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趙銘鑫
代 理 人 蔡菘萍律師
被 告 萬龍(原名萬雄龍)
李開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4年1月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93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萬龍(原名萬雄龍)、李開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2月間,在臺北
市信義區延吉街某咖啡廳,遊說聲請人投資○○○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之模板工程標案,以獲得高額報酬利潤
,被告萬龍並簽發票據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40萬元、40萬元之支票各1紙,藉此取信於聲請人,致聲請
人陷於錯誤,先後於104年4月2日、6月1日、6月30日委由友
人官錦齊、蔡奕星匯款60萬元、20萬元、10萬元至○○○公司
之帳戶內,餘110萬元以現金交付與被告李開成,惟投資期
滿後,被告萬龍、李開成始終未返還本金200萬元及約定之
利潤88萬元等情。因認被告萬龍、李開成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萬龍、李開成係以投資被告萬龍為法定代理人之○○○公
司所作之板模工程標案之虛偽不實話術以取信聲請人,被告
萬龍並曾與聲請人前至標案現場視察板模工程,致聲請人相
信被告萬龍、李開成確實要將款項用作標案投資,是被告萬
龍、李開成是基於騙取聲請人金錢為目的,本無履約真意,
並非民事契約紛爭,而屬履約詐欺,原不起訴處分有違反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之事實認定違誤。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先指稱:被告李開成於104年2、3月間
邀約聲請人、訴外人官錦齊、時任○○○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
告萬龍碰面研商○○○公司增資事宜,因金額過於龐大,聲請
人不參與入股,而又經被告李開成邀約單獨投資○○○公司板
模工程標案,並約定投資200萬元、投資為期一年,利潤為
第一期(四個月)104年11月1日30%(淨利潤80萬元之30%即
24萬元)、第二期(四個月)105年3月1日40%(淨利潤80萬
元之40%即32萬元)、第三期(四個月)105年7月1日40%(
淨利潤80萬元之40%即32萬元),且○○○公司應於定期結束後
一個月內全數返還投資本金;聲請人依被告李開成之指示將
款項共90萬元匯款至○○○公司,並將現金110萬元交予被告李
開成,被告萬龍在被告李開成之見證下,開立票面金額30萬
元、40萬元、40萬元之支票予聲請人,然屆期後均置之不理
云云;嗣於警詢中陳稱:被告萬龍於104年7月10日以○○○公
司名義簽訂契約、被告李開成為見證人,再由被告李開成將
契約送給聲請人簽名,被告萬龍還以○○○公司開立立票面金
額30萬元、40萬元、40萬元之支票給聲請人,後續票期將屆
,被告李開成另外提出有○○○公司背書之支票換票云云。然
而,聲請人提出之投資合作協議所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為「劉邦義」,而非被告萬龍,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直
至104年12月9日始變更登記為被告萬龍,聲請人之指述,已
與客觀○○○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法人登記不符;此外,依卷附○
○○公司開立、於104年4月2日收受聲請人60萬元購買股權訂
金之收據,暨聲請人指稱被告萬龍交付之票面金額30萬元、
40萬元、40萬元之支票等數額及名目,俱與聲請人指稱投資
內容不合,更無從連結對應為各筆投資款或利潤之擔保。是
以,聲請人之指證,與事證不符。
(二)況聲請人前曾於108年間,以「○○○公司於104年4月2日、同
年6月1日、同年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20萬元、10萬
元」為由,向○○○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借款,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
09年度上易字第8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聲請人前於民
事訴訟先主張交付款項之法律關係為借貸,嗣敗訴確定後,
竟又另為申告,於偵查中改稱為投資詐騙,將客觀上確實有
匯入○○○公司之60萬元、20萬元、10萬元款項,先後主張為
截然不同之兩套基本事實,其指述有根本上之矛盾歧異,即
無從憑採。是以,自無從推論被告萬龍、李開成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及犯行。
(三)至於聲請意旨指稱被告萬龍、李開成所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部分,非屬
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屬「再議不合法
」,故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並非「上
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
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此部
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萬龍、李開成涉犯業務侵占
、背信罪嫌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並非適法,且為不
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指訴被告萬龍、李開成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由卷
內資料判斷,均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尚未達於起
訴之門檻。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就聲請人於
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且亦依聲請人提出
資料等,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
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
情事,參諸前揭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以被告萬龍、李開成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
於無積極證據可供支持下,徒執前詞,認定被告萬龍、李開
成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