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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謝春霖 李玉宰 金希○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金筱○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陳沂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燁旺鋼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佐鵬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俊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謝春霖、李玉宰、金希○、金筱○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燁旺 鋼管有限公司分別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 度重簡字第1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吳俊和提起附 帶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辛○○、燁旺鋼管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 臺幣259,591元,及均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辛○○、上訴人燁旺鋼管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2,153,756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金 希○超過新臺幣1,045,130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金筱○超過 新臺幣1,178,352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丙○○860,000元本息 部分,及該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 定部分外)均廢棄。 四、上開第三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金希○、金筱○、丙○○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辛○○、燁旺鋼管有限公 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乙○○、甲○○、金希○、金筱○ 、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甲○○、金希○、 金筱○上訴部分,由辛○○、燁旺鋼管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 之十二,餘由乙○○、甲○○、金希○、金筱○負擔;關於燁旺鋼 管有限公司上訴及辛○○附帶上訴部分,由乙○○、甲○○、金希 ○、金筱○、丙○○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燁旺鋼管有限公司、 辛○○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辛○○、 燁旺鋼管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59,591元為上訴人甲○○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 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金希○、金筱○(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兒童,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限閱卷),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甲○○、金希○、金筱○(下逕稱姓名 ,合稱乙○○等4人)及被上訴人丙○○(下逕稱丙○○)起訴主 張:  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辛○○(下逕稱辛○○)為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燁旺鋼管有限公司(下逕稱 燁旺公司)之員工,負責駕駛大貨車載運鋼筋之工作。辛○○ 於民國111年3月1日10時48分許,駕駛燁旺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鋼筋送貨,沿新北市蘆洲區環 堤大道由三重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環堤大道及上下二號越 堤道路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情況,竟疏未注意遵守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貿然闖越二 號越堤道口紅燈向左轉彎,適有訴外人庚○○騎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三重方向綠燈直行至此 處,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庚○○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新光醫院急救,仍因系爭事故 致其顱底骨折合併兩側胸腔內出血、上呼吸道血液吸入導致 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  ㈡乙○○、甲○○(為乙○○配偶)分別為庚○○之養父及生母,金希○ 、金筱○則為庚○○之子女,丙○○為庚○○之配偶,辛○○所為已 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燁旺公司則為辛 ○○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辛○○連帶賠償乙○○等 4人及丙○○所受之損害。經查:  ⒈乙○○部分:乙○○之扶養義務人除庚○○外雖尚有配偶甲○○,然 甲○○年事已高且罹患疾病,依其經濟狀況確有因負擔對於配 偶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應依民法第1118 條減輕甲○○之扶養義務,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4,663元,經減輕後以庚○○每月應負擔20,000元 扶養費用計算,是乙○○因受有未能受庚○○扶養之損害而請求 賠償扶養費2,449,712元(以110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平 均餘命13.29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見原 審卷第173頁)。而乙○○因庚○○死亡而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 之損害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乙○○因系爭事 故業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300,000元而應於賠償金額 中扣除。據此,乙○○請求辛○○、燁旺公司請求連帶賠償3,14 9,712元(計算式:2,449,712+2,000,000-1,300,000=3,149, 712)。  ⒉甲○○部分:甲○○之扶養義務人除庚○○外雖尚有配偶乙○○,然 乙○○年事已高且罹患疾病,依其經濟狀況確有因負擔對於配 偶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應依民法第1118 條減輕乙○○之扶養義務,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金額為24,6 63元,經減輕後以庚○○每月應負擔20,000元扶養費用計算, 是甲○○因受有未能受庚○○扶養之損害而請求賠償扶養費2,94 0,574元(以110年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16.87年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見原審卷第177頁) 。又甲○○因庚○○死亡而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而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而甲○○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0,000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800,0 00元而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據此,甲○○請求辛○○、燁旺公 司連帶賠償3,640,574元(計算式:2,940,574+2,000,000-50 0,000-800,000=3,640,574)。  ⒊金希○部分:金希○因受有未能受庚○○扶養之損害而請求賠償 扶養費1,345,383元(以每月扶養費24,663元,自系爭事故 發生日即111年3月1日起至金希○滿20歲之日即122年8月27日 ,扶養人數2人,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見原 審卷第179頁)。又金希○因庚○○死亡而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 之損害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而金希○因系爭 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0,000元、犯罪被 害人補償金800,000元而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據此,金希○ 請求辛○○、燁旺公司連帶賠償2,045,383元(計算式:1,345, 383+2,000,000-500,000-800,000=2,045,383)。  ⒋金筱○部分:金筱○因受有未能受庚○○扶養之損害而請求賠償 扶養費1,478,619元(以每月扶養費24,663元,自系爭事故 發生日即111年3月1日起至金筱○滿20歲之日即124年2月7日 ,扶養人數2人,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見原 審卷第181頁)。又金希○因庚○○死亡而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 之損害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而金希○因系爭 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0,000元、犯罪被 害人補償金800,000元而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據此,金筱○ 請求辛○○、燁旺公司連帶賠償2,178,619元(計算式:1,478, 619+2,000,000-500,000-800,000=2,178,619)。  ⒌丙○○部分:丙○○受有支出庚○○之喪葬費160,000元之損害。又 丙○○因庚○○死亡而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而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2,000,000元。而丙○○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0,000元而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丙○○ 另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002,433元)。據此,丙○○請求 辛○○、燁旺公司連帶賠償1,660,000元(計算式:160,000+2, 000,000-500,000=1,660,000)。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乙○○等4人 及丙○○於原審聲明:㈠辛○○及燁旺公司應連帶給付乙○○4,449 ,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辛○○及燁旺公司應連帶給付甲○○4,440,5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辛○○及燁旺公司應連帶給付金希○2,845,3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辛○○及燁旺公司應連帶給付金筱○2,978,6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 辛○○及燁旺公司應連帶給付丙○○1,66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燁旺公司則 以:  ㈠辛○○部分:對於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不爭執,且其能力有限, 又需扶養家人,希望賠償的金額越低越好等語。並聲明:乙 ○○等4人及丙○○之訴駁回。  ㈡燁旺公司部分:  ⒈辛○○於本件發生時任職於燁旺公司,其持有合格之貨車駕駛 執照,前無肇事紀錄,且燁旺公司定期對員工教育、宣導駕 駛規則,出車前也會做適當之提醒,且其餘司機亦無發生駕 駛過失之事,燁旺公司已善盡僱用人之監督義務及相當之注 意義務,實難期待僱用人需要全天候守護司機,且辛○○是闖 紅燈,不是因為其駕駛之車輛有問題,辛○○有駕駛執照,應 可知不可闖紅燈,燁旺公司並無法預見系爭事故之發生,燁 旺公司所為已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不負賠 償貴任之範疇,是應免除燁旺公司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乙○○為庚○○之養父,年73歲,名下尚有立潔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潔公司)薪資,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扶養義務 人除庚○○外,尚有配偶甲○○,故庚○○對乙○○之扶養義務為2 分之1,乙○○應受扶養之費用核計其金額為1,409,870元(以 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21元 計算每月扶養費,110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13. 29年,扶養人數2人,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 見原審卷第125頁)。甲○○為庚○○之母,年72歲,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扶養義務人除庚○○外,尚有配偶乙○○,故庚○○ 對甲○○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甲○○應受扶養之費用核計金額 為1,692,374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23,021元計算每月扶養費,110年新北市女性簡易 生命表平均餘命16.87年,扶養人數2人,依霍夫曼計算式扣 除中間利息計算,見原審卷第129頁)。金希○、金筱○為庚○ ○之子女,分別為8歲、7歲,然至其成年即年滿18歲前有受 扶養之權利,金希○、金筱○之母丙○○具有勞動能力且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形,自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是庚○○、丙○○各 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用,則金希○、金筱○應受扶養之費用核 計其金額分別為1,278,305元(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 支出額276,252元計算每年扶養費,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 年3月1日起至金希○成年尚應受扶養11.48年,扶養人數2人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見本院卷第268頁) 、1,404,929元(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276,252 元計算每年扶養費,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1日起至 金筱○成年尚應受扶養12.93年,扶養人數2人,依霍夫曼計 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見本院卷第268頁)。  ⒊乙○○等4人及丙○○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酌減至各300,000元 。乙○○等4人及丙○○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犯罪被害補償金均應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之。並聲明:㈠乙○ ○等4人及丙○○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燁旺公司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辛○○、燁旺公司應連帶給付乙○○2,588,683元本息 、應連帶給付甲○○2,401,726元本息、應連帶給付金希○1,84 5,383元本息、應連帶給付金筱○1,978,619元本息、應連帶 給付丙○○860,000元本息(丙○○請求超過860,000元本息請求 部分,經原審判決丙○○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業經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乙○○等4人及丙○○其餘之訴。乙○○ 等4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乙○○等4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辛○○及燁旺公司應連帶給付乙○○561,029元、應 連帶給付甲○○1,238,848元、應連帶給付金希○200,000元、 應連帶給付金筱○200,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燁旺公司及辛○○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乙○○等4人就其等原審敗訴超過上訴聲明部 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燁旺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辛○○就其敗訴部分則提 起附帶上訴,並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燁旺公司及辛○○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等4人及丙○○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等4人及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 明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辛○○為燁旺公司之員工,負責駕駛大貨車載運鋼筋之工作 ,辛○○於111年3月1日10時48分許,駕駛燁旺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鋼筋送貨,沿新北市蘆洲區 環堤大道由三重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環堤大道及上下二號 越堤道路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情況,竟疏未注意遵守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貿然闖越 二號越堤道口紅燈向左轉彎,適有庚○○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三重方向綠燈直行至此處, 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致庚○○ 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新光醫院急救,仍因系爭事故致其顱 底骨折合併兩側胸腔內出血、上呼吸道血液吸入導致急性呼 吸衰竭而死亡,辛○○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致死罪,業經法院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乙○○、甲○○(為乙○○配偶)分別為 庚○○之養父及生母,金希○、金筱○則為庚○○之子女,丙○○為 庚○○之配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365 號、111年度偵字第17837號起訴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 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相驗照片等)、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 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至27 頁、原審卷第15至18頁、第23至第85頁、第101至104頁、第 137至138頁〕,該部分事實堪認屬實,亦堪認定辛○○就系爭 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庚○○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說明,乙○○等4人及丙○○主張辛○○對其等應負侵權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乙○○等4人及丙○○主張燁旺公司為辛○○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與辛○○於本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燁旺公司所 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證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在燁旺公司從事司機職 務3至4年,一開始進去時就會有學長帶一個禮拜瞭解公司運 作及如何上下貨、路線怎麼走,車子的操作、開車時要注意 哪些、哪些道路不能走、不能闖紅燈、不能酒駕或超速相關 等,每天出車前每次都會有行車安全提醒,比方說在疊貨後 要出貨前小老闆會點貨,老闆會看會不會有貨物掉落,檢查 煞車燈會不會亮、貨物的安全以及會交代這次出去的店家有 哪邊需要注意的;大概一年一次定期做行車安全講習,基本 上是每個司機都會參加,大部分都是在過年前後,會做安全 宣導,比方說最近的法規,例如行人的禮讓的規定如何、交 通的罰則有哪些改變以及違規的話會記點、扣點,是記個人 的或車子的,記點幾點會扣牌扣駕照,貨物如果未綑綁的話 有哪些罰則、超速的話會有哪些罰則、酒駕闖紅燈又會有哪 些罰則,諸如此類;伊自己就有曾經承擔過兩次超速的罰單 的罰鍰,車子車牌是公司的,第一次是公司有說要幫伊出一 半,但畢竟是自己超速,不想要承擔情的部分,所以伊自己 出;公司曾有一台車子,因為那時貨物疊比較高的關係,所 以那個司機就沒有綑綁或蓋帆布,結果被紅斑馬交通警察攔 下來,開了一張4,500元的紅單,因為這是公司的疏失,所 以公司就承擔這個紅單;是否由公司承擔規範是沒有規範, 會視個案情形,比方說也有員工未打方向燈被檢舉,公司也 有自己承擔,類似像這種輕微的情形;司機有交通違規應該 不多,每次有紅單公司都會貼在公佈欄上,正確幾次伊不太 清楚,伊有印象的是5、6次,公司會再跟所有司機交代最近 有哪些違規要特別注意,不然荷包要自己代墊繳納等語(見 本院卷第183至187頁)。  ⒊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是燁旺公司廠長,燁旺 公司的負責人己○○是伊父親,司機錄取基本上一定要有大貨 車執照或以上,面試時會問家庭狀況,有沒有抽煙、喝酒跟 一些身體狀況,還有之前有無重大違規紀錄,問之前的工作 性質跟開過車子的種類,司機出車之路線原則上是伊決定, 伊每天會看單量去做安排,再跟司機討論,出車前會對貨, 對貨時會確定路線、車子有無異常,會請司機即時反應,提 醒司機注意路況還有不要超速、闖紅燈;大概每年一次做行 車安全講習有開會紀錄大概會以目前的新的交通法規或是超 速事故的新聞、行人安全跟一些新聞報導跟他們做宣導;司 機發生違規有紅單是由公司還是由司機去繳罰鍰看狀況,如 果是惡意超速還是個人行為,路邊停紅線,原則上公司會出 ,但是會提醒,第一次公司會出,但如果接二連三可能沒辦 法,會一人一半或是再討論;一般來說條文公司和司機一人 一半,這是面試的時候會用口頭講,書面文件沒有,但是公 司都會講情理法,所以不一定都這樣處理,司機發生違規或 被開紅單,除了自行繳納罰鍰外公司沒有什麼懲處或處置懲 處,伊看紅單的狀況及內容,如果是超速接二連三,就沒有 辦法,會請他出,甚至會口頭警告,說如果下次再這樣,可 能認為他沒有辦法勝任,可能會調做非司機的工作,但未曾 有司機因為違規次數過多被伊調整職務擔任非司機工   作;戊○○的超速伊記得都是流動的不是重大超速,是超一點 點,伊記得第一張是幫他出,第二張是一人一半,伊覺得這 處罰對他來說已經很重了;公司的車上有裝置行車記錄器等 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   ⒋燁旺公司並提出110年度燁旺公司員工教育講習附卷(見本院 卷第163頁)以證明有對燁旺公司駕駛宣導駕駛安第一及遵 守交通規則等節。  ⒌證人丁○○、戊○○前揭證述及前揭燁旺公司員工教育講習,至 多僅能認燁旺公司出車前有為安全檢查及提醒,並有安排年 度之行車安全教育訓練,對燁旺公司司機接獲違規罰單有部 分由司機負擔等節,然對司機之行車安全未見有何主動考核 稽查,僅被動待司機駕車接獲罰單再討論如何處理,司機駕 車接獲罰單有時由公司部分或全部承擔,事後懲處亦不明確 ,衡以燁旺公司車輛既安裝行車紀錄器,主動為定期抽測檢 視亦非耗費過鉅。據此以觀,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認燁旺公 司已符合民法第188條但書規定之「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之情形。  ⒍綜上所述,堪認燁旺公司為辛○○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與辛○○於本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乙○○等4人及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喪葬費用:        丙○○主張其為庚○○之喪事支出殯葬費用計160,000元等語, 業據提出永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龍育禮儀 服務費用總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9至40頁),是丙○○此 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⒊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 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必要。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 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 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 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 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末按扶養費,係 指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 要求所需之費用,應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行政院主計 處公告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尚屬合宜,乙 ○○等4人及丙○○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消費額為24,663元(原審卷第151頁、第15 9頁)供作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乙節,係接近本件車禍發生 之時點,應認妥適。  ⑵乙○○為00年0月00日生,於庚○○111年3月1日死亡時為73歲, 依111年全國男性簡易生命表觀之,73歲之人平均餘命為11. 96歲,其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又罹患腦中風、糖尿病、高血 壓、高血脂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 5頁),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 閱卷)所示其名下無財產,雖於111年度有立潔公司薪資所 得162,700元,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已離職而無工作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綜衡其財產收入情形,堪 認尚不足以維持生活。又乙○○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因庚○○外 ,尚有配偶甲○○,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限 閱卷),惟甲○○為00年0月00日生,其已逾法定退休年齡, 罹患大腸癌、左上肺葉腫瘤、非顯著性冠狀動脈疾病、主動 脈瓣膜狹窄、腦中風病史併中樞性痛症候群、尿毒症,又因 罹患末期腎病變需接受血液透析,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61至171頁),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所示甲○○財產收入情形,其名下無 財產,無收入,衡以丙○○於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刑 事案件(下稱另案)警詢時陳明:庚○○生前從事司機工作, 系爭事故發生時正要去上班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 ),以111年時最低工資25,250元估算,庚○○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薪資年所得應為303,000元(計算式:25,250×12=303,0 00)以上,本院審酌扶養義務人庚○○、甲○○之經濟能力有明 顯差異,且甲○○、乙○○亦已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甲 ○○之扶養義務,爰將甲○○扶養義務予以減輕,就乙○○每月扶 養費24,663元,由甲○○每月負擔4,663元,由庚○○每月負擔2 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253,756元【計算方式 為:20,000×112.00000000+(20,000×0.52)×(112.00000000- 000.00000000)=2,253,755.0000000000。其中112.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1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2.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1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一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96×12=143.52[去整數得0.5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據此,辛○○及燁旺公司應連 帶賠償乙○○之扶養費用應為2,253,756元,乙○○於此金額範 圍內請求辛○○及燁旺公司連帶賠償,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⑶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於庚○○111年3月1日死亡時為72 歲,依111年全國女性簡易生命表觀之,72歲之人平均餘命 為15.52歲,其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罹患大腸癌、左上肺葉 腫瘤、非顯著性冠狀動脈疾病、主動脈瓣膜狹窄、腦中風病 史併中樞性痛症候群、尿毒症,又因罹患末期腎病變需接受 血液透析,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至171頁 ),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 )所示其名下無財產,無收入,綜衡其財產收入情形,堪認 尚不足以維持生活。又甲○○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因庚○○外, 尚有配偶乙○○,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限閱 卷),惟乙○○為00年0月00日生,其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其 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又罹患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高血 脂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5頁), 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所 示乙○○財產收入情形,其名下無財產,雖於111年度有立潔 公司薪資所得162,700元,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已離 職而無工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衡以丙○○於另 案警詢時陳明:庚○○生前從事司機工作,系爭事故發生時正 要去上班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以111年時最 低工資25,250元估算,庚○○系爭事故發生前薪資年所得應為 303,000元(計算式:25,250×12=303,000)以上,本院審酌 扶養義務人庚○○、乙○○之經濟能力有明顯差異,且乙○○、甲 ○○亦已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乙○○之扶養義務,爰將 乙○○扶養義務予以減輕,就甲○○每月扶養費24,663元,由乙 ○○每月負擔4,663元,由庚○○每月負擔20,000元。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新臺幣2,761,317元【計算方式為:20,000×137.0000 0000+(20,000×0.24)×(138.00000000-000.00000000)=2,761 ,317.192944。其中1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 5.52×12=186.24[去整數得0.2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據此,辛○○及燁旺公司應連帶賠償甲○○之扶養費用應 為2,761,317元,甲○○於此金額範圍內請求辛○○及燁旺公司 連帶賠償,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金希○為庚○○之子女,出生於000年0月00日,於庚○○死亡時( 即111年3月1日)為8歲尚未成年,庚○○自對其負有扶養義務 。又民法第12條原規定為「滿20歲為成年」,嗣經修正為「 滿18歲為成年」,但該條文係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且依 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 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本 件車禍發生日期為111年3月1日,故仍應享有得請求扶養費 至19歲最後一日(即122年8月26日)之權利。又金希○之法定 扶養義務人除父親庚○○外,尚有母親丙○○,有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丙○○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為44歲,仍有工作能力,其於準備程序陳明有擔任多 元計程車司機工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參酌卷 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所示其財 產收入情形,認庚○○、丙○○應平均負擔金希○每月扶養費24, 66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45,130元【計算方式為 :(24,663×108.0000000+(24,663×0.00000000)×(109.00000 000-000.0000000))÷2=1,345,129.0000000000。其中108.00 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9.000 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 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據此,辛○○及燁旺公司應連帶 賠償金希○之扶養費用1,345,130元,金希○於此金額範圍內 請求辛○○及燁旺公司連帶賠償,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⑸金筱○為庚○○之子女,出生於000年0月0日,於庚○○死亡時(即 111年3月1日)為7歲尚未成年,庚○○自對其負有扶養義務。 又民法第12條原規定為「滿20歲為成年」,嗣經修正為「滿 18歲為成年」,但該條文係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且依據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 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 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本件 車禍發生日期為111年3月1日,故仍應享有得請求扶養費至1 9歲最後一日(即124年2月6日)之權利。又金筱○之法定扶養 義務人除父親庚○○外,尚有母親丙○○,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丙○○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為44歲,仍有工作能力,其於準備程序陳明有擔任多元計 程車司機工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參酌卷附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所示其財產收 入情形,認庚○○、丙○○應平均負擔金筱○每月扶養費24,663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78,352元【計算方式為:(24 ,663×119.00000000+(24,663×0.00000000)×(120.00000000- 000.00000000))÷2=1,478,351.0000000000。其中119.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28=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據此,辛○○及燁旺公司應連帶賠償 金希○之扶養費用1,478,352元,金希○於此金額範圍內請求 辛○○及燁旺公司連帶賠償,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 旨可參)。  ⑵查庚○○因系爭事故而死亡,乙○○為庚○○之養父,甲○○為庚○○ 之生母、金希○及金筱○為庚○○之子女,而丙○○為庚○○之配偶 ,今遭逢此變故,頓失至親,哀痛逾恆,在身心上自均受有 相當大之痛苦,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審酌乙○○為國小畢業 ,現無工作、甲○○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金希○、金筱○現 為小學生,無工作,丙○○高職畢業,擔任多元計程車司機工 作;辛○○為大學肄業,之前工作為貨車司機;燁旺公司為鋼 鐵相關生產製造商   ,資本額約30,000,000元等情,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46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 頁),參酌本院調取附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限閱卷)所顯示兩造及燁旺公司等人之資力及財產狀 況,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經濟狀況、身心狀況、乙 ○○、甲○○、金希○、金筱○、丙○○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乙○○、甲○○、金希○、金筱○、丙○○依民法第194條所 請求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乙○○、甲○○、丙○○精神慰撫金 應各以1,200,000元為適當、金希○、金筱○之精神慰撫金應 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⒌從而,辛○○及燁旺公司應分別連帶賠償乙○○3,453,756元(計 算式:2,253,756+1,200,000=3,453,756)、甲○○3,961,317 元(計算式:2,761,317+1,200,000=3,961,317)、金希○2,34 5,130元(計算式:1,345,130+1,000,000=2,345,130)、金筱 ○2,478,352元(計算式:1,478,352+1,000,000=2,478,352) 、丙○○1,360,000元(計算式:160,000+1,200,000=1,360,00 0)。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甲○○、金希○、金筱○、 丙○○因本件車禍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分別獲理 賠各為500,000元等節,為其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4至 157頁),依前開規定,甲○○、金希○、金筱○、丙○○得請求 辛○○及燁旺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此部分金額後,依序 為3,461,317元(計算式:3,961,317-500,000=3,461,317)、 1,845,130(計算式:2,345,130-500,000=1,845,130)、1,97 8,352(計算式:2,478,352-500,000=1,978,352)、860,000 元(計算式:1,360,000-500,000=860,000)。  ㈥犯罪被害補償金:  ⒈按112年1月7日修正,112年2月8日公布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4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註:修正公布後,原「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原第4 條第1項改列於第50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原第12條第1 項則刪除(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 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 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 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 使。又按112年1月7日修正、112年2月8日公布、000年0月00 日生效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112年 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 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 而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第2點「本 次修法刪除原第12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考量公平性、規定 一致性及已成立之債權效力等,針對依舊法申請犯罪被害補 償金之案件,國家依舊法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仍有求償權,爰增訂本條。」可知於112年7月1日前 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 予被害人或請求補償之人後,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仍有求償權。且該求償權既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 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 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請求補償之人自國家獲得補償後, 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故被害人向犯罪 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所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部分,乃屬當 然。  ⒉因系爭事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決定補償乙○○犯罪補償金1,300,000元、補償甲○○犯罪補 償金800,000元、補償金希○犯罪補償金800,000元、補償金 筱○犯罪補償金80,000元、補償丙○○犯罪補償金1,002,433元 ,業經其等領取,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112年3月14日111年補審字第95號決定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21至228頁),並經乙○○等4人及丙○○以113年7月 15日民事陳報狀敘明(見本院卷第217頁),其等申請犯罪補 償金於112年7月1日前,依前揭說明,乙○○等4人及丙○○得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等已領取之上開犯罪被害 補償金。乙○○、甲○○、金希○、金筱○得請求辛○○及燁旺公司 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此部分金額後,依序為2,153,756元( 計算式:3,453,756-1,300,000=2,153,756)、2,661,317元( 計算式:3,461,317-800,000=2,661,317)、1,045,130元(計 算式:1,845,130-800,000=1,045,130)、1,178,352元(計算 式:1,978,352-800,000=1,178,352)。至丙○○得請求辛○○及 燁旺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860,000元低於所領取犯罪補償金1 ,002,433元,經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已不得再請求。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等4人請求辛○○及燁旺公司賠 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請求辛○○及燁旺公司翌日即111年8月30 日(見附民卷第41至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乙○○等4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辛○○及燁旺公 司應連帶給付乙○○2,153,756元、應連帶給付甲○○2,661,317 元、應連帶給付金希○1,045,130元、應連帶給付金筱○1,178 ,3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含丙○○全部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就甲○○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即2,661,317元本息 )僅准許2,401,726元本息,就其餘259,591元(計算式:2, 661,317-2,401,726=259,591)本息則為甲○○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原審就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辛○○及燁旺公司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辛○○附帶上訴及燁旺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乙○○、甲○ ○、金希○、金筱○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燁旺公司上訴及辛○○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及附帶上 訴。至原審就上開不應予准許部分為乙○○、甲○○、金希○、 金筱○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乙○○、甲○○、金希○、金筱○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七、又辛○○及燁旺公司所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0,000元,得 上訴第三審,而本院所命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辛○○及燁旺公司部分 敗訴之判決,依照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辛○○及燁旺公司如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0

PCDV-113-簡上-66-2024123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春暉 訴訟代理人 方偉 複代理 人 馮士旂 被 告 楊○水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60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6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 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原則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訴外人即加害人楊○明行為時為年滿14歲未滿1 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年 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加害人以楊○明 、其父母以被告楊○水、林○珠代之(詳細姓名、年籍及住居 所等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卷)。 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規定。是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聲請異議,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 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款之適用,其異議之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 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即連帶債務 人楊○明、林○珠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 以113 年度司促字第310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其中僅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提出異議,則被告前 開異議理由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但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其抗辯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聲明 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連帶債務人楊○明、林○珠,該支付命 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即被告部分失其效力,並以此部分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債務人楊○明、林○珠之支 付命令部分,則未經依法異議,非屬於本件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楊○明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緣楊○明飲用酒類後,因懷疑其母親林○珠 遭吳泰山騷擾,竟於110年6月17日18時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清福公園」,客觀上能預見頭部、胸部為 人體要害部位,顱骨內有主管運動、知覺、語言、記憶、動 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 之腦幹,人體胸腔內則具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且吳泰 山年邁、不良於行,閃避或防衛能力明顯降低,若猛力重擊 吳泰山之頭部、胸部,將可能造成其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 雖不預見有死亡結果之發生,然客觀上可預見揮擊造成致死 之可能,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揮打吳泰山之頭部2下 ,再以腳踹吳泰山上半身正面1下,致吳泰山向後仰倒,吳 泰山自行起身支撐在路旁樹木準備過馬路,楊○明見狀復從 後方飛踢踹倒吳泰山,吳泰山倒地不起,因而致吳泰山受有 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之傷害,於同日18時 27分許送至健仁醫院後轉院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急診,並住院觀察,於110年7月23日13時45分由救護車送 入德安養護之家,而於110年7月25日因遭毆打頭部及腳踹倒 地,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大腦鐮左側輕微蜘蛛網下 腔出血,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等傷勢傷重不治 身亡。被告上開所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少偵字第13、14號案件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少訴字第1 6號判決楊○明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下稱系 爭刑案)而確定。嗣訴外人即吳泰山遺屬吳文琪向橋頭地檢 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經該 會以111年度補審字第38號決定就楊○明上開犯行,補償吳文 琪新臺幣(下同)352,090元,且如數支付完畢。而楊○明於 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林○珠當時則為楊○明之法 定代理人。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提存229,485元至本院提存 所,業經吳文琪於111年12月2日全數領取,兩相扣除後,被 告與楊○明、林○珠仍應連帶給付122,605元(計算式:352,0 90元-229,485元=122,605元)。爰依112年2月8日修正前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7條第1 項等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2,6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惟其於支付命令送達後對支付命令異議,辯稱債務尚有   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新 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101條規定,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 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查吳文琪係於新法施行前向原告提 出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 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 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第2項前段業已明定。另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 ,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國家為救 急而負起國家社會責任,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之金錢補 償,但犯罪加害人仍不因此免除其賠償責任,國家依法給付 此項金錢後,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 以求償,此即所謂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應與債權讓與相 同。  ㈢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橋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38號決定書、系爭刑案起訴 書、判決、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犯罪補償金請領書、收 據、求償權讓與書、切結書、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704 號提存書、111年取字第498號領取提存物聲請書、被告戶籍 資料、楊○明一親等資料、郵政儲金利率表償權讓與書、收 據等件為證,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實。  ㈣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楊○明確有為原告主張之傷害吳泰山致死此事實,既 如前述,則其行為本足令吳文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 吳文琪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向楊○明、林○珠及 被告請求慰撫金。又本院審酌橋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依楊○明及吳泰山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吳文 琪所受之痛苦及楊○明之侵害情狀,復參考兩造之財產所得 資料後,認吳文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決定賠償吳文 琪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一節,已就兩造有關本案之各種狀 況予以綜合考量,並堪認適當,且上開精神慰撫金已併同醫 療費2,090元、殯葬費200,000元給付完畢,又被告曾於111 年11月18日提存229,485元至本院提存所,吳文琪業已領取 完畢,同如前載。因此,依首揭規定,吳文琪此部分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60 5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112年2月8日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 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2,6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見支付命令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合計        1,330元

2024-12-27

CDEV-113-橋簡-1155-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2號 原 告 魏文政 魏文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羅興泉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2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文政新臺幣1,265,13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文祥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原告魏文政以新臺幣421,71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5,1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2項原告魏文祥以新臺幣4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興泉與原告之父親魏火源為朋友,民國11 2年4月4日晚上8時45分許,被告因疲累坐在臺中市○○區○○街 00號「66檳榔攤」前小睡,魏火源見之即叫被告起床,並拍 打被告之臉頰,被告遂起身與魏火源爭吵,兩人旋在育才街 與民生街之交岔路口發生肢體衝突,詎被告主觀上雖無置魏 火源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可預見頭部係人體重要且脆弱部 位,如猛力撞擊或施以不當外力,極易造成頭部嚴重受傷, 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竟疏未注意前情,仍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手勾拉住魏火源的手,用力將魏火源摔倒在地,致魏火 源頭部撞擊地面,復以腳踹魏火源頭部,因見魏火源倒在道 路上,乃將魏火源拉至育才街30號前,又再次以腳踹魏火源 頭部,致魏火源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左顴骨骨折、上頷骨 骨折等傷害。嗣警方接獲報案,旋將魏火源送至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救治,惟魏火源仍因後頭部和左 側顏面外傷骨折,引起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而神經休克,於 同年月6日凌晨2時51分許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 、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 原告魏文政請求: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32元、⒉喪 葬費用6萬元、㈡原告魏文政、魏文祥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文政2,065,132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文祥2,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是魏火源先動手打伊的,不知為何送到醫院就過 世了,對喪葬費及醫療費用部分均不爭執,但慰撫金部分原 告請求的金額過高,伊沒有能力賠償,刑事部分伊已經被判 決7年8個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原告之父親魏火源爭吵、發 生肢體衝突,被告以手勾拉住魏火源的手,用力將魏火源摔 倒在地,致魏火源頭部撞擊地面,復以腳踹魏火源頭部,致 魏火源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左顴骨骨折、上頷骨骨折等傷 害,嗣警方接獲報案,旋將魏火源送至豐原醫院救治,惟魏 火源仍因後頭部和左側顏面外傷骨折,引起外傷性神經軸索 損傷而神經休克,於同年月6日凌晨2時51分許死亡等情,據 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 照片、刑案現場示意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9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2頁),而原告對被告提出傷害致死告訴,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7年8月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5925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第97至98頁),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 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上開侵權行為, 且與魏火源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為魏火源 之子,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原告魏文政主張被害人魏火源因被告 毆打昏迷,隨即送往豐原醫院急救,然因傷勢嚴重,到院後 急救不治身亡,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132元及喪葬費用60,00 0元,業據提出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喪葬費 統一發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魏文 政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5,132元及喪葬費用60,000元, 共計65,132元(計算式:5,132+60,000=65,132),應屬有 據。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被告固對於原告魏文政、魏文祥 主張因被害人魏火源死亡,使渠等頓失至親依靠,深感悲痛 ,精神上所受打擊難以平復,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上之 損害乙節,並無爭執,惟爭執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然本院 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魏火源平時並無何糾紛、仇恨,因被告個 人一時氣憤,造成被害人生命無端遭剝奪之加重結果,使原 告魏文政、魏文祥因渠等父親魏火源無端遭被告殺害,與其 天人永隔,心情難以釋懷,已造成永久無法磨滅之傷痛,另 參以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條件、原告已 各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各90萬元等一切情狀,再衡量兩造之 財產及所得資料(見卷附之民事陳報㈢狀、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即應給付原告魏文政、魏文祥各120萬元為適 當,應屬可採。 ⒊綜上,原告魏文政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265,132元 (計算式:65,132+1,200,000=1,265,132)、原告魏文祥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00,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 繕本已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2年度國審附民 字第2號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 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魏文政1,265,132元、魏文祥1,20 0,000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2-20

TCDV-113-訴-2472-2024122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原 告 林秀麗 林俊銘 林俊瑋 林俊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陳瑞祥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乙○○各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捌仟柒佰元、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 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丙○○、丁○○、 乙○○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丁○○、乙○○各以新臺幣捌拾肆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 拾萬元、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捌仟柒佰元、新臺幣貳佰伍拾 萬元各為原告丙○○、丁○○、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伍 佰伍拾伍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丙○○、丁○○、乙○○、甲○○( 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名)就起訴聲明㈠之甲○○部分,原 請求新臺幣(下同)37萬3,555元,嗣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此部分聲明為33萬7,555元(見本院卷第21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6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號「汐止火車站」廣場附近時,隨意在計程車司 機林豊年停放於汐科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排班計程 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右後方便溺,而與林豊年發生爭吵, 並因心有未甘,於步行穿越汐科路與信義路十字路口後,多 次折返現場或隔空對林豊年叫囂,復於約10分鐘後,穿越馬 路走向坐在前開廣場座椅上的林豊年,嗆聲出言「俗仔」、 「你不敢打」、「你打啊」等語,而不斷逼近且動手毆打林 豊年,雙方因此發生拉扯,期間被告一度摔倒,並於起身後 立即用力推倒林豊年,且趁林豊年向後跌坐在地時,衝到左 側用腳踢其身體,並趁勢蹲坐在林豊年後方,以手環繞、用 力勒住林豊年頸部,林豊年雖不斷掙扎、抵抗,但始終無法 掙脫,而被告已可預見林豊年年紀非輕,且頸部係人體非常 脆弱之部位,若受到外力壓迫,極可能發生窒息死亡的結果 ,且即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在以手用力勒住林豊年頸部時,雖目睹林豊年不 斷掙扎及抵抗後,雙手已經無力舉起、全身癱軟,仍不鬆手 ,而改以跪坐姿勢,一手捶打林豊年,另一手則持續環繞並 緊勒住林豊年頸部,導致林豊年之會厭軟骨充血、甲狀軟骨 骨折並窒息,雖經隨後趕赴現場之警消人員緊急送往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救治,仍於到院前即失去生命徵象,嗣於同日8 時4分許經宣告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丙○○、丁○○ 、乙○○(下合稱丙○○等3人)分別為林豊年之長子、次子及 三子,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丁○○並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支出之喪葬費,且丙○○等3人事後受領之犯罪被害補 償金180萬元為社會補助性質,並不容被告主張自慰撫金中 扣除,另甲○○為林豊年之胞妹,為林豊年支付醫療費及部分 喪葬費,依法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丙○○、丁○○、乙○○、甲○○各500萬 元、501萬8,700元、500萬元、33萬7,555元,及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被告與林豊年發生糾紛致其受傷死亡之客 觀事實無意見,但被告並無殺人故意,僅為傷害致死。㈡丙○ ○等3人已共同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180萬元,原告雖主張此 補償金之性質已轉變為社會補助性質、不得扣除云云,惟此 仍非不得作為本院審酌兩造經濟地位之判斷基礎,且我國民 法仍採損害填補原則,是丙○○等3人得請求之慰撫金自應扣 除前開補償金。㈢被告雖因自身酒醉,最終導致林豊年死亡 ,惟林豊年曾有對被告施加攻擊之意,復與被告爭執、反擊 ,被告因此受有耳後傷害,是林豊年於系爭事故中亦與有過 失,而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㈣丙○○等3人主張之慰撫金金額 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酒後因系爭事故而致林豊年死亡,而丙○○等3人為林 豊年之子,其中丁○○支出喪葬費1萬8,700元,丙○○等3人事 後並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180萬元,另甲○○為林豊年胞妹, 為林豊年支付醫療費及部分喪葬費合計33萬7,555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國審重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70頁、 第90頁、第213頁),並有戶籍謄本、估價單、收據、電子 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會決定書、交易明細查詢截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等存卷可參(見國審重附民卷第13-25頁、第29-31 頁、本院卷第72-75頁、限閱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刑 事判決認其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3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4 號判決上訴駁回,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乙情,有前開判決可資 佐證,復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卷無誤 ,堪信屬實。被告雖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僅成立傷害致死 罪云云,惟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下手加害 時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該殺意之有無不以明知死亡之結果 必然發生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已認識其行為會導致被害 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而基於縱令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仍合致於殺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因隨意在系爭計程車後方便溺,遭林豊年責問後,與之發生 爭吵,復多次折返現場對林豊年叫囂,並動手毆打之,且被 告於拉扯過程中跌坐在地,起身後隨即將林豊年推倒在地, 用腳踹踢其身體,並趁勢蹲坐在其後方,徒手以極大力道緊 勒林豊年頸部;期間被告雖見原先不斷作出掙扎及抵抗動作 之林豊年已逐漸呈現雙手無力舉起、全身癱軟之狀態,仍未 鬆手,並改以跪坐姿勢,繼續緊勒其頸部,且被告以手勒住 林豊年頸部之時間長達58秒,其中從林豊年無力抵擋反抗至 被告最後收手期間亦有39秒等情,業經證人即現場目擊民眾 劉正賢、黃國濱、謝寶玉、鑑定人即法醫師孫家棟於前開刑 案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而被告於 前開刑案審理過程復自承知道勒住他人頸部會導致窒息死亡 等語,則被告對於「頸部屬人體非常脆弱部位,若遭受外力 壓迫,極可能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一節,顯有認識及預見 ,惟仍用力緊勒林豊年頸部,導致林豊年窒息死亡,足認被 告顯有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 意甚明,是被告此節所辯,並無足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丁○○為林豊年支出喪葬費1萬8,700元 ,甲○○則為林豊年支付醫療費及部分喪葬費合計33萬7,555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影 本等件為憑(見國審重附民卷第17-25頁、第29-31頁),核其 費用均與系爭事故有關,則丁○○、甲○○此部分請求,即屬有 據。  2.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 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痛苦與對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223 號、85 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可歸 責之程度等定之。  ⑵查丙○○等3人因系爭事故,驟然痛失至親,精神上顯當受有極 大之痛苦,依法自得請求慰撫金。又丙○○高職畢業,已婚, 目前擔任外務人員並兼職開計程車,每月收入合計約7萬8,0 00元;丁○○高職畢業,未婚,目前擔任聯結車駕駛,每月收 入約6萬元;乙○○大學畢業,未婚,目前擔任工程師,每月 收入約3萬8,000元;被告離婚,經濟情況不佳,目前由父親 代為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並因案羈押中等情,經兩造陳明在 卷(見國審重附民卷第5-6頁、本院卷第46頁、第93頁、第2 13頁),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 卷)。本院審酌丙○○等3人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遽遭喪父之 痛,其哀傷難以形容,以及本件不法侵害情節暨前述各情, 認丙○○等3人每人請求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250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被告雖辯稱林豊年曾與被告爭執、拉扯,被告亦因而耳後受 傷,參酌鑑定人劉英杰、證人謝寶玉於前開刑案所為陳述, 認林豊年之行為導致雙方衝突加劇,故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部分,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 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併為民法第339條所規定。另自民 法第218條之反面規定解之,苟因故意或重大故失致他人受 損害者,即使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時, 法院亦不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乃均揭諸因故意侵權行為不得 以對方之與有過失為減免自己責任之法則。被告既係本諸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而致林豊年死亡,業如前述,顯係因故意侵 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縱令其辯稱林豊年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乙情為真,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況衡 諸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林豊年前開反應實係人情之常,且為 遭受攻擊時之自我防衛行為,未見過當之舉,難認有何過失 可言,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無可憑採。  ⑷被告另辯稱丙○○等3人既已共同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180萬元 ,且我國民法仍採損害填補原則,則丙○○等3人得請求之慰 撫金自應扣除前開補償金。惟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 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前,原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該法第3條 第3款原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 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 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立法者於112年修正 該法時,因認政府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並非填補犯罪被害 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 義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 故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國家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仍可 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 以填補其損害,二者之關係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 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 國家責任之精神,爰調整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所定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質,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 第3款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定義之文字,修正為:「犯罪被 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 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並配合 其他修正規定,移列至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5款規 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5款之立法理由參照)。 基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經修正為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後,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在充分保障被害人 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國家並不會 因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其家屬,而承受犯罪被害 人或其家屬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害人或其家屬請 求加害人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須扣除向國家申請領得 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故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要無可採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見國審重附民卷第3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丙○○ 、丁○○、乙○○、甲○○各250萬元、251萬8,700元、250萬元及 33萬7,555元,及均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丙○○等3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甲○○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 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19

SLDV-113-重訴-286-20241219-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云綺 代 理 人 吳俊賢 相 對 人 徐德益 王閔正 陳稔婷 陳建華 盧玉櫻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德益、王閔正、陳稔婷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27,7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711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即被告連帶負擔,嗣相對人陳建華、盧玉櫻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部分廢 棄(上訴部分全部勝訴),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陳建華、盧玉櫻上訴部分,由 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徐德益 、王閔正、陳稔婷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徐德益、王閔正、陳 稔婷連帶負擔,並於113年7月30日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 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 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73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又本 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相對人各人有合一確定必要,聲 請人起訴時主張相對人彼此間負有連帶、不真正連帶債務, 雖部分相對人上訴後經判決廢棄而駁回聲請人對其等之請求 ,惟其餘相對人既應就聲請人請求之全部金額連帶負擔,則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並無不同,故依第二審確定判決所示,本 件僅應由相對人徐德益、王閔正、陳稔婷連帶負擔。爰確定 相對人徐德益、王閔正、陳稔婷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18

TCDV-113-司聲-1407-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26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被 告 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 告 王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及 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進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毛 有增,於本事件繫屬中變更為余麗貞,業據其於民國112年6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萬4,573元( 起訴狀誤繕為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僱用被告王進榮於108年7月23日 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工地現場 進行打牆作業,惟被告王進榮於打牆前,本應注意牆面可 能因遭破壞後會坍塌,如有人在旁將遭受牆面碎石之砸傷 ,於打牆前應先行確認是否另有他人在旁,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楊士賢在 該牆面之後方正在切割鋼筋條,未呼喊或通知被害人離開 該處,即貿然開始打牆,導致牆面因被告王進榮之拆毀而 瞬間向被害人所在位置坍塌,被害人遭牆面毀壞後分裂之 石塊重擊,並自2樓跌落至1樓,致其受有腰椎不穩定型爆 裂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 左距骨及足踝雙踝骨折等傷害,且因上開傷勢嚴重損傷, 部分肢體運動機能已產生不可逆之傷害,無康復為正常行 走之可能性,而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被 害人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重傷害補償金, 經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9年度補審字第125 號決定書決定補償共計147萬4,573元,並已具領,有上開 決定書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各1份足憑。 (二)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 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復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王進榮犯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王進 榮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係被告王進榮僱用 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王進榮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如數償還。    二、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認定 本件另一被告王進榮及原告已補償1,474,573元部分,被 告楊淑華無意見,亦不爭執。 (二)被告王進榮與被告楊淑華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楊淑華應與王進榮負連帶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   1、本件係因訴外人林先生(只知電話0000000000)來電表示 因需人力,向被告楊淑華詢問可否介紹人員去工作,被告 楊淑華遂告知王進榮,王進榮前往上開工地找林先生後, 才知工作的負責人是楊弼瑋即被害人楊士賢之叔叔及詳細 工作內容,並依於現場楊弼瑋之指示從事拆除工作,楊弼 瑋在交待工作內容後就離開。   2、本件拆除工程並非由被告楊淑華所負責或承攬,王進榮與 被告楊淑華間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楊淑華只是介 紹王進榮前往工作,王進榮並依楊弼瑋之指示從事拆除工 作,故原告主張被告楊淑華應與王進榮基於僱傭關係,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有理。   3、另一被告王進榮於刑事案件中雖有稱「我本來就打零工, 沒有固定,本案是洪騰工程行派我出來的」云云,惟:   ㈠由於王進榮是被告楊淑華告知可前往本件工地有工作可做 ,因此王進榮一般也會說誰派他去,但此並非是因王進榮 與被告楊淑華間有僱傭關係,並因被告楊淑華有承包本件 工程而派王進榮前去。   ㈡再者,依王進榮亦稱「我本來就打零工」等語,此亦為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見王進榮確非受僱於被告楊淑華 ,否則不可能表示是「打零工」等語。   4、而依王進榮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於110年4月20日稱「忘記有無跟宏騰工程行簽立僱傭契約 」「在現場是聽原告的叔叔(即楊弼瑋)的指示進行,因 為原告的叔叔是統工,這個工程是原告叔叔承攬的,宏騰 工程行沒指派其他人到現場」「我是臨時工,宏騰工程行 有工作的時候才會聯絡我,我不是軍公教,不用每天去宏 騰工程行上班」「(宏騰工程行通知工作時,被告王進榮 如果不想去的時候,是不是可以不用去?)是可以,我沒 有綁約,我不是宏騰工程行的正職。」「(若別的地方有 工作,你是否也可以去做?)可以。」「(被告王進榮方 才提到若工程都沒有發生意外時,工程款會交給你拿回去 宏騰工程行還是將其中一部分交給宏騰工程行?)都可以 ,因未有彈性。」等語。可知:   ㈠被告王進榮與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間並無僱傭關係存 在。   ㈡王進榮是臨時工,如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有接到有工 作需工人時,會通知王進榮前去工作,而王進榮與被告楊 淑華即宏騰工程行間因無任何僱傭關係,故即便被告楊淑 華即宏騰工程行有通知王進榮有工作可做時,王進榮也可 不去,且如別的地方有工作,王進榮也可自行前去,均不 受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之拘束。   ㈢因本件並非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承攬工程,並僱傭王 進榮施作,故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也當然不會派人到 現場,而是由被害人楊士賢之叔叔即楊弼瑋承攬,因其需 工人,所以現場均由被害人楊士賢之叔叔楊弼瑋指示施作 。   ㈣本件是由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告知王進榮有工作可做 ,故其報酬乃是由王進榮與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分得 ,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僅能分得介紹的費用約200-30 0元,如是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承攬本件工程並僱傭 王進榮,斷無如王進榮所稱可以將拿回的報酬全部交給被 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或只是將其中一部分交給被告楊淑 華即宏騰工程行。   ㈤王進榮根本未從被害人楊士賢之叔叔楊弼瑋收到任何報酬 。依上開說明,本件工程僱用王進榮,實為被害人楊士賢 之叔叔楊弼瑋,而現場工程的指揮,甚或受傷後訴訟之進 行都由楊弼瑋主導,實非應由被告楊淑華負僱用人之責。 (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 益保障法,已無補償後再向加害人求償之規定。有關補償 金已從代位求償修正為國家責任給付之規定,原有求償之 規定均已刪除,故原告再基於已不存在之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12條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尚非有理。 三、被告王進榮方面:被告王進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進榮於108年7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工地現場進行打牆作業,因過 失未注意於打牆前應先行確認是否另有他人在旁,即貿然開 始打牆,未料牆面坍塌,牆面坍塌後分裂之石塊重擊在該牆 面後方正在切割鋼筋條之被害人楊士賢,並使楊士賢自2樓 跌落至1樓,致楊士賢受有腰椎不穩定型爆裂閉鎖性骨折、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左距骨及足踝雙踝 骨折等傷害,且因上開傷勢嚴重損傷,部分肢體運動機能已 產生不可逆之傷害,無康復為正常行走之可能性,而有嚴重 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 告王進榮因上開事故所涉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前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 1511號),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王進榮犯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在案,並已經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2月9日109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 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依據前揭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王進榮之犯罪事實為 :「一、王進榮平日以在工地現場打牆為業,於民國108年7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工地 現場進行打牆作業,惟王進榮於打牆前,本應注意牆面可能 因遭破壞後會坍塌,如有人在旁將遭受牆面碎石之砸傷,於 打牆前應先行確認是否另有他人在旁,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有楊士賢在該牆面之後方正 在切割鋼筋條,未呼喊或通知楊士賢離開該處,即貿然開始 打牆,導致牆面因王進榮之拆毀而瞬間向楊士賢所在位置坍 塌,楊士賢遭牆面毀壞後分裂之石塊重擊,並自2樓跌落至1 樓,致其受有腰椎不穩定型爆裂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左距骨及足踝雙踝骨折等傷害, 且因上開傷勢嚴重損傷,部分肢體運動機能已產生不可逆之 傷害,無康復為正常行走之可能性,而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之重傷害。」等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二、關於前揭事故所生民事責任部分,前經被害人楊士賢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610號)對被告王進榮、 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註:宏騰工程行為楊淑華獨資經營之 商號,有商業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以下僅稱 楊淑華)等2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經本院民事庭於113年8月29日判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17,396,507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害人楊士賢 其餘之訴,該第一審民事判決已經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可稽。則依據前揭確定 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王進榮對於被害人楊士賢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楊淑華部分則認定:「⒉經 查:被告宏騰工程行之營業項目項目為其他工程、人力派遣 業,有商業登記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頁),系爭事故 發生時被告王進榮係被告宏騰工程行指派去現場時施打牆工 作,為被告宏騰公司所自陳,有本院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稽,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自陳:被告宏騰工程 行是人力派遣公司,收到業主委託打牆作業,指派在被告宏 騰工程行任職之員工被告王進榮前往現場實施打牆作業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故被告宏騰工程行為被告王進榮 之雇用人甚明。則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辯稱:本件拆除 工程係訴外人林先生來電向伊詢問可否介紹人員去工作,伊 遂告知被告王進榮,被告王進榮前往系爭地點始知該工作之 內容以及工作負責人為楊弼瑋即原告之叔叔,並依楊弼瑋指 示從事拆除牆面之工作,現場均由楊弼瑋指示施作,伊與王 進榮間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核與被告楊淑華即宏騰 工程行自承告知被告王進榮有工作,報酬乃是由被告王進榮 與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分得不符,此部分所辯,均無從 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⒊基上,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 王進榮受雇於被告宏騰工程行執行職務時之過失所致,被告 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王進榮負連帶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等情,認定被告楊淑華應與被告王進榮 對被害人楊士賢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楊淑華抗辯其與 被告王進榮間並無僱傭關係,不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楊淑華與被告王進榮應對被害 人楊士賢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已判決確定,被告楊淑華應受 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另詳下述),且被告楊淑華所抗辯係 因訴外人林先生以電話要求介紹人力,才告知王進榮前往上 開工地找林先生,並接受訴外人楊弼瑋之指揮從事拆除工作 ,其與王進榮間並無僱傭關係,並非王進榮之雇主等語,然 依前揭確定民事判決認定王進榮為被告楊淑華派遣至楊弼瑋 處工作,則被告楊淑華既為派遣王進榮前往工作者,自為王 進榮之雇主之一,而楊弼瑋為實際指揮王進榮從事工作之人 ,於此乃為要派方,僅有關於要派業者與派遣業者二者間應 如何分擔對被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額問題,但不影響派遣業者 對於被害人所負擔之責任範圍;另被告楊淑華抗辯王進榮僅 為打零工,不受被告楊淑華管理等語,似抗辯其僅係介紹王 進榮工作,從中收取介紹費用之人力仲介業者,然屬於居間 性質之介紹工作行為,介紹者方不為被介紹工作者之雇主, 但被告楊淑華與王進榮間之法律關係業經判決確定其間為派 遣業者與勞工之僱傭關係,則被告被告楊淑華此部分抗辯乃 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楊淑華應與王進榮負連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堪以採取。 三、本件原告又主張其已經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 ,給付被害人楊士賢補償金147萬4,573元,因而向被告等2 人求償等語;被告楊淑華則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其修 正前原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 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 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 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 、「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 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 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上開規定依 修正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 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 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而本件被害人楊士賢遭 前揭事故受傷之時間為108年7月23日,被害人楊士賢於10 9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申請補償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於110年3月23日決定補償被害人楊士賢147萬4,573 元,且已於110年5月7日撥付完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3月23日109年度補審 字第125號決定書、國庫署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頁、第29至34頁),則被害人楊士賢申請前揭犯罪被 害補償金及決定核給、撥付款項之時間均係在前揭修正後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之112年1月7日修 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 原告於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 求償,合於法律規定,被告楊淑華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 (二)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 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及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於 受害後,常立即產生經濟生活上之困難,故犯罪被害人補 償制度,乃在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而犯罪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賠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 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 ,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此觀之(修正前)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三條、第十二條之立法說明自明。準此, 國家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向犯罪行為 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求償權,乃係基於法律之規 定,承受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性質仍屬私 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刑事訴訟附帶提起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相同,就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民事法院本得自行認定,不受刑事法院 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55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故原告核付被害人楊士賢犯罪被害補償金 後,於其所支付之補償金額範圍內,依前揭法條對犯罪行 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行使之求償權,乃依法律 規定自被害人處移轉予原告,則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損害 賠償訴訟如已經判決確定者,其當事人即本件被告楊淑華 、王進榮自不得就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事項再為相異之 主張,而原告所得行使之求償權亦係承受原屬於被害人楊 士賢對於被告楊淑華、王進榮等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亦受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拘 束。 (三)綜上,原告主張其已經支付被害人楊士賢犯罪被害人補償 金147萬元4,573元,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等2人求償等語,應屬可採。至於原告 所請求之金額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之聲明欄雖記載 為147元,惟本院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時,乃以147萬4, 573元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並已載明原告誤繕金額,且兩 造並係就147萬4,573元進行本件辯論之訴訟標的,故仍以 此作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附此敘明。另依前揭另案確定判 決所載,認定被害人楊士賢所受損害額為1,887萬1,080元 ,並減去本件原告已經支付之補償金147萬元4,573元,因 而判決命本件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楊士賢之金額為1,739萬 6,507元,二者並無重複請求,亦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求償者,其原來性質原屬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以最後受送達之被 告王進榮計算,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王進榮部分係於112年7月14日寄存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應經過10日即112年7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其支付與被害人楊士賢之 犯罪被害補償金147萬4,573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2-17

PCDV-112-訴-1926-20241217-3

板小
板橋簡易庭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252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上列當事人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12

PCEV-113-板小-4252-20241212-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7號 再審原告 陳稔婷 再審被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3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再審之訴事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68號 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與同案被告徐德益等6人連帶給付再審 被告新臺幣(下同)813,60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上易字 第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確定,有 原確定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據本院111年度少上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原判處伊犯殺人罪,經伊提起上訴,由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發回更審,另由本院1 12年度少上更一字第56號刑事判決(下稱第56號刑事判決) 撤銷原罪名並改判伊無罪,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54號刑事判決(下稱第45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而定讞,足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且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起算點, 應以伊收受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下稱 第2192號民事判決)之期日即113年10月28日為準,伊於同 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 惟查,第56號刑事判決係於112年11月29日宣判,諭知撤銷 原罪名並改判再審原告無罪,再審原告復於同年12月4日收 受,此有本院送達回證足參(見第56號卷宗第232、235頁) ;另第454號刑事判決係於113年3月6日宣示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確定在案,業經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亦有最高法 院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再審原告於前開刑 案審理過程、收受第56號刑事判決及第454號刑事判決後顯 已知悉其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其延至113年11月20日始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復未能表明、舉證係於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30日期間內,始知悉上開2份刑事判決 判決結果,是就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1款之再審事由而言,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逾其知悉 後30日之不變期間無疑,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應逕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V-113-再易-47-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1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育銘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 5,670元(壹佰肆拾玖萬伍仟陸佰柒拾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5,850元(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9

PCDV-113-補-2391-20241209-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54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葛子綺 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被 告 躍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富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俞聖中 吳瑋倫 蕭俊龍 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 、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梁富田、躍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941,96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梁富田、躍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梁富田、躍華環保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941,9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154號、第155號請求損害 賠償之訴,其訴訟標的原得以一訴主張者,本院爰命為合併 辯論,並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富田係被告躍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躍華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躍華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30 日承攬被告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蜂公司)南 投肉品加工廠委任之道路清洗工程。被告梁富田於109年11 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市成功三路進行移動式道 路清洗作業,指示由訴外人李朝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附載被告梁富田噴灑油垢劑,再由訴外人陳信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灑水車)噴灑清水 ,訴外人全彝倫則緊隨在灑水車旁,持三角紅旗指揮交通, 並封閉成功三路部分車道致交通受阻,被告梁富田本應注意 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 誌警示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被告梁富田為環保公司之負責 人,依其智識、經驗及專業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在清掃車輛後方指派交通維持指示車,而將應 屬交通維持指示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交 通指示LED車停放在南投市工業東路,僅指示訴外人全彝倫 持紅旗緊隨在灑水車後警示,適原告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先沿南投市同源路右轉成功三路,再沿南投市成功三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時,驟見前方清掃車輛,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 向前滑行,原告因此而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肝臟撕裂傷、臉部損傷、左側耳單則感音神經性耳聾、視 神經損傷、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擦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存有嗅覺喪失之 重傷害;又因109年9月、10月間南崗工業區工業東路、成功 三路路面存有油漬,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兼竹山)工業區服 務中心(下稱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9年10月14日巡察 ,發現係被告卜蜂公司委外之毛雞車沿途洩漏不明液體所致 ,當日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人員會同被告卜蜂公司南投廠副 理即被告吳瑋倫研議改善、清洗方案,其後被告吳瑋倫於10 9年10月23日以內部簽呈告知被告卜蜂公司南投廠負責人即 被告蕭俊龍,而為被告蕭俊龍所知悉,並簽准簽呈,其後南 崗工業區服務中心要求被告卜蜂公司南投廠須盡速清洗南崗 工業區工業東路、成功三路,被告卜蜂公司南投廠收受函文 後,由被告俞聖中尋找、聯繫清洗廠商即被告躍華公司,被 告吳瑋倫知悉依法令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1條規定須申 請路權,卻違反法令未申請,反而逕告知被告俞聖中通知被 告躍華公司於109年11月1日進行道路清洗,而被告俞聖中為 勞動安全人員,知悉須申請路權,方能完整封閉道路,以進 行道路清洗,被告俞聖中卻於109年10月30日通知被告梁富 田略以「11/1道路路面清洗確認」,而未確認是否有申請路 權,導致被告梁富田未經申請路權,亦未使用拒馬、交通錐 、LED車等警示措施,而於109年11月1日進行道路路面清洗 ,致原告行經該路段時,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而受有身體傷 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梁富田係被告躍華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梁富田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前揭重傷害,依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被告躍華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被告吳瑋倫、俞聖中、蕭俊龍委由被告躍華公司清洗道路知 悉應申請路權卻未申請,致原告受有前揭重傷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應與被告梁富田負共同侵權行 為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卜蜂公司為被告吳瑋倫、俞聖中、 蕭俊龍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亦應與被告吳瑋倫、俞聖 中、蕭俊龍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梁富田、俞聖中、吳瑋倫、 蕭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5,181元,及自1 13年3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梁富 田、躍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15,181元,及自113年3月2 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俞聖中、吳瑋 倫、蕭俊龍、卜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15,181元,及自1 13年3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 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 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梁富田、躍華公司:   ⒈醫療費用118,591元、醫療用品費用27,259元、交通費用1, 175元均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72,000元:原告未聘請專業看護人員而係親屬照 護,不宜以專業看護人員標準計算,應以每日1,200元計 算。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167,137元: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記 載不爭執;112年8月17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主張原告提出之 南投醫院110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僅建議休養3至6 個月,而非必須休養6個月。   ⒋勞動力損失548,340元:應由公正單位衡量。   ⒌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依實務判決範圍約莫 為100,000元至400,000元。   ⒍依南投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 字第12號決定書,認定肇事主因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車速過快、煞車不及等,應負擔百分之60責任,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見路面刮地痕綿 長且橫跨兩個車道,實證原告車速過快,足認原告與有過 失。   ⒎被告躍華公司僅單純承攬「卜蜂公司南投肉品加工廠門口 至成功三路及南崗路口道路油污清洗工程」,未包括路權 申請,此參諸吳瑋倫之簽呈內容及被告躍華公司之報價單 並未臚列「路權申請」即明,至報價單固列有交通錐、工 作人員等字樣,前者係基於在作業區段加強警示、後者則 指進行清洗工作所需之人力,兩者與道路作業應具備之交 通管理項目非同,無法僅以報價單認定被告卜蜂公司已將 路權申請一併交由被告躍華公司承攬負責,被告卜蜂公司 與被告躍華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範圍未包含油污路段之「路 權申請」,不應課與被告躍華公司、梁富田過苛之義務, 本件應由未依法申請路權之被告卜蜂公司、吳瑋倫、蕭俊 龍、余聖中負肇事責任。   ⒏縱認被告躍華公司、梁富田應負部分肇事責任,亦應扣除 原告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332,696元。   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俞聖中、吳瑋倫、蕭俊龍、卜蜂公司:   ⒈被告吳瑋倫、俞聖中雖係被告卜蜂公司之員工,然其二人 並未實際參與載運雞隻,亦未執行道路清洗工程,僅將非 屬被告卜蜂公司所營事業範圍之道路清洗工程發包予被告 躍華公司承作,而就路權申請之權責,本即歸屬道路清洗 之承攬人之責任範圍,屬承攬人依其專業所應負責之事項 ,畢竟道路清洗之業務並非被告卜蜂公司人員慣常之日常 事項,亦非被告卜蜂公司營業項目,公司職員不可能事先 了解相關程序之申請流程,是被告卜蜂公司、吳瑋倫、俞 聖中、蕭俊龍至多僅為本件之定作人,並無指示被告躍華 公司無須依其道路清洗作業程序申請路權,故難認被告卜 蜂公司、吳瑋倫、俞聖中、蕭俊龍有何指示過失之情事。   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86號不能訴處分書 查明:「不明汙染存在已久,無法確定汙染時間,尚難以 追查係何人、何時所致路面油漬」等情,且負責被告卜蜂 公司載運雞隻之事項,係由訴外人東方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方公司)承攬,由東方公司安排車輛及司機進行 運送,相關行駛路線亦由東方公司自行決定,被告卜蜂公 司僅要求須於指定時間到達載運場域,及對載運所需規格 等事項,並不涉及車輛保養、司機指派等事項,而東方公 司在載運過程中,僅有噴灑清水或消毒水確保雞隻存活, 並無污染路面之行為或疏失。   ⒊道路清洗工程應申請路權一事,此部分應屬被告躍華公司 依其專業所承攬事務時,應負責事項,被告吳瑋倫於109 年10月23日所擬簽呈固記載「如擬核准,將先行通知南崗 工業區服務中心及警察單位路權申請」等語,僅係依被告 躍華公司所提示事項陳報予單位主管知悉,實難逕認申請 路權應屬定作人所應負責事項。又該簽呈記載係因與被告 躍華公司議價時,即有約定應由被告躍華公司就路面清洗 當日之交通管制、路權申請為辦理,該簽呈屬公司內部簽 呈,方省略被告躍華公司之名稱,其真意係為倘經核准, 將會通知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並由被告躍華公司向警察 單位申請路權。況道路清洗所需使用範圍、路段、時間、 人員、道路規畫、藥劑等細節,均非屬定作人被告卜蜂公 司能掌握之事項,被告躍華公司既為專業道路清潔廠商, 應就清洗時之交通管制為留意。   ⒋被告蕭俊龍雖為被告卜蜂公司南投肉品加工廠負責人,惟 欲其監督公司大小業務,並要求其對每一部門業務均有相 當瞭解,及即時掌控指揮權,現實上亦有所不能,蕭俊龍 既未實際參與載運雞隻、復未執行道路清洗工程,顯難認 蕭俊龍有何過失責任,又被告卜蜂公司、吳瑋倫、俞聖中 等人,並非係因其業務上之特定作為或不作為肇致危害, 與原告傷害結果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卜蜂公 司、蕭俊龍、吳瑋倫、俞聖中就本件應無過失責任。     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之原因事實、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如本院111年度交易 字第31號刑事判決所載。  ㈡被告梁富田所涉過失致重傷,業經上開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00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㈢被告梁富田係被告躍華公司之負責人。  ㈣被告躍華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承攬被告卜蜂公司之南投肉品 加工廠委任之道路清洗工程。  ㈤原告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332,696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梁富田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業如前述, 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梁富田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被告梁富田為被告躍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被告躍華公司業務,而過失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躍華公司與被告梁富田負連帶賠償 之責,即有所憑。  ㈡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 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定作人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亦為 民法第189條所明定。而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 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 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 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 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道路清洗工程由被告躍華公司實際施作,而非被告卜蜂 公司,被告卜蜂公司與實際施作本件道路清洗工程之被告躍 華公司間,應為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關係。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卜蜂公司僅於被告躍華公司執行道路清洗工程作業時有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卜蜂公司於被告躍華公司之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倘欲主張被 告卜蜂公司、吳瑋倫、俞聖中、蕭俊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就被告卜蜂公司、吳瑋 倫、俞聖中、蕭俊龍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呈,僅敘及「四 、如擬核准,將先行通知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及警察單位路 權申請…」等語,然該簽呈為被告卜蜂公司內部簽呈,並無 記載被告卜蜂公司應於本件道路清洗工程與被告躍華公司協 助施作,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卜蜂公司、吳瑋倫、俞聖中、 蕭俊龍對被告躍華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況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被告梁富田於道路進行清洗作業時,未設置各種標 誌或拒馬、交通錐等設施管制交通,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 過時打滑失控摔車,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 投簡字第154號卷〈下稱154號卷〉第273至278頁),而本件送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認:路權申請係 道路使用之許可,與交通維持設施是否完善無關等語,有該 局113年6月12日路覆字第1130054018號函文在卷可考(見15 4號卷第435至438頁),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與事前有無申 請道路使用權無因果關係。又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 乃一般管制交通之設施,即使事前有申請路權,被告梁富田 於施作本件道路清洗工程亦不可能因此移除管制交通之設施 ,是無論有無申請路權,均無從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故原 告就上開利己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卜蜂公 司、吳瑋倫、俞聖中、蕭俊龍委請被告躍華公司、梁富田施 工,造成本件事故發生,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所憑,不 能准許。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8,591元、醫療用品費 用27,259元、交通費用1,175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亞洲大學附屬醫院 門診醫療收據、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門診收據及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病患住院處方清單 、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卷〈下 稱附民14號卷〉第23至47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 告梁富田、躍華公司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接受顱骨切除手術,術後出院需專 人看護照顧1個月,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附民14號卷第13頁),請求以每日2,400 元計算,共計72,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本院審酌原告 傷勢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縱未實 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 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 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損失金額,經核未逾國內一 般全日看護之行情,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 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2,400×30日=72,000元), 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及術後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共計167,137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嘉雲製傘有限公司(下稱嘉雲公司)113年1月4日函附 薪資明細為證(見附民14號卷第13至15頁;154號卷第307 頁)。查原告於109年11月1日住院接受手術,於同年12月 23日進行拆線,醫師囑言略以:術後建議休養3至6個月, 則原告請求自住院時即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5月23日止 共計6個月又2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尚屬合理,而依前揭 薪資明細,原告109年1月至10月之平均月薪為23,448元, 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以23,448元計之,應為可採,是原告所 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8,665元【計算式:(23,448 元×6月)+(23,448元÷30日×23日)=158,66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    ⑴本院就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造成勞動力減少程度送請臺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依原告所受傷勢換算 相當喪失勞動能力23.07%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 年12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4763號函送鑑定書在卷 可查(見154號卷第291至295頁),本院審酌臺中榮民 總醫院為國內著名醫學大型機構,且係由具有專業醫師 資格之醫師依據原告就診病歷資料為評估,所為之鑑定 內容尚屬可採,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傷害,因此 減損23.07%之工作能力,堪以認定。    ⑵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嘉雲公司,則其每月平均 薪資以23,448元計之,應屬可採。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 出生,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 之損害應自110年5月24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前1日即148年2月4日止,並以每月平均薪資23,4 48元為計算,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 64,913元(計算式:23,448元×12月×23.07%),而原告 自110年5月24日起至148年2月4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396,972元【計算方式為:64,913×21.00000000+ (64,913×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 396,972.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 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25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則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1,39 6,97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 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 予敘述),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 產狀況,併審酌被告梁富田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揭傷 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 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梁富田、躍華公司連帶賠償之數 額合計為2,274,662元(計算式:118,591元+27,259元+1, 175元+72,000元+158,665元+1,396,972元+500,000元=2,2 74,662元)。  ㈣被告躍華公司、梁富田均辯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 過快、煞車不及等,應負擔百分之60責任等語。惟原告所否 認,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又本件事故經送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 :被告梁富田於道路進行清洗作業時,未設置各種標誌或拒 馬、交通錐等設施管制交通,致系爭機車經過時打滑失控摔 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等內容,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54號卷第271至278頁)。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經過所有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梁富田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被告躍華公司、梁富田所執抗辯,尚非可採 。  ㈤復按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依上揭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進行求償。 上開求償權既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 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 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被 害人家屬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 金。經查,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於111 年3月29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見1 54號卷第75至80頁),經該署支付原告332,696元獲准,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 審字第12號決定書在卷可參(見第154號卷第89至100頁), 揆諸上開說明,此補償金數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數額中扣除。則經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 1,941,966元(計算式:2,274,662元-332,696元=1,941,966 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梁富田 、躍華公司連帶給付自113年3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 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富田、 躍華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梁富田、躍華公司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 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曾補繳裁判費、支出鑑定費用,就前開訴 訟費用,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118,591 2 醫療用品費用 27,259 3 交通費用 1,175 4 看護費用 72,000 5 不能工作損失 167,137 6 勞動能力減損 1,429,019 7 精神慰撫金 1,500,000

2024-12-06

NTEV-112-投簡-15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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