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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登豪 被 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吳耀南 訴訟代理人 曾韋樺 王國元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113公審決字第000355號復審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請求判決被告民國11 3年4月22日投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及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3年7月30日113公 審決字第000355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均撤銷。二、請 求判決被告以107年3月12日投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轉 發內政部警政署107年1月5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及同 年3月6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之停職處分,因貪污判決 無罪確定後復職,被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6條規定,將原 告上開該2次停職處分之效力,亦視為撤銷,全部失其效力 ,並溯至原告遭羈押之106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217頁   ),嗣於113年11月12日準備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 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1日 之申請,作成註銷106年12月22日至108年7月19日年資中斷 ,及依註銷後年資補發休假及休假補助之行政處分(見本院 卷第406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為未臻 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於程序上並非法所不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被告交通警察隊警務員,官等為警正,前因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案件(下稱系爭貪污案),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羈押,經內政部警政署依警察人事條例第2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7年1月5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 號令(下稱停職處分1)核定溯自羈押日(106年12月22日)停 職;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就系爭 貪污案對原告提起公訴後,再經內政部警政署依同條項第2 款規定,以107年3月6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 停職處分2)核定自送達日起停職,並於生效同時廢止停職 處分1。  ㈡系爭貪污案經南投地院於108年6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9號 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不能證明成立犯罪 ,而以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論斷,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復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內政部警政署於原告所犯系爭貪污案經第一審刑 事判決後,即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10 8年7月16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復職處分)核 定復職,並報經銓敘部以108年8月19日部特三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108年8月19日函)銓敘審定自000年0月00日生 效在案。 ㈢原告於113年4月11日以其所受緩刑之宣告已期滿未經撤銷, 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無罪為由,請求被告補發其停職 期間未發休假補助並註銷人事資料中斷年資,經被告作成原 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復審決定駁 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停職處分1、2之事由已消滅而失效:    ⑴系爭貪污案已獲法院判決貪污無罪,改依共同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緩刑期滿, 停職處分1、2之事由「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消滅 ,則上開停職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應失 效。又依同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 變更之,被告應回復原告確認停職處分為有效或無效, 以保障原告之權益。    ⑵原告因系爭貪污案遭羈押42天,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07年2月2日繫屬南投地院時始獲交保釋放,於羈押 期間已屆30日法定救濟期間,事實上不能且無法於30日 內提出對停職處分之救濟,且停職處分撤銷與否應依法 院判決結果而定,救濟期間應回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請求權時效規定予以計算。被告認因停職處分已 逾30日復審法定救濟期間而確定,就原告本件申請應予 駁回,實有損原告權益,顯有違誤。 ⒉原告年資並未中斷:       ⑴系爭貪污案既經法院判決貪污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16 條規定,依據警察人事條例所規定之「涉嫌貪污治罪條 例案件」核定之停職處分,停職事由已消滅而視為撤銷 ,並全部失其效力,休假年資不因停職而視為中斷。被 告於112年12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規定,已補發 原告停職期間之半薪及年終獎金,證明原告年資有銜接 並未中斷。 ⑵銓敘部94年3月7日部銓一宇第0942459142號書函函示略 以,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 行政處分者,該停職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溯及既往 失其效力,並無休假年資中斷與否之問題,依公務人員 請假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其停職期間得併計為休假年 資,據以計算復職後之休假日數。被告及保訓會審認停 職處分1、2係合法且未被撤銷仍具有效力,依公務人員 請假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核給原告休假年資部分視為中 斷未銜接,應有違誤。    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之1規定,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 ,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但不得執行職務。同法第11條規 定,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其停職處分經撤銷者,除 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 職,並準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又司法院院解字第3752 號解釋文,因案停職人員未受免職、休職、撤職等處分 或科刑判決之執行,許其復職者其停職期間之年資應與 復職後之年資合併計算。另銓敘部65年9月2日(65)臺 謨典三字第23763號函示,公務員因案停職,如未受免 職或休職處分,或科刑之判決,復職後其年資仍不能視 為中斷,如合於休假之規定,自應准其休假。被告辯稱 經電詢銓敘部承辦人員表示銓敘部65年9月2日(65)臺 謨典三字第23763號函釋已停止適用,且公務人員請假 規則第8條亦已修正。惟原告查詢銓敘部官網有關停止 適用解釋函令部分,並無該函釋停止適用之資料。被告 不得僅以銓敘部承辦人之口頭答詢即作為認定該函釋之 行廢依據,應認該函釋仍有適用,況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8條於修正前與現行條文亦無不同之處。    ⑷原告停職處分係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事由, 與「涉嫌偽造文書罪案」無關,原告經法院判決貪污無 罪,改判偽造文書罪1年2月有期徒刑,並緩刑3年之宣 告,對原告而言,「涉嫌偽造文書罪案件」之事由,並 無可能造成原告停職處分之結果,保訓會復審決定認原 告改判「僞造文書罪1年2月有期徒刑,縱經緩刑宣告, 仍屬科刑之判決,且無銓敘部65年9月2日(65)臺謨典 三字第23763號函釋規定之適用。」惟所謂「因案停職     」係視該「停職處分」因涉嫌何種案件而停職而定,並 非所有案件均屬「因案停職」;原告所核定之停職處分 ,係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事由,並非「涉嫌 僞造文書罪案件」,保訓會之見解,仍有誤解。因此, 原告貪污部分獲判無罪,應合於該函釋規定,復職後年 資不能視為中斷。 ⒊被告應核給原告108及109年各30日休假天數及休假補助, 並註銷年資中斷之註記:    ⑴休假之核給係以有無到職之事實為斷,原告停職期間107 年全年未到職,故無法核給休假,復職後108年及109年 應恢復至停職前之權益,核給休假各30天,以符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之意旨。被告依公務人員請假規 則第8條第2項規定核予原告復職後服務年資之計算,並 未銜接停職期間,所核予原告108年7月復職當年無休假 ,次年109年15天,實有違誤。 ⑵被告電子差假管理系統個人資料顯示原告現職年資為30 年5月(初任公職為82年8月7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並 無年資中斷之情形,內政部警政署知識聯網人事管理資 訊平臺個人資料調閱詳表,亦應修正為一致等語。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1日之申請,作成註銷106年12月22 日至108年7月19日年資中斷,及依註銷後年資補發休假及 休假補助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停職處分1、2業已合法生效確定:    原告因涉嫌系爭貪污案經南投地院裁定羈押禁見,復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內政部警政署審認 合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6款、第2款規定之 「法定停職」事由作成停職處分1、2,依最高行政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570號判決意旨,以前揭事實發生「時」予以 停職處分,適用法令並無違誤。原告對上開停職處分未依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期間30日內向保 訓會提起復審,自已合法生效確定。   ⒉原告停職期間係屬不在職狀態且休假年資中斷:  ⑴依銓敘部102年7月17日部長信箱之說明,原告停職期間 未有任職之事實,休假年資仍屬中斷,是停職復職後休 假核給,仍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辦理 。 ⑵銓敘部65年9月2日(65)臺謨典三字第23763號函示已停 止適用,且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8條規定於87年12月31 日亦已修正。況該函釋係載明公務員因案停職,如未受 免職或休職處分,或科刑之判決,復職後其年資仍不能 視為中斷。惟原告既經南投地院判處共同犯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縱經該院為緩 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仍屬科刑之 判決,本案無該函適用餘地。 ⒊被告已依法核給原告應得之休假天數及補助,被告否准原 告之請求,並無違誤: 原告107年度全年均不在職,故108年度應無休假;至109    年之休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規定及銓敘部108年    8月7日部長信箱釋示,係計至108年年終之服務年資(不    包含停職期間,計24年11個月),被告按原告復職當月(7    月)至年終(12月)之在職月數(6個月)比例核給15日【    計算式:30日x(6/12)=15日】,應屬於法有據。故被告作    成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補發108年度未核給之休假、休假    補助及109年度休假15天,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投地院10 7年度訴字第29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刑事 判決、停職處分1、2、復職處分、銓敘部108年8月19日函、 原告113年4月11日報告書、原處分、復審決定等各項證據資 料影本存卷可按(分見本院卷第263至315頁、第351至352頁 、第417至419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 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 21條第2款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   …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 任。」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3項規定:「(第1項 )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二、涉嫌犯貪 污罪、瀆職罪、強盜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 瀆職罪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不包括在內。……六、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但犯內亂罪、外患罪、貪污 罪、強盜罪被通緝者,依第31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辦 理。……(第3項)第1項停職人員,由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 關、學校核定。」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 「(第1項)停職人員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 且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第 2項)停職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先予復職:……二 、經法院以犯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經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尚未確定。三、經 撤銷通緝或釋放且無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2項情形。 」  ㈢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111年6月22日修正時移列為 第1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公務員請假規則第7條規定:「(第 1項)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1年者,第2年起,每年應 給休假7日;服務滿3年者,第4年起,每年應給休假14日; 滿6年者,第7年起,每年應給休假21日;滿9年者,第10年 起,每年應給休假28日;滿14年者,第15年起,每年應給休 假30日。(第2項)初任人員於2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 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1月起核給休假;其計算方式依 第3條第2項規定。第3年1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第8條 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因轉調(任)或因退休、退職、 資遣、辭職再任年資銜接者,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第2 項)因辭職、退休、退職、資遣、留職停薪、停職、撤職、 休職或受免職懲處,再任或復職年資未銜接者,其休假年資 之計算依前條第2項規定。但侍親、育嬰留職停薪者,其復 職當年度及次年度休假,均按前一在職年度實際任職月數比 例核給。(第3項)退伍前後任公務人員者,其軍職年資之併 計,依前2項規定。」核係為執行公務員請假、休假有關細 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所發布之必要規範。經檢視前開各該 規定乃將公務人員關於休假年資採計,區分為「年資銜接」 及「年資未銜接」兩種情形,前者原因包含轉調(任)或因 退休、退職、資遣、辭職再任等情形;而後者原因則包含辭 職、退休、退職、資遣、留職停薪、停職、撤職、休職或受 免職懲處,再任或復職等情形。足見停職後再任或復職,勢 必導致年資中斷未銜接,自應適用該規則第7條第2項關於初 任人員之規定核計其休假年資。  ㈣經查,原告為被告交通警察隊警務員,官等為警正,其前因 系爭貪污案遭南投地院羈押,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第14條第1項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作成停職處分1核定溯自 羈押日(106年12月22日)停職,嗣原告再因系爭貪污案經南 投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內政部警政署作成停職處分2核 定自送達日起停職,並於生效同時廢止停職處分1等情,有 前揭相關證據資料可按,足認屬實。原告雖主張:其被訴涉 犯貪污罪嫌業據法院刑事判決不成立犯罪,改論以共同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期1年2月並緩刑期滿 ,則停職處分1、2所據「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事由已消 滅,各該停職處分即應失其效力,106年12月22日至108年7 月19日停職期間之年資即未中斷等語。惟觀諸前引警察人員 人事條例第29條及第30條之規定意旨,可知警察人員因涉嫌 犯貪污罪經提起公訴,未經第一審判決即構成當然停職事由 ,並因此受停職處分確定者,其後縱使因法院判決確定,可 認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固應准予復職;如經刑事判決論斷 犯貪污罪以外之罪並處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予緩刑尚 未確定,亦僅得先予復職,並無礙於原停職處分之適法性及 已發生之規制效果。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容欠允洽, 無從憑採。  ㈤次查:原告係於108年7月19日經內政部警政署核定復職,並 經銓敘部以108年8月19日函銓敘審定在案等情,有卷附復職 處分及銓敘部108年8月19日函可憑。則原告自106年12月22 日起停職,迄至108年7月19日始復職,其年資並未銜接,依 公務員請假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該規則第7條第2 項關於初任人員休假年資計算之規定,核給休假。原告於82 年8月7日初任公職,有被告差假管理系統原告個人資料列印 紙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9頁),其因107年度全年均在 停職期間而不在職,故108年度應無休假;至109年之休假, 係計至108年年終之服務年資(不包含停職期間),按原告 復職當月(7月)至年終(12月)之在職月數(6個月)比例核 給15日【計算式:30日x(6/12)=15日】。故被告作成原處分 否准原告請求以年資未中斷之方式計算並補發108年度未核 給之休假、休假補助及109年度休假15天,自屬適法有據。 ㈥原告雖復主張依銓敘部94年3月7日部銓一宇第0942459142號 書函(下稱94年3月7日書函)釋示意旨,其休假年資應不予 中斷云云。然銓敘部94年3月7日書函係載謂:「一、休假年 資部分:茲以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 銷原行政處分者,該停職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溯及既往 失其效力,並無休假年資中斷與否之問題;依公務人員請假 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其停職期間得併計為休假年資,據以 核算復職後之休假日數。」等意旨(見本院卷第121頁),足 見該書函乃就停職處分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之情況為釋示 ,核與本案停職處分並未經撤銷已告確定之情形有別,無從 比附援引。  ㈦至原告另援引銓敘部65年9月2日(65)臺謨典三字第23763號 函(下稱65年9月2日函)示意旨,資為其主張之論據。經核 銓敘部65年9月2日函載謂:「公務員因案停職,如未受免職 或休職處分,或科刑之判決,復職後其年資仍不能視為中斷 ,如合於休假之規定,自應准其休假……」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頁)。惟該函文發布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業經數度修正 ,依87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88年1月1日實施之現行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第8條規定,有關停職後再任或復職其休假年資 之計算方式已有明確規範,上開銓敘部65年9月2日函示內容 明顯與上開規定相牴觸,自不得再予援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 駁回原告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於法未合, 無從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15

TCBA-113-訴-210-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志強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文祥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温志強、魏文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温志強(下稱被告温志強)係 苗栗縣三灣鄉(以下簡稱三灣鄉)鄉長、上訴人即被告魏文 祥(下稱被告魏文祥)係三灣鄉公所農業及觀光課課員,2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詎被告温志強、魏文祥2人竟基於瀆職、竊 佔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明知位於三灣鄉大河底段 346-3地號土地(下簡稱346-3地號)為他人所有之土地,且 為政府公告之法定山坡地,不得擅自墾殖、占用、修建道路 ,竟由被告温志強指示被告魏文祥於民國110年1月間,委託 不知情茗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茗竑公司、負責人陳弘 明)設計「大河村5鄰員林道修繕工程」(下稱系爭道路工 程)預算書,並接續於同年5月24日,委託不知情之廠商即 海揚工程有限公司擅自在系爭工程之系爭土地上,開挖、整 地之作道路方式施作近50公尺,竊佔面積達396.22平方公尺 ,惟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隨即於同年5月底經告訴人 姜森發現制止而停工等語,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2項之竊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人山 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之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說明,本 院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2人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竊佔、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 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姜森於偵查中之指證訴、現場照片 及告訴人提出之示意圖、346-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08年9 月25日和解書、108年10月15日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同意人名 冊、三灣鄉公所110年5月28日三鄉農觀字第1100004612號函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84號緩起訴處分書 、110年9月7日三灣鄉公所辦理「三灣鄉大河村錫隘員林道 農路用地所有權人說明會會議紀錄」、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111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前揭地點施作系爭道 路工程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在私人山坡地內未 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等犯行,被告温志強 辯稱:系爭道路工程是我指示魏文祥做的,告訴人姜森先前 有表示要提供土地讓公所施作道路,但我沒跟他確認是哪個 地號土地,要施作道路工程前也有做過水土保持申報,後來 告訴人姜森跟我說有誤施做到本案346-3號土地上,他不同 意在該土地上施作道路後,就馬上停工了等語;被告魏文祥 辯稱:上開道路工程是我承辦的,我是依照温志強的指示, 他告知我地主同意施做道路,但沒跟我說是哪個地號的土地 ,所以我就沿先前的舊道路,跟相關人員討論後規劃路線施 作,本件施作工程前有委託專業技師做過水土保持審查,當 時沒有做地籍套繪,所以才將道路施做到本案346-3號土地 上,後來告訴人姜森表示說公所誤施做到本案346-3號土地 上,他不同意在該土地上施作道路後,就馬上停工了等語。 經查: ㈠、被告温志強指示被告魏文祥承辦之本案系爭道路工程施作, 有使用告訴人姜森所共有之三灣鄉大河底段346-4地號土地 ,且占用告訴人姜森共有之三灣鄉大河底段346-3地號部分 土地,占用之土地面積為396.22平方公尺;三灣鄉大河底段 346-3、346-4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屬於山坡 地;在本案道路施作前,有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審查等節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6日履勘現場筆錄暨現場 照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8日頭地二字第11100 03429號函暨所附具之土地道路使用範圍勘測成果圖、110年 7月30日頭地一字第1100004355號函暨所附具之三灣鄉大河 底段346-3、346-4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暨現 場照片、三灣鄉大河底段346-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 ○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簡易水土 保持申請文件、審查意見表、茗竑公司113年2月16日(113 )茗竑工字第113020161號函暨所附具之「苗栗縣三灣鄉大 河村5鄰員林道修繕工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文件資料等件 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71至81、83至85頁、他字卷第59至71 頁、本院卷一第377至398、491至511頁),此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姜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他卷第85頁至87頁、第135頁至140頁、偵續卷第105 頁至109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68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 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 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 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 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 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 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 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 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予以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 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 營或使用,始得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 ,而對他人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 用,始成立該罪。至於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 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縱有違反規定,未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水土保 持法第33條之規定,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或刑罰之範 疇,不得援引同法第32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8條 、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而上開所謂經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其同意不以土地所有權 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2人在於前揭時間、地點施作系爭道路工程之所為,是否 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應審究者厥為被告2人主 觀上是否係「明知」無法律上之權利,而仍非法占用之主觀 犯意而定,茲析述如下:   ㊀、證人即告訴人姜森之歷次指證述部分: 1、於偵查中證稱: ⑴、於108年10日1日指證稱:我是三灣鄉大河底段346-3、346-4 等地號土地的共有人,我家的持分應該有三分之一以上,大 約4年前羅新榮來找我,他說346-4地號的土地他想要做路, 由他出錢做路,徵求我同意,我說共有人很多,希望賣給他 ,中間又有來找我2次,我都說土地賣他就好,但他說他的 老闆不同意。去年夏天三灣鄉長温志強、大河村的李村長問 我的地能不能給鄉公所做路,說要繁榮地方,我說可以,我 也簽同意書,今年3月鄉公所就在346-4地號土地鋪設一段41 公尺的水泥路,因為經費關係只做這段。今年4月底鄉長打 電話問我可不可以讓他繼續做道路,接續做到346-4地號全 部完成(就是產業道路電線桿那裡),我說可以,他說要填 土,我一聽就說不行,我說要先徵求全部地主同意,還要向 縣政府申請合法才可以做,我說要8天時間去問其他共有人 是否同意,3天後我到現場看發現他們已經全部填土完畢, 鄉長温志強約我5月8日到鄉公所他的辦公室協商,在場的有 羅新榮、羅新榮的兄弟、鄉長、我,羅新榮問我346-3、346 -4地號能不能給他填土做路,我說你現在已經填了怎麼辦, 鄉長拿出1張單子給我看,說我去縣政府檢舉填土,我根本 不知道,當時我人在國外,鄉長說今天下雨我們不要去現場 看,5月份再來討論,後來就沒有下文,隔幾天我就接到縣 政度水保科公文5月22日現場會勘指界,但是當天不歡而散 ,今年7月4日羅新榮跟他的兒子約我在頭份麥當勞見面,叫 我給他和解書,他要去縣政府消案,說要跟我和解,但當天 沒談成。後來於108年9月15日我才跟他和解,是在竹北的律 師辦公室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和解,另外我有要求他 回復土地原狀等語(見偵5084卷第199、200頁),案外人羅 新榮涉犯水土保持法部分(即非法占用三灣鄉大河底段346- 3、346-4等地號土地),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5 月2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0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 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⑵、於110年8月6日指證稱:我本來有提供一個地號讓他們做道路 ,約兩年前,有被倒廢土,但已經恢復原狀,本來在346-4 地號土地上有舊路,現在作截彎取直,將我的土地(指346- 3地號土地)切成2半,占用約2、300坪土地,我沒有被温志 強徴詢過意見,他們施做道路前應該要跟我協調,我沒有答 應過路可以通過346-3地號土地等語(見他字卷第85至87頁 )。 ⑶、於110年10月15日指證稱:我們同意346-4地號給被告他們使 用做道路,但346-3地號是他們截彎取直經過,他們現在發 包的工程並非基座,而是作道路,並沒有將346-4地號做道 路使用,那個地號是直線,但他們現在從346-4地號的41公 尺處轉到346-3地號,346-3地號一邊是舊有道路,他們從34 6-4地號拉到346-3地號,使用了將近300坪,346-3地號原有 土地全部900坪,他們使用了300坪,等於這塊地就報廢了, 鄉公所沒有徵詢過地主同意就使用。107年時,我有到鄉公 所去找温志強,問他346-4地號可不可以做道路,起初做了4 1公尺就停止了,108年時縣政府來函通知我說我擅自填土, 改變了地形地貌,但並不是我填的土,我確實有同意346-4 地號土地做道路使用,但沒有同意346-3地號,而且346-4地 號原本就有3米道路,卻又從346-4地號再拉一條道路出來, 說是作為基座使用,我沒有看過道路施工設計圖,我是看公 告牌才知道,我有去問路怎麼會做成這樣子,施工人員說是 鄉公所發包等語(見他字卷第135至140頁)。 ⑷、於111年8月3日指證稱:温志強、魏文祥未經我同意在346-3 號土地開路,他們去年5月份時開路的,我抗議說沒有經過 我同意,他們有停工。我沒有同意他們使用346-3號土地, 我已經給他們346-4號土地,他要做前要事先溝通,我只同 意346-4地號土地施作道路,基礎設施是指346-4號稍微填平 ,如果用到一點346-3地號土地基礎設施我沒有意見,可是 他根本截彎取直,做將近50公尺,被我制止等語(見偵續卷 第105至109頁)。 2、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大河底段346-3、346-4地號的地 主,在這2筆土地的周圍還有我其他的土地,我認識温志強 ,我曾去他辦公室找他,問他為何占用我的土地做道路,我 忘了他如何回答我的。在這次之前的很多年前我也去過温志 強的辦公室,那次是討論做前段道路的事,那時是村長找我 ,問我能不能提供土地出來做道路,我有同意提供346-4地 號土地做道路。村長找我過後,公所有在346-4地號土地上 做了一段路。後來這次被占用後,鄉公所曾經開過一次協調 會,那次温志強有出現,在這個協調會時,我說我已經提供 346-4地號作為施作道路使用,仍希望鄉公所依同意書辦理 ,意思是之前我有和解過一次,那次被倒了很多廢土在土地 上,縣政府來找我,土不是我倒的,當時我人在國外,後來 羅新榮來跟我和解,和解書中我有同意在346-4地號土地施 作道路。和解書有寫到「給付第一項金額後,將苗栗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不含吳國榮之持分)提供給政府機關 合法施作路面六米寬之公共道路使用(道路基座不受限此範 圍,由公務部門設計)」,指的是以346-4地號土地的基座 ,方便施工的方法施作,因為這邊的地勢比較低、比較深凹 。縣政府、鄉公所來做都可以的,我就是提供這個地號土地 讓公家單位合法去做道路,不能隨便讓私人施作,因為這裡 是山坡地保育區,至於如何具體施作我不清楚。346-3地號 土地是在346-4號土地旁邊。本件我發現在346-3號土地上面 進行道路工程時,我就去鄉公所找温志強,我叫他要停工, 因為地號不對,他就停工了。107年間,我有去温志強的辦 公室,希望公所舖設道路,我提供346-4號土地,108年時, 有做了41公尺的道路,不知道為何只做了這樣就停了。108 年時,我曾和許國泰去找温志強的辦公室找他,希望他延續 道路工程,再來就是本件我發現346-3號土地被施作道路, 有開一個協調會,我當場不同意施作。我先前跟羅新榮簽立 的和解書,意思是希望乙方就是羅新榮這邊去跟政府申請施 作道路,從頭到尾我只同意346-4地號土地做道路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68頁)。 3、復參以卷附由告訴人姜森代表,與案外人羅新榮於108年9月2 5日簽立之和解書、34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08年10月15 日簽立之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同意人名冊(見他字卷89至95頁 ),則告訴人姜森確曾於107年間,向被告温志強表示其暨3 4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該土地施作道路,其後苗栗 縣三灣鄉公所於108年間,曾在該土地施作長約41公尺之道 路,但未完成施作,告訴人姜森於108年間,有再度請求被 告温志強延續該道路工程。 ㊁、本案遭施作道路工程之三灣鄉大河底段346-3號土地,係涵括 在「苗栗縣三灣鄉大河村5鄰員林道修繕工程」之公共工程 中,有三灣鄉公所110年5月28日三鄉農觀字第1100004612號 函、經費申請書、公共設施土地使用人名冊、和解書、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9、89至121頁),該修繕 工程除包含本案三灣鄉大河底段346-4號土地外,尚包含由 案外人吳國榮、張竹妹、張宇承等人其他土地。被告温志強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是先施作346-4地號土地前段的道 路,大約施作了41公尺,因為當時的地形關係,那是凹地, 落差10幾米,我們沒有辦法施作下去,姜森於108年底到公 所找我,認為我們施作一半沒有銜接下去,要求我們公所繼 續銜接這條道路到原有的舊道路,我跟他講說因為年度快結 束了,沒有經費,看明年度有沒有經費,假如有經費我再施 作。後來109年度那時候有經費了,而且在108年底,羅新榮 有拿和解書及協調書到我辦公室,我想姜森也有來公所拜託 ,為了地方發展、地方的需求,110年年初經費比較充裕, 我就叫魏文祥擔任承辦人去設計,將道路銜接到原有舊有道 路,把路繼續做下去。我擔任三灣鄉鄉長2屆,是從103年到 110年,在我擔任鄉長任內,有建設過好幾次的農路,不只 本案這件道路工程,因為有很多農路已經破爛不堪,要修補 ,如果有地主陳情到公所說需要開設農路,公所就會幫他舖 路,細節的部分由承辦人員去溝通,地主會提供同意書給公 所,因為地主蓋了同意書就有法律責任,所以不會要求地主 提供文件確認他就是地主,一般來說農路的承辦單位是農業 課,會交由農業課去規劃施作道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 至179頁)。經本院函詢苗栗縣三灣鄉公所,該公所轄內農 路開闢之行政處理流程,據該公所函覆稱:該公所工程係經 人民陳情提送,並依苗栗縣三灣鄉公所工程施工地點必要性 基準審認,並簽辦首長核定後,視該所財源許可,依政府採 購法相關規定辦理發包作業等語,有該公所113年10月25日 三鄉農觀字第1130010009號函暨所附具之苗栗縣三灣鄉公所 工程施工地點必要性認定基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1 至193頁),核與被告温志強前揭供述內容相符,則互核告 訴人姜森前開指證述及被告温志強供述內容,告訴人姜森曾 於107、108年間,二度向當時身為苗栗縣三灣鄉公所之被告 温志強陳情希望可以舖設農路,並同意提供上揭苗栗縣○○鄉 ○○○段00000號土地施作,過程中曾發生案外人羅新榮占用告 訴人姜森所有之三灣鄉大河底段346-3、346-4號土地而開闢 道路之事,案外人羅新榮其後與告訴人姜森和解,案外人羅 新榮取得和解書。於108年間,除告訴人姜森暨三灣鄉大河 底段346-4號土地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外,尚有案外人吳國榮 等週邊土地所有權人多人亦同意提供其等土地舖設該農路, 然因經費問題,而未於108年間將該農路持續施作完成,嗣 於110年度經費較為充裕時,被告温志強乃指示被告魏文祥 為承辦人,續為該道路進行設計、施作。 ㊂、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任職於茗竑公司,之前茗 竑公司有承辦大河村的員林道農路改善工程,是負責設計、 監造部分,當時有跟公所會談,針對這個路線做規劃,以我 們設計者設計的角度就是有多少錢就做多少事,用有限的經 費做這件事情,當時我們有設計一條道路,這是按照我們的 專業參酌現場的狀況,認為這一條路比較適合,也能夠符合 經費上的要求,這條路線不是因為三灣鄉公所有說,就是要 這一條路,其他不要,而是當時我們去現場,大家一起討論 覺得這個路線可行,至於土地取得的部分的話,我沒有特別 去參與。確定路線之後,我就針對這條路線去做設計。我在 設計的時候,不知道346-3地號土地的地主是不同意的,是 後面發包出去,在回填跟做路基的時候,才聽到這件事情。 當時這個工程三灣鄉公所跟我接洽的人是魏文祥,去現場履 勘的時候,魏文祥有一起去,當時有一起討論這條路線要怎 麼做比較恰當,目的就是要從舊有的道路接到下面的道路, 當時沒有討論到哪個路線會經過哪些土地,沒有討論到土地 地號的問題,當時在現場的討論就是我們的目的(即從舊有 的道路接到下面的道路),在經費範圍內設計一條路,後來 畫出的路線就是覺得這條路比較不會用到這麼多的經費,也 比較可行,然後就決定做這條路線,魏文祥沒有跟我說或指 示我就是要施做這一條路,而是一起討論出來的。温志強也 曾來看過現場,温志強、魏文祥或公所其他的人員都沒有指 示我應該怎麼開這條路,是授權我在經費內做評估規劃,魏 文祥、温志強當初都沒有跟我講說什麼土地地號的問題,也 沒有提到按照我們規劃的路線,可能會畫過其中有地主不同 意的土地,我們只有討論這條路可行的部分,當時也只是大 概畫的路線,沒有經過地籍測量所精繪的圖面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21至348頁),則依證人吳○○前開證述內容,本件於 110年間,由三灣鄉公所將本件大河村的員林道農路交予茗 竑公司規劃施作路線時,被告2人均曾到現場履勘,被告2人 並未指示路線之走向,而係經與證人吳○○就履勘現場之地形 、地貌及施作經費討論後,而劃定系爭道路工程施作路線, 於討論路線劃定之過程中,被告2人未曾提及土地地號問題 或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施作道路之事。 ㊃、就被告2人供述部分: 1、被告魏文祥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是接續新工程,有關相關人 員由鄉長召集,我負責設計確認路線,回填土方,就是回填 346-3地號土地內部回填,做基礎工程部分,我是執行者, 鄉長温志強指示我執行這個案子,他說346-3地號已經取得 同意,姜森也曾到公所說要促成道路開設,只是我不知道是 哪一條道路要開設。我是被姜森告了之後,才知道姜森沒有 同意,如果我知道姜森只同意提供346-4地號土地,沒有同 意提供346-3地號土地,我就不會設計道路經過346-3地號土 地等語(見偵續卷第106、107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本 件是延續性工程,我是執行第二期部分,那時候沒有再回過 來考量土地同意書的部分,在我負責本案道路修建工程之前 ,我不知道姜森有無同意,我在三灣鄉公所是承辦農業工程 與水土保持的業務,也接受首長指示辦理一些道路修繕業務 ,後來姜森來公所制止後,我們就沒有再執行這個工程等語 (見原審卷第52至5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温志強 沒有跟我說道路要經過哪個地號的土地,道路相關的地主我 都不認識,當時我負責地方的民意代表、村長及顧問公司的 協調,經過協調討論後,覺得這個路線最節省公帑,我的想 法是地主的部分應該都有同意,因為温志強曾經拿他們之前 的和解書等資料給我看,其他部分的土地也有取得同意,我 認為他們都協調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277頁)。 2、被告温志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0年間,指示魏文祥繼 續銜接之前的道路工程把它做下去,因為他是我們公所農業 課農路承辦人員,那時候我們公所年初剛好有這個經費,我 就給承辦人員去處理這條道路。我告訴魏文祥施工的地點就 在原有施工的41公尺,從台三線鋪到銜接到原有道路,我沒 有跟他說銜接的道路必須在346-4地號土地範圍內來施工, 因為土地範圍、地號我都不知道,公所做很多的工程,都是 由地主或是陳請人會打同意書到我們公所來陳情要鋪設道路 ,我們公所也沒有實際去鑑界,我們就是相信地主的同意書 來做施作,因為同意書地主要負這個責任,我當時有提供協 調書、和解書這些相關的文件給魏文祥看,我跟他說我有拿 到協調書,土地沒問題了,土地同意書是羅新榮拿給我的, 我想說有拿到和解書了,表示他們都已經同意開闢道路,而 且姜森於108年底曾到我辦公室,有跟我講說後續道路施作 讓我全權處理,後來姜森發現道路做到346-3地號土地上, 他來通知我他不同意提供這筆土地做路,我就要求他們停工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4、274、275頁)。 3、互核被告2人上揭供述內容及前開相關資料,被告温志強因告 訴人姜森於108年底再度至三灣鄉公所請求繼續施作道路, 且案外人羅新榮提供與告訴人姜森間之和解書及346-4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於108年10月15日簽立之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同 意人名冊,誤以為相關地主均同意舖設系爭大河村員林道農 路,因而指示被告魏文祥承辦此部分道路工程,被告魏文祥 斯時經由被告温志強告知地主有陳情,且同意舖設該農路, 而與茗竑公司設計人員吳○○於履勘現場之地形,及考量經費 限制下,而規劃出占用告訴人姜森未同意提供之三灣鄉大河 底段346-3地號土地之路線,斯時被告魏文祥、温志強均不 知該路線已占用到三灣鄉大河底段346-3地號土地,嗣告訴 人姜森發現公所在其未同意提供之三灣鄉大河底段346-3地 號土地施作,而至公所詢問被告温志強後,被告温志強立即 通知停止施工,顯見被告2人於設計本案道路路線、為填土 之施作時,不知該路線已占用到告訴人姜森未同意提供之三 灣鄉大河底段346-3地號土地,此觀其等發現有誤占用到該 土地時,即立刻停止施工自明。被告温志強未仔細查看案外 人羅新榮所提供與告訴人姜森間之和解書上所記載告訴人姜 森同意提供施作道路之土地地號、被告2人未於施作道路前 為土地鑑界以確認施作道路之土地地號,固有未當,然尚難 據此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非法占有使用三灣鄉大河底段3 46-3地號土地之犯意,而認定其等2人係「明知」無法律上 之權利,而仍非法占用告訴人姜森等人所有之三灣鄉大河底 段346-3地號土地。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具有非法占 用系爭土地之主觀犯意,自難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相繩 。原審未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成立犯罪,並予以論罪科刑 ,即有違誤,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被告2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二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2-上訴-1225-20250114-1

軍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延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延財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現役軍人在營 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延財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身為捍衛國家安全之軍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在 營區內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影響軍紀,且造成被害人甲○○ 受有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 現金業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認犯行,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9頁),堪信被 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所竊之現金新臺幣29,702元,業已歸還被害人,業據被 害人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50號   被   告 蘇延財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居臺南市大內○○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延財係陸軍步兵第137旅步一營步一連(下稱步一連)之 二等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6日18時40分至18時59分間之某時,在臺南市新 化區55之1知義營區之步兵一排寢室,徒手竊取甲○○置於床 位枕頭下方之新臺幣(下同)29,702元,並將之藏放在廁所 天花板上。嗣甲○○發覺遭竊,經軍隊幹部調閱監視器影像並 進行內部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延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步一連上士班長夏鵬、步一連士官 長方英修、步一連二等兵蕭偉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陸軍步兵第137旅事情經過報 告書及案件查證洽談紀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營區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29,702元,已發還 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本院按下略)

2025-01-13

TNDM-113-軍簡-16-20250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素琴 選任辯護人 劉柏逸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9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素琴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如附表「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素琴係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出納,為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1款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張斯雯係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人事 室主任,於民國111年2月9日,彭素琴因張斯雯新到任,依 慣例代刻內容為「人事室主任張斯雯」之長方型職章,惟因 張斯雯已另行委託總務科刻印,故彭素琴未將該職章交予張 斯雯。竟因便宜行事,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偽造公文書 之接續犯意,未經張斯雯授權及同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上開學校,持上開張斯雯職章,盜印於如附表所示之公 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繳費清單、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 暨竹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等文件,用以表示如附表所 示之文件經張斯雯審核,再依續送件用印,持向新竹縣五峰 鄉花園國民小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斯雯及新竹縣五峰鄉 花園國民小學管理退休撫卹基金繳納、核發差旅費之正確性 。 二、案經張斯雯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案被告彭素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17-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斯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113年度他字第627號卷第35-36頁)相符,並有新竹 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113年4月2日竹花國總字第113280000 5號函及檢附之113年2月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繳費清單、1 12年5月26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出 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事由:送回學力測驗試卷)、112年5月 24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 告表(出差事由:華山國中領縣長獎獎品等)、112年4月22 、23、24、25、26、27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 分校國內公假旅費報告表(出差事由:支援全中運服務組工 作)、112年9月4、8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 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事由:購買校務會議用點心等 )、112年10月4、18、25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 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事由:竹北中國信託繳新 制退撫金、縣府送件等)、112年10月15日新竹縣五峰鄉花 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公假旅費報告表(出差事由:載 送學生參加硬筆書法比賽)、112年11月6、27日新竹縣五峰 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事由 :竹北中國信託繳新制退撫、縣府教育局送件等)、112年9 月6、13、15、20、27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 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人楊承均、出差事由:游泳 課載送學生往返本分校等)、112年9月8日新竹縣五峰鄉花 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人林均璞 、出差事由:往返竹林-花園:桌球社團)(113年度他字第 627號卷第92-103頁)、告訴人提供之112年8月4日新竹縣五 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公假旅費報告表(出差事 由:載送學生參加112年度新竹市主委盃田徑邀請賽)(113 年度他字第627號卷第76頁)、告訴人提供之112年8月11日 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 (出差事由:五峰農會存款、匯款、領錢、縣府教育局送件 等)(113年度他字第627號卷第77頁)、告訴人提供之職章 對照表(113年度他字第627號卷第15頁)、告訴人113年3月 13日檢察官訊問時庭呈蓋印其真正使用職章之新竹縣五峰鄉 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新竹縣五峰 鄉花園國民小學教職員工出國請示單、簽呈、新竹縣竹東鎮 瑞峰國民小學辦理111年公務人員行政中立訓練統計表、新 竹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參加111年度年終考績考 列甲等比率情形表、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預付(借) 費用申請單暨收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繳費清單、職務 報告書,以及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個人出 勤紀錄一覽表、請假填單資訊等文件(113年度他字第627號 卷第37-66頁)、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113年10月29日 竹花國總字第1132800031號函及檢附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小 員工出差交通費支給表(本院卷第85-87頁)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所謂公文書,係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 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與其上有無蓋用公印無涉。查: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係基於公務上之需求所製作之文書 ,此等文書內容顯具行政作為之性質,且外觀形式上均依序 有承辦單位、會辦單位、機關首長等職務上所掌之簽章欄位 上簽核,用以表示主管公務員業已核閱准許之意思,亦足見 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各具有公文書表徵,參諸上開說明,確屬 公文書無訛。又按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 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 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 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 方法而故意犯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且刑法第134條前 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 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 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344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 47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1條之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應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17、121頁),已 保障被告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於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擔任出 納,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假藉職務上之 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卻未能恪遵法令、依法行政,為圖方便,而 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斯雯及新竹縣五峰鄉 花園國民小學管理退休撫卹基金繳納、核發差旅費之正確性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稽, 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方式,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     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於犯後已坦 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節,業如上述,堪認被告 已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 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 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 次均如主文所示),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沒收: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 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 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又按 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之各職名章 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公文書,業經被 告提出行使於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並非 被告所有,且均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章1個,係被告依慣例代刻」 之職章,非偽造之印章,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 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文書情形 應沒收之印文 1 113年1月間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繳費清單 在「承辦單位」、「會辦單位」欄位盜蓋「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2枚。 「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2枚 2 112年6月26日 112年5月26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事由:送回學力測驗試卷) 在「主辦人事人員」欄位盜蓋「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3 112年6月26日 112年5月24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事由:華山國中領縣長奬奬品等) 在「主辦人事人員」欄位盜蓋「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4 112年5月15日 112年4月22、23、24、25、26、27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事由:支援全中運服務組工作等) 在「主辦人事人員」欄位盜蓋「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5 112年10月19日 112年9月4、8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事由:購買校務會議用點心等) 在「主辦人事人員」欄位盜蓋「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6 112年12月8日 112年10月4、18、25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出差事由:竹北中國信託繳新制退撫金、縣府送件等) 在「主辦人事人員」欄位盜蓋「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7 112年12月8日 112年10月15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事由:載送學生參加硬筆書法比賽) 在「主辦人事人員」欄位盜蓋「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8 112年12月8日 112年11月6、27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事由:竹北中國信託繳新制退撫金、縣府送件等) 在「主辦人事人員」欄位盜蓋「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9 112年10月間 112年9月6、12、15、20、27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人楊承均、出差事由:游泳課載送學生往返本分校等) 在「主辦人事人員」欄位盜蓋「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10 112年9月間 112年9月8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人林均璞、出差事由:往返竹林花園桌球社團) 在「主辦人事人員」欄位盜蓋「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11 112年8月間 112年8月4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事由:載送學生參加112年度新竹市主委盃田徑邀請賽) 在「主辦人事人員」欄位盜蓋「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12 112年8月間 112年8月11日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民小學暨竹林分校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事由:立峰農會存款、匯款送件等) 在「主辦人事人員」欄位盜蓋「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人事室主任張斯雯」印文1枚

2025-01-10

SCDM-113-訴-453-20250110-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追 加 被告 鄭舜元法官 上列聲請人就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陳正夫間因損害賠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本院105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30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17號) ,追加鄭舜元法官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鑽石公司)及陳正夫間之臺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參加人,系爭損害 賠償事件承審法官為○○○法官,於該事件中既自簽迴避,即 不得再執行職務、參與裁判,惟○○○法官仍參與審理判決, 即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 官參與裁判者之再審事由。鑽石公司已對系爭損害賠償事件 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由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17號審理( 下稱第17號再審事件),鄭舜元法官為第17號再審事件受命 法官,於第17號再審事件審理時,均未命聲請人參加訴訟, 嗣○○○庭長通知聲請人參加訴訟,鄭舜元法官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42號案件中 符合再審事由之證據等,已有涉瀆職之疑慮,爰追加鄭舜元 法官為再審被告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 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是以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 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非前訴訟程序當事 人無從提起或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 第11號、89年度台再字第6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 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 年抗字第62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石公司)及 陳正夫間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參加人,系爭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判決,再經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80號於107年11月28日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 決);嗣鑽石公司提起再審,由第17號再審事件審理等情, 有臺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判決、本院105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30號判決及裁定、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17號判決及聲 請人提出之書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至9頁、145至159頁 )。聲請人雖以上開再審理由追加鄭舜元法官為被告,惟原 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當事人為鑽石公司及陳正夫,此參上 開附卷之裁判至明。鄭舜元法官既非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當 事人,則聲請人追加鄭舜元法官為再審之被告,其所提再審 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HV-114-重再-1-202501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銘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蘇永銘不滿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通霄派 出所員警許晉豪於民國112年8月6日19時30分許,查獲其違 反公共危險案件,竟意圖使許晉豪受刑事、懲戒處分,而基 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11月6日16時10分許,至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下稱苗檢)填寫申告案件報告表,向值班之內勤 檢察官提出申告,誣指許晉豪於同年8月6日14時許,接受通 霄分局勤務中心指派負責執行保護蘇永銘之勤務,然於同日 16時1分許,在苗121線某處,將請求予以保護之蘇永銘驅離 現場並恫嚇要辦其妨害公務,隨後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追逐蘇永銘云云,而誣指許晉豪涉犯 瀆職等罪嫌,嗣經苗檢檢察官以113年他字第64號案件偵查 後,認蘇永銘所述與事實不符且查無犯罪事實,於113年5月 1日簽結確定。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永銘於112年11月6日以申告人身分接受苗檢內勤檢察 官訊問之筆錄(見他卷第13至15頁)及申告案件報告表(見 他卷第9頁)。  ㈡被告使用行動電話報案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見他卷第53頁 )、通霄分局113年3月21日霄警偵字第1130004789號函所附 之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卷第67至71頁)、勤務表(見他卷第 73頁)、出入登記簿(見他卷第75頁)、工作紀錄簿(見他 卷第81頁)、110報案紀錄單(見他卷第79頁)暨密錄器光 碟及苗檢檢察官助理所製作之勘驗報告、譯文(見他卷第10 7至117頁)。  ㈢苗檢檢察官113年度他字第64號結案簽呈(見他卷第129頁) 。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意,辯 稱:我是有申告這些內容,因為我在112年8月6日14時許有 打110報警請求員警保護,對方有說要派人來;後來我看到 許晉豪時,我去跟他講我有報警,他說他在執行測速業務, 叫我離開,不然要辦我妨害公務,我就跑去拍他的警車,他 就追我,被他逮捕的時候,他傷害我,我有提出驗傷單,我 是告他傷害,不是告他瀆職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確實 有打110報警,但被告沒有辦法分辨警察的職務,被告以為 許晉豪是來保護他的員警,不知道許晉豪是在執行測速之職 務,而被告跟許晉豪過往就有一些摩擦跟誤會,口氣就不是 很好,被告當然覺得許晉豪的驅趕是在針對他,因而產生誤 會,被告實則欠缺誣告犯意等語。  ㈡經查:  1.被告辯稱其並未申告許晉豪涉犯瀆職罪嫌部分:   被告於112年11月6日申告案件報告表上明確填寫認許晉豪涉 犯瀆職等罪,此有上開申告案件報告表可憑(見他卷第9頁 ),況被告以申告人身分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一開始僅 明確提及:許晉豪沒有來幫我,還說要辦我妨害公務等語, 嗣經檢察官向被告確認是否申告許晉豪涉犯瀆職罪嫌,被告 仍明確答覆「是」,亦有上開訊問筆錄(見他卷第13頁), 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至其所提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7 頁)亦係112年8月6日19時許遭逮捕後之情事,難認與當日1 6時許之情事有何關連。  2.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無誣告犯意部分:  ⑴按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 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述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 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 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身經歷之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 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既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 故意虛構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039號判決意旨)。  ⑵觀諸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之上開勘驗報告及譯文(見附件1) ,被告固然有向許晉豪請求保護之行為,然業經許晉豪當時 即明確表示其正在執行測速職務,是被告足以知悉許晉豪並 非執行保護其人身安全職務之員警,且在執行其他法定職務 。  ⑶又被告於112年8月6日14時許以電話報警時,曾經苗栗縣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派員前往現場,並曾於前往現場之過程中, 即先與被告電話聯繫,嗣員警到現場未遇被告,經值班員警 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亦不告知其所在之地點,並自行掛斷 電話且將電話關機,此有上開110報案紀錄單(見他卷第79 頁下方回報說明欄所載)及勘驗報告、譯文(見他卷第112 頁反面末16行起至115頁第3行),可見被告以電話報警後, 並未留在案發地點,致到場員警未能尋見被告,惟縱到場員 警未能尋見被告,值班員警仍以電話方式盡量與被告取得聯 繫,則被告之報案請求,至少先後經到場員警、值班員警各 以電話方式取得聯繫,並無被未加聞問。  ⑷再觀諸被告112年8月6日因另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遭員警逮捕 後,經苗檢檢察官訊問當日因被告闖紅燈而遭員警追緝逮捕 之過程時,亦僅表示:我要請警察保護我,但我開過去警察 口氣很不好,說他在執行公務,警察就開始追我,我就一直 拍照,警察就一直追我,所以我就開車逃走等語(見本院卷 第141頁即苗檢112偵9177卷附偵訊筆錄),顯見被告遭受員 警逮捕之時間、原因,均已與前開報案情節不同,難認有何 得以誤會或懷疑員警甚或是許晉豪,有未依其請求執行職務 而涉犯瀆職罪嫌之可能。  ⑸被告既係親身經歷112年8月6日當日14時許報案及後續與值班 員警、到場員警電話聯繫,以及當日16時與許晉豪當場碰面 ,暨當日19時許因闖紅燈而遭員警逮捕等事實,距離其申告 日即112年11月6日,期間已有3月之時間,足使被告在心神 、理智上為一定之沉澱、回復並為合理之查證,然被告卻仍 執意向苗檢檢察官提出不實之申告內容,顯見被告主觀上有 誣告故意甚明。  ⑹綜上,辯護意旨徒以被告當日有電話報案而生誤會,並無誣 告犯意等語,尚不足採(所提當事人登記聯單亦為112年8月 4日之交通事故,與本案無關)。至被告縱患有第一類身心 障礙(辯護人雖未庭呈相關文件,然檢察官未加爭執,參以 本案辯護人係法律扶助所指派,其所述應可採信),亦不影 響其知悉自己正在向苗檢檢察官申告不實之內容,卻仍執意 申告之認定,至多僅屬罪責減輕事項。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辯護意旨固主張被告患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1.首先說明,辯護意旨雖未主張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然觀諸被告於申告當日所為之供述,均能清楚供述始末, 全程均無意識不清或認知有誤之情形,可見其當時之辨識及 控制能力應屬正常,尚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欠缺或顯然降低,而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  2.至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因被告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過, 況本案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本案最低度刑仍 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從而並無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尚不足採。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許晉豪因其另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對其逮 捕之行為,即心懷不滿捏造本案不實之事項,向苗檢檢察官 誣指許晉豪涉犯瀆職罪嫌,除致許晉豪需身陷調查、追訴之 風險而無端受累外,亦浪費國家之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身心障礙狀況(詳見本院卷 第78、108頁),而被告未能與許晉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取得宥恕,以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就本案所宣告之 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1-09

MLDM-113-訴-363-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 抗 告 人 謝隆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又榕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 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 之一,而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 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 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 法。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0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7、8、10至13款所 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11 2年8月1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9月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7、8、10至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惟其於同年10月16日追加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另抗告人以檢察官、法官瀆職 ,及相對人犯背信、詐欺、業務侵占、偽證等罪,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同條項第7、8、10款再審事由,並未敘明符合同法條第2項 之情事,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至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同法條第1項第11至13款之再審事由,亦未具體表明如何合於 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且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 內,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尚非未經斟酌之證物,其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難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3-台抗-790-20250108-1

中軍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軍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 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 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軍事審判法所稱「戰時」,謂抵禦侵略而由 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 期間,視同戰時,軍事審判法第7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乙○○(下稱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業於民國113年3月10日 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頁),故 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同年月28日為本案犯行時,仍為現役 軍人,其於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屬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 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罪,雖被告已於事後退伍,現已非現役 軍人,然其案發時所犯仍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 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且依首開規定,非屬應受軍事 裁判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 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資通二大隊支援隊 官兵個人事情經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 (二)關於附件所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2)部分,被告係於同一 時間、處所,同時竊取被害人丙○○、甲○○之財物,侵害數財 產法益,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 從重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為 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參 以被告之年齡尚輕、並無其他遭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尚可;又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渠被害人2人之損失(詳如後述), 足見其有所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製造 業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2人,業經被告供述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及證人即被害人2人於憲兵隊詢 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77頁),堪認其已盡力彌補被害 人2人之損失,是以,本院信其歷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被害人丙○○、甲○ ○之現金新臺幣2500元、5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 害人2人分別領回遭竊之款項,有如前述,故無庸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13條 、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24540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月8日入伍(已於113年3月10日退伍),其 於109年3月10日起,在資通電軍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二 大隊(下稱資通二大隊)擔任輪型車輛保養士兵,其於服役期 間,為以下犯行:  ⑴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3 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000號中興嶺基地營區102東側 營舍三樓大寢室內,徒手竊取該大隊二兵丙○○所有、放置在 個人黃埔包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供己花用殆盡 。  ⑵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2 0時30分許,在同上寢室內,接續徒手竊取該大隊二兵甲○○ 所有、放置在個人黃埔包裡之現金500元、及該大隊二兵丙○ ○所有、放置在個人黃埔包裡之現金1000元得手,竊得之現 金供己花用殆盡。嗣該大隊輔導長接獲丙○○、甲○○之反應並 經目擊之洪英哲指認後,由臺中市憲兵隊循線查悉上情,乙 ○○並透過該大隊輔導長償還丙○○、甲○○前述失竊之現金。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中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 ○○於臺中憲兵隊詢問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甲○○、 證人洪英哲於臺中憲兵隊詢問時之指、證述明確,復有被告 兵籍資料及現場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 該規定處罰:...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 物所犯之竊盜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營區竊盜罪嫌。 其上開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而依前述被告已償還告訴人受竊之金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3-中軍簡-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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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許晉端 輔 佐 人 蔡麗芬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55 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調偵字第9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下稱聲請人)許晉端及其輔佐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到庭 ,聲請人雖未到庭,惟輔佐人已到庭為聲請人陳述陳述意見 (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 並聽取檢察官及輔佐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事證完全錯誤,係因警察筆錄指使要再審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許晉端承認犯行,這樣法官才能減輕刑責,聲請人 係因警察影響而自白承認,但聲請人沒讓告訴人受傷也沒去 撞對方,又110年9月6日發生交通事件當天,高嘉宏警員當 時說對方沒受傷不會開罰單,但110年9月23日告訴人提告拿 出不實驗傷單,高嘉宏警員才開立致人受傷之不實罰單,告 訴人言行不合常理舉止跟要求,如何證明110年9月23日警察 開單是110年9月6日交通事故造成?是警員瀆職導致錯誤事 證被誤判成冤案。 ㈡原審未釐清聲請人上訴所附之交通事件光碟與檢調單位錄影 畫面不同,初判表所附照片,提告機車左倒卻提供提供右側 刮痕照,因檢調錄影畫面不完整,前段無法得知聲請人閃左 前方機車事故,沒有驟然右偏,無過失,後段無法看出機車 倒的方向,才遭誤判。 ㈢聲請人113年6月6日才知110年10月15日之罰單申訴至今舉發 員警沒函復,超過處理回復期,聲請人113年7月17日才提起 行政訴訟。嗣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14日新北 裁申字第1134993550號函,撤銷原裁決處分(新北裁催字第 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並恢復駕駛執照,而因原裁決處 分而延伸之罰單爭議(第000000000、000000000號違規),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亦分別於113年8月21日、22日亦撤銷 罰單(見附件15至17)。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 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相同 ,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 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 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 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 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 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 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 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具狀對於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7頁),雖其書 狀僅檢附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56號民事判決,而未檢具原 確定判決繕本,惟輔佐人於訊問時表示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審酌本案再審標的已可特定,並無與他案混淆之虞 ,由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且對聲請人亦無不 利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但書之規定職 權調取即可,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 訴字第160號判決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各處拘 役30日、有期徒刑6月,再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其中過 失傷害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確定(肇事逃逸罪部 分,嗣亦由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8 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係綜合 聲請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葉俊佑不利於聲請人 之證詞,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福營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泰綜合醫院( 下稱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 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聲請人明知 其因過失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驟然右偏行駛,不慎 擦撞適於其右後方同向行駛之告訴人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但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報警 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騎駛機車離開現場,所為 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構成要 件之理由綦詳,並依調查所得,說明告訴人指證機車遭碰撞 倒地之情節,核與聲請人於警詢所供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相符,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亦顯示聲請人於事故發生後 雖繼續直行,然曾回頭觀望而得見告訴人人車倒地,當已知 悉該碰撞肇生之事故並非輕微之理由綦詳,另亦依員警據報 到場所攝告訴人手肘紅腫、機車刮痕之照片、告訴人當日案 發後至新泰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勾稽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所載傷勢與該事故確有因果關係,已就聲請人主張其就交通 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及告訴人 縱有傷勢與事故亦無因果關係等旨辯詞,如何委無足採,於 理由內論駁明白,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 至152頁)。    ㈢過失傷害罪部分:   聲請人固以上開聲請理由㈠㈡聲請再審,然此部分經本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以該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合, 予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 審,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 從補正,應逕予駁回。至聲請人上開理由㈢,其主張員警之 舉發有瑕疵,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撤銷原裁決處分 ,並恢復聲請人之駕駛執照,原裁決處分而延伸之罰單爭議 ,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予以撤銷等情,惟上開主張僅 係行政機關舉發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分有違誤 ,而此一事實對於全案之認定並無影響,該證據不論單獨或 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聲請人過失傷害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 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亦難謂係適法 再審事由。 ㈣肇事逃逸部分:  ⒈聲請人雖主張上開聲請理由㈠㈡,然原確定判決所為前開之論 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認本 案聲請人並無肇事逃逸云云,顯係執原確定判決對於法院取 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據此聲請再審,難謂係適法再審事由 。 ⒉至聲請人於聲請理由㈠表示本案偵辦員警瀆職云云,似主張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事由(因聲請人主張係依 同條1項第6款提起再審,參本院卷第21頁),惟該款事由聲 請再審者,須提出」「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 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 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確定判決,或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然本件未 據聲請人提出,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聲請再審之要件。  ⒊再聲請人上開聲請理由㈢,主張員警之舉發有瑕疵,經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撤銷原裁決處分,並恢復聲請人之駕駛 執照,原裁決處分而延伸之罰單爭議,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予以撤銷等情,惟誠如前開所述,上開主張僅係行政 機關舉發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分有違誤,而此 一事實對於全案之認定並無影響,該證據不論單獨或綜合判 斷,均不足以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 請人肇事逃逸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亦難謂係適法再審事 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或係程序上不合法,或係 對原確定判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復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 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HM-113-交聲再-19-202501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代理院長) 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吳東都(院長) 被 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蘇秋津(院長) 被 告 吳三龍(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楊思勤(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陳淑芳(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范姜真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劉如慧(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張文郁(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黃麟倫(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周玫芳(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李鈦任(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程怡怡(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高玉舜(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陳美彤(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 蘇春蘭(司法院訴願業務承辦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司法院等間司法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3日113年訴字第1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2項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91 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83號裁定部分,移送至最高行政法院。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3項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 1號裁定部分,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5、6、7項請求司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損害 賠償以及道歉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5、6項請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損害賠償部分 ,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 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 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 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 字第466號解釋參照)。準此,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 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性質上屬公法爭議之刑事案件審判權 歸屬於刑事審判法院,且刑事犯罪之偵查、審判程序,係以 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 ,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其案件之審判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被害人提起自訴之程序,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 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不必移送(參照最 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固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惟同法第5條第1項 及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所稱之「依法申請案 件」,係指依相關「行政法規」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之 行為者,並不包括訴訟法規。是以,人民不服行政法院依行 政訴訟法所為之裁判,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而無訴願法 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如人民不服行政法院之裁判卻提起 訴願,即屬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之情況 ,訴願機關應作成不受理決定;人民如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則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規定,其未經合法訴 願屬起訴不合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 判權之管轄法院。又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可知,得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則私法上爭議 ,因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而「國家損害賠 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 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則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 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 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 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 爭議事件之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 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 管轄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行政訴訟法第2條已規定,公法上爭議得提起行政訴訟,並無 法文明定司法權如違法行使不得提起,則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791號、112年度抗字第283號裁定,以及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1號裁定已對原告發生法律效 果,俱屬違法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竟遭司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8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司法院包庇最高行政法 院,司法院蘇姓承辦人員拖延訴願程序,司法院訴願審議委 員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訴願、未給原告訴願答辯狀、司法 院政風室未給原告申訴書面回覆、原告提起2件訴願,司法 院卻併為1件訴願案號處理等節,或屬違反刑法第151條、第 342條,或為其幫助犯,均侵害原告之訴訟權,應負賠償責 任。綜上,司法院所為訴願違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4億7千萬,最高行政法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違法移送裁定侵害原告權利,應各賠償原告9億元,臺南 地方檢察署應賠償原告8億4千萬,共計31億1千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1.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91號事件之裁定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地方檢察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其行政過程違法瀆職!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因112年度聲再字第791號裁定要委任律師, 而本人提出要委任律師的異議狀,而最高行政法院竟然不回 覆就直接移送到臺灣台南地方法院!2.最高行政法院112年 度抗字第283號裁定以及112年度聲再字第791號裁定移送到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應予撤銷。3.並要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按:此處應漏載「112年度」)訴字第181號裁定要撤銷。4. 被告臺南地方檢察署多項違法,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案經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皆故意違法裁定說非行政訴訟以 普通民事國家賠償移交到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企圖包庇臺南 地方檢察署,都為幫助犯!5.由於這次的官司向臺南地方檢 察署因侵權求償訴訟金額為8億4千萬元。那恐怕你已侵犯到 本人的訴訟權益!由於你亂移送有可能侵害到本人拿不到賠 償金也違背本人的意願。當然本人就是以訴訟金額8億4千萬 元的前提來要求高額賠償。所以最高行政法院瀆職也要賠償 9億!(按:此處應漏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也一樣瀆 職也要賠償9億!6.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83號以及1 12年度聲再字第791號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本人其權利,要 求最高行政法院賠償9億!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81號(本院註:原告漏載「高雄」及「112年度」)   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本人其權利,要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賠 償9億!臺南地方檢察署因侵權求償也在此一併求償8億4千 萬元!那全部就是26億4千萬!七、要求司法院及最高行政 法院開記者會道歉! 五、本院查:  ㈠移送部分  1.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83號 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91號裁定部分,核其內容,無非係 對行政訴訟確定裁定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 第28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75條規定,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 轄,爰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2.原告以聲明第3項請求撤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 181號裁定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應由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政法院處理之,爰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違法瀆職,侵害其 權利,以及認司法院妨礙其訴願等由,以聲明第5項、第6項 及起訴狀所載金額請求損害賠償(即司法院賠償4億7千萬、 最高行政法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各賠償9億元),並要求 司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開記者會道歉(聲明第7項)部分, 因原告係就本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起訴,即無最高行政法 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之適用,本院 對於原告附帶提起之國家賠償事件,亦無法取得審判權,自 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又原告請求最高行 政法院及司法院道歉之部分,核屬私權爭議,亦非公法上爭 議,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本件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而司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設於臺北市中正區,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設於高雄市楠梓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分別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至原告聲明第5、6項關於向臺南地方檢察署 求償8億4千萬元部分,因原告並未列臺南地方檢察署為被告 ,則此部分難認業經原告起訴,非屬本件審理範圍,爰予敘 明。    ㈡駁回部分  1.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裁判過程及司法 院相關人員為本件訴願審理時涉及違法瀆職為由,為上開第 1項及第4項之聲明,訴請裁判部分,核屬刑事案件之公法上 爭議,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為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2.原告雖因不服最高行政法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最高 行政法院下列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37號裁定、112年度 聲再字第791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112年度抗 字第283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列裁定:112年度訴 字第181號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5號裁定),提起訴願, 惟上開裁定屬於司法權的行使,並非屬於行政處分,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被告司法院以113年訴字第189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之情形,本院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其起訴。  3.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 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查,原告列司法 院訴願審議委員吳三龍、楊思勤、陳淑芳、范姜真媺、劉如 慧、張文郁、黃麟倫、周玫芳、李鈦任、程怡怡、高玉舜、 陳美彤及司法院訴願業務承辦人蘇春蘭等個人為被告,顯與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不合,且未見原告對該等訴願審議委員個人及訴願業 務承辦人為何具體訴之聲明(即訴請法院判決事項),是此部 分就該等訴願審議委員及訴願業務承辦人顯係贅列,即非合 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應裁定移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31

TPBA-113-訴-132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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