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56號
原 告 劉俊佑(受輔助宣告之人)
輔 助 人 劉裕仁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被 告 張志權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針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
務所一一一年度新院民公軒字第000二九四號公證書所公證
之兩造間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借款協議書」所示對原
告之新臺幣叁佰萬元債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
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九九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
一一一年度新院民公軒字第000二九四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所持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111年度
新院民公軒字第00029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對原
告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此為
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公證書所示債權之存否有所爭
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
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前經本院家事庭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
年度輔宣字第7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父
甲○○為其輔助人,有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77號裁定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77-79頁),而原告於起訴時提出由其為
具狀人、甲○○為輔助人之起訴狀並委任訴訟代理人,且甲○○
於本院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曾出庭表示意見,堪認甲○
○已以書狀同意原告所為之訴訟行為,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4年出生,年約5歲時因學習緩慢,於90年8月25日首
次至臺北市立療養院兒童青少年精神科門診就診,此後經多
次追蹤及精神鑑定,原告於105年11月4日(約21歲)經鑑定
為輕度身心障礙,復於110年11月30日重新鑑定後仍為輕度
身心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足見原告自出生即存有輕
度智能障礙之狀態,其智商介於69至55之間,成年後之心智
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且迄今未曾改變。
㈡原告之父甲○○於108年間出資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30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
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原始正本均由原告之
父保管且占有,而系爭房地之使用,均由原告之父出租予他
人並收取租金,租金收入則用於繳納房屋貸款及支應家庭開
銷。
㈢因原告有上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致原告遭
有心人士訛騙,於111年間遭到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而簽署
高額借貸契約,並擬對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原告之父於11
1年9月27日、28日知悉上情後,旋即向警方報案,具體情節
詳述如下:
⒈原告基於不明原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詐騙,而分別於1
11年5月6日、18日、27日、同年6月16日、28日簽署票面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90萬元、130萬元、220萬
元、140萬元,金額合計640萬元之5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
⒉被告竟食髓知味,於111年8月26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與原告簽署「借款協議書」(下稱
系爭借款協議書),約定借款金額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為借款金額25%,金額計375萬元,於上開公證人事務所作成
系爭公證書。
⒊又被告與訴外人楊鎮綱(即勝憬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等人
,竟於111年9月27日以勝憬開發有限公司、被告之名義,再
次與原告簽署「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記載總借款金
額計1,200萬元,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
程鈞事務所作成111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486號公證書,公證
之意旨略謂:原告向勝憬開發有限公司借款1,200萬元,係
為清償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債務等云云。
⒋嗣後被告、訴外人楊鎮綱等人,要求原告共同前往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領取換發之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並委託代書以原告名義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對
系爭房地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經松山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
之父後,原告之父旋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
派出所報案,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證實疑似詐欺集團成員即
楊鎮綱、被告等人確實偕同原告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領取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經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11年9月28日通知原
告之父後,原告之父旋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
街派出所(下稱吳興街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日晚間6時向
派出所另案提起刑事告訴;原告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於吳
興街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原告表示伊係因楊鎮綱、被告等
人之要求而簽署「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惟實際上並
未自楊鎮綱、被告等人處取得1,200萬元之借款等語,有鑑
於原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並無高達1,200萬元之巨額資
金周轉需求,可見原告確實係遭疑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身
心障礙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缺陷,而遭詐欺簽署系爭公證書
,藉此不法詐取原告之財物。
⒌因情況急迫,原告之父於111年9月29日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
及暫時處分,經本院家事庭於111年9月30日作成111年度家
暫字第13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暫時處分),禁止原告處
分系爭房地,原告之父復委請律師於111年10月5日通知臺北
市政府地政局、松山地政事務所遵照上開裁定意旨禁止原告
處分系爭房地,嗣經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1月1日辦理假
處分登記。
⒍未料被告、訴外人楊鎮綱等人,明知原告以無法將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楊鎮綱,遂向松山地政事務所撤回
該申請,另於111年10月17日以勝憬開發有限公司、被告之
名義,再次與原告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原告以
1,600萬元為總價款、出賣系爭房地予勝憬開發有限公司,
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作成11
1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524號公證書,公證之意旨為:原告積
欠被告總數1,015萬元,系爭房地出賣予勝憬開發有限公司
,原告取得之價金將撥款清償予被告;勝憬開發有限公司將
先匯款410萬元進入信託專戶,再撥款375萬元予被告,被告
取得該部分清償後,被告應撤回對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剩餘
640萬元,再由勝憬開發有限公司於過戶完成後,再出款予
被告作為清償等云云。嗣經勝憬開發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2
5日另案向原告基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提起履行
買賣契約之訴訟在案。
㈣至於原告之父對原告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經本院家事庭於111
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77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原告之父甲○○為輔助人。是被告夥同楊鎮綱等人
,利用原告天生之身心障礙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缺陷而詐欺
原告於不詳時間簽發系爭本票,總計金額高達640萬元,並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核發111年度
司票字第158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同
年12月28日確定,嗣於112年1月1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49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以致原告之父所出資購買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面臨遭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針對上開疑義,業經原告另案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
㈤現被告以其所持有系爭公證書,對原告之借款本金、利息及
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計375萬元,於112年2月1日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
279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原告於111年8月26日所簽訂之系爭借款協議書,其內
容既涉及複雜之交易法律關係,顯非因智能不足、心智缺陷
等障礙之原告所能理解,依民法第75條規定,原告於簽訂系
爭借款協議書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意思能
力,則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故系爭借款協議書應屬無效
。
㈥縱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惟原告自出生時即有智能不足、
心智缺陷等障礙,欠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以及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而民法第74條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
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
義而言,顯見原告係民法第74條所稱「輕率」甚明,是原告
於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且系爭借款
協議書之內容與履行亦顯失公平,原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74
條規定撤銷系爭借款協議書。
㈦綜上,爰聲明: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99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⒉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公證書,對原告請求之
借款本金、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原
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所為借款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⒊
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因訴外人韓佑生介紹,稱原告有資金
之需求,被告遂將此事轉告從事貸款業務之訴外人林保宏,
於111年5月初,兩造與訴外人韓佑生、林保宏在冠信動產不
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信公司)洽談借款事宜,原
告表示其積欠不少民間小額借貸,希望借得新資金清償先前
積欠之債務,並表明其有固定薪資、名下有系爭房地,訴外
人林保宏評估後認屬可行,遂由被告擔任出借人,與原告成
立消貸借貸契約,雙方約定以實借金額之6%為代價,由原告
陸續邀其債權人至冠信公司協商還款事宜,由訴外人林保宏
提供現金給被告,被告則前往冠信公司分別代償原告債權人
60萬元、90萬元、130萬元、220萬元、140萬元,金額合計6
40萬元,原告因此簽立系爭本票5紙及收據5紙交給被告收執
。
㈡原告於111年8月間又有資金需求,欲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因
先前累積金額已高,被告與外人林保宏商議後,認為原告應
提供擔保品及經公證以期周延,故兩造於111年8月26日相約
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由民間
公證人蕭宇軒親自向兩造確認消費借貸金額、各項條款無誤
後,並當場見證被告交付300萬元現金給原告,此觀系爭公
證書、系爭借款協議書即明。
㈢原告雖辯稱其於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而無意思能力,系爭借款協議書無效云云,惟原
告於108年間能與訴外人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且其亦與訴外人兆豐銀行簽訂購屋貸款
契約,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兆豐銀行,足見其有完全行
為能力。原告之父明知原告之行為能力與常人無異,刻意讓
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受輔助宣告,以此方式脫免借貸款之
責任,且輔助宣告之效力係向將來發生,並無溯及效力。且
本件並無原告所指情節,且原告就被告主觀上如何係乘原告
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以及系爭借款契約書客觀上有何約
定顯失公平之情詳為說明並舉證,其逕主張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1頁,依判決格式內容修正文
字):
㈠原告於105年11月4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
:輕度、障礙類別:第1類)(本院卷一第71頁),經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為「
輕度智能障礙」,認原告自出生即存在「心智缺陷」,其目
前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皆顯有不足
之狀態屬不可回復(本院卷一第74-75頁)。經本院於111年
12月30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原告父親甲○○為其輔助人(本院卷一第77-79
頁)。
㈡111年8月26日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約定借款金
額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懲罰性違約金為借款金
額25%(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並經系爭公證書公證,系
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本院卷一第63、61頁)
。
㈢被告於112年2月1日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原告名下系爭房地,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
99號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2年度
聲字第478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現送臺灣高等法院
抗告中。
㈣原告前對被告等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26日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證
書均屬無效,或有可得撤銷之原因,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借
款債權、違約金債權存在,被告不得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
義,以強制執行債權金額375萬元為範圍,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其先位之訴為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利息
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備位之訴為請求撤銷簽訂系爭
借款協議書之法律行為,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及請求宣告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對原告聲請為
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論
究者為:㈠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系爭借款協議書不成立,是否可採?
㈡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利息債權及系爭違約金
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請求宣告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之法律行為,
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宣告被告不得執系爭
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
定為無效,系爭借貸契約不成立,是否可採?
⒈按行為能力乃指為法律行為之能力而言,即得以獨立之意思
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資格,然對於個人行為是否
發生法律上效果,如須就行為人之意思能力於個案之逐一審
查,事實上怠不可能,且易生疑義,亦非保護交易安全之道
,是民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係採取以年齡為基礎,用以區
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及其範圍,所指之年齡又係生理年齡而非
心理年齡而言。但未免過於僵化,並再輔以監護宣告、輔助
宣告制度(民法第15條、第15條之1)、意思表示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民法第75條)等情形作為例外之規定。而按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
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該條
立法理由參照)。而本於法律保護受監護宣告人、受輔助宣
告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行為者之同一法律上理由(
民法第15條、第15條之2、第75條立法理由參照),行為人
在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或受輔助宣告人「前」,其意思
表示若已符合監護宣告(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或輔助宣告(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第15條之2之
規定。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消費借貸、不動產之設定負擔等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
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5條之2
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有明定。另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
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
認,始生效力。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
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
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同法第79、80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於84年出生,現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於105年
11月4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障
礙類別:第1類),嗣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輔
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告父親
甲○○為其輔助人(本院卷一第77-79頁),為兩造所不爭,
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11年8月26日以借用人之名義簽立系
爭借款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後作成系爭公證書,亦
有系爭公證書、系爭借款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9-6
3頁),可知原告自105年11月4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起,迄至其於111年8月26日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
證書時止,已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約6年,其為簽立
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證書時,確為心智缺陷者,堪予認
定。
⒊次查,原告於105年11月4日經松德醫院進行鑑定,其疾病名
稱為「輕度智能不足」、障礙原因為「腦」、障礙部位為「
腦」,有關原告之智力功能,其心智商數介於54至40,或於
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其身體功能及結
構之鑑定結果,鑑定類別為第一類、編碼為b117,並經主管
機關於同日核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
障礙類別:第1類);又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經松德醫院重
新鑑定,其疾病名稱為「智能不足」、障礙原因為「不明」
、障礙部位為「腦部」,有關原告之智力功能,其智商介於
69至55,其身體功能及結構之鑑定結果,鑑定類別為第一類
、編碼為b117,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4日北市社
障字第1133137451號函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2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95-128頁)。又本院家事庭受理111年度輔宣字
第77號輔助宣告事件,曾囑託松德醫院就原告之精神狀況進
行鑑定,經鑑定人游正名醫師綜合原告過去生活史、精神科
診療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劉員(即本件原
告)係一『輕度智能障礙』者,97年7月31日(12歲)在本院區接
受智能衡鑑之全量表智商為63。本次鑑定時,劉員意識清醒
,情緒平穩,態度合作,注意力良好,應答未顯遲滯,且皆
切題,多可正確回答法官之訊問,惟以『心算』方式執行簡單
算數時顯有困難。就鑑定會談時所見,對照此前智能衡鑑結
果,鑑定人認為,劉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應足
以因應日常生活之一般互動;惟囿於智能,劉員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皆顯有不足。劉
員之『智能障礙』狀態係自出生時即存在之『心智缺陷』,其目
前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皆『顯有不
足』之狀態屬不可回復。」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2月
23日北市松醫字第111307872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73-75頁)。足徵原告自幼年時期起即有
智能障礙,且此狀態係不可回復,其雖足以因應日常生活之
一般互動,惟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皆顯有不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
,意即原告對個別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是否能理解、認知,
顯然即存有障礙。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1年8月26日時並未受有輔助宣告,原告
之行為能力與常人無異,且輔助宣告之效力係向將來發生,
並無溯及效力云云。惟查,原告於幼年時即前往松德醫院就
診、追蹤,其分別在6歲、12歲時曾接受智能衡鑑,表現皆
落在「輕度智能障礙」(本院卷一第74頁),足見原告自年
幼時即為智能障礙者,其成長過程中雖大致可維持基本生活
自理,亦非毫無表意能力,但對個別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是
否能理解、認知,顯然存有障礙,且此狀態係不可回復,則
以其智能障礙之程度,對於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證
書等較為複雜之法律行為,是否能真正理解各該法律效果,
尚屬存疑。又原告已於105年11月4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復於110年11月30日重新鑑定後仍為輕度身心障礙,
另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
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亦如前述,該輔助宣告之鑑定
日期雖為111年12月間,但審酌原告之心智缺陷(即智能不
足、智能障礙)自幼年時起即已存在,且此狀態係不可回復
,則於111年8月26日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證書時,
實已有「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狀,應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效力應屬無效,則原告主張據此所
簽立之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相關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
存在,核屬有據。原告就此部分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備位
聲明即無庸審酌,一併敘明。
⒌被告雖執另案證人蕭宇軒(即製作系爭公證書之民間公證人
)之證述,欲證明原告於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證書
時無精神異常或辨別事理能力不足之事實。惟查,證人蕭宇
軒於另案證稱:伊有詢問原告借款的原因及用途,有點忘記
原告回覆的狀況,在詢問的過程中,原告都會回答或是點頭
,原告不太說話,都是點頭回應,伊講了一段話,原告都有
持續點頭回應,伊認為原告應該是有理解伊的意思,有關借
用人的行為能力,伊只會形式上調查,就是簡單的詢問一些
問題,至於是否有行為能力,不是專業醫師,無法進行實質
的認定,原告當天沒有提供身心障礙證明,如果有的話,伊
就不會處理這個案件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北重訴字第31號1
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5頁),可知證人蕭宇軒並未
特別注意原告為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證書時之辨別
事理能力有無異常。是證人蕭宇軒就原告身心狀況之證述,
至多係其等見聞之主觀陳述,無法作為判定何明元為系爭行
為時有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專業依憑,自無從為不利於原告之
認定。
⒍從而,原告於111年8月26日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公證
書,均係在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全然欠缺正常判斷、
識別及預期之意思能力或精神能力下所為,核屬民法第75條
後段所定無意識中之意思表示無效,原告請求確認以此意思
表示所簽立之系爭借款協議書相關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
均不存在,即屬有理。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名義為系爭公證書,而
原告主張系爭公證書中對原告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
權有債權不存在之事由,業如前述認定。是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及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訴請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確認系爭公證書所示對原告之300萬本
金債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
爭公證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TPDV-112-訴-3956-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