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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旭遙 代 理 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11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65、19225 號、104年度偵字第1236、83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旭遙(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20日以111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 聲請人發現原確定判決有如下諸多瑕疵,且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條規定,而提起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同案被告黃昱翔攜帶扣案槍枝並在場之事實 ,無非係依據證人梁家瑋、遲碙議、陳柏仁之證詞。然細繹 該證詞之內容前後文,並與勘驗光碟畫面比對之後,可知證 詞有諸多瑕疵且有矛盾之處,憑信性顯然未足,原確定判決 逕行採納渠等證詞,棄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於不顧,有判決理 由不備、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  ⒈上開證人證詞有以下前後矛盾之處,並與勘驗光碟畫面比對 之後,與常情相悖:  ⑴證人遲碙議於偵訊時供稱:「另外有一群年輕人在外面爭吵, 我當時坐在後座,有一位年輕人喝醉上了車,和那位原本在 車上的年輕人發生爭執,後來上車的年輕人下車後我就聽到 槍聲。」等語(偵字第10465號卷第188頁);又於本院107 年上訴字第1829號審理中證稱:「當天去喝酒時,車上共3 人,我坐前座,陳柏仁開車,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已喝醉倒 車上,趴在後車廂睡覺,車上坐我、陳柏仁、還有那個年輕 人,不記得我上車後有無其他人跟我一起上車。」等語(上 訴字第1829號卷一第211、213頁背面)。   證人黃昱翔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已經醉了,倒在車上沒有 下車,所以我不清楚當天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跟小黑(按 梁家瑋)他們一起到酒店喝酒,我當天已經在家裡喝了,我 聽到外面很吵,當時我身上有一把有人寄到我這裡改過的手 槍,我本來放在我腰間,後來有人把槍從我腰間搶走,要開 車時我有跟仁哥講過,我腰間有槍,好像就仁哥跟他朋友知 道而已,他朋友我不知道是誰,我當時有聽到他們在說,他 們把槍搶走以後我就不清楚了,後來我醒來,自己下車,坐 計程車走了。」等語(偵字第10465號卷第159頁背面)。   證人陳柏仁於偵訊時供稱:「鬼仔(按黃昱翔)那時候已經喝 到很掛了,我後來問他為什麼有槍,他說他跟他女朋友吵架 ,出門就帶著了。」等語(偵字第10465號卷第152頁)。   設若該證詞為真,則假設黃昱翔當天在場,伊雖喝醉趴於後 車座睡覺,卻能清楚的記得「有人從腰間搶走伊的槍」等搶 槍之過程及細節、以及當日還能夠清楚的回答陳柏仁詢問為 何要帶槍至現場等問題,由此可見黃昱翔當日並無因喝醉而 達到意識不清之程度。然而,當日由梁家瑋邀請黃昱翔至酒 局,黃昱翔被載至現場後,卻自始至終皆未下車與伊敬酒或 打招呼,已有違一般朋友交際應酬之習性之外,當日車外眾 多人發生爭執叫囂,甚至從車外拉扯爭執至黃昱翔所趴睡的 後車座內,何以黃昱翔自始至終,絲毫未有任何動靜?難道 即使身上之槍枝無故遭完全不相識之聲請人奪取也不予在乎 理會?亦或黃昱翔當日在場,其實已醉到不省人事始皆未下 車,然若已醉到意識不清、身體自主能力自然受限,又該如 何與欲奪取腰間之槍之聲請人起所謂的爭執呢?由此可見, 上開證人證詞互核之後有諸多疑點之處,黃昱翔當日是否誠 如上開證人所言於當日在場實不無疑問!  ⑵另佐以再更一審卷二之勘驗光碟畫面第33頁開始可知,於影 片時間8分14秒至17秒之時,遲碙議從黑色BMW左後方開啟左 後車門進入駕駛座後方位置,期間遲碙議未再進出車子,直 至影片時間9分5秒至10秒遲碙議始再從黑色BMW之右後門下 車,然遲碙議身高超過180公分,體重逾90公斤,由影片可 清楚知悉其身材壯碩,當時若黃昱翔正於後車座趴睡,衡諸 一般常理,一般車子後座容納一位成年人趴睡於內就已占據 後座相當之空間,遲碙議為何不直接從左後門下車,何須再 刻意與黃昱翔互換位置後自右後門下車?而第39頁影片時間 9分39秒之時,遲碙議與友人綽號「坦克」又再度分別自黑 色BMW右後車門上車,該二人均為成年壯碩男子,一位成年 男子若趴睡於後座就已占後座相當空間了,為何該二人仍選 擇從後座門上車,欲三人共同擠在同一狹窄空間?遲碙議又 為何要連續二次採取與一般人行為模式相違,且無謂增加自 己行動上不便及阻力之方式進出後車座?此舉顯與常情有違 。從而,應可合理推知當時車內後座並無任何阻礙,更無黃 昱翔趴睡於內,身材壯碩之遲碙議與友人始會暢行無阻的於 後車座內左右方向自由移動。  ⑶至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梁家瑋、遲碙議、陳柏仁並無虛偽 證述之動機云云。然當日聲請人與遲碙議顯然發生爭執且多 次爭搶手槍之事,兩人有衝突至為灼然,遲碙議豈會無利害 關係而無陷害聲請人之動機?又綜觀卷內資料亦可知,梁家 瑋早已認識遲碙議、陳柏仁、黃昱翔等人,彼此有一定交情 關係,實有相互串證之可能,而原確定判決卻認定該等證人 並無偽證動機云云實屬率斷!  ⒉有利聲請人以下證據部分,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  ⑴證人彭紹維為聲請人當時之員工,負責開車載聲請人至現場 ,顯見其並未喝酒,自始至終皆意識清晰。伊於案發後不久 ,即於103年6月19日偵訊時證稱:「有個我不認識的人從不 知道何處拿出一把槍,好像是從一台黑色的車子拿出來,我 跟我老闆說有人拿槍,拿槍的人並沒有做任何動作,但我當 下覺得很恐怖,老闆搶槍後,就將槍裡的子彈打光,我本來 是在車上,我是下車時看到老闆他們在搶槍,我看到我老闆 將槍的子彈打完,然後另一個人再把槍搶走,後來老闆就上 車,我就載老闆回家。」等語。伊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 理時亦供述同樣之證詞,互核與再更一審卷二之勘驗光碟畫 面所呈現之現場發生時序、經過等節完全一致,應堪予採信 。  ⑵證人吳宸榮為案發時在現場之人,伊於本院110年度再字第8 號110年8月25日審理時證稱:「當天黃昱翔沒有在場,我當 時站在車子中間後面的位子,一個高高胖胖,穿背心,白上 衣,牛仔褲的人,當時車門打開,我有看到裡面確實沒有人 ,當兵的時候我是士官長,我有聽過槍枝的聲音,也算是熟 悉槍枝操作的,我很確定當天的聲音不是真槍,如果是真槍 ,大家當場就會一哄而散,但是畫面中大家都沒被嚇到。」 等語。  ⑶證人林峯立為案發當日代客泊車之人,伊當日分別幫案發現 場兩輛黑白色BMW泊車,此可從再更一審卷二勘驗光碟畫面 第22至27頁可證。伊於本院110年度再字第8號110年8月25日 審理時證稱:「車子是我去發動的。當我上車時,車上都沒 人。」等語。  ⑷證人林靖捷為當時之酒店服務生,案發時在場,並身穿西裝 、外搭背心,可從再更一審卷二勘驗光碟畫面第34至35、39 至40頁,可知林靖捷多次靠近黑色BMW前後車座門旁,並試 圖阻止或攙扶起爭執之聲請人等人,伊於本院110年度再字 第8號110年8月25日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當時車上後座沒 有人,只有一個比較高大的男生短暫進去一下又出來」、「 剛剛看監視器畫面,我就回想起來,是有人從車內把槍拿出 來然後有一個高大的男子搶走,車上也沒有其他人,然後被 告又拿那個出來,我是因為是從同一台車子出來,所以認定 是同一把槍。」等語。   觀諸卷內勘驗光碟畫面,上開二人顯為案發當時,最靠近黑 色BMW車子之證人,且渠等均證稱並未看見車上有人等語, 且林峯立、林靖捷均任職於酒店工作,與在場之聲請人等人 殊不相識,並無任何私交,核屬所有在場證人中最具有中立 性質之兩位,原確定判決卻以渠等證詞與其餘證人證詞相違 不予採信,亦未詳細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卻願意採信或與 聲請人對立,或彼此間具有交情關係,具有串證可能等人之 證詞,如此偏頗實難令人信服!      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於案發現場鳴槍後,所交付予同案 被告張家銘之槍枝,與同案被告張家銘交付與警方並遭扣押 之槍枝為同一槍枝等情,無非係僅依據同案被告張家銘之自 白,並無其餘證據補強,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並有判決 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誤:  ⒈經扣案之槍枝並無聲請人、張家銘、黃昱翔之指紋DNA:   若扣案之槍枝確實為案發時聲請人鳴槍之手槍,則該手槍至 少有聲請人、黃昱翔、甚至黃昱翔之朋友即自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自稱「鄭與書」之成年男子(下稱「鄭與書」,即槍 枝所有者)觸摸過。假若無訛,既然每人觸碰之時間長短、 面積範圍皆不相同,甚黃昱翔、「鄭與書」為該槍枝之長期 持有者,然而,該扣案槍枝之指紋DNA卻驗不出該四人中之 任何一人,難道是該四人於手槍上留存之指紋DNA剛好同時 跡證不足而採集不到?試問此種概率有多低?或能合理解釋 的是事後有人刻意擦拭手槍上之指紋,以湮滅跡證,然該扣 案槍枝卻能驗出案外人簡瑞成之DNA,可證該槍枝並未經任 何人擦拭,是以,唯一真相即為該扣案之槍枝根本與當日聲 請人鳴槍之手槍非同一把,同案被告張家銘因警方施壓始不 得已交付一把非案發現場之手槍,扣案之槍枝聲請人根本未 觸碰過,上開檢體報告應足對聲請人為有利之認定為是。   ⒉原確定判決僅依憑同案被告張家銘之證詞認定上開事實,已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條規定:   原確定判決第20至23頁完全引用同案被告張家銘認罪之自白 認定犯罪事實,忽略同案被告間,具有先天上顯在或潛在之 利害關係之本質,有高度栽贓嫁禍、推諉卸責之風險存在, 其憑信性薄弱,自需要其餘補強證據相佐以擔保證詞之憑信 性。而本案中,扣案之槍枝上並無聲請人指紋業如前述,而 除了同案被告張家銘之自白外,根本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能證 明張家銘交付予警方扣案之槍枝,即為案發現場聲請人所鳴 槍之槍枝,刑事案件涉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甚鉅,法院應嚴 格遵守嚴格證明法則及法律規定,原確定判決卻逕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聲請人有罪之事實認定,已與證 據法則相違,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㈢至於關於本案玩具槍之下落,原確定判決仍舊延續判決內容 脈絡,單方面採信證人陳柏仁、遲碙議之證詞稱該玩具槍已 經丟棄了云云,而前開證人證詞憑信性存有疑義已詳如前述 ,原確定判決直接採納該等證詞,未綜觀全卷證據資料憑斷 尚嫌率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 。  ㈣請准予傳喚以下證人或調查以下證據:  ⒈傳喚證人即佑鑫汽車汐萬店林家笙:   待證事實為:林家笙經營佑鑫汽車汐萬店多年,熟知黑色BM W型號車輛之性能,可證明該BMW型號車輛於啟動車輛防盜鎖 之同時,車燈會閃亮,若車輛處於發動、車窗未緊閉或車上 可能有人等狀態時,防盜系統則無法啟動,故觀之證人即威 士尊酒店泊車人員林峯立於要開車離開啟動車輛防盜鎖之同 時,車燈確實有閃亮,由此可知當日並未有人躺臥在車上。 且依盟錡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使用專業軟體將影片畫面解析後 之影片內容可知,泊車人員林峯立於移動車輛啟動車輛防盜 鎖時,車燈確實有閃燈。  ⒉傳喚證人即威士尊酒店泊車人員王前益:   待證事實及必要性:王前益為案發當日威士尊酒店2名泊車 人員之一,王前益與另1名泊車人員林峯立於替黑色BMW車輛 泊車時皆並未發現車後座有任何人躺臥其中,此等事實有傳 喚證人王前益到庭說明之必要。  ⒊傳喚證人即詹景皓、陳建宏、蕭進聰、林靖捷:   待證事實及必要性:詹景皓、陳建宏、蕭進聰、林靖捷皆為 當日有到威士尊酒店之人,且於離開酒店上車前站立路邊之 位置皆靠近黑色BMW車輛,均得以證明黃昱翔當日並未在場 ,更不可能事先即躺臥在黑色BMW車輛內。又證人林靖捷亦 是最後攙扶「坦克」進入黑色BMW車輛後座隨即又離開後座 之人,對於黃昱翔是否事先即躺臥後座之情知悉甚明,故實 有傳喚證人詹景皓、陳建宏、蕭進聰、林靖捷等人到庭說明 之必要性。  ⒋傳喚證人即「坦克」:   此人為持玩具槍下車男子陳柏仁之同車友人,於當日多次上 下畫面中車輛,且最後與遲碙議一同上黑車後座離去,可證 明當日車上是否有黃昱翔存在?  ⒌勘驗聲請人陳報強化後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或傳喚盟錡創意 行銷有限公司製作總監朱文傑:   聲請人陳報由盟錡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以專業之軟體解析強化 後之現場監視器影片畫面,顯示案發當日黑色BMW車內原即 無任何人在車後座躺臥,足證黃昱翔當日並未在黑色BMW車 內並攜帶扣案槍枝。如仍認有疑義,當可再傳喚盟錡創意行 銷有限公司製作總監朱文傑到庭進一步說明。  ⒍傳喚證人即彭紹維(對照本院再更一字卷一第219頁、卷二第 89、95、144-1頁,可知本院卷第22、298頁誤載為「彭紹瑋 」):   待證事實及必要性:同案被告張家銘曾稱:今配合警方查案 始交付非案發現場之槍枝。若扣案之槍枝確實為案發時聲請 人鳴槍之手槍,則該槍至少有聲請人、黃昱翔、甚至黃昱翔 之朋友「鄭與書」(即槍枝所有者)觸摸過,假若此情為真 ,則既然每人觸碰之時間長短,面積範圍皆不相同,甚黃昱 翔、「鄭與書」為該槍枝之長期持有者,必定會在該槍枝上 留下指紋,然而,該扣案槍枝之指紋DNA卻驗不出聲請人、 黃昱翔、「鄭與書」等人中之任何一人之指紋,又證人彭紹 維確實知曉同案被告張家銘交付警方之槍枝並非案發現場之 槍枝,此等事實確有再次傳喚證人彭紹維到庭說明之必要性 。  ⒎勘驗張家銘起槍畫面:   可證明同案被告張家銘為何找不到他不到24小時前所棄置的 槍,最後甚至是由警方找到,是否有可能如同案被告張家銘 於遠東飯店自陳略以:他大哥與警方協商交了把非當日現場 的槍,並要同案被告張家銘帶警方取槍後推罪於聲請人等語 ,是否為真之可能性?且為何僅有起槍畫面?為何漏失了不 到24小時的棄槍畫面?  ⒏勘驗警方製作張家銘自現場離去搭乘車號000-0000離場路線 照片3張,分別為3:46於民權東路現場離去、3:49行駛於松 江路上、3:51抵達松江路169號酒店門口之3張照片:   可證明如何可能於同案被告張家銘自陳離開現場馬上去棄槍 的同時,卻出現在與棄槍地點一南一北之松江路169號小夜 城酒店前?且請法院細思,為何漏失棄槍畫面,並於警方呈 上檢察署、法院的卷宗裡,也漏失的這兩張於松江路169號 照片,其動機及用意為何?是否有警方要求配合交槍栽贓而 刻意漏失證據之可能性?  ⒐傳喚照片中於松江路169號臨檢同案被告張家銘等人的員警, 及調閱當日臨檢紀錄表:   可證明同案被告張家銘是否真如其所證稱之離開現場後便去 棄槍?  ⒑傳喚DNA生物跡證專家,並勘驗槍枝鑑定報告:   可證明是否有可能在當日多人爭奪槍枝激烈,並有數次擊發 之情況下,畫面中爭槍、持槍4人均無1人殘留生物跡證,卻 於槍枝鑑定報告中驗出案外人簡瑞成不只一處DNA之可能性 ?  ㈤請給予聲請人一次公平審判之機會,使聲請人有機會陪伴年 邁父母、6名未成年女兒,使他們健康快樂的成長,而非因 聲請人的誤失及法院的誤判,造成聲請人與家人的遺憾。綜 上,請准開始再審,並准予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云云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係綜合聲請人部分供述、證人黃昱翔、 梁家瑋、張家銘、陳柏仁、遲碙議、李金桂、吳宸榮、彭紹 維、詹景皓、侯沛岑等人之證詞,酌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勘驗筆錄、畫 面截圖、影像翻拍照片,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 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聲請人當時尾隨陳柏仁,進入 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後 座,發現黃昱翔攜帶本案手槍,乃趁黃昱翔因酒醉不省人事 ,逕自將本案手槍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下車持以對空 接連鳴數槍,所為該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構成要件,復依 調查所得,說明:聲請人於第一審已供承其從陳柏仁車內取 槍下車,對空鳴槍後,即將該槍丟給張家銘,而張家銘、陳 柏仁就其等目擊聲請人對空鳴槍後,即由張家銘取走聲請人 所持之本案手槍,旋搭車離開威士尊酒店,及張家銘就其取 走該槍即以黑色手提包盛裝後,藏放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 38巷口「統一飯店」旁花圃,嗣再帶同員警前往此花圃起出 之主要事實前後證述一致,足認張家銘為警查獲之本案手槍 即係聲請人當時持以開槍之槍枝,並以依陳柏仁、黃昱翔及 遲碙議等人所述,認定黃昱翔當時因酒醉於本案小客車後座 休息、未下車,而經勘驗威士尊酒店前人行道監視器錄影光 碟結果,亦無法積極證明黃昱翔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及得 否順利採集足資比對之指紋、DNA-STR型別等,繫諸採樣物 品之材質、面積大小、DNA跡證殘留數量等多項因素,而本 案手槍至少經過黃昱翔、張家銘觸摸、持有,復經張家銘以 黑色手提袋包裹、藏放在統一飯店旁花圃,尚難以本案手槍 未採得黃昱翔、張家銘及聲請人之指紋或DNA等相關跡證, 即遽以推認黃昱翔、張家銘或聲請人均未曾持有本案手槍等 旨,併對聲請人所稱持有之槍枝係假槍等辯詞,及黃昱翔翻 異前詞、吳宸榮、林靖捷、彭紹維等所為有利聲請人之證言 ,委無可採等各情,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再審意旨㈠至㈢部分:   本院認係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之個人意見之陳述,或 屬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並非新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非適法再 審事由。    ㈢聲請再審意旨㈣部分: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㈣部分,均無法為再審之理由,分敘如下 :  ⒈證人林靖捷【聲請再審意旨㈣⒊】前經本院前審於110年8月25 日審判期日中傳喚到庭作證(本院再字卷89~92頁),證人 詹景皓【聲請再審意旨㈣⒊】已於偵查中作證(偵字第10465 號卷第122~123頁背面)、蕭進聰【聲請再審意旨㈣⒊】亦曾 提出之書面聲明(本院聲再字第437號卷第151頁),上開證 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13年1月2日審判程序中合法調查 、審酌(再更一審卷二第231、240、242、245~246頁),均 非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故均不符合「新規性 」;且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陳柏仁、黃昱 翔及遲碙議等人所述,認定黃昱翔當時因酒醉於本案小客車 後座休息、未下車之事實,而聲請人所舉之證人林靖捷、詹 景皓、蕭進聰均當時未在該車內,且當時為凌晨3時37分許 ,車內並未開燈,聲請人亦曾證稱:車上燈光很暗等語(一 審卷三第64頁),則上開在車外之證人林靖捷、詹景皓、蕭 進聰即便為本案小客車後座中間沒有人之證述,其可信度自 無法勝於在車內之聲請人及證人陳柏仁、黃昱翔、遲碙議等 人之陳述,故亦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聲請人 之蓋然性存在,而無具「顯著性」。  ⒉證人彭紹維【聲請再審意旨㈣⒍】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12年 12月19日審判期日中傳喚到庭作證(再更一字卷二第175~17 6、178~187頁)、張家銘起槍畫面【聲請再審意旨㈣⒎】亦經 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12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中山分 局 張家銘槍砲等起槍過程」光碟內檔名為「00122.MTS」 影像檔,並列印截圖附卷(本院再更一字卷二第14~17、43~ 51頁),上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13年1月2日審判 程序中合法調查、審酌(再更一審卷二第231、240、242、2 45~246頁),均非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故亦 不符合「新規性」。且係聲請人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再次請求傳喚 及勘驗,非適法再審事由。  ⒊聲請人請求勘驗警方製作之張家銘搭乘車號000-0000離場之 照片【聲請再審意旨㈣⒏】,惟卷內已存有中山分局建國派出 所刑案監視器照片(偵字第10465號卷第22~29頁背面),聲 請人所指之張家銘搭乘車號000-0000於3:46於民權東路現場 離去照片,亦在卷可查(偵字第10465號卷第28頁),且經 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13年1月2日審判程序中當庭提示(再更 一審卷二第242頁),是此一證據亦不符合新規性要件。又 聲請人另稱張家銘搭乘車號000-0000於3:49行駛於松江路上 、3:51抵達松江路169號酒店門口之照片並未附於卷內,請 求勘驗上開未附於卷內之2張照片,並聲請傳喚照片中於松 江路169號臨檢同案被告張家銘等人的員警、調閱當日臨檢 紀錄表等語,係為證明張家銘所述離場後即去棄槍之供述不 實,惟此部分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貳、二、(四)、(1)段詳 述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張家銘根本沒有到統一飯店旁並 將槍藏於花圃云云,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此部分顯係聲請人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漫事指摘,尚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聲請人前揭聲請傳喚證人或調查證據 ,亦不符合確實性(顯著性)要件,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⒋又就聲請勘驗槍枝鑑定報告部分【聲請再審意旨㈣⒑】,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年9月18日北市警鑑字第104377 155000號函暨附件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3年6月23日北市警 鑑字第10332224400號函暨附件DNA鑑驗書、採證照片附卷可 憑(104年度訴字第235號卷三第25~32頁),上開證據均經 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13年1月2日審判程序中當庭提示(再更 一審卷二第244頁),亦經該法院合法調查、審酌在案,均 不符合新規性要件,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貳、二、(二)、 (7)段敘明:是否得以順利採集足資比對之指紋、DNA-STR型 別等,繫諸採樣物品之材質、面積大小、DNA跡證殘留數量 等多項因素,是聲請人傳喚鑑定證人DNA生物跡證專家,且 未敘明有何專家有其所述之專業而可以為調查,本院自無從 調查,是其請求,無從准許。  ⒌聲請再審意旨復稱聲請勘驗聲請人所陳報強化後之現場監視 器畫面,或傳喚盟錡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製作總監朱文傑等語 【聲請再審意旨㈣⒌】。經檢視聲請人所提經強化後之影片檔 及截圖(本院卷第71~109、283~292頁),監視器所拍攝到 之本案小客車車內畫面依舊不清晰,仍不足以清楚辨識本案 小客車內是否有人。又聲請人雖稱本案小客車內後座無物體 移動之光影,可研判後座無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黃 昱翔在休息,衡情「休息」多無動作,則「本案小客車內後 座無物體移動之光影」反而符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黃昱翔 在休息」之事實,是依其所陳報之強化後現場監視器畫面顯 示情形,與原確定判決法院勘驗所為之截圖並無何相異之處 。故聲請人提出之檔案與卷內原勘驗結果綜合判斷,尚未達 可資辨識推翻原勘驗結果之程度,仍無法為有利於聲請人之 認定。是以,縱審酌此一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則無 再開庭勘驗此影片及傳喚製作總監朱文傑之必要。  ⒍聲請人雖請求傳喚先前偵、審階段從未作證過之證人「坦克 」【聲請再審意旨㈣⒋】、林家笙【聲請再審意旨㈣⒈】、王前 益【聲請再審意旨㈣⒉】、陳建宏【聲請再審意旨㈣⒊】到庭作 證,以證明其所主張之案發當日黃昱翔並不在本案小客車內 之事實為真,然查:  ⑴再審聲請人倘以提出「新證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該新證人若是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出庭作證者,形 式上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但提出時仍須具備「特定性」, 即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指明該新證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之所 憑依據,以供法院審酌是否符合確實性(顯著性)之要件, 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當為法所不許;而在釋明義務方面, 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說明該新證人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事實認定基礎,始能認為已盡釋明義務。若僅為單純一己主 張或懷疑猜測證人曾見聞其所稱之待證事實,甚或空泛要求 法院自行查證有無該證人之存在,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當為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第912號裁定意旨參照 )。  ⑵聲請人僅於書狀內記載「坦克」係陳柏仁之同車友人(本院 卷第311頁),然迄今均未陳明該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 本院自無從調查。且依目前客觀事證,本院仍認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黃昱翔當時因酒醉於本案小客車後座休息、未下車 ,而經勘驗威士尊酒店前人行道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後,無 法積極證明黃昱翔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等情無誤,則聲請人 所提上開證人林家笙、王前益、陳建宏,自形式上觀察,尚 無從動搖事實認定之心證,不符合確實性(顯著性)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⒎綜上,聲請人請求傳喚上開證人或調查上開證據,均不符合 新規性或確實性(顯著性)要件,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第1項規定意旨,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再行調查之 必要。  ㈣至於聲請再審意旨㈤部分,係聲請人家庭生活狀況之陳述,尚 與可否准許再審無關,非本院審酌是否開啟再審所應考慮之 事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屬對於原確定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確定判決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 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 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HM-113-聲再-380-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易法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易法華(下 稱被告)係侵占民眾報告及交存拾獲物品之行為,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 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褫奪公權壹 年,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是將錢分開來放,準備要給人, 但因為家裡事情,妻子過世後,小孩不諒解我,導致我腦袋 混亂,工作上力不從心,我沒有侵占意圖,希望改判我無罪 等語(見本院卷第54、61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 私有財物罪之成立,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具有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為條件。又按「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信用性部 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被 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②被告供述、 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 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④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 告供述、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 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 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 則該供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 一致之供述、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 ,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 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 白或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 ,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 滿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 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 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 低。是查:  ⒈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供稱:黃昱瑞將拾獲之皮夾交給我,我 打開皮夾看到現金新臺幣(下同)470元,我有數過4張100 元、1個50元和2個10元,承辦人下來前我將錢放到我胸前的 勤務包內,後來我將錢從勤務包放到我口袋,承辦人後來跟 我說失主說其皮夾有錢,承辦人再下來找我時,我就從口袋 將錢拿出來給承辦人,我承認犯罪,我錯了,我不該這樣作 等語(見偵字卷第21至22、169至170頁;訴字卷第31、54頁 ),核與證人王炳輝於偵訊具結證稱:我是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北市警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小隊長, 當時我們第二中隊是當月門衛勤務,被告在第六中隊但來支 援第二中隊,依拾得物處理程序,必須通知失主,因1樓值 班台沒有電腦及相關設備,所以值班台遇有民眾交付拾得物 時都會打到值班室,我當日接到被告電話後第一次下到1樓 ,被告直接將皮夾在值班台前交給我,我在被告面前打開, 裡面有證件和現金7元,點完後我帶著皮夾上樓;但因被告 沒有讓我簽收,我擔心拾得物會有出入,就帶著密錄器再次 下樓,以錄影方式跟被告清點,被告表示就是證件和現金7 元,其後我聯絡拾得人即黃昱瑞,黃昱瑞表示應該不只現金 7元,我又下來找被告確認,但被告堅持皮夾內只有現金7元 ;嗣我聯繫失主即張祐綸並確認皮夾內金額,張祐綸表示皮 夾內有鈔票,大概300元至400元,我隨即跟北市警保安大隊 第二中隊中隊長即張林傑報告,張林傑要我拿電話給被告通 話,張林傑跟被告通話後,被告則將我拉到大門崗斜坡,從 褲子口袋掏出4張100元、1個50元和2個10元等語(見偵字卷 第152至153頁),及證人張林傑於偵訊結證證稱:當時我在 電話中跟被告說要老實講,被告一開始說他不知道,我第二 次問被告,被告堅稱他沒有看皮夾,後來我跟被告說不老實 說我會調監視器,被告就說他跟王炳輝說,就掛斷電話,我 後來有跟王炳輝確認被告是從褲子口袋內拿出現金470元, 我向督察組報告,及打電話給北市警保安大隊第六中隊中隊 長,請其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153至154頁)相符,並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及擷圖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9至116頁),本院衡 酌證人王炳輝、張林傑於偵訊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 證人王炳輝、張林傑應無為被告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 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細譯證人王炳輝、 張林傑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具體詳細、合理自然,均與經 驗法則及客觀事證相符,是堪認證人王炳輝、張林傑所為之 證述,應屬信而有徵,足認被告於黃昱瑞交付拾獲張祐綸之 皮夾時,確有打開皮夾清點,得知皮夾內有現金470元,隨 後將現金470元先置於其勤務包,再將現金470元放到被告自 己之制服口袋,王炳輝曾與被告確認皮夾內之現金數額,直 至王炳輝第3次向被告確認時,被告始從口袋內取出現金470 元等情,至為明灼。  ⒉被告於偵查階段以書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表示認罪(見偵 字卷第183頁)及原審(見訴字卷第31、54頁)坦承犯行, 遲至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觀其前開上訴意旨之辯解內容與 證人王炳輝、張林傑所為之證述不符,亦與客觀事證相悖, 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從警超過30年等語(見;本 院卷第62頁),被告對如何處理受理民眾交付拾得遺失物作 業程序理應知之甚詳,佐以被告將該現金470元自皮夾內取 出並輾轉置於自身褲子口袋內,亦非第一時間主動向王炳輝 告知有此現金470元,被告顯非出於保管之意,其主觀上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⒊基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顯屬無稽,洵非足憑。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於行為時身為北市警保安大隊警員,因一時 貪念,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職務上持有之財物新臺幣(下 同)470元,破壞人民對於公務員廉潔之信賴,及國家對於 公務員廉潔自持之誡命,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繳交所有財物、該財物已發還失主,已如前述,且其 侵占財物之金額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於原審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宣告褫奪公權1年。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另審酌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 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 予維持。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爰認不足以推翻原審之量刑 。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2025-02-27

TPHM-113-上訴-538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暉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351 2號、第28009號,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34188號,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442號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暉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暉恩明知陳浚豐等人宣傳之所謂海匯 國際公司(後改稱DRC、AEG公司)Global Link投資平台( 下稱本案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云云,純屬子虛烏 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10年間起,先後向 證人高令儀、李文琳(下均逕稱其名)謊稱以USDT(下稱泰 達幣)虛擬貨幣參與本案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可保 證獲利、渠可代高令儀、李文琳購買泰達幣並至本案平台入 金云云,使高令儀、李文琳信以為真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 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2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 (本院按,此乃起訴書之記載,正確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後述 證人所言)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轉帳存入被告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高令儀、李文琳曾 匯款至本案帳戶。 四、訊據被告雖自承高令儀、李文琳曾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渠曾 為高令儀、李文琳購買泰達幣。核與高令儀、李文琳證述曾 匯款給被告(本院按,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高令儀匯款460 萬元至本案帳戶的時間不正確,實際上係111年5月7日轉帳2 00萬元、111年5月8日轉帳200萬元、111年5月9日轉帳60萬 元,共460萬元)請被告幫忙買虛擬貨幣乙節相符。且有本 案帳戶、高令儀中信金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他字第7033號卷第29、45頁參照,帳號不詳載)、李文琳中 信金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586號卷第5 5、57頁參照,帳號不詳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以擔保 被告前開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檢察官要這樣 誤導,高令儀、李文琳都證稱不是我介紹她們投資,相關投 資訊息也不是我告訴她們,我只是幫她們買泰達幣等語。經 查:  ㈠高令儀證稱:是證人徐玉琦(下逕稱其名)介紹被告給我認 識。因為徐玉琦跟我介紹這個(投資)案子,我要換虛擬貨 幣,但我不知道要如何購買,所以徐玉琦介紹被告給我,我 將錢匯給被告請他幫我處理。被告沒有向我提到保險機制可 以補回本金、保證獲利、保證投資報酬率、對沖方式、英國 監管的AR牌照證明已經取得。我沒有聽過比例分紅,而如果 有介紹人進來投資本案平台,可以有固定趴數的分潤。徐玉 琦極力推薦這個投資,我也看到過往真的陸陸續續都曾拿回 投資。坦白講,從一開始投資到現在,我都沒有取回本金過 。但投資人不只我一人,我覺得被告也是受害者,臺灣因為 這個案子錢卡在上面的人非常多,有成立自助會,有特定幾 個人透過律師跟本案平台老闆接觸,希望他們可以提出解決 方案。這些救濟途徑我沒有問過被告,我是和徐玉琦討論。 我亦沒有思考說我需要被告保證取回本金,若發生什麼事情 被告也無法處理,因為錢不在他身上。被告有提供操作投資 的資訊,也有教我如何操作平台,並擷圖給我,告知我的帳 號裡面已經有我請他轉入的錢。剛開始的時候,只要我的帳 戶有投資、回應時,他都會提醒我去後台看狀況如何,收益 多少,有給我看取回利潤之過程。但我之所以決定投資,主 要是因為徐玉琦,而不是被告,且當時有很多已經投資的人 開直播、線上分享,我有聽他們解釋。我不認為我是被害人 ,這是重點(本院卷第84至93頁參照)。  ㈡李文琳證稱:我去聽投資理財課程的時候,透過案外人劉修 宏(下逕稱其名)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沒有向我介紹本案 平台,是我上(投資理財)課的時候知道,有一些資深的投 資人向我說明交易模式。我是透過投資理財課程去瞭解,不 是被告個人向一對一我說明。幣託也是我在投資理財課程中 ,別的投資人提到有獲利出金時,可以透過虛擬貨幣平台出 金,這些投資理財都不是被告介紹的。而若我要投資理財商 品,是要用泰達幣,我不知道要如何將新臺幣換成泰達幣, 他們(其他投資人,本段下同,不贅)介紹我可以透過被告 換。被告沒有教我如何操作入金,我只是單純請被告幫我換 幣。被告沒有跟我說保證獲利,是我們在上課時,他們有提 到交易模式,有獲利也會有虧損,但是公司會到獲利時才會 出金。被告沒有跟我提到拉人進入投資可以分潤,這都是課 程當中說的。被告也沒有跟我說操作虛擬貨幣的交易所方式 ,是在課程中有其他投資人教我們如何透過虛擬平台出金。 所謂保險機制可以補回本金也是上課時提到的。被告沒有提 到對沖方式運作、沒有提到經過英國監管的AR牌照證明。這 些都是聽其他投資人在課程中提到。被告沒有跟我提及若無 法取得本金可向何人、何公司求償。因為從頭到尾,被告就 是很單純在我剛開始投資的時候,我不知道如何換泰達幣, 就透過其他朋友認識被告,請他教我怎麼換或是幫我換,我 不是被告介紹我來投資,他不會跟我說這些。我是相信介紹 我投資商品的劉修宏才去投資,因為有十多年的交情,之後 我來去上課有瞭解投資商品的獲利模式,我覺得蠻不錯才自 己投資。被告沒有提供任何投資資料或資訊,都是我在平台 上自行操作。投資決定與被告無關,是我自己願意(本院卷 第94至101頁參照)。  ㈢綜上證人證詞可知,雖然被告曾收取高令儀、李文琳匯來款 項而協助渠等購買泰達幣,且曾協助高令儀開立本案平台帳 號、指導如何操作平台,提醒高令儀帳戶資訊,並分享自己 取回利潤之過程。但,被告從未有起訴書所載,向高令儀、 李文琳告知以泰達幣參與本案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 可保證獲利之行為,亦沒有向高令儀、李文琳提及「保險機 制可以補回本金」、「保證投資報酬率」、「對沖」、「本 案平台已取得英國監管的AR牌照證明」云云。高令儀、李文 琳之所以投資本案平台,分別是因徐玉琦、劉修宏之介紹以 及個人由網路、投資課程取得之訊息,而與被告無關。被告 為高令儀、李文琳購買泰達幣,亦是高令儀、李文琳「決定 投資」之後的行為。因此,依現有證據,除無法證明被告被 訴犯行外,反而是證明被告根本無起訴書所訴之施用詐術、 致高令儀、李文琳陷於錯誤之行為。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徐玉 琦,然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能使本 院相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 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 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 ,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高令儀 110.06.15 390,000 111.05.07 4,600,000 2 李文琳 110.09.10 1,659,000 110.09.17 2,900,000

2025-02-27

TPDM-113-易-1114-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丁○○、甲○○之子,惟相 對人嗜酒且有毒癮,長期因勒戒或服刑出入監所,自聲請人 出生起即未扶養聲請人,係聲請人之祖父母戊○○、己○○扶養 聲請人,聲請人祖父母過世後,相對人曾短暫照顧聲請人, 惟相對人仍不改酗酒、吸毒惡習,不事生產又居無定所,遂 由聲請人伯父丙○○將聲請人接回照顧,而相對人不僅未給付 扶養費,甚且逼迫聲請人向老師、同學借錢供相對人購買毒 品、對聲請人施暴,挪用聲請人交通補助款及聲請人胞弟庚 ○○之身障補助款,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長期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或減 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丁○○則以:聲請人所述不實,我扶養聲請人到高中, 與他同住、供他吃住,係聲請人家暴女友才離家出走,我也 有帶聲請人回娘家,由我擔任職業軍人的父親扶養聲請人, 不是聲請人祖父母扶養等語,資為抗辯;相對人甲○○則於電 話中以:聲請人17歲逃家,不體諒我1個人照顧其胞弟與母 親,我10幾年來沒有愧對他,聲請人主張係丙○○扶養,惟丙 ○○做遠洋,一出海就6至7個月看不到人,聲請人之說法令人 遺憾,我年輕雖放蕩不羈,但也盡力把聲請人養大,沒有讓 他餓到,不然他怎麼活到現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第1118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共同扶養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 扶養義務則為變態,故主張父母有前揭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 事實之聲請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父母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相對人丁 ○○罹患思覺失調症、自我照顧不佳、服藥依從性差,於衛生 福利部玉里醫院住院治療並接受精神復建治療至今,名下財 產僅無殘值之汽車1輛,民國109年至111年均無所得,而相 對人甲○○名下財產亦僅有無殘值之汽車1輛,109年至111年 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0元、7萬5750元,相對人 均未領取勞保、農保、國民年金之定期給付,亦未領取社會 扶助等情,有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函文、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花蓮縣政府函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頁、第83頁至第9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25 頁、第151頁至第165頁),衡以相對人丁○○居於花蓮縣、相 對人甲○○居於桃園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 1484元、2萬5235元(見本院卷第363頁),相對人所得顯不 足以負擔平均之消費支出,堪認相對人現均屬不能維持生活 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 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故 提出證人丙○○之書面陳述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 6頁),惟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是跑遠洋漁船,1 年才回來1次,聲請人出生時,我不在臺灣、在海上,我知 道聲請人小時候是我父母在照顧,因為我進港看到的都是我 爸媽在照顧,但我沒有注意是聲請人幾歲的事情,聲請人2 、3歲時,相對人好像帶著聲請人東跑西跑,沒有穩定的工 作,不太了解他們的經濟來源,聲請人有時候是相對人照顧 ,有時候是我父母照顧,不太穩定,若交給我父母,也不知 道相對人去哪了,他們一出去就是一整天或好幾天沒回來, 聲請人可能是15、16歲開始未與相對人同住;也有可能是我 父母疼孫,會要求把小孩給他們照顧,好像有聽他們這樣講 過,我有聽聲請人抱怨相對人,但我很少在臺灣,不曾實際 看過兩造互動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是證人因長年不在臺灣,實際上對於兩造之情況不甚了解, 且無法確定聲請人由其祖父母照顧是否肇因於相對人不負扶 養責任,更未提及其書面陳述所載由其照顧聲請人及相對人 逼迫聲請人借錢、對聲請人施暴、挪用其補助款之情事,是 證人證述尚無法證明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  ㈢再查,相對人甲○○雖多次出入監所,惟毒品前科僅觀察勒戒1 次,而相對人丁○○實際上僅短暫進入看守所1次,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0頁),是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無法戒 除毒癮,進而逼迫聲請人借錢購毒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否認其等未扶養聲請人,而證人證詞 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之主張,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即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免除其 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2-27

HLDV-113-家親聲-30-20250227-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2號 再 審原 告 鄒庚辛 再 審被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 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 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應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違反何法令條項、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 消極不適用何法規;倘未如此指摘,即難認已合法表明該條 款再審事由。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 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宣 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爲 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若未主張宣告 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爲有 罪之確定判決者,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86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雖以:伊之行為是否涉犯刑 事責任,已經刑事調查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原確定判決竟 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伊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 性騷擾行為,而對伊所為為刑法上之評價,顯已逾越民事法 院之權限;且再審被告就所指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為侵權 行為乙節未有具體舉證,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並非僅 有110年10月29日替再審被告按摩」、「再審原告稱再審被 告於110年3月15日下午1至3時不在場不實」、甚至認多位證 人證詞均不足採信,僅再審被告1人陳述可信為由,為不利 伊之認定,況「再審原告所述不實」與「再審原告對再審被 告為侵權行為」係屬兩事,原確定判決有舉證責任義務、判 斷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亦倒果為因且顯然偏頗,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又原確定判決憑為判決基礎之再審被告所提事發當下錄 影檔案(下稱系爭檔案)乃偽造或變造,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 ,況該證據無法證明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原確定判決認定 有重大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核再審原告前揭關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陳理由,無非就原確定判決 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事實認定之當否為指 摘,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違反何法令條項、司法院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不適用何法規,難認已合法 表明該條款再審事由,況所指皆與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事無涉,其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又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檔案為偽造或變造,然並未敘明該檔 案業經刑事有罪判決認定係偽造,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依前說明,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再審事由,於法亦屬不 合。是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V-113-再易-42-20250227-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02號 原 告 彰化縣員林市中正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高國達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張仁源 被 告 員林國宅社區商場住戶代表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正宗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087元,及其中新臺幣357,704元自民 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68,383元自民國113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 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0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係指具有一定 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有一定之 目的及獨立財產之團體。倘具備上述要件,即應認有當事人 能力。查被告係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林 森路251號員林國宅地下二層丙區停車場(為96戶商場住戶所 共有,共220個車位,下稱系爭停車場),為共有人所組成之 團體,有一定名稱、事務所、代表人、財產,有被告營業稅 及資料、建物謄本、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負責人 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63-79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228頁),足認被告屬非法人團 體,應有當事人能力。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357,7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426,087元,及其中3 57,704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 68,383元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為96戶商場住戶所共有,為被告住戶 代表會所管理,被告因欲將國宅與商場分開裝設電錶、各自 計費,礙於被告之成立未經機關備查而無法自行申設電錶, 乃於108年9月間委託合法登記備查之原告向台電公司申請裝 設電錶設置於地下1樓丙十區(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 爭電號】、用電戶名:彰化縣○○市○○○區○○○○○○○地○○○○路00 0號地下2樓),自前開電錶拉電源線至系爭停車場並加裝迴 路作為照明使用,系爭電號自108年9月27日開始供電。初始 由原告委託訴外人張仁源持被告交由原告保管之彰化第六信 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員林分社0000000000000號存摺(下 稱系爭存摺)存提款及轉帳繳納系爭電號電費,惟至109年9 月21日起,原告欲以系爭存摺提款轉帳時,彰化六信櫃台人 員告知為訴外人即時任被告代表會主席劉豐蔚申報遺失,而 無法順利繳納後續系爭電號之各期電費。當時因兩造欲取回 遭國宅管理委員會占用之地下1、2樓停車場,立場一致對抗 國宅管理委員會,且原告協會之法定代理人黃靚貽為張仁源 之配偶,原告乃向張仁源借貸支應繳納109年9月起至113年9 月3日之電費,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墊繳之款項無果,乃於113 年9月4日申請系爭電號斷電,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裁判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並無委託原告申設系爭電錶供被告使用,亦 不知系爭停車場用電系統係如何從公共用電系統移轉至原告 新設之系爭電錶,應係原告擅自將被告管理之系爭停車場用 電系統移轉至系爭電錶,被告外觀上雖獲有用電利益,被告 之系爭停車場並無用電缺乏問題,不符合被告主觀意思,原 告行為實為強迫得利,該利益對被告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 54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電費代墊款,均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5-236頁):  ㈠系爭停車場為96戶商場住戶所共有,為被告住戶代表會所管 理及負擔管理費用(含電費負擔)。  ㈡原告於108年9月間向台電公司申請裝設系爭電錶(用電戶名: 彰化縣○○市○○○區○○○○○○○地○○○○路000號地下2樓)設置於地 下1樓丙十區,自前開電錶拉電源線至系爭停車場並加裝迴 路作為照明使用,於108年9月27日開始供電。  ㈢系爭停車場電費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8月止均由張仁源持被 告系爭存摺提取繳款,而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9月4日止則 由原告墊付。  ㈣原告已支付系爭電號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9月4日止之電費共 426,087元。  ㈤原告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電號斷電,系爭停車場於113年9月4 日停止供電,此後由被告自行接社區之公共用電。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停車場為被告住戶代表會所管理及負擔管理費用 ,原告於108年9月間向台電公司申請裝設系爭電錶,設置於 地下1樓丙十區,自前開電錶拉電源線至系爭停車場並加裝 迴路作為照明使用,於108年9月27日開始供電,108年8月至 109年8月止之系爭停車場電費都由張仁源自系爭存摺提取繳 款,另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9月4日止之電費共426,087元則 已由原告墊付,原告屢向被告催索代墊款項無果,乃於113 年9月4日申請系爭電號斷電等情,有109年9月起至113年9月 止之繳款憑證、存證信函、系爭存摺及明細、被告代表會會 議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7-41、15-25頁、本院卷第1 45-147、107-113、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電費代墊款,有無理 由?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及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電號及電費之繳納,有委任關係存在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一情負 舉證責任。查證人即員林國宅社區之商場負責人賴志賢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設電錶的過程,剛開始申請電錶不太順 利,電力公司不給被告新設電錶,劉豐蔚及會計請我幫忙, 因為我與電機顧問公司有認識,我請電機顧問公司替被告想 辦法,後來就順利申請電錶下來;存摺是應該是被告的會計 在保管,會計再交給張仁源去繳納;用原告中正社區發展協 會申請,是誰決定的,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 9頁);證人張仁源同日到庭證稱:賴志賢、張仁源、林衣婕 、劉豐蔚等人在中正社區發展協會討論,麻煩賴志賢,因他 人面較廣請他協助;當時理事長是黃靖貽,因為中正社區發 展協會的收入很有限,會費只有200元,而被告的電費每一 期都在壹萬元上下,因此當黃靖貽及向我表示請我借協會資 金以便繳納該電錶費用;其後復證稱:劉豐蔚、黃靖貽、林 衣婕及我都在場,但是沒有書面委託,劉豐蔚對黃靖貽說她 們的代表會沒有章程無法申請。劉豐蔚委託黃靖貽用中正社 區發展協會名義申請電錶;(問:109年9月之後,你借錢給 中正社區發展協會繳納電費,劉豐蔚是否知悉?)當時我有 請林衣婕轉告該繳費狀況,但後續沒有回覆;(問:109年9 月被告法代劉豐蔚,有去第六信用合作社申請止付,證人9 月份前往存款單、電費單,也碰到拒絕,雙方已經有衝突了 ,很明顯劉豐蔚拒絕這樣的繳費方式,原告或證人為什麼還 要繼續由證人的費用代墊繳費?)因為當時劉豐蔚在手機群 組上表示,不能由我一個人使用存摺幫忙繳費,這已經好幾 年,這樣錢會有問題,因此要改選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 5頁),綜合上開2位證人證詞應可得知,被告因無法以自行 名義申設電號,由當時法定代理人劉豐蔚出面而向證人賴志 賢尋求協助,經由賴志賢與電機顧問公司討論而得出解決方 式為借用他人名義申設電號,嗣賴志賢、張仁源、林衣婕、 劉豐蔚等人討論後決定以原告名義申設,繳納方式即係原告 收到各期電費帳單後委由張仁源繳納,費用由被告負擔,惟 自109年9月起,被告拒絕負擔,並於不久後之109年12月起 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吳正宗,有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75-77頁)。是關於設立 系爭電號一事,應係被告與賴志賢間之約定(至於係委託關 係或賴志賢好意施惠之給與,不在本件爭點範圍);而借用 原告名義設立系爭電號一事,則係賴志賢、張仁源、林衣婕 、劉豐蔚等人討論後決定,至於原告當時理事長黃靖貽是否 在場,因證人張仁源所述前後未盡相同,且證人張仁源為黃 靖貽之配偶,究係黃靖貽私下告知張仁源,或係黃靖貽在眾 人之下接受劉豐蔚委託亦有存疑,且委託期間、委託內容、 委託對象、概括或分期委託亦不明確;另關於系爭電號電費 繳納方式,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8月止由張仁源持被告之系 爭存摺提取繳款,而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9月4日止則由原 告向張仁源借款後墊付,僅能證明原告與張仁源之關係,其 中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8月止期間之費用雖由被告負擔,然 本件原告請求自109年9月起之電費,被告則拒絕負擔,且不 久後已變更法定代理人,電費既係分期給付,給付係可分, 亦無證據證明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參與、同意或概括承受前 開在場之人關於系爭電號電費之約定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拒絕給付原告墊付之費用,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之間確有 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電費代墊款,應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電費代墊款,有無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更可 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 當得利等三類型。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 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 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 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 之狀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兩 造無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然本件系爭停車場既由被告 所管理及負擔管理費用(含電費),自權益歸屬觀點,自109 年9月起系爭停車場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原應向電力公 司之支付電費之債務,因原告代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取得之利益,欠缺權益歸屬之 正當性,依前揭說明,應依求償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原 告負返還責任。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價額。  ⒉被告可否以強迫得利為由,抗辯未受有利益?  ⑴所謂強迫得利,乃指不當得利受領人未為任何行為,或不知 情或違反其意思之情形下獲得利益,此種利益並未帶給受益 人任何顯見之價值或非其所期待者,此時應依具體情形認定 其財產是否仍有利益,亦即就受益人整體財產而為觀察,該 利益是否仍然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 存在及客觀上未予受益人任何顯見之價值,其即應無任何利 益獲得可言,得主張利益不存在,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 反之,仍應負返還已取得之利益。  ⑵被告辯稱並無委託原告申設系爭電錶供被告使用,係原告擅 自將被告管理之系爭停車場用電系統移轉至系爭電錶,不符 合被告主觀意思,被告之系爭停車場並無用電缺乏問題,該 利益對被告不存在,屬強迫得利等語,惟系爭停車場為96戶 商場住戶所共有,為被告住戶代表大會所管理及使用,且原 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間向台電公司申請裝設系爭電錶,設置 於地下1樓丙十區,自前開電錶拉電源線至系爭停車場並加 裝迴路作為照明使用,於108年9月27日開始供電,108年8月 至109年8月系爭停車場電費係由張仁源持被告之系爭存摺提 取繳款,而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9月4日止則由原告墊付等 情,業據證人即員林國宅社區之商場負責人賴志賢、證人張 仁源到庭分別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28-235頁),且為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35頁),但被告自109 年9月起至113年9月3日系爭電錶斷電時長達4年之期間,從 未為任何作為或表示反對,堪認被告默認系爭電錶繼續供應 系爭停車場使用之存在,現實上確享有使用電力之利益。又 不當得利之受益人僅需事實上獲有利益為已足,至不當得利 之受益人就所獲利益是否另有使用計畫(如出售)亦或將來有 無失去該利益之可能,均不影響其確實獲有利益之事實,被 告泛言違背其本意,事實上卻仍享有電力供應所帶來之利益 ,所辯強迫得利一節,核與其客觀表現行為相悖,故其拒絕 返還所受利益,自不足  ㈣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9月3日之電費共426,0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代墊款426,087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其中357,704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見司促卷第89-9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及其中68,383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95、151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隻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6,0 87元,及其中357,704元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 中68,383元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27

OLEV-113-員簡-402-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丁○○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倪子嵐律師 相 對 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乙○○、戊○○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及戊○○於民國83年5月30日結婚,於00年0月00日 生下聲請人丁○○,而戊○○於85年3月16日涉犯刑法盜匪罪而 經法院判處有罪入監服刑,嗣乙○○、戊○○於89年11月16日離 婚,並約定由乙○○擔任丁○○之監護人。丁○○出生後,全家三 口即與乙○○胞姊己○○一家同住,並將丁○○委由己○○一家照顧 ,然乙○○、戊○○於同住三個月後未通知己○○一家即自該住處 搬離,留丁○○一人予己○○照顧,對丁○○均不聞不問,亦從未 給付扶養費及探視丁○○。  ㈡乙○○於76年4月25日與他人未婚生下聲請人甲○○,於93年10月 19日經訴外人丙○○認領,約定由乙○○擔任甲○○之監護人,乙 ○○與丙○○嗣於103年4月17日結婚。然自甲○○出生後,乙○○對 甲○○均不聞不問,亦從未給付扶養費及探視甲○○,甲○○係由 乙○○之母庚○○單獨扶養長大,己○○一家有時間亦會幫忙照顧 甲○○,而丙○○雖認領甲○○,然兩者間未有血緣關係存在,丙 ○○亦未照顧甲○○。   ㈢乙○○名下雖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 0號不動產,然此為乙○○之母庚○○移轉兩人目前住處予乙○○ ,而相對人2人均為聾啞人士,先前均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後因聲請人等有工作收入而無法領取該補助,相對人 2人以其現有財產無法維持生活,依法有受扶養之權利,乙○ ○因而要求聲請人等給付扶養費,然聲請人等扶養自己與家 庭已相當勉強,顯無餘力扶養相對人。是乙○○為聲請人丁○○ 、甲○○之母,戊○○為丁○○之父,其等自聲請人等出生時起至 成年之際,均未盡扶養義務,對於聲請人等之成長過程亦缺 乏照顧,無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免除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如不符免除要件則聲請減輕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相對人乙○○陳述略以:同意聲請人丁○○、甲○○之聲請,兩孩 子出生後隔幾天就給我姊姊,我並未和丁○○、甲○○同住過, 孩子都是我姊姊扶養等語。 三、相對人戊○○陳述略以:同意聲請人丁○○之聲請,孩子是姊姊 扶養,我沒有扶養亦未和丁○○同住,之前因有通緝案件都沒 有在家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 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 除其扶養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乙○○、戊○○(原名辛○○)前係配偶關係,育有一名 子女即聲請人丁○○(00年0月00日生),嗣相對人2人於89年 11月16日離婚,約定丁○○由乙○○監護;而相對人乙○○前與他 人未婚生下一名子女即聲請人甲○○(00年0月00日生),於9 3年10月19日經訴外人丙○○(於103年4月17日與乙○○結婚) 認領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單、一親等查詢單附 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查相對人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00歲,相對人戊○○ 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00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 等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乙○○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各1筆,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997,900元;相對人戊○○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20 元、200元、80,666元,名下有車輛2筆,財產總額為0元等 情,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又 相對人乙○○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領有每月5,065元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曾領取110年4月26日至110年5月10日 期間共14日計5,585元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現仍參加勞 工保險加保生效中,如離職退保已符合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資格(如以113年5月30日為離職退保日期,給付金額 經試算為548,417元);而相對人戊○○於99年1月起至100年5 月止領有每月4,000元之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 自100年6月起不符合請領資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5月30日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6日函文足參 。相對人乙○○名下雖有不動產、汽車,然該新竹縣房地係與 他人共有,且為乙○○與其母親現居住使用,尚難變現,汽車 則已報廢等情,並據證人己○○證述在卷,又相對人2人均有 聾啞之身障情形,依其等財產、所得、健康及生活狀況,堪 認均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2人為相 對人等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 負擔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⒈聲請人2人分別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年幼即離家,對聲請人等不 聞不問,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並提出成長過程照片在卷,復 據證人即相對人乙○○胞姊己○○到庭具結證稱:丁○○還沒有滿 月就到我家居住,幾乎是我一手帶大的,相關照顧扶養費用 都是我與我先生負擔,相對人2人都沒有付過扶養費,他們 不會來我家照顧,小孩也不會送回他們家照顧,因為相對人 戊○○家屬拒收丁○○。(問:相對人對丁○○探視情形?)戊○○ 都沒有來過,相對人乙○○也沒有到家裡看過小孩,也不會特 別來探視,她說小孩給我就是我的,一直到小孩成年均是如 此。(問:對於甲○○出生後之扶養照顧、居住情形是否瞭解 ?)甲○○生父已經在巴西往生,他從小,我妹妹生完也是丟 回我娘家裡,由我母親請保母帶,照顧費用都是我母親負擔 ,乙○○沒有給過扶養費,我住我母親家附近,我也有帶過甲 ○○,所以我知道這件事,2位聲請人都是叫我與我先生「爸 媽」。乙○○不會到我娘家照顧甲○○,甲○○也沒有帶回過她家 照顧。乙○○生活圈與我們不太相同,不會來探視小孩。乙○○ 未工作,一直都沒有工作,我與母親都有資助她等語在卷( 見本院114年2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與聲請人等主張情 節大致相符。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戊○○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 在押簡列表,可知戊○○有多次入監服刑紀錄,自聲請人丁○○ 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戊○○於85年5月10日至89年7月4日、 93年5月18日至96年5月1日間均在監,顯有相當時期完全無 法陪伴、照顧丁○○,且由證人所述可知相對人2人除未照顧 亦未於經濟上扶養聲請人,堪認聲請人本件主張應與事實相 符。  ⒉依聲請人陳述、證人證詞及卷內證據資料可知,相對人乙○○ 、戊○○為聲請人丁○○之父母,又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 母親,於聲請人自出生時起至成年為止,依法負有照護教養 聲請人之義務,應滿足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之生活所需及關 愛,然相對人等卻未克盡身為人父母之責,於聲請人出生後 不久即離家,其等成長過程中皆缺席,未曾探視關懷,亦未 支付任何扶養費用,足見相對人乙○○、戊○○對聲請人丁○○, 及相對人乙○○對聲請人甲○○,均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如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 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顯失公平,故聲請人主張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乙○○、 戊○○之扶養義務,及免除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 務,於法並無不符,均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2-27

PCDV-113-家親聲-639-20250227-2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祥 義務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祥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何嘉祥透過INSTAGRAM(下稱IG)認識代號AC000-A111105號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何嘉祥於民 國111年5月2日與A女相約見面,適遇天雨,何嘉祥遂於同日 4時許,邀約A女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居 所躲雨。詎何嘉祥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內, 違背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而對A女強制性 交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何嘉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否認該陳述之證 據能力(院卷第2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 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除上列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 卷第62頁、第268-269頁、第27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111年5月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樓之居所與A女發生性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 犯行,辯稱:我詢問A女能不能發生關係,A女回答「嗯」, 這是雙方你情我願,我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等語。經查: ㈠、被告透過IG結識A女,於111年5月2日與A女相約見面,適遇天 雨,遂邀約A女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居所 躲雨;被告復於同日4時許,在上開居所內,有以其生殖器 插入A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6 1頁、第279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二卷第25-2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 月14日刑生字第1110074936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7-40頁) 、被告與A女之IG私訊對話紀錄(偵二卷第37-49頁、院卷第 75-200頁)、臺南市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偵二卷末彌封資料袋第13-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偵查隊111年5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警卷第13頁) 、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1-23頁)、A女手繪 被告住處家具擺設圖(警卷第25頁)、被告住處外觀照片( 警卷第27頁)、被告使用之社群軟體(IG、FACEBOOK)帳號 頁面截圖(警卷第29頁)、111年5月2日、111年5月1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1頁)、被告到案照片(警卷第33 -37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二卷末彌封資料 袋第21-25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那天有下雨,我們去被告家避雨,我 們到被告家的時候大概是5月2日的凌晨了。我原本是先等雨 停就走,被告叫我先休息一下,我休息到一半,被告就對我 亂來。我當時在被告的床上休息,被告一開始不是在他床上 休息,是後來才跑來床上休息。我一開始在被告床上休息, 等我醒過來的時候,我看到被告在摸我的胸部,我有反抗他 ,被告又摸我的下體,這時候都有隔著衣服,我就繼續反抗 ,我有推他,後來被告就脫我的衣服,把自己的褲子脫掉, 被告在脫他自己褲子的時候,我有想要趁機逃跑,但是被告 又把我抓回來,被告就把他的生殖器放到我的下體裡面。事 發前被告沒有問我是否可以發生性行為,我也沒有同意。( 當時)我有推被告,還跟他說我不要,被告根本沒有理我就 繼續他的行為。發生關係之後,我就打電話給高雄的朋友來 載我,原本是說被告要載我回家的,但我不想讓他載了。( 我離開時)被告一開始沒有阻止我,後來我到樓下的時候, 他才跑出來跟我道歉侵犯我的事情,我沒有理他就打電話給 我朋友等語(偵二卷第25-28頁)。是證人A女證稱其於案發 當時已明確向被告表示拒絕為性交行為,且有推拒被告之舉 止,被告卻仍執意為之。 ㈢、觀諸案發後被告與A女間之IG對話訊息紀錄,A女詢問被告「 所以你要怎麼處理」後,被告嗣有傳送「這件事是我搞出來 的對妳也造成傷害對阿姨也造成傷害」、「我不是那種欺負 完人還有在(再)欺負一次的人」、「我說過了該做的彌補 我還是會做絕不會逃避」、「妳記不記得妳曾經說過要我去 試探毛毛對妳的喜歡跟在乎是不是真心的 我只能說試探完 了對妳是真心的 我只能說我自己用錯方法 不但給妳造成 極大傷害 我說這些不是為了要博取同情還是什麼的 該走 的流程我還是會走」等語(偵二卷第37-49頁)。倘被告與A 女於111年5月2日確係合意性交,被告主觀上認知雙方確是 你情我願,被告嗣後面對A女對其質以要如何處理之時,實 不可能全無反駁言詞,反倒在訊息中再三稱自己對A女造成 傷害、不會再次欺負A女、會彌補A女、自己用錯方法等語, 故可佐證A女前揭證稱被告於案發時係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 行為之證詞可以採信。 ㈣、再依卷附A女111年5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示(警卷 第21-23頁),可見A女於111年5月2日10時許即案發當日不 久後,就立刻至派出所報案並指認被告本件犯行。被告於偵 查中亦陳稱:(A女)她那時候問我說找完她朋友後要去哪 裡,我問她要不要來我家,她說隨便,而且我們那個時候找 完A女(的)朋友已經是5月2日凌晨3點多,她說她這樣回去 太早了,叫我早上6點多再載她回去,我們大概5月2日凌晨3 點半快4點到我住處;發生關係後,她有停留1至2小時,( 後來)她請她朋友開車載她離開等語(偵二卷第19-22頁) ,此核與A女上開證稱原本是被告要載其返家,但案發後不 想再讓被告載送,係由另名友人載送乙節相符。顯見A女於 案發後確實變更其原先安排,不再有意願由被告送其返家, 益徵2人間之相處在當日有發生變故,致A女已無意願與被告 有更多實際接觸,可補強A女前揭所證屬實。  二、辯護人另以:㈠A女於警詢時未指述其有試圖逃離現場之情形 ,A女於警詢時自陳並無受傷,無診斷證明書顯示A女受有任 何外傷,顯見A女陳述其有加以抗拒,被告將其抓回去乙節 與事證不符;㈡被告房間是分租雅房,A女只要呼喊極可能驚 動其他房客,案發後A女與被告一同下樓,未立即報警或向 友人投訴,以維自身權益,反應與一般常情有違;㈢A女是基 於怕來不及開店會被老闆罵,始由其朋友開車載其回臺南, 非事發後不願再由被告載送;㈣證人林逸弘證述事發後A女陳 述在被告家中有發生性關係時,沒有特別的情緒反應,性格 感覺沒有差別,且A女案發後仍持續與被告以IG交談,迥異 於一般性侵被害人面對加害人之反應,難以A女片面指述, 遽認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等語(院卷第69-72頁、第288頁 ),為被告辯護。然查: ㈠、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從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查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關於被告對其性侵犯之過程及情節(警卷第15-19頁、偵二卷第25-28頁),前後大致相符,尚無明顯或重大出入及矛盾,辯護人無從單以A女警詢時之證述,彈劾A女偵訊結證之真實性。 ㈡、行為人為抓握或性交行為時,因施力方式、強度不同,或性 交對象推拒阻力之大小差異,不必然會造成性交對象之身體 外傷,是不能以性交對象無明顯身體外傷,即遽認該次性交 必無違反對方之意願。況強求被害人在遭受性侵害時必須反 抗成傷,實落入「完美被害人」之假想迷思,有悖於「消除 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及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保 障性自主決定權之旨。又本件案發時間係在一般人仍在歇憩 之凌晨,且地點是在A女不熟悉之被告住處,實難期待A女可 認知其一旦發出聲響,周遭必定會有其他陌生人願來前來襄 助,從而竭力大聲呼救。且A女於案發當日10時許,即離開 被告高雄住處不久後,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案 ,並無辯護人所辯稱A女未向員警求助以維自身權益等與一 般常情有違之舉止。 ㈢、辯護人雖辯稱案發當日A女是基於怕來不及開店會被老闆罵, 始由其朋友開車載其回臺南,非事發後不願再由被告載送之 辯解,但此實乃被告於偵查中自己提出之辯詞(偵二卷第21 頁),況承前所述,此載送安排與A女及被告當日原先之計 畫已顯有不同。而A女於案發後雖仍與被告有互有IG訊息往 來,惟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受侵害後,因出於既有環境限制 、與加害者本身之關係、自身需求考量等因素,未能全然切 斷與加害人之互動或連結,而仍與加害人保有往來、聯繫之 情形,所在多有,尚無以被害人於遭性侵害後,仍與加害人 有所互動或交流,遽認加害人未有性侵害之情。再查,案發 後被告於IG中傳送:「要先去西子灣」、「你那個哥哥不是 也會去嗎哈哈」予A女,A女回覆:「嗯」、「沒有吧」、「 我沒聽他說要去」,被告再稱:「只有我跟妳?」,A女即 回以:「當然不可能」等語(院卷第189頁),足見A女案發 後縱仍有與被告傳送訊息,但並無意願再與被告單獨相處碰 面。至證人林逸弘雖證稱:A女在陳述這件事情時,情緒反 應算普通,沒有特別的情緒反應,這件事情發生後,A女的 性格稍微有點變化,感覺幾乎沒有差別等語(偵二卷第71頁 )。然被害人面對創傷或壓力事件之情緒反應本不完全相同 ,且與不同談話對象交談時,因雙方情誼深淺程度或談話對 象可給予關懷能力等因素,亦可能展現不同之情緒反應,又 陳述者在談話時是否有表現外顯之情緒反應,實亦涉及聆聽 者之覺察能力,故均難以此更易本院前揭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無 視A女之性自主意願,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侵害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又未能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公開揭露,詳參院卷第287頁),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873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25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 院卷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卷

2025-02-27

KSDM-113-侵訴-28-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因罹患血栓腳部截肢 ,無生活自理能力,且財產、收入均不足以維持生活,故聲 請人依法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惟相對人長期賭博,自聲請 人年幼時起即未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自幼由祖母扶養,並 由聲請人之母戊○○及祖母維持家計,相對人則為躲避債務, 而請家人對外宣稱其已死亡,戊○○因怕相對人賭博,還將錢 存在戊○○胞兄丁○○處。聲請人成年後,基於人倫將相對人接 至家中同住,然相對人仍繼續賭博,並向聲請人索討金錢, 聲請人實難以負擔,乃與相對人約定,於給付相對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後,相對人不得再騷擾、干涉聲請人家庭 生活,兩造並簽有協議約定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後與 相對人再無聯繫,直至近日始在社工告知下,得知相對人因 病安置於桃園市私立友緣長期照護中心。因相對人對聲請人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或 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出生之初是由其母即相對人配偶戊○○照 顧,然因相對人與戊○○都要工作,乃於聲請人2歲起將聲請 人交予相對人之母撫養,直至聲請人高中畢業離家出走,期 間聲請人之費用都是相對人拿錢給戊○○,再由戊○○將錢交付 給相對人之母,或相對人直接交付支票予相對人之母。相對 人雖然有賭博,戊○○因此將其郵局存摺交給丁○○,但相對人 沒有為此跟戊○○拿過錢。聲請人所述100萬元,是相對人之 子過世後名下房子出售所得,當時出售所得價金扣除貸款後 ,尚有約500萬元,全數被聲請人取走,相對人只要求聲請 人給付其中100萬元予相對人,聲請人當時有同意,並要求 相對人以後不要再往來,該100萬元相對人用於支付醫療費 用及安養院費用,現僅剩10萬餘元,相對人之後還要安裝義 肢,目前僅領有國民年金及中低收入老人補助,每月約4千 元,不足花費。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第1118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共同扶養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 扶養義務則為變態,故主張父母有前揭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 事實之聲請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相對人為47年生,與配偶戊○○共同育有2子即聲請人、 己○○,戊○○與己○○先後於87年10月5日、111年1月11日死亡 等情,有兩造及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 、71頁),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相對 人因腿部截肢,無生活自理能力,為相對人所自承,而依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顯示,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 所得分別為0元、511,592元(死亡保險給付)、0元,名下 僅有數筆公同共有土地(見本院卷第42至51頁),價值不高 ,且難以處分,另依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1日桃社助 字第113005183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8日保退 四字第11313174530號函所示,相對人現每月僅領有中低老 人生活補貼4,164元及國民年金4,049元(見本院卷第56至58 頁),雖相對人前曾依系爭協議書,自聲請人處收受100萬 元,然依相對人所述現僅存10餘萬元,堪認相對人確實無謀 生能力,且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確屬 應受扶養之人。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賭博,將聲請人交相對人之母 照顧,相對人未曾盡扶養義務乙節。依聲請人所舉證人丁○○ 於本院具結證稱:戊○○還在世時,有時會帶子女來找伊,但 比較少打電話,伊沒有聽過戊○○抱怨相對人會賭博,也不記 得戊○○是否有跟伊抱怨過相對人任何事,戊○○過世前,戊○○ 在印刷廠做加工,相對人做裝訂,兩人都很認真在工作,伊 懷疑戊○○就是因為甲苯中毒才罹患子宮頸癌去世,戊○○曾將 其郵局存摺交給伊,但伊不知道原因,當時存摺內約有40萬 元,但戊○○生病後,伊就郵局存摺還給戊○○,讓其作為醫療 費,伊沒有動過其內的錢,戊○○直到過世前都跟相對人同住 ,聲請人也有同住,伊不知道聲請人當時之生活費是誰在負 擔,但聲請人的父母都有在賺錢,戊○○過世時聲請人國二, 戊○○過世後聲請人好像是跟其祖母同住,後來就去半工半讀 ,但伊不知道其生活費誰在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 至第97頁);相對人所舉證人即相對人胞兄甲○○於本院具結 證稱:伊父母一直與伊同住在伊名下的房子,該屋是伊在72 年購入,為5樓透天,伊購入後,伊父母、相對人與其配偶 、子女便搬來同住,相對人一家是住在5樓,伊是職業軍人 ,一個月回家沒幾天,於86年租屋搬離,聲請人20歲前,相 對人是在印刷廠做裝訂工作,聲請人的生活費來源當然是來 自其父母,因為相對人一家生活就很正常,依常理判斷,如 果不是父母給的,聲請人怎麼會有生活費,就伊所知,相對 人搬與伊同住後就有賭博的習慣,但伊不清楚詳情,也沒有 見過或聽過有人因相對人賭博積欠賭債而去家裡討債等語( 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背面)。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及 相對人所自承,固可認相對人有賭博習慣,然無從證相對人 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證人之證詞亦可證,相對人均有 正常工作及收入,在戊○○過世前與戊○○、聲請人同住,生活 正常,戊○○過世時聲請人已16歲,其後由相對人之母與聲請 人同住協助照顧聲請人,亦難認相對人已因其有賭博習慣而 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此外,聲請人即未再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則聲請人 請求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難認有據。至於聲 請人所舉系爭協議書,尚非法定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由 ,且扶養義務和親權行使本質不同,乃屬純義務,為強制、 無償、無對價之義務,更不許扶養權利人預為拋棄,亦無從 據此聲請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於相對人日後 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時,聲請人得否執此抗辯,則非屬本 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 養義務,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免除或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2-27

TYDV-113-家親聲-273-2025022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07號),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宥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蔡宥銘於民國110年5月22日7時許,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 00地號之農地(下稱上揭農地)受僱採收芒果時,適陳吉宗在 相鄰農地怒罵上揭農地有人停放機車阻礙通行,並舉起隨地 撿拾約拳頭大之石頭1顆,蔡宥銘一望即知陳吉宗係高齡老 者,現場為不平整之有坡度地面,站立穩定度低,遂基於預 見陳吉宗遭推碰因而倒地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即在陳吉宗並未朝其丟擲手中石 頭之際,快速衝向陳吉宗並推碰陳吉宗身體而使陳吉宗倒地 ,致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吉宗之子陳茂森、陳茂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上訴卷第65至67頁、本院更一卷第137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宥銘(下稱被告)於原審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 不滿被害人陳吉宗怒罵及手舉石塊,而徒手推擠碰撞被害人 ,致其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等傷害之 事實,而坦承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嗣於本院更審時翻異 其詞,辯稱:我沒有出手推他,我只是跳起來要打那個石頭 ,回過神來陳吉宗不知為何就摔在地上,承認過失傷害等語 。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推碰被害人之身體致跌倒  ⒈依被告①於警詢供稱:陳吉宗拿大顆石頭(手掌大)作勢要丟 向我們,當時我正好要從芒果園上來我準備離去,看到他要 拿石頭丟我們,我出於防衛就衝出去跟他搶石頭卻不小心太 用力讓他跌倒。我是一手牽制他身體,手放在他胸口,另一 隻手跟他搶石頭。他沒有還手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② 於偵訊供稱:我擔心陳吉宗要丟石頭了,於是趕快上前,我 跳起來拍掉他的石頭,一隻手有碰到他的胸部,石頭就掉下 來了,陳吉宗就往下坐在地上,我不知道那顆石頭掉到哪了 。我承認我力氣太大,但我不是故意的,我是因為看到對方 拿石頭,覺得危險才會去擋。我看見陳吉宗跌坐在地時,精 神還是很好,他還會罵。案發後我就休息了,我不知道他後 來有沒有再去工作。我認為我頂多是過失,但我覺得我也是 要防衛,我並不是故意傷害或是故意傷害致死等語(見偵卷 第113至115頁);③於原審供稱:我知道他是老人,現場確 實為碎石路面凹凸不平、有高低落差,當時情況很緊急,我 沒有注意這麼多。我有用右手舉起拍陳吉宗左手上拿的石頭 ,石頭有掉落,但我的手有無碰到他的人我不確定,但當時 陳吉宗有往後跌倒撞到地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3至84頁 );④於本院更審前供稱:我印象中沒有與被害人有肢體接 觸。我衝上去的時候是一瞬間,我沒有注意到我到底有沒有 推到他,我是要擋他石頭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7、187 頁);⑤以上可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有衝向被害人碰觸其身體以阻擋被害人丟擲石頭之事實,嗣 於本院更審前後始翻異為印象中沒有碰觸被害人身體。  ⒉參以①被害人之子陳茂森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就跑上來推倒 我父親。(問:土地有高低落差,這樣你看得清楚?)可以 ,有高低落差,但視線還是看得很清楚,被告一推我父親就 倒了。(問:你是否有看到被告推倒父親?)有,用雙手往 我父親胸口推倒我父親,我還跑上來問他為何要推倒我父親 ,但被告沒有說明為何要推倒我父親。(問:你父親跌倒之 前是否有說什麼話,在你站的位置是否聽得到父親說話的聲 音?)我知道我父親當時在大小聲,但不知道他當時說什麼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9至232頁);②證人即被告雇主羅 慧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在旁邊工作、採芒果,當 時我們已經把芒果採收放在籃子,正在用籃子,那個陳吉宗 一直在念說我們員工的一台機車擋到他的路,但機車不是蔡 宥銘的,當天我們共有請3個員工(包含被告蔡宥銘),陳 吉宗就一直在念這些,但我們也沒有理他,平時陳吉宗看到 我們車這樣停也會這樣反應。因為我們都沒有理會他、一直 在用芒果,當時陳吉宗就在我們旁邊,剛好蔡宥銘看到陳吉 宗要拿石頭丟,蔡宥銘見狀就要擋,因為他們距離很近,當 時我站在蔡宥銘後面,但他們身體應該有接觸到。我看見陳 吉宗是屁股整個坐下去,情緒反應很激烈,他就說很痛等語 (見偵卷第117至118頁)。  ⒊以上,核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斷,被害人當時能自行 站立在有坡度之地面,且撿拾石頭出口怒罵時仍能維持站姿 ,是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坦承有碰觸被害人 身體而使被害人突受外力作用而身體失去平衡而倒地為合理 ,此亦與前揭證人陳茂森、羅慧吟證述被告有碰觸被害人身 體等情相合,是被告於本院更審前後翻異其詞否認有觸碰被 害人身體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於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陳怡珊分別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轉 頭過去就已經看見被告出手在阻擋被害人,我看到被告在被 害人前面,一個瞬間被害人就倒地,被告好像沒有碰到被害 人。(問:可否確定被害人與被告有無接觸?)就是依我所 見,我沒有看見等語(見偵卷第161頁);②於原審具結證稱 :沒有看到陳吉宗怎麼跌倒,我沒有看很清楚,我那時很慌 張,就站在那裡。我牽機車要上去時,餘光看到被告好像有 要攔,我轉彎之後陳吉宗就跌倒了。沒有看到被告出手推陳 吉宗,有看到我就會說。我看到陳吉宗蹲下去,然後左手或 右手有拿石頭並將手舉起來,但有沒有要丟出去我不知道。 陳吉宗沒有說要丟人,他有作勢。就是自然的撿石頭然後舉 起。沒有丟過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6至172頁),可見 證人陳怡珊雖有在場但對於本案發生情節並未目睹,自不足 以推翻前揭認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陳吉宗之不確定故意  ⒈依經驗法則之判斷   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 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 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依吾人生活日常,對於手持物品未倚柱杖立於不平整而有坡 度地面之年邁老人突施推力,當可認識該受推之老人極有可 能因身體突然失去平衡,無法維持原先站立之穩定度而跌倒 在地,因而身體部位墜地致受到傷害。是以前揭被告供述與 證人證詞可知,被告望知被害人係高齡老者,現場為不平整 之有坡度地面,站立穩定度低,仍在被害人並未朝其丟擲手 中石頭之際,突然衝向被害人並推碰被害人身體,即可預見 被害人因而跌倒之事實,係屬合於經驗法則之判斷。  ⒉被告並無所謂誤想防衛之情形  ⑴次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 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 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誤 想防衛,乃事實上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誤認為有此侵害之 存在而為正當防衛,並因而實行行為者。此種誤想中之不法 侵害,仍須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 迫在眉睫,始足成立,倘誤想中之侵害並無已開始之表徵, 不致有所誤認,而係出於行為人幻覺、妄想,或主觀上憑空 想像,即無誤想防衛之可言。又誤想防衛之成立,除須行為 人誤以為受到侵害,及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行為外,尚須行 為人主觀上誤認之事實,符合正當防衛之緊急防衛情狀,且 其實施之防衛手段亦具備必要性,始足當之。  ⑵本案被害人直至遭被告傷害倒地前,均無將手持石頭擲出之 行為,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見本院更一卷二第 32頁),核與前揭證人陳怡珊於原審具結證述相合,堪認為 真。是以被害人當時雖怒罵上揭農地之人並撿拾石頭而持之 ,但依卷內證據毫無徵兆顯示被害人將向何人丟擲石頭,雖 被告辯稱係為防衛而衝往拍掉被害人所持石頭云云,然以被 害人當時僅出聲怒罵並無任何實害舉動,此有前揭證人即被 告雇主羅慧吟及證人陳怡珊前揭證詞可憑,且以被害人所持 石頭可造成人體健康之傷害作用在於外力賦予動能而藉其質 硬碰觸身體所致,然以被害人僅手持石頭,縱有舉起,亦無 積極賦予石頭外力動能,此時均難謂對人之傷害已有開始之 表徵,自難認與上揭誤想防衛之要件相合。況以被害人係年 邁老人,當時僅手持單顆石頭,能以丟擲賦予石頭之外力動 能有限,且丟完即不復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之侵害狀 態,則以一般常情判斷,採取閃避石頭為防衛手段即係具必 要性之回應選擇,然被告反而衝向被害人縮短可閃避石頭之 反應距離進而推碰被害人身體使失去平衡跌倒,顯不合理, 益徵被告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並非出於誤想防衛之過失傷害意 思。  ㈢被害人確因跌倒而受有傷害   被害人於110年5月22日因被告推碰行為而跌倒受傷後,隨即 經送往枋寮醫院急診就醫;於同年月23日順利完成左側近端 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復位手術;於24日追蹤左髖X光檢 查,顯示骨折處內固定物固定,復健科醫師會診後,並醫囑 於床邊實施復健療程;25日因出現急性瞻妄等症狀,需接受 藥物治療,但被害人及家屬要求出院並當日辦理自動出院。 嗣同年月27日晚間9時31分再因發燒、全身無力、食慾差等 症狀至枋寮醫院急診,經胸部X光等檢查後,診斷為肺炎、 敗血症及急性腎臟衰竭,並轉住院,雖經積極救治,仍於5 月30日死亡等情,有長庚醫院111年9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1 10950555號函附該院醫事鑑定報告(No.0000000)(原審卷第 121頁至第126頁)、(枋寮醫院)死亡證明書(警卷第26頁) 、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枋寮醫院出院病歷 摘要2份(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枋寮醫院110年9月16日 枋醫病歷字第1100900009C號函附陳吉宗110年5月22日至30 日就診相關資料(病歷)(偵卷第19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㈣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  ⒈因果關係認定說明  ⑴因果關係是所有犯罪在結果歸責上之基本前提,故意犯行與 犯罪結果以及對於所發生有預見可能性之過失加重結果間, 具有因果歸責關聯性時,即應就該結果負責。  ⑵所謂因果歸責關聯性:  ①有以「相當因果關係說」判斷者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發 生所不可或缺條件之行為,均應究責,僅於根據一般日常生 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時,方 有歸責關聯性。申言之,至結果發生為止之因果流程,從行 為之時點以觀,在日常生活經驗上屬於得以預測時,即肯定 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亦即,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②有以「客觀歸責理論」判斷者認為,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 係,且行為人就該結果發生具有「客觀可歸責性」,即祗有 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 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非 僅係不尋常的結合;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並 具有可避免性),始歸由行為人負責。亦即,應以一般生活 經驗判斷結果之發生,倘係「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 果現象),則非屬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即阻斷 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  ⑶是在因果歷程中如介入其他條件行為時:  ①就以「相當因果關係說」判斷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 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其他事實介入,對具因 果歸責關聯性皆不生影響。但在判斷是否「相當」時,也應 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 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 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 ,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 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 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 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或「因 果關係超越」。  ②就以「客觀歸責理論」判斷者而言,必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 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使得先前之行為無 法持續作用到結果之發生,始足以中斷先前行為與結果間之 因果歸責關聯性。易言之,結果之發生乃出乎行為人預料之 偶然行為,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前行為,但前行為與結果間 如具有「常態關連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 自仍應就該結果負責。  ③從而,在因果歷程中所介入之其他條件行為,必以係獨立於 最先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之行為,且該獨立行為 在最先行為尚未對結果發生作用前,即迅速單獨造成具體結 果,始屬超越最先行為之因果關係,亦可稱反常的因果歷程 ,中斷最先不法行為與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或客觀歸責。反 之,其他條件行為若不具有對結果發生之獨立作用或獨立危 險,亦即最先不法行為與結果間仍具有「常態關連性」,而 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仍應就該結果負責。   ⒉本案被害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傷及其嗣後發生死亡結果間之 關係:  ⑴經原審囑託長庚醫院進行鑑定後:  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23日長庚院高 字第1110950555號函附醫事鑑定報告(編號0000000)具體 指明:  ⓵病人(即被害人)所受之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 等傷害,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  ⓶病人在瞻妄等病況尚未穩定下,即於5月25日辦理自動出院, 使得肺部病灶無法繼續在枋寮醫院接受必要處置,嗣後,病 人因肺部病灶病程進展,造成發燒及意識改變等症狀。  ⓷病人死亡與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等傷害間 難謂有因果關係。  ⓸倘若病人未在病況不穩定下,於5月25日自動出院,針對其肺 部病灶,臨床可給予適當處置,避免發生死亡之風險。  ⓹因病人要求自動出院,導致肺部病灶未能適時接受治療而提 高死亡風險,復因返家後,病人亦未能即時就診,出院後 兩天(27日)到院時,已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等危急病 徵,此時,造成死亡機率極高等詞(見原審訴字卷第121至 126頁)。  ②嗣以113年2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150895號函覆本院補充 說明:查病人高齡,且有多重慢性疾病,屬罹患肺炎高危險 族群,倘若病人未在病況不穩定下於110年5月25日自動出院 ,針對其肺部病灶,臨床可給予適當處置,但因病人要求自 動出院,導致肺部病灶未能適時接受治療而提高死亡風險, 復因返家後,病人亦未能即時就診,出院後兩天即5月27日 就醫時,已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等危急病徵,此時,造成 死亡機率極高。病人死亡與病人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 轉子下骨折等傷害間難謂有因果關係等詞(見本院上更一卷 一第197頁)。    ⑵另針對被害人之肺部病灶病程進展有無結合其傷勢,而引發 其身體機轉,致肺部功能快速惡化,而加速或促進其死亡結 果之情形:  ①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先後以:  ⓵112年12月11日枋寮病字第1121202001B號函說明:長時間臥 床無法行動確實會提高肺炎發生的風險,具有相關因果關 係等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95頁)。  ⓶112年12月15日枋醫病字第1121202075B號函檢附:被害人之 就醫相關病歷、長期臥床病人肺部感染危險因子分析資料、 急性瞻妄相關資料,並說明:  病人於109年10月30日至11月2日曾因肺水腫(Pulmoary Edem a)至枋寮醫院住院治療,有病歷資料。  病患肺部浸潤是於110年5月27日X光檢查檢出,於110年5月22 日X光檢查未發現有肺部浸潤之情形。病人於101年5月22日 至5月25日治療期間,並無出現肺部浸潤之症狀。  急性瞻妄是一種急性發生的症狀,病人會突然對人、時、地 有混淆或是日夜顛倒,情緒激動不安,出現幻視、幻聽,大 型手術(如本病患髖關節手術)術後,年齡較大(65歲以上 )男性,都較容易會出現瞻妄的情形。瞻妄與肺炎應無關聯 。  5月25日要求出院時,有告知疾病及併發症的風險,但因此時 病人正處於急性瞻妄的狀態,情緒激動不安,無法配合治療 ,因此與家屬討論過後,決定讓病人出院回到自家熟悉的環 境,以控制急性瞻妄的症狀,後續再儘早回門診接受骨折術 後傷口照護治療。  110年5月22日至5月25日治療期間無肺炎之症狀,110年5月26 日門診回診亦無。  110年5月25日時病人因瞻妄而躁動不安,出現幻視、幻聽, 無法配合治療,即使強迫住院,仍有可能無法即時控制及治 療肺炎。  同,病人無法配合時,診斷及治療都更加困難,病人已高齡 82歲,受到股骨骨折之嚴重外傷,於此情況下發生肺浸潤及 肺炎引發休克及心肺衰竭之機率本就較高,即使繼續住院, 仍有較高死亡風險。無法保證若住院就能控制肺炎等詞(見 本院更一卷一第95至96、97至109、111至124、125至126頁 )。  ⓷113年1月15日枋醫病字第1130102080B號函說明:  出院當時身體狀況:左大腿手術傷口狀況穩定,接受復健治療 中,可自行進食,不需管路輔助,無呼吸喘之情形,不需鼻 管或面罩輔助通氣呼吸。  出院精神意識狀況:可辨別人時地物,但有情緒躁動,胡言 亂語之情形,且因情緒不穩,有大呼小叫之情況發生。  病人手術後恢復狀況穩定,傷口乾淨,無滲血,無局部感染 之症狀,且也已會診復健科教導如何進行床邊復健,惟因急 性瞻妄症發生,導致病人躁動不安,大呼小叫,與病人及家 屬討論後,決定安排病人出院,如此可改善急性瞻妄症的症 狀(讓病人回到家中,接觸熟悉、舒適的環境)病人的大腿骨 折經手術後,疼痛已改善,傷口狀況也穩定,於此狀況下住 院治療的角色的確已非必要,因此討論過後,病人及家屬決 定出院等詞(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159頁)。  ⓸113年1月26日枋醫病字第1130102183B號函說明:  病人出院後,因骨折尚未癒合,須長時間臥床或坐輪椅,因 此容易導致肺炎發生及惡化,已附上醫學文獻,臥床或坐輪 椅無法行走,都會增加肺炎發生的風險。  病人於110年5月22日至110年5月25日住院治療期間,並無肺 炎發生,住院期間亦無咳嗽或呼吸喘等呼吸道的症狀,肺炎 應是110年5月27日開始發生。  已附上醫學文獻,長時間臥床或坐輪椅無法行走的病人,較 容易發生肺炎等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67頁)。  ②是以上開枋寮醫院之函覆說明可知,被害人遭被告本案傷害 行為自110年5月22日住院至110年5月25日出院及翌日回院門 診時均未出現有肺部浸潤或肺炎症狀,是其前開⓵說明:長 時間臥床無法行動確實會提高肺炎發生的風險之情形,在被 害人於住院之4日期間內均未發生肺炎,出院後之首日即110 年5月26日回診亦未有肺炎症狀,是被害人在110年5月27日 再入院時始因X光檢查發現肺部浸潤情形,則被害人在相對 較長之住院治療期間及出院後首日既未有肺炎症狀,在110 年5月27日出院第二日始發現肺部浸潤之情形,是否符合上 開說明所指「長時間臥床無法行動」之情形,並非無疑,應 僅偏屬醫學文獻上容易發生肺炎之普遍性一般情形,尚難具 體套用在本個案之因果關係認定上。再以肺炎發生原因並非 必以長時間臥床無法行動為單一必然病因,長期臥床無法行 動僅會提高發生風險,是被害人因接受股骨骨折外傷住院治 療4日後,身體狀況恢復良好且肺部並無任何肺炎症狀,經 枋寮醫院醫師判斷能出院輔以後續儘早回門診接受骨折術後 傷口照護治療為適當治療手段,且縱繼續住院亦有可能無法 即時控制及治療肺炎(況且出院當時及翌日回診俱無出現肺 炎症狀),堪認已中斷被害人因該傷勢所併發其他加重結果 發生之因果關係。是被害人嗣於110年5月27日因發生肺炎再 次住院,經診斷為肺炎、敗血症及急性腎臟衰竭而於110年5 月30日死亡之結果,難認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有因果歸責關 聯性。  ⑶至於前揭長庚醫院醫事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均直指被害人在 瞻妄等病況尚未穩定下,即於5月25日辦理自動出院,使得 肺部病灶無法繼續在枋寮醫院接受必要處置,嗣因肺部病灶 病程進展,造成發燒及意識改變等症狀,對其肺部病灶,臨 床可給予適當處置,避免發生死亡之風險,被害人因返家後 ,亦未能即時就診,出院後兩天(27日)到院時,已因肺炎 併發敗血性休克等危急病徵等詞,顯與前開枋寮醫院之說明 被害人於住院及出院回診首日均無肺炎症狀,被害人肺炎應 是110年5月27日開始發生等詞不同,究其實質,長庚醫院醫 事鑑定報告乃係以被害人110年5月22日至枋寮醫院急診就醫 ,經安排胸部X光檢查顯示有雙側下肺浸潤等詞為認定基礎 ,然依枋寮醫院110年5月22日門急診病歷、同年月25日出院 病歷及護理紀錄單均無記載病患陳吉宗接受胸部X光檢查患 有雙側肺浸潤之現象,本院就此詢問長庚醫院其上開認定之 所憑,亦僅獲覆:已將原送卷證資料悉數返還囑託機關,故 無法針對所詢事項提供說明等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53頁 ),然本院認為枋寮醫院前揭函覆說明及所附病歷已足以認 定長庚醫院前開醫事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具有基礎前提事實 誤認之瑕疵,然此被害人之肺炎治療拖延與其所受有左側近 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等傷害間難謂有因果關係之結論 不生影響,本院遂於113年8月22日送請長庚醫院再行鑑定, 經該院於113年12月9日不受理鑑定退回本院(見本院上更一 卷一第393頁,迄未說明不受理鑑定之理由),然本院基於 前揭枋寮醫院之函覆說明已能清楚認定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 被告本案傷害行為並無因果歸責關聯性存在,且長庚醫院前 開醫事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之事實誤認瑕疵並不動搖本院前 揭認定之結論,遂認已無必要再另送醫療機構進行鑑定。  ⑷再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6日法醫理字第11200096460 號函已說明:  ①本案死者未經司法相驗和司法解剖鑑定死因,單憑卷宗書面 資料歉難答覆來函所詢問題。  ②至於前次答覆屏東地方法院所指「死者於110年05月22日初入 院時,胸部X光即顯示有兩下肺葉增加浸潤,並非肺部無病 變」,係對該院所詢的「若被害人引發肺炎時即時就醫,能 否避免死亡之結果」此一假設性問題的意見,即死者受傷後 初入醫院急診時,肺部並非健全無故,並不存在所詢問題的 假設前提(即假設出院後才發生肺炎,也才有所謂即時就醫 的這種問法)。此外,如對胸部X光疑問,建請洽詢該醫療 機構為宜等詞(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67頁)。  ③以上足見,法醫研究所前揭函覆原審法院之內容亦係基於前 揭長庚醫院前開醫事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相同之基礎前提事 實之誤認所提供意見,尚不足以推翻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上開傷害部分所為辯解, 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 參、論罪及變更起訴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係以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案發當時被告誤 以為被害人手握石塊將朝人丟擲,亟欲上前阻止,而貿然衝 向被害人並徒手推碰之,且被害人倒地受傷後,被告旋即停 止,未再有何傷害行為,其中被害人除受有傷勢1處之外, 並無其他,顯見被告主觀上意在排除被害人舉握石頭之行為 ,於接觸、推碰之際,應無整暇注意被害人是否將因跌倒受 傷而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傷害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間接故意等詞為其論據,然被告行為當 時欠缺誤想防衛之要件,且所採取之回應行為足徵確有傷害 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又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 傷害行為不具有因果歸責關聯性,亦認定在前,是檢察官起 訴書所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判決已指摘本院應詳 加調查、審認被告有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等詞,本院更審時 亦已踐行告知義務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 ,已無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72頁、更 一卷二第2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肆、上訴論斷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採納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而不採卷 附枋寮醫院提供之醫學意見為不當,認為被告推擠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間有累積因果關係等詞,核以本院前揭綜合枋寮醫 院函覆說明意見及長庚醫院醫事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之結論 所認定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被告傷害行為不具有因果歸責 關聯性,是檢察官上訴所執前詞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未詳 加調查、審認被告具有傷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而認定被告 係犯過失傷害罪,係有認定事實之不當,本院自應予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無怨隙,縱 因被害人當時怒罵上揭農地之人而影響被告臨時受僱採收芒 果之勞動情緒,亦得詢問雇主適當處理方法,竟僅因被害人 手持石頭即不顧被害人當時年邁及所立地勢,逕衝往碰觸被 害人身體致其跌倒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之 傷害,需急診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因而承受日常生活之不便 ,犯後雖就檢察官起訴之過失傷害行為為認罪表示,然均否 認有傷害故意,更於本院更審前後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碰 觸被害人身體,顯見犯後無悔意,亦無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 議賠償事宜,暨被告於本院更審時自陳:現在做臨時工,一 天收入約新臺幣1200元。跟爸爸、媽媽、阿嬤、一個女兒同 住(4歲),要扶養父母、女兒、阿嬤,離婚。高職肄業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7

KSHM-112-上更一-4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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