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藤中
林吳秀蘭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秀卿
劉賜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
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均無罪。
事 實
謝秀卿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9時許至16時許間,
在公眾得出入之「鑫品棋牌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下稱本案棋牌社),以麻將、牌尺、籌碼、點數卡等物賭博財
物,賭博方式係以各家輪流作莊,輸贏為100或200點(元)為1
底、每臺20或50點(元),由自摸或胡牌者贏點,同桌間計算點
數而分出勝負後,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現金給付。嗣警方據報
於同日16時15分許前往搜索,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秀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2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桌次位置圖、現場
照片、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在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1頁、第213至224頁、第225至243頁
、第245至267頁、本院審原易字卷一第205頁、第221頁),
堪認被告謝秀卿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被告謝秀卿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秀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謝秀卿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
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謝秀卿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謝秀卿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做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6頁),及被
告謝秀卿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謝秀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
,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表達悔意,是本院認被告謝秀卿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謝秀卿因本案賭博犯行而贏得100元,此經其於警詢時供
承在案(見偵字卷第134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固然記載扣案之麻將2副、排尺4支、搬風1顆、籌碼為
被告謝秀卿賭博之器具,然此等物品為被告謝秀卿與被告林
吳秀蘭、黃藤中、劉賜銘同桌打牌之物,其等未於本案棋牌
社賭博財物(詳後述),難認該等物品為被告謝秀卿本案賭
博之賭具,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謝秀卿經扣押之現金6萬3,900元,被告謝秀卿供稱係其
身上所扣得,為貨款、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4
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現金係於賭檯所扣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各基於賭博
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棋牌社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
,經被告林芯羽安排或自行入坐,由被告林芯羽提供麻將、
牌尺、點數卡等工具後,以各家輪流作莊,輸贏為100或200
點(元)為1底、每臺20或50點(元),由自摸或胡牌者贏
點,同桌間計算點數而分出勝負後,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
現金直接給付方式而賭博財物。因認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
、劉賜銘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涉有賭博罪嫌,
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芯羽、陳雍奇、李宗翰、胡長裕、王銘
霖、賴瑞龍、吳重台、游烱能、林育緯、葉景元、吳秋榮、
許文廣、王力緯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前開被告均業經本
院另行判處罪刑在案)、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桌次位置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鏡頭3個、麻
將桌9張、麻將18副、排尺36支、搬風9顆、面額20點之籌碼
68張、面額100點之籌碼112張、面額500點之籌碼51張、現
金2萬9,500元為主要論據。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均坦認有在警方查獲
前於本案棋牌社玩麻將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
犯行,並辯稱如下:
⒈被告黃藤中辯稱:因為我當天要去晚上6點半在新莊的棒
球比賽,我跟同桌的被告林吳秀蘭、謝秀卿、劉賜銘說
只玩消遣、不賭博,我們連一將都還沒打完,警察就來
了等語。
⒉被告林吳秀蘭及辯護人辯稱:那天被告林吳秀蘭純粹是
打牌消遣,其不知道本案棋牌社有賭博,打牌到一半警
察就進來了等語。
⒊被告劉賜銘辯稱:我要趕在晚上6點前回家照顧母親,所
以單純只是在麻將館打發時間等語。
㈡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謝秀卿、劉賜銘於112年4月7日下
午某時許開始,在本案棋牌社同桌打麻將之事實,核與證
人即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謝秀卿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合(偵字卷第115頁至120頁
、第557頁至560頁、第121頁至126頁、第129頁至134頁、
第135頁至140頁、本院審原易字卷一第221頁至254頁),
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2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桌次位置圖
、現場照片、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
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1頁、第213頁至224頁、
第225頁至243頁、第245頁至267頁、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0
5頁、第221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黃藤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店員跟我說本案棋
牌社就是消遣打發時間的,他們會來問要不要打麻將,我
通常不會去,當天是因為我提早下班,我本來要去看球賽
,在外面詢問球場票價,詢問完後才去打麻將,那是我第
二次去裡面打麻將。我進去上完廁所走出來時,林吳秀蘭
就叫住我說「欸,我們少一個,要不要陪我們玩一下」,
當下牌桌已經坐滿三個人,我就說「我可以陪你們打消遣
,但我等下要去看球賽」,至於我有沒有講「不玩錢」,
我忘記了,但應該是有講過,林吳秀蘭說「好」,並說她
等一下也要接小孩,至於謝秀卿、劉賜銘有沒有說話我不
記得了。他們應該知道我隨時會走,我們沒有特別約定要
打完一將或是幾點走。約打了1分鐘警察就進來了,大概
打到東風左右。我除了有跟林吳秀蘭在外面聊過天外,有
看過劉賜銘幾次,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原易字
卷一第247頁至252頁)。
㈣證人即被告林吳秀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下午2、3點
到本案棋牌社,我沒有跟店員說要玩哪一種,繳100元後
店家就直接把我引導到某一桌叫我坐下,我坐下時謝秀卿
、劉賜銘已經坐在那桌了。我跟黃藤中打牌前有先在外面
抽菸聊天,我就叫住黃藤中並跟他說:「這邊少一個人」
,黃藤中說:「不賭錢喔,我要去看球賽」,我們有講好
不賭錢,黃藤中當天講他要看球賽不賭錢,我們就坐下開
始玩。遭警察扣得之現金8,800元,其中7,500元是安親班
費用,其餘是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25頁至2
34頁)。
㈤證人即被告謝秀卿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當天大約1、2點
到本案棋牌社,我玩第一將的時候有贏100元,第一將玩
完後3個牌友就離開了,我在原來的牌桌上,他們自己過
來湊桌,我跟他們打第二將。林吳秀蘭坐下時就說要接小
孩,黃藤中說:「這樣就玩消遣」,還說他要看球賽。他
們說要玩消遣,我們都說好,因為也不一定要玩錢。我們
都有繳100元給麻將館,沒有特別約定要打完一將,我自
己感覺是如果時間允許就打完一將。3位牌友我都不認識
,當天是第一次見面。被扣到之63,900元,是我做生意的
錢,本來我出門都帶幾百塊在身上而已,但那天家裡沒有
人在,家裡之前有被撬開過,所以我就把貨款帶到身上。
當天我有先去匯1萬多元給客戶,警察扣到的63,900元,
其中4萬元是蛋的貨款,那是要給廠商的,其他2萬多元是
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36頁至240頁)。
㈥證人即被告劉賜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快下午4點
到本案棋牌社,我去的時候都會先跟店員說我單純要打發
時間,店員就會幫我安排,如果有跟我一樣不賭錢的人,
我就留下來玩,沒有的話我就離開。那天我晚上6點有事
,所以只能再打最後一將,店員就安排我坐那桌,我坐下
時牌桌上好像是兩個女生跟我,當時還沒有成局。黃藤中
走到我這桌時說:「我要去看球賽,我打發時間」,說他
不玩錢。我的心態是要打發時間,因為我晚上6點要走,
如果時間允許我就會打完,我去那邊就是打消遣的。當天
我身上有17,000元,是因為我不喜歡用信用卡,所以身上
向來有大量現金,被警察查獲那天,身上的現金就是生活
費沒有特別用途,只是我習慣在身上放1萬多元現金等語
(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41頁至246頁)。
㈦由上可見,依據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謝秀卿
之證詞,被告黃藤中開始打牌前,被告林吳秀蘭、劉賜銘
、謝秀卿已先在牌桌上,被告林吳秀蘭最後邀約被告黃藤
中加入牌局,黃藤中表示因其要去看球賽,故向其他被告
稱只玩消遣、不賭錢,其餘被告亦同意之,針對上情,被
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謝秀卿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故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是否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以使用籌碼結算輸贏後再結算現金之方式賭博,
容有疑義。
㈧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芯羽於警詢時供述:我擔任早班的櫃檯
人員,在顧店時,因為早班館内消費的客人較多,我需要
在櫃檯時留意進出的客人,所以各桌客人的行為我都不清
楚,也不知道客人有無私下賭博財物或其他違法行為等語
(見偵字卷第38頁);於偵查中陳述:客人有沒有在賭博
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550頁),是被告林芯羽上開
證詞,無從佐證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有於上開
時間在本案棋牌社賭博之犯行。
㈨至警方雖於被告林吳秀蘭身上扣得現金8,800元、被告黃藤
中身上扣得現金3,900元、被告劉賜銘身上扣得現金17,00
0元,然被告等人身上所攜帶之現金均非鉅款,自亦難以
被告3人有攜帶上開現金款項,即率認被告3人有賭博之行
為與犯意。
㈩此外,無從以本案棋牌社內有其他以現金賭博麻將之賭客
,遽認在場玩麻將之人皆同此情,其餘公訴意旨主張之證
據,亦僅能證明本案棋牌社有提供麻將、牌尺、籌碼等作
為工具供在場玩家打麻將,其中並有玩家以現金賭博財物
,然亦無從逕予推論出本案棋牌社之玩家皆係將籌碼以現
金折算,故難以遽認被告林吳秀蘭、黃藤中、劉賜銘均有
賭博行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均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然依公訴意旨所舉
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亦有
賭博財物行為,故就其等前開被訴罪嫌,卷附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有上開犯
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涉有此部分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TPDM-112-原易-28-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