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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榮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2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89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士榮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 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 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之資訊完成消費交易,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之犯意,利用蕭以昕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凌晨某時,至王 士榮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留宿之機會,於該日 5時許,取走蕭以昕所有之手機,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 示便利商店,未經蕭以昕同意或授權,操作前揭手機內之AP PLE PAY應用程式,出示該程式所綁定之蕭以昕新光商業銀 行卡號4889-XXXX-XXXX-XX03號信用卡(詳細卡號詳卷,下 稱本案信用卡)資訊,以此方式僞造表彰蕭以昕同意以上開 信用卡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使附表所示 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王士榮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 ,而同意其感應支付,王士榮遂透過APPLE PAY程式刷卡消 費如附表所示交易金額之遊戲點數,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新 臺幣(下同)1萬元價值之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蕭以昕 、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店及新光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消費帳款管 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士榮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以昕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㈢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及消費紀錄、本案信用卡之外觀照片、 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MyCard點數儲值明細、通訊軟體 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 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 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 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付款交易。因此, 利用手機內行動支付應用程式付款,或利用網際網路,輸入 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 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遵守發 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該電磁紀錄性質 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本件被告盜刷告訴人所有信用卡用以支付遊戲點數,非現實 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屬具有財 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 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人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心生貪念,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冒用真正持卡人之身分, 持本案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感應刷卡消費購買商品,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除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 發卡銀行之權益,並足以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 易秩序,實有可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另經告訴人同 意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訴卷第127至128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事涉隱私,訴卷第133頁)及其前科素行,並酌以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如附表所示之利益共計1萬元(計算 式:5,000+5,000=10,000),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合 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 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消費時間 刷卡消費地點 交易金額及商品 1 112年7月21日6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霧工門市 價值5,000元之 MyCard遊戲點數 2 112年7月21日6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九德門市 價值5,000元之 MyCard遊戲點數

2024-12-02

TCDM-113-簡-2115-20241202-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温繼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繼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記 載「温繼樑前有2件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最近一次係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應更正為「温繼樑前有2件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末案於民國109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交 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於109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因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提及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檢察官亦未就此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被告之前科資料仍得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SDEM-113-沙交簡-692-202411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昇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昇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昇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下撐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尚主張被告所 涉犯罪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類型與前案均為故意 犯罪,罪質相同,竟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 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 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 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 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 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 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 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車床、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中交簡-172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宏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林嘉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儀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50號、第28893號),嗣因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宏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嘉益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儀成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吉宏、林嘉益、張儀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時46分許,由 鄭吉宏駕駛未經他人同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A車,涉嫌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26號為不起訴處分)至臺中市○○ 區○○路○○○巷0號楊小青所經營之吉利資源回收廠,並聯絡林 嘉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 張儀成到場後,由鄭吉宏翻越前揭回收廠後方鐵皮圍籬侵入 該回收廠,徒手竊取銅線5袋及1盆(共重80公斤),並陸續 將上開銅線丟出前揭回收廠前方鐵皮圍籬,再由林嘉益、張 儀成接續搬運至A車後,旋分乘A車、B車離去,由鄭吉宏負 責變賣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朋分林嘉益3千元、張 儀成1千5百元。嗣經吉利資源回收廠負責人楊小青發現失竊 後報警處理,為警調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小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吉宏、林嘉益、張儀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吉宏、林嘉益、張儀成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小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偵17150卷第117-120頁、偵28893卷第73-76頁) ,並有A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A車及B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表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含張儀成、鄭 吉宏全身對照圖)、本院勘驗紀錄附卷可稽(偵17150卷第1 35、139、147-147、153-182頁、偵28893卷第123-127、171 -201頁、本院卷第193-283頁),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所謂「牆垣」,是指圍繞 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至於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則是指門窗、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 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 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等人推由被 告鄭吉宏翻越吉利資源回收廠之鐵皮圍籬竊取銅線丟出後, 再由被告林嘉益、張儀成接續搬運至A車等情,以認定如前 ,依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所示(偵17150卷第164-172頁 、偵28893卷第181-189頁),該鐵皮圍籬尚門窗或土磚作成 之牆垣,而係具有一般人高以上之相當高度,以隔離資源回 收廠,屬因防盜、安全而設、固定於土地上之安全設備。是 核被告鄭吉宏、林嘉益、張儀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查被告鄭吉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71 號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節;又被告張儀成前因竊盜案件,⑴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復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7年6 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罪)、3月(轉讓禁藥罪,1罪)、2 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⑴及⑵案中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8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 ,則被告鄭吉宏、張儀成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鄭吉 宏、張儀成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就其所犯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本案係被告鄭吉宏主導,及各自犯罪分工情形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告訴人因此 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00-301頁),與其等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3人共同竊取上開物品,由被告鄭吉宏負責變賣獲得1萬 元,再朋分被告林嘉益3千元、被告張儀成1千5百元等節( 是被告鄭吉宏獲取5千5百元,計算式:1萬元-3千元-1千5百 元=5千5百元),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90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依 其等各自犯罪所得,分別對其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CDM-113-易-2405-2024112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銘志 王鴻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僅對於原 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9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只 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為基礎,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魏銘志、王鴻鈞2人對本案犯行雖坦承不諱,然被告魏 銘志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被告王鴻鈞 未注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因被告2人之過 失行為,導致被害人陳俊安死亡,使告訴人陳周鵬家庭生活 經歷重大變故,被告2人迄未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實難認被告2人確有真心悔過或盡力賠償告訴人 之誠意,原審量刑似嫌過輕,告訴人具狀指稱上情,非無理 由,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斟 酌上述理由,另為被告適當之宣告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魏銘志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 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憑(相驗卷第121頁),是以被告魏銘志對於未經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 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量刑時,先說明被告魏銘志符合自首減刑要件,依法減 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銘志駕車行 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被告王鴻鈞亦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陳俊安傷勢嚴重而不治死 亡,被害人家屬承受至親死亡之悲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 ;並考量被告魏銘志、王鴻鈞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2人雖有意與被害人 家屬調解賠償事宜,然因牽涉被害人之繼承人意見,故暫時 無法談論賠償事宜;復考量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陳 俊安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本案 車禍之肇事主因(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覆議意見書,相驗卷第165至166頁;偵查卷第19至31 頁),其應負較高之肇事責任;兼衡被告魏銘志、王鴻鈞自 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3頁)及告訴代 理人、檢察官之意見(原審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關於自首減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於量刑時已詳 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予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 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 謂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  ㈡雖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執前詞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 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魏 銘志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被告王鴻鈞 未注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因被告2人之過 失行為,導致被害人陳俊安死亡,使告訴人陳周鵬家庭生活 經歷重大變故,被告2人迄未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情狀均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2人為肇事次因, 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顯然較被害人為輕,可責難性較低。又 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之子即被害人之弟弟陳○○ 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並經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就過 失致死部分因牽涉另一名繼承人母親無授權給委任律師而無 法談論賠償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 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85至88、91頁),且被告魏銘志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有努力要調解,對方要求的賠償金額新臺幣450萬 元,保險公司希望被害人的父母均出面調解,但只有被害人 父親出面調解等語(本院卷第83頁),被告王鴻鈞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希望能跟魏銘志一起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得到他們諒解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2人並非於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毫無與告訴人調解、和解之意願,且 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仍有調解賠償之誠意,只因被害人之母親 未出面參與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自難僅因雙方未能達成 和解之結果,不細究原因即認被告2人無真心悔過或無盡力 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原審審酌調解之過程及結果,所為之量 刑亦無不當或違法。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HM-113-交上訴-102-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彬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彥彬、許文彥刑之部分撤銷。 林彥彬、許文彥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彥彬、許文彥均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 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 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72、181頁),故依前 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 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林彥彬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田琳調解成立、按期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支付該 期之調解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其無犯罪所得,合於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請求撤銷原 判決關於林彥彬之刑,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以免林彥彬 另案緩刑之宣告遭撤銷等語。 三、許文彥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林彥彬、許文彥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 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 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至 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 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林彥彬、許文彥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 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加重情形,是林彥彬、許文彥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則就此部分即無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審就林彥彬、許文 彥所為,均適用前開舊法,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法 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林彥彬、許文彥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得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檢察 官主張被告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以其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犯罪所得,依修正後(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無從作為量刑之斟酌事項,然 依前開㈠所述,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應與重罪之加重詐欺罪 均同適用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尚有誤會。  ㈢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 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 無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 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 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彥彬、許文彥於警 詢時兼或偵查中均僅承認本案係由許文彥提供人頭帳戶、由 許文彥或共同被告許傳助提款、提款後均交由林彥彬再轉交 給「大谷」所指定之人之客觀事實,然均辯稱此為虛擬貨幣 交易款項等語(見警卷第5至16頁、偵卷第59至61頁),並 未承認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始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54至55、68頁、本院卷第172 、176頁),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林彥彬、許文彥有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至於檢察官於偵查中固未傳喚林彥彬,然 警察既為偵查輔助機關,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其於 製作林彥彬警詢筆錄時,既已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林 彥彬,使林彥彬得以申辯、澄清其有無涉案,究難謂於偵查 階段未給予其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則於警方詢問時,林彥 彬業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即令林彥彬嗣後 於歷次審判中自白,仍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林彥彬、許文彥因均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不符合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規定,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林彥彬及其辯護人主 張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自不 可採。   ㈣原審審理後認林彥彬、許文彥罪證明確,而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年3月,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 款、第10款所規定 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 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 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 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 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 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 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林彥彬、許文彥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其等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 院對二人從輕量刑,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5號調解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 於林彥彬、許文彥之量刑因子,而對其二人量處有期徒刑1 年3月,尚有未洽。則林彥彬提起上訴主張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固無理由,業 如前述,然而林彥彬、許文彥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 從輕,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二人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  ㈤爰審酌林彥彬、許文彥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賺取不法 分工報酬,以本案分工方式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造成告訴 人受有損失,且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所為實屬不 該;惟其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對二人從輕量刑等情,業如前述,並 按期給付調解金中,犯後態度良好、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林彥彬、許文彥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林彥彬、許文彥於本案 犯行中仍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罪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法定刑度「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 不法罪責內涵,而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 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㈥至於林彥彬之辯護人請求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然而林彥彬 所論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林 彥彬別無其他減刑事由,業如前述,則最低宣告刑即為「1 年」,辯護人所請於法有違,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CHM-113-金上訴-964-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4210號、第4211號、第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雅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雅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林雅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雅惠所為,係先後三次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被告所犯三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所   侵占及持以消費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一 東海高中學生證1 張 二 新臺幣268 元 三 悠遊卡1 張 四 新臺幣126 元 五 Iphone11智慧型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5,000 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10號                         第4211號                         第4212號   被   告 林雅惠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林雅惠於民國113年1月2日18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吳 ○旭(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遺失之東海高中學生證1 張(卡號詳卷,具有一卡通支付功能)後,明知拾得他人所 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將 該具有一卡通支付功能之學生證予以侵占入己。復再於翌( 3)日1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統義門 市,持統一麵包奶酥麵包、日式佛蒙特咖哩雞肉飯、飲冰室 茶集紅奶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9元)至櫃台,並 以所拾得之上開學生證感應消費結帳,致不知情之店員誤認 係吳○旭消費,因此交付該等商品予林雅惠;林雅惠另於同 日13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宏福門市 ,持價值129元之商品至櫃台,以所拾得之上開學生證感應 消費結帳,致不知情之店員誤認係吳○旭消費,因此交付該 等商品予林雅惠。嗣經吳○旭於113年1月2日18時,在新北市 新莊區新莊捷運站發現上開學生證遺失,經調閱一卡通APP 明細後,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2373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4210號)  ㈡林雅惠於112年6月24日16時4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 蘇鴻杰遺失之咖啡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5,002元、證件4張 、金融卡3張、各類介面卡2張,已發還)後,明知拾得他人 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 入己。嗣林雅惠因另案通緝於112年6月24日16時40分許,在 新莊區公園一路94號4樓為警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蘇鴻杰 遺失之上開財物,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4937號、11 3年度偵緝字第4211號)  ㈢林雅惠於113年4月20日15時1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 潘曉琪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詳卷)及Iphone11智慧型手機1 隻(價值約5000元)後,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 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林雅惠旋於11 3年4月20日15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一之軒 新埔店,持價值126元之商品至櫃台,並以所拾得之上開悠 遊卡感應消費結帳,致不知情之店員誤認係潘曉琪消費,因 此交付該等商品予林雅惠。嗣經潘曉琪發現上開悠遊卡1張 、智慧型手機1隻遺失,經警調閱一之軒新埔店現場及路口 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1750號、11 3年度偵緝字第4212號) 二、案經吳○旭、潘曉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旭、潘曉琪、被害人蘇鴻杰於警詢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電子發票列印資料2紙、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被告身形翻拍照片2張(113年度偵字第12373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421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問目錄表、贓物認領保領單、扣案物翻拍照片2張 (113年度偵字第1493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211號)、悠 遊卡交易明細、簡訊翻拍照片各1紙、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 拍照片9張、被告身形翻拍照片1張(113年度偵字第317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12號)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 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悠遊卡及具有一卡通支 付功能之卡片係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 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感應即可就該卡 片所儲值之金額進行扣款消費,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 且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而本案被告持上開卡片前往超商 消費之行為,僅係花用該卡片之原儲值餘額,查無佐證足認 被告利用該卡之自動儲值功能,故被告使用卡片內儲值金消 費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並無對悠 遊卡公司或特約商定施用詐術之行為,並未加深本案財產法 益之損失範圍,仍屬侵占遺失物後之處分贓物結果,應不另 成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報告意旨贅載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㈠㈢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6

PCDM-113-簡-3894-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61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扣案iPhone 7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 M 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伍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無交易遠傳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 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iPhone 7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支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頁,以臉書暱稱「Yuchen Huang」在臉書社團「全聯.7-11.全家點數、餐券票券買賣或贈送」刊登欲以遠傳幣兌換openpoint點數,比率為1:0.95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網頁之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資訊,適游○鈞於113 年6 月16日上午11時25分許上網瀏覽此訊息後,與甲○○聯絡兌換遠傳幣事宜,甲○○即對游○鈞誆稱願以1300點遠傳幣兌換1235點openpoint點數云云,致游○鈞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5 時54分許移轉價值新臺幣(下同)1235元之openpoint點數1235點至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openpoint會員帳戶內;其後甲○○因涉犯他案為警於113 年6 月18日下午1 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位在臺中市龍井區之前居所執行搜索(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0212 、32416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前案),並當場扣得其所有iPhone 7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支(該手機於前案扣押中)。嗣游○鈞遲未收到甲○○所允諾給付之遠傳幣,遂於113 年6 月19日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就本案提 起公訴,而於113 年10月11日繫屬在本院時,被告甲○○自11 3 年8 月9 日起即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3頁 ),是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之所在地既在本院轄區內, 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至41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21至23、73至74頁,本院卷第33至4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游○鈞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5至26 頁),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暨檢附「OPENPO INT」用戶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臉書社團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0212 、32416 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 偵卷第27至29、31、39、57至68頁),復有iPhone 7智慧型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支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依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 年6 月16日上午11時25 分許在臉書社團「全聯.7-11.全家點數、餐券票券買賣或贈 送」看到有人貼文要用遠傳幣兌換openpoint點數,比率是1 :0.95,我就與對方聯絡等語(偵卷第25頁),並提出被告 以臉書暱稱「Yuchen Huang」在臉書社團「全聯.7-11.全家 點數、餐券票券買賣或贈送」所張貼之貼文截圖為證(偵卷 第39頁),故告訴人前揭證述自屬有據,而可採信;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全聯.7-11.全家點數、餐券票券 買賣或贈送」臉書社團的人就是交流、交換點數、商品,這 是公開社團,不用特殊條件就能加入,全社團的人都可以看 到我在該社團所張貼用遠傳幣兌換openpoint點數的貼文等 語(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告確係透過網際網路在公開之 臉書社團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資訊,而藉以詐欺得利,故檢 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容 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 二、又檢察官未予細究,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另本 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本院卷第39 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 ,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予以訛詐,嚴重 破壞人我間之互信,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調)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 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 流司機的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前案扣押中之iPhone 7智慧型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支乃被告所 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在卷(本院卷第38頁),前案雖判決宣告沒收該支手機, 然該支手機並未執行沒收完畢一節,此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故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末按刑法諭 知沒收的標的,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 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 手段,對被沒收人的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 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 ,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本案 犯行而獲取價值相當於1235元之openpoint點數1235點,上 開價額乃被告之不法利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CDM-113-易-3781-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2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交易字第160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呂俊億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衡酌被告於其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於駕 車左轉時,疏未注意讓後方直行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張宏海先 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情節非輕,就其過失傷害部分,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於本案一併判決,為避 免重複評價,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罪及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飲酒後仍執意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己身安危,尤罔顧用路人之公眾安全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復於駕車左轉時,疏 未注意讓後方直行之告訴人張宏海騎乘機車先行而肇事,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如起訴書所載傷勢幸非甚為嚴 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 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分文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2819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附交易卷可稽,而未實際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2

TCDM-113-交簡-905-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一帆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又被告王一帆被訴妨害 公務執行罪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不在本公訴不受理判決審理範圍。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乙情,有和解 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前揭法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68號   被   告 王一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帆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5時55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 前之紅線上,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巡佐 李俊鋒於同日16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王一帆違規停車 情事,遂出示員警證件並請王一帆下車接受盤查,查知王一 帆為毒品列管人口,且發現其所著長褲左側口袋疑似藏有毒 品,進而命王一帆主動交付,然王一帆將該口袋之物即夾鏈 袋1包取出後緊握於左手中,李俊鋒見狀,為防止王一帆湮 滅證據,即趨前欲查扣該夾鏈袋,詎王一帆竟基於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拒不配合,與李俊鋒 發生拉扯,並趁隙將前揭夾鏈袋先丟棄於水溝蓋上,再以腳 踢入水溝,復出手推擠李俊鋒,致李俊鋒受有小腿擦挫傷之 傷害。嗣經支援警察到場後,自水溝取出並扣押王一帆丟棄 之前揭夾鏈袋1包,經初步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俊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一帆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警方對我實 施逮捕,我沒有反抗,我沒有打警察,也沒有與警察拉扯, 告訴人李俊鋒在逮捕我時,自己踢到東西受傷等語。惟查, 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鋒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 本署勘驗報告、告訴人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本署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 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憑,其中由本署勘驗報告 及前揭監視器影像觀之,告訴人曾兩次出示員警證件予被告 知悉,並盤查被告身分,被告自行翻找其左側口袋後,告訴 人始伸手觸碰被告口袋外緣,發現被告疑似持有毒品後,命 被告自行交出,然被告不從,開始抗拒,進而與告訴人發生 拉扯、推擠等情,堪認告訴人前揭傷勢係被告所致無訛,是 本案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 羽 禎

2024-11-21

TCDM-113-易-378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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