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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東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2055號、113年度執助字第218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石東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東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48號(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9537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於110年1月27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高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亨公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查受刑人未依判決所 定之緩刑條件履行,自112年11月起即未如期賠償被害人, 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其迄今支付金額與應 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僅支付130萬元,尚餘70萬元未支付 ),復經高亨公司具狀表示: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經 桃園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到署說明、電詢受刑人均無著,顯見 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 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核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 定。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3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緩刑5年,於110年1月2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㈢惟受刑人於本院上開案件判決後,依照其與高亨公司之和解 內容約定,本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內容為:應給付高亨股份有 限公司200萬元,其中20萬元於109年11月25日當庭給付完畢 ,餘額180萬元部分,應自109年12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 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0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上開判決可參。然而,被告就上 開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僅於履行130萬元,於112年10月17日 後即未再對高亨公司給付賠償,有刑事請求撤銷緩刑宣告聲 請狀附卷可考,期間被告長達一年未履行負擔。次查,被告 自本院上開判決後,迄今並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 ,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堪認其 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卻未依緩刑條件 履行,可見受刑人在法院宣告緩刑後確有故意不依條件履行 之情況。  ㈣衡以緩刑宣告之旨,在於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 人當知所珍惜,切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然受刑人已遲誤多 期賠償,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本院函請受 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一事,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 見,然迄未獲回覆。從而,聲請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10 月30日聲請撤銷緩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撤緩-151-20241230-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6號 聲 慶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婕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婕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 請書。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同法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以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05號判決有罪並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 案)。然被告於緩刑前之112年2月20日,即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下稱 後案),有各該判決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於緩刑 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㈢本院復審酌受刑人前後案均係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之犯罪角色,手法相似,顯非偶然誤觸法網,其並未因單一 犯罪後即悔悟反省、知所警惕,難認受刑人有悔悟自新之心 ,故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撤緩-336-20241230-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2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晉豪(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 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53 號、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2罪)、1萬元(1罪),定應執行8月、併 科罰金1萬5,000元,緩刑2年,應支付被害人曾紫琳3萬元, 於113年3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4月 1日、112年10月29日至31日間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罪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73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及6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於113年11月20日(聲請意旨 誤載為113年11月30日,予以更正)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 653號、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併科罰金5,000 元(2罪)、併科罰金1萬元(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1萬5,000元,緩刑2年,應支付被害人曾紫琳3萬 元,於113年3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嗣受刑人於緩 刑期前之112年4月1日、112年10月29日至31日間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下稱 乙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甲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乙案之 時間(112年4月1日、112年10月29日至31日間),係在甲案 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即113年3月13日)前,則受刑人 於犯乙案時,顯難預知其甲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 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甲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 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又受刑人於甲案業已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於乙案中亦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 解(詳見甲、乙案之判決書),堪認受刑人在受甲案緩刑宣 告前、後均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亦非重大。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甲案所為緩刑之 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2-26

KSDM-113-撤緩-215-20241226-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沛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2058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0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沛晴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判決緩刑之宣告 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5年,並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確定。惟 被告於緩刑期前即111年9月2日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再經 本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3年8月16日確定。又受刑 人雖前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前案為警查獲後,仍再犯後 案之洗錢防制法案件,其情節重大,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 收預期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 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 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 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次按緩刑之宣告應 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查受刑人之戶籍地設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5樓,此有受 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最後住 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聲請人聲 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判決之緩刑宣 告自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7 月1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於112年8月17日確定(下 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1年9月2日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年8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 情,有各該判決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於緩刑期內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各次之犯罪手法與情節,即受刑人前案所為 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工作,後案則係提供其女兒所申 辦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依指示將款項轉移,購買 比特幣後匯給詐欺集團,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均與犯 罪集團從事詐騙、洗錢之犯行有所關連,犯罪型態相近,受 刑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況受刑人於110年5、 6月間既已犯前案,是其於前案偵審程序中當已知悉所為違 法,詎不知警惕,復於111年9月2日再犯後案,顯見其並未 因犯前案即悔悟反省、知所警惕,難認受刑人有悔悟自新之 心,故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YDM-113-撤緩-305-20241225-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世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背信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2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忠(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背信等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簡字第38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判決附 表所示負擔,於民國111年7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乃於緩刑期前即110年3月8日至同月2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 10年1月28日,應予更正)更犯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 金訴字第5、8、1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38、418號、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共4罪)、3月,併科罰金3萬元(共5罪)、2 月,併科罰金2萬元、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併科罰金30萬元,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1、492、493、494、495、496 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均判處上訴駁回, 並於113年10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1款,應 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 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 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7月6日起 至116年7月5日止,而其於緩刑期前之110年3月8日至同月25 日故意更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0月17日確定等情 ,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 人於緩刑前因故意更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 時間(110年3月8日至同月25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 刑宣告確定(即111年7月6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 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 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 悔悟自新之情。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 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 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 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2-25

KSDM-113-撤緩-209-20241225-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興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丙字第7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並禁止對高○○實施家庭暴力,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於民國113年5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5年5月 23日止。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0月2日起5個月內 未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以11 3年度苗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於11 3年10月2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考量刑法第7 5條之1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故將上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 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 之宣告;其次,如有上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而 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時,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 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該條項各 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即由法院審 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籍設苗栗縣○○鄉○○村0鄰○○ 00號,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並禁止對高○○實施家庭暴力,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而該判決於113年5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復因於 112年10月2日起5個月內,未完成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6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裁定命受刑人應於保護令核發5個月內 ,完成親職教育輔導18週之處遇計畫,經本院於113年9月19 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而於113年1 0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前,確曾因故意 犯後案之罪,而於本案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本案之審理期間,明知基於本院核發之112 年度家護字第2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其應於112年10 月2日保護令核發後之5個月內,應完成親職教育輔導18週( 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竟未依令完成上開處遇計畫 ,而有故意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可徵其守法意識薄弱,反省 能力不足,足認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而犯後案之違反保護令 罪,本院就本案判決宣告緩刑是否應予維持業已動搖。另斟 酌受刑人在本案緩刑之保護管束期間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報到時,態度不耐,且大聲喝叱實施會談之社工等情 ,有案件審查表可參,難認本案原為促使受刑人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有達預期之目的。  ㈣考量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依受刑人 具體情形及比例原則等綜合審酌,可認本案判決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揭緩刑宣告,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MLDM-113-撤緩-70-20241225-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蔡明仁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15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9 月2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7 月19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 1月14日確定,足認被告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 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 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 間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4年9月25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2年9月26日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7月13日,故 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 11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㈡然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必以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本 院審酌前案、後案之罪質固均屬危害公眾安全之犯罪,然其 犯罪性質、手段、情節仍屬有別,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 時點係112年7月13日,可見受刑人後案犯罪之時點係於前案 判決之前,而非在前案經審判並宣告緩刑後始為後案犯行, 故受刑人於後案行為當下,實無從預知前案犯行將獲判緩刑 之寬典,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 ,且前案部分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後案部分之刑度為有 期徒刑6月,法院均量處法定刑最低刑度,可見其犯罪情節 均尚非重大,自難以客觀上受刑人有後案之犯行,逕認被告 無改過自新之行為,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意旨 並未敘明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PCDM-113-撤緩-398-20241223-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思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思佳(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 56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確定在 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6月6日至111年6月10日更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 ,於113年5月8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56號判處 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6月6日至111年6月10日間 更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於113年1月12日 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甲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犯乙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乙案之時間(111年6月6日間至111年6月10日),係在甲案 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即113年1月31日)前,則受刑人 於犯乙案時,顯難預知其甲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 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意無視甲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 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認甲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 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2-20

KSDM-113-撤緩-148-20241220-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子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他字第201號、113年 度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子軒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11年7月21日確定在案。詎其於 緩刑期前之110年2月10日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3年9月30 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 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 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 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 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 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 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 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 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 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 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藍子軒住所係在宜蘭縣員山鄉,位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21日以110 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11年7月 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7月20日止(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2月10日另因幫助洗錢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而於前 案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則 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 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惟查:  ⒈本院於前案中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其於前案非居於主導之角色,涉案情節較為輕微 ,復坦承犯行,表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已全額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失,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予宣告緩刑3年。至受刑 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宣告確定,雖然前案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參與犯罪組織罪、共同洗錢案件、後案所犯為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案件,犯罪性質均屬財產犯罪,惟受刑人所犯 後案,乃其前述緩刑之前案經本院判決之前所為,非於前案 判決後復明知故犯;況受刑人於犯後案時,亦無從預見其後 所犯之前案犯行得以獲判緩刑,是自難僅以受刑人先犯後案 ,逕認前案所附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 情事。又臺灣高等法院於審理後案時,認受刑人提供其名下 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 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人士真 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且迄未與前開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提供 帳戶,因而幫助犯罪,並未參與實行詐欺、洗錢犯行,暨被 告犯後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雖否認犯罪,但仍陳明願賠償 被害人損失,然經聯繫被害人無著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一節,足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 非屬嚴重,尚不足以此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⒉況檢察官除提出被告所涉上開2案件之判決書外,並未就原宣 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 要件提出具體事證,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 質要件。若單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撤銷緩刑,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便無區分之必 要,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 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 未盡相符。  ⒊參諸本件受刑人除前案、後案外,別無其他刑事案件經起訴 科刑判決,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難 認本件受刑人有何不知悔悟自新之情事。尚難逕以受刑人於 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 定乙節,遽認受刑人先前因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參與犯罪 組織罪、共同洗錢等案件所受之緩刑宣告,有難以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四、綜上所述,尚無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 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ILDM-113-撤緩-59-20241219-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通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113年 6月30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8 月1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3月,於113年9月28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又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 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 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就前述「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 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羅通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 於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112年1 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31日至114 年1月30日;其復於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30日,再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13年9月28日確定(下稱後 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於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前後兩案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罪質相同,受刑人2次犯 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29、0.55毫克,均超過法 定標準值甚多,而受刑人於前案犯行後,應已清楚知悉酒後 駕車係違法行為,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未知悔悟警惕,猶 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在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後 案,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堪認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DM-113-撤緩-39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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