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陳星彤(原名:陳雨妗)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星彤(原名:陳
雨妗)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併為緩刑之諭知。已詳述審酌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敘明第一審
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所為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之金額、因犯罪
所得之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併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後,始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復敘明上
訴人於原審固與告訴人林家瑜達成和解,然此部分以宣告緩
刑而給予自新之機會,即屬已足,無庸另予以減輕其刑等旨
。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
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其既已與林家瑜和解,原判決竟
未具體說明不予減輕之原因,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云云,經核係就原審已說明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TPSM-114-台上-84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