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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傑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11 66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278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順傑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順傑(下稱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案發後拒絕和解,未賠償分文,   對告訴人不聞不問,殘酷齒冷,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   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殊嫌輕縱,應將原判決撤銷   ,從重量刑等語。而被告未提起上訴,且不爭執檢察官起訴 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對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不服(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4頁)。 三、查本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   交簡字第1166號),經原審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113   年度屏簡字第379 號)。告訴人於該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中   要求被告賠償63萬元;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表示願意賠償8 、   9 萬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9頁)。是以雙方對賠償金額 之認知差距懸殊,然均表示同意等待該民事訴訟之判決結果   ,再為本案之審理(見前揭處)。嗣於113 年9 月3 日,上 開民事案件宣判,本院民事庭法官判處被告陳順傑應給付該 案原告即本案告訴人陳貞馨113,533 元,及自113 年6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兩造均未 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113 年度屏簡字第379 號民事判決 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由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對 民事判決結果已無爭執,雙方對損害賠償額度之歧見業由法 院判決確定,最後確定之賠償金額較接近被告先前所願意賠 償之額度,且賠償金並已全額給付予告訴人,茲亦有華南產 物保險公司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 上字卷第111 頁)。是以,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拒絕和解,未 賠償分文等語,與實情尚有出入。又查,被告於案發後因跌 倒傷及頸椎脊髓而癱瘓在床一年餘,無法聯絡或慰問告訴人   ,此據被告陳明(見前揭卷第124 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前揭 卷第75頁),故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對告訴人不聞不問,殘酷 齒冷,毫無悛悔之意等語,亦有誤會。綜上所論,檢察官之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明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緩   刑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   旨乃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   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   判決參照),是其緩刑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之情狀為要。   查本件被告雖於90年間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   科刑紀錄,並於91年9 月29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迄今已20餘年未再   犯罪,且本件係因過失而犯罪,為被告所坦認,被告與告訴   人雙方對法院判決之損害賠償金額未再爭執,被告亦已透過   保險公司如數賠償,有如前述,綜此堪認其係因一時疏忽而   觸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傑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順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未待處理交通事故員警到場,即先行離去,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及警方乃依據車禍發生之初 尚留在現場告訴人之陳述並先查詢仍停放於現場之自小客車車 牌000-0000號資料後,經過聯繫被告才出面等待交通隊到場, 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堪認本案於被告到場前,警方已對被告涉案有合理懷疑, 故本件並無自首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致生本件車禍,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多處非輕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請求之金 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等;兼衡被告應負全部車禍責任之 過失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83號   被   告 陳順傑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傑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自屏東縣○○市○○路00 0巷00號附近倒車時,原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雨、暮光、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 適陳貞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民學路1 2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處,當場與本案小客車發 生擦撞,陳貞馨雖未人、車倒地,仍因而受有右側肩胛峰鎖 骨間關節扭傷、胸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扭 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貞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順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倒車時,因聽聞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之聲響,而下車察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貞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倒車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駕籍查詢畫面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幀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倒車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111年12月16日高監鑑字第1110258322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2月15日路覆字第1120000255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各1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會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作左轉彎後,再作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等語,復經覆議會覆議意見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人行道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胸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扭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4-12-24

PTDM-113-交簡上-43-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益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鍾益翔(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臉書網站上張貼關於告訴人甲 ○○(下稱告訴人)之照片及文字(下稱系爭貼文)雖未直接 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然已能特定告訴人身分。又被告所 張貼「當對手那麼有事業線時,我該如何反擊」之文字,依 事業線一詞涵意乃指女性之乳溝,佐以告訴人之性別及照片 中告訴人身著V領上衣、短裙,雙手提醫療容器,並行走在 與被告競業之醫院內,顯指摘告訴人以身材、姿色等為代價 在醫院競業,足使身為女性之告訴人有難堪與屈辱之感,而 貶抑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  1.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 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 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 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另言論內容 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 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 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 ,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 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 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 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  2.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 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 ,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 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 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 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 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 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 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 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 (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被告 之貼文暨貼文底下留言截圖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1.被 告、告訴人均為從事藥品推銷業務之同行,彼此間有諸多共 同認識之朋友,倘係認識告訴人之人,應可透過系爭照片中 告訴人之衣著打扮、身形體態,得知被告所討論之對象為告 訴人。觀諸被告貼文下方,有暱稱「梁芋頭」之人留言,以 「梁芋頭」留言之脈絡可知,其一望系爭貼文即肯定系爭照 片中之女性為告訴人,復參酌告訴人證述其發現被告張貼系 爭貼文之經過,係透過同行朋友告知等語,可徵他人瀏覽被 告張貼之系爭貼文及底下留言後,即知悉系爭貼文所指對象 為告訴人。是依系爭貼文及底下留言內容,應足使特定多數 人知悉系爭貼文之對象為告訴人;2.「事業線」一詞,文義 本身應無貶抑、負面之意思,且一般人看到被告張貼之系爭 照片及上開文字,應會猜測被告認為該照片中之女性即告訴 人胸部豐滿或頗具姿色,事業上相較於被告較有競爭力或被 告難以與其競爭等情,尚難遽認被告有具體陳述或說明「告 訴人有以姿色取得客戶訂單」之情形,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要件不符,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已 詳加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三)觀諸被告貼文之涵意,除指告訴人之業績(所取得藥品訂單 之績效)較被告為佳外,尚包含被告應以何方式提升業績( 即「我該如何反擊」)之意,並非單純針對告訴人為貶抑性 之評價。又藥品訂單之決定與醫藥費用支出之效能、醫療效 果之良窳相關,此部分非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亦與公共利 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是以,被告貼文之用語縱有不 當,使告訴人感到不悅、不快,而具可議之處,然被告之言 論,非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可受 公評之事,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有以何不名譽之手段取得訂 單,難認係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為唯一目的,無從 遽認其有真正惡意而具有誹謗之犯意。   (四)綜上,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並敘明其取 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所為論斷 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執 原審已斟酌之證據,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 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檢察官所舉他案案例,與本 案具體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 ,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益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26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益翔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益翔從事藥品推銷業務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單一犯意,於民國 111年4月29日9時至11時30分許間,在其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 人均可任意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先以其名義在該網站網頁 張貼一名僅臉部未露出,手提容器步行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 院(下稱屏東醫院)民眾候診區之女性照片1幀(下稱系爭照片 ),並附以「當對手那麼有事業線時,我該如何反擊」等語 之貼文,且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梁芋頭」之人(下 稱「梁芋頭」)以「這是仁豪的學妹」等語之文字留言後, 復接續以「你真內行看奶就知道」等語之文字回應「梁芋頭 」,而指摘及傳述藥品推銷業務競爭者即告訴人甲○○有以姿 色取得客戶訂單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上開貼文暨貼文底下留言截圖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以其臉書帳 號公開張貼上開貼文及留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 謗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錯,錯在讓對方不舒服,但我 認為我的行為不構成妨害名譽,我貼文中的系爭照片無法直 接特定為告訴人,且我貼文中提到「事業線」3個字是指很 有事業心的意思,不是指胸部。我當時會說「當對手那麼有 事業線時,我該如何反擊」這句話,是因為我當時在低潮期 ,我想對手那麼有事業心,我該如何努力,我沒有要攻擊告 訴人的意思,我回答「梁芋頭」的留言也是開玩笑,我只是 隨手打一個文,不知道會傷害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 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 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 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 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 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 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 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 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㈡、被告、告訴人均為從事藥品推銷業務之同行。被告於上開時 間、地點以其臉書帳號在臉書網站上公開張貼系爭照片,並 附以「當對手那麼有事業線時,我該如何反擊」等語之貼文 (下稱系爭貼文),且在「梁芋頭」以「這是仁豪的學妹」等 語之文字在該貼文下留言後,復以「你真內行看奶就知道」 等語之文字回應「梁芋頭」;系爭照片為被告於不詳時間在 屏東醫院當面拍攝告訴人所得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或不爭( 見警卷第3至5頁;偵12656號卷第13、19頁正反面;本院卷 第23至25、96至98、114至12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1 4991號卷第23頁;偵12656號卷第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7至 98、115至120頁),並有系爭貼文暨貼文底下留言截圖、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15、17至1 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又觀諸被告所張貼之系爭貼文,雖未直接將告訴人之臉部公 開,或於該貼文內直接提及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 資訊,惟被告、告訴人均為從事藥品推銷業務之同行,已如 前述,衡情被告與告訴人間應有諸多共同認識之朋友,倘係 認識告訴人之人,應可透過系爭照片中告訴人之衣著打扮、 身形體態,而得知被告所討論之對象為告訴人,此顯與實務 上一般僅張貼文字訊息而未指名道姓、彼此間毫不相識之情 形不同。復參以被告張貼系爭貼文後,底下隨即有「梁芋頭 」留言稱:「這是『仁豪』的學妹」等語,被告亦回覆:「你 真內行看奶就知道」等語,「梁芋頭」則又回覆稱:「我看 腳的」等語,有系爭貼文底下留言截圖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 5頁)。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梁芋頭」是我跑業務 認識的,他是旗山醫院的醫助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梁芋頭」跟「仁豪」都是我認識的 人,「仁豪」是我學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梁 芋頭」確為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認識之朋友。再觀之「梁芋頭 」前揭留言之脈絡,可知其一望系爭貼文即肯定系爭照片之 女性即告訴人,且表示其係透過腳部知悉系爭照片中女性為 告訴人,益徵認識告訴人之人瀏覽系爭照片後,應可得知悉 被告系爭貼文之對象為告訴人。況遑論被告於「梁芋頭」表 示系爭照片中女性為「仁豪」之學妹後,亦以「你真內行看 奶就知道」等語明確肯認,則僅須認識「仁豪」及告訴人之 人,透過瀏覽系爭貼文及底下留言即可知悉被告所指之人為 告訴人。再者,參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 老闆跟我說,且給我看系爭貼文我才發現這件事情,且除了 我老闆,其他同事也都知道,還安慰我被告平常臉書就是貼 這些東西等語(見偵12656號卷第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5至 119頁)。可知本案告訴人發現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係透過同行 朋友告知上情而得知,更可徵他人瀏覽被告張貼之系爭貼文 及底下留言後即知悉被告系爭貼文之言論對象為告訴人。是 依系爭貼文及底下留言內容,應已足以使特定多數人知悉系 爭貼文之對象為告訴人。被告辯稱系爭貼文內容無法特定對 象為告訴人云云,尚不足採。 ㈣、另細譯被告公開張貼之系爭貼文,其內容為「當對手那麼有 事業線時,我該如何反擊」等語,前已論及,其中事業線原 意指人的掌紋(即所謂生命線、事業線、感情線),後引伸為 女性胸部之乳溝,而觀諸系爭照片及貼文內容,應可知被告 系爭貼文提及之「事業線」一詞,應指照片中告訴人胸部之 乳溝,而非掌紋。然「事業線」一詞,文義本身應無貶抑、 負面之意思,且一般人看到被告張貼之系爭照片及上開文字 ,應會猜測被告認為該照片中之女性即告訴人胸部豐滿或頗 具姿色,事業上相較於被告較有競爭力或被告難以與其競爭 等情,尚難遽認被告有具體陳述或說明「告訴人有以姿色取 得客戶訂單」之情形,而認被告有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及社 會地位之誹謗行為。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我覺得被告 張貼文章的意思就是說我犧牲色相去搶他生意等語(見偵126 56號第9頁),惟依被告張貼之系爭照片及貼文內容,亦難以 據此推論被告有傳述或指摘告訴人犧牲色相搶其生意之情形 ,附此敘明。 ㈤、是以,本案被告張貼含有系爭照片之系爭貼文,且回覆留言 之行為,或許令告訴人感到不悅、不快,所為雖不足取,惟 依被告張貼之系爭照片、貼文內容,尚難認被告有具體指摘 或傳述告訴人有以姿色或事業線換取訂單之客觀行為,自難 遽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加 重誹謗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452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2-24

KSHM-113-上易-241-2024122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明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224、1225、1226、12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12956號、113年度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丁○○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 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 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某時許,先將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 帳後,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 共犯,或丁○○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嗣該行騙者於收取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 第25頁),復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松江分行113年7月10日松江字第1138004189號函暨所 附客戶網路銀行申請文件及關懷表、本案帳戶開戶迄今之交 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09至315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舊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則移 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 上之法定刑下限,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 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 最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中間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 之刑(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 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舊法、中間法、新法 最重得判處之最高刑度均相同,然舊法無最輕本刑6月以 上之下限,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又較為寬鬆(被告於偵查 中未自白犯行,依中間法、新法均不得減輕其刑),是經 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法、新法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㈢罪名及罪數: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 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3.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丙○○、甲○○部分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2956號、113年度偵字第1607號),經核 告訴人丙○○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告訴人甲○○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㈣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自白減輕: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綜上,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㈤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共5人),使其等受有共計138 萬2800元之財產損害,數額非低,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 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 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衡諸被告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外 ,更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方式,使得行騙者能快速、大額 轉出犯罪所得,情節較為嚴重;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 終能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收 據可參(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惟於偵查僅坦承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予他人,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準備程序改稱未交 付予他人,均未坦承犯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有自白 ,然被告僅坦承客觀事實,並未坦承主觀犯意,難認其就本 案犯行有自白),迄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犯 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本院安排 調解期日(本院卷一第256頁),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 被告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本院卷 一第275頁),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難謂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 ),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 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4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二第26頁),屬其犯罪所得,據被告繳回扣案,已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 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忠勲及林冠瑢移送併辦 ,檢察官許育銓、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相關證據 1 戊○○ 行騙者於111年10月中起,向戊○○佯稱: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 10時47分、 76萬68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岡警卷第11至13頁) ⑵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岡警卷第43頁) 2 己○○ (提告) 行騙者於111年11月22日13時8分許,向己○○佯稱:以代購網站「LazadaMall」賣商品賺價差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 11時54分、 16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彰警卷第9至13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警卷第23至32頁)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彰警卷第15頁) 3 乙○○ 行騙者於111年12月3日起,向乙○○佯稱:投資疫苗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 13時44分、 5萬元 111年12月9日 13時45分、 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0至11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9至31-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偵二卷第33-1至34頁) 4 丙○○ 行騙者於111年12月7日11時23分起,向丙○○佯稱:成為「藍鯨國際跨境平台」電商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 11時25分、 3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6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8至15-1頁) ⑶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7頁) ⑷詐騙網站照片(偵三卷第16至19頁) 5 甲○○ (提告) 行騙者向甲○○佯稱:操作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 13時2分、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仁警卷第10至11頁) ⑵轉帳成功截圖(仁警卷第13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仁警卷第20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岡警卷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5277504號 仁警卷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039705號 彰警卷 彰警分偵字第1120012395號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1號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4號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6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6號卷二

2024-12-23

PTDM-112-金訴-726-20241223-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士誠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金簡 字第4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 34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0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適用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其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 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規定(下同)及法律見解:   1、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 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諭知者,亦屬之」等語可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果 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即不再視為亦已上訴之範圍內。   2、又上訴乃對判決不服而請求救濟之制度,上訴主張之內容 應有上訴利益;無利益,即無上訴。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之判決,對提起上訴之被告,顯無上訴利益。從而,於 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檢察官 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之情形,當事人既 無意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第三審上訴,而將之排除 在攻防對象外,該部分自非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則基 於法之安定性及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應認該部分 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意旨參見)。是依同一法 理可知,於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程序,如果檢察官對原審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未聲明不服,第二審法院即無逕行 審判而糾正錯誤可言,以尊重上訴權人一部上訴之權利。 換言之,應認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已非第二審法院 審理之範圍,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規定 審判及上訴不可分規定之適用,而限縮案件單一性效力。 於此情形,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效果,而於 上訴權人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對被告並無上訴 利益;檢察官對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亦未聲明不服, 依上說明,該部分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內。 貳、實體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程序 部分(詳後述)以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 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並非販售電話門號卡給不詳年籍資料人士,而係女友 張凌甄要求,並陪同前往辦理5個門號卡,其偵訊時維護 女友,才供稱販售給不詳人士。 (二)警員未詳細交叉比對,明顯違反經驗法則,一張門號卡賺 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被告先行支付的計程車費,業 已不符等價對比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就上訴意旨(一)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早已辯稱是張凌甄 擅自拿取其門號SIM卡云云,並請檢察官傳喚證人張凌甄 作證(偵字第13082號卷第70-72頁),並無被告所稱迴護 張凌甄之情。而張凌甄於偵查中經傳喚到庭否認上情後, 被告改口坦承出售門號卡、承認幫助詐欺罪,並對張凌甄 道歉等情(同卷第83-85頁),亦足見被告並無任何迴護 情事,反而有意推諉自身責任給張凌甄。則被告辯稱係因 張凌甄要求而販售門號卡給他人云云,自無可採,無從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就上訴意旨(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5支門號卡 一起賣,賣2000元等語(同前卷第84頁)。據此,被告就 每支門號卡可獲得400元,並無每張僅賺取100元之情。而 依被告自承申辦門號的成本,係由身分不詳之人代為支付 等情(同前頁),則被告只需耗費少少的申辦門號時間, 即可賺取2000元的報酬,衡情確實足以產生犯罪誘因。故 無被告所辯稱不符等價對比、經驗法則之情形,此部分亦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於 簡易程序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程序上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 處刑之情形,雖有違誤。惟原審如果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罪,僅可上 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不得上訴至第三審, 此部分與被告依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至多僅能尋求第二審 救濟相同,均已充分保障其審級利益,而無對被告不利之 差異,屬無害瑕疵。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不在上訴 範圍內,則原審就此部分所為簡易判決之程序上瑕疵,亦 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或為上訴效力所及。綜此,故本院 認為就此部分程序上瑕疵,並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 部分之必要。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楊士逸移送 併辦,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士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8行關於「並可能使犯罪行為人 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 之用,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門號卡可能被利用,造成洗錢及詐 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洗錢犯罪及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109年間某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某時許」;第12行 關於「及一般洗錢」、第19至20行關於「,詐騙集團成員即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記載均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關於「投單 作業流程管理系統畫面」之記載,應更正為「通聯調閱查詢 單」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交付其所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 之通訊工具,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對於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應為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5個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告訴人吳培瑄等2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S IM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犯行者詐欺取財,助長詐 欺犯行猖獗,致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提供門號SIM卡5張予詐欺集團,所獲得報酬為新臺幣3,500 元,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3082號卷 第84頁),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門號卡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 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 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 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 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 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 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 ,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 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雖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告 訴人,然上開門號僅係作為接收簡訊認證碼、完成手機號碼 驗證,尚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故被告本案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 幫助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尚難併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原審判決書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   被   告 葉士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士誠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 SIM卡,下稱門號卡),極有可能利用該門號卡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門號卡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 罪,並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門號卡可 能被利用,造成洗錢及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 人實施洗錢犯罪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10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下稱本案門號卡)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翔敏」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以前開門號作為申辦橘子支 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註冊留存資料之用,復於111年9月17日 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培瑄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 云,致吳培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6日11時55分 許、同日12時6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10,0 00元至本案帳戶,而吳培瑄之該等受騙款項旋遭再行轉帳至 其他金融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培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士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培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投單 作業流程管理系統畫面、本案帳戶之申設及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所提供交易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以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而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行為,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分別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原審判決書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82號   被   告 葉士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偵緝字1234號)為同一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黃股)審理之112年金簡字4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士誠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 SIM卡,下稱門號卡),極有可能利用該門號卡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門號卡被他人利用為詐欺犯罪行為,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某 時許(112年偵緝字12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時間 108、109年有誤,前案0000-000000號門號與本案0000-0000 00號門號申請日期均為111年9月19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 遠傳電信門市,將其當日所申辦之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 號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即前案門號卡),共5個門號卡,以總價新台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每個門號申辦成本300元,共計1,500元由買 家支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1 年9月25日,以本案門號卡註冊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復於11 1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w.carousell線上客服 」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楊芷易佯稱:網拍帳戶異常,需依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楊芷易陷於錯誤,分別於同 日2時許、2時28分許、2時34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29, 985元、39,985元至前開橘子支付電支帳戶內,旋遭轉匯一 空。嗣楊芷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楊芷 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葉士誠於偵訊之供述。㈡告訴人楊芷易於警詢之 證述。㈢告訴人楊芷易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LINE暱 「Tw.carousell線上客服」對話截圖。㈣證人張凌甄於偵訊 時之證述。㈤被告葉士誠所申設門號資料查詢結果。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士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得3500元,請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門號之詐欺案件,經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3 4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112年金簡字478號分案 .黃股)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案與前案係一次交付數個門號卡 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 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4-12-20

PTDM-113-金簡上-7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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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3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國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國耀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1月19日 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 貨車),沿屏東縣新埤鄉新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 華路13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已開啟、路面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謝艷秋徒步行經上開地點,由東往西方向穿越新華路,亦疏 未小心迅速通行,余國耀竟疏未注意及此,閃避不及,而撞 擊謝艷秋,致謝艷秋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併 傷口等傷害。案經謝艷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國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艷秋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13至14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8月16日高監鑑字 第1133002758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113640案)、輔英科技大學 附設醫院113年1月29日診斷書、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至29 頁、第33至47頁、第59頁、偵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起訴意旨固未認定告訴人有「未小心迅速通行」之過失。 惟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告訴人穿越道路,應遵 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告 訴人竟疏未注意被告車輛持續行進之動態並迅速通過,始會 與被告所駕駛、持續行進中之本案小貨車發生碰撞,從而, 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疏失甚明。嗣經送請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事故之 肇事原因鑑定,亦同認告訴人有上開疏失,且與被告前揭過 失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是 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亦有未小心迅速通行之疏失,堪可認定 ;而被告有本案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已如前 述,是縱使告訴人有上開疏失,然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責任 ,併此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 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可參(見警卷第49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閃避不及, 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顯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 告訴人,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及告訴人於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PTDM-113-交簡-1313-20241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懋 輔 佐 人 鄭錦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緝字第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8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有規定。 三、本件告訴人李肇春對被告鄭錦懋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 訴狀、本院113年簡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   被   告 鄭錦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錦懋前住於屏東縣○○市○○街0段000巷00○0號10樓之1,因 不滿李肇春位於屏東縣○○市○○街0段000巷00○0號11樓之1居 所時常發出聲響,竟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單一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敲擊李肇 春之上址居所鐵門,致該鐵門門板、門鎖孔凹陷,而喪失其 原本美觀及順暢開、閉鎖等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李肇春。    二、案經李肇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錦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敲擊告訴人李肇春之上址居所鐵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敲擊告訴人之上址居所鐵門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幀及照片17幀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嫌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敲擊告訴 人之上址居所鐵門,主觀上應係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 單一犯意,所侵害者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毀損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持以 犯本案犯行之如附表所示工具並未扣案,參以該等物品現在 何處,是否已滅失,均屬不明,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亦非義務 沒收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然恐嚇危害安 全罪為危險犯,而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則係實害犯,依實 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並無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無從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 ,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4-12-19

PTDM-113-易-1234-2024121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海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海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海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 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按(見警卷第57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 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顯示方向燈即往右變換車道,亦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見偵卷第18 至19頁背面),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與告訴人賀瑜惠調解, 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堪信非全無悔意,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害之輕重、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3號   被   告 林海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海城於民國113年1月15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1線公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中間快車道,行經台1線公路430.4公 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變換 至外側快車道,適高逢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小客車)、賀瑜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乙小客車),分別沿台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在外側快車道及內側快車道,均行經上處,高逢成所駕駛之 甲小客車與本案大貨車發生擦撞後(林海城對高逢成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偏移至內側快車道, 再與賀瑜惠所駕駛之乙小客車發生擦撞,賀瑜惠因而受有頸 部挫傷之傷害。嗣林海城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賀瑜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海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大貨車行經上處,由中間快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時,與被害人高逢成所駕駛之甲小客車發生擦撞後,甲小客車偏移至內側快車道,再與告訴人賀瑜惠所駕駛之乙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前開時間,駕駛乙小客車行經上處,與被害人所駕駛之甲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駕籍車籍查詢結果畫面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幀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7月1日高監鑑字第1130131024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意 見略以:林海城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同向三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未顯示方向燈往右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 5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 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 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4-12-18

PTDM-113-交簡-1121-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1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5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詩政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 ,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為聲請准予 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   被   告 陳詩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政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時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3樓之大豐護理之家,因 細故與大豐護理之家護理人員徐秝家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妳是壞女人,有這種護理人員很糟糕 ,妳心腸很壞;神經病」等語辱罵徐秝家,足以貶損徐秝家 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徐秝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秝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4-12-18

PTDM-113-易-1221-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鴻政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鴻政與黃金柱為舊識。曾鴻政因故對黃金柱不滿,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 日6時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 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網頁,張貼「黃金柱:你 出現了,我是曾鴻政,我帶你去看在我們潮州鄉下的日本蒼 鷹,你要買當下人家不賣,結果隔天清晨你開白色車子,停 在路邊遠處偷走了人家的日本蒼鷹,被人看到了沒有抓到你 ,結果我背黑鍋,王八蛋小偷」等語,辱罵並指摘黃金柱行 為不法,足以貶損黃金柱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本院認定被告曾鴻政之犯罪證據,除新增「本院訊問筆錄」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社群網站臉書公開頁面上,以「王八蛋小偷 」等語辱罵告訴人,係一種抽象之謾罵,衡以社會通念顯係 指涉他人手腳不乾淨之羞辱性言論,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 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況本案發生緣由係因被告不 滿遭人誤指為竊賊,而於未經查證且未與告訴人辯駁機會之 下,逕自對告訴人為不實之指摘與謾罵,又該言論無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辨,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有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並考量被告將上開言論張貼 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上,其具有較高度之持 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對告訴人名譽權所生損害較諸一時 性之口頭辱罵更甚,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 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 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 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固漏未論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此部分與聲 請書所論罪名(即散布文字誹謗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亦為 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113年12月6日傳喚被告到庭,並 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卷附本院訊問筆錄),無礙於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 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本應 循和平理性之方式,向告訴人充分溝通,竟未能謹慎克制自 身情緒與行止,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社群平台上 ,以上開言論辱罵告訴人,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 ;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辱罵之內容、言論張貼於網路上期間之長短、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8號   被   告 曾鴻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鴻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7日6時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 結至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網頁,並以其名 義在上開網頁張貼「黃金柱:你出現了,我是曾鴻政,我帶 你去看在我們潮州鄉下的日本蒼鷹,你要買當下人家不賣, 結果隔天清晨你開白色車子,停在路邊遠處偷走了人家的日 本蒼鷹,被人看到了沒有抓到你,結果我背黑鍋,王八蛋小 偷」等語之文字,而傳述足以毀損黃金柱名譽之事。   二、案經黃金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鴻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金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臉書社群網站網頁擷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4-12-10

PTDM-113-簡-1366-20241210-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睦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睦榮(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5時5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 往址設屏東縣○○市○○街0號之屏東縣屏東市勝利國民小學( 下稱勝利國小),欲接送其孫子返家,適執行交通導護勤務 之勝利國小教師即告訴人謝秀良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勝 利國小之學生放學通行步道,告訴人為維護學生通行安全, 乃上前攔阻被告繼續前行,並勸導被告離去;嗣被告騎乘本 案機車起駛欲離去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 意及此,未確實控制油門,即貿然起駛,致與告訴人發生擦 撞,告訴人遂倒地,因而受有右肩、右手肘、右腕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0月16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2-05

PTDM-113-交訴-11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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