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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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CHIEN(中文姓名:黎文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CHIEN(中文姓名:黎文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飲用 酒類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外,其餘均認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又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 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 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 速偵卷第65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 承認其騎乘重型機車肇事乙事,但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 ,細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 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而肇事,經警到場 處理,後委由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 達0.212%,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 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 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 差,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及其犯 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2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20

CHDM-114-交簡-243-20250220-1

秩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張文華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 易庭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秩字第59號第一審裁定(移 送案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97號移送書 ),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張文華(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7時50分至8時36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即彰化縣警察局大門口前,攜帶自製之牌幟對 警察局內部呼喊抗議等話語,影響公務運行,經員警制止, 仍藉故叫囂不停,謾罵喧鬧經制止而不停止,並藉端滋擾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裁處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係去彰化縣警察局洽公陳情,楊姓員 警任意拍打抗告人肩膀,並語帶恐嚇威脅強行制止,限制抗 告人言論及行動自由;抗告人並非無故藉端滋擾公眾,亦無 謾罵喧鬧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乃憲法第11條所 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發表言論,既帶有表 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 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 其限制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 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 一併衡量人民言論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 之旨。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 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 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 持或回復者而言。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場所之言 行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 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應認有「藉端滋擾 」之情事。 四、經查:  ㈠抗告人有於上述時間,攜帶自製之牌幟對彰化縣警察局內部 呼喊抗議,經員警制止仍繼續吶喊等情,為抗告人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見秩卷第14至15頁),並有證人謝宗宏、趙俊興 、蘇威仁、彭成一之職務報告、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員警 執行密錄器影像截圖畫面及光碟譯文、密錄器影像光碟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洵可認定。  ㈡抗告人抗議之地點位於彰化縣警察局之正門口,並以大聲呼 喊之方式表達訴求,經員警勸導其降低音量,並告知會影響 內部辦公後仍持續為之,顯見已對場所之安寧、秩序產生影 響。又依卷內事證,抗告人所抗議之內容與公益無關,而係 其與劉姓員警之家族紛爭,抗告人卻藉楊姓員警碰觸其肩膀 之事,擴大發揮稱員警官官相護等語(見秩卷第24頁),足 認其行為客觀上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方 式與範圍,主觀上亦有影響該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故意,而 達滋擾安寧秩序之程度,已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欲處罰禁止 「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甚明。是抗告人辯稱其並無藉 端滋擾行為云云,尚非可取。  ㈢至抗告人雖稱楊姓員警任意拍打其肩膀,並語帶恐嚇威脅強 行制止其抗議,限制抗告人言論及行動自由云云。惟依卷附 之密錄器光碟影像,抗告人大聲呼喊時是背對楊姓員警,故 楊姓員警始上前輕碰其肩膀請其降低音量,抗告人隨後數度 表示欲提告楊姓員警妨害自由,楊姓員警遂帶領其前去製作 筆錄,難認有限制抗告人之言論及行動自由之情形。故抗告 人所辯,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而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 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罰鍰數額亦稱妥適,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2-19

CHDM-114-秩抗-1-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粘芮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5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140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粘芮齊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粘芮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21時3 0分許,於彰化縣彰化市崙美路241巷,因與甘承叡聊天時心 生不滿,遂隨手拿起玻璃瓶敲擊牆壁,玻璃瓶因而碎裂,致 住戶受到驚擾。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復 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 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 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 回復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客觀上場所安寧秩序有無遭 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綜合一切情事,判斷行為人 舉止之意圖。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粗暴、逾矩,便遽謂行為 人該當「滋擾」。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隨手拿起玻璃瓶敲牆壁,致玻璃 瓶因而破裂之事實,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院卷 第11頁),並與證人甘承叡、郭祐宸、張書瑋及盧品蓁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院卷第14至15、18至19、22至24、26至 27頁),堪以認定。  ㈡惟證人甘承叡、郭祐宸、張書瑋於警詢中均證述:被移送人 敲破玻璃瓶後,並未再有其他動作,且與甘承叡結束對話後 即離開現場等語(見院卷第14至15、18至19、22至24頁); 其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呈報單記載:員警到場詢 問附近鄰居時,鄰居皆稱沒有聽見爭吵聲,僅有報案人稱聽 見爭吵聲等語(見院卷第7頁)。由此可見,被抗告人當時 固有與證人甘承叡發生口角,並因此持玻璃瓶敲牆壁致玻璃 瓶碎裂之行為,惟時間短暫而非連續不間斷,音量是否巨大 亦非無疑,客觀上恐難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達擾及住戶之安 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  ㈢又據被移送人與證人甘承叡於警詢中均稱:被移送人係與證 人甘承叡聊天過程中,因談論到兩人間之金錢糾紛,一時氣 憤始打破玻璃瓶等語(見院卷第11至12、15頁)。因此,被 移送人主觀上是否係出於滋擾住戶之意圖,始藉前述事端擴 大發揮以擾及該處場所之安寧秩序,亦有疑慮。  ㈣綜上所述,被移送人之行為在客觀上是否已達藉端滋擾住戶 之程度,主觀上是否係藉爭吵事端擴大發揮以滋擾住戶之意 圖,依本件移送機關所附之卷證資料均難以肯認而仍有疑, 無法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 情事,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2-17

CHDM-114-秩-5-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雅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雅婷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判決判處6月有期徒刑,希望能給予受刑人緩刑的機 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 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 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 、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而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 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 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 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 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 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 式為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 6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民 國113年8月6日判決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執歸緝字第24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受刑人於113 年11月13日起算刑期並入監服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  ㈡查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內容,係對原確定判決未給予緩刑不服 ,惟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限,受刑人若對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不服者,應依再審或 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本件 受刑人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有 何不當之情形,其提起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2-17

CHDM-114-聲-102-20250217-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凱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98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因告訴 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 簡字第40號),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凱傑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9時37分許 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 林市三民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7分許途經彰 化縣○○市○○○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路面 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將上開汽車順向停 放車道(三民東街000號前)上併排臨時停車。適有告訴人 黃昭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東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欲往左偏向行駛;又適另有 廖木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告訴人騎乘之 車輛左後方;告訴人因閃煞不及而與廖木清駕駛之車輛右前 輪胎及右前保險桿擦撞,旋向右偏而與被告停放在前開地點 之車輛左前葉子板及保險桿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踝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參(見院卷第49至5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2-17

CHDM-114-交易-77-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70號、第14081號),本院就部分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 字第101號)另行審結,其餘則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113年3月19日傷害犯行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19日21時55分許,在乙○○住處(地址詳卷),徒手打乙○○耳 光,並拉扯其頭髮,致其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及頭皮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彰化縣○○鄉○○○○○000○○○○00號調解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院卷第65至67、81頁)。爰依前揭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2-17

CHDM-113-易-1504-20250217-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燕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188號、第14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經起訴審理之案件,雖經本院辯論終結,惟查本案 尚有應行調查之證據尚未調查,事涉被告之權益及公平正義 ,符合前述法條所稱必要情形,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2-17

CHDM-113-金訴-607-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61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 5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品呤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公克)及其 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及說明外,其餘均認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2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1月6日職務報告。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按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之不同,分為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分別定其 罪名及處罰之規定,故持有不同等級之毒品,本須分論併罰 。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不同等級毒品,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規定之故,從一重處斷;又如持有同一級毒品並 進而施用者,係因高低度行為吸收理論之故,僅論以施用之 罪。而各罪論斷過程中,必須其間之想像競合及吸收關係, 始終存在者,最後方能從重論以一罪;反之,則否。例如, 前部分之罪以想像競合論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吸 收關係者,最後即無從重論以一罪之餘地;又如,前部分之 罪以吸收關係論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想像競合關 係者,亦同,是以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間並無高低度行為關 係存在,已無從以吸收關係論斷(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 訴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同時購入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業就所持有 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抽取部分而施用,因此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此部分亦據本案起訴書載明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即與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從 成立想像競合或吸收關係,是本案就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仍應予審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  ㈡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 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構成累犯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就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已為具體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至12頁),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持有毒品案件, 被告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 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 來源為姚易泓,員警亦因其供述而查獲販毒者姚易泓,有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2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14 年1月6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7至29、53頁),足 認被告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應減 輕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因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恣意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從 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未婚無子、無須扶養之人等 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㈡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 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 餘淨重0.147公克),有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 113040067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7頁),除因鑑定 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 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 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10號   被   告 王品呤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呤(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詎仍不悔 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之「○○○」檳榔攤,以新臺幣2,000元對價向姚易泓(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警偵辦)購入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 日14時20分許,在上開檳榔攤,為警另案執行搜索而查獲, 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0.1470公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品呤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0.1470公克公克)。 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 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 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數量0.147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5-02-17

CHDM-114-簡-33-202502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証瑋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0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訴字第17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証瑋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1 月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與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考量被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5月13日即遭註銷,卻 仍於113年3月14日駕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號誌導致交通事 故之發生,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 仍駕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號誌而導致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竟未通報 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 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 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未能達成 共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及告訴人之意見(見院卷36頁),及其自述高中畢業、無 業、月領新臺幣4049元補助費用、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太太與小孩、罹患○○○○○○○○○○須治療等一切情狀( 見院卷第43、65至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 件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固不相同,但係於同一駕駛行為期間所 犯而具關連性,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06號   被   告 姚証瑋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証瑋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3年3月14 日17時30分許,駕駛自己名下領用號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至中山路3段 749號建物前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3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紅 燈號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按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節,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違反號誌管制進入路口, 以致撞倒從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起駛由西往東進入路口之 乙○○所騎乘領用號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乙○○受有 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左手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詎姚 証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見乙○○人車倒地,其 車輛前端右側車燈燈罩亦因撞擊乙○○車輛以致破裂 ,認識 其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履行留置現場等 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乙○○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乙○○ 、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之義務,逕 自駕車離去。嗣經獲報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調看周邊監視器 影像,依據車輛牌號查出車主,通知姚証瑋到案而告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姚証瑋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姚証瑋之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113年5月6日調查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即 告訴人乙○○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113年3月15日 調查筆錄)。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乙○○)、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乙○○)、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駛人: 姚証瑋)。  ㈣被告姚証瑋之駕駛執照查詢報表。  ㈤號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告訴人乙○○之醫院診斷書。  ㈦被告姚証瑋、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 證)述(見本署113年7月16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  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彰化縣區1131181案鑑定意見書。  ㈨交通事故現場周邊監視器影像光碟。 二、被告所犯法條及刑之加重:  ㈠被告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之過失傷害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不同,請分論併罰 。  ㈡刑之加重:   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2025-02-17

CHDM-114-交簡-44-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佳興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前某日,與沈建亦(沈建亦所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判決判處罪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下僅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佳 興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朾興有限公司(下稱朾興公司)的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轉匯贓款。其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黃雯倩」、 「華銀官方客服帳戶」向何靜怡佯稱可加入「華銀APP」進 行投資、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操作股票等語,致何靜怡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6日13時57分53秒,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指定之王政修(王政修涉犯幫助 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9 8號判決判處罪刑)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人頭帳戶內,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0分4 0秒,自上開王政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70萬元至沈 建亦擔任負責人之夕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夕裕公司)的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沈建亦於同日 14時6分19秒依自稱「陳老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自前述夕裕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臨櫃匯款250萬元(另 含不詳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逾越7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 審理範圍)至李佳興之前述台新銀行帳戶內。李佳興再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35分、同時47分許,自其 前述台新銀行帳戶共轉帳250萬元(逾越70萬元部分,不在 本案審理範圍)至劉勁擔任負責人之極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極勁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由檢方另行發函警方追查) 。嗣何靜怡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靜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李佳興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02、375頁),本 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 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 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何靜怡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 騙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70萬元匯入王政修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其後再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將該70萬 元匯入沈建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亦坦承有於同日, 收受沈建亦前述帳戶匯入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250萬元, 再於同日轉匯共250萬元,至劉勁擔任負責人之極勁公司中 國信託銀行及凱基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惟否認有洗錢及詐欺 等犯行,辯稱:我是幣商,沈建亦向我購買泰達幣(即USDT ,以下僅稱泰達幣)所以匯款給我,我再向劉勁購買泰達幣 後轉給沈建亦,不是洗錢、詐欺等語(見院卷第99至104、3 75至377頁)。經查:  ㈠就前述被告不爭執及坦承之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外(見偵字第4275號卷第12至16、79至81 頁;院卷第99至104、375至3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 靜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275號卷第33至35、38頁)、 同案被告沈建亦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之供述(見偵字第42 74號卷第12至15頁;院卷第260至261、266至267頁)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朾興公司本案台新銀行開戶資料 、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臺幣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華銀APP資料 、其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土地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影本、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見偵字第4275號卷第23、27至32、41至46頁;偵字第4274號 卷第35頁)、朾興公司資料、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見偵字第4275號第25頁 ;院卷第183至195頁)、同案被告沈建亦擔任負責人之夕裕 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 書、另案被告王政修之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17至21、89、119頁)等在卷 可稽。是以,此等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稱:沈建亦向我買幣、我向劉 勁買幣的對話紀錄都在LINE裡面,但換手機後就沒有資料, 所以無法提供;沈建亦向我買泰達幣,我再向劉勁購買,劉 勁收款後會將泰達幣轉到我的imToken冷錢包中,我再從該 冷錢包將泰達幣轉至沈建亦的錢包,但因為我忘記我的冷錢 包助記詞,所以也無法提供相關交易明細等語(見偵字第42 75號卷第14、80頁;院卷第99至100頁)。惟查:①被告既稱 其為虛擬貨幣幣商,卻連儲存虛擬貨幣之冷錢包助記詞都辯 稱忘記,其所言是否屬實,已有疑問。②被告稱其與沈建亦 之對話在換手機後即不復存在,其既無法提出該對話紀錄以 佐其說,足見被告對其陳述有利之事實及辯解,無法指出證 明之方法。雖不能因此令被告負擔不利益判決之結果,但被 告上開所辯即難遽信,而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③被告 稱其不再買賣虛擬貨幣後,就將其與劉勁之對話紀錄刪除等 語。然而依被告於112年7月5日在另案的警詢筆錄,被告曾 提供其與劉勁於111年12月28日之後的對話紀錄予警方,並 稱:因為劉勁需要跟我用KYC認證(即實名認證),所以我 們才用LINE聯絡等語(見院卷第205頁)。然而被告在本案 係於111年12月6日向劉勁購買價值高達250萬元之泰達幣, 被告亦稱原本的對話都在LINE裡面等語(見院卷第99頁), 何以被告特意刪除111年12月27日前與劉勁之對話紀錄,更 是豈人疑竇。  ⒉其次,被告於警詢稱:沈建亦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時,我是以 每枚虛擬貨幣加上0.3元至0.5元的價差報給沈建亦等語(見 偵字第4275號卷第14頁)。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沈 建亦向我購買泰達幣,我是以幣安虛擬貨幣所提供的匯率, 再加上每枚泰達幣0.1元至0.4元的利潤賣給沈建亦;以本件 沈建亦購買金額250萬元而言,我應該是以每枚泰達幣 加0. 2元;沈建亦向我表示要買的泰達幣數額後,我再向劉勁購 買泰達幣,劉勁有說他是向交易所買的,但我不知道是哪一 間等語(見院卷第100至101頁)。徵諸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 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 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 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 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 險成本。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 :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即宣稱其可結合比 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 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 易所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 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 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 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 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 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特別是被告 自陳以幣安交易所的牌價,加價出售泰達幣予沈建亦,而被 告復自陳其係向劉勁購入泰達幣,而劉勁之幣源則係向交易 所購入。由此顯見,沈建亦捨交易所之買賣不為,竟以高於 幣安交易所價格之行情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實有違常情。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供稱:沈建亦在FACEBOOK社團貼文說要買幣,我留言回復說要買多少,他就留LINE的ID給我,接著雙方就改用LINE聯絡等語(見偵字第4275號卷第14頁)。然而虛擬貨幣交易本可透過合法且具規模之交易所完成買賣交易(包含使用交易所之個人與個人間,與交易所與個人間之交易),且因在該等合法交易所上有公開透明之交易資訊,而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故欲交易虛擬貨幣者應多會透過該等合法交易所進行,以確保自身之買賣價格處於一合理之價位,且無須承擔個人私下交易之成本及風險。然被告稱其與沈建亦係透過FACEBOOK社團及LINE進行交易,且由沈建亦擔任負責人之夕裕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朾興公司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可知,沈建亦係先匯款250萬元予被告。衡以一般人對於此類涉及鉅額之交易,為免先行匯款可能遭被告捲款潛逃之高風險,實無可能僅透過通訊軟體,即與素昧平生、全無信賴基礎之被告進行場外交易。是被告所陳之交易模式,明顯違反常情。 ⒋被告又稱其有對沈建亦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見偵字第4275號卷第80頁),並於另案警詢提供其女友馮于芯對沈建亦所為之實名認證資料為證(見院卷第169頁)。然而同案被告沈建亦於警詢中供稱:我加入投資群組後,有1位「陳老師」要我擔任夕裕公司的負責人,我後來將夕裕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的網路銀行及密碼交給「陳老師」,而且「陳老師」也叫我拿著身分證在車上拍照,做為交易所實名認證之用等語(見院卷第237至238頁)。是以,被告是否果真有對沈建亦進行實名認證,亦堪疑慮,自難僅以被告所提出其女友馮于芯對沈建亦所為之實名認證資料,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又請求傳喚證人劉勁到庭做證,而證人劉勁雖於審理中 證稱:被告確有向我購買250萬元之泰達幣等情,但我和被 告的LINE對話紀錄已經沒有留存;而我當時是向幣竟及FTX 這2個交易所購入泰達幣,但這2個交易所現在都消失了,我 無法提供相關的交易紀錄,只能提供被告向我購買本案泰達 幣的撮合交易委託單等語(見院卷第330、336、341、369、 371頁),並提出前述撮合交易委託單2份供參(見院卷第39 3、395頁)。然而被告前揭所述其擔任幣商而賣給沈建亦價 值250萬元之泰達幣,已有前述種種不合理之處,證人劉勁 復未能提出相關交易紀錄,甚至其是否涉案仍由檢察官函請 警方持續調查中,自難僅以證人劉勁之證詞、其與被告自行 製作之2份撮合交易委託單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又於審理中改稱:我在本案是請證人劉勁直接將泰達幣 轉給沈建亦,在與證人劉勁簽約的資料可以看出來等語(見 院卷第342頁)。然而被告此等說法,已與其於警詢及準備 程序所述不同(見偵字第4275號卷第14頁;院卷第99頁), 且亦與證人劉勁於審理中所證述:我和被告進行實名認證時 ,會要求被告提供收幣的錢包地址,而且1個客戶只會有1個 錢包,避免客戶說沒有收到虛擬貨幣等語(見院卷第338、3 42頁)不相一致。況被告既於網路與隨機客戶交易,當無可 能於其與上游幣商劉勁交易時,直接綁定單一買家沈建亦之 電子錢包地址,則此等情節實與常理有違。  ⒎再徵諸證人劉勁提出之撮合交易委託單2份上之接收電子錢包 係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該電 子錢包位址於111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4日間,由被告及 被告女友馮于芯之客戶「讓子彈飛」所用,而「讓子彈飛」 使用帳戶包含沈建亦擔任負責人之夕裕公司中國信託銀帳戶 、銘實工程行吳銘修之彰化銀行帳戶、福同企業社莊郁庭之 土地銀行帳戶;嗣於111年12月30日,該電子錢包地址則改 由被告之女友馮于芯之客戶「存」所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8日虛擬貨幣調查分析報告在 卷可憑(見院卷第149至153、156頁)。又被告於另案警詢 供稱:「洪小又」向我買幣後,我轉向劉勁買幣,並請劉勁 轉幣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但忘記 該錢包是否為我所用,因為有時幣商會轉幣給我,有時我會 跟幣商說直接將幣轉給買家等語(見院卷第210頁)。由此 可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子錢 包位址,竟可能係「讓子彈飛」(而「該子彈飛」又可能係 沈建亦、吳銘修、莊郁庭甚或他人)、「存」、「洪小又」 、被告所用,不同人使用同一電子錢包,實無可能。 ⒏況且,觀諸告訴人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本案詐欺集團不僅 須長時間與告訴人聯繫,且須成立投資群組找人接續扮演不 同角色,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投入之人力、物力之成本非微。 而詐欺集團首重之事,當為確保能取得詐欺贓款,因此詐欺 集團選擇、指定使用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 必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者,否則「個人幣商」於收取贓款後 私吞,抑或發現對方從事詐騙工作,亦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 舉發,非但無法確保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參 以被告稱其係幣商,而沈建亦僅係向其買泰達幣而已,但沈 建亦寧願捨安全、無須被抽價差之公開交易所不顧,輕易匯 款250萬元給被告,讓被告得以毫無風險及無須自備本金即 可輕易賺取價差,顯違常理。再加諸無論是被告或證人劉勁 ,均無法提出相關泰達幣之交易紀錄或對話紀錄,可認本案 當無可能係正常、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從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就「收受詐欺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 定電子錢包」一事必然有合意,否則顯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 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 團選擇與被告進行交易。  ⒐準此,被告雖辯稱其係幣商,但既存有上開不合理之處,唯 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沈 建亦等合謀利用泰達幣交易之匿名性,由被告配合收受贓款 購買泰達幣後,轉入該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製造場外 交易之假象,就詐欺而來之贓款,形成金流斷點規避查緝,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沈建亦等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述 如下:  ⑴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前揭⒈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⒋經查:  ⑴本案被告共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未於偵 查及審理中自白,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此,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處斷刑範圍為 「6月以上、5年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亦不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宣告刑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 上、5年以下」。  ⑶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惟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此部分修正對本案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待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後,再透過層層轉匯 贓款及將贓款轉換為泰達幣,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整體犯罪過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配合方能完成。是共犯 間高度協調,犯罪結果之發生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 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 ,即應共同負責。被告與沈建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 共同犯意連絡下,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 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 自應就其等在本案中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共犯實施 之詐術、洗錢行為所生之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 告與本案欺集團成員、沈建亦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所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前曾犯有公共危險、 妨害公務等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11頁),素行難 認良好。②考量被告為取得自身之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③斟 酌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 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刑事 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 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已 與賦予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 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積極為不實陳述, 可認並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欠佳,自應據此在本案量刑時 考量。③再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並提 款轉換為泰達幣之數額,暨告訴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不動產租賃工作、月入 約8、9萬元、離婚、有3名子女(18歲、17歲、10歲)、須 扶養較大的2名子女及祖母、亦須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一切 情狀(見院卷第373頁),復斟酌告訴人之意見(見院卷第7 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在本件獲有1萬6666元的利潤等語(見院 卷第10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 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院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業已將沈建亦匯 入之250萬元(逾越7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轉匯至 劉勁擔任負責人之極勁公司帳戶;而劉勁復將價值250萬元 之泰達幣(逾越7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匯至「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子錢包位址。然該 電子錢包位址究為「讓子彈飛」、「存」、「洪小又」或被 告所持有,實有未明,已如前述。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與 詐欺集團最終目的在取得詐欺贓款之角度以觀,應認該電子 錢包位址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所掌握。是以,如認本案 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從而,本 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4

CHDM-113-訴-49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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