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名譽權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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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黃燦雄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堅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 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 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 ,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 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之不法行為為由,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嗣於第二審減縮請求 給付金額,改為請求1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27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見本 院卷第439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減縮起訴金額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本院無庸再就該減縮部分為裁判。至上訴人 另於第二審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方式之 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 息部分,尚非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非本件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111年12月6日 分別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故意貶損伊之社會評價, 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7萬5,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 此部分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茲不贅述)㈡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伊曾任公業武榮媽祖(下稱系爭公 業)管理人,伊為確認定期存款存單資金流向,提請交付文 件之訴(案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56號,下稱另案交付文 件事件),其起訴狀及所附證物(下稱系爭文件)及另案交 付文件事件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 上字第1008號準備程序向證人提示系爭文件,均屬訴訟中之 攻擊防禦內容,且此攸關公益,屬可受公評之事,伊於民事 起訴狀及系爭文件所述內容均為主觀意見表達,非意圖損害 上訴人名譽,且僅承審法官與上訴人、證人得以見聞前開書 狀及系爭文件內容,尚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 不致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本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簡言之,名譽是否確有受侵害, 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定,至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並非認 定標準,是民事訴訟中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必須舉 證證明行為人之行為致其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行為人就其行 為貶損被害人名譽一事具有故意或過失,及該行為具違法性 等事實,始得訴請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另是否構 成民法侵權行為所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 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 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 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 第311條「合理評論」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 推適用。而當事人若就訴訟事件之爭點為攻擊防禦之陳述, 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 訟攻防之合理範圍,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及 系爭文件,經以另案交付文件事件受理,嗣該事件上訴後, 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高院111年度上字第1008號交付文 件事件準備程序提示系爭文件予證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 民事起訴狀、系爭文件、準備程序筆錄及另案交付文件事件 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43頁、本院卷第131至135頁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9頁),應堪信 為真實。  ㈢惟依另案交付文件事件判決所載,可知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係 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公業祭產出售之決定有損公業及各會員 之財產上權益,且系爭公業有帳目不清等情,而訴請上訴人 交付系爭公業相關文件,是被上訴人於該案民事起訴狀所述 內容,及將系爭文件提出於法院,係用以為其請求提出有利 之主張,未逸脫另案交付文件事件之原因事實範圍,乃針對 訴訟相關之事證爭點所為陳述,俾供法院為事實認定證據取 捨之判斷,核屬就爭訟相關事實之正當主張,為訴訟權利之 合法行使。又在高院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時,被上訴人提 示系爭文件,詢問證人是否見過,無非藉由證人之訊問調查 其所為主張,亦屬訴訟上攻擊防禦之合理範圍。至於系爭文 件上蓋有「黃燦雄是大騙子」等文字,雖係被上訴人所為, 然兩造對於系爭公業祭產之處分及文件保管,既有爭執,衡 情上開文字應是被上訴人抒發不滿及表達個人主觀意見,縱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內容與實情不符,抑或係被上訴 人所陳令上訴人感到不悅或未為另案法院所採信,仍難認有 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自不具違法性。又被上訴人係將上 開民事起訴狀及系爭文件用於另案交付文件事件之法庭活動 ,上訴人所謂其社會評價因此遭到貶抑,復未據上訴人舉證 證明之,亦難單憑上訴人之主觀感受即認其名譽權受損。  ㈣從而,被上訴人於另案交付文件事件提出民事起訴狀所述內 容及系爭文件,並提示系爭文件,乃涉及系爭公業祭產及管 理而為之訴訟攻防行為,依上開說明,不構成侵權行為,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原審(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說明內容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105年8月1日 寄送通知信函予系爭公業全體會員 被上訴人於通知信函上以標題標註「黃燦雄是大騙子」(本院卷第85至86頁) 2.5萬元 2 110年9月2日 於另案交付文件事件民事起訴狀證物檢附105年8月1日通知信函,寄送法院及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通知信函上以標題標註「黃燦雄是大騙子」 7.5萬元 3 111年12月6日 於高院111年度上字第1008號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時,提示系爭文件 被上訴人提示蓋有「黃燦雄是大騙子」之收支結算表、定期存款存單(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 7.5萬元 4 112年6月29日 發送載有「黃燦雄和黃畑村領走定期存款,侵占。」等文字之信函予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萬華區公所民政科、艋舺龍山寺及系爭公業全體會員 被上訴人於信函中記載「黃燦雄和黃畑村領走定期存款,侵占。」、「78年6月23日以法院『認證書』批判黃聰明、楊水木前管理人……發揚媽祖德威之大道理……而今你黃燦雄是……兩張定期存單是在賴給死亡之黃明德。」等文字(本院卷第129頁) 2.5萬元

2024-11-28

TPDV-112-簡上-456-20241128-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黃燦雄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堅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言(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另案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6356號請求交付文件事件(下稱另案交付文 件事件)中,於民國110年9月2日以民事起訴狀誣指上訴人 所為祭產出售決定損害公業武榮媽祖(下稱系爭公業)及各 會員之財產權益,且系爭公業帳目不清,並出具印有「黃燦 雄是大騙子」之105年8月1日通知函、收支結算表及定期存 款存單(下合稱系爭文件)於法院,嗣於111年12月6日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08號準備程序中提示系爭文件予 證人,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受侵害(如附表編號2、3所示),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為請求15萬元本息(本院另為判決之),並追加主張: 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寄送其上印有「黃燦雄是大騙子」 之通知函與系爭公業全體會員,復於112年6月29日發送載有 「黃燦雄和黃畑村領走定期存款,侵占。」、「78年6月23 日以法院『認證書』批判黃聰明、楊水木前管理人……發揚媽祖 德威之大道理……而今你黃燦雄是……兩張定期存單是在賴給死 亡之黃明德。」等文字之信函與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萬華區 公所民政科、艋舺龍山寺及系爭公業全體會員之行為,故意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上訴人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 5萬元(如附表編號1、4所示,見本院卷第427至429頁), 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息。 三、核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請求,係就被上訴人於另案交付文件 事件中,提出民事起訴狀及系爭文件於法院,使法庭人員及 證人均得共見共聞其內容之行為,主張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是原訴訟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法庭活動究否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上開訴之追加 ,乃主張被上訴人在訴訟外另行於105年8月1日、112年6月2 9日分別發送載有前述文字內容之通知信函與第三人臺北市 政府民政局、萬華區公所民政科、艋舺龍山寺、系爭公業全 體會員信函之行為,致上訴人名譽權受損,已逸脫原訴訟之 主要爭點範圍,須另行調查證據及審認追加之主張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始能判斷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是否有理,無從利用 原訴訟之證據資料論斷,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屬同一,若准 許追加,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將造成不利之影 響。況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見本 院卷第351、439頁),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又未為 同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所準用,揆諸首揭說 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說明內容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105年8月1日 寄送通知信函予系爭公業全體會員 被上訴人於通知信函上以標題標註「黃燦雄是大騙子」(本院卷第85至86頁) 2.5萬元 2 110年9月2日 於另案交付文件事件民事起訴狀證物檢附105年8月1日通知信函,寄送法院及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通知信函上以標題標註「黃燦雄是大騙子」 7.5萬元 3 111年12月6日 於高院111年度上字第1008號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時,提示系爭文件 被上訴人提示蓋有「黃燦雄是大騙子」之收支結算表、定期存款存單(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 7.5萬元 4 112年6月29日 發送載有「黃燦雄和黃畑村領走定期存款,侵占。」等文字之信函予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萬華區公所民政科、艋舺龍山寺及系爭公業全體會員 被上訴人於信函中記載「黃燦雄和黃畑村領走定期存款,侵占。」、「78年6月23日以法院『認證書』批判黃聰明、楊水木前管理人……發揚媽祖德威之大道理……而今你黃燦雄是……兩張定期存單是在賴給死亡之黃明德。」等文字(本院卷第129頁) 2.5萬元

2024-11-28

TPDV-112-簡上-456-2024112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楊○○ 被 上訴人 陸運鋒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秋璇 被 上訴人 曾健銘 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律師 被 上訴人 張貴翔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徐顥恩 鄒宛竺 被 上訴人 黃子騰 訴訟代理人 荊靈 莊沂珈 複 代理人 韋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2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 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陸運鋒(與黃子騰、曾健銘及張 貴翔合稱為被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名)撰寫標題「啃老男討 不到生活費竟到母親住處亂噴滅火器」之報導,曾健銘撰寫 標題「不肖子!啃老男向父母討不到錢『小心我一把火燒了 這個家』」之報導,張貴翔撰寫標題「新店啃老男要不到錢 !捶門狂噴滅火器嚇壞老母跟阿嬤」之報導,黃子騰撰寫標 題「啃老男討生活費遭拒揚言縱火家人嚇壞急報警」之報導 (下合稱系爭報導),報導之內容不實,污衊上訴人之子楊 ○○為啃老男,因為索討生活費遭拒,揚言縱火云云,實際狀 況乃上訴人為孫女取名及與媳婦之相處等事與楊○○發生爭執 ,楊○○憤而在上訴人住處門口持滅火器打壞鞋櫃,滅火器粉 末四處噴灑,致火災警報器發出聲響,上訴人以為發生火災 而撥打119求助(下稱系爭事件)。又系爭報導刊登上訴人 住處照片,致上訴人遭房東及鄰近住戶逼迫,必須搬家,且 上訴人之客戶誤認楊○○為啃老男,已影響上訴人經營之事業 ,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陸運鋒辯以:系爭報導內容是參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下稱新店分局)新聞稿而撰寫,並未揭露上訴人姓名及 地址,報導內容與事實相符,且報導主角為楊○○,上訴人僅 為被害人,上訴人之名譽權未受侵害等語。並聲明:⒈上訴 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曾健銘辯以:係經媒體同業獲悉新店分局發佈新聞稿,參考 新聞稿記載之案由、處置作為,並向警方查證釐清相關案情 後,撰寫系爭報導。又系爭報導內容乃親子間發生糾紛,致 影響公共利益,並有查證及敘明通報相關單位、申請保護令 ,並無誇大或扭曲之陳述。再系爭報導僅提及「楊姓男子」 、「楊母」等語,並未指涉特定人,故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權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黃子騰辯以:系爭報導內容係依照警察提供內容所撰擬,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並非憑空捏造惡意杜撰;且本件經通報警 消到場處理,影響附近住戶之人身及財產安全,與公共利益 有關而可受公評,乃係善意發表系爭報導言論,並無詆毀上 訴人名譽權。又系爭報導僅以「楊姓男子」、「楊母」指稱 被報導對象,並未提及全名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張貴翔辯以:製作系爭報導前,已向警察及消防隊查證確有 此事,且事發現場聲響巨大、情況混亂,鄰近住戶因而受到 驚嚇,系爭報導涉及不特定多數人之居住安寧及安全,具有 公益性質。又系爭報導僅述及姓氏,並未揭露上訴人全名, 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⒈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3萬 元。並具狀補充略以:㈠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先於民 國112年8月21日作成第一次筆錄(下稱第一次筆錄),後於 同年月22日作成第二次筆錄(下稱第二次筆錄)。然上訴人 於第一次筆錄作成時處於情緒驚嚇之情況,故上訴人於同年 月22日查看第一次筆錄並刪除之,是第一次筆錄應視為無效 ,應以第二次筆錄所載內容為系爭事件之事實基礎,上訴人 於第二次筆錄並未提及楊○○係因索錢一事始與上訴人發生爭 執,故系爭報導所載並非事實;㈡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所長 所出具之LINE訊息內容與系爭事件之客觀事實不符,且楊○○ 於系爭事件既無縱火動機與事實,亦非無業遊民或啃老男, 復未傷害其他住戶,至多僅致火警警報聲音響起,難認與社 會治安、國家安全有何關聯,請被上訴人提出楊○○為無業遊 民或啃老男之證據;㈢上訴人之親友可依據年紀、姓氏、住 宅照片,知悉系爭報導所載對象為上訴人,否則怎麼會有這 麼多人打電話詢問上訴人?㈣因被上訴人撰寫之報導系爭報 導之內容不實,致上訴人精神憂鬱,無法好眠,必須前往醫 院就醫、服藥,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條、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應賠償上訴人名譽 及精神受損之損害賠償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  ㈠陸運鋒辯以:第一次筆錄上載有上訴人之簽名及指紋,顯係 依合法程序作成,具有法律效力,且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72號案件(下稱偵字案)之筆錄陳述 內容與上訴人於第一次筆錄陳述內容相符,是第一次筆錄記 載內容即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其應視為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又系爭報導係於112年8月21日18時許刊載,上訴人改口之 第二次筆錄則係於隔日17時許製作,則上訴人持改口在後之 筆錄指摘刊載於前之系爭報導不實,即無足採。況系爭報導 中並未提及無業遊民之字眼,故上訴人主張伊就此部分應提 出相關證據,容有誤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曾健銘辯以:上訴人所稱警員未讓上訴人查閱筆錄後簽名、 第一次筆錄未談及索錢一事云云,均與偵字案之卷內資料所 示事實不符,伊就系爭事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所為意見表 達也是可受公評善意之言論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黃子騰辯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之處, 且伊與上訴人素無恩怨,並無必要撰寫無中生有之報導以貶 損上訴人名譽,系爭報導確係盡合理查證義務後,基於合理 確信所為之合理評論,其中並無具體指稱可資識別上訴人之 資訊,難認其名譽受有侵害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㈣張貴翔辯以:系爭報導業經查證且事涉公益,並經去識別化 ,無從成立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撰寫系爭報導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原審卷第135-136頁),並有系爭報導附卷可資為憑( 原審卷第120-126頁),固堪信屬實。惟上訴人認被上訴人 撰寫之系爭報導不實,以致其名譽權受損,並受有精神上損 害,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各賠償上訴 人3萬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經查 :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 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 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之下顯然有較高 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 退讓。而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 311條設有不罰規定,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 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 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 斷之一致性,以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所謂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 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再權衡個人名譽對於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 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所涉公眾 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自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 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 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 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 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 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 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參諸「查證對象之人、 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 」等因素,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 符,應足當之。準此,若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重要公眾事 務,並非故意虛擬架構某一特定事實,或業經合理查證某一 特定事實之有無,即便公然指稱該事實為真實存在並據以評 價,進而產生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結果時,仍非能逕指為具 有侵害名譽之不法性。  ㈡系爭事件發生後,新店分局經多家媒體詢問事發情況,該局 斟酌系爭事件之公益性,認有適度公開說明之必要,遂將該 局碧潭派出所之初報案情摘要去識別化後,提供予媒體參考 使用,有新店分局113年3月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37991 號函及附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該局提供予媒體之案情 摘要內容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4頁、第198-200頁)。而系 爭報導關於28歲楊姓男子跑至母親住處討生活費不成、母親 以為兒子縱火報案、警察到場發現現場未有縱火跡象等內容 ,核與新店分局於當日18時12分前某時提供之案情摘要所載 :「⒈案由:火警案;⒉報案時間:112年08月21日16時31分 許;⒊報案地點: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271巷;⒋案情摘要 :110通報上述地點,發生火警情事,請派員處理並回報;⒌ 處置作為:⑴派出碧潭派出所警力到場處理,經查現場為報 案人住戶楊女(47年次)及母親張女(22年次)同住於上址 ,查看該處電梯間鞋櫃遭兒子楊男(84年次)破壞並潑灑滅 火器之粉末於電梯間,現場無縱火之情勢亦無人員受傷;⑵ 次查楊男於本(21)日16時許向母親楊女欲索取生活費不成 ,爰在門外敲門,破壞鞋櫃及噴灑滅火器後離去。目前楊男 業於17時15分遭碧潭所查緝到案,全案將依毀損罪送辦,並 依規定製作家暴通報及申請保護令」等情一致,則被上訴人 辯稱系爭報導係經其等向警方查證後,依據警方提供內容撰 寫,並非虛捏等語,即屬有據,堪認被上訴人於發表系爭報 導之前,已踐行合理查證過程。至於系爭報導中「啃老男」 之用語,既係被上訴人本諸前開查證結果所為主觀評論,即 無關乎系爭報導是否屬實之認定,且所指對象並非上訴人, 自與上訴人之名譽權是否受侵害無涉。又系爭案件涉及是否 有人故意縱火、有無家暴糾紛等議題,攸關社會治安之維護 、違反善待尊親屬之善良風俗,顯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則被 上訴人於未記載完整事發地址及當事人年籍資料之狀況下, 製作系爭報導,應屬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且相關足資辨別當事人資訊之內容既已去識別化, 當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虞,而無從成立侵權行為。  ㈢上訴人固主張第一次筆錄作成時處於情緒驚嚇之情況,應視 為無效,而應以第二次筆錄所載內容為系爭事件之事實基礎 ,因認被上訴人等報導不實。然查,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 晚間在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經員警詢問時,明確陳稱:「( 問:你今日【21】因何事接受警方調查?)因為我遭兒子楊 ○○家暴及住家門口鞋櫃、裝飾品毀損及用滅火器噴灑大門口 。(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家暴、毀損?請詳述。) 我於112年8月21日14時在住家,我兒子到住家因他與我有金 錢借貸問題,他揚言要來砸我房子,於是報警後他就自行離 開,另於同日16時許他到住家門口毀損家門口鞋櫃及裝飾品 ,另用滅火器噴灑我住家。(問:請問你遭家暴時有無受傷 ?對方如何對你實施家暴?)今天沒發生,但今年約3、4月 時為了金錢問題在我住家徒手掐我脖子。(問:對方是否有 言語恐嚇或辱罵你?說了何言語?)今日他在我住家門口有 辱罵我及用LINE長期辱罵我「幹你娘」,且今日他揚言要放 火燒我住家。(問:對方平時是否會對妳做出傷害或其他暴 力行為?)平時他向我要錢要不到就會出言恐嚇我及辱罵我 。(問:對方之前有無對你實施家暴情形?有無報案?)今 年3、4月在住家因兒子向我要錢,要不到就對我掐子,平時 會用言語恐嚇我及辱罵,今日有報警,之前都沒有」等語, 有業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之詢問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42- 244頁),觀諸其對答過程,均能就提問事項完整、具體陳 述,未見身心狀況有礙之情,則其事後空言主張第一次筆錄 無效,是否可採,已堪存疑。況觀諸卷內現存事證,被上訴 人撰寫系爭報導前,既未曾接獲上訴人改口之訊息、亦未經 警方更新資訊以取代前開案情摘要,則不論上訴人於第一次 筆錄所陳內容是否屬實、有無製作第二次筆錄,被上訴人既 係經合理查證,並因信任新店分局提供之案情摘要,而據此 撰寫系爭報導,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㈣基上,被上訴人係經合理查證過程後,基於善意,就可受公 評之事項撰寫系爭報導,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 上訴人3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28

SLDV-113-簡上-182-20241128-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09號 原 告 陳宏南 被 告 陳淑禎 陳筱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被告乙○○是原告之胞姊、胞妹。分別 對原告為下述侵權行為:  ㈠112年1月25日  ⒈被告甲○○部分: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某時許在其配偶位在嘉 義縣義竹鄉住處內,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其所使用之臉 書帳號「淑禎」登入其臉書社群網站網頁中,並張貼如附表 一貼文甲之內容,並獲得57個按讚。並於貼文甲之留言處留 言甲1文字。被告甲○○將貼文甲之狀態設定為公開,以此散 布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方式,侮辱並指摘足以毀 損原告名譽之事。貼文甲之內容涉及抽象謾罵(如啃老族、 耀武揚威)更涉及不實指摘(何來小孩們個個嚇破膽?),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於貼文甲之留言處留言 甲1等抽象謾罵及具體不實指摘之文字。且被告甲○○將貼文 甲之狀態設定為「公開」,以此散布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之方式,侮辱並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導致並 不知悉來龍去脈之網友「Lucy Hus」、「Mia Chien」(稱 :這太可惡也好可怕)、「廖秀杏」(留言稱:這樣對老媽 媽真的太差勁了…會有現世報的)、「Janny chiou」、「洪 小米」、「Yvonne Lee」(留言稱:怎麼這麼無聊不知足的 人)、「葉玉雲」(留言稱:這種人真是病的嚴重)、「廖 珍甄」(留言稱:都幾歲人為什麼要傷害自己的母親及家人 ?家裡總是會出現一個敗家子)、「Tiffanie Carllen」以 及其他所見聞者,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⒉被告乙○○部分:被告陳筱珊於112年1月25日後某時許在桃園 市○○區○○里○○街00號4樓瀏覽上開貼文後,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臉書貼文下方, 於貼文甲處留言如附表二乙1「畜生」之抽象謾罵言論,侮 辱原告。  ㈡112年7月1日    ⒈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於112年7月1日以同一帳號同一方式 並將狀態設定為「公開」,張貼如附表一貼文甲2之內容, 以「垃圾人」侮辱原告,並指摘原告對母親提告,以此散布 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方式,侮辱並指摘足以毀損 原告名譽之事。  ⒉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於112年7月初某日、於桃園市○○區○ ○里○○街00號4樓瀏覽上開貼文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臉書貼文下方,以暱稱「 乙○○」發表如附表二乙2之留言內容,而以幹你娘之諧音用 詞「趕羚羊」侮辱原告。  ㈢綜上,被告二人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原告至今想起被告所 作所為深感委屈、憤恨難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應就名譽權受損之事實舉證:   被告等發表之貼文及留言均未具體指明指摘之對象為原告, 亦未標註原告之姓名、暱稱或原告之個人資料,原告所謂可 得特定屬個人主觀臆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1483、11507號不起訴處分書持相同判斷結果。縱使被告 所述之人為原告(假設語),原告亦應就其真實社會生活之 人格評價或名譽受損等節為證明,何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分署業就相同原因事實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6號處分書 認被告所述尚難據此認被告有貶損原告人格地位之餘地、被 告等在客觀上亦無可貶損原告人格之明確判斷。  ㈡被告所述屬善意言論且有相當證據信其為真實,洵非屬侵害 原告名譽:   就112年1月25日貼文部分,被告無論該次發文或留言均係基 於原告曾對訴外人陳黃桂英(即兩造之母親)提出竊盜、誣 告、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 後均為不起訴處分後所為之評論,所述皆有相當證據及理由 確信為真實,自難令被告據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況 中華民族本以孝道立國,且前開案件又經調查機關確認原告 之告訴無理由,則被告針對子女無故對父母濫訴刑案,自屬 可受公評探討之事,被告據此自抒己見尚無庸事後探其真偽 。就112年7月1日貼文部分,縱使被告所述之人為原告(假 設語),被告亦係依據原告對母親所提出之車輛借名登記訴 訟(鈞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26號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判決)暨相關證據而確信其為真實所發表之文論,自難令 被告據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就相同原因事實以113年度偵字第5713號不起訴處分為相當 之判斷。   ㈢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之求償,自應就其精神上之苦痛為舉證 :   縱認被告等確實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原告亦應就其痛苦 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舉證,法院始得據此核 定相當之數額,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僅徒憑個人 主觀感受妄稱受有30萬元之損害。考量被告等為原告濫訴行 為,導致被告須為自己或母親之案件來回奔波於新莊、桃園 與嘉義之間,路途遙遠且所費不貲。又原告曾因自己東西找 不到,便當母親與被告陳筱珊、訴外人陳美均面前,持鐵毀 損住處2樓房間窗戶玻璃、1樓客廳與廚房窗戶玻璃與電視機 行為,被告陳筱珊當時更因勸阻原告而遭其以鐵棍作勢攻擊 ,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復經鈞 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故縱認被告 果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事,然渠等動機及實際對原告所造成之 實際損害大小不可不察,而以慰撫金以0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是原告之胞姊、胞妹,於前開時、地分別 貼文或留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事實,業據其提出112 年1月25日、112年7月1日之臉書貼文及留言下方截圖、戶籍 謄本、家族族譜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前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 謂「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屬性所給予之社會評價,不 包括行為對象對其內在價值感受之主觀名譽,因此名譽有無 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名譽為個人在 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 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 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 ,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 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 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 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 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 ,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 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 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 決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 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 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 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 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 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 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 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 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 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 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 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 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 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 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 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 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 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 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以善 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 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 侵害行為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及105 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 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權利。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 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 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 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 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 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 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63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按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 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公然侮 辱罪之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 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按憲法固然保障人民 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 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公然侮辱罪之手段( 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其所處罰之公然侮辱 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 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名 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 響。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之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 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 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 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 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 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 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該規定恐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 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 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 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 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 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 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 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 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 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 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 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 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 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 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 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 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112年1月25日被告甲○○貼文甲、甲1、被告陳筱珊留言乙 1部分:  ⒈自系爭貼文甲、甲1之內容觀之,被告甲○○並未標註原告姓名 、暱稱或其他足資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從未具體指明對自 己母親提告之人是原告。貼文「我們女孩」、「我媽還在心 軟中」雖可使觀看貼文者懷疑是被告家庭內之某成員,但並 未指明道姓原告之姓名,其他人亦未必均了解被告之家族親 屬關係,則一般瀏覽貼文之人得否知悉或直接聯想指涉之對 象為原告,尚屬有疑。參以系爭貼文下方的留言「家家有本 難念的經」、「另一半大家守好」、「照顧好媽媽」、「真 的很難處理」、「這太可惡也好可怕」、「家家有本難念的 經,這樣的類似狀況我們在多年前還得回北港過年時也曾上 演過」、「家裡有一個真的是不定時炸彈,辛苦你們了」、 「唉喲。何必勒。家和萬事興」、「好像每個家庭都會出一 個這種人」、「老公家也有一個啃老族...這些啃老族不出 去工作養我自己怪誰」、「唉!真的無法理解這種人」、「 我身邊也有這種...總歸是人在做天在看吧」,足認瀏覽觀 看貼文的人對於上開貼文反應,均在討論對於家庭內存在「 啃老族」的家庭關係難題與困境,隨即各自抒發自身體驗與 意見表達,並非在討論針對何對象之評論,以此難認瀏覽觀 看貼文的人可因此知悉指涉對象即原告本人,客觀上顯難認 係針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有所貶損。被告陳筱珊之留言乙1 部分,亦未標註原告姓名、暱稱或其他足資識別原告之個人 資料,一般瀏覽留言之人得否知悉或直接聯想指涉之對象為 原告,尚屬有疑,客觀上顯難認係針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有 所貶損。對於此等貼文內容,原告於觀看後縱因此一時有不 快與難堪,但未必會直接貶損其社會評價,原告所主張因系 爭貼文或留言導致其社會評價受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認可信。  ⒉縱認本案貼文、本案留言足以使閱覽之特定對象聯想指涉之對 象可能為原告,原告於112年1月24日在其與母親陳黃桂英同 住之住處內,當著母親、被告乙○○面前,持鐵棍敲擊毀損住 處窗戶玻璃、電視機等物,涉犯毀損、恐嚇等罪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法院並於同年2月24日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命告訴人不得對其母親、被告乙○○實施家庭暴力、騷擾 之行為,原告復對其母親提出竊盜、誣告、侵占、背信等告 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均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有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37號判決、112年度家護字第5 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 94號、第10047號、第1070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原告於被告甲○○貼文及留言前,確有因情緒失控 出現暴行,致其母親、家人產生心理恐懼,及造成家中財物 損失之情形,被告就此感受不滿抒發感受,並非毫無根據, 且與上開事件發生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難認係無端對於 原告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名譽為目的,難認被告有惡 意詆毀他人之真實惡意存在。被告甲○○所稱「啃老族」、「 耀武揚威」、「寮尾囝」、「還說老的死掉、遺產都是他的 」、「不懂得做人、是畜牲」等留言,被告陳筱珊所稱「畜 生」等留言,係一時脫口而出之情緒性負面字眼,依其表意 脈絡整體觀察及當時事發之前因後果、雙方發生爭執以觀, 事出有因,縱按被告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差異,言談 確有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以此類粗話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但仍屬於夾帶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性質,非必然 蓄意貶抑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 之事恣意謾罵。準此,被告等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無由令被告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關於112年7月1日被告甲○○貼文甲2、被告陳筱珊留言乙2部分 :   自系爭貼文甲2之內容觀之,被告甲○○並未標註原告姓名、 暱稱或其他足資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從未具體指明對自己 母親提告之人是原告。縱認本案貼文、本案留言足以使閱覽 之特定對象聯想指涉之對象可能為原告,原告於112年間曾對 同住之母親陳黃桂英提起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26號、112 年度簡上字第152號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主張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借名登記與母親陳 黃桂英名下,先位聲明請求陳黃桂應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 更登記為原告名義(嗣撤回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母親陳黃桂英賠償其損失218,000 元,並以相關稅費收據為證,足認原告確有對於該車輛向母 親陳黃桂英提起民事訴訟,嗣經該案法官審理後駁回其訴訟 ,原告並曾對其母親黃陳桂英提出誣告、侵占、背信等刑事 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2年度偵字 第10047號、第10708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甲○○就其所經 歷之事而發表貼文「實際上都是媽媽繳稅、罰單,繳保險。 2003年的破車竟然要媽媽給他$218000 #不給他還要查封媽 媽名下財產😫😣🙁 因為住在一起,垃圾人竟然收集媽媽繳 完單子都影印下來。變成他繳的,變成都是他的」等內容, 係就原告與母親陳黃桂英共同居住生活,家中物品或收據混 雜難分,實難證明付款來源,原告收集家中稅費單據主張該 車輛全部是伊所有向母親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損失乙事表達不 滿,與被告甲○○於該案以證人身分證述略以:汽車貸款有時 母親付款、有時原告付款。牌照稅跟燃料費基本上都是母親 付錢,因為原告說車子登記在母親名下就由母親付,甚至罰 單也是這樣。保險部分業務員遇到誰就誰出這筆錢,家中習 慣稅單都會放在桌上,我有聽母親說原告都沒有去繳錢,我 看過母親拿錢給原告去繳納等語並不相違。甲○○貼文甲2內 容係基於自身見聞所為之內心感受,與主要事實相符,尚難 認係無端對於原告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名譽為目的, 縱其內容令原告不快,依上說明,仍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可言。另貼文中「夜晚驚慌睡不著」、「白天還要去 田裡採辣椒賺生活費養他自己跟孫子」並非針對原告之惡害 性指摘或傳述,無涉及名譽權之貶損問題。至被告甲○○貼文 所稱「垃圾人」、被告陳筱珊所稱「趕羚羊」等留言,雖有 貶抑、尖酸刻薄及抒發不滿之意,但原告上開對母親提出民 刑事訴訟之舉動,被告2人身為子女,無法忍受母親遭受親 人如此對待而抒發主觀上個人感受及表達強烈不滿,縱按被 告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差異,言談確有習慣姓混雜某 些粗鄙髒話,或以此類粗話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但仍屬於 夾帶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性質,仍難認係無端對於原告之 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名譽為目的,或因此對於原告之社 會評價造成減損。準此,被告等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無由令被告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原告20萬元,被告陳筱珊給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被告甲○○貼文甲、留言甲1、貼文甲2內容 貼文 日期 內容 說明 證據出處 甲 112年1月25日 「某個啃老族只因為贈與獲得祖厝一半權利 讓我們回家看阿木 每每心驚膽戰 今年讓我們有家歸不得 小孩們個個嚇破膽 大過年的 去警局參觀 #有手有腳_丈著父親過亡贈予他一片屋瓦_這樣耀武揚威 #我們女孩放棄繼承_是希望他能好好照顧母親老媽媽都70了 真沒天理ㄚ?還有正義存在嗎?我需要有盞明燈!」 ⑴貼文獲得57個按讚。內容涉及抽象謾罵(如啃老族、耀武揚威,原告本有正當之工作,何來啃老族之說,更涉及不實指摘(例如:何來小孩們個個嚇破膽?)。 ⑵貼文可知指涉之對象為自己家裡之兄弟姊妹。貼文內容稱「我們女孩」可知「其指涉對象為男丁」,而被告之兄弟姊妹中僅有一位男丁即原告。 ⑶臉書為國民普遍使用之社交軟體,幾乎任何人皆有臉書之帳號,亦有加被告臉書之好友,包含原告之兒子陳建樺。原告之家族中包含陳永彬、李天福、楊明旺、楊德賢、莊崇德、陳志豪等皆有臉書且與被告甲○○互加為好友,亦可知悉其所指涉者為原告。 ⑷「我們女孩放棄繼承_是希望他能好好照顧母親」,實則被告等根本未拋棄繼承,被告等亦有拿取現金,且依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未見有拋棄繼承之紀錄,可徵被告所言顯非屬實、非與事實相符。 ⑸原告於109年方首次收到房屋稅單,並非繼承而來,原告所得之房產為母親贈與,並非如被告所言。 本院卷第24、25頁 甲1 112年1月25日 於上開貼文之留言處留言:「他不是正常人」、「重點是不讓我們安心睡覺,深夜製造噪音,讓人無法入睡」、「悲哀、被寵壞的寮尾囝」、「還說老的死掉。遺產都是他的」、「不懂得做人、是畜生」、「表演一次給我們看認為我們要回去霸占他的地方」 ⑴抽象謾罵與具體不實指摘。 ⑵「還說老的死掉。遺產都是他的」等語,被告甲○○並未證實其所言為真實,顯屬漫事指摘。 本院卷第27至31頁 甲2 112年7月1日 『我很不愛分享「不開心的事」 但這家醜真的氣到一肚子火 一個兒子告自己的媽媽 一台媽媽名下的破車 他竟然說是「借名」媽媽名下,是他的,實際上都是媽媽繳稅、罰單,繳保險!2003年的破車竟然要媽媽給他$218000 #不給他還要查封媽媽名下財產😫😣🙁 因為住在一起,垃圾人竟然收集媽媽繳完單子都影印下來。變成他繳的,變成都是他的 #可憐70歲的老媽媽_這年紀要去法院跟他兒子玩文字遊戲 不識字,不懂規則,只能默默挨打,夜晚驚慌睡不著,白天還要去田裡採辣椒賺生活費養她自己跟孫子。一個有良心的人,要錢不是該自己賺嗎?』 ⑴「一個兒子告自己的媽媽 一台媽媽名下的破車 他竟然說是「借名」媽媽名下,是他的,實際上都是媽媽繳稅、罰單,繳保險」,可知甲○○指涉之對象為自己家裡之兄弟。 ⑵以「實際上都是媽媽繳稅、罰單、繳保險!2003年的破車竟然要媽媽給他$218000 #不給他 還要查封媽媽名下財產」然查,鈞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內容就保險部分,被告甲○○已於法院證稱「遇到誰就誰出這筆錢」,卻於臉書發表「實際上都是媽媽繳稅罰單,繳保險」,顯然可知被告甲○○故意貼造指摘「都是媽媽繳保險」,意圖敗損原告之名譽。 ⑶就稅單部分,被告甲○○於民事法院證稱「我有聽母親說原告都沒去繳錢」,被告甲○○發文當下是否已盡查證義務,被告甲○○並未提出相關舉證,即故意貼文指摘「都是媽媽繳稅」,亦屬意圖貶損原告之名譽。 ⑷就罰單部分,原告亦有繳納罰單之紀錄。 ⑸就燃料稅、牌照稅部分,原告繳納92年、106年、10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92年、106年汽車燃料稅,歷年款項亦為原告所繳納。由此可知被告所發文「實際上都是媽媽繳稅、罰單、繳保險」顯然與事實不符。 ⑹被告既然於該案件替母親委任律師,應可理解訴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意思為「如果勝訴了,原告願供擔保,而法院可以暫時執行訴之聲明」,被告卻將之扭曲為「不給他還要查封媽媽名下財產」,顯然是在法院判決前告訴不特定多數人「我弟弟蠻橫無理」,實有減損原告之名譽。 ⑺「一個有良心的人,要錢不是該自己賺嗎?」,明顯指涉原告「沒良心」顯屬公然侮辱,而「要錢不是該自己賺嗎?」部分,顯然直指原告不事生產(惟原告本有固定工作卻遭被告如此羞辱),對原告之名譽顯然有所減損,顯然侵害原告之名譽。 ⑻「夜晚驚慌睡不著」、「白天還要去田裡採辣椒賺生活費養他自己跟孫子」,惟此顯屬子虛烏有之指摘。  ⑼「垃圾人竟然收集媽媽繳完單子都影印下來。變成他繳的,變成都是他的」。鈞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內容「原告主張有繳納此部分車貸,應該可以採信」、「可見兩造就本件車輛各有支出…」。被告甲○○之指摘顯然與事實不符,亦未盡相當之查證,被告甲○○於臉書貼文之所述亦與民事判決顯相矛盾,顯然侵害原告之名譽。 ⑽「垃圾人」,言語已具針對性,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人之情緒,要屬攻擊性之言詞,已非單純之口頭襌可比擬,亦非熟識之人間彼此以嘻笑方式而口出上開言語之玩笑話,足使聽聞者感覺人格遭受攻擊顯屬公然侮辱。   本院卷第39至41頁 附表二:被告乙○○留言乙1、乙2內容 編號 日期 留言內容 原告主張說明 證據出處 乙1 112年1月25日 於貼文甲處留言「畜生」 「畜生」之抽象謾罵之言論。 本院卷第31頁 乙2 112年7月1日 於貼文甲2處留言「希望他的報應可以快快來 (報應長長久久不要斷) 趕羚羊」 「趕羚羊」言語已具針對性,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人之情緒,要屬攻擊性之言詞,已非單純之口頭襌可比擬,亦非熟識之人間彼此以嘻笑方式而口出上開言語之玩笑話,足使聽聞者感覺人格遭受攻擊顯屬公然侮辱,減損原告之名譽。 本院卷第50頁

2024-11-28

CYEV-113-朴簡-209-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08號 原 告 李叔航 被 告 劉家松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吉田公寓大廈」(下稱吉田大廈)住戶,因不滿吉田大廈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19屆主任委員即原告對於外牆 整修工程之處理方式,竟於民國111年9月25日晚上8時許, 在吉田大廈上址1樓B棟交誼廳管委會召開之第19屆第5次管 委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於原告回應提問時,在不特 定多數人均可見聞之情境下,多次起身對原告比中指,以表 達對原告之不滿,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而損及原告名譽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就其名譽權受損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附帶民事訴訟在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承審法院應重新審酌證 據,並自行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受刑事案件所為認定之拘束 。  ㈡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資料,作為被告在系爭會議中比中 指之依據,自無損害其名譽或人格權情事,在原告依最高法 院見解善盡舉證責任前,自不得要求被告為賠償。原告既主 張被告在系爭會議上對其比中指,自應提出監視器畫面及自 行側錄內容為舉證,否則本件在毫無客觀證據情況下,自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才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  ㈢依照系爭會議文件、系爭會議錄影檔,以及刑事案件證人許 麗鳳、陳雅蓮證詞所示,被告在會議中只有針對大樓外牆修 繕事務表達意見,沒有對原告為比中指行為,自無成立侵權 行為之餘地。本件不論從系爭會議紀錄、錄影檔,甚至是證 人陳雅蓮、許麗鳳之證詞所示,被告在系爭會議中只有針對 大樓外牆修繕事務表達自身意見,沒有與原告發生衝突,途 中雖基於個人說話習慣有若干手勢動作,卻沒有對原告作出 比中指行為,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  ㈣刑事另案無視吉田公寓住戶許麗鳳、陳雅蓮所為證詞,徒以 原告及其友人孫克仲不實陳述,即擅自判決被告涉有公然侮 辱犯行,顯有違法疑慮,自不得於本件為援用。  ㈤退步言,被告即便在系爭會議中作出不雅手勢,至多是對公 共事務表達意見或宣洩不滿情緒,客觀上未有產生人格權貶 損結果,原告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自應對此言行負有高度 容忍義務。被告在系爭會議上沒有作出比中指行為業如前述 ,又即便有作出不雅手勢(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依照實 務見解,被告只是對公共事務表示自己意見,其中或有宣洩 不滿情緒,難認逾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反觀原 告時任主任委員,本應用心傾聽住戶心聲,對於住戶在處理 社區事務時言行,本有較高容忍義務,又比中指行為雖會使 其心情上感到不悅,卻不會影響他人對原告之觀感,難認有 何貶低其名譽及人格權,自無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迄今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更未闡明其損害數額計算標 準,即逕自要求被告給付50萬元損害賠償,顯然於法有違。  ㈦被告只在系爭會議上提出反對意見,卻被原告無端提起民、 刑事訴訟,並在被告於刑事案件聲請其他住戶作證後,另行 對渠等提起訴訟,造成住戶間產生寒蟬效應,非但不願出庭 說明真相,更從此不敢在社區事務上發表真實想法。  ㈧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時間,在系爭會議中,對原告比中指,足 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而損及原告名譽權等情。經查,證人即 住戶孫克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與原告都是B棟住 戶,我本身是A棟住戶,社區共用一個大門,我是吉田大廈 社區上一任管委會主委,原告是案發時的主委,…111年9月2 5日晚間8時的管委會會議,我有在場,被告與原告雙方語氣 很不好,被告有對原告比中指,我非常確定;現場的情境原 因大致是原告發現被告在1樓有違建,希望大廈外牆整修時 ,希望進去探勘後要拆,但被告找各種理由拒絕,原告就在 管委會上要陳述這件事,被告很不高興,就在討論這件事過 程中,被告就突然站起來對原告比中指,他覺得原告講到對 他不實或他覺得不對的地方就比,不只比1次,但幾次我不 曉得…應該說被告於過程中有比中指、大拇指…現場還有管委 會的主委、財委、事委夫婦、被告夫妻、我等人,還有哪些 其他的人我忘記了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91號案件112年12月20日訊問筆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42-243頁及證物袋內之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卷證光碟】),又兩造於系爭會議中之對話爭執情形,復 有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就系爭會議錄影檔案光碟之勘驗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85-87頁)。稽諸上開證人證詞,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且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而原告以前揭事實對 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審 理後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可憑(見本院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系 爭刑事案件卷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審查屬實,復被 告對於當天有以住戶身分參與系爭會議乙節亦無爭執,是本 院審酌卷內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按「 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 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評價。另比中指之手勢 意義,實係以肢體動作象徵侮辱性之言語,用以侮辱他人。 又依據我國之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手勢係指辱罵「三字 經」等言語之肢體化,是被告在系爭會議場合為上開比中指 之手勢將如「三字經」等辱罵、貶損言語以肢體行為之方式 展現其上開辱罵、貶損意涵,核諸常情,當認此等行為含有 侮辱他人人格、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要屬侮 辱之行為,洵堪認定。因此,被告就其在系爭會議場合為上 開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至被告固辯稱:依照系爭會議文件、系爭會議錄影檔,以及 刑事案件證人許麗鳳、陳雅蓮證詞所示,被告在會議中只有 針對大樓外牆修繕事務表達意見,沒有對原告為比中指行為 ,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云云。惟查,系爭會議文件,本 非因記載此類事情而設,又系爭會議錄影檔因所拍攝之角度 關係,本即無法拍攝到被告,是此部分均無從執為反證,要 屬當然。另證人即B棟住戶陳雅蓮雖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 理時證稱:被告在會議中是坐在我的左前方,被告在會議中 是比「OK」還有「讚」即大拇指手勢,沒有比其他手勢,開 會時我眼神有環視,誰講話就看誰等語(見本院卷第96-98 頁),證人即A棟住戶許麗鳳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 稱:會議中沒有看到被告比中指的動作,我沒有中途出去, 我全程很認真開會,誰發言我就看誰,我的眼睛是環視四周 ,被告如果有比手勢的話,就只有比1次大拇指等語(見本 院卷第91-93頁)。然依證人陳雅蓮、許麗鳳之上開證述, 渠等在開會過程中,眼神顯然並非時時都關注在被告身上, 遑論被告之手部動作,況且渠等於開會中誰發言就看誰,更 有可能因己身著重關注他人出聲發言之部分而未注意到被告 之手部特定行為,是依證人陳雅蓮、許麗鳳之證述,尚無從 遽爾執以推翻證人孫克仲之證詞,洵屬灼然。況且,「證人 陳雅蓮與被告先前曾有婚姻關係,現仍同居且關係親密和睦 ,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之審判筆錄、審易字 卷第9至10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本案會議開會過程亦係由 證人陳雅蓮陪同被告與會,並協助拍攝錄影;又無論證人陳 雅蓮或許麗鳳,均曾遭告訴人(按即原告)另案提告刑事案 件,有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9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存 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27至133頁)」,亦有系爭刑事判 決可考,顯見該2位證人與原告間關係尚非融洽,所言難期 公正客觀,不無偏護被告可能,洵難逕採,殊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均併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以上開行為,致其名譽受到貶損而受 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審酌原告陳明為交通大學資訊碩士,目前自己開公 司,收入小康,名下有不動產多筆、車子1台,有二個小孩 需要扶養等情,被告自陳學歷、家庭、財產收入狀況如本院 調取之戶籍、財產資料所載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40頁及限閱卷),復審酌兩 造有如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之財產收入資料(見限閱卷),併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600元 為適當。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 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27

TPEV-113-北簡-8808-2024112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97號 原 告 吳政滿 被 告 陳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201號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3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鄰居。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0時許,在臺南市佳 里區之住處前,發現被告疑似在做清潔工作,原告唯恐被告 將清潔後之污水朝其住處潑灑,遂在被告住處前方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持手機朝被告住處拍攝取證,被告見狀,立即自住 處走出嚇止,原告乃將手機收起。被告反覆以「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並反覆揮拳攻擊原告之頭部 、臉部,原告倒地後,仍以腳踹原告身體各處,並持續以上 開言語辱罵原告,而以此強暴方式貶損原告之名譽,並造成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及上下唇撕裂傷共2公分、腦 震盪、鼻出血、頸部挫傷、胸部挫傷、腹壁挫傷、雙手肘及 雙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原告所有之兩支手機螢 幕破裂。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5,000元、手 機螢幕維修1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然原告 於翌日仍有上班,無薪資損失,而原告手機沒有掉在地上, 螢幕破損非被告所造成,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對原告為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因上開行為,而造 成原告身體權及名譽權受損,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工作損失15,000元: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提出任何在職證明、請 假證明及扣薪證明,無法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無法 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⒉手機螢幕修理費10,00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機因被告攻擊,導致手機掉落及原告跌 倒時螢幕壓壞等情,然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1號勘驗筆錄 及截圖中,均未見原告手機有掉落或跌倒壓壞手機之情事,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難認上開事實為真。此外,原 告亦未提出手機螢幕修理費須10,000元之估價單,亦無從認 定其有此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亦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其身體權、名譽權受損,原 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洵屬有據。又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 112年度所得為393,993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699,206 元;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雜工,112年度所得為6 6,745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806,125元等情,有本院審判 筆錄、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 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程度及所需復原期間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6日寄 存送達被告,於113年3月16日始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26

SYEV-113-營簡-697-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詹閎富 被 告 AV000-A110169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 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性侵害被害人,為免揭 露足資識別被告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告身分之資料均不予以揭露 記載,並以代號代稱其與相關人等之姓名,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1日15時至17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號御宿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旅館)房間內,由 原告以陰莖插入並射精於被告陰道內完成性交行為乙次(下 稱系爭性交行為)。詎被告明知兩造係合意發生系爭性交行 為,竟於110年6月22日23時8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向承辦員警誣指原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系爭性交行為, 並對原告提起強制性交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23718號案件為起訴,再經本院刑 事庭於112年8月10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原告 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是被告故意虛構原告對其為強 制性交之事實,致原告受司法機關追訴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訟權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 濫用告訴權或誣指原告犯罪之情形,是無從僅以原告經系爭 刑案無罪判決確定,即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  ㈠兩造於110年6月21日15時至17時許,在系爭旅館房間內發生 系爭性交行為。  ㈡被告前以原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系爭性交行為,於110年6月2 2日23時8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對被告提起強制性 交告訴,案經司法機關受理後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系爭 刑案判處原告無罪確定。  ㈢原告前以被告誣指原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系爭性交行為,並 對原告提起強制性交告訴乙事,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嗣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9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原告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系爭性交行為, 並對原告提起強制性交告訴,屬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賠償原 告80萬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人民有訴訟之權;犯罪之被害人,得 為告訴,憲法第16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參諸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 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 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 、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倘 不能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 受損,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行 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犯強制性 交犯行,致其名譽權受損等情,既經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行為符合前述侵權行為要件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經查,兩造於110年6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原 告於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被告至系爭旅館,兩造並在系爭旅館房 間內為系爭性交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㈠),堪認為真。又兩造完成系爭性交行為後,由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離開系爭旅館,並於當日17時19分 許將該車輛暫停於全家超商外,由被告單獨下車走進全家超 商後,原告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此情有系爭刑案審理 中勘驗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7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核閱無訛,亦堪 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離開系爭旅館時, 被告在車上可自由使用手機,卻未趁機傳訊予他人求救,亦 未在進入全家超商後即刻向店員求援,是被告所為均反於受 性侵者之常態反應。而被告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顯示被告僅有右手食指瘀青及左 右小腿前約1公分瘀傷,也與性侵被害人通常會有四肢嚴重 受傷之常情不符(見審訴卷第15-21頁),並舉原告於系爭 刑案中遭檢察官起訴為證,認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查:  ⒈經核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述(見高市警 鼓分偵字第11071645800號卷第9-1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23718號卷第107-110頁、系爭刑案卷第195 -203頁),對其所述如何遭受原告強制性交之情節,即其與 原告如何結識、其當時何以與原告相約見面、在何地點遭原 告對其為強制性交、原告未戴保險套即以陰莖插入並射精於 其陰道內之性交發生經過、其如何對原告表示拒絕等主要事 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前後陳述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任何 扞格或矛盾之處,又被告於陳述時能為具體、詳細、前後一 致之描述,而無任何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倘 非親身經歷、記憶深刻且難以抹滅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 如此詳盡且整體脈絡前後一致之證述。而兩造於系爭性交行 為事發前一日才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應無任何過節,被告亦 無刻意以此等事涉名節之事誣陷原告,致己身反遭受家人不 諒解及他人異樣眼光之理,是被告應無刻意設詞攀誣原告或 羅織原告入罪之動機及理由,則揆諸上揭說明,仍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被告有虛構或捏造事實而對其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之 情,提出舉證予以證明。  ⒉考諸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 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因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 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 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 後之反應。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 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 ,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 不實。查被告於系爭性交行為發生前,已罹患憂鬱症,並領 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情,經被告、被告丈夫即訴外 人AV000-A000000-0於系爭前案審理中證述屬實(見系爭刑 案卷第196、227-228頁),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 書上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為真;又被告於 系爭性交行為發生時,為有配偶之人,此情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見審訴卷卷末彌封證物袋),亦堪認定。據 此,被告於系爭性交行為發生後,或因自身相關疾病導致情 緒展現表現不穩定、考量自身有婚姻關係而有所顧忌及其他 主客觀因素,在各方思量下選擇暫時隱忍被害事實及不對外 揭露此事,未立即向他人述及被害事實或對外求救,尚非事 理常情所不可想像,是原告僅憑被告未趁可自由使用手機時 傳訊予他人求救,亦未在進入全家超商後即刻向店員求援, 遽謂被告之反應或行動與所謂經驗法則或常情不合,參諸上 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受右手食指瘀青及左右小腿前約1公分瘀 傷等傷勢,與性侵被害人通常會有四肢嚴重受傷之常情不符 等語,然強制性交案件之被害人是否受有傷勢,尚需考量雙 方身形及體力之差距、行為人施暴方式、被害人之精神狀態 等因素,尚不得僅因被害人未受傷,即可斷定行為人未施以 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或其他違反其意願方法。觀諸被告於 發生系爭性交行為前有飲酒,此情為原告於系爭前案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所自承(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1645800號 卷第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18號卷第7 7頁、系爭刑案卷第84頁),又被告於系爭前案警詢、偵查 及審理中證稱:我在系爭旅館房間時,酒醉微醺使不上力, 因而頭暈躺在床上,原告趁機脫去我衣物,並壓住我的手而 強行對我為性行為,過程中我有向原告說「我不要」、「不 要這樣」、「拜託你」等語(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1645 800號卷第9-1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1 8號卷第107-110頁、系爭刑案卷第195-203頁),則考量男 女間體型及體能懸殊、被告於案發時因飲酒而精神與體力均 不佳之狀態,被告未以激烈方式抵死反抗而致身上存有嚴重 傷痕,要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自難以被告僅有受右手食指 瘀青及左右小腿前約1公分瘀傷等傷勢,即認被告係合意與 原告為系爭性交行為,而有誣指原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情事, 是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⒋況被告依其個人主觀認知,向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機關檢具事 實、理由及證據,對原告提出強制性交之刑事告訴,雖經系 爭刑案判決以尚難僅以被告之單一指述,遽認原告涉犯強制 性交犯行為由,判處原告無罪確定(見審訴卷第23-39頁) ,然此乃因刑事訴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若犯罪無法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嚴格證明程度,即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故僅 能認為依系爭刑案中卷存事證,對原告是否對被告有強制性 交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但被告提起上開強制性交告訴, 仍屬憲法保障其訴訟權之範圍,在原告未能提出舉證證明被 告有蓄意捏造事實、偽稱事發情節之下,實難認被告對原告 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具有不法性或故意、過失,自與侵權行 為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主張於系爭刑案中遭檢察官起訴 ,即屬名譽權受被告侵害等語,自無足採憑。  ⒌末原告前以被告誣指原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系爭性交行為, 並對原告提起強制性交告訴乙事,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嗣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9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 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並經 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經核該案不起訴之 理由敘明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此與本院所為上 開認定相符,益見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侵 害原告名譽權等語,核屬無憑。  ㈣據上,原告對於所主張被告故意虛構及捏造事實,誣指原告 為強制性交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事實,均未能提出 確實之舉證以核實其說,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1-20

KSDV-113-訴-388-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80號 原 告 何淑麗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徐幼蘭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定情形外不得追加他訴( 含追加被告)。原告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僅以甲○○為 被告,以兩造前因故有嫌隙,被告竟於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 故意以不實事項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國小教育科(下稱北市 教育局)陳情、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參見卷第十、十一頁書狀),嗣於一一三年六月六日具狀 追加蘇容璉為被告,指該日上午十時許蘇容璉亦有向臺北市 松山區民權國民小學(下稱民權國小)通報關於原告之不當 言詞事件(見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書狀),而併向蘇容璉 請求賠償云云,然原告此項追加,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之基 礎事實各別,訴訟標的對於被告與蘇容璉並無合一確定之必 要,且顯有害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表示不同 意(見卷第二0九頁筆錄、第二二一頁書狀),復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四、六款所定情形,於 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本件僅就甲○○部分為審 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一一一年七月以前擔任民權國小教 師多年,兩造前因故存有嫌隙,被告竟於一一0年五月十 四日向北市教育局陳情,虛偽指稱原告於同年四月二十日 上午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樂團晨間練習前,在國樂教室 內、現場尚有外聘男性指揮陳宥嘉及一名女性家長情形下 ,對全體國樂團成員表示:「你們沒有裙子每個人都來問 我,沒裙子不會去借嗎?要不然沒裙子你們穿內褲來,我 也不反對」(下稱系爭言詞)、構成性騷擾,經民權國小 召開性別平等會議、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教 委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作成○○○○○○○號案調查報 告書(下稱本案調查報告),認原告當日確有對國樂團學 生發表系爭言詞,但難認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意涵,亦 未對被告之女學習產生負面影響,不成立性騷擾;原告並 無被告指稱之行為、言論,被告明知原告並未發表系爭言 詞(被告在場,訴外人王秋萍則不在場),仍故意為不實 之指控,而指稱原告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使一般 人對原告產生情緒管理不佳、易有性騷擾言詞之負面形象 ,貶損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於一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收受 民權國小寄送之本件調查報告,始知悉被告前述侵權行為 ,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被告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為國樂團學生之家長, 聽聞另一家長即訴外人王秋萍轉述原告當日在國樂教室對 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造成學生感覺不佳、心有芥蒂 ,擔憂子女在校園中遭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意涵言論侵害 ,為維護子女合法權益,乃向北市教育局陳情、請學校調 查,合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規 定,行為不具不法性,且民權國小性平教委會調查委員調 查過程保密,不致貶損原告之名譽,調查結果亦認原告確 有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對國樂團學生發表 系爭言詞,僅不成立性騷擾,原告發表系爭言詞既不成立 性騷擾,難認名譽權受貶損等語,資為抗辯,並為時效抗 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一一一年七月以前擔任民權國小教師多年,被 告於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向北市教育局陳情,稱其於同年四 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樂團晨間練習前,在國 樂教室內、現場尚有外聘男性指揮陳宥嘉等人情形下,對全 體國樂團成員發表系爭言詞、構成性騷擾,經民權國小召開 性別平等會議、由性平教委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作成 本案調查報告,認其當日確有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 但難認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意涵,亦未對被告之女學習產 生負面影響,不成立性騷擾等情,業據提出民權國小函暨本 案調查報告為證(見卷第二一至三九頁),核屬相符;關於 被告等三名民權國小學生家長於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向北市 教育局陳情,稱「原告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民權 國小國樂教室內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致部分學生感 覺不佳,時隔多日仍心有芥蒂」(下稱被告陳情內容),經 北市教育局轉傳予民權國小,民權國小旋召開性別平等會議 決議啟動調查、由性平教委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於同 年八月二十五日作成本案調查報告,認原告當日確有對國樂 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但難認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意涵, 亦未對被告之女學習產生負面影響,不成立性騷擾,民權國 小性平教委會於同年九月三日同意本案調查報告調查結果、 決議不成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本案調查報告寄交原告, 原告嗣就本案調查報告提出申復,經民權國小申復審議小組 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認定申復無理由,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檢 送申復決定書予原告,原告續就申復決定向臺北市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再經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一 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評議決定申訴不受理,此經本院調取本 案調查報告相關資料審認明確,有民權國小校園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學校人民陳情案件處 理情形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會議紀錄、簽到表、訪談 紀錄表、本案調查報告、簽呈暨申復書與附屬文件、申復決 定書、民權國小函、北市教育局函暨申訴書與附屬文件、民 權國小答辯說明書、北市教育局函暨評議書可考;前開事實 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未發表系爭言詞,故意不法向北市 教育局為不實之指控、貶損侵害其名譽權,應負賠償之責部 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依民權國小性平教委會調查委員 調查結果,原告確有發表系爭言詞,其向北市教育局陳情係 為保護子女合法權益、不具不法性,原告之名譽亦未因其陳 情受有損害等語,並為時效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 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 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 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 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 ,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 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 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 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 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 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 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 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 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 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 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刑法 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一款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第四款「合理評論」之 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 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 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倘行 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 情形,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 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 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 ,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 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毀他 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 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 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 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 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 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 ,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權。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本息,無非以被告明知其 並未發表系爭言詞,故意不法向北市教育局為不實之指控 、貶損侵害其名譽權為論據;關於被告於一一0年五月十 四日向北市教育局陳情、提出被告陳情內容(即稱原告於 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樂教室國樂團 晨間練習前,對全體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致部分學 生感覺不佳、時隔多日仍心有芥蒂),北市教育局乃轉傳 予民權國小,民權國小遂召開性別平等會議決議啟動調查 、由性平教委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作成本案調查報 告,原告曾對本案調查報告提出申復,經認申復無理由, 原告續就申復決定提出申訴,再經決定申訴不受理等節,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前已述及,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依序為:1被告於一一0年五月 十四日向北市教育局所提出之被告陳情內容即「原告於同 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樂教室內對國樂 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性質為事實陳述或評論(意見表 達)?2被告陳情內容如為事實陳述,陳述之內容是否真 實?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如為評論(意見表達),評論(意見表達)所根據之 事實是否真實?3被告向北市教育局提出被告陳情內容, 是否基於善意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4被告陳情 內容是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之名譽權是否因 而受損?5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是否已 經完成?6慰撫金數額若干為適當? (二)被告於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向北市教育局所提出之被告陳 情內容,性質為事實陳述或評論(意見表達)部分    被告陳情內容為「原告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 ,在民權國小國樂教室內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致 部分學生感覺不佳、時隔多日仍心有芥蒂」,係具體明確 敘述時間(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地點(民 權國小國樂教室)、行為人(原告)、行為態樣(對國樂 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受害人(國樂團學生)等,性質 應為事實陳述甚明。 (三)被告陳情內容為事實陳述,陳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被告是 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部分   1被告供承陳情內容係依據另一家長即訴外人王秋萍之陳述 ,並經詢問自身子女。   2北市教育局不僅接獲被告一人陳情,而係接獲被告、王秋 萍、蘇容璉共三名家長之陳情,指稱與被告陳情內容相同 之事項;且北市教育局將陳情事項轉傳予民權國小後,民 權國小旋召開性別平等會議、由性平教委會成立調查小組 進行調查,調查小組三名調查委員均為外聘,分別任職臺 北市立內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臺北市立天母國民中學、 臺北市士林區百齡國民小學,性別二位女性一名男性,調 查小組經調查訪談後作成本案調查報告,亦認定原告確有 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國樂教室對國樂團學 生發表系爭言詞,前已述及。   3依本案調查報告相關資料訪談紀錄表之記載:①調查小組於 一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分別訪談被告之女與被告、王秋萍 之女與王秋萍四人,⑴被告之女就調查委員概略詢問「‧‧‧ 我這上面的資料是說,有一天,四月二十號早上,還是說 哪一天早上在什麼樣的情況底下,你有聽到老師說一句你 們有提出來跟裙子有關係的問題?這部分可不可以請你就 你所知道的,什麼時間點、當時發生什麼事、你聽到什麼 ,這樣一個描述的過程,盡量詳細描述一下當天發生什麼 事情」,除明確陳述被告陳情內容,並回應聽聞原告發表 系爭言詞時之感覺為「不太舒服」、「有點在污辱我們的 感覺」、「覺得為什麼可以好好穿衣服可是要被說成要穿 著內褲上台」等語;⑵被告則具體說明自身並未在場,而 係聽聞另一家長王秋萍敘述經過,另表達個人之看法意見 ;⑶王秋萍之女經調查委員確認為國樂團成員、四月二十 日練習時在場且有聽聞原告與裙子有關之言論後,就調查 委員所詢「那我現在請你把當時的狀況稍微描述一下,在 什麼樣的情況、老師是什麼狀況說了這句話,你先稍微陳 述一下讓我們了解」,亦兩度明確陳述與被告陳情內容大 致相同之內容,就聽聞原告發表系爭言詞時之感覺,略表 示「覺得老師說這種話好像不太恰當」、「聽起來有點不 舒服」、「他就一直扯到很私密的事情,就是他就說什麼 ,穿內褲上台啊什麼的」;⑷王秋萍則具體說明當日原告 發表系爭言詞之緣由及其聽聞之情形與其後曾向被告描述 之過程;②調查小組於一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單獨訪談原告 ,原告先就同年四月二十日週二上午八時許國樂團或任何 校園樂團學生究有無到校內練習一節,反覆與調查委員討 論,迄至訪談逐字稿第十六頁始確認其邀約部分學生家長 於是日上午八時許至國樂教室隔鄰之弦樂教室開會準備同 年月二十四日演出事宜,且當時隔鄰之國樂團教室確有國 樂團學生練習,迄至逐字稿第二十一頁方確認斯時練習之 學生為國樂團撥彈與打擊組別之學生,且該組別幾為女性 學生;而原告固一再堅定表示未曾向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 言詞,但亦數度坦承,因其工作繁忙,且認已於相當時間 前通知學生家長關於國樂團表演之服裝要求(即女性學生 須穿著制服裙),部分家長仍持續經由電子通訊詢問其制 服裙事宜,其不勝其擾,曾在有學生可耳聞之場所向熟識 之家長(沙德琴)抱怨,自己或該家長(沙德琴)可能提 及「要穿內褲去表演嗎」或「家長要讓學生穿內褲上台」 等語(原告訪談逐字稿第五、八、十九、二一、二三頁) ;③調查小組於一一0年七月十三日分別訪談學生家長沙德 琴與國樂團指揮陳宥嘉,前者表示當日原告係玩笑向學生 表示,如無法借得裙子,可向其(即沙德琴,亦稱「錢媽 」)商借,並未表示學生如無裙子僅著內褲亦不反對;後 者表示原告通常在上課休息時或結束前,向學生宣達注意 事項,但對於被告陳情內容尤其系爭言詞並無印象,亦與 其認知之原告嚴肅個性有間;④調查小組於一一0年七月十 三日再分別訪談另三名當日在場之國樂團學生及其家長, ⑴第一位女性學生雖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後數日經由家長告 知、知悉被告陳情內容,但經調查委員反覆確認,均表示 對於原告當日在國樂教室國樂團學生晨間練習時對學生所 述內容毫無記憶,該學生家長則表示係於同年四月二十日 後數日經另名學生家長王秋萍之告知而獲悉被告陳情內容 ;⑵第二位女性學生就調查委員詢問是否見聞被告陳情內 容,四度明確肯定確有被告陳情內容,並描述原告當時情 緒為「生氣、暴怒」,對於聽聞原告發表系爭言詞,感受 為「裙子我們沒有不知道怎麼辦應該都會去問老師」、「 我覺得很正常」、「習慣了」、「就是覺得老師的個性可 能就會覺得,我們一直這樣他就不開心吧」,當下部分同 學反應為「小聲的笑」,其並曾與其他同學談及此事,對 於調查委員依沙德琴所描述情境則毫無印象;⑶第三位男 性學生就調查委員詢問是否見聞被告陳情內容,兩度確認 聽聞原告發表系爭言詞,對於聽聞原告發表系爭言詞並無 特別想法感受,理由為原告時常如此開玩笑,當下在場學 生亦有人笑,對於調查委員依沙德琴所描述情境則毫無印 象。   4民權國小性平教委會成立之調查小組,三名調查委員均與 兩造俱無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調查 小組成員不唯皆為外聘,任職學校分別為國小、國中、高 職,學生年齡層廣及六歲至十八歲,且男女性兼有,性別 比、身分別均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範;又調查小組訪 談之對象除原告外,尚含括五位學生、三位家長及一位指 揮,訪談前均明確告知內容將予保密,詢問時先由受詢問 人主動陳述、回答,再針對不完足、細節部分深入詢問, 由指揮陳宥嘉及一一0年七月十三日第一位受訪談女性學 生答覆內容觀之,調查小組詢問方式尚不致誘使受訪談人 悖於實際見聞情形而提出與被告陳情內容相符之陳述;調 查小組訪談之五位在場學生中,既有四人明確陳稱確有被 告陳情內容之情事發生,參諸:①四位陳稱見聞被告陳情 內容之學生,所述情節大致吻合,其中二人(即被告、王 秋萍之女)因此感到不快,二人則無特殊感覺,與渠等之 家長是否因此向北市教育局陳情結果相符,縱陳稱未見聞 被告陳情內容之學生及其家長,關於獲悉被告陳情內容之 經過及時間(即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後數日聽聞王秋萍提 及),亦互核一致,而該等學生應無刻意虛偽陳述、羅織 誣陷原告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②調查小組 作成之本件調查報告,終認原告發表系爭言詞不成立性騷 擾,對原告並無不利,迭已述及,堪認調查小組之調查過 程及判斷結果均屬客觀可採。   5指揮陳宥嘉及一一0年七月十三日第一位受訪談女性學生表 示未見聞被告陳情內容部分,尚不足以排除被告陳情內容 之真實性,蓋人之注意力、記憶力有限,對不同事務之關 注程度、感受亦有差距,此由一一0年七月十三日第一位 受訪談之女性學生,雖有在場聽聞原告向學生宣達事務, 卻對於原告所宣達之內容全然不復記憶可明,而陳宥嘉身 為民權國小外聘僅區區數月之成年男性教師,迄至同年七 月接受訪談時猶不識多數學生家長,加以原告固定於每次 晨間練習前後向學生宣達集合時間、地點、樂器處理安排 、演出應注意狀況等瑣碎事務,此經陳宥嘉陳述明確,本 難期其留意並記憶原告頻繁宣達、與自身毫無干係之國小 學生瑣事,況陳宥嘉原係稱從未聽聞原告與學生談及任何 關於裙子事宜(訪談稿第二、三頁),訪談最後就「有無 學生就關於裙子事宜詢問原告」一節,竟改稱有聽聞(訪 談稿第七頁),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憑,且當日有四名 在場學生見聞被告陳情內容,已如前載,自不能以在場之 一名學生及與原告宣達事項毫無干涉之成年男性指揮未見 聞被告陳情內容,即認被告陳情內容非真實。   6至證人即學生家長沙德琴固到庭略證稱:一一0年四月二十 日當時其為民權國小國樂團總召,當日上午兩造、王秋萍 、另一名家長陳妃臻等人在國樂教室隔鄰之弦樂教室開會 ,其係最後進入開會教室,王秋萍於會議結束前先行離去 ,會議後兩造與其、陳妃臻返回國樂教室,由原告向學生 宣達事務等語(見卷第二三五至二三七頁筆錄);證人即 學生家長陳妃臻亦到庭證稱: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其 與兩造、王秋萍、沙德琴及另二位家長(男女性各一)至 民權國小國樂教室隔鄰之弦樂教室開會,沙德琴、男性家 長、其與被告先行到場,在國樂教室等候,原告到場後除 沙德琴外其餘到場者即進入弦樂教室開始開會,後王秋萍 進入開會教室,最末沙德琴始進入開會教室,王秋萍於會 議結束前先行離去,會後兩造、沙德琴與其返回國樂教室 等語(見卷第二三二至二三四頁筆錄)。惟:   ①原告為被告陳情內容之標的、調查小組調查事件之當事人 ,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後約二個月之同年六月二十三日 接受訪談時,對於與自身利害密切相關之當日行程,耗時 甚久(迄至逐字稿十六頁)始經由電子通訊紀錄勉強憶起 其當日上午確有至國樂教室隔鄰之弦樂教室與家長開會, 且當時國樂教室內有學生晨間練習,再耗費相當時間(迄 至逐字稿第二十一頁)方確認當日在國樂教室練習之學生 所屬團體及人別,前曾提及,原告身為當事人,既對自身 於該日上午在弦樂教室開會及隔鄰國樂教室晨間練習之團 體以及利用該機會對學生宣達事務皆已不復記憶,焉可能 熟記開會時各人到場順序,及其向學生宣達時,何人在場 等細節?   ②而沙德琴自承其於一一0年間每週二至四度前往民權國小協 助、處理國樂團事務,即每年前往民權國小處理國樂團事 務高達一百零四次至二百零八次,對於與自身相關、性質 特殊之何時接受調查小組訪談一節並已不復記憶(見卷第 二三七頁筆錄);且沙德琴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所稱「 原告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當日係玩笑向學生表示,如無法 借得裙子,可向其(即沙德琴,亦稱「錢媽」)商借」情 狀,經調查小組於訪談時詢問三名在場學生,無人表示見 聽聞此段過程;沙德琴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後近三個月 之同年七月十三日接受訪談時,竟先主動表示「同年四月 二十日上午原告係玩笑向學生表示,如無法借得裙子,可 向其(沙德琴,亦稱『錢媽』)商借」此一無人見聞之經過 ,經調查小組詳細詢問是日在弦樂教室開會經過,先稱「 我們一開始都在國樂教室等,人到齊之後我們就去隔壁開 會,開完會之後‧‧‧原告、其、被告、陳妃臻回到國樂教 室」、「不能肯定原告是否單獨至國樂教室,但開完會後 確定有與三位家長(被告、沙德琴、陳妃臻)返回國樂教 室」,後又堅稱原告並未自行進入國樂教室,向學生宣達 事務時,其、被告均在場,但王秋萍不在場云云,在接受 訪談即到院證述時,對於次數繁多且與自身毫無重要性之 某次開會人員到場順序、開會結束後返回國樂教室順序, 及原告向學生宣達事務時,在場之家長人數、人別等微小 細節詳盡描述;沙德琴所述情節不唯與調查小組詢問之三 名在場學生見聞情形不同,且沙德琴就與自身無關緊要事 務細節之記憶翔實程度悖於事理常情;至陳妃臻於一一0 年間並未經調查小組訪談,迄至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到 院作證時,已歷經三年四月餘,其猶不知悉當日到場之另 二位家長(男女性各一)為何人,竟就該次會議之人員到 場順序、離場順序,以及原告例行性向學生宣達事務時在 場家長之人數、人別等枝微末節記憶清晰精確,本院認沙 德琴、陳妃臻因與原告交好,於接受訪談及到院證述前, 已多次與原告商議、討論、拼湊,僅係附和原告之主張, 委無可採。   7綜上,本院認被告陳情內容為真實,即「原告於一一0年四 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樂教室內對國樂團學 生發表系爭言詞,致部分學生感覺不佳、時隔多日仍心有 芥蒂」。  (四)被告向北市教育局提出被告陳情內容,是否基於善意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部分    被告於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向北市教育局陳情、提出被告 陳情內容,陳情內容為「原告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上午 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樂教室內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 詞,致部分學生感覺不佳、時隔多日仍心有芥蒂」,經北 市教育局轉傳予民權國小,民權國小即召開性別平等會議 決議啟動調查,又性平教委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作 成本案調查報告,迭已載明;被告之女在調查小組訪談時 ,回應聽聞原告發表系爭言詞時之感覺為「不太舒服」、 「有點在污辱我們的感覺」、「覺得為什麼可以好好穿衣 服可是要被說成要穿著內褲上台」等語,亦如前載,足見 被告之女確因系爭言詞感覺人格尊嚴受貶損冒犯;而性別 平等教育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二目關於校園性別事件中性騷 擾定義含括事件一方為學校教師、他方為學生,以明示或 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致 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原 告斯時為民權國小教師,被告之女為民權國小國樂團學生 ,被告陳情內容中,原告之行為即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 上午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樂教室內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 爭言詞(你們沒有裙子每個人都來問我,沒裙子不會去借 嗎?要不然沒裙子你們穿內褲來,我也不反對),參以: 1系爭言詞顯然關涉性別,蓋男性學生並無必須在是週週 末國樂團表演時穿著裙子,因無裙子亦未能借得,致可能 僅著內褲出場表演之可能性,故系爭言詞針對是週週末被 要求著裙裝出場表演之國樂團女性學生,2描述國樂團女 性學生可能因未能取得裙裝而僅著內褲出場表演,確可能 造成參與表演之國樂團女性學生遭其他學生訕笑,或營造 國樂團女性學生表演時將暴露、展示身體等性相關聯想之 惡意環境,3民權國小性別平等會議亦認為有啟動調查之 必要,亦即民權國小性別平等會議與會人員咸認系爭言詞 存有成立性騷擾可能性,尚非無關緊要,4被告依循正當 程序具名提出陳情,5被告陳情內容為真實,此經本院審 認如前,則被告係為維護感覺人格尊嚴受貶損冒犯之未成 年之女受性別平等教育法保障之合法權益,基於事實、依 循正當管道提出陳情,係為保護合法之權利,不具違法性 。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向北市教育局所提出 之被告陳情內容,性質為事實陳述,被告陳情內容為真實, 即「原告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 樂教室內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致部分學生感覺不佳 、時隔多日仍心有芥蒂」,被告向北市教育局提出被告陳情 內容,係為保護未成年之女受性別平等教育法保障之合法權 益,不具違法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受損   之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18

TPDV-112-訴-4780-20241118-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40號 原 告 陳堃生 被 告 游騰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76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懷疑原告向警方檢舉其音響聲音過大及吸 毒,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原告位在臺 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 陳堃生辱罵:「幹你娘機掰」、「你娘機掰」、「幹你娘老 機掰」、「老機掰」、「幹」、「臭俗辣」等語,使原告名 譽受損,因而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70,000元 。又若被告沒有辦法賠償的話,應由被告之母親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揭妨害名譽之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93號起訴書 為證。而被告因上揭妨害名譽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字第128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6,000元,有上開刑 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證。被告復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 遭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原告住處前, 以「幹你娘機掰」、「你娘機掰」、「幹你娘老機掰」、「 老機掰」、「幹」、「臭俗辣」等語辱罵原告,使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致使原告之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均受到貶低 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 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 神上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吿主張如被告 無法賠償,應由被告母親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被告之母親 非本件當事人,是原告請求被告之母親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 有據,並不可採。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行為,而名譽權受損,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自陳二專畢業,目前沒有收入;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 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8

TCEV-113-中小-3740-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辜保源 被 告 曾仁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6 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11時許,因不滿原告所 承攬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室內翻修工程,而由白馬磁 磚貨車司機所駕駛載運磁磚之車輛停放在華寧路159號建物 前,並將磁磚卸貨於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前 而阻礙其進出,經貨車司機通知原告到場處理,雙方因而發 生口角爭執。詎被告基於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 ,明知原告於110年7月5日11時52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 間)係遭其自後用力推入華寧路157號之住宅內,並非自行 侵入,竟於110年12月28日16時4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前製作詢問筆錄時,申 告「110年7月5日11時18分許,有工人在華寧路157號前下貨 ,我們請工人找屋主過來溝通,工人打電話後,原告就出現 了,也沒表明身分,就叫工人一定要把磁磚下在該處,我們 就報警,嗣原告從車上拿不明物體要衝去上址之屋內,要攻 擊我朋友黃政芳,且已進入屋內,此部分涉及侵入住宅」等 內容,誣指原告就此涉犯侵入住宅罪嫌,而向有偵辦犯罪職 權之該管公務員即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提出刑事告訴,嗣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勘驗報告,發現原 告進入華寧路157號屋內係遭被告用力推入所致,業經高雄 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上 開所為誣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為此亦需費時應訊 ,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100萬元不合理,本件只同意賠償原告3 ,500元,被告無誣告犯意,且原告本來就是要進去157號屋 內,該事件真的有發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53至5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0年7月5日11時許,因不滿原告所承攬高雄市○○區○○ 路000號3樓之室內翻修工程,而由白馬磁磚貨車司機所駕駛 載運磁磚之車輛停放在華寧路159號建物前,並將磁磚卸貨 於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前而阻礙其進出,經 貨車司機通知原告到場處理。  ⒉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地檢署第28偵查庭 檢察事務官前製作詢問筆錄時,申告「於110年7月5日11時1 8分許,有工人在華寧路157號前下貨,我們請工人找屋主過 來溝通,工人打電話後,原告就出現了,也沒表明身分,就 叫工人一定要把磁磚下在該處,我們就報警,嗣原告從車上 拿不明物體要衝去上址之屋內,要攻擊我朋友黃政芳,且已 進入屋內,原告涉犯侵入住宅罪嫌」等內容,經高雄地檢署 調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⒊被告上開對原告提告侵入住宅之事,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2922號提起誣告罪公訴後,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61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被告犯誣告罪確 定。  ㈡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致名譽權受損,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是否有 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行為對 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 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 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 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 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被告固主張無誣告犯意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系爭刑案時勘驗監視器畫面,於監視器畫 面時間11時52分9秒至11時52分14秒時,原告從路邊走入高 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同時一短髮女子(下稱A女)走向 原告,原告繞過A女;於11時52分14秒至11時52分15秒時, 原告往上址屋內方向走去,被告從路邊奔跑進上址之騎樓即 往屋內方向。於11時52分15秒至至11時52分33秒時,原告站 立在鐵門下,被告追向前以雙手將原告往屋內方向推,原告 進入上址之屋內,被告亦進入屋內,同時一身穿藍色與綠色 相間衣服之男子(下稱B男)從騎樓往屋內方向走去。被告 以身體後背阻擋原告,B男則以右手撐住鐵門門桿,被告走 出屋外,並朝屋內(即原告站立處)方向拿起手機。於11時 52分34秒至11時52分41秒時,原告往屋外方向走(但未走出 屋外),B男張開手臂撐住鐵門門桿,並以右手抵住鐵門門 柱,及轉身以背部擋住門口,被告則持續朝屋內方向舉起手 機。嗣於11時52分42秒至11時52分50秒時,身穿藍色衣服之 男子(下稱C男),以雙手搭在被告雙肩上,將被告從鐵門 下往騎樓方向拉出,B男右手離開鐵門門桿,並走出屋外, 於11時52分51秒至11時52分59秒,原告自屋內走出,被告仍 朝原告方向以手機拍攝,此有系爭刑案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 器截取畫面可證(系爭刑案訴字卷第37、42至45頁)。  ⒉自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固有穿越高雄市○○區○○路000號 騎樓,並往上址之屋內方向走去,惟於監視器畫面11時52分 15秒時,原告尚未進入上址之屋內,而係站立於上址房屋之 鐵門下方(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2至3,系爭刑案訴字卷第42 頁),嗣因被告自後以雙手將原告往屋內方向推,始致原告 進入鐵門以內之屋內。又原告遭推入屋內後,被告先以身體 後背阻擋原告走出屋外,隨後由B男以右手或手臂抵住鐵門 門桿,並轉身以背部擋住門口等方式,阻止原告自上址屋內 走出,與此同時,被告則持手機朝屋內及原告之方向攝影, 以拍攝原告停留於上址屋內之畫面等情,核與原告於系爭刑 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將我推到屋內,又用身體擋 住不讓我離開,之後被告用手機拍我走出門口的影像來告我 侵入住宅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61頁、偵卷第24頁)之證 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從而,本件原告固有進入 被告上址屋內之事實,然原告進入並停留於上址屋內係因遭 被告自後推入,及被告及B男阻止其離去所致,業如前述, 是被告就此親身經歷事項無不知或誤認之理,猶於前開時間 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申告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內容, 指述原告就此涉犯侵入住宅罪嫌,而對原告提出侵入住宅之 告訴,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足認被告確實有誣告之直接故 意,且有使原告受刑事訴追之不法意圖。被告此部分所辯, 殊無足採。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虛偽指訴原告侵 入住宅,而對原告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足使社會上一般人 對於原告之品德、聲望、信譽等評價造成貶損,且原告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成大附工,現為保源室內設計工 程行負責人,個人年收入約85萬7,628元(見訴字卷第25頁 ),被告則陳稱學歷為二專,目前無業、無收入(見訴字卷 第52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 人戶籍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 ,見本院紅皮限閱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被告因前揭故意侵權行為情節,致原告受有上開名 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對原告之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8月25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31頁),因此 ,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分別定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所命給 付之金額為20萬元,並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 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1-15

KSDV-113-訴-65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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