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2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晉豪(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
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53
號、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2罪)、1萬元(1罪),定應執行8月、併
科罰金1萬5,000元,緩刑2年,應支付被害人曾紫琳3萬元,
於113年3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4月
1日、112年10月29日至31日間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罪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73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及6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於113年11月20日(聲請意旨
誤載為113年11月30日,予以更正)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
653號、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併科罰金5,000
元(2罪)、併科罰金1萬元(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1萬5,000元,緩刑2年,應支付被害人曾紫琳3萬
元,於113年3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嗣受刑人於緩
刑期前之112年4月1日、112年10月29日至31日間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下稱
乙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甲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乙案之
時間(112年4月1日、112年10月29日至31日間),係在甲案
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即113年3月13日)前,則受刑人
於犯乙案時,顯難預知其甲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
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甲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
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又受刑人於甲案業已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於乙案中亦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
解(詳見甲、乙案之判決書),堪認受刑人在受甲案緩刑宣
告前、後均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亦非重大。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甲案所為緩刑之
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KSDM-113-撤緩-215-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