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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茗宸 代 理 人 陳順得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43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04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 )。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茗宸(下稱聲請人 )前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蔡宇志、周玠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蔡宇志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 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案聲請人所犯自非屬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係普通詐欺取財罪,足認聲請人應受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明之判決,因聲請人未發現該新事實或證據 ,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 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 (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 、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 事項,因係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 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 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新規性」( 即學理上所稱「未判斷資料性」),以原案法院所未經發現 而不及或漏未調查審酌之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為限,並且不 能祇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原案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徒自 為相異評價而執為符合聲請再審新事證所須具備「確實性」 (即足以合理相信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 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之主張。蓋再審機制救濟確定 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重新 進行單獨或綜合之判斷,並非僅係對舊有事實或證據再次檢 驗而為相異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 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而自該帳戶內將不明款項提領將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 追蹤處罰之效果,然因有貸款之需求,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宇志」之人(下稱「蔡宇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順仔」 )及不詳施詐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聲請人將其以夫寶號 商行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夫寶號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 章交給「蔡宇志」供「蔡宇志」使用。嗣「蔡宇志」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8月2日某時,傳送簡訊予朱繼明 ,朱繼明點入連結後旋即加入施詐者創建之LINE群組,並以 LINE暱稱「任佩洪」加朱繼明為好友,「任佩洪」並向朱繼 明佯稱可加入「PNC」投資平台(網址:http://www.pncgro uppzb201.com)及LINE群組「PNC」、「PNC客服-NO.26」並 進行團隊投資等語,致朱繼明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8 日14時3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0萬元匯入夫寶號中信帳戶內; 陳茗宸則依「蔡宇志」指示,於110年10月28日15時20分許 由「順仔」搭載至銀行並交予夫寶號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 ,由聲請人臨櫃提領100萬元後,交予「順仔」,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並收取報酬3,000元,因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就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有前開確 定判決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卷證無誤。核其 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 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 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另 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 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 如有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機房架設與維 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 、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 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 招募成員外,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 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 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又詐欺集 團施詐於朱繼明,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夫寶號中信帳戶,再 由「蔡宇志」指示聲請人臨櫃提領後交付「順仔」,是聲請 人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朱繼明所匯之詐騙款後,已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就過程中除被告外, 至少有「負責詐騙朱繼明之人」、「蔡宇志」、「順仔」參 與本案犯行,此經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是縱「蔡宇志」 於另案經113年度偵字第18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案 除被告外,尚有「負責詐騙朱繼明之人」及「順仔」,仍該 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且該「蔡宇志」是否確 為聲請人所指被檢察官不起訴之蔡宇志本人,即蔡宇志是否 被冒名,亦無法由該不起訴處分為斷。況法院就各個具體案 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 事實之拘束,聲請人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自無足執為「 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 五、綜上,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憑己見而為答辯、爭執,且不論單獨 或與前述證據綜合判斷,均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及判決之結果,或有何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業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再審 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得為再 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HM-113-聲再-487-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 上 訴 人 高三峰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 訴 人 曾書辰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 訴 人 黃榆舜 蕭志勇 陳學璋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高三峰、曾書辰、黃榆舜、 蕭志勇、陳學璋(下稱上訴人5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下稱結夥加重強盜)部分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5人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等犯結夥加重強盜罪刑,並對高 三峰為沒收、追徵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高三峰、蕭志勇否認犯行 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及指駁 。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高三峰部分   告訴人林子洺及劉相海(下稱告訴人等)知悉自己詐賭理虧在 先,與其及其他同案被告等協商賠償條件後,林子洺自願交 出提款卡並將卡內款項全數賠付受詐賭之賭客,故於員警對 其盤查時,林子洺並未為任何表示,後續更駕駛所有○○○-00 00牌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返回居住處所取行車執 照及駕照交付其等,林子洺之意願若真受壓制,豈會未向警 方求援,於數日後始提出告訴,提告之動機已有可議,告訴 人等全出於自願,應無受其等控制、脅迫致不能抗拒之情, 其要告訴人等賠償,係為遭詐賭之賭客,本人則未取得任何 不法利益;告訴人等詐賭金額雖僅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 惟另尚有先前積欠另賭客之債務,其僅係於本案一同處理, 況詐賭者除須賠償詐賭金額外,尚須提出賠償以平是非,亦 屬常有,其將告訴人等賠付款項悉數付給受詐之賭客,無不 法所有意圖,不符合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二)曾書辰部分   其雖2次陪同同案被告黎展誠(經判處罪刑確定)至超商提領 款項,惟黎展誠於被詐賭者離去之後,並無參與高三峰與林 子洺協商談判之過程,而林子洺書寫自白書表示願意賠償, 其2次提領款項均以為提領之款項係告訴人等對詐賭之賠償 ,主觀認知並無二異,原審就其2次領款行為,作不同法律 評價,有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處等語。 (三)黃榆舜部分   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對其表示:既否認犯加重強盜 ,自不可能獲判4年有期徒刑之刑等語,其因此坦認犯加重 強盜罪,原判決並未考量其係出於義氣協助高三峰處理詐賭 事宜,自己並未獲取利益,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又未量處其有期徒刑4年,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四)蕭志勇部分   告訴人等確有詐賭情事,其僅係陪同其他同夥拿回詐賭金額 ,無意讓告訴人等受傷,亦未綑綁告訴人等,實無強盜之犯 意,原判決量處之刑過重;原審未傳喚告訴人等,剝奪其詰 問之權利,且在原審中,檢察官疑用認罪可減輕其刑之法律 知識誘導其他被告認罪協商,該為認罪之被告所為陳述不能 作為論罪依據等語。 (五)陳學璋部分   其對告訴人等雖有毆打行為,係聽從高三峰之指示行事,對 於告訴人等究竟詐賭了多少人、應賠償賭客或賭場多少金額 ,均非其可置喙,其亦未受朋分贓款,科以最輕之刑,猶嫌 過重,應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5人上開犯行,係依憑黃榆舜、陳學璋、 曾書辰於原審之自白、高三峰、蕭志勇之部分供述、證人林 子洺、陳志忠之證述、道路及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曾 書辰攝錄之影像擷圖、第一審勘驗筆錄、郵局帳戶、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存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酌以所列其餘 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並敘明告訴 人等確於高三峰所經營之麻將賭場(下稱本件賭場)對其他賭 客施以詐賭遭查獲,上訴人5人與黎展誠為讓告訴人等賠償 所詐賭之款項,共同在本件賭場內以持尖刀威嚇、徒手毆打 、持椅子丟砸及人數(共6人)優勢,將告訴人等包圍在牆角 等方式,施強暴、脅迫以阻止告訴人等離開本件賭場,剝奪 其等行動自由,並取得告訴人等交付之現金5萬8,000元、1 萬餘元,及自林子洺之郵局帳戶分別提領4次2萬元及1萬6,0 00元款項後,交付予遭詐賭之賭客作為賠償(至此階段行為 無不法所有意圖);上訴人5人於遭詐賭賭客受償離去後,竟 提升至強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告 訴人等因遭先前強暴、脅迫,客觀上在身體、精神上仍處於 不能抗拒狀態,繼而以上開因強暴、脅迫取得林子洺之渣打 帳戶提款卡,由黎展誠、曾書辰持至○○市○○區○○路某統一超 商附設自動提款機,提領3次2萬共6萬元交回給高三峰,提 款卡則返還林子洺,接著高三峰對林子洺稱至少應賠償50萬 元,故扣除前揭交付或提領之現金後,要林子洺另簽發面額 28萬6,000元之本票,林子洺因懼於前揭所受強暴、脅迫之 情境,遂依指示簽發該面額之本票1張,高三峰因而取得6萬 元及本票1張,復為擔保該本票兌現,又要求林子洺交出其 所有本件車輛,並指示黎展誠、陳學璋、蕭志勇陪同林子洺 返回居所,劉相海始得離開本件賭場,而林子洺則搭載黎展 誠、陳學璋、蕭志勇返回其居所,拿取本件車輛行車執照及 簽署車輛讓渡書後,由陳學璋收取並開走本件車輛(此部分 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後,林子洺始恢復自由 ;遭詐賭之賭客倘仍有未取得之賠償,自應留在現場等待, 避免日後無法追討本屬非法之詐賭賠償金,而無部分獲償後 即先離去之理,上訴人5人取得上開本件車輛、6萬元及本票 之行為,難認與先前遭詐賭之賭客有關,亦無證據足認本件 車輛、6萬元及本票事後均有交付遭詐賭之賭客,其等於遭 詐賭賭客離開賭場後之所為,實係借題發揮,藉此為己強索 財物之目的而從中牟利,主觀上顯已提升犯意,均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及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為該當結夥加重 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均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另依調 查所得,認定上訴人5人所為告訴人等除應賠償遭詐賭賭客 之金額外,另日詐賭及賭場因而受損之金額,應賠償約50萬 元等辯詞何以均委無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而高三峰於第一審供述劉相海有2 次至賭場賭博,林子洺則僅案發日之1次,核與林子洺於第 一審之陳述相符,是告訴人等除有對已獲賠償之賭客詐賭1 次外,無證據足認其等於當日亦對另名賭客為詐睹,或於另 日曾至賭場賭博之情事,且開設賭場本屬違法行為,所發生 與賭債相關之糾紛,均無以取得可認合法之正當請求權利, 上訴人5人均未舉證於上開被詐賭賭客離去本件賭場後,尚 有何合法要求告訴人等再為賠償之正當理由,更無法提出計 算依據或賭場因而受損之佐證,所稱受有損失及損失數額, 俱屬空泛及欠缺適法權源,無從合理化其等得以此由要求告 訴人等支付賠償金並簽署本票,自難認告訴人等有何因此須 賠償損害之必要。高三峰、曾書辰、蕭志勇上訴意旨以其等 無強盜犯意,原判決認論其等以強盜罪有違法之指摘,並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卷內相關筆錄之記載,蕭志勇及其 辯護人於原審就林子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林子洺已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到庭作證並接 受相關同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詰問,審判長請蕭志勇之辯 護人行反詰問時,辯護人答稱:沒有問題,審判長於訊問完 畢後再詢以:對林子洺之證言有何意見?蕭志勇答稱:沒有 意見,嗣提示林子洺之證述(含第一審之證述)為調查,蕭志 勇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再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蕭志勇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見第一審卷二第391頁以下 筆錄,卷三第111、130頁);蕭志勇於原審之準備程序中, 雖表示希望傳喚林子洺與其對質(不包含劉相海),其辯護人 表示傳喚林子洺之待證事實是蕭志勇並無加重強盜之行為一 節,經受命法官詢以:林子洺於第一審已作證,再聲請傳喚 之待證事實與第一審有何不同?蕭志勇答以:林子洺所述與 事實不同,想傳喚他來對質,辯護人則表示請庭上依法審酌 有無傳喚必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9頁),嗣於審判期日 調查證據完畢末,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蕭 志勇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同卷一第545頁)。原審以林 子洺之證述明確,別無再為傳喚之必要,乃就有證據能力之 林子洺證言,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而為證明力之判斷,無 違法可言。又蕭志勇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聲請傳喚劉相海作證,原判決亦未引用劉相海之任何陳述 作為不利蕭志勇之依據,原審以蕭志勇加重強盜事證已臻明 確,未傳喚劉相海作無益調查,亦難認有所指證據調查未盡 之違法。蕭志勇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其聲請再傳訊告訴人等 ,剝奪其詰問之權利之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 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亦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載敘以黃榆舜、蕭志勇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蕭志勇 否認犯罪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黃榆舜則坦承犯行且賠償 林子洺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2人犯罪參與程度、角色 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而為各刑之 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黃榆舜、 陳學璋所犯結夥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審 酌其2人參與實際對告訴人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其等犯 罪情狀,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餘地,經核尚屬妥適。 黃榆舜、蕭志勇、陳學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或未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有違誤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合法行使及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上訴人5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之明白 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及其他裁量職權之行使 ,或判決已說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依憑己意 ,任意爭執,再為事實上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其等結夥加重強盜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 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係相同於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 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4894-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 上 訴 人 徐嘉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7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嘉文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 洗錢防制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 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 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高偉捷之證述,足證其係因誤信賴 旭斌(經檢察官通緝中)、黃聖崴及自稱川成建設公司「何 董」等人從事兩岸貿易之說詞,居間介紹證人邱治群出售吉 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秝公司),因邱治群要求在完成過 戶手續前,須由其代為管理,才在保管本案帳戶期間,依賴 旭斌指示轉匯款,並未參與詐騙,原審未充分調查事實經過 ,亦未追查幕後疑犯黃聖崴、賴旭斌及「何董」到案,無具 體事證,即推測、擬制其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悖於論理及 證據法則,且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㈡邱治群之證 述與事實不符,且與證人林瑛成之證言矛盾,原審採信邱治 群有瑕疵之證言,為不利認定,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 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告 訴人孫進智之證詞,邱治群、林瑛成部分不利上訴人之證言 ,卷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股權轉讓協議書,參酌所列 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認 憑為判斷上訴人將向邱治群借得之本案帳戶提供予賴旭斌作 為匯款轉帳工具,並於孫進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依賴旭斌 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其他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所為已該當(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 查所得,說明:㈠邱治群於第一審具結證稱上訴人以欲匯款 回臺灣投資之說詞,借用本案帳戶,嗣發生本案詐欺,林瑛 成表示不願續當吉秝公司負責人,才與上訴人簽立股權轉讓 協議書等經過情形,如何與林瑛成證述在案發後才簽署股權 轉讓協議書等語相符,勾稽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經 綜合判斷,何以足堪採信之理由;㈡現今金融機構間轉帳或 各種支付工具、網路等管道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實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並迂迴轉、匯款之必要,綜以上 訴人之年紀、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暨所述對方取得本案帳 戶用途、未曾見聞紅酒買賣採購,顯與一般正常從事商品交 易之營運模式有別等情,如何得以證明其就賴旭斌使用本案 帳戶極可能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屬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有所預見,猶仍依指示轉匯至 其他帳戶,主觀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賴旭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 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林瑛成所稱 邱治群曾致電徵求同意將吉秝公司轉讓上訴人乙節,因林瑛 成僅為名義負責人,未實際與上訴人洽談提供本案帳戶,及 高偉捷所述賴旭斌自稱從事電商,急需公司開立發票等語, 如何與上訴人所述不同,均無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暨上訴 人執以辯稱僅仲介轉讓吉秝公司,未參與詐騙,無洗錢犯意 等旨,何以委無足採,併於理由內指駁明白。凡此,概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 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 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悖於論理及證據法則, 亦無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必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 之必要性者而言,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 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依卷內資料,證人黃聖崴因傳拘無著 ,無法於第一審及原審辯論終結前到庭詰問(見第一審卷第 241、315、357至369頁,原審卷第159、323至327頁),自 屬不能調查,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 論終結前,並未就所執上訴人係因誤信賴旭斌、黃聖崴及何 董之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部分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 卷第398頁以下),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 何證據請求調查?」,亦均稱「無」等語(同上卷第406頁 ),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以事證明確,未就此部分再為其他 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 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 ,任意指摘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關於共同洗錢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又㈠前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部分,與第一審均論以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自亦無 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㈡本院為法律審,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提出本 案時序表、警政統計通報資料,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上訴人共同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審均未自白洗 錢犯行,無論依前揭舊法或新法,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 期徒刑5年,然新法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 ,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應認新法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 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其適用舊法,結果於法尚 無不合,此既攸關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適用,應予指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4974-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41號 上 訴 人 C000H K000H H00H(中文譯音:鄭○○,越南籍) (中文名字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即 原審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6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180號),由原審辯護人 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 人鄭○○(名字詳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相競合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 。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 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暨量刑之依 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 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即上訴人之子鄭童(名字詳卷)所受傷害,雖經鑑定 證人解剖鑑定,仍有不明或難以排除過失行為所致之可能, 亦可能為上訴人之同居人阮○○(名字詳卷)未能善待鄭童, 而排除其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甚或是其他因素所致。則原 審何以認定必為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而未採認第一審之 認事用法及有利證據,僅以上訴人未能舉出反證證明係出於 過失行為所致,逕撤銷第一審認定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改判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其判決自有違反無罪推定原 則、罪疑唯輕原則,且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為鄭童之主要照顧者,即逕認鄭童係隨時由 上訴人親自照顧,進而推論鄭童所受之傷係上訴人造成,然 依上訴人之陳述、證人阮○○、潭○○之證言,除可得見原判決 上開認定與卷內事證不合外,亦顯示阮○○有與鄭童獨處之機 會;況鄭童縱經上訴人照顧,然並無相關事證可認上訴人有 何動機傷害、凌虐鄭童,且租屋處經搜查採證,亦未查出相 關事證之痕跡,則原判決實不能僅因鄭童解剖發現體內嚴重 傷勢,即推論上訴人係鄭童主要照顧者,而有故意傷害鄭童 致死之事實。 三、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 死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證人即上訴 人友人潭○○、同居男友阮○○就鄭童主要照顧者為上訴人等證 詞,與鑑定證人即法醫蕭開平關於鄭童所受傷害至死亡歷程 之證述,並佐以上訴人租屋處照片、鄭童照片暨現場物品勘 查採證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鑑定人蕭開平庭呈之鄭童解剖鑑定資料等相關證據 資料而為認定,並詳敘:鄭童之顱骨有多重複雜性骨折所導 致之熊貓眼外觀,已超過1、2天,而其主要致命傷即顱骨有 多重複雜性骨折及挫傷出血,此係受到多方向之傷,多重面 ,並非單一次跌倒或同時所造成,且其肋骨骨折結痂部分之 舊傷,可能在1個月以上、外力用力擠壓造成,雖為死亡原 因,但較輕微,非主要致命傷;而其頭部有前額、頂部及後 枕部等處顱骨複雜性(多重性)骨折,始為主要致命傷,係 各種面向撞擊所造成;前額顱骨骨折可能導致熊貓眼,時間 大約在死亡前1、2天,頂部及後枕部顱骨骨折,應會馬上死 亡,其造成時間大約在死亡前1、2小時。綜此判斷,鄭童係 因人為之故意,在其死亡前1個月起造成肋骨骨折、前2日至 前2小時之故意造成前額顱骨骨折而生「熊貓眼」、頂部及 後枕部顱骨複雜性骨折而死亡,並非過失行為所致,且依解 剖紀錄所載,已有4至8小時以上至2日之相當期間未予餵食 。而上訴人平日既均一人獨住,顯係始終與鄭童一起居住之 主要照顧者,鄭童死亡前約1個月前所受前述外力擠壓造成 肋骨骨折,以鄭童當時出生未滿9月之齡,自應係上訴人以 摔地、摔牆、撞擊或其他不詳方式傷害所致,且未使其就醫 ,則上訴人既為鄭童之母親,當時無業,專職照顧鄭童,而 為主要照顧者,自應係其以上開方式持續傷害致鄭童受有前 述致死之傷勢。是其所辯並無凌虐、傷害鄭童之犯行,係疏 忽未照顧好小孩,應僅成立過失致人於死,或亦有可能係同 居之男友阮○○所造成等語,係如何不足採,而為事後卸責之 詞等旨,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悖於證據法則,或有證據 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證據取捨 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綜上,本件上訴應認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而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泛言請求從輕量 刑並為緩刑之宣告,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3841-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呂建昌 被 告 黃品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 度上更一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6354、21326、22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黃品傑有起訴書事 實二所載,與陳立言、吳威鋐、黃育枰及黃文軒(上開4人 均經判決有罪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有 兩種成分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組成販 毒集團,由陳立言、吳威鋐負責收取販毒所得、發放薪水及 提供毒品,吳威鋐另擔任早班總機(上班時間約為11時至23 時);被告則擔任晚班總機(上班時間約為23時至翌日11時 ),酬勞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負責持用工作 手機内微信asd74362號帳號或FaceTime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 繫;黃文軒及黃育枰則分別擔任早班及晚班司機(俗稱「小 蜜蜂」),酬勞為每月6萬元,負責與總機聯繫後前往指定 地點與購毒者交易,嗣後將販毒所得交給陳立言或吳威鋐。 黃育枰與黃文軒分別收到晚班總機被告、早班總機吳威鋐之 指示後,為起訴書事實二之㈠至(即原法院上訴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3至14,下以附表一之編號稱之)所示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被告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5罪刑(即附表一編號5、9、10、13、14所示)、共同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7罪刑(即附表一 編號3、4、6至8、11、12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1部分,另 想像競合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諭 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 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 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 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具有共犯關係 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 ,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 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 ,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 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 ,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 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 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 ,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 三、原判決以不能僅以共犯陳立言、黃育枰、吳威鋐均指稱被告 在本案販毒集團內擔任晚班總機,為對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 ,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擔保上開共犯 證述之真實性,因認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起訴書所 載犯行。惟查:陳立言、吳威鋐、黃育枰均供稱被告為販毒 集團成員,曾擔任集團晚班總機(每日22時至翌日10時), 10時至11時與吳威鋐交接班,交接班時須面交工作機,嗣為 節省開支,始由陳立言自行擔任晚班總機等情一致,陳立言 亦證稱初始未供述被告為集團成員,係因被告對其有恩等語 。就被告任職本案販毒集團之時間則有民國111年2、3月至4 月底、5月初、5月中、5月11日不等之說詞(見原判決第5頁 )。另黃文軒於警詢供稱:被告綽號小傑,他是晚班總機, 我跟他比較不會對到,吳威鋐是早班總機對我,被告是晚班 總機對黃育枰等語(見第11172004200號警卷第246頁) 。 吳威鋐於警詢供稱:黃育枰於111年5月10日販售6包混合型 毒品予陳筠旻(按即附表一編號8),及同年5月2日販售2包 混合型毒品予陳文和(按即附表一編號6)之時間點,都不 是我擔任總機所指派工作之時間,因為9時26分、36分尚未 到我與被告交班時間點,這個時間點是被告擔任晚班總機指 派販毒工作給黃育枰。黃育枰警詢亦供稱:上開2件是被告 擔任晚班總機指派工作給我等語(分見偵字第21326號卷第1 08至109頁、第16354號卷二第739頁)。再被告於111年4月1 6至18日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陳立言、吳威鋐、黃育枰、黃 文軒、李有軒同至屏東墾丁旅遊,該次旅遊經陳立言公告於 販毒所用之微信群組廣告內,宣稱「16至19號員工旅遊」, 有該次旅遊照片、公告截圖、陳立言訂房紀錄在卷可參(見 第11172004200號警卷第79至82頁)。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九分隊依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供述有 關被告與吳威鋐交接班情形,就被告持用之電信門號(號碼 詳卷)網路歷程分析結果顯示:被告於111年4月16至18日至 墾丁旅遊後,自4月19日至5月10日止,其手機基地臺位置多 次出現在陳立言、晚班司機黃育枰住處附近,且除4月20日 、27日、5月6日、8日、9日外,每日其手機基地臺位置均會 出現或途經吳威鋐住處附近直線距離數百公尺處,最遠亦僅 1公里(見偵字第21326號卷第215至237頁)。若果無訛,陳 立言、吳威鋐、黃育枰所證被告任職本案販毒集團之時間雖 有差異,惟就被告於111年4月有在該集團擔任晚班總機之情 ,並無二致。況吳威鋐、黃育枰就附表一編號6、8所示111 年5月2日、10日販賣毒品予陳文和、陳筠旻部分,均供稱係 被告擔任晚班總機時,指派黃育枰所為等語互核相符。被告 擔任販毒集團總機,負責持用工作手機内微信帳號或FaceTi me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繫;再指派司機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 者交易,屬幕後聯繫性質,並未如「小蜜蜂」須與購毒者為 實體交易,較易由監視錄影設備拍下身形面貌或因購毒者指 證而查獲,查緝誠屬不易。故在現場負責與購毒者交易遭循 線查獲之共犯或同案被告,其自白犯罪事實或陳述參與成員 、操作方式等供詞,實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若 有其他足資參佐之間接證據、補強證據得以證明其等供述之 真實性,法院本於經驗、論理法則而為判斷,自非不得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上開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以「員 工旅遊」名義同遊墾丁,及自同年4月19日起至5月10日共21 日,其手機網路歷程所顯示被告之行跡,期間內有10餘日之 每日早上均在吳威鋐住處附近移動或途經該處,間或有多日 於行經吳威鋐住處附近之前後,在晚班司機黃育枰住處附近 移動,其移動之時間及頻率,是否可為吳威鋐等人證述被告 擔任本案販毒集團總機,於每日上午10時、11時許與吳威鋐 交班等情之補強證據,攸關被告是否有本案犯行之認定。再 販賣毒品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健康法益甚深,就卷內 資料,於檢察官未聲請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 調查之可能者,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原法院上訴審及原審 並未就被告出遊部分之證據踐行提示、辯論程序,另就被告 上開手機網路歷程之相關證據雖有踐行調查程序,惟就上開 證據是否足為陳立言、吳威鋐、黃育枰、黃文軒等共犯證述 之補強,未調查相關事證予以釐清究明,亦未曉諭檢察官就 上開事證是否足為補強共犯證述之真實性再行舉證、調查後 ,與卷內證據綜合判斷,詳為說明、論述上開證據如何形成 被告有罪或無罪心證之理由,即遽認被告犯行僅有同案共犯 之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實與 未經調查無異,顯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判決 被告無罪違法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807-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 上 訴 人 余建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余建翰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相競合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刑之科刑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並補充說 明何以駁回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論斷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詐欺 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分別蒐羅、使用人頭帳戶,輾轉 匯款或提領交付款項以躲避追緝,各個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之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部分參與者雖 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有收取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或 配合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之行為,均係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在其主觀知悉之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人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 目的,即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原 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並補充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陳述 ,證人陳冠勳關於其提供帳戶之聯絡過程、告訴人余姵妡遭 本案詐騙匯款之陳述,暨卷內相關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金 融機構帳戶交易往來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 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覓得陳冠勳提供帳戶,供告訴 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為轉出,係屬蒐集詐欺取財人頭帳 戶之行為;復以上訴人與陳冠勳關於帳戶資料之提供、辦理 、匯付款項等對話內容與聯絡情形,暨其向陳冠勳表示「我 是找人手的」、「問題我都會反應」、「我們好好配合待遇 不會少」等事證,推理其主觀上知悉本件犯行範圍,且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而與施用詐術行為者,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 如何不足採信;卷內關於其與「Maicoin虛擬貨幣」吳小姐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回應陳冠勳「我也怕」、「你打電話 去客服問一下錢兩筆金額」等對話內容,如何皆不能採納作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 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事證足憑。稽之卷內筆錄,上訴人對 於原審採為論罪依據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第93頁);又其雖在原審準備程序聲請傳喚陳冠勳(見 原審卷第59至60頁),且在原審審判程序之初,陳明「陳冠 勳可以證明我後續有陪同他去報案,以及處理陳冠勳與其母 親後續的金錢糾紛」等待證事實(見原審卷第93頁),然經 原審提示卷內資料調查後,由審判長詢問其:「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答稱:「無」(見原審卷第98頁)。則原審 斟酌卷附筆錄之記載,說明不論上訴人有無偕同陳冠勳前往 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等行為,此部分事後之舉,均不足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而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尚難謂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本件原審既係綜合各種 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非僅憑共 犯或單一證人之供述或證述,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 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論理及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證 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 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僅單純告知、提 供網路上之「Maicoin虛擬貨幣」訊息予陳冠勳,未參與本 件犯行,雖有與陳冠勳敘及綁定帳戶之事,然綁定帳戶之原 因多端,非僅詐騙一節,原審未以科技方法調查上訴人與「 Maicoin虛擬貨幣」吳小姐之聯絡對話時間與內容,且未傳 喚陳冠勳進行詰問,查明其有無陪同陳冠勳前往警局報案, 又未審酌上訴人並未要求陳冠勳提供密碼且未因本案獲利等 情節,僅憑陳冠勳之供述認定本件犯罪,有違背經驗、論理 等證據法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 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核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或以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至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 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情形(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 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訴同非 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雖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 1條除外),本件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於本件 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221-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 上 訴 人 吳昱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7號,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81、8882、8883、888 4、8793、9065、9662、9671、10601、105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昱緯有其事實欄三所載 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經部分新舊法比較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併諭知相關 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 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固於第一審為承認檢察官起訴事實之陳述,然亦表示其主 觀上無犯罪之故意,原審未予詳查確認其真意,逕認其已為 有罪之陳述,並執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與卷證資料不 符,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對於其所稱誤以為是介紹同案被告梁恩華(與後述之林 偉順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從事同樣高風險高收入之討債工作 之抗辯,未敘明不足採之理由,逕以其對於擔任高薪之取款 車手,已了然在心,同有理由欠備之不當。㈡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 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偉順、梁恩華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酌以卷附 相關手機截圖,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 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依林偉順之指示招募梁恩華擔任 「收錢」的工作,嗣梁恩華即依其指示前往○○市○○區○○街00 巷0號與林偉順商談,並同意參與本案詐欺組織,而本案詐 欺組織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莊淑絹施用詐術,致莊淑絹陷於錯 誤,梁恩華遂依指示,於如其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地, 向莊淑絹當面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後,轉交予該 組織不詳成年男性、女性成員各1名共同取走,上訴人事後 代收林偉順轉交之報酬3萬元,並以上訴人於行為時,有相 當之生活、工作經驗,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對於介紹梁恩華擔 任上開工作,係擔任高薪之取款車手,所為該當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構成要 件,與林偉順、梁恩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為共同正犯等 旨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 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所指以 臆測方式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或矛盾等違法。又原判決就相 關證據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於第 一審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對於其在警詢及偵審中所為之供述,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 審卷第274、300頁),因認其在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與事實相符,與卷附資料委無不合,經合法調查,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部分論據,無違證據法則,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 之記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 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同上卷第 300、301頁),乃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 ,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其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㈢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於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問 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019-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 上 訴 人 吳素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素芳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科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相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諭知沒收,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申辦 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帳戶使用權予放貸方,且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金融存款帳戶之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 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蒐取金融帳戶供匯 入、提領款項之必要。原判決已敘明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 述、證人即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證言暨案內其他證據 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復載敘如何依上訴人之智識、工作、社會 閱歷,且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知悉相關審核程序 所需資料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並經銀行人員告知依其聯徵 查詢資料,絕無通過銀行貸款審核可能等情事,猶在不知臉 書自稱「張睿德」者之身分,且未確認申辦貸款對象之情形 下,逕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並設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 交付其帳戶使用權,推理其可預見該等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 受或層轉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容認其發生而具相關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為辦理貸 款,全無犯罪認識之供詞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予說明 及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附事證可憑,且不違背經驗與論 理法則,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等違法 ,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 法。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裁 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已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分工程度、行為 危害、犯後態度及工作、收入、家庭經濟與生活等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由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原審刑罰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其係遭人利用,並 無犯罪故意,原判決未審酌其工作、收入及需扶養父母並有 中低收入戶證明等情狀,逕行認定犯罪,並科處超過其能力 負擔之刑,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 ,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審判決後 ,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第6、11條除外),本件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 較適用,於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其關於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所犯與 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 (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 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612-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 上 訴 人 FUKUNAGA YOSHITOM0 (中文姓名福永義知) 選任辯護人 王世平律師 上 訴 人 袁崇哲 男民國69年8月31日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3月22日、同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44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23、22583 號,106年度偵字第3668、5018、7918、9805、2553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FUKUNAGA YOSHITOMO(下稱福永 義知)有其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宣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㈠ )事實欄一、二;同年5月31日宣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㈡) 事實欄;上訴人袁崇哲有原判決㈠事實欄二、三所載之各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福永義知犯(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下稱詐欺取財)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福永義知、袁崇 哲(下稱上訴人2人)如原判決㈠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所得, 諭知不予沒收部分,改判:一、就福永義知所犯如原判決㈠ 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部分,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 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尚犯詐欺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 腦)共2罪刑。二、就福永義知所犯如原判決㈡事實欄所示部 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起訴法 條,並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尚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三、諭知上訴人2人相 關沒收、追徵。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一、上訴人2人所犯如 原判決㈠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詐欺取 財之起訴法條,並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2人犯(1 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尚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 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 洗錢)罪刑。二、袁崇哲所犯如原判決㈠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詐欺取財之起訴法條,並依想像競 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加重詐欺(尚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 該犯罪事實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悉與卷證資料相符,並 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證據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參、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一、原判決㈠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㈠原判決㈠係綜合福永義知之部分供詞、證人蕭鈺璇(被害人) 等人之證言、蕭鈺璇所提供電子郵件、香港註冊成立之GRAP E CITI HOLDING LIMITED(下稱GRAPE公司)向臺灣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帳戶(下稱 GRAPE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等證據資料, 詳敘憑以認定福永義知與陳俊華、自稱「JOE」(下稱JOE)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推由福永義知及陳俊華依JOE之指示成立GRAPE公司 ,並將GRAPE公司帳戶資料提供給JOE及其所屬駭客集團成員 ,由JOE等人以不詳方式入侵興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興瀚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系統,獲悉興瀚公司有與伊朗 籍客戶Paya Electrinics Complex(下稱Paya公司)進行交 易,交易金額為美金2萬2,635元,擅自利用興瀚公司不知情 之業務人員蕭鈺璇所使用該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帳號「sh@sal ecom.com.tw」,偽以蕭鈺璇名義寄發要求匯款至GRAPE公司 帳戶之虛偽內容電子郵件予Paya公司,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致Paya公司之承辦人誤信該電子郵件內容為真實而陷入錯 誤,依該不實電子郵件內容指示匯款美金2萬2,550元至GRAP E公司帳戶,並足生損害於興瀚公司及蕭鈺璇等情之依據及 理由。併就福永義知所為:其不知道是誰匯款美金2萬2,550 元至GRAPE公司帳戶;其係與JOE合作進行代購,但GRAPE公 司帳戶並未借予JOE使用,該筆匯款也與JOE無關,其之後有 向銀行表示要退回該筆匯款,但銀行未處理等語之辯解,認 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  ㈡原判決㈠已說明其認定本件GRAPE公司設立及申辦GRAPE公司帳 戶,如何係出於交予JOE供收取不明款項之用,且福永義知 與陳俊華均有參與本件犯行,並屬共犯關係;福永義知於警 詢時所稱GRAPE公司帳戶,係指在渣打銀行申辦之帳戶之所 憑及理由。另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敘明福永義知於101年1 0月31日Paya公司款項匯入後,不再出面提領等情,如何不 足為福永義知有利認定之理由。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 本於確信所為之判斷。原審以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就:1、 福永義知在臺灣何時取得居留證;2、渣打銀行有無紀錄福 永義知要求退回Paya公司匯入美金2萬2,550元之資料,該銀 行對於該筆款項如何處理等節,進行無益之調查,並無證據 調查未盡之違法。福永義知上訴意旨執此所為指摘,並非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二、原判決㈠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㈠原判決㈠係依憑福永義知之部分供詞、證人ATOYEBI ABOSEDE MOROMOKE(被害人)等人之證言、汶萊註冊成立之FINGRO H OLDINGS INC.(下稱FINGRO公司)向臺灣星展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帳戶(下稱FINGRO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往來明細、匯款水單及電子郵件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詳 敘憑以認定福永義知如何與陳俊華,依JOE指示,申辦FINGR O公司帳戶,嗣由JOE等人以不詳方式入侵大陸地區安平縣天 澤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天澤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系 統,獲悉天澤公司有與奈及利亞籍客戶Elite Stores Niger ia Ltd.(下稱Elite公司)進行交易,Elite公司已支付訂 金美金6127.5元,即利用與天澤公司聯絡人Matt JIN所實際 使用電子郵件信箱帳號「tianzerme0000000hoo.cn」相類似 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tianzenme0000000hoo.cn」,擅自以 天澤公司Matt JIN名義寄發內容為交易貨物已經寄出,要求 匯款至FINGRO公司帳戶之電子郵件予Elite公司,而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致Elite公司負責人ATOYEBI ABOSEDE MOROMOK E誤信該電子郵件內容為真實而陷入錯誤,先後4次匯款共計 美金3萬6千元至FINGRO公司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天澤公司及 Matt JIN等情,已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理 由甚詳。就福永義知所為其於101年間結識拉脫維亞籍友人 「JANIS STRELITS(下稱JANIS)」,JANIS向其表示其外國 客戶有「聚水閥」需求,而向其訂貨,其於101年8月11日攜 帶貨物至香港交予JANIS,並告知JANIS有關FINGRO公司帳戶 以供匯入貨款,其後FINGRO公司帳戶收到上開款項,其以為 就是聚水閥之貨款,不知Elite公司與JANIS間有何關係或糾 紛,FINGRO公司確有營運等語之辯解,認不足採,予以論述 。  ㈡福永義知上訴意旨仍執其於原審之上開辯解,主張:FINGRO 公司帳戶收到的美金,是與JANIS交易之貨款;其於偵查中 未提及與JANIS之交易,乃因檢察官並未詢問該帳戶收到匯 款之原因事實;其為了節省稅金,親自攜帶貨品交給JANIS 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原判決㈠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  ㈠原審認定上訴人2人有原判決㈠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綜合 上訴人2人部分之供詞、證人ESSRANI RAMESH KUMAR(被害 人)等人之證言、香港註冊成立之KOU YOUNG TRADING LIMI TED、YA KUANG LIMITED、貝里斯籍之PRIME GREAT LTD、澳 門籍之STEAM TECHNOLOGY LIMITED(下稱STEAM公司)登記 資料、相關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匯款水單、電子郵件截圖、 數位鑑識報告、電磁紀錄解析重點資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說明:上訴人2人與陳俊任、陳俊華、JOE及所屬駭客集 團成員就加重詐欺、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洗錢之犯 行,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併就1 、福永義知所為:陳俊華是經營賭場的,其先前在香港為陳 俊華所救,陳俊華向其表示有澳門之客戶,可否幫忙借放在 其帳戶內,其便告知陳俊華STEAM公司帳戶及STEAM公司支票 帳戶,並將STEAM公司支票帳戶之支票簿交予陳俊華,其不 知會有誰匯款到STEAM公司支票帳戶,就巴基斯坦籍M.AMAR ENTERPRISES電子郵件伺服器遭入侵並竄改電子郵件內容, 致肯亞籍客戶GREEN BELT WAREHOUSE LIMITED(下稱GREEN BELT公司)負責人A.D.SANTUR因而陷入錯誤遭詐欺匯款等情 ,其皆不知悉;又在澳門自然人要有居留證才可以申請帳戶 ,公司部分要有特定的營業目的,其聚水閥公司有特定目的 ,在澳門有帳號,陳俊華才向其借這個帳號。但其借給陳俊 華是中國銀行的帳戶,實際上繼續使用的是華南銀行的帳戶 ;2、袁崇哲所為:其並非JOE之聯繫窗口,英文名字也非「 Michelle」,其於104年1月13日至16日、20日至23日與陳俊 華一同前往澳門,係前往陳俊華位於澳門之賭場進行博奕, 因當時客人眾多,陳俊華當時手上無足夠之現金,且無法離 開賭場,便持2張支票請其前往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兌領現金 ,再將領得款項交予陳俊華,以利陳俊華支付款項予客人, 不知開立該2張支票之公司為何,亦不知係GREEN BELT公司 負責人A.D.SANTUR遭詐騙後所匯入等語之辯解,認均不足採 ,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另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敘明: 證人即共同正犯吳國疆於警詢、第一審具結時之陳述前後不 一,應以其於105年3月14日警詢及偵訊所稱陳俊任指示其自 行或帶同他人設立公司並開立帳戶後,再交予陳俊任使用等 情為可採;福永義知聲請再次傳喚吳國疆,以證明其與吳國 疆並無金錢及其他往來一節,並無調查必要等旨。所為論斷 ,並無不合。  ㈡原判決㈠理由欄貳、二、㈢之2引用福永義知於106年1月23日警 詢之供述,旨在說明福永義知確有將FINGRO公司帳戶交給陳 俊華,自己平日並未使用之事實,並未據以認定福永義知將 FINGRO公司帳戶交給陳俊華之後,即已脫離或未參與嗣後之 犯行。原判決㈠認定福永義知有其事實欄二所載與陳俊華等 人之犯行,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違反論理法則之可言。福永 義知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福永義知上訴意旨另以:其將STEAM公司於中國銀行澳門分行 申辦之帳戶帳號及支票簿,供作陳俊華賭場使用,不知後續 使用之情形,該帳戶與其自己仍持續使用之STEAM公司「華 南銀行澳門分行」帳戶不同,其與羅若愚通訊對話中提及之 STEAM公司帳戶即係指「華南銀行澳門分行」帳戶,原審逕 認其與本案贓款匯入STEAM公司「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帳戶 有關,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㈣原審另認定袁崇哲有原判決㈠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係綜合袁 崇哲、證人蔡長興(被害人)等人之證言、香港註冊成立之 CHENG YUI LIMITED、EDEN TECH TRADING LIMITED相關登記 資料、往來電子郵件、匯款水單、銀行開戶資料等證據而為 論斷。並說明袁崇哲與與陳俊華、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 間,如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 袁崇哲所為其未參與本次犯行,不能僅以福永義知之證詞, 即行論罪等語之辯解,認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 。  ㈤原判決㈠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以本件事證明確,而為上訴人2人確有其 事實欄二;袁崇哲另有其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之認定,均已記 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㈠理由欄肆、四之㈢另說明本件 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何以不足以證明福永義知有與袁崇哲等 人其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等旨,與其事實 欄二為福永義知有罪之認定,並無福永義知上訴意旨所指理 由矛盾之情形。又原判決㈠既非單憑福永義知不利於袁崇哲 之供述,即行認定袁崇哲之犯行,亦無袁崇哲上訴意旨所指 認定事實欠缺補強證據、判決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可 言。  ㈥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意思聯 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 者,仍屬之,而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㈠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事 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已說明袁崇哲於其事 實欄二部分如何與福永義知等人;事實欄三部分如何與陳俊 華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理由甚詳。袁崇哲上訴 意旨以:原判決未釐清其究竟何時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亦未 查明有何事證證明其確實有參與竄改蔡長興之電子郵件信箱 帳號之行為等語,指摘原判決㈠就其事實欄二、三部分,認 定其為共犯,違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 之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 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為爭執,難認屬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四、原判決㈡部分   ㈠原判決㈡係依憑福永義知之部分供詞、FINGRO公司之COMMERCI AL INVOICE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福永義知確有原判決 ㈡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認定。詳敘憑以認定福永義知為FINGRO 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未實際營運,卻將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該公司之COMMERCIAL INVOICE等情,已該當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構成要件之理由。就福永義知所為FINGRO公司 確有營運,且與JANIS交易,不知為何在陳俊任住處取得之 隨身碟內有其答辯狀所附之INVOICE證物檔案等語之辯解, 認不足採,予以論述。  ㈡福永義知上訴意旨以:其並無填製不實之FINGR0公司COMMERC IAL INVOICE等交易資料;偵查中之辯護人游孟輝律師雖當 庭陳稱相關「帳戶本來是準備要做生意設立的帳戶,但該帳 戶後來一直沒有使用」等語,惟游律師是其在臺灣桃園機場 遭逮捕時當日倉促委任,尚未瞭解案情;其確實有與JANIS 交易,於原審之答辯並無矛盾等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 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爭執,難認屬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肆、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㈠就 福永義知所犯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包括已與被害人 ATOYEBI ABOSEDE MOROMOKE達成和解,賠償美金1萬8千元) ,而為量刑(見原判決㈠第52頁)。經核並無違誤。福永義 知上訴意旨以:原判決㈠認定其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卻對 其已給付和解賠償,隻字未提,即予量刑,有判決不載理由 之違法等語。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伍、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之枝節,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且重為 事實上之爭執,均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陸、綜上,本件上訴人2人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詐欺、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洗錢;福永義知關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部分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又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 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之認定),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 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上訴人違法行為存在 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 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查本件僅有上訴人2人對 原判決提起上訴,茲上訴人2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諭知 第三人(即參與人即陳香穎、黃銹鎔、高珮瑜)不另為沒收 部分,故無須併列原審第三人(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 ,併予說明。 柒、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部分條文除外)。本件上訴人2人所犯如原判決㈠事實欄二所 載之加重詐欺部分,其等共犯獲取之財物雖已達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增 訂之條件規定,惟該規定係就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為上訴人2人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袁崇哲所犯如原判 決㈠事實欄三所載之加重詐欺部分,袁崇哲沒有自首,且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獲取之財物亦未達500萬元,不 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適用 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2-台上-3057-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華 被 告 鍾雲修(原名鍾昀修) 劉正杰(原名劉正傑) 吳宗翰(已死亡) 劉正祥 陳仲森(原名陳盈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93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雲修(原名鍾昀修)、劉正杰(原名劉正傑)、劉 正祥、陳仲森(原名陳盈銓)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被告鍾雲修【原名鍾昀修】、劉正杰【原名劉 正傑】、劉正祥、陳仲森【原名陳盈銓,以下除分別載稱姓 名者外,與鍾雲修、劉正杰、劉正祥合稱為被告等4人】) 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鍾雲修因自認與楊國汎間有金錢糾紛,曾多 次聯絡楊國汎解決未果,於民國107年2月24日18時許,探得告 訴人即楊國汎之妻張禾彤及岳母陳慧美(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 者外,與張禾彤合稱告訴人等)駕車到○○市○○區泰鑫國際車業 ,竟與劉正杰、劉正祥、陳仲森、吳宗翰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而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等 之行動自由,除以言語恫嚇外,且強拉下車、上車、作勢毆打 ,毀損及開走告訴人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脅迫張禾彤簽發本 案本票、現金保管條、交付住處鑰匙1串,惟就本票、現金保 管條、車鑰匙、汽車、住處鑰匙或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達 至使不能抗拒程度等情。乃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4人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被告等4人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刑(依序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3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就鍾雲修 部分為沒收之宣告。另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4人與吳宗翰就 張禾彤簽立本票、吳宗翰持刀強取告訴人等車輛及被告等4人 、吳宗翰有迫使張禾彤交付住處鑰匙等情,因認被告等4人亦 涉有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盜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 明被告等4人此部分犯罪或與構成要件不該當,因檢察官認與 上開經判決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按: ㈠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或使其交付者,為其成立要件。此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 指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害人 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亦即應以通常人 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行為人以及強制行為態 樣等各種具體情況加以判斷,倘行為人所施用之強制行為,依 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均會因此而受到壓抑者,即 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暨其採取何 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被告等4人及吳宗翰不僅探得告訴人等欲前往之處,且其 等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除以言語恫嚇外,尚有 強拉下車、上車,從泰鑫國際車業載往禾軒廣告有限公司、作 勢毆打,毀損及取走告訴人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鑰匙並開 走,令張禾彤簽發本票、現金保管條及交付住處鑰匙1串等作 為;倘均無訛,被告等4人及吳宗翰前開所為,在客觀上是否 足以使告訴人等感覺身處孤立無援而遭多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危 險處境,致其身體上或精神上喪失意思決定及行為自由,已達 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因此交付財物,而與強盜罪或加重強 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尚非全然無疑,自有詳加調查審究釐清 之必要。乃原審就簽發本票、現金保管條及交付鑰匙部分,竟 以告訴人等於案發當時,係綜合評估其等個人人身安全等一切 情狀後始決意而為,尚未達完全喪失個人意志;而吳宗翰取走 陳慧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鑰匙,並由友人駛離至他處,係為迫 使告訴人等與之商談代為處理楊國汎與鍾雲修間之債務事宜, 並非在取得該自小客車,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等情,為有利於 被告等4人之論斷,實嫌速斷,難謂適法。 ㈡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 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 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 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本件 原判決於其事實及理由均認定本件係因鍾雲修自認與楊國汎有 金錢糾紛所致,且該金錢糾紛亦為吳宗翰、劉正杰、陳仲森、 劉正祥等人所知悉(見原判決第2、13至14頁);如果屬實, 縱告訴人等分別為楊國汎之妻、岳母,亦不能因此即認告訴人 等與鍾雲修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等4人與吳宗翰以前 揭強暴、脅迫之手段,使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張禾彤簽發本案本 票、現金保管條、交付住處鑰匙及陳慧美交付車鑰匙,並將該 車開走,能否因該車或住處鑰匙係為使告訴人等與之商談楊國 汎與鍾雲修之債務,或有告知待楊國汎出面即返還該本票、現 金保管條而謂無不法所有意圖?此攸關被告等4人有無構成強 盜或恐嚇取財(得利)罪之判斷,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 詳予究明釐清,率認被告等4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非惟有認 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誤,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情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等4人部分違 背法令,核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 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等4人 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即被告吳宗翰)部分: 按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 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 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因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或其他 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 本件吳宗翰因強盜等罪案件,經原審於113年8月15日撤銷第一 審關於吳宗翰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吳宗翰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嗣吳宗翰於113年9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而檢察官於同年9月9日始向原法院提起第三審 上訴,亦有蓋具在相關函文之原法院收狀章可按。依首揭說明 ,檢察官之上訴,顯在吳宗翰死亡後始行提起,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80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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