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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鄭文銘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1 3年度毒抗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確定裁定(第 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52號;偵查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8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當事人得 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 第422條之規定自明,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 確定判決,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鄭文銘(下稱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85號 裁定應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212號裁定駁回抗 告,且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在案,聲請人乃於113年11月20 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核其意旨均係對本院11 3年度毒抗字第212號確定裁定不服,探求聲請人之真意,應 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 ,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發現該裁定內文所載之理由三、第16 行至第17行「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其中2筆(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80號不起訴處分、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08號不起訴處分)業經檢察官分別 為不起訴處分,為何仍列入評估項目計算?又上開理由三、 第24行至第25行「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 就醫意願)」明顯有誤,聲請人在外已自行前往彰化署立醫 院自費「美沙冬」療程,其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均符合專 業醫師所臨床評估標準內,為何該項目會偏高?請求法院停 止戒治並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 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 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 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 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 ;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 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 ,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 再審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佈,將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 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 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 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條文,就得 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固未配合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規定予以 修正,且其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 規範文字略有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亦 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係指該證據須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 ,使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無法使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者,自非該款 所定「確實之新證據」,仍無從准予開啟重新審理程序。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685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212號裁定駁回 其抗告確定。又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聲請人應予強制戒治之心證理由,且對 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 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認第一審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是原確定 裁定所為論斷說明、證據取捨及判斷(原確定裁定理由欄三 、四部分之論述說明),核與卷內資料悉無不合,亦符合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對屬實,並有 臺中地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4號、113年度毒聲字第685號、 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47號及113年度毒抗字第212號裁定書 正本、法務部○○○○○○○○113年9月30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 44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 在卷可憑,是以原確定裁定尚無違誤。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重新審理,惟查:   ⒈聲請人於本案施用毒品前所犯之前案紀錄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編號1至32所載內容,其中聲請人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部分有①編號1: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年6月確定;②編號2:於91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編號12:於1 0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編 號17: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偽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4筆,足認評估標準紀錄表就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記載「有,4筆,計8分」並無違誤,聲請人僅 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編號29、31等2筆標示為不 起訴處分,主張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項目計算有誤,顯然忽略 前開編號1、2、12及17之4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自與客觀 事證不符,其此部分聲請意旨,尚難憑採。  ⒉聲請人是否曾至醫院自費戒毒接受美沙冬治療乙節,非屬評 估標準之評分項目,與聲請人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應否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判斷無關,此 部分自不影響評估分數。況原確定裁定已臚列紀錄表評分項 目及得分(原確定裁定第2頁),並敘明係相關專業知識經 驗人士依本職學識綜合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聲請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顯無草率 、粗糙或流於形式之情形,均如前述,是原確定裁定採信上 開經由專業醫師評估個案情節後,依法務部訂頒之各項配分 、上限等標準所為之評定結果,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自屬有據,難認有違法或不當。聲請人並未提出何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應不施以強制戒治,僅依憑其主觀認知, 任意指摘「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存有疑 義,其此部分聲請意旨,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主張,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 確定裁定之結論,且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不合;聲請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其他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事由 之情形,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M-113-毒聲重-10-20250113-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張書懷 被 上訴人 乙○○(原名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99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基隆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 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1 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 訴程序準用之。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 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127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 能力,非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行為不生效力(最 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乙○○(即原審被告,下稱乙○○)為民國 00年0月生(詳見個人資料卷個人戶籍資料),而屬未成年 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並無訴訟能力,應由其父母丙○○、 甲○○為全體法定代理人,並由其等代為訴訟行為。然查,原 審未將甲○○列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將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書送達甲○○,難謂已合法送達乙○○之全體法定代理人;又 原審所列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之蔡岳倫律師,其民事委 任書亦僅有乙○○、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丙○○之簽名(見原 審卷㈠第173頁,未列甲○○、亦無其簽名之民事委任書),原 審未注意及此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 疵。又經上訴人以陳報狀表示希望發回並通知甲○○出庭、由 原審重新審理並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251頁),而不願合 意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自為裁判,揆諸前開說明,為維持審 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即本 院基隆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2025-01-10

KLDV-113-簡上-84-20250110-1

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昆瑋 上列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遞狀(本院卷頁7之收狀章戳 )對於111年10月19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8號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提起再審之訴 。惟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 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 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所 明定。查再審原告提出書狀表示原確定判決有誤,請求重新審理 ,並未表明應於如何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未符。且再審被告究為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下 稱和榮興公司),或是許文燕個人,依再審原告書狀記載,亦有 疑義。 又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再審原告與和榮興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㈢和榮興公司應自1 08年8月1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再審原 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其利息;㈣和榮興公司應自108年1月起 至再審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再審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㈤和榮興公司應再給付再審原告6 0,373元(含特休未休工資21,230元、勞健保費差額損失39,143 元)及其利息。而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之第二審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 月1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2裁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 三審上訴而告確定。如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全部提起再審 之訴,經核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879,253元〔計算式: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聲明第2、3、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核定為3,818,880元,加計第5項聲明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79,253元(3,818,880元+60,373元=3,879, 253元)〕,原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59,118元,惟其中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3,818,880元、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1,230元合計3,840,110 元,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58,67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39,115元(計算式:58,672×2/3=39 ,11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再審之訴應暫徵收裁判費20,003元 (計算式:59,118-39,115=20,003)。 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補正再審之訴聲 明、再審被告及再審之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1-03

KSHV-114-勞再-1-202501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溢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陳永昌 被上訴人 孫可亦 孫王狩猛 兼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孫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二第53至54 頁),嗣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本院卷第166頁),就追加被上訴人給付82萬元本息部分 (計算式:210萬元-128萬元=82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准許其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2年8月26日與訴外人謝同進、 蔡明秀分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 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以232萬元向謝同進購買坐落 臺南市○○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即嗣經分割後之同 段739之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128萬元向蔡明秀 購買上該土地上「左鄰右舍」B區編號5號之房屋(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村○○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原定於83年底過戶交屋,但訴外人富昌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於83年8月間倒閉,興建工程因 而停頓;又因富昌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孫渭真922 萬元,乃於84年9月26日將對上訴人價金債權中之210萬元( 下稱系爭210萬元債權)讓與孫渭真。孫渭真因此對上訴人 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4年度訴字 第1389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孫渭真210萬元確定(下稱 臺南地院第1389號判決),上訴人乃依該判決於85年間將21 0萬元擔保金提存於臺南地院。上訴人嗣分於89年2月24日、 103年間向蔡明秀、謝同進解除系爭房屋、土地之買賣契約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均已不存在,孫渭真自無從受讓系爭 210萬元債權,上訴人認該債權讓與不合法,前曾提起確認 債權讓與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下 稱本院第21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積欠82萬元價金未付, 因此孫渭真自富昌公司受讓款項溢領128萬元,孫渭真業於1 02年7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返還。爰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4條、房屋契約第20 條、民法第259條、第256條規定,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按:上訴人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210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抗告,由本院另行裁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與蔡明秀、謝明進解除契約, 卻要被上訴人返還金錢之連結為何?上訴人向富昌公司購買 房子,與被上訴人無涉,卻向被上訴人求償,無法依上訴人 書狀看出連結為何。況本院106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下稱 第5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均駁回 上訴人上訴確定;另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 稱第12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於該案件所起訴事實與本院第 54號判決屬同一事件為既判力所及,而駁回上訴人上訴,本 案亦受既判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認上訴人依據土地契約第14條、房屋契約第20條、民法 第259條、第2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無理由,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 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 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判決之實質確定力除有消極作用即一事不再理外,尚 有積極作用即新訴不得為與前訴既判事項為不同之認定,當 事人亦不得為不同之主張。如新訴與前訴訴訟標的不同,新 訴仍應以前訴之既判事項為基礎,後訴法院並不重新審理。 申言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 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 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此,原告就 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 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 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 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2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消 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 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 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 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 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32號判決先例、110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茲就兩造(包括孫渭真、富昌公司、蔡明秀、謝同進)間歷 次訴訟情形說明如下:  ⒈孫渭真前以富昌公司讓與系爭210萬元債權,依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10萬元,經臺南地院第1389號 判決孫渭真勝訴確定(原審審訴卷第169至187頁)。  ⒉上訴人嗣主張已向蔡明秀解除房屋買賣契約,蔡明秀對上訴 人無買賣價金債權,富昌公司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無從對上 訴人取得買賣價金債權,富昌公司所讓與系爭210萬元債權 不存在,孫渭真無從受讓取得該債權為由,對富昌公司、蔡 明秀、林世宏及孫渭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人起訴請求: ⑴確認富昌公司對上訴人系爭債權不存在。⑵確認富昌公司於 84年9月26日將前項債權讓與孫渭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經 本院以第21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後,認定蔡明秀有 將上訴人買賣系爭房地所欠價金210萬元債權讓與富昌公司 ,富昌公司復於84年9月26日轉讓予孫渭真抵償所欠工程款 ,又上訴人已於89年2月24日合法解除房屋契約,僅欠土地 價金82萬元,判決確認富昌公司讓與孫渭真之債權超過82萬 元部分不存在確定(即本院第211號判決)。  ⒊上訴人於104年間對被上訴人、孫可久、富昌公司、謝同進起 訴,主張業已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再提起確認債權不存 在事件訴訟,請求:⑴確認謝同進對系爭土地部分82萬元債 權不存在。⑵謝同進應返還上訴人已支付土地價金79萬6000 元。⑶確認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269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⑷確認富昌公司對上訴人提 存21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銀行貸款不當得利返還之, 即臺南地院85年度取字第2330號提存原因不存在。上訴人前 開⑴、⑵、⑷之請求,經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24號判決上訴 人敗訴,嗣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該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 雖於103年12月16日表示對謝同進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但該 解除權已消滅除斥期間,上訴人以土地買賣契約已解除為由 ,請求確認謝同進對上訴人82萬元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謝同 進返還價金79萬6000元,為無理由,上訴人為免為假執行所 提存之系爭擔保金,嗣經上訴人領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富昌 公司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擔保金,暨確認該提存原 因不存在,亦屬無據。至上訴人上開⑶請求部分,最高法院 廢棄發回後,再經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確認被上 訴人就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超過36萬0654元部分不存在確 定(下稱本院第8號判決)。  ⒋上訴人之後再對被上訴人、謝同進、蔡明秀起訴,主張上開 擔保金遭孫渭真之訴訟代理人張天良領取,致上訴人受有擔 保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謝同進、蔡明秀受有利益,依系爭 買賣契約、民法第25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謝 同進應返還買賣價金79萬6000元。⑵確認富昌公司將系爭買 賣契約之價金債權210萬元讓與孫渭真之債權不存在。⑶被上 訴人、謝同進、蔡明秀亦應共同返還210萬元,經原審105年 度訴字第1895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就上訴人前開請求謝 同進返還買賣價金79萬6000元,及對被上訴人、謝同進、蔡 明秀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其中除對蔡明秀請求確 認債權在82萬元範圍內不存在部分外,暨請求蔡明秀應返還 提存系爭擔保金等部分,均以違反既判力及重複起訴,裁定 上開部分起訴不合法駁回之,其餘則以無理由判決駁回。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第54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審理 ,上訴人於審理中擴張聲明,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⑴謝同進應給付上訴人210萬元本息。⑵被上訴 人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0萬元本息。上開⑴⑵之任一人對上 訴人所為之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同免其責任。法院 依卷附取回提存物請求書、提存現金登記簿均有上訴人之印 文,提存之擔保金係由上訴人領回即綜合全辯論意旨,認無 法證明張天良代領系爭擔保金後交付孫渭真、上訴人有與孫 渭真210萬元成立和解,及孫渭真曾向上訴人取償173萬5771 元等情,無從依本院第211號判決逕認孫渭真獲逾82萬元不 當得利,駁回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謝同進給付210萬元本息(即本院第54號 判決),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⒌上訴人復再對被上訴人、蔡明秀、謝同進等人起訴,猶主張   其與蔡明秀、謝同進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蔡明秀指派訴外 人即富田公司經理林世詠偽造債權讓與書,將系爭210萬元 債權讓與孫渭真,蔡明秀於臺南地院第1389號事件審理中指 派謝同進、孫王狩猛作偽證稱系爭房地為富昌公司所有,致 上訴人受有敗訴判決,上訴人為免為假執行,乃提存系爭擔 保金,該擔保金竟遭蔡明秀、孫渭真及孫渭真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張天良律師領走為由,就被上訴人部分,依據不當得利 、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誠信原則請求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包括系爭擔保金210萬元,及富昌公司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所負1倍懲罰性違 約金210萬元,合計420萬元,經本院以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 審理後,認定債權讓與書偽造,孫渭真與上訴人間並無債務 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孫渭真為富昌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應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無可採;另無法認定上訴人所指張天 良有將該款項轉交予孫渭真收受屬實,並依據孫可亦於台南 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45號偽造文書案件所陳稱內容,認定上 訴人於提存系爭擔保金後,於徵得孫渭真之同意後,由孫渭 真之訴訟代理人張天良與上訴人達成由上訴人以系爭擔保金 投標系爭房屋之協議;另依據臺南地院84年度拍字第3538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臺南地院85年度執字第328號執行事件拍 賣不動產附表、88年12月27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上開刑 事判決,認定孫渭真於85年間行使法定抵押權,對於包含系 爭房屋在內之4棟建物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房屋最低拍賣價 格為178萬4000元,嗣以上訴人名義以210萬元價金標得,並 於85年11月13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擔保金確係 由上訴人自行領取後,再以之標買系爭房屋等情,則上訴人 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0萬元部分,經本院 第54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確定,此部分請求應為本院第54號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不得再重複起訴;另就上訴人依系 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誠信原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擔 保金210 萬元,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1倍懲罰性賠 償金210萬元部分,認定上訴人未與孫渭真簽訂契約,且孫 渭真係受讓210萬元債權,並未受讓全部契約,上訴人與孫 渭真並無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 債務不履行及消保法第5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420萬元,即非有據(下稱本院第12號判決)。  ㈡依兩造歷次訴訟(合稱系爭前案)均認定富昌公司將上訴人 未付價金債權210萬元,於84年9月26日轉讓予孫渭真抵償所 欠工程款,孫渭真依債權讓與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10萬元 ,經臺南地院第1389號判決勝訴確定,後執該判決聲請強制 執行,上訴人為免孫渭真以臺南地院第1389號判決所為假執 行,乃提存系爭210萬元擔保金;上訴人於分89年2月24日、 103年12月26日解除上訴人、蔡明秀間之房屋買賣契約,及 上訴人與謝同進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超過36萬0654元部分不存在;系爭210萬元擔保金係由上訴 人領回,並用以購(標)買系爭房屋,孫渭真僅受讓210萬 元債權並未受讓上訴人、蔡明秀、謝同進間之系爭買賣契約 ,孫渭真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債務關係,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民法第259條、債務不履行、誠信原 則、不當得利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擔保金21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10萬元,判決上訴人敗訴 確定,均為前案所確定事實,則對該客觀事實之認定,即不 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上訴人亦不得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㈢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猶主張孫渭真受領系爭210萬元擔保金,依 據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5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該210萬元本息,核屬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之判決,自應受系爭前案 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該判決結果於兩造間已有既 判力,不容雙方再為爭執,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上訴 人起訴為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59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所及,其起訴為不合法。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 洽,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又當事人起訴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係欠缺一般性訴訟要件,本應以裁 定駁回之,惟原審既以判決駁回,上訴本院後,自應以判決 為之,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3

KSHV-112-上易-327-20250103-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溢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陳永昌 相 對 人 孫可亦 孫王狩猛 孫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 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遮 斷。判決之實質確定力除有消極作用即一事不再理外,尚有 積極作用即新訴不得為與前訴既判事項為不同之認定,當事 人亦不得為不同之主張。如新訴與前訴訴訟標的不同,新訴 仍應以前訴之既判事項為基礎,後訴法院並不重新審理。申 言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此,原告就同 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 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 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 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確定判 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 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抗告人於民國82年8月26日與訴外人謝同 進、蔡明秀分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土 地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32萬 元向謝同進購買坐落臺南市○○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即嗣經分割後之同段739之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以128萬元向蔡明秀購買上該土地上「左鄰右舍」B區編號 5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號,下稱系 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定於83年底過戶交 屋,但訴外人富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於83年8 月間倒閉,興建工程因而停頓;又因富昌公司積欠相對人之 被繼承人孫渭真922萬元,乃於84年9月26日將對抗告人價金 債權中之210萬元(下稱系爭210萬元債權)讓與孫渭真,抗 告人認為債權讓與不合法,前曾提起確認債權讓與不存在訴 訟,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認定抗告人僅積欠82萬 元價金未給付(下稱本院第211號判決);孫渭真卻提領抗 告人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 89號判決(臺南地院第1389號判決)所提存210萬元擔保金 (下稱系爭210萬元擔保金),溢領128萬元,孫渭真已死亡 ,相對人均為孫渭真之繼承人,自應連帶負擔上開債務,抗 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210萬元 本息(下稱本件訴之聲明㈠)、並確認本院第211號判決所認 定82萬元債權不存在(下稱本件訴之聲明㈡)、確認臺南地 院96年度執字第269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 載債權不存在(下稱本件訴之聲明㈢)。經查:  ㈠抗告人前主張其與謝同進、蔡明秀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 原定於83年底交屋,惟蔡明秀未將房屋移轉登記並交付,謝 同進雖將土地移轉登記但並未交付,其分別於89年2月24日 、103年12月26日各向蔡明秀、謝同進解除前開契約,蔡明 秀、謝同進對其已無買賣價金債權存在,蔡明秀竟以其所經 營富昌公司積欠孫渭真工程款債務,而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尾 款債權210萬元讓與孫渭真,孫渭真訴請給付該款項,經臺 南地院以第1389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孫渭真210萬元本息 ,並諭知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抗告人乃依該判決於85 年9月3日向臺南地院提存系爭210萬元擔保金免為假執行, 嗣該擔保金遭訴外人即孫渭真之訴訟代理人張天良律師領取 ,致抗告人受有210萬元之損害,孫渭真則受有利益,相對 人為孫渭真之繼承人,其應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利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210萬元,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駁 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上訴後,為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54 號判決(下稱本院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上訴而確定,有上 揭各該判決可稽。則抗告人就本件聲明㈠請求相對人連帶給 付210萬元部分,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院第54號確定判決 之原因事實均相同,其再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相同請求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就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  ㈡抗告人前又主張蔡明秀所經營富昌公司倒閉,系爭房屋經抵 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而陷於給付不能,已向蔡明秀解除房屋 買賣契約,富昌公司非系爭房地契約之當事人,無從取得買 賣價金債權,富昌公司將系爭210萬元債權讓與孫渭真,因 所讓與債權不存在,孫渭真亦無從受讓取得該債權,而對相 對人訴請確認⒈富昌公司對抗告人系爭210萬元債權不存在。 ⒉富昌公司於84年9月26日將前項債權讓與孫渭真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經高雄法院以103年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 訴,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以第211號認定蔡明秀有將抗告 人因買賣前開房地所欠價金210萬元債權讓與富昌公司,富 昌公司復於84年9月26日轉讓予孫渭真抵償所欠工程款,又 上訴人已於89年2月24日合法解除房屋契約,僅欠土地價金8 2萬元,判決確認富昌公司讓與孫渭真之債權超過82萬元部 分不存在確定,有本院第211號判決足稽,復經原法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抗告人再以相同事由、相同請求為本 件訴之聲明㈡,該訴訟標的乃為確定判決本院第211號判決效 力所及,亦非合法。  ㈢抗告人復以其已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孫可久 、富昌公司、謝同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請求: ⑴確認謝同進對系爭土地部分82萬元債權不存在。⑵謝同進應 返還上訴人已支付土地價金79萬6000元。⑶系爭債權憑證所 載債權不存在。⑷確認富昌公司對上訴人提存210萬元銀行貸 款不當得利返還之,即臺南地院85年度取字第2330號提存原 因不存在。就上訴人前開⑴、⑵、⑷之請求,經本院以105年度 上字第12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嗣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至上訴人上開⑶請求,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經本院107年度 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超過36萬0654元部分不存在確定(下稱本院第8號判決), 有本院第8號判決足憑,並經原法院調取卷宗核閱屬實,抗 告人再以相同事由、相同請求為本件訴之聲明㈢,既為本院 第8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非合法。 三、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所提起本件訴訟為本院第54號 、第211號及第8號等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抗告人本於同一 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對相對人為同一之請求,顯已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則原裁定依前揭規定,裁定 駁回抗告人此該部分之訴(另一部分,則以判決駁回),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3

KSHV-113-抗-324-20250103-2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7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范子涵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 1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范子涵對於原審法院113 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 。惟其聲請意旨係指摘原審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 勒戒之原確定裁定,未予抗告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意見 答辯之機會,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法定 要件均不適合,因認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釋字第799號解釋及111年11月30日增訂之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至第481條之7規定,係保障被告聽審 權,在相同涉及人身自由之案件,不應因適用法律之差異而 有差異對待,觀察、勒戒涉及人身自由之程度與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治療、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並無差異,依上開解釋及規定,觀察、勒戒案件應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以保障抗告人之聽審 權,原確定裁定未參照此法理,已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 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原裁定逕認本件不符聲請重新審理要 件,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 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 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 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 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2年5月19日凌晨1、2時許,在其新竹縣○○鄉住所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聲觀字第334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原審法院審核本件犯行明確,且聲請人前未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抗告人應送觀察、 勒戒,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6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 ,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復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毒 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 定正本於113年8月14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 工派出所,於113年9月5日確定(即原確定裁定),有各該 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㈡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無課以法官於為觀察、勒戒 裁定前,應訊問或徵詢被告意見之規定,反而依毒品戒癮治 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 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未滿二十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規定 檢察官命付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始應得被告之同意。又 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係就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防制法 未規定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 ,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或由辯護人為 其辯護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部分意旨,與被告於法 院裁定令受觀察、勒戒前是否到庭陳述意見之情形顯不相同 ,要難比附援引。至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481條之6所 定陳述意見權之規定,其適用範圍為刑法第1編第12章保安 處分,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明訂,況抗告人於11 2年11月29日於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就戒癮治 療、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一事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卷第36至37 頁),則原審以原確定裁定未予聲請人表達意見,並無抗告 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因認聲請重新審理為 無理由而予駁回,且認事證已明,而未傳訊抗告人到庭說明 ,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陳述意見權或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即非有據。 五、綜上,原審以抗告人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 重新審理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固指定送達代收人, 惟該送達代收人之地址位於臺中市南區,顯非屬本院所在地 ,而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本裁定仍 應向抗告人為送達,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毒抗-477-20241231-1

台刑補
最高法院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撤銷假釋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請求刑事補償

最高法院決定書 113年度台刑補字第3號 請 求 人 陳昆福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撤銷假釋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 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㈠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 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 或收容。㈡、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 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㈢、因 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 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㈣、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 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 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㈤、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 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㈥、羈押、鑑定留 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㈦ 、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訂有明文。又按補償之 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 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 ,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 。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四、事實及理由 ,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 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 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 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 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倘有欠缺 ,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 者,依同法第16條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請求人陳昆福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撤銷假釋執行 無期徒刑殘餘刑期案件請求刑事補償,經核其未依上開規定 載明請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 額)、理由,並提出請求補償所憑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徒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撤銷 假釋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執行指揮書(106年執更助己 字第128號),業經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3號裁定撤銷為 由,遽而請求「冤獄國賠」,尚有不足,聲請程式顯有欠缺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 內予以補正,並於同年12月6日因未獲會晤請求人,而寄存 送達於請求人住所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 所,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迄本院為決定前均未 依本院上開裁定內容提出任何補正,其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PSM-113-台刑補-3-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洪宥文 代 理 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確定裁定(原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聲請重新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 裁定及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可知無論被告是 否多次施用毒品經起訴、判決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 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新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 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 處分之機會。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洪宥文(下稱聲請人)於戒 癮治療後,積極回歸社會而有穩定工作,且聲請人患有精神 疾病,不適合觀察、勒戒,檢察官於本案裁量過程付之闕如 ,然法院仍認定本案已為合義務性裁量,明顯與前開見解違 背,適用法規顯然有誤,又倘執行觀察、勒戒,將對聲請人 之事業及家庭產生巨大變故,故請重新審理,並停止執行云 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 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觀字第520號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03 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令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抗字第3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又原確定裁定業已說明第一審裁定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定 聲請人先後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4分許、112年12月26日14 時30分許、113年2月22日14時4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其中第2、3次犯行係於聲 請人因第1次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 7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為,檢察官以聲 請人違反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而將上開緩起訴 處分撤銷,且不適宜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第 一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於法並 無不合,因認第一審法院裁定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而駁回抗告,有原確定裁定附 卷可稽(見113年度聲再字第417號卷〈下稱聲再字卷〉第75至 79頁),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原確定裁定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 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 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 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 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 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 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 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 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 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又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能 履行所定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 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 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戒癮治療後,積極回歸社會而有穩定工作, 且其患有精神疾病,不適合觀察、勒戒,檢察官於本案裁量 過程付之闕如,然原確定裁定仍認已為合義務性裁量,顯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⒈觀諸檢察官聲請書第二段記載:「被告(即聲請人,下同) 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確定,然於緩起訴 期間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堅持否認施用毒品,嗣經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足見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 ,故不適宜再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見113 年度毒聲字第603號卷第5至6頁),可徵檢察官已於聲請書 敘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又聲請人前經新北地檢署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 22日至114年9月21日止),該緩起訴處分書載明聲請人應於 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觀 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檢驗,且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等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於112年9月15日 合法送達聲請人,並於112年9月22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2年 度毒偵字第2971號卷第14至16頁,聲再字卷第108至109頁) 。嗣聲請人經新北地檢署先後通知於112年12月26日、113年 2月22日報到並接受尿液檢驗,惟聲請人上開2次尿液檢驗結 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地檢署11 2年11月30日新北檢貞化112緩護命961字第1129149960號函 、觀護人室報到及採驗尿液通知單、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 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112年度緩護命字第9 61號卷)。是聲請人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半年內,接 連於112年12月26日、113年2月22日經定期採尿驗得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因而認定聲請人違反緩 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且不宜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  ⒉又聲請人雖稱其患有精神疾病等語,並提出精神科診所藥袋 封面翻拍照片為證(見聲再字卷第69頁)。惟查,上揭精神 科診所藥袋封面雖記載藥品名稱、適應症等資訊,然該藥袋 並非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尚難據此認定聲請人患有 精神疾病,況聲請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與其應否接受觀察 、勒戒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至聲請人之工作及家庭狀況, 均屬其個人因素,亦與聲請人應否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無 涉。  ⒊綜上,原確定裁定認檢察官以聲請人違反緩起訴處分應遵守 或履行之事項,且不適宜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並無違誤乙情,經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聲請人以前詞主 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執前詞聲請重新審理,核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停止執 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417-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世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470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115、93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世忠(下稱聲請人)因本院以 111年度上訴字第47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8年8 月,其於檢調偵查期間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阿草」,原 確定判決僅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刑,請求重新 審理之機會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時表示其在監執行無法檢附原確定判決 之繕本,請求本院調取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在監執行, 提出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聲請人特別救濟程序之 訴訟權保障,爰逕依職權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 餘地。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 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 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 ,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 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 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 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 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再審要件。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自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 事由。然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仍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始得開始再審,自不待言。 四、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購毒 者艾大鈞、陳憬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並有卷附鐵皮屋照 片、租賃契約書及相關通聯紀錄為憑,已說明其採證認事之 理由,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65頁),其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嗣聲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爰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於該判決內詳予敘明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但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㈡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有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該署委請偵辦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111年12月27日蘆警分刑字第1110038998號 函及職務報告以「本分局於111年1月12日查獲王世忠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渠於警詢時供稱上游供毒者為绰號『阿 草』之不詳人士,惟渠等之犯意聯絡係使用高隱密性之通訊 方式(Facetime),且交易地點無監視器,已無相關積極事證 可供追緝,故本分局未查獲毒品上游」等語(原確定判決卷 第43、45頁),而地檢署亦以該署未因聲請人供述查獲上游 回復(同上卷第47頁附公務電話紀錄),而認定聲請人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上見原判決理由 二㈡)。聲請人於本院訊問中供稱「阿草」是「徐項鳴」, 係在該案偵查交保後即已得悉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然其 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毒品來源為何?)我是透過一個叫做 阿草的人,我在偵查時中沒有指認過他」(見第一審卷第41 頁),聲請人既在偵查後已經得知「阿草」真實姓名,卻未 在第一審供出係「徐項鳴」,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亦 未就此部分主張,難認所述「徐項鳴」之人係其本案犯罪所 購買之上游。況且經查詢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料庫,亦查 無「徐項鳴」之相關資料。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上述並 無減刑事由之認定,再事爭執,所主張之毒品上游為「徐項 鳴」之新證據,僅其單一指訴,既無其他證據可佐,無論單 獨或綜合觀察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 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 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 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 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而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 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 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 響(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6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主張刑法第59條其規定為「得酌量減輕其刑」,非 屬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述「免除其刑」情況,且刑法第 59條適用係刑法總則加重,並不屬於前述「應受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範圍,且行為人亦無因前揭減刑規定而獲得無 罪、免訴、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或就對於 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之事證,仍持相異評價,或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306-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 異 議 人 蕭允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111年度執沒字第599號、111年度執字第1375、1376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允棟(下稱受刑 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5、263號 判處徒刑(合併審理),並諭知應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0萬元、3萬元及1萬元(共計14萬元),然其僅實際獲利1萬 元。從而,檢察官依據上開判決主文,執行沒收14萬元,顯 然有誤,請求應重新審理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5、263號 案件,應僅沒收1萬元方為正確等語。因此,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之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該 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本院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225、263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嗣 於同年4月21日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執行卷宗 核對無誤。且依據被告之書狀記載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被 告表示:原確定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25、263號)判錯, 原確定判決有關犯罪所得之認定有誤。其當時沒有上訴。但 認定犯罪所得為14萬元有誤,其實際所得僅有1萬元,要求 重新審理,將犯罪所得14萬元更改為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5、68頁),顯見其所不服之對象乃係上開實體判決,並非檢 察官之執行命令。又經本院調取之上開執行卷宗(111年度執 沒字第599號、111年度執字第1375、1376號),審視全案執 行卷證內容,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表(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5、263號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馬景雲 110年2月5日22時2分許 5萬元 蕭允棟之子蕭〇豪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 冒用台新銀行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害人傳送「網路銀行版本更新」等語之不實簡訊,致其陷於錯誤,點擊上開簡訊內容所附之網址,嗣其所有銀行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內。 於110年2月5日22時12分至22時1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郵局ATM共提領10萬元。 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見第一警卷第30頁、第32頁、第34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儲字第1100066629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0年4月30日屏政字第1100000266號函暨錄影光碟1片、110年5月5日屏政字第1100000279號函暨錄影光碟1片、110年6月21日屏政字第1100000376號函暨錄影光碟2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0年5月26日屏政字第1101800222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6日勘驗筆錄1份、(見第一警卷第21至22頁、第27頁;3618偵卷第47頁、第51頁、第71至73頁、第81頁、第85頁、第87頁、第121至141頁、證物袋) ⑶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見第一警卷第18至20頁) 蕭允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2月5日22時3分許 5萬元 2 許碧真 110年2月5日23時36分許 3萬元 蕭允棟之子蕭〇豪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 冒用台新銀行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害人傳送「網路銀行版本更新」等語之不實簡訊,致其陷於錯誤,點擊上開簡訊內容所附之網址,嗣其所有銀行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內。 於110年2月5日23時4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郵局ATM共提領3萬元。 ⑴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許碧真之手機簡訊截圖5張(見第一警卷28至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儲字第1100066629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0年4月30日屏政字第1100000266號函暨錄影光碟1片、110年5月5日屏政字第1100000279號函暨錄影光碟1片、110年6月21日屏政字第1100000376號函暨錄影光碟2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0年5月26日屏政字第1101800222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6日勘驗筆錄1份、(見第一警卷第21至22頁、第27頁;3618偵卷第47頁、第51頁、第71至73頁、第81頁、第85頁、第87頁、第121至141頁、證物袋) ⑶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見第一警卷第18至20頁) 蕭允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佳芬 110年2月5日22時20分許 1萬元 蕭允棟之子蕭〇豪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 冒用台新銀行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害人傳送「網路銀行版本更新」等語之不實簡訊,致其陷於錯誤,點擊上開簡訊內容所附之網址,嗣其所有銀行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內。嗣蕭允棟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右列金額。 蕭允棟於110年2月5日22時2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郵局ATM共提領1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劉佳芬之手機簡訊截圖2張(見永康警卷第7至9頁、第11頁、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儲字第1100057373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0年8月5日屏政字第1109501158號函暨錄影光碟1片、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1日勘驗筆錄1份(見永康警卷第25至32頁;6068偵卷第41頁、第45至54頁、證物袋) 蕭允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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