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建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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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5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竣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事實部分刪除「基於強制之犯意 」(檢察官就強制罪嫌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故此部分 記載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 ,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 符合罪刑公平原則。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之機車大燈亮光不滿,即將所駕駛 自小客車開到告訴人之機車旁邊,將雙手伸出駕駛座車窗, 拉住告訴人之安全帽,致告訴人因此摔傷而受有右側小腿挫 傷、頸部挫傷、拉傷等之傷害,告訴人機車之端子鏡及右邊 拉桿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調解意願,告 訴人表示:前於偵查中有安排調解,被告未到,所以我沒有 調解意願,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 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 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83號   被   告 陳竣暐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             ○○○○)             送達代收人:劉政杰律師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竣暐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二街口 時,與李叡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因閃光 問題發生行車糾紛,陳竣暐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閃大燈及 超車、逼車之方式,妨害李叡奕正常行駛於道路之權利(強 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 李叡奕行駛至中華東路與凱旋路口停等紅燈時,陳竣暐乃將 車輛開到李叡奕之機車旁,將駕駛座玻璃開下,基於傷害及 毀損之犯意,將雙手伸出駕駛座玻璃拉住李叡奕之安全帽, 並把李叡奕的頭拉進去自小客車內,導致李叡奕之車輛失去 平衡而連人帶車摔倒在地,致李叡奕受有右側小腿挫傷、頸 部挫傷、拉傷等之傷害,機車之端子鏡及右邊拉桿毀損而致 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李叡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竣暐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因行車糾紛有以手拉扯告訴人李叡奕安全帽,造成告訴人摔倒之事實。       二 告訴人李叡奕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遭被告徒手拉扯安全帽造成倒地,並因而受傷,且機車亦受損之事實。 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自車窗伸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四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頸部挫傷、拉傷之事實。 五 車輛毀損照片及龍昇車業收據 告訴人之機車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一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及機車毀 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NDM-113-簡-3782-202411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益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益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⒈、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 ⒉、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5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白河區昇安里埤 子頭)。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8號   被   告 鄭益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昇安里9鄰埤子頭3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益昌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2時 許至1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住處,獨自飲用 高粱酒後,仍於同日19時45分許,因與其母親發生爭執,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20時 許返家時,因其母親報警,經警方在住處前等候時發覺鄭益 昌騎乘機車乃予以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20時22分 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益昌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2024-11-12

TNDM-113-交簡-2247-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忠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忠孝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並其機車一路跟蹤乙○○」補充、更正 為「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路尾隨、跟 蹤乙○○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再將乙○○攔下問話,以 此方式接近乙○○之工作場所,並跟蹤、接觸乙○○,及與乙○○ 通話」 二、論罪:   核被告蘇忠孝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第4款,及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113 年3月21日該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雖同時違反上揭2款保護令 之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 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 ,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被告所為2次犯行,係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前為配偶 關係,然因被告曾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而經法院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被告本應確實遵守該保護令之內容,詎被告 竟仍接近告訴人之工作場所,並有跟蹤、接觸、與告訴人通 話之行為,所為顯然無視本案保護令,並漠視國家公權力之 執行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甚而造成告訴人之精神壓 力,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前案紀 錄之素行,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 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79號   被   告 蘇忠孝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忠孝與乙○○為前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蘇忠孝前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142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內容命蘇 忠孝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蘇忠孝不 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非必要聯絡; 蘇忠孝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即臺南市○○區○○○路0號至少10 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個月。詎蘇忠孝收受並知悉 該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17時10分許,至乙 ○○工作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號找乙○○,並其機車一路跟 蹤乙○○,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又另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20時56分許,騎乘機車至乙○○位於 臺南市○○區○○○街000號000室,站在窗戶旁要乙○○去報警, 而以此方式與乙○○接觸、通話,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忠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14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執行保護 令權益告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家庭暴力相對人 訪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送達證書及送達簽 收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及同條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TNDM-113-簡-3694-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達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字第170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達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清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便利,明知本件車牌係屬贓物仍故買之,助 長竊盜風氣,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復懸掛該車 牌於機車而行駛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車牌業 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 第2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 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故買之本件車牌屬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5號   被   告 蔡清達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達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違規 遭吊銷牌照,明知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北區之 臺南公園,不詳男子向其兜售之5HH-50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牌,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害人蕭世材於113年3月31日18 時30分許,將其所有5HH-50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放置於臺南 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於113年5月4日始發覺車牌遭 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00元, 向該不詳男子購買5HH-501號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在其所有 之ADX-553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於113年5月11日18時許,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國加油站」 時,為警盤查發覺所懸掛之車牌為失竊車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清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 世材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丁肇蓮於警詢時證述屬實 ,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駕駛前開機車,認其涉有竊盜之罪嫌,然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竊取前開機車,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竊盜該車之犯行,應不能僅憑被告騎駛該車之事實,即 逕謂該車必係被告所竊得,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2024-10-30

TNDM-113-簡-3504-20241030-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景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 佳,詎其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其尚 知坦認犯行,並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郭 柏緯達成和解,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24,000元,並未扣案, 亦未尋獲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竊得之遙控器1個,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4號   被   告 陳景勗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7日6時4分許,搭乘計程車至郭柏緯所經營位於臺 南市○○區○○街○段000號「春陽茶事飲料店」附近,後徒步至 該店外,先行在該店之信箱內,徒手竊取鐵捲門之遙控器1 個後,以遙控器打開該店鐵捲門後,入內接續徒手竊取櫃檯 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嗣經郭柏緯上班時發覺店內遭竊乃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柏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勗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柏緯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灣大車隊叫車紀錄、監 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原簡-45-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珀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73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珀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之機車車牌1面,固值非難,惟考 量機車車牌主要功用在於交通監理或稽查,而非側重於財產 價值,被告犯罪動機亦係因所有機車車牌遭吊扣而犯案,而 其持以行竊之扳手係為拆卸螺絲之用,於法律意義上雖屬兇 器,但被告僅係單純將之作為工具使用,並無其他目的,且 被害人於警詢即表示無追究之意,是綜合上述情狀,若逕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不 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自身機車車牌遭吊扣,遂行竊他人車牌懸掛 於所有機車上,所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所造成之財產損害極 為輕微,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31號   被   告 蘇珀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珀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路旁,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 洪敏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牌1面,並懸掛在其機車在使用,嗣於113年3月11日23 時4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318巷口時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珀菘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洪敏哲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DM-113-簡-3455-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9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顧嘉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侵入告訴人林珊羽、吳宣葶之住處,竊取告 訴人林珊羽之內衣,事後自覺不妥,再度侵入該處將內衣吊 掛回曬衣架上,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且使告訴人林珊羽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旅遊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內衣3件,業經歸還告訴人林珊羽,有調查 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31頁),自不 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29號   被   告 顧嘉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1時51分許,無故侵入林珊羽、吳宣葶所居住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並至2樓曬衣間,徒 手竊取林珊羽所有之2件黑色內衣、1件米色內衣,得手後離 去現場。又於同日12時7分許,無故侵入林珊羽、吳宣葶上 開居所,並至2樓曬衣間,將上開3件內衣吊回衣架上後始離 去。嗣經林珊羽、吳宣葶發覺內衣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珊羽、吳宣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顧嘉宏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有侵入住宅並拿走3件內衣,然辯稱:當時有喝酒不知道在做什麼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珊羽、吳宣葶之證述 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竊取內衣,之後又將內衣掛回曬衣間,然因內衣已遭竊不敢再穿而已經丟棄之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 被告侵入住宅竊盜3件內衣及又再侵入住宅將內衣掛回衣架之事實。 四 現場照片及建築物外觀 告訴人林珊羽、吳宣葶所居住之地點為大樓內之4樓透天厝,有獨立之出入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本院按下略)

2024-10-30

TNDM-113-簡-3490-20241030-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駿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596、17009、170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駿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 行動 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駿瑋(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者,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訴緝卷第51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 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5行之「沈駿瑋、」應刪除;(二)、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訴緝卷第51、55、59頁)」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暐勲、郭秉樺、陳昱宏、郭家興間就本案 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與同案被告陳昱宏、郭家興、郭秉樺,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 之罪係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 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同案被告陳昱宏 、郭家興、郭秉樺持刀具、鋁棒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雖未下車,然與同案被告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足見被告所犯情節嚴重 侵害社會秩序安全,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替同案被告鄭暐勲出 氣,竟糾集同案被告陳昱宏、郭家興、郭秉樺等人,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並影響案發現場周 遭住戶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參與程度 ;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併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 害、告訴人傷勢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 業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訴緝卷第5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IPhone 12 Pro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枚),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上開犯行聯絡所用, 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訴緝卷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96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09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70號   被   告 鄭暐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駿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秉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居雲林縣○○鎮○○○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昱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家興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暐勲與林維暘間有債務糾紛,雙方乃相約於民國112年2月 6日21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尊王路與郡西路交岔路口附近 之刺青店外商談,鄭暐勲因怕遭受不測,乃先行撥打電話給 沈駿瑋要其邀集其他人一同至談判地點附近等候,沈駿瑋乃 邀集郭秉樺、陳昱宏、郭家興一同前往,遂由陳昱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放有開山刀、西瓜刀、 鋁棒等兇器,搭載沈駿瑋(坐在副駕駛座)、陳昱宏、郭家 興(2人坐在後座)一同前往在談判附近路口等候指示。之 後鄭暐勲與林維暘談判後需由鄭暐勲先行歸還新臺幣(下同 )10萬元,鄭暐勲乃口頭答應回家拿取10萬元再回來歸還, 待鄭暐勲上車返家拿取10萬元後回到現場前時,乃事先撥打 視訊電話予沈駿瑋,告知沈駿瑋這口氣吞不下去,要求其等 待會教訓林維暘,鄭暐勲、沈駿瑋、郭秉樺、陳昱宏、郭家 興均知悉尊王路與郡西路交岔路口為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翌(7)日2時7分許,鄭暐 勲將前交付林維暘後駕車離去後僅留下林維暘在路邊之際, 陳昱宏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林維暘,林維暘遭撞後隨 即站起逃跑,沈駿瑋、郭秉樺、陳昱宏、郭家興乃分持鋁棒 、開山刀、西瓜刀等兇器追趕林維暘,並將林維暘砍傷,致 林維暘受有右上臂13公分切割傷併肌肉撕裂傷之傷害,並以 此方式妨害該處秩序安寧。嗣經林維暘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維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暐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林維暘相約談判債務問題,且有先行要被告沈駿瑋等人先至附近,因擔心會有所危險所以才叫被告沈駿瑋等人先行至現場附近,後來回家拿取10萬元要返回時,有打視訊電話給被告沈駿瑋,說林維暘給我漏氣讓我吞不下這口氣,是被告沈駿瑋自己要下車去砍林維暘的,我並沒有叫他們這樣做等語。 2 被告沈駿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當天被告鄭暐勲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林維暘談判,我就找了郭秉樺、陳昱宏、郭家興一同前往,鋁棒、開山刀、西瓜刀等兇器原本就在陳昱宏車上,之後被告鄭暐勲離開後,陳昱宏就開車去撞林維暘,其餘的人就拿鋁棒、開山刀、西瓜刀下去追林維暘,但不知道是誰砍到林維暘,被告鄭暐勲並沒有要我們動手。 3 被告陳昱宏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當天有駕車載沈駿瑋、郭秉樺、郭家興一同到現場,知道鄭暐勲跟林維暘談判債務,怕鄭暐勲發生危險才過去,鋁棒、開山刀、西瓜刀等兇器原本就在車上,知道當天就是要去打架,鄭暐勲打電話給沈駿瑋後,等鄭暐勲離開後,我就開車去撞林維暘,之後大家一起衝去追林維暘,我不知道是誰砍到林維暘。 4 被告郭家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當日有與沈駿瑋、郭秉樺、陳昱宏一同到現場,知道鄭暐勲與林維暘要談判債務,我們先在車上等,鄭暐勲大約在案發前半小時,用視訊電話打給沈駿瑋,跟他說他在林維暘的公司,並且說要叫支援,沈駿瑋就問他說要怎麼處理,鄭暐勳就說他有一口氣吞不下去,然後沈駿瑋就跟鄭暐勳說如果處理下去,後面的事情你要自己承擔,鄭暐勳跟他回應說好,然後我們的車子就開到現場等林維暘落單的時候,我們就動手了,是誰砍到林維暘部分不是很清楚。 5 被告郭秉樺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當天有與沈駿瑋、陳昱宏、郭家興一同到現場,知道鄭暐勲跟林維暘談判債務,怕鄭暐勲發生危險才過去,鋁棒、開山刀、西瓜刀等兇器原本就在車上,知道當天就是要去打架,鄭暐勲打電話給沈駿瑋後,等鄭暐勲離開後,陳昱宏就開車去撞林維暘,之後大家一起衝去追林維暘,我不知道是誰砍到林維暘。 6 證人即告訴人林維暘之證述 當天與鄭暐勲談判後,鄭暐勲說要先還10萬元,之後鄭暐勲回家拿錢來給我之後就駕車離開,之後就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衝過來撞我,我就趕快跑,車上的人就下車拿刀子砍我,我當下只顧著逃跑且天色黑暗,不知道是被車上哪一個人砍到手。 7 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被告鄭暐勲與告訴人林維暘談 判時,被告沈駿瑋、郭秉樺、陳昱宏、郭家興等人駕車在附近等候,之後被告鄭暐勲駕車離去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撞向告訴人林維暘,之後車上下來3人分持刀械追砍告訴人之事實。 8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林維暘受有右上臂13公分切割傷併肌肉撕裂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暐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沈駿瑋、郭秉 樺、陳昱宏、郭家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 告鄭暐勲、沈駿瑋、郭秉樺、陳昱宏、郭家興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暐勲 、沈駿瑋、郭秉樺、陳昱宏、郭家興上開行為,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攜帶兇器妨害秩序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2024-10-29

TNDM-113-訴緝-47-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銘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435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 3年訴字第5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銘達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被告變造讓渡書之內容後,再持以行使,是其變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五年內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尚佳,竟變造讓渡書並提出於法院,足以生損 害於該土地讓渡書之正確性,應予非難,顯見其法治概念薄 弱,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所附之捐贈物資照片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至於被告變造之土地讓渡書,已提出於法院,並未扣案,惟 再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甚低,且難認具經濟價值,則宣告沒收 或追徵,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35號  被   告 江銘達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段000號             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江銘達於民國109年3月4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約1,1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後黃品睿於社交網站臉書之社團見江銘達欲轉租系爭土地之貼文,進而與其商談承租事宜,二人並於109年4月1日以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就系爭土地簽訂讓渡書,雙方各執1份,嗣江銘達因遭國產署通知系爭土地有違規使用之情事,便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黃品睿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34號),而於訴訟中為求己方勝訴,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於自己留存之讓渡書上加註「特此聲明國有地不能讓渡過戶、無水電」等語,復行影印該變造私文書後遞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而行使該變造私文書,佯稱雙方簽立時黃品睿明知有該註記,足以生損害於該土地讓渡書之正確性,嗣經黃品睿於民事案件閱卷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品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二、核被告江銘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銘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在讓渡書上加註「特此聲明國有地不能讓渡過戶、無水電」,然是經過告訴人黃品睿同意,只是告訴人黃品睿沒有在上面蓋章而已。 2 告訴人黃品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簽讓渡書時上面沒有加註「特此聲明國有地不能讓渡過戶、無水電」,是被告在其留存的那份上面自己寫的,我也沒有同意他事後再寫加註之事實。 3 1.被告提出之109年4月1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讓渡書 2.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34號案件提出之109年4月1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讓渡書 1.被告提出之讓渡書有以藍色筆記載「特此聲明國有地不能讓渡過戶、無水電」之事實。 2.被告遞交法院之讓渡書有記載「特此聲明國有地不能讓渡過戶、無水電」(影本)。 4 告訴人黃品睿提出之109年4月1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讓渡書 讓渡書無記載「特此聲明國有地不能讓渡過戶、無水電」等語。

2024-10-28

TNDM-113-簡-3443-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清漢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1輛,守法 觀念淡薄,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 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證(見警卷第29 頁),暨其素行及於警詢時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所竊之腳踏車1輛,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10號   被   告 王清漢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4日2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南市東區前鋒路之國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腳踏車 停車區,徒手竊取薛仁瑋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嗣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薛仁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漢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薛仁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NDM-113-簡-339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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