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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志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志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9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 所犯分別為過失傷害罪及毀謗罪,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為 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以及附表編號1、2前經定執 行刑所形成內部界限時已獲考量之因素、刑度折讓程度,併 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執行刑刑度表示請求從輕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過失傷害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1日 本院112年簡字第2587號 112年8月14日 同左 112年10月7日 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166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5日。 2 過失傷害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月23日 本院113年交簡上字第91號 113年6月24日 同左 113年6月24日 3 散布文字毀謗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7日前某時 本院113年簡字第4278號 113年11月12日 同左 113年12月26日

2025-02-12

KSDM-114-聲-238-20250212-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定生 代 理 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蘇建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7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件一) 所示。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以被告犯加重誹謗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11月9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287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 察長於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2號駁回再議 ,並於113年12月18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 於113年12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從而,本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雖有明文。惟其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 ,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 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 是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 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 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換言之,准許提起自訴 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就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陳定生指訴被告蘇建誌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原不 起訴處分理由及原再議駁回處分理由各如原不起訴處分書( 附件二)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件三)所示。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就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 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724號及高雄高分檢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2號全案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 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 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 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 說明如下:  ⒈按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評論,原則上應 受憲法之保障,是若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 「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縱使批評內容 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即非得逕以刑責相繩。  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以:被告指示第三人黃冠智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電子運輸網張貼之文章內容確有 包含「2024/04/09【通知】司機陳〇生因有對○○人員出言不遜 、恐嚇之情事,其所屬車行及司機本人皆已依違規處理要點嚴 懲,司機陳〇生處永久禁止入廠,請各車行週知。黃冠智。」 之附件內容,檢察官至少應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證聲請人 是否有被告所指「出言不遜」或「恐嚇」行為,然檢察官並 未對此進行任何實質調查,難謂妥適,請 鈞院依法調查證 人曾昭源(即傳送上開貼文訊息給聲請人知悉之人)等語。  ⒊惟:本案偵查機關就黃冠智所張貼之文章內容是否確有包含 上開內容之附件一事,已發函請○○公司說明,難謂未為實質 調查;且自○○公司上開函文說明中記載:黃冠智所張貼上開 內容並非最終版,且該公告系統有設定自動移除,上開附件 內容係存放於該公司內網備份LOG檔,內外網之使用者目前 均無法再查閱該內容等語可知,黃冠智於初始張貼文章時, 雖確曾包含上開附件內容,惟因主管認不妥當旋即撤下,撤 下後無論係○○公司內部人員或外部人員,即均無法再查閱該 附件內容,則上開文章是否確有損及告訴人名譽,已有疑問 ;況聲請人於警詢中自承:之前我與○○公司檢核台員工違規 開單認知不同,檢查員向被告稱我有出言不遜及恐嚇他等語, 可見聲請人並不爭執曾因違反○○公司內部違規處理要點之爭 議、而與○○公司員工間有爭執之事實,自無再調閱監視器畫 面之必要,而被告因上述爭議事件,出於保障○○公司員工權 益而指示黃冠智為本案之公告,應認其動機係在維護○○公司 同仁,與該公司公益有關。是綜合上情,尚難認定被告主觀 上有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故意,原檢察官以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 議為無理由,均無違誤。  ⒋又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 上述,是聲請意旨認本院應依法調查證人曾昭源云云,與法 不合,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以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 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 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處,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5-02-10

KSDM-114-聲自-3-20250210-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翰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宗翰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自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塑石化公司)離職前,與顏銘輝及汪昱良均係同事,緣台 塑石化公司於每年度之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中元節、勞 動節及所屬員工生日等6節日,均給予員工各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年節慶祝費禮券」(共18,000元之額度); 台塑石化公司另於每年度參考台塑關係企業當年度獲利表現 、景氣變化,給與所屬員工「年終暮年會禮券」額度,員工 於「年節慶祝費禮券」及「年終暮年會禮券」額度內,均有 選擇登記認購相關廠商禮券之權利,而林宗翰任職於台塑石 化公司時,明知業已於102年間將台塑石化公司自107年至11 3年間之上開2禮券認購權利(下稱本案禮券認購權利)出售 給汪昱良,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3年1月10日,向顏銘輝謊稱:「汪昱良反悔不願購買 禮券額度,要求林宗翰退款」為由,另向顏銘輝出售本案禮 券認購權利,並在雲林縣○○鄉○○村○○○○00號台塑麥寮廠員工 宿舍內,簽立出售禮券權利收據取信顏銘輝,致顏銘輝陷於 錯誤後,交付9萬元之對價給林宗翰。顏銘輝嗣後未能依約 取得上開禮券認購權利,又得知林宗翰將107年度「年終暮 年會禮券」額度復售予他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銘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易緝 卷第64、13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宗翰固不爭執於103年1月10日將本案禮券認購權 利出售予告訴人顏銘輝,並收受9萬元價金,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辯稱:是證人汪昱良親口跟我說不要購買本案 禮券認購權利,要求我還錢給他,我才轉售給告訴人,我也 有跟證人汪昱良說你不想買的話我就要賣給告訴人云云。故 本案被告是否有涉犯詐欺犯行,即在於審究被告於103年1月 10日是否有以傳達不實資訊(即證人汪昱良告知被告不願意 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9 萬元。查:  ㈠台塑石化公司每年均會發放上揭「年節慶祝費禮券」及「年 終暮年會禮券」予在職員工,被告於102年間將本案禮券認 購權利出售予證人汪昱良,又於103年1月10日將本案禮券認 購權利出售予告訴人並收受9萬元,且未返還證人汪昱良購 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所給付價金,及被告於108年5月24日遭 台塑石化公司免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偵一卷第20頁、易緝卷第62、202頁),核與證人汪 昱良於偵查及本院證稱:有於102年以8萬元向被告購買禮券 認購權利(偵二卷第19、20頁、易緝卷第135、143頁)、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因被告告知我 汪昱良不想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所以要我以9萬元購買, 我有拿9萬元予被告(他卷第113至114頁、易緝卷第190頁) 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台塑石化公司109年3月27日及4月16日 函文、被告與證人汪昱良107年10月12日簽立之契約書影本 、被告於103年1月10日簽立交付告訴人之承諾書影本、台塑 石化公司107年10月12日約談紀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他 卷第197至204、209頁、警一卷第31、32頁、易緝卷第211頁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確有將本案禮券認購權利分 別出售予證人汪昱良及告訴人之行為。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我原本就有跟被 告購買103年106年之禮券認購權利,因為被告跟我說汪昱良 不想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所以要我以9萬元購買,他才可 以還汪昱良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的價金,所以我在103年1 月10日再跟被告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但我107年2月要去 領禮券時,才發現汪昱良並沒有不要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 ,而被告也沒有把我給付的9萬元交給汪昱良等語(易緝卷 第190、192、194至197頁),而證人汪昱良亦於本院具結證 稱:我是跟被告購買在告訴人之後的禮券認購權利,因為我 107年發現被告一券多賣情形,被告騙了我,所以我在107年 才跟被告講說,不然我不要跟你買了,你把現金還給我,不 可能是102、103年跟被告說不要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因為 我是107年才從告訴人那邊知道被告有一券多賣的情形等語 (易緝卷第136、137、140、144、149至150、153至154頁) ,故由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汪昱良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02年 間先將本案禮券認購權利出售予證人汪昱良,證人汪昱良在 102、103年間並無反悔不欲購買之情,而被告卻於103年初 向告訴人謊稱前揭證人汪昱良反悔不欲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 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9萬元予告訴人,嗣因 告訴人於107年要行使禮券認購權利時始發現被告有一券多 賣之情形,故被告確有傳遞不實資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之情。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汪昱良及告訴人業已證述如前, 且被告迄至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止,仍未返還證人汪昱良購 買禮券權利之價金,復未提出證人汪昱良有於103年1月10日 前明確告知其不欲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之具體事證,且被 告前於偵查時一度陳稱:證人汪昱良並沒有說他不買,雖然 我之後沒有跟告訴人說證人汪昱良不買這件事,但告訴人給 我9萬元時就知道我有把本案禮券認購權利賣給證人汪昱良 ,9萬元給我是要讓我還錢給證人汪昱良等語(偵二卷第18 頁),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傳 喚告訴人及汪昱良到庭詰問時,就待證事實部分又稱「汪昱 良107年1月有口頭跟我說他不要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等 語(易緝卷第64頁),倘若如被告前開所言,汪昱良係於10 7年1月告知其不欲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則被告在103年1 月10日出售本案禮券認購權利予告訴人時,尚未發生汪昱良 不欲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乙事,然被告卻以此尚未發生之 事要求告訴人給付9萬元,由此益證被告確有以傳遞不實資 訊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所辯均是臨訟杜撰之詞,要 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 施行。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 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9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正值壯年, 有穩定工作,卻對告訴人施以前述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交付金錢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業已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情,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緝卷 第205頁),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之現金共計9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如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有賠償(含被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 償部分)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已賠償部分予 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KSDM-113-易緝-16-20250206-1

交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全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9494號、第4378號、第7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全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甘全祐於民國109年1月28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附載李鈞維,沿屏東 市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990號前,適蘇榮宗 駕車沿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甘全祐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加速超 越前車之際,不慎衝入對向車道,撞及蘇榮宗所駕車輛,致 蘇榮宗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血腫、左小腿鈍挫併擦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甘全祐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因知悉自己因案遭通緝待執行, 恐警來處理將遭緝獲,竟於警方據報前來處理時,乘隙聯絡 林育丞、張育銘前來救援。林育丞遂與張育銘各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其2人 明知甘全祐已經駕車肇事,極可能致他人受傷而為涉犯過失 傷害罪之人,且警方正在依法盤查甘全祐之身分並調查事故 發生經過,竟基於隱避甘全祐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甘全祐 肇事逃逸之犯意聯絡,張育銘並另基於妨害警方執行盤查甘 全祐及調查本件交通事故等公務之犯意,由林育丞駕車靠近 甘全祐,甘全祐先向盤查員警佯稱要請林育丞為其回家拿取 身分證後,突乘正在盤查的警員陳采羚不注意,於同日凌晨 4時19分21秒要鑽入林育丞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陳采羚 見狀立即出手拉住車門,張育銘先是伸手阻攔陳采羚,並於 陳采羚原拉住車門後,又出手將陳采羚的手扳開,而警員楊 立偉原已抓住甘全祐,甘全祐仍強行鑽入副駕駛座,在場員 警均伸手要拉住甘全祐,張育銘復用身體阻攔警員,林育丞 見甘全祐已坐入副駕駛座,於副駕駛座車門尚未關閉之際, 即搭載甘全祐加速逃逸,使犯過失傷害罪之甘全祐得以隱避 ,張育銘並以此強暴手段使上開警員無法執行調查甘全祐身 分及事故發生經過之職務(林育丞、張育銘所涉幫助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等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 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確定)。 二、案經蘇榮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法院自應經由訊問 或闡明,使之明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 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 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 ,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 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起訴書(如附件)論罪法條欄雖記載「被告甘全祐、張 育銘另分涉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 之罪嫌」等語,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並未載明被告甘全祐 有何妨害公務之行為及犯意,則本案起訴範圍是否包含被告 妨害公務之犯行,尚欠明確。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稱:依起訴書之記載,犯罪事實似未記載被告有妨害公務之 行為,且法條欄亦記載其與張育銘分涉第284條過失傷害、 第135條妨害公務,復又記載被告所犯兩罪,整體觀之,應 係起訴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罪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 應以此更正、補充內容作為審理範圍,即本案審判範圍不含 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交訴緝卷第57至60、107至1 23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見交訴緝卷第81至84頁)、本院113年11 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交訴緝卷第103頁)、屏東縣屏東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交訴緝卷第1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已於110年5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內容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 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 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修正前的規定,不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輕重, 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 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一般傷害而逃逸者,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行為人致人於死 或重傷而逃逸者,其法定刑方為修正前之:「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為無過失 時,並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 定降低部分犯罪情狀之法定刑,且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㈡被告因駕車過失肇事導致告訴人蘇榮宗受傷後逃逸,告訴人 所受傷害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規定所稱重傷害之程 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發生本案事故後, 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 ,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而在友人即同案被告林育丞、 張育銘之協助下離開現場,不僅提高告訴人因無法即時獲得 救護而危及其生命、身體法益之風險外,亦危害公共交通安 全,所為非是;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非重,事故經鑑定後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暨考量本案車輛之車主黃子芸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 全部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填補;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交訴緝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378號                    109年度偵字第7533號                    109年度偵字第9494號   被   告 甘全祐          林育丞          張育銘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丞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8年3月28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甘全祐(另案通緝中)於109 年1月28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附載李鈞維,沿屏東市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 路990號前,適有蘇榮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甘全祐應注意車前狀況,且 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加速超越前車 之際,不慎衝入對向車道,車前撞及蘇車,蘇車遭撞,因甘 車速度快,蘇車向後倒退,車尾碰到路旁古棋謐停放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蘇榮宗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血腫 、左小腿鈍挫併擦傷之傷害。甘全祐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因 知悉自己因案遭通緝待執行,恐警來處理將遭緝獲,先央求 蘇榮宗不要報警未果,警據報前來處理,甘全祐、李鈞維乘 隙聯絡朋友林育丞、張育銘等人前來救援。林育丞駕駛先前 向王咏澤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張育銘亦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彼等共同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聯絡,張育銘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凌晨 4時18分許,張育銘自路旁往甘全祐走近,某黑色自小客車 迴轉至現地,張育銘即上前,右後座乘客打開車門,張育銘 略彎腰往右後座一瞥,即將眼神望向甘全祐,中間隔有女警 陳采羚,甘全祐靠近該車佯請駕駛回家幫其拿身分證,員警 亦疑有蹊蹺,催促該車離去。林育丞旋於同日凌晨4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靠近,甘全祐亦與林育 丞對話,仍佯央求其回家拿身分證。此時女警陳采羚站在甘 全祐身旁,女警另一旁為張育銘。甘全祐突乘女警不注意, 於同日凌晨4時19分21秒要鑽入副駕駛座,混亂中女警出手 拉住車門,張育銘卻伸手阻攔女警,女警原拉住車門,張育 銘予以扳開,男警楊立偉適時抓住甘全祐。同日凌晨4時19 分22秒,甘全祐強鑽入副駕駛座,在場員警(包括女警)均伸 手要拉住甘全祐,並大聲喊叫,張育銘復用身體阻攔女警及 男警。林育丞見甘全祐已坐入副駕駛座,於副駕駛座車門尚 未關閉之際,即於同日凌晨4時19分23秒搭載甘全祐加速逃 離。 二、案經蘇榮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本署及本檢 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考 1 告訴人蘇榮宗指訴 遭被告駕車撞傷及其肇事逃逸經過。 2 告訴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頭部鈍挫傷併血腫、左小腿鈍挫併擦傷。 3 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2張 告訴人自小客車遭撞,駕駛為被告。 4 本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筆錄及翻拍相片8張 被告駕車偏離車逆向行駛,未開大燈,與告訴人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自小客車遭撞後往後退,錄到被告自小客車號為000-0000號,穿黑色外套男子即被告甘全祐自駕駛座下車。 被告穿著與警密錄器錄到被告穿著相同。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圖、現場相片24張 現場、車損、兩車行駛方向及告訴人車遭撞後停留位置。 6 本檢察官第一次勘驗警方密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37張 如事實欄被告甘全祐、林育丞與張育銘現場行為分擔情形。 7 本檢察官第二次勘驗警方密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37張 同上 確認原黑衣男子係被告張育銘。 8 證人陳采羚證述 被告甘全祐肇事後被載離,有阻止並要拉住被告甘全祐,但來不及,張育銘阻撓員警情形。 有記下將被告甘全祐載離車輛車號。 9 證人楊立偉證述 被告甘全祐肇事後被載離,有阻止並要拉住被告甘全祐,陳采羚與被告張育銘較近。 10 證人朱見祥證述 伊係交通隊員警,伊到時派出所兩位同仁已到。被告甘全祐多次報假資料,說要通知朋友帶他的證件過來,後車開過來,被告甘全祐打開車門,伊同事拉著被告甘全祐,但甘全祐還是跑上去副駕駛座,伊同事來不及將其拉下車。 11 證人王咏澤證述 被告林育丞先前已向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2 證人李鈞維證述 被告甘全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打電話叫被告林育丞去載被告甘全祐。 13 證人黃子芸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9年1月27日有借給李鈞維。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副駕駛座下車者係李鈞維。 14 被告甘全祐通緝資料 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署於107年12月18日以屏檢錦執安緝緝字第1688號通緝。 15 被告林育丞供述 知道警察在處理車禍案件,女警沒跟伊講可將被告甘全祐載走,被告甘全祐上車伊就開走了。 辯稱在巷子看到被告甘全祐在跟警察大吼大叫,以為其喝醉酒在跟警察鬧,伊怕繼續鬧大,才將其載走。 16 被告張育銘供述 警察現場處理時,伊去瞭解發生什麼事情。伊可能剛好站在那部車那邊,被告甘全祐要搭車離去,印象中伊好像沒有伸手阻攔女警。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共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甘 全祐、張育銘另分涉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之罪嫌。被告等就肇事逃逸部分,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甘全祐、張育銘所犯2罪,犯意 各別,觸犯不同構成要件,請分別論處。被告林育丞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審酌被告等於警執行公務之際,或暗請朋友前來,或 阻撓員警,幫助肇事及通緝之被告甘全祐逃離,被告張育銘 甚且姿態傲慢高倨,輕藐執法者,彼等行為目無法紀,請從 重量刑,以儆不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2025-02-06

PTDM-113-交訴緝-3-20250206-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盛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具 保 人 陳穎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241、20574、20575、20706、22142、25646、2781 8、28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1662、1663、1664、1665、1 666、1667號),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穎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錦盛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由本院於民國111年1 2月29日以111年度偵聲字第217號裁定新臺幣(下同)5萬元 具保停止羈押,具保人陳穎溱於同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後, 予以釋放被告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 序單、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 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憑(詳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17 號卷)。 三、茲本院按被告之戶籍地址及居所地傳喚被告於114年2月6日 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 於本院開庭期日督促被告到場,亦未置理,辯護人亦陳稱無 法聯絡上被告,又被告因另案經本院發佈通緝,且被告已於 113年5月15日出境等事實,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4年2月6日刑事報到單及準 備程序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法院通緝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院A九卷第573至597頁), 堪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5-02-06

KSDM-112-金訴-85-20250206-2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受 刑 人 劉偉丞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114年度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應對甲 ○○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應經 法院之許可,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規定甚 明。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發函請其就定 應執行表示意見,因受刑人留存之居所地址「高雄市○○區○○ ○路000號5樓」及「嘉義縣○○鄉○○○00號」均以查無地址為由 退回,有郵局退回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受刑人之住所地 址,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618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受刑人不得接近、應遠離至少100公 尺,堪認受刑人並未實際居住於住所地。又受刑人無其他地 址可供送達,足認受刑人所在不明,無從送達,自應由本院 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5-02-03

KSDM-114-聲-61-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偉丞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偉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偉丞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 所犯分別為竊盜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 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以及形成上開內部界限時 已獲考量之因素、刑度折讓程度,併參以受刑人現住居所不 明致無從就本件執行刑刑度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9日 本院113年簡字第1378號 113年4月19日 同左 113年5月22日 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144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5日。 2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6月6日 本院113年簡字第540號 113年5月10日 同左 113年6月25日 3 竊盜罪 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3日 本院113年簡字第3733號 113年9月30日 同左 113年12月14日

2025-02-03

KSDM-114-聲-61-2025020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彙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鄭貴元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信宏律師 陳正軒律師 被 告 李鋐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吳信賢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 3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8號、112年 度調偵字第135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彙于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二、鄭貴元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iPhone手機1 支沒收。 三、李鋐鉎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iPhone XR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 四、吳信賢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 000000000)1支沒收。 五、鄭彙于、鄭貴元、吳信賢其餘被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 、㈢)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鄭彙于、鄭貴元為處理其等及鄭貴元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益 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鋒實業)、與洪茂原擔任負責人 之「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久田電機)間之資金借貸 、塔吊設備機具買賣契約糾紛,遂與李鋐鉎、吳信賢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憑藉人數之優勢,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久田電機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2日8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 小港路、港信路口工地進行塔吊拆卸作業,準備移往其他工 地時,鄭彙于帶同李鋐鉎、鄭貴元、吳信賢,夥同其他不知 情之人,持鷹架及塔吊買賣契約書及發票前往工地,喝令久 田電機員工陳重文等人停止作業,渠等若要繼續施工,就要 對渠等不客氣。鄭彙于等人共同以此等脅迫之方式,抑制陳 重文之意思自由,迫使陳重文停止施工作業等無義務之事。    ㈡洪茂原與父親洪健寶及助理潘鈺臻、曾昭民等人,就益鋒實 業與久田電機間之塔吊設備機具買賣契約爭議,於 109年2 月22日2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凱旋茶行」, 惟隨即遭李鋐鉎、鄭彙于、吳信賢等人及其等所召集之黑衣 人等圍住,洪茂原告以李鋐鉎、鄭彙于及吳信賢等人,當初 借款只有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上利息頂多就200萬元 ,願意以300萬元買回108年11月19日由久田電機與益鋒實業 簽立之塔吊設備買賣契約(下稱本案買賣契約)約,然鄭彙 于、李鋐鉎、吳信賢等人及其等所召集之黑衣人,以現場人 數優勢及言語恫嚇之脅迫方式,要求洪茂原交付塔吊設備或 用800萬元贖回本案買賣契約,否則日後就派人一直去工地 滋事,洪茂原因顧及洪健寶及潘鈺臻安危,遂假意允以考慮 750萬元贖回本案買賣契約,始得脫身離去。 二、鄭彙于、鄭貴元、吳信賢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6日早上將久 田電機拆卸暫置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工地之塔吊機 具設備移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並於同年月12日12時4 0分許,以90萬元變賣予不知情之李俊賢。 三、案經洪茂原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一第270頁、本院卷二第7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㈡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其等辯護人固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12、13、15、18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62頁),惟前揭 證據既未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使用,即無討論證據能力有 無之必要,附此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鄭彙于、鄭貴元、李鋐鉎及吳信賢(下均逕稱其名 )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工地現場,惟均否認有何強 制犯行,鄭彙于辯稱:我們到現場時,告訴人洪茂原已經在 現場了,塔吊設備尚未進行拆卸,洪茂原有請他員工進行拆 卸作業,我不知道我們這邊有沒有人叫洪茂原員工不要拆, 後來我就不知道洪茂原的員工有沒有去拆卸塔吊設備等語; 鄭貴元辯稱:我們是為了保護自身權益,請他們不要拆除, 我到了之後也有打電話給派出所;李鋐鉎辯稱:我沒有恐嚇 告訴人,現場我沒有聽到有人表明他是律師,我到現場後並 沒有叫現場員工不要工作,我也不知道是何人叫現場員工不 要工作等語;吳信賢辯稱:我是陪鄭彙于到工地現場,我們 跟洪茂原碰面都是在協調,都是洪茂原在耍賴等語。辯護人 則為鄭彙于及鄭貴元辯護:本件起因於民事糾紛,鄭彙于及 鄭貴元向告訴人購買塔吊設備,事後經工地現場通知建案之 塔吊作業已完成,可以進行拆卸,鄭彙于及鄭貴元始前往上 開工地現場,因見告訴人員工自行拆卸塔吊設備,為維護自 身權益,希望其員工暫時不要拆塔吊設備,鄭彙于等人是自 助行為並非強制犯行等語。然查:  ㈠鄭彙于、鄭貴元、李鋐鉎及吳信賢於109年2月22日8時許共同 至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港信路口工地乙情,為被告等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0頁),核與證人陳重文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他一卷第113頁、本院卷二第97頁 ),並有證人陳重文拍攝之照片2張附卷可參(警五卷第603 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陳重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2月22日8時許,洪茂原 要我拆除我安裝塔吊,但有三個人上塔吊設備阻止我,要我 不要動,並且要我從塔吊設備下去,我下去之後,有一位大 哥(即李鋐鉎)就說這裡有律師和大姊頭(即鄭彙于),不 准施工,如果要施工,就要對我不客氣,我因為擔心塔吊設 備會有危險,所以我就請他們讓我上去收東西,我上去後就 不敢下來,我從塔吊設備上邊拍照傳給洪茂原,並打電話給 洪茂原,洪茂原則要我在塔吊設備上等他來等語(本院卷二 第92至99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亦證稱:工地領班陳 重文打電話給我,說鄭彙于帶一堆人到我們工地叫囂,叫他 們不要動工,若他們繼續動工的話會出事,並叫他們下來等 語(偵二卷第205頁),證人潘鈺臻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和 告訴人一起到工地現場,告訴人怕我有危險,叫我不要下車 ,告訴人一下車後就被10餘名黑衣男子圍住等語(警卷第19 22頁),而證人陳重文自塔吊上網下拍攝之照片確實可見工 地現場確有未穿著工地防護衣物而身穿黑衣之人在場(警五 卷第603頁),鄭貴元於警詢時供承我和鄭彙于有去現場, 我們是去現場阻擋他們繼續動作等語(警七卷第1500頁), 足見證人陳重文前揭證述確屬有據,證人陳重文確實因李鋐 鉎之言語及被告等人之人數優勢而心生畏懼,致不再進行原 訂進行之拆卸塔吊設備工作。  ㈢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 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 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 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 ,被迫曲從,亦屬脅迫(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 個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 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 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彙于、鄭貴元、吳信賢及李鋐 鉎均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工地現場,且目的均是為告訴人與 鄭彙于、鄭貴元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而前往,雖是由李鋐鉎以 言語要求證人陳重文不准施工,然其等以多於證人陳重文一 人之在場人數優勢,使證人陳重文恐到畏懼而不得不停止塔 吊設備拆卸工作,堪認鄭彙于等4人彼此間就使證人陳重文 行無義務之事有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其等共犯 強制犯行足以認定。至於被告等人前揭否認說法,均為臨訟 卸責說詞,難認可信。  ㈣辯護人雖以鄭彙于及鄭貴元因不及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為 保全對塔吊設備所有權始前往工地現場,且均有通知警察、 律師,其等阻止洪茂原拆卸塔吊設備係自助行為,並非強制 之犯行等語為鄭彙于及鄭貴元辯護,然:  ⒈按民法自助行為規定必以於「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 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此觀諸該法第151條之明文即知,準此,民法第151條之 自助行為規定自須具備:1.有自助意思;2.須為保全自己之 權利;3.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4.須限對 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不逾越保 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自助行為之立法目的 乃係因國家設置法院之目的,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 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 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 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 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 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  ⒉查,辯護人於本院為鄭彙于及鄭貴元辯護時陳稱,告訴人前 已有將塔吊設備買賣契約內塔吊設備拆卸三、四座,故鄭彙 于及鄭貴元始會於109年2月22日前往上開現場工地為自助行 為等語,惟倘若辯護人所述非虛,則鄭彙于及鄭貴元應在告 訴人前有其所稱之違反塔吊設備買賣契約行為時,即應尋民 事保全程序而為緊急處分或就告訴人違反刑事法律部分提出 告訴,以維護自身權益,豈有捨正當法律程序不為,俟109 年2月22日塔吊設備再為拆卸作業時,直接夥同李鋐鉎、吳 信賢及其他不明人士糾眾至工地現場以強制手段迫使在場人 員停止拆卸塔吊設備作業,是縱鄭彙于與鄭貴元與告訴人間 確有債權債務糾紛,仍不能認定告訴人員工有於案發時、地 依被告等人要求之方式行為之義務,被告等人以上開強脅手 法使告訴人員工無法進行拆卸塔吊設備作業,其所採取之手 段顯不具正當性,自屬以強脅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甚明。 二、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訊據鄭彙于、李鋐鉎及吳信賢不爭執有於109年2月22日21時 許,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父親洪建寶、女友潘鈺臻約見於「 凱旋茶行」(本院卷二第80頁),惟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鄭彙于及鄭貴元由辯護人為其等辯稱:雙方於「凱旋茶行」 是要就塔吊設備爭議進行協商,無任何恐嚇情形,告訴人單 方面指述不足採信;李鋐鉎辯稱:我只有轉達鄭彙于的意思 ,要求告訴人與鄭彙于協商,並無暴力脅迫告訴人情形;吳 信賢辯稱:我在「凱旋茶行」現場都沒有講話,我在現場聽 告訴人是否有意願還錢,因為到法院時間拖太長,希望告訴 人可以還錢那天也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也沒有人恫嚇告訴人 等語。辯護人則為鄭彙于及鄭貴元辯護:雙方僅係約於「凱 旋茶行」就塔吊設備買賣爭議進行協商,無任何恐嚇情事, 均是告訴人單方指述,告訴人僅是為規避債務及不願意交付 塔吊設備等語。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我父親、潘鈺臻 進如茶行後,就遭鄭彙于、吳信賢、李鋐鉎及其他黑衣人將 我們包圍,正個茶行客廳都坐滿他們的人,他們說如果不把 塔吊設備交給他們或用800萬元來贖回買賣契約,以後就派 人一直到工地滋事,我因為顧及我和父親、潘鈺臻之生命安 全,所以當下就說要以750萬元買回久田電機的設備機具, 藉此脫身,出來之後,我害怕他們會對我及家人不利,就一 直躲被告等人等語(本院卷二103、109頁),此核與證人洪 健寶於警、偵訊時證稱「凱旋茶行」內坐滿黑衣人、大多身 上有刺青、我感到害怕等情大致相符(警八卷第1948、1949 頁、偵二卷第214頁),且「凱旋茶行」現場係於鄭彙于、 李鋐鉎、吳信賢及其等所糾集之眾人之實力支配下,此亦有 證人潘鈺臻於偵訊時證稱其進入「凱旋茶行」後遭人警告這 是在「喬社會事」不可以錄音、錄影等語(偵二卷第214頁 )可為佐證,由此足見鄭彙于、李鋐鉎、吳信賢及其他不明 黑衣人係以人多勢眾之方式壓制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 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允諾 以750萬元買回塔吊設備積蓄,依前揭所引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及關於共同正犯之說明,堪認鄭彙于、李鋐鉎及吳信賢於 109年2月22日21時許,在「凱旋茶行」對告訴人有以人數優 勢而使告訴人屈從之強制犯行。鄭彙于、李鋐鉎、吳信賢及 辯護人固辯稱均是在協商云云,然鄭彙于、李鋐鉎、吳信賢 及其等所糾集之人在「凱旋茶行」既是以人數優勢而使告訴 人深感脅迫而允諾其所無意願之事,則其等縱非以強暴手段 為之,亦無從解免其等有強制犯行。 三、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不爭執有共同於109年9月6日將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久田電機工地之塔吊設備移置高 雄市○○區○○路000號,並於同年月12日12時40分許將上開塔 吊設備以90萬元賣予李俊賢(本院卷二第80頁),惟矢口否 認有何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犯行,並均辯稱:依益鋒實業與 久田電機於108年11月19日簽訂之塔吊設備買賣契約,上開 變賣之塔吊設備為益鋒實業所有,鄭彙于及鄭貴元自得以益 鋒實業名義賣予李俊賢,鄭彙于及鄭貴元主觀上並無不法等 語。  ㈡查,鄭彙于、鄭貴元、吳信賢共同將置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塔吊設備請人搬走,後以90萬元出售予李俊賢,業據鄭 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警二卷第138頁、警六卷第875頁、警七卷第1505頁、本院卷 一第162、164頁),核與李俊賢偵訊時證述係與鄭彙于、鄭 貴元交易等語大致相符, 並有自吳信賢處扣押之李俊賢塔 吊簽收收據1份在卷可查(警八卷第877頁),故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㈢益鋒實業與久田電機間就塔吊設備買賣契約之履行爭議,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0號判決認定因塔吊設備 買賣契約中未特定久田電機應給付之標的物之內容及範圍, 故塔吊設備買賣契約並未有效成立,此有上開判決及塔吊設 備買賣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7至94、219頁);又細 譯上開塔吊設備買賣契約之第三條約定:「甲乙雙方協商於 簽約時甲方(益鋒實業)一次給付乙方(久田電機)總價NT :6,750,000元,乙方開立發票予甲方」,然鄭彙于及鄭貴 元始終未提出益鋒實業或其等給付675萬元予久田電機或告 訴人之證據,且鄭彙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僅給付告訴人400 多萬元(本院卷二第157頁),是益鋒實業是否有完成給付 義務,而取得請求久田電機交付全部塔吊設備請求權,亦非 無疑;再者,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始終未提出久田電機 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將塔吊設備機具交付予益鋒實業之相關 證明。綜上所述,應認相關塔吊設備之所有權人為久田電機 ,故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主張益鋒實業為上開工地塔吊 設備所有權人等語,即屬無由。  ㈣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未得久田電機之同意即將塔吊設備 機移置、變賣予李俊賢,堪認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主觀 上具有竊盜故意無疑。再者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就於10 9年9月12日竊取久田電機所有之塔吊設備而為變賣,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該當結夥三人以上而竊盜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鄭彙于、鄭貴元、李鋐鉎及吳信賢就其等所為上 開犯行所辯之詞,均屬卸責說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鄭彙于、鄭貴元、李鋐鉎及吳信賢就事實欄一㈠所涉強制 犯行;鄭彙于、李鋐鉎及吳信賢就事實欄一 ㈡所涉強制犯行 ;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就事實欄二所涉加重竊盜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鄭彙于、鄭貴元、李鋐鉎及吳信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條強制罪。其等就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共同正犯。 二、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鄭彙于、李鋐鉎及吳信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 罪。其等就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 犯。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則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 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判決意旨參照),鄭彙于、李 鋐鉎及吳信賢於「凱旋茶行」內所為係該當強制犯行,業如 前述,公訴意旨雖認鄭彙于、李鋐鉎及吳信賢就此部分所為 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犯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 知所犯法條(本院卷二第77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 會,已無礙鄭彙于、李鋐鉎及吳信賢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核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其等就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四、鄭彙于就事實欄一㈠、㈡及二所示犯行、鄭貴元就事實欄一㈠ 及二所示犯行、李鋐鉎就事實欄一㈠及㈡、吳信賢就事實欄一 ㈠、㈡及二所示犯行,其等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關於累犯部分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李鋐鉎應論以累犯,然檢察官並 未提出李鋐鉎前案所犯之罪刑判決,亦未說明法院裁定定執 行刑之案號,是無從認定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法院自無 從據以調查,從而亦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 其刑,惟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鄭彙于、鄭貴元、李鋐鉎及 吳信賢為要求告訴人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履行債務,未思 循正當法律程序主張權益,竟以人多勢眾之壓力,迫使告訴 人屈從其等要求,甚而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更結夥三人 竊盜久田電機之財產,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為取 。兼衡鄭彙于、鄭貴元、李鋐鉎及吳信賢均否認如上開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鄭彙于係主導者、鄭貴元為益鋒實業之登記 負責人而聽命鄭彙于行事、吳信賢因其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而加入、及李鋐鉎因鄭彙于請託而參與等之各自犯參與程度 、犯罪情節、犯罪動機、角色分工,及鄭彙于、鄭貴元已與 告訴人於民事程序上成立和解(本院卷二第305頁)、李鋐 鉎與告訴人間之協商和解書(警五卷第175頁),暨鄭彙于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鄭貴元、吳信賢、李鋐鉎前有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詳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本院卷二 第169至197頁);鄭彙于、鄭貴元、李鋐鉎及吳信賢於本院 審理時所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本院卷二 第155至15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李鋐鉎、 吳信賢各自所犯上開強制罪之侵害法益情狀、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等,考量犯罪時間接近,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 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 評價後,就李鋐鉎、吳信賢之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 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 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辯護 人雖請求就鄭彙于及鄭貴元為緩刑之宣告,然查鄭彙于及鄭 貴元始終否認犯行,且其等能於本案事件過程中尋求律師意 見卻仍捨正當法律程序不為而為本案犯行等情,難認有何暫 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辯護人為鄭彙于及鄭貴元請 求緩刑,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貳、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 0000)、i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 0000000000,警五卷第649頁)、iPhone XR手機(門號:00 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警六卷第871頁)分別 為鄭彙于、李鋐鉎、吳信賢所有,渠等持之用以為本案犯行 聯絡,此有渠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警四 卷第113至153頁、警魯卷第609至627頁),故前揭手機均為 本案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  ㈡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就事實欄二之變賣久田電機塔吊設 備所得之90萬元,雖屬犯罪所得,惟因鄭彙于及鄭貴元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二第305至309頁),且告訴人不再 就此損失請求損害賠償,告訴人尚須就其他民事爭議部分找 補70萬元予益鋒實業,堪認鄭彙于及鄭貴元之犯罪所得實質 上已與發還告訴人無異,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已達,若再予沒收及追徵 顯屬過苛,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㈢部分)略以:109年9月5日 9時許,久田電機拆卸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工地( 下稱楠梓區工地)之塔吊設備時,預欲載往其他工地之,被 告鄭彙于、鄭貴元、吳信賢及同案被告張佳維(通緝中)等 人前往該處工地,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被告吳信賢以台語 「別幹給我動作」 之強制口吻喝令在場員工停止施作,且 被告吳信賢、鄭貴元等人 穿梭於現場阻擾吊車作業,員工 因不堪鄭彙于等人屢次干擾,與現場工地主任協調將塔吊機 具卸下置於工地旁後離去。因認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 賢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涉有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洪茂原之指述、證人李俊賢之證述、必捷吊車有限公司111 年6月2日BJ字第1110602001號函、證人洪茂原、潘鈺臻、曾 昭明與被告鄭彙于間對話錄音譯文、現場照片等件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所 示時間至楠梓區工地,惟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四、查,證人劉家榮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年9月5日9時許 ,事務所因接到被告鄭彙于或是告訴人洪茂原其中一方電話 ,問我是否能到現場協調,我才到上開楠梓區工地,我到現 場時,已有3、40名員警在現場維持秩序,是由時任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的偵查隊長徐文鴻指揮,現場兩邊互有 隔街叫囂,我勸雙方好好講,後來洪茂原方面的人離開後, 警方還在現場,我見已無爭執情況,跟被告鄭彙于方的人說 ,今天就先解決卸下的塔吊設備,若要載走,要告知告訴人 洪茂原,繼續協商等語(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故證人劉 家榮律師證述可知,被告鄭彙于及告訴人洪茂原均有各自動 員前往楠梓區工地,且雙方均有互相叫囂之情形,故被告鄭 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似無得以人數優勢而為強制犯行,況 現場尚有員警在場維持秩序,倘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 賢如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必將遭現場員警以現行犯逮 捕,惟卷內並無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於109年9月2 日遭員警現行犯逮捕之證據資料存在,故被告鄭彙于、鄭貴 元及吳信賢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已非無疑;又告 訴人洪茂原於審理時證稱:那天現場有點混亂,因為塔吊設 備拆到一半,東西都處在高危險狀態,我們也顧著設備安全 ,怕會倒下來,所以我們第一天就把比較危險的東西拆到地 面上,怕掉下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05頁),足見並無拆卸 塔吊設備遭強迫阻止拆卸之情形;而卷內並無起訴書所載之 「現場工地主任」及「在場員工」之相關警、偵之證述,故 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對「在場 員工」喝令停止施作之強制犯行、復因「現場工地主任」協 調始得繼續施作等情,實無從加以查考,故自難以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對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相繩。 五、綜上所述,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 吳信賢有何強制犯行,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難 僅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之認 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吳 信賢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KSDM-112-易-277-202501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玄錫(原名吳炫錫)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241、20574、20575、20706、22142、25646、2781 8、28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1662、1663、1664、1665、1 666、166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378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玄錫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   事 實 一、吳玄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家樺、張錦盛(二 人均通緝中)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 玄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詳後述),吳玄錫受張錦盛、陳家樺之指示而擔任搭載第一 線車手提款、並向第一線車手收取贓款後上繳之收水手工作 。吳玄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明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先匯款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層轉至如附表「轉匯及提領經過 」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先由附表「轉匯、提領及上交經過 」欄所示之第一層車手提領贓款後,分別轉交予吳玄錫,再 由吳玄錫依照陳家樺指示,將所收取之贓款置放於指定地點 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再層轉上游成員,以 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吳玄錫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 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偵八卷第85至91頁、偵廿一卷第39頁、院A二卷第205至20 6頁、院A九卷第221、34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吳銘偉、穆正傑、張瑞茂、張錦盛、陳家樺分別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證述(警廿卷21至28頁、偵四卷 第203頁、偵七卷第86頁、偵九卷第47頁、偵廿一卷第38頁 、本院院A一卷第453頁、本院A二卷第161、262頁)大致相 符,且有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瑞茂、世宇智及陳宗岳之對話紀 錄擷圖(警二卷第29、37、39至46頁)、暨附表一編號1至1 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 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就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案被告洗錢犯行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10萬元(本院A九卷第5 53頁),不論依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 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洗錢犯 行如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於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6、12、15所示之多次收水行為,分別係基於 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 並分別侵害附表編號6、12、15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分別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附表所示之車手、張錦盛、陳家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17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繳回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10萬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院A九卷第553頁 ),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一般洗錢罪部分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㈧至檢察官就被告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吳森曙部分 (111年度偵字第34375號),與原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0所 示之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嚴重侵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關 係間信任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且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遭詐財物經層轉交付上游成員後,形成犯罪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應 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及與被害人葉梅芳、張秀珠、陳月瑞成立調解(院A五 卷第291至293、395頁、院A六卷99至100頁)之犯後態度,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間、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 色、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實際收水金額、被告前 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院A九卷第371至372頁)、前述想像競合之 輕罪減輕其刑規定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素,暨其於本院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 揭露,詳如院A九卷第3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 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 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 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 性,依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等情 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獲得不法報酬10萬元,為其犯 罪所得,已由被告主動繳回,此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考(本 院A九卷第553頁),應依上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 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查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 收前提要件。然查,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人遭詐害之贓款 ,均已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 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㈢經查,被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於 112年2月16日先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0 號審理並判決有罪(下稱前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9號駁回其上訴 ,因被告再上訴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院A九卷第371至372頁)。而本案係於112年2月1 7日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說明,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附表編號1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 「首次」犯行,而無在本案中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餘地。故檢察官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同一犯罪 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本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經論罪 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提領及上交經過    證據出處     主 文 1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 林進吉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林林進吉加入群組「智能化交易」,稱可從事股票操盤、匯率操作並運用AI智能科技穩定獲利,致林進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16日15時35分 臨櫃匯款 300萬元 王宣貿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穆正傑於下列時間地點之提款機提領款項: ⒈110年12月16日17時48分至全聯-高雄林森店提領2萬元 ⒉同日17時55分至統一新三華門市提領2萬元 ⒊同日17時59分全家-高雄福華店提領2萬元 ⒋同日18時1分至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2萬元 ⒌同日18時14分至OK-高雄六合門提領2萬元 ⒍110年12月17日0時54分一銀-十全分行提領3萬元 ⒎同日1時6分至台中銀行-高雄分行提領2萬元 ⒏同日1時28分至國壽中正大廈提領2萬元 ⒐同日1時44分至全家-高雄民族店提領2萬元,共計18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⒈林進吉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41-143頁) ⒉王宣貿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71-272頁) ⒊110年12月16日穆正傑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十八卷第33-36頁) ⒋匯款收據(警三卷第173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7) 謝寶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廣告股票投資,該LINE網友「林正盛、林正盛助理」稱群內有投資老師介紹短期投資獲利,後傳送投資平台(BIT-C)供其操作買賣,致謝寶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18日9時48分匯款37萬元 張瑞茂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張瑞茂分別於111年1月18日10時27分許、12時2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100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1.謝寶貴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29至132頁) 2.張瑞茂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3.111年1月18日張瑞茂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51至154頁) 4.對話內容(警二卷第135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9) 周忻慧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廣告股票投資,該LINE網友「林正盛、林正盛助理」傳送投資平台(BIT-C)供其操作買賣,另出金需在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周忻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17日11時53分匯款85萬元 ⒈張瑞茂於111年1月17日13時5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70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1.周忻慧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65至267頁) 2.張瑞茂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3.111年1月17日張瑞茂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49至150頁) 4.周忻慧匯款收據(警三卷第269、272頁)、對話內容(警三卷第274至297頁)  5.吳森曙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37至139頁) 6.吳森曙匯款收據(警廿六卷第87至89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0) 吳森曙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吳員加入投資群組,告知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吳森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17日11時27分匯款10萬元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3) 溫雪芳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張貼LINE連結廣告股票投資,致溫雪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19日12時13分匯款180萬元 ⒈張瑞茂於111年1月19日13時5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180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1.溫雪芳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29至330頁) 2.張瑞茂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3.111年1月19日張瑞茂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99至100頁) 4.存款回條(警三卷第335頁)、存摺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31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6(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5) 周福祺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廣告投資訊息,周福祺點選LINE連結,加入投資群組「虎年紅利團」內,告知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周福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1日13時44分臨櫃匯款60萬元 潘進貴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潘進貴於111年1月22日11時42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⒈周福祺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8頁、警十六卷第0000-0000、0000-0000頁) ⒉潘進貴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頁) ⒊111年1月22日潘進貴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25頁) ⒋對話內容(警四卷第11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111年1月17日11時16分匯款120萬元 張瑞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⒈張瑞茂於1月17日12時51分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合作金庫光華分行)依照吳玄錫指示,臨櫃轉帳150萬元至呂文佑名下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其中88萬3,973元係周福祺款項)。 7(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7) 劉佩宜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佩宜,聲稱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避險,投資獲利,並傳送投資平台BIT-C供其註冊帳號,致劉佩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18日9時46分匯款5萬元 張瑞茂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張瑞茂於111年1月18日10時2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玄錫。 1.劉佩宜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45至147頁) 2.張瑞茂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3.111年1月18日張瑞茂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51至152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26) 陳月珠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正盛」,向陳月珠聲稱可帶其投資比特幣獲利,致陳月珠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投資網站程式,再依網友「林正盛」介紹之客服張雅嫻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致右列帳戶。 111年1月17日9時02分匯款10萬元 ⒈張瑞茂於111年1月17日12時1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1.陳月珠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17至119頁) 2.張瑞茂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3.111年1月17日張瑞茂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47至148頁、警五卷第149至150頁) 4.吳素香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59至163頁) 5.楊琇雯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31至133頁) 6.楊琇雯匯款回條(警十九卷第35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1月17日9時04分匯款5萬元 9(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27) 吳素香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張貼投資網站連結,以LINE暱稱:林正盛,告知投資獲利假訊息,致吳素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17日9時06分匯款5萬元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1月17日9時12分匯款5萬元 10(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28) 楊琇雯 詐騙集團成員成立LINE群組台股集訓營,稱加入後可投資比特幣資產獲利,致楊琇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號。 111年1月17日9時54分匯款20萬元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29) 劉世閔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邀請劉世閔,加入以「投資賺錢為前提」群組,後慫恿其至投資網站下載投資程式Bit-c,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劉世閔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號。 111年1月17日10時32分匯款50萬元 ⒈張瑞茂於111年1月17日12時1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玄錫。 ⒉張瑞茂於111年1月17日13時5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70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玄錫。 ⒊吳玄錫收取上揭贓款後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1.劉世閔111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65至166頁) 2.張瑞茂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3.111年1月17日張瑞茂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47至148頁、警五卷第149至150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2(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0) 洪逾強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洪逾強加入投資群組「虎年紅利團」,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洪逾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騙。 111年1月17日11時46分匯款5萬元 ⒈張瑞茂於111年1月17日13時5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70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⒈洪逾強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41至142頁) ⒉張瑞茂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⒊潘進貴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頁) ⒋111年1月17日張瑞茂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49至150頁) ⒌111年1月22日潘進貴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25頁) ⒍匯款收據(偵一卷第299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月21日14時37分匯款30萬元 ⒈潘進貴於111年1月22日11時42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13(起訴書金流附表31) 林美伶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正盛老師/何靜怡助理介紹Bit-C平台APP/網頁供其使用,並以投資假訊息致林美伶現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8日8時55分匯款5萬元 ⒈張瑞茂於111年1月18日10時2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1.林美伶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71至176頁) 2.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3.111年1月18日張瑞茂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51至152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起訴書金流附表32) 陳月瑞 詐騙集團成員張貼股票投資廣告,邀請陳月瑞加入群組《虎年紅利團AAA傳富級編隊》投資討論虛擬貨幣,致陳月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致右列帳戶。 111年1月18日10時23分匯款30萬元 ⒈張瑞茂分別於111年1月18日12時26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1.陳月瑞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51至156頁) 2.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3.111年1月18日張瑞茂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53至154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3) 莊季涓 詐騙集團以LINE認識莊季涓,稱可介紹投資管道,慫恿其至投資網站投資,且群組內有多人均稱有獲利,致莊季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致右列帳戶。 111年1月17日10時55分匯款45萬元 張瑞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⒈吳玄錫於111年1月17日12時51分搭載張瑞茂至合作金庫光華分行,張瑞茂依照吳炫錫指示,臨櫃轉帳150萬元至呂文佑名下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⒉呂文佑於111年1月17日13時32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銀北高雄分行)提領15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1.莊季涓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57至158頁) 2.張瑞茂112年6月2日準備程序供述(院A二卷第262頁) 3.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01至303頁) 3.111年1月17日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55至156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5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4) 黃世雄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世雄介紹加密貨幣,致黃世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1日 14時50分臨櫃匯款200萬元 潘進貴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吳銘偉111年1月22日11時42分許開車搭載吳炫錫及潘進貴至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新興分行),由潘進貴臨櫃提領200萬元後,交付款項予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⒈黃世雄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7-29、31頁) ⒉潘進貴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頁) ⒊穆正傑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十八卷第37-38頁) ⒋匯款收據(偵一卷卷第316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⒈穆正傑於111年1月28日16時24分、2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各提領2萬、1萬元,共計3萬元後,立即轉交予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16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0) 高建仁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認識高建仁,並免費推薦股票供其參考,後續即邀請其註冊「承恩投資工作室」會員在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並要求高建仁投資匯款,致高建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14日12時30分網路匯款3萬8,888元 田景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3月14日14時1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田景元帳戶內49萬8,000元轉入鄭竹君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吳玄錫開車搭載穆正傑及鄭竹君於111年3月14日14時43分開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三民分行),由鄭竹君臨櫃提領49萬8,000元後,立即轉交予穆正傑及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⒈高建仁警詢筆錄(警八卷第177-179頁) ⒉田景元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13-225頁) ⒊鄭竹君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十八卷第195-208頁) ⒋111年03月14日鄭竹君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69-171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7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1) 邱郁棻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邱郁棻,後續即傳送投資平台lazard,供其投資匯款操作股票,致邱郁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16日13時52分臨櫃匯款12萬元 鄭竹君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吳玄錫開車搭載穆正傑及鄭竹君於111年3月16日14時31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新興分行),鄭竹君臨櫃提領30萬6,000元後,再轉交予穆正傑及吳玄錫,吳玄錫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 ⒈邱郁棻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11-112頁) ⒉鄭竹君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十八卷第209-212頁) ⒊111年3月16日鄭竹君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73-175頁) ⒋匯款申請書(警二三卷第167頁)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47091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841600號卷一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841600號卷二卷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841600號卷三卷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502800號卷一卷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502800號卷二卷 警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502800號卷三卷 警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730200號卷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294500號卷 警十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841200號卷 警十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一卷 警十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二卷 警十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三卷 警十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四卷 警十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五卷 警十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六卷 警十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1號卷 警十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2號卷 警廿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616400號卷 警廿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661100號卷 警廿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376200號卷 警廿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529000號卷 警廿四卷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35855號卷 警廿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廿六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31198號卷 警廿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100701號卷 警廿八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02433號卷 他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422號卷 他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091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41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74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75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06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42號卷一卷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42號卷二卷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46號卷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署111年度偵字第27818號卷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15號卷 偵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4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2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3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4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 偵十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7號卷 偵十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 偵十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88號卷 偵十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號卷 偵廿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0號卷 偵廿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78號卷 偵廿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5號卷 偵廿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74號卷 偵廿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64號卷 院A一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一卷 院A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二卷 院A三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三卷 院A四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四卷 院A五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五卷 院A六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六卷 院A七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七卷 院A八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八卷 院A九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九卷

2025-01-23

KSDM-112-金訴-85-20250123-27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淳凱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241、20574、20575、20706、22142、25646、2781 8、28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1662、1663、1664、1665、1 666、16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淳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紀淳凱於民國111年2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李承恩(以同案號另行審結)、陳家霆(另以同案號先 行審結)、世宇智(通緝中)、張錦盛(另案通緝中)、陳 家樺(另案通緝中)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負責收取贓款上繳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嗣 紀淳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方 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遭詐欺款項匯至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 示帳戶內,待前揭款項匯入後,以如附表一「轉匯、提領及 上交經過」欄所示方式轉匯、提領、層轉交付由紀淳凱收水 後,再層轉交予陳家霆,由陳家霆依張錦盛指示再交付予張 錦盛所指定之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被告紀淳凱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 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所拘束。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判決下述關 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 人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偵廿一卷第39頁、院A二卷第205至206頁、院A九卷第221 、34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恩、陳家霆 、世宇智、張錦盛及陳家樺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為證述(偵一卷第27至33、392頁、偵五卷第55頁、偵六卷 第241、256頁、偵七卷第23、84至86、153頁、偵九卷第47 至54頁、院A一卷第451頁、院A二卷第158、163頁、院A三卷 第383頁、院A四卷第317至321頁)大致相符,且有同案被告 李承恩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十三卷第637至645、67 9至682、707至721、723至728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法拉利南部交流群」、「02紅包群後端」、「冰箱」對話群 組擷圖(警十三卷第616至635、729至733頁)、暨附表一編 號1至3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 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就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案被告洗錢犯行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9萬元(本院A九卷第54 9頁),不論依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 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洗錢犯 行如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於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⒊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經修正,於112年5月2 4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兩者各自前後相 較,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乃被告加入同案被告陳家樺、張 錦盛所屬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其就附表一編 號1所為另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至14、19、21所示之多次收水行為,分 別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 續實行,並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1至14、19、21所示之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世宇智、陳家霆、李承恩、張錦盛、陳家樺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37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繳回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9萬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院A九卷第549頁 ),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詐欺犯行,並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進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均已自白,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符合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亦均自白洗錢犯行,故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至檢察官就被告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吳森曙部 分(111年度偵字第34375號),與原起訴書金流附表一編號 10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嚴重侵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關 係間信任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且致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遭詐財物經層轉交付上游成員後,形成犯罪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應予嚴加譴責;衡以被告犯後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主動繳 回犯罪所得及與附表一編號2、8、9、13、19所示之人成立 調解(院A五卷第263至266、309至310、325至327、院A六卷 341至343、369至371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手 段、犯罪時間、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附表一所示之人遭 詐騙金額及被告實際收水金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A 九卷第355至360頁)、前述想像競合之輕罪減輕其刑規定得 作為量刑之有利因素,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 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A九卷 第3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又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 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 ,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依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等情狀綜合判斷,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獲得不法報酬9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已由被告主動繳回,此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考(本院 A九卷第549頁),應依上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iPhone手機3支,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分別作為洗錢或提供車手使用(警九卷第338頁),堪 認均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 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查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 收前提要件。然查,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人遭詐害之贓 款,均已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 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第一層銀行帳戶    轉匯、提領及上交經過       證據出處     主文 1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5) 林智平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王靖雯」、「張莉」認識林智平,佯稱可操作投資APP獲利,致林智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日9時55分臨櫃匯款7萬元 洪乙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2時1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洪乙平帳戶內42萬7000元至王奕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王奕萱於111年3月2日14時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右昌分行)提領42萬7,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林智平警詢筆錄(警六卷第59-60頁) ⒉洪乙平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0頁) ⒊王奕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3-39頁) ⒋111年3月2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1-32頁) ⒌林智平匯款收據(警六卷第65頁) ⒍張麗娟調詢、警詢筆錄(調一卷第109-115頁、警六卷第69-72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6) 張麗娟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瑞琪」認識林育萱,佯稱可註冊操作匯款獲利,致林育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⒈111年3月2日10時16分網路匯款5萬元 ⒉111年3月2日10時16分網路匯款5萬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7) 張筑媗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實時莊家」認識張筑媗,佯稱有專人教導下單投資,致張筑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⒈111年3月4日12時57分網路匯款5萬元 ⒉111年3月4日13時2分網路匯款5萬元 田嘉維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15時2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田嘉維帳戶內12萬元至王奕萱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王奕萱於111年3月4日16時12分、13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雲崗門市)各提領10萬、2萬元(共計12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張筑媗警詢筆錄(警六卷第85-88頁) ⒉田嘉維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5-226頁) ⒊王奕萱中信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3-39頁) ⒋111年3月4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3-34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8) 李秀卿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思穎」認識李秀卿,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致李秀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⒈111年3月3日8時58分網路匯款10萬元 ⒉111年3月4日9時3分網路匯款10萬元 洪乙平國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11時2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洪乙平帳戶內199萬1,200元至王奕萱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王奕萱於111年3月4日12時23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楠梓分行)提領199萬1,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李秀卿警詢筆錄(警六卷第89-92頁) ⒉洪乙平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0頁) ⒊王奕萱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⒋111年3月4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5-37頁) ⒌李秀卿轉帳明細(警六卷第95頁) ⒍李秀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警六卷第93-97頁) ⒎張桂雪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13-118頁) ⒏張桂雪轉帳明細(警六卷第101頁) ⒐張桂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警六卷第99-111頁) ⒑許朝川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21-122頁) ⒒許朝川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警六卷第125-126頁) ⒓黃素麗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27-131頁) ⒔黃素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警六卷第135-141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9) 張桂雪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沈范星」認識張桂雪,佯稱可註冊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致張桂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⒈111年3月3日9時16分網路匯款10萬元 ⒉111年3月3日9時19分網路匯款10萬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0) 許朝川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高慧琳」認識許朝川,佯稱可註冊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致許朝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3日9時31分臨櫃匯款50萬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7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1) 黃素麗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高慧琳」認識黃素麗,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可註冊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致黃素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3日9時57分臨櫃匯款10萬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2) 斯美鳳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王靖雯」認識斯美鳳,佯稱可操作程式買賣股票賺差獲利,致斯美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日12時2分臨櫃匯款12萬7,000元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3時18分、14時40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洪乙平帳戶內78萬1,200元、33萬5,100元至王奕萱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王奕萱於111年3月2日15時15分至高雄市○○區○○路0號(一銀楠梓分行)提領111萬6,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斯美鳳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45-147頁) ⒉周金山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51-153頁) ⒊洪乙平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0頁) ⒋王奕萱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3頁) ⒌111年3月2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8-40頁) ⒍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48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9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3) 周金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陳思穎」認識周金山,佯稱可操作程式買賣股票賺差獲利,致周金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日13時33分臨櫃匯款20萬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4) 蕭智龍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徐惠敏」認識蕭智龍,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可操作程式買賣股票賺差獲利,致蕭智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7日14時29分臨櫃匯款38萬元 陳志博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14時40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陳志博帳戶內10萬元轉入  徐嘉鴻兆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余士宏於111年4月17日15時13分、14分、15分、1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三民分行)提款機提領3萬、3萬、3萬、1萬(共計1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蕭智龍警詢筆錄(警八卷第45至49頁) ⒉陳志博帳號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83-84頁) ⒊徐嘉鴻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111年4月17日余士宏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21-22頁) ⒌投資網站、對話內容(警八卷第51-57頁、警二三卷第261-333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5) 余秀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認識余秀玲,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外幣平台TXCOIN,供余秀玲註冊操作匯款買賣股票,致余秀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余秀玲欲出金時,遭已讀不回,始悉受騙。 111年4月27日8時59分網路匯款9萬9,045元 姜志彥台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4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49萬8215元轉入徐嘉鴻兆豐帳戶內。 ⒉徐嘉鴻於111年4月27日11時1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三民分行)提領49萬8,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並由余士宏監視交付過程。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余秀玲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21-223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徐嘉鴻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111年4月27日徐嘉鴻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1-92頁) ⒌111月4月28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3-164頁) ⒍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32-233、241-242頁) ⒎對話內容(警六卷第245、253-262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0時48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68萬3,210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8日11時4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提領68萬3,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12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6) 劉端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芷芯」認識余秀玲,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可註冊操作匯款買賣股票獲利,致劉端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10時07分 臨櫃匯款 110萬元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4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49萬8,215元轉入徐嘉鴻兆豐帳戶內。 ⒉徐嘉鴻於111年4月27日11時1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三民分行)提領49萬8,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並由余士宏監視交付過程。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劉端品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81-282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徐嘉鴻兆豐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111年4月27日徐嘉鴻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1-92頁) ⒌111年4月27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5-166頁) ⒍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91頁) ⒎存摺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03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50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47萬8,130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7日12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提領47萬8,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13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7) 邱錦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孫嘉怡」認識邱錦德,稱可向其分享投資虛擬貨幣資訊,後續即介紹虛擬貨幣投資平台MSTION,供邱錦德註冊操作匯款,致邱錦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邱錦德欲出金時,屢遭推託搪塞,並要求加碼投資,拒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28日10時7分臨櫃匯款50萬元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1時04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10萬元轉入徐嘉鴻兆豐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款項:  ⑴111年4月28日11時12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凹子底門市)提領2萬元。  ⑵同時26分、27分、28分、29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雲岡門市)各提領2萬後(共計10萬元),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邱錦德筆錄(警六卷第263至266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徐嘉鴻兆豐帳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徐嘉鴻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9-63頁) ⒌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⒍111年4月28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3-164、167-169頁) ⒐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71頁) ⒑對話內容(警六卷第275-279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1時18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10萬元轉入徐嘉鴻彰銀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8日11時48分、49分、52分、53分、54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凹子底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 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0時48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68萬3,210元曾家群合庫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8日11時42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提領68萬3,000元(其中28萬5,816元係邱錦德遭詐款項)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14(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8) 張啓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tinder暱稱「陳雨菁」認識張啓政,稱可向其分享投資虛擬貨幣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平台MSTION,供張啓政註冊操作匯款,致張啓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4時03分臨櫃匯款24萬4,490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4時32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10萬元轉入徐嘉鴻兆豐銀行帳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9日15時3分、4分、5分、7分、8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凹子底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張啓政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05-308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徐嘉鴻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⒌111年4月29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0-171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4時34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15萬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9日14時54分、55分、56分、56分、47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各提領3萬元(共計15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15(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9) 王國琴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助理-慧玲」認識王國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王國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3日12時59分臨櫃匯款15萬元 傅彥達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3時16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傅彥達帳戶內45萬600元轉入徐嘉鴻彰銀帳戶內。 ⒉徐嘉鴻於111年4月13日13時41分至彰銀博愛分行提領45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並由余士宏監視交付過程。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王國琴警詢筆錄(警八卷第113-115頁) ⒉卓玉櫻警詢筆錄(警八卷第121-122頁) ⒊傅彦達帳號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05頁) ⒋徐嘉鴻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9-63頁) ⒌111年4月13日徐嘉鴻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3-94頁) ⒍王國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警八卷第119頁) ⒎卓玉櫻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警八卷第123-131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0) 卓玉櫻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慧玲」認識王國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卓玉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3日13時01分臨櫃匯款30萬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7(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1) 游霞麗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嘉怡顧問」認識游霞麗,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游霞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8日13時41分 臨櫃匯款 20萬元 賴華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14時36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賴華杰帳戶內43萬100元轉入張智盛中信帳戶內。 2.張智盛於111年3月8日15時26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43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1.游霞麗警詢筆錄(警八卷第227至230頁) 2.賴華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一卷第29至33頁) 3.張智盛中國信託帳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23至124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八卷第215至216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8(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5) 林育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瑞琪」認識林育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育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7日14時22分匯款30萬 1.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4時53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賴華杰帳戶內29萬7490元轉入張智盛台新帳戶內。 2.張智盛於111年3月7日15時42分許至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9萬2,0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1.林育萱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41至143頁) 2.賴華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一卷第29至33頁) 3.張智盛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警二一卷第27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八卷第219至220頁) 5.對話內容(警八卷第239至252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3) 林優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梓萱」認識林優妹,佯稱可註冊操作匯款獲利,致林優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16日9時48分臨櫃匯款100萬元 萬偉豪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0時43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45萬3,167元轉入曾家群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1時17分至中信博愛分行提領45萬3,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世宇智,世宇智再交給陳家霆。 ⒈林優妹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09-315頁) ⒉萬偉豪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9頁) ⒊曾家群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5-66頁) ⒋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⒌111年5月16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2-173頁) ⒍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329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1時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67萬8,214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2時11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提領67萬9,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世宇智,世宇智再交給陳家霆。 20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4) 余柏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可欣」認識余柏志,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操作匯款獲利,致余柏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16日10時39分網路匯款5萬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3時5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10萬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3時28分、29分、30分、31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提領(共計10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世宇智,世宇智再交給陳家霆。 ⒈余伯志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33志337頁) ⒉萬偉豪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9頁) ⒊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⒋111年5月16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4-175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1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5) 曾琬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書怡助理」認識曾琬凌,佯稱可加入群組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曾琬凌匯款,致曾琬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16日10時24分臨櫃匯款120萬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2時2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10萬元轉入曾家群中信帳號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2時24分、25分、26分、27分、27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凹子底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1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曾琬凌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41至343頁) ⒉萬偉豪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9頁) ⒊曾家群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5-66頁) ⒋廖晨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7-69頁) ⒌廖晨凱新光帳戶號交易明細(偵三卷第71頁)-第二層帳戶 ⒍111年05月16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6-177頁) ⒎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347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2時14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10萬元轉入廖晨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2時47分、48分、48分、49分、50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雲岡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2時3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10萬元轉入廖晨凱新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2時37分、37分、38分、45分、4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雲岡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22(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6) 劉玉珍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雨彤」認識劉玉珍,後續即邀請其加入「和氣生財」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劉玉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3日18時9分網路匯款8,888元 陳世佑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0時13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59萬9,620元轉入蔡鎮全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蔡鎮全於111年3月24日11時1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博愛分行)提領59萬9,0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劉玉珍警詢筆錄(警七卷第4751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蔡鎮全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5-88頁) ⒋111年3月24日蔡鎮全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5-26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3(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7) 鍾宜樺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鍾宜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鍾宜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7日14時22分匯款3萬 ⒈鍾宜樺警詢筆錄(警七卷第57-61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蔡鎮全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5-88頁) ⒋111年3月24日蔡鎮全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5-26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4(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8) 王育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unnie」認識王育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王育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4日8時58分網路匯款3萬8,888元 ⒈王育凱警詢筆錄(警七卷第65-66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蔡鎮全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5-88頁) ⒋111年3月24日蔡鎮全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5-26頁) ⒌匯款申請書(警七卷第67頁) ⒍對話內容(警七卷第68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5(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9) 武心玫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靜儀」認識武心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武心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31日12時30分臨櫃匯款200萬元 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3時2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帳戶內43萬5,200元轉入蔡鎮全華南帳戶內。 ⒉蔡鎮全於111年3月31日13時50分高雄市○○區○○○路0號(華南北高雄分行)提領43萬5,0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武心玫警詢筆錄(警七卷第73至74頁) ⒉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3頁) ⒊蔡鎮全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5-88頁) ⒋111年3月31日蔡鎮全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7-29頁) ⒌匯款申請書(警七卷第81頁) ⒍對話內容(警七卷第75-80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6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2) 蔣孝威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承恩工作室」認識蔣孝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蔣孝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1日14時13分臨櫃匯款9萬8,888元 陳世佑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9時1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49萬2,200元轉入鄭智文新光帳戶內。 ⒉鄭智文於111年3月22日11時7分至新光北高雄分行提領49萬2,2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蔣孝威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⒉陳世佑華南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鄭智文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7頁) ⒋111年3月22日鄭智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0000-0000頁) ⒌蔣孝威匯款申請書(警廿二卷第81頁) ⒍蔣孝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⒎李晉芳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⒏李晉芳匯款收據(警十七卷第2103頁) ⒐李晉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⒑楊世豪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楊世豪款明細(警十七卷第2116頁) ⒒楊世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⒓白金受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⒔白金受匯款明細(警十七卷第2130頁) ⒕白金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7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3) 李晉芳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婷婷」認識李晉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李晉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1日14時15分匯款3萬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8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4) 楊世豪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承恩、江田亞」認識楊世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楊世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1日16時58分網路匯款3萬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9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5) 白金受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承恩工作室」認識白金受,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白金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08時55分網路匯款1萬6,888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0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6) 詹薇蓉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yulin」認識詹薇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供其投資匯款,致詹薇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10時17分網路匯款3萬元 陳世佑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1時27分轉帳,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46萬5,600元轉入鄭智文臺銀帳戶內。 ⒉鄭智文於111年3月22日12時49分至臺銀博愛分行提領46萬5,0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詹薇蓉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0000-0000、警廿二卷第261-264、265-266頁) ⒉陳世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號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9-97頁) ⒊鄭智文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9頁) ⒋111年3月22日鄭智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0000-0000頁) ⒌存摺交易明細(警廿二卷第268頁) ⒍對話內容(警廿二卷第250-260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1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7) 顏子欽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麗莎」認識顏子欽,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顏子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15時9分網路匯款2萬2,000元 陳世佑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5時5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10萬元轉入鄭智文臺銀帳戶內。 ⒉鄭智文於111年3月22日16時1分、3分至臺銀北高雄分行提領6萬、4萬元後(共計10萬),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顏子欽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2139至2141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鄭智文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9頁)-第二層帳戶 ⒋111年3月22日鄭智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0000-0000頁) ⒌匯款申請書(警廿二卷第310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2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8) 林志育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佳穎」認識林志育,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獲利,致林志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22時35分網路匯款3萬元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0時5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47萬6,300元轉入戴宇泓一銀帳戶內。 ⒉戴宇泓於111年3月23日11時23分至一銀博愛分行提領47萬6,000元,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林志育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39-140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戴宇泓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1-102頁 ⒋111年3月23日戴宇泓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11-113頁) ⒌匯款明細(警七卷第144頁) ⒍林志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警七卷第143-152頁) ⒎曾志遠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53-157頁) ⒏曾志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警七卷第161-189頁) ⒐蔡金宏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91-192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3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9) 曾志遠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錦雯」認識曾志遠,佯稱下單購買股票可獲利,後續開始要求曾志遠匯款,致曾志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3日09時42分網路匯款6萬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4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70) 蔡金宏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UNNIE」認識蔡金宏,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獲利,致蔡金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3日10時00分網路匯款2萬元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5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71) 邱利君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依芯」認識邱利君,邀請加入承恩投顧群組,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獲利,後續開始要求邱利君匯款,致邱利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4日11時43分網路匯款1萬1,888元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3時07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10萬元轉入戴宇泓一銀帳戶內。 ⒉余士宏於111年3月24日13時37分、37分、38分、39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一銀-博愛分行)各提領3萬、3萬、3萬、1萬元(共計10萬),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邱利君警詢筆錄(警八卷第59-60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戴宇泓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1-102頁) ⒋111年3月24日余士宏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23-24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6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72) 李枝全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靜儀」認識李枝全,佯稱會有人教導下單購買股票獲利,後續開始要求李枝全匯款,致李枝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31日13時03分臨櫃匯款50萬元 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3時3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帳戶內46萬5,000元轉入戴宇泓一銀帳戶內。 ⒉戴宇泓於111年3月23日13時52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一銀-博愛分行)提領46萬5,000元,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李枝全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95-197頁) ⒉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3頁) ⒊戴宇泓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1-102頁) ⒋111年3月31日戴宇泓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14-115頁) ⒌對話內容(警七卷第204-223頁)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7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73) 張秀珠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慧敏」認識張秀珠,佯稱可教導下單購買股票獲利,致張秀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9日12時57分 臨櫃匯款 20萬元 王泓華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3時16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王泓華帳戶內24萬5,100元轉入戴宇泓台新帳戶內。 ⒉戴宇泓於111年3月29日13時45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北高雄分行)提領24萬5,000元,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張秀珠警詢筆錄(警七卷第225-232頁) ⒉王泓華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07-212頁) ⒊戴宇泓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3頁) ⒋111年3月29日戴宇泓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16-117頁) ⒌對話內容(警二九卷第137-145頁) ⒍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二九卷第165頁編號9)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院A一卷第332頁、編號59 2 iPhone手機 院A一卷第334頁、編號75 3 iPhone手機 院A一卷第334頁、編號76 4 iPhone手機 院A一卷第334頁、編號77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47091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841600號卷一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841600號卷二卷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841600號卷三卷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502800號卷一卷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502800號卷二卷 警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502800號卷三卷 警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730200號卷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294500號卷 警十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841200號卷 警十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一卷 警十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二卷 警十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三卷 警十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四卷 警十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五卷 警十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六卷 警十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1號卷 警十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2號卷 警廿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616400號卷 警廿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661100號卷 警廿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376200號卷 警廿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529000號卷 警廿四卷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35855號卷 警廿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廿六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31198號卷 警廿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100701號卷 警廿八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02433號卷 他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422號卷 他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091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41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74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75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06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42號卷一卷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42號卷二卷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46號卷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署111年度偵字第27818號卷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15號卷 偵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4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2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3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4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 偵十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7號卷 偵十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 偵十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88號卷 偵十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號卷 偵廿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0號卷 偵廿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78號卷 偵廿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5號卷 偵廿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74號卷 偵廿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64號卷 院A一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一卷 院A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二卷 院A三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三卷 院A四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四卷 院A五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五卷 院A六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六卷 院A七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七卷 院A八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八卷 院A九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九卷

2025-01-23

KSDM-112-金訴-85-2025012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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