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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5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KOL副理」、「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 帳戶,復由車手領取款項後再行轉交他人,以此等製造金流 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甲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5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7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未在本件起訴範圍),甲○○擔任 向車手收取款項再轉交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工作。甲○○ 、「KOL副理」、「龐」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郭良吉(專業貸款)」、「廖俊博」聯繫林常和(所 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取得林常 和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公訴意旨 應予更正,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復由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6月4日15時50分許,撥打電話聯繫乙○○,佯 裝為其姪子,並稱須借用貨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 使乙○○陷於錯誤,而依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 年6月6日12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旋由「郭良吉(專業貸款)」、「廖俊博」指示林常 和於同日①14時9分、②29分、③30分許,分別提領①48萬元、② 3萬元、③3萬元、2萬元後,再於同日14時39分許,在宜蘭縣 ○○鎮○○路00號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予甲○○,甲○○收取款項後 ,即於臺中市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暱稱「龐」之人,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36頁至第1 4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人林常和於警詢 及偵查中、溫鈞皓於偵查中(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偵卷 第66頁至第67頁、第70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48頁、 第228頁、第234頁)之陳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資料(見偵 卷第13頁至第15頁)、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24頁至第3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34頁至第42頁)各1份、林常和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 明細、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6頁至第51頁、第78頁至第 105頁、第118頁至第123頁、第156頁至第169頁、第172頁至 第174頁、第206頁至第209頁、第212頁至第216頁、第220頁 至第226頁)8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KOL副理」、「龐」及其他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且依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取得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業 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06號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2158號),111年6月23日偵查中繳回等語(見本院 卷第45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99頁至第103頁),雖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認定並非被告於該案之犯罪所得 而不予宣告沒收,業經檢察官發還(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7 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然此節無損於被告已自動繳回本 案犯罪所得之情,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第16條第2項 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歷次修正前後關於減刑之規定 ,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 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俱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且收取、轉交贓款之工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幫忙做 工程,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 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 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 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 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 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 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 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 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 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 (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 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 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每次領取100萬元有3,000元薪 資,每多50萬元多1,000元薪資,車馬費另計,我本案向林 常和收取56萬元獲取3,000元之報酬,我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共獲得5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73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獲取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切 獲取之報酬數額為何,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本院爰認定被告本案獲取3,000元之報酬,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人受騙而匯出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依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款項後全數交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 則規定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ILDM-113-訴-614-20241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恩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第8至12行所載「先由乙○○命陳玉倩於110年6月7日以陳立公 司之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辦好後遂將該帳戶存摺、印 章交付給乙○○保管,供該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人頭帳戶及洗 錢使用」更正為「先由陳玉倩於110年6月7日以陳立公司之 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供該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人頭帳 戶及洗錢使用」、第16至20行所載「陳玉倩再依乙○○指示, 並經乙○○駕車搭載其於110年6月15日11時16分許,前往聯邦 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上開聯邦帳戶內之300萬元款項後, 再將300萬元交付與乙○○,乙○○取得款項後,遂將款項交與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乙○○於110年6月15 日11時16分許,駕車搭載陳玉倩前往聯邦銀行嘉義分行臨櫃 提領上開聯邦帳戶內之300萬元款項後,再將300萬元交與真 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甲○○存摺封面影本」外,其 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 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其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 次變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更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玉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所犯既 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素行非佳,依指示搭載另案被告陳玉倩至銀行臨櫃提 款,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告訴 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 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 成之損害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租賃車司機、有2名未 成年子女及雙親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且每天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0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 起公訴)於民國110年6月初參與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 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陳立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下稱陳立公司)之負責人陳玉倩(所涉詐欺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88號追加提起公 訴)加入上開組織。乙○○與陳玉倩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乙○○命陳玉倩於110年6月7 日以陳立公司之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辦好後遂將該帳 戶存摺、印章交付給乙○○保管,供該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人 頭帳戶及洗錢使用。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 ○○佯稱:可透過「ROSYSTYLE」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甲○○ 陷於錯誤,遂於110年6月15日10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46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聯邦帳戶。陳玉倩再 依乙○○指示,並經乙○○駕車搭載其於110年6月15日11時16分 許,前往聯邦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上開聯邦帳戶內之300 萬元款項後,再將300萬元交付與乙○○,乙○○取得款項後, 遂將款項交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坦承招募陳玉倩加入集團,並搭載陳玉倩於上開時間前往提領30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陳玉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將聯邦帳戶存摺、印章交付給被告,並依被告指示於上開時間提領30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聯邦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單、聯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聯邦帳戶及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提領300萬元之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玉倩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2024-12-26

ILDM-113-訴-606-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上 訴 人 陳育樺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6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82、124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育樺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提供其所申設郵局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之 提款卡及密碼(下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幫助一般 洗錢及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一 般洗錢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 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伊係不慎遺失本件金融帳戶資料, 且因設立密碼均為6個0才被詐欺集團猜中,此由京城商業銀 行帳戶在案發前遭人輸入密碼5次錯誤等情可見一斑,伊並 未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原審認為上開密碼多次輸 入錯誤,或係持多張金融卡之車手抄錄混淆所致,已違反經 驗法則,且純屬臆測。況伊名下尚有房產,經濟狀況既非不 佳,實無犯罪之動機。原審未查明實情,遽認伊有本件犯行 ,顯有不當。②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依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對伊較為有利,原判決未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亦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尚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心證理 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說明略以: 依卷內上訴人所申辦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該2個帳戶在 告訴人等匯入被詐騙款項之前,各帳戶餘額分別僅剩新臺幣 (下同)26元、506元之情形,與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 之人,大多交付久未使用或餘款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等情相 符,佐以前開帳戶均未有小額轉進轉出等測試情形,若非詐 欺集團確信該等帳戶係持有人自願提供且可正常使用,豈有 可能未加測試即任由受詐騙者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無法管領 使用之帳戶。酌以上訴人在本件金融帳戶內詐騙贓款均遭提 領一空之翌日,隨即申報帳戶資料遺失,及其坦承本件2個 金融帳戶已甚久不再使用等情,卻仍攜帶此等不再使用之提 款卡外出等悖理之處,因而不採信上訴人所為外出遺失本件 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辯詞。再參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並以收 租營生,具有相當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預見若將提款卡 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人用於財產犯罪而無從追索金流去向之 高度可能,猶輕易交出,因認其有容任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 用該金融帳戶資料遂行詐騙暨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並說明詐欺集團成員或因密碼抄錄不當等因素而輸入 錯誤密碼,及上訴人名下有房產等收入一節,均不足以影響 本件犯罪之認定等旨,已依卷證資料加以指駁及說明。核其 論斷,尚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難謂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相違,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上訴意旨①所云,無非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徒憑己見執相異評價,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 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復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 用,惟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比 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未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舊 洗錢罪刑,尚無違誤。又舊洗錢罪,仍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僅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個月,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於法無違。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判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顯有誤會 ,自非有據。     ㈢、是本件上訴意旨所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 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 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此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986-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 上 訴 人 王妤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5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47號、11 2年度偵字第21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妤萱有如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洗錢、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2罪刑。已詳述其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僅以其僅係學生,涉世未深,受詐欺集團不斷洗腦, 始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未曾與本案被害人有過接觸,也不知 詐騙款項之去向,同屬遭詐騙之被害人,並非共犯云云之事實 陳述為理由,並無具體指摘原判決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形式要件,應認其關於洗錢部分 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 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 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另本件既從程 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自無從審酌。 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 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1億元,復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另其洗錢標的之 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 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中間法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應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 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162-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 上 訴 人 張博凱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 訴 人 許博硯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6、4424、4994、6186 號、111年度偵字第1701、4632、5182、5188、5189、5190、531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張博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張博凱有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幫助洗錢等犯行,及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對其 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所示告訴人林育駿等8人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 之判決,就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1萬1,000元不予諭知沒 收。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張博凱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張博凱如其附表編號6所示幫助洗錢(1罪),及 其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8罪 )各罪刑之判決,而駁回張博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係綜合張博凱之供詞,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勇之證詞,復 參酌卷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就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依憑證 人即共同被告許博硯、鍾和諺及陳晋申所為不利於張博凱之 指證,佐以證人李家豪、羅軒偉及告訴人林育駿等8人之證 述內容,復參酌卷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暨其他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而據 以認定張博凱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幫助洗錢犯行,及其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詳 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張博凱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 足以採信,以及其所提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擷圖,如何 不足以資為有利於張博凱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 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 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而原判決就張博凱如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以李家豪、羅軒偉之證詞, 以及鍾和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作為許博硯、鍾和諺及陳晋申上 揭不利於張博凱指證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該等 指證,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單憑許博硯、 鍾和諺及陳晋申之證述,遽對張博凱不利之認定。至卷內張 博凱與陳志勇所簽立之和解書,僅能證明其等於案發後和解 一事,尚不影響原判決關於張博凱幫助洗錢犯行之認定及本 件判決結果。又張博凱於原審未曾聲請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詢其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 帳戶等事項,亦未聲請傳訊證人范保祿,以調查張博凱轉匯 款項至范保祿之帳戶,是否供清償至酒店消費之款項等事項 ,而原審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因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可言。張博凱上訴意旨任憑己見,執前開無關其判 決結果之事由,並爭執李家豪、羅軒偉、許博硯、鍾和諺及 陳晋申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其有無本件犯行之事實 ,再事爭辯,並謂原審未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函詢,亦 未聲請傳訊范保祿,以調查上開事項,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且其認定張博凱本件犯行,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 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原判決主文之記載,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 ,復於理由敘明如何認扣案之11萬1,000元,並非張博凱等 人向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所示告訴人詐騙之犯罪所 得,因而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等旨,並無齟齬。張博凱上訴 意旨謂原判決主文此部分記載,與其理由論敘互相矛盾云云 ,顯屬誤解,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張博凱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 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張博凱 對於上開幫助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 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 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 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 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58條,然依原判決之認定,張博凱所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且 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並無自首,或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等情形,應無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該條例相關 刑罰規定之適用。又張博凱為幫助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下稱新法)。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原判決之認定,張博凱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 ,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 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 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張博凱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 其刑之事由,對張博凱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 過5年。而張博凱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並無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雖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惟該事由為得減輕(相對減輕)其刑之規定,應 以法定本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該事由適用後所形成 量刑範圍,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本刑,因上 述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3月以上。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 擇定宣告刑,兩者相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利於張博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張博 凱之上開修正前規定,是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貳、許博硯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 二、本件上訴人許博硯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9所示之刑,並於113年6月   26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許博硯位於○○市○○區○○○路000號之居 所,未獲會晤許博硯本人,已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應 自收受該判決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算,又許博硯居所在基 隆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須加計在途 期間2日,算至113年7月18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又其 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是 許博硯 至遲應於113年7月18日提出上訴,惟其於同年月19日始提起 上訴,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日期可稽, 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 補正,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616-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17號 再 抗告 人 黃延炳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延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 之刑種類均相同)19年6月(下稱甲裁定)、1年8月(下稱 乙裁定)確定,且乙裁定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甲裁 定最早確定日(民國96年7月2日)之後,甲、乙二裁定無法 重定執行刑,檢察官依據甲、乙確定裁定,以101年度執更 字第93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前開甲、乙二裁定所定 之刑,並無違法不當可言,第一審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人以甲裁定將該裁定附表編號 3至8之罪(曾定執行刑19年)與編號1、2之罪合併定執行刑 未經其同意致影響其累進處遇之計算,因而損失126日之縮 刑及變更累進處遇之執行乙節,乃對甲裁定之結果不服,並 非聲明異議之客體。至再抗告人申請假釋,悉應依行刑累進 處遇條件及監獄行刑法等規定辦理,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 涉,再抗告人所提抗告應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本件聲明異議起因於檢察官將已執行完畢 之案件(即甲裁定編號1、2之罪)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25號各罪(即甲裁定編號3至8之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致再抗告人損失126日之縮刑及變更累進處遇 執行,及衍生假釋延宕等損害權益事項。原裁定認此難謂係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顯與經驗法則 有違。該檢察官就上揭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應知前開 編號1、2部分已執行完畢,檢察官如詢問再抗告人有無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願,就不會造成再抗告人權益受損,檢 察官顯有執行指揮之違誤,請將本件裁定發回重審。 三、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已經確定之定執行刑案件,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 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 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又按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犯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依該條例 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查甲裁定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經依前開減刑條例減為6月、4月15日,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案件,而同裁定附表編號3至8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倘依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應經再抗告 人同意始得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然前條但書之規定係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增訂,其修正之理由係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 罰金,故將兩者分開條列;至檢察官於刑法第50條但書增訂 前未經再抗告人同意即聲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定執行 刑,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本無不合,且當時積極聲請定 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在甲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定執行刑 之裁定確定後,早已不復存在,即便再抗告人就該執行指揮 併予聲明異議,亦無從改變甲裁定已經確定之事實,是本件 檢察官既係依據確定之裁定執行,自無指揮執行不當之可言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並非有據,而駁回其抗告, 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開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就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執 行指揮違法為由,指摘同署101年度執更字第938號執行指揮 書指揮接續執行前開甲、乙二裁定所定之刑暨113年8月19日 同署113執聲他3637字第1139101138號不予重定執行刑之決 定違法不當,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417-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繼彥 籍設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236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被 告 李鴻智 張宸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2496、2497 、3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黃繼彥、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22、40罪及事實欄二所示張宸睿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1)上訴人即被告黃繼彥有其事實欄(下稱 事實)一之㈠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附 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即洗錢)犯行22次(附表四編號2部分同 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2)被告李鴻智有其事實一之㈡ 所載,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 3至6、8,附表四編號1至17、附表五編號1至13(其中附表 一編號1、2、4,與附表五編號2、6、10所示被害人相同)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40次(附表四編號2部分同時犯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3)被告張宸睿有其事實二所載幫 助黃繼彥、李鴻智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附表三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繼彥、李鴻智 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黃繼彥犯加 重詐欺取財共2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從一重論李鴻智犯加重詐欺取財共40罪,各量處有 期徒刑1年9月(連同後述貳之私行拘禁共3罪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另維持 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張宸睿幫助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對張宸睿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 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依張宸睿之供 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張宸睿有事實二所示,於民國 111年3月5日及同年月15日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對附表三所示被 害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匯款之用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 其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1罪刑。惟張宸睿於警詢時供稱:我 是111年3月3日在新北市瑞芳區九份老街的某民宿,將我之 中國信託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交予李鴻智使用。111年3月8 日被瑞芳分局查獲的時候,我就先打電話掛失存簿及提款卡 ,我們被監管在九份的時候,其中一個被害人就帶我去認識 綽號「曼哥」的男子(按經指認為黃繼彥),因為我在賣帳 戶給李鴻智的時候沒拿到錢,「曼哥」詢問我是否還要賣帳 戶,我就答應他,才會在同年3月15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補 辦存簿及提款卡,我就將存簿及提款卡及網銀密碼交予「曼 哥」。我連續2次賣帳戶是因為第1次沒拿到錢,所以我還要 賣第2次,因為我缺錢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379號卷第10 至13頁)。若果無訛,張宸睿似有2次「賣帳戶」行為,原 判決於事實二亦認定,張宸睿有上開2次提供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卻未就其2次提供帳戶之原因 與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或該帳戶為第二層洗錢帳戶受轉帳 之時間(詳附表三所示)詳加核對,調查、釐清其究有幾次 幫助行為,逕論其以一幫助犯罪刑,顯有調查未盡、理由不 備之違誤。    ㈡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 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除不能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外,並須 受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且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注意之事項及其他一切 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此即所謂量刑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依原判決所認定之黃 繼彥、李鴻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金額,少則新 臺幣(下同)2、3萬元,多則達200餘萬元,原判決未予區 辨情狀,分別量刑,逕對黃繼彥、李鴻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22、40罪,一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9月,即與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原判決就此並未說明理由,併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事實一之㈠、㈡所示黃繼彥 、李鴻智犯加重詐欺取財22、40罪部分(黃繼彥部分,亦據 其為自己之利益提起上訴)及事實二之張宸睿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部分有違法之處,非全無理由,且因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影響於犯罪及科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再被告等 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新增原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法律所無之減免刑責規定。洗錢防制法 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應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之規 定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貳、上訴駁回部分(李鴻智、張宸睿所犯私行拘禁犯行3、1罪部 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就原 審所為李鴻智、張宸睿有罪部分之判 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就其中一部上訴,依上述規定,就李 鴻智所犯共同私行拘禁3罪、張宸睿所犯共同私行拘禁罪部 分,應視為亦已上訴。 二、查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 甚明。原判決認李鴻智有其事實一之㈡1至3所示共同私行拘 禁犯行3次、張宸睿有其事實二所示共同私行拘禁犯行,經 撤銷第一審關於李鴻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論處李鴻智共 同私行拘禁3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張宸睿以共同私行拘禁 (累犯)1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第二審上 訴。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關於李鴻智、張宸睿之有罪判決提 起上訴,然其於113年5月8日提出之上訴書,僅就2人所涉加 重詐欺取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提出上訴理由,未就2 人所犯共同私行拘禁罪部分敘述其不服之理由,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對於上 開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308-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洪瑞芬 被 告 劉碩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75、8427 、8432、8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劉碩彥有其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述科刑之部分 判決,改判如原判決附表A編號6所示之刑,及宣告附條件之 緩刑。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並非 謂當事人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已先經下級審法院判 決確定,否則,於同條第2項後段得先行確定部分,即無庸 明示限於經下級審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㈡又實質 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 裂,故案件起訴後於法院審理中,縱使被告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提起上訴,然並未變動該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之本質 ,上訴審即應依法就該尚未經第一審法院審判之實質上及裁 判上一罪部分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及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規定。㈢故被 告於原審雖僅就量刑部分聲明上訴,然第一審就犯罪事實之 認定所為之裁判尚未發生既判力,檢察官於原審請求移送併 案部分,既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原審即應併予審理認定,並據為量刑之審酌,原審拒絕 審理,難認合法等語。  四、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乃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在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本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以,倘 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聲 明不服,即應認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 、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決,均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 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單方上訴並設定攻防範 圍之審理時,應僅侷限於量刑相關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 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擴張其審理範圍。且被告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 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已享有訴訟權之保障(此與 檢察官於第二審已合法上訴;或被告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上 訴,第二審仍得審究犯罪事實者不同)。故倘檢察官嗣於第 二審審理中,始就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事實,為移送併辦之請求時,第二審法院就不在 其審查範圍內之犯罪事實(包括第一審判決認定及移送併辦 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否則即屬違背 上述法律規定,並造成突襲,侵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 五、原判決本此意旨,已敘明本件僅被告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 則檢察官嗣於原審審理中所函送請求併辦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46號、113年度偵字第14117號犯罪事 實,依法尚不能審究,應予退回,以免被告承受不利益之旨 (見原判決第3至5頁),所為論斷,尚於法相符。檢察官上 訴意旨未採原判決已為之論敘說明,尚嫌誤會,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 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 駁回。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第一 審判決之認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並未自白洗 錢犯行,並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至原審所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 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就處斷刑而言,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192-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 上 訴 人 簡丞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03、44152號,1 11年度偵字第9357、14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簡丞勳有其 事實欄一之㈢所載,於民國110年9月9日前某時,以不詳方 式取得大麻種子後,在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2段2巷53號房屋 ,以水耕方式栽種該大麻種子,並成功培育成長至植株階段 (85株)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因而論其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 )。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上開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量刑結果,駁回上訴人 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 開部分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同為栽種大麻之人,其栽種之原因、動機、 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為求出售,或僅因好奇、自行施用 者,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考量其是否有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伊並無製毒之相關背景,栽種處所亦無專業之大麻栽 種設備,僅係單純至該處澆水,之後亦無任何出售行為,與 一般種植大麻者欲藉由販賣牟巨額暴利之情形有別,且已坦 認犯行有悔悟之意,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應認如對 伊課以重刑,顯屬過苛,伊所為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栽 種大麻犯行,已於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中評價,原判決以伊有 栽種大麻所必需之基本設備,即認伊無上開減刑條件之適用 ,顯有違法等語。 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裁量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無視法制禁令,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犯罪動機已非純正,且上開栽種處所內基本之 培養箱、生長燈、溫/濕度計、測光計、肥料均已齊備,經 警扣得85株大麻植株,栽種時間非短,犯罪情狀難謂輕微, 亦無如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之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是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難以憑採。再以其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已就其何以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詳為說明論述(見原判決第7至8頁),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 觀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542-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彥琿 被 告 陳妍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98、33046、334 66、33493、35341、39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本件原審以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陳妍榛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幫助洗錢罪(想像 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 何以認定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惟 第一審判決量處之刑度,顯然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應予 撤銷改判等旨;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本件被害人 多達33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470餘萬元,及被告僅與8位被害 人和解,且只支付部分賠償之情事,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情形,自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謂本件被害人數及被 害金額非低,被告僅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又未依約履行,顯係 佯裝具賠償誠意,以換取法院輕判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 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檢察官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 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本件尚有其他待函請併案審理之被害人 云云,顯係於第三審主張新事實,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依上所述,前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應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 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 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 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 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本院最近統 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原判 決之認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刑,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未曾自白,另其洗 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修正前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23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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