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TSUPA MANEECHAN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被 告 YINGMEE KAWINTHIDA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ETSUPA MANEECHAN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YINGMEE KAWINTHIDA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KETSUPA MANEECHAN、YINGMEE KAWINTHIDA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7日8
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之農地,徒手竊取李
玉梅所有之西瓜13顆,裝置塑膠袋中得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ETSUPA MANEECHAN、YINGMEE KAW
INTHIDA(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李玉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扣押筆錄2份、現場照片、蒐證照片11張存卷可查,足
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2人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竊得物
品之價值等節。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
人未提起告訴,以及被告2人所竊取之西瓜13顆已發還給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暨被告2人均自陳學
歷國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
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
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竊取之西瓜13顆,業已發還給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3-虎簡-287-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