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文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文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更正為「練文
濱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21時許至23時許,在住處食用酒類
後,致...,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日(即15日)7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22號
被 告 練文濱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文濱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7時許,自宜蘭縣羅東鎮開元
市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途經同縣
○○鄉○○路0段0號前,因逆向臨停為警攔檢,同日8時56分許
,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練文濱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酒
精濃度檢測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ILDM-113-交簡-706-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