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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林燦良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29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8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昌 街與桂林路交岔路口,右轉桂林路時,未停讓在行人穿越道 上之行人先行,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 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處時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 以113年4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6J556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2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機車駕駛人騎乘 機車轉彎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規範 目的則係要求機車駕駛人將機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 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 顧慮機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倘駕駛人於路口轉彎 時,即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 路口。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可知機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 ,以機車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約 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㈡細繹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 證光碟截圖翻拍照片,可見有數名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正在穿越該路口;而系爭機車出現在行人穿越道持續前行右 轉,並未暫停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系爭機車與行人間相距不 足3公尺,該路口數公尺前之路旁站立一名身穿制服員警等 情,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北市警萬分交 字第1133015314號函及原處分附卷可參,足見上訴人騎乘系 爭機車右轉彎時,該機車右側有數名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 道,系爭機車與行進中之行人間相距顯不足3公尺,而上訴 人卻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上訴人所為已符合上開取締標準 ,舉發員警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據此所為原處分 ,亦無違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 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茍其事實之認定已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認定待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 作用,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㈡經查原審斟酌卷內資料,已於判決中論明:依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採證光碟截圖翻拍照片,可見有數名行人行走在行人穿 越道上正在穿越該路口;而系爭機車出現在行人穿越道持續 前行右轉,與行人間相距不足3公尺,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該路口數公尺前之路旁站立一名身穿制服員警等情, 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 133015314號函及原處分附卷可參,足見上訴人騎乘系爭機 車右轉彎時,該機車右側有數名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 系爭機車與行進中之行人間相距顯不足3公尺,而上訴人卻 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上訴人所為已符合上開取締標準,舉 發員警所為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是原 審依法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駕車確有前揭未停讓行人之 違規行為,原處分據以裁處並無違誤,故以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雖以:採證光碟截圖翻拍照片模糊難以辨認上訴人 或機車,請捨棄其證據能力。且上訴人係由西昌街右轉桂林 路,非如原判決所指行經桂林路右轉,原判決所述與現場情 況不符。且當日上訴人與員警爭執上訴人右前方路人改變行 向並未穿越行人穿越道,執勤員警應有錄影或錄音可證,請 求調查證據等語。惟本件係執勤員警目睹上訴人在西昌街右 轉桂林路口,遇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未停止禮讓行人而 持續右轉,遂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非憑截圖照片逕行舉發 ;且為佐證執勤員警舉發無誤,員警並提供密錄器及路口監 視器影像(即採證光碟),依卷附影像截圖翻拍照片所示, 違規車輛確係由西昌街右轉桂林路(原判決記載上訴人行經 桂林路右轉,未臻精確),且錄影畫面顯示違規時間與舉發 之違規時間相符,雖鏡頭係由機車前方拍攝,無法辨識車號 ,但綜合研判已足以認定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右轉桂林路時 ,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系爭機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 道,與由對向而來行進中之行人相距顯不足3公尺,原處分 認定上訴人駕車確有前揭未停讓行人之違規行為,據以裁處 並無違誤。且照片所示行人係由上訴人之對向而來,與上訴 人所稱其於西昌街停等紅燈,轉換綠燈時起步準備右轉進入 桂林路時,因同向1位行人原本似乎要跨越行人穿越道到對 面桂林路,但後來改變行進方向未跨越行人穿越道,上訴人 才騎過行人穿越道無涉。是上訴人所述同向行人轉向一節, 不論是否屬實,均無解於本件違規行為(未暫停讓對向行人 先行)之成立,自無調取其與舉發員警交談之錄音或錄影之 必要。又因上訴人自陳其綠燈起步時,遇同向行人原本要跨 越行人穿越道到對面桂林路,後來改變行向未跨越行人穿越 道,上訴人才騎過行人穿越道,足見上訴人並非轉換綠燈時 立即右轉,且照片顯示影片拍攝時間與舉發之違規時間相符 ,是上訴人主張其與對向行人均係綠燈剛起步,其右轉距離 較短,且機車移動較快,難有可能與對向行人交混一起,而 認前開照片係以非當時照片混充等語,並非可採,亦難認原 判決有上訴人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併 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5-02-21

TPBA-114-交上-23-202502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756號 原 告 王鈺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8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A01G1L2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16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 安東路口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 場舉發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本院卷第49頁)。嗣經原告 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 實明確(本院卷第6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 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本院卷第65頁)。原告不服,主張舉發機關所認 伊未禮讓之人(下稱系爭騎士)係牽引機車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上,並非行人,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1頁 )。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 院卷第39至41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其規範目的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 穿越道,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使行人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時具有優先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對於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並以「路 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作 為舉發標準。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如因機件失靈或其他事故 ,僅得藉人力推動車輛時,因其已無從駕駛該車輛,可視同 為行人(交通部101年4月23日交路字第1010009520號函參照 ),則其推動車輛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亦受上開規範之保護 ;惟非屬上開情形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本應依交通規範於 「道路」上駕駛車輛,卻為圖便利或其他非正當原因,改以 人力推動方式穿越行人穿越道,自非可認為屬於上開規範所 保護之「行人」,而是違規利用行人穿越道之「駕駛」。 (二)經查,依據採證光碟畫面呈現內容:於畫面時間19:14:35 時,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顯示剎車燈並減速;於畫 面時間19:14:36至19:14:37時,系爭騎士似位於行人穿 越道近端起算約第8根枕木紋位置,行人穿越道上除系爭騎 士外並無其他行人;於畫面時間19:14:37時,系爭車輛前 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由員警所在位置似看不出系爭車輛與系 爭騎士之實際距離;於畫面時間19:14:38時,可見系爭車 輛右側前方車輪位於第3根枕木紋處,以此推論系爭車輛前 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位於約第3至5根枕木紋間,系爭騎士則 可能位於約第7至8根枕木紋處,尚無法確定兩者之距離是否 不足3公尺;於畫面時間19:14:42至19:14:45時,系爭 騎士牽引機車行走至林森北路,畫面可見系爭騎士頭戴安全 帽,其牽引之機車有顯示前後車燈,看不出是否有機件失靈 或其他事故(本院卷第71至75頁)。據上可知,系爭車輛前 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系爭騎士是否不足3公尺而符合 上開內政部警政署所定之舉發標準,已無法確認。此外,系 爭騎士不僅頭戴安全帽,其牽引之機車前後車燈皆正常顯示 ,並無證據顯示系爭騎士是因機件失靈或其他事故而僅得藉 人力推動的情形下方牽引機車穿越行人穿越道,亦即並無證 據可證明系爭騎士乃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所保護之「 行人」。被告既不能舉證系爭騎士為行人,及系爭車輛前懸 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之距離在3公尺內,逕作成原處分裁罰 原告,核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 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裁罰6,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2025-02-21

TPTA-113-交-1756-202502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224號 原 告 田光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3210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 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10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 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27日下午13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酒 泉街9巷與庫倫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有違 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遂開立北市警交字A1A3210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 年8月10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 有前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 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罰鍰業已繳納也去上了安全講習,而因為不懂要先去申 訴,所以先積極處理和解事宜,錯過申訴機會而造成吊扣駕 駛執照1年之裁決書。本件事故係屬輕微,若以比例原則不 致於吊扣駕駛執照1年。 ㈡、車輛行經系爭道路從最左線車道左轉就斜壓到斑馬線上,該 處行人穿越道太過接近路口,車子碰撞到行人是輕微的,斑 馬線接近路口始得車子非常斜停,習慣上要拉正車頭往庫倫 街方向前進,所以發生拉正車頭碰到行人的意外。而因為當 天是雨天,行人衣服和樹木背景相近而且低頭看東西,車朝 向對面路口時駕駛專注看對面路口是否有行人,又休旅車的 車身高、車頭長,車子斜轉在斑馬線上,在此情形下位注意 到行人而過早拉正車頭,發生意外,駕駛人有立刻停著車子 ,有看對面是否有人走過來,因為過早拉正車頭碰撞到行人 。原告50年的優良駕駛紀錄,第一次發生意外。而本件發生 車禍後,也主動叫救護車,報警,到醫院關心,包紅包,買 豬腳麵線,短時間達成和解。而行人有低頭看手機,有應注 意未注意之責,應列入裁罰考慮。 ㈢、而當時車子是斜停在斑馬線上,有暫時停下來,行人行進中 是暫停的,是過早拉正車頭碰到行人,並非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左轉時,前車 頭與沿路口西側穿越道北向南穿越道路之行人發生碰撞而肇 事,而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項之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傷,舉發並無違誤。又本 件原告所陳,並不影響其違反處罰條例而有故意過失。 ㈡、至原告主張之前開情形,經復查行車紀錄器行人於行人穿越 道上均速前進,無突然竄出之情。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 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5、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7、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 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 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與訴外人黃玉賢之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原告行車紀錄器截圖,訴外人住院手環照片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23、25、27、29、49、55至61頁),足 信為真實。 ㈢、依據前開認定原則第1點可知,車輛前懸若已進入行人穿越道 ,且與行人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寬,即屬未禮讓行人之情。 縱使當時系爭車輛業已停車,但其停車之時若前懸進入行人 穿越道符合前開要件,即屬於所謂之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而本件就原告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截圖(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車輛於進入入口之前, 行人只差1個枕木紋與2個枕木紋間之間距即可到達對向,而 觀之當時碰撞後之照片(原告車輛未移動),其車輛前懸進 入行人穿越道,斜停於行人穿越道上,車身斜放把最靠進行 人行進之最後四個枕木紋擋住,車頭到車身就行人至行人穿 越道終點之行向為倒數第2至4個枕木紋,有照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7頁下方照片)。另原告自陳當時斜停在斑馬線 上,足認原告屬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系爭車輛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之行為。其主張有先為暫停之情,顯非可採。 ㈣、原告雖以當時進入前有注意行人,但是將車頭拉正才碰撞到 行人。但該處既然屬於行人穿越道,原告行向為左轉,不論 當時左轉是否需要拉回車道,原告應注意其將進入行人穿越 道,其所做之駕駛行為,無論是前行或將車頭拉正,均不得 為前開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實非可採。又其另主張當時天雨,行 人衣服和樹木背景相近,然雨天通常視線不佳,駕駛人理應 較平時更注意其行車安全,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來往 行人,自不能以此作為未注意之理由。 ㈤、又原告有前開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並因此肇致訴外人受 傷,有前開談話紀錄與訴外人之醫院手環照片可證,原告顯 屬違反處罰條例44條第4項之規範,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 誤。 ㈥、另原告主張本件發生後積極處理,並與訴外人達成和解。然 原告既然已有違反前開處罰條例之行為,其積極處理並不會 使本件違章而免責。又其與訴外人和解,為處理其與訴外人 之民事糾紛,並不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判斷。 ㈦、原告之行為既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之情,而該吊扣駕 駛執照之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 及第24條第1所明定被告得予以裁處原告之處罰主文,而第2 4條第1項之交通安全講習容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表第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範,被告 亦受該行政規則及附表所規範,再者關於吊扣駕駛執照為處 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㈧、又原告主張本件情節輕微,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有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然觀之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設立目的, 係在維護行人行之安全,本件因原告未注意而與行人發生碰 撞,該吊扣符合必要性,且並未違反適當性等情,原告主張 ,當非可採。 ㈨、至原告主張當時行人有低頭看東西,可能也有過失,此部分 並不影響原告違章行為之成立,訴外人如有過失,則需依照 其過失負擔其民事及行政責任,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322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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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89號 原 告 湯珠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4189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 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89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 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13年1月11日下午17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 區下崙路11巷與下崙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近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遂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1A41895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6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 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 項、第24條第1項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時為閃黃燈之T字型路口,閃避一穿越馬路之行人,後於斑 馬線上碰撞另一行人(行人要穿越馬路有號誌鈕可按)。而 本件記點已記,罰鍰已繳且已為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且有殷 切關懷傷者,而非故意為之,但並未逃避本件意外之發生且 積極面對,主動報警,該處罰的都處罰了,但吊扣駕照一年 實屬影響生計。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系爭車輛有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而行人並無過失。 ㈡、且依據處理資料與相關證據所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 前車頭與沿路口西側穿越道北向南穿越道路之行人發生碰撞 而肇事,而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 103條第2項之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傷,舉發並無違誤。又 本件原告所陳,並不影響其違反處罰條例而有故意過失之情 。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 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5、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7、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 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 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原告與訴外人陳OO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截 圖、訴外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1、47 至48、51至55、57、59、60、63、65至69頁),足信為真實 。 ㈢、依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 入系爭路口人行穿越道前,訴外人業已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 第二個枕木紋上,而後續系爭車輛於不到2秒的時間,於第 三個枕木紋上與訴外人發生碰撞,顯見系爭車輛進入該行人 穿越道前,該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又因原告有前開之行為,導致發生車禍致使訴外人 受傷,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查,是以,原告之 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並因此肇致訴外人受傷之事 實,足可認定。 ㈣、原告雖以前開陳詞做其主張,然原告之行為既已構成處罰條 例第44條第4項之情,而該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處罰條 例第44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所明定被告得予以裁處原告之處 罰主文,而該內容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附表第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範,被告亦受該行 政規則及附表所規範。至於吊扣駕駛執照,則屬於處罰條例 第44條第4項所明文,被告據以吊扣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原告所主張之情,為其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自無 法作為解免其吊扣駕照之主張。至原告主張有關懷傷者,此 部分不影響原處分是否違法之情,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3089-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19號 原 告 郭銘坤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1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C7OC910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戴邦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1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C7OC910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 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19日下午18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樹 林區三福街56巷前(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遂開立掌電字第 C70C910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19日前,後移 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證人即舉發員警周柏勳以詐術稱沒有簽名沒有罰單編號無法 申訴,誘導我簽收罰單。而其並非當場攔停,而是隔幾條街 口才告訴我。 ㈡、經申訴後並無相關影片資料,而系爭路口與舉發員警上班之 三多派出所只有62公尺,本件與以往申訴回函都有照片光碟 為證不同,只用目睹一詞帶過,形同霸凌。又本件經被告另 外多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申訴會多一條處罰嗎。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原告違規屬實,員警並無違法之處。且 交通舉發並不以科學儀器取證為其要件,雖無照片、錄影佐 證,仍不影響舉發之效力,是以,員警當場目睹舉發並無不 法。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 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7、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 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 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7、 59至60、63、65頁),足信為真實。 ㈢、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當天在樹林區三福街56巷前,當 時是有本所警員陳員同擔服9月19日18-20 在外服勤勤務, 於行駛於三福街56巷時見系爭車輛由三福街56巷往福興街方 向行駛,在三福街56巷口處有一處是未有行人號誌穿越道, 當時員警所見已經停於前,並見對向車輛已經往福興街方向 行駛,56巷口行人穿越道那一側已有行人踏向行人穿越道, 當下員警已按喇叭告示,惟系爭車輛仍繼續行駛往前,員警 立刻按喇叭並上前攔查,如密錄器所見員警一路按喇叭直到 福興街口才將系爭車輛攔停,當場有告知駕駛人違規事由並 請他出示證件予以製單,製單過程中因系統問題通知其他員 警協助開單。我們看到行人踏上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是往 福興街方向,行人在計程車右邊,當下行人已經踏上行人穿 越道,計程車駕駛是直接從他面前經過往福興街開過去。當 時系爭車輛與行人同時在行人穿越道上。兩者不到三個斑馬 線距離(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而觀之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23頁),該行人穿越道並無紅綠燈,則車輛行駛接近該 行人穿越道時,如遇有行人本應禮讓行人,而原告通過行人 穿越道時,其與行人距離不到3個枕木紋寬,並且由行人旁 邊經過,已對使用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造成一定之風險,是 以,系爭車輛屬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之違規行為無疑。 ㈣、原告主張本件並無監視錄影或相關照片影片,不得以員警目 睹做為證據等語。然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 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 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 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 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又交通違規 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 必要(例如「闖紅燈」),而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 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尤 以目前車輛裝設行車紀錄器已屬普遍之情況下,衡情警員當 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 況且員警於發現後,立即追查原告屬個路口,倘原告當時並 未違規,員警當無須追及原告。況且,於行政訴訟上,證人 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環,與錄音、錄影經調查後所呈現之證據 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均屬法官得以審酌之一部分,是以, 原告此一主張難成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 ㈤、又本件雖隔數條街口原告始遭員警攔停,但員警於發現原告 後立即追逐原告,直至數個路口後方才攔停原告,定義上即 屬於當場攔停之情形。而無論原告是否簽收舉發通知單,該 舉發均屬有效,當不會因為原告有無簽收而有不同,是以, 無論當時原告簽收舉發通知單之動機為何,均不會使本件舉 發違法。 ㈥、而原告主張本件經申訴後多了一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但觀 之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只要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時,被告即可為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依據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表第44條第2項之規範 ,如有違反本條即需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前開統一裁 罰基準表為拘束被告之行政規則,被告自應依據該統一裁罰 基準表處理,無裁量之空間,是以,本件被告對原告裁以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係依據前開附表之規定,並非依據原告是 否有申訴為斷,其主張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6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8 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3519-20250220-2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名加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3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交易第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名加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名加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車城鄉中山路由北往南直 行,行經該路與屏東縣車城鄉田中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在行近本案路 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騎車前行, 適有行人鍾林金霞沿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橫 越中山路段,迨發現潘名加所騎乘之機車時已閃避不及,而 遭潘名加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 、顏面骨骨折、肢體、軀幹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害。案 經鍾林金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訊據被告潘名加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韓張秋 梅、鍾美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鍾林金霞之刑事 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之112年1月13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111年11月17日南 門診字第06743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 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恆基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屏東縣私立鵝 鑾鼻社區長照機構個案照顧日誌暨每月收費表、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5月12日高監鑑字第1120050536號函 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 000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1月9日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暨翻拍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被告 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3頁)在卷可佐,對於上開 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 故之發生,然其騎乘機車至本案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直行,適逢告訴人行 經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本案事 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被 告之行為造成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之 前開規定,將修正前規定「必加重其刑」規定,修正為「得 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 :   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竟疏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通過, 即逕自直行,致發生本案事故,無視於前述交通安全規範而 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 然無存,且與近來倡導行人路權優先之觀念顯然相背,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已合 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告訴人不致求償 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1種加重(未依規定禮讓行人)、1種減輕(自首 )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通行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竟未 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因此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 告訴人穿越劃設行人穿越道之本案路口,於黃燈作穿越道路 ,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5月12 日高監鑑字第1120050536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他卷第39至45頁) 在卷可參,可見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被告輕率之駕駛行為 ,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59 頁)在卷可佐,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 被告之過失情狀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無前案紀錄 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當,勇於面對、坦承犯罪,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同意「若被告如期履約,同 意緩刑4年」,有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見 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佐,應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兼顧告 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載之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依據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方式:50萬元分50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給付1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118年3月20日止,期中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59頁)

2025-02-19

PTDM-114-原交簡-13-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3號 原 告 陳建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3日竹 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8時59分許,行 經新竹縣關西鎮明德路及正義路口(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 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違規當日提供行車紀錄 器影像提出檢舉,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 檢視違規影像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2年10月19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 月3日前。案經車主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並申請開立裁 決書。被告乃於113年5月23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嗣被告於113年8月13日以竹監企字第1135022232 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下稱 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而左方之行人才踏入行人穿 越道,原告並非不停讓行人,且該數名行人應是欲等到其 他人到齊後再一起走。且該路口有行人專用號誌按鈕,並 非定時控制之燈號。本件為不實舉發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是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之1 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4條第2項,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等規定。 (二)查本件原舉發機關以112年12月25日竹縣埔警交字第    1120060377號函復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再查,本件 採證連續影像,影像時間2023/09/10 18:59:08-18:59:12 ,系爭車輛行近明德路與正義路口時,煞車燈亮起,燈光 號誌為紅燈,其車身尚未超越停止線(尚未抵達行人穿越 道),依規應停等紅燈,待綠燈再行;斯時已有數名行人 跨步於行人穿越道上,欲一同穿越路口。影像時間2023/0 9/10 18:59:13-18:59:19,燈光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 逕自超越停止線,由畫面可查,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相對距 離未達一車道寬(即3公尺),系爭車輛未禮讓數名行人先 行通過,逕行轉通過行人穿越道。顯見其搶快而不讓行人 先行之意圖甚明,侵犯行人就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系 爭車輛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之情,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至為灼然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 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二)再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 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 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 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 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及第2項、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 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 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 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 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 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 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 陳述書、原處分和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113年8月8日竹 縣埔警交字第1130056759號函、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 料、採證光碟(本院卷第57、67至68、69至70、71至72、7 9至80、8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檔案名稱:影片。片長為 12秒,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09/10 18:59:08,畫面一 開始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而前方路口號 誌已為紅燈。(1)影片時間 18:59:10,系爭車輛煞車燈 亮起、而車身尚未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斯時已有行人進 入系爭行人穿越道;(2)影片時間 18:59:13,行人繼續 於系爭行人穿越道前進、而系爭車輛尚未超過停止線,且 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約為1.5組標線距離;(3)影片時間 1 8:59:15,系爭車輛前緣超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行人穿 越道,且與行人距離約1組標線;(5)影片時間 18:59:1 6,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與行人距離 約1組標線;(6)影片時間 18:59:17,系爭車輛通過系 爭行人穿越道右轉。至影片結束前方號誌均為紅燈」等情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等情(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並有 採證照片即採證光碟影像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0 頁),足認行人係早於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而 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全然沒有停等、仍執意通 過,且斯時系爭車輛與行人之間的距離,僅有1組標線距 離。揆諸上開規定,當「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即 開始啟動檢視汽車駕駛人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舉 措。又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 寬(約3公尺即3組標線)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 為取締認定基準。是系爭車輛在有行人進入系爭行人穿越 道時,未停讓行人,且與行人之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在3 公尺以內、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被告予以 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當時其正準備右轉時,行人始進入系爭行人穿越 道、且該數名行人應是欲等到其他人到齊後再一起走、該 處有行人號誌按紐、本件為不實舉發云云。惟查,系爭車 輛在尚未抵達停止線、系爭行人穿越道前,即影片時間 1 8:59:10已有行人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直至影片時間 18:59:15時系爭車輛之前緣始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是 行人早於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之情甚明。且當時 係兩名大人牽引數名孩童,是亦無如原告所稱欲等其他人 到齊之狀。況且,見上開採證光碟影像亦可知,系爭車輛 行駛於本件舉發時、地,該路段前方號誌已為紅燈,據此 ,可推知行人號誌為綠燈,故系爭車輛當然必須停於車道 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六)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 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或恣 意解讀法規,特別在強化行人路權的前提下,需使行人優 先通過行人穿越道,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 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 定。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19

TPTA-113-交-188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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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86號 原 告 魏宗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94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6日6時10分許,行經臺北 市萬華區青年路與青年路68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禮 讓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之行人即訴外人李許OO(真實姓名 詳卷)而不慎碰撞訴外人,致訴外人受傷,而有「汽車駕駛 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 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 位)員警肇事舉發,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1A31946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嗣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0月1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 1A3194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已繳納,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罰鍰已繳 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 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 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天色未亮,行人穿著深色衣褲,致伊左轉 時視線遭汽車A柱遮蔽,而不慎撞到行人,伊並非故意不禮 讓行人,況行人並無外傷,並表明不提告,原處分裁罰過重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 ⒈系爭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即原告於l13年2月6日6時l0 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68巷與青年路口處,與行人發 生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 條第2項規定(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 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事證明確,爰依法製單舉發。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畫內 容略以:「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 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條枕木紋寬度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輔以 參照交通部l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 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決議「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 人已進入行穿線範圍內,不論行人位於車輛之近端或遠端, 汽機車均應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 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應舉發」。 ⒊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 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⒋據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略以「所謂暫停, 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讓行人優先通 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 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㈡經檢視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影像, 系爭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即原告(A車)沿青年路南 向北行駛至肇事處左轉往西時,前車頭與沿路口西側行人穿 越道南向北行走之B行人身體碰撞而肇事,因原告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l03條第2項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B行人全身 疼痛於西園醫院就醫(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內容 參照),本案行人通行過程中,原告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屬實。接內政部警政署「強化 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 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經審酌採證資料,本案行 人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 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致肇事致人受傷行為屬實;是以,舉發尚無違誤 。 ㈢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徵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 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 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 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 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 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 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㈣綜上,原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檢視採證影像,顯然是原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此件違規並肇事,縱原告係因過失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應予以處罰。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l1 3年l1月ll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Z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 料、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 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為:「畫面一 開始可見,系爭車輛在停等紅燈,待路口號誌燈號轉為綠燈 後,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之內側車道。當畫 面時間顯示05:57:18,可見系爭車輛行至青年路68巷口, 此時畫面左側之行人穿越道上有一身穿黑色上衣、黑色褲子 之行人,正在過馬路,惟系爭車輛竟逕自左轉,撞及正在過 馬路之行人,行人倒地後立即站起並向系爭車輛之車頭走去 ,隨後原告下車與行人對話,最後行人拿出手機操作,勘驗 結束。」(見本院卷第96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行人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而依其動作係欲穿越行人穿越道, 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 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行人穿越道而 前駛,是被告因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 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 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訴外人並無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云云,惟依訴 外人113年2月6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略以:(問) 您是否因事故受傷?受傷情形?有無就醫?(答)是,受傷 情形全身痛,於西園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堪 認訴外人因遭系爭車輛撞擊而摔至地上,並因而受傷送醫治 療等情。復依本院職權函詢訴外人在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 醫院(下稱西園醫院)案發當日之檢傷情形,函覆內容略以 :經查,該患者於113年2月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到診時主 訴於路上行走時遭汽車撞擊致下背骨盆挫傷、右腳踝及右小 腿挫傷,經檢查後判定無須進一步治療,故於當日返家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見訴外人因系爭事故,案發當 日就醫經醫療人員檢視傷勢後,確實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 有外傷,原告執事後雙方和解書欲主張訴外人並無受傷云云 ,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並非可採。  ㈣再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 ,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 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部分,罰鍰之額度 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4條 各項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該規定、裁處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 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 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另關於對原告予以裁處「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乃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所明定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縱對原告及其家庭生計有重 大不利影響,然被告亦無縮短期限或免除該裁罰之權限,亦 無裁罰過重之情事,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 處,於法自無不合。  ㈤綜上,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8

TPTA-113-交-3186-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39號 原 告 莊勝博(原名莊沛荃)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3179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23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南京東路3段 與遼寧街口(下稱系爭地點),未暫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 之行人先行,系爭車輛左後視鏡因而擦撞行人之右手肘,造 成行人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 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 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 以113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7913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已 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11月1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11月15日前繳送。㈡ 、113年11月1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11月16日起 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113年11月16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 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 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原告患有高血壓、糖尿病 ,當晚天氣寒冷,因當時心血管問題造成突發性眩暈,且雨 勢甚大、天色昏暗,無法及時察覺有行人經過,當左轉後發 現有行人且擦撞手部,原告旋即將車停在路邊,下車關心行 人。嗣原告已與行人達成和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由於原告對於交通相關法令不了解, 錯失得以申請肇責鑑定及身體不適的相關申訴,全程無任何 員警及相關單位告知後續會有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原 告已虛心接受全部賠償及罰鍰,但當下因心血管疾病造成眩 暈,並無實質犯意而導致過失傷害行人,且原告因工作外務 需要大量使用車輛得以維持生計,原告本已生活拮据陷入困 境,倘再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年,原告及患有四期帕金森氏 症八旬母親之生活將更雪上加霜,生計將無法維持,且原告 已48歲中高齡很難被就業市場接受,重新找工作極為困難, 懇請調整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並懇請法官基於情理法 特別法外施仁,使原告生活不致於再度陷入困境。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㈠、系爭車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及 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㈡、行人:尚無發 現肇事因素。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系爭車 輛沿遼寧街北向南行駛至系爭地點左轉時,左側車身與行人 穿越道行走之行人身體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未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 關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被告 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 以原處分依法裁罰,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時,確有「未暫停讓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 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 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 倘駕駛人於路口轉彎時,即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 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 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 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 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 可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 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2.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3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1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1133038404號函(本院卷第67-68頁)、舉發機關113年11 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43341號函(本院卷第75-76 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0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05頁)、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本院卷第109頁)、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1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115、117頁)、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3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27、53頁 )附卷可稽。又細繹談話紀錄(本院卷第111、113頁)、行 人受傷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5頁)及監視器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127-128頁),可見畫面時間23:13:10,有一名 行人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於畫面時間23:13:11,系爭 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行人行走在系爭車輛之左前方;於畫 面時間23:13:12,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先行通過;於畫面時間23:13:13,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上 ,系爭車輛逕行左轉往前行駛等情,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前,行人穿越道上已有一名行人 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 左轉,系爭車輛之左後視鏡因而擦撞行人手部,致行人受有 上開傷害,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所為吊 扣駕駛執照1年,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要旨,尚難據為解 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另本件依前述之初步分析研 判表及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所示,原告違規行為已臻明確,縱 原告因對交通法令不熟悉而未提出申訴或肇責鑑定,亦不影 響原處分裁罰之結果,附此敘明。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 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18

TPTA-113-交-3339-20250218-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6號 原 告 王俊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0日彰 監四字第64-IBA1597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7時45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EAG-361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 彰化市彰南路三段與一德南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 認舉發無誤,於113年4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 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按期限內到 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彰監四字第64-IBA159767號裁決,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其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修正,被告自行撤銷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天右轉時轉角處有一輛黑色大型休旅車違停在 路口斑馬線上,且其左側車門開啟讓乘客上下車,遮蔽原告 行車視線。為避免事故發生,乃專注右側狀況,無法關注左 側有行人通行,民眾檢舉視角對原告並不公平。並聲明:⒈ 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右轉時其左側有行人走在 行人穿越道上,原告並未減速、暫停讓其先行,並在與該名 行人間相距不到3公尺之情形下,逕行駛越,違規事實明確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㈢處罰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㈡第44條第2 項或第3項。」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 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㈥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 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113年1月4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75462號函、逕行舉發 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 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一、螢幕時間07:45:29 處起,原告所駕駛車輛(下稱A車)自彰南路三段右轉駛入一 德南路。當時A 車右輪在左邊第2個與第3個白色枕木紋間, 左輪即將進入由左邊數來第4個白色枕木紋,行人在左邊數 來第7個與第8個枕木紋之間(圖1)。二、於螢幕時間07:45 :30處,A車右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A車左輪接觸左邊數來 第4個白色枕木紋時,行人右腳踩在由左邊數來第7個白色枕 木紋上(圖2)。三、螢幕時間07:45:31處,當A車完全駛入 一德南路時,與行人相距約2個白色枕木紋加2個枕木紋間隔 (圖3)。」(見巡交字卷第22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 道時,係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持續前行。此時系爭車 輛左前車輪接觸左邊數來第4個白色枕木紋時,行人右腳係 踩在由左邊數來第7個白色枕木紋上。再參照系爭車輛當時 行向係右轉,於左側前車輪接觸左邊數來第4個白色枕木紋 時,車輛前懸位置已進入該第4個白色枕木紋,而與該行人 更為接近,此有本院勘驗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巡交字卷第 25頁),可知系爭車輛與該行人之距離尚不足2個白色枕木 紋加上3個枕木紋之間隔。則按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 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線型間隔為40至80公分計算結果,系 爭車輛前懸甫進入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其與行人相互 間之距離尚不足3公尺,依取締認定原則之執法標準,原告 該當「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即堪認定。 ㈣雖原告強調當時行向右側路旁有車輛違停,無暇顧及左側行 人等語。然正因交通路況複雜,基於行人為肉身,不能擋車 ,本應優先受保護之交通安全理念,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 時,自應特別注意是否有行人穿越,於狀況不明或視線不清 時,尤應採取減速、暫停確認路況之行車規則,如未能掌握 察覺有行人穿越,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並採取必要之避讓作 為,而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汽車駕駛人即有疏虞之過失, 尚不得以遭受他車干擾或遮蔽視線等情,解免其處罰。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 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7

TCTA-113-巡交-3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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