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7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曾忠義
被移送人 何明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4日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908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忠義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何明順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扣案之玩具霰彈槍1把、玩具手槍1把(何明順所有)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
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5日0時17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曾忠義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玩具霰
彈槍1把),何明順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玩具手槍1把)
,而均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曾忠義、何明順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聖勳、簡致郁、戴碧慧、陳勇盛、陳勇傑、賴其勳、
賴勝博、蔡予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各2份。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片。
㈤扣案之玩具槍2把(即玩具霰彈槍1把、何明順所有之玩具手
槍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
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霰彈槍
1把及玩具手槍(何明順所有)1把,雖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
力,惟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案物照片
存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僅係用以威嚇或以備不時之需嚇
唬對方云云,均難認係屬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
之事實,堪予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各情(被移送人曾忠義攜帶玩具霰彈
槍1把至現場並當場取出上膛,被移送人何明順則攜帶其所
有之玩具手槍1把至現場並藏放在其衣物內備用),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玩具霰彈槍1把及玩具手槍(何明順所有)1把,分別
係被移送人曾忠義及何明順供違反本件社維法所用之物,且
各為其等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不另為不罰諭知部分:
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曾忠義在上開時地另自其住處內取出
交付之玩具長槍1把、玩具手槍(曾忠義所有)1把,認係違
反社維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云云。惟查,社維法第65條第3
款之法定要件須符合無正當理由「攜帶」,且必須「有危害
安全之虞」,始足當之,此觀該條文義規定即明。經查,被
移送人曾忠義並未將扣案之玩具長槍1把及玩具手槍(曾忠
義所有)1把攜帶至上開地點,而僅係放置在其住處內,此
節為移送人曾忠義所供承在案,另觀證人陳聖勳、簡致郁、
戴碧慧、陳勇盛、陳勇傑、賴其勳、賴勝博及蔡予家,亦均
一致證稱被移送人曾忠義在現場僅有取出1把玩具霰彈槍使
用,未見其有攜帶使用其他玩具槍等情,再者,本件移送書
移送事實亦載稱被移送人曾忠義在現場攜帶玩具霰彈槍1把
,而未記載其另有攜帶玩具長槍1把及玩具手槍(曾忠義所
有)1把至現場;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
送人曾忠義有攜帶玩具長槍1把及玩具手槍(曾忠義所有)1
把,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用,而致危
害安全之舉措,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法益受到威脅之
情,尚難僅憑被移送人曾忠義在其住處內為警方查扣玩具長
槍1及玩具手槍(曾忠義所有)各1把,即認定其有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自不符上開法條之構成
要件,應為不罰之諭知。惟倘若此部分亦成立違序行為,則
與上開被移送人曾忠義之違序行為屬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
為不罰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PCEM-113-板秩-276-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