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昆瑋
上列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遞狀(本院卷頁7之收狀章戳
)對於111年10月19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8號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提起再審之訴
。惟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
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
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所
明定。查再審原告提出書狀表示原確定判決有誤,請求重新審理
,並未表明應於如何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未符。且再審被告究為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下
稱和榮興公司),或是許文燕個人,依再審原告書狀記載,亦有
疑義。
又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再審原告與和榮興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㈢和榮興公司應自1
08年8月1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再審原
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其利息;㈣和榮興公司應自108年1月起
至再審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再審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㈤和榮興公司應再給付再審原告6
0,373元(含特休未休工資21,230元、勞健保費差額損失39,143
元)及其利息。而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之第二審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
月1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2裁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
三審上訴而告確定。如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全部提起再審
之訴,經核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879,253元〔計算式: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聲明第2、3、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核定為3,818,880元,加計第5項聲明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79,253元(3,818,880元+60,373元=3,879,
253元)〕,原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59,118元,惟其中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3,818,880元、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1,230元合計3,840,110
元,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58,67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39,115元(計算式:58,672×2/3=39
,11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再審之訴應暫徵收裁判費20,003元
(計算式:59,118-39,115=20,003)。
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補正再審之訴聲
明、再審被告及再審之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