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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吟 選任辯護人 鄭勤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並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市私 立領袖學院崇德幼兒園」之教保員;吳○○(民國0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平日 就讀該幼兒園,為丙○○負責班級之學生。丙○○於113年5月3 日13時31分許,在上開幼兒園教室內,見吳○○於午休時間未 依規定就寢,明知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因情緒一時失 控,即基於傷害兒童身體之犯意,以手捏吳○○之左大腿,致 吳○○受有左側大腿瘀傷之傷害。嗣因同日吳○○放學返家後, 由吳○○之阿姨謝○吟幫其洗澡時,發現上開傷勢,經詢問吳○ ○並轉知吳○○之母親謝○真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   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吳○○為未 滿12歲之兒童,證人謝○吟、告訴人謝○真分別為被害人之阿 姨及母親,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 識別被害人,是被害人、證人謝○吟、告訴人謝○真之姓名均 遮隱一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 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 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為成年人,並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市 私立領袖學院崇德幼兒園」之教保員;被害人則為未滿12 歲之兒童,平日就讀該幼兒園,為被告負責班級之學生; 被告於113年5月3日13時31分許,在上開幼兒園教室內, 見被害人於午休時間未依規定就寢,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2 歲之兒童,仍因情緒一時失控,即以手捏被害人之大腿( 被告辯稱係捏右大腿);嗣於同日被害人放學返家後,由 謝○吟幫其洗澡時,發現其左側大腿瘀傷等事實,業據告 訴人謝○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吟於本院審理時、證 人即「臺南市私立領袖學院崇德幼兒園」教保員乙○○於本 院審理時陳、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檔案1份、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 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大腿瘀傷照片5張附 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證人謝○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害人的阿姨,案發 當天是受伊妹妹謝○真所託,大概下午5點之前去幼兒園接 被害人,回家路上沒有去其他的地方;當天晚上大概7、8 點,伊幫被害人洗澡時,水花濺到被害人,被害人突然尖 叫,就是有點在痛的那種尖叫,伊就嚇到,看到被害人的 左腿有受傷,就很明顯是被捏的那種,伊就問被害人說, 你的腿怎麼會這樣,被害人一邊哭,又不敢講的那種感覺 ,等伊追問,被害人才說是GINA老師用的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17-119、121頁),核已明確證述其發覺被害人左側 大腿瘀傷並詢問被害人左側大腿瘀傷原因之過程。又「臺 南市私立領袖學院崇德幼兒園」當時僅有一名教保員即被 告之英文名字為GINA,學生也會直接稱呼被告GINA或GINA 老師等事實,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 本院卷第132-133頁),是依據上開證據,被害人左側大 腿之瘀傷,應與被告有關。 (三)被害人自113年5月3日13時30分許起,在教室跑來跑去, 之後於同日13時31分許向左側躺在睡墊上;被告則自同日 13時31分許起,進到教室後,先蹲後坐在被害人左側,多 次以左手自被害人後方、以右手自被害人前方,碰觸被害 人腿部,亦有先將被害人往左側躺的身體再往左翻,再將 被害人抱起後(高度不算太高),放手讓被害人掉下在睡 墊上,之後有用手做出捏的動作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偵卷第1 7-18頁、本院卷第135頁 ),足認被告當時確係情緒失控 ,而粗魯地以手碰觸被害人,甚至以手捏被害人大腿。 (四)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都是教保員,一起在「崇德幼兒園」帶班約兩年左右,也是一起帶被害人班級從幼班到小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4-125、130-131頁),顯見被害人所在班級同時有二位教保員。而被害人經證人謝○吟詢問左側大腿瘀傷之原因時,僅指稱被告,並未指訴證人乙○○或他人,經調取同日幼兒園之監視錄影畫面時,亦僅見被告粗魯地以手碰觸被害人,甚至以手捏被害人大腿,而未見證人乙○○或他人對被害人有何不合理之舉止。是綜合全部證據,被害人左側大腿之瘀傷,乃被告手捏所致一事,應屬合理之認定。     (五)本案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不到五歲,身體嬌嫩,被告既自稱 有近10年之幼保經驗,對此自然知之甚詳,竟在情緒失控 無法妥善控制力道之情況下,仍以手捏被害人之左大腿, 導致被害人受有明顯之瘀傷,足認被告乃以傷害之犯意而 為上開行為無誤。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日中午,見被 害人在午休期間走來走去,怕被害人及其他幼兒發生危險, 才以提醒方式,捏了被害人之右大腿;被害人當時乃向左側 躺,左腳在下,右腳在上,其不可能捏到被害人之左大腿內 側,被害人之右大腿既未成傷,被告行為自不構成傷害罪; 被害人當日中午稍早曾說身體會癢,所以被告於午休時,有 幫被害人擦藥,當時沒有見到被害人左大腿有瘀傷,被害人 之後表現也無異常,顯無遭被告捏傷而情緒改變之情形,而 被害人下午時有參加滑步車課程,有可能是左大腿摩擦滑步 車而瘀青;被害人於其阿姨詢問時,僅說是被告用的,沒有 說是被告捏的,其真意不明,亦有可能是記憶混淆所致,卷 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也沒拍到被告有捏被害人之左大腿,故 被害人左側大腿之瘀傷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一)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 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 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依據證人謝○吟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 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已足認被告有 以手捏被害人之左大腿成傷一事,業經論述如前。被害人 縱係陳稱是被告「用的」,監視錄影畫面亦未明確拍到被 告捏被害人之左或右大腿,然此僅為被害人使用詞彙之限 制或習慣,以及監視錄影角度或解析度之關係,不能因此 反認被告並未捏被害人之左大腿成傷。至於被告雖係在被 害人向左側躺時,在被害人左側,以手碰觸及捏被害人, 然被害人向左側躺時,並非整齊緊貼雙腿,而觀其瘀傷位 置,也非位於大腿內側深處,則被告以手捏被害人之左側 大腿,應非難事,是也不能以被告與被害人之相對位置, 即認被告不可能以手捏被害人之左大腿成傷。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三歲的小孩子在講話跟邏 輯上常會讓人家造成誤解,像之前伊等幫小朋友握著他的 手幫他擦藥,可是小朋友卻跟家長說老師捏他,還有像伊 等在幫小朋友擤鼻涕,擤完鼻涕後鼻頭會有紅鼻子的感覺 ,但小朋友回家的時候是跟家長說是老師捏他的鼻子等語 ,然依其證述,三歲的小孩子說話固不精準,惟也不會憑 空杜撰無關情節。又依據證人謝○吟上開證述,證人謝○吟 幫被害人洗澡時,水花濺到被害人,被害人突然尖叫,證 人謝○吟看到被害人的左腿有受傷,就問被害人說,你的 腿怎麼會這樣,被害人一邊哭,又不敢講的那種感覺,等 伊追問,被害人才說是GINA老師用的,則被害人既因左側 大腿瘀傷而尖叫及大哭,對於該傷勢之位置及成因自然印 象深刻,不會混淆,若被告與該傷勢無關,被害人應不會 提及被告。從而,本案並非係被害人將被告捏其右大腿之 事,誤認成被告捏其左大腿成傷,而為上開反應。 (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害人於當天下午4時有進行滑步車活動等語,然其亦證稱:滑步車是外聘的老師指導,伊與被告只會看一下老師、小朋友的狀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認滑步車活動與被告並無直接關係。又因滑步車活動係在午休之後進行,距被害人洗澡時間更近,記憶理應更為深刻,若被害人係因滑步車活動受傷,應無於洗澡時跳躍指稱與被告有關之理。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害人之左側大腿瘀傷,乃因滑步車活動所導致。從而,尚不能以被害人曾從事滑步車活動,即認被害人係因滑步車活動而受有左側大腿瘀傷。 (四)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害人當天在幼兒園時, 並無異常表現等語,惟證人謝○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去接被害人的時候,被害人沒有什麼異常的狀況,直到 晚上幫被害人洗澡時,水花濺到被害人,被害人才突然尖 叫;被害人剛上幼兒園時,不太會講話,上了一陣子才漸 漸比較會講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8、122-123頁),顯 見被害人因其個性關係,縱使已受有左側大腿瘀傷,在未 感受到激烈疼痛時,並未將情緒表現於外,致外人無從察 覺。從而,尚不能僅以被害人於午休後表現並無異常為由 ,即認被告並未於午休時捏被害人之左大腿成傷。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 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 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 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 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為80年生,被害人為108年生 ,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案發當時分屬成年人及未滿 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都是教保員,一起 在「崇德幼兒園」帶班約兩年左右,也是一起帶被害人班 級從幼班到小班;一個班大概會有30位小朋友,伊等通常 都會輪流當主要的教學者,另外一位是當協助,看管一些 秩序;被告與小朋友相處,都會主動與小朋友一起玩,或 者是帶一些團康的活動,比如在跟小朋友玩當中,她會有 適時的給予擁抱;伊等在遇到瓶頸時,都會互相討論,討 論說有什麼方式在教學上可以更改為比較適合小朋友的方 式去教育小孩,發現小朋友在學習狀況如果有比較落後或 不佳的時候,伊等會討論我們該怎麼用像遊戲方式去帶小 朋友,加深小朋友的印象,一起討論班級經營的理念等語 。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大學學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 狀況(已婚,從事補教業,有一名未成年小孩,需要撫養 小孩)、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之 關係、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種類及程度, 以及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分則加重,其法定刑有期徒刑 部分經加重後,最重本刑為7年6月,已非「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爰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NDM-113-易-2164-2025032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234號 原 告 丁美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甲男 之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對甲男、甲男之父部分之訴 。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 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是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 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以被告楊○○(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甲男; 因係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本裁定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 關之資訊)、被告兼甲男法定代理人即甲男之父、被告兼甲 男法定代理人即甲男之母為被告,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 幣400,000元及遲延利息,然原告記載甲男之父為「A男(年 籍待查)」、地址則記載「待查」,尚難特定本件被告甲男 之父為何人。本院已調取甲男之親等關聯資料、甲男之父之 戶籍資料(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甲男之父,並應載明其住所或居 所,且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原告對 甲男、甲男之父部分之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 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 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5

STEV-114-店簡-234-202503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95號 原 告 許○騰 (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靖 (住所詳卷) 許○修 (住所詳卷) 被 告 蔡美惠 訴訟代理人 翁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1號),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 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 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 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 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 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即民國112年7月11日)未滿18歲,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 得揭露當事人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陳○靖、許○修之真實姓名 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其等名字部 分隱匿。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7月11日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為此,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範 圍及金額如下:醫療費用部份:原告因上述傷勢至醫院治療 ,計支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400元。看護費部份:原告 因傷需人看護,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因此10日所支出看護費 用,含後續不可逆傷痕美容,共計10,000元。交通費部份: 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就醫支付交通費用3,000元。工作損失 部份:原告原任職許記小館,每日工資1,200元,受傷期間 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26,400元。精神慰撫金部份:本 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赔償精神慰 撫金20,000元。微型電動二輪車維修部分:20,600元。律師 訴訟諮詢費用部分:共6次含訴狀諮詢合計30,000元。其他 財損部分:眼鏡腳斷裂1,500元,手機面板損壞維修3,5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原告主張有單據部分被告不爭執,沒有單據部 分被告爭執。對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認 定事實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查:  ⒈被告於112年7月11日上午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榮譽街290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譽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包 含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且車道上標有「停」之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 必須停車再開,自身亦屬支線道車,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榮 譽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致雙方閃煞不及而發生 碰撞,並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及肢體擦傷 等傷害。上開事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64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21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 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⒉依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而致受傷結果,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明確。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也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爰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400元,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就醫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南簡字卷第40頁),經核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增加 原告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其請求被告應賠 償此部分費用2,4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支出交通 費用3,000元,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就此雖未提出車資證明 ,然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並因此發生就醫之需求, 依此所生之交通費乃是平日生活中所無而生有之支出,亦即 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增加往赴醫院或診所就醫之需求, 此事實不因原告未提出車資證明而可否定之,其因此所增加 的支出,自屬損害賠償範圍之一部。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 ,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 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原告雖未提 出車資證明,但一般人的平日生活,非必有留存單據以備將 來訴訟之用的認知或習慣,強求原告提出車資證明,恐強人 之難,是本院仍應依前揭規定之意旨,認定此項費用之金額 ;審酌原告所受上揭傷情、原告提出之上開就醫單據、診斷 證明書,以本院審判職務上已知的車資行情為本,由原告住 處啟程到達其就診的診所(崇明診所;附民字卷第23頁),來 回車資約為210元,其就診次數為10次,共計需要費用2,1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2,100元,為有理由 ,亦應准許。逾此範圍者,並無依據,應駁回之。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需人看護,因此10日所支出 看護費用,含後續不可逆傷痕美容,共計10,000元乙情,為 被告所爭執,原告應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觀之該等診斷證明書(附民字卷第23 、25頁),僅有其病名及就診時間等內容,並無關於原告確 實因傷需人看護及傷痕美容等記載,原告執之為證,容有未 足。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證據以實此說,自無法僅以其主 張而憑認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車禍 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收入,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 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 指之所失利益;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 望或可能,須具有客觀確定性始可(並參:孫森焱,「民法 債編總論-上冊」,99年5月修訂版,第444頁)。是以,工作 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 ,乃屬具體損害。原告對於上開損害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原告主張其原任職許記小館,每日工資1,200元,受 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26,400元等情,固提出在 職證明書為證(南簡字卷第47頁),然觀閱該證明書,僅能證 明原告於111年5月25日起迄至114年2月7日(即該證明書製作 日)時,有在許記小館任職幫廚乙情,但無法證明原告確有 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以致於短領薪資若干等事實,是 原告就其主張此部分工作損失,舉證仍有不足,難以許其請 求。  ⒌車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被害人不因侵 權而受有法度外之利益;此亦為西諺「Der Gebrochene A rm Darf Nicht Alstreffre Erachten(斷臂非中彩)」之 展現)。   ⑵原告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為原告所有(南簡字卷第41頁) ,該電動二輪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有原告提 出祐德車業估價單為憑(南簡字卷第49頁)。被告雖對於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表示質疑(前揭卷第53頁),但原告騎乘 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確實於本件事故中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 撞,而碰撞會導致物之損害乃屬一般物理原則,是原告受 有該微型電動二輪車之損害應屬確定。又原告亦已於本院 審理時提出該估價單的原本供核(前揭卷第53頁),其上記 載之維修品名及金額也無逸脫本院審判職務上已知的修復 行情,是該估價單應屬可採。被告所稱未徵得其同意云云 ,並非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可以請求修復費用的要件,被 告斯見,容有誤會。依此,觀之上開估價單,其零件費用 20,600元,原告就該微型電動二輪車修復內容,應係以新 品更換舊品,參諸前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 自出廠日111年8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11日, 已使用0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 87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 600÷(3+1)≒5,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60 0-5,150)×1/3×(0+11/12)≒4,7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6 00-4,721=15,879】。   ⑶因此,原告得請求之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修復費用為15,87 9元。  ⒍其他物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眼鏡腳斷裂受有1 ,500元損害,手機面板損壞受有維修費用3,500元損害等情 ,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部分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無從評斷其主張為真。是其 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⒎律師諮詢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付律師訴訟諮詢費用計30,000 元乙節,惟按訴訟權本屬人民之基本權利,提起訴訟與否 ,由人民自行決定,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本係行使公 法上之權利,而非受害之行為,至於提起訴訟應繳納訴訟 費及其他因訴訟而生之費用,均屬行使訴訟權需要承擔之 成本與風險,原告是否願意承擔此一成本或風險,亦由原 告自行決定;是此類成本或風險而支出的費用,尚非因被 告之行為所致,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從 而,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重傷害行 為受有前揭重傷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 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參:南簡字卷第41、42頁),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於此範 圍之請求,應駁回之。  ⒐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2,400元 、就醫交通費2,100元、微型電動二輪車修復費用15,879元 、精神慰撫金16,000元,合計36,379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違反 支線道未讓幹線道之注意義務所致,業如前述。然依卷證資 料可知,原告於事故當時,係行經無號誌路口,也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違反注意義務情事,此與上開另案 刑事程序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意見,亦屬相 同(附民字卷第11-12頁)。依此,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違 反注意義務情形,為本件事故發生因素之一。本院衡酌本件 事故發生過程、兩造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等各端,因認本件事 故,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1,827元(計算式:36,379×60% =21,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37、39頁) 。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827 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 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毋庸另為准駁 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3-25

TNEV-113-南簡-1895-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甲22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甲228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男(代號:甲228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繼續安 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為早產且剛出生之嬰兒,為 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 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由法定代理人即受安置人之 母親乙女、父親丙男提供養育照顧。然受安置人於民國114 年3月15日出院後,乙女即於隔日無故與家人發生衝突後離 家,丙男則無業且於每日白天均無故外出至晚間才返家,並 將受安置人交付予身體狀況不佳、行動需輔助器具之祖母照 顧,且家中衣物、物品堆積雜亂。社工員前往訪視時,見受 安置人遭放置於躺椅上衣物堆疊間,身體明顯有異味,且進 食配方奶已放置許久,受安置人哭泣時才給予,然受安置人 因早產器官尚未發育完全,需穩定回診,丙男卻以無健保卡 為由而未帶其就醫,顯有漠視兒少生存權之情形,聲請人基 於受安置人之脆弱性,及乙女、丙男之疏忽照顧,且同住親 屬未能提供適切之保護,讓受安置人之身心處於不利發展之 處境,聲請人已於114年3月21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惟 因乙女、丙男無法提出對受安置人後續適當照顧之規劃,短 時間內又無其他替代照顧資源,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為提供 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 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訪視照片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剛出生之嬰兒,其顯無自我保護之能 力,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女、丙男又疏於照顧受安置 人,且同住家屬復未能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是為提供受 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 ,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V-114-護-156-2025032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號 原 告 呂陵宜 被 告 陳○涵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光 方○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方○雯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 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 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涵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 生,於本件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復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 訊,爰將其等之姓名及住居所均予以遮隱。又前開少年之父 母於本判決如記載姓名及住居所,亦足資揭露未成年人之身 分資訊,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爰一併就其等之姓名及住居 所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詳對照表所載,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涵雖係未成年人,然學校應該都有宣導 詐騙標語,即使沒有,現代手機應該也知道網路上之資訊, 竟未告知父母,就將渠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 ****號帳戶(真實帳戶號碼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導致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網拍之話術詐騙,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月14日0時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123元,於同日0時33分許匯 款4萬9,066元至系爭帳戶,隨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認被告陳○涵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亦對伊之財產構成侵 權,需與渠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光、方○雯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4萬8,189元。 二、被告陳○涵則以:我也是被車手詐騙,也沒有拿到錢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告陳○光則以:我女兒戶頭遭詐騙,我也去報案,其他都 不知道等語。 四、被告方○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 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㈡原告所以為上開之主張,毋寧係以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 字第922號裁定(系爭裁定)、手機匯款螢幕畫面截圖為其 憑據,惟查:  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利益 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系爭裁定之內容,可知被告陳○涵 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係彼平時常用帳戶,此乃因彼深信訴外人 即真實身分不詳匿稱「秀娟」之人要使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協助彼登記領取材料,並以系爭帳戶作為未來薪資匯款帳 戶,此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 ),則被告陳○涵當時認知入帳之金額亦應係彼代工之報酬 ,彼並無從認識進入系爭帳戶之金額係來自於原告受騙之匯 款,應認彼於受領原告之匯款時,不知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原告上開匯款進入系爭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亦為原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是被告陳○ 涵受領之上開匯款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 定,免負返還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 陳○涵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⒉被告陳○涵提供系爭帳戶時,彼所認識之事實基礎,係要作為 代工收受報酬及領取材料用之金融工具,已如前述,可知被 告陳○涵所認識之事實及提供系爭帳戶之動機,自始並無幫 助詐欺集團實現詐欺犯罪之故意,又酌以被告陳○涵提供系 爭帳戶時之年紀尚輕,一般成年人都可能因詐欺集團以家庭 代工之相關話術而被騙取銀行帳戶,何況被告陳○涵係提供 常用帳戶,更能相信被告陳○涵遭「秀娟」欺瞞而騙取帳戶 之事,放諸一般人於相同之情境,均未能保證一般人不會取 信,因此,被告陳○涵應無過失可言,則原告即不能據以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陳○涵賠償伊之損害。  ⒊被告陳○涵既對原告毋庸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已 如上述,則被告陳○光、方○雯與被告陳○涵負連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基礎亦不復存,原告請求被告負民法第187條第1 項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上開原告主張欄所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1

CLEV-114-壢簡-14-20250321-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53號 原 告 施純傑 被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6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下列行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少年,且為本院112年度少護字 第117、505號之少年保護事件當事人(見本院卷第7至23頁), 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其姓名及足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A男表示 。又若揭露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將因此可得推知被 告之身分,爰亦以A男之父代之,而不揭露其真實姓名及年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1

TYEV-113-桃原小-153-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甲男 (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 (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被 告 呂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0,3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0,3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兒童及少年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民國102年生,於事發時為未滿12 歲之兒童,並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 得揭露原告甲男、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女、原告之阿姨丙女 、原告之舅媽丁女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 訊,爰將其等姓名均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 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9萬1,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 。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由其母親即乙女 之胞姐即訴外人丙女攜往由被告經營位於沙鹿區沙田路42號 2樓之「2個媽媽親子館」(下稱系爭場館),參加乙女之胞 兄委由被告於系爭場館舉辦之抓週儀式。原告當日於系爭場 館內所設兒童遊戲區(下稱系爭遊戲區)之溜滑梯滑下時, 因撞擊被告堆置於溜滑梯口與圍欄間之幼兒玩具車,右腳小 腿因而遭折壓(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 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被告既為系爭場館之經營者,自 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提供合理期待安全場 所之責任,然被告竟未為相關營業登記,亦未明訂系爭場館 之相關安全使用規範或對消費者進行說明與宣導,顯未盡督 導環境與附屬設施安全應盡之義務,致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 用3萬8,074元、交通費用9,355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爰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於系爭場館受有系爭傷勢,且被告已告 知系爭場館之預約人即丁女有關系爭場館之使用規則,並於 系爭場館現場張貼注意事項及器材使用說明,亦提醒在場成 人應自行照看孩童之責任,是系爭場館顯已具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縱認被 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隨同原告於111年9月25日 參與抓週儀式之人數亦已超過系爭場館之人數上限,且原告 於正常使用系爭遊戲區之情形下應不致受有系爭傷勢,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盡看管義務之責任, 是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為系爭場館之經營者,且被告未就系爭場館之經營向臺 中市政府辦理營業登記;原告於111年9月25日由其阿姨即丙 女攜往系爭場館參加抓週儀式,並於同日受有系爭傷勢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至236、258、277頁) ,又乙女因系爭事故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44號卷宗(下稱刑 事卷或刑事案件)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具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消費關係: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就其出賣之 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既開啟交易,引起 正當信賴,對於出售商品、服務一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 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亦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 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消費者,指 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所謂消 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 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為系爭場館之經營者,其除提供主持抓週儀式、所需 場地、道具及拍照等商品及服務外,系爭場館內並附設有系 爭遊戲區,且設置有溜滑梯設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現場照片、被告提出之「抓週儀式方案」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9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商品及服 務並收取費用,自屬消保法第7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其所 提供之上開商品及服務,自應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殆 無疑義。原告於111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由丙女陪同前往 系爭場館參加委由被告舉辦之抓週儀式,原告顯係以消費者 之地位接受被告以提供抓週儀式之商品及服務為內容之行為 ,兩造之法律關係核屬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消費關係。  ㈡原告主張於系爭場館參加抓週儀式時,因自系爭遊戲區溜滑 梯滑下時碰撞堆置於溜滑梯口之物品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11年9月25日下午12時12分許受派遣至 系爭場館執行緊急勤務,並對原告為「骨折固定」、「以適 當方式搬運」等處置後,將原告於12時38分送往光田醫療社 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急診就醫,經光田醫 院診斷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112年9月27日光田綜合 醫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1日中市消護字 第1130026641號函暨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1、163至167頁),又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當天我在幫忙拍照時,聽到有人說原告在哭,我看到他 坐在木頭的矮櫃,裡面是溜滑梯跟一些兒童推車,原告摸著 他的右腳,我指著他的右腳詢問是否這裡痛,原告點點頭, 這時被告就過來說要幫原告檢查並脫下原告之襪子,但原告 就大叫哭出來,我就阻止被告,請被告叫救護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188至190頁),足認原告係於系爭場館受有系爭傷勢 乙節,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原告似乎有長期受虐現象,故其 並非於系爭場館參加抓週儀式時受有系爭傷勢云云,卻未能 舉證以實,自無可採。  ⒉至有關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原告固主張其係於系爭遊戲區所 設之溜滑梯溜下時,撞擊到被告放置於溜滑梯出口旁之玩具 車,始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云云,並以111年9月25日參加抓 週儀式之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41頁),惟依前開現 場照片所示,系爭遊戲區內固有放置玩具車之情形,然尚無 從據此推認原告自溜滑梯滑下時即係因撞擊玩具車而受有系 爭傷勢等情,況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曾表示:當天是我阿 姨帶我去的,當時我一個人在玩溜滑梯,沒有大人在現場陪 同,我溜下來的時候,腳折到,要站起來時,覺得腳痛痛的 就站不起來,我用爬的爬到椅子上坐,休息一下後,我要站 起來就站不起來,覺得很痛,大人有來看我,後來就坐救護 車去醫院,我從溜滑梯溜下來時沒有撞倒物品,也沒有人推 我等語(見刑事卷第19至20頁),可合理推認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應係自溜滑梯下滑過程中,因下滑姿勢、速度或角度致 其右腳發生擠壓所導致。原告主張其係因碰撞被告堆置於系 爭遊戲區之玩具車始受有系爭傷勢云云,尚乏所據,難認可 採。  ⒊準此,原告係於系爭遊戲區內,自溜滑梯下滑時因下滑姿勢 、速度或角度致其右腳發生擠壓而受有系爭傷勢乙節,堪予 認定。  ㈢被告經營系爭場館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依消保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系爭場館未隨時安排人力關注遊戲區內 兒童使用設施之情形,亦未訂定相關使用規範,顯未盡監督 環境與附屬設施安全之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原告於111年9月25日參與抓週儀式時,系爭場館現場即有公 告「2個媽媽入場規則須知」(下稱系爭入場規則),且於 受理預約時亦有告知預約人相關安全規則及遊戲器材使用方 式,並於現場請家長自行看顧小孩云云。惟查: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派員於111年11月28日至系爭場館 拍攝現場照片時,系爭場館固有於現場公告系爭入場規則, 且其中第2、10、12點分別定明:「本館為維護遊戲安全, 恕不開放7歲以上學齡兒童進入遊戲區」、「為維護兒遊戲 安全,鼓勵親子間的互動,照顧者請勿擅自離開或委託他人 照顧幼兒,在館期間照顧者應全程陪同幼兒,避免發生危險 」、「使用遊戲設施時請正確教導使用,溜滑梯請正確方向 爬上後坐正滑下。溜滑梯時,請勿『倒著溜』、『站著溜』、『 跳著溜』等造成危險動作」等內容,有系爭場館現場照片可 憑(見刑事卷第29至30頁),堪予認定。  ⑵惟原告主張:系爭入場規則並未於系爭事故發生現場公告, 而係被告事後於111年11月21日始於其FACEBOOK官方社團公 告等情,並提出系爭場館之FACEBOOK官方社團截圖為據(見 本院卷第83頁),另證人丙女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1 年9月25日抓週儀式當天未看到系爭入場規則,也沒有人跟 我們說有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見原告主張系 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場館並未公告系爭入場規則,且被告亦未 為口頭告知等情,尚非無據。被告雖另辯稱:其已向預約人 即丁女說明使用系爭場館應注意相關安全事項云云,然觀諸 被告提出其與丁女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 被告僅有傳送「抓週儀式方案」予丁女,其內容有關場地說 明部分僅提及:「遊戲區不可飲食,食物及飲料請置於吧台 桌」、「入場人數總人數為12位入場,超過員額不論成人或 孩子皆收200元入場費用」等事項,均無針對使用系爭場館 之安全事項為說明,則系爭入場規則既係於系爭事故後發生 後逾2個月,即111年11月28日始於系爭場館拍照取得,能否 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有疑義。  ⑶併觀諸系爭遊戲區內之溜滑梯下滑平台無明顯緩衝區段(見 刑事卷第31頁),被告亦自陳:系爭遊戲區內之溜滑梯高度 僅分別為90公分、60公分,原告基本上是滑不下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見系爭遊戲區所設置之溜滑梯應適 宜由學齡前之兒童在成人陪同下使用,然原告於該時已年滿 8歲且就讀國小3年級,被告既提供系爭遊戲區供至系爭場館 之消費者使用,卻未能舉證證明當時已規範相關安全使用規 則或為實際現場管制,並使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 者知悉,仍任由已屆學齡之原告獨自進入系爭遊戲區使用溜 滑梯設施,堪認系爭遊戲區尚欠缺依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具有關連性,則原告 依消保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洵屬有據。被 告徒以前詞置辯,自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消保法對於損害賠償內容未有明定,依同法第1條第2項規定 :「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消保法既屬於民法之特別法,自應以民法相 關規定補充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於光田醫院及上禾骨科診支出之費 用共3萬8,074元乙節,有光田醫院及上禾骨科診所之醫療收 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108頁),惟參諸原告提出112 年2月13日、112年12月25日之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87至88 、95頁),其上記載身份別為「自費」、所收費用為「其他 費用」,亦未記載所看門診科別,自難認此部分共430元之 請求,屬系爭傷勢必要之醫療費用,而難認有據。是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3萬7,64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 取。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勢而自其住所往返光田醫院共27趟之 車資,以每趟285元計算,共7,695元;自其住所往返上禾骨 科診所共4趟,以每趟415元計算,共1,660元,雖未提出計 程車車資相關單據可憑,然審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 骨幹、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勢,衡情自難搭乘大眾交通工 具往返醫院,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求,倘因親友載送, 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此等親友付出之勞力,非不得以相當 之計程車車資予以評價,且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應不 能加惠於被告,故堪認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應有理 由。參原告住所地與光田醫院、上禾骨科診所距離評估車資 為單趟285元、415元,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復依原告提出其於111年9月25 至27、29日、111年10月6、13日、111年11月3、24日、111 年12月22日、112年2月2日、112年5月29日、112年8月21、2 9至31日、111年9月5、13、27日至光田醫院、111年10月3、 5日至上禾骨科診所為門診治療之醫療單據,再扣除原告於1 11年9月25日搭乘救護車至光田醫院急診之趟次,堪認原告 請求交通費用9,355元【計算式:(285×27)+(415×4)=9, 355】,為有理由。  ⑶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傷勢住院共6日,且術後需人專門照顧1個月,以每日4,00 0元計算,共損失看護費用14萬4,000元等情,有光田醫院診 斷證明書、住院收據、112年9月19日(112)光醫事字第112 0079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07 、111頁、刑事卷第71至100頁),足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確 有需受專人看護36日之必要。惟有關每日看護費之計算,原 告固以考量兒童照護之特殊性,主張應以較高之4,000元為 計算云云,然原告既未就其受看護情形有何特殊性舉證以實 ,經審酌原告主張全天制看護費為2,500元至4,000元之區間 (見本院卷第115頁),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照顧服務員24小 時收費為2,600元之標準(見本院卷第269頁),認本件應以 每日2,600元為計算較為合理。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9萬3, 600元(計算式:2,600×36=93,6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主張,即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力是否重大、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為 系爭場館之經營者,原告則為8歲之兒童,尚屬年幼,並無 收入,其法定代理人從事零售業等情,有刑事案件之詢問筆 錄可憑(見刑事卷第61頁),原告因被告設置系爭遊戲區之 安全性欠缺而受有系爭傷勢,且因而住院開刀治療2次,所 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非微,並斟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 、系爭遊戲區安全性欠缺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生活狀 況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醫療費用3萬7,64 4元、交通費用9,355元、看護費用9萬3,600元及精神慰撫金 10萬元,合計為24萬0,599元。  ㈤原告是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 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所明定。此所謂之 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又按此與有過失,亦須以 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 人於其行為有過失,為成立之要件。而是否為損害發生之原 因,即需被害人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足稱之。  ⒉被告抗辯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 原告則主張其當時係以正常方式使用溜滑梯,且其照顧者均 在系爭遊戲區旁,已盡照顧責任云云。經查,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年僅8歲之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本應負有保護教 養原告之義務,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女於系爭事故發生當 日親自將原告託付丙女照顧等情,有乙女於刑事案件之警詢 筆錄可參(見刑事卷第16頁),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僅有其獨自一人於系爭遊戲區使用溜滑梯設施,丙女則在另 處幫忙拍照而未陪同在旁等節,經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 詳(見本院卷第189頁),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未適時告知 原告應如何安全之使用,自難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已盡其保護教養之責任,縱其委託丙女代為照顧, 亦不能免此義務;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就讀國小3年 級,且溜滑梯乃公園或校園經常性設置之遊樂設施,依其智 識程度,就如何安全使用溜滑梯設施乙節,亦應有所知悉, 雖系爭遊戲區有前述未明確訂定安全使用規範而欠缺安全性 之情形,然觀諸系爭遊戲區內鋪設有厚度約4公分之地墊, 且四週亦鋪設有軟墊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刑事卷第37 頁),足見在正常使用溜滑梯之情形下,應不致受有如系爭 傷勢程度之傷害,是原告自應就其使用情形負過失責任。從 而,系爭場館未訂明系爭遊戲區安全使用規範,與原告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過失,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0%之過失責 任,餘應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始符公 允。因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其與有過失應負 擔之部分即50%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2萬0,300元(計算式: 240,599×(1-50%)=120,3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 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2月16日( 見本院卷第3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 0,300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3-21

TCDV-113-訴-146-20250321-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邱靖嵐 鄭季棠 相 對 人 陳瑞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瑞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對未成年人甲、乙、丙(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表 )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瑞亭為未成年人甲、乙、丙(下合 稱未成年人三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表)之母,未成 年人三人自民國112年9月起接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福中心 提供之經濟扶助,詎相對人於113年3月間逕自將未成年人三 人帶離原居住地,此後行蹤不明,嗣經通報協尋,於113年3 月19日尋獲未成年人三人,並發現未成年人三人均有明顯傷 痕,驗傷診斷為非單次性的身體虐待,且甲身上之咬傷,咬 痕與相對人之牙模相吻合,可證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三人有多 次身體虐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告訴,現由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辦。又未成年人三人經緊急安置並繼續安置迄今 ,相對人僅與丙會面一次,其無法提供未成年人三人穩定之 生活照顧及情感依附,且有凌虐情事,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 年人,且情節重大,爰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三人之全 部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原因事實不爭執,且 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 為裁定(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469號卷114年3月10日訊問 筆錄),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專家綜合評估報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個案報告表、本院關於未成 年人繼續安置裁定3份、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 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紀錄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之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113年11月14 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進行 訪視,訪視結論略以:未成年人三人因相對人施虐及不當對 待,經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緊急 安置,期間經過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此期間相對人照 顧功能均無提昇,未成年人三人未能再返回原生家庭共同生 活。另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原生家庭亦不具備照顧未成年 人三人之條件,聲請人基於未成年人三人未來受照顧利益, 提出本件聲請,以利後續照顧更妥適的安排,聲請人之目的 是希望未成年人三人日後能在穩定健全的環境中生活與成長 。有關相對人之親職功能評估,本件因相對人失聯,社工未 能訪視。然經由聯繫本案承辦社工與未成年人三人寄養家庭 所提供兒少成長照顧史,尚可確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三人 自小照顧方面有顯著傷害及失職之情事,並已嚴重影響未成 年人三人之身心發展,顯不適合繼續撫育兒少,依此評估相 對人確實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今相對人亦未積極配合社 會局家庭處遇,親職職能依目前所得訊息尚未有提升之可能 性,然未成年人三人正是身心發展的關鍵階段,為未成年人 三人長遠照顧計畫,評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聲請停止相對人 親權應是合乎未成年人之成長利益等情,有該會之訪視報告 及相對人之無法訪視單在卷可稽。  ㈡依上事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經濟條件、生活狀況均不穩定, 常居無定所,難以聯繫,且對未成年人三人有嚴重家庭暴力 虐待之情事,於未成年人三人受安置期間不聞不問,亦未曾 探視、關心未成年人三人,顯見缺乏擔任母親之自覺,又相 對人對於提升自身親職能力之態度消極,不願配合親職教育 等相關處遇計畫,評估其親職能力無提升之可能,堪認相對 人對未成年人三人已無提供妥適保護照顧之可能,情節已屬 嚴重,承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其所生未成年 人三人之親權,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表: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戶籍地址 柏0陽 民國108年12月3日 Z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柏0哲 民國110年9月6日 Z000000000 同上 柏0翔 民國111年8月12日 Z000000000 同上

2025-03-21

KSYV-114-家調裁-38-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益誠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其母親B及繼父先前羈 押於法務部○○○○○○,相對人之父親C過往即無照顧相對人之 意願,評估相對人有人身安全疑慮,聲請人遂自民國113年4 月起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 相對人年僅5歲,相對人母親目前在監服刑,現無合適親屬 可照顧相對人,爰依法聲請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堪信屬 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年僅5歲之幼兒,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茁壯。然目 前相對人之母親目前在監服刑,有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 ;相對人之父親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實際住居所不詳,難 以聯繫,故相對人父母均未能提供相對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 ,目前亦尋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相對人,是為使相對人能 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 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1

SCDV-114-護-67-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3月10日結婚,被告乙○ ○婚後經常情緒不穩,無法溝通,威脅自殺,並稱欲將兒女 毒死,並有下列情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准予兩造離婚:㈠於113年1月間向親屬借款新臺幣(下 同)3萬元,但隱瞞未告知原告甲○○此情,以致親屬前來追 討,原告因而代為償還,而有不負責任行為;㈡又積欠數家 銀行卡債共70萬元,亦未告知原告,且刻意逃避不處理,以 致銀行催討; ㈢再未經同意將供家庭使用之零用金及貨款預 備金約80萬元,私自持原告存摺將錢領光,造成家庭及工作 周轉不靈;㈣復於113年1月未經同意,擅自將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嗣當庭更正為BKD-1598號)休旅車開走 未歸還,造成原告不便;㈤又於113年2月在家中多處放置老 鼠藥,造成兒子、媳婦恐慌,並危及1歲與2歲孫子女安全; ㈥再於113年2月離家出走,杳無音信,不與原告連絡,又屢 屢對原告提告家暴,夫妻情分已然不存。原告常年因被告精 神問題及金錢管理不當等影響家庭平衡之行為,精神壓力甚 大,已不堪續存婚姻。並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雖曾對原告為兩度家暴通報,並於113年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原告核發保護令,但 被告堅持維持婚姻。關於老鼠藥部分,係原告向兒子表示家 中有老鼠,被告不知老鼠藥由何人購買,僅是將老鼠藥放在 角落,並非直接放在地上,兒子發覺告知不妥,被告即馬上 將老鼠藥收起。被告雖有開走原告名下車輛,但該車乃兩造 共同購買。又因原告拒絕為女兒繳納學費,被告才向嬸嬸借 款3萬元給女兒,之後女兒有要將錢還給嬸嬸,但沒有遇到 人。關於刷卡70萬元部分,被告有在工作賺錢,會自己負責 。至於原告所稱家中貨款80萬元部分,均是用以支付家用及 生活費。末因兩造一起工作,錢係由被告保管,故原告之存 摺、印章均在被告手上,被告曾透過存摺自原告帳戶提領金 錢充作生活費,但原告之提款卡則非由被告保管。並答辯以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再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明文離婚事件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 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準此,在離婚事件中,請求離 婚之一方對於離婚事由或婚姻破綻之事實,自應依其所為之 主張負舉證責任,其就當事人間爭執之主張事實如未能提出 證據,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之規範,自應由其受不利益之判 決。  ㈡查兩造於89年3月10日結婚,並於同年3月29日完成登記,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情緒不穩、揚言自殺、離家出走、放置老鼠藥欲毒害子女 、不當使用車輛、盜用金錢及積欠債務等行為,承受精神壓 力,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等情,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庭通知書(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國泰世華銀行民事訴訟通知書、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 明細及帳單、起訴通知函、聯邦銀行重要通知函及法務催告 函等件為證。  ㈢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僅可知被告曾有因積欠信用 卡債務,遭銀行催帳並提起民事訴訟情事,而無法認定被告 有何原告所指情緒不穩、揚言自殺、放置老鼠藥欲毒害子女 等事實,是在被告就此均予否認之情形下,原告就此之舉證 ,顯然不足。又被告固坦認有使用原告名下車輛之事實,然 辯稱其就該車輛亦有出資而可使用等語,而原告不僅未舉證 證明其名下確有車輛,且針對被告辯稱曾出資合購車輛乙節 ,亦未提出任何反證,故其就被告擅自使用車輛之指訴,舉 證同樣未足。  ㈣再被告就原告所指向親屬借款、領取存款與貨款、積欠卡債 等節,除以前開情詞置辯外,並提出兩造郵局存摺內頁影本 為據。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可見該帳 戶有「台電電費」、「中華電信」及「台灣水費」等經常性 支出,堪認原告郵局帳戶存款應有用於支付家庭開銷。又依 原告上開郵局存摺內頁,另可知該帳戶以「現金提款」之方 式,分別於111年11月9日、113年2月7日提領5千元,於111 年11月18日、12月8日、21日、112年1月7日、30日、2月14 日、5月22日、6月9日、21日各提領1萬元,於112年1月14日 、3月13日各提領2萬元,於112年3月29日、10月17日提領3 萬元,合計20萬元(5千元2+1萬元9+2萬元2+3萬元2=20 萬元);另於112年4月17日、11月9日轉帳2萬元至被告帳戶 ,於112年10月4日、12月14日轉帳3萬元至被告帳戶,共計1 0萬元(2萬元2+3萬元2=10萬元),足見自111年11月至11 3年2月間約1年5月期間,被告自原告郵局帳戶領取或轉得之 款項為30萬元,平均每月約17,647元(30萬元/17月=17,647 .00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允未超過一般家庭 開銷水平。加以被告辯稱其僅持有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印章 ,而未代管提款卡等語,且自前開原告郵局存摺內頁資料, 可堪認定與被告相關之款項支出僅有30萬元,顯與原告所主 張之80萬元有相當差距,則在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曾自其帳戶 取得超過30萬元款項(即50萬元部分),且就所領得之30萬 元均未用於家庭開銷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之情形下, 亦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  ㈤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可知銀行催討、起訴之對象均 為被告,而被告已當庭表示將對自身債務負責,無須動用原 告金錢,合於民法第1023條第1項明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 清償責任之旨,是縱原告曾以自己財產為被告清償債務,亦 可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被告請求償還。 故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金錢管理行為有何浪費情事 ,或對渠等婚姻生活造成何種重大影響之情形下,尚難僅因 原告不喜被告負有債務,即認雙方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可 維持。  ㈥再被告現與原告分居,此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前以 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113年3月15日、5月12日對其施以家 庭暴力,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暫時保護令,經該院於 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38號准許之,嗣再於 同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69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 命原告不得對被告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 間2年,有該案保護令附卷可憑。而原告於104年9月8日,酒 後因使用車輛議題,以椅子及木棍攻擊被告,並抓扯被告頭 部撞擊物品,致使被告受有頭部、臉部及身體多處撕裂傷, 同時波及前來阻止之女兒,並有家庭暴力/老人保護事件通 報表(DV00000000)、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 ACP0000000)在卷(參見密件袋)。足見被告離家與原告分 居,非無正當理由。  ㈦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情緒不穩、揚言自殺、放 置老鼠藥欲毒害子女、不當使用車輛、盜用其存款、浪費成 性造成婚姻重大破綻等情事,亦未舉證被告因其家暴而離家 有何可歸責之處,自無從僅憑原告主觀上不願繼續維持婚姻 ,逕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況被告已 當庭表明維繫婚姻之意願。從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 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達無修補回復可能之程度,其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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