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榮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2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89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士榮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
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
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之資訊完成消費交易,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之犯意,利用蕭以昕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凌晨某時,至王
士榮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留宿之機會,於該日
5時許,取走蕭以昕所有之手機,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
示便利商店,未經蕭以昕同意或授權,操作前揭手機內之AP
PLE PAY應用程式,出示該程式所綁定之蕭以昕新光商業銀
行卡號4889-XXXX-XXXX-XX03號信用卡(詳細卡號詳卷,下
稱本案信用卡)資訊,以此方式僞造表彰蕭以昕同意以上開
信用卡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使附表所示
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王士榮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
,而同意其感應支付,王士榮遂透過APPLE PAY程式刷卡消
費如附表所示交易金額之遊戲點數,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新
臺幣(下同)1萬元價值之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蕭以昕
、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店及新光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消費帳款管
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士榮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以昕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㈢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及消費紀錄、本案信用卡之外觀照片、
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MyCard點數儲值明細、通訊軟體
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
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
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
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付款交易。因此,
利用手機內行動支付應用程式付款,或利用網際網路,輸入
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
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遵守發
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該電磁紀錄性質
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本件被告盜刷告訴人所有信用卡用以支付遊戲點數,非現實
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屬具有財
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
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人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心生貪念,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冒用真正持卡人之身分,
持本案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感應刷卡消費購買商品,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除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
發卡銀行之權益,並足以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
易秩序,實有可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另經告訴人同
意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訴卷第127至128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事涉隱私,訴卷第133頁)及其前科素行,並酌以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如附表所示之利益共計1萬元(計算
式:5,000+5,000=10,000),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合
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
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消費時間 刷卡消費地點 交易金額及商品 1 112年7月21日6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霧工門市 價值5,000元之 MyCard遊戲點數 2 112年7月21日6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九德門市 價值5,000元之 MyCard遊戲點數
TCDM-113-簡-2115-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