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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丁○○(男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乙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11年6月22日 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丁○○、乙○○(下合稱未 成年子女3人,分則以姓名稱之)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卻鮮少分擔未成年子女3人 之生活支出與學費,並未善盡扶養義務,亦無定期探視與關 心未成年子女3人,更自113年農曆年後就未再探視未成年子 女3人,顯見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3人之義務, 且聲請人於113年4月間更接獲警方來電表示相對人因涉犯刑 事案件而遭通緝,故由相對人共同擔任親權人自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3人。未成年子女3人自幼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了解未成年子女3人之身心狀況及需求,並具穩定 之工作及收入,長期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生活費用,能提 供適宜未成年子女3人安全成長之居住環境,亦有同住之家 族成員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是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法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並聲明 :請求將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 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 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 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嗣雙方協議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3人之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 5至33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3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乙節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查悉相對人確於11 3年3月25日遭發布通緝無誤(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第8、31 頁),另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 年子女3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⒈兩造於111 年6月22日協議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親權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雖相對人曾支付扶養費,但次 數不超過5次且金額低於新臺幣5,000元,113年過年後即無 探視未成年子女3人,聲請人認為相對人長期未協助處理未 成年子女3人事務,亦無定期支付扶養費及探視,未善盡責 任義務,遂向法院提出改定親權聲請,希冀爭取單獨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3人親權。⒉未成年子女3人分別為10、8、7歲 ,丙○○表達期望持續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事務,未成年子女3 人皆表示兩造離婚後,由聲請人及其家族成員照顧至今,且 相對人約半年未曾探視及關心。⒊評估聲請人經濟與環境、 支持系統均佳,且具親職功能,因改定親權之要素為親權人 對子女不利,或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情事時之情況, 倘若聲請人所述之相對人無支付扶養費,亦無定期探視,未 對未成年子女3人善盡責任義務之事屬實,則以兒少最佳利 益原則,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若改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應為適宜等語,有該協會函文及所附 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又本 院前囑託社工訪視相對人,亦因多次聯繫相對人未果而無從 訪視,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函附桃園市政府委 託辦理兒少監護權調查方案工作摘要記錄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121至123頁)。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 前揭主張可資採信。  ㈢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並聽取未成年子女3 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認相對人為未成年子 女3人之父,縱與聲請人離婚,對未成年子女3人仍應善盡保 護教養之責任,然相對人離婚後鮮少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扶 養費或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亦未適度探視或關心未成年子 女3人,對於本院囑託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亦消極以對, 顯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並無積極 意願,復因相對人目前遭通緝而難以聯繫,無法協助處理未 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相關事務,顯然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 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事實甚明。另考量聲請人之監護意願 與動機良善,長期以來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實際照顧者,具 備相當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與未成年子女3人互動良好, 現亦無顯著不利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情事存在,兼衡未成年 子女3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 3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1-03

KSYV-113-家親聲-449-20250103-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周威君律師 相 對 人 乙○○ 程序監理人 林維良諮商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 00000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並均由聲請人甲○○代收 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 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甲○○ 負擔;程序監理人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 之一。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丙○○(年籍 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親權,併請求 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因聲請人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述法律規定,自得 於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   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民國112年5月12 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人,並約定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方式為實支實付 。雙方於離婚時亦有將未成年子女安排至新竹市立三民國中 (下稱三民國中)就讀之規劃共識,惟相對人嗣後卻反悔, 除以言語威脅聲請人外,更前往派出所報案,質疑聲請人、 未成年子女遷移戶籍有違法之處。相對人之上開不理性言行 實致聲請人身心俱疲,且相對人無視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態 度反反覆覆,一再表示不願遵守兩造之離婚協議。為免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受損,及因相對人離婚後自身心理調適不佳所 為之過激言行有礙未成年子女正常成長,應改定丙○○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依聲請狀附件所示會 面交往方案為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二)關於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新竹市每人每月為新台 幣(下同)29,495元為基準,由兩造平均分擔,即相對人每 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748元,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所 需等語。 (三)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丙○○大 學畢業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用14,74 8元。⒊相對人得依聲請人所提聲請狀附件所示方式與期間與 丙○○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希望維持原來離婚協議的內容,即兩造繼 續共同監護,並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扶養費部分兩造過 往皆以實支實付之方式處理,雖較為麻煩,但伊仍希望有明 確的明細,確保每一筆開銷皆用在未成年子女身上。另外, 伊在自家開設小型洗衣店,現在利潤縮減,還需要照顧母親 ,負擔沈重。倘若之後無力負擔,造成雙方頻繁爭執,聲請 人並對伊提出強制執行,亦會增加未成年子女不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 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 文。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09年6月 6日聲請人同未成年子女變更戶籍地為新竹市東區北大路, 嗣兩造於112年5月12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復約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相對人並 同意兩造平均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方式為先由聲請 人先行代墊費用,且拍照告知相對人上述費用後,三日內給 付聲請人,此有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新竹市東區戶政事 務所113年2月15日竹市東戶字第1130000698號函暨離婚登記 申請書等件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下稱本 院卷】第23至第27頁、第155頁至第16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既經兩造協議 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約定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等情 ,揆諸上揭說明,須以上揭離婚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 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2、按兒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 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第12 條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 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 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 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 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 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 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 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參以前開民 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及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 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 、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 於113年5月15日到庭時年滿10歲,本院乃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108條向到庭之未成年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未成年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未成年人亦陳稱 (問:是否了解?)知道。(問:有無意見表達?)目前沒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3、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屢次違反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並揚言至聲 請人住處吵鬧、將兩造爭執事件公諸於聲請人同事,可認相 對人不理性且無法溝通,續由兩造共同監護顯對丙○○不利益 ,為此請求將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其任之,並提出 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86頁),相對人則 以前詞置辯。 4、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下稱大 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對 兩造綜合評估與建議略為:   就兩造所述,兩造均具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意願,且具提供 未成年子女教養所需之能力,以及支持系統提供照顧協助, 就訪視時觀察兩造皆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具正向之親子互動關 係,然就兩造教養衝突部分,兩造於婚姻期間已規劃未成年 子女就讀新竹市三民國中,現在相對人為能維持平日與未成 年子女之親子互動關係,相對人期待變更於新竹市育賢國中 就讀,致使兩造針對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發生口角衝突,綜 上所述,本會建議如下:  ⑴本會考量相對人雖期待維持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惟相對人未提出如何重新建立兩造善意父母之合作關係, 恐持續將未成年子女陷入兩造教養衝突,且聲請人亦考量兩 造衝突影響,而無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本會難認兩造再有 合作之可能性,因此依據善意父母原則及繼續性原則,避免 未成年子女面臨主要照顧者與教養方式之變動,建議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⑵本會考量兩造雖因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發生口角衝突,惟兩 造仍可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照顧所需,並能維持未成年 子女與兩造之親子互動關係,且未成年子女現年齡仍需兩造 間之關愛及照顧,因此建議相對人若可提出具體善意父母之 合作方案,以及尊重主要照顧者之教養規劃,得思量本案未 具改定兩造共同親權之必要性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 社會福利協會113年5月16日113年心竹調字第083號函及檢附 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1頁至204頁)。 5、另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生活及受照顧情況,兩造對 未成年子女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而有 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 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實際與兩造 、兩造親友、未成年子女之班導師等人會談,並實際造訪兩 造住所,並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相處及互動等情形後, 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23頁) ,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⑴評估  ①案母(指聲請人)對於112年5月23日與案父(指相對人)簽 的離婚協議中有關監護權之部分,案母表示為共同監護而由 其單獨行使部分為:醫療、就學、保險,離婚後除了案主( 指未成年子女)未來國中就讀學區之問題,因案父不願遵守 協議而試圖用盡各種方式讓案主回到現住所學區且帶著案主 前來騷擾其住家及案母家人,而醫療、保險目前則並無遇到 問題,案母亦表示未明確協議之部分,案父也都會強勢的要 求須依其方式行之,故案母聲請單獨監護案主。對於上述案 母的聲請改定監護權理由,評估後認為離婚之協議若不甚明 確而有所爭執,案父母當本著案主之最佳利益來考量與溝通 合作,縱然為明確之協議若有不利於案主之處亦當以案主之 最佳利益來考量,觀案父因希望與案主之親子互動時間能維 持現況而能維繫親子關係與其照顧案主之便,而案母則希望 案主能夠於較優質的學校就讀,雖案父以騷擾與非理性作為 為手段,與案父帶著案主至案母家吵閙,但考量案父之意圖 亦非為不利於案主之意圖,且於案父母離婚後並未發生因共 同監護而明顯危害案主利益之情事,亦僅此就讀學區事件使 案父有較大情緒與非理性作為,故認為改為單獨監護之理由 並不充足,因此建議案父未來當配合主要照顧者之照顧方式 ,讓照顧方更能妥善的照顧案主,而不至於危害到案主之利 益,否則有失共同監護之真義。  ②案母質疑案父將案主獨留洗衣店去買便當、及案父下雨天送 案主回案母家而未先通知案母家人改變接送方式、及長期讓 案主待在洗衣店環境等等可能危害案主徤康之事,於此部分 認為案父母之離婚協議載有:「平日:週一至週五「丙○○」 (0000000000)與乙方同住」等語(乙方指案母),但未見 有平日有何時段是為案父會面交往之時間,因此平日若案父 於案主放學後至案外婆接案主回家期間,有以上可能危害案 主之情事,案母身為主要照顧者,亦當有其權責決定是否繼 續於平日此期間讓案主委由案父繼續照顧之責任,故亦非有 必要改為單獨監護之理由。  ③對於案母質疑案父的情緒問題,認為案母所舉案父之情緒性 行為例子並非常態性與病態性情緒失控,僅可能是一時情緒 控管不佳或個人人格特質之問題,且未有明顯危害案主之情 事,及所舉之例多為婚姻存續令或剛離婚之前後,故以此作 為單獨監護之理由並不充足。  ④從訪視案主學校班導師得知,案主於學校表現皆很優異,情 緒也相當穩定,同儕、師生人際關係亦佳,個性善良開朗。 故從案導師口中所述之案主狀況,認為目前案父母對案主之 照顧情形與方式並無明顯不利於案主之處,因此亦無更改為 單獨監護之必要性。  ⑵建議   茲就以上訪視資料與評估認為未成年人丙○○目前並無更動原 監護狀況之必要性,而建議未成年人之父母,於離婚一年後 更可體會如何監護與照顧案主會更好,若彼此可以理性溝通 願意透過調解來稍作調整之前的協議,也許更有助於案主之 照顧與案父母間之溝通合作。  6、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結果,暨改定親權事件非在比較父母親 職能力之優劣,而應係著重於目前行使親權者即相對人有無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之重大情事等情,認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有密切之親子關係及情感依附,且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之學業、作息、個性亦能瞭解並回應其所需,足認相 對人並未忽視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關心與陪伴,難認相對人有 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違反離婚 協議書內容,執意讓未成年子女就近就讀育賢國中,而非當 初兩造協議之三民國中,且不循理性溝通模式等情,查兩造 離婚前,相對人已於109年6月6日配合偕同聲請人前往戶政 事務所完成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事項,有聲請人提供之未 成年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23頁)可參,可知兩造離婚前已 有就將來未成年子女就讀三民國中有所共識並採取準備,然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變更前開計畫,希望未成年子女將來就 讀育賢國中,兩造為此生齟齬,然相對人於程序監理人訪視 時表示:目前已經不會再堅持讓未成年子女來唸育賢國中, 也知道那天去聲請人家鬧的過錯,有前揭程序監理人訪視報 告可憑(見本院卷第216頁),可知相對人嗣後就未成年子 女就讀國中事宜已未與聲請人持續爭執,仍有遵守兩造離婚 約定事項之意願;而聲請人對此指摘相對人之非友善作為, 觀諸聲請人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86頁 、第232頁至第236頁),相對人因情緒無法理性溝通協調, 或係因兩造觀念差異所致,亦不能證明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已達不適於行使親權 之程度。從而,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提出之報告雖認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宜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然兩造間除就未成年子女 就學事宜有所分歧外,雙方尚可依離婚協議書協議內容善盡 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且相對人亦無對未成年不利之處 ,本院不予採納。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離婚協議,並不循性溝通,將有害 於將來探視權之行使,並提出前開兩造對話截圖為證,查未 成年子女過往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無窒礙難行之處,亦能與相 對人建立親情依賴及情感依附關係,業據前述,則依原協議 之會面方式及期間,亦尚難謂有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 息或身心狀況之情事,是權衡未成年子女身心、人格健全成 長之最佳利益,認本件聲請主張尚不足以做為變更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理由,是本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 又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與之會面交往應注意貫徹友善父母之觀 念,以利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附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 ,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 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 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 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 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 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 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 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 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惟父母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為自行協議之目標,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惟 於協議內容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時,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 護之義務,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 2、經查: (1)兩造協議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 或負擔,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已如前述,則依 前揭規定,相對人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惟兩造就 離婚協議書雖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有所約定,然其約定 內容為「⒈未成年子女丙○○大學畢業前,甲、乙雙方(即本 案兩造)願每月平均分攤丙○○的扶養費用(含教育費用)。 ⒉給付方式:乙方(即聲請人)先行代墊費用,且拍照告知 甲方(即相對人)上述費用,於告知三日內給付下列帳戶, 如逾期未給付,該次甲方應給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之收據金 額十倍」(見本院卷第27頁),觀諸上開協議內容,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金額聲請人僅能依據開銷收據逐筆向相對人提 出,恐使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金額處於高度浮動之不確定狀 態,對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保障不周,且兩造雖對於應如何給 付子女扶養費方法有所協議,然就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究 係若干扶養費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未臻明確,故 兩造雖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方式已有協議、但按月給付 扶養費金額則尚有闕如,是以該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應 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優先考量。據此,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協議內容部分應與退讓,故本件確有依法酌定相對人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必要。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新竹市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9,495元為基準,並由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各負擔2分之1即14,748元等語,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 。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 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 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 ,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 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是正確反映國 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 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 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 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之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 允。 (3)查未成年子女及兩造現住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11 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該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9,495元元、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4.5 萬元,而聲請人於112年間所得總額248,308元,名下無財產 ;相對人於11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價值584萬餘元 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3頁至104頁、第107頁至108頁),惟審酌相對人為 67年次,112年時年約45歲,正值壯年,無工作能力減損情 事,應為有工作謀生能力之人,顯然具備獲取112年度基本 工資每月26,400元之能力,故相對人112年度所得應以該年 度基本工資計算始為合理,因此,兩人112年度所得總計為5 65,108元(248,308+26,400x12=565,108),顯低於112年度 新竹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總計174.5萬元,則聲請人主張 每月扶養費以新竹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495元 為依據,實屬過高,故不宜以前開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衡量基 準。再審酌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國內近年之 經濟情況等因素,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 布之113年度臺灣省地區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日後 通貨膨脹等因素,兼衡未成年子女主要係由聲請人照顧教養 ,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本院認本 件未成年子女之每人每月扶養費以16,000元為當,是聲請人 主張由兩造平均分擔堪以憑採,故認相對人每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8,000元,應為妥適。 (4)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 ,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 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後至大學畢業前之扶養費,則回歸兩造之 原有約定,自不待言,特此指明。 (5)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 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相對人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 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 理人林維良諮商心理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 造及相關人員分別進行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 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 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4,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31

SCDV-113-家親聲-40-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丙○○ 住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0鄰保安林00之 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收養乙○○(男、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之 母即法定代理人丁○○為夫妻,茲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之未成年 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收養人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 康檢查表暨報告、無刑事犯罪紀錄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護照截圖、公司登記資料、職業相關證書、共同生活照片 (另置於證物存置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研習 證明書2份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 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 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 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 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 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在案,並提出上開證 據為證,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 詳(見本院11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另就關係人即被收養 人生父丙○○(下稱關係人)同意部分,其經本院合法通知其 於113年11月25日表示意見,其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 述意見,惟嗣後其於訪視社工及本院書記官致電予其時,均 表明同意本件出養,此有送達證書、訪視調查案件回覆單及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再參酌就被收養人扶養費用分擔一 事,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則以:協議離婚後我提出扶 養費訴訟,但關係人負債沒有給,我後來沒有再和關係人拿 扶養費等語,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 1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綜合本案當事人陳述及現有事證, 足認關係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離婚後,並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情事,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關係人同意。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有無出養必要性,依職 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部分:收養人有分攤照顧 被收養人責任,並有心承擔親職,收養態度堅定且具行動力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經濟條件優渥,應足以繼續提供被收 養人妥善生活及就學無礙,被收養人隨同法定代理人與收養 人同住多年,且收養人親職教育良好,雙方已建立穩定之親 情感,而被收養人亦明確表達其同意由收養人收養之意願, 評估被收養人現八歲,其意願可作為本案裁定重要參考,又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結婚前已協助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對於收養人亦有父親認同感,本件收養應為合宜等語,此有 113年9月30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函文檢附辦理 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附卷足憑。  ⒉被收養人生父部分:出養人無訪視意願,然表明同意本件收 養,後續無從派社工進行訪視,此有113年11月13日中華民 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函文檢附未成年子女親權/監護權 訪視調查案件回覆單附卷足憑。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 動機純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實際共同生活多年,相處情 形融洽,被收養人年滿8歲,其表明願被收養之意願明確, 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相當親子情感及依附關係,再 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 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5月 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2-31

SCDV-113-司養聲-39-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古士君(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萬」。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古士君(已歿)為夫妻關係 ,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瑩(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甲○(000年00月00日生),而古士君已於103年3月15日發現 死亡,已無法對未成年子女行使保護、教養義務;而未成年 子女甲○瑩、甲○自出生後均係由聲請人扶養、共同生活,古 士君死亡時,子女甲○瑩、甲○各年僅4歲、1歲,父方親屬均 未提供任何幫忙,均由聲請人獨立負擔,且聲請人請求子女 改從母性,為使未成年子女將來對聲請人家族成員能增加認 同感及歸屬感,爰依法聲請准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改從 母姓「萬」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 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 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而民法 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 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 官會議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 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 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 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勢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 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 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 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到庭陳述明確外,並提 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戶口名簿為證,且未成年子女亦到庭 表示同意改姓,並表示以後回到外婆家大家都姓萬,感覺會 更像一家人。又本院囑請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 人提出變更姓氏動機主要為未成年人父親過世多年,依據民 法1059條第5項可提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目前皆由母系親 屬提供照顧,聲請人亦有再婚計畫,過去被迫放棄繼承遺產 ,未成年子女遺產部分狀況不詳,變更姓氏對未成年人財產 權是否有不利之影響,有待法院進一步查證。本會僅訪視聲 請人及未成年人,聲請人與公婆因互不信任與當時遺產衝突 ,讓未成年人介入兩造之紛爭,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應協助促進祖孫情感聯繫,以符合未成年人子女之 最佳利益。因未成年人繼承父方遺產不詳有待查證,建議法 院審酌全案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之等語(見本院 卷第17頁)。本院衡酌,子女變更從母姓僅係姓氏變更,不 會影響法定繼承身分,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之動機乃 認為變更姓氏有助提升家庭認同感,且聲請人有再婚考量, 變更姓氏將有助緩和未來新家庭適應困擾(見本院卷第15頁 反面),考量子女長期係由聲請人扶養教育,且多與母系親 屬往來,聲請人現有再婚打算,變更姓氏能使子女順利融入 新家庭,是認聲請人聲請本案尚無不利益子女之情;再者, 聲請人提供子女良好之撫育行為及成長環境,若強求未成年 子女繼續從父姓,易使未成年子女對目前照料子女之聲請人 家庭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困擾,若更改姓氏能協助未成年子 女增加家族歸屬感,期待其人格成長或名譽、自尊、親情互 動等情事均可有較正面之影響而具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 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31

TYDV-113-家親聲-268-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5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以 原告之住所為住所;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移民、改 姓、出養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 者單獨決定之,並應通知被告。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 六期視為已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離婚、酌定親權及給付 代墊扶養費、將來扶養費暨請求離婚損害及離因損害共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當庭撤回離因損害之請求,並變更離婚損害請求金額為500, 000元(見本院卷第92頁),為被告所未異議,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在部隊認識交往,於105年11月7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 則各以姓名代之)。被告於108年間甫因與同事有曖昧,為 原告發現,原告念及家庭完整及子女年幼兒而原諒被告。又 被告與訴外人戊○○共同任職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791旅641 營,為學長學妹關係。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退伍後,被告 經常與戊○○在外約會,俟被告對原告態度開始冷漠,時常藉 口加班不回家,於113年2月間被告驗孕發現懷孕,竟趁原告 入睡時,將超音波照片傳送他人,未與原告討論即堅決表示 要拿掉。於同年3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表示當晚要加班後, 原告則尾隨被告後發現被告根本未去加班,而是與同事聚餐 ,且被告與戊○○併肩依偎而坐,互動曖昧,原告因此將其二 人自餐廳叫出來理論,但未獲合理解釋。嗣於同年3月31日 下午4時許,被告不顧原告反對,委請同事韓慧玉協助搬家 ,堅持住進戊○○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官舍(下稱八德官舍) 與之同居,嗣為避人耳目,又共同承租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龍潭房屋),且自同年5月起一起搬去同 住,惟被告在其家人勸阻下仍執意不聽。迨於同年5月15日 經部隊人事評議會決議懲處,其二人因違反不當感情關係而 不適服現役退伍遭兩大過汰除。是被告與戊○○之外遇行為, 顯已逾越一般同事或朋友之交往份際,並嚴重破壞婚姻本質 ,實令原告感到崩潰且悲憤不已,而需尋求身心科就診協助 。兩造之婚姻因被告前開行為致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兩造原均為職業 軍人,故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原告之父母協助照顧,原 告退伍後,並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及接送,被告自11 3年3月31日搬離後,即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就連丙○於 同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急診住院,被告仍與戊○○相約在 外逛街,未曾關心探視,即便原告懇求仍未回頭,益徵被告 不適於擔任親權人,亦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故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被告自113年3月31日離家後,未成年子 女即由原告單獨照顧,被告自同年5月起完全未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全由原告代為支付,被告即因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茲以111度桃園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24,187元為基準,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同年5、6月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48 ,374元,並請求自113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各12,094元。又被告不斷向原告說謊,在原告選擇原諒後, 仍一再與同事搞曖昧,背著原告發展婚外情,甚至與他人同 居,顯已超過一般普通朋友之份際,並棄未成年子女於不顧 ,踐踏原告對被告之信任,是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而難以維 持,可歸責於被告,令原告精神上受到極大程度之痛苦,自 屬情節重大,且原告並無任何過失,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 、2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0,000 元,應屬 合理等語。並聲明:⒈請准予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原告與 被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8,37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3年7月 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2,094元。如遲誤1期履 行,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⒌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緣被告原任職於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791 旅641營,擔任後勤士。本件起因於113年3月29日,因被告 向原告表示要與軍中同袍聚餐,詎原告同意後仍尾隨在後, 跟蹤被告到同事聚餐地點後,見被告與同事戊○○併坐交談, 隨即藉口被告與戊○○動作曖昧,當場對被告與戊○○大聲飆罵 ,讓全體在場同事均尷尬不已。原告對被告態度相當惡劣, 並要求被告搬離共同居住之住家,被告無奈只好委請同事韓 慧玉協助搬家,被告搬家時,原告還協助搬運,令被告心寒 。被告因事發突然而無處暫住,故被告被迫離家時才不得不 暫時居住在同事戊○○八德官舍,隨即被告於隔日(即4月1日 )就搬至龍潭房屋並租屋居住。原告趕被告離家後,更在被 告龍潭房屋對面裝設監視器來監看被告之日常生活,可知原 告心態可議,且早有與被告離婚之想法才如此,致兩造感情 也在原告莫名趕逐被告後消磨殆盡,致被告對原告心灰意冷 。被告之軍中同事均有關心慰問,同事戊○○亦基於同袍情誼 而經常關心被告,並給予精神上之支持,於是二人也不諱言 產生特別之情愫。原告以不法手段窺探並取得被告隱私而取 得對話紀錄與超音波照片等證物,自屬不法取證,不得採用 。倘若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被告如往後將 難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因此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應由被 告單獨任之為宜。且自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被告關於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2,094元。如遲誤 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等語。並聲明:同意離婚 ,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3 年3月31日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 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 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 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 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戊○○有逾越一般朋友份際之不 當往來,且自113年3月31日搬出與戊○○同居,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判命被告與戊○○應連帶賠償原告300, 000元,又被告離家後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兩造婚姻已 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憑(見本院卷 第139至141頁),被告固對系爭判決不爭執,惟辯稱:被告 雖事出突然搬去戊○○八德官舍,惟未與戊○○同居,原告以不 法手段取得證物,不得採用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提出私錄之錄音,經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 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 體上之權利義務,及為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 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 之利益(即預防理論),未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 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 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 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尚難認不得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⑵被告辯稱原告非法蒐集被告與訴外人戊○○之電腦內資訊等 語,然查,兩造為夫妻,於婚姻關係中,互知對方LINE、 臉書或其他通訊軟體之帳戶、密碼等個人資料,尚與常情 無悖,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9日晚間與同事聚餐, 原告尾隨發現被告與戊○○併坐互動曖昧而將被告與戊○○叫 出來理論,此觀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與錄音光碟及譯文(見 本院卷第19、122至123頁)可知,被告與戊○○均否認有外 遇逾舉之行為,而被告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 度隱私性,證據取得極其困難,因此原告以此方式取得被 告與戊○○之對話紀錄、照片、超音波照片,或經由在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拍攝、錄影蒐證或拍攝路邊凸面鏡所反射 之影像,而查得被告與戊○○深夜出入親密、牽手逛街、依 偎摸臉或兩人環島旅遊之照片及訂房紀錄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11至15、24至29、31至37、37、130至135頁),復經 原告向被告之母或胞弟規勸被告之對話紀錄或與被告之親 屬、被告及戊○○協調談判之錄音紀錄(見本院卷第38至43 頁),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況被告、戊○○在原告與被告 親屬協談過程,被告最後自承:「我是做錯事,但是我也 講了,我也是跟他說這該離就離。誰不放手,我不放手我 作賤」等語(見本卷第42頁背面),益徵被告確與訴外人 戊○○有逾越一般朋友往來份際之不當交往行為甚明,且經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同此認定,並判命被 告與戊○○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00元(見本院卷第139至14 1頁),因此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是以 ,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配偶以外之男性戊○○有親密擁 抱或親吻行為,甚至一同環島旅行,顯已逾越一般社交之 界線,自屬不正常之交往,足以侵害兩造婚姻之忠誠與互 信,致原告對於被告之信任喪失,使兩造之婚姻產生重大 破綻。   ⑶又依原告所提出空軍防空暨飛彈七九一旅不適服現役「人 事評議會」開會通知單、軍人離營轉服後備役報到憑證卡 、空軍防空暨飛彈七九一旅113年5月13日空一人行字第11 30105526號令、113年5月16日空一人行字第1130108879號 令(見本院卷第44、124、126至127頁),可知被告與戊○ ○均因已婚身分,與同事發生親密行為,且有過夜情事, 經查屬實,違反不當男女關係,各經核定大過2次,益徵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戊○○於婚姻期間有不當交往情事甚 明。   3.綜前,被告於婚姻期間與訴外人戊○○有不當交往行為,且自 113年3月31日搬出而分居迄今,已無意維持與原告之婚姻關 係,致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且感情無回 復之可能,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境況,亦皆無繼續維持兩 造婚姻之意願,且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據第 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 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 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 條及第41條第 1 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2.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而兩造就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是原告請求法院就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酌定,自屬有據。嗣經本院 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 出訪視建議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原告主張過去陪伴及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時間相較被告較多,維持居於原生環境較有利,同住親屬 資源亦可提供協助,被告則主張對於探視會面應有具體約定 ,並依約定進行,不應於約定後減少會面時段,期待能增加 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時間,均期待共同監護,由各自擔任主 要照顧者,評估兩造主張及考量均具備合理及正當性。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①監護能力:原告年齡42歲,被告 年齡29歲,均無物質濫用之情形,具有穩定工作或被動收 入,兩造相較親自照顧及陪伴之經驗則原告較優於被告,訪 視亦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皆緊密正向。②親職時間 :目前平日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工作時間為早上9 點至晚上6點,遠距在家工作,時間彈性,可符合未成年子 女作息,具有良好家庭支持系統,亦有與未成年子女實質互 動交流時間;被告則固定於假日一日會面探視,週末亦會規 劃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段。③照護環境:兩造均居住龍潭市 區周邊,相距僅十分鐘路程,生活機能便利性相當,兩造皆 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養、就醫之需求,原告住所較優 於被告住所較為寬敞,適合未成年子女活動空間。評估兩造 條件相當。④友善態度:兩造目前雖可進行會面交往,然原 告對於被告過夜會面持不同意態度,且被告會面時常無故被 原告縮短,兩造外遇問題亦成為兩造溝通之阻礙,兩造對於 未來均傾向可共同親權,然均各自主張擔任主要照顧者,兩 造對會面規劃亦均主張採取友善及彈性態度,兩造親權意願 高,惟須評估兩造友善態度之程度。⑤教育規劃:兩造對於 未成年子女教育方向有基本規劃,教育費用支付原告較優於 被告,被告亦有意願多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兩造皆有親屬 資源可提供照顧人力,評估兩造條件相當。⑶會面探視方案 評估與建議:一般探視,理由:兩造現階段雖可順利執行會 面,對於未來會面探視規劃亦均保有彈性及友善態度,惟主 要照顧者及生活地點各有主張,過去會面經驗存在會面時間 無故縮短、過夜會面受阻,且兩造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衝突之 情況發生,惟須評估兩造友善態度之態度。⑷未成年子女意 願與照顧情形評估:未成年子女不懂親權意義,但可表達被 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互動之情形。⑸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 鈞院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另行評估兩造友善父母態度,較 具友善之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 理由:①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兩造現能順利執行會面交 往,惟有待商榷友善父母態度,兩造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不利 之情事,互動皆良好且親密自然,兩造皆無不適任監護人, 故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 養環境,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②建議朝向「友善父母原 則」予以建議。考量未成年子女現為學齡階段,兩造間之衝 突易讓未成年子女產生忠誠議題,可能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及 人格發展受影響,雖目前由原告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應促 進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會面交往,可朝向主要照顧原則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然因兩造合作困難及婚姻問題易 產生對立,兩造理性溝通及合作,有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正 向發展,仍待商榷兩造是否考量子女最佳利益之實踐,並促 進兩造之正向合作關係,惟就友善父母及會面合作之執行狀 況,建議法院應朝向「友善父母原則」進行裁定。社工僅就 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 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此有 該協會113年10月16日(113)心桃調字第531號函文暨所附 社工訪視報告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  3.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兩造均有意願與親職能力照顧 未成年子女,且均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而原告為目前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熟知未成年子女所有需求,且自兩 造分居後迄今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為主要照顧並長時間同住, 產生依附關係,惟兩造目前尚能就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進行 狀況順利,從而,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並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對於未成年子女較為有利 。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出養事項,應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並應 通知被告,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4.按「友善合作之父母」,係指於父母仳離之情形下,倘使未 成年子女繼續接受父母雙方情感之關愛與滋潤,尤可彌補未 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所造成之缺憾。是本件雖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未成年子女應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會 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是兩造基於親子 間之血緣關係及本於父女、母女天性而生之親權,並未因離 婚而喪失,子女於成長過程同需父母親之關愛,是為使子女 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並使其親子之情感不致疏 離,自應讓子女與未同住之母親相處之機會,方能減少子女 在兩造離婚後所產生親情不圓滿之心理創傷;本院參酌訪視 報告建議及審酌兩造一切情狀後,爰諭知被告對未成年子女 探視方式如附表所示,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2.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丙○、丁○現年分別為7、4歲,按其年 齡,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仍仰賴兩造撫育;而兩 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無解於 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被告仍需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每位子女每月12,094 元之扶養費,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度所統計之桃園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4,187元作為計算標準,作為未 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一節,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 處將桃園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 、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 、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 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 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 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 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 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所在地區 、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兩造於本院及訪視期間自述之 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經濟狀況(原告自陳每月收入約40,0 00元,而被告自陳每月收入約40,000元)等,可見兩造之經 濟能力相當,合計兩造年所得共約960,000元(計算式:40, 000元×12月+40,000元×12月=960,000元),僅係行政院主計 總處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桃園地區每戶平均所得收入達1 ,449,549元之0.66倍(計算式:960,000元 ÷1,449,549元≒0 .66,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主張以111年度所統計之 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4,187元作為計算標準,實 屬過高,因此本院認本件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20 ,000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妥適,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本院判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為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原告關於丙○、丁○之扶養費用10,000 元,為有理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之一部,而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內容及 方法為不可分割,因此自須待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行 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後,原告始得請求將來扶養費,因此原 告請求自113年7月1日起即給付將來扶養費,自屬無據。至 原告請求如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請求全部到期一節, 然為兼顧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權益及適當督促被告按期履行, 爰依聲請諭知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扶養費視為亦已 到期;原告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此部分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 ,不受原告請求之拘束,本院自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 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 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 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 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 可參)。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 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 ,不負舉證之責。析言之,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毋庸就未成年子女與其同居期間,由其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 父或母,就彼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彼所給付扶養費已 達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未曾為扶養費之給付,或其所為給付未達為彼所代墊之程 度等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3月31日離家後,未成年子女即由原告 獨自照顧,被告自113年5月起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因此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6月之代墊扶養費共483,741元等 語,查被告於113年3月31日搬出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迄 今,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獨自照顧一節,為被告所未予爭執, 因此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於113年5、6月扶養費皆由同住之 原告獨力負擔,而被告復未舉證已支付前開期間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所代墊該段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然 本院既酌定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 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業如前述,因此原告請求代墊自113年5 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計2個月之扶養費,而受有免 支出4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人×1/2×2月=40,000元 )扶養費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命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8日起(見本院卷第5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㈤因離婚所受損害賠償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 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是以舉 證責任之分配,亦應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原則;夫妻之一方 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受害人依民法第1056 條第2 項規定,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時,應 證明他方有過失之事實,此時若再課受害人就其無過失之事 實,亦應負舉證責任時,對受害人而言,未免苛求,且與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違,應認由對造當事人就受害人有過失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 第2918號判決參照),是則本件應由被告就原告有過失一節 負舉證之責。  2.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3月29日藉口被告與戊○○互動曖昧, 而不顧其他同事在場下,情緒失控對被告與戊○○大聲飆罵, 嗣惡劣命被告搬離共同住所,致被告不得不搬離並暫居在戊 ○○八德官舍,且不法窺視被告,致被告對原告之感情也消磨 殆盡,兩造婚姻始無法維持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 告抗辯原告於113年3月29日不顧其他同事在場,當場對被告 與戊○○大聲咆哮,並將被告趕出共同住所一節,既為原告所 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當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2 2至123頁),兩造與戊○○雖起爭執,但兩造互有往來,被告 坦言就不愛了,錄音中車聲喧囂,難認原告係在被告聚餐之 同事前大聲飆罵,是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再者,原告以兩造同住期間所得知被告之帳戶、密碼進而取 得被告與戊○○之對話紀錄、照片,或經由在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拍攝、錄影蒐證或拍攝路邊凸面鏡所反射之影像,而查 得被告與戊○○毫無避諱在深夜出入親密、牽手逛街、依偎摸 臉或兩人環島旅遊之照片及訂房紀錄之情形,尚難謂有違比 例原則,業如前述,自非無故窺視被告之隱私。本院審酌兩 造間婚姻係因被告與訴外人戊○○有不當往來為原告發現而產 生婚姻互信基礎之破綻,事後被告並無意維持婚姻,搬離兩 造共同住所,任由婚姻破綻擴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 ,被告不思改善之道或理性溝通,致兩造之婚姻產生破綻, 而難以維持,從而,可認此僅可歸責於被告,而不可歸責於 原告。  3.本件兩造因前揭情事經本院准予裁判離婚,且原告查無過失 ,其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影片剪輯,現每 月收入約40,000元,於111至112年度收入分別為831,112元 、807,425元,名下有汽車及機車各1輛,財產總額為0元; 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大樓管理人員,每月收入約40,000元 ,於111至112年度收入分別為666,256元、676,630元,名下 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雙方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75 頁),兼衡酌兩造婚姻關係,家庭生活狀況、身心狀況、兩 造之身分、地位、被告不當交往期間長短、其侵害行為之態 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顯屬過高,爰核減為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又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民法第10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離婚損害,然在兩造經判決離婚 確定前,被告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是 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然依首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離婚損害本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逾此範圍之利息 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離婚及請求被告給付離婚精神損害 賠償150,000 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4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52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一 併酌定親權,並請求扶養費用部分,本院則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 姓、出養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 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並應通知被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10,000元,被 告並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 上開部分法院本得依職權酌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毋庸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陳明就代墊扶養費部分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 訟事件,惟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 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 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原告就此 部分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 件所命被告給付離婚損害賠償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被告在兩造所生子女丙○、丁○年滿18歲前得與之為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丙○、丁○各年滿15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6時至9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傳真、書信、簡訊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為「聯絡」。 若有急迫情事,則可隨時聯繫,不受前述限制。 週休二日 每月第2、4個星期六、日 得於星期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翌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兩造若欲變更過夜之週數,可自行協議。 暑假期間 14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同住時間,起迄日由兩造協議之。若兩造無法協議,則由被告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14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遇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兩造可協議變更探視時間。 寒假期間 3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3天之同住時間,起迄日由兩造協議之。若兩造無法協議,則由被告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3日(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同上 春節期間 3日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被告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農曆初二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得於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五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二、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各依丙○、丁○之意願為之。 附  註 ⒈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⒉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他造。 ⒊如欲棄該次會交往時,應於2日前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最遲應於表定探視時間前30分鐘告知對方,被告如未為適當之通知或遲到超過30分鐘,除經原告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⒋被告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原告同意,不得求補行之。若被告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原告。 ⒌原告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被告子女就學時各類參與活動,並得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參與,原告不得拒絕。 ⒍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原告;被告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⒎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又任一造欲接出子女時,另一方應將照護子女所需之健保卡等物品交出,俾便照料該子女。 ⒏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⒐兩造均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之觀念。 ⒑原告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被告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原告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被告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2024-12-31

TYDV-113-婚-350-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相 對 人 戊○○(境外) 甲○○(境外) 共同代理人 丁○○○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0樓 複 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關 係 人 乙○○(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洪楷鈞(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係未成年人洪楷鈞之姑姑,洪楷 鈞之父洪錦祥、母黃思梅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死亡,而祖 父洪明義、祖母洪簡完已歿,洪楷鈞同母異父之2名兄長林 政緯、林翊揚均未與洪楷鈞同住,相對人即洪楷鈞之外祖父 戊○○、外祖母甲○○則為越南籍,長年均住在越南,不曾與洪 楷鈞同住。且洪楷鈞不曾在越南生活,不通曉越南語言,目 前就讀國小,有穩定生活環境,並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即洪楷 鈞之二姑乙○○共同擔任主要照顧者,為洪楷鈞之最佳利益, 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洪楷鈞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2人則以:希望洪楷鈞由丁○○○照顧,相對人2人未來 會回越南,但不會將洪楷鈞帶回越南等語答辯。 三、相對人2人之非訟代理人丁○○○另以:洪楷鈞之母黃思梅與其 之生父均為范文正,而生母非同一人,相對人2人則係黃思 梅之養父母。洪楷鈞從小由其照顧,直至黃思梅發生事故火 化那天,聲請人才將洪楷鈞帶回照顧,其與相對人2人都希 望洪楷鈞由其照顧。乙○○經常將洪楷鈞寄放在楊梅之越南小 吃店,其無法接受將洪楷鈞交給外人還有乙○○帶小孩之方式 等語。 四、(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 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1、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2、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3、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又按有事實 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 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同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1 10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三)而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 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 法第109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一)未成年人洪楷鈞之父洪錦祥、母黃思梅於112 年10月7日死亡,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洪 楷鈞之權利義務且無遺囑指定監護人,而洪楷鈞之祖父洪明 義、祖母洪簡完已歿,同父異母之兄林政緯、林翊揚未與洪 楷鈞同居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明,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而相對人2人係不與洪楷鈞同居之外祖父母,依民法第1 094條第1項規定為洪楷鈞之監護人,然相對人2人均為越南 籍且住在越南一情,此為相對人2人之代理人丁○○○於本院訊 問時所自承。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洪楷鈞之三姑姑,係洪楷鈞 三親等之親屬,其主張相對人2人擔任監護人不符洪楷鈞之 最佳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聲請改定未成年人 洪楷鈞之監護人。(二)本院分別函囑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 利服務協會及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聲請人、 丁○○○、乙○○及未成年人洪楷鈞,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 以:聲請人具有適當之監護能力,雖過往無共同生活照顧經 驗,但有固定年節探視之情感基礎,且在洪楷鈞之父母死亡 後願意承擔監護人予以扶養照顧,聲請人亦有提出具體之照 顧計畫,目前照顧狀況良好,彼此間互動親密,故由聲請人 擔任洪楷鈞之監護人並無不適當之處;洪楷鈞之母黃思梅與 丁○○○具有血緣關係,黃思梅早前出養由相對人2人扶養,但 仍與丁○○○保持良好姊妹關係,訪視范文正為黃思梅之生父 ,在法律上未具有法定監護權順位之條件;而關係人乙○○具 有良好經濟條件、照顧能力及資源協調能力等情,有前開協 會出具訪視報告附卷可參(卷第39至54頁)。(三)本院審 酌未成年人洪楷鈞雖有外祖父母,但其等住在越南,事實上 無法行使對洪楷鈞之監護人事宜,至丁○○○與洪楷鈞並無法 律上之親屬關係,且未與洪楷鈞共同生活,難認為適當之監 護人人選,而聲請人為洪楷鈞之姑姑,係洪楷鈞之三親等旁 系血親尊親屬,有意願擔任洪楷鈞之監護人,且自112年11 月5日起將洪楷鈞接回苗栗同住,彼此互動親密,並無不適 任監護人之情事,認洪楷鈞之監護人改由聲請人任之,應符 合洪楷鈞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院既改定聲請人為洪楷鈞之監護人,自應依前揭規定,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關係人乙○○為洪楷鈞之二姑姑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與聲請人互動良好 ,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洪楷鈞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聲請人本件聲請雖有理由,惟相對人2人之應訴乃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 允。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30

TYDV-113-家親聲-28-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于瑾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除 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移民、改姓、出養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 定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之,並應通知被告。被告 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前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16,125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 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㈣被告應返還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當庭撤回訴之 聲明第4項請求借款之部分,且為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83 頁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10年2月18日結婚,並於同年2月21 日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被 告婚後長期沈迷賭、投資股票,未評估自身經濟能力,積欠 許多債務,原告已多次原諒被告,惟被告仍持續賭博,且屢 次向原告借款均未還清,被告亦向原告娘家借款400,000餘 元,至今亦未按時還款,被告目前尚背負信用卡債務,被告 之母名下房屋亦用來貸款償還被告債務,且被告盜領其母之 存款幾乎一空。而被告沈迷賭博、投資股票之行為,雖經原 告多次原諒,被告仍未改善,已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爰依民法地1052條第2項判決離婚。另未成年子女 自幼之生活起居及學習均由原告照顧,原告長期為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及需求均較被告熟 悉,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緊密,親子互動良好,且原 告在親職能力、教養能力、家庭支持等方面均有單獨照護未 成年子女之能力,原告亦有監護之強烈意願,反觀被告對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均不了解,無從期待期能善盡監護未成 年子女之責,因此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任之,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若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將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並負擔其生活費用,參酌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市111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消費支出為2 4,187元,又原告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較為辛苦,故被告每 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為3分之2,應為16,125元 ,爰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16,125元,並請求酌定督促被告履行之方法等語。並聲 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原告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前項關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16,125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雖有投資股票,但股票有賺有賠,並未 沈迷賭博,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賭博之證據,不能以被告理 財失利,遂稱本件具有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被告並未向原 告借款63,000元,更無原告所稱因賭博而向原告借款還債之 事。被告要求原告負擔部分家用,因兩造均有工作收入,家 庭為共有,不應由被告一人負擔全部開銷,故請原告每月支 付5,000元家用,被告是請原告協助負擔一小部分開銷,原 告僅負擔一次就不願意支付,故該支出並非屬償還債務。且 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兩造說好由被告之母協助帶小孩,原 告應負擔奶粉2,000元及繳納小孩每年保險費17,000元,其 餘家庭開支均由被告支出。被告雖曾向原告娘家借款400,00 0餘元,惟早於112年12月30日已還清,且被告目前無卡債, 原告指被告負債累累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僅曾因投資股票失 利而短其負債,惟投資失利部分也都由被告自行處理債務, 並無影響家庭生活,惟原告卻於112年12月以擔心人身安全 等奇怪理由,私自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後續無故未返家, 單方扣住未成年子女,後續以各種理由妨礙被告行使父親之 權利,不讓被告探視子女,因此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 同居義務,且未經被告同意帶走未成年子女,屢次不給被告 行使父親之權利,違反善意父母,造成家庭破裂,故本件並 無任何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倘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 應可由兩造共同監護,惟應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因未成 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被告與被告之母悉心照顧,由被告繼續 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被告之母從旁協助,應足以保障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18日結婚,並於同年2月21 日登記,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 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所主 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 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 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 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沈迷賭博,投資股票,積欠許多債 務,原告已多次原諒被告,惟被告仍持續賭博,被告跑路不 在家,致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沈迷賭博,既為 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 證人即被告之母傅金珠到庭證述:兩造是住大溪官舍,被告 任職國防大學擔任軍職少校。兩造感情應該還可以,未成年 子女由伊帶了將近2年,兩造上班,被告早上先將未成年子 女帶到伊家,由伊照顧到兩造下班,晚上被告下班後再過來 接小孩。兩造於金錢互動上,原告比較計較,家用幾乎是被 告支付,小孩之費用也幾乎被告在付。還沒結婚前被告每月 給伊6,000元,結婚後伊就沒再要了,尿布、奶粉是被告買 的,被告剛開始有投資股票,被告不讓伊擔心,也沒告訴伊 ,後面是玩過頭,好像失利了100、200萬元。被告現在因為 受到一些挫折包含婚變、投資失利,加上原告又將小孩帶走 ,不讓被告看,導致被告很頹喪。伊身為人父母,被告投資 失利,伊會幫忙也不為過,被告有跟伊借錢,伊有將伊名下 房子給被告抵押貸款,被告從貸款內借走200多萬元,其餘 是伊自己要的。因為被告從唸書時起就每月給伊6,000元, 包括年終獎金,伊有將這些錢存起來,伊有跟被告說這些錢 伊不會動,如果被告有需要,比如買房子,再來動用,因此 這筆錢是伊幫被告存起來,被告急用可以領出來,後來被告 沒有告知伊之情況下就領出來400,000餘元,伊知道時就很 生氣,被告說是還來不及告知伊,伊不知道這樣算不算盜領 。伊於113年6月中與被告失去聯絡,就去報失蹤人口,因為 被告現在很頹喪,想要退役,被告很乖,有心事不會跟伊說 ,被告好像個資外洩被騙,因此很難過。伊報失蹤後,警察 有找到人,也有通知伊,警察跟伊說被告狀況不是很好,警 察叫伊給被告時間沈澱,被告請警察跟伊轉達給他一點時間 平復心情,平復後會打電話回來,伊到現在還在等他電話等 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5頁背面),堪認被告或因 投資失利而負債,使被告之母以名下房屋抵押貸款以便借款 2,000,000元供被告使用,且在未告知其母之情況下領取其 母存款400,000餘元,嗣於113年6月間失去聯繫,現行蹤不 明,可知被告雖一時投資失利而負債,卻未與原告理性溝通 ,誠實以告,共同面對困境,選擇避不見面,致原告心灰意 冷,足使兩造婚姻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喪失。  ⑵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12月間帶走未成年子女,不讓被告照顧 及探視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姻之破綻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之母於112年11月說無法顧小孩, 因為要去工作還債,請原告之母照顧小孩,被告之母跟原告 說被告盜領她的錢,被告也有承認,讓原告覺得很失望,也 需要家庭支援系統協助照顧子女才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住等 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兩造之對話紀錄,原告多次規勸 被告投資股票不穩定,不要再做其他投資,有份固定薪水讓 兩造好好使用,惟被告雖表示知道,但已還不了欠債,甚至 揚言自己去死比較好,沒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至7、39至 40頁),是以兩造對於投資理財之價值觀歧異,被告投資失 利,已使原告惶惶不安。又依證人傅金珠前開所述可知,被 告在外負債,並以證人名下之房屋抵押貸款,且在未告知證 人之情況下提領證人所存之存款400,000餘元,亦與原告所 述大致相符,則被告因在外債務高築,需四處籌款還債,影 響家庭生活,原告於112年12月間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 住,由原告家人協助照顧,被告嗣將大溪官舍退租,是原告 主張需家庭支援系統協助照顧子女而搬回娘家,尚與常情無 悖。至被告抗辯原告以各種理由推託不讓被告探視子女,並 提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20頁),然觀諸對話紀錄 ,多係被告單方陳述,原告至多回應:「我剛下班到家,今 天手機忘記帶」、「她一早就吵著要出去玩」,尚難以此逕 認原告有故意阻礙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佐以被告曾 傳訊息:「最近有點忙,妹妹就麻煩妳照顧了,謝謝」(見 本院卷第42頁),參以證人傅金珠證稱被告於113年6月中即 失去聯繫,無法聯繫,是以被告辯稱兩造婚姻之破綻可歸責 於原告,尚於法無據,難以採信。  ⒊綜上,被告因投資失利,在外積欠債務,將被告之母名下房 屋抵押貸款,且在未告知其母之情況下領取其母存款,嗣於 113年6月間失去聯繫,現行蹤不明,由原告獨自負擔照顧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責,是被告未與原告理性溝通,共同面 對困境,選擇避不見面,足使原告對於被告之信任喪失,是 以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產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尚非無據。 因此,兩造婚姻之互信基礎盡失,兩造之婚姻已出現重大破 綻,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境況,亦皆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 之意願,且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據第1052條 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 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 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41條第1 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 之1亦定有明文。  ⒉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而兩造就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是原告請求法院就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酌定,自屬有據。嗣經本院囑託社團 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建 議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兩造對於經濟狀況意見不一致,原告 自行搬離住家分居,並提出離婚訴訟,因過去擔任主要照顧 者,原告期望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由於現階段與被告失聯 ,因此原告爭取單獨行使親權,初步評估,原告有監護意願 且具備合理性。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①親權能力:原告現年37歲,身心理健康無異狀,其工作及 經濟來源穩定,平時忙於工作亦有親屬可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掌握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習性,初步評估,原告無不適任之處。   ②親職時間:原告平日白天忙於工作,晚間由其照料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作息,放假期間亦有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旅遊 ,初步評估,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具有精實之親子交流時間 。   ③照護環境:原告住家附近皆為住戶,環境單純且安全,附 近生活機能良好,距離賣場、學校及診所車程皆為10分鐘 內可抵達,初步評估,原告住家符合未成年子女就醫、就 學及就養之需求。   ④友善父母:兩造分居期間,原告未有阻礙及藏匿子女之行 為,亦有與被告商議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事宜,初步 評估,原告具有善意父母之態度,惟現階段原告無法取得 被告失聯,故未有促進未同住方會面之情形。   ⑤教育規劃: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教育具有明確規劃及 考量方向,期望未成年子女學習第二外語,其經濟收入可 自行負擔教育費用,目前亦有陪伴未成年子女學習和閱讀 。  ⑶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受年齡限制,尚未 有陳述及表達之能力。未成年子女受年齡發展限制,並未表 達意願,惟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依附關係良好,評 估未成年子女過去受照顧史具備真實性。  ⑷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原告具備善意父母之認知,且未 有阻礙或藏匿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自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及 其親屬皆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評估建議待原告與被告恢復 聯繫後,再由兩造自行協議會面交往。  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①被告經多次聯繫皆未果,僅就針對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故社工僅提供以下評估,建議法院 參酌全案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之。②理由:本 案經調查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建議以「主要照顧原則」及「 父母適性原則」方向建議:經訪視調查,原告擔任未成年子 女主要照顧者,瞭解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需求及生活習性, 亦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良好,原告工作及經濟收入穩定, 可維持生活所需,其親屬可給予資源及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事宜,評估原告具有監護之能力且無不適任之處,然因被告 未主動與本會聯繫,經本會多次聯繫皆未果,故難以進行整 體性評估,被告親職能力及工作經濟狀況有待釐清,建請鈞 院有待商榷被告陳述之意見,並以主要照顧與父母適性為原 則予以裁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因未能聯繫被 告,建請法院若有必要進行訪視再另行發函通知,本會再與 以安排訪視。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 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 益予以裁定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1月7日(113)心桃調 字第566號函文暨所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為證。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未成年子女前由兩造共同照顧 ,被告現雖未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聯繫,惟兩造分居期間, 原告尚可與被告商議未成年子女之事項,現未成年子女與原 告同住,依附關係良好,且衡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目前受 照顧情況等,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應與原告同住,並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另本院審酌被告現暫失去聯絡之情形, 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出養事項,應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並應通 知被告,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按「友善合作之父母」,係指於父母仳離之情形下,倘使未 成年子女繼續接受父母雙方情感之關愛與滋潤,尤可彌補未 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所造成之缺憾。是本件雖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未成年子女應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會 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是兩造基於親子 間之血緣關係及本於父女、母女天性而生之親權,並未因離 婚而喪失,子女於成長過程同需父母親之關愛,是為使子女 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並使其親子之情感不致疏 離,自應讓子女與未同住之父親相處之機會,方能減少子女 在兩造離婚後所產生親情不圓滿之心理創傷;本院參酌訪視 報告建議及審酌兩造一切情狀後,爰諭知被告對未成年子女 探視方式如附表所示,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分擔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乙○○現年3歲,並無謀生能力,仍仰賴 兩造撫育;而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然無解於被告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被告仍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子女每月16,125元之扶養費。然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1、112年度所統計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4,187元、25,235元,而上開金額係 行政院主計處將桃園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 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 、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 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 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 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 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原告於本院及訪視 期間自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經濟收入狀況(原告自陳 每月收入約30,000元,被告則已離職)等,又原告於111、1 12年收入分別為542,419元、484,526元,被告於111、112年 之收入分別為913,087元、946,122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64至73頁),可見兩造均具經濟能力得以扶養子女,故酌定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4,000元,並由兩造平均負 擔為妥適,故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 滿18歲成年之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2,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12,00 0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其後12 期亦已到期一節,然為兼顧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權益及適當督 促被告按期履行,爰依聲請諭知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 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原告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此部分為 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原告請求之拘束,本院自無庸就超 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一併酌定親權,並請 求扶養費用部分,本院則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應與原 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移 民、改姓、出養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則由 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並應通知被告;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2,000元。如遲 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另依職權酌 定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探視方式如附表所示,以保護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上開部分法院本得依職權酌定之,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故毋庸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7時至8 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週休二日 每月第二、四週 得於星期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暑假期間 增加14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14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被告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寒假期間 增加3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3天之同住時間(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3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被告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春節期間 農曆除夕至初五 ①得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②得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初三當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春節探視期間如與週末之會面交往期間重疊或衝突,以春節期間為準,不另補行會面交往。 二、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依乙○○之意願為之。 附  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3.若被告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其他親屬」代為為接送時,應預先2天前知會原告。 4.被告如因故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日前以電話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 5.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6.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原告;被告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7.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又任一造欲接出子女時,另一方應將照護子女所需之健保卡等物品交出,俾便照料該子女。 8.被告於探視當日如遲誤半小時以上,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原告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9.原告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被告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原告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被告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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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泰國籍)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泰國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對於未成年人 丁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丁OO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 請,準用之。查聲請人甲○○原僅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 丁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監護人,嗣於本院113年10 月17日訊問程序當庭追加聲請停止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 之全部親權,核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胞姊戊OO為未成年人之母,前於95年 4月20日與相對人結婚,然相對人於96年1月11日出境後未再 入境,嗣未成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相對人經登記為未 成年人之父,聲請人胞姊戊OO另於111年7月27日經法院判決 與相對人離婚、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胞姊 戊OO單獨任之,惟聲請人胞姊戊OO嗣於112年11月25日死亡 ,未成年人則由聲請人照顧迄今;因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無民法第1094條第 1項所定法定監護人或其他親人可照顧未成年人,爰依民法 第1094條第3項等規定,為如主文一、二、四所示之聲明等 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已出境且應送達處所不明,業經本院依 法公示送達)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或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停止親權部分:  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9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濫 用對於子女之權利」,非僅指施虐等積極迫害行為,亦包含 消極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次按「父母或 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 、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 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 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㊁經查:聲請意旨前段所指事實,有其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 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聲請人胞姊戊OO與相對人間之離 婚事件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8號民事判 決)及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 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相對人為未成年人戶籍上登記之 父,前雖經法院判決與聲請人胞姊戊OO離婚、未成年人之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胞姊戊OO單獨任之,然因聲請人胞 姊戊OO嗣已死亡而無以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相對 人前亦未經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是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於聲請人胞姊戊OO死亡(112年11月25日)後,原 即應由相對人任之。惟審酌相對人於未成年人出生(102年1 月29日)前之96年1月1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消極不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甚 明,是本件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㊀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 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 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 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複按「法院依前項規定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 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 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㊁經查:聲請意旨後段所指事實,有其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 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職權囑託社團 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 有該會113年9月20日(113)心桃調字第485號函暨所附未成年 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審酌聲請人現為 照顧未成年人之人,未成年人對於聲請人已有相當之依附, 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監護人可照顧未成年人, 聲請人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是倘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另衡以未成 年人無其他適宜之親屬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住所地之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 (即桃園市政府)之執行機關,復經本院徵詢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之意見,該局亦表示原則同意等語,此有該局113年10 月30日桃社兒字第1130094185號函在卷可憑,爰指定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另依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 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2-24

TYDV-113-家親聲-173-2024122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 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並提出反請求,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就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國小四年級起至年滿16歲以前 之週休二日部分,變更如附件所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一百一十三年八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上訴人壹萬貳仟元,如遲延一期未履 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反請求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請求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准兩造離 婚,及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 ,由被上訴人任之,另上訴人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萬5000元;嗣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上 訴人任之,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及命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23萬3661元予被 上訴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部分不服,提出上訴 (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已告確定);並於本院提 出反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其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9萬元,及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99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之反請求,與本訴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 女乙○○,及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0日生),業經原 審判准離婚,並酌定甲○○之親權,由上訴人任之確定。而伊 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之半數即523萬3661元等情(未繫屬本院,不予贅 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上訴人之反請求,則以 :兩造客觀上均無不能負擔甲○○之扶養費,而應由他方單獨 負擔之情形,自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扶養費;參諸111年度桃 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並考量未成年子 女之年齡及平日花費,且上訴人之資力明顯優於被上訴人, 應按上訴人60﹪,伊40﹪之比例分擔扶養費,而認伊負擔每月 1萬元之扶養費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反請求 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當初以460萬元購買桃園市○○區○○○路00號 房地(下稱○○○路房地),後向伊之父親丙○○借貸211萬3568 元清償剩餘房貸本息;嗣以810萬元購買伊名下如附表二編 號1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地,下 稱○○路房地),係先向伊之父親丙○○借貸410萬元支付部分 價金,剩餘價金則向臺灣銀行貸款,之後再出售○○○路房地 ,及向丙○○借款45萬7700元,以償還○○路房地之貸款;且丙 ○○確有交付211萬3568元予被上訴人清償○○○路房地貸款,並 無贈與被上訴人之意;總計伊向丙○○借款667萬1268元,均 應列入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分配394萬8 027元。另甲○○自小與伊同寢,長期由伊照顧,對於原審附 表會面交往方式關於自國小4年級起至年滿16歲以前,需由 被上訴人接回同住過夜部分,相當抗拒,為尊重甲○○之意願 ,希望週休二日部分於16歲前於當日下午5時前送回,16歲 後依其意願為之,若親子關係改善,伊願秉持友善父母之精 神,協商調整會面交往方式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給付超逾350萬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與甲○○之會面交 往方式,應如112年11月16日上訴狀附表所示。另於本院追 加反請求主張:伊自113年2月起墊付甲○○之扶養費每月1萬5 000元,迄同年7月止,墊付6個月扶養費共計9萬元,且被上 訴人應按月負擔甲○○之扶養費等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代墊扶養費9萬元本息,及自113年8月起至甲○○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5000元之判決;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民事準備暨反請求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自113年8月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5日 前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如遲延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四、查,㈠兩造於91年10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女乙○○(0 0年00月0日生)、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0日生), 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㈡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向原法院訴 請離婚,經原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及甲○○之親權由上訴人單 獨任之確定;㈢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以離婚事件起訴 日即111年6月2日為計算基準時點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 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頁、卷二第85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價值為何?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若干?㈡甲○○之會面交 往方式以何為當?㈢上訴人反請求給付扶養費,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價值為何?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為若干?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    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存 款及保單價值等情,有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幣活期存款 整合交易明細、台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遠東商業銀 行存摺內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明細表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8頁,原審卷一第106頁、第108頁、第15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148頁)。而被上訴 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3萬2 341元(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被上訴人之婚前財 產,不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乙節,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2頁)。故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價值 為53萬8127元(計算式:2元+4166元+2624元+21萬0995元+3 2萬0340元=53萬8127元),應可認定。     ⑵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價值:  ①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7之不動 產、存款、保單價值及汽車等情,有卷附臺灣銀行、中華郵 政及兆豐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33頁、134頁、第135頁、第15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7頁、第157頁反面, 本院卷第146-148頁)。其中附表二編號3之臺灣銀行優存本 金25萬4800元,於原審漏未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乙節,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上訴人雖於本 院爭執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路房地價值,但兩造於原審已 合意○○路房地價值為1442萬元,有卷附原審112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則上訴人未能提 出具體證據證明兩造合意之○○路房地價值與事實不符,尚難 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故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 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共計1539萬2587元(計算 式:1442萬元+2萬2099元+25萬4800元+6萬9431元+1萬3954 元+54萬7303元+6萬5000元=1539萬2587元),亦可認定。  ②上訴人固抗辯兩造先購買○○○路房地,後來向伊父親丙○○借貸 211萬3568元清償房貸剩餘本息,再向丙○○借貸410萬元,而 以810萬元購買○○路房地,剩餘向臺灣銀行貸款,之後出售○ ○○路房地及向丙○○借貸45萬7700元清償臺灣銀行貸款,總計 伊向丙○○借款667萬1268元,應列為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因為○○○路房地太偏僻,接送小孩上學 不方便,伊幫忙看○○路房地,這筆錢是伊配偶之手尾錢,因 為伊配偶有遺言,要給小孩買房子或結婚之用,伊作主將包 含上訴人弟弟及妹妹的錢先借給上訴人他們用,等孫女長大 後,上訴人要慢慢還給伊;伊於99年間去看○○路房地,伊拿 現金10萬元當簽約金,伊出了400萬元匯到福綱建設公司,○ ○路房地總價是810萬元,除先前匯400萬元外,其餘錢是伊 慢慢幫忙還臺灣銀行內壢分行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 200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伊忘記○○路房地 何時購買,是公公自己去看房子並下訂,簽約金及頭期款都 是公公付的;買○○路房地前,公公為鼓勵伊生兒子,要將貸 款還清,伊公公確實有支付400萬元貸款等語大致相符(見 原審卷一第222頁正反面)。參以上訴人提出臺灣銀行貸款 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丙○○之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 、大眾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94頁),足 認丙○○證述其借款予上訴人,而支付簽約金10萬元及匯款40 0萬元以購買○○路房地為真。故上訴人抗辯其向丙○○借貸410 萬元以購買○○路房地,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計算等語,自 屬可採。  至於證人丙○○雖證稱:○○○路房地賣掉之前,伊有幫忙還200 多萬元,伊是拿現金予媳婦(即被上訴人),叫她拿去銀行 還,伊是從聯邦銀行轉帳200多萬元至媳婦帳戶,讓她去還 款,伊並無贈與媳婦之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200頁) 。惟依證人丙○○手寫紀錄及聯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與帳戶存 摺內頁所示(見原審卷二第53、45頁,及本院卷第165頁) ,僅可證明丙○○於98年7月17日、同年7月21日自聯邦商業銀 行各提領51萬5000元、44萬4000元,但無法證明丙○○轉帳或 提領現金211萬3568元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路房地貸款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丙○○借予上訴人 211萬3568元清償○○○路房地貸款,及借款45萬7700元予上訴 人清償○○路房地貸款。故上訴人抗辯伊向丙○○先後借款211 萬3568元、45萬7700元以清償上開房地貸款,應列入其婚後 消極財產計算云云,即非可採。    ③準此,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共計1539萬2587元;消極財產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為410萬元。故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價值為1129萬2 587元(計算式:1539萬2587元-410萬元=1129萬2587元)。      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如何分配?   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價值為53萬 8127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價值為1129萬2587元,兩造之剩 餘財產差額為1075萬4460元(計算式:1129萬2587元-53萬8 127元=1075萬4460元)。基此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之數額為537萬7230元(計算式:1075萬4460元÷2=537 萬7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差額52 3萬3661元,未逾前揭金額,應屬有理。    ㈡甲○○之會面交往方式以何為當?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甲○○之親權由上訴人任之,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惟為兼顧未 成年子女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 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即剝奪子女與未同住者進行 情感交流之機會;又父母因成立家庭而得享有天倫之樂及親 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婚姻關係解消而斷喪,是以會面 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是為父母之權 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屬其等之固有權,是為彌補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離婚所生失落,減少對親子情誼與天倫之衝 擊影響,酌定被上訴人得持續探視甲○○,自係為維護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所必要。 ⑵本院參酌原審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下稱大 心協會)進行訪視所提出之訪視建議,及原法院家事調查官 所為之訪視建議(見原審卷一第48-53頁、第109-119頁), 認甲○○長期與上訴人同住於桃園市○○區,被上訴人較少參與 甲○○之照顧事宜(見原審卷一第52頁、第111頁),如被上 訴人與甲○○持續進行接觸探視,應得自在與其相處互動,親 子情誼當無疏離問題;然考量甲○○仍為國小學齡兒童,培養 規律生活作息,對穩固其身心健康與成長甚為重要;且被上 訴人雖得將甲○○接回住處過夜,以增進親子感情,但允其每 月任二週得將甲○○接回住處過夜,於次日下午7時許再送回 上訴人住處,依甲○○之年齡,及被上訴人自陳擔任固定○○○○ ○○,上班時間不固定,且較少參與子女照顧事宜等情,恐稍 屬頻繁,應待甲○○成熟後漸進增加相處頻率為宜,暨斟酌兩 造對探視方案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3頁),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酌定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並就甲○○就 讀國小4年級起至年滿16歲以前之週休二日部分,另變更如 附件所示,藉以維繫親子間之親情。 ㈢上訴人反請求給付扶養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為當?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 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甲○○之親權由上訴人行使,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未與甲○○ 同住,但對於甲○○仍負有扶養義務,自得命其給付扶養費。 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需求 陸續發生,故屬定期金性質,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 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 應命為按月給付定期金。本院審酌甲○○仍屬學齡兒童,有賴 雙親悉心提供教育資源與安頓生活,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 本需要;而上訴人自陳於○○○○擔任○○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 元,被上訴人則自陳從事○○相關工作,月薪約3萬7556元( 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反面、第110頁反面);併考量雙方正值 壯年,皆具相當工作能力,再參酌目前社會消費與生活水準 ,及甲○○居住就學處為桃園市○○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水準為2萬4187元(見 本院卷第107頁)等情,認甲○○每月應受扶養程度應以2萬40 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當。準此,被上訴人應負擔 甲○○每月扶養費為1萬2000元元(計算式:2萬4000元×1/2=1 萬2000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⒊按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 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查被上訴人應負擔甲○○每月扶養費為1萬2000元 ,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伊自113年2月起墊付甲○○之扶養費 ,迄同年7月止,墊付6個月扶養費等情,被上訴人對此未予 否認,故就113年2月起至6月止,上訴人墊付被上訴人應負 擔之扶養費7萬2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6=7萬2000), 已使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7萬200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民事準備暨反請求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因上訴人未提出該書狀送達之證 明,故以上訴人於本院113年7月18日準備程序以言詞提出反 請求為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代墊扶養費7萬2000元本息 ,及自113年8月起至甲○○成年之日,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甲 ○○之扶養費1萬2000元;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權利之 實現,併諭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未履行 ,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其最佳利益。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523萬366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依職權酌定被上訴 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關於甲○○就讀國小4年級起至年滿1 6歲以前之週休二日部分部分,尚有未洽,爰由本院更正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1條第 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9萬元, 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自113年8月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5 日前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如遲延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 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 種類 項目 財產價值(新台幣/元) 備註 1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2元 原審卷二第8頁 2 存款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4166元 原審卷一第106頁 3 存款 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624元 原審卷一第108頁 4 保險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 21萬0995元 (計算式:217218-6223=210995元) 原審卷一第155頁 5 保險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南山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32萬0340元 (計算式:331434-11094=320340元) 原審卷一第155頁 合計 53萬8127元 附表二: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 種類 項目 財產價值(新台幣/元) 備註 1 不動產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地 1442萬元 原審卷一第197頁背面 2 存款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2萬2099元 原審卷一第133頁 3 存款 臺灣銀行優存本金 25萬4800元 原審卷一第133頁 4 存款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6萬9431元 原審卷一第134頁 5 存款 兆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1萬3954元 原審卷一第135頁 6 保險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增值分紅終身壽險(繳費20年) 54萬7303元 (計算式:619751元-72448元=547303元) 原審卷一第152頁 7 汽車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6萬5000元 原審卷一第157頁背面 8 債務 丙○○借款 410萬 合計 1129萬2587元 附件 第二階段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四年級起至年滿16歲以前 週休二日 每月任擇2週(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即每月第1、3週) 於國小四年級起至國小畢業為止,得於星期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接回子女會面交往,並於同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探視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活動或才藝課程,被上訴人需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 週休二日 每月任擇2週(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即每月第1、3週) 於國小畢業後至年滿16歲以前,得於星期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接回子女同住,並於翌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探視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活動或才藝課程,被上訴人需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

2024-12-24

TPHV-113-家上-138-20241224-1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收養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乙○○為同性伴侶 ,自民國105年3月19日開始交往,於113年9月3日登記結婚 ,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即其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契約,為 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 書、財力證明、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 證。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 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 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 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 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 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 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 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 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 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 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 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 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 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係000年00月0日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為未 滿7歲之未成年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13年9月3日 辦理同性結婚登記,被收養人未經生父認領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收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 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人被收養人,於 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又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 合意,業經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上開收養之意思表示 ,雙方並簽署收養契約書為憑,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其生母於本院113年11月29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 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又上開 載明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之收養契約書雖未經公證,惟被 收養人生母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同意本件收養之意旨( 同上期日訊問筆錄)。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 規定,本 件收養已符合民法有關收養成立要件。 (二)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就本件收養事 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稱:⒈出養必要性之評估:被收 養人出生之後的主要照顧都是生母,其負責未成年子女的 各種照顧、扶養,而被收養人生父為國外捐精提供者,若 能由收養人共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依法具備親權身分, 將更有助於保障被收養人之福利與發展,故出養具備必要 性。⒉收養必要性之評估:收養人與生母交往數年,兩人 對於共同組成家庭、養育小孩均具備共識,且自從被收養 人出生之後,收養人也積極的參與照顧,訪談過程中,觀 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間的互動狀態,被收養人對於收養 人是具備熟悉信任感,而考量家庭內凝聚力,收養人是具 備意願與照顧能力,可滿足被收養人成長的需求,評估具 有收養必要性,但因為雙方婚齡不足1年,請法院再參閱 其他相關資料。⒊收養適當性之評估:收養人具備穩定的 經濟能力、健康狀況,本身也願意成為主要照顧者的角色 ,且現階段實際與被收養人的相處狀況也很融洽,故收養 人具備收養之適當性。⒋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法院認可 本案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無不宜,但因為 雙方婚齡不足1年,請法院自行裁定。理由:收養人與生 母過去交往多年,情感具備穩定基礎且彼此有共識共組家 庭,而根據生母所述,自從雙方規劃懷孕生子之後,即有 不斷的溝通討論,收養人從備孕、懷孕到產後生子這段時 間也都持續陪伴、照顧,收養人也具備高度的意願擔 負 親權照顧責任,綜合上述,若由收養人擔任收養人並無不 宜。⑸其他相關建議:無等語。此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 利服務協會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1 份附卷可參。 四、本院參酌前揭收養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 、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收養意願等,足認本件收養人 得提供被收養人健全之家庭照顧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符合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佐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已於113年1 1月23日參加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舉辦之收養人 親職教育課程講座,並提出研習證明在卷為證,顯見收養人 已積極參與相關課程以加強日後教養被收養人之親職相關能 力。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故依 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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