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景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
佳,詎其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其尚
知坦認犯行,並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郭
柏緯達成和解,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24,000元,並未扣案,
亦未尋獲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竊得之遙控器1個,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4號
被 告 陳景勗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7日6時4分許,搭乘計程車至郭柏緯所經營位於臺
南市○○區○○街○段000號「春陽茶事飲料店」附近,後徒步至
該店外,先行在該店之信箱內,徒手竊取鐵捲門之遙控器1
個後,以遙控器打開該店鐵捲門後,入內接續徒手竊取櫃檯
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嗣經郭柏緯上班時發覺店內遭竊乃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柏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勗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柏緯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灣大車隊叫車紀錄、監
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原簡-45-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