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華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尚瑋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國硯律師
被 告 湛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41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27,1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81
,4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亟需資金遂向原告接洽以買車方式貸款,
兩造乃於民國113年9月1日簽立買賣契約,由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38萬元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
系爭車輛),再由原告為被告於翌日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
保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借汽
車貸款共計68萬元,嗣和潤公司撥款予原告後,再由原告扣
除約定之車價38萬元後,將剩餘30萬元匯款予被告。詎料,
被告取得款項後逕向和潤公司表示要提告詐欺並出言威脅,
因原告與和潤公司有業務往來,倘被告將來不清償汽車貸款
,恐影響原告將來客戶向和潤公司申請之貸款業務,乃先行
為被告清償其對和潤公司之汽車貸款共計681,413元,被告
即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又兩造於簽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時
,均已知悉借款情事,被告事後逕向和潤公司表示要提告詐
欺並投訴之行為嚴重損害原告商譽及信用,影響和潤公司對
原告之信賴,造成原告商譽受損,原告應賠償被告非財產上
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312條、第177條、第176條、第179
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1,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亟需資金經訴外人聯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介紹,乃以向原告購買事故車方式再向和潤公司貸款共計68
萬元;嗣於和潤公司核准貸款後,原告才告知被告所購買系
爭車輛之狀態,蓋被告認此貸款方式恐有以報廢車輛向和潤
公司共同詐貸之違法,乃向和潤公司表示解除契約,原告未
經過被告同意清償貸款,且被告之債權人為和潤公司,故原
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貸款之清償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兩造於113年9月1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購
買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格為38萬元;被告併委託原告以被
告為借款人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方式向和潤公司辦理貸
款68萬元,經和潤公司撥款至原告帳戶後,由原告扣除買賣
車價後將剩餘貸款給付被告。
⒉被告以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擔保借貸68萬元,經和
潤公司核貸,扣除動產擔保設定費用4,000元後匯款676,000
元至原告帳戶,再由原告扣除38萬元車價款項後於113年9月
2日及3日共匯款296,000元予被告。
⒊原告已於113 年9 月9 日匯款681,413元給和潤公司清償被告
向和潤借貸之款項全額。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176條、第177條、
第179條(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681,413元,及依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1,413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312條規定定有明文,而其中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而言,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
大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不以連帶債務人、一
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
三人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經查,被告為貸得資金,乃以價金38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車
輛,再委由原告為其就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申請汽車貸款,
經和潤公司核貸後,由原告就貸款總額扣除約定車價交付被
告,嗣由原告於113年9月9日為被告清償其向和潤借貸之款
項全額共計681,413元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⒈至⒊),並有和潤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5、37頁)。準此,本件借貸關係固存於和潤公司與被告間
,然被告既係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並委由原告以系爭車輛
設定動產擔保向和潤公司申請汽車貸款,貸款亦係撥入原告
帳戶後轉匯予被告,且據原告所提出之「水單資訊」及和潤
公司所提陳報狀所附申請書均將原告外觀上列為和潤公司之
「經銷商」,足見原告於此借貸之法律關係中即屬就債之履
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原告清償被告對和潤公司之借款
債務,對債權人和潤公司有利,對被告亦無害處,原告自得
依前開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和潤公司之權利
即借款總額681,413元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請
求被告給付681,4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自114年1月1日(
見本院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31日
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照),即屬
有據。至被告抗辯其遭原告詐欺已為刑事告訴而請求停止審
判等語,則與本件原告清償被告對和潤公司之債務後轉向被
告求償乙節核屬二事,本案裁判亦無以他案刑事告訴法律關
係為據之情形,尚無合裁定停止之事由,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
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
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
張被告「向和潤公司表示要提告詐欺與投訴」之行為侵害其
商譽及信用,然被告對系爭車輛買賣細節有疑問而認係遭原
告詐欺,為被告對兩造所成立法律關係所為評價之言論自由
及權利之主張,難認為何不法行為,且原告亦未舉證有何實
際損害,故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即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請求被告給付681,413元及自
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
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
再予審究就同一原因事實主張選擇合併之同法第176條、第1
77條、第179條規定,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MLDV-113-訴-575-20250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