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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和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09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29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並未變動 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僅係新增同條第6款至第8款關於家 暴被害人性影像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配合同法第 63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 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併同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 之範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則均 未修正,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刑無涉,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重傷害、妨害 公務、公共危險及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8頁),足見素行不佳; 被告明知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9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之內容,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之 作用,未依照通知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有悖家庭 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 本旨,更失其本身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機會,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 罪手段尚未實質上造成其他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93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對外甥許鳳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994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許鳳娥實 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應於112年12月30日以前完成24 週共48小時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法律教育、情緒管理、壓 力調適、兩性平權、戒酒教育等),甲○○另應於112年2月3 日下午3時30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辦公大樓6樓,接 受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先期安排之認知課程(內容 :權利義務告知、處遇計畫課程內容)。而甲○○收受前開保 護令之裁定,且知悉保護令內容,明知其必須於上開期限內 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詎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收 受臺中市政府之函文通知需於112年2月8日、112年4月12日 、112年7月5日、112年11月1日至指定機構接受處遇計畫, 完成認知輔導教育24週(共計48小時)後,仍未能如期履行 加害人處遇計畫,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辯稱:我都沒有收到臺中市政府發函通知,臺中市政府112年6月8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61318號函之送達證書上不是我簽收的,可能是同住家人幫我簽的等語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9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6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05032號函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112年3月15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67708號函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112年6月8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61318號函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13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97848號函暨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接受處遇計畫勸導單、112年2月3日家庭暴力相對人法院登記報到行前課程簽到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達證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6

TCDM-113-簡-2134-202411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0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致乙○○受有頭部挫傷等身 體多處受傷之傷害」,應予補充為「致乙○○受有頭部挫傷、 右手腕擦傷等身體多處受傷之傷害」。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思涵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部分:   1、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思涵行為後 :   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於同年0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5至7款,並刪除第3款 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 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 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 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12月6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 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 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 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 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反保護令罪 處罰之範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而本案並 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及該條第6款至 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 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論處。     2、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起訴書論罪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 法毀損他人物品罪論罪科刑。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中普通 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 依刑法傷害罪加以論罪科刑)。     2、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普 通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財物, 漠視民事保護令之效力而恣意違反、傷害告訴人,藐視保護 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誠屬不 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另考量告訴人表示:被告沒有悔意,從頭到尾 都不承認,我本來沒有要他賠償,但他一再造成我的困擾, 且小孩都是我在撫養,小孩的費用也是我在支出,賠償也不 是賠償,是我每個月給他的錢,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明明是 加害者搞成被害,我無法接受,我沒有調解意願,對於刑度 請依法判決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第51頁) ;併參以被告自述已婚、需扶養1名幼子及雙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部分:被告所持用之不詳工具,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復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未扣案之安全帽雖係供被告本案 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審酌上開物品屬日常生活使用及 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76號   被   告 王思涵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涵與乙○○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思涵竟⑴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 於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7時16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   民街331號地下停車場,持自備之工具砸打刮敲破壞毀損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   車身烤漆遭刮花裂痕、大燈、後照鏡破損(計損失約新臺幣1 0萬);⑵且王思涵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以112年度家護字 第11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乙○○、鍾裕達實 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於乙○○、鍾裕達為 下列之非必要聯絡行為:騷擾、跟蹤。且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為壹年。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13 年2月24日15時許,至乙○○住家樓下,持安全帽攻擊乙○○, 致乙○○受有頭部挫傷等身體多處受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王思涵坦承知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但否認本案犯行。  辯稱:告訴人乙○○傷勢與被告無關。   二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翻拍畫面28張、員警職務報告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所犯⑴⑵ 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0

TPDM-113-審簡-2347-20241120-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進成為賴○○○之子,賴進成前因對賴○○○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以107年 度家護字第230號、第4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㈠賴進 成不得對賴○○○及其他家庭成員賴旭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其 等為騷擾、接觸之行為;㈢應於107年4月15日下午6時前遷出 賴○○○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並於遷出後遠 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㈣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 列處遇計畫:精神科門診治療(內容:門診評估、會談治療 及藥物治療),每4週至少1次,且依其病況由主治醫師增減 治療時間或安排住院治療;並應於107年4月30日前向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2年(下稱107年度家護字第230號、第462號保護令)。 上開保護令復經該院於109年5月20日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2 3號裁定(下稱109年度家護聲字第23號裁定)延長上開民事 通常保護令㈠至㈢項之有效期間至111年3月30日,另經該院於 110年4月15日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137號裁定(下稱109年 度家護聲字第137號裁定)增列:「賴進成應於出監後本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接受戒癮治療、精神治療,由主治醫師視賴 進成狀況需要安排住院治療或門診治療,每4週至少1次,並 由主治醫師視賴進成狀況增減治療時間,並應於出監後7日 內,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賴進成於110年5月21日收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5月 17日高市衛社字第11034536500號函(下稱110年5月17日函 )而知悉109年度家護聲字第137號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7月28日出監迄110年10月2日再次入 監期間,均未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亦未前往110 年5月17日函所指定之精神治療地點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接受精神治療,而未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以此方式違 反保護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進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07年 度家護字第230、4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9年度家護聲字 第23號裁定、109年度家護聲字第137號裁定、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110年5月17日高市衛社字第11034536500號函及被告110 年5月21日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簽立之簽收單、家 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107年度家護字第230、462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辦理家暴案件加害人約制告誡查訪表、109年度家護聲字 第23號裁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嗣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生效,惟本次修正,並未變 動法定刑,僅係增列同條第6至8款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同 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納入處罰範圍,核與 本件法律適用無關,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 時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137號裁定內容, 竟無視保護令之戒命,於出監後未於7日內向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電話報到,亦未前往指定醫院進行精神治療而未完成處 遇計畫,足見其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無意願透過上開處遇 計畫協助其改善家庭暴力之問題,而違反法院諭知此裁定內 容之美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因無資力、無交通工具之犯罪動機、手 段及違反保護令內容所定義務之程度、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0

HLDM-113-花簡-72-202411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曾為以情感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之 男女朋友,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30日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 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 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甲○○位在苗栗縣○○鎮○○街000號1 樓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乙○○於113年7月30日下午7時48 分許,經由員警告誡得知上開保護令內容。詎乙○○仍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上午10時4分至下午1時許 間,駕駛車輛在甲○○上址工作場所前之大埔街繞行,對甲○○ 為精神上之騷擾。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院113年度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本院書記官處 分書。  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保護令執行案件紀錄表。  ㈤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前為以情感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 係之男女朋友關係,並未同居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 陳明確(見偵卷第66頁反面),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稱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堪以認定,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 居男女朋友,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 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所為禁止騷擾行為、遠離 工作場所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而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核發保護令,該保 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其 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係違反數款不同之 規定,仍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已明令 其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且應遠離告訴人之工作場所至 少100公尺,仍違反保護令,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及 不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 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4

MLDM-113-苗簡-1306-20241114-1

跟護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葉鎮瑋 相 對 人 AC000-K112150(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 11月29日本院112 年度跟護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裁定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之 應公示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資訊規定(法條參見附錄),就 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均詳卷而不記載於本裁定。  ㈡依跟騷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保護令程序準用非訟事件法規 定,本件依原審卷宗資料與抗告理由暨抗告人因附表跟騷行 為1 、2 、4-10涉犯跟騷罪之刑事案件(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1395號,下稱【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資料,本件抗告 所需事證與當事人主張與答辯理由已充分,認無再傳訊當事 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後段規定 ,逕為裁定。 二、事件過程與原審裁定  ㈠相對人即被害人於民國112年9 月初(日時下以「00.00.00/0 0:00:00」格式)經母親告知其疑似遭他人跟蹤尾隨回家, 於112.09.20 由工作地點(店名地址詳卷)主管調閱店內監 視,發覺抗告人前已有附表之跟騷行為4-7 ,且因抗告人持 續為跟騷行為8 、9 ,經被害人先於112.09.24 向警報案告 訴遭抗告人跟騷(跟騷行為4-9 ),再於112.09.27 報案抗 告人於同日為跟騷行為10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下稱【永康分局】)於翌日(18日)依跟騷法第4條第2 項規定核發告誡書(下稱【系爭告誡書】,同日送達抗告人 )。  ㈡系爭告誡書送達後,抗告人未異議,卻仍於112.10.02 為跟 騷行為11,被害人於112.10.05報案並依跟騷法第5條第1項 規定聲請保護令,經本院傳訊被害人與抗告人,依警察檢附 證據,認定抗告人確有跟騷行為事實且有必要,依跟騷法第 12條第1 項第1款(第3 條第1項第1 、2 )、第2款規定, 於112.11.29 核發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抗告人 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   抗告人以系爭告誡書係由家人代收,且告誡書並未記載被害 人工作場所,其係至被害人聲請保護令經警通知於112.10.1 6到案時始知悉被害人工作場所,於該日前其並不知悉該地 點。另被害人指訴其於112.10.02/20:54 為跟騷行為11,惟 當時其在加油站加油,有加油站發票(發票時間21:05:03) 可證明,是其當時並未至被害人工作場所附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適用  ⒈跟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 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 護個人人格尊嚴」(本法第1 條)。就行為人有本法第3 條 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下稱【跟騷行為】),以:①第4 條 之警察告誡書與保護被害人必要措施、②第5 條之法院核發 保護令、③第17條之認可外國核發保護令,作為防制行為人 繼續為跟騷行為防止被害人繼續被害之警察處分與司法非訟 保護措施,另以:①第18條之跟騷行為罪、②第19條之違反保 護令罪為刑事處罰以遏止跟騷行為。  ⒉跟騷法第4條第2項之警察告誡書,其立法目的係欲透過警察 迅速處置使行為人即時停止跟騷,為警察機關進行刑事調查 程序之任意處分性質(立法理由三參照,詳附錄),是告誡 書之核發,可逕由警察機關依職權核發(第4條第3 項), 並依其性質適用向核發機關之上級警察機關提出異議之特別 救濟程序(第4條第2至4項)。此外,因其性質為任意處分 ,目的在督促警告行為人,並無違反之處罰規定,是告誡書 核發與效力,與跟騷法第5條之司法保護令核發,分屬不同 程序與作用,故就被害人聲請司法保護令雖需符合行為人經 警察告誡書後仍有跟騷行為之程序要件(第5條第1 項), 惟於檢察官或警察機關職權聲請保護令(第5條第2 項), 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下稱【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5 條即明定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  ⒊基於本法立法目的係為使被害人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 (本法第1 條),而跟騷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本法第3 條第1 項),本法為及時妥 適保護被害人並符合比例原則,設置警察告誡與司法保護令 之二種程序,並就被害人聲請保護令規定以警察告誡為其先 行要件(本法第5 條第1 項),為使被害人能及時取得保護 令,參照書面告誡生效時間(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 條項規定之2 年期間自書面告誡送達行為人發生效力之日起 算),就書面告誡先行程序與被害人聲請保護令,應認為以 下適用關係:  ⑴被害人提出保護令聲請時,告誡書已經確定(行為人未提出 異議、或上級警察機關以異議無理維持告誡書),聲請程式 合法,應由法院實質審理是否核發保護令。  ⑵被害人提出保護令聲請時,告誡書已經上級警察機關撤銷, 因告誡書並不存在,且告誡書所依據之行為人行為不被警察 機關認為跟騷行為,故不符合聲請保護令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自無從依本條項聲請保護令。惟被害人就聲請保護令所 據之行為人行為,仍可另依本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警察 機關核發告誡書尋求保護。  ⑶被害人提出保護令聲請時,告誡書尚未確定(異議期間尚未 期滿、或上級警察機關尚未就異議作成決定),因告誡書已 送達行為人生效(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而行為人仍有跟 騷行為,應認已符合聲請保護令程式要件,而由法院實質審 理是否核發保護令,且因已由法院審理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 跟騷行為與應否核發保護令,則聲請程式之合法性,自不因 告誡書其後是否經上級警察機關撤銷而受影響。  ㈡駁回抗告理由  ⒈本件抗告人因跟騷行為4-10 經警核發系爭告誡書送達生效後 ,未提出異議而於異議期間有跟騷行為11,經被害人聲請保 護令,依前段說明(本裁定理由三、㈠、⒊、⑶),本件保護 令聲請程式自屬合法,應由原審審理認定抗告人是否有跟騷 行為及應否核發保護令。  ⒉抗告人雖以系爭告誡書未載被害人工作場所、至聲請人聲請 保護令後經警通知到案始知被害人工作場所、跟騷行為11其 未至被害人工作場所為抗告理由,而永康分局於核發系爭告 誡書前未詢問抗告人、系爭告誡書未記載被害人及被害人工 作場所資訊、警察於送達系爭告誡書時未會晤抗告人本人, 然以:  ⑴抗告人有跟騷行為1 、2 、4-10,有被害人工作地點監視錄 影影像可證,另於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審理,經刑事庭勘驗 影像認定抗告人確有該等影像舉動(觸摸被害人機車坐墊、 拿出行動電話對機車操作、尾隨被害人返家)且為抗告人於 刑事審理所不爭執,可認抗告人於該段期間確有密集對被害 人為跟監尾隨接近行為,依客觀常理,除非抗告人於同期間 對多數被害人有相同跟監尾隨接近行為而無法確定系爭告誡 書所指被害人為何人外(依抗告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於對本件被害人跟騷前之112.01.04同日對另名被 害人為7 次跟騷行為而涉犯跟騷行為罪,惟經檢察官於112. 06.09 以無法認定「與性或性別有關」要件而為不起訴處分 ,臺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805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 稱【前案跟騷不起訴書】),自應知悉告誡書所告誡其停止 之跟騷對象與其跟騷行為。  ⑵又系爭告誡書於112.09.28 送達抗告人(由其住處胞姊代收 受),若抗告人認其並無跟騷行為,本可對系爭告誡書提起 異議,然抗告人未提出異議,即又於112.10.02 再為跟騷行 為11,參照其甫經前案跟騷不起訴書為不起訴處分,足認抗 告人主觀上無視系爭告誡書之告誡。  ⑶雖抗告人提出加油站發票主張其當時未至被害人工作場所, 然以,抗告人除未提出該張發票確係其本人當日加油消費所 取得之發票外,該加油站距離被害人工作地點約僅437公尺 (行經最少路口最短距離),如騎乘機車以時速30-40公里 車速,僅約1 分鐘即可抵達被害人工作地點,而該發票列印 時間與被害人通常下班時間接近,亦與跟騷行為1、2、4-10 抗告人多次跟騷時間相近,且本次跟騷行為係經被害人母親 與被害人發覺,自難以該發票對抗告人為有利之認定。  ⑷另永康分局於核發系爭告誡書前,雖未通知抗告人到案接受 調查,且系爭告誡書並未記載被害人與被害人工作地點等之 資訊,然以:保護令聲請如屬合法,法院即應調查相關事證 傳訊當事人(跟騷法第10條第2、3項)認定是否構成跟騷行 為及應否核發保護令,是行為人於保護令前之告誡書程序之 遵守情形,雖屬認定核發保護令之參考事證之一,惟就行為 人是否構成跟騷行為,並不受告誡書拘束,仍應以被害人聲 請時所受跟騷行為認定是否應核發保護令。是抗告人以不知 告誡書內容等為抗辯,不影響原審認定其構成跟騷行為及應 核發保護令之適法性。  ⒊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審經傳訊被害人、抗告人,調查警察檢 附事證,認定抗告人於系爭告誡書生效2 年內再為跟騷行為 且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而核發系爭保護令,並無違誤。  ㈢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一審無罪判決對本件保護令之影響  ⒈按民事訴訟程序旨在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及 範圍,與刑事訴訟程序目的在行使國家追訴權與刑罰權有別 ,是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民事審判得依調查之證據獨立認 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 2617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保護 令程序,除跟騷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本 法第14條第1 項),且法院受理保護令後,不得以有其他案 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本法第10條第5 項 )。基於刑事訴訟與保護令程序目的不同,保護令就跟騷行 為之認定,尚涉及被害人保護與跟騷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 罪之要件,自不受刑事判決就跟騷法第18條跟騷行為罪之拘 束。  ⒉跟騷法第3條第1項之對特定人本人跟騷行為,係指行為人以 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對特定人本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本條項規定8類跟騷類型之一,使特定人本人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法條參見附錄,第2 項之 對特定人親友跟騷行為,從略)。是對特定人本人跟騷行為 之構成重點,在於:①行為對象特定、②行為符合跟騷類型( 本條第1 項8 款類型)、③行為反覆持續、④行為違反被害人 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⑤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佈影響生活 活動。  ⒊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一審無罪判決,係以下列理由認112.09. 27 前之行為不構成跟騷法第3 條第1 項之對特定人本人跟 騷行為:①無法依監視錄影影像內容認定抗告人該等行為係 出於「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主觀意圖、②被害人係至112.09. 20 經父母告知疑似遭人尾隨而於翌日(21日)告知店長後 於22日調閱監視器比對始確知抗告人跟騷行為而於24日報案 ,則被害人於22日前均不知遭抗告人跟騷,則於該日前顯無 恐懼害怕狀態、③因被害人與抗告人均未接觸,被害人自無 主動向抗告人表示不滿、而抗告人係至112.09.28 始收受系 爭告誡書,則難認抗告人於112.09.27 前有不尊重被害人主 觀意願之情形。然以:  ⑴依本法第1 條規定與其立法目的說明(參見附錄),本法係 依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意旨為使個人於各場域得合理期 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因跟蹤騷擾行為 之冒犯或侵擾所致之心理壓力而影響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 而於現已有保護制度之法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騷擾 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外制定本法。 基於立法理由,本法第5 條第4 項亦明定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家庭成員間、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間之跟騷行 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民事保護令,無適用本法之餘 地,是本法為普遍一般性保護之功能。  ⑵基於本法普遍一般適用性質,適用本法之被害人與行為人之 間,可能為熟識或毫不知悉(主觀認知)、必要或偶然生活 範圍重疊(客觀條件)之關係,則於本法跟騷行為之要件解 釋,就:行為符合跟騷類型、行為違反被害人意願且與性或 性別有關、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佈影響生活活動之要件解釋 ,自應依行為人與被害人間關係為類型化解釋適用。  ⑶本件查係被害人全然不知悉抗告人、生活範圍可不必要重疊 之關係狀態(抗告人雖曾至被害人工作地點消費,惟依消費 性質,該消費屬有可替代性,即該工作地點係有其他同屬性 店面可為替代,並無必然須至該店之理由,且亦無其他事實 可認定抗告人因正常日常生活活動而必須定時出現在緊鄰該 店處所之正當理由;又被害人對抗告人前曾至店消費並無印 象,即被害人屬毫不知悉狀態),而抗告人之反覆持續之跟 騷行為類型,係跟騷法第3 條第1 項1 、2 款類型(監視觀 察跟蹤行蹤、盯梢守候尾隨接近特定場所),基於上開特性 (被害人不知悉行為人、生活範圍非必要性重疊、監視行蹤 與接近場所),自應依該關係狀態為跟騷行為要件之解釋適 用。  ⑷亦即,於本件此類案件特徵,查係:被害人發覺遭跟騷時, 有可能已經遭持續跟騷但未能發覺,被害人係遲至發覺時, 始心生畏怖,進而影響其後之日常生活活動。基於本法立法 目的與保護要求上,除難責令此被害人應承擔風險主動與行 為人接觸警告勿再為跟騷外,亦不宜認須於被害人發覺後行 為人再有跟騷行為時,該其後發生之跟騷行為始能構成跟騷 法第3 條第1 項之跟騷行為,是於解釋上,就本件此類案件 之跟騷行為構成,應解釋為:於被害人發覺確知其已遭行為 人持續跟騷(即先前未發覺行為)後,其相關反應(例如: 向報案或親友協助安全)已可表徵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怖不願 再受跟騷意願並對其後生活活動感到不安者,該等先前未發 覺行為於被害人發覺確知感到畏怖時,即可構成本條項跟騷 行為之要件(就「與性或性別有關」要件詳後述)。  ⑸跟騷法第3 條第1 項條文記載「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 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而將本項各款行 定為「與性或性別有關」要件,查以:   ①依本法立法目的及本條立法說明(參見附錄),本法目的 係防制性別暴力,經參考美國與日本發生之跟騷導致兇殺 案件與法制經驗,跟騷行為主要源自迷戀、追求或占有未 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心態,行 為人無視對方意願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將被害人當 成自己的附屬品,因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傷 害性均高之特性,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為行為構成要 件,且行為是否該當跟騷行為,應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 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又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 歧視公約(下稱 CEDAW),「性」係指男女之生理差異、 「性別」係指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之社會文化含義,而 「基於性別的暴力」係針對被害人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 成比例地影響被害人(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 、施加威脅、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將被害人「在 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之根 本性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惟隨法治化發展、性別主流 化概念普及與性別意識提升,CEDAW 保護範圍已不限生理 女性,而擴及各種性別及性取向者。   ②依立法目的與本條規定意旨,本條項「與性或性別有關」 要件,適用上應基於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前述雙方熟識 情形與生活範圍重疊狀態),於合理被害人觀點上,認定 行為人就跟騷法第3 條第1 項8 款類型行為,是否出其於 對被害人精神與身體(不問被害人性別與行為人異同)之 迷戀、追求、權力、控制、歧視、報復、勒索等之傾向與 心態,以與因其他動機目的行為相區別。亦即,就行為人 所為之8 款類型,如係出於財產動機(如:追討債務、欲 對被害人為財產犯罪之預備行為)或其他事由(如:釋字 689 號解釋之新聞採訪。至於,如出於對被害人精神或身 體侵害目的者,因跟騷法並非僅限於迷戀性跟騷,仇視性 跟騷亦屬在內,且本條保護對象擴及各種性別與取向,是 縱使該跟騷行為可能構成本法跟騷行為罪以外之其他犯罪 行為或行政違規行為,仍應認受本法保護範圍),則應由 其他法律評價該行為於法律體系下之適法性而無跟騷法之 適用。   ③是就本條項「與性或性別有關」要件,考量主觀心態係顯 露於行為與環境之客觀事實,是如依客觀事實可認行為人 有反覆持續對被害人為本條項8 款類型行為,因已彰顯行 為人對被害人有相當程度之監視接近控制干擾之傾向與心 態,如無事證可認行為人係出於財產動機或其他事由之明 顯事實者,即可推認符合本條項之「與性或性別有關」要 件。  ⑹本件依卷內事證,抗告人就跟騷行為1 、2 、4-10、11所呈 現之持續反覆對停等在被害人工作地點店面外馬路對面、觸 摸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座墊、拍攝被害人機車、尾隨被害人機 車返家,客觀上均透露抗告人對被害人執著窺伺、監視掌控 之傾向與心態,而其於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先後提出之其為 跟騷行為1 、2 、4-10係至早餐店工作、應徵飲料店之辯詞 為刑事判決所不採信,而該等辯詞依通常生活經驗客觀上亦 不符該等跟騷行為發生時間與頻率,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認 定其係出財產動機或其他事由,依本件係被害人全然不知悉 抗告人、生活範圍可不必要重疊之關係狀態,自可認定抗告 人所為之跟騷行為1 、2 、4-10、11,係該當本條項之「與 性或性別有關」要件。  ⒋綜上所述,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雖經一審無罪判決,惟於本 件保護令程序,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拘束,且該無罪判決現 由檢察官上訴,而依前述各要件說明,可認抗告人所為符合 跟騷法第3 條第1 項之跟騷行為要件,自無從以該無罪判決 作為撤銷系爭保護令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跟 騷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 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抗 告人誤繳抗告費,由本院發還)。 五、結論,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5條、非訟事件法第44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時間 事件 內容要旨 112.07.13 警詢-監視器影像確認 【112.10.16抗告人警詢(經警提示影像)】 .抗告人至被害人工作地點消費(繳費) 112.07.25/21:01      21:06 【跟騷行為1 】 .警詢-監視器影像確認 .刑事審理勘驗影像 【112.10.16抗告人警詢(經警提示影像)】 .(已逾被害人工作地點營業時間)抗告人於被害人工作地點觸碰被害人機車(21:01)後在工作地點對面停等(21:06) 【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刑事勘驗內容】 .觸摸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座墊 .拍攝被害人機車 .停等在被害人工作地點店面外馬路對面   112.08.02/21:13 【跟騷行為2 】 .警詢-監視器影像確認 .刑事審理勘驗影像 【112.10.16抗告人警詢(經警提示影像)】 .(已逾被害人工作地點營業時間)抗告人騎乘機車至被害人工作地點 【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刑事勘驗內容】  .觸摸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座墊 .拍攝被害人機車 112.09 【跟騷行為3 】 .被害人母親發現跟蹤 .被害人母親於112.09初發現抗告人機車尾隨被害人機車跟蹤至被害人住處後,於112.09第2星期再次發現,確認被害人遭跟蹤 112.09.12/21:00 【跟騷行為4 】 .被害人依店內影像指訴 .刑事審理勘驗影像 【112.09.24被害人報案指訴】 .指訴抗告人於本日其下班時間,至其工作場所處對其機車碰觸或拍照後,至附近等候其下班再尾隨其返家。 【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刑事勘驗內容】 .尾隨被害人機車返家  112.09.15/21:01 【跟騷行為5 】 .被害人依店內影像指訴 .警詢-監視器影像確認 .刑事審理勘驗影像 【112.09.24被害人報案指訴】 .指訴抗告人於本日其下班時間,至其工作場所處對其機車碰觸或拍照後,至附近等候其下班再尾隨其返家。 【112.09.24被害人報案指訴】 .依店內監視器影像,抗告人於21:00至店內消費。  【112.10.16抗告人警詢(經警提示影像)】 .(已逾被害人工作地點營業時間)抗告人騎乘機車至被害人工作地點 【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刑事勘驗內容】  .觸摸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座墊 .拍攝被害人機車 .尾隨被害人機車返家    112.09.18/21:05 【跟騷行為6 】 .被害人依店內影像指訴 .刑事審理勘驗影像 【112.09.24被害人報案指訴】 .指訴抗告人於本日其下班時間,至其工作場所處對其機車碰觸或拍照後,至附近等候其下班再尾隨其返家。 【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刑事勘驗內容】  .尾隨被害人機車返家   112.09.19/21:03 【跟騷行為7 】 .被害人依店內影像指訴 .警詢-監視器影像確認 .刑事審理勘驗影像 【112.09.24被害人報案指訴】 .指訴抗告人於本日其下班時間,至其工作場所處對其機車碰觸或拍照後,至附近等候其下班再尾隨其返家。 【112.10.16抗告人警詢(經警提示影像)】 .(已逾被害人工作地點營業時間)抗告人騎乘機車至被害人工作地點,碰觸被害人機車並疑似以行動電話拍攝被害人機車車牌 【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刑事勘驗內容】  .觸摸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座墊 .拍攝被害人機車 .尾隨被害人機車返家   112.09.20/21:07 【跟騷行為8 】 .被害人依店內影像指訴 .刑事審理勘驗影像 【112.09.24被害人報案指訴】 .指訴抗告人於本日其下班時間,至其工作場所處對其機車碰觸或拍照後,至附近等候其下班再尾隨其返家。 【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刑事勘驗內容】  .拍攝被害人機車 112.09.22/21:18 【跟騷行為9 】 .被害人依店內影像指訴 .刑事審理勘驗影像 【112.09.24被害人報案指訴】 .指訴抗告人於本日其下班時間,至其工作場所處對其機車碰觸或拍照後,至附近等候其下班再尾隨其返家。 【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刑事勘驗內容】  .尾隨被害人機車返家   112.09.24/10:14 【被害人報案(第1次)】 【112.09.24被害人報案提告】 .指訴抗告人於下列各日其下班時間,至其工作場所處對其機車碰觸或拍照後,至附近等候其下班再尾隨其返家。  09.12/21:00、09.15/21:01、09.18/21:05  09.19/21:03、09.20/21:07、09.22/21:18 .告訴跟騷法第18條 112.09.27/21:00      /22:38 【跟騷行為10】 .警詢-監視器影像確認 .刑事審理勘驗影像 【112.10.16抗告人警詢(經警提示影像)】 .(已至被害人工作地點營業時間)抗告人騎乘機車至被害人工作地點,其後尾隨被害人機車(經警方路口監視器確認) 【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刑事勘驗內容】  .尾隨被害人機車返家   【被害人報案(第2次)】 【112.09.27被害人報案提告(筆錄時間22:37)】 .其下班回家路上,於21:30發現抗告人機車尾隨,隨即電話通知家人並報警,惟警到場時,抗告人已不知去向,其隨景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查看路口影像確認抗告人機車。 .再次提告跟騷法第18條  112.09.28/16:30 【警察告誡書】 送達時間16:30(警察至抗告人住所由胞姊代為收受) 112.10.02/20:54 【跟騷行為11】 .被害人指訴 【112.10.05被害人報案】 .被害人母親於112.10.02/20:54至被害人工作場所陪被害人下班,發現抗告人在被害人工作地點附近徘徊並注視店內狀況,於被害人下班後尾隨一段路程。 【抗告人抗告提出證據】 .提出:被害人工作地點附近中油加油站發票     發票時間:21:05:03(未註記統編、車牌)     距離資料:依google地圖,加油站距離被害人工作地點距離約437公尺(行經最少路口最短距離) 112.10.05/14:29 【跟騷保護令-聲請】 .被害人聲請保護令 【112.10.05被害人報案】 .說明其母親於112.09發現抗告人尾隨跟蹤至被害人住處,其工作地點主管調閱店內外監視器確認抗告人(抗告人112.09.15/21:00至店內消費、被害人112.09.24報案指訴5時段影像),於警方核發告誡書後,仍有112.10.02跟蹤騷擾行為。 .依跟騷法第5 條規定聲請保護令。  112.10.31 【跟騷保護令-函送】 .警函送被害人聲請書 【永康分局112.10.31南市警永防字第1120687134號】 .警方函送被害人跟騷保護令聲請書 112.11.29 112.12.01 【跟騷保護令-核發】 .本院核發跟騷保護令 【本院112年度跟護字第24號】 .112.11.27傳訊抗告人、112.11.29傳訊被害人 .裁定主文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從略:詳原裁定記載),並遠離上開場所至少100公尺。  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112.12.01送達抗告人戶籍(抗告人姊代收)】    112.12.12 113.03.04 【跟騷保護令-抗告】 抗告人抗告/抗告分案日 .抗告狀於112.12.12繫屬本院(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在途期間2日),113.03.04分案審理  113.06.27 113.07.31 113.10.04 113.10.17 【跟騷罪起訴】 【本院刑事繫屬】 .繫屬日:113.07.31 .113.10.04 判決無罪 .113.10.17 檢察官上訴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06號起訴書】 .檢察官以抗告人本表跟騷行為1、2、4-10構成跟騷法第18條第1項之罪】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95號(112.07.31繫屬)】 .本院刑事庭113.10.04判決無罪  無罪要旨:  本院刑事庭以抗告人雖有本表跟騷行為1、2、4-10行為,惟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抗告人有跟騷法第3條第1項之「與性或性別相關」要件,且被害人係至112.09.20始知悉遭跟騷,無法認定於該日前主觀上有遭跟騷之恐懼害怕主觀心態,且雙方未接觸,難認於跟騷行為10(112.09.27)前,抗告人有不尊重被害人反對意願或對被害人想法採取漠視無所謂心態。 .檢察官113.10.17上訴  上訴要旨:  抗告人對何以於被害人下班時間始至被害人工作地點無法提出說明,抗告人於下班時間至該處所並觸摸被害人機車坐墊再尾隨被害人,已彰顯主觀上具有與性或性別相關不法內涵。就跟騷法之心生畏怖,應以符合「會造成一般人心生畏懼」程度,且加害人本應有不得為跟騷行為之自知,參照跟騷行為於性質上多屬難以察覺手段,自不應以被害人事後發覺心生畏懼即否定先前行為未構成跟騷行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跟蹤騷擾防制法(民國 110 年 12 月 01 日) 第 1 條 .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特制定本法。  【立法目的】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意旨,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   跟蹤騷擾行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狀態,除造成其心理壓力,亦影響其日常生活方式或社會活動,侵害個人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為保障民眾權益並利於遵行,本法擇社會上常見之跟蹤騷擾行為態樣統一規範,並參考先進國家,如美國、英國、歐盟及日本等之立法例,將該行為犯罪化。   現行其他法律因考量當事人之身分、關係、場所(域)或性別等(如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別有調查、預防、處遇、處罰或其他規定者,亦得適用之,併予說明。 第 3 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立法理由】   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六號、五四四號等解釋意旨,國家對於特定事項所為之立法政策,應符合目的正當、手段必要及限制妥當之比例原則。   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使國家公權力得大幅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將其適用範圍限縮在易發生危險行為,保護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核心法益免受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則。   揆諸外國法制經驗,美國加州於西元一九八九年發生女演員遭瘋狂追求二年之粉絲殺害、同年亦有四起婦女受到前親密伴侶跟蹤騷擾後殺害等案件,促使該州於次年制定世界上第一部反跟追法案(anti-stalking laws),跟蹤騷擾者科以刑責,並累積案例形成洛杉磯警察局分類架構(LAPD FRAMEWORK),將行為分為「一般性強迫型」(simple obsessional stalker)、「戀愛強迫型」(loveobsessional stalker) 及「情愛妄想型」(erotomania)等三類;另日本於西元一九九九年發生桶川事件,一女大學生被前男友跟蹤騷擾並殺害,遂於次年通過纏擾行為規制法(スト-カ-行為等の規制等に関する法律),同將跟蹤騷擾行為視為犯罪;而我國近年來發生多起社會矚目案件,均屬行為人基於性或性別之犯行,於跟蹤騷擾過程中,造成該被害人生命、身體等重大法益遭受侵害或致生風險。   依前開案例及研究得知,跟蹤騷擾行為主要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因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 4 高特徵,爰本法以防制性別暴力為立法意旨,並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至有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   另本法定明跟蹤騷擾行為須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其立法目的係保護個人法益;故若非針對特定個人或對象,而係針對某特定或不特定之族群為仇恨、歧視言論者,自無本法之適用。   第一項說明如下:    ㈠所稱與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The Convention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以下簡稱 CEDAW)第二十八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sex)」 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nder)」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次依 CEDAW 第十九號及第三十五號等一般性建議意旨,「基於性別的暴力」係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即係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根本性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另隨著法治化發展、性別主流化概念普及與性別意識提升,CEDAW 保護範圍已不限生理女性,而擴及各種性別及性取向者。    ㈡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另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    ㈢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㈣各款所定跟蹤騷擾行為,包含運用口語、文字、符號、肢體動作、表情或電子科技通訊方式等,足以表露行為人意思之行為,爰於序文整合規定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各種方法。    ㈤為明確規範本法所欲防制之跟蹤騷擾行為,並使民眾清楚知悉或具體認知可罰行為之內容,爰將跟蹤騷擾行為之類型分款規定,以資明確。    ㈥第二款規定接近特定人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場所之行為態樣,包含行為人受退去之要求仍滯留該等場所者。    ㈦第四款所稱干擾,包含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內容空白之傳真或電子訊息,或經拒絕後仍繼續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等。    ㈧第五款所稱其他追求行為,係對於特定人展現其基於戀愛、憧憬、好感或對其有性相關意圖等感情所為之表達行為。   又實務常見行為人為追求特定人,而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實行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跟蹤騷擾行為,為避免產生規範缺漏,爰為第二項規定。另參考日本及德國立法例,將與該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納入保護,包含以家庭、職場、學校或其他正常社交關係為基礎,與該特定人處於穩定互動關係之人,併予說明。     第 4 條 .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 .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後十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五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機關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予維持。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  【立法理由】   為防止跟蹤騷擾行為惡化,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等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定明警察機關受理報案應辦事項、得採取之即時保護及危害防止措施;另本法所定被害人,包括第三條第一項之特定人及同條第二項所列舉之人,併予說明。   第二項所稱犯罪嫌疑,係指初始嫌疑,即非單純臆測而有該犯罪可能者,無須達到司法警察(官)移送檢察官或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程度。   依日本實務研究,部分跟蹤騷擾行為人對其已實際影響他人之作為欠缺自覺,故在纏擾行為規制法(スト-カ-行為等の規制等に関する法律)以「警告」要求行為人不得再為之,縱使違反警告並無罰則規定,仍有八成以上行為人經受警告後即停止再為跟蹤騷擾;本法參考日本立法例設計「書面告誡」制度,司法警察(官)知有跟蹤騷擾之犯罪嫌疑者,除即依刑事訴訟法開始調查外,應不待被害人提出告訴或自訴,以通知、警告、制止等方法,使行為人即時停止跟蹤騷擾,以達迅速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且可供檢察機關實施強制處分之參考,或法院審核是否核發保護令之前提;「書面告誡」性質屬刑事調查程序中之任意處分。   為落實保護作為之迅捷,爰設計特別救濟程序。 第 5 條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間、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間之跟蹤騷擾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民事保護令,不適用本法關於保護令之規定。 第 10 條 .保護令案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得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 .法院認為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被害人、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節錄第7 項立法理由】   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規定,增訂第六項及第七項。   [附錄]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第 12 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  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  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  四、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 .相對人治療性處遇計畫相關規範,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保護令得不記載聲請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 第 13 條 .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自核發時起生效。 .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法院得依被害人或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二年。 .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被害人或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聲請權人聲請變更或延長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檢察官及警察機關依前項規定聲請延長保護令,亦同。 .法院受理延長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時通知被害人、聲請人、相對人、檢察官及警察機關。 第 15 條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 16 條 .被害人、聲請人或相對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之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之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18 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第 19 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規命令 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民國 111 年 03 月 18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6 條 .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 第 9 條 .警察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所核發之書面告誡,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告誡事由。  四、違反之法律效果。  五、救濟方式。 .書面告誡之送達,行為人在場者,應即時行之。 .第一項書面告誡之核發或不核發,應以書面通知被害人。 第 10 條 .警察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為書面告誡之核發,不以被害人提出告訴為限。 第 11 條 .警察機關為防止危害,經審認個案有即時約制行為人再犯之必要者,應不待被害人請求,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主動核發書面告誡。   第 13 條 .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更正,指依行為人異議,撤銷書面告誡;或依被害人異議,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  第 14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二年期間,自書面告誡送達行為人發生效力之日起算。 第 15 條 .檢察官或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為保護令之聲請,應考量個案具體危險情境,且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 非訟事件法 第 44 條 .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附理由。   第 45 條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第 46 條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2024-11-12

TNDV-113-跟護抗-2-20241112-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BJ000-B113307 即被害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32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BJ000-B113307; 被害人子女BJ000-B113307A、BJ000-B113307B、BJ000-B113 307C。(詳附件)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BJ000-B113307;被害人子女BJ000-B 113307A、BJ000-B113307B、BJ000-B113307C為下列聯絡行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詳附件)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BJ000-B1 13307住居所(詳附件)。 四、禁止相對人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 供人觀覽被害人BJ000-B113307之性影像。 五、命相對人應刪除持有之被害人BJ000-B113307性影像。 六、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兩造係 玩手機遊戲認識的,後來有裸聊和約在旅館見面,相對人有 偷拍聲請人的裸照,並一直威脅聲請人,如果聲請人不借錢 給他,他就要跟聲請人家人公布兩造的關係,或者是公布聲 請人的裸照給聲請人周遭的朋友,他有時候還會發出聲請人 的裸照後又馬上收回,並以該影片恐嚇要聲請人再拿錢給他 ,否則會散布該影片給他人,最後相對人還是傳了聲請人的 裸照到聲請人小孩的臉書Messenger裡,讓聲請人的小孩知 道了。聲請人因遭受相對人脅迫散布聲請人之裸照,先後於 民國113年8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 、同年月29日、同年9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6日期間, 先後匯款十幾次給相對人,金額共計新臺幣22萬5,000元。 相對人在同年10月5日22時30分許有跑到聲請人的家門口, 丟雞蛋跟撒冥紙。另外相對人有跟蹤騷擾聲請人三次,第一 次是同年9月19日有傳LINE訊息給聲請人,内容為「今天最 後期限沒有看到錢,他媽大家再試試看,你跟你老公啥小關 係,都跟我無關、就是要找你們倆麻煩。」,然後就有傳他 偷拍的裸照,威脅聲請人。第二次於同年10月14日4時   14分,相對人開車經過聲請人家並大喊「破機掰出來,幹, 出來阿」。第三次是同年10月14日8時許,相對人跑來聲請 人公司的停車場大喊。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3、14款內容之保護 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對聲請人之聲請及其所提出之證物均沒有 意見。性影像已刪除。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交往期間雖未同居,不屬有「同居關係」之家庭 成員,惟兩造認定為情侶關係,併考量相對人恐嚇、脅迫、 騷擾聲請人之情形,應可認定兩造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合先敘明。聲請人主張兩 造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 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兩造對話截圖、匯 款明細為證。又相對人前亦曾於112年4月間對其當時之女友 A女恫稱:「要讓你無法繼續住下去和無法到公司上班,而 且要將你的私密照片散布出去」等語,脅迫A女使A女心生畏 ,而遭提告,然除A女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堪佐證,甫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06號不起訴處分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並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附卷可查。本院綜核上情,堪認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32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1

CHDV-113-家護-1167-20241111-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前女友○○○之妹,聲請人跟○ ○○大約十年前正式分手。最近的半年內,相對人開始不間斷 的在網路上發表對聲請人的不實言論,例如:是我劈腿○○○ 、還強姦她姊姊○○○、讓她姊姊○○○懷孕之後,又逼她墮胎等 語;相對人甚至於民國113年10月2月上午11時許,跑去聲請 人的住家(彰化市○○里○○○街000號)開直播,相對人對聲請人 實施騷擾及精神、言語上的家庭暴力行為。且近半年來相對 人一直透過網路(如臉書、抖音、IG等)對聲請人施以精神及 言語上的暴力,並在相對人使用臉書、抖音及IG發表對聲請 人的不實言論。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爰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 等內容之保護令。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法所定家庭成員, 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 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 旁系血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現為或曾為 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之配偶,及上開各員之未成年子女;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 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第1款、第3條、第10條第1項 雖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 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 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六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 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 二項、第二十七 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 之一、第五十條之二、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 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 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定有明文。再查,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同法第1 條規定參照),法院於審理保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 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決定核發保護令之內 容(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倘非上述所定之家庭 成員,即非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令保護範圍。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否認與聲請人曾經同住或有同居 關係。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則陳述:「我是跟她姊姊同居 過。」、「相對人有幾次住過我家」等語。是兩造間並非親 密關係伴侶,且非前述之家庭成員關係,兩造間並不具備前 述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3條之1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或親 密伴侶關係,自無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從而,聲請人為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1-11

CHDV-113-家護-1148-20241111-1

跟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BT000-K113041(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相 對 人 藍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為保護本案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本案聲請人之姓名 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經宜 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於民國113年9月8日核發書面告誡。詎 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仍於113年9月8日16時24分仍傳 訊稱:「今天被你公司的人弄到想離開人間,也不行我不懂 你到底放不過我?半年條件還在,請你自重。」;復於113 年9月10日15時32分傳訊要求聲請人將平常會唱的歌曲列成 清單給相對人,且迄今仍持續傳訊騷擾,致聲請人心生畏怖 ,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爰依跟騷法之規定,聲 請核發同法第12條第1項之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何書狀表示意見。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間、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 之未同居伴侶間之跟蹤騷擾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 聲請民事保護令,不適用本法關於保護令之規定。」;「聲 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跟騷法第5條第4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項 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 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之1條亦有明 定。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收受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 核發之書面告誡後,仍對其持續為騷擾行為乙節,固據其提 出書面告誡資料、送達證書、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聲請人雖否認與相對人間為 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惟依聲請人到庭所述略以:伊 與相對人是在網路遊戲上認識,僅有在網路上互稱男女朋友 ,並在網路上發展感情,有視訊、掛睡及電話聯繫,但沒有 實際見面或接觸;白木寶係伊對相對人之暱稱;伊在之前有 跟相對人提要分開,所以相對人就來找伊談等語(見本院卷 第48至49頁),復參以聲請人提出對話紀錄中,聲請人曾對 相對人稱:「我只是覺得我們不適合退回朋友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應係以情感為 基礎,在網路上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應認屬「曾有親 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依前揭說明,若聲請人認有聲請核 發保護令之必要,亦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本件 聲請核與跟騷法第5條第4項規定不合,依同法第8條規定,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1-07

ILDV-113-跟護-3-20241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光華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7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喬光華與告訴人王忠義前 為同居伴侶,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19時12分許,因細故與告 訴人發生糾紛,竟基於損壞器物之之犯意,腳踹告訴人位於 苗栗縣○○市○○里○○○村0號住處大門玻璃,致該大門玻璃破裂 不堪使用,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 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 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程序即屬違 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 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 ,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 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 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之 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 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 「已經撤回」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 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 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而無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之適用。 三、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後,於113年10月25日繫屬本院,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 0月22日苗檢熙正113偵8765字第1130028010號函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苗簡字卷第5至8頁),而告訴人業於案件繫屬 本院前之113年10月23日即已具狀向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及其上章戳可憑(見本院苗簡字卷第15頁),依前揭 說明,本案在繫屬本院前,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告訴 之訴訟條件,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MLDM-113-易-906-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祁 指定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75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113年度偵字第43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邱奕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有下列犯行:  ㈠邱奕祁與張庭瑋(另案審理)為同居伴侶。於民國112年10月26 日至翌日(27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13日15時15分許前 某時),邱奕祁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犯意,渠等2人共同合資,由 邱奕祁出面向不詳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姊姊」之 人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並於112年10月28日18時4分 購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 載為安非他命),伺機販賣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13日經 警搜索扣得14小包(起訴書誤載為18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 純質淨重26.1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4.575公克)。   ㈡於112年10月28日0時43分許,以社群通訊軟體TWINME 暱稱「L eonYi(有空)」與社群通訊軟體TWINME暱稱「無」之吳清展聯 絡,約定交易重量1錢(3.75公克),價格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吳清展遂於翌日(29日)14時4分許後約40 至45分鐘,至邱奕祁高雄市○○區○○○○00○00號居處,邱奕祁 將重量1錢(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與吳清展,吳 清展給付6,000元現金給邱奕祁,雙方1手交錢,1手交貨, 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㈢於112年11月1日11時(起訴書誤載為12時)31分許,以社群通訊 軟體TWINME 暱稱「LeonYi(有空)」與社群通訊軟體TWINME 暱稱「無」之吳清展聯絡,約定交易重量1公克,價格3,000元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吳清展遂於同日12時35分許 ,至邱奕祁高雄市○○區○○○○00○00號居處門口,邱奕祁將重量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與吳清展,吳清展本欲將購得 之前開毒品,以3,500元轉賣與警察喬裝之購毒者,後再前 來給付價金,但因遭警察逮捕而尚未給付本次買賣價金3,00 0元。嗣警於112年11月13日15時1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搜索邱奕祁與張庭瑋同居之高雄市○○區○○○○00○00號處所 ,扣得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邱奕祁及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67、132-133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 均無不適當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2-16頁;偵卷第106、108-110頁;聲羈卷第22頁 ;本院卷64、141頁),核與證人吳清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29-33、37-40、47-54頁),並有被告申辦之TWI NME帳號截圖、被告與毒品上游暱稱「姊姊」之人之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與吳清展群通訊軟體TWINME對話紀錄截圖、監 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9-22、38-39、50 、52、79-85、103-11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 計純質淨重26.14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 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97號、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30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3 頁、偵卷第127-13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  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每次都只有賺幾百元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有從中賺 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是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㈢應予更正部分: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書雖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種類記載為「安非他命」,惟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固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 ,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 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者,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 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於市面上 係屬鮮見。參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從 而,本件起訴書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 誤,應予更正。  ⒉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12年11月13日15時15 分許前某時,向不詳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姊姊」 之人,購買18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24.575公克)後 伺機販賣而持有前開18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然參以暱稱「姊 姊」之人販買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已經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詳如後三、㈡⒈所述),且可見暱稱「姊姊」之 人係於112年10月26日至翌日(27日)與被告洽談毒品交易事 實,並於112年10月28日18時4分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被告, 並收受23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51-156頁);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4包,合計純質淨重26.14公克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1397號、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85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7-65、93頁、偵卷第12 7-133頁),是此部分起訴書記載之時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及純質淨重,均應予更正。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12年11月1日12時31分 許,與吳清展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然參以被告與吳清展之通 訊軟體TWINM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與吳清展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之時間應為112年11月1日11時31分許(見警卷第38頁) ,此部分亦應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即事實欄一㈠所示),應為其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出其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姊姊」,並提供相關訊息予 警方查緝,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23頁)。 又嗣後警方依據被告之指證,查獲「姊姊」即盧怡岑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之起訴等節,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8月2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 113734857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0518、13409、23947、25494號起訴書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119、151-156頁)。則被告既供出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前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本件被告對前揭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另辯護人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相當 謀生能力;又毒品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 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惟被告 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是 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   ⒋至辯護人主張本案有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 適用部分,然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 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 (見該判決主文第一項) ,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 ,係採「適用上違憲」(unconstitutional as applied ) 之違憲宣告模式,即仍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且僅在適 用於兼具上開列舉特徵之「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 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限期修法,復併指示修法方向(同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於立法者依憲法意旨完成修法前, 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個案中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所必要之 時程而任受違憲侵害,又於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 救濟之減刑事由(同主文第二項),使刑事法院得本於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就俱有所列舉之特徵而情輕法重之個案,得 據以減刑。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 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 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 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蓋因解釋憲法並就 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而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憲法法庭 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院如就個 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 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 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 法之拘束。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 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 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通盤檢討之 必要,惟各罪之法定刑既仍留有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 ,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 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所不同, 尚無違憲之疑義。至刑法第59條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為要件,此係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 ,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 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 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既屬例外授權,復已設 定嚴格之要件,自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而前引憲 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創設之減刑事由,已係憲法法庭尊重 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自制,就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 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 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683號刑事判決)。因此,辯護人就本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張有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意旨之適用,依據最高法院上開判決 意旨,核無理由。  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述2次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 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 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交易之毒品金額、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是 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 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考 量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爰定被告之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000元、6,000元 ,依其與吳清展交易情形,僅收取6,000元,而3,000元則並 未收取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是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隨同於本案罪責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97號、113 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3頁、偵卷第127-133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夾鏈袋1批、手機1支,係被告作為本 案販賣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65、139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均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該等物品為本 案犯行,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沒收與否 1 針筒4支 不予沒收 2 甲基安非他命14包 (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1.565、10.020、8.175、0.381、0.835、0.110、2.230、0.025、0.691、0.236、0.212、0.339、0.912、0.409公克,共26.1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97號、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3 吸食器3組 不予沒收 4 夾鏈袋1批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5 手機1支(Iphone 14 Pro,黑色,含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2024-11-01

KSDM-113-訴-26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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