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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9號 抗告人 即 再 審 原告 何蘊實 被抗告人即 再 審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113年 度交再字第1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 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再-19-202502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80號 原 告 郭俊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郭上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8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72161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江澍人變更為戴邦芳,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8日北市 監基裁字第25-RA72161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 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12年12月8日20時19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北 寧路250號之8(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檢舉有「任意以 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遂開立基 警交字第RA72161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27日 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申訴表示不服,嗣被告認定確有 上揭違規事實,爰於113年5月8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3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行駛於系爭路段期間,並未有惡意逼車及危險駕駛等行 為,主觀上亦無強迫檢舉人讓道之惡意,舉發機關未確實查 證當時客觀路況。查檢舉影像清楚顯示原告當時均行駛於檢 舉人後方,嗣因檢舉人車速趨緩,故原告保持原行速並緊靠 於道路內緣欲自左後方超越,經判斷如強行超越逕行右轉, 勢必致生危害,復即減速於檢舉人後方保持安全車距繼續前 行,直至北寧路新豐街口即行右轉,期間均無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等行為。 ㈡、且該路段為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混合車道,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9條之規定,縱使原告自檢舉人 機車左方超越,檢舉人亦可向右靠行至機(慢)車道,原告並 無以不當方式蓄意壓迫檢舉人車輛行駛空間或刻意阻擋該車 輛行進,亦無連續閃爍大燈、鳴(長)按喇叭。況原告與檢舉 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恨,當無必要為此違規行為,被告未慮 及上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36條之規定。 ㈢、原告於多年前因車禍致成身障人士,當知交通安全重要性, 因截肢後工作機會甚少,僅得以職小客車糊口,自必盡遵交 通安全,以免喪失維生工具。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重新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 確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已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員 警依規定舉發無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3、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 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1項)。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第3項)。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暨送達證書、檢舉影像截圖、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書函、 原處分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1、43、45、79至80、 89頁)足認為真實。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如 下(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勘驗筆錄): 1、檔名:199-3D:錄影時間:2023-12-08-20:18:27系爭車輛出現 於畫面上,與檢舉車輛處於前後車狀態,系爭車輛為後車行 駛於同一車道。 2、錄影時間:2023-12-08-20:19:03至08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之 距離縮短,其後又拉長距離,至2023-12-08-20:19:15 系爭 車輛與檢舉車輛之距離再次縮短,並且其車頭超過行車紀錄 器之拍攝範圍,於通過一個交叉路口後檢舉車輛開始往機車 道移動並繼續向前,系爭車輛則於檢舉車輛左方。至錄影時 間:2023-12-08-20:19:20系爭車輛之前車身由檢舉車輛左方 通過,但其車身其他部分仍在行車紀錄器拍攝範圍。至錄影 時間:2023-12-08-20:19:26,系爭車輛再次回到行車紀錄器 畫面內,至錄影時間:2023-12-08-20:19:28檢舉車輛前車超 越系爭車輛回到原本車道上。 3、其餘詳如卷附截圖與本院卷第41頁截圖畫面所載。 ㈣、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向右轉,而其 前方之檢舉車輛仍行駛於前方,多次縮短車距,持續以多次 迫近之方式往左向前貼近檢舉車輛行駛,甚或欲超車失敗後 ,再次行駛至原本車道位置,並考量檢舉人之車輛為機車, 業據原告於陳述書與起訴時所自陳,原告之駕駛行為已致生 高度交通風險,堪認原告行為屬任意迫近而迫使他車讓道之 危險駕駛行為無訛,原告主張是考量右側有機車,並無逼車 之意思云云,難認可採。 ㈤、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然檢舉人所騎乘者雖為機車,但仍 屬定義上之汽車,此觀諸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與處罰 條例授權訂立之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檢 舉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有其行車權利,而機車與汽 車均屬於處罰條例上之汽車,除有特別規定外,其行駛於道 路上之權利並無所不同,自不能以檢舉人為機車而認為縱使 原告有超車行為機車可以駛至機車道。至本件原告之行為係 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機車讓道,系爭車輛行為業已構成違 章行為,其是否連續閃爍大燈、鳴(長)按喇叭,與檢舉人有 無仇恨,均不影響本件之構成要件該當,原告主張難謂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均不足以作為原處分認定事實有疑之依 據,其於系爭路段行駛時,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 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1580-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19號 原 告 郭銘坤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1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C7OC910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戴邦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1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C7OC910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 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19日下午18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樹 林區三福街56巷前(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遂開立掌電字第 C70C910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19日前,後移 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證人即舉發員警周柏勳以詐術稱沒有簽名沒有罰單編號無法 申訴,誘導我簽收罰單。而其並非當場攔停,而是隔幾條街 口才告訴我。 ㈡、經申訴後並無相關影片資料,而系爭路口與舉發員警上班之 三多派出所只有62公尺,本件與以往申訴回函都有照片光碟 為證不同,只用目睹一詞帶過,形同霸凌。又本件經被告另 外多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申訴會多一條處罰嗎。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原告違規屬實,員警並無違法之處。且 交通舉發並不以科學儀器取證為其要件,雖無照片、錄影佐 證,仍不影響舉發之效力,是以,員警當場目睹舉發並無不 法。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 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7、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 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 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7、 59至60、63、65頁),足信為真實。 ㈢、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當天在樹林區三福街56巷前,當 時是有本所警員陳員同擔服9月19日18-20 在外服勤勤務, 於行駛於三福街56巷時見系爭車輛由三福街56巷往福興街方 向行駛,在三福街56巷口處有一處是未有行人號誌穿越道, 當時員警所見已經停於前,並見對向車輛已經往福興街方向 行駛,56巷口行人穿越道那一側已有行人踏向行人穿越道, 當下員警已按喇叭告示,惟系爭車輛仍繼續行駛往前,員警 立刻按喇叭並上前攔查,如密錄器所見員警一路按喇叭直到 福興街口才將系爭車輛攔停,當場有告知駕駛人違規事由並 請他出示證件予以製單,製單過程中因系統問題通知其他員 警協助開單。我們看到行人踏上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是往 福興街方向,行人在計程車右邊,當下行人已經踏上行人穿 越道,計程車駕駛是直接從他面前經過往福興街開過去。當 時系爭車輛與行人同時在行人穿越道上。兩者不到三個斑馬 線距離(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而觀之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23頁),該行人穿越道並無紅綠燈,則車輛行駛接近該 行人穿越道時,如遇有行人本應禮讓行人,而原告通過行人 穿越道時,其與行人距離不到3個枕木紋寬,並且由行人旁 邊經過,已對使用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造成一定之風險,是 以,系爭車輛屬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之違規行為無疑。 ㈣、原告主張本件並無監視錄影或相關照片影片,不得以員警目 睹做為證據等語。然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 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 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 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 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又交通違規 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 必要(例如「闖紅燈」),而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 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尤 以目前車輛裝設行車紀錄器已屬普遍之情況下,衡情警員當 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 況且員警於發現後,立即追查原告屬個路口,倘原告當時並 未違規,員警當無須追及原告。況且,於行政訴訟上,證人 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環,與錄音、錄影經調查後所呈現之證據 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均屬法官得以審酌之一部分,是以, 原告此一主張難成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 ㈤、又本件雖隔數條街口原告始遭員警攔停,但員警於發現原告 後立即追逐原告,直至數個路口後方才攔停原告,定義上即 屬於當場攔停之情形。而無論原告是否簽收舉發通知單,該 舉發均屬有效,當不會因為原告有無簽收而有不同,是以, 無論當時原告簽收舉發通知單之動機為何,均不會使本件舉 發違法。 ㈥、而原告主張本件經申訴後多了一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但觀 之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只要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時,被告即可為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依據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表第44條第2項之規範 ,如有違反本條即需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前開統一裁 罰基準表為拘束被告之行政規則,被告自應依據該統一裁罰 基準表處理,無裁量之空間,是以,本件被告對原告裁以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係依據前開附表之規定,並非依據原告是 否有申訴為斷,其主張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6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8 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3519-202502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80號 原 告 葉雙妹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江澍人變更為戴邦芳,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如 附表所示之規定,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統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 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因違反如附表所 示之處罰條例規定,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違規屬實,遂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統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如附表所 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 。嗣被告於113年7月18日依如附表所示之規定,裁處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僅右轉未打方向燈,竟同時間同地點開罰6張單,原告為 貧民且弟弟腦死器官受損,可否原諒記過,僅付一張?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重新檢視影像,系爭車輛於113年5 月9日15時58分於基隆市七堵區崇禮街、光明路口轉彎未使 用方向燈、逆向行駛,明德二路紅燈右轉、行駛人行道。另 於113年5月23日15時59分,在基隆市七堵崇禮街、光明路口 轉彎未使用方向燈、逆向行駛,違規事實明確。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 幣(下同)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款:汽車駕駛人,爭 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六 、駕車行駛人行道。 3、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 4、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第12款:民眾對於下 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 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八、第45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十二、第53條…。 5、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 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 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 發一次為限。 6、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 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7、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 定者,分別處罰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採證影像、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規陳述單 、舉發機關函2份、原處分及各該送達證書等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7至77、79至107頁),可認為真實。 ㈢、如附表編號1至4與附表編號5至6,雖違規地點均相同,違規 時間分別為113年5月9日與同年113年5月23日,並非原告所 述均在同一時間違規。 ㈣、又觀之舉證照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 間,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已侵入對向車道,已屬於不按遵 行方向行駛,而其接續行駛至路口附近,並未使用方向燈而 右轉,且當時行向燈號為紅燈,又右轉後行駛於人行道上, 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其有如附表 編號1至4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甚明。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 時間,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其行向之對向車道,雖於 綠燈右轉,但其右轉並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是以,原告確實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違規行為。 ㈤、附表編號1至4與附表編號5至6兩組行為,均非同一違規行為 ,自無法適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 1、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範,為學說上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 ,指同一人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 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種類相同之 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僅得裁處一個罰 鍰。至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 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則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 則。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 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所謂一 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 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 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 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 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 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 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是以,倘若行為人乃基於個別 主觀意思,客觀上多次實現構成要件,甚或侵害不同之法益 ,即仍應分別處罰,以符前開行政罰法及處罰條例之意旨。 2、經查,本件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 按遵行方向行駛」、「行駛人行道」之行為之違規行為,分 係違反行政法上之「不作為」及「作為」義務,原告之上揭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2項違規行為固屬時間密接、違規地點亦 相近,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 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足認駕駛人於轉向前應先使用 方向燈,亦即原告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發生前,即已先行該當處罰條例第42 條所定「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裁罰要件,從而,駕駛人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時點客觀上即可與其「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 時點予以各別區分,故審酌原告違規之行為各別、違規態樣 均不相同,且分別違反處罰條例之不同條款(第42條、第53 條第2項)等規定,復考量汽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轉彎時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等 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各有不同,係屬可明確區分之個別不作 為及作為義務,是應認原告所為各該違規行為乃係基於個別 之決意,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再者,依據 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範,其當屬於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之 義務。依前開規範意旨,自得分別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章行為,被告依如附表 所示之條文,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附表: 編號 裁決日期 裁決書號(北市監基裁字)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反法條(處罰條例) 裁處罰鍰(新臺幣) 舉發通知單字號(基警交字) 應到案日期 1 113年7月18日 第25-RA0000000號 113年5月9日15時58分 基隆市七堵區崇禮街和光明路交叉 第42條 1,200元 第RA0000000號 113年7月17日(後更新為同年8月23日)前 2 113年7月18日 第25-RA0000000號 113年5月9日15時58分 基隆市七堵區崇禮街和光明路交叉 第45條第1項第1款 900元 第RA0000000號 113年7月17日(後更新為同年8月23日)前 3 113年7月18日 第25-RA0000000號 113年5月9日15時58分 基隆市七堵區崇禮街和光明路交叉 第53條第2項 600元 第RA0000000號 113年7月17日(後更新為同年8月23日)前 4 113年7月18日 第25-RA0000000號 113年5月9日15時58分 基隆市七堵區崇禮街和光明路交叉 第45條第1項第6款 600元 第RA0000000號 113年7月17日(後更新為同年8月23日)前 5 113年7月18日 第25-RA0000000號 113年5月23日15時59分 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崇禮街口 第45條第1項第3款 900元 第RA0000000號 113年7月28日(後更新為同年8月30日)前 6 113年7月18日 第25-RA0000000號 113年5月23日15時59分 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崇禮街口 第42條 1,200元 第RA0000000號 113年7月28日(後更新為同年8月30日)前

2025-02-20

TPTA-113-交-2180-202502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林子涵即福進園藝企業社 林順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捌 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順進(以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林順進為被告林子涵即福進園藝企業社(以下逕 稱其名)之員工,其於民國112年12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87公 里500公尺處,因車輪脫落或爆裂,致訴外人林志岳駕駛訴 外人龍秀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 車(下稱系爭B車)因閃避不及撞擊金屬掉落物而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B車受損之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萬9,411元(含工資3萬8,384元 、零件40萬1,027元),故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8 5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9,4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林子涵部分:伊胞兄林順進因信用破產,遂拜託伊擔任福進 園藝企業社之負責人,伊沒有負責福進園藝企業社任何業務 ,也沒有與林順進聯絡,目前無資力可以賠償等語。  ㈡林順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 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B車 行照、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報價 單、受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3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2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 130019886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可憑,並為林子涵 所不爭執,而林順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3萬9,411元本息,為林子涵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 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處汽車駕駛 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 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 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 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 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林順進駕駛系爭A車之裝載總重量為35噸,然經過磅 測量後,林順進竟裝載59.75噸之砂石,已超載24.75噸,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XZA40961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可憑(本院卷第91頁),且林順進於 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中自承:「…行駛中突然聽到半拖車有 異音,我就進入湖口服務區查看,發現半拖車左前軸內側輪 胎爆胎,無人傷亡。」(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林順進駕 駛系爭A車裝載砂石違規超重,且輪胎爆胎後胎皮脫落,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林順進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與系爭B車受損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林順進應就系爭B車所受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 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㈡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 B車為109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 8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8日止,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3年11月計 ,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 ,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系爭B車種類為營業大貨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40萬1,027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零件費用折舊額為35萬8,423元【計算 式:①40萬1,027×0.438=17萬5,650,②(40萬1,027-17萬5,6 50)×0.438=9萬8,715,③(40萬1,027-17萬5,650-9萬8,715 )×0.438=5萬5,478,④(40萬1,027-17萬5,650-9萬8,715-5 萬5,478)×0.438×11/12年=2萬8,580,①+②+③+④=35萬8,4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萬2,604元【計算式:40萬1,027-35萬8, 423=4萬2,604】,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3萬8,384元,則修復 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8萬988元。  ㈢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 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 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 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 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 ,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   查福進園藝企業社自111年12月30日至113年6月20日登記為 系爭A車車主,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 14年1月2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33086311號函附汽車車主歷 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 06頁),且林順進駕駛之系爭A車車體上有「福進園藝企業 社」字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函送光碟檔案IMG_5009),外觀上足使社會一般大眾辨識駕 駛人係駕駛福進園藝企業社之系爭A車運送貨物,依上開說 明,客觀上應認林順進係為福進園藝企業社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之司機。又福進園藝企業社是林子涵獨資經營之商號,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可憑(本院卷第33頁、第49頁),林子涵抗辯 係林順進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福進園藝企業社之負責人云云, 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林順進 執行職務時,已盡如何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 至於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 ,林子涵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8萬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 所請求而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20

KLDV-114-基簡-47-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34號 原 告 王源發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0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8月6日9時42分許,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 1段北向車道(下稱系爭路段),行經該路與南京東路3段交 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時,行駛在最右側右轉彎專用道, 卻直行穿越系爭路口,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 規行為。違規科技執法系統偵測拍攝前開違規行為後,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 為後,於113年8月8日逕行製單舉發,於113年8月8日移送被 告。原告於113年8月15日為陳述、於113年9月20日請求開立 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000000號裁決 書,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 原處分,於113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欲超越前方連結拖板車 (下稱系爭大車),惟擔心系爭大車會靠向左方車道,故選 擇變換至右線車道超車,然變換至右線車道超車後,左方車 道線已變為白實線,且與系爭大車未有足夠安全距離,致無 法再變換回中間車道,僅得從右線車道直行通過系爭路口。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前時,行駛在最右側右轉 彎專用道,卻直行穿越系爭路口,自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 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 專用車道,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以直行 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資料、原告陳述書、舉發 機關113年8月27日函、違規採證照片、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 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確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亦堪認 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駛至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 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其竟未注意 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 意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 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欲超越前 方系爭大車,惟擔心系爭大車會靠向左方車道,故選擇變換 至右線車道超車,然變換至右線車道超車後,左方車道線已 變為白實線且與系爭大車未有足夠安全距離,致無法再變換 回中間車道,僅得從右線車道直行通過系爭路口等語。然而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時,倘無法安全地超越 前車並變換回中間可直行車道,即不應貿然地變換至最右側 右轉彎專用車道遂行超車行為;又原告變換至最右側右轉彎 專用車道並超越前車後,倘發現左方車道線已變為白實線暨 與系爭大車未有足夠安全距離,致無法再變換回中間可直行 車道,即應從最右側右轉彎車道,右轉南京東路3段,不得 直行穿越系爭路口。從而,難認原告就違規行為之發生或規 範義務之遵守,有不能注意之情形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狀況 ,原告據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處 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9

TPTA-113-交-3034-20250219-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81號 原 告 許重榮 被 告 洪郁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1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1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城鎮環島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鎮○○○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繪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伊當時騎乘自行車沿同向行駛在前,被告竟自後方撞上,致伊受有左臉擦挫傷、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骨盆左側恥骨上支及恥骨下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73萬2451元(含醫療費5萬8667元、藥材費6346元、看護費34萬7600元、交通費4600元、工作損失7萬2350元、修車費1830元、鑑定費3058元、慰撫金30萬元,並已扣除伊所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6萬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3萬2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部分前經提起公訴,因起訴書具體指摘 兩造過失,嗣於本院審理中即相互撤告而終結,對起訴事實 所載並不爭執,亦同意賠償醫療費5萬8667元、藥材費6346 元、交通費4600元、工作損失7萬2350元、修車費1830元、 鑑定費3058元,僅爭執看護費應依診斷證明核給及慰撫金請 求過高。我也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擦挫傷,不應由我承擔全 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對起訴書所載時、地發生碰撞肇事及各自所受傷勢,均 不爭執(僅原告爭執其對該次碰撞無任何肇事責任)。該刑 事案件嗣因兩造相互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 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2.原告就本次車禍曾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6 萬2000元。  3.被告同意原告下列請求:   ⑴醫療費5萬8667元。   ⑵藥材費6346元。   ⑶交通費4600元。   ⑷工作損失7萬2350元。   ⑸修車費1830元。   ⑹鑑定費3058元。  4.就看護費部分,全日看護以2200元計算,半日看護以1100元 計算。  5.就看護日數之認定,兩造同意依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 金門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準(至於應全日或半日看 護,則由法院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城鎮環島 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鎮○○○路0段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繪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路段,應減速慢 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減速慢行。伊當時騎乘自行車沿同向行駛在前, 被告竟自後方撞上,致伊受有左臉擦挫傷、左側遠端鎖骨閉 鎖性骨折、骨盆左側恥骨上支及恥骨下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 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堪信被告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權及健康權,致其受損害。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為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析述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5萬8667元、藥材費6346元、交通 費4600元、工作損失7萬2350元、修車費1830元、鑑定費305 8元部分,業據提出相關單據,且經被告檢閱後,已表明同 意給付,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  ⑴兩造均不爭執看護日數應依金門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 準,及全日看護以2200元計算,半日看護以1100元計算(至 於應全日或半日看護,則由法院認定)等情。經檢閱卷存金 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至55頁),其顯示「原告因左 鎖骨骨折,112年9月25日至本院急診就診,112年10月2日、 23日至門診追蹤,宜休養3月及專人照護」、「原告因左鎖 骨持續不癒合,於112年11月28日接受左鎖骨開放式復位及 內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乙節。可知原告需專 人照護之期間應自112年9月25日受傷時起算,並因左鎖骨持 續不癒合而接受手術,術後還需專人照護2月,直至113年1 月28日止。是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共12 6日,即為原告需看護之日數。  ⑵至兩造爭執應全日或半日看護乙事,本院衡酌原告受傷需看 護之部位乃「左鎖骨骨折」,及原告雖同時受有「左臉擦挫 傷、骨盆左側恥骨上支及恥骨下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然 診斷證明書既僅載其需看護原因為「左鎖骨骨折」、「左鎖 骨骨折後不癒合」。已堪信在醫學判斷上,僅原告左鎖骨之 傷勢始足構成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其餘傷勢則未達需專人看 護之程度。  ⑶準此,原告係因上半身之左鎖骨骨折而需聘僱看護,則其下 半身雖有傷勢,但應可活動並為簡易生活,醫師方於診斷後 ,判定僅左鎖骨傷勢方需專人照護。鑑於原告之右上半身並 未受傷,且下肢仍可簡易活動,自宜認原告尚未達全日看護 之必要,僅半日看護為已足。原告雖自行聘僱全日看護(城 司簡調卷第51頁),然被告僅需填補其半日看護費用之損害 。從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13萬8600元(計算式:1100×126 =138600)。  3.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1頁),並有本院所調取之兩造最近2 年財產總歸戶資料(本院卷第145至159頁)可資審視。再衡 酌本件車禍導致被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全身肌肉痠痛、 外傷導致頭暈、噁心等傷害;原告受有左臉擦挫傷、左側遠 端鎖骨閉鎖性骨折、骨盆左側恥骨上支及恥骨下支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偵卷第47至57頁)之傷勢嚴重度,原告因而受到 生活上之不便與精神痛苦程度等節。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慰撫 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4.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   ⑴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定「原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騎乘腳 踏自行車,迴車前疏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與被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繪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路段,疏未減速 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本院卷第39頁)。  ⑵嗣經覆議後,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重新檢 視全案事證,並經研議後判定「肇事前兩車行駛於同車道, 為右前左後關係(許車右前,洪車左後),兩車係行駛於不 同動線上,倘雙方均不改變行向,則不產生衝突。惟許車往 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後來車與間隔,致雙方行車動線發生衝 突(安全間隔不足),影響行車安全,確有疏失」,因而作 成「原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騎乘腳踏自行車,由劃有行車 分向線之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 隔,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慢』字 及減速標線之路段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 因」之覆議意見書(113交易4卷第200頁)。  ⑶經勘驗本件車禍事故之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原告騎乘自行車 在前,先往左偏行,但未舉手或以其他方式對後方來車為適 當之警示通知,其後遭被告騎乘之機車自後方撞上等情(11 3交易4卷第168頁)。由一般人日常駕車經驗為省思,前車 之動線本將影響後車之行進路線,本件原告酒駕,而被告意 識狀態正常,倘在前之原告未有突然向左側偏行之舉(不論 其偏行用意是否在迴車),應如覆議意見所示「兩車動線不 生衝突」,卻因原告偏行而導致超速之被告自後方撞上,判 讀上應認覆議意見之結論較接近於實情而堪採認。原告雖稱 :伊酒後騎腳踏車並無刑責,不得因酒駕判定伊過失,伊認 為後車應完全禮讓伊,伊在前方係措手不及而遭撞上,毫無 過失等語。核其觀點,並未考量後車將受其前車動線之影響 ,尤其在前車偏行之際,本應保留適當安全間隔,更無視酒 精對自行車操控力之影響等節,容與前揭事證及常人駕車經 驗未合,自難為採。  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原告酒 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騎乘腳踏自行車,由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 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 主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慢」字及減速標 線之路段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兩造 前揭過失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程度,應認原告與被 告分別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為允當。  5.綜上所述,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54180元【 計算式:(58667+6346+4600+72350+1830+3058+138600+100 000)×(1-60%)=15418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又兩造均 不爭執原告就本次車禍曾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 償金6萬2000元,此金額既經填補,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 ,應自前揭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萬2180元,應屬有據。  6.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訴請賠償而未給付 ,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22日(本院卷第135、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2-19

KMEV-113-城簡-81-2025021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王證融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91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茲據新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三、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6時56分許,停車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之地面標繪黃實線處(駕駛人不在場),而有「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之違規事實,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 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乃於113年8月21日填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Z17699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7日前,並於113年8月21日移 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3年8月21日透過「監理服務網 申訴平臺」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並於113年 9月19日到案聽候裁決,而被上訴人因認系爭車輛有「在設 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19日北市監金字第26-SZ176 99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917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交通標線劃設是禁 止標線外停車,並非禁止標線內停車,系爭車輛是停在自家 門口私人土地之標線內,請參照警方拍照之圖樣確認後懸位 置。㈡獨臺南市○○里0鄰○○路000號門前騎樓外畫黃色標線, 但標線位置位於水溝蓋外,於執法定義上模糊,水溝蓋本身 沒有黃色塗線,民眾主觀無法判斷是否不屬於法定不可停車 之範圍,而民眾車輛主觀為停在自家私人土地內。參照左右 鄰居○○路000號和○○路000號皆無禁止停車標線,甚且畫上停 車格,且是臺南市政府收費停車格,以表原處分與理不合, 屬於找碴之事實,唯獨○○路000號畫黃色標線限制自由,違 反憲法第24條。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 定表示禁止停車線左右邊禁止停車,但車輛位置定義模糊, 讓人遐想是否刻意抓小辮子,特意針對○○路000號百姓云云 。 五、經查,原判決就此已論明:㈠依採證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5 9頁、第60頁),系爭車輛停車時,其部分車身係在標繪於 地面之黃實線上方,又就該停車處之土地屬性,業據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30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32165456號書函 說明:「有關來文違規地點部分屬騎樓地,有民國65年1月6 日核定使用許可證南工字32316號(如附件)可稽,另排水 溝至瀝青混凝土鋪面部分屬計畫道路用地範圍,係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轄管道路,違規地點非屬人行道,惟該處交通標線 劃設得否供汽車停車,非屬本局權責。」(見原審卷第79頁 、第80頁),另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23日南市交停 工字第1132279427號函亦說明:「查案揭違規地點本市中西 區開山路145號前係劃設禁止停車線,標線清晰可辨。」( 見原審卷第85頁),是系爭車輛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 之處所停車」無訛,則被上訴人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 輛之車主(即上訴人)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 洵屬有據。㈡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停放處為私人所有 而非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騎樓云云,並提出財政稅務局臺南 分局112年12月13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233316號函影本1紙、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建築圖說影 本1紙(見原審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為佐;惟原處 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實線)之處 所停車」,而非以系爭車輛於「騎樓」停車而予以裁罰,是 上訴人執上開文件而以系爭車輛停車處為私人所有而非屬供 公眾通行使用之「騎樓」,乃否認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㈢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2-18

TPBA-114-交上-42-2025021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周宗信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3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100元。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江澍人 變更為戴邦芳,並據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8時59分駕駛正隆通運有限公司 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宜蘭縣頭城鎮臺2線128K+65M梗枋地磅站(下稱梗枋地磅站) 北上路段,因有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填製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上訴人審認上 訴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 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原處分漏引行為時第63條)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 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356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違規當天各拉1個貨櫃經過梗枋地磅站,上午時因認之前走高速公路均免過磅,心想比照辦理就未進過磅站。下午因他人提醒即依規定過磅。上訴人未曾闖磅,屬初犯之無心之過, 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處罰,改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從輕處罰,方符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改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處罰。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梗枋地磅站,有道 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 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 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原處分漏引行為時第6 3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 、記違規點數2點,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 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的基礎。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及罰鍰部分) :   經核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對其有未依規定過磅之違規行 為等情並不爭執,且有採證照片(原審卷第97、98頁)、現場 照片(原審卷第99、100頁)等證物在卷可稽。又依前開照片 所示,梗枋地磅站北上處設有地磅,且於行經梗枋地磅站前 之路段分別設有「地磅站↑」、「大貨車(含空車)以上車種 一律過磅」、「科技執法違規取締」、「(以LED顯示字幕) 大貨車以上過磅」「地磅站」等指示標誌,可知上訴人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梗枋地磅站之前,系爭地點已設置清楚且適當 之交通標誌,足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大貨車(含空車)應一律過 磅,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 亦無違誤。至上訴人執詞主張應改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裁罰,則無理由等語,原審所為論斷適用法條、 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 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等語,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並 無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適用法規 不當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並就原審認定事實、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從而,原判決 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9萬元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  ⒉本件上訴人行為時為112年8月21日,而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下稱舊法),再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即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新法),可知新法規定處罰機 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對 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本件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罰,應適 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係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 ,依新法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 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 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 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 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 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 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 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14

TPBA-113-交上-140-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82 號、113年度偵字第7117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 履行。   事 實 一、張文杰與洪興揚合作經營中古車買賣業務,由洪興揚負責出 資,張文杰則負責中古車買賣業務,並約定買賣中古車所獲 得之利潤由二人平分。詎張文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日,由洪興揚出資新臺 幣(下同)32萬5,000元,張文杰向小林汽車行購入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並於111年4月21日將該車以31 萬元出售予徐俊翔。張文杰明知該車已出售予他人,竟向洪 興揚謊稱:徐俊翔反悔不願購買該車,要求退還訂金3萬5,5 00元,且另有維修費4,200元、保養費9,400元、機油費2,40 0元云云,致洪興揚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13日匯款3萬 5,500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30日、111年5月16日各匯款4,200元、9,400元 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 年5月16日匯款2,400元至張文杰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文杰又於111年4月8 日向洪興揚佯稱欲以3萬5,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云云,致洪興揚陷於錯誤,於當日匯款出資3萬5,0 00元至張文杰之不知情父親張志緯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張文杰事後並未 依約購買上開車輛。 二、張文杰明知其無資力購買遊戲帳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9時許,向陳奕翔佯 稱願以4萬5,000元購買網路遊戲87谷帳號「julie000000」 云云,致陳奕翔陷於錯誤,將該遊戲帳號交付予張文杰使用 ,詎張文杰取得帳上開帳號後並未依約給付價金,陳奕翔始 悉受騙。 三、案經洪興揚告訴、陳奕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8至109頁),且有告訴人洪 興揚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78頁、第112至114頁、第12 0至121頁、第138至141頁)、告訴人陳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見15982偵卷第4至6頁、第52至53頁),復經證人 徐俊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04至106頁),事實欄 一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部分有告訴人洪興揚提出之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中古汽車賣出(定型化)契約 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 站111年10月6日竹監桃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機 )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份、匯款交易明細4紙在卷可證(見 他卷第16至18頁、第23至24頁、第26至29頁);事實一所示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部分則有告訴人洪興揚提出與被告 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 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3年8月21日北市監單士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份等在卷可證(見他卷 第30至32頁、7117偵卷第72至73頁);事實二部分有8591虛 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奕翔提出與被 告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證(見15982偵卷第9至1 7頁、第29至32頁),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張文杰就事實欄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被告就事實一所為 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告訴人洪興揚多次接續匯 款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被告基於對告訴人洪興揚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 ,接續詐使告訴人洪興揚多次匯款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2次恣意詐取他人 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 量刑,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參以其前無 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 被告業與告訴人洪興揚達成和解並協議依和解書賠償損害、 與告訴人陳奕翔達成和解並已給付4萬5,000元,此有本院簡 式審判筆錄、和解書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13至114頁、第99 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家中 經濟狀況普通、與爸爸、姑姑、祖母、阿姨及弟弟、弟媳等 家人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 、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等情,定應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洪興揚、陳奕翔均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均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0頁 ),堪認被告已獲告訴人等之諒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其與告訴人洪興揚成立之和解書履行,以 兼顧告訴人洪興揚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書之內容,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洪興揚 給付賠償(詳附件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 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獲有犯罪所得8萬6,500元,惟被告與告 訴人洪興揚已成立和解,並約定按月分期給付告訴人洪興揚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剝奪犯 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既與告訴人洪興揚成立和解 ,經本院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在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履 行和解內容之義務,已如前述,認此部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又若在本案緩刑條件之外, 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而被告就事實二部分獲有犯罪所得4萬5,000元,此部業經被 告自行全額給付予告訴人陳奕翔,亦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將 犯罪利得全數返還被害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 予沒收詐騙之金額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 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3年12月29日和解書第一、二項內容: 立和解書人洪興揚(下稱甲方)與張文杰(下稱乙方),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12號詐欺案件,同意達成和解,內容如下: 一、乙方願給付甲方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二、給付方法:  1.雙方簽立和解書之同時,乙方給付15萬元予甲方,並經甲   方收訖無誤。  2.餘款85萬元,乙方應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1萬元現金予甲方,乙方並應至甲方上班地點交付上開金額(址:新竹縣○○市○○○路000號)。若乙方無法依約給付,至遲應於前一個月之末日通知甲方;若乙方因突發狀況未能於前述約定之期日前通知甲方時,乙方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診斷證明等)通知甲方,由雙方自行協議付款期日。若乙方逾3期(不論連續與否)未依約給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3.特約約定:若乙方因本案或另案須入監服刑,甲方同意於乙方服刑期間得暫停給付款項,惟應提前通知甲方。乙方服刑完畢後亦應即通知甲方,甲方並同意乙方於服刑完畢第3個月起重新開始依前揭約定之方法為給付。本項特約約定,乙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2

SCDM-113-易-111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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