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危害安全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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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傅冠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13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020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冠中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鎮暴槍壹把、空氣瓶捌支、塑鋼彈壹批,均沒入 。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3日14時50分。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携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把、空氣瓶8支 、塑鋼彈1批。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畫 面、蒐證照片及光碟。 (三)扣案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支、空氣瓶8支、塑鋼彈1批。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所攜帶 之鎮暴槍,其外觀兼具槍管、板機、握柄等槍枝基本構造, 與真槍相較真偽難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雖被移送人辯 稱上開扣案物品係退租已久之租客所有,而放置於車上等其 前來領取等語,然此難謂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扣案物品之正當 理由。從而,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把、空氣瓶8支、塑鋼彈1批為被移 送人所有,且係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11

TCEM-114-中秩-7-20250211-1

旗秩
旗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慶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3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470217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慶鴻無正當理由,於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13年7月18日0時11分許。   ⑵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前。   ⑶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上開地點以打火機焚燒資 料。 二、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序 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揭時 、地焚火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並有調查 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其係欲銷毀單 據及帳單,且燒完後有裝水澆滅。然被移送人所辯,均無從 認其有於公共場所焚火之正當理由。況如未妥適滅火,恐將 助長火勢,被移送人所為確對公眾安全有發生危害之虞,被 移送人違序行為已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無 正當理由,在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非行。爰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1

CSEM-114-旗秩-1-20250211-1

橋秩
橋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劉鎮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22日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2603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鎮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鐵製鐵管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4日21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鐵製鐵管1 支,砸毀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車輛),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 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鐵製鐵管1支,砸毀停 放在上開地點之本案車輛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車輛之車主劉辛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現場 照片10張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又扣案之鐵製鐵管為金屬製 品,質地堅硬,有上開扣押物品照片1張可參,倘持之朝人 揮打或毆打他人,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 ,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其攜帶 鐵管之目的,即在於用以破壞他人車輛,亦屬無正當理由攜 帶自明,另被移送人本件行為之地點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 場所,是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扣案之鐵製鐵管,並於公開場合 砸毀本案車輛,顯有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 危害之虞,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 相符,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鐵製鐵管1支 ,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 ,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2-10

CDEM-114-橋秩-2-20250210-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8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邱品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4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970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品翰發射、放置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7日凌晨0時8分。  ㈡地點:臺中市東區新民街與大智北路口(日月亭停車場)。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點燃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升空式爆竹 煙火),又將煙火餘燼收集至紙箱後棄置於上開停車場即離 去,導致餘燼復燃引發火勢,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邱品翰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查訪紀錄表。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鞭炮、煙火等類 之炮竹,依一般社會常情,發射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 人體、住家發射將造成灼傷、燃燒,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財物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而 被移送人燃放煙火之地點,係於公眾往來頻繁之停車場,依 一般社會觀念,行車、使用人見到該等行為,當會驚覺危險 而閃避,妨害交通安全,並對來往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或 財產構成威脅;又被移送人將煙火餘燼放置於該停車場,導 致餘燼復燃引發火勢,足以對停車場內之車輛所有人財產構 成威脅,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4款發射、放置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 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至移送書雖因被移送人所棄置之煙火 餘燼引發火勢,而記載被移送人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1款「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 害安全之虞」之規定,然本件被移送人燃放升空式爆竹煙火 時,並未達焚火之程度,而後續遺留煙火餘燼於現場,亦非 點火焚燒物品之行為,故被移送人應不另構成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1款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邱品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 目的、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年齡、經濟、智識程度、 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復衡以被移送人 邱品翰違序後坦承上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 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2025-02-10

TCEM-113-中秩-187-20250210-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軍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9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601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軍翰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1時3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違規 停車,攜帶鎮暴槍1把,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自小 客車內駕駛座後方地墊上扣得前揭鎮暴槍1把(內有鋼珠彈 丸3顆),雖未有在公共場所當眾展示或把玩、使用等情事 ,然其於夜間攜帶上述物品於車內,堪認其仍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 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 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 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年 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在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內駕駛 座後方地墊上查獲前開鎮暴槍1把(內有鋼珠彈丸3顆)等 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本院卷第15-25頁)及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35-37頁) 在卷可稽,又有該鎮暴槍1把(內有鋼珠彈丸3顆)扣案可 證,足認扣案槍枝係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訛。 (二)本件扣案之鎮暴槍外觀固然類似真槍,然依警方記載之查 獲過程,被移送人係將上開鎮暴槍1把(內有鋼珠彈丸3顆 )置放在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內駕駛座後方地墊上,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亦供稱:本案鎮暴槍(內含有鋼珠彈3顆)是 警方在我車輛駕駛座後方地墊上查獲,我尚未使用過該把 鎮暴槍等語(本院卷第10-11頁),顯見被移送人斯時並 未將上開鎮暴槍顯露在外,而為不特定人所得見聞,公眾 亦非得意識到上開車輛駕駛座後方地墊上有鎮暴槍,足認 被移送人並未將之持以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復未將之偽 以真槍公然攜行示眾,致使周遭之人得輕易察見並誤認為 真而心生恐懼。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 何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使用扣案之鎮暴槍指向 他人或朝他人射擊等行為,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 益受到威脅,依據前述說明,難認被移送人攜帶扣案鎮暴 槍之行為有何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是被移 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 要件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規定,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 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 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2-08

KLDM-114-基秩-5-20250208-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林祐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4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019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祐恩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二千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祐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14日16時55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4樓。 (三)行為:在上址內點燃有殺傷力之鞭炮後,自窗戶投擲至道 路上,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祐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廖○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 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鞭炮點燃後將產生高 溫、高熱,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 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而被移送人投擲燃放鞭炮之地點, 係供公眾往來之巷弄,其所為除有直接危害他人財物之虞外 ,倘鞭炮爆炸前後,適有行人、車輛經過,恐因此受驚嚇而 有肇致意外發生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 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僅因一時興起即為上舉,對社會秩序及社 會安寧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已坦承不諱,復 未實際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衡酌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 ,並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件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5-02-05

HLDM-114-花秩-11-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被移送人 洪碩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30日芳警分偵字第11300304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碩亨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洪碩亨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23時5 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廢棄醫院,無正當理由攜 帶外觀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經民眾報案後,為警當場 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 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 示明確。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外 ,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113年12月11日23時55分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1支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廢棄醫院,並於該處取出該 玩具槍使用,被移送人使用上開玩具槍時正與胡誌烜、李欣 樺在該處網路直播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胡誌烜、李欣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玩具槍1把可資佐證。又觀察扣押之上開玩具 槍外觀,外型與真槍相仿,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2頁、第54頁、第55頁),倘非專業人士難以立即清楚辨 別,客觀上極易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恐懼。又被移 送人與李欣樺、胡誌烜等人於該處進行網路直播時,確實有 民眾因在網路看到直播而前往上開地點觀看,在現場附近觀 看的民眾詹建銘還因見到直播畫面中有持短槍並拉滑套的動 作而離開現場,有詹建銘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頁),足見被移送人之行為已使週遭之不特定人產生恐慌 ,感受威脅、恐懼,已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 害。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其攜帶上開玩具槍是為了防身,當 時其與胡誌烜、李欣樺為了直播拍賣產品而到前開地點,然 聽到有木板、鐵棍敲擊聲及聽到附近的學校裡有瓦斯槍射擊 聲,因胡誌烜欲前往校園查看,故被移送人將所攜帶之玩具 槍交予胡誌烜使用防身等語。惟前開地點雖為廢棄醫院,然 仍為不特定人均可進出之場所,且依現行規定,槍枝因殺傷 力強大而列為管制物品,縱使為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亦可能 造成社會之恐慌,倘有防身的需求,亦尚有其他方式可循, 並非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正當理由;另被移送人雖陳稱 因聽到木板、鐵棍敲擊聲及聽到附近的學校裡有瓦斯槍射擊 聲,所以將上開瓦斯槍交予前往查看之胡誌烜防身云云,惟 當時與被移送人同在現場進行直播之李欣樺,以及當時前往 現場附近觀看直播之民眾謝宥均、陳彥丞、葉濟嵓等人均陳 稱未聽到瓦斯槍的聲音、未聽到瓦斯槍連發射擊之聲響等語 (見本院卷第12頁、第26頁、第31頁、第34頁),難認被移 送人此部分之辯詞為真;此外縱有聽到木板、鐵棍敲擊聲, 亦尚難認有何侵害或緊急情況發生,被移送人公然展示所攜 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並無何正當性,被移送人以上揭情詞 置辯,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並公然展 示於眾,已足令一般人感受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 ,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 本件發生地點在廢棄之醫院,時間為半夜23時55分許,衡以 其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威脅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於被移送人之自小客車車底 查扣,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是其將該些物品較交給胡誌 烜使用,因胡誌烜看警察到現場了,就丟在自小客車下面等 語,足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至附表編號5 至9所示之物,係警方於搜索被移送人之自小客車車內所發 現扣得,該些物品既未拿出使用,且單純持有並無違法,爰 不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 、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CO2槍1支 (Walther牌:D22Gl85190) BMW-8333號自小客車底扣得 2 彈匣1個 BMW-8333號自小客車底扣得 3 鋼瓶1支 BMW-8333號自小客車底扣得 4 塑膠鎮暴彈5顆 BMW-8333號自小客車底扣得 5 槍盒1個 BMW-8333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6 彈匣1個(內含鎮暴子彈4顆、鋼瓶1支) BMW-8333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7 塑膠鎮暴彈1包(69顆) BMW-8333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8 塑膠鎮暴彈1包(17顆) BMW-8333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9 鋼瓶9支 BMW-8333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2025-02-04

CHDM-114-秩-1-20250204-1

南秩抗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蔡村和 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9月24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南秩字第66號),提起 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蔡村和於民國113年9月 6日17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1段與國民路口,因 與他人發生糾紛,便自機車取出其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購得之辣椒噴霧槍(下稱系爭辣椒噴霧槍),在馬路上持 系爭辣椒噴霧槍四處找人等節,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 違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處罰鍰8000元,並諭知扣案之辣 椒噴霧槍1支沒入。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綽號「阿源」曾有僱傭關係,惟 其因工作不力遭伊解雇,而心生怨恨,竟於解雇後某日夥同 他人深夜潛入伊所經營之餐廳竊取生財器具及電纜線等物品 ,伊為向「阿源」索討失竊之物品,而獨自前往阿源於中華 南路1段與國民路巷內之住處尋找,詎「阿源」見狀後持兩 把菜刀追伊出來作態欲向伊砍殺,伊為求自保才自機車後座 取出系爭辣瓶噴槍自我防衛,絕非無所謂正當理由。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規定 。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 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該款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 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 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及地點與他人發生糾紛,並手持系爭辣椒 噴霧槍,在馬路上四處找人等節,業經其於警詢時坦認不諱 (原審卷第12至13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 調查筆錄、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扣案物品照片、 現場照片、調查筆錄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抗辯,惟觀之系爭辣椒噴霧槍外觀上兼具槍 管、握柄、彈匣等部件,基本構造完整,客觀上足徵使一般 人誤認為真槍,併參酌本件抗告人手持系爭辣椒噴霧槍於馬 路上之期間,該馬路上仍有多數民眾及車輛行經(原審卷第 17至19頁),足使一般人見狀後感到驚恐、害怕,明顯危害 其他人之安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查無任何證據足 認被移送人手持系爭辣瓶噴槍有何正當理由。是抗告人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抗告人 所執之抗告理由,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2-03

TNEM-113-南秩抗-5-20250203-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8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KAMAU JONAH KARINGE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928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AMAU JONAH KARINGE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份(日期不詳)。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之公共場所,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 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在公共場所、鄰近房屋之處練習噴火)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密錄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4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 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道路、空地 均屬之。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表演噴火,嗣經警 員擔服網路巡查勤務發現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並 有警詢筆錄、影片擷圖4張,堪信為真實。至被移送人雖辯 稱是為了明天的表演所以才去做這個練習云云,惟參諸上述   影片擷圖4張,又上開行為地點屬多數人得任意出入公共空 間,而被移送人表演噴火時,並未使用任何圍籬或配有滅火 設備,僅隨意席地玩火,如稍有疏失或不甚,火焰極可能隨 風飛散而有延燒危險,客觀上自有危害安全之虞,是其所辯 尚不足採,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無正 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爰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 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03

PCEM-113-板秩-282-20250203-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8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鄭世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97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世民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民眾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3時40分報案,稱   被移送人涉嫌於113年11月26日3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17樓之16浴室燒便當盒、湯盒危害到他人的生命財產安 全,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規定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 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 旨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焚燒便當盒、湯盒 之行為,惟辯稱:其係於家中廁所垃圾桶燒便當盒、湯盒, 要報復17樓之15的鄰居,因該鄰居讓被移送人聞二手菸長達 七年,且其讓盒子燒到沒有就去睡覺了等語。本院審酌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規定,係以公共場所、房屋近旁 作為構成要件,則從文義上來看,難以認定在自己房屋「內 」焚燒物品也屬於該條項之規定範圍,本件依照卷內之證據 ,便當盒、湯盒係在被移送人家中廁所垃圾桶內焚燒,與該 條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規定, 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03

PCEM-113-板秩-28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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