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8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KAMAU JONAH KARINGE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928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AMAU JONAH KARINGE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份(日期不詳)。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之公共場所,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
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在公共場所、鄰近房屋之處練習噴火)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密錄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4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
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道路、空地
均屬之。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表演噴火,嗣經警
員擔服網路巡查勤務發現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並
有警詢筆錄、影片擷圖4張,堪信為真實。至被移送人雖辯
稱是為了明天的表演所以才去做這個練習云云,惟參諸上述
影片擷圖4張,又上開行為地點屬多數人得任意出入公共空
間,而被移送人表演噴火時,並未使用任何圍籬或配有滅火
設備,僅隨意席地玩火,如稍有疏失或不甚,火焰極可能隨
風飛散而有延燒危險,客觀上自有危害安全之虞,是其所辯
尚不足採,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無正
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爰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
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PCEM-113-板秩-282-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