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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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尚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尚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飲用威 士忌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意」,應補充為「 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駛 車輛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尚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即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 第2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 ,理應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有深刻之認識,卻仍心存僥倖, 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於飲用威 士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且因不勝酒力而追撞被 害人紀承翰所駕駛ARR-7085號自小客車而肇事,經警獲報到 場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MG/L), 數值甚高,犯罪情節實非輕微,亦足證被告漠視法令之心態 ,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並與近年政 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殊有不該,不 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 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駕駛之 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間、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4-中交簡-158-20250225-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明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明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明昌(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113年度豐簡字第34號判決罰 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2年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即113年10月27日復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 11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豐簡字 第647號判決罰金2,000元,並於114年1月2日確定,經核受 刑人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 亦無視法秩序,前案緩刑之宣告不足達使其改過遷善矯治之 效,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 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 前開條文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酌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妥適審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15日以1 13年度豐簡字第34號判決罰金3,000元,緩刑2年確定(下 稱前案)在案;嗣於緩刑期間內即113年10月27日,又因 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豐簡字第647 號判決罰金2,000元,並於114年1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 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事 實,堪可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揭前案、後案之犯罪情節,前案係 受刑人於112年12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潭子中山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ZESPRI金圓 頭奇異果1盒、小番茄1盒、蕉滴滴香蕉2袋、大蒜1包、華 盛頓富士蘋果3顆、萵苣1包及小蘇打1包;後案則係於113 年10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魚攤,竊取他人 之鮭魚1片、鯖魚1隻、透抽2隻及鱈魚1片等情,有該等判 決書附卷可考,核其所犯2罪皆係竊盜罪,犯罪之罪質相 同、手法相近,受刑人顯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足徵其自 我約制能力不足,其經前案偵審程序,理應深切反省、謹 言慎行,更加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詎猶漠視法令之誡命, 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故意另犯竊盜罪,顯見受刑人於司法 程序結束後隨時間經過便故態復萌,並非屬偶發性、初犯 之犯罪,難認其有珍惜緩刑寬典及懇切悔悟之心,堪認上 揭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各情,本件受刑人確有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 案緩刑之宣告,核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DM-114-撤緩-28-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6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明知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 畢後,於翌(19)日下班某時許」,應補充為「其尿液中所含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已達行政院公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 謝物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之濃度值以上 ,其知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及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不顧大眾 行車之安全,於翌(19)日晚上8時50分許前某時」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晉嘉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不顧其可能對週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漠視其他用路人 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經警攔查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愷他命陽 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1384ng/mL、3744ng/mL,數值甚高 ,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殊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間、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4-交簡-67-20250225-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35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10號、112年 度緩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355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2年3月1日確 定,並於113年6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吸食器1個,經送檢驗結果,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5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 止,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食 器1個,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且經送鑑定後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 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並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 56號鑑驗書附卷可佐,審酌該吸食器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 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經核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重量 吸食器 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2-25

TCDM-114-單禁沒-53-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81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 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勇犯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志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 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合法途徑獲取日常所需,竟因缺錢花用, 貿然破壞防盜格柵、徒手伸入貨櫃屋之鋁窗內,竊取告訴人 王淯霖放置在內之電線,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 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復衡以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所竊得之 部分電線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證,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降低,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犯 罪情節、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電線4捆,均屬其實際犯罪所得,其中1捆經被 告載運離去,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該電線1捆已丟棄, 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電線1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電線3捆已發還告 訴人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照 片在卷可證,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4-簡-306-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超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祺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捌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祺超因知悉康淳程在澳門地區新濠天地酒店有兌換人民幣 為港幣之需求,明知其並無換匯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下午1 時53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祺超SUPER」向康淳程佯稱:能以1:1.087之匯率替其將人 民幣50萬元兌換為港幣54萬3,500元云云,致康淳程陷於錯 誤,誤信確可兌換港幣,遂依陳祺超之指示,將人民幣50萬 元匯至駱婉婷申設所有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康淳程即在澳門地區新濠天地酒 店等待陳祺超所稱委託友人前來交付港幣,惟無人依約出現 ,經康淳程多次催討,陳祺超仍藉詞拖延,始知受騙。 二、案經康淳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7至20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 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祺超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康淳程表示得以1比1.0 87之匯率替其兌換港幣,且告訴人有依指示將人民幣50萬 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是擔任中間人,康淳程是要向我的朋友「楊安康」兌 換港幣,「楊安康」是新加坡人,我於106年間在中國工 作,當時我都是委請「楊安康」幫我換匯,把人民幣換成 臺幣,我與「楊安康」是朋友,我認為他不會欺騙我。我 後來才知道,匯入本案帳戶的這筆錢是線下博奕的錢,已 經在中國的銀行被凍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常有換匯需求,因此結識許多友 人或廠商可互換幣種,本案「楊安康」收取款項後,被告 均有持續與「楊安康」聯繫,甚且與「楊安康」相約見面 欲索回該筆款項,然最終因「楊安康」失聯而未果,被告 實未詐欺告訴人;又匯入本案帳戶之人民幣50萬元並非自 告訴人之帳戶匯入,而似由姓名為「劉濤」之中國籍人士 所匯,尚難逕認告訴人為該筆款項之權利人而受有直接損 失,本案應僅屬民事糾紛,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在其友人洪毓謙之介紹下結識被告,因告訴 人有將人民幣兌換為港幣之需求,欲向被告換匯,故依被 告指示,將人民幣5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中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康淳程於偵查中(他二卷第9至11頁 )、證人洪毓謙於偵查中(他一卷第61至62頁、他二卷第 10至11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 聯絡人資料畫面、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 片(他一卷第3至44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他二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43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 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 或扭曲事實,且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 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即學理上 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 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 ,亦屬詐術之施用。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 (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 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 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 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110年度 台上字第8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7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1.關於告訴人向被告匯兌港幣一事,業據證人康淳程於偵查 中證稱:我是透過洪毓謙認識被告,我有將人民幣兌換成 港幣的需求,我跟被告是於108年10月8日透過LINE聯繫, 被告說自己認識很多人,後面公司很大,當時他表示能以 匯率1比1.087的比例替我兌換港幣,因為外資進出大陸地 區有管制,且被告說的匯率比我自己認識的地下匯兌還划 算,可以多換到港幣2,000多元,所以我才決定跟被告兌 換,我們談完匯率後因為被告稱怕耽誤時間,要我先匯款 給他,加上被告是我多年好友洪毓謙介紹的,所以我不疑 有他,便將人民幣5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被告當時說會派 人拿港幣54萬3,500元的現金到澳門新濠天地酒店交給我 ,但我等了3、4小時都沒有人出現,到了9點多被告說這 筆錢出了些問題,說隔日會將人民幣50萬元還給我,但後 來又屢以地下匯兌被盯上等各種理由拖延等語(他一卷第 54至55頁、他二卷第9至10頁)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被告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憑(他一卷第5至40頁), 參諸前揭其等間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 這匯率應該算很好了」、「先轉了過去給現金」、「不會 有問題。信用的」(他一卷第7至8頁),而表明其換匯匯 率已較市場常行情為佳,並保證其深具信譽,對換匯一事 更具把握,故被告實有向告訴人傳遞其有能力取得優惠匯 率以供換匯之不實資訊。   2.再者,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收受匯款後,於是日下午6時 5分許,先向告訴人告知「出發過去了」,並傳送其與LIN E暱稱「ak」之人之對話擷圖,表示該送款人員會約於下 午6時30分左右抵達;嗣經告訴人等候未果詢問,被告於 同日下午6時40許又稱其已催促該人員盡速到場,並再次 轉發「ak」稱:「我知道~抱歉因為3點以後叫外務再排需 要他們先跑完行程~我們4點15分安排的」、「路上了~有 點下班高峰」、「在路上了」、「直接去賭場交」之對話 擷圖;繼於同日下午7時55分許、下午8時24分許,另陸續 傳送「剛過威尼斯人了」、「過去找你了」等表示送款人 員位置之訊息予告訴人,然至同日晚間9時55分許,被告 卻向告訴人改稱因故當日無法成功換匯,此觀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他一卷第12至19頁)可明,足見被 告先係對告訴人佯稱已派員出發送款,見告訴人久候不耐 詢問,復屢以因換匯時間緊迫、人員當日勤務安排、尖峰 時段交通堵塞、人員現正前去路上等理由再三安撫,最終 卻又表明款項有出現問題,當日無法換匯需改退還款項, 被告所為實已有悖誠信,由其於告訴人依約指示匯款後, 便以各類緣由推遲面交時間,終未依約到場交款,足證其 辯稱有換匯能力等詞,顯非實在。   3.綜上各情勾稽以觀,被告乃係向告訴人傳遞能以優惠匯率 代為換匯之資訊,自屬詐術之施用,並因此使告訴人就被 告之換匯能力此重要事項產生誤認,遂依指示匯款交付財 物,而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本案所為,自已合於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四)被告固始終辯稱:我當時確實有換匯能力云云,並提出其 與暱稱「ak」間之對話紀錄為據,主張其僅係中間人,告 訴人換匯之對象係「ak」即「楊安康」。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與「楊安康」是朋友關係,10 6年間我在大陸地區工作,我有拿人民幣向他換臺幣,約1 06、107年間,「楊安康」有跟我說他可以幫忙兌換港幣 ,他是新加坡人,當初是開公司的,我認為他不會騙我等 語(本院卷第139、218頁),惟被告亦供稱:「他(指「 楊安康」)不是專門賺匯差的」等語(本院卷第139頁) ,則被告既知悉「楊安康」非專門從事匯兌事業之業者, 且昔未有向「楊安康」兌換港幣之經驗,卻徒憑「楊安康 」於106、107年間之單方說法,逕認其於108年間可替告 訴人兌換港幣,已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中 供承:「(問:你上述稱楊安康可以幫你兌換港幣,是否 有在今日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裡?)沒有,是之前的時候 。」(本院卷第218頁),是被告此揭說法亦乏實據可佐 ;況如依被告所述,其認識「楊安康」已有數年之久,並 長期仰賴「楊安康」兌換臺幣,衡情2人之交情當非淺薄 ,然被告對「楊安康」之年籍資料、通訊地址、公司名稱 均一無所悉,其上揭辯詞實與常情相悖,應屬幽靈抗辯不 足採信。    2.至被告固提出其與「ak」即「楊安康」間之對話紀錄,證 明其僅係中間媒介者,並未收取該筆人民幣50萬元款項云 云,惟遍觀該等對話紀錄內容,實無從特定該「ak」之人 確為被告所指之「楊安康」,且倘被告僅係單純之介紹者 ,本可將「ak」之聯絡方式交予告訴人,由「ak」與告訴 人自行處理換匯事宜即可,然被告與告訴人聯繫初始,不 僅未曾表明其僅擔任介紹人,反係告知告訴人兌換港幣之 匯率、令告訴人準備現金、要求告訴人匯款,顯係以換匯 一方自居,且本案換匯一事全程更均係由被告與告訴人接 洽聯繫,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 憑(他一卷第3至44頁),故被告所辯其僅為中間人,要 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解其詐欺取財罪責,故被告所提 出與「ak」之對話紀錄,仍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辯護人固辯護主張:匯入本案帳戶之人民幣50萬元係「劉 濤」所匯,康淳程並非該筆款項之權利人,並未受有直接 財產損失,故應無告訴人之地位云云等語。惟按詐欺取財 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 用詐術使被詐欺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 要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 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 而言。本案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表明能以優惠匯率代其兌換 港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換匯能力,而將 款項人民幣5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業經本院說 明如上,則告訴人即屬遭被告訛詐之對象,自被告立場觀 察,其確有施用詐術因而令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自告訴人 立場而言,亦係受騙而交付財物,故告訴人確為本案之被 害人甚明,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灼然至明。縱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匯入本案帳戶的50萬 元人民幣是我大陸朋友「劉濤」的錢,我在澳門做投資, 兌換後的港幣本來是要交給我去做投資,匯款的人民幣是 交由「劉濤」處理等語(他二卷第9頁),然此僅係涉及 告訴人與其友人間民事契約內部關係,縱告訴人非該筆款 項之所有權人,亦無礙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辯護人 此揭所辯,顯係混淆刑法詐欺取財罪與民事契約關係之法 律概念,容有違誤,委無足採。 (六)至辯護人固聲請函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請求該會 調取本案帳戶之開戶人駱婉婷之年籍資料,並傳喚駱婉婷 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是否有與「楊安康」共同為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云云(本院卷第226至227頁),惟本院認被告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且駱婉婷僅係本案帳戶 之申設人,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其有參與被告本案換匯一 事,故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未與本案有直接關聯, 亦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人之辯護主張,亦有違誤,委無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非合法匯兌業者,明知己無換匯能力,竟率 爾對告訴人佯稱能以優惠之匯率,替告訴人將人民幣兌換 為港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造成 告訴人受有數額非低之財產損失,且破壞人際間之信賴與 交易秩序;復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知正視己非,態 度非佳;又考量犯後固以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惟其僅於調解其日當場給付30萬元後,即未 再按調解條件分期賠償,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 8頁),並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381號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3至134頁),難認被告已勉力 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前 科素行、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人民幣50萬元,為被告實際之犯 罪所得,本院審酌匯率多有上下波動之情形,且被告與告訴 人事後達成調解之金額為211萬元,核與人民幣50萬元兌換 為新臺幣之金額相差非鉅,故本院認該筆人民幣50萬元之價 值應認定為211萬元,扣除已返還予告訴人之30萬元,揆諸 上揭規定與說明,就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1萬元仍應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自得就其已實際合法賠付 予告訴人之金額,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主張 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3-易-2975-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瑋豪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李佳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瑋豪(下稱聲請人)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 16 PLUS 行動電話1支,然該支手機係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自 行購入,用以供日常生活、娛樂等使用,並綁定個人多項之 金融、交通、通信等應用程式,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0月間 ,兩者時間差距甚遠,足認該手機並非客觀上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法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 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 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5 737、6140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號審理 中,有全案卷宗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上述扣 案之行動電話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聲請宣告沒收,然檢 察官已一併移送予本院,考量上開案件尚有待本院後續審理 ,聲請人所指之扣押物,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 查之可能,當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是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 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 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案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CDM-114-聲-105-202502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宗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 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行動電話門 號之SIM卡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使用,致警方追緝困難,詐 欺事件層出不窮,竟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 使用,使之輾轉流入詐欺集團,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 財之歪風,對社會秩序、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 嚴重危害;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月媛達成和解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非毫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案犯罪 情節、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而 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 題,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殊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830號   被   告 宗龍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宗龍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蒐集該 門號卡之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基於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 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涉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友人,作為遂行電話詐欺犯行時之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涉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9日13時55分許,使用 涉案門號致電林月媛,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方式,佯稱 係林月媛之外甥欲借款等語,致使林月媛陷於錯誤,於113 年3月1日11時5分,委託周耀福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曹孟峻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現由法院審理中)申設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林月媛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宗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 人林月媛與證人周耀福於警詢時指述及證述綦詳,復有涉案 門號申登資料查詢列印資料、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 通聯紀錄查詢單、報案人提供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0

TCDM-114-中簡-236-20250220-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邦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9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邦懷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簡 上移調字第二號調解筆錄(含金額、給付方法)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林邦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一)。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張○棨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景閔請求提起上訴 ,略以:被告林邦懷過失駕車之行為肇事本件車禍事故,雖 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案發後仍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且將損 害賠償責任全然推由保險公司處理,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 任何填補,原審就此未詳加斟酌,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量 刑顯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妥適,爰請求撤銷原 判決,更為妥適之刑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毫無和解意願,係因告訴人無法提出證 明文件,徒憑診斷證明書即要求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高 額和解金,致雙方對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爰請求撤銷原 判決,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過 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且合於自首之減刑事由,援引刑法第 284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於交岔 路口迴轉,致與無照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並因 此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顴弓閉鎖性骨折、右手肘、左下肢、左 臉頰擦挫傷等傷害,且原審判決當時尚未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之情節 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亦 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是本案被告及檢 察官俱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審酌被告係一時輕 忽,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經調解成立 ,願分期賠償新臺幣18萬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 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交簡上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犯後確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尚具悔悟之心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 確實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 之協議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給付告訴人賠償金。另 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 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 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 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 之後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64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CDM-113-交簡上-249-20250220-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陳群皓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 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1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群 皓(下稱被告)提起本案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稱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0頁),故本案上訴範 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 等部分。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所犯罪名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本院則補充論述認應駁回上訴 之理由。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判輕一點,減一點刑期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三、經查: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隨時注 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駛入禁止 汽機車進入之涵洞,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紀素過騎乘之電動二 輪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 側多重肋骨骨折、左側腕腫痛等傷害,傷勢尚非輕微,且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所為 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之過失程度、前科素行、被告經通緝 始到案,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判決時所為之量刑,顯已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 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過輕不當之處。從 而,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情事,實難 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群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9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易字第6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群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受有 左側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多重肋骨骨折之傷害」 ,應補充更正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 多重肋骨骨折、左側腕腫痛之傷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陳群皓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臺中榮民總醫院112 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 證檢視表」、「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共23張」、「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群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按自首之要件,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 )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 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 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 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經查,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雖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然本件被告係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乙節,有本院通 緝書、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 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 ,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駛入禁止汽機車進入 之涵洞,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紀素過騎乘之電動二輪車人車倒 地,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多重肋骨 骨折、左側腕腫痛等傷害,傷勢尚非輕微,且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所為應予非難; 然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輕重、被告之過失程度、前科素行、被告經通緝始到案,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8號   被   告 陳群皓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群皓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8段橋下迴轉 道涵洞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8段橋下 橋柱P30處,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設 有「禁止汽機車進入」標誌之涵洞進入,適有紀素過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8段橋下由南往北方 向行經上開地點,右轉涵洞方向行駛時,陳群皓所騎乘之機車 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紀素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紀素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 右側多重肋骨骨折之傷害。又陳群皓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素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群皓經傳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那時伊剛過涵洞,在迴轉道那邊,伊看到對方 往伊這邊撞過來,伊來不及閃避,便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等 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紀素過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 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在卷可稽, 而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確有騎乘機車自設有「禁止汽機車 進入」標誌之涵洞進入,而與告訴人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 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 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2025-02-20

TCDM-113-交簡上-21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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