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法持有槍彈

共找到 63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豪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95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112年度偵字第14953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43號、112年度偵字第2551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己○○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壹枝沒收。 事 實 一、己○○明知有殺傷力之槍、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緣其於民國 000年0月間某日,在洪瑋隆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安平菸酒行見洪清貴(即洪瑋隆之父)將裝有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1顆及彈匣3個之袋子放置於2樓神明廳 下方,嗣洪清貴於112年5月12日死亡。迨112年5月14日4時3 0分許,丁○○等人毀損安平菸酒行之物品後(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㈠),同日5時30分許,丁○○復夥同黃奕銓、張柏彥、謝 琮濠、方鉅霖分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附表所示乘客),再 度前往安平菸酒行,己○○在安平菸酒行2樓見狀,基於未經 許可而持有上述槍、彈之故意,且可預見若持具有殺傷力之 槍、彈朝內有乘客之車輛射擊,極可能射中車內乘客,造成 死亡之結果,竟基於若因此造成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 不確定故意,於附表所示之人均還在車上而未及下車之際, 旋持前揭槍、彈朝附表所示自小客車射擊子彈2發,其中1發 擊中黃奕銓所駕駛之車號000–0005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乙 ○○、庚○○)天窗,致該天窗破裂毀損,黃奕銓、乙○○、庚○○ 則倖免於死,因而未遂。丁○○等人立刻駕車逃離現場。己○○ 事後將上開槍枝棄置於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草 叢內。嗣經己○○自首並帶同警方前往安平菸酒行、上開停車 場草叢內查獲前揭槍枝、子彈、彈匣。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部分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具結)、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奕銓、乙○○ 、庚○○、張柏彥、謝育翔、黃群祐、謝琮濠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具結)、證人陳宥升、郭仲文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第四分局112年度槍保字 第66號、112年度彈保字第7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 南院保槍字第81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第四分局112 年度保管字第1810、181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 院保管字第88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及查獲槍枝 地點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72405號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72398號鑑 定書、刑理字第1126038732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 察採證報告暨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 16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080231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113年6月2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81024號函及員 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勘信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採信為真實。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殺人故意犯行,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開槍只是警告而已,不是出於殺人故意,被告持 有槍枝時間很短,為了要警告對方才拿槍射擊,而且槍枝殺 傷力不是很強。被告認為朝車頂開槍,車頂是玻璃,車頂的 玻璃跟擋風玻璃材質一樣,被告開第一槍時子彈沒有穿透落 地窗玻璃,汽車擋風玻璃都是膠合材質的安全玻璃,對方的 車輛又是賓士高級車,被告確信既然子彈打不穿二樓落地窗 玻璃,也打不穿該車玻璃,主張被告應為有認識的過失。另 辯護人具狀辯護略以:被告持槍自「安平菸酒行」2樓朝外 射擊2槍。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或是有認識過失,與被告 是否成立殺人未遂罪名至有關係,自應審就釐清。查:㈠被 告持槍自「安平菸酒行」2樓朝外射擊2槍,第1槍朝「安平 菸酒行」2樓落地窗射擊,落地窗玻璃破裂成蜘蛛網狀,玻 璃夾層為膠膜,玻璃破裂覆盆狀在屋外側,中間孔洞距地高 度約164.5公分。玻璃破損,經以鉛銅試劑檢測,孔洞室內 側,檢測有銅元素;孔洞室外側,檢測無銅元素反應。足證 ,被告射擊第一槍,子彈並未擊破貫穿2樓落地窗玻璃;且 被告是以站立姿勢,在「安平菸酒行」2樓落地窗前朝外射 擊,其高度不至於擊中落地窗外道路上之車輛,被告意在擊 破落地窗玻璃,並非射擊落地窗外道路上之車輛,被告無殺 人犯意。且此時被告已知,所持槍枝射擊子彈,無法貫穿2 樓落地窗玻璃。㈡被告射擊第一槍,因子彈無法貫穿2樓落地 玻璃,被告持長鋁棒擊破落地窗左下角玻璃後,被告已知曉 、並確信,縱使持槍由「安平菸酒行」2樓落地窗左下角破 洞,往下朝廷在道路上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頂射擊,子彈 亦無法穿透該自小客車車頂,而傷及坐在車內之人。蓋汽車 擋風玻璃均為膠合安全玻璃,被告所持之槍枝射擊後,子彈 既然無法擊破穿透「安平菸酒行」2樓落地窗玻璃,被告確 信亦無法擊破穿透自小客車車頂,況且該自小客車為賓士品 牌,為自小客車之高級品牌,其車頂與擋風玻璃為一體成形 ,其車頂擋風玻璃材質較一般自小客車品牌,自屬更為堅硬 。此由該自小客車車頂擋風玻璃右後側遭子彈擊中後僅有裂 痕,然子彈未射進車內,亦足證明。綜上,被告持槍自「安 平菸酒行」2樓落地窗左下角破洞,往下朝停放在道路上自 小客車車頂射擊,確信子彈無法穿透該自小客車車頂,而傷 及坐在車內之人,其主觀上為有認識之過失,非為間接故意 ,不該當間接故意殺人未遂罪。然查:  ㈠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 制式子彈31顆為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並且自「安平菸酒 行」2樓朝附表所示自小客車射擊之槍枝及子彈,為被告所 不爭執。該槍枝及子彈經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 匣),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QUARTER CIRCLE10廠衝鋒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7240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送鑑 子彈3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 m金屬彈頭而成。送驗子彈31顆,均經試射:30顆,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72398號鑑定書、刑理 字第1126038732號函在卷可佐。是以,經專業機構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被告所持用以射擊之扣案非制式衝鋒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31顆確實具殺傷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先後共射擊2發子彈,第1發 子彈擊中「安平菸酒行」2樓落地窗,落地窗玻璃破裂成蜘 蛛網狀,並未貫穿,被告認為該槍枝所射擊的子彈不足以貫 穿落地窗膠合玻璃,從而確信子彈無法穿透該自小客車車頂 ,而傷及坐在車內之人,以此辯稱被告不具殺人之故意。然 本案被告所使用的是非制式衝鋒槍,子彈也是非制式子彈, 而所謂「制式槍枝或子彈」指經各國合法武(兵)器工廠, 為殺敵、獵物、攻擊、防禦等目的所生產、製造之槍械或子 彈;非制式槍枝或子彈則指非政府合法工廠生產、製 造之 槍械或子彈,非制式槍枝及子彈因非出自於專業合法之武器 或兵器工廠製造,其性能及穩定性與制式武器有差,亦即非 制式槍枝及子彈品質較不穩定,不能確保每一次擊發的效果 都一樣,此觀送驗子彈32顆其中即有1顆無法擊發,可知並 非每1顆子彈的效能都一樣。被告固然在第一槍射擊時,子 彈擊中「安平菸酒行」2樓落地窗,造成落地窗玻璃破裂成 蜘蛛網狀,並未貫穿落地窗,但不代表被告第二次射擊時, 子彈依舊不能貫穿玻璃,是以,被告所謂確信子彈無法穿透 該自小客車車頂,而傷及坐在車內之人云云,並無形成此確 信之基礎。  ㈢又被告辯護人主張,子彈無法貫穿落地窗玻璃,該落地玻璃 為安全膠合玻璃,而被害人戊○○駕駛之自小客車為賓士品牌 ,為自小客車之高級品牌,其車頂與擋風玻璃為一體成形, 其車頂擋風玻璃材質較一般自小客車品牌,自屬更為堅硬, 因而認為被告射擊第二槍也無法貫穿該自小客車車頂。然查 ,如上所述,被告所持有的槍枝及子彈均非制式槍枝及子彈 ,品質不一,每一顆子彈的性能並不相同,又被害人戊○○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固為賓士品牌,其車頂及擋風玻璃縱因屬高 級品牌轎車而較為堅硬,但並非防彈玻璃,自然沒有絕對無 法貫穿的可能。被告手持殺傷力強大的非制式衝鋒槍,雖然 使用的也是非制式子彈,但沒有辦法確保子彈不會貫穿車頂 而射入車內傷及坐在車內的人。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認為無殺人故意,有的只是有認識的過失 ,其理由不外係因為被告射擊的第一槍沒有貫穿落地玻璃, 被告認為他所射擊的第二槍理所當然的也不會貫穿車頂而射 入車內傷及坐在車內的人。但從被告持長鋁棒擊破落地窗左 下角玻璃後,持槍由「安平菸酒行」2樓落地窗左下角破洞 ,往下朝停在道路上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頂射擊之舉動, 足見被告殺人之犯意甚堅,被告因擔心所射擊的子彈有無法 穿透落地玻璃,從而事先擊破落地玻璃,再持槍從落地玻璃 的破洞朝自小客車射擊,即是要避免子彈擊中落地玻璃後, 無法再穿透車頂的情形,並藉由子彈由高處往下射擊的重力 加速度,來射殺坐在車內的乘客,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  ㈤被告因與丁○○有細故糾紛,遭丁○○夥同甲○○等被告毀損安平 菸酒行之物品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丁○○又再度夥同 黃奕銓、張柏彥、謝琮濠、方鉅霖分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 附表所示乘客),再度前往安平菸酒行鬧事,被告不甘丁○○ 等人二度的暴力騷擾,持槍對車內之人射擊,被告確實具有 殺人之動機。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當知熱兵器之殺傷力 巨大,尤其以被告所持用之衝鋒槍更是槍枝中具極大殺傷力 之武器,被告當知持衝鋒槍朝車輛射擊有致使車內之人遭受 射殺之可能,被告有此預見下,仍持槍朝戊○○駕駛之自小客 車車頂射擊,容任被害人遭槍射殺之結果發生,幸好因非制 式子彈之性能不穩定而未能貫穿車頂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已可認定。  ㈥末查,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係為避免安平菸酒行再次遭到砸 店,及店內人員之安全,始持槍射擊,其開槍射擊之行為, 意在警告丁○○等人再次砸毀安平菸酒行,應認係正當防衛行 為云云。然丁○○等人雖於被告開槍前曾率眾砸毀安平菸酒行 的物品,但前次毀損之行為在丁○○等人離去時即已終結,丁 ○○等人2度來到安平菸酒行時,尚未停妥車子,被告即持槍 自安平菸酒行2樓朝下開槍,此時丁○○等人尚未有任何不法 攻擊行為,甚至連車子都還沒有下,被告辯稱是因為先前的 砸店行為,而認為丁○○等人又要再度砸店,顯然並無防衛情 狀存在,不能認為是正當防衛。   ㈦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檢察官起 訴認被告係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之衝鋒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等罪,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在000年0月間某日 ,在安平菸酒行見洪清貴將裝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31顆及彈匣3個之袋子放置於2樓神明廳下方,嗣洪清貴 於112年5月12日死亡,己○○即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述 槍、彈,然依被告己○○在偵查中之供述,他只是曾看見洪清 貴將裝有非制式衝鋒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31顆及彈匣3個之袋 子放置於2樓神明廳下方,但並沒有去取用或把玩,是在看 見丁○○等人又再度開車前來安平菸酒行時,才想起洪清貴有 在神明廳放了槍枝,就把長槍拿出來,組裝彈匣及子彈,在 朝下面開槍。是以,依被告之供述,在開槍前,被告並未曾 持有過本案扣案之槍彈,是見到丁○○等人到來,才臨時起意 取來洪清貴藏放在2樓神明廳下方的非制式衝鋒槍1枝及非制 式子彈31顆及彈匣3個,此時被告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31顆及彈匣3個。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與緊 接在後的開槍殺人行為,時空緊密相接,且有部分相重疊, 應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檢察官起 訴認係數罪,容有誤解。  ㈡查被告於非法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犯行未經發覺前即向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承辦員警自承犯罪,並主動自首並帶 員警取出槍彈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 3年6月2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81024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 告書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持 有槍彈部分,固同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惟該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丁○○等人發生衝突,先遭丁○○率眾毀損安平 菸酒行之物品後,對於丁○○等人再度前去安平菸酒行心生不 滿,因而拿取先前見到洪清貴藏放在神明廳的槍枝及子彈朝 樓下車輛開槍,只為報復丁○○等人先前砸店行為,竟非法持 有殺傷力強大之槍彈,且不顧人命安危,朝有人在內的車輛 射擊,其行為致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主動自首犯行,且帶 員警起出槍彈,坦承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對於殺人未遂犯行 ,雖有所爭執,但對於開槍行為也是始終坦承,被告犯後之 態度不差;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 1個7歲小孩,現在漢堡店工作,月收入約三至四萬元左右, 與老婆同住,小孩跟被告媽媽同住,需扶養太太及小孩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非制式子彈32顆, 經採樣試射其中子彈31顆,雖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然因已擊 發而失其違禁性,另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12年5月14日5時30分許第二次前往安平菸酒行之車輛 編號 車號 駕駛人 乘客 1 BJA–0005 黃奕銓 乙○○、庚○○ 2 BQD–3122 張柏彥 謝育翔、黃群祐 3 BUB–5757 謝琮濠 無 4 BSQ–3261 方鉅霖 陳宥升 5 AKS-8795 丁○○ 1名不詳乘客

2024-11-05

TNDM-112-訴-1120-20241105-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權儀 選任辯護人 史崇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劉權儀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7 6、252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劉權儀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收 受其友人交付,委託其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及子彈5顆 ,而非法寄藏槍彈。嗣於111年1月22日11時48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路邊停車格,其因另案涉嫌非法持有 槍彈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4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遭警拘提,其主動交出放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上開槍、彈,經警予 以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 條之適用:   被告(含辯護意旨)以:因陳永濬與宋仁鍾有嫌隙,陳永濬 遂交付槍枝2支及子彈數顆予被告,指示被告持其中1支槍枝 (下稱A槍)至新北市○○區○○0000號宋仁鍾住處前開槍,開 槍完後交還陳永濬,而另1支槍枝(被告主張即本案槍枝, 下稱B槍)則繼續由被告保管。嗣警方於111年1月22日以被 告上開持A槍開槍為由之拘票拘提被告,被告則主動將放在 車內之B槍及子彈5顆交付警方,因B槍與前開槍擊案無關, 故被告在警方發覺其持有B槍前,主動交付B槍及子彈,係自 首並報繳持有之全部槍彈,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上開減刑要件並未如刑法第62 條有「而接受裁判」之文字,顯見立法者有意將「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取代「接受裁判」云云(本院 卷第29至30、164至165、260、263至264頁)。惟: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刑法 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 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立 法理由,係為鼓勵自新而訂立。既與刑法第62條同為鼓勵有 悛悔實據而設之寬典,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二者自 當為相同之解釋,均應以接受裁判為要件。是以,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適用,亦需以「接受裁判」為要件, 並非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 判決要旨亦同此。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並報繳其有之全 部槍彈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緝 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適用。  ㈡查,被告前於111年1月21日晚間23時許,搭乘朱宴青所騎乘 之機車持A槍至新北市○○區○○0000號宋仁鍾住處開4槍之事實 ,為被告供認在卷(原審訴緝卷第90至91、171頁,本院卷 第31頁),並據證人朱宴青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111年 度偵字第4938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6、193至194頁),且 有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125至127頁)、現場扣得之4枚彈 殼照片(偵卷第128至131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 卷第79至81頁)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55、157頁 )在卷可稽。又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將於現場所扣得之彈殼 4枚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與被告持有之本案槍枝( 扣得過程詳後述)不相符合,認均非係由本案槍枝擊發,顯 見本案槍枝並非被告持往現場所擊發所使用之槍枝,且實際 所擊發之槍枝(指A槍)並未扣案,自無從認有殺傷力而對 被告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8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佐(偵卷第315至3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警方偵辦上開開槍恐嚇案件,循線查獲朱宴青後,經其指 證,認被告涉嫌重大,而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於111年1月22日11時48分許,在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路邊 停車格之際,將被告拘提,被告遂主動交付放置於上開車內 之本案槍彈予警方,而予以扣押,復經被告同意警方搜索其 住所,查無持有其他槍彈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5 至21頁),且據朱宴青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在卷(偵卷第33至 36、193至19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結果報告 書、員警執行拘提密錄影像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可稽(偵卷 第89、93、111頁,原審訴字卷第61、67頁)。可知偵查機 關固已合理懷疑被告持槍進行開槍恐嚇,惟被告所交出之本 案槍枝,經鑑定結果並非持以開槍恐嚇之A槍,已如前述, 應從寬認定被告持有、寄藏本案槍枝之行為,尚未為職司偵 (調)查犯罪公務員所發覺。是以,被告主動交出本案槍彈 之行為,可認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而向職司犯罪偵(調)查 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之要件。  ㈣然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原 審以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而於111年12月23日發布通緝,嗣被 告於112年12月25日始為警緝獲等情,有原審法院通緝書及1 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等附卷可參(原審訴緝卷第13至15、 27至28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雖曾向警方自首犯罪,然 在法院審判過程中卻拒不到案,逃逸無蹤,嗣經通緝1年始 到案,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因認其 所為尚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能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 告(含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二、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被告(含辯護意旨)復以其於偵審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 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供出本案槍 彈來源為陳永濬,警察也因此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永濬 執行搜索,顯已查獲槍彈之來源,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本院卷第30至32 、165至166、260、265至267頁),並提出陳永濬前因使用 鎮暴槍、鋼珠朝他人住家射擊而經法院判處罰鍰之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裁定為證(原審卷第107至108頁)。惟: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 述之他人毒品或槍砲犯罪,需與被告本案犯行具備密接關聯 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或槍砲,然因時間先 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之毒品或槍砲者,核僅屬 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槍砲犯罪所為告發,要 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 具「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槍砲 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 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 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 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 ,例如該毒品或槍砲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或 槍砲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 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參照)。  ㈡經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是 否因被告供出本案槍彈來源而查獲共犯或正犯,經函復略以 「查無相關資料」等語,有該局113年4月2日刑偵字第11360 34237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訴緝卷第197頁);上訴後,本院 復函詢偵辦情形,經該局函復略以:「經搜索陳永濬住處未 查獲槍砲」等語,亦有該局113年7月29日刑偵一三字第1136 090278號函暨檢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警詢筆錄暨偵 查報告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觀諸上開函文檢附之 陳永濬113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其否認有何交付槍枝予被告 等情(本院卷第87頁),及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亦稱:「柒 、本案已窮盡各種偵查技巧,迄今仍無法突破:……㈡經犯嫌A 1認槍砲相關犯行後,報請指揮後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汐止分局等單位情資整合並共組專案小組偵辦,經分 析相關犯罪事證,並經跟監、搜索等偵查作為,均未查獲槍 砲犯罪事證」等語(本院卷第158頁),可知警方雖已對陳 永濬實施跟監、搜索等偵查作為,但仍無法查獲其涉嫌持有 槍彈之事證。  ㈢至依上開偵查報告,被告固提出陳永濬持有手槍之照片(本 院卷第138頁)予警方,惟此至多僅能證明陳永濬持有外觀 為手槍之行為;法院據以核發搜索票搜索陳永濬,僅能證明 陳永濬涉嫌持有槍枝,有必要執行搜索,惟均無從據以推論 本案槍彈之來源係陳永濬之高度蓋然性。  ㈣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得宋仁鍾之警詢筆錄,可知其固指認 其與陳永濬有仇,遭陳永濬教唆他人至其上開住所開槍等語 (本院卷第193至195頁),惟於上址現場所扣得之4顆彈殼 經鑑定結果既非本案槍枝所擊發,已如前述,即難認陳永濬 有何交付本案槍枝給被告之情。另本院復依被告之聲請,將 本案槍枝上是否有指紋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 以氰丙烯酸酯法化驗後,未發現指紋」等語,有該局113年8 月30日刑紋字第113610574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 1頁),亦無從認陳永濬曾持有本案槍枝。  ㈤綜上,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自無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含辯 護意旨)是被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允准。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含辯護意旨)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主動交付本案槍彈 及供出來源,已竭力配合檢警調查,盡力平復對社會之風險 ,顯有悔意,請考量被告係幫忙寄藏槍枝、寄藏時間甚短且 未持以從事任何不法行為,可非難性不高,其係交友不慎受 人唆使而犯下本案,情堪憫恕,並請斟酌被告父母年事已高 、身體有恙,且已婚、有房貸在身,背負全家重大經濟壓力 ,若課以長期自由刑,將影響其回歸社會,亦使其父母、妻 子頓失經濟支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 院卷第167至168、260、267至268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違禁 物,非法持有槍彈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 惟被告前於111年1月21日晚間,搭乘朱宴青所騎乘之機車持 A槍至宋仁鍾上址住處開4槍之事實,已如前述,雖因該槍枝 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但被告攜帶無殺傷力槍枝 開槍對他人進行恫嚇,顯已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復於111 年4月8日以子彈恐嚇他人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判決就未經許可寄藏子 彈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判處拘役伍55日確定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 於本案遭查獲後,仍無視我國法律禁令,持子彈恫嚇他人妨 害自由,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寄藏持有之本案槍彈,雖係 警方於執行拘提在路邊停車之被告時,其主動自車上取出所 交付,然當時警方本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對被告所使用 之交通工具進行附帶搜索,本案槍彈終將被搜得,可知被告 係迫於情勢始交付本案槍彈,難謂其係基於真心悛悔、協助 遏止槍彈泛濫、擴散之態度而主動交付;況以被告將槍彈放 置於可隨時移動至公共場所之車輛而言,對社會治安具相當 潛在之危險性,未見被告犯罪動機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 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犯後雖有積極配合警 方查緝其所稱之槍彈來源陳永濬,惟並未因此查獲其持有任 何槍彈(達成防止槍彈擴散之效果),亦未查得可認本案槍 彈之來源為陳永濬之高度蓋然性證據,是被告此部分犯後態 度作為被告從輕量刑之因子為已足,併予敘明。是被告此部 分請求,亦屬無據。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 高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仍無視法令,寄藏保管本案槍彈, 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寄藏槍彈之時間、槍 彈之數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前在新加坡經營餐酒館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 併科罰金5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量 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 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所為對社會與公共秩序之危害、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已屬從輕量刑,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自無再予減輕之理。至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槍砲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59條等減輕、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槍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HM-113-上訴-3818-20241031-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欽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子彈參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前某時起,非法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子彈4顆。嗣經警於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持搜 索票至甲○○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 前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枝、子彈4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辯護人為被告甲○○ 辯稱: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偵訊前均爭執槍彈非其所有、持 有,則被告偵訊時所為「承認」之供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 或完整之語句,尚非無探究餘地;偵訊時檢察官是先告知被 告在家中有搜到槍枝、子彈,接續再問因此涉嫌持有槍枝跟 子彈是否承認,所以被告稱他對於有槍枝、子彈在家中被搜 查到這件事情是承認,但對於法律上的適用是否有承認的情 形,我們認為解釋上還是有疑慮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被告11 2年9月13日經警以現行犯解送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之檢察 官偵訊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偵訊過程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 進行,檢察官訊問時語氣平和,過程平順,並沒有以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恐嚇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8-214頁),且比對勘驗內容 及該次偵訊筆錄,偵訊筆錄之記載亦與被告之意思相符,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 偵訊時究有何經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情事始為自白之證據,被告、辯護 人空言為上開辯詞,殊與客觀事證不符,實無可採,足認被 告此部分於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爭 執檢舉人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偵訊之證 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故不另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經警於其住處扣得前開具殺傷 力之手槍1枝、子彈4顆,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犯行 ,辯稱:本案槍彈不是我的,這是我過世的女朋友洪如琪帶 回來的,我在我家看到這把槍時,有叮嚀她不要放在家裡, 我跟她住在一起,我第一次看到槍是看到她拿,警察來搜索 時,我才第二次看到槍,我也不知道這把槍是放在哪裡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槍彈是洪如琪所有,被告對於 房間內有槍枝並不知情,被告也沒有持有槍枝的犯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294頁),惟查:  ㈠員警於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前開住處實 施搜索,扣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枝、子 彈4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且有員 警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 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 檢視照片、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 30918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6月27日投草警偵字第11 30014620號函暨函附搜索過程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3、9-15、18-30頁、偵卷第77-82、109、113-115頁、本院 卷第37-41、171-17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依下述證據認定本案槍彈為被告 非法持有: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經搜索之部分過程(見本院卷第215-221 、225-242頁),可知被告房間內擺設之傢俱、電器,由房 門進入後右手邊依序可見為沙發(約為3人座)、抽屜桌、 電視,且於員警甫進入被告前開住處之房間內時,曾向被告 詢問何以房間內有那麼多槍,是否有真槍等語,經被告否認 ,員警持續搜索,被告仍向員警表示沒有東西,惟指引員警 搜索電視後方,然經員警搜索電視後方後,並未發現有槍枝 ,後被告全身平躺於房間內之沙發上,並與員警交談,嗣被 告躺在沙發期間,有員警走至沙發前,撥開沙發上方之窗簾 ,接著俯身在沙發中段看向沙發後與牆壁間之縫隙,並請被 告起來,向被告表示要搜索被告所躺之沙發後方,另一員警 則撥開被告放置於沙發之雙腳,被告乃快速從沙發上起身, 跪趴在沙發左側處,並往該處沙發後之隙縫查看,且語氣著 急地詢問:什麼搜你後面,哪裡、哪裡等語,員警於沙發中 段位置將沙發椅拉開,持手電筒照射沙發後縫隙位置,期間 被告持續跪趴在沙發左側,並朝沙發後縫隙看去,嗣員警稱 :後面有一枝槍等語,被告乃朝沙發後縫隙處伸手,經員警 制止,後由員警自沙發左側後方縫隙處拿出本案槍彈等情, 顯見被告於員警入門搜索時,曾試圖誤導員警至電視後方搜 索,復躺臥在沙發上,令員警難以仔細巡視該處,且於員警 即將搜索沙發後方時,始慌亂起身,足認被告應早已知悉本 案槍彈藏放在沙發後方,係為免遭警方查獲,始先誤導警方 搜索沙發以外他處,再故作輕鬆躺臥沙發,後於員警即將發 覺本案槍彈之際,因擔心事跡敗露,始迅速起身並試圖拿取 本案槍彈,是被告知悉本案槍彈經藏匿之位置,且對於本案 槍彈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乙節,實堪認定。  ⒉再有關本案槍彈來源,被告固然於警詢時供稱:是洪如琪的 ,我跟她交往1年左右,我之前跟她同居,她就放在家中, 我大概4月或5月就發現了,因為她是我的女友,所以我就沒 有像警方舉發,洪如琪過世後,我就忘記這支槍等語(見警 卷第6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有看到洪如琪放在沙發 這邊,她往生,我也忘記有這把槍的存在,當時我跟洪如琪 住在一起,洪如琪有給我看過這把槍,我沒用過等語(見偵 卷第14頁)。然查,根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經搜索之部分過 程(見本院卷第217-220、235-237、240、241頁),可見員 警於沙發後查獲本案槍彈時,已當場詢問被告:這台誰的? 這支是真的啦齁?等語,經被告回以:我知道,我知道、嗯 等語(見本院卷218、235頁),又待員警將本案槍彈放在沙 發上後,向被告詢問還有沒有其他槍彈,並向其表示一次搜 索完成就好之意,經被告回稱:你再來搜索一個禮拜也沒用 啦等語,之後更要求員警拿毛巾給自己(見本院卷第218-21 9、236頁),隨後,於員警告知被告本件發動搜索是因為檢 舉人檢舉被告持槍後,被告向員警稱:那都她在講的好不好 、我回來我也要報她另外一條等語(見本院卷219-220、237 頁),且後續於員警向被告詢問:每一支都假的,哪一支是 真的等語時,被告回復稱:很不小心、朋友來,不小心丟在 這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41頁)等情。是綜觀被告經 警搜查出本案槍彈的過程,被告並未在員警搜查出本案槍彈 的第一時間向員警澄清槍彈來源,而是回答我知道,且後續 得知檢舉來源時,也未向員警澄清,反而在得知檢舉來源後 ,向員警表示自己也要檢舉檢舉人,直到最後才稱:朋友來 ,不小心丟在這裡的等語,被告從未提及洪如琪或本案槍彈 是洪如琪藏匿在搜索地點即其住處等語,實與一般遭友人藏 放槍枝,被蒙在鼓裡,事後被員警搜出當下之反應不同,且 對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極力澄清自己不知情、不是本案槍彈 所有人之態度,被告未於現場遭搜出本案槍彈時就極力澄清 ,更顯可疑,再對照被告於員警搜出本案槍彈前刻意隱匿、 掩飾之舉止,益證被告有刻意隱瞞本案槍彈之事實,凡此種 種,本院實難認被告辯稱:本案槍彈來源係洪如琪等語可採 。  ⒊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之管 制物品,以被告與洪如琪當時之親密情侶關係,且前開搜索 地點是被告所管領、使用之住處,則倘係洪如琪將本案槍彈 藏匿於被告住處,殊難想像其會不告知被告藏放本案槍彈之 位置,否則無異將本案槍彈置於一個自己也無法信任掌控的 狀態,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在家裡我的房間看到 這把槍的時候,有叮嚀洪如琪,叫她不要放在家裡,隔天還 有再叮嚀她一次,警察搜索時我才第二次看到槍,我也不知 道槍放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要難採信,且依 被告此部分所辯,代表其很在意住處內有違法之槍彈,則更 難想像洪如琪會在無法肯定信任得以將本案槍彈藏匿在被告 住處之情況下,仍執意將本案槍彈藏匿於被告住處。再者, 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於 000年0月間,有曾因持玩具槍恐嚇他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見聲搜卷第87-101頁),且觀聲請搜索案件歷 次紀錄表(見聲搜卷第111-115頁),被告本案經警搜索之 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有多次經警搜索之 情形,甚至110年、111年接連均有遭搜索之紀錄,是倘本案 槍彈係洪如琪所有而藏匿於被告前開住處,則被告既亦自陳 知悉洪如琪將本案槍彈藏放於其住處,以其前開自身經驗, 應知道寄藏本案槍彈在前開住處之風險性及有高度被員警搜 索住處查獲惹禍上身之可能,而理應思盡速要求洪如琪不得 將本案槍彈留置其住處,且即便是洪如琪死後,亦應積極處 理洪如琪留下之高風險違法槍彈,實無任本案槍彈留置於自 己前開住處,待員警搜索而惹禍上身之理。故被告辯稱本案 槍彈來源為洪如琪,非其所有,亦不知洪如琪藏放在哪裡等 語,均無從採信。  ⒋從而,本院根據上述搜索查獲經過之間接證據、被告不利己 之供述等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有於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 為警查獲本案槍彈前某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至為警查獲 時止之事實,實堪認定。又本件槍彈外觀良好,經鑑定後均 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而被告前曾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為警搜索,且對比於本案查獲現場尚有其他玩具槍 經放置於員警進入被告前開住處房間時即可立即發現之位置 ,被告持有之本案槍彈係經小心藏匿於被告前開住處房間之 沙發後,是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等情,亦可 認定。  ㈢至辯護人雖以檢舉人所述屬臆測之詞等語為答辯,而經本院 審酌檢舉人於本院之證述,其並未目睹或確認本案槍彈,無 從據為有利不利被告認定,故本院並未以其所述作為認定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又辯護人固請求將本案 槍彈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比對,以確認被告 有無接觸本案槍彈,然本案槍彈上是否留有指紋,原因甚多 ,諸如其使用時戴有手套,或事後經其擦拭等節,均有可能 ,且依前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槍彈之犯 行,是本院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不具有調查之必要 性。另被告固請求傳喚證人「張培元」(音譯),惟其待證 事實係欲證明檢舉人多次故意造成其麻煩,顯與本案犯罪事 實無涉,核無調查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 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 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 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同 時取得前開手槍、子彈後(無證據足證前開槍彈係被告先後 取得而持有),至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非法持有前開手槍、子彈之行為,核屬繼續犯,各均僅論以 單一持有行為;又被告同時持有前開子彈4顆,僅單純成立 一非法持有子彈罪,且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手槍、子彈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累犯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9號裁 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7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 字第1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 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 第14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 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1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8月(7 罪)、7月,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12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3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1罪,繼經本院103年度聲 字第1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下稱前案 ),被告入監執行,於109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執行 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 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 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然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於執行完畢後 之3年內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 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是本院裁量 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法令明文禁止 之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卻仍非法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4顆,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社 會治安潛在危害重大,犯案情節嚴重,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經濟勉持、要扶養 高齡的父親、無法正常走路的哥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枝、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有殺傷力,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77頁),是除經試射而不具子彈功能者不予宣 告沒收外,前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枝、子彈3顆,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NTDM-112-訴-372-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守晟 指定辯護人 梁育銘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鄧守晟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2、80頁),是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 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 手槍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 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且其非僅持有制式手槍1枝,同時亦持有子彈多 達13顆,依此犯罪情狀,並無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並不可採, 併予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事證明確,審酌槍彈性 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 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考量被告有正當工作,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期間、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 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持有槍彈並未用於 犯罪,對社會之危害較輕微,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 ㈢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所為非法持有制式 手槍及子彈犯行,縱未用於犯罪,仍甚具社會危害性,原審 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 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數 量、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情而為 上揭量刑,經核未有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復衡以本案所 評價被告之犯罪行為,包括非法持有制式手槍1枝,以及非 法持有子彈13顆等行為,原審依法從一重處斷僅論以非法持 有制式手槍罪,並於衡量上情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 ,併科罰金6萬元,實無量刑失重之情形。又被告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不可採,亦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猶指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改判較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HM-113-上訴-4134-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非制式手槍壹枝、附表編號2未試射之子彈壹顆均 沒收。   事 實 一、林瑋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 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某處,自不詳之人取得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 子彈2顆並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21日16時57分 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逮捕,復徵得 其同意搜索,當場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KN-0757號自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包包內,扣得附表所示之槍彈,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林瑋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第13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 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各1份,及附表所示槍彈扣案可佐。又附表所示 槍彈,經送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如附表「 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 7日刑鑑字第1120040541號鑑定書可參,足認其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自111年9月間某日時迄至為警查獲止,持有附表所示 槍彈,屬繼續犯,各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名,惟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 」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 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 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 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 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 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 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我跟別人買本案槍彈,是要持有 的意思,沒有要幫別人代為藏放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3頁 ),是被告並非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則被告所為係 屬「持有」,而非為他人占有管領之「寄藏」行為,此部分 起訴罪名容有未洽,惟所犯法條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 法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之事由  ⒈本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⑴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項修正前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 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 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 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  ⑵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刑法 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 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立 法理由,係為鼓勵自新而訂立。既與刑法第62條同為鼓勵有 悛悔實據而設之寬典,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二者自 當為相同之解釋,均應以接受裁判為要件。因此,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適用,亦需以「接受裁判」為要件, 並非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 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 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要件不合。經查,本案 查獲過程係被告因通緝在案,經員警接獲線報前往三重將被 告帶案偵辦,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始在車內查獲本案槍彈等 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113年8月14日北市警 安分刑字第1133020114號函覆明確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53 頁),固堪認被告係因通緝犯身分遭員警逮捕,依被告所述 當時主動同意員警就其停放在附近之車輛進行搜索,始查獲 本案槍彈(本院訴字卷第173頁),核與上開函文相符,是 被告係於員警知悉其另涉有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前,主動向員 警坦承犯行並交付扣案槍、彈,固堪予認定。  ⑶又被告於自首本件持有槍、彈犯行後,雖於偵訊中亦坦承犯 行,然被告經起訴而繫屬本院,本院訂於112年11月7日進行 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經本院拘提無著,而 於113年1月17日發布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 、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暨報告書及通緝書等件附卷可稽(本 院訴字卷第45、51至53、71至85、97至100頁),直自113年 4月12日始因另案入監執行到案,且除本案外,被告同時尚 有其他數件案件均經通緝中,足見被告確有規避本案司法審 判之意圖。故被告係對於其當時所涉之所有案件,未到場接 受裁判或執行,顯然其並無接受本案裁判之意。是被告顯係 藉故隱匿、逃逸而拒絕到庭,堪認無接受本案裁判之意思, 而非僅係一時未到場。縱使被告有主動交付本案槍、彈而自 首犯罪,然其後拒不到案,經通緝始行歸案,足認無接受裁 判之意思,顯與自首之要件有間,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辯護意旨主張構成自首云云,尚無可採。  ⒉再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提供他 人非法持有槍枝之跡證一節,然因本案部分事證不足,故並 未溯源,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8月14日北 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20114號函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15 3頁),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槍枝係 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可供槍枝射擊 ,均具有危害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度風險,故法律明文 禁止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 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 彈,且於查獲當時,扣案子彈2顆均已經被告放置於彈匣內 ,此為被告供述明確在卷(偵字卷第8頁反面),並有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可查(偵字卷第24頁),對於社會治安、 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非輕,且被告供承係因仇 家太多,故攜帶本案槍彈以供防身用途等語(偵字卷第8頁 反面、第38頁),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事,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並無 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非法持 有槍彈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查,卻仍漠視法律規定,再度恣意持 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 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 顯示其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復考量其持 有本案槍彈之動機、目的、時間、種類、數量非鉅,兼衡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3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2所示未試射 之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其餘子彈1 顆,業經試射擊發而不具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以下空白)

2024-10-30

PCDM-112-訴-938-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1號 聲 請 人 鄧翔基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 重訴字第150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 準抗告);又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 聲請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 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行合議審判,則被告所 受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即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 而非屬承審合議庭作成之裁定,是被告對受命法官所為之處 分具狀抗告,顯係將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誤為抗告,依 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已有聲請。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 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 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 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 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而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刑事追訴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據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06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五、被告甲○○雖具狀聲請撤銷上開處分,然查: (一)被告甲○○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季霖、葉名杰之證述、證人賴○ 峰、黃冠儒、王鶯臻、邱嘉彬、洪靖淮之證述、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警方 110報案紀錄單、風緻汽車旅館及事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視報告表及槍 枝性能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 刑理字第1136082084號鑑定書及其附件照片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甲○○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於113年6月28日晚間8時許擊發槍 枝後,即逃逸至風緻汽車旅館501號房、新北市三重區之 楊季霖女友住處等處躲藏(見少連偵282號卷第269頁),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二)之供述情節,與共同被告楊季霖、葉名杰所述不盡 相符,是本案將有傳訊相關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予以調查 釐清之必要,而審判實務上,證人常因被告之人情壓力而 翻異前詞,故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共犯間亦常在彼此 利益交換下互為串證,以圖脫罪,佐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是被告甲○○非無與共犯、證人勾串之可能。準此,被 告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羈押原 因甚明。 (三)被告甲○○所涉上開非法持有槍彈並開槍射擊之犯行,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而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 ,均無法達到防止其逃匿或串證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甲 ○○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與被告甲○○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 ,認對被告甲○○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係適當、必要,且合 乎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甲○○後,認為被告甲○○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l、2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所為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是被告甲 ○○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DM-113-聲-3531-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 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72頁)。至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 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 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而僅作為審查 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陳志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間某日,在網路上向不詳人士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 子彈29顆及附表編號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下稱本案 槍彈)等物後,將上開槍彈藏放在新北市○○區○○○00○0號工廠 內,而非法持有槍彈,並於不詳時間在上開工廠內試射1顆 子彈,嗣於112年9月22日14時55分許,在上開工廠內,為警 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案槍   彈及黑色盒子1個、黑色袋子1個,始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從一重處斷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應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高危險性之管制物品 ,竟仍無視法令,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 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槍彈之時間、槍彈之數量,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原審卷第103頁) ,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不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係在適法範圍 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起初購買本案槍彈之目的,係因 他人積欠債務,欲找黑道恐嚇,不願付款,被告為求自保, 始上網購買本案槍彈,作為防身之用,動機單純,且其後僅 在被告之工廠內試射1次後,即將之藏放於工廠內,2、3年 間未曾取出使用,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 大危害,又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櫥櫃安裝,已婚並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先前之違反動產擔保、賭博及公共 危險之前案已執行完畢長達6年之久,此間被告並未有何不 良紀錄,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 態度良好,係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案,與大量非法擁槍自重、 為非作歹之徒,顯然有別,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如判處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原審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事等語。 (四)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1、被告所述因他人積欠債務並找黑道恐嚇,其為求自保,始上 網購買本案槍彈,作為防身之用一節,不僅針對債務存在及 遭黑道恐嚇之事實,迄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被 告如確有合法債權存在,向他人催討債務而不可得,另循法 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即可,何以招致他人找黑道出面恐嚇 ? 被告對此並無合理及完整之說明,亦未能提出任何向警局備 案或報案紀錄作為佐證,已難憑採信; 2、又被告於案發時警方到場即將進行搜索之際,既已認定可能 係仇人找上門,卻逕自快速逃跑,並未實際取出本案槍彈用 以「自衛」一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參見偵卷第8頁 ),益見其一再供稱其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及目的,單純   係為求自保之說詞,其真實性令人存疑; 3、況且,被告於本案除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之外,亦同時持有 品質良好、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達28顆(僅另1顆無殺傷力 ),其數量遠過僅單純持槍彈嚇阻他人不法侵害之所需,且 被告持有該些槍彈之時間至少超過2年9月以上,不論有無實 際取出使用或擊發,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及身體之危   害性甚高; 4、此外,被告供承一次購入之本案槍彈包括非制式手槍1支及 子彈至少29顆,體積不大卻有相當之重量,且依被告所述其 價值達數萬元之多,如以包裹方式寄送,衡諸一般常情,極 易引起相關經手人之疑慮進而報警處理,自無可能輕率透過 便利商家以貨到付款之方式購入,再參酌被告自112年9月22 日為警查獲後迄本院審理時為止,已超過1年之時間,卻始 終未能提出其所指購入本案槍彈之網站或平台資訊,足徵被 告對於本案槍彈之取得管道,並未據實以告,尚難認其持有 本案槍彈係出於一時失慮,犯後已知所悔悟而願供出本案槍   彈之真實來源。   5、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所為,客觀上顯難認定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至為顯然。 (六)從而,被告猶持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是以本件上訴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2 子彈 4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3 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4 子彈 23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5 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

2024-10-23

TPHM-113-上訴-5087-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世明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劉世明(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因此本 院僅就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 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而 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7月,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 ㈠、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 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後,間 隔相當時日始另行起意持以實施恐嚇犯罪,所犯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分論併罰。 ㈡、就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原判決考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輕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5年,乃考量該行為嚴重危害人民自由、生命、財 產,破壞社會秩序,甚至危及國家安全,故須加強管制以期 有效遏止槍砲氾濫,政府並已多方宣導並嚴厲查緝,為社會 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爾實施本件犯行, 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被告持有前開槍彈數量非微 、期間亦非短暫等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客觀上要無情輕法 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犯行暨犯後態 度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 依據,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  ⒈就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刑 部分,被告雖以其係民國105年間即持有本件之非制式手槍 ,依當時之司法實務,非制式手槍均被歸類為「其他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持有非制式手槍均係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論處(按:法定刑為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係109年6月10日修正後, 方因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將槍砲定義為「指制式或非制 式之...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致持有非制式手槍改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處斷(按: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認本件僅因查獲時間在109年6月10日之後即有最輕本刑不 同之法律評價,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避免輕重失衡之 餘地。  ⒉惟按無故持有槍砲彈藥係屬繼續犯,所謂繼續犯,乃於法益 侵害之結果發生時,犯罪即已成立,然因構成要件行為之效 果即法益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故其犯罪仍繼續成立。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09年6月10日修正後,被告仍繼續持有 非制式手槍至111年12月20日其持以犯恐嚇罪而經查獲為止 ,其於法律規定修正後,在長達2年半之時間內,非但未報 繳非法持有之槍彈而結束其法益侵害之繼續狀態,反而因與 兄弟分產之糾紛,將非法持有之槍彈取出擊發並恫嚇告訴人 即其兄長劉○○,已與法律修正施行後旋經查獲之情形不同, 實難認其情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檢察官亦認被告長期持有 改造槍枝,且未得到告訴人諒解,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 (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從而,原審以前開理由認不應 適用刑法第59條,自無不當,被告執此為由上訴,無足可採 。   ㈡、量刑是否過重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⒉查原判決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彈約6 年,期間非短,且子彈之數量非微,對於他人自由、生命、 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且因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即率爾持前開槍彈對空射擊,並用以恫嚇告訴人使之 蒙受心理畏佈,顯然不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 道歉,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期間、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從事廢五金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 元,經濟狀況小康,罹患癌症治療中,無需扶養他人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就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處有期徒 刑5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就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7月,再依罪責相當之比 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取被告暨辯護人意見 後,審酌被告所犯各係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各異,惟行為時間部分重疊 ,地點相近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 量刑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並無任何偏重不當 或違法之處,復無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漏未審酌之情形。且 被告除持有非制式手槍外,同時持有62顆子彈,時間長達6 年之久,更曾對空鳴槍而實際擊發3顆子彈,其情節較持有 時間短暫,或僅持有槍枝而無子彈可搭配使用、未曾實際使 用槍彈之情形均顯然為重;就恐嚇罪部分,被告於對空鳴槍 之後,在告訴人面前拉槍枝滑套、將槍枝指向告訴人,並出 言恫嚇,向告訴人通知將對其開槍而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惡 害,情節並非輕微,然原審就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僅量 處較最輕本刑增加8個月之刑,就恐嚇罪部分亦未及中度刑 ,更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 亦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考量兩罪之 罪質、時空之密接程度等綜合判斷,要無何違法、不當之處 。  ⒊被告雖以告訴人因本案對被告聲請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通知被告參加處遇計畫,被告亦已完成處遇計畫,並提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19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352900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1、92頁),然該函文係通知被告應 於何時完成處遇計畫,且該函文亦載明如被告未完成處遇計 畫,將另涉犯違反保護令罪,是被告若未完成處遇計畫,將 構成另受刑罰之事由,能否逕以被告完成處遇計畫,即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足以動搖原審量處之刑度,實非無疑。又 被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89頁)以證明其身體狀況不佳,然原審亦已審酌被 告罹患癌症之健康情形,至被告另罹患糖尿病、高血脂症、 高尿酸等疾病,均僅係持續用藥及追蹤之慢性疾病,難以此 生活狀況認原審量刑有何因此失衡之情。從而,被告依憑其 個人之主觀期待,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麗琦、高碧 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KSHM-113-上訴-507-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川儼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明 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第110頁),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係因迷戀槍枝、子彈,以研究為目的購 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及非 制式子彈2顆(下合稱扣案槍彈),且被告幼時因小兒麻痺 留下手部變形之殘疾,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手部之動 作與施力不如常人,是以被告未曾使用扣案槍彈,故被告持 有扣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成危害相對較輕,犯罪情 節殊難與持有多把槍枝、眾多子彈而擁槍自重者造成之嚴重 危害社會程度相提併論。又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期間經歷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法,修法前之刑顯較修法後為輕,原 審在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期間大多在修法前之情形下,仍遽 謂本案無情堪憫恕之情存在,失諸率斷。本件被告確有情輕 法重之憾,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論斷: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倘其裁量權之行 使,在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自難謂為違法。再量刑輕重 ,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審理後,已於判決內說明:辯護人固以被告自始坦認犯 行,確有悔意,且本案所持槍彈數量非鉅,為警查獲時槍枝 係屬於未組合狀態,又被告係為欣賞、研究而購入本案槍彈 ,再被告本案持有扣案槍彈之期間,並未持之為何不法犯行 ,犯罪情節及惡性輕微,另被告及其同住之胞兄、未成年子 女均係身心障礙人士,其胞兄及未成年子女均需仰賴被告照 顧,本案存在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重情輕,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衡以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罪名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 之區隔。另槍枝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潛在之危險性甚大,為政府嚴令管制之物品,被告持有扣 案手槍時,依其自述取得之時間計算,其已40餘歲,為思慮 成熟及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竟仍 同時持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 2 顆,其所為在客觀上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 情,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在法定刑 內量刑即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至辯護人所指被告 所持扣案槍彈之數量、未持扣案槍彈犯其他刑事案件之情節 、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身體、家庭狀況等,於量刑時 予以考量為已足,無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 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6頁理由欄參 、五所載),已詳述憑以裁量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刑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  ㈢被告辯護人固援引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1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20號、第1517號、113年度上 訴字第5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50號、112年 度上訴字第4357號、113年上訴字第1771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認本案亦存在情 輕法重之情形等語。然查:上開刑事案件,無論就該等案件 之行為人前有無犯罪紀錄、持有槍彈之緣由、期間等,與本 案被告均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尚難僅因部分刑事判決 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認被告即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本院審酌槍枝、子彈均對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竟以 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所為 已屬非是,況被告前於民國81、82及102年間,曾有3度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 本院卷第41至5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 已知悉不得非法持有槍彈,卻仍持有扣案槍彈,期間長達十 餘年,其中有2年5月餘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法後,則 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再者,被告非法持有扣案槍彈縱自己 尚未使用,亦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 險,更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辯護人所指被告持有犯行大 部分在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修正前,該規 定修正後刑度大幅提高,原審未考慮此情而未予被告酌減其 刑,失諸率斷等語,並無可採。至被告所陳若入監家人無人 照顧乙節,固值同情,但亦難因此而認被告所為情堪憫恕。 本院於參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後,仍認其等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難認有據。 ㈣原審就量刑部分,已載敘: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及子 彈之政策,且明知槍枝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竟仍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所為 實屬不該;復考量其非法持有之槍枝及子彈之類型、數量暨 持有之期間;另念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差;兼 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身心障礙之胞兄及1 名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業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 、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暨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本案所犯,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顯已考 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 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無非就原審酌減與否及 量刑等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衡酌說明之事項, 再為爭執,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KSHM-113-上訴-685-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尚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53號;移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 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自民國112年9、10月間 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燦榮」,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購得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及子彈6顆而持有之(其中2顆子彈,業經乙○○於非法持有 期間在不詳地點自行試射而滅失)。 二、乙○○因與丙○○於113年2月23日18時許,發生交通事故糾紛, 於同日21時16分許,兩人在臺中市○○區○○路00號「酒糟羊肉 爐」店內理論,乙○○先徒手毆打丙○○左臉(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後,另基於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上開非制式 手槍、子彈走近店門口,朝門外天空開槍射擊1槍後(現場 留下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殼1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丙○○及店內其他民眾,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丙○○及店內民眾安全,復徒手毆打丙○○之臉部數下(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嗣乙○○離開現場後,警方據報到場,在上址 店家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殼1顆,警方再於113年2月24 日持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拘票,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乙○○住處執行搜索及拘 提,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而為合法之調查,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 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7至42、73至78、167至169 頁,本院卷第1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相符(偵11153號卷第35至3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576號搜索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 報告書及照片、被害人丙○○受傷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刑案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案物品照片(偵11153 卷第53、55、61至71、75至88、99至123頁,偵22996卷第95 至111、195、21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略)。三、送鑑子彈3顆,研判均係口徑9×19㎜制式子 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13年 4月8日刑理字第113602418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11153卷 第269至276頁),足認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子彈確具殺傷力 。  ㈢至起訴書雖因丙○○曾於警詢時稱被告下車時兩手各拿1把手槍 等語(偵11153卷第36頁),而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 時間、地點,亦同時持附表編號4所示之辣椒水槍1支到場犯 案,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審卷第166、169頁),且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持該辣椒水槍犯本案之罪,自難認被 告亦持上開辣椒水槍為本案恐嚇犯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持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恐嚇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⒉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 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 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 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 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自112年9、10月間某日起,以5萬元之價格向「林燦 榮」購得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6顆,而同時持有之,至其本 案遭警方查獲前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係持有行 為之繼續,為繼續犯,被告持有子彈6顆為單純一罪;其以 一持有行為,同時、同地持有上述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觸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核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保護個人自由法益,尚與同 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係為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有別。 本案被告持槍、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酒糟羊肉爐」店門 內持槍朝門外天空開槍射擊,已足以使丙○○及在場民眾均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及店內民眾安全。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 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近來於公共場所開槍犯案情形層出 不窮,除被害人受有傷害、損害外,該行為對於公眾亦產生 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遏止此類犯行,並避免經媒體 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爰對於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聚集之公 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本條例所規範之槍砲為開槍之 行為,區分所持為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或持第8條第1項或 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分別於第1項及第2項定明其處罰;又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爰為第3項規定。」等語可知,立 法者增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已 將行為人恐嚇公眾之行為列入評價,是以恐嚇公眾部分,不 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 槍射擊罪處斷。  ㈢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 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經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 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 適當。惟若原即非法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該槍、 彈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非法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他種犯 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 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原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彈,嗣於犯罪事實二所載 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丙○○發生衝突後,始另行起意持槍 犯罪,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故就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認上開二罪應為實質結合犯或 論以吸收關係等語,顯不足採。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 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至2 8、79至108頁),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尚屬有別,行為態樣互殊,且檢察官亦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其他證明之方法 (例如所犯前後2罪間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等節) ,不能僅以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之事實,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故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 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 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 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自白本案犯行,並供出其槍、彈來源為「林燦榮」。 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非法持有槍枝、彈藥、 刀械者自新,且為防杜別有居心之犯罪者,藉本項之寬典, 而逃避法律制裁,規定行為人必須供述其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去向,進一步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以確實防止槍枝、彈藥、刀械之擴散,方得邀減免其 刑之寬典。倘該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持有人,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被查獲,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經檢警依被告供述對「林燦榮」發動偵查,惟未發現有關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事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113年5月2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15151號 函暨附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9至112頁),尚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適用之餘地。  ⒊被告上訴雖以其開槍時將槍口往上,避開傷及無辜之可能性 ,且僅有射擊1槍,情節尚屬輕微,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依該條立 法理由可知,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因對於公眾 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使民眾須時刻擔心自己或親朋好 友之人身安全,造成社會動盪不安,影響社會安寧與秩序甚 鉅,因此有特別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開槍射擊之時間、地 點係營業中之餐廳,店內除餐廳店員、丙○○外,尚有其他顧 客正在用餐,被告對空鳴槍後,再以該槍枝恫嚇丙○○及在場 民眾,並徒手毆打丙○○後,始自行駕車離去,對於丙○○及在 場民眾之人身安全已產生極大危害,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之 情狀嚴重,犯罪情節顯然非屬輕微,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 ,亦不足採。  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 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足以危害人之 生命、身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司法警察機關對查緝非法 持有槍彈者不遺餘力,故對於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 子彈者自不宜輕縱。且本案被告尚有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取得本案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已產生重大之潛在危險, 惡性非輕,並進而公然開槍射擊之行為,破壞社會安寧與秩 序之情狀嚴重,客觀上顯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並 無顯可憫恕之處,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 字第22996號),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併 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詎被告 仍無視禁令,非法持有本案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製造社會 不安;復因與他人有糾紛,更持上開槍、彈至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開槍射擊,恐嚇被害人及不特定多數人,危害公共秩序 之情節嚴重,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均坦承非法持有槍、彈及持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開槍射擊之犯行,並供出其槍、彈之來源,僅並未因而查獲 其槍、彈來源,復已與被害人無條件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 原審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就其所犯 持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採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子彈3顆,經鑑定試射1顆,只餘2顆),經鑑驗結果 均認具有殺傷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殼及鑑定試射後之彈殼,均不具子彈 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彈頭、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 質,及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憑證據 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應論以一罪,並符合情節輕微,應 予減刑,請撤銷原判決等語。然查,本案被告原即非法持有 槍、彈,嗣後始另行起意執該槍、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 槍射擊,則其原已成立之非法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他種犯 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 罰;又被告係於晚上9時許在市區營業店家門前朝天空開槍 射擊,當時店外仍有車輛通行、店內亦有數桌民眾用餐,其 中尚不乏兒童在場,被告仍持槍射擊恐嚇丙○○及在場民眾, 造成丙○○及在場民眾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不可謂不重 ,其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甚明。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得上訴。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單獨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 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 (含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理字第113602418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3顆 (鑑定試射1顆,只剩2顆依法應予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理字第113602418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子彈3顆,研判均係口徑9×19㎜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彈殼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理字第113602418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驗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19㎜制式彈殼(不具底火皿),與編號1所示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退子痕與彈殼刮擦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4 辣椒水槍1枝 (含辣椒水1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理字第113602418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辣椒水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槍型液體噴射器,可噴射刺激性液體。 5 咖啡包18包 與本案無關,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6 一粒眠7顆 7 K盤1個 (含刮卡1張) 8 大麻電子菸1支

2024-10-22

TCHM-113-上訴-1029-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