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王藝儒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被 告 邱建澄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黃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甲○○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兩人於民國106年6月8日結婚,育
有一女,雙方感情融洽。而被告乙○○107-108年間擔任原告
之員工,對被告甲○○為有配偶一事知之甚詳,合先敘明。孰
知被告二人竟於107年間趁原告懷孕產女無暇顧及所營店鋪
之時開始密集交往,更在此期間向友人炫耀被告甲○○對其持
續追求,後被告乙○○更因此懷孕墮胎!原告發現此事後震驚
不已,對於相戀多年後結婚之配偶以及親近之員工聯手背叛
難以接受,備感痛心!然彼時被告甲○○對原告深表歉意及懊
悔,對原告表示此為一時之錯誤,渠已決心痛改前非,希望
原告能加以原諒並給予彌補之機會。原告為被告甲○○之誠懇
態度觸動,同時亦希望給予未成年子女完整家庭,方決意與
被告甲○○繼續維持婚姻。
㈡然而,其後之婚姻存續期間,雖原告仍努力經營家庭,卻經
常因被告甲○○無端之負面情緒遭受言語攻擊及冷暴力,原告
為家庭和諧皆選擇忍讓不與之計較;然111年間,被告甲○○
開始多番以兩人情感不睦、容易發生衝突等,不如原告暫先
帶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以免雙方關係繼續惡化云云等
說詞「勸誡」原告,而原告不疑有他,一心希望雙方能於冷
靜思考後找回經營家庭及二人間相處之平衡點;孰知112年5
月間,被告甲○○多次以電話及當面向原告表示,渠認為原告
於婚姻關係中並不快樂,為何不趁年輕讓自己自由,離開婚
姻之枷鎖云云。原告實不願與被告甲○○離婚,然被告甲○○卻
已備妥離婚協議書,並多番以原告不快樂、雙方感情不睦等
種種說詞說服原告,使原告以為雙方確實因難以相處而無法
維持婚姻,最終妥協於112年5月22日與被告甲○○離婚。
㈢詎料,原告於112年10月間無意間透過與被告甲○○之共同友人
知悉被告甲○○再婚之消息,而再婚之對象竟係被告乙○○,且
被告乙○○彼時已懷有身孕!原告聞此震驚不已,遂向被告甲
○○求證,然被告甲○○僅以原告已與之離婚等語閃爍其詞,使
原告難以接受。其後,原告復透過友人無意中得知被告乙○○
竟已於113年1月初於員林蕭弘智婦產科診所產子!然此時原
告與被告離婚僅7個月餘,被告乙○○於原告與被告甲○○離婚
後7月即產子,顯不符合一般孕期之長度,足徵被告二人顯
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間即有發生性行為!至此,
原告終於知悉二人離婚,並非真係被告甲○○所述婚姻關係不
睦難以維持,而係因被告乙○○再次懷孕,被告甲○○不願原告
再次發現渠二人始終維持不正當交往關係,方才百般遊說要
求盡快與原告離婚,原告更至此方知悉何以初離婚時被告甲
○○曾多番表示其「闖了禍」,然若非原告發現被告二人再婚
,被告甲○○仍選擇隱瞞。被告等一再背叛之行為,實令原告
深感痛苦、不能自已!
㈣參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二人於
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性行為等男女情愛交往
、互動之行為,甚至被告乙○○因而懷孕墮胎,不顧原告斯時
選擇維持家庭方未對被告二人提告之情,竟仍繼續維持不正
當之交往關係直至再次懷孕!被告甲○○更為使原告不發現上
情而藉口雙方感情不睦極力說服原告與之離婚,若非友人發
現此事原告至今仍被蒙在鼓裡!而被告等長期超越一般正常
男女社交互動關係尺度,更因此而懷孕產子,此顯為一般夫
妻所不能忍受,並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
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該侵害屬情
節顯屬重大,造成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使原告因此經
常以淚洗面、夜不能寐,更難以維持正常之工作及生活。
㈤被告等確於107-108年間交往,後遭原告發現,此有被告乙○○
友人訴外人吳筱薇與被告邱建成於108年間之IG對話可佐。
其中「姐」係指原告,「魚」係指被告乙○○,而由被告甲○○
與訴外人吳筱薇之對話實足知悉被告乙○○明知原告與被告甲
○○彼時為夫妻,卻仍與被告甲○○交往,顯不顧他人婚姻圓滿
及幸福之維持。復被告乙○○稱112年3月與被告甲○○交往時得
知其已與原告離婚,益可證被告乙○○本即與被告甲○○相識且
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依常理其倘欲與被告甲○○進一步交往,
自應確認對方之婚姻狀態,而依我國現行民法之規定,結婚
及離婚須經登記,且配偶姓名會記載於身分證背面配偶欄,
並非難以查證,被告乙○○僅憑「遭受被告甲○○所欺瞞」即逕
稱不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顯非合於常情,所辯不足為
採。
㈥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雖被告甲○○會以冷暴力、
言語攻擊等方式對待原告,然原告仍用盡各種方式與被告甲
○○溝通。過程中雖有時會提出與被告甲○○分開等言詞,然實
係於被告甲○○拒絕溝通時原告使用之手段,以此使被告甲○○
願意與原告面對面協商婚姻中遭遇之問題;而此舉雖看似較
不理性,然因雙方均曾於發生爭執時提出離婚之主張,故應
認此僅為兩人溝通之手段,並非因此即可表示兩人之婚姻關
係已「名存實亡」,故被告甲○○以此辯稱原告早無維持婚姻
之意願,顯不足採。
㈦自原告及被告甲○○之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被告甲○○在與原告
對話時即經常以「女朋友」稱呼未成年子女,此由原告及被
告甲○○之對話紀錄即可明瞭,因此雙方對話中有時亦會以「
男朋友」一詞作為開玩笑之詞。然實際上原告與被告甲○○之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曾允許對方與他人交往,原告更未
曾於該期間內與其他異性交往!被告甲○○明知如此,竟以此
玩笑言語誆稱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交往,更妄圖合
理化自身違背兩人婚姻關係圓滿與他人交往之行為,此舉實
令原告深感寒心!
㈧被告黃文稱其於113年所產之子女,係足月生產,懷孕週數
為38週,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加以佐證,故原告仍認有發函
向蕭弘智婦產科診所調查其112年懷孕產子等相關病歷資料
之必要;又原告於111年7月20日與被告甲○○之對話(下稱該
對話)係屬二人爭執時之情緒發言已如前所述,且該對話發
生時原告尚不知被告二人之交往情事,如何能以此稱係預先
拋棄配偶權利?又倘該對話發生時被告二人尚未交往(假設
語氣),則被告黃文之主張顯與尚未發生之請求權禁止預
先拋棄之規範與法理有間。
㈨本件依原告所提原證四及被告甲○○所提被證一之對話截圖內
容可知,原告於與被告甲○○溝通無果後提出分開等詞語,係
分別於107年及111年之情事,亦係原告於該等期間遲遲與被
告甲○○無法有效溝通方提出之情緒性字眼,且被告甲○○確實
因此提出願與原告溝通之回應,足徵此舉雖非理性,然確係
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兩人處理爭執之方式,今被告
甲○○逕憑此稱原告早無維持婚姻之意思,顯屬無稽!
㈩111年5月間原告與友人偕帶未成年子女共同赴日本旅遊並慶
祝未成年子女生日,期間原告長期旅居日本之友人訴外人吳
睿哲擔任地陪招待原告及同行友人,方有原告向被告甲○○稱
「而且我們出門幾乎吳睿哲載我們也不累」之對話,而被告
甲○○更於原告開玩笑稱「我以為你說實習未來老公」後,回
覆「你對他沒感情、你也沒法這麼做」,足徵被告甲○○對原
告偕未成年子女出國之過程均知之甚詳,更明確知悉原告並
未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於其他異性交往之事實,竟圖以片
面之對話截圖曲解兩人對話之真意,此舉實令人難以苟同,
不足為採!
被告甲○○稱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像被告甲○○表明伊可與被
告黃文或其他異性交往,然被告甲○○所提被證四之對話截
圖,係112年6月24日、即兩人辦理離婚登記後約一個月之對
話。彼時既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已然解消,不論原告是
否已經釋懷,亦僅能祝福被告甲○○於離婚後得以找尋其他適
宜之對象;且由原證九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彼時完全不知
被告二人已經於原告及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往,否
則亦無可能提出除被告黃文外,被告甲○○尚有其他可能發
展之異性等語。
被告甲○○所提之被證三對話截圖中,第一頁左下角截圖係原
告與訴外人廖子逸相約聚餐,被告甲○○知悉此事,並應允接
送未成年子女。且廖子逸亦與被告甲○○相識,亦經常邀約原
告及被告甲○○聚餐,此部被告甲○○知之甚詳;第一頁右下角
截圖係原告帶女兒偕同友人前往嘉義遊玩,被告甲○○知悉此
事且主動以「男朋友不會覺得你們很煩」開玩笑,原告方以
「我男朋友還蠻喜歡葵的」之玩笑方式回答,惟由上開照片
即可知悉該男性友人係另一同行友人之伴侶;第二頁左邊截
圖係原告偕未成年子女與家人一同前原告哥哥工作地點吃下
午茶,亦為原告與被告甲○○開玩笑,後續被告甲○○更稱要買
蛋糕前往原告娘家探望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從而,足徵原告
並無被告甲○○所稱之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交往之情,此
均為被告甲○○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倘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允許彼此與其他異性交
往且各自均有其他對象,被告甲○○豈會於兩人登記離婚後又
對原告稱「真的有些事,是我自己闖了禍、知道妳心總是向
著我、但卻自己心態作祟」、「也不代表完全結束,我們只
是回到一個原點、我知道是衝動了點,但也許緣分還沒完」
、「有分手不能再復合的嗎」等語,倘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真有其他交往對象且被告甲○○亦知悉,其仍傳送此等訊息
予原告顯不符常情,益證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從
未允許彼此有與其他異性交往,此顯屬被告甲○○為合理化伊
與被告黃文侵害原告配偶權而為之臨訟杜撰辯詞,不足採
信!
原告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金融保險員,每月收入約新台幣(
下同)3萬元,目前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又被告甲○○雖稱須
扶養父親,然其父母均係務農且從事蔬菜批發,父母並有田
地、房產及車輛等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實無須被
告甲○○扶養,且被告甲○○尚有兩名胞姊,倘對父母有扶養義
務,亦非由其一人負擔;被告黃文之父母均為公務員,亦
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且被告黃文尚有一兄一姊,倘對父
母有扶養義務,亦非由其一人負擔。被告甲○○自陳係受僱於
信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5,000元、經濟勉持
,然其實係經營穀果股份有限公司,且於其個人Instagram
上稱「6月突破了今年的營業額」、「爆單了」等語,足徵
被告甲○○並非其所稱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雖被告甲○○辯稱原告於107年即「離意堅決」,顯無心維持婚
姻關係云云,然由被告甲○○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雙方在
提出離婚話題後,仍能接續討論生活上、工作上及照顧未成
年子女相關之話題,並未因此不再連絡、亦無提出離婚之條
件等情,實可證提出離婚僅為雙方爭執後因情緒而生之對話
,並非確有離婚真意,且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
,亦會提出「我的出發點一直都是想好好愛你」、「我很愛
你 難道你不知道嗎」、「老公我愛你~~~」等對話,甚至於
被告甲○○提出離婚時更向其主張「不是說再給彼此機會嗎」
、「以後再說吧 我暫時不會離婚的」等語,益可證彼時二
人雖有爭執,然並未有所謂無心維持與被告甲○○婚姻關係之
情形存在!
通訊軟體本即為聯絡訊息之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對話紀錄主要聯繫未成年子女生活上相關訊息並無不
合理之處,豈有以雙方未經常以通訊軟體傳送交流感情之情
話,即稱婚姻關係無從維持,而合理化自身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與他人交往行為之理!
被告黃文原為原告胞妹之友人,於106年間原告及被告邱建
成結婚時即有到場協助布置場地,後於同年年底開始至原告
開設之店面工作,而彼時因被告甲○○亦會協助原告處理店面
相關事宜,經常與被告黃文見面,故原告及被告甲○○之Lin
e對話紀錄中經常提及被告黃文及店面事宜,實足徵被告黃
文於106年間早已知悉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倘其於112
年間與被告甲○○交往時,豈有可能不加以確定被告甲○○是否
確已離婚?故被告黃文辯稱不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顯不足採。
本件被告甲○○雖提出部分實務見解主張「配偶權」非憲法或
法律上之「權利」,惟其所提出之判決見解中,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廢棄改判、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321號判決廢棄改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
221號判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5
號判決廢棄改判。其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321號判決意旨更指出「又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
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
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
2號解釋闡述明確。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
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
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
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
均衡,違反比例原則,而認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依該
解釋意旨,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
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
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
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自屬無違。是以,雖釋字第7
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
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
偶權」即不復存焉。
依原告及被告甲○○之對話紀錄可知,雖於爭吵時會有提出離
婚等其情緒性字眼,然於離婚相關話題前後,均可見原告及
被告甲○○討論生活瑣事、開玩笑、工作及未成年子女,並非
因此即真正開始討論離婚條件等事宜,而原告與被告甲○○分
居後,仍會一起偕同未成年子女出遊、牽手合照,足徵提出
離婚僅係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處理情緒及紛爭之作法,實
際上仍努力維持婚姻。而被告甲○○甚至於登記離婚後多番陳
述道歉、挽回等語言,實難認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時有所謂
「名存實亡」之情形存在,被告甲○○所辯顯不足採。
原告雖於與被告甲○○之對話中提出可對外宣稱已離婚等語,
然由被告甲○○回應「不能造假」、「捨不得我要說」即可知
悉渠並未認為此事為真,即接續討論生活事項,並未曾形成
任何意思表示合意!故被告等主張雙方婚姻破毀、原告已與
被告甲○○成立契約表明甲○○無須再受婚姻關係之限制,顯然
無稽!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80萬元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
⒈原告對侵權事實並未善盡舉證責任:
①原告起訴狀所指摘,被告甲○○與被告乙○○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中,有所謂「甲○○於107年間持續追求乙○○,嗣
乙○○更因此懷孕墮胎」云云,乃純屬原告之主觀臆測,
單憑自友人口中告知後知悉作為唯一證據,並無法認定
原告已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
②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對話紀錄觀之,並無法直接證明原告
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蓋雖被告甲○○曾表示「闖禍」
等語,然「闖禍」一詞本涵蓋多種意涵,由其內容可見
,被告甲○○僅係為表達至今為止之歉意方為如此之表述
,並無法證明被告甲○○有何原告所主張,與被告乙○○共
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③原告雖主張被告乙○○乃在與被告甲○○之婚姻存續中受孕
,進而認定被告二人有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然原
告實際上僅係以「推論」之方式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並
無法證明乙○○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受孕時點確實係發生於
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認原告並未善
盡此部分之舉證責任。
⒉被告甲○○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於存續期間早已不睦,名存
實亡,原告何以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可言,更遑論有配偶權
遭侵害且達「情節重大」程度之情形。
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雖有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惟「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本身極為抽象且難以定義,每個
人對於幸福婚姻之想像亦不盡相同。如所謂之幸福婚姻
於配偶基於自由意志,自願與第三人為肉體或精神上出
軌行為前,即已破毀而不復存在,配偶或第三人更無從
破壞婚姻之圓滿與幸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46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原告早在107年9月間即萌生離婚之意,並之後多次主動
勸說被告甲○○協議離婚:「我無法在跟你一起走下去了
…」、「…你好好想想,回來把協議書給我,我們好好分
開」、「你同意離婚,我就送你一把球拍,但要真的去
公所簽字之後…」、「所以趕快跟我離婚」、「…我很確
定要離婚…,我很確定要離婚…,我很確定我們是真的不
行了,求你,讓我過的開心,把離婚證書印出來辦一辦
…」、「我們先分開吧,我不行了…,等我把自己的心態
調整好,我會跟你說,我們再去辦離婚」、「我們先分
開,過段時間再去辦離婚」、「…我說了你可以對外說
我們已經離婚了」、「…年底前找一天來辦離婚手續」
,此有雙方之對話紀錄可證,依前揭對話紀錄可知,原
告與被告甲○○於106年6月結婚後,雙方經常發生爭執,
感情不佳,遂原告於107年間與被告甲○○離婚之意欲強
烈,往後數度表示分開之意,並主動要求被告甲○○簽署
離婚協議書,顯無維持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意,則何有
其在起訴狀內所主張單方面努力繼續經營家庭之事實,
實屬無稽。
③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清楚知悉被告甲○○有與他人交
往,並對被告甲○○將與當時之女友看電影,未表示任何
反對之意,顯見原告應同意被告與他人交往。況原告早
在107年間,與被告甲○○感情不睦時,即無顧被告甲○○
之感受,與第三人結交為男女朋友關係,期間不僅主動
向被告甲○○傳送搭乘新男友車輛之照片,傳訊與新男友
出門約會,更直言將與新男友發生性行為,此有兩人之
對話紀錄以茲佐證,是以,既然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己亦另行結交新男友,且毫不避諱地告知被告甲○○,自
己本無繼續維持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意,則如何再來指
責被告甲○○與他人交往,係違反配偶間之誠實義務,而
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痛苦?
④由上顯見,原告既早無繼續維持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意
,一心求去,其等婚姻關係實可謂名存實亡,無論原告
何時知悉被告甲○○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均無因此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再者,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前已分
居1年有餘,是兩人之婚姻亦早已遭破壞而不復存在,
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之侵害配偶權行為,造成其精神上
受有損害,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實屬無據。
⒊原告於準備狀中所稱「…結婚及離婚須經登記,且配偶姓名
會記載於身分證背面配偶欄,並非難以查證,被告黃文
僅憑『遭受被告甲○○所欺瞞』即逕稱不知被告甲○○為有配偶
之人,顯非合於常情,所辯不足為採。」部分,顯悖離一
般常情,蓋實務上男女交往前,均殊難想像會要求另一半
將身分證背面提示後,再決定是否交往?原告今為如此主
張實屬怪哉,亦無理由,亦不符合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且
本件依照被證3第二頁及被告甲○○與原告112年6月24日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均可知,原告早同意接受被告與被告黃
文可交往,甚至對外已可宣稱兩人已經離婚,而被告二
人亦確實係被告甲○○依照原告主張對外稱已離婚後,兩人
再行交往,故原告於準備狀中復稱均不知悉或開玩笑,甚
至苛責被告二人在交往前應先確認身分證配偶欄云云,顯
然悖於常理與實情。
⒋原告固主張:「二、…然原告仍用盡各種方式與被告甲○○溝
通,過程中雖有時會提出與被告甲○○分開等言詞,然實係
於被告甲○○拒絕溝通時原告使用之手段,以此使被告甲○○
願意與原告面對面協商婚姻中遭遇之問題…。」云云,藉
此主張此為其溝通之手段,而非早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應
無理由。遍查原告所提原證四之對話紀錄以觀,清楚可見
原告不斷向被告甲○○表示並強調「我很確定要離婚」、「
我很確定我們是真的不行了」、「把離婚證書印出來辦一
辦」、「我們先分開吧」、「我們去辦離婚」等語,足徵
原告主客觀上早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圖甚明,且原告與被
告甲○○之婚姻關係確實亦因原告平時將離婚、分開等詞掛
於嘴邊,始致雙方產生無以修復之裂縫,終至離婚,今卻
於訴訟中聲稱主張此為其溝通之手段或方式,自無足採認
,況由前揭證據資料顯示,反可證被告甲○○在108至110年
兩人婚姻狀況出現問題時,不斷嘗試與對方溝通、求和之
人,並願意與原告討論解決及繼續維持彼此間之婚姻關係
,反係原告自始即無意願維持婚姻,更無原告所謂被告對
其實施冷暴力之舉措。
⒌原告尚主張:「三、…自原告及被告甲○○之未成年子女出生
後,被告甲○○在與被告對話時即經常以『女朋友』稱呼未成
年子女,此由原告及被告甲○○之對話紀錄即可明瞭,因此
雙方對話中有時亦會以『男朋友』一詞作為開玩笑之。…,
原告更未曾於該期間內與其他異性交往…。」云云,經被
告訴代與被告甲○○確認後,被證2及原證6之後兩圖對話紀
錄,被告甲○○之「女朋友」代稱確實為兩人之未成年子女
,然縱被告甲○○確實偶有以「女朋友」代稱伊與原告間之
子女,然原告所舉原證6中圖一之「女朋友」,自對話紀
錄前後文觀之,根本係指訴外人廖子逸之女朋友,原告現
無端提出此圖佐證,顯有故意混淆視聽之嫌,況自兩造至
今所提之對話紀錄以觀,雙方提到未成年子女時多半以「
葵」為代稱,並非均以「女朋友」稱之,原告今卻欲藉此
合理化其向被告甲○○所稱之「男朋友」係玩笑話,並否認
婚姻期間己私下有結交異性友人,實屬牽強,更無理由,
蓋原告與被告甲○○間實際上僅育有一名女兒,故原告所稱
「男朋友」自無可能係兩人間之子女。又被證3中原告向
被告甲○○稱「男朋友載我」、「我男朋友還滿喜歡葵的」
、「跟男朋友約會」、「等等打炮」等語,傳送之圖片中
確實出現某不知名成年男性在駕駛座,原告至今亦未舉證
或加以說明,再者,原告亦曾於112年5月18日向被告甲○○
透露有位稱「吳睿哲」之人,時常接送伊,並暗指該人正
在實習「未來老公」,足徵原告確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有與其他異性交往甚至有親密關係之事實,甚至也有帶兩
人之未成年子女與該異性相處。
⒍有鑑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即曾向被告甲○
○大方表明伊可與被告乙○○或其他異性交往,顯見原告本
就知悉並接受被告二人交往乙事,甚至在被證3中,原告
亦以愉悅且認真地語句向被告甲○○表示有交往對象,被告
甲○○亦未做任何反對或抗議表示,顯示原告及被告甲○○早
在111年3月間即有離婚真意並大方接受彼此有其他交往異
性,僅係因雙方時間及離婚條件未能確認,遲至112年5月
22日始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是以,既原告早有預
料被告二人可能在未來交往,於原告及被告甲○○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未為反對之意,甚至雀躍地向被告甲○○大方分
享自己異性伴侶及親密行為,則原告何由再主張其精神上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嗣後復又爭執此事並稱因之
對其帶來精神上痛苦,進而請求被告二人為損害賠償,自
無理由。
⒎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失和、同床異夢之狀態持續甚久,故
原告顯無因被告甲○○與其他異性交往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更遑論有配偶權遭侵害且達「情節重大」程度之情形,
舉證如下:
①107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甲○○稱:「我無法在跟你一起
走下去了、我很確定我們已經沒有相同的目標」。
②107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甲○○稱:「…你好好想想回來
把協議書給我,我們好好分開。」。
③107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甲○○稱:「再忙也要跟你離
婚」、「講到你同意為止,再也不想跟你在一起」、「
不然你回來辦離婚,我送你一杯」、「我是真的想跟你
離婚」、「而且我們已經真的回不去了…」。
④107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甲○○稱:「你同意離婚,我
就送你一把球拍,但要真的去公所簽字之後」。
⑤107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甲○○稱:「你一直覺得我把
離婚當玩笑,其實真的沒有,我很認真」、「最後一次
講了,我很確定,要離婚,你答應的,今年處理完,你
最好盡快跟你家人講」、「我很確定要離婚,百分之百
不後悔,你可以放千百萬個心」、「我很確定我們是真
的不行了」、「求你,讓我過的開心,把離婚證書印出
來,辦一辦」、「我只是要跟你說,我很確定要離婚,
不是玩笑」、「我很確定要離婚、你最好今年前解決」
。
⑥107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甲○○稱:「這也是我百分百
想要離婚的原因之一」、「所以快跟我離婚」。
⑦107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甲○○稱:「請求你,趕快離
婚,到底我要多認真你才會覺得我不想跟你在一起」。
⑧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實際上早在於107年時即離意
堅決,且多次主動向被告甲○○提議離婚,顯見原告實已
無心繼續維持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方有附件一之對
話內容,縱原告現主張與被告甲○○發生爭執時之所以會
提及分開、離婚等語,乃為迫使被告甲○○出面與其溝通
之方式云云,然此無非係原告臨訟之際為合理化其主客
觀上早已無繼續維持與被告甲○○間婚姻所為之抗辯,自
無足採。
⑨原告與甲○○離婚前已分居1年有餘,是兩人之婚姻關係早已
名存實亡,且細鐸附件一之對話內容後,更可發現原告
與被告甲○○之聊天內容除原告無數次提出離婚要求之話
題外,無非僅剩談論雙方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瑣事,鮮少
有兩人情感上之實質交流,足徵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
關係已然無法繼續維持,並各自開始適應離婚後之新生
活,是在此情況下,無論被告甲○○是否另行與他人交往
,原告自無從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且情節重大,
方符法理。
⑩縱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並未與其他異性交往,然因原告
平時喜以有結交男朋友作為玩笑話,並將離婚等語掛於
嘴邊,此為構成兩人婚姻關係生變原因之一,並產生無
以修復之裂縫,終至離婚,蓋倘原告真有努力維繫與被告
甲○○婚姻之想法,豈會動輒以己有男友或要求離婚等語
作為玩笑話,顯與常理相悖,原告此舉反倒更足證原告
己已無意願繼續維持與被告甲○○之婚姻,亦即兩人之婚
姻之所以失和,實非因有他人介入所致。
⒏原告以被告甲○○於原證2所述等語為由,主張原告與被告甲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允許彼此與其他異性交往云云,
然而,縱被告甲○○曾向原告表示雙方未來仍有復合可能等
語,亦與原告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異性交往之事實
並無扞格,蓋被告甲○○亦僅係單純指未來的事無法預測,
故此無非係純屬原告單方面之臆測及推論之主張,實無足
採。
⒐「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
。
①我國憲法規範對於婚姻與家庭、婚姻之定義與內涵及「
性」價值觀均有所變遷,並發展出不同之見解,蓋夫妻
雙方原先為「共同生活體」(釋字第554號解釋),已
轉變至尤為重視婚姻關係中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人格
自主」(包含性自主決定權)(釋字第748號、791號解
釋),反而不再強調效仿德國法之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
保障功能;對於「性」之態度亦由維護社會風化、尊重
社會多數共通性價值秩序,變遷至「性交易除罰化、除
罪化」(釋字第666號解釋),即配偶彼此間各為相互
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
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
②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110年度訴
字第5492號民事判決之意旨,亦清楚指出「性、感情、
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已涉及他方配偶
受憲法絕對保障之「思想自由」、受憲法第11條高度保
障之「言論自由」主觀意見表達及憲法第22條「性自主
決定權」,故以此作為核心內涵之「配偶權」自非憲法
上之權利,又立法者也明確揭示配偶關係係屬「身分法
益」,對於他方配偶之人格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法
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現行
憲法規範意義下,亦非法律上利益。
③夫妻間之婚姻關係無論因何原因遭破壞,均無從對「配
偶」或「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
而係依「家庭法」之相關規定對「配偶」為請求,如現
行民法中,已將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列為法定判決
離婚事由,而夫妻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尚得
向有過失一方請求賠償,無過失一方亦可進一步請求非
財產損害之慰撫金,此皆顯示國家法律對於婚姻關係之
親密排他性,並非沒有保障。否則倘婚姻關係之一方,
面對他方對於婚姻親密排他性之破壞,無意藉由裁判離
婚之規定終結婚姻關係,法律上卻仍賦予賠償請求權,
並可以藉由國家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強制履行,無疑將對
婚姻存續保護所欲追求的共同圓滿幸福產生負面影響。
更遑論,此無異變相造成婚姻親密排他性得以金錢換價
,反而違反婚姻親密排他性之身分關係本質。
④「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均
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標的,則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
、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
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㈡被告乙○○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曾於107-108年擔任原告之員工等語
云云,惟被告乙○○僅曾於106年間短暫受僱原告約2-3個月
(期間甚未替被告投保勞健保),其後107-108年間並未曾
受雇於原告,此有被告乙○○勞退個人專戶明細可稽;又被
告乙○○107-108年間並未曾與被告甲○○交往,故對於原告
指稱因被告甲○○懷孕並為墮胎一節,實感困惑,亦嚴詞否
認有被告所指情事,合先敘明。
⒉被告乙○○係111年底時因更換手機,原本line設定遭重置,
遂逐一通知原本於通訊錄內之朋友(含被告甲○○)後,被告
甲○○進而詢問為何會遭重置,方再與被告甲○○取得聯繫,
嗣經被告甲○○處得知其已與原告離婚,兩人方自112年3月
間開始交往,並無原告所指係明知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仍與其為交往。然自收受本件原告起訴狀後,方得知
被告甲○○係於112年5月22日與原告完成離婚登記,被告乙
○○係因遭受被告甲○○所欺瞞,並非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
告配偶權,而侵權行為須具備故意或過失貶抑他人之社會
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或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
為,本件被告乙○○於本事件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不具備歸
責性,應不符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
⒊依釋字第791號解釋已強調我國憲法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
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
」(性)自主決定權,並據以廢除刑法通姦罪,足見配偶
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
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或是單以
配偶身份去道德綁架他方的情感,限制個人享有被愛與愛
人的權利,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
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佔、使用之配偶權概念。而
性自主權是人格權之延伸,人格權是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
權利,相較於民法上權利之配偶權,性自主權應優先於配
偶權之保障,是原告不得以其配偶權受侵害,而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
⒋原告聲請調閱被告乙○○自107年間起至今於蕭弘智婦產科診
所之看診紀錄部分,被告乙○○認並無調閱之必要,病人之
相關病症係個人隱私之範疇,原告並未表明特定時間,而
廣泛的要求調閱被告乙○○之看診紀錄,實已嚴重侵害被告
乙○○之隱私。況且縱被告乙○○曾於該婦產科診所有墮胎或
看診之紀錄,亦無法直接以該看診紀錄推論係與被告甲○○
有何關聯,因此就此並無調閱之必要。
⒌依本件被告甲○○所提之對話內容,原告於111年7月20日即
向被告甲○○表示可對外宣稱已離婚等語,足認被告乙○○主
張其當時主觀上認定係原告已與被告甲○○為離婚狀態無訛
,並無侵害配偶權之意圖。況原告於111年7月20日之表示
,亦應可認為係事前同意對於其配偶權利之拋棄,然現又
改稱欲追究侵害配偶權之責任,實令人猜疑原告是否本有
藉此興訟之脫法行為。
⒍雖被告乙○○先前知悉被告甲○○與原告係夫妻關係,然後經
被告甲○○告知其已與原告離婚,當時雙方只是單純友人關
係,根本不可能因被告甲○○告知離婚,即要求被告甲○○需
提出身分證以證其說;後雙方於112年3月始開始交往,衡
諸一般男女朋友交往狀態,亦不可能要求須提出身分證證
明無配偶,此行為顯異於一般常情,是實難據此推論被告
乙○○應於當時仍知悉被告甲○○與原告尚未離婚。
⒎被告乙○○於113年所產子女,經與當事人確認係足月生產,
懷孕週數為38週。
⒏本件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即111年7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表示被告甲○○可對外宣稱已離婚等語,已如
前所述。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既原告以表
明被告甲○○可對外宣稱已離婚,即係表明被告甲○○無須再
受婚姻關係之限制,此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854號民事判決意旨相符;且細譯前開判決,就所謂事
前同意,並無須表明特定對象,或特定事項,僅須就表意
人所表意之事項可包含之相關行為均應認於其同意之範圍
,因此原告既已表明可對外宣稱已離婚,自無再以配偶權
遭侵害為由請求賠償之理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106年6月8日結婚,嗣於112年5月22日協議
離婚。
㈡被告甲○○與被告乙○○於112年10月12日結婚,二人於000年0月
0日生有一子。
㈢被告乙○○於112年6月16日至蕭弘志診所第一次產檢,懷孕妊
娠週數8週又5天(蕭弘智診所113年9月16日函,見本院第29
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
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
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
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相姦行為須其姦淫對象
為有配偶之人始能構成,是此等姦淫行為之破壞夫妻間共同
生活,係由相姦者與通姦者共同行為所肇致,則二者應均為
此等侵權行為發生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
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與他人配偶相姦足以破壞他人夫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應與該配偶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㈡查被告乙○○於112年6月16日第一次產檢時已懷孕妊娠週數8週
又5天,且係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而受孕,性行為之時間
約於112年4月間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與被告甲○○
係於112年5月22日協議離婚,故被告甲○○、乙○○間發生通姦
行為時,原告與被告甲○○間尚存在有婚姻關係,實可認定;
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6年曾幫忙原告與被告甲○○為婚禮
佈置,且被告乙○○於107年受僱於原告等情,亦為被告甲○○
所是認,是被告乙○○顯然知悉原告與被告甲○○間有婚姻關係
存在,被告甲○○雖以其與原告間之2022年(即111年)7月20
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表示「你可以先跟對外說我們已經離
婚了」、「你別煩我 我說了你可以對外說我們已經離婚了
」等語,辯稱原告已同意其可以與他人交往或發生性行為,
及其於112年3月間開始與被告乙○○交往時告訴乙○○已經離婚
云云,原告固不否認有上開對話紀錄,惟稱該內容僅係情緒
性字眼,且並非表示即同意被告甲○○可以與他人交往或發生
性行為等語。經查,依上開對話紀錄所載,在原告稱「你可
以先跟對外說我們已經離婚了」、「你別煩我 我說了你可
以對外說我們已經離婚了」等語後,被告也均回應「不能造
假」、「別造假」等語,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甲○○「不能造
假」是何意思,其稱:「不能造假是說對外說我們已經離婚
了,我們要去辦理離婚手續才是真實」等語在卷,亦即如果
沒有真的與原告辦妥離婚手續被告甲○○就不會向他人亂說,
且其既知為假,則必非常清楚原告此語絕非同意其可以與他
人交往或發生性行為之意,是被告甲○○以前開對話內容作為
原告有同意其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抗辯顯無足採;又此對話
時間在111年7月20日,距被告甲○○所稱112年3月間開始與被
告乙○○交往,已是8個月之前,被告乙○○早已知悉原告與被
告甲○○為夫妻,被告乙○○豈會未予查證,又被告甲○○既稱沒
有離婚不會對外說已離婚,更與被告甲○○所稱與被告乙○○交
往時有說已經離婚,前後矛盾,是其所辯全屬維護卸責之詞
,自不堪採信。故被告二人明知被告甲○○仍與原告有婚姻關
係存在,卻仍為相姦行為,被告乙○○並因此而懷孕,足以破
壞原告夫妻生活之圓滿,對於原告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㈢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之前述侵
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乙○○曾參
加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禮佈置,後又受僱於原告,員工竟與
原告之夫即被告甲○○交往並發生通姦行為,甚至在原告與被
告甲○○婚姻關係仍存續之期間懷孕,嗣後儘快結婚生子,原
告縱已離婚於知悉此事後,精神上必定受到相當打擊,被告
二人遭原告發現後從未表現悔意、歉意,仍一再以原告同意
、知悉,否認對於原告之傷害,甚有以『「性、感情、精神
、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已涉及他方配偶受憲法絕
對保障之「思想自由」、「言論自由」、「性自主決定權」
等婚姻自由內涵』,作為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可自由與他
人為通姦行為之謬論,如以採用必造成婚姻制度之瓦解崩潰
,完全無自省愧疚之情,更加深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佐諸原
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金融保險員,每月收入3萬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二人均為大學畢業,均任職於某公司,每
月薪資均為35,000元,110年至112年間,被告甲○○,名下有
汽車1輛及股票,財產總額為10,000元,被告乙○○名下有多
家股票,財產總額為819,280元,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牛皮紙袋內)。爰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學經歷、被告加害及原告所
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
上之損害以40萬元為允當,及被告甲○○、乙○○並應分別自收
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5月14日、同年5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第185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13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甲○○另應給付原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CHDV-113-訴-456-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