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志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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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林鴻源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相 對 人 林志隆 林湧源 林富源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林裕 源 住○○市○○區○○○路000號0樓 林志峯 林媚嬌 林青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7之「權利範圍/金額(元)」關於「 5,087,717」之記載,應更正為「6,937,836」。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之編號6關於「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04

TPDV-112-家繼訴-138-20241104-3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林媚嬌 相 對 人 林鴻源 林志隆 林湧源 林富源 林裕源 林志峯 林青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29日所為之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8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 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 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 64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時有附台銀活期帳戶及外匯存款等 證明書,而判決時未將被繼承人死亡後存款所生利息列入判 決之標的,是貴院判決時漏判部分,導致聲請人無法領取利 息,故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院之裁判係依被繼承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編號45所示:「台灣銀行城中分行(USD479.64元 ,AUD64155.93元,黃金存摺188g)」,核定價額「6,937,83 6」(見本院卷第33頁),自無疏漏之情事,至聲請人所主張 之孳息,聲請人於本件審理期間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具狀列為本件爭點以供兩造辯論 ,是該存款金額之審理範圍既為聲請人與其他當事人所不爭 執,自無從以聲請人「事後」泛稱屬孳息而認原判決有何漏 判之情。況原起訴事件係屬「私人財產分配」紛爭之訴訟事 件,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下,本院判決附表記載被繼承 人所遺存款並無脫漏之處,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04

TPDV-112-家繼訴-138-20241104-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偉翔 0 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處被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後,僅有被告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 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 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79頁),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 實、罪名」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 決的「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在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因原審相信被告所稱:尚未獲得犯罪所得等語(原審判決 第6頁第㈠段),檢察官對此部分也沒有上訴爭執,則原審依 此條規定減輕其刑,核屬正確。 三、被告雖上訴主張:其父親健康狀況越來越不好,希望早日服 刑期滿與家人團聚,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量刑之輕重 ,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 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 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HM-113-金上訴-1547-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景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無違誤,原審所為的量刑亦屬適當,本院爰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於上訴狀主張: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但願於二審坦 承犯罪,犯後態度已較原審良好,原審未及審酌,量刑過重 。其次,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的損害,請求安排調解程序, 如果能夠和解,請求本於修復式司法理念,調降刑度,並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 ,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 過重之虞。  ㈡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 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被告坦承犯行,固可予以 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 經濟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 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縱 審酌後未執為刑度減讓之事由,亦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可 言(最高法院110年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宣導切勿提供人頭帳戶給來路不明的 犯罪人士,被告仍提供2個金融帳戶給犯罪人士,乃有不該 。其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然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審 理均否認犯罪,見原審判決有罪後,被告雖於上訴理由書表 示願意承認犯罪、願意賠償被害人,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 (本院卷第31頁),並向被害人轉達被告願意分期賠償的意 向後(本院第33頁以下傳票參照),被告並未到庭,致使兩 位被害人前來法院希冀獲得被告賠償的期待落空,部分被害 人因而請求本院對被告從重量刑,有本院審理筆錄可參(本 院卷第54頁),本院自難為被告調降刑度。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延於上訴理由才表示願意認罪,且最終 也未實質賠償被害人,法院宣告的罪刑乃有執行的必要,並 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況且,被告於113年5月間已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被告也不符合宣告緩刑的要件,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審的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提起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金上訴-1540-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金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金童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48號統一 超商,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專員」之人 ,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李專員」等犯罪人士取得 上開帳戶前、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梁靜宜、蕭 雅筑實施詐術,致梁靜宜、蕭雅筑陷於錯誤匯款進入本案帳 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 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上開被害人訴請各地司法警察機關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法院經過訊問後,對於其將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提供給「李專員」乙情坦承不諱,然 仍否認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初在網路上認識「溫欣 雅」之女子,後來使用LINE聯絡,她說可以資助我生活費, 要匯給我港幣10萬元,但我一直沒收到,她便說要寄卡片過 去給「李專員」,「李專員」於112年11月27日以語音方式 教我如何將華南銀行卡片寄出去,我依照指示去包裝,並在 統一超商門市寄出去,密碼我有告訴「李專員」等語(警卷 第6頁)。並提出其與不詳成員112年11月5日至28日的手機L INE對話紀錄為辯(警卷第81頁)。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法院經過訊問後,坦承其將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提供給「李專員」。而被告提 供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給「李專員」後,犯罪人士即向梁靜 宜、蕭雅筑實施詐術,致梁靜宜、蕭雅筑陷於錯誤匯款進入 被告帳戶內,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則據告訴人梁靜宜、蕭雅筑於警詢指述 歷歷,並有梁靜宜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5頁)、蕭雅 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3-79頁)、被告上開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警卷第93-95頁)。 被告上開帳戶已經淪為「李專員」等犯罪人士作為詐欺犯罪 的洗錢工具,堪可認定。 三、被告任意提供自己的帳戶資料給來路不明的人,主觀上乃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兼駁被告上開辯詞 ):  ㈠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亦必與該 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否則,實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況犯罪人士利 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犯罪人士使用人頭帳戶 提領詐欺所得,無非係為隱身幕後,遮斷金流以逃避查緝, 屢經新聞媒體再三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 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準此,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自可預見該帳戶 可能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可同時預見詐欺所得遭提 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其所在及去向。  ㈢被告對於「溫欣雅」、「李專員」素不相識,毫無信任基礎 可言,「溫欣雅」無故要資助被告港幣10萬元之生活費一節 ,實匪夷所思,被告辯稱其係因相信對方要匯10萬元港幣始 依指示寄出提款卡,顯然違背社會常情。再者,收受匯款僅 需提供帳號資訊作為收款之用即可,無需將具有支付功能之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對方,且被告對於「溫欣雅」、「 李專員」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雙方除以LI NE聯繫外,別無其他聯繫管道,於此情形下,只要對方不予 回應訊息或任意封鎖,被告即與對方失聯,無從防範自身金 融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  ㈣另觀諸被告提出其與不詳人士的手機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 在112年11月3日詢問對方「請問一下,我老婆給我匯過來的 錢,什麼時候會到」(警卷第83頁),顯見被告願意提供提 款卡給對方的動機,即是貪圖對方承諾欲匯給伊的金錢,該 金錢即是被告願意提供提款卡的對價。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 ,行為時約70歲,過往有諸多犯罪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顯見有社會閱歷,自應知悉其所作所 為,等同將帳戶交予來路不明之人,則被告罔顧諸多違常之 處,為牟取所謂10萬元港幣之利益,輕率寄出提款卡並告知 密碼,其主觀上對於對方可能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罪及 隱匿犯罪所得,顯有容任之心態,具有幫助之未必故意。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 ,而被告行為後的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方可減輕其刑,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現行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附表二 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 六、論罪: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例如: 下手實施詐術、領款取財)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附表所示2名被 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 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七、減刑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 以向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害人 受騙之金額不高,本件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年事已高,目 前受雇從事養豬工作,月收入情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㈡原審就論罪科刑適用的法條,雖然未及為上開新舊法比較, 然經本院為新舊法比較後,最終適用法條仍然相同,乃屬無 害瑕疵。因此,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㈢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 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梁靜宜 112年11月17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9日10時33分許 8萬元 2 蕭雅筑 112年10月31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9日10時17分許 4萬5000元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被告行為時的條文 被告行為後的條文 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Ⅲ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NHM-113-金上訴-1432-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志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德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76號、第1247 7號、第12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明德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本院的「量刑」分別如附表二「本院判決結果」 欄所示。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觸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六罪,各處 如附表二「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量刑。檢察官、被告均 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25頁),被告 於上訴理由狀中(本院卷第15頁),及委託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本院卷第125頁),均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 量刑」提起上訴。檢察官主張原審的量刑低於處斷刑範圍的 下限,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更重之刑。被告則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 二、原審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經核與卷內被告 的供述證據相符,乃屬正確。 三、原審認為被告並「無」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經核亦屬正確。   被告雖曾供稱「沈○○」為其本案毒品來源,然因沈嫌行蹤不 明,無法掌握行蹤,迄今尚未經警查獲,有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113年5月23日、113年8月30日函暨職務報告(原審卷 第227頁、本院卷第150頁),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四、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被告上訴主張其有此條 減刑適用,並無理由:   被告曾於9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受判決處刑,並入監 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9頁),仍不 知改過,再為本次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 健康,乃有不該。對照被告於原審自陳具有普通智識程度、 工作能力、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情(原審卷第262頁),被 告的犯罪情狀並無任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加上被告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法定刑 已減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更難認有 情輕法重之情。被告上訴請求本院依此條文減輕其刑云云, 並無理由。     五、撤銷原審「量刑」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如附表二「原審判決結果欄」),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各次犯行觸犯的法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乃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事由,依 照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至多乃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被告的量刑(處斷刑)範圍,有期徒刑最低仍應 判處5年,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僅量處3年、3年6月,適 用法則即有不當。  ㈡被告上訴,仍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檢察官提起上 訴,主張原審的量刑有上開不當之處,請求本院撤銷改判, 則有理由,原審的量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素行紀錄,竟 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健 康,所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販 賣對象均相同;兼衡被告各次販賣的數量金額,及被告在原 審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62頁 ),分別量處附表二「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六、本案與被告所涉另案(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日後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條件,執行檢察官 會請求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請求本院合併審理,以免割 裂量刑,致使量刑過重云云(本院卷第132頁),本院不克 採納,併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共同被告邱文志部分,本院略 附表二、被告吳明德部分 編號 行為方式及對象 宣告罪刑 1. 112年7月13日8時55分許,在邱文志住處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志(編號1-3次計收取7,000元)。 原審判決結果: 吳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2年8月7日20時08分許,在邱文志住處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志(編號1-3次計收取7,000元)。 原審判決結果: 吳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112年8月13日22時48分許,在邱文志住處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志(編號1-3次計收取7,000元)。 原審判決結果: 吳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112年8月21日20時59分許,在邱文志住處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志(本次尚未收取價金)。 原審判決結果: 吳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112年9月07日12時53分許,在邱文志住處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志(僅收取3,000元)。 原審判決結果: 吳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112年9月16日21時34分許,在邱文志住處販賣10,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志(僅收取2,000元)。 原審判決結果: 吳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024-10-23

TNHM-113-上訴-1495-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德 000000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觸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沒收銷燬之」。僅有被 告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及委託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期日中表明:被告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頁、第128頁審理筆錄參照) ,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 二、原審認定被告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的事由, 核屬正確: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5頁),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原審參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執行完畢,竟 變本加厲再犯本案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稱倘加重其刑,導致罪刑不相當的情形,認為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審認為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判決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核屬正確 。 三、原審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經核與卷內被告的供述證據相符,亦屬正確。 四、原審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經核亦屬正確 :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被告曾於99年間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受判決處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卷第59頁),仍不知改過,本次被告意圖販賣而購入甲基 安非他命伺機販售他人,日後高度可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且被告持有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達共約22.90 9公克,數量非輕,依被告的犯罪情狀,客觀上顯無任何特 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加上被告所犯本罪之最低 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2年6月以 上,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此部 分認定,經核亦屬正確。     五、被告並「無」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被告雖曾供稱「沈○○」為其本案毒品來源,然因沈嫌行蹤不 明,無法掌握行蹤,迄今尚未經警查獲,有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113年5月9日、113年8月30日函暨職務報告(原審卷 第109頁、本院卷第117頁),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六、原審的量刑並無過重:    ㈠被告雖然上訴主張其案發後坦承犯行,尚未及販賣出毒品, 查獲當天上午11時許向上游沈○○購入毒品後,中午12時40分 即遭警逮捕,持有時間不長,對社會治安潛在威脅輕微,原 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然查:原審就被告的量刑,乃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素行紀錄(不含前開論以累犯紀錄),竟仍意 圖對外販賣而購入持有第二級毒品,高度可能危害國民健康 及社會整體治安,所為有所不該;兼衡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數量驗前總純質淨重達約22.909公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在原審自陳 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59頁),而 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 裁量之情事,且僅是在最低處斷刑範圍往上酌加數月,經核 並無過重。 七、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或主張原審 量刑過重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與被告所涉另案(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日後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條件,執行檢察官 會請求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請求本院合併審理,以免割 裂量刑,致使量刑過重云云(本院卷第135頁),本院不克 採納,併此敘明。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NHM-113-上訴-1379-2024102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雅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志松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施志松犯原審認定的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觸犯過失 致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均明 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並不爭執,僅針對原 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3頁審理筆錄參照 ),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依據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雖然上訴主張: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的量刑部分, 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與被 害人家屬在原審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偕同保險公司賠償被 害人家屬完畢,有原審法院民事庭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 109頁),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與被害人家屬確認無訛(本 院卷第146頁),因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量刑過輕等語, 並無理由。   三、被告上訴主張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家屬完畢,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查:被告確 實已經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完畢,原審 未及斟酌此項對被告有利的量刑事項,所為的量刑即有瑕疵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而有原審判決認定的過失致 死犯行,造成被害人未及成年即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 則承受終身的精神痛苦,乃有不該。惟念被告經原審認定是 肇事次因,於偵查、法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並斟酌被告於原審自陳的 家庭狀況,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6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本次一時過失犯罪,犯後業已坦承犯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3

TNHM-113-交上訴-920-20241023-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奕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成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暴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②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其他上訴駁回(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④上開撤銷部分與駁回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於下列案發時原是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9月27 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 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因雙方感情不睦,甲○○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112年1月31日5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以加 害財產之事恐嚇乙○○稱:「趕快啊!我跟你講告不成我要反 誣告,我一定要讓你傾家蕩產,真的!」、「我跟你講,來 日方長,你今天□□要不要做,完全靠我啦!對。我發誓, 我會鬧到底,那就來拼啊!」;復接續於同日5時20分許, 以電話向乙○○恫嚇稱:「我跟你講,我這個只是初步而已喔 ,只是初步,我可以到□□把你搞垮,我發誓,我的能耐, 你相信我的能耐」、「我看你在公司還要不要做,我看你在 公司還要不要做,對。我跟你講,你換□□,你是要...我 不怕啦,我都算過了,我就飆,到底是誰比較吃虧。我可以 讓你不要在□□工作,我一定可以,我百分之百一千,我絕 對可以」,致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甲○○復於112年2月1日17時30分許,至其與乙○○先前所居住 、由乙○○出面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3樓之4的處所 (甲○○原持有大門鑰匙),發現乙○○已更換大門門鎖,竟基 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不詳方法,毀損大門門鎖及主臥室門 鎖,足以生損害於乙○○。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家暴恐嚇部分: 一、被告經過訊問後,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乙○○口出 上開言語,但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的意思 ,當時伊和告訴人互相爭吵,伊雖然有講這些話,是因為告 訴人一直限制伊和小孩會面,伊一時激動才講出這些話,伊 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上開警告告訴人 的言語,並非具體明確,非屬恐嚇言語。且告訴人於案發後 經常有挑釁被告的言行,可見並無心生畏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電話向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且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 13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錄音逐字稿譯文可證(警卷第17 至1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稱:「趕快啊!我跟你講告不成我要反誣告, 我一定要讓你傾家蕩產,真的!」,其中關於「我一定要讓 你傾家蕩產」部分,客觀語意上顯有加害告訴人財產之意。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真意是指若告訴人其他訴訟告不成,被 告會提起誣告之告訴,使告訴人因而傾家蕩產,應屬正當權 利之行使,並非不法之事,且被告所稱要讓告訴人「傾家蕩 產」,並非具體明確的惡害通知,非屬恐嚇行為。   惟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固係正當權利之行使,然提起誣告之 告訴並不會使人因而傾家蕩產,被告警告告訴人稱要讓告訴 人「傾家蕩產」,顯有此作為例示,表示將對告訴人糾纏、 騷擾到底,直至告訴人因而傾家蕩產之意,仍屬欲加害告訴 人財產之惡害通知,並非單純訴訟權利之行使,也非抽象模 糊的言語,仍屬刑法之恐嚇犯行。  ㈢其次,工作收入為人在社會中生活之財產收入來源,使人失 去工作即有使人失去財產收入之意。被告上開所稱:「我跟 你講,來日方長,你今天□□要不要做,完全靠我啦!對。 我發誓,我會鬧到底,那就來拼啊!」、「我可以到□□把 你搞垮,我發誓,我的能耐,你相信我的能耐」、「我看你 在公司還要不要做,我看你在公司還要不要做,對。我跟你 講,你換□□,你是要...我不怕啦,我都算過了,我就飆 ,到底是誰比較吃虧。我可以讓你不要在□□工作,我一定 可以,我百分之百一千,我絕對可以」,意指將至告訴人工 作場所鬧到底或發飆,使告訴人失去工作。不論被告是否付 諸行動或行動是否成功,其放話要到告訴人工作場所鬧或發 飆,將造成告訴人及其工作單位因擾而影響告訴人之工作, 仍有使告訴人無法繼續原來工作之風險。被告所為仍係將來 惡害之通知,而屬刑法之恐嚇犯行。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稱的要把告訴人「搞垮」,後續還有 說「我直接去找你院長」(偵查卷第31頁錄音譯文參照), 可見被告所稱要把告訴人「搞垮」,是指要透過向□□醫院 合法的申訴管道申訴告訴人,屬於正當權利的行使等語。然 觀諸被告當時的全部言語,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我可以到□ □把妳搞垮」時,前、後均沒有說「我直接去找妳院長」, 而是隔了許多言語後,才又口出「我直接去找妳院長,我直 接飆了...」(偵查卷第31頁),因此被告稱要把告訴人「 搞垮」,文義上仍包含以任何不法手段搞垮告訴人,辯護人 辯稱被告是指要透過向告訴人長官申訴等合法管道云云,並 不可採。  ㈣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後來有對被告回傳訊息稱:「你不是說 下午要去醫院嗎?在等你餒」(原審卷第101頁),可見告 訴人並無因被告的上開言語而感到恐懼等語。然查:告訴人 上開回訊,僅是告訴人在與被告對峙時,不甘示弱之言語, 而不甘示弱常是遭受外來威脅時強化自我保護之心理防禦反 應,用以回應外在威嚇之方式,不代表內心沒有恐懼之意, 尚不得以此逕認告訴人內心毫無畏懼,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並 不可採。  ㈤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事後也透過LINE傳送很多挑釁被告的 言語訊息,諸如:「俗仔」、「丟人現眼」、「沒有種,沒 有guts啦」、「報應會來的,我不會讓你們失望的」等語, 可見告訴人並未因為被告的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並提出其 等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4頁以下),然觀諸辯護人提出 被告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紀錄,均無法識別告訴人的傳送時 間(本院卷第87頁以下),被告、辯護人當庭也坦承日期無 法確認(本院卷第135頁),如果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的時 間,距離被告上開言語的時間較久,此部分自然無法為被告 有利的認定。縱使告訴人傳送時間,距離被告上開言語時間 不久,誠如前述,也不能以告訴人事後的反擊行為,逕認告 訴人於案發當時心中並無懼怕。   辯護人又提出告訴人112年2月24日到9月3日期間,曾主動到 被告住處附近攝影、或阻撓被告探望小孩、或主動靠近被告 錄影欲製造相關假象、或於被告與小朋友的親子時間突然出 現、或到被告住處鬧場等錄影影片及截圖(本院卷第115頁 以下),可見告訴人接獲被告上開言語後,並無心生恐懼等 語。然觀諸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的上開行為時間,乃介於112 年2月24日到9月3日期間,距離本案時間至少相隔約一個月 以上,尚無法以告訴人一個月以後的言行反應,遽論其於11 2年1月31日接獲被告上開言語時,並無心生恐懼。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彼此為配偶關係,其2人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上開行為,已屬 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 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關於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 於密接時地多次恐嚇告訴人言語,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 單一恐嚇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多次之單一毀損行 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依據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並前科犯行,由上開錄音譯文之言語脈絡 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互有爭吵,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言語 ,性質上為對話爭吵時之放話誇示威嚇,被告上開行為對告 訴人所造成之困擾;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所陳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從事音響、舞台等工作,與告 訴人育有2個未成年子女,分別由雙方各自監護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97頁),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 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家暴毀損部分:   一、被告經過訊問後,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112年2月 1日17時30分許我有到台南市○○區○○○街0號0樓之4,但告訴 人換門鎖,我無法進去,我沒有破壞門鎖打開門進去,也沒 有破壞臥房門鎖拿走告訴人在房內的筆電等語(警卷第4頁 、本院卷第137頁)。 二、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述如下:  ㈠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警詢證稱:被告在112年2月1日17時30 分將台南市○○區○○○街0號0樓之4的大門門鎖及主臥室門鎖毀 損,損失新臺幣1千元,也竊走我所有之筆電,價值3萬元。 因為當下他有傳簡訊說:很喜歡我給他的驚喜、他也有驚喜 要給我、希望我會喜歡等等,所以才會發現門鎖被他破壞, 及筆電被他竊走等語(警卷第8頁,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對 甲○○竊取筆電的告訴,偵查卷第86頁)。  ㈡於112年10月19日警詢證稱:當天我下班前有收到甲○○簡訊, 如同我第一次筆錄所述的內容,我當時就很害怕,就上樓查 看,發現住家的內門遭破壞,前幾天新換的鎖頭也被整個拔 壞,我就馬上跑去報警,但是警察當天沒有去家裡。後來我 就另外請鎖匠陪同我回去家裡,我進屋查看才發現臥室門鎖 也被破壞,臥室裡的筆電也不翼而飛...我要補充112年2月2 日大約19時許,我發現筆電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我就 到現場去,發現甲○○車輛,我就請當地警方陪同我去查看車 輛,果真發現車上有我的筆電,我可以提供現場錄影(警卷 第24頁)。  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台南市○○區○○○街0號3樓之4租屋處簽約 是我的名字,承租時我有交給甲○○鑰匙,112年1月底我怕甲 ○○又上來台南做傷害我的事情,我就更換門鎖(偵查卷第86 頁)。 三、告訴人的上開指述,也有下列證據予以補強佐證:  ㈠告訴人於112年2月1日下班前,接獲被告於17時57分傳來的訊 息稱:「上班辛苦了,吃了沒。謝謝你給我的驚喜,我很喜 歡,我也會給你驚喜,希望你也會喜歡」,有告訴人提出被 告傳來的LINE對話紀錄可參(警卷第11頁)。被告於警詢也 坦承有於當天傳送上開訊息給告訴人(警卷第4頁)。   告訴人返回住處後,發現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出 現在住處附近,告訴人上樓後即發現其住處大門、屋內臥室 的門鎖均遭破壞而失去防閑功能,臥室內的筆電遭取走,即 將門鎖遭破壞的情形拍照存證,有告訴人提出的定位照片、 現場照片共4張可參(警卷第13頁)。  ㈡告訴人研判房屋門鎖遭破壞、臥室內的筆電遭取走,應是被 告所為,即於112年2月2日前往屏東找被告,而於屏東縣○○ 鄉○○○路000號附近,發現被告所駕駛、停放在路旁的000-00 00號汽車內,有其遭被告取走的筆電,乃報警前來現場處理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偵查卷第77頁)、告訴人提出的蒐證影片可參,並經本 院當庭勘驗上開蒐證影片、製作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屬實( 本院卷第137頁以下)。  ㈢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上開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乃 記載:①報案時間;112年2月2日17時42分,員警到場時間17 時48分。②案件描述:告訴人報案稱發現自己的筆電在丈夫 車上,請警協助。③回報說明略以:警方到場後未發現車上 有人,報案人撥打其丈夫電話亦不願到場處理,本案有關竊 取筆記型電腦等官司,陳嫌(應是告訴人)先前已於歸仁分 局完成報案,並由歸仁分局偵辦中...(偵查卷第77頁)。  ㈣被告於2月1日下班前即接獲被告傳送來的訊息稱:「謝謝你 給我的驚喜,我很喜歡,我也會給你驚喜,希望你也會喜歡 」,來者不善,被告返家後,即在樓下發現被告的車輛,上 樓後即發現自己的大門門鎖、臥室門鎖遭到破壞,放置在臥 室內的筆電遭取走,被告合理懷疑應是被告所為,於2月2日 前往屏東找尋被告,果然在被告的車內發現自己遭取走的筆 電。加上:告訴人當時有恩怨糾紛的人僅有被告,並無其他 結怨之人,若非被告破壞告訴人大門、臥室門鎖,入內取走 告訴人的筆電,實在無法想像還有何人會做這樣的事情。以 上在在可以佐證告訴人的指述為真。 四、被告雖然辯稱:告訴人也有000-0000號汽車的鑰匙,可能是 故意將筆電放在伊的車內,再叫警察來,故意要陷害伊等語 。經查:告訴人雖然坦承其當時也持有000-0000號汽車的鑰 匙(偵查卷第85頁),然告訴人在1月31日大門、臥室的門 鎖確實遭到破壞,告訴人如果沒有發現自己的筆電遭竊,衡 情只要打電話或以LINE針對門鎖遭到破壞乙事質問被告即可 ,應該不用大費周章、為了誣陷被告、特別將筆電從台南帶 到屏東,再將筆電事先放到被告車輛裡面之理。告訴人應該 是為了儘速找回自己的筆電,方會特別從台南跑到屏東找尋 。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常理不符,並不可採。 五、綜上,被告上開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六、論罪:  ㈠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 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關於毀損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故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七、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的毀損罪嫌無法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 用法乃有誤會,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 判決,改判決被告有罪,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判決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當時的婚姻感情糾紛,而 為上開犯行,且於犯後否認犯罪,乃有不該,惟念被告毀損 告訴人上開門鎖的價值非鉅,本案應是一時氣憤所為,於原 審中自陳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從事音響、舞台等工作,與告 訴人育有2個未成年子女,分別由雙方各自監護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所犯上開2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要件,爰斟 酌被告的整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6

TNHM-113-原上易-8-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宇群 選任辯護人 翁健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宇群的「量刑」撤銷。 徐宇群犯原審認定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判決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 Iphone13手機....均沒收之」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 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本院卷第69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 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是未遂犯,原審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無 違誤。 三、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的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以下或稱新法)。被告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 ,則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 刑度,雖未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參照)。然 新法增列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本案被告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有被告歷次供述可參;另被告本次為未遂犯,並未取得 集團本次向被害人詐欺的財物,而被告陳稱其尚未取得本次 的個人報酬(警卷第28頁、聲羈卷第48頁、本院卷第11頁) ,因被告本次為未遂犯,所述尚屬可信,即無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問題,被告乃符合新法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減 輕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被告刑度 ,認事用法乃有瑕疵。  ㈡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於113年4月10日前賠償 被害人16萬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17頁),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6月19日、10月1日、10月7日先後 轉帳1萬、5萬、10萬元給被害人(本院卷第15、75頁以下轉 帳資料參照),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量刑乃有瑕疵。  ㈢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原審的 量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①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監督車手、替車手把風的角色,本次因為當場遭 警查獲,而未實際詐得款項,仍助長詐欺歪風,影響社會秩 序。②被告前於111年4月即曾因替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8號判 處罪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確定。嗣被告又於112年6月擔任詐 欺集團的收水者(向車手收款)腳色,於向被害人收款時遭 司法警察當場查獲,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 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 、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聲羈卷第29頁以下,本院 卷第41、43頁)。被告於前案經查獲或判處罪刑後,再故意 觸犯本案,惡性非輕。③被告犯後於偵查、法院審理期間坦 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等想像競合犯輕罪的減刑規定者, 兼於此考量之)。④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於1 13年4月10日前賠償被害人16萬元,未依約履行,於本院審 理期間則已履行完畢。⑤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就讀大學夜間部 的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等生活情況(聲羈卷第49頁、原審 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另被告雖請求本院斟酌其年紀尚輕,目前為學生,在原審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僅因家中經濟狀況發生變故,所以沒有依 約一次賠償,現已找到工作,已努力全部賠償完畢,請求本 院調降刑度到有期徒刑6月,並給予緩刑宣告,至少調降刑 度到有期徒刑6月,避免前案緩刑遭到撤銷等語。然查:①被 告行為時年紀尚輕,雖然較容易一時失慮受利誘犯罪,然與 被告同樣年紀的其他大部分年輕人,仍知道要好好讀書,以 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可見被告的自身觀念乃有偏差之處。② 被告前有2次參與其他詐欺集團共同犯罪的紀錄,已如前述 ,被告於前案經查獲或判處罪刑後,再故意觸犯本案,可見 被告存有高度的僥倖之心,本院對於被告誤入歧途雖感惋惜 ,但經斟酌後,仍認為本次應判處必須入監執行的刑度,方 能督促被告確實改過,並符合公平、正義原則。③被告於112 年間甫因持有過量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2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宣告 的要件。綜上,被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HM-113-上訴-138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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