參加而告淘汰,獎池內之總獎金亦終因落敗者不能 再參加、繳費而於比賽前段即告確定。與原判決認定正規比 賽獎金均係於開賽前即公布獲勝者(第一名)獎金,落敗者 即淘汰,獎金亦已在比賽前段即告確定,而非直至比賽結束 方告確定之賽制似無太大差異。則原判決以上揭理由作為本 件德州撲克與正規比賽不同,而認定陳彥群等10人構成賭博 罪、陳奎仰等7人構成聚眾賭博罪之依據,同難認並無事實 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上 述違背法令情形,影響原判決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 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第4 項)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就 專科沒收之部分,該條係規定於第4項而非第2項。原判決就 其附表編號1之現金部分,援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沒收(原判決第13頁),似誤引用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前之舊刑法第266條(本件依原判決 之記載,上訴人等行為之始點為111年8月間,已在前開刑法 第266條修正之後,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之規定。案經發 回,宜一併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273-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8號 再 抗告 人 宋廷恩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撤銷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24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宋廷恩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 欺等14罪,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均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認 為第一審以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為正當,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固未逾越前揭附表之部分罪刑裁判所 定應執行刑,與其他尚未定應執行刑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 ,惟第一審疏未斟酌其中12罪均為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 之加重詐欺罪,且犯罪日期集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 高,此12罪之刑罰效果應予遞減,第一審定前揭應執行刑有 過度評價之不當,難謂適法,因認再抗告人對第一審之抗告 為有理由,予以撤銷,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侵 害法益、犯罪時間,加重詐欺部分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 衡其整體犯行之不法罪責、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等一切情 狀,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 部性界限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泛謂其所犯多為類型相同之加 重詐欺罪,且係參與同一詐騙集團,犯罪時間密接,所獲報 酬有限,為免過度評價,應酌定較低之刑,據以指摘原審裁 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難謂有理。至其另以類似案件其 他法院定刑之例,主張原裁定之執行刑實屬過重,違反平等 、比例原則云云,然各案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裁量因素亦彼 此有別,依刑罰個別化裁量原則,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其 比附援引他案之定刑裁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於法無據。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88-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劉鴻彬 代 理 人 羅秉成律師 高珮瓊律師 黃泓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3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 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本件抗告人劉鴻彬對原審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刑事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認 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憑之尿液(下稱本案尿液)於 判決確定前遭違法銷毀,無從再行檢驗,監察院並依法提案 糾正,承辦本案尿液送驗職務之偵查佐周資舜因之受申誡1 次之處分。因本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原確定判決認定 抗告人有罪之唯一證據,卻遭違法銷毀尿液,致其無從確認 本案尿液有無遭受污染或調換錯置,錯失證明清白之機會。 又本案尿液所送驗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 )因實地評鑑未通過,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經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公告廢止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證」 ,更可見其檢驗結果有不可信之情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以:㈠承辦本案 尿液送驗職務之偵查佐周資舜固因本案違法失職,而有受懲 戒處分之情事,然抗告人於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準備程序 時均未曾表示採驗尿液非其本人所有,亦未表示採驗過程中 遭污染,可見抗告人以本案尿液經詮昕公司違法銷毀,無法 透過DNA鑑定比對,指摘本案尿液是否為其所有,仍有所疑 ,而提起再審,係屬空言臆測,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 定。㈡詮昕公司於110年固因實地評鑑未通過而遭衛福部廢止 認證,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抗告人之尿液檢驗報告有證據能 力之理由;又詮昕公司雖有多次混淆尿液,導致法院經DNA 鑑定證明尿液檢體不具同一性,而判決各該案被告無罪之案 例,然基於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及個案拘束原則,並不得比附 援引。㈢因認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無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及聲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固 非無見。 二、經查: ㈠被告聽審權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 字第482號解釋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請求權(請求獲得 充分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訴訟上 意見,下稱在場及陳述意見權)、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 告陳述及表達)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乃屬非常程序,係 為救濟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置之制度,與通常訴 訟程序有別,亦因其為非常程序,要不免與確定判決安定性 之要求相違。再審聲請程序,固屬於裁定程序,而裁定之審 理,除法院於裁定前,認為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者外(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參照),原則上毋須經當事人到庭陳 述意見。惟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於109年1月8 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0日施行,立法者基於再審制度之目的 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 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乃增訂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謂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而言,法院原則上應 賦予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 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以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 由。亦即肯認被告於原判決確定後,再審聲請程序審理中仍 享有在場及陳述意見權之保障。  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已釋明負責承 辦本案尿液送驗職務之偵查佐因本案受有懲戒處分;就是否 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部分,亦說明因本案尿液遭違法銷毀, 無從再行檢驗,而本案尿液送驗之詮昕公司亦因實地評鑑未 通過,經衛福部公告廢止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證」 之情形等旨。抗告人既釋明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已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受有懲戒處分,復說明本案尿 液送驗之詮昕公司可能有誤之旨,是從形式上觀察,本件聲 請再審並無程序上不合法、顯有理由或顯無理由之情。自應 如上揭所示,賦予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以為釐清,再判斷該 再審理由是否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乃原裁定就抗告人施用 第一級毒品部分,未賦予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 取檢察官之意見,逕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且無從補 正,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三、抗告意旨此部分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 定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貳、駁回部分(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二、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論處抗告人罪刑,並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駁回抗告人關 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聲請再審,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 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第411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24-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李欣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3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 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 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 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 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從而,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若認 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應先請求檢察官依前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之;倘若檢察官未同意其請求,再以檢察官該決 定作為指揮執行之標的,據以聲明異議,方屬適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欣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1 3年確定在案,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為指 揮執行,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抗告 人未先經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即行聲明 異議,所指裁判違反法律明確性、罪責相當性、限制加重及 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理由,僅係就 確定裁判聲明不服,均難認適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泛稱請 求將案件移轉至臺灣高等檢察署審酌,再重新向法院提出云 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21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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