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憶如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即臺東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憶如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鈞院11
2年度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宣告緩刑2年,並於民
國112 年5月1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13年3月14日」)。
惟於緩刑期間屢次未依照規定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報到執
行保護管束,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然撤銷緩
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
,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
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
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本件受刑人
固有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31日、5月8、6月5日、9月
18日、10月14日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之情形,而於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款有違,然受刑人仍有部分期日
按期報到,此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可知,且
受刑人業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業據本院核閱
臺東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命字第32號觀護卷宗查明
此情,可見受刑人並非概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悔悟之心
尚非蕩然無存,本院認尚未達聲請人所指之違反保護管束期
間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已不能收暫緩執行刑罰效果程度
。是聲請人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為由,請求撤銷緩刑,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TTDM-114-撤緩-10-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