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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黃健郎 黃微佳 陳柏祥 共 同 代 理 人 蔡尚樺律師 相 對 人 宋承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58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佰貳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 一○四○五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 第三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聲請人黃微佳以及第 三人新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睦公司)所有,權利範圍各 2分之1,嗣新睦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陳柏祥所有,又聲請人黃微佳、陳柏祥分別 於113年8月16日、同年12月18日將權利範圍各2分之1信託登 記予聲請人黃健郎。  ㈡聲請人黃微佳及新睦公司雖曾於113年4月間向被告請求借貸 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並預先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被告,然被告嗣後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聲請人黃微佳,另新 睦公司雖稱有收到借款,但實際金額並非如本院113年度司 拍字第23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中相對人所稱之借款金額2, 535萬元,且雙方約定「無利息」、「無遲延利息」。又相 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所檢附之證明文件,其中面額2,000萬 元之本票為預先開立擔保還款之用,而另外面額210萬元、3 5萬元、30萬元之本票及面額260萬元之支票,均為新睦公司 期間還款之用,並非債權證明文件,相對人主張債權金額高 達2,535萬元顯為杜撰。聲請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信託法第12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0405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 執行程序),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 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乙情,業據提出債務人異議 之訴起訴狀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補字第3 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 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之債權額為2,535萬元,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4月,預估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6年,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如依票據年息百 分之6計算其利息之損害為912萬6,000元【計算式:25,350, 000元×6%×6年=9,126,000元】,並參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 程序上延滯之時間因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以920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臺北市 北投區 崇仰段 二 407    110.18 全部 2 408 96.70 全部 3 409 107.59 全部 4 410 117.22 全部 5 411 111.21 全部 6 412 128.70 全部

2025-03-26

SLDV-114-聲-62-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許芃葳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45,67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316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 年度補字第3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消費款爭議, 相對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 第25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名下所有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 4年度司執字第316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33號),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保險 倘經解約,即無回復原狀之可能,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准予裁 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69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4年度補字第333號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民事起訴狀繕本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6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11 4年度補字第3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6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相對人係以雲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18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31,541元 ,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774,817元,依此計算至聲請人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1日即114年3月23日止,執行 債權額為1,091,901元(計算式:231,541元+85,543元+774, 817元=1,091,901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 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 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 元,為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但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 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2年、2年6月, 共計4年6個月,則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 4年6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 可能損失金額即為245,678元【計算式:1,091,901元×5%×( 4+6/12)=245,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聲 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 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6

TNDV-114-聲-44-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謙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澔謙 聲 請 人 周澔謙 周明河 許美惠 周澔謙即五告鶴拎商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雨軒律師 相 對 人 蔡武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278號 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08、1440 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 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1278號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係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2張本票金額共計400萬元,然相對人實際 交付之借款數額扣除利息80萬元,聲請人實際僅收受320萬 元借款,又聲請人業已陸續償還相對人借款,相對人竟仍執 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 屬無據。為此,聲請人已提起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發票人以本票之票據債權原因存 否,或票據債權是否經清償而消滅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起訴之事實理由,仍 得依前引規定,在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 請。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   裁判要旨足參。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於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其主張系爭本票裁 定所載本票債權有不存在之理由,而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乙節, 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事件卷證核閱無誤;基此,聲請 人(即發票人)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原因存否為由 ,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起訴之事實 理由,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在聲請人供 擔保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09號本票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200萬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在卷可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 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額使用之利益,此項 利益在通常情形下,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法定利息, 是相對人如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將無法即 時取得可運用之金額即應為200萬元,至所受之損害即為該 金額所衍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 件,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 辦案期間,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 6個月,合計為6年,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 6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6=60萬元),是本件擔保金 應以6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上開擔保金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3-26

KSDV-114-聲-48-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3號 再 抗告 人 林昭香 代 理 人 陳保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紀樹能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3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紀婷恩、黃慧玲(下合稱紀婷恩等2 人)與非善意之相對人紀樹能、紀政宇(下合稱紀樹能等2 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將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紀樹能等2人,經紀樹能等2 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599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再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以該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521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下稱本案訴訟),而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該院准供新臺幣1,119萬6,000元 為擔保後停止執行。兩造不服,各自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再抗告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林欽(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員, 該公業所有系爭土地遭管理人林煌城違法出賣予紀婷恩之被 繼承人紀銘堂(110年10月2日死亡,前述買賣下稱系爭買賣 關係),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慧玲、紀銘堂(紀銘堂 應有部分由紀婷恩分割繼承登記),再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 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確認 訴訟),於112年1月4日就該確認部分獲勝訴確定判決;再 抗告人固提起本案訴訟,惟其目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 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再抗 告人或系爭公業未經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前,既非所有權人,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無必要 等詞。因而將臺中地院所為裁定予以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之聲請,並駁回再抗告人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之抗告 。 二、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於當事人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命或不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 酌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 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 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判斷。倘該第三人異議之訴 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查再抗告人以其為系爭土地公 同共有人,提起系爭確認訴訟,請求塗銷紀婷恩等2人就該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系爭執行程序開始後,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 再抗告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及其所提本案訴訟有 無理由,既仍待法院調查審認,難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再 抗告人以其有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而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等語,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究明之必要。原法院逕以再抗 告人未經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進而謂 系爭執行程序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6

TPSV-114-台抗-223-20250326-1

簡聲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徵熊 相 對 人 李育助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 院113年度羅簡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提高為新臺幣玖萬零參佰貳拾 伍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執本院88 年度執字第224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2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 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相對人以時效抗辯為由向 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530號事 件,下稱本案訴訟),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僅 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債權計算損害額,漏未核計該債 權之利息,致裁定供擔保金額過低,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即明。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 法院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查相對人以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 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准相對人提 供相當擔保為條件,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即 無不合。     四、債務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所供之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以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執行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度。又停止執 行應供擔保金額如何始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 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 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 ,及其中10萬元自87年7月31日起,另9萬元自87年6月3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執 行費用。是截至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日即113年12月10 日止,該債權額約計491,013元(計算式:19萬元+其中10 萬元自87年7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158,186.3元+其中9萬元自87年6月30日起 至113年12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142,82 6.3元=491,013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系爭債權憑 證所載之執行費用1,670元,核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 能受償之債權額,約為492,683元(計算式:491,013元+1 ,670元=492,683元)。 (二)本院審酌本案訴訟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 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2審之辦案 期間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 約為3年8月,以之作為抗告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應符常情 。又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受有不能使 用該債權額之損害,應以法定利率為計算基準,較合一般 事理。由此計算,抗告人於上開停止執行期間受有相當於 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約為90,325元(計算式:492,683 元×5%×3年8月=90,325元),應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以90,325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核無違誤。另原法院命供擔保金額為其職權裁量之事項 ,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 ,既低於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爰由本院依職 權提高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26

ILDV-114-簡聲抗-1-20250326-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歐諾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劉瑤姍 王惠芬 兼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仲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即明。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95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劉思妤、王笙灃、劉仲 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1161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以其對前 案判決所載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嗣遭新北地院 106年度訴字第1576號、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16號、108年 度再字第36號、110年度再字第58號、112年度再字第35號判 決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上訴、追加及再審之訴,抗告人再對 112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113年度再字第41 號,下稱本件再審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查 本件再審之訴,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認抗告人再 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予以駁回。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自屬不應准許,且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另經本院以 114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定予以駁回。是原法院裁定駁回其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況抗告人歐諾公司並非系爭執行 事件之債務人,尤無聲請停止執行之依據。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5

TPSV-114-台抗-149-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郭基興 相 對 人 李昱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所執聲請拆屋還地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 字第1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裁定(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因該等裁 判有當事人不適格、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疑慮,爰 聲請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英股)113年度司執字第94937號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程 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第18條定有明文。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 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 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以其為系爭執行名義即確定判決之原告吳嘉琳之繼 受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乙情,業據本院調得系爭執行程序 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雖主張已提 起異議之訴及再審之訴,然核其異議之訴狀所述理由,仍係 爭執確定判決之認定(見114年度聲字第36號卷第7至13頁) ,而非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 之聲請,於法無據。且聲請人所提另案再審之訴,迭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110年度再字第8 號裁定、110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在案;且聲請人之子 郭憲睿與吳嘉琳間就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 簡上字第6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14 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在案,是更難認有何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符,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25

CTDV-114-聲-36-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宋朱招娣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827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 第11號(含日後改分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 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11208號裁定(下爭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 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882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再對 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98 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經本院以114年度 補字第1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為免聲請人之財產 經強制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前開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 國113年12月9日查封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0號建物,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等情,經本院 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 人聲請准予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 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債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 狀及系爭債權憑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是考量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上開債權不能 即時受償而可能受有遞延受償期間之遲延利息損害,應以執 行債權額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系爭 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 期間約需4年6個月,又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 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67,500元【 計算式:300,000元×5%×(4×12+6)/12=67,500元】,復考 量裁判送達、分案、上訴等均需耗費時日,認關於聲請人應 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7萬元為適當,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 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3-25

CTDV-114-聲-37-20250325-1

店簡聲
新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胡忠義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3月1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5

STEV-114-店簡聲-11-20250325-2

家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 抗 告 人 乙○○即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 ,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3-25

CYDV-114-家聲-3-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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