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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品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品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退卻,即於下午時分人車眾多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 人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所幸未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之損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 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4號   被   告 楊品澤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段0 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澤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5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 台17線公路與福聖街口附近之公司,飲用蘇格登洋酒後,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 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台17線公路與福聖街口時,因於停等紅 燈時入睡而未於綠燈時起駛,經警方攔查,並於同日17時4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品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1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憑,則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9

ULDM-113-港交簡-200-202411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彧於民國113年7月4日起,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每次可獲得收款金額0.5%之報酬 ,加入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馬邦德(財務2.0)」 即「馬哥」、「阿泉」、「小帥2.0」、「彌月」等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 手(即提領款項)」角色。嗣「馬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臉書社群 軟體刊登貸款廣告,告訴人林育宏於同年8月18日,瀏覽該 廣告後加入成為LINE暱稱「林家慶」好友,「林家慶」即以 提領匯款來製作金流辦理貸款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2日、同年7月15日、同年7月1 6日,在彰化區漁會王功分部,分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 0萬元、70萬元、48萬元後,交給自稱「會計部人員」,而 其中告訴人於同年7月16日,在彰化縣○○鄉○○巷0號壽山宮前 ,與接獲「馬哥」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見面後,將現金48萬 元交付被告,被告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雲林高鐵站欲搭乘高 鐵返回左營高鐵站時,經警方據報執行拘提後,當場查獲, 並扣得現金47萬9800元、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0支及彰化區漁會信用部紙袋1張,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 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所在地,係以 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參照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先例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 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同法第304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為之。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係於113 年8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亮愛113 偵7219字第1139026026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而依被告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之戶籍所在地為高雄市○○區○○ 里○○路00號(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於本件繫屬時,並無 因案在雲林監獄或看守所執行或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地、 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境內。  ㈡依公訴意旨,被告自高雄市左營區搭乘高鐵前往彰化市芳苑 鄉向告訴人收取款,而於收取款項完畢後,欲自雲林縣境內 之高鐵站搭乘高鐵返回高雄市,始於雲林縣境內之高鐵站時 經警拘提。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認之告訴人於113年7月17日警 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我係居住於彰化縣伸港鄉,戶 籍址在彰化縣芳苑鄉,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幫人貸款之廣告, 於是與對方連繫,對方稱需要幫我做高帳戶內之金流以利提 高貸款金額,並稱會有公司會計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並要 求我再將款項提領出來後交還給貸款公司,我曾交付款項三 次,三次交付款項的地點都是在彰化的芳苑鄉,我於113年7 月16日是在彰化縣芳苑鄉的的壽山宮,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 領出來後再交由被告的,本案到現在我只有因為做筆錄的原 因來過雲林等語(警卷第113至119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 可知檢察官所認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時之住居所 係於彰化縣,而詐欺集團之車手即被告亦係於彰化縣境內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完畢後財前往雲林縣境內之高鐵站,然依本 案檢察官所認被告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言, 其犯罪既遂之時點,應係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已既 遂,縱其後被告有攜帶款項移動之狀態,亦無礙加重詐欺取 財犯罪已經既遂之認定,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告訴人受詐欺 而交付款項及被告收取款項之地點,均非屬本院轄區。又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向公訴檢察官確認本院管轄權之依據,檢 察官則於補充理由書內說明:徵詢偵查檢察官之意見後,對 本院就本件是否有管轄權,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卷第 77頁),是依本案現存證據,均顯示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 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四、綜合上開各節,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本件被告之住所、所在 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將案 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柯木聯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ULDM-113-訴-420-20241112-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TSUPA MANEECHAN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被 告 YINGMEE KAWINTHIDA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ETSUPA MANEECHAN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YINGMEE KAWINTHIDA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KETSUPA MANEECHAN、YINGMEE KAWINTHIDA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7日8 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之農地,徒手竊取李 玉梅所有之西瓜13顆,裝置塑膠袋中得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ETSUPA MANEECHAN、YINGMEE KAW INTHIDA(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李玉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扣押筆錄2份、現場照片、蒐證照片11張存卷可查,足 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2人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竊得物 品之價值等節。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 人未提起告訴,以及被告2人所竊取之西瓜13顆已發還給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暨被告2人均自陳學 歷國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 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 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竊取之西瓜13顆,業已發還給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ULDM-113-虎簡-287-20241111-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豊勝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豊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豊勝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 拖車(下合稱A車),沿雲林縣莿同鄉興桐村和平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莿同鄉興桐村和平路與產業道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有劉承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 產業道路由西往東之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酒 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駛車輛,及 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何豊勝所駕駛之A車與劉承緯 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後,劉承緯所駕駛之B車再與李錦榮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 (無證據證明李錦榮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劉 承綽受有肋骨骨折、體腔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 日上午10時55分許,因呼吸性休克不治死亡。嗣何豊勝在偵 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承緯之父劉清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何豊勝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3、66至67、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清潭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卷第23至26、107至109頁)、證人 即C車駕駛人李錦榮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卷第19至22、1 11至115頁)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相卷第1 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領據聯(相卷第27、31頁)、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相卷第39至43、53、59至61頁) 、A車之車速紀錄、事故地點位置圖(相卷第67至69頁)、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相卷第71至 8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相卷第89至9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101頁)、雲 林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 05、119、127至13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2月1 1日雲警六偵字第1121006148號函文暨職務報告、急診病歷 、車輛照片、相驗照片(相卷第137至165頁)、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相卷第19至7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 定書(被害人送驗血液檢出酒精濃度84mg/dL即0.084%,見 偵卷第20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3月29 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341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偵卷第 221至22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3年6月12日路覆字第1130 048783號函暨所附之覆議意見書(調偵卷第25至30頁)等證 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相卷第39頁),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 揭基本之道路交通法令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是其駕駛車輛參 與道路交通,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相卷第71至88、91頁)存 卷可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駕駛A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上 開交岔路口,適被害人劉承緯駕駛B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不得駕駛車輛 ,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均閃避不及,因而發 生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 過失甚明。再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隨時停車之準備,有肇事原因」, 有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22至225頁 )附卷可稽,嗣就該鑑定結果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覆議結果仍認為:「被告駕駛營業 貨運曳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 有前揭附覆議意見書(調偵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按,上開 鑑定及覆議意見亦同本院前揭對於被告本案肇事責任之認定 ,審酌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 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見被告 本案違規駕駛A車之舉,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應擔負過失之責。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首揭 傷害進而傷重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 責任,甚為明確。至被害人未注意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 標準值,不得駕駛車輛,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 ,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 過失責任,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 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相卷第101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 院審酌其並未逃避偵審程序,尚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 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本身亦因被害人之過失駕駛行為 受有肋骨骨折、鎖骨骨折及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而被害人 係酒駕肇事,致被告所受傷害無法獲得保險理賠,又被害人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依 雙方之過失責任比例加以計算、抵銷,並扣除被害人家屬已 請領之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被害人家屬對被 告實已無可請求之債權,請考量上情,就被告本案犯行,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7至45、77至78 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駕駛A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使被 害人受有首揭傷害進而傷重不治死亡,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業據本院審認如前,雖被告本案犯行屬肇事次因 ,且因本案事故本身亦受有相當之傷害,有前揭覆議意見書 (調偵卷第27至28頁)及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 49頁)在卷可參,惟依當時情形,此過失並非其所不能注意 ,客觀上並無何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認為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狀而應堪憫恕之處;復考量過失致死罪之法定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法院本可 綜合全案情節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在法定刑範圍內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予以量處較低度之刑,是本案並 無刑法第59條所指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意旨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卻疏未遵循前述交通法 規及行車注意義務,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使被害人喪失寶 貴生命,對頓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 ,足見被告過失行為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然因被告與被害人 家屬就賠償金額仍存有相當之差距,除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 外,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徵得被害人家屬諒 解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 、過失致死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至57、74至76頁),復考量被 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酌以其自身亦因本 案事故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併第1至第8根肋骨骨折、左側鎖 骨骨折及左側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有前揭被告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並參酌被害人家屬、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4、75至 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依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責 任比例加以計算、抵銷,並扣除被害人家屬已請領之強制險 200萬元後,被害人家屬對被告已無可請求之債權,且被告 之保險公司尚願意支付40萬元理賠金,實質上已相當於和解 ,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7至45、77至79頁 )。惟被告及被害人家屬就雙方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金額 、過失責任比例等均有爭執,尚待雙方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 認定,自無從以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之受損金額,逕認雙方 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經抵銷,或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已獲得完 全填補;本院考量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能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或寬宥 ,審酌被告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無從 回復,家屬傷痛之情難以平復,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 所表達之意見(本院卷第64、78頁),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 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認本案 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05

ULDM-113-交訴-113-20241105-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6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 0000000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車號00之7033號」更正為「車號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 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竊盜犯行係徒手竊取, 手段平和,其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A 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竊得 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9號   被   告 吳秋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秋輝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 鄉○○路000號旁,見張瑞熊停放之車號00之7033號自用小貨 車車窗未關閉,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張瑞熊所有、放置在該車輛副駕駛座位之門號0000-000 -000號APPLE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步行 離開。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秋輝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張瑞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之翻 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ULDM-113-六簡-291-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勛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7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博勛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方式,給付 賠償金予陳宏瑋,且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四月內,將雲林縣 ○○鄉○○段○○○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莊博勛。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博勛於民國111年4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1張並交付陳宏瑋,以擔保陳宏瑋對其同額之借 款債權,惟莊博勛事後未按期清償,陳宏瑋遂持莊博勛所簽 發之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 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90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 於112年2月11日確定在案。詎莊博勛意圖損害陳宏瑋之債權 ,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112年3月22 日,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莊雁晴名下, 致陳宏瑋無法就莊博勛所有之本案土地為強制執行,足生損 害於陳宏瑋之債權。 二、證據名稱: 【人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宏瑋之證述:   ⒈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頁至第9頁)   ⒉112年4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頁、第12頁、【指認紀 錄】第13頁至第16頁)   ⒊113年1月24日偵訊筆錄(偵366卷第55頁至第57頁)  ㈡證人即被告胞姊莊雁晴之證述:   ⒈113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調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   ⒉113年7月16日偵訊筆錄(調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  ㈢證人即被告父親莊明憲之證述:   ⒈113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調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   ⒉113年7月16日偵訊筆錄(調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  ㈣證人林德村之證述:   ⒈113年6月3日警詢筆錄(調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⒉113年7月16日偵訊筆錄(調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 【書證】  ㈠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90號案卷:   ⒈票號CH397830號支票1張(本院司票影卷第6頁)   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90號民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1份(本院司票影卷第9頁、第10頁、第14頁)   ⒊本票裁定相對人(即被告)送達證書2份(本院司票影卷第 12頁、第13頁)  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057號案卷:   ⒈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各1份(本院司執影卷第10頁、第11頁)   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23日雲院宜112司執癸字第10057 號函1份(本院司執影卷第13頁、第14頁)   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3日台西地一字第1120000 892號函1份(本院司執影卷第15頁)   ⒋本院112年3月23日雲院宜112司執癸字第10057號執行命令1 份(本院司執影卷第16頁、第17頁)   ⒌本院112年4月6日雲院宜112司執癸字第10057號債權憑證1 份(本院司執影卷第21頁、第22頁)  ㈢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影本1份(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  ㈤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日台西地一字第1130001061 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107年6月1日及112年3月17日土地登記 申請書、印鑑證明各1份(調偵卷第15頁至第52頁)   摘要:被告於112年2月17日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動 產登記)。贈與日期:112年3月8日,土地登記送件時間:1 13年3月17日。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 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 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 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 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 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 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類似意見可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又 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 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 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 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 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 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類似意見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字 第3號刑事判決)。本件陳宏瑋已取得執行名義,被告處於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另被告是以贈與為由移轉本案土地,顯 非基於清償債務等正當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 6條之毀損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之犯罪情節;②告訴人 損害狀況;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認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為適當,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徒刑宣告,符合緩刑條件,爰諭知緩刑附帶如主 文所示條件。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 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人同意後,向本院所為之求刑,被告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同意接受檢察官之 求刑,經本院於該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易卷第36頁)。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予陳宏瑋。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萬元予 陳宏瑋。

2024-10-30

ULDM-113-簡-239-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靖軒(原名黃繹丞) 指定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靖軒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靖軒(原名黃繹丞)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具體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 (本院卷第27、78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 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黃靖軒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於原審即坦承犯行,本 案係因被告需錢周轉,一時思慮不周,在未得到被害人同意 或授權下,擅自將父母名字寫在票據上,藉此周轉款項,把 自己家人捲入本案,深感懊悔。被告於原審已與父母達成調 解,獲得原諒,請考量被告經濟能力不佳,從輕量刑,並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給予緩刑。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於判決理由欄 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向「小唐 」借款、明知未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 在本案本票上分別偽簽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署名並按捺指印於 其上,使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受執票人民事追償之風險,已損 害其等之權益,所為誠屬不當。然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有陸續償還借款債務,此有被告提 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原審卷第91 頁)在卷足憑,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原審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59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71頁), 又其所簽發之本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犯罪所生 危害非鉅並已有減輕。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 等狀況(原審卷第136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  ㈡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已如前述,並衡以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偽造有 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以被告 犯罪情節顯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 必要,核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亦就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詳 予說明,核無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 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113年7月8日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刑之宣 告已失其效力,而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 告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 人、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詳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86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本案犯行 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9

TNHM-113-上訴-1527-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然侮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鐵木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鐵木真與告訴人乙○○心存芥蒂,心生 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上午10 時許,在網際網路IG上,使用帳號「000_00_000000」,在 告訴人乙○○之IG帳號「0000.0000」圖片下方,發表「有人 聽到我罵婊子嗎?她是第一個哦(表情符號)很噁可憐到處曖 昧親親抱抱需要的可以找她(表情符號)」等足以眨抑人格、 名譽、社會地位之言論,以隱喻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乙○○ ,足以毀損告訴人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及具結證 言、網際網路IG通訊軟體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鐵木真固不諱言於上開時間,在網際網路IG上, 以前揭帳號發表上述內容,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 稱:告訴人乙○○是我之前的同事,我輾轉聽聞告訴人跟別人 說很同情我、覺得我很可憐什麼的,我見到告訴人時跟她說 話,她連看一眼都不看我,我就覺得很奇怪,那時我有前男 朋友,我懷疑告訴人跟我當時的男朋友曖昧,我當時的情緒 是很難過,所以抒發一時情緒,我只有這次罵告訴人,我認 為這不涉及公然侮辱等語(原審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61 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業由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網際網路IG通 訊軟體資料(警卷第11頁)存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又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訊息屬於限時動態乙情,亦經被告與 告訴人均一致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1頁、警卷第8頁),是 前揭事實亦堪認為真。  ㈡被告確有在網際網路IG上,以前揭帳號發表上述言論,雖經 本院認定如上,惟按刑法第309條之規定,業經提起釋憲, 並經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在案。以下即針對經 釋憲之結論,說明本院之判斷: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 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 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 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按 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 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公 然侮辱罪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其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 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追 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 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之文義所及範圍或 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 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 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 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 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 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 處以公然侮辱罪,該規定恐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之前的同事,我和被 告間之前有些不愉快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15頁),堪 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因故而生有不快。又觀以被告所發表 之文字內容,其中「婊子」係俗稱以性交易為業的女子,通 常指辱罵女人的粗話,在現在用語上也有人藉以表示人做作 、心機重等意思,含有貶義,「很噁,可憐」係被告之主觀 意見,而「到處曖昧親親抱抱需要的可以找她」則有指告訴 人之交友互動界線不適當之意,上開言論固帶有負面意涵, 且造成告訴人不悅,惟此等言論仍會受到第三人之再評價, 且亦有其自身評斷,未必會認同被告之此等評價,甚至還可 能反過來產生被告為不思理性與人相處、對人不尊重、沒禮 貌之一方等印象,是對於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並無造成 損害之虞。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確因故而存有間隙 ,被告因而抒發其不滿之情緒,尚難認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 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何況,本件被告係在其社群軟體發 表前開文字,而其IG帳號僅有30多人追蹤乙情,業經被告於 本院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61頁),且有被告之IG帳號資料 截圖存卷可按(本院卷第53頁),人數不甚多;又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之該等留言,有大規模或反覆向不特定人傳播 之情形;且該則訊息為限時動態,24小時後即會消失,此亦 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第32頁),足見被告所為上 開留言之舉動,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 擴散性的效果,是以,堪認被告在社群軟體中偶發、輕率之 上開負面文字貼文,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 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實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公然侮辱罪,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主張:㈠所謂「婊子」是指以性交易為業之女子 ,於現今社會一般通念,亦有侮辱女性人格,而使對方難堪 之意涵,是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被告於告訴人 IG帳號之圖片下方發表上開文字,已與告訴人之個人社會地 位產生具體且特定之連結,明顯具有指向性、針對性,嚴重 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非輕微,況且被告係 透過網路發表散布之言論,足認被告是充分經由思考後仍決 意於網路上發表上開文字,而非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亦非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且無關文學藝術等表現形式,亦無 其餘正面價值,原審判決理由,容有疑慮。㈡又被告張貼告 訴人所屬之IG帳號及照片,其上顯示告訴人之IG帳號、暱稱 「萱」、追蹤之人之照片及帳號、及告訴人長相之照片等資 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明定之個人資料。被告非公務機關 ,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IG」帳號及照片,在無該法 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下,其使用上開個人資料, 需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原始取得前揭資料 之目的之必要範圍,其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然被告竟逕將該等資料張貼於個人Instagram動態 訊息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遂行其公然 侮辱之事實,顯已逾越取得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其取 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 ,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 1條第1項之罪,至為明確。是以縱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公然侮 辱,仍應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以上基礎客觀事實既經本件起訴書明確記載,且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即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可變更起訴 法條而加以審究。原審判決未遑究明被告所為是否構成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固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然:  ⒈本件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素有不快,一時抒發其不滿情緒而 為上開訊息留言,難認其主觀上係刻意貶抑告訴人之名譽, 且尚難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因此即受有損害,且 該不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偶然在社群媒體中之輕率 負面文字留言,應尚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節, 業經本院論敘如前,實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 然侮辱犯行。  ⒉又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有「張貼告訴人之I G帳號及照片」之行為,尚難認就被告涉嫌「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業經起訴 。又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之部分,既經本院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 況,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部分, 本院自不得審理。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之違法,實有誤會。  ㈡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誤,委難採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NHM-113-上訴-1448-202410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鄭○○ 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鄭○○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兼告訴人王○○酒後不滿被告吳○○積 欠其老闆債務,竟與3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毀損器物、傷害之犯意聯絡,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3名男子,前往雲林 縣○○鄉○○路000巷00○00號前道路旁邊即公共場所,等候被告 吳○○出現後,告訴人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衝撞被告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致該車輛之左後車門、前保險桿損壞 ,足 生損害於被告吳○○後,告訴人再下車雙方環抱被告吳○○,上 揭3名男子則手持棍棒下車,毆打被告吳○○之身體,致被告 吳○○受有左上臂、左大腿、背部多處挫傷(告訴人被訴傷害 、毀損、妨害秩序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而被告吳○○、鄭 ○○、陳○○(被告陳○○所涉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 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拿走上述3名男子 手中之棍棒,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下 端骨折之傷害,被告吳○○、鄭○○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棍 棒損壞告訴人所有之A車,致A車之後擋風玻璃損壞,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吳○○、鄭○○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陳○○則涉犯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23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 三、被告吳○○、鄭○○、陳○○被訴傷害部分:   經查,本件被告吳○○、鄭○○、陳○○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吳○○、鄭○○、陳○○對告訴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吳○○、鄭○○、陳○○與告訴人間業已成立調解 ,而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吳○○、鄭○○、陳○○被訴傷害部 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吳○○、鄭○○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㈠按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 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 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 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 用人或承租人,亦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 第61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鄭○○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應告訴乃論。查本案係由告訴人 於警詢中向員警提出毀損之告訴,有民國112年10月24日調 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1至13頁)。惟於113年4月16 日之偵訊中告訴人則向檢察官表示:我開的車不是我的,是 車主請我在警局提告的,我找不到車主,毀損車子的部分我 要撤回告訴等語,有其113年4月1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 依告訴人所述,可知其非A車之所有權人,且遍查卷內亦無 告訴人所稱車主之委任狀可見,自難認告訴人已獲得授權代 A車之所有權人提出告訴,而告訴人就A車是否為事實上管領 力之人,依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則表示: 在警詢中會說車子是老闆借我的,是因為警詢時我打的麻醉 還沒有退,意識不太清楚,是旁邊的朋友幫我回答的,我沒 有A車的所有權及使用權,A車是案發當天車上的另外三個人 開過來的,我跟另外三個人都不認識,是快到本案現場時, 車上的另外三個人才說要換我開,後來離開時我的腳已經斷 了,所以車子也是另外三個人中其中一個開走的,我不知道 A車現在在哪裡,警察在我作筆錄時也跟我說,我沒有A車的 所有權或使用權限,可能無法提告毀損,所以我從頭到尾都 沒有就A車要提告毀損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73頁)。是由 告訴人上述可知,其案發當日係偶然駕駛A車移動,A車非由 其管領,其並非向A車之所有人承租或借用本案車輛,自難 認告訴人就A車為事實上有管領力之人,而得居於A車遭毀損 之被害人身分提出合法告訴,是縱告訴人於警詢曾陳稱欲提 出毀損之告訴,亦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鄭○○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惟未經合法告訴,依前 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不受理諭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告吳○○、鄭○○所涉犯毀損部分與上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惟本案中被告吳○○、鄭○○ 所涉傷害及毀損犯行雖均係同日於本案現場發生,然兩種雖 侵害之法益有別,且依公訴意旨記載,本案被告吳○○、鄭○○ 係先行持棍毆打告訴人,再持棍毀損A車,其行為亦非完全 密合之一行為而不可區分,自難認為兩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僅從一重論以傷害罪,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ULDM-113-訴-389-20241016-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晉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晉於民國112年2月2日8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雲林縣○○ 市○○路00○0號前道路,原應注意該處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30公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63公里速度行駛;適有林張秀鑾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在上址前道 路起駛,亦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車輛,並應讓直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逕起駛斜穿道路( 行向由西往東);另劉貞君亦疏未注意於顯有妨害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於同日8時51分前某時許,將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開道路旁,妨礙、遮蔽來往 車輛行車視線(劉貞君涉嫌過失重傷害罪嫌,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73號提起公訴),甲 機車、乙機車遂發生碰撞,致林張秀鑾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頸部挫傷、左手挫傷併無名指撕裂傷(3公 分)、左足踝挫傷併內踝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 下出血及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顳葉腦挫傷出血、左側顴骨 骨折、左腳腳踝骨折、器質性腦病變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 嚴重認知功能受損及失智,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林張秀鑾之夫林哲明、林張秀鑾之監護人林孟炫告訴暨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告訴合法:   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各有明文;而 所謂「得為告訴之人」,乃指有權告訴之人,並事實上得為 告訴時而言;又獨立告訴權之賦與,乃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密切,為輔助被害人行使權利 之不足,以及為充分保護其利益起見,故有此獨立告訴權之 設。具有此等身分關係之告訴人,不以犯罪時有此身分為必 要,而係以告訴時有此身分為準,即犯罪事實發生時,尚未 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或尚未與被害人發生配偶之關係者 ,仍得就該犯罪事實獨立告訴,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及配偶 關係之有無,重在告訴時其與被害人間之身分情況(最高法 院24年3月2日決議要旨參照)。準此,事後取得獨立告訴權 者,因告訴權係屬於原始取得之性質,故應自取得該身分時 ,計算其6個月之告訴權行使期間,如此方符合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233條之立法本旨(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 字第3207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林張秀鑾之配偶即告訴人林哲明於112年6月26日 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3至27頁 ),申告被告陳宏晉本案犯罪事實並表達訴追意思,其告訴 自為合法。  ㈡本案被害人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裁定監護宣告, 選定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林孟炫為監護人,於000年00月00 日生效(見調偵卷第19至25頁),告訴人林孟炫於112年12 月14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見調偵卷第 15至25頁),申告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並表達訴追意思,依上 開說明,其告訴亦為合法。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調偵卷第35至 37頁;本院卷第49、53、54、102、103、131頁),核與告 訴人林哲明及其告訴代理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9至11頁;偵卷第17至20頁;調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被告之駕籍資料、甲機車、乙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害人之駕籍資料、被害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2年2月2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3月15日、6月2 0日、10月3日、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月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1921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財團法人天主教 中華道明修女會附設私立福安老人療養所養護費收據4份、G OOGLE街景圖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暨車損 照片26張(見警卷第15頁、第17至19頁、第21頁、第25至39 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偵卷第21頁、第35 頁、第39頁、第43至44頁;調偵卷第19至25頁、第39頁;他 卷第11頁、第23頁、第25至27頁、第43至45頁、第47頁、第 49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 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本院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 見本院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 ,但其騎乘甲機車過失造成被害人重傷,致被害人終生無工 作能力且需人照料日常生活(見調偵卷第39頁),嚴重影響 被害人身心健康及生活,且除了造成被害人家屬沉重照護負 擔外,依照告訴人林孟炫所述,被害人更因本案重傷、嚴重 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辨認其配偶、子女(見本院卷第55頁) ,破壞被害人家屬與被害人間之親情互動,犯罪所生損害甚 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自陳:被害人住院昏迷期 間我有去探望,之後我比較有空的時候也會去探望被害人, 也有定期詢問被害人家屬關於被害人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頁);告訴人林孟炫則表示:被告案發後前幾個月, 每個月會來探望1次,但就今年而言,被告只有來1次而已( 應是3月份),被告是學生,有週休2日及寒暑假,他來關懷 的次數還沒有到達我們家屬要諒解他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 第128、134頁),考量被告、被害人同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 、劉貞君為肇事次因等情(見偵卷第44頁),參以被害人已 獲得強制險理賠部分損害,被告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惟保 險公司可以理賠之金額與被害人家屬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落 差甚大(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而 無法達成調解,被告於113年8月23日簡式審判程序提出新臺 幣(下同)30萬元支票,希望先行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惟 告訴人林孟炫認為被告態度消極而不願意受領(見本院卷第 127至128頁),被告嗣又向本院表示願意提高賠償為50萬元 ,但告訴人林孟炫表示仍屬差距過大不願意接受等語(見本 院卷第175至181頁),被告尚非全無彌補犯罪損害之意,復 衡以被告年紀尚輕、現仍就讀大學中、未婚、無子女、家中 有父母、弟弟、祖父、祖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至1 32頁),酌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本件因過失致罹刑典,未見 其逃避刑事責任,法敵對意思不高,基於被告本案罪責、刑 罰預防功能及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綜合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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