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43號
原 告 廖健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
,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8時23分許,行駛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由北往南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於等待號誌由
紅燈轉換為綠燈期間,在該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前,手持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有「行駛道路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訊」之違規行為(下稱前違
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目睹後,遂走進車道至系爭機車旁,告知原告前違規行為,
開始查證原告身分,嗣見號誌將由紅燈轉換為綠燈,遂要求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左轉中正路後,即停靠路緣
等待稽查,明確表明命原告應停靠路緣接受稽查意思;原告
於聽聞及理解該指示後,雖曾騎乘系爭機車短暫停靠在中正
路路緣,惟於員警即將走至該處時,逕自騎乘系爭機車起步
循中正路離去,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遂舉發原告
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所示違規行為(應到案日期為1
13年2月20日);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為陳述,於113年2月
19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
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3月19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不熟悉路線,始於停
等紅燈時,眼瞄已設定完成的手機導航軟體,惟無手執手機
操作軟體行為。
㈡舉發機關員警雖走至系爭機車旁,表示原告有使用手機等語
,惟原告已答覆未操作手機等語,嗣號誌變換為綠燈,因車
聲嘈雜,原告僅聽聞員警要求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左
轉中正路,未聽聞員警要求停靠路緣等待稽查,且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停靠中正路路緣後,未見員警跟隨前來,始誤認員
警已認同原告說詞並決定不予取締,方騎乘系爭機車起步循
中正路離去,實無系爭違規行為及犯意。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員警職務報告,可知員警見原告騎乘系爭重機,於等待號
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期間,手持行動電話使用之情形,遂走
進車道至系爭機車旁,見原告係在使用LINE通訊軟體,確有
前違規行為,隨即告知原告前違規行為,嗣見號誌將由紅燈
轉換為綠燈,遂要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左轉中
正路停靠路緣等待稽查,惟原告於複誦員警指令後,雖曾騎
乘系爭機車短暫停靠在中正路路緣,然於員警即將走至該處
時,逕自騎乘系爭機車起步循中正路離去,確有系爭違規行
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車輛,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外,亦禁止以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
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處罰條例第4條
第2項、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
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
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處罰條例第31
條之1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
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
2項定有明文。可知,駕駛人若已(臨時)停車穩妥,固不適
用前開規範,惟若係停止在車道等待號誌轉換,因仍屬行駛
道路的整體過程,自仍應負擔前開規範義務;且於停等號誌
期間使用行動電話,仍存在分散注意力及降低操控力致難以
迅速應對緊急狀況之交通危險,自不能因駕駛人僅係於停等
號誌轉換期間,短暫手持使用行動電話,即謂其非有礙駕駛
安全之行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9年度交上字第364號、
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276、2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⒊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
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
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
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
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
處1,0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
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60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⒌若係騎乘大型重型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萬元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
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
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
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
之責任條件時,即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所謂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
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行政
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規範,亦為法治國原則之一環,是員警於
取締交通違規時,其指揮命令行為,倘未符合明確性原則,
致未能合法發生指揮命令意思時,即不能依處罰條例第60條
第1項第2款關於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規定,加以舉發及處罰
駕駛人;然而,員警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時,只要在客觀上有
足以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稽查意思的行為,駕駛人於認
識到該指揮或命令行為後,仍故意或過失不服從該指揮而駕
車逕行離去,即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拒絕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而在員警以手勢指揮或命
令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應以其手勢本身及周邊情狀
,判斷是否足以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稽查取締的意思,
俾釐清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至其手勢是否符合警察機關所
編印相關宣導或手冊等一般性建議指示,與指揮命令之合法
性或效力,尚無必然關聯(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
上字第21、304號、111年度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1月2日及4月2日及4月2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
189978及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密
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
本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3、51至
7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製成如附件所
示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在案(見本院卷第95至106頁),應
堪認定。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系爭違規行為及
故意,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不熟悉路
線,始於停等紅燈時,眼瞄已設定完成的手機導航軟體,惟
無手執手機操作軟體行為云云。然而,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
錄器錄影結果,顯示原告騎乘系爭重機,於等待號誌由紅燈
轉換為綠燈期間,在系爭路口前,確有手持行動電話使用LI
NE通訊軟體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7頁)。從而,原告以前詞
主張其無前違規行為云云,核非事實,顯不可採。
⒊至原告又主張舉發機關員警雖走至系爭機車旁,表示原告有
使用手機等語,惟原告已答覆未操作手機等語,嗣號誌變換
為綠燈,因車聲嘈雜,原告僅聽聞員警要求騎乘系爭機車行
至系爭路口左轉中正路,未聽聞員警要求停靠路緣等待稽查
,且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停靠中正路路緣後,未見員警跟隨前
來,始誤認員警已認同原告說詞並決定不予取締,方騎乘系
爭機車起步循中正路離去,實無系爭違規行為及犯意云云。
然而,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結果,顯示員警在系爭
機車旁,除告知前違規行為外,於原告謊稱「在看地圖」後
,隨即表示「是line,且不管用什麼,均不可以手持方式為
之」,而明確表明其不採信原告說詞,嗣又表示「已經違規
,麻煩出示證件或唸出身分證號」,而明確表明其欲稽查舉
發前違規行為意思,嗣見號誌將由紅燈轉換為綠燈,遂指示
「你左轉後靠邊停,我會過去」,在原告詢問「過去那邊?
」後,再度指示「對,靠邊停」,而明確表明其欲繼續稽查
舉發前違規行為意思;對話過程中,周遭環境未有吵雜致未
能聽聞員警指令之情形,雙方有問有答更無不能聽聞及理解
彼此意思之狀況;原告聽聞指令後,曾短暫停在中正路緣,
顯已明白聽聞指令及理解意涵,員警指示後,即一路走至中
正路上,亦無任何終止稽查舉動或外觀(見本院卷第95、98
頁),可徵員警確有指揮命令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的行為,其
表示方式在客觀上顯足以表明命原告應停車接受稽查的意思
,且原告亦已聽聞及認識到該指揮命令的對象及內容,卻仍
逕自騎乘系爭機車起步循中正路離去。從而,原告以前詞主
張其無系爭違規行為云云,核非事實,顯不可採。
㈢基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TPTA-113-交-843-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