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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華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尚瑋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國硯律師 被 告 湛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41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27,1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81 ,4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亟需資金遂向原告接洽以買車方式貸款, 兩造乃於民國113年9月1日簽立買賣契約,由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38萬元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 系爭車輛),再由原告為被告於翌日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 保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借汽 車貸款共計68萬元,嗣和潤公司撥款予原告後,再由原告扣 除約定之車價38萬元後,將剩餘30萬元匯款予被告。詎料, 被告取得款項後逕向和潤公司表示要提告詐欺並出言威脅, 因原告與和潤公司有業務往來,倘被告將來不清償汽車貸款 ,恐影響原告將來客戶向和潤公司申請之貸款業務,乃先行 為被告清償其對和潤公司之汽車貸款共計681,413元,被告 即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又兩造於簽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時 ,均已知悉借款情事,被告事後逕向和潤公司表示要提告詐 欺並投訴之行為嚴重損害原告商譽及信用,影響和潤公司對 原告之信賴,造成原告商譽受損,原告應賠償被告非財產上 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312條、第177條、第176條、第179 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1,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亟需資金經訴外人聯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介紹,乃以向原告購買事故車方式再向和潤公司貸款共計68 萬元;嗣於和潤公司核准貸款後,原告才告知被告所購買系 爭車輛之狀態,蓋被告認此貸款方式恐有以報廢車輛向和潤 公司共同詐貸之違法,乃向和潤公司表示解除契約,原告未 經過被告同意清償貸款,且被告之債權人為和潤公司,故原 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貸款之清償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兩造於113年9月1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購 買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格為38萬元;被告併委託原告以被 告為借款人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方式向和潤公司辦理貸 款68萬元,經和潤公司撥款至原告帳戶後,由原告扣除買賣 車價後將剩餘貸款給付被告。  ⒉被告以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擔保借貸68萬元,經和 潤公司核貸,扣除動產擔保設定費用4,000元後匯款676,000 元至原告帳戶,再由原告扣除38萬元車價款項後於113年9月 2日及3日共匯款296,000元予被告。  ⒊原告已於113 年9 月9 日匯款681,413元給和潤公司清償被告 向和潤借貸之款項全額。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176條、第177條、 第179條(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681,413元,及依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1,413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312條規定定有明文,而其中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而言,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 大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不以連帶債務人、一 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 三人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經查,被告為貸得資金,乃以價金38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車 輛,再委由原告為其就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申請汽車貸款, 經和潤公司核貸後,由原告就貸款總額扣除約定車價交付被 告,嗣由原告於113年9月9日為被告清償其向和潤借貸之款 項全額共計681,413元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⒈至⒊),並有和潤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5、37頁)。準此,本件借貸關係固存於和潤公司與被告間 ,然被告既係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並委由原告以系爭車輛 設定動產擔保向和潤公司申請汽車貸款,貸款亦係撥入原告 帳戶後轉匯予被告,且據原告所提出之「水單資訊」及和潤 公司所提陳報狀所附申請書均將原告外觀上列為和潤公司之 「經銷商」,足見原告於此借貸之法律關係中即屬就債之履 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原告清償被告對和潤公司之借款 債務,對債權人和潤公司有利,對被告亦無害處,原告自得 依前開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和潤公司之權利 即借款總額681,413元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請 求被告給付681,4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自114年1月1日( 見本院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31日 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照),即屬 有據。至被告抗辯其遭原告詐欺已為刑事告訴而請求停止審 判等語,則與本件原告清償被告對和潤公司之債務後轉向被 告求償乙節核屬二事,本案裁判亦無以他案刑事告訴法律關 係為據之情形,尚無合裁定停止之事由,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 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 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 張被告「向和潤公司表示要提告詐欺與投訴」之行為侵害其 商譽及信用,然被告對系爭車輛買賣細節有疑問而認係遭原 告詐欺,為被告對兩造所成立法律關係所為評價之言論自由 及權利之主張,難認為何不法行為,且原告亦未舉證有何實 際損害,故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即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請求被告給付681,413元及自 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 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 再予審究就同一原因事實主張選擇合併之同法第176條、第1 77條、第179條規定,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2-18

MLDV-113-訴-575-2025021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 撤銷。   理 由 一、按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 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 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 1年10月31日裁定被告於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經本院囑託 員警查訪被告近況,據覆略以:被告目前清醒,能與他人對 話,對於本件案件能清楚描述,目前能外出等情,此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1月24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3 0573號函文所附查訪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上開停止審判之原因已經消滅,爰依職權撤銷 上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NDM-110-易-878-20250214-2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飛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燕飛前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辯護人以被告因車禍腦部開刀,不 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無法 到庭,請求停止審判。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確認被告 目前之身體狀況,函覆結果略以:陳燕飛於113年12月18日 出院,出院時意識清楚但表達困難GCS評分為E4M6VA,呈失 語症狀態,除此之外生理機能、血壓、呼吸、心跳、脈搏皆 在正常範圍內等情,有該院114年1月17日一一四彰基病資字 第1140100036號函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資料,本院認被告雖 身體機能正常,但因患有失語症,顯難期待被告到庭而在法 庭上為正常之陳述、表達,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於被告回復 陳述能力而能到庭陳述以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5-02-13

CHDM-113-交易-220-20250213-1

選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福 指定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葉進福心神狀態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以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   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即訴訟能力,   如心神喪失,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其   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議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被告葉進福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本院家事法庭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94號裁定為監護宣 告,嗣於113年2月27日確定,裁定理由中提及,被告因此聲 請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鑑定,鑑定意見略以:「相 對人因應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腦內出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以目前醫療技術,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有前開 裁定書、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卷可佐。又被告復經診 斷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視覺障礙、其他發作、瀰漫性腦 損傷,伴有24小時以上意識喪失、影響左邊非優勢側偏癱、 失語症,醫師並為「需長期居家休養」、「因生活無法自理 ,需專人24小時協助」、「因神經機能障害,終身無法工作 ,症狀固定」之醫囑,亦有林新醫院113年6月19日第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 訟行為之能力者,依前開法條規定,應於其回復認知及陳述 能力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CDM-113-選訴-5-20250212-2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中銘 選任辯護人 陳湧玲律師 高宥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第1項 停止審判之事由,僅限於心神喪失,而未及於其餘精神或其 他心智障礙之情形,對被告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 並考量被告對訴訟行為所生基本利害得失之理解或辨別能力 ,以及依其理解或辨別而為訴訟行為之控制或防禦能力,例 如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為相關溝通討論 之能力等,乃確保公正審判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所必要,爰 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 、第13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將本項「心神喪 失」,修正為「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 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俾資明確。又本 項規定旨在維護程序法上之相關權益及規範目的,所稱「訴 訟行為」,係指構成訴訟並產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行為,包括 法官之訴訟行為、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 訟行為。 二、查被告程中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案件審理中 ,惟被告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程度等情,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 院之放射線檢查申請及報告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63至177頁);復經本院函詢前開醫院,函覆結果略以:被 告現患有疑似阿茲海默症,無法排除顳葉失智症,其於108 年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症狀為漸進性記憶力減退及命名障 礙,後續因未使用藥物,有情緒低落和精神行為症狀,於11 2年至心理衛生科求助,失智症症狀加重,故轉到神經內科 繼續接受失智症治療,而其113年10月24日之智能評估為中 度失智症,且其語言功能有障礙,包含無法執行閱讀、書寫 、句子複誦及理解執行等語,並就本院詢問「被告目前是否 因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問題,給予肯定之答覆,有該院113年12月13日耕永醫 字第1130014551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 89頁)。綜上,足認被告有因精神及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 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能力之情形,已無法 有效、實質進行訴訟,合於首揭停止審判之事由,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應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PCDM-113-交易-114-20250211-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平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平順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 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 第3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略以: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 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 得單獨宣告沒收。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 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 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 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 規定。 三、又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定 位為從刑,依修正前第40條第1、2項規定,除違禁物及專科 沒收之特例外,未宣告主刑時即不得宣告沒收。修正後之現 行刑法,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 對於比較法上所謂非以定罪為基礎之特殊沒收,乃參考德國 立法例,擴大單獨宣告沒收範圍,新增第40條第3項規定, 針對特定被告之訴訟程序(即主體程序)無法進行之情形, 直接以應沒收客體為訴訟標的進行訴訟程序(即真正客體程 序),得以毋庸附隨本案裁判宣告沒收。而依該條項所定「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 罪」之要件,並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明白例示犯罪行 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 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 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等事由,即得單獨宣告沒 收,甚至依逃犯失權法則,因案遭通緝者,法院亦得逕為沒 收與否之裁判,可見沒收新制所增訂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乃 針對因追訴障礙而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而為,以達沒 收之實效。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正草案之提案機關即 行政院及司法院,主要針對刑法舊有之沒收相關規定通盤檢 討修正,因而於104年11月27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中華民國 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於修正草案總說明所載修正要 點第六點,就修正條文第40條之修正部分敘明:增訂於無主 刑存在時,亦得單獨宣告沒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如因無主刑而不能宣告沒收,將形成犯罪 行為人與其相關之人享有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故參酌反 貪腐公約、德國刑法、美國聯邦法典等立法例,明定犯罪行 為人有上開情形時亦得單獨宣告沒收等旨,顯見該條第3項 增訂單獨宣告沒收之事由,係在彌補本案裁判無主刑而未宣 告沒收之失,自不包括業經本案裁判宣告主刑之情形。嗣此 次修正條文草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104年12月30日公 布後,固有立法委員於105年5月間再次提案修正刑法第40條 ,特別針對本案裁判已宣告主刑之情形,於該條增列第4項 關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始發現犯罪所得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規定,惟於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時,因 多名立法委員表明該提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有害法安定 性等諸多疑慮,且認為與德國刑法第76條事後追徵之立法例 所指情形未盡相同,該提案最終未能三讀通過。因之,稽諸 上述立法歷程,以及此次修正增訂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 理由,並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文義、目的 及歷史解釋,除有罪之免刑判決者外,若被告業經主體程序 之本案裁判論處罪刑確定,即非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無法 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而與上述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要件 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依指示交付他人提款卡予指定之人使用,藉此提領 被害人款項而致財產損失,並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本院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又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雖係被告用以聯絡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業經上開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並無因追訴障礙而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與刑 法第40條第3項所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有間,依法尚難依該規定 單獨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  ㈢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筆記本、吳益宏之台灣企銀 存簿、金融卡及帳戶密碼開通文件等,係被告於偵查中提出 同案被告陳慧瑾所持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無法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物品亦非被告洗錢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亦 無從依該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以附表所示之物,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或判決有罪,請求准予單獨宣告沒收, 於法均有未洽,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家彰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APPL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2 小狗封面筆記本1本 3 台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益宏)存簿1本 4 台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益宏)金融卡1張 5 台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益宏)金融卡密碼開通文件1份 6 台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益宏)網路銀行密碼開通文件1份

2025-02-10

TNDM-114-單聲沒-23-20250210-1

單聲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巧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536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參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巧婷所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536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繳交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3,989元,扣除發還被害人謝育婷、洪福臨各受詐 匯入之388元後,所餘款項3,213元雖無被害人報案,惟仍可 認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被告亦同意提出供查扣,該詐欺 集團成員雖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亦無礙認定扣案之餘款 為詐欺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本件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原因(即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10款),雖非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列舉 「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 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 、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之情形,然觀諸 上開事由中,諸如死亡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者, 尚且符合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則被告因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自應包含於刑法第40條第3項規 定之範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 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分別 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現金3,989元,其中包含被害人謝育婷、洪福臨受 詐欺集團詐欺後各匯入之388元(合計776元),檢察官從中 扣除發還,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存卷 足稽。其餘款項3,213元(0000-000=3213)雖然無被害人報 案,但非屬被告之收入或其他可考究之來源,料應是該不詳 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甚詳,且有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 堪認無誤。再者,被告並未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交出而喪失支配任由他人使用,帳戶一直都在被告持有 中,此經其於警詢、偵訊供承甚明,故該筆不詳詐欺集團之 犯罪所得3,213元,既經匯入被告上揭帳戶,即屬其所有且 無償取得者無誤。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於 法有據,應准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5-02-10

CHDM-114-單聲沒-3-20250210-1

他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他調字第1號 被 告 0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輔 佐 人 0000-000000D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1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五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而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 續審判,同法第294條第2項、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家庭暴力 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裁定停止 審判。嗣被告於114年1月30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 ,自應繼續審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SLDM-110-他調-1-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書記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書記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7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原審之函覆程序縱有未合,亦非書 記官偏頗所為之處分,然倘書記官不為前述函覆,何來程序 未合之處;又原裁定稱書記官係依承審法官之命所為之函覆 ,為職務上之行政事務,未見書記官偏頗行事之虞等語,然 書記官不當接受法官錯誤指示,應可認為偏向法官之作為, 且下屬依法得拒絕違法之命令,書記官所為顯有偏頗之虞, 是原裁定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按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準用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即當事人遇有書記官有應 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書記官迴避。其立法 意旨在於,書記官掌理訴訟案件紀錄,與訴訟案件之關係自 甚密切,故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但書記官所執行之職務, 乃擔任裁判外事務性之工作,對於案件之裁判,並無成見之 可言,究與法官之審判職務有別。故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書記官迴避原因,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 承辦書記官能否為公平之紀錄,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 之發生,有其客觀之事實依據,而非僅出於當事人主觀之判 斷者,始足當之。 四、經查:  ㈠原裁定以書記官係依其職務上之行政事務所為函覆,且原審 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55號案件卷內 資料,未見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應自行迴避、同法第18條得 聲請迴避之事由,難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抗告人即 聲請人張芝菡(下稱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指明書記官 有何偏頗之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㈡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但 觀書記官所執行之職務,乃擔任裁判外事務性之工作,而書 記官與抗告人並無故舊恩怨關係,本無成見可言;且本案書 記官均屬依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權而為職務上之行政事務, 並無擅自為偏頗之處分,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書記官有 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至抗告人認為書記官得拒絕法官 違法之命令,卻偏向法官之作為而有偏頗之虞云云,然觀原 裁定記載「縱認本院函復之程序未合,亦非書記官偏頗所為 之處分」等語,已說明函復之程序縱或程序未合,亦與故為 偏頗之處分,尚屬有間,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綜上 ,抗告人之抗告,係就原審已適法審酌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5號),聲請書記 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9月30 日聲請由審判長指定辯 護律師,然被迴避人刑八庭3 位法官竟不依法出具裁定,反 要求團股書記官擅自出具北院英刑團113易755字第11300102 96號函泛稱無指定必要,侵害聲請人訴訟法上權益   。 2、聲請人於113年9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聲請法院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要求檢察官補正聲請人於法律上有不   罰、免除其刑、罪嫌不足之法律要件,未料被迴避人團股書 記官出具北院英刑團113易755字第1130010295號函泛稱本院 受理113年度易字第755號竊盜一案,有調查之必要,請遵期 到庭,卻對被告聲請檢察官補正理由隻字未提,不依法維護 聲請人權益。 3、聲請人於113年9月11日聲請拷貝開庭錄影音檔,亦由被迴避 人團股書記官出具北院英刑團113聲2171 號通知書,要求補 正聲請交付錄影音檔之法律上利益為何?業已具狀補充理由   ,尚待核准與否? 4、被迴避人團股書記官明知聲請事件不得由其代法官出具公函 為之,竟接受被迴避人三名法官不法指揮而為損害聲請人訴 訟權之違法行為,心證自有偏頗之虞。 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 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 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 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 聲請法官迴避。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依同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有同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為限。 三、經查: 1、聲請人於113年7月4日第一次聲請法院指定辯護人,業據本 院以113年7月11日函覆:「依本案目前審理進度、狀況,尚 認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6款之情形。台端如認本件有符合 其他款應指定辯護之情形,請檢具事證提出」。聲請人復再 以113年8月1日刑事查覆狀、113年9月19日刑事聲請狀請求 指定辯護人,由本院113年9月23日函覆:「依本狀所述事實 ,本院認尚無指定之必要」等語(見易字卷第31頁、第63頁 )。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31條之1規定,被告未經選 任辯護人者,審判長始應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 辯護,旨揭聲請因不符合規定,尚無從由本院為其指定訴訟 代理人。又縱認本院函復之程序未合,此亦非書記官偏頗所 為之處分。 2、聲請人另以本案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令檢察官 補正之情,及本案應停止審判等,然此均屬承審法官之訴訟 指揮權。上開各節,本案書記官依承審法官之命,就此等聲 請所為之函覆,乃書記官依法從屬於所屬之法官,所為職務 上之行政事務,並未見書記官有何自主偏頗行事之虞。此外   ,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55號案件卷內資料,復 查無承辦書記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 而不迴避之情形,或足認承辦書記官有偏頗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本件書記官既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情形,書記官與 聲請人亦無故舊恩怨關係,聲請人所陳各端,無非為其個人 主觀之感受與推測,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書記官有不 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而遽認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 長 王梅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人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5-02-08

TPHM-114-抗-289-20250208-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素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素吟因心神喪失,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彭素吟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多處損傷、嚴重頭部外傷、多處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 出血、肝臟撕裂傷、右側肋骨骨折、右側尺骨及橈骨骨折, 而全身癱瘓、無法言語及溝通之重傷害,被告就診之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114年2月3日函覆本院關於 被告於上開事故後即呈現昏迷、呼叫無反應,四肢無法活動 ,接受居家醫療照護已超過1年,最近一次於114年1月20日 該醫院醫護人員對被告進行居家照顧,於診察期間被告仍呈 現意識不清,對呼叫無反應,雙腳有時可自行移動等情形。 堪認被告現確已因心神喪失,無法理解訴訟意義正常為自己 答辯,亦無法到庭接受審判,爰依首開規定,裁定被告於心 神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07

CTDM-113-審交易-109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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