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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陳美娟 被上訴人 王培慈 訴訟代理人 徐武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7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阿姨,二人前曾因訴 外人即上訴人之兄即被上訴人之舅舅陳登貴保險費繳納問題 發生口角嫌隙。民國112年6月1日12時31分許,被上訴人隨 同長輩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4樓33號病房探視舅舅 陳登貴,而於被上訴人抵達病房門口時,上訴人即上前質問 被上訴人,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抓扯被上訴人右手臂致被上 訴人受有右上臂挫傷紅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開傷害 行為則稱系爭傷害行為)。㈡被上訴人旋持手機錄影,於此 過程中,上訴人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眾多親友面前, 以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言語之臺語「爛梨子假蘋果 」(下稱系爭言語)一詞辱罵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公然侮辱 行為)。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及系爭公然侮辱行為,檢察 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拘役15日、5日,應執 行刑拘役18日確定在案,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就醫而受有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則產損害;另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及系爭公然侮 辱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健康權及名譽權等人格權,而精神 上之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共100,000元(傷害 部分20,000元、公然侮辱部分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事件起因於被上訴人母親於處理陳登貴 之保險問題時,上訴人懷疑保險理賠金遭到私吞詢問被上訴 人及其母親時遭到二人辱罵,因此上訴人是因遭到挑釁才會 有上開行為,但上訴人只是拉被上訴人的手而已,被上訴人 應該並沒有受傷之情形,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是被上訴人自 己自導自演之不實傷害。㈡上訴人當時雖有對被上訴人說過 系爭言語,但臺語「爛梨子假蘋果」一詞,僅是民間用語, 且小學之鄉土教材亦會教學,與一般專以貶低他人之粗話尚 屬有別,並非辱罵人之言語,縱有侵害他人名譽,不法性及 可苛責性仍應認相對較低,否則將扼殺母語俚語之發展傳承 。㈢本件是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保險金糾紛所導致,而 兩造在場均互有謾罵,可知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非大, 精神慰撫金不應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3,500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阿姨 ,二人前因保險費繳納問題生嫌隙,於112年6月1日12時31 分許,被上訴人隨同長輩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4樓33號病房探視上訴人之兄,被上訴人 抵達病房門口時,上訴人即上前質問並抓扯被上訴人右手臂 ,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右上臂挫傷紅腫之傷害,被上訴人旋持 手機錄影,過程中上訴人又在眾多親友前,以臺語「爛梨子 假蘋果」一語辱罵被上訴人而加以侮辱,足以貶損被上訴人 之社會評價。 ㈡、上訴人涉犯之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208 號判決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判處上訴人應執行刑拘役18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13頁)。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如是,被上訴人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雖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 : 1、系爭傷害行為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驗傷診斷書、上開傷勢之照片、錄音譯文等為證(見警 卷第17頁以下)。而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驗傷診斷書已 載明「驗傷時間112年6月1日14時00分、被上訴人之右上臂 挫傷紅腫55公分」,被上訴人之上開傷勢之照片肉眼亦可 見被上訴人之右手臂明顯紅腫,翌日即呈瘀青狀,衡諸常情 ,應係驗傷前受外力以抓握或捏擠之方式所造成。  ⑵現場之證人徐武仁於刑事案件之警訊中亦證稱:案發當時因 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同)有詢問病房位置,我正好回頭 要回答時,便看見被告以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臂,對告訴人稱 「你說我對你大聲逆?」等語,並將告訴人拉向病房門口等 語(見警卷第13頁以下)。足認當時上訴人確有以手抓住被 上訴人右手臂並將被上訴人拉向病房門口之行為。  ⑶抓住他人手臂,再拉扯至其他地方之拉扯行為會造成他人受 傷,為一般人均有之生活經驗及常識,參以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驗傷診斷書之上開記載、上開傷勢照片所顯示之上 開情形,再參以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檢察官起訴後,業 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拘役15日、5日,應執行刑拘役18日 確定在案等情,被上訴人之主張,堪認屬實,上訴人所辯, 則不足採。 2、系爭公然侮辱行為部分:     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臺語「爛梨子假蘋 果」一詞,係辱罵他人明明是爛掉臭酸的水梨,還硬要假裝 是甜美可口的蘋果,及比喻他假高尚、假高級、魚目混珠之 意思,係含有侮辱、貶低他人之言語,依社會通念,以此等 言語辱罵他人,足以貶抑他人之人格,使社會上對其之評價 有所貶損,自屬對被上訴人之侮辱話語甚明。故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即屬有據,上訴人所辯, 則不足採信。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0元,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49頁)為證,堪認屬實,為有理 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 系爭事件發生之原因、發生過程、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 尚非重,上訴人辱罵之上開言語甚為不堪,侵害被上訴人名 譽權之情形非輕;及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教師,年 所得約21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4筆;上訴人為國中畢業 ,從事服務業,無收入,名下有房屋及土地2筆等情,業據 兩造於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個資卷)在卷可稽等,兩造 之上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 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上損 害賠償,傷害部分應以3,000元、侮辱部分應以20,000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23,500(計算式:500+3,000+20,000=23,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10月3日起(附民 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餘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2

CTDV-113-簡上-75-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竣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竣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竣安與林明志前曾同時間服刑於法務部○○○○○○○○○(址設 高雄市○○區○○○村0號,下稱高雄二監),詹竣安並擔任看護 雜役。緣林明志於民國112年4月6日18時51分許,如廁後突 然昏厥以致身上沾有糞便,高雄二監秘書張倖郎(其涉犯教 唆傷害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8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遂指示看護雜役詹竣安、賴 柏廷、夏世雄等3人將林明志帶至浴室沖洗身體。詹竣安於 同日19時22分許,在高雄二監孝舍觀察病房浴室內為林明志 沖洗身體時,本應注意其負責照顧並持蓮蓬頭為他人沖洗身 體時之熱水溫度,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先測試蓮蓬頭出水之溫度,即貿然持蓮蓬 頭以熱水沖洗林明志身體,致林明志受有腹壁2度燙傷(2% 體表面積)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竣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明志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二監112 年6月29日高二監戒字第112000311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醫 紀錄、簽陳、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序、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 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訪談紀錄、陳述書、受刑人懲罰書、 收容人區隔調查紀錄表、戒護資料表、報告、監視器錄影光 碟暨錄影畫面擷圖、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孝舍療養房配置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擔任看護時未能善盡注意義務,因上揭過失行 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 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 勢程度,以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CTDM-113-簡-2365-20241105-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 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53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宜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王宜靜於民國111年9月15日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FU-9 63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0 00號(稔田218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間之距 離即貿然左偏,適蔡祥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車道同向直行至此,亦疏未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超速行駛,見狀閃煞不及,而左偏致碰撞分隔島,蔡祥 龍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手食指擦傷、下 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祥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宜靜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 第48、105-106、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簡上卷第82-83、104、154、16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蔡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12頁、偵卷 第24-25頁)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事故現場照片、車辨紀錄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見警卷第21、31、33、41-48、55-73 頁、偵卷第51-52頁、請上卷第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受有 下背痛傷勢,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判決認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手食指擦傷之傷害, 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另有下背痛之傷勢,而依告訴 人111年9月25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就診自述因系爭事故下背痛,經診斷 有下背挫傷之傷勢(見請上卷第5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我認為前開傷勢與車禍有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82頁),另衡酌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人車倒地之情形,其 因此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尚合於情理,應認告訴人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害,除左手食指擦傷外,尚有下背挫傷之傷害,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容有錯誤。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告訴人另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勢, 原審認定有誤,應另量處適當之刑,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 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 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 有左手食指擦傷、下背挫傷之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其駕 車未保持適當距離而肇事之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 輕微,且被告與告訴人業於原審判決後以新臺幣(下同)47 ,000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約賠付告訴人,有本院113年 度橋小字第484號和解筆錄、匯款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簡 上卷第130-134頁);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 就本案事故具有超速之過失等節;暨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學 識程度,現為學生、未婚、無子女,打工月薪10,000元以內 等一切情狀,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 ,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且告訴人 具狀陳稱:我與被告僅達成民事和解,仍要追究被告之刑事 責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9頁),被告尚未完全徵得告 訴人原諒,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 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47,0 00元,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並給予較長之緩刑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CTDM-113-交簡上-31-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魯恩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1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崔魯恩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崔魯恩患有鬱症復發重度併精神病特徵、非特定的人格障礙 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其與蔡佳真於民國111年6月間均係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之住院病患,2人因細故不睦,崔魯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111年6月20日16時26分許,在上址蔡佳真之病房門口,手 持裝滿水之保特瓶1個,向蔡佳真大聲咆哮:「見你一次打 一次」等語,並猛力朝斜躺在病床上之蔡佳真丟擲,致該保 特瓶飛砸中蔡佳真之左身部位,致蔡佳真受有左臉部挫傷腫 痛5×5公分、左頸部挫傷壓痛感5×5公分等傷害。嗣經蔡佳真 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魯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 顏嘉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 、翻拍畫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光碟筆錄 、111年6月20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4月7日雄左 民診字第1120003299號函附被告崔魯恩相關病歷資料、國軍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10月23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1074 0號函附被告崔魯恩相關病歷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1 月18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0510號函附被告崔魯恩相關病歷 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3年4月29日精 神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8日高市凱醫司字第 11372118800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補充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旨告知他人,使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 觀上發生危險已足;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則以 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 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 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則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 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 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朝 告訴人丟擲保特瓶攻擊傷害告訴人,其行為內涵止於預示擬 危害身體之情,並進而滋生傷害身體之實害結果,依上開說 明,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應為傷害之舉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囑託凱旋醫院就被告犯罪時 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為:「在本次案件發生時,經查 詢病歷記載時已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復 發並且同伴有精神病特徵,且經釐清後有被害妄想等性質並 且建議進行相關的治療。在本次鑑定時,案主有具有重度憂 鬱症、復發並且同伴有精神病特徵,並且同時具有因為長年 飲酒導致的可能腦部器質性病變、因112年7月腦傷加劇而導 致的器質性精神疾病,以及案主日常生活功能顯著退化的神 經認知症。在案主功能顯著惡化的狀態下,在本次鑑定時, 本鑑定會以案件發生當時的病歷記載與推斷為鑑定核心。依 據病歷記載,案件發生時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王建權 醫師診斷為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且合併有非 特定的人格障礙症。案主因其疾患中的被害妄想等精神障礙 以及心智缺陷,無法辨識與受害者之間的關係,並且因其心 智能力狀態辨識其行為是否為違法的能力有顯著下降,但以 上述鑑定報仍能辨識其尚具有有限辨識攻擊本身是違法之能 力,但因尚未有效治療療程完成,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案主出現過往如同案次子所 敘述慣常的生氣反應,朝發生衝突之對象丟擲物品。因此, 推測案發當下案主受情緒和疾病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考量案主長期情緒不穩,容易失控,且在民國 112年7月腦傷後妄想和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更為嚴重,認知功 能和日常生活能力明顯減損,日前能診斷其為重度憂鬱症、 復發並且同伴有精神病特徵,並且同時具有因為長年飲酒導 致的可能腦部器質性病變、因112年7月腦傷加劇而導致的器 質性精神狀態,以及案主日常生活功能顯著退化神經認知症 」等語,此有凱旋醫院113年4月29日精神鑑定書在卷為憑。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 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 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及家庭生活史、精 神病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精神及心智狀態檢查、心理衡 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 之精神及心智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 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 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堪信被告於行為時雖具有相當辨識 能力,然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有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以上揭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能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 度尚可;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生活無法自理、靠子女照顧生活 、還需借錢資助無業的女兒,患有鬱症復發重度併精神病特 徵、非特定的人格障礙症,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此有前揭 醫院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保安處分: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同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 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 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 ,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 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 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 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 宣告監護處分。經查: (一)被告於行為時,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已 如前述。而參酌凱旋醫院就被告是否應施以監護之鑑定意見 略以:「案主診斷鬱症復發重度併精神病特徵、非特定的人 格障礙症,就鑑定報告書内指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關於本次案件前後至112年7月腦 傷後案主之整體適應功能有明顯下降,因此本鑑定以腦傷前 的病歷記載、卷宗為主要參考依據。案主在既有的疾病之後 ,又因腦傷影響其妄想和幻覺等精神病症更為嚴重,認知功 能和日常生活能力明顯減損,導致案主欠缺生活能力及職業 能力,再犯可能性高,建議監護處分1年以上。」等語,此 有凱旋醫院113年9月18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118800號函 暨檢附鑑定報告補充存卷可考。 (二)審酌被告前已有長期因相同病症就醫甚或住院治療之紀錄, 本案亦因受上述症狀影響,致其衝動控制變差,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又被告與女兒同住,需要借錢資助沒有 工作的女兒,靠子女照護生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明確,顯然其家庭支持系統尚可。然被告自112年7 月13日於家中跌倒,經送醫手術後,出現明顯記憶力下降、 無法控制情緒,且思考內容存有被害妄想,經澄清之後並無 幻聽幻覺,短期記憶明顯有受損,長期記憶仍存有,但混有 幻想,目前有明顯妄想症狀,常認為他人要傷害自己、欺騙 自己,幻覺症狀也較過去嚴重,此有上開凱旋醫院鑑定報告 附卷可參,再參以上開凱旋醫院鑑定報告補充可知,被告日 後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且其家庭支持系統,不足以預防或避 免被告有再犯之可能性。綜合上情,爰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 鑑定報告補充意見,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年, 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 其因疾病而再犯。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項後段規定, 於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執行檢察官自得聲請法 院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保特瓶1個,雖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 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 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CTDM-113-簡-2522-202410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73號 原 告 林書田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劉堃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73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73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環山路東往西 行駛至該路段與站前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 生,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前行,適原告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 同方向行駛,竟於行進過程中偏移行車方向,在已劃分快慢 車道之道路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且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不慎撞及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前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胸挫傷併第四第五肋骨骨折、 左側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及四肢挫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846元。⒉居家治療醫藥用品及 耗材等費用366,180元。⒊看護費88,300元。⒋計程車費6,500 元。⒌系爭機車修理費10,850元。⒍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10,676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兩 造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被告因此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過失傷害案件 審理後,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35日確定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在卷足憑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38,846元、居家治療醫藥用品及耗材等費用   366,18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明細、診斷   證明書、銷售明細總表暨統一發票、費用單據影本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11至35頁),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   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0月1日案發當日即因系爭傷害住院接受 急救,嗣於同年月13日出院,住院期間共12日均需專人全日 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2,300元,另於出院後,亦有受專 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並由原告配偶照顧看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66,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9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看護費收據 為佐(附民卷第37、39頁)。查高雄市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20 0元至2,600元不等,此為本院辦理民事事務職務所悉。而親 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 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 ,認原告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 適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88,300元(計算式:22, 300+2,200×30日=88,300),應屬有據。  ⒊計程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自其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往 返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新發中醫診所回診13次,搭乘計程車 所需每趟車資為250元,共支出往返就醫交通費6,500元等情 ,核與新發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經內科治療共13次 之事實相符(附民卷第15頁),且原告主張所需單趟計程車 資250元,未逾合理範圍,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主張為治療 系爭傷害,有支出往返就診車資6,500元之必要,係屬可採 。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 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原告提出之估價,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10,850元(全為零件費用,見附民卷第41頁 ),惟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 ,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係103年 9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迄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0月1日,已使用6年1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850÷(3+1)≒2,71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0,850-2,713) ×1/3×(6+1/12)≒8,1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0,850-8,138=2,712】。  ⒌慰撫金部分: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 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師範學院畢業,曾經擔任國小 教師及主任,業已退休,目前靠退休金維生,名下有房地; 被告為大學肄業,名下無薪資所得,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及限閱 袋),復考量原告因傷休養數月,在此期間持續接受復健, 其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暨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02,538元(計算式:38, 846元+366,180元+88,300元+6,500元+2,712元+200,000元=7 02,53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所示之刮地痕長達   12公尺,而刮地痕之起點位於內側車道距離路面雙黃線2.8 公尺之位置,進而向右前方外側車道處沿伸(見警卷第21至 22頁),衡情原告之機車遭撞擊後倒地,始會因倒地而產生 刮地痕跡,故可認定原告遭撞擊之位置應在刮地痕起點之前 即內側車道。佐以現場照片存有原告所述之斷裂機車支撐架 (見警卷第19頁),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輪亦有不 明破裂之爆胎痕跡(見警卷第41頁),由此亦見原告於事發 當時之行車位置已位於內側車道,且於行進過程至為貼近被 告車輛,因此不慎擦撞被告車輛之右前車身,致原告人車倒 地,系爭機車之支撐架則插入被告車輛之右前車輪,導致被 告車輛之右前車輪爆胎,系爭機車並遭被告車輛向前拖行相 當距離,此節核與現場拍攝照片相符(見警卷第35、36、41 頁)。而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前方並未有其餘車輛,況案 發當時之事故現場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原告未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於行進過程偏移行車方向,在已劃分 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始不慎撞擊被告車輛 右側前車身,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且 應為主要肇事者乙節,堪以認定。本院斟酌原告未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而於行進過程偏移行車方向,在已劃分快慢車 道之道路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被告則係未注意保持兩車並 行之間隔而貿然前行,兩者相較,被告享有優先路權,原告 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40%、6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 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⒉承上所論,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281,015元(計算式:702,538元×40%=281,01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險金額69,276元,有賠案領款查詢資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1,739元(計算式:281,015元-69,27 6元=211,73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73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0日起(見附民 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0-30

CDEV-113-橋簡-87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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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闖紅燈而肇 事,致告訴人受傷,竟僅留下聯絡電話,而未救護告訴人而 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完畢 ,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各在卷可稽,足見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 衡其自陳大專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菜市場 販售寢具,月收入約5、6萬元,與太太、父母及小孩同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而罹刑章,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乙情,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62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5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外環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 未注意,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外環西路北往南方向 駛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側第一、 第五掌骨骨折、第六至第九胸椎棘突骨折、右手、右足、左 膝挫傷、左手第一及第五掌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及腓骨近 端骨折之傷害。詎丙○○明知其駕車肇事,竟未對甲○○施以救 護或報警處理,且甲○○並未同意其離去,丙○○仍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 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 視器翻拍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及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8

CTDM-113-交簡-2221-2024102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30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V000-A111307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男)與代號AV000-A11130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時為配偶關係,2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於111年1 月26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99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 女為騷擾行為,期間為2年,且該保護令於111年2月8日11時 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依法送達予甲男,並 由負責執行之員警告知保護令之內容。然雙方因細故己感情 不睦多時,詎甲男竟基於強制猥褻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111年8月22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OO路住處(地址 詳卷)主臥房內,趁A女進房拿取放置在床上衣服之際,未 經A女之同意,將A女撲倒在床,以身體壓制A女身體,用雙 手抓住A女雙手將之放置在A女頭上,並以胸部及下體磨蹭A 女之胸部及下體,親吻A女之頸部,A女隨即大叫掙扎抗拒, 且口頭要求甲男停止行為,A女試圖掙脫起身爬到床尾後, 復遭甲男拖回床上壓制,甲男並重複以身體壓制A女身體, 用雙手抓住A女雙手將之放置在A女頭上,並以胸部及下體磨 蹭A女之胸部及下體,親吻A女頸部之動作,A女再次大叫掙 扎抗拒,要求甲男停止行為,終因A女極力抗拒掙脫,A女因 此受有左肘、左前臂及右腕拉傷之傷害。甲男以此違反A女 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並以此方式對A女 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依法自不得揭露被害人身分資訊,爰均予以隱匿。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 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 信任,是以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 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作為判斷之依據,例如陳述人 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 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偵查中所為陳述,業經A女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 親身經歷,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其心理狀況遭影響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具體提出其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A 女已於原審接受詰問,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並據 原審、本院提示A女偵查筆錄及告以要旨,由兩造進行辯論 ,已為合法完足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A女於偵查中之證 述得為判斷之依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A女於偵訊中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可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爭執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上開 證據作為論罪之依據,自毋庸陳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前開所 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252頁),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於上開時、地,強制猥褻A女而違反 保護令之犯行,辯稱:A女提供之錄音錄影,係事先謀議自 導自演錄製而成,且非案發當天所錄製,且錄音內容並未出 現被告壓制A女、拉扯之聲音,又A女如被侵犯,豈可能當場 與被告爭吵日常瑣事?本案A女為離婚、分產已對被告數次 提告,不能排除A女有捏造事實之可能,案發當天被告因旅 遊行程返家已十分疲憊,不可能再對A女有強制猥褻行為云 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為配偶,且被告於111年1月26日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996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女為騷擾行為, 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於111年2月8日11時許,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依法送達予被告,並由負責執行之員警 告知保護令之內容,被告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而被告於 111年8月22日18時30分許,與A女同在高雄市楠梓區OO路住 處主臥房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明確(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0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原審侵訴字卷第198至222頁),並 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11年1月26日110年度家護字第19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2月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 附卷可稽(見偵卷彌封卷第1至3頁、第5至9頁、第19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強制猥褻A女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想去女兒家住,於是要 進主臥房整理我的衣服,為了怕被告對我不軌,所以我進主 臥房時把手機錄音打開,進房後看到被告已經在房間內,我 上床拿衣服要下床的時候,被告就趁勢把我撲倒在床上,把 我雙手抓到頭上,用他的下體搓動我的下體,上半身搓動我 的胸部,用嘴親我的頸部,我的身體及手一直扭動掙脫,並 叫被告放開我,被告都沒有理會我,於是我聲嘶力竭大叫, 雙手用力掙脫,想要逃跑,但被告又把我右腳拖回來壓制繼 續抽動,我全力掙扎,被告才停手,我手的傷勢是因為過程 中掙脫、抗拒被告而受傷的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決定要出門準備行李而到主臥 房拿我的衣服,因為之前有被被告熊抱揉胸的經驗,所以我 進主臥房時,有開啟手機錄音放置在房間內矮櫃的衣服中間 ,我進房後,看到被告躺在床上靠牆的位置,我爬到床上要 拿取放在床頭、床中的衣服時,被告就起身用力壓著我,我 頭正面朝上,被告用手把我的雙手放在我的頭上,被告當時 穿著三角式內褲,用下體前後磨蹭我的下體,並試圖親吻我 的臉,我的臉有左右搖擺,過程中我腳有一直踢、掙脫大叫 ,我爬到床尾,被告又拖我回去,一樣壓著我,重複剛剛我 述的動作,我還是很用力掙脫,雙手因此而受傷,後來掙脫 成功後,我趕快從床尾下床,之後有到醫院掛急診等語(見 原審侵訴字卷第198至222頁),由上可知,A女對於案發當 時係為了拿取衣服進入主臥房,且有開啟手機錄音,進房後 被告係躺在床上,於其拿取床上衣服之際,被告起身將其撲 倒在床,以身體壓制其身體,用雙手抓住其雙手將之放置在 A女頭上,並以身體磨蹭其之胸部及下體,親吻其之頸部, 其大叫掙扎抗拒,且口頭要求被告停止行為,其掙脫起身爬 到床尾後,復遭被告拖回床上壓制,被告並重複上開動作, 其仍大叫掙扎抗拒以制止被告,並因此受傷而至醫院驗傷等 情節,歷次證述內容一致。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 實難在本案已事過境遷達後,於審理中仍與先前一致之指述 。  ㈢又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或無人發 現之情況下發生,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 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 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 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 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 ,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 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 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再者,性侵害案件有其秘 密不公開之特殊性,且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情況下 發生,是縱使如上所述,被害人之指訴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但亦因考量 上開特殊性,況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 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 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 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 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經查 :  ⒈案發當時A女開啟手機錄影功能,但螢幕鏡頭被蓋著,畫面中 看不見A女及被告,只能聽見A女與被告之聲音,且該錄音錄 影畫面連續並未中斷等情,業經原審勘驗A女提供之案發當 時錄音錄影檔案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原審侵訴字 卷第143至145頁),紬譯上開勘驗筆錄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 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A女先說:「碰我..」等語, 被告隨即詢問:「好嗎?」等語,A女質問被告要做什麼, 被告則回答:「讓我親一下」等語,隨後A女不斷要求被告 起來,並多次向被告表示自己要起來,及要求被告走開,不 要碰觸自己,過程中A女有哭喊、大叫、用力之情形,之後 兩人並就A女至房間拿取衣服之事爭執,顯見被告確實有向A 女要求親吻,且有壓制A女及以身體接觸A女之情形,故A女 才會不斷要求被告起來、不要碰觸,大聲哭喊並用力掙扎, 此與A女證稱其係因為拿取衣服至主臥房,而遭被告以身體 壓制、親吻,在其身上磨蹭時,要求被告停止行為,並大叫 及掙扎等反抗行為以求掙脫之情節相符。  ⒉再者,A女於案發後不到1小時左右,即於111年8月22日19時1 0分許,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驗傷,診斷結果為左 肘、左前臂及右腕拉傷一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 1年8月2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見彌封 卷第33頁),此與A女證稱其遭被告以雙手抓住自己雙手放 置頭上,並過程中有用力掙脫被告,故手部受有傷害,並前 往醫院就醫之情形相符,且依A女受傷之部位及傷勢觀之, 亦與A女證述因用力掙脫被告而造成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 相當。  ⒊準此,綜合上開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足認A女上開 證述內容,並非子虛,應屬可信,並有所補強,故被告確實 於上開時、地,以前揭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 褻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此外,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上揭時、地,對A女 為強制猥褻之舉,是被告所為顯然係對A女為身體及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A女提供之錄音錄影,係事先謀議自導自演錄製 而成,且非案發當天所錄製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供稱:法院剛剛勘驗A女提供之錄音錄影檔案中,男生 的聲音是我的聲音,那是我跟A女間的對話沒錯等語(見原 審侵訴字卷第144至145頁),顯見被告並不否認與A女有如 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而案發當時A女雖有開啟手機錄影功 能,但螢幕鏡頭被蓋著,畫面中看不見A女及被告,然該錄 音錄影畫面連續並未中斷等情,有原審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 證,足徵上開錄音錄影檔案並無遭剪接、重錄等後製之情事 ,是上開對話既係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且無遭剪接、中斷 、重製之情形,自屬連續錄製而成,而觀之上開對話內容, A女先說:「碰我..」等語,被告隨即詢問:「好嗎?」等 語,A女質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則回答:「讓我親一下」 等語,隨後A女不斷要求被告起來,並多次向被告表示自己 要起來,及要求被告走開,不要碰觸自己,過程中A女有哭 喊、大叫、用力之情形,均如上述,足見對A女而言,該錄 音錄影檔案能證明被告強制猥褻犯行的是對話「內容」而非 「日期」,A女又有何張冠李戴其他日期之必要?實乃畫蛇 添足;被告復未能舉證說明上開錄音錄影檔案有何遭剪接、 重錄而非當日所為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即不可採。  ㈥被告又辯稱:A女為離婚、分產,已多次向被告提告,不能排 除A女有捏造事實誣陷被告之可能云云。而A女雖曾以被告有 傷害、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對被告提出告訴,而遭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112年度偵字第40 2、2425、2548、4539、657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 原審侵訴字卷第149至151頁、第181至190頁),然觀之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不起訴處份書內容,係 經A女於110年間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倘A女提告之目 的在於離婚及分產,A女豈有主動撤回告訴之理?另112年度 偵字第4539、657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時間,以及11 0年度軍偵字第59號、112年度偵字第402、2425、2548號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 本案提告之後所為,無從遽推論A女提出本案告訴係為了離 婚及分得財產的目的。此外,前開不起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一、㈠至㈡所示之犯罪時間,雖均為本案提告前,然觀諸該 部分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被告並不否認A女所提告之 客觀事實,僅因檢察官認定被告主觀上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而為不起訴處分,顯見A女所提告之客觀事實非全然無據, 亦難認定A女提出該等告訴之目的係為了離婚及分產。從而 ,依上開說明,縱A女確實有多次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然A 女前揭所憑並非全然無據,乃其權利遭侵害後,正當行使訴 訟權之表現,自無從以A女曾對被告多次提告之事實,逕認A 女提出本案告訴係出於離婚及分產之目的,是被告上開辯稱 ,純屬臆測,難認有據。  ㈦被告復辯稱:案發當天被告因旅遊行程返家已十分疲憊,不 可能再對A女有強制猥褻行為,本案只有A女單一有瑕疵之指 述,不能遽此認定被告有罪云云。然被告確實有向A女要求 親吻,且有壓制A女及以身體接觸A女之情形,業據原審勘驗 案發當時之錄音錄影檔案如前,而上開錄音錄影內容確係被 告與A女案發當日所為之對話一節,亦經本院說明如上,故 被告當下確實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已明,自與其案發 前有無參與旅遊行程無必然之關聯;本案由上開勘驗錄音錄 影之檔案筆錄可知,A女確實有不斷要求被告起來,並多次 向被告表示自己要起來,及要求被告走開,不要碰觸自己, 過程中A女有哭喊、大叫、用力,且被告亦有與A女對話之情 形。佐以A女案發後1小時內,即至醫院驗傷,診斷結果為受 有上開傷勢,復於數小時後之翌日(23日)凌晨0時13分許 ,持前揭錄音錄影檔案向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等情,有調查 筆錄封面、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參警卷第7頁,本院卷 第239頁),則綜合上開證據,可認A女證述有所補強,非如 被告所辯係單一、有瑕疵而無所據,故被告上開所辯,與事 理不合,亦不可採。  ㈧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 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勘驗A女手機內之原始檔案等語。然上開 手機並未扣案,且業已丟棄而無調查之可能一節,業據A女 具狀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184頁),而被告與A女確實有上 開對話,且係於案發當日所為之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 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已無再調查之必要,故被告之辯護 人上開所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有前揭強制猥褻、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 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此部分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又被告所為雖造成A女受有上開傷害,惟依A女上開證述可知 ,該等傷害係被告對之強制猥褻壓制之過程中所致,此為被 告於本案犯行過程中施以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 。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然按刑法所規定強制性交未 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刑 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興奮或滿足性 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性交而已著手實行, 縱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不得論以強制猥褻 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在主臥房床上,被告 有穿著三角內褲,但沒有穿外褲,而被告用力把我壓著,用 雙手把我的雙手壓在我頭時,被告有穿三角式的內褲,一直 用他的下體前後磨蹭我的下體;被告壓制我的時候,我不知 道被告是否試圖脫內褲,我也不敢肯定被告是否有試圖掀起 我的裙子,但我遭被告壓制而在掙脫之際,眼睛很明顯可以 直接看到被告穿的三角內褲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98至2 22頁),由上可知,被告於壓制A女並以身體在A女身上磨蹭 時,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脫下內褲或將A女連身裙掀開 之行為,且A女於奮力掙脫之際,仍見被告完好穿著內褲, 顯見被告於壓制A女當時,除以自己的身體磨蹭A女之身體、 親吻A女外,並無褪去A女衣著或企圖脫下自己的內褲之行為 。又參被告與A女如附表之對話內容中,被告僅向A女要求親 吻,亦無從藉此得知其欲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意思。是依上 開說明,實難認定被告當時主觀上已有對A女為性交之犯意 ,自無論以被告強制性交未遂罪之餘地。準此,被告應係基 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則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於 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 第250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以上開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空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強制猥褻罪處斷。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裁 定之內容,竟為滿足一己的性慾,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 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以上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 ,對當時之配偶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 權,使A女飽受驚嚇,其所為應嚴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迄 今也未能與A女達成調解、和解,獲取A女的諒解,且A女表 示希望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原審侵訴字卷第222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違反保護令之態樣,暨其前無 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至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且 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 云。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已綜合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且對被告 否認犯行,未與A女達成和解一事,均斟酌在案,經核並無 未予審酌,或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難認原審 判決有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量處之刑度既無失之過輕而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並未上訴,自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表: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對話節錄內容(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43 至145頁) (00:33)被告:你可以找時間再弄啦! (00:56)A女:你怎麼..你怎麼這樣..你怎麼可以這樣? (01:20)甲男:我為什麼會這樣,你有沒有想過?蛤? (01:28)A女:(背景有碰撞聲)碰我 .. (01:32)被告:??好嗎? (02:00)A女:幹嘛啦 (02:05)被告:讓我親一下 (02:11)A女:幹嘛啦!(之後背景有A女叫喊的聲音,接著 亦聽見喘息聲) (02:22)A女:起來啦!(A女叫喊)啊,啊。(另背景有喘 息聲) (02:32)A女:起來啦!(後聽見A女叫喊的聲音) (02:36)A女:起來啦!(A女轉為哭喊的聲音) (02:40)A女:起來啦!(A女哭喊的聲音)阿!! (02:47)A女:起來啦! (02:50)A女:(背景先聽到甲男咳了一聲)我要起來!我 要起來!我要起來!起!齁我要起來!(背 景音聽到A女用力的聲音)我要起來,你給我 起來。你給我、起來。你給我起來!我要起 來!你,走開!(背景聽到甲男咳了一聲) 給我走開,你!(背景仍聽見A女用力說話的 聲音) (03:13)A女:阿!(A女大叫)你給我走開,你給我走開, 你不要,你不要碰我,你不要碰我。(背景 音聽見大力呼吸的聲音)你再碰我,你給我 好...你給我試試看 (03:34)被告:你不要在這裡弄衣服阿 (03:36)A女:我、我拿我的衣服有錯嗎? (03:38)被告:阿???你為什麼要趁機進來拿? (03:40)A女:你,你如果再碰我你就給我試試看 (03:48)被告:你什麼時間都可以來,能來對不對? (03:50)A女:這是我房間。 (03:51)被告:對啊,你可以晚、晚一點再拿阿 (03:55)A女:這是我的房間,我進來房間,這是我房間, 我進來有錯嗎?你這個時、時間進來我房間睡 覺... (影片隨即結束)

2024-10-17

KSHM-113-侵上訴-34-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 度訴緝字第6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87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智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智榮與蔡博安(另經本院判處罪刑)、黃文玄、吳英豪( 黃文玄及吳英豪二人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 朋友關係。緣吳英豪因與劉紋宏有糾紛,於民國109 年6 月27日凌晨致電劉紋宏理論,通話過程中兩人發生口角,吳 英豪要求劉紋宏前往高雄市○○區○○路0 段0000○0 號談判。 待劉紋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吳英豪 聯絡黃文玄,再由黃文玄聯繫劉智榮、蔡博安到場後,吳英 豪、黃文玄、劉智榮及蔡博安等人先將劉紋宏帶至上址2 樓 ,對其加以質問。惟因過程中劉紋宏未予正面回應,吳英豪 遂與蔡博安、黃文玄、劉智榮及在場其餘等人,基於共同以 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吳英豪將檳榔汁 吐在手持杯中,指示在場其餘等人強灌劉紋宏飲下該檳榔汁 ,因劉紋宏起身躲避而未果。吳英豪再示意蔡博安、黃文玄 、劉智榮及在場其餘等人,或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劉紋宏頭部 、頸部、後背部等多處,致劉紋宏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 傷、雙上肢、後頸部及上背挫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犯行, 因劉紋宏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紋宏受 傷後,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巡邏警員 因接獲民眾報案,乃前往上址1 樓敲門,吳英豪見狀 ,為 免所為前開犯行遭人察覺,遂與蔡博安、黃文玄、劉智榮及 在場其餘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 英豪指示在場之人圍住劉紋宏,並由黃文玄擋住門口處 , 不讓劉紋宏離去,吳英豪並以「如果報警會對你家人不利 」等語威脅劉紋宏,而以此不正方法剝奪劉紋宏之行動自由 。嗣巡邏警員因多次敲門無人應門離去,吳英豪等人立即 清理劉紋宏身上及地板上殘留血跡後,吳英豪再命其中一人 駕車搭載劉紋宏至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與萬丹路口處下車, 劉紋宏始脫離上開行動自由遭控制之狀態。嗣因劉紋宏駕車 至高雄市左營區與友人會合後,前往驗傷並報警處理,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劉紋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查原審檢察官就被告劉智榮(下稱被告 )於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 第1 項之強制未遂、及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罪具有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 作為起訴法條(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 頁)。檢察官上 訴書意旨雖僅針對原審就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惟依前開規定,原審就強制未遂論罪 科刑部分,係與檢察官上訴部分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有關 係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應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9、105 、109 至110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紋宏(下稱告訴人)、證人 即共同被告黃文玄及吳英豪、證人即員警陳志仲、洪敬堯及 薛淑琴、證人蔡易廷等人所為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09 年6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可佐。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 及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吳英豪、黃文玄、蔡博安及其餘在場參與本案犯行之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被告所犯強制未遂罪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係在同一時地密接所為,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為想像競合犯,並從 一重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處斷。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僅論處被告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就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惟查:關於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 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 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 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 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 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於告 訴人受害時全程在場,被告雖非直接親手指揮其餘共同被告 或擋住門口之人,但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多人本於人數優勢 ,圍住告訴人使之無法離開現場,仍應就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同負責任。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全程在場之被 告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不 另為無罪諭知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處理吳英豪等人與 告訴人間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彼此歧異,竟受其餘共 同被告聯繫前往案發現場,於吳英豪指示以優勢人數在場, 致使蔡博安可強逼告訴人飲下檳榔汁未果,復於員警前來上 址查看時,唯恐犯行遭察覺,再以優勢人數強行剝奪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不敢發聲及離去等犯罪參與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參與之程度;另斟酌告訴人所受犯罪損害 之程度,及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今並未賠償(見 偵卷第131 至133 頁之調解筆錄及第157 頁之電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111 頁之審判筆錄);又被告曾有多起竊盜及施用 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1至52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自白所有犯行,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程、離婚、二名未成年子 女係由前妻撫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11 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KSHM-113-上訴-554-2024101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錡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 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尚錡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尚錡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有考領合格 之普通重型駕駛執照,有上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69頁),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 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注意驟然煞車減速並於車 道中暫停,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核與告訴人葉姿辰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見審交易卷第72頁)亦同此結論。  ㈡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係在避免後車緊隨前車行駛,以免 突發狀況而不及煞停追撞前車。而告訴人自述行車速率約時 速40至50公里(該路段限速為40公里,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警卷第25頁),我車與前車車距約1.5公尺等語, 此有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 佐以兩車撞擊點為告訴人前車頭及被告後車尾,且告訴人車 損情形非輕,此有現場照片、機車維修估價單及收據影本在 卷足憑,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時亦疏未與前方被告機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致避煞不及追撞被告機車,應 可認與有過失,前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但此無解於被 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一併說明。  ㈢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是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10萬元以下罰金。  ⒈行為責任部分(即決定刑責輕重的重點):   審酌被告駕車時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之結果,但告訴人之傷勢非重,是「受有左肩、左手 肘、左鼠蹊、左膝挫擦傷、左側腹挫傷等」,依據卷附診斷 證明書,宜休養1週,顯見被告之過失對於告訴人身體權之 侵害非大;復考量被告上開行車之疏失為本案事故之次因, 告訴人則為主因之過失情節,毋庸量處過重的刑度。   ⒉行為人情狀部分(就此部分加以審酌略加、略減刑度):  ⑴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 有差距【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初願 賠償6萬元,嗣降低為3萬元)】,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 綠2紙在卷可查,故而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  ⑵末衡被告沒有前科之素行、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未婚、 沒有小孩、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租屋在外(見審交易卷第 53頁)等一切情狀。  ⒊綜合上情,本院認尚無量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必要,遂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形式上雖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被告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見審交易卷第53頁)。惟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 得其諒解,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於鑑定後調解時降 低賠償金額,難認有與告訴人修復關係之意願,況如上所述 本院考量上情後已屬輕判,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故不宣告緩刑,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61號   被   告 李尚錡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鎮○村○○○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錡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慢車道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途經楠梓區德民路97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 駛至上開地點時,驟然煞車減速並於車道中暫停,適有葉姿 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 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狀 後閃煞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擦撞李尚錡機車車尾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肩、左手肘、左鼠蹊、左膝挫擦傷、左側腹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姿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尚錡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葉姿辰自被告李尚錡後方追撞被告所騎乘機車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姿辰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因行駛間突然煞停之違規行為,導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而自後方追撞被告機車,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4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9張 ⑶機車維修估價單及收據影本1份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談話紀錄表中自承:事故時,我車當時因為騎過頭,所以我車在路上煞停,對方車頭追撞我車尾等語,顯見被告確有「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及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駕駛行為,足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之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1

CTDM-113-交簡-1837-2024101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854號、112年度偵字第18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 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同巷」 更正為「同向」;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 20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查被告庚○○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 之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因而致被害 人己○○受有傷害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 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亦同此結論。  ㈡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 項亦有明定。而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即慢車至事故地點, 亦疏未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即貿然左偏,應可認與有過失, 此有上開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在卷可參,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亦同此結論,但無解 於被告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此外,鑑定意見及 覆議意見雖均疏未注意被害人騎乘之車種為「慢車」,而誤 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惟查該條項規定與本院 所認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條文規定 類似,故本院認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仍可參考,一併說 明。  ㈢綜上,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送醫治療,處理人員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 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上開 行 車之疏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害人疏未注意與他 車行駛間隔則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家屬即告訴人戊○○、丙○○、丁○○均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 經上開告訴人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予以被告自新 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末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已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父親及小孩需其扶養、目前 與配偶、小孩、岳父及岳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 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 賠償完畢,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上 開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本院綜合前述情形 ,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54號                         第18151號   被   告 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000年0月0日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寶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八寶橋梓信330號路燈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不得超過速限行駛,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無異狀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適有己○○騎乘 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在庚○○之前方同巷行駛,亦應注意行車 時應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不得突然偏左行駛,詎當庚○○駛 至己○○之左側時,己○○突行向左偏,2車遂發生碰撞,致己○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急 救,仍於同年4月7日1時38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己○○之子女戊○○、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己○○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丙○○之供述暨告訴狀1份 證明被害人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車籍資料、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時之車輛位置、車輛行向與案發後車輛位置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卷附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 佐證被告於本次車禍中有超過速限行駛而有過失之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初院病歷摘要、本署檢驗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佐證被害人車禍後受有上揭傷害並導致死亡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有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符合 自首之情形,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又 若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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