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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憶如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即臺東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憶如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鈞院11 2年度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宣告緩刑2年,並於民 國112 年5月1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13年3月14日」)。 惟於緩刑期間屢次未依照規定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報到執 行保護管束,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然撤銷緩 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 ,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 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 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本件受刑人   固有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31日、5月8、6月5日、9月 18日、10月14日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之情形,而於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款有違,然受刑人仍有部分期日 按期報到,此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可知,且 受刑人業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業據本院核閱 臺東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命字第32號觀護卷宗查明 此情,可見受刑人並非概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悔悟之心 尚非蕩然無存,本院認尚未達聲請人所指之違反保護管束期 間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已不能收暫緩執行刑罰效果程度 。是聲請人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為由,請求撤銷緩刑,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2-19

TTDM-114-撤緩-10-20250219-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6號 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志卿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4 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1082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因竊盜、贓物、施用、轉讓及持有毒品等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經入獄服刑後,於民國112年4月 10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原定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4年4月2日。嗣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原告於保護管 束期間內之112年10月11日、10月25日、11月2日、11月8日 、11月15日有報到後未完成尿液採驗之情事,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函請臺中監獄依法 辦理撤銷假釋,臺中監獄審酌後認原告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 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2項規 定報請被告撤銷對原告之假釋。被告審酌後以112年12月14 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5426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 告之假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告1次,112年10月25日、11月2日、11月8日及11月15日 期間,觀護人是否已違反報到比例原則。  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可緩刑處分,如再有違反假 釋期間規定,原告願加重刑期處分。另希望適用109年大法 官解釋,撤銷原告的假釋,改為緩刑處分,以及適用114 年 1月23日暫時停止保安處分的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已盡告知義務,於原告初次報到及後續約 談時,均明確告知其應確實履行觀護處遇,惟原告詎未遵行 ,卻於事後徒執前詞主張其未採尿有正當理由,所訴顯不可 採。又原告於一個半月内違規累計高達5次,違規情節顯屬 重大,被告依職權裁量後撤銷其假釋,核無違誤,且無比例 失衡而過度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前案紀錄表(原處分卷第82至1 16頁)、被告112年3月2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14410號函 (原處分卷第12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 書(原處分卷第19頁)、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4日函暨所附 報請撤銷假釋資料檢核表(原處分卷第16至18頁)、臺中監 獄112年12月12日函暨所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作業程序 檢視表及應備文件檢視表(原處分卷第3至7頁)、原處分( 原處分卷第1至2頁)及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3至25頁)等附 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按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 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 監獄行刑法第137條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 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第65條前段規定:「檢察 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負隨時調查、監督之責;……。」第 66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 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 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 自由。」第68條規定:「(第1項)執行保護管束者,應按 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告檢察官。其有違反第74 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事實,立即報告。(第2項) 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察官認有違反第74條之2各款 情形之一時,應即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第74條之2 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 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 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 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 ,應經檢察官核准。」第74條之3規定:「(第1項)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㈢經查,原告於112年4月11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報到時,檢 察官已告知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事項,在假釋期內如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將報 請撤銷假釋,有臺中地檢署報到筆錄及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 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原處分卷第20至24頁)在卷可稽。又原 告於112年10月11日、10月25日、11月2日、11月8日、11月1 5日報到後未完成尿液採驗共5次,且歷次違規均經臺中地檢 署發函告誡及諭知再度違規之法律效果,並送達原告,且觀 護人於原告報到約談時,亦有告知其應於約談後前往採尿等 情,有臺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表、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原 處分卷第26至52頁)附卷可參。另證人即觀護人林曉鴻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於上開日期報到後未依規定採尿, 這幾天的狀況,應該都是原告無法採尿,伊認為原告有施用 的可能,可是不能明確的問,伊不清楚原告的原因,最後結 論就是沒有採尿,並且有輔導原告做戒癮治療,伊認為沒有 什麼正當的理由,原告也沒有提任何正當的理由,一般認為 除非醫療上有使用到會影響到尿檢的藥品,如嗎啡,原告也 沒有說因為生病使用嗎啡,亦無提供相關證據,所以認為沒 有正當理由;如果沒有完成採尿會告誡,112年11月2日有讓 原告簽說如果沒有報到的話,會以違規情節重大報請撤銷假 釋,每次沒有採尿時,有發書面告誡函,已經寫的很清楚, 當日是伊用電腦打字,讓原告看完後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1 9至120頁),堪認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能確實遵 行命令接受尿液採驗,顯見保護管束處分對原告確已不能收 效,而屬違反保護管束之約定且情節重大甚明。是被告基此 認定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 重大,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自於法有據。  ㈣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衡諸原告為毒品案件之受刑人,接受矯正之核心事項本即為 毒品之戒絕事項,然依觀護輔導紀要表(原處分卷第26、31 、37、43、49頁)內容,可知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開始報 到後未完成尿液採驗,且觀護人於當日發現原告神情態度異 常,改為密集報到採尿,嗣原告仍未依規定採尿,故繼續維 持密集採尿。準此,觀護人審酌原告為毒品案件之受刑人, 且屢次於報到後未完成尿液採驗,於是對原告採取密集採尿 之方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⒉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足見其係論斷修正前刑法 第78條第1項本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而宣告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解釋標的並不及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 之3在內至明。再者,依刑法第78條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之規定意旨,可知前者係規範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之 情形,而後者則適用於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有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情形,二者均 為撤銷假釋之事由規定,彼此之法規範位階相同,各自單獨 完足其要件與效果,於適用上並行不悖。申言之,假釋中之 受保護管束人只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之情 形,即該當撤銷假釋要件,並不以兼具刑法第78條規定之應 撤銷假釋事由為必要。是原告主張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難以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又原告並未受緩刑 之宣告,則檢察官自無法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之規定。 ㈤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2-18

TPTA-113-監簡-56-20250218-2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家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家煜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本案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確定在案。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 :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 條之3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所謂「服從命令」 ,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受 保護管束人未經合法送達,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 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另按對被告之送達應向其陳明 或所知之住、居所或事務所送達文書,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 掛號郵寄,如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或掛 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應為公示送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乙節 ,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首堪認定。 (二)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命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14時前往 報到執行,而將執行傳票寄往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戶籍地(下稱系爭戶籍地),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1 1月12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三峽派出所,向受刑人戶籍地寄送之執行傳票,惟受刑人 屆期未到;再命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1時30分報 到執行,執行傳票仍寄至系爭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12月2日將該 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等 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受刑人仍屆期未報到,嗣檢 察官另囑警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於系爭戶籍地,經警查訪 系爭戶籍地,經受刑人之父親表示:受刑人未居住在該處 ,已好幾個月沒有返家,不知其現居在何處等語,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1月2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 33595446號函暨檢附電話訪談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三)則本件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已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其 遷移不明,且所在地亦不明,而按被告之住、居所、事務 所及所在地不明者,應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 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即應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始能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然綜觀全卷,執行檢察官就上開執行事 項並未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是受刑人既未經合法通知, 難認已知悉執行命令之內容猶未為服從,而有違反保護管 束命令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是本院認聲請人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PCDM-114-撤緩-60-20250218-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8號 原 告 涂相龍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3 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3022790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 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事證已臻明確,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 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於 民國105年2月3日入監執行後,於110年9月16日自法務部○○○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 11年11月30日。嗣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1年1月9日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 2包,另於111年2月10日16時44紛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先 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復經被告認原 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 定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1年7月7日法矯 署教字第1110106103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撤銷假 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被告以112年10月3日法矯署復 字第1120302279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書)認無理 由而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未有販賣毒品一事,以此為由撤銷本人假釋 ,甚感莫名。又本人經觀察勒戒後已無再犯之傾向,並收到 不起訴處分書,即不應再撤銷本人假釋,否則恐違一罪兩罰 、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刑法第78條第1項等規定。再者, 本人目前無任何案件有判刑確定,依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 釋結果,被告撤銷本人假釋之原處分違法。另本人父親年歲 已高,平時均由本人照顧,在無理由撤銷本人之假釋,致年 邁父親獨自在家中摔倒無人發現,經家人送醫後,發現父親 肺癌,現處於病危中,讓本人痛徹心扉,無法盡為人子女之 孝道,且本人女友於111年3月懷有身孕,同年9月15日獨自 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於112年1月26日獨自產下女 兒,因觀護人違反撤銷假釋規定,導致本人未能盡丈夫義務 、父親責任。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過於籠統、模糊 ,沒有一個準則,完全是主觀者認定客觀事實,毫無適當性 及適法存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為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 管束之人,明知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違反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6 日執行科臨時偵查庭當庭諭知應遵守事項:「…三、不得販 賣持有一二三四毒品及持有槍砲刀械等不法行為、按時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等必要課程。四、依觀護人指定時間報到 。違反規定將撤銷假釋絕無寬貸。」之執行其他必要處遇命 令,先於111年1月9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及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2包,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 案;另於111年2月10日16時44紛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先後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並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等情,是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與原告 主張判決確定與否、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7 8條規定無涉,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與復審決定並無違誤而 於法有據,應予維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保安處分執行法   ⑴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 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 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 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⑵第74條之3規定:(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 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 之宣告。(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 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⒉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㈡按假釋制度之主要目的,為藉由停止繼續在監所執行徒刑, 並配合保護管束之監督、輔導機制,使已在監執行相當時日 之受刑人得順利適應外部社會生活,以期受刑人真正復歸社 會並預防再犯,其相對於在監所內執行之機構性處遇,為一 種對受刑人行動自由等各項權利限制較為緩和之社會性處遇 措施。然受假釋人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如有不適合 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撤銷假釋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 之機構處遇,以實現國家刑罰權,且經撤銷假釋者,僅回復 執行原有徒刑,並無過度剝奪人身自由問題,先予敘明。另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保護管束及假釋之立法 目的,意在確保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之執行,能達監督受刑 人行狀,輔導其逐漸復歸社會正常生活之功效。是倘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各款應遵守事項達「情節重大」 程度,客觀上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時,則予以撤銷,使其回 歸至監獄執行刑罰。而所謂「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 念,應依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包含違反原因、 樣態、頻率等)個案綜合判斷之。再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 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的判斷,原則上應予審查,但對行政 機關就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 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 代性、專業性或法律授權的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 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 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10年9月16日假釋之初至 橋頭地檢署報到時,已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表示 已確實知悉,有報到筆錄1份及檢察官執行其他必要處遇命 令書附卷可考(見法務部矯正署卷宗),原告若違反上開規 定,且情節重大,被告自得撤銷其假釋。  ㈢經查,原告前經被告以110年8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7372 0號函許可假釋,於110年9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當日向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報到時,經檢察官當庭諭知應遵守事項並簽 名在報到筆錄上,有上開函文及報到筆錄、檢察官執行其他 必要處遇命令書等在卷可佐(見法務部矯正署卷宗),是原 告已明確知悉如有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將被撤銷假釋 。然原告卻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先於111年1月9日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2包,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54號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8月25日 111年度審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判決有期徒刑8月,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1月17日111年度上訴字第989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12年4月25日112年度 台上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見法務部矯正署卷宗);另原告於111年2月 10日16時44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2號聲請送觀察勒戒,復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情,亦有上開聲請書、裁定在卷可稽(見法務部矯正 署卷宗),足認原告確實有未遵守檢察官諭知應遵守事項( 持有二級毒品及施用一、二級毒品),及未保持善良品行, 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向販賣毒品者購買大量毒品供己施用 ),故被告以此認定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因而撤銷原告假釋,乃基於其專業 之判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核無違誤。 ㈣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有關撤銷假釋規 定,與刑法有關撤銷假釋規定,均可據以撤銷假釋,併行而 不悖。受保護管束人果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即可 依法撤銷假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本件被告係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 、第74條之3撤銷原告之假釋,並非以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 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為由 撤銷假釋,此部分係屬原告之誤解,自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9 6號意旨適用之餘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乃係 對於初犯施用毒品或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先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 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替代刑罰之保安處分 措施,並予不起訴處分,以期自新,而達刑法預防犯罪之目 的。原告於原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原計至111年11月30日期 滿)之111年2月10日16時44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先後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告因施用毒品已有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之情形,即未遵守檢察官諭知應 遵守事項,縱該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此係檢察官依上開條例施以保安處分所為之不起 訴處分,並不影響本件原告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1、2款及第74條之3規定,而遭被告撤銷假釋,無原告所 稱一罪兩罰之問題。  ㈤至原告所主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過於籠統、模糊云云 ,然上開法律條文用字遣詞並非艱澀、難懂,輔以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當庭明確諭知應遵守事項,亦非一般受規範者難以 理解,亦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 ,尚難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 符合得撤銷假釋之規定,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 律適用並無不當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14

KSTA-112-監簡-8-20250214-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瑞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235號、112年度執保字第34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40 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嗣於112年9月12日確 定在案。受刑人自112年10月27日起即因病在衛生福利部旗 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聲請意旨誤載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住院接受治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 囑託凱旋醫院送達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到案配合保護管束 ,惟其並未遵期到署,是受刑人已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有撤銷其緩刑之必要 ,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 定;其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 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 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 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 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 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 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 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 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瑞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 12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1場次,於112年9月12日確定等事實,有相關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可認定。 ㈡經調閱受刑人之旗山醫院病歷,其因意外、癲癇造成腦傷, 而有無法控制情緒、傷人行為,及妄想、幻覺之精神病症, 自112年10月27日起入院治療,至113年12月18日始出院。旗 山醫院固在受刑人住院期間,針對檢察官詢及受刑人可否至 橋檢執行保護管束時覆以「住院中可請假4小時但須家屬配 合」,檢察官因此囑託旗山醫院送達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 於113年10月8日到案,受刑人於113年9月13日親自收受傳票 ,惟最終仍未遵期報到。本院進一步針對受刑人之病況函詢 旗山醫院,結果為:受刑人目前仍偶有癲癇發作,其腦傷導 致整體認知理解力明顯退步,因此家屬無力帶受刑人請假出 庭等情,有旗山醫院113年12月10日旗醫醫字第1130056328 號函附卷可稽。再比對受刑人之旗山醫院病歷內容:113年9 月間,受刑人動作慢且有跌倒風險、怪異行為眼神,尚殘餘 精神症狀,如幻聽、自語等,同年月12日疑似癲癇發作;11 3年10月間多次癲癇發作,疾病呈現慢性化故院方協助申請 重大傷病卡,另院方聯絡家屬告知受刑人有酒駕案件需報到 ,但受刑人由祖父母撫養長大,而祖父已於同年7月過世, 其餘家屬擔心帶受刑人出去會帶不回來;113年11月間癲癇 發作,調整藥物並持續追蹤等節,與旗山醫院上開113年12 月10日函文互核相符。足認受刑人之病況於113年9月至11月 間仍相當不穩定,除癲癇不定時發作外,尚有舉止異常之精 神症狀,整體生理機能日益下滑,又受刑人家庭支持功能不 佳,在受刑人隨時可能發病、失控之狀況下,實難為受刑人 請假並帶其至橋檢配合保護管束。 ㈢準此,受刑人未能於113年10月8日遵期至橋檢報到,係因其 患有嚴重之身心疾病所致,不可歸責於受刑人,無從憑此逕 認受刑人故意違反檢察官之命令而情節重大,使緩刑不能達 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是本案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14

CTDM-113-撤緩-142-20250214-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益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19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益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益昌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處拘役30日,緩 刑3年,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於113年10月17日確定。惟受 刑人到庭陳述不願履行附帶條件,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規定:受 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 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 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 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 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 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可知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係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 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該保護管束 處分已不能收效,為聲請撤銷緩刑之要件。至緩刑宣告是否 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就緩刑宣告能否達到預期效果,以及有無執行刑罰必 要等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 度簡上字第1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該判決並 於113年10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記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惟受刑人於114年1月6日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報到後,自 行表示不願意履行緩條件,希望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該署 執行筆錄在卷可憑。綜上,足堪認定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條 件之意願,已合於故意不履行之情形,堪認違反緩刑負擔情 節重大,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顯已無從達成,當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5-02-12

TTDM-114-撤緩-6-20250212-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少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8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429號、11 1年度執保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少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少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報到不正常,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採密集觀護之措施,均未能於指定之民國112年7 月27日、9月20日及113年1月15日、4月24日、6月5日、7月2 9日、11月6日報到,且予以多次告誡。核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法院 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 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 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 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 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 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 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訂。參諸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 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 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須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否 已不能收效」,而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緩 刑中付保護管束,當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 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 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即 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 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 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或 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受刑人余少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2 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4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1年4月7日確 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於111年5月10日至北檢簽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知悉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包含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事項。然受刑人均未於指定之112年7月27日、9月20日及113年1月15日、4月24日、6月5日、7月29日、11月6日報到,且予以多次告誡,有北檢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佐,受刑人既明確知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受刑人尚無不能遵循之正當事由情形下,仍多次無故未能於指定期間報告,是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應遵守事項之情甚明。  ㈢又細酌113年8月6日觀護輔導紀要記載:「觀察案主(即受刑 人)有恃無恐(認為告誡幾次,收到通知後再報到,不會因 此被撤銷),已多次告誡案主,然案主仍改善有限」;113 年8月8日訪視報告表記載:「綜合以上理由,已一再給予案 主機會(告誡已達6次),若其日後再有一次未依規定報到 之告誡行為,擬報請撤銷緩刑」;113年8月19日觀護輔導紀 要記載:「案主報到狀況不甚穩定,針對未依規定報告狀況 ,案主無話可說、選擇沉默,告知已經告誡多次,其逃避家 訪、逃避報到,告誡已達6次,下次若再有告誡行為,將送 請撤銷,此為最後機會,案主表示知曉。觀護人向個案說明 緩刑相關應遵守事項,已給予最後通牒,明確告知保護管束 應遵守事項及違規效果,若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刑法等 相關法律規定將依法辦理,囑其切勿輕忽後果之嚴重性。觀 察案主今日報到態度消極、對於發生的近況不願意多說,僅 表示一切順其自然,無話可說。將最低要求其穩定報到,若 其再被告誡一次,將送請撤銷緩刑」等語,卻仍未在113年1 1月6日之指定報到時間報到(累積已達7次),是日觀護輔 導紀要記載:「案主本欲於今日下午報到,然遲至16:00案 主仍未出現。遂去電案母瞭解狀況,案母陳述案主今日至案 母辦公室吵鬧...逼其要將過去買的保單解約(已經繳費期 滿要保人是案母、受益人是案主),案母提及過去已經幫案 主處理債務百餘萬元,...現在又來勒索,...案主情緒失控 、口出惡言污辱家人...」。在其112年12月4日之觀護輔導 紀要記載:「...對於告知未依規定報到將予以撤銷也無明 顯情緒反應,顯然已經無所謂,案主累積過去未依規定報告 時觀護人會不斷勸說、給予機會,因此挑戰司法公信力,對 其矯正輔導效果有限;本次報到案主想法偏激,認為與家人 撕破臉,要對幹就一起來,且提及要借高利貸讓家人持續背 債,嘗試勸說溝通,但案主無法冷靜,提及已經走到如此地 步,也不用再顧及家人,稱也已經告知案母從此不是一家人 ,以後也不會奉養案母,擔心案主後續偏差行為造成家庭社 會問題...」等語。足見本件受刑人業已多次未依指定時間 報到,且反覆告誡將因此為撤銷緩刑之聲請,仍不穩定報到 ,業已違反上開應遵期報到之遵守事項;甚且出現積欠債務 、逼迫母親為其還債而違反保持善良品行之應遵守事項;現 更因另涉犯詐欺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中(北檢113年度偵字4 0959號,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㈣受刑人雖回覆本院函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 表示:其後報到有準時,並向觀護人道歉,會記住不會再粗 心大意;因為未到未告知身體不舒服的情況,我有反省跟觀 護人道歉;我有做完勞動,以及其他日期報到都有完成,懇 請再給機會不要撤銷緩刑等語。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知悉應 遵守遵期報到及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並保 持善良品行等事項,卻經多次告誡亦未能穩定報到,所稱因 身體不適一節,更與輔導紀錄內容不符;受刑人復出現逼母 親還債,以及涉及詐欺等案件現正偵查中等情,經本院核閱 全案事證後,足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違反情節重 大,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 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3-撤緩-181-20250211-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健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健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八號 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健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亦 得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經檢察官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 駁回上訴,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2月 29日起至118年2月28日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本院審酌緩刑之目的在於使受刑人從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中獲取教訓、改過自新,並另附一定之緩刑條件,以 敦促其深切了解所為非是,避免其再有違犯刑罰法律之情事 。然本案受刑人明知緩刑之意義,仍屢次逾期未至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所應遵守事項,復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仍未見有所改善。另受刑人不 僅一次錯過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說明會,亦多次未 依期限及規定完成法治教育課程,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多 次發函告誡,並於函文中警示如有違誤,將依法辦理撤銷緩 刑,該等函文已將倘若繼續不配合將帶來之法律效果明確告 知受刑人,惟受刑人仍未積極配合,此情均有各次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輔導觀護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以及告誡函文在卷可參,足見 受刑人對於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意願極度低落,縱經屢次予 以告誡並警示法律效果,仍未見受刑人展現任何積極配合、 改過向善之態度,其配合之程度甚至從初期的按時報到幾次 ,到後期變成完全不出席、不配合,其已不願履行之態度以 及意願可見一斑。  ㈢另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另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案件尚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受刑人亦於觀 護輔導紀要中自承:因喝酒結識的朋友表示有賺錢機會,且 自身缺錢故而參與其中等語,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尚有 其他觸法之行為。  ㈣綜合上情,實難認本件受刑人於受緩刑判決後有獲取教訓、 改過自新之覺悟,其上開所為堪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其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 決之效力,足認緩刑所附條件之宣告已難以敦促受刑人深切 了解所為非是,避免其再有違犯刑罰法律之情事,若繼續給 予緩刑之利益,將與上開判決諭知緩刑宣告之本意相違背, 亦不能達敦促受刑人遵守法紀、改過向善之目的,原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 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2-11

CYDM-114-撤緩-19-20250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正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所載之「手 持椅子、安全帽,作勢攻擊甲○○,」後應補充「以此加害他 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第4至5列所載之「致甲○○心 生畏懼。」應補充更正為「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 安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為告訴人甲○○之配偶 ,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 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 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本案應依刑法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遇 有紛爭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於飲酒 後,己身情緒控管能力不佳,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1-12頁),酌以被告於警詢中所 陳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12頁)在卷可憑,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罪,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知悔 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 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 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 間內,遵守同條第2項之1款或數款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 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且為使被告得 以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依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 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倘被告 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5項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75號   被   告 乙○○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 成員,乙○○於飲酒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21時30分許,在2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之住 處內,手持椅子、安全帽,作勢攻擊甲○○,致甲○○心生畏懼 。嗣因甲○○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無訛,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家 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TCDM-114-中簡-158-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妍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6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宋妍儒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埔簡字第82號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確定。檢察官雖以受刑人受傳喚執行 保護管束而未報到為由,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因 未居住戶籍地及本案審理時陳報之居所地,且所在地不明, 檢察官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對受刑人為公示 送達,其執行保護管束之傳票既未經合法送達,難認受刑人 已知執行命令內容而未按期報到,尚不足認其違反保護管束 命令情節重大,因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則以:受刑人祖父於員警查訪時稱「受刑人未居住 戶籍地,另住臺南而地址不明」云云,未必可信,尚難遽認 受刑人所在地不明而應為公示送達。本件執行保護管束傳票 已對受刑人於偵審中陳報之居所地為寄存送達,應已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而受刑人未另行陳報送達地址,且電話停用, 本身已有重大過失,其受傳喚執行保護管束而未報到,違反 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自應撤銷緩刑宣告,為此提起抗告 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74條之3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應服從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必須以受刑人知悉該命令之內容為前提 ,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傳票)未經合法送達,即無從認定受 刑人已因收受傳票而知悉其內容,自難認其故意不依傳票所 定日期報到,違反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而情節重大,尚不得據 此撤銷緩刑之宣告。  ㈡經查:本件執行保護管束之傳票,經郵寄至受刑人之戶籍地 「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1」,及受刑人於審理中陳報 之居所地「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分別由戶籍地之 大樓管理室代收,及寄存於居所地之警察機關等情,有各該 送達證書可憑。因受刑人屆期均未報到,檢察官命員警查訪 受刑人有無居住在上址戶籍地,經受刑人之祖父表示「受刑 人未居住在戶籍地,係另住臺南而地址不明」;另試以電話 聯繫,發現受刑人所留行動電話暫停使用等情,亦有社區查 訪表及電話查詢紀錄可參,足認受刑人因未居住在戶籍地或 上址居所地,且所在地不明,而未收受各該執行保護管束命 令之傳票送達,以致未依傳票所定日期報到,且檢察官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於受刑人所在地不明時,對 其為公示送達,自難認已合法送達。本件既無從認定保護管 束命令傳票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而知悉其內容,自難認其故 意不依傳票所定日期報到,違反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而情節 重大,尚不得據此撤銷緩刑之宣告。  ㈢原裁定因而駁回檢察官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經核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2-10

KSHM-114-抗-6-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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