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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Ahmed Hassan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陳奕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19日在美國紐約州國王 郡布魯克林市結婚,婚後育有具我國及美國國籍之未成年子 女○○○(Zeinab 甲○ ○○○ ,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於110年11月10日美國 紐約州最高法院國王郡法院完成離婚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再於111年10月24日經同一法院裁判離婚並作成離婚判決 (下稱系爭美國判決),系爭美國判決中則引用系爭合約兩 造約定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及探視、育兒之內容,即兩造對 未成年子女有共同監護權且應依系爭合約之條款對未成年子 女探視及養育,惟兩造並未於我國境內就未成年子女應如何 會面交往達成合意之紀錄,且系爭合約中就未成年子女監護 、探視及養育方面僅約定美國境內應如何為之,於我國境內 兩造應如何辦理會面交往及相關應遵守之事項付之闕如,又 相對人雖已戶籍遷出境外,但仍可合理期待相對人將會返臺 探親,且兩造於系爭合約中尚約定:「同意相對人得攜帶未 成年子女至臺灣旅遊至多一個月、未成年子女應於美國求學 」。故為求兩造確實履行系爭合約之內容,並維護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 有關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及兩造應遵守事項等語。 二、按有關涉外家事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我國家事事件法僅 於第53條就婚姻訴訟事件有所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69條 第1項、第98條規定,於婚姻非訟事件及親子訴訟事件雖有 準用,惟於親子非訟事件則無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亦 無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國際審判管轄權之規定,是關於涉外親 子非訟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並無相關法律規定可資適用。 又受訴法院就具體事件是否有國際審判管轄權,應顧及當事 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 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且民 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應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正面 評價不相牴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始得類推適用或引 為法理參照。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條已明定謀求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為其立法目的之一,就親子非訟事件,並有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參照)。民法第1055條、第1055 條之2亦規定,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酌定及改定,應以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依歸。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除其年齡、性別、健康、意願、人格發展需要等情況外,尚 須綜合各項與未成年子女生活有關之事項為斷,該等事項多 與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具連結關係,相關證據、證人 亦多在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地範圍。因此,我國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明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 在地法院管轄。其立法意旨係因住居所地為未成年子女身分 關係之中心,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 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而規定此類親子非訟事件由未成年子 女住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是決定涉外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監 護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歸屬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 優先考量,以其住居所地為決定國際審判管轄權有無之連繫 因素,至於未成年子女於兩個以上國家有住居所地,而發生 國際審判管轄權之積極衝突時,則應由受訴法院依個案具體 情形審酌由何國之法院管轄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決定我國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哈森(甲○ ○○○ )具美國國籍,相對人乙○○ 具有我國國籍,兩造於105年2月19日結婚並於108年12月1 8日辦理登記,婚後育有具雙重國籍之未成年子女○○○,又 兩造前於110年11月10日美國紐約州最高法院國王郡法院 協議離婚登載於系爭合約,再於111年10月24日經同一法 院就協議內容作成系爭美國判決等事實,有相對人及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經駐紐約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系爭合約、系爭美國判決影本及譯本 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民事 案件,我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始得受理。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境資料所示,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雖曾入境,惟於110年7月30日即已出境至紐約 迄今未再入境,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亦核與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目前兩造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於美國紐約州布魯克林等語相合,堪認美國係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中心地與習慣居所地。至未成年子女雖曾 設籍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嗣於112年8月31日遷 出登記),惟既已逾3年未曾實際居住,自難認該址為未 成年子女之住居所。揆諸前開說明,衡酌本院酌定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時,須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項所列各款以維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該項各款常 係與未成年子女主要生活中心地具連結關係,相關之證據 、證人亦多在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中心範圍,基於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保護之前導法理,本院就本件聲請應無國際審 判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13

PCDV-113-家非調-1208-20241213-1

家簡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醫療費及喪葬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2年度家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張振盛 被 告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醫療費及喪葬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原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宣示判決」之期日, 變更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3時30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指定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宣判,惟因無法如期 宣判,為免再開辯論所生之程序繁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12

PCDV-112-家簡更一-1-20241212-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 止。 二、改定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姑姑,相對人為甲 ○○之母,甲○○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其生父即聲請人胞 弟許○○與相對人於103年8月12日離婚,並約定甲○○由許○○任 親權人,嗣因許○○於113年8月27日死亡,甲○○之親權人因而 歸由相對人擔任。然相對人與許○○離婚後,甲○○均係與父親 、姑姑及祖父母同住至今,然現今祖父、父親均歿、祖母年 邁且身有疾病難以照料,而聲請人自幼便由聲請人照料其生 活起居,且相對人現亦無意願任親權人,爰依法聲請宣告停 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甲○○之親權,   又因甲○○之祖母現因身體狀況不適任監護人、外祖父已歿、 外祖母未曾實際照顧甲○○,另改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對聲請人之聲請無意見,離婚時沒有約好固定 的扶養費及會面交往,只在下班後或放假時不固定進行會面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 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 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 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 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 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 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存在應予停止相對人親權之事由:   ⒈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 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 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 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 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 濫用親權之行為。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 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 ,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相對人與許○○於95年6月11日結婚,於103年8月12日 離婚,並約定甲○○由許○○任親權人,後因許○○於113年8月 27日死亡,相對人現為甲○○親權人一節,有渠等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初堪認定。而聲請人主張甲○○ 自幼便由其照顧,且經相對人到庭自承,相對人於103年8 月12日離婚後迄今,僅給付部分之扶養費、會面交往時間 亦不固定等語(見同上筆錄),足認甲○○扶養費多係由父 系家族負擔,堪認聲請人之主張與事實相符。   ⒊本院審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親子關 係本質而生,相對人未完全履行扶養義務,現亦無任親權 人之能力及意願,相對人疏於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節顯屬嚴 重。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對於甲○○之親 權應予以停止,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經本院 宣告停止其對甲○○之親權,而甲○○現與祖母蕭巧純同住, 則蕭巧純依法原為甲○○之法定監護人。        ⒉惟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 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甲○○到場陳述之意見及前開戶籍 查詢資料,可知甲○○祖父、外祖父已故,外祖母未同住且 無照顧經驗,祖母雖同住但已逾64歲,且有肝硬化等慢性 病而無力照料甲○○,復經相對人到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甲○○之監護人,本院考量聲請人自幼便照顧甲○○生活起 居,亦與甲○○關係緊密,改定由其擔任甲○○之監護人,應 較符合其生活現況與最佳利益。另本院參酌相對人係甲○○ 之母,亦表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指定其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注意事項:         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 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經裁判改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未成年人甲○○之財產,應會同相對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12

PCDV-113-家調裁-110-20241212-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吳蕙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對於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對於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三、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應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丁○○同住之外祖母,相 對人甲○○、丙○○分別為丁○○之父母,二人於民國111年4月22 日結婚,婚後育有丁○○(000年0月00日生),丁○○出生時原 與相對人等同住,豈料,丙○○竟於111年8月14日在明知甲○○ 外出情況下,將丁○○單獨留置家中長達數小時,又於112年4 月間先將丁○○攜至聲請人家中長住,復於113年6月初離家出 走,並對聲請人多次聯絡之訊息已讀不回、撥打之電話拒接 ,絲毫不關心丁○○之身心健康,不盡身為人母之義務;甲○○ 身為丁○○之父親,卻自112年4月起便未與丁○○同住,且行蹤 不定、四處浪蕩,又經常外出國外,現下則因涉犯他罪在監 執行中,迄今均對丁○○毫無聞問,亦未負擔扶養費。綜上所 述,相對人等長期對於丁○○疏於關心,事實上亦未實際撫育 照顧丁○○,逕將丁○○丟給聲請人照顧,情節實屬嚴重,故皆 不適任未成年人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等對 丁○○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等到庭陳述: (一)甲○○部分:有小孩之後我都自己租房子,未與聲請人同住 ,我最後一次給扶養費是今年1月給新臺幣(下同)3000 元,我明年才出監,且出監後工作並不確定,故無法扶養 照顧丁○○,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且同意等語(見本 院113年11月4日調解程序筆錄)。 (二)丙○○部分:我今年6月離家,到目前沒有給付扶養費,也 沒有固定的會面頻率,目前做工地清潔、在外租屋,依現 況無力照顧丁○○及給付扶養費,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 見且同意等語(見同上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存在應予停止相對人親權之事由:   ⒈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 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 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 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 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 濫用親權之行為。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 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丁○○父母、聲請人為丁○○外 祖母,相對人等現均自顧不暇而無力照顧丁○○,且丙○○離 家後便未盡扶養義務、甲○○現因另案在監執行(113年5月 8日入監迄今)等節,業經相對人等到庭表示不爭執,並 有渠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資料、本院職權查詢 之甲○○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初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親子關 係本質而生,丙○○離家後即未給付扶養費;甲○○未有與子 女同住經驗,今年1月後即未給付扶養費,且現入監服刑 而無法照顧子女,令稚齡之未成年人未受到父母關愛,足 認相對人等疏於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節顯屬嚴重,已不適於 繼續行使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 相對人等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 (二)聲請人依法應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人 之父母即相對人等均經本院宣告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是本件已有如前述父母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情事,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母, 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人依法自為未成年人之當然監護人 ,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附此敘明。 五、注意事項: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 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此有同條 第2項規定可參。因此,聲請人應依上開規定,遵期向所轄 地方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立關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清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11

PCDV-113-家調裁-112-20241211-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楊騰岳 楊震浤 相 對 人 楊宗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查受扶養權 利人即相對人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有相 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電詢聲請人楊騰岳關 於相對人現住何處,據覆以:相對人獨居在前開萬華址,對 於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受扶養權 利人即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 請人等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11

PCDV-113-家非調-1199-20241211-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許予晴 許至益 許秀倩 許佳怡 相 對 人 許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查受扶養權 利人即相對人住所地在臺南市○○區○○里00鄰○○0號,有相對 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受扶 養權利人住居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等向 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06

PCDV-113-家非調-1154-20241206-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陳嘉萱 游嘉玲 相 對 人 游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 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 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 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 二、經查,相對人於聲請人等民國113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聲請 時設籍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有相對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聲請人等雖於聲請狀中記載相對人出院 後將送至新北市私立明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而可推認相對 人於本件聲請時尚於醫療院所就診,惟醫療院所難認係相對 人基於長期久住之意思而設定之住所,自仍應以前開戶籍址 作為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 人等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由扶養權利人即相對 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等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至相對人雖於10月24日入住前開長期照顧中心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惟依管轄恆定原則,定法 院之管轄應以聲請時為斷,相對人之住所縱於聲請後變更, 亦無礙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06

PCDV-113-家非調-1125-20241206-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82號 原 告 林洪燈 被 告 梁貴棟 梁貴傑 林子棋 林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 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 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原告起訴請求本件,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查: (一)先位聲明部分:   ⒈第1項聲明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同意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與原告,其價額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本院核 定價額欄位,核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受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9,590,040元。   ⒉第2項聲明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同意原告領取被繼承人於臺灣 土地銀行所遺之2,800,000元,核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原 告所受利益為2,800,000元。   ⒊第3項聲明請求分割遺產,詳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8所示,原 告主張應由原告取得其支出之醫療費用49,878元;由被告 林子棋取得其支出之醫療、喪葬費用336,250元,再由兩 造依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 規定,本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核為277,441元〔價額核定詳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8,計算式 :(907,453+98,573+18+10,980+450,000+56,917-49,878 -336,250)×1/5+49,878=277,44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原告先位聲明係因財產權而一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價額,共計為12,6 67,481元。 (二)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為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 編號1不動產後,再自遺產中之存款取得1,132,566元,故 原告所受利益應為10,722,606元(計算式詳如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式欄)。 (三)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係選擇關係,應擇其最高者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先 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2,667,481元,則依首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49 6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22,496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呂錦雲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9,590,040 計算式=10.2萬元×【84.37平方公尺(層次面積)+9.65平方公尺(陽台)】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0.2萬元。復依職權查詢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94.02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9,590,040元 原告先位主張此部分為借名登記,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且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所得利益為9,590,040元。 原告備位主張編號1之不動產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存款再由原告取得1,132,566元,原告所得利益共計為10,722,606元(計算式:9,590,040+1,132,566=10,722,06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5) 2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款 2,800,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原告先位主張此部分存款實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所得利益為2,800,000元。 3 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907,453 原告先位主張此部分應先扣除原告代墊醫療費49,878元、被告林子棋代墊醫療喪葬費336,250元後,由原告與所有被告按應繼分各取得1/5,併予返還原告49,878元,故原告所得利益為277,441元。【計算式:(907,453+98,573+18++10,980+450,000+56,917-49,878-336,250)×1/5+49,878】 4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款 98,573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8 6 郵局帳戶存款 10,980 7 農會帳戶存款 450,000 8 農會帳戶存款 56,917 遺產總額 13,913,981 原告所得利益 12,667,481 10,722,606

2024-12-05

PCDV-113-家補-482-20241205-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 二、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關係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為未成年人丙○○之共同 監護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與未成年子女丙○○同住之 祖父母,丙○○之父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死亡後,丙○○便 由聲請人攜回照顧,而丙○○之母即相對人甲○○於100年5月6 日與戊○○離婚後便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未支付扶養費,丙 ○○現係由聲請人照顧,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丙○○之 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到庭陳述:對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我跟戊○○離 婚時沒有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離婚後丙○○便是由其父 系家族照顧、支應生活費用,同意由法院逕為裁定等語(見 本院113年10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存在應予停止相對人親權之事由:   ⒈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 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 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 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 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 濫用親權之行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 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 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丙○○之母,丙○○之父已歿,聲 請人為與丙○○同住之祖母,相對人自顧不暇及無意願照顧 未成年子女等情,業經相對人到庭表示不爭執,並有聲請 人、未成年子女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初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4歲便已離異,缺乏實際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亦未給付扶養費,且現亦無意願擔任 親權人,足認相對人疏於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節嚴重,已不 適於繼續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甚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聲請人、關係人依法應為未成年人之共同監護人:    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未成年子女之父已死亡,母親即相對人亦經本院宣告停 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是本件已有如前述父母不能行 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事,而聲請人與關係 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人 與關係人依法自為未成年人之當然監護人,惟為杜爭議, 本院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附此敘明。 五、注意事項: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 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此有同條 第2項規定可參。因此,聲請人、關係人應依上開規定,遵 期向所轄地方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立關於未成年人之財 產清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05

PCDV-113-家調裁-109-20241205-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034號 原 告 吳玉琴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書狀應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上揭均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本件被繼承 人之全體繼承人為何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及提出繼承 系統表、相關文件證據,僅於起訴狀中聲明「被繼承人吳連 壽、吳嚴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予依繼承人之應 繼分分割」等語,致本院無從據原告主張而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發函命原告於通知送達 後20日內補正明確訴之聲明、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中之最新不動產第一類登 記謄本等證明文件資料並查報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自行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該通知業於113年9月2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05

PCDV-113-家調-203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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