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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張國輝 相對人 即 受監護宣告 之人 張博源 關 係 人 丁秀聬 張翁錦首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廢棄,第二項補充「除受監護宣告之人張 博源之財產事項由監護人張國輝、丁秀聬共同行使職務外, 其餘監護事項(含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博源之生活、護養療治 及其他監護事項)均由監護人張國輝單獨為之。」。 二、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張博源之父,張博源因自閉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張博源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張博源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符合監護宣 告程度,乃對張博源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張博源之父母即抗 告人、關係人丁秀聬為張博源之共同監護人,指定張博源之 祖母即關係人張翁錦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丁秀聬自民國109年8月迄今,未曾照顧或探 視張博源,抗告人電話、通訊軟體均遭丁秀聬封鎖,無法與 之聯繫,抗告人乃於111年5月對丁秀聬提出遺棄告訴,丁秀 聬不適任監護人,且為張博源將來就醫、照顧之需求及方便 性,請求由抗告人單獨擔任張博源之監護人等語。 四、關係人丁秀聬則以:在105年以前張博源均是由其照顧,其 父母亦會幫忙照顧,109年間因其父親罹癌需人照顧,張博 源爺爺建議其假日接回張博源即可,後遇疫情,張博源爺爺 建議不要接回張博源,然自112年農曆過年迄今,其假日均 會購買物品前去陪伴張博源。109年間,其遭抗告人威脅、 恐嚇,心生畏懼,才會封鎖抗告人手機電話、通訊軟體。將 來若需辦理張博源任何事務,其均會配合,故請求駁回本件 抗告等語。 五、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 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 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 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六、本院之判斷:  ㈠張博源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鑑定 結果認張博源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監護宣告程度,此有該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至67頁),是原審宣告張 博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屬正確。  ㈡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張博源過往曾共同生活或有照顧張博源經驗之親人為父母即 抗告人、丁秀聬、祖父母張海山、張翁錦首、外祖父母丁武 田、王挽,而張海山、丁武田、王挽均已死亡等情,此有二 親等關聯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20頁),且 經抗告人、關係人丁秀聬陳明在卷。雖抗告人指丁秀聬曾遺 棄張博源乙節,惟抗告人提出遺棄告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31372號 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5至19頁),故尚難認抗告人此部分所指為真。  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略以 :⑴建議抗告人與丁秀聬共同擔任監護人,然需區分權責, 評估丁秀聬曾為張博源過往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則為張博源 之現在生活安排、福利聯結之主責者,故建議張博源生活照 顧部分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在張博源財產部分,抗告人與丁 秀聬意見不一致,且皆一致提及張博源之保單與所延伸之利 益,丁秀聬則多陳述可能產生之風險,故建議張博源財產管 理與保險部分,由抗告人與丁秀聬共同監護。⑵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選:抗告人、丁秀聬皆一致表示關係人張翁錦首 已不適任,抗告人於訪視時表示張博源有萬華區身障社工提 供服務,並協助聯結相關資源等,故建議由張博源之主責社 工委任律師,或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身障單位派員擔任, 家調官時地訪視時,見張翁錦首有短期記憶不佳之狀況,抗 告人表示張翁錦首有時序錯亂、日夜顛倒、夜間遊蕩甚至誤 收鄰居衣物等行為,評估張翁錦首目前精神狀況已不適合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⒊依上調查,考量抗告人、丁秀聬為張博源之父母,過往均有 照顧張博源之經驗,對於張博源之事務處理有相當程度瞭解 ,且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原審選定抗告人、丁秀聬為張 博源之共同監護人,並無違誤。惟在監護人職務之分工上, 有關財產事項,為確保張博源之財產(含保險)可妥善運用 於其相關照護、生活費用,宜由抗告人、丁秀聬共同商討決 定,以收集思廣益、相互制衡之效,故由抗告人、丁秀聬共 同決定為適當;至其餘監護事項,諸如生活、養護治療或其 他財產以外之事項,考量自109年起張博源照顧、社會福利 資源聯結主要均由抗告人負責,抗告人可依照張博源需求為 適當安排,為兼顧照顧張博源之彈性及時效性,故其餘監護 事項宜由抗告人單獨處理。  ⒋另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考量張翁錦首目前身心 狀況已無法勝任此一職務,張博源之伯父張國銘又表示:其 與抗告人、張博源20餘年無往來,拒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而相對人目前設籍 臺北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之主管機 關,依法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行政服務, 且臺北市萬華區社工長期提供張博源相關協助、服務,故本 院認指定公正客觀第三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屬妥適。原審未及審酌張翁錦首之身心狀況 變化,選任張翁錦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容有未洽。  ㈢綜上,原審選定抗告人、丁秀聬為共同監護人,並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由其單獨任監護人,為無理 由,應駁回抗告。惟基於張博源之最佳利益,就抗告人、丁 秀聬之監護人職務分工,仍宜具體2人共同或由抗告人單獨 執行職務之範疇,爰補充如主文第一項。另就原審裁定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張翁錦首,因未及審酌上情,故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陳苑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3-21

TPDV-113-家聲抗-37-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7號 原 告 甲○(原名乙○○)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法扶)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   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丁○○年滿6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   3,000元;自丁○○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   前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戊○○年滿6歲之日   止,於未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原告關於戊○○之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自未成年子   女戊○○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於領取身心障礙生 活補助之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之扶養 費新臺幣6,563元;於未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期間,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之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 。前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   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   、給付扶養費等,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為國內旅遊兼職隨行人員,因與被告相識後於民國109 年3月9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及戊○○2人。 婚後被告經常飲酒,酒後即暴躁易怒,且自兩造112年10月1 5日舉家搬遷至原告所承租之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後, 被告不再支應原告任何生活開銷,使原告獨自負擔家庭開銷 及租金。112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原告欲與被告討論如何 分擔家中生活開銷時,被告竟突然發怒,進而對原告拉扯及 扭傷原告手腕,過程中亦將原告之手機摔毀,嗣經原告報警 並聲請核發保護令及提出傷害告訴。  ㈡兩造為夫妻,遇有相處問題本應相互尊重,理性適法解決, 被告竟因壓抑不住情緒而傷害原告,已令原告心灰意冷;又 被告言詞舉措時有過激等情已非首次,自與原告結婚以來, 被告習以遇事不順其意時,即以大聲咆哮對待或亂擲隨手可 得之物品,長女丁○○更曾因此被煙灰缸誤砸受有眼皮紅腫之 傷害,原告長期精神上所受之壓迫自不待言,然多年來原告 始終為求家庭和諧而隱忍,為免觸怒被告,即便屢遭施暴亦 不敢至醫療院所就診。被告諸般行為已令原告感到夫妻關係 已名存實亡,決意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及戊○○年紀均屬幼小,被告情   緒不穩且在家有飲酒習慣,顯見被告對於丁○○及戊○○之   照料無法勝任,且丁○○及戊○○自幼即多由原告照顧,本   與原告感情較為親暱,又基於幼兒從母原則,原告爰依民法   第1055條及第1055條之1等規定,請求酌定原告為單獨行使   丁○○及戊○○權利義務及負擔之人。  ㈣原告為恆春國中肄業,原為兼職民宿客房清理工作及國內旅 遊隨行人員,收入不固定,清理一間客房之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500元,隨行人員之日薪則為1,000元,若遇旅行團成 員有購買配合商家之產品時,則可另收取佣金;嗣於105年 間至檳榔攤擔任全職人員,月薪含全勤津貼為30,000元;於 與被告登記結婚陸續生下兩名未成年子女後,即擔任家管迄 今,現正籌備自行開設雜貨店,以利就近照顧未成年子女。 被告則係車城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日薪約1,500至2,000 元不等。未成年子女丁○○及戊○○分別係110年4月29日、000 年0月00日出生,戊○○因早產兒緣故,需長期攜往醫療院所 進行早期療育課程,不論是心力上或經濟花費上,均比照料 同年層之孩童更為費心,參考屏東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20,192元及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等因素,扣除每月領有各7,00 0元之育兒津貼,復考量未來尚有就學費用支出,並有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等情,原告爰以未成年子女國民教 育就學年齡滿6歲為基準,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0月起(於11 4年3月6日調查時減縮)至未成年子女丁○○年滿6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3,000元;自 丁○○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及被告應自113 年4月起(於114年3月6日調查時減縮)至未成年子女戊○○年 滿6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之扶養 費5,000元;自未成年子女戊○○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之扶養費12,000元 。前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 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經常飲酒後暴躁易怒之情,原告指控純屬惡意。112 年12月16日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有發生爭執,惟起因係原告 任意持被告之行動電話撥打逾20分鐘以上,令被告不悅,而 欲向原告借行動電話使用,然遭拒絕,始致兩造有拉扯行動 電話之爭執,過程中行動電話並無摔壞,被告亦無對原告有 任何家暴情事,此從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有右手腕部扭 傷可證,而其手腕有無扭傷純係依原告自述,是否有扭傷尚 難證明。原告所提出手機送修之單據,其上日期為112年12 月8日,早於112年12月16日一週,故原告指訴被告於112年1 2月16日將其手機摔毀云云,並非事實。又原告對被告之傷 害、毀損等罪嫌之指控,經檢察官調查後,已為被告不起訴 之處分。被告於婚後才知原告罹有憂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被告始知兩造間之前之爭執均係原告之憂鬱症所致。  ㈡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部分,原告 罹有憂鬱症,於未成年子女恐有不利影響。且原告未曾從事 其所稱民宿客房清理及國內旅遊隨行人員之工作,現無工作 ,故原告並不適合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被告從事 板模工,月入4、5萬元,足以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因此由 被告行使與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自屬適當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乃該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   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係以民法親屬編   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   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   故增列第2 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   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   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   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   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   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   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   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   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9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丁○○及戊○○2人等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婚後被告經常飲酒,酒 後即暴躁易怒,且自兩造112年10月15日舉家搬遷至原告所 承租之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後,被告不再支應原告任 何生活開銷,使原告獨自負擔家庭開銷及租金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部分之主 張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規定,難認原告此之主張為可 採。  ⒊原告另主張112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原告欲與被告討論如 何分擔家中生活開銷時,被告竟突然發怒,進而對原告拉扯 及扭傷原告手腕,過程中亦將原告之手機摔毀,嗣經原告報 警並聲請核發保護令及提出傷害告訴,長女丁○○曾遭被告誤 砸菸灰缸而受傷等情,被告於本院固坦承有與原告發生爭執 並有拉扯行動電話之行為,然辯稱其並未摔壞行動電話,亦 未對原告有何家暴情事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家 護字第1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審理中,當庭坦承於112年12月 16日有與原告為了手機發生拉扯,及過去一兩年前有摔家裡 的菸灰缸,並曾對原告辱罵「你娘臭機掰」、「你娘機掰」 等語,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屬實,有勘驗 筆錄1份可稽,並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上開卷宗足佐。綜上,本院雖無法認定被告於112 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曾將原告之手機摔毀及毆打原告等 事實,然仍可由被告當天與原告發生拉扯,及過去曾摔家裡 之菸灰缸,且曾辱罵原告等情,認定被告曾對原告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  ⒋綜上,被告前開數次之暴力行為,已使兩造夫妻間相互關懷 扶持之真摯感情基礎破裂,且兩造自113年3月27日起分居, 迄今已近1年,期間被告雖曾搬回與原告同住約1個月之時間 ,然究屬短暫,且被告復於113年7月中旬搬出(見第68頁) ,可見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共同生活,是兩造間關 乎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 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此一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揆諸首揭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與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囑託社工訪視,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現無工作及收入,目前經濟開銷主要仰   賴各項津貼及補助款,而因過往至今皆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   者,遂其對於被監護人們生活作息及發展狀況皆相當知悉,   另其雖較無親友之支持系統可給予協助,然其家中目前有社   福單位之社工提供相關資源與服務;被告現有穩定工作及收   入,未分居前皆係其獨自負擔被監護人們之生活費用,然其   自113年3月間因保護令因素,遂其便認為無需再負擔生活費   予原告及被監護人們。而於會面時,被監護人們皆主要由其   姐姐協助照顧被監護人們,遂其對於被監護人們生活作息及   狀況僅略知悉,其支持系統尚能給予協助。故評估原告親權   能力較佳些。  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表示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皆係由其照   顧被監護人們為主,現亦為全職家庭主婦,並由其打理被監   護人們日常接送、三餐、餵奶及包尿布等,假日時其亦會帶   被監護人們至其恆春表姐家或至恆春市區走走;被告表示被   監護人們出生至今,皆係由原告照顧為主,現其與被監護人   們會面時,亦係由其姐姐協助照顧被監護人們。而其考量假   日天氣皆相當炎熱,遂其近期皆未帶被監護人們進行戶外活   動,而其自113年5月至今,僅與被監護人們進行兩次會面。   可見被告對於與被監護人們之親職時間較無積極作為,故評   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優於被告。  ⑶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住處皆為租屋處,而原告住處基本家具   較為缺乏些,然尚不影響生活。而2樓整體空間因遭被告破   壞而殘破不堪,另住處雖有被監護人們玩具及衣物等,然住   處較缺乏整理及清潔;被告現暫居於其姐姐住處,因住處坪   數不大,亦無多餘空間,遂被告與其兄姊3人共用房間,且   因物品堆放過多,以致空間較狹小、擁擠,住處亦未見被監   護人們使用之相關物品。故評估兩造照護環境皆待改善,然   相較之下,原告較合適些。  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表示其希冀擔任被監護人們之主要親權   人,因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皆係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其   考量被告情緒易高漲,亦有多次對其家暴、惡意灌輸被監護   人們離間話語之前例,遂其認為兩造已無法再繼續相處下去   。若係由被告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冀維持由其擔任主要照   顧者;被告表示同意共同監護,因其認兩造皆係被監護人們   父母,且其亦不願讓原告因監護權歸屬一事而難過、煩惱,   遂其主張不管法院判何方擔任主要親權人,其皆同意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僅希冀維持現會面方式。評估原告較有   積極之親權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表示其規劃讓被監護人們皆就讀懷○幼   兒園,而被監護人丁○○預計明年便會開始就讀該校之幼幼   班。將來其則規劃讓被監護人們就讀太○國小、恆○國中,   高中及大學則尊重被監護人們意願及興趣為主。若被監護人   們欲就讀外縣市學校,其亦會給予支持;被告表示其未安排   被監護人們未來就讀之幼兒園,其僅規劃讓被監護人們就讀   橋永國小、車城國中,高中其則尚未確定,然其尚會尊重被   監護人們興趣及意願為主。評估原告對於教育之規畫較為詳   細些。  ⑹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   皆同意被告前來探視,並以不打擾、不讓被監護人們受傷為   前提即可。若被告提出之探視時間及地點皆合適,其皆不會   阻止;被告表示其主張不管法院判何方擔任主要親權人,其   皆同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僅要求維持現會面方式即   可。評估兩造對於探視意願及想法皆友善。  ⑺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社工至原告住處訪視時,觀察   被監護人們受照顧情形雖良好,然因被監護人們年紀過小,   且被監護人丁○○有語言發展遲緩狀況,故無法由兩人口中   得知平時受照顧狀況及對於兩造之想法。另觀察被監護人們   尚能聽取原告之管教,受照顧狀況亦尚無不妥之處。  ⑻綜合評估:就原告表達希冀擔任被監護人們之主要親權人,   因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皆係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其考量   被告情緒易高漲,亦有多次家暴其與被監護人們、惡意灌輸   被監護人們離間之話語前例,遂其認為兩造已無法再繼續相   處下去;而被告表示其同意共同監護,因其認為兩造皆係被   監護人之父母,且其亦不願讓原告因監護權歸屬一事而難過   、煩惱,遂其主張不管法院判何方擔任主要親權人,其皆同   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僅希冀維持現會面方式。故評   估被告對於任主要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一事態度較為消極。   經社工訪視後了解,被告對於探視被監護人們較無積極作為   ,且過往皆係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致被告較不知悉被   監護人們發展狀況及作息,且被告與被監護人們會面時,亦   係由被告姐姐協助照顧被監護人們為主,被告執行親職時間   相當有限,亦少有帶被監護人們外出活動。反觀原告皆親自   打理被監護人們生活,對於被監護人們喜好及發展現況皆清   楚,假日其亦會帶被監護人們進行戶外活動,相較之下,原   告親權能力及行使親職之時間皆佳。而因被告對於爭取主要   親權人一事較為消極,亦表態同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且被告現住處無多餘空間可做使用,亦無被監護人們使用之   相關物品,故評估被告較不合適擔任主要照顧者。而雖原告   現無經濟能力,然自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皆係由其照顧為主   ,且家中現有相關補助款及社福單位提供相關服務,原告對   於被監護人們未來之就學亦已有其規劃。其餘詳如保密附件   。考量原告尚能盡力照顧被監護人們,並能穩定讓被監護人   們接受治療等,觀察被監護人們目前受照顧狀況尚無嚴重不   妥處,故評估原告尚無重大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之處,並   建議可維持現在之會面方式,以維兩造與被監護人們之權益   ,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並依兒童少年最佳利益裁定之。   以上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   參(見第53至58頁)。  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兩造之經濟能   力、親權能力、監護意願、親子依附關係、居住環境、子女   之年齡、性別、照顧現況,及被告對原告有前開家庭暴力之 情形,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且未成年子女2人均為 目睹兒,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被告不適任親 權人等一切情狀,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戊○○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 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扶養費部分:  ⒈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 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   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   行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   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準此,父母離婚後   定監護權之結果,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未   任監護之一方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   第128 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   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為恆○國中肄業,現正籌備自行開設雜貨店,被告則係 車○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日薪約1,500至2,000元不等; 另有渠等11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見第93至96頁)。兩造對上情均不爭執,另查未成年子女等 現居住於屏東縣,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兼衡一 般屏東縣居民之生活水準、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 女戊○○經診斷有語言運動發展遲緩,有診斷書1份可佐(見 第14頁),有醫療等特殊需求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丁○○每月 所需以22,000元、戊○○每月所需以24,000元計算為適當。又 斟酌兩造之職業、收入情形,再衡兩造之年齡、目前身體狀 況、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2人均由原告實際負擔生活照顧 ,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但其亦享 有較多之天倫之樂,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 扶養費用為適當,故被告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每 月11,000元、戊○○之扶養費每月12,000元。復查,原告業已 申請未成年子女2人6歲以前之育兒津貼,每人每月各7,000 元,此有屏東縣政府函文1份可稽(見第88頁),是被告應 自113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丁○○年滿6歲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4,000元,自丁○○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11,000 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起至丁○○年滿6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關於丁○○之扶養費3,000元,自丁○ ○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 關於丁○○之扶養費10,0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查, 未成年子女戊○○自113年3月起,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5,437元,此亦有上開函文足憑(見第88頁反面),徵之身 心障礙生活補貼日後於戊○○6歲之前,並非確定能為社福主 關機關審核通過而得固定持續領取,爰諭知被告應自113年4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戊○○年滿6歲之日止,於未領取身心障礙 生活補助之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之扶 養費5,000元(計算式:12,000元-7,000元),於領取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之期間,原告則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任何關於戊 ○○之扶養費用(計算式:12,000元-7,000元-5,437元);而 自戊○○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於領取身心障礙生 活補助之期間,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 之扶養費6,563元(計算式:12,000元-5,437元);於未領 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 於戊○○之扶養費12,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   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   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另因按   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   利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3   項定分期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   均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與調查,末   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20

PTDV-113-婚-77-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3月18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5月4日受理轉介, 相對人外祖父肝硬化身體狀況不佳,自我照顧出現問題、居 家環境衛生髒亂,相對人未受適當照顧,且無親屬可協助照 顧,故聲請人開案提供家庭處遇服務,113年3月11日受理通 報,相對人外祖父昏沉,無法接送相對人上課,由居服員及 居住台中的姑婆協助,且相對人外祖父於家中昏倒急診住院 治療,期間案家將相對人安排至保母家,相對人外祖父出院 接返相對人後發生疏忽照顧致相對人燙傷情事,評估相對人 外祖父為不適任照顧者,於113年3月15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 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確定在案,安置期間進行處遇服務略以 :㈠相對人父母皆入監服刑,無法提供相對人監護照顧;㈡相 對人外祖父為安置前主要照顧者,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長期身體狀況不佳、反覆住院,近期酗酒狀況逐漸改善,但 身心狀態尚未穩定,生活與就醫仍需他人協助,顯然自理能 力不佳,難以提供相對人適切照顧;㈢案家親屬受限工作與 家庭、身體負荷等因素,無意願與能力協助照顧相對人。綜 上所述,相對人年幼需穩定照顧環境與照顧者,為保護相對 人生命、身體或自由及維護相對人的權益,相對人有安置之 必要,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未成 年子女原由外祖父照顧,但外祖父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 ,自述無法再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父母均入監執行,無法行 使照顧之責,又相對人之姑婆親情維繫之態度積極,支持案 家,然其無力負擔相對人的實際照顧,綜合上述,相對人無 妥適之照顧資源,建議本件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5-03-20

MLDV-114-護-49-2025032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配偶,有未成年子女丙OO(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未成年子女出生時約定從父姓,嗣兩造 離婚由相對人甲○○擔任親權人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從母姓,然 未成年子女現改由聲請人乙○○擔任親權人並與聲請人一起生 活,聲請人及家人都希望未成年子女能改從父姓,爰依民法 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父 姓「乙」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規定,可知法院就此 變更子女姓氏之准否,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並非一有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定各款事由,即應予變更 子女之姓氏。經查:  ㈠兩造於100年11月7日結婚,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0年00月00 日生),未成年子女出生時約定從父姓,兩造嗣於108年11 月8日離婚、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從母姓,兩造於108年11月27日再結婚 ,又於111年9月22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復於111年11月7日重新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於113年3月7日經法院調解 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有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及桃園○○○○○○○○ ○113年7月4日桃市龍戶字第1130004455號函暨所附兩造離婚 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經該會派員訪視後,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 以:目前僅訪視單造,聲請人提出變更姓氏動機,係因未成 年子女皆由聲請人及父系親屬照顧,且相對人無扶養事實, 然就兩造協議中並無扶養費及會面探視相關約定,又相對人 因健康因素實有難以支應扶養費情形,難以判定相對人達未 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較不符合變更姓氏之要件;未成 年子女年僅11歲,對變更姓氏之意願尚不明確,對於姓氏之 意涵、為何改姓等,均未具體陳述,顯然尚無足夠之理解、 判斷能力以認知姓氏所代表之意義等語,有該會113年10月1 5日(113)心桃調字第524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憑。又經本院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於調查時,均陳明過往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相 對人,相對人現罹患胃癌等情,復經家事調查官調查後總結 報告略以:經家調官與聲請人會談後瞭解,先前未成年子女 變更為母姓,係兩造考量離婚後傳承的問題,所以為變更母 姓之協議,而現階段再次提出更改父姓之主張,反而是依著 聲請人父母的期待,聲請人本身對於變更姓氏一事,是持尊 重子女的立場;有關未成年子女對於改姓之意見,由於未成 年子女與兩造均保有聯繫,過去相對人亦有實際參與未成年 子女的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於姓氏並無明確的想法等語,有 本院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1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在卷可稽。  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可知過往相對人為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其現因胃癌等因素身體狀況欠佳,亦有其 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並有本院113年度家 非調字第56號案卷在案可佐。是縱兩造嗣於113年3月7日經 法院調解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亦無 以抹煞相對人過往長期照護未成年子女成長之事實,實難認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何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 況變更子女姓氏之准否,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非僅依父或 母(甚或其他親友)之片面主觀意願決定,依聲請人本件之 主張,實難認若維持現狀(從母姓)將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 利益之影響,亦難認若改從父姓,將對未成年子女有何具體 之助益。復參以未成年子女對於姓氏並無明確之想法,已如 前述,是本件自不能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現改由聲請 人行使負擔,憑此遽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即有變更之必要。 尤以於相對人現身體狀況欠佳之際,相較於未成年子女姓氏 之變更,親子關係之維繫,與未成年子女之健全發展,毋寧 更為重要,驟然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實難認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3-20

TYDV-113-家親聲-228-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虔禾(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琇君(女,民國00 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為 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林虔禾、 林琇君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柒仟伍百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 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2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林虔禾、 林琇君,原告於婚後發現被告情緒控管不佳,且長期酗酒, 若稍有不順心之處,就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辱罵幹你娘、 臭機掰等穢語,或摔砸家中物品,推打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被告甚至會直接將原告趕出家門,或無故反鎖家門不讓原告 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返家。原告因擔心若對外求援,未成年子 女恐遭安置,遂隱忍被告之行為。然被告竟於109年10月31 日持刀在馬路上追逐原告。被告另於111年8月17日因酒後無 法控制情緒,原告因此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暫予被告保持距離 ,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返家後,被告卻惱怒不准未成年子女 睡覺,要求未成年子女罰站到天亮。嗣於112年6月5日被告 返家時發現林琇君正要使用廁所,被告認為林琇君應在他返 家前使用完畢,因此對林琇君咆哮並追逐,被告並毆打林琇 君手臂,隔日被告提出欲與原告離婚,但因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無共識而無法協議,被告遂要將原告趕出家門, 並不斷咆哮,並將未成年子女課本撕毀,摔砸家中物品,被 告並拉住林琇君要將林琇君拉上樓,原告實不堪被告長期家 庭暴力行為,亦擔心未成年子女之安危,因此向本院聲請核 發保護令,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 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兩造婚姻確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  ㈡被告平日酗酒成癮,完全無意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未 成年子女自幼均由原告照顧,與原告感情親密,被告尚會對 未成年子女施暴,應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據此,爰請求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之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仍有扶養義務,原告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每 月新臺幣(下同)23,422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 用,尚屬合理,爰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 11,711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㈣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林虔 禾、林琇君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 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林 虔禾、林琇君扶養費各11,711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 之12期視為到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114年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前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25日、113 年4月22日、113年5月21日、113年1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辯稱:我否認我有家暴行為,我不同意離婚,也不同 意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希望共同監護,且我罹 患癌症,僅能做手工,無力負擔如此龐大的扶養費金額,且 我有親屬支持系統可以協助我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並無親 屬支持系統可以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原告有領取低收入 家庭補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2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林虔 禾、林琇君,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 、第6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婚後有酗酒習慣,且情緒控管不佳,多 次毆打原告、未成年子女,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酒後持 刀在街道上追逐原告,被告另於112年6月6日因兩造協議離 婚未果,要將原告趕出家門,兩造並發生口角,致原告不堪 被告所施加之家庭暴力而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1 2年度家護字第975號通常保護令,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安置期 間,被告仍傳送恐嚇簡訊與原告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 截圖、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75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本 院所調取之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75號案卷、桃園市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附原告摘要報告、歷次成人保護案 件通報表、未成年子女歷次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及高風險家 庭通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 139頁及本院不公開卷),綜合上情參互以觀,足認被告顯 有多次對原告、未成年子女施暴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辯稱 並未對原告施暴云云,自無可採。  ⒊另被告雖稱其是單親家庭長大,不願意未成年子女成為單親 家庭,故不同意離婚云云,然始終未見被告有任何為其失控 暴力行為誠摯反省或有其他積極修復兩造感情之舉措,況觀 之被告尚有傳送:「妳不要再來打擾我了,我瘋了!我也對 妳失去信心、信任,半夜都一直往外跑,妳要怎樣都可以, 妳自由了,但你同時也失去我了,相信妳會過的更好、更快 樂」、「別的男人更好,那妳走」、「秋香:我們緣分到盡 頭了!滾吧!」等訊息與原告(見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75 號案卷第20頁),可證被告亦曾向原告表達不欲再維持兩造 婚姻,要求原告離開其住處,據此,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長 期施暴而身心害怕俱疲,並已動搖兩造感情基礎,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長期令原告生 活於恐懼之中,使原告身心均承受莫大痛苦,衡情,兩造夫 妻共營家庭生活誠摯相愛之基礎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婚姻裂 痕難以彌補,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希望,且被告就上開婚姻破綻事由顯然應負相當責任,揆諸 首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與被 告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則其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離婚之競合請求,即毋 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 君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原告請求加以酌定,自無不 合。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 監護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⑴親職能力評估:①據兩造之陳述,兩造雖均表示有實際照顧子 女經驗,惟原告較能詳述子女照顧細節及成長歷程,經濟能 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資源均為不足,正式資源為政府低收入 福利補助,就兩造所述評估兩造皆具備基本親職能力,但兩 造對於過往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子女照顧狀況說法不一,原告 指稱被告無工作、不負擔家庭支出與子女費用,聲稱自己多 年來負擔子女生活教育費者;被告則表達自己持續有工作及 負擔家庭支出與子女費用。②就照顧之係制度部分,評估原 告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部分如購買練習本並替未成年 子女複習功課,以及為提升免疫力準備檸檬水部分,評估原 告關注2名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需求。  ⑵親職時間評估:①兩造皆表示過往均有照顧與陪伴經驗,並可 提供子女休閒活動及管教子女,具備基本之親職能力與適足 親職時間。②訪視時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有親暱自然 的互動,也有擁抱、交談等行為,具正向親子依附關係。  ⑶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高度意願持續行使親權,然對於共 同行使親權,兩造均擔心因子女教養態度差異過大,難以合 作,均較期待單獨監護,但經釐清,被告表達願意與原告共 同行使親權,並期望擔任主要決定事項者。  ⑷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住所均為租賃處,屋內空間均足夠兩名 未成年子女居住,附近均有學校、商店及住家,鄰近主要道 路有各式商家,醫療院所亦鄰近,生活機能與便利性高,原 告屋內玩竟整潔度較被告住所佳,無異味,堆放雜物情形兩 造住所皆有,評估可供兒少居住。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①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 兩名未成年子女口語表達能力良好,訪視期間可單獨與社工 會談,未受到干涉與干擾。②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兩名未 成年子女尚可表達受照顧情況及居住意願。③對本案的意願 :詳參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①本案為酌定親權案件,本會與兩造及兩 名未成年子女完成訪視。②經查,被告於婚姻中有飲酒、易 怒及對原告及子女施暴,甚至驅趕離家之情事,原告持有通 常保護令,並於長期受暴後為保護2名未成年子女,而提出 離婚訴求。③次查,兩造皆稱具備基本之親職能力,有照顧 與陪伴經驗,並可適當安排子女休閒活動與適足親職時間, 然而,兩造對於過往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子女照顧狀況說法不 一,參酌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原告為兩造同住時及分居後之 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2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有良好親子 互動與依附關係。④綜上,因兩造間有家暴情形,評估不宜 共同親權,如認婚姻已無存續可能,建議以較具有善意父母 態度與作為之一方擔任親權人,評估原告具備較佳的親職能 力,並長期主責子女事務及醫療安排,及依據心理依附原則 及手足不分離原則,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是為適 宜。⑤撫育費用部分建議考量兩造經濟能力依比例進行分攤 。⑥以上僅提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院再就兩造當庭陳述 及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  ⑺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①未來探視規劃:⓵原告表示因持 有保護令,故期望以監督會面交往安全性為考量,視情況再 為規劃後續。⓶被告則表示尚待其與律師討論後再自呈法院 。②綜合評估:⓵被告有不當對待子女情事,建議安排監督會 面探視。⓶建請鈞院於裁定親權時一併裁定明確之會面探視 方案,參酌監督會面與被告保護令中相關事項是否已調整, 針對會面方案,訂定接送、取消更改方式以安全為優先考量 ,以維護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 協會112年10月30日助人字第1120408號函附社工訪視(酌定 親權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5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原告長期為未成年子女林虔禾、 林琇君之主要照顧者,相處親密自然,已產生緊密之親子依 附關係,且原告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方面較為細心,有足夠能 力教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並有高度監護意願,足見原告 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角色。反觀,被告有家庭暴力 議題,被告多次對原告、未成年子女施暴,被告曾經本院核 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75號通常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3條之規定,應推定由被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被告雖主張自己有較充足之親屬支持 系統可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然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前 開訪視報告內容不符,且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 前開主張自難採信。從而,本院認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㈣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⒉本院雖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需父親之關愛,其 與被告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為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 單獨行使親權,導致其等對被告感到陌生、疏離,甚至排斥 ,故認有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但考 量被告曾多次對未成年子施暴,如貿然讓未成年子女與被告 單獨會面,甚至單獨出遊、過夜,恐造成未成年子女之身心 壓力,亦恐有安全疑慮,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故應採漸進 之監督會面交往方式為宜,為此,爰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附 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為會面交往,以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間之親情 交流,並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 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 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復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而父 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及受 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若扶養者無餘力, 仍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簡抗字第19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 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⒉查林虔禾、林琇君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日生, 為未成年人,被告為其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 務。兩造雖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然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已如 前述,依法仍須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於法洵屬有 據。  ⒊又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 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 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 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 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 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 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 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 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現 居住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 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44 萬9,549元,另參酌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明細表顯示,原告109年至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2,000 元、0元、9,000元;被告109年至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 分別為0元、8,000元、168,105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 園分局112年11月21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22185969號函 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 至第60頁背面)。又原告現任兼職餐飲業,月收入1萬4,000 元;被告擔任臨時工,月收入1萬多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及兩造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頁面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1至第52頁背面、第153頁、第154頁)。依據兩 造之自述,顯見雙方之收入無法負擔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 平,被告並領有112年間領取補助款共計9萬1,1796元、自11 3年1月起每月身障補助9,515元,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 月15日桃社助字第1130002282號函附被告社會福利補助領取 情形、被告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83頁、第122頁至第130頁),顯見兩造之收入無法負擔一般 家庭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自應 節儉用度,另考量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之年齡、就讀 國小及受扶養之所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 暨上開桃園地區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桃園市政府 公告之111年至113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281元、15,977元 、15,977元,認聲請人林虔禾、林琇君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 為15,00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之扶養費為每月各為7,500 元(計算式:15,000元×1/2 =7,500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林虔禾、林琇君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林虔禾、林琇君扶養費各7,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 給付者,為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 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 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 研討結果參照),據此,就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部分,應 予駁回,爰於主文第五項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附表: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 一、被告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對於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得前往桃園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簡稱「家防中心」)申請與 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為會面交往,每月得申請會面交 往ㄧ次(若被告未事前向家防中心申請安排會面交往,視同 放棄),每次會面交往之時數、地點及方式,均依家防中心 所核定之方式進行(由家防中心依該中心人員配置情形、並 評估被告和未成年子女之狀況,安排執行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處所)。  ㈠原告應依家防中心之指示,準時偕同未成年子女至家防中心 指定之處所與被告為會面交往。  ㈡兩造均須切實遵守家防中心及該會面處所之規範,被告與未 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時,並應依家防中心人員或所委託機構 人員之指示為之,不得有不當言行。  ㈢會面交往地點限於在「家防中心所指定之處所」進行,若未 得家防中心人員及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攜離該 處所。  ㈣兩造均不得任意變更家防中心所安排之會面交往日期及時間 ,如有正當理由欲變更時間或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應由變更 者於三日前通知家防中心(急性病症最遲須於會面時間前二 小時通知,並於事後檢附診斷證明書)。相關請假及補行會 面交往之程序,悉依家防中心之規定辦理。  ㈤被告於會面交往日若遲逾30分鐘而未前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視同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安排。  ㈥受家防中心委託執行會面交往之機構人員,若發現被告有顯 不適合進行會面交往之情事、或有侵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 情形時,得中止該次會面交往之進行,並應立即向家防中心 報告中止之原因。家防中心得於評估被告或未成年子女之狀 況後,取消、中止會面交往。  ㈦如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狀況持續穩定且安全無虞, 被告得在實施會面交往日前三日「檢具外出計劃」向家防中 心提出申請,經家防中心人員評估同意後,該次會面交往得 攜未成年子女至「家防中心指定之處所外」為會面交往。惟 被告應按約定時間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指定之地點,不得遲延 。  ㈧被告如欲攜同家屬陪同探視未成年子女,亦需經申請,經家 防中心評估同意後,被告家屬始得陪同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 。 二、被告得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之生活作息下, 隨時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 訊」,或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 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三、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合作態度,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兩造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之觀 念,亦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不當管教、家庭暴 力、虐待等行為。

2025-03-20

TYDV-112-婚-411-20250320-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輔助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1號 再 抗告 人 徐繹盛 徐水福 共同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易詳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 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 或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 告,係以:兩造均為受輔助宣告人徐玉治之子,徐玉治自理三餐 ,相對人僅與徐玉治同住,並未照顧徐玉治之生活起居,且罹患 精神障礙疾病,曾對徐玉治施暴,原裁定未詳查細究,徒憑徐玉 治所為伊有偷領其存款之不實陳述,遽認徐玉治對伊不信任,伊 有不利於徐玉治之情事,且居住高雄,逕依徐玉治之意見,選定 相對人為徐玉治之輔助人,難謂符合徐玉治之最佳利益,認事用 法有誤,違反論理、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 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選定相對人擔任徐 玉治輔助人之事實當否或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 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法院 就選任徐玉治之輔助人事項,是否依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屬其裁量權之範疇。至再抗告人於本 院提出遠雄人壽保單基本資料、錄音對話光碟及譯文,核屬新證 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0

TPSV-114-台簡抗-41-20250320-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 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聲請人之生父,惟聲請人之戶籍登記 並未如實記載,致聲請人之身分關係不確定,應認聲請人就 本件請求確認親子存否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之母即甲○○於民國00年 0月0日產下相對人,然相對人出生後甲○○未立即將相對人申 報戶籍資料,屆相對人將入學之際,甲○○為使相對人順利入 學,遂請求與其交往、與相對人無血緣關係之聲請人,登記 為相對人之父,然聲請人與甲○○、相對人逾40年無聯絡,爰 訴請本件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與卷附親子鑑定報告內容沒 有意見。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生父,惟戶籍登記記載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父等節,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查,且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綜合研判結果 略以:經比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檢體,其等DNASTR系統之11 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故排除兩造間之一親等直系親 緣關係等語。足認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生父與真實相符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聲請人真正身分,相對人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 應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 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3-19

PCDV-114-家調裁-23-20250319-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90號第一 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抗告人與母親丁○○間之保護令爭 執事件僅係偶發事件,目前已全無衝突發生,母女關係早 已修補,且母女皆愛護未成年子女丙○○,實不得以此一單 獨事件認定抗告人有無法負擔主要照顧者之責,原審所認 顯有疑義。且原審認抗告人讓未成年子女丙○○多次目睹其 與母親丁○○之家暴衝突事件,僅為相對人單方陳述,不足 證明抗告人有照顧不周或嚴重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之情事 ,且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潘姓兒童服務 紀錄調查評估亦認抗告人無互動上不當情形,訪視報告亦 記載丙○○在抗告人家玩得很開心,丁○○於鈞院暫時處分筆 錄亦稱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相處無危險,可證抗告人對於 丙○○並無不利行為或嚴重危害身心之情事。   ㈡又原審訪視調查報告亦認抗告人有積極要親自扶養丙○○之 意願和行動力,亦無不適勝任行使親權之處,且保有強烈 要參與丙○○生活成長之意願,又主要照顧者之改動應有強 烈必要性,否則將嚴重傷及未成年子女之情感與權利,不 應僅以保護令片面且間接之事實據以認定,原裁定所認顯 有違誤。且抗告人為丙○○出生迄今之主要照顧者,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92號案件中家事調查官所 為訪視報告亦可知抗告人除有母親可為支援系統外,抗告 人亦有良好親職能力,得單獨照顧丙○○。況抗告人懷丙○○ 時,前三月相對人每日致電抗告人或丁○○,逼迫抗告人墮 胎,還找其姊夫、前女友一起逼抗告人,懷胎期間抗告人 時常恣意怒罵抗告人,希望抗告人趕快流產,逼抗告人做 家事等,可知相對人對丙○○出生毫無期待,並無真心照顧 之意願,並不適合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並聲明:⑴ 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之聲請駁回。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三、相對人則以:丁○○為抗告人之母,與抗告人感情深厚,多年 來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殊無栽贓誣陷抗告人之必要, 其對抗告人聲請保護令即係出於保護丙○○及其個人人身安全 下所為。且由訪視時社工人員對抗告人之觀察及丁○○於另案 所陳,均足證抗告人有異常之舉,並有幻想及妄想情形,已 影響抗告人日常生活。又抗告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家護字第1579號通常保護令調查時,自陳111年5月23日上 午8時與其父母為搶奪丙○○起衝突,丙○○全程在場目睹,且 丁○○在該案所提陳報狀所述,亦證抗告人多次讓丙○○目睹其 與丁○○衝突。況抗告人自身精神狀況不佳,在其單獨照顧丙 ○○期間亦有未盡照顧之情事,是原裁定並無違誤,並聲明: ⑴抗告駁回。⑵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 1055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參酌兩造所陳、訪視報告之意見,認兩造雖均有行使 親權之高度意願,惟抗告人前曾對其母丁○○為家庭暴力行 為,造成未成年子女丙○○在場目睹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017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見 原審卷第209至213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 已應推定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原審並審酌兩造感情不睦無法理性溝通,且相對人現為 丙○○之主要照顧者,因而將丙○○之親權改由相對人單獨行 使或負擔,難認有何違誤。   ㈡抗告意旨稱前開保護令為偶發事件,目前已全無衝突發生 ,母女關係早已修補云云,惟依丁○○於前開案件第二審所 提陳報狀卻稱:「我發現甲○○的精神狀況有比較平穩一些 ,比較沒有像三月份、四月份照三餐罵父母,每次罵我們 ,她9歲兒子都場目睹這一切」(見原審卷第392頁),顯 見抗告人除前開保護令所認事實外,尚有多次令丙○○在場 目睹之情形,抗告人所辯實難採信,是抗告人雖有照護未 成年子女之意,但因個人精神狀態起伏不定,致使未成年 子女目睹影響身心發展,原審據此准予改定親權人,尚無 不妥。   ㈢抗告意旨另稱相對人於抗告人懷孕丙○○期間多次要求相對 人墮胎,而認相對人並無照顧丙○○之真意云云,然縱令為 實,亦僅為未成年子女出生前相對人不願擔任父親角色, 難以推論相對人現仍無照顧丙○○之真意。且丙○○於原審訪 視時已向社工表達其受照顧情形,且相對人於111年8月起 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訪視結果亦認為丙○○受照顧情況良 好(見原審卷第94頁),堪認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應無不妥。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過往抗告人有多次令未成年子女丙○○目 睹家庭暴力之情事,且兩造有諸多衝突不宜共同行使親權, 從而原審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核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19

SLDV-113-家親聲抗-45-2025031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黃奕雄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OOO年間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惟伊從大陸地區遠嫁來臺,來臺後又須照 顧上訴人前段婚姻所生之子女即訴外人己○○,壓力甚重,然 上訴人之親人卻先入為主而對伊甚為輕視,上訴人又常莫名 將生活不如意之處歸咎於伊,兩造因經濟、子女教養爭執不 斷,上訴人時常辱罵要伊「滾回大陸去」,前又曾逼迫伊盡 快離婚,復曾表示使伊住於其住所,係因伊得照顧己○○之故 。嗣於OOO年OO月OO日,伊因乙○○病中服藥忌食卻仍食用上 訴人所購薯條,而予質問並制止,竟遭返家之上訴人怒吼並 施暴,受有左額、右肩、左上臂、左手腕與雙膝挫瘀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無法再與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 ,乃帶同乙○○遷離而與上訴人分居迄今,上訴人確已造成伊 精神上莫大痛苦,婚姻業難繼續維持,況兩造分居後除未成 年子女事宜外未有其他聯繫,已無感情可言,上訴人又無故 向移民署檢舉伊失蹤2次,兩造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伊自得訴請離婚。又乙○○從小為伊照顧長大,現年 紀尚小對伊十分依賴,上訴人因工作之故係將乙○○交由其母 照顧,然隔代教養弊病甚多,因此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參照109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159 元,並考量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伊應得自乙○○之親權確定由 伊任之翌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 8,000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55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 之。㈢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確 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翌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8,000元予被上訴人。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言並非事實,伊曾多次勸請被上訴 人慮及乙○○尚且年幼,不宜以吼叫、辱罵之方式管教,然伊 於OOO年OO月OO日仍接獲己○○告知:被上訴人於家中再度吼 叫、大聲斥責乙○○,伊返家後雖因與被上訴人管教觀念不同 而起口角爭執,並為安撫乙○○要求被上訴人離開房間,然並 無傷害被上訴人,應無被上訴人所指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 反係被上訴人擅自將乙○○攜離兩造共同住所,且未主動告知 乙○○之近況,並拒絕透露乙○○所在處所,顯已惡意阻撓伊行 使親權。又被上訴人收入不高,隻身在台無親人協助育兒, 情緒控管不佳,無法耐心教養乙○○,對於乙○○未來人格塑造 、身心發展不利,不適宜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而伊多年 來負擔子女養育費用,不得已至臺中工作時,只要時間允許 均返回高雄陪伴子女,且自有住宅可供乙○○居住,父母均已 退休可協助照顧,應由伊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始符乙○○ 之最佳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得與乙○○會面交往,上訴人應自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8,000元,如有遲誤視 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我國國民,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OOO年 O月O日結婚,同年O月O日申登,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 ,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  ㈡乙○○設籍於高雄市○○區。  ㈢被上訴人於OOO年OO月O日攜乙○○離開兩造於高雄市○○區共同 住所,而分居迄今。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 民,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關於判 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被上訴人得否訴請離婚?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另揆上開規定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 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因子 女教養及經濟問題爭執不斷,上訴人時常對其辱罵甚而家暴 ,其因而帶同乙○○離家,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等語,被上 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前曾傳送:「我可以拜託你,對O歲的小孩說話,不要 那麼咄咄逼人可以嗎?我從監視器看到,孩子哭成那樣。我 早料到孩子會有尿床的問題,因為孩子還小生理器官發育還 沒完全,所以會有這個情況發生。我老早就買好保潔墊,要 給小孩用,你不拿來用。就只會指責小孩,那我更應該唯你 是問。拜託你,不要挑戰我的極限」、「我真的很恨你」、 「你從來不是我的家人」、「我這兩天想一想,你有什麼目 的需要,我完全放棄乙○○監護權光是共產制度的獨裁,讓我 聯想到,你想要獨裁管理乙○○,然後讓你為所欲為」等內容 之訊息予被上訴人,並於OOO年O月間提及離婚條件,要求辦 理離婚,有對話截圖足證(原審卷㈠第237頁、㈡第145至151 頁)。則上訴人竟以監視器隨時監控家中,其對被上訴人教 養子女未予信任及尊重,又於被上訴人教養子女方式有意見 時,非基於互相合作、彼此溝通之角度,反有指責、警告之 意,嗣又表示憎恨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其家人,具體 要求辦理離婚,足見兩造婚姻早因子女教養觀念不同等爭執 不斷,而無良善溝通,且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爭取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空泛以共產制度予以指謫,可 徵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為大陸地區人士而受輕視一節非虛。  ⒉被上訴人於OOO年OO月O日15時27分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驗傷, 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而被上訴人申請保護令時係指述上訴 人於同年OO月OO日對其拖行,且在拖行過程一直推其,甚且 推其撞牆等節,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調查筆錄 可稽(家護字卷第23、9至10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OOO 年度○○○字第OO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以被上訴人驗傷時間與兩造發生衝突時間相距不1 日,系爭傷害應非其他變故所致,該等傷害又與被上訴人所 述上訴人施暴過程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且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撤回對通常保護令之抗告後,撤回其保護令之聲請,可能 原因多端,無從逕認被上訴人虛構家暴事實與傷勢,復難想 像被上訴人為構陷家庭暴力竟自行於身體製造該等多處挫瘀 傷,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子女教養意見不同而對被上 訴人施以家庭暴力應屬實情。至證人己○○雖於系爭事件中證 述斯時上訴人站在乙○○面前想要安撫他,被上訴人想要將乙 ○○搶過來,兩造互相拉扯、推擠,但是沒有打起來,上訴人 沒有拖行被上訴人,亦無看到被上訴人有明顯外傷等語(家 護抗字卷第119至121頁),惟己○○為上訴人之子,與上訴人 為至親關係,其證述內容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本應有其他 佐證,始足採信,然上訴人就此並無其他舉證,己○○證述內 容又與驗傷診斷書所載不符,尚難採信,且上訴人雖聲請訊 問證人己○○,以證明其無家暴行為,惟己○○前已於系爭事件 就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是於上訴人未提出其他佐證之 情下,應無調查之必要。  ⒊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攜乙○○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 居迄今已約3年,觀諸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往來所示( 原審卷㈠第329至387頁、卷㈡第43至45、201至209頁、卷㈢第1 17至129、181至182頁),兩造分居後除未成年子女探視等 事宜外,別無其他聯繫,甚而為探視時間、領取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多所爭執。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因兩造子女教養觀念 不同無法取得共識,復遭其家暴受傷已攜子離家生活後,顯 未反思自己之行止,設法互相溝通理解,且兩造於分居後僅 就未成年子女探視、扶養費用等事宜聯繫,仍多所爭執,顯 於分居後仍無良善互動。  ⒋綜合上情,加以兩造分居迄今已達3年,上訴人又不能舉出分 居期間在子女之探視、扶養費用等事宜外,兩造間有其他互 動往來,難期兩造仍能互信互賴、互相協力共同生活,客觀 上可認任何人處於此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 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上訴人非無責任,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如判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應如何酌定?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即明 。經查:  ⒈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應予准許,既如前述,而對於未成年子 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乙事,兩造又未為協議,則被 上訴人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⒉經原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 稱燭光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及建議略 謂:乙○○自小由被上訴人扶養照顧,評估被上訴人具有適切 之親職教養能力,且被上訴人對於乙○○與上訴人間之親情維 繫及會面交往亦有相當規劃,願使上訴人及其家人可與乙○○ 有相處、聯繫情感的機會,其經濟雖較吃緊,但有家人協助 ,可滿足乙○○之最低生活需求,目前與乙○○共同居住,環境 寬敞整潔,生活就學便利,亦能提供適切的居住環境,復與 乙○○有正向依附關係;而上訴人雖亦有行使親權之能力、意 願及親職功能,教育規劃尚屬適宜,但兩造間有較多糾紛, 雖上訴人應具有一定善意父母之認知,但是否能落實則恐待 衡量,有訪視調查報告可稽(原審卷㈠第267至282頁)。  ⒊經原審依職權囑託該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略以 :兩造均積極爭取擔任乙○○親權人,於調查期間皆表現出對 乙○○之關愛,過往兩造就照顧乙○○及經濟上有所分工,經查 兩造現皆有工作收入及預備金可支應生活開銷,但被上訴人 之工作時間較上訴人彈性,可見被上訴人可陪伴乙○○之親職 時間較多。其次,兩造與乙○○依附關係皆佳,但細究可知被 上訴人對於乙○○之生活、就醫更為細腻,且被上訴人已有調 整與乙○○之互動方式,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對乙○○教養方式 不妥,應為偶發性事件。又目前會面交往狀況尚屬順利,視 訊會面現已有所改善,且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阻撓其至醫院 探視一事,經聽取兩造陳述,該段時間並非會面時間,被上 訴人僅係較晚回覆病房樓層及房號,住院前一天更有主動告 知乙○○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一事,上訴人亦有至醫院探 視乙○○,故被上訴人應無阻撓上訴人探視,另被上訴人更主 動釋出善意,於過年期間增加上訴人與乙○○會面,可見其具 有友善父母之態度。惟調查中兩造訟爭性高,各自帶有強烈 主觀情緒及對立性,不僅原即就乙○○扶養費無法達成共識, 於調查中更對於對方之教養方式、合作父母態度多有意見, 可見兩造若共同行使親權,仍難以相互信任且存有敵意,甚 至訴訟終結仍持續衝突,反而不利於乙○○之身心發展,故本 件建議應由兩造擇一擔任單獨親權人,且據前述調查結論, 應由被上訴人單獨擔任乙○○之親權人,較符合乙○○之最佳利 益等語,有原法院家事調查報告可稽(原審家事調查報告卷 第12至13頁)。  ⒋上訴人雖抗辯其業返回高雄自行創業,工作時間具有彈性, 且其父母得以協助照顧乙○○,其目前工作、經濟情況、家庭 支持系統充足無虞,由其行使親權應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云云。惟兩造原之分工即由上訴人負責經濟,而被上訴人負 責照顧子女,則乙○○自小均由被上訴人照顧生活起居,與被 上訴人之依附性應高於上訴人,且兩造與乙○○依附關係固然 均佳,但被上訴人對於乙○○之生活、就醫更為細腻,足見被 上訴人更有能力照顧乙○○之生活細節,又單憑出遊時照片( 原審卷㈡第213頁)亦難認乙○○熟悉上訴人之父母,且原法院 家事調查官調查時,上訴人之母坦承過去少與乙○○接觸,其 於家事調查官實地訪查時欲陪伴乙○○遭拒後,只是向上訴人 求助,而無安撫乙○○之舉,己○○則僅能簡單陳述乙○○個性喜 好,對於乙○○日常狀況或飲食習慣不甚了解,自陳少與乙○○ 視訊或參加會面,有調查報告可按(原審卷㈡第7至22頁), 足見上訴人之母與乙○○依附能力不足,而己○○與乙○○手足關 係並不密切。則上訴人雖變更工作性質,有較多親職時間, 然乙○○對於被上訴人之依附性較高,被上訴人於臺雖無親人 支援,然上訴人之母及乙○○同父異母之胞兄與乙○○依附能力 不足,上訴人之支持系統並未明顯優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 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刻意排除其參與乙○○生活,實非友善 父母,應由其行使親權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云云。惟被上 訴人於乙○○因病需為急診時,首要乃為照顧、陪伴,其一時 無暇顧及告知上訴人,難認刻意排除上訴人參與乙○○生活, 而非友善父母。反係上訴人前給付乙○○扶養費,不直接匯予 照顧者即被上訴人,竟要求被上訴人帶同乙○○至其指定地點 簽名領取,或自行另辦乙○○帳戶以為扶養費給付方式,或要 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母親簽名領取,又於OOO年O月OO日傳 送:「○小姐,請問您現在沒工作嗎?早上老師提供國小午 餐補助申請單給我,告知我孩子一日午餐費用為48NTD,目 前您沒工作,所以老師想協助孩子申請,以減輕您的經濟負 擔。我告知老師目前經濟狀況無虞,無須申請午餐費補助, 若您沒工作我可以全額負擔,所以請您告知我您失業了嗎」 ,於同年OO月OO日傳送:「○小姐,打擾一下。請問今日孩 子學校運動會,是嗎?」、「都經過2小時多了,還是不讀 不回。以您目前的情況,何來友善父母」等訊息予被上訴人 ,亦有LINE通軟體對話截圖可憑(原審卷㈠第329至341頁、 卷㈡第201至202頁、卷㈢第117至119頁)。則上訴人於給付扶 養費時對被上訴人有所刁難,卻又以被上訴人拒絕按其方式 領取為由指責對方非友善父母(原審卷㈡第180頁),且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宜認有不當或礙及自己之親 權時,按前述訊息所使用用語及內容,實難認友善溝通,反 多所質疑,甚且被上訴人除照顧未成年子女外,尚須工作以 供應自己,並扶養未成年子女,要求被上訴人應即刻回應上 訴人關於子女之問題,顯強人所難,然被上訴人僅是一時沒 有回應,即遭上訴人指摘非友善父母,是於此情況下,被上 訴人阻上訴人加入學校為子女所成立之通訊軟體群組,且未 主動告知乙○○學校運動會時間,並詢問而由乙○○自己拒絕上 訴人參與運動會,固然未善盡其友善父母所應秉持之態度, 但上訴人上開各節更非友善父母態度,難認由其行使親權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且由上訴人迄今仍不斷以各式細節質疑被上訴人,堪認其仍 未自我覺察,進而調整改變其歷來以指責取代溝通之方式, 極易破壞彼此之互信合作關係,甚或導致衝突不斷提升,在 此互動模式下,實難共同行使親權。  ⒍上訴人雖聲請指派社工訪視或家事調查官進一步調查兩造何 人較適合擔任乙○○之親權人,並聲請調取康是美超聯門市監 視錄影畫面,以證明乙○○刻意不讓被上訴人看見其與上訴人 相處情況,恐有強烈忠誠議題。惟原審函請龍眼林基金會、 燭光進行訪視以及囑託該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距今未滿3 年,且己○○與乙○○相處之情況亦經家事調查官於原審實地訪 查確認,而上訴人變更工作後,由其行使親權並未較為符合 乙○○之較佳利益,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商店門市監視 錄影畫面縱便恰有錄及被上訴人接送乙○○至該處與上訴人會 面交往之短暫過程,以其只有影像亦應無從判斷乙○○是否有 上訴人指稱之情況,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 敘明。  ⒎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內容及未成年子女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本院密封專用袋),認兩造之監 護動機與意願皆屬正當積極,與未成年子女有一定情感依附 關係,而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雖劣於上訴人,在臺無親人支 援,然上訴人之母與乙○○依附能力不足,且己○○與乙○○手足 關係並不密切,而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被上訴人均為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衡諸繼續性、主要照顧者等原則, 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 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未任親權人之一造,應如何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已如上述。惟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 ,探視子女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 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 。乙○○之親權雖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但其與上訴人間之親 情維繫,亦不可或缺,且未同住之上訴人定期或不定期之訪 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為兼顧子女對親情 之需求,使上訴人仍得與乙○○維持良好互動,並避免兩造因 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必要。原審酌定上訴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經核尚無不當,且為兩造所認同( 本院卷第85、99頁),應予維持。  ㈤上訴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負擔之數額為何?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前項命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 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 額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4項亦有明定 。經查:  ⒈兩造既經判准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亦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然上訴人對於子女包含扶養 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或親權歸屬而受影 響,上訴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⒉審酌被上訴人現年OO歲,○○畢業,名下無財產,現從事○○業 ,月薪約OO,000元;上訴人現年OO歲,○○畢業,名下○○○○○○ ○,目前○○○○○,月收入約OO,OOO元,且需負擔房貸及車貸等 情,業據其等自承在卷(原審卷㈢第145頁),且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資料、原法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原審卷㈢第2 7至77頁、卷㈡第7至49頁),可知兩造均有相當收入,並考 量日後未成年子女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被上 訴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精神,應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則被上訴人請求由兩造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本院卷㈢第145頁),尚無不適當之處。  ⒊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現為O歲,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 可缺之需要為標準,即父母以其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 部而保持。又被上訴人就所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雖未提出單據以為證明,惟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 完整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被上訴人提出支出明細 並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應得依政府機關公布之數據及 兩造之經濟狀況、生活所需及客觀條件,衡量未成年子女每 月所需扶養費之數額。而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現均居住於 高雄市,110、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200 、25,270元,而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為13,341元、14,419 元,未成年子女現仍就讀○○,日常生活消費未若成年人高, 然隨年紀增長教育所需費用亦將逐漸增加,其目前未領有社 會福利補助,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可按(原審卷 ㈠第73頁),並考量兩造前述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主張未成 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6,000元計算,尚屬適當。  ⒋依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按兩造應負擔之比例計算後 ,上訴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金額為8,000 元。至上訴人雖抗辯其於寒暑假與乙○○會面交往時間較長, 應按同宿日數比例計算扶養費給付金額云云,惟上訴人與乙 ○○會面交往期間,乙○○親權既仍為被上訴人行使負擔,相關 費用並未因會面交往而減免,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⒌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 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併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若所餘期數 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及上訴人應自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乙○○之扶養費8,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酌 定上訴人與乙○○會面交往方式,復審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 ,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 即喪失期限利益,若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以 維乙○○權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3-家上-49-20250319-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9號、第430 號第一審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OO發展遲緩,國小二年級仍在包尿布,不會自理生活, 相對人乙○又容任丁OO長時間使用手機;因相對人照顧不周 ,讓丁OO遲緩更加嚴重。其次,相對人以社工訪視調查之內 容對抗告人甲○○、戊OO及訪視社工3人提出誹謗及誣告之刑 事告訴,更從不讓抗告人與丁OO會面交往,相對人顯然不適 合擔任丁OO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無正常工作收入,抗告人 則工作穩定,顯然抗告人更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並為 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三、相對人則以:丁OO經診斷為自閉症,現就讀楠梓特殊學校, 其就讀國小二年級時確實仍在包尿布,但伊有帶同丁OO至醫 院就診,主要為心理依賴難以戒斷,因丁OO身心狀況特殊而 進步較緩慢,並非伊照顧不周。伊認為抗告人與其妻子戊OO 在另案給付扶養費之訴訟過程中有不實陳述,故有提出刑事 告訴無訛,但此應由法院斷定是非曲直。伊現有固定工作, 且為丁OO主要照顧者,照顧並無疏懈,更無拒絕抗告人探視 之情,是抗告人並未提出探視要求。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 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雙方於108年7月12日 兩願離婚,原約定對於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 單獨任之,嗣於108年10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丁OO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抗告人自108年11月份起,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丁OO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並匯入丁OO之帳戶(帳號詳卷)等情,有戶籍 謄本、本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389號、第1917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429號卷〈下稱第429號卷〉第13、39、97至99頁),堪以認 定。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 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 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 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 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非訟 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 查報告而為裁判。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於 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 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復已揭示。是有關未成年子女 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 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 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 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 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 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 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 行酌定。查兩造既於108年10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時約定 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依前揭說明及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於未成年子女確有不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漠視丁OO發展遲緩、容任長時間使用手機 ,且相對人無工作收入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抗告人陳稱:伊自112年8月後未再見過丁OO, 丁OO現有無包尿布、發展遲緩、經常用手機等情,伊不清楚 ,伊是憑著之前的印象如此認定;相對人現有無工作,伊也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卷第141頁), 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已難認其所述屬實。復經本院向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函詢丁OO之病歷資料 ,相對人攜同丁OO至上開醫院之復建科、兒童心智科就診, 有義大醫院113年6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020號函暨檢附 之病歷、高醫113年6月13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4354號函暨 檢附之病歷、高雄長庚113年6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6504 15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可查,是相對人定期追蹤丁OO之發展, 並無疏忽丁OO身心狀況之情。  ㈣又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拒絕抗告人與丁OO會面交往等語,然 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抗告人自陳:伊自 112年12月迄今沒有再付扶養費,僅在112年8月看過丁OO一 次,其後就沒有再探視丁OO,伊並沒有提出探視請求;關於 相對人拒絕探視,伊也無法提出事證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62號卷第143、145頁)。且前經本院指派家事調 查官(下稱家調官)協助轉介陪同會面交往資源,抗告人向兒 福聯盟社工、家調官表示:伊不用看子女、無意願接受服務 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4、75號家事調查報告存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卷第117至119頁), 故抗告人與丁OO已長時間未行會面交往固屬實情,然係抗告 人並未積極表示意願所致,亦無事證可認相對人有阻礙會面 交往之舉。至抗告人認相對人濫訴,不適任親權人等語,查 兩造與抗告人之妻戊OO之間,固然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 糾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 決確定;另有妨害名譽、詐欺、偽證等刑事訴訟,其中妨害 名譽及詐欺部分,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調偵字第452號、111年度偵字第54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偽證部分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 戊OO無罪確定,均有相關書類附卷可憑。然兩造間因婚姻破 裂對彼此不信任,對自己權利有所主張,尚屬個人訴訟權之 行使,與是否適任親權人無關,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有違反 保護教養義務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情事,原 審依職權囑託林柔蘭社福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固據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 估:⑴未成年子女自幼生活與就學庶務,均由乙○協助,與乙 ○依附關係緊密,乙○可配合未成年子女就學及生活庶務。⑵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甲○○及其家族成員照顧,未成年 子女除適應與甲○○相處及共同生活之模式。甲○○可確保未成 年子女生活與就學規律、穩定,具高度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之意。⒉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兩造均同意每月2、4週,於 週六10:00讓可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週日18:00,送回住處。 ⒊經濟與環境評估:⑴乙○現擔任路竹科技園區電子工廠作業 員,年資2個月,工作與收入均不穩定,另扣除生活開銷與 家用負擔,已嚴重透支。乙○住家為自宅,具穩定性,附近 生活機能便利,居住空間較不足,環境凌亂。⑵甲○○現從事 水電工程包商,年資約20年,每月有穩定之收入,可獨力扶 養未成年子女,現已協助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甲○○住家為 自宅,具穩定性,室内採光明亮,惟雜物較多,環境顯擁擠 。道路上有設置多處公車站牌,具生活、交通機能。⒋親職 功能評估:⑴乙○對未成年子女個性、狀況尚屬了解,然觀察 未成年子女對於與乙○相處及互動,未有親密肢體接觸,且 乙○教養觀念有待釐清。⑵甲○○雖能掌握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 ,但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時間稀少,需改善及加強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相處之時間。⒌支持系統評估:⑴未成年子女為特 殊孩童,乙○交付其叔叔照顧,乙○叔叔已老邁,此系統能否 發揮,實有待釐清。⑵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與甲○○家族 成員同住,故與長子、長女彼此熟稔,甲○○支持系統較能發 揮。⒍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無法表達,觀 察其生活起居均未規律,恐未受良好之照顧。⒎整體性評估 :110年間甲○○結交新女友後,與乙○因生活庶務而起衝突, 並驅趕乙○與未成年子女離家。乙○被迫帶未成年子女離家後 ,見甲○○未善盡為人父之責,未依之前協議支付未成年子女 費用,故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及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訴訟。 110年12月,甲○○女友出面指控乙○照顧未成年子女品質及方 式不佳,導致未成年子女遲緩日益嚴重。兩人而起衝突,互 相指責。隨即,乙○趁機帶走未成年子女,甚侵入甲○○住家 ,將家中電器及廚房設備全數搬走,並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 及改定親權,甲○○不認同乙○指控,且已抗告中。未成年子 女近年來,由乙○及甲○○及其家族成員照顧與陪伴,之前生 活與就學穩定,且受到良好之照顧與生活模式。評估甲○○經 濟、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均屬規律、穩定,可 確保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學穩定。反觀乙○目前經濟、支持 系統、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均不穩定,且不宜單獨照顧及 養育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現為6歲,為自閉症特殊孩童 ,需定期複診、訓練、引導,卻於訪視中,未見乙○積極教 導、陪伴及鼓舞,乙○親職教養能力有待加強釐清。遂未成 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若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恐不適 宜。」等語,有林柔蘭社福基金會111年3月1日柔蘭111監護 字第48號函及檢附之系爭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第429 號卷第57至65頁)。  ㈥原審另指派家調官再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及必要,囑 託本院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家調官調查後,出具調查報告略 以:   ⒈相對人是否有不當照顧之情事:未成年子女過往確實係由 相對人主要照顧,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就學 情形掌握度較抗告人高。未成年子女遲到、請假狀況相較 於其他同學頻繁,相對人在生活常規要求上也較為不足, 相對人親職能力尚有提升空間;惟,師長觀察未成年子女 平日衣著、身體外觀都是乾淨的,在基礎照顧上是有受到 妥適照顧,尚未達改親之程度。   ⒉相對人是否有妨礙會面行為:調解期間相對人雖以未成年 子女尚未施打疫苗、擔憂遭感染為由婉拒會面,單方逕自 中斷會面,非屬友善父母之表現;相對人恐不適宜獨任親 權人;惟,兩次實地訪視家事調查官皆有告知相對人友善 父母重要性及妨礙會面對其訴訟上的不利益,第一次相對 人僅同意在派出所會面,第二次態度稍有軟化同意可以在 法院進行陪同會面。   ⒊總結:綜合上開調查内容,本件兩造擔任親權人期間尚無 嚴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重大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評估本件應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 要,建議維持原審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389號調解筆錄約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為避免兩造在照顧事項協 議不成而損害未成年子女福祉,有關未成年子女戶籍、就 學、醫療等事項,交由主要照顧者單獨為之,但主要照顧 者於決定前,仍應聽取他方之意見,並於做成決定後告知 他方,以使父母雙方能共同享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資訊。 另,為兼顧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子親情,以及考量穩 定的會面交往及探視,除了滿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需要 ,對其情緒、智力等身心健康皆有正向助益,建議本案仍 應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保有一定探視和互動頻率, 以守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等語,有原審111年度家查字 第193、19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家事調查報告 )在卷可佐(見第429號卷第287至426頁,保密文件置於 保密專用袋內)。  ㈦按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 ,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開對未成年子女 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父 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 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 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抗告人固以上開情詞主 張上開情事,認共同監護模式對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保障, 顯欠周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惟 抗告人未能證明對造有不適任親權人及共同監護模式有損未 成年子女利益之事實,兩造雖因扶養費及子女探視問題存有 相當情緒,親職能力均有改進空間,惟均有積極爭取親權行 使之意願,且有相當之照顧能力。從而,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以助丁OO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從而,抗告 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要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於108年1 0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時約定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後,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 情事。原審法院衡酌上開情事後,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未成年子女有關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 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尚無違誤,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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